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聲,501,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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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判決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判決送達被告之日期係為99年2月11日,合法之上訴期間10日應自99年2月12日起算,至99年2月21日止。

聲請人雖於99年2月11日收受鈞院判決,然因適逢春節連續假期,監獄方面已於99年2月12日起停止書信收發作業,延至99年2月22日始恢復受理書信收發作業,故應認為本件並非聲請人自己之過失而負完全責任。

又監獄與看守所購買訴訟狀紙後之管理方式不同,監獄方面係購買後統一集中交由管教人員保管,訴訟當事人若有需要,得向管教人員報告後始得申領繕寫,而看守所則係購買後自行保管便於隨時取用。

查聲請人向監方管教人員申請訴訟狀紙日期係於99年2月22日監獄正常開封日中午午休時間(按規定統一中午申領)(已過法定上訴期間)且應強調者,鈞院當初送達判決書日期係春節連假前夕,而春節連假期間,聲請人訴訟狀又投遞無門,實有不可抗拒之原因使聲請人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上訴。

且聲請人係於二審辯護人來監接見時告知可能上訴逾期了,始知所謂法定上訴期間包含春節連續假期在內。

鈞院於春節前夕送達判決書致聲請人無法於春節連假投遞書狀,實已不當剝奪聲請人之上訴期間,懇請審酌聲請人之知識有限,對相關訴訟程序並不瞭解,為維護聲請人之審級利益與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9年2月11日收受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判決書正本,其上訴期間於99年2月21日屆滿,因該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適逢農曆春節年假最後一日),是本件上訴期間屆滿之日應為該日之次日,亦即民國99年2月22日,抗告人遲至99年2月26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有該送達證書及上訴書狀在卷可查。

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係因本院送達判決書之日期不當,至其二審辯護人接見時始知春節假期亦算入上訴期間計算,致逾期提起上訴,非屬聲請人自己之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然查本案被告係於春節連假前即收受本案判決書,因誤認連續之春節假期應自上訴期間扣除,致遲誤上訴期間,該遲誤期間之情形自屬自身過失,自不得據以回復原狀,除此之外被告並未釋明其他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其聲請難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如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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