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
103號),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所宣示之判決,聲
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姓名誤載「蔡裕堹(原名蔡裕峰)」,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3號判決有上開錯誤,經檢察官聲請更正錯誤,經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江 錫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