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聲再,25,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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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確定判決(第三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6號;
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1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0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⑴蔡錦銘在第一審審理時所證「(你在五分局如何約甲○○?)我跟他說我東西已經沒有了,問他朋友還有沒有。」

、「(你這樣講甲○○如何反應?)甲○○說要問他朋友有沒有在新天地海產店附近,若有在,會再打電話叫我過去那邊。」

、「你在五分局打幾通電話給甲○○?2次」(民國《下同》98年3月4日審理筆錄),與卷內通聯記錄內容相符之陳述,且依蔡錦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所示,97年10月24日當天下午15時20分為第一通通聯(蔡錦銘撥出),迄15時56分方有第二通通聯(亦由蔡錦銘撥出),而該二通通聯蔡錦銘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台中市北屯區○○○路61 號13樓屋頂」,足證在前開通話時間,蔡錦銘始終在分局內,證人即查獲警員林川吉固稱被告與蔡錦銘在第一通電話通聯時,即已達成交易合意,但此證述與前開通聯記錄根本不合。

又被告是否能明確交代「阿南」,與其是否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並無相關,惟原判決卻以被告未能供述「阿南」之年籍資料,遽認「阿南」為被告所捏造,亦有未合。

⑵蔡錦銘係因被告曾與其女友賴虹吟交往,心生嫉妒,加以供出來源能獲減刑,而誣指被告,原判決僅憑蔡錦銘挾怨報復所為瑕疵指述,遽認被告成立販賣重罪,實有未合。

是證人賴虹吟之證言攸關被告之清白,更有助釐清案情,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請求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24 號裁定參照);

又除須該「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

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有未審酌違法之情。

本件聲請意旨⑴之事由,本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敘明「依通聯紀錄所載,蔡錦銘係於97年10月24日15時4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18秒,於同日15時56分再打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連絡,通話時間28秒,於同日16時14分,由被告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蔡錦銘之上開行動電話連絡,通話時間15秒,再於同日16時21分,由被告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蔡錦銘之上開行動電話連絡,通話時間10秒,另於同日16時26分,由被告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蔡錦銘之上開行動電話連絡,通話時間55秒,有上開通聯紀錄附卷(偵卷第31頁正、背面、第107頁背面至108頁)。

而依蔡錦銘於原審所證:在五分局內共打2通電話予被告等語,參諸第1、2通電話聯絡時,蔡錦銘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台中市北屯區○○○路61號13樓屋頂,證人蔡錦銘此部分所證尚屬非虛。

而員警於原審98年5月27日審理時到庭作證,距本案發生時間97年10月24日,已逾半年,期間又非僅承辦本案,記憶難免模糊,證人林川吉所證:蔡錦銘與被告是在第一通電話就談妥交易內容、第二通是在現場的車上,由被告打給蔡錦銘、第三通是蔡錦銘打電話給被告,說內急約在廁所等語,與通聯紀錄所載當時被告與蔡錦銘雙方互相通聯應共有5通,且第1、2通時蔡錦銘應係在同一處所不符,此部分固無法完全採信,而應以通聯紀錄為準,惟員警憑其記憶擇其大要就通話次數及內容為上開證述,即便與雙方之通聯紀錄有所誤差,亦難謂渠等之證詞即完全不足採信,何況渠等之證詞與證人蔡錦銘之證述亦大致相符,而被告亦自承確有於上開時間與蔡錦銘互相通話,嗣後並為警在其身上查獲海洛因之事實,故警員之上開證述仍具有其證據價值。」

、「證人林川吉證述當天並未見有任何「阿南」之人,在電話中亦未聽到蔡錦銘提及「阿南」之名等語(參原審卷第143頁背面);

另證人黃志明亦證稱查獲當時,未看到附近有計程車等語(參原審卷第141頁背面),而證人蔡錦銘於另案中亦坦承犯罪事實一之㈡查獲時,並未看到被告之友人出現等語(參另案影卷第5頁),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員警當時係在新天地餐廳後方停車場、加油站廁所外面,當然未見到計程車前來,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空言所辯為真,且此不合常理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辯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查獲前才向「阿南」購買毒品等情,應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14至15頁、第18至19 頁),就該部分證據已詳加調查,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為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

被告上揭聲請意旨,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有無違誤之處,且上述證據顯係在原判決前即已存在,亦為再審聲請人當時所明知,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之證據,與前述「嶄新性」要件不符,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㈡又聲請再審意旨⑵所稱之蔡錦銘係因被告曾與其女友賴虹吟交往,心生嫉妒,加以供出來源能獲減刑,而誣指被告云云,惟此部分對於被告是否曾與賴虹吟音交往?證人蔡錦銘是否因而誣陷再審聲請人?賴虹吟之證述內容是否有利於再審聲請人?得否採為對再審聲請人有利與否之認定?等情,均待傳訊相關證人到庭陳述,始能明瞭,即非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舉之事由,或經原確定判決就該部分證據已詳加調查,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述證據顯係在原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被告當時所明知,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

或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顯非不須經調查,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江 錫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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