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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恐嚇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洪 曉 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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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重利 │ 恐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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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已減為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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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1.11.22-94.07.16 │92.04.06至92.05.25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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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3190號 │939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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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98年度上訴字第991號 │96年度上更(一)字第 │ │
│ │ │ │358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8.06.17 │ 98.11.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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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臺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886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 │ │
│ │ │ │358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8.08.27 │ 98.12.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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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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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是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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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助字│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 │
│ │第2064號 │139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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