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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指之「管轄法院」係指判決之原審法院而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
至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因判決之性質而有不同之認定,若上級審法院係以上訴無理由,從實體上判決駁回上訴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第3項本文之情形外,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上級審法院之判決,再審案件即應由上級審法院管轄;
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則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再審聲請人雖就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然本院前揭判決係以(再審聲請人)上訴不備具體理由,認提起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其上訴,係程序判決。
故本案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原判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3號),而非本院,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程式不符,應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再審聲請人如欲聲請再審,另須依法定程式「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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