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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99年1月26
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抗告理由狀。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
二、經核抗告人於99年2月5日提起抗告之書狀內,並未敘述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將駁回所提之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李 秋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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