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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所處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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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贓物 │傷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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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4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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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8.06.22 │97.08.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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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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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
│年 度 案 號 │98年度偵字第6154號 │97年度偵字第10667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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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彰化地院 │ 台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 │98年度簡字第1832號 │98年度上易字第1951號│ │
│ │ │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8.09.17 │99.01.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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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 彰化地院 │ 台中高分院 │ │
│ │ │ │ │ │
│定├─────────┼──────────┼──────────┼──────────┤
│判│案 號 │98年度簡字第1832號 │98年度上易字第19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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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8.10.12 │99.01.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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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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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是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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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彰化地檢98年度執丁字│彰化地檢99年度執字第│ │
│ │第6263號 │117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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