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聲,510,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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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予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羈押期間,家母往生,無法回家奔喪,現後事雖已辦妥,但靈桌仍要供奉於家中1年,這1年也是為人子女盡最後孝道的機會,懇請能讓被告交保回家祭拜,彌補無法回家奔喪之遺憾。

又被告前妻(即本案被害人)至今後事尚未辦好,且被告還要與其辦理冥婚,因此懇求交保,讓被告能完成被害人之心願,減輕對被害人之虧欠。

另被告最近身體也有些不適,在所吃藥亦未見改善,被告希望能於執行前就醫做好治療。

再者,本案被告是自首,案情才能揭露,已無逃亡之虞,為此請求准予具保云云。

三、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

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犯殺人等罪,業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在案,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本案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全案並未確定,本院認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被告所稱其為自首犯罪,並無逃亡之虞云云,並無可採。

至被告聲請意旨指其身體不適需要就醫一節,並未據提出任何就診病歷資料證明係罹患何種疾病,且如監所醫療設施確屬不足,亦得由被告向所方聲請,依羈押法規定以戒護方式就醫取藥,尚難認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

另被告聲請意旨所述祭拜亡母、辦理冥婚等情,均屬其個人家庭因素,尚非得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

本件被告羈押原因既未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洪 曉 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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