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2,上訴,1100,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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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賴祺瑤(原名賴慧卿)與王界評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因王
  4. 二、緣王界評欲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予其外婆,而於
  5. 三、賴祺瑤復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
  6. 四、嗣王界評因無法聯繫上賴祺瑤,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向警報
  7. 五、案經王界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8. 理由
  9. 壹、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10.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
  11.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12.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13.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15. 二、經查:
  16.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17. 參、論罪科刑:
  18. 一、查被告賴祺瑤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
  19. 二、按戶口名簿係從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戶籍登記簿過錄而來,
  20.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21.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22.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
  23. 六、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章店業者偽造「楊采甄」印章,及利用
  24. 七、被告行使偽造之「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取款憑條」等
  25. 八、另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刑法第55條前段所定「一行為而
  26. 九、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侵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
  27. 肆、本院之判斷:
  28. 一、上訴駁回部分:
  29. 二、撤銷改判部分:
  30. 三、爰審酌前已因詐欺等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
  31. 四、又偽造之「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取款憑條」等文書業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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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祺瑤(原名賴慧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02 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祺瑤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賴祺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之侵占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祺瑤(原名賴慧卿)與王界評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因王界評及其家人要求2 人儘速辦理結婚登記,賴祺瑤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1 年8月6日上午,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商,偽刻不知情之遠房親戚「楊采甄」之印章1枚後,於101年8月6日,在其與王界評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房間內,於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口名簿「王界評」欄位上,虛偽填載「賴祺瑤」、「101.8.1 登記」等內容,並蓋用偽刻之「楊采甄」印章印文1 枚,而以此方式變造屬於公文書之戶口名簿,並於同日晚間將前開變造之戶口名簿交付予王界評之母廖春蓮而行使之,以此表示其已與王界評於101 年8月1日結婚,並由「楊采甄」辦理結婚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之正確性及王界評。

二、緣王界評欲匯款新臺幣(下同)6 萬5000元予其外婆,而於101年8 月1日領出款項後先暫交賴祺瑤保管,待取得帳號資料後再行匯款。

詎賴祺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代為保管之前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

三、賴祺瑤復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1日至8日間某時許,在其前開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王界評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1枚得逞。

嗣於101年8月8日上午9時47至52分許,至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之台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接續委由不知情之該行行員於「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上虛偽填寫王界評之姓名、帳號且蓋用竊得之印鑑章印文,及自行於「取款憑條」上偽填前開帳號、取款金額且蓋用竊得之印鑑章印文,表示解除定期存款契約並領取存款之意,而偽造以王界評名義所出具之「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予行員核辦而行使之,致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賴祺瑤係獲王界評授權辦理解約取款,而交付11萬元予賴祺瑤,足以生損害於台新商業銀行對於客戶辦理定期存款解約與提款管理之正確性,亦足生解除定期存款之損害於王界評。

四、嗣王界評因無法聯繫上賴祺瑤,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向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王界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核定之中低收入戶,有臺中市大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8頁)。

爰依上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112 頁)。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侵占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6 萬5000元是伊要告訴人交給伊保管,待向告訴人母親取得告訴人外婆之帳號後再行匯款,但告訴人母親後來給伊的是其自己的帳號,告訴人就要伊暫緩匯款,至今也一直在伊保管中,並未花用;

前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都是告訴人交給伊保管的,並非伊所竊取云云。

於本院繼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另辯稱:伊沒有偷告訴人的存摺與印章,是告訴人自己把印章、存摺交給伊的,因當時其等同居在一起。

伊承認伊未經告訴人同意就去領那筆錢,伊打算8月8日把錢領回來就告知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在101 年8月1日雖有和告訴人至該戶政事務所欲辦理結婚登記,但因資料不齊而未辦理,後因告訴人父母一直要伊出示辦理登記之證明,伊才在同年月6 日早上到刻印店刻印章,並向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廖春蓮索取戶口名簿後,在伊前開住處房內自行填載用印,並於同日晚上交還證人廖春蓮,證人廖春蓮打開來看後才收至抽屜內等情(見原審卷第79 頁反面至80頁、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界評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和被告要去辦結婚登記時,伊只有在外等候,被告出來後也沒有拿給伊看,是伊父母在被告失蹤前幾天要求被告拿出來而有看到戶口名簿,伊是直到被告入監執行後才知道戶口名簿遭變造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4、105 頁),及證人即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辦事員陳春如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核退字第547 號偵查卷第10頁),復有變造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自可認定。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1年8 月1日於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附近某處變造後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惟與被告供述及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不符,顯有誤會,惟其犯罪事實仍屬同一,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確有於前開時地收受告訴人交付保管之6萬5000元,但與盜領之11 萬元都已拿去還債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

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起訴書記載:賴慧卿另知悉王界評要匯款新臺幣(下同)6 萬5000元給其外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王界評謊稱要以其農會之帳戶直接匯款給王界評之外婆,請王界評直接將6萬5000元之款項交付其處理即可,王界評不疑有他,乃於101 年8月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將6萬5000元款項直接交付賴慧卿,惟事後賴慧卿並未將該款項匯給王界評之外婆,是否正確?)對。

我有跟王界評講請他把款項交給我,由我的帳戶直接匯款給王界評的外婆。

王界評是在8月1日把錢交給我的,但是不是在家裡交給我的,是在霧峰中正路的彰銀的提款機領完就直接交給我。

我之後的確沒有把這筆錢匯款給王界評的外婆,因為他叫我跟他母親要他外婆的帳號,但他母親8月6日早上給我的是他母親自己的帳號,王界評就叫我先不要匯,後來那筆錢我就花掉了。」

(見原審卷第4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領錢給我,叫我匯款給他的外婆,但是告訴人的母親沒有給我告訴人外婆的銀行帳戶,沒有辦法匯款。

直到8月6日告訴人的母親給我她的帳戶,並非告訴人外婆的帳戶,我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叫我不要匯款,所以6萬5千元的錢還在我這裡,我沒有花。

之後我因為入監服刑,所以無法匯款。

我沒有侵占。」

(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

由上開被告供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對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6 萬5000元現金等情,雖坦承在卷,然該筆現金是否已花用殆盡,則前後所供不一。

且被告與告訴人已因上開糾紛涉訟於法院,被告如仍保管告訴人交付之6 萬5000元,自可返還予告訴人,而無須就此部分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再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分期給付予告訴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1720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6 頁及反面)。

是以,被告辯稱「6萬5000元」仍由其保管中云云,自無可採。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界評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是伊要代替母親還給外婆6 萬5000元,但又必須要透過被告還,不能讓伊母親知道錢是伊出的,不然伊母親不會接受,而被告表示最好是直接匯款到伊外婆的帳戶才能留有證據,伊就在101年8月1日至彰化銀行解除定存領出款項後交給被告,過了約 2、3天,伊有向被告說如果是匯到伊母親的帳戶就先不要匯,怕伊母親會拿去用在別的地方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頁及反面)。

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那天你為何會提領6萬5000元交給被告?)因為我媽媽有欠我外婆6萬5000元,在還沒認識被告之前,我曾去看我外婆,我外婆有提起這件事,那時我本來有要拿錢還給我外婆,我媽媽就說不用,認識被告以後,可能是我媽媽在聊天當中有講到這件事,一剛開始被告說她要幫我還,我覺得不需要,但我必須要用我自己的錢透過被告還,不然我媽媽不會接受我的錢,被告曾經跟我說過錢要入到簿子不要直接還,不然以後我舅舅那邊可能沒有證據證明我媽媽有還這筆錢,被告有說最好是匯到我外婆的戶頭,這樣彼此都有一個憑據。」

、「(你會叫被告去匯款是為了不讓你媽媽知道錢是你出的?)對,不然我媽媽就不會收了。」

、「(說要把錢匯到你外婆的帳戶裡面,是何人提議的?)被告提議的。」

、「(你的6 萬5000元是何時交給被告的?)應該8月1日我去解除定存以後,從彰化銀行出來,被告也有跟我進去彰化銀行。」

、「(你去領錢時被告有跟你一起去?)解除定存的時候有,因為裡面人很多,所以我出來外面用提款機領7萬元,在車上就交給被告6萬5000元。」

、「(那時候車子停在那裡?)彰化銀行外面,被告又詐騙說她舅舅是大里區的總務主管還是主任,她馬上跟我開車去那裡,她進去一下出來以後就跟我說她已經把錢拿給她舅舅,再過幾天就會匯到我外婆的戶頭。」

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

由此足認,告訴人交付6 萬5000元與被告之目的,係委由被告將該筆款項匯款至告訴人外婆之帳戶內,被告自無支用該筆款項之權利。

則被告未依告訴人之委託,將6 萬5000元匯款至告訴人外婆之帳戶內,亦未將款項歸還予告訴人,足認被告係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6 萬5000元侵占入己甚明。

其前開所辯,自無可採,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王界評向警方報案,指稱妳未經他許可,將他的台新銀行、彰化銀行之存摺及印鑑竊走,並前往台新銀行,先將他在銀行內的定期存款解約,再自他的戶頭中領走新台幣110000元,是否有此事?)錢是我領走的沒錯,但我並沒有偷走王界評的上述存摺及印鑑,是當初我與王界評在一起時,他將上述物品交給我的。」

、「(王界評有無允許妳提領使用帳戶內之存款?)沒有。」

、「(警方再出示8月8日當天,王界評台新銀行上述戶頭之定期存款解約單及取款憑條影本,是否皆為妳本人當時所書寫及蓋印【同時出示予涉嫌人觀看】?)定期存款解約單是我將存摺及印鑑交給銀行櫃臺小姐請她幫我書寫及蓋印的,取款憑條是我書寫及蓋印。」

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

再於偵查中供稱:「(王界評在台新銀行臺中大里分行帳戶的11萬元存款,是否是妳去提領的?)是。

我是101 年8月8日去提領的,而取款憑條也是我自己寫的。」

、「(王界評有無同意妳去提領上開這筆錢?)沒有。」

、「(提領這筆錢之後,妳如何處理?)我拿去繳給我叔叔了,因為要繳在代書那邊辦的房子的錢。」

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

是以,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前開時地,委由不知情之該行行員於「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上,虛偽填寫告訴人之姓名、帳號且蓋用竊得之印鑑章印文,及自行於「取款憑條」上偽填前開帳號、取款金額且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印文,並交付予行員辦理解約取款,而領得11萬元等情,均無足疑。

⒉被告雖矢口否認竊取告訴人之上開存摺、印章。

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將前開2 帳戶存摺及印鑑章都放在住處房間抽屜內,雖曾於101 年8月1日和被告一同至彰化銀行辦理解除定存,但伊是在辦好後叫被告將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拿去抽屜放,也沒有交給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的存摺,後來在101年8月8日才發現2帳戶的存摺和印鑑章都不見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否有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上所示的台新銀行跟彰化銀行帳戶的存摺跟印章交給被告保管?)我沒有交給被告保管,我是叫她放去抽屜裡面,我沒有說要給她保管。」

、「(被告是否曾經拿過這二個帳戶的存摺跟印章?)我都放在抽屜裡面。」

、「(既然你都放在抽屜裡面,你為何還叫被告拿去抽屜裡面放?)8月1日我去彰化銀行辦理解除定存,台新銀行的存摺的我沒有拿給她。」

、「(你只有給被告彰化商銀存摺?)對,叫她拿去抽屜放。」

、「(你何時把彰化商銀的存摺跟印章交給被告?)8月1日領完之後。」

、「(你拿給她是叫她拿去抽屜放,不是叫她保管?)我叫她拿去抽屜放,沒有叫她保管。」

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

再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領取11萬元後,並未立即上開存摺、印章放回原本之抽屜內,且於因案入監執行時,仍持有告訴人前開2 帳戶存摺,此亦有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收容人貴重物品保管袋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

由此足認,證人即告訴人王界評,既未將上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而將存摺及印章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自屬破壞原持有關係,建立新持有關係之竊盜行為甚明。

此外,復有台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監視器翻拍畫面、取款憑條、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告訴人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資為憑(見警卷第12至15頁)。

足認被告辯稱,其未竊取前開2 帳戶存摺及印鑑,係告訴人交給伊保管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賴祺瑤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按戶口名簿係從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戶籍登記簿過錄而來,其內容與戶籍登記簿之記載無異,二者效用相同,是其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所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賴祺瑤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其偽造「楊采甄」印章以於戶口名簿上偽造楊采甄印文之行為係變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於「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

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7 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向告訴人佯稱欲代為還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始交付款項,惟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為代其母親償還欠款予其外婆,又不願讓其母親知悉,始同意透過被告還款,復曾向被告表示,只取得告訴人母親帳號資料暫勿匯款等情,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初始即無代為匯款之意而施用詐術,而得以詐欺罪相繩,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章店業者偽造「楊采甄」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於「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上偽填王界評之姓名、帳號且蓋用竊得之印鑑章印文,均為間接正犯。

七、被告行使偽造之「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取款憑條」等私文書,時地密切接近,且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八、另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刑法第55條前段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言。

必其行為祗有一個,一次實行,以侵害數個法益者,始足當之。

如行為人所實行之數行為,在客觀上可以區分,且每次行為侵害不同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成罪,自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而應按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係先竊取告訴人存摺及印章,再至銀行填具相關文書解除定存單並領取款項。

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之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然其竊取告訴人存摺及印章之行為,在客觀上可以區分,且侵害之法益不同,自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併予敘明。

九、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侵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 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侵占等犯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等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未思悔改,僅因缺錢花用,即為前開行使變造公文書、侵占犯行,復以此等方式變造戶口名簿以取得告訴人一家信任,行為實屬可議,惟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且願當庭將6萬5000元返還予告訴人,係遭告訴人所拒(見原審卷第 81頁反面),堪認非無和解之意,及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偽造之「楊采甄」印章1 枚及戶口名簿上偽造之「楊采甄」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變造之戶口名簿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此部分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與王界評原係有結婚意願之同居男女朋友,故被告住進王界評家中並懷有其女,也因此王界評家人要求2 人盡速辦理結婚登記。

惟因被告當時與戶籍所在於臺中市○○區○○路0巷00 號之戶長「萬甄羽」失去聯繫,致無法取得戶口名簿,加上王界評之家人一再催促,被告為與王界評家人避免衝突及引起不必要之遐想,加上不知法律規定及其嚴重性,始自行於戶口名簿填名用印,請從輕量刑。

⒉關於犯罪事實二之6萬5千元款項,係王界評叫伊暫時不要匯款,並於庭訊中拒絕被告之返還,被告並無意圖所有之而占為己有之意思;

至犯罪事實三之11萬元款項,被告係用在購買王界評家中所使用之電器與家具,並非被告拿去花用,請鈞院審酌,並體恤被告尚有剛出生之女兒需照顧,從輕量刑,實感德便云云。

㈢本院查:⒈被告所執上訴理由,何以不可採信,業於理由欄貳、二、㈡㈢,詳為論述。

被告仍以陳詞置辯,難認有理。

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審酌上情,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從而,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犯罪事實二侵占犯行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

二、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係先竊取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未經告訴人同意,又至銀行填載相關文書並持以行使,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後,領取告訴人銀行帳戶之款項。

足認被告所為竊盜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在客觀上可以區分,且每次行為侵害不同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成罪,自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而應按數罪,併合處罰。

原審就此部分認為,被告所為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3 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等情,自有未當(詳如理由欄參、四、八所述)。

㈡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前已因詐欺等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未思悔改,僅因缺錢花用,即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行為實屬可議,惟犯罪後已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領取款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王界評以17 萬5千元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自103 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千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復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有依和解條件履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116至117頁),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另審酌其為中低收入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7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侵占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偽造之「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取款憑條」等文書業經被告持以向銀行行使,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是起訴意旨認「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取款憑條」上告訴人王界評之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然其上之印文非屬偽造,尚非該條所規定義務沒收之物,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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