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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金上訴字第2366號民國97年4月16日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49 號駁回上訴確定;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172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32、95年度偵字第 1088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358號、96年度偵字第4286、16101、19102、191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本件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所涉之三大犯罪事實係屬「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從而第三審確定判決認「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金業務之職員,苟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故本件「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應限縮至農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盟公司)之法人董事長(即法人負責人)王葉圓滿,或董事蘇應沺(原名蘇英茂)、董事李俊生,總經理制之經理人承辦職員:總經理阮琨程(於93年1月間離職)、會計部經理黃盈禎(阮琨程之妻),總經理余慶松(於93年 6月18日離職),總經理李太平,財務部經理謝惠宇。
而應完全不包含農盟公司之會員、股東、非董事及經理人身分之監察人、非正式職員等等。
茲聲請人並非農盟公司之「法人董事長(即法人負責人)或董事」,亦非「總經理制之經理人承辦職員」,更非「農盟公司之正職職員」,也未曾參與投保農盟公司之任何健勞保工作保險,依法並不是本件「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
此有農盟公司92年10月23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農盟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陳再成92年12月 1日製作之農盟公司營運規章、農盟公司93年 7月23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農盟公司92年 9月15日之董事會議簽到簿、農盟公司93年 7月份多層次傳銷事業獎金銀行撥款總報表、農盟公司93年12月份之勞健保申報明細表、王家景觀雕塑有限公司94年12月31日出具聲請人之在職證明等證據因具有嶄新性、顯然性,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憑以判決聲請人有罪之基礎,茲說明如下:⒈按原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乙○○是於92年 1月農盟公司成立之初,加入為會員,至92年 9月才成為股東,另於93年 7月23日接任監察人。
至於聲請人乙○○居住於高雄市並有固定工作,其何以能與位於臺中市總公司內部之其他有擔任農盟公司營運職位人員參與或形成共同犯罪之決策,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或為犯罪行為之執行?原審判決遽而以聲請人為股東身分,曾經在93年 3月13日會議中,與其他上開被告共同決議由余慶松擔任總經理為理由,率予認定聲請人有參與經營與決策,其認定事實顯然有跳躍而違背論理法則,並與證據法則有違,是有判決不備理由的缺陷。
⒉且上開農盟公司之董事會決議事項及農盟公司的營運規章,聲請人既非「董事」,就不具身份參與推舉。
原審判決所認定的所謂「共同決議」如果屬實,也只不過是該公司之設立資本規模較小,股東容易與董事接觸,致有機會去贊同董事會此項人事之推舉、表達意見而已,與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董事決議截然不同,原審判決在毫無證據佐證之情況下,進而推定聲請人乙○○有參與公司的經營決策,則屬毫無根據。
⒊另參諸第三審確定判決理由書第2頁第9行後段至第12行前段有關共同被告余慶松之證言與上開農盟公司93年 7月份多層次傳銷事業獎金銀行撥款總報表內容互為吻合,即由王葉圓滿、蘇英茂、李俊生、李太平 4人同意核章,故可證與聲請人無關。
⒋況在農盟公司93年12月份之健勞保申報名冊上,未見聲請人之勞健保申報資料,亦無聲請人之到職投保記錄、或是離職退保記錄,足以證明聲請人並非「農盟公司之正職職員」。
再聲請人自91年1月1日起,即專職服務於王家公司之高雄區業務,是聲請人在農盟公司充當會員及股東,則屬兼差性質而已,並未在該公司常任辦事。
足見聲請人與該公司的營運決策毫無關聯,並非承辦經理人職員。
而原審判決內並無論及聲請人有詐領回饋金之行為,是聲請人自無犯罪可言。
⒌至於聲請人曾於偵、審中有自述參與推舉王葉圓滿為農盟公司董事長等語,此與農盟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內容顯有衝突。
然上開偵、審中之供述,與前段(⒈)所述推舉余慶松為農盟公司總經理之意見表達相同,不具法律上的拘束力。
⒍又聲請人於93年 7月23日接任監察人,僅應邀掛名,實際上對公司毫無作為,並無影響力可言。
⒎而按農盟公司92年10月23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之決議,其中有關鑫驛公司之成立係經由農盟公司董事會的決議來另行成立該公司。
依該決議內容觀之,是由董事長王葉圓滿負責出資並辦理設立登記,其他股東皆為乾股股東,不負責出資。
聲請人乙○○係因此項決議而以農盟公司的股東身份,為新設公司的發起人,因而受到乾股的分配,但不得參與董事會,亦不享有任何決策權。
是聲請人未參與鑫驊公司之發起、繳款、設立登記,故並非「負責人」。
㈡再者,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新證據皆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規定之農盟公司或王家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與證人陳再成、吳俊杰相吻合,是聲請人對農盟公司之經營決策並無任何影響力,故其具有嶄新性、顯然性之要件,是原審對聲請人有罪判決之認定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㈢綜上,上開發見的新證據,非僅是具備顯然性,同時具有嶄新性,足以動搖原審確定判決認定有罪之基礎。
基於無行為無罪之原則,請裁准開始再審並准予裁定停止聲請人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上開聲請意旨所持理由,前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並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聲再字第69號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 100號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87 號裁定,以其曾參與任命農盟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消費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長之對農盟公司之經營決策有重大影響之會議,顯見聲請人對農盟公司之經營決策並非無任何影響力,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上揭裁定書可稽。
惟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於歷次聲請再審時,均已主張並提出,茲其提出相同理由及證據聲請本次再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違背法定程序,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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