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聲再,40,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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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黃如吟 臺中市○區.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因偽造貨幣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後,經貴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判決駁回確定。

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扣得偽鈔成品及半成品、電磁記錄、器械、原料、鋼板、鋼印等,且有使用聲請人所經營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379號「印得美科技企業社」之電腦設備等事實及共同被告江彥霖、盧黃金富於調查站、偵訊時之證述為據,認聲請人係犯刑法偽造貨幣罪。

惟查:本案主嫌蘇慶梧當時係向聲請人訛稱要印製折價券,聲請人始提供器械、原料予蘇慶梧,聲請人根本不知道蘇慶梧、江彥霖、盧黃金富等人係欲製作偽鈔,故上開共同被告所言均不實在。

又當時主嫌蘇慶梧因逃亡而無法為偵訊、調查並接受聲請人之對質詰問以藉此發現真實。

但目前蘇嫌業已緝獲,業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97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上開案件審理時,蘇嫌即陳稱:甲○○不知要製作偽鈔,江彥霖及盧黃金富所言不實在,且當初係向甲○○稱要製作折價券等語,核與聲請人所述聲請人並不知情乙節相符。

然因上開證人即蘇慶梧因於聲請人第二審判決前尚在逃亡,致不能提出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且就該人證之本身形式觀之,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足以動搖本件確定判決(參最高法院40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前因未能傳訊證人蘇慶梧到案而為對質、詰問,致未能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併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97號判決全卷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確定判決,以該確定判決有蘇慶梧於他案之陳述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99年2月26日99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2項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如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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