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聲再,37,201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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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00000000B.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12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5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00000000B(以下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而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所憑之證物係偽造、證言係虛偽及聲請人係被誣告,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確定判決證明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要件不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條之所謂「新證據」,必須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二要件,然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觀之,其並未提出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之「新證據」,而足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以聲請人所持之理由毫無足取,凡此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其餘各款事由,難以憑為再審之聲請。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許 冰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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