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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是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源 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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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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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妨害自由 │ 傷害致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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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已減刑) │有期徒刑2年6月(已減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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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5年8月25日 │92年8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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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及案├───────────┼───────────┼──────────┤
│號 │95年度偵字第22453號 │92年度偵字第1554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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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後├────┼───────────┼───────────┼──────────┤
│事│案 號│96年度訴字第2614號 │94年度上訴字第2673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96年9月28日 │97年2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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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確├────┼───────────┼───────────┼──────────┤
│定│案 號│96年度訴字第2614號 │94年度上訴字第2673號 │ │
│判├────┼───────────┼───────────┼──────────┤
│決│確定日期│97年2月25日 │97年3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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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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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併│是 │是 │ │
│罰 之 數 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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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 │ │
│ │3884 號 │5433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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