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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侵占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許 冰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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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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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佔 │商業會計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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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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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87年09月間 │87年11月間起 │
│ │ │至89年05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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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89年度偵字第8479號 │90年度偵字第72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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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
│事│案 號│92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92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2年08月20日 │ 92年09月0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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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
│判│案 號│92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92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2年08月20日 │ 92年10月0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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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92年度執字第8364號 │92年度執字第9495號 │
│ │(93年執更字第91號)│(93年執更字第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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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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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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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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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88年08月21日至88年08月3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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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94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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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96年度上訴字第2338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7年01月0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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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4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9年0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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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 │
│ │99年度執字第275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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