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聲,518,2010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風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風吉所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風吉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政府採購法等二罪,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67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

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上訴最高法院,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不得上訴,業經確定,因該罪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合併定執行刑,致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就該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聲請裁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

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亦有明定。

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與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得易科罰金之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致未就違反政府採購法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因其中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先就受刑人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有期徒刑5月部分予以執行,聲請裁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李 秋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