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1,聲,25,2019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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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詹淑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因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合法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合法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318號裁定同此意旨)。

以上雖係就上訴程序闡釋之判例及裁定,惟依其意旨,以法令既多且雜,一般人民無法明瞭法律規定,為保障人民訴訟救濟之權利,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救濟方式,自不應拘泥於受處分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陳述意見、申訴、異議或聲請撤銷等語句,只要受處分人於受處分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意旨,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或抗告。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詹淑娟於民國108年9月2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之書狀,雖記載「聲明異議狀」等字樣,但依抗告人於書狀中有關「為申請臺灣臺中101年3月29日(應為「101年1月19日」之誤繕)之刑事判決裁定(案號為101年聲字第25號)數罪併罰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事,提起異議乙事」的記載,顯示抗告人已明白表達係以該書狀,對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5號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聲明不服。

再該書狀提及「例:犯罪時間係於102年9月間至103年3月間,均屬同期間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原審裁定並未就聲請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10年,顯然不利聲請人,難謂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台中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可供參照」、「聲請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懇求鈞長能予聲請人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予以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定」等語,顯示抗告人係援引其他案件即本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撤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為定應執行刑裁定所表達之法律見解,指摘本院於101年1月19日所為101年度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有違反內部界限之虞,且相較於其他法院就同類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原裁定顯對抗告人不公平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堪認抗告人係具狀對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5號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表達不服,而非對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顯屬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抗告之範疇,不應因其書狀誤繕「刑事聲明異議」」而有不同,先予敘明。

㈢又抗告乃有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

本件抗告人因共同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101年1月1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並向抗告人所在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送達,由抗告人於101年1月31日親自簽收,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5號刑事卷宗第100頁至第102頁);

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曾於101年2月6日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亦有抗告人101年2月6日提出之抗告書狀、最高法院上揭裁定在卷可佐(見最高法院101年台抗278號刑事抗告卷宗第3頁至第5頁、第10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

抗告人猶以上揭「聲明異議狀」,對於已確定之裁定,再事爭執,自非適法。

尤以,抗告人本次抗告之提出,亦已逾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乃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故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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