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2,金上訴,1717,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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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7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澤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5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同案被告吳德銓(由原審另以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係「立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隆公司」,址設臺中市○里區○○里○○路00巷00號,股票自民國89年5 月16日起,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買賣(下稱上櫃市場),90年9 月17日轉上市,以製造機械等為業】及「立敦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敦公司」,址設苗栗縣銅鑼鄉○○村○○○路0 號,自91年6 月10日上櫃,以製造機械等為業)之負責人。

同案被告吳朱富妹(由本院另以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係同案被告吳德銓之妻,為「立隆公司」董事。

同案被告吳德富(由本院另以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係吳德銓之弟,為「立隆公司」關係企業「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立人補習班」,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負責人兼總務主任。

同案被告張素華(由本院另以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係「立隆公司」財務部經理。

同案被告黃媺媛(由本院另以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係「立隆公司」財務部會計。

同案被告曹麗慈(由本院另以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係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臺中分公司前營業員。

被告吳承澤(原名吳宜修)係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臺中分公司前營業員。

其等均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書漏載第155條第2項),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起訴書誤載為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

㈡而「立隆公司」股票準備於90年初申請上市交易,「立敦公司」股票準備於91年6 月間申請上櫃交易,同案被告吳德銓與同案被告吳朱富妹為穩定「立隆公司」及「立敦公司」股價,深知股票初次上市及上櫃之日成交量及交易價格變動情形,將影響該股票日後在上市及上櫃交易之成交量及一般投資人買賣決策參考依據,竟萌生製造「立隆公司」及「立敦公司」股票在上櫃交易市場(起訴書誤載為「集中交易市場」)活絡之表象及操縱該等公司在上櫃交易市場股價(起訴書誤載為「集中交易市場」)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吳朱富妹指示亦具有犯意聯絡之吳德富於89年、90年間,向「立人補習班」員工,商借證券帳戶(經公訴人於101 年11月6 日以101 年度蒞字第8955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或轉請亦具有意圖操縱、控制、影響「立隆公司」股票(起訴書誤載為「在上市市場」)及「立敦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之交易量與成交價格犯意聯絡的被告即「大華證券」營業員吳承澤及同案被告即「日盛證券」營業員曹麗慈先後於89年6 月間及90年5 、6 月間(經公訴人於101 年11月6 日以101 年度蒞字第8955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替「立人補習班」員工廖柏融、陳加昆、洪彩煌、陳慧君、周潔翡、粘岑熙、林榮嬌、林玲珠、林育玲、周明維、紀人榕、林璧燦、陳燕平(林璧燦之妻)、滕紹玲、劉恒佐、莊青宗、田盛平、陳仁賢、龍明珠(陳仁賢之妻)、林千蕙、施憲銘、林頡程、劉哲銓、洪志銘、陳國大等25人,在「日盛證券」臺中分公司、台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於98年12月19日併入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及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於96年9 月23日併入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等處之證券帳戶存摺、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密碼等,並分由同案被告吳朱富妹、曹麗慈及黃媺媛集中保管,另同案被告吳德銓再收集親戚吳志銘、吳中銘、吳仁銘、張華生、吳永祥、吳芳玫、羅佩芝、羅堯水、張欣夷、周素子、嚴英枝等人之證券帳戶,及「立隆公司」員工張真卿、湯清安、古坤仁、林水淵、蔡淑琴、陳財源等人之證券帳戶後,再由同案被告吳德銓及同樣具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張素華先後於「立隆公司」90年6 月17日上市前後數月間(即90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16日止,詳「立隆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書),及「立敦公司」91年6 月10日上櫃後數月間(即91年6 月10日起至92年6 月30日止,詳「立敦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或指示被告吳承澤及同案被告曹麗慈,或由同案被告吳德銓自行指示凱基證券、元大證券內不詳之營業員(自期間起迄日起,均為公訴人於101 年11月6 日以101 年度蒞字第8955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利用上開證券帳戶,以帳戶間一方買進、一方賣出而相對成交之方式,創造「立隆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在上市市場」)及「立敦公司」分別在上櫃市場之日成交量,交易資金則由同案被告吳德銓夫婦提供,進而吸引一般投資人注意並追價買進;

每日交易情形,同案被告曹麗慈及被告吳承澤必須傳真至「立隆公司」財務部,復由同案被告張素華指示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黃媺媛據以處理股款交割事宜,再由同案被告黃媺媛統計各人頭帳戶成交紀錄及金額,並視各人頭帳戶間資金需要,以電話語音方式進行各帳戶間資金調度之用。

同案被告吳德銓以籌碼集中之優勢,以上開支配使用之證券帳戶為帳戶間一買、一賣而相對成交,製造交易熱絡之表象,及股價波動幅度,以引發一般投資人關注。

因認被告吳承澤與同案被告吳德銓、吳朱富妹、吳德富、張素華、黃媺媛、曹麗慈等人所為,共同違反89年7 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6款之規定(起訴書漏載第2項),而應依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即89年7 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規定處罰云云(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另贅載被告吳承澤與同案被告吳德銓、吳朱富妹、吳德富、張素華、黃媺媛、曹麗慈等人,共同違反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即89年7 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業據偵查檢察官以101 年7 月9 日中檢輝宙101 偵10564 字第075650號函更正之,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承澤涉犯89年7 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應依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即89年7 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處罰,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德銓、吳朱富妹、吳德富、張素華、黃媺媛、曹麗慈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供述;

㈡證人廖柏融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證人田盛平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劉恒佐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林璧燦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㈥證人周明維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㈦證人陳慧君於警詢之證述;

㈧證人陳加昆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㈨證人林榮嬌於警詢之證述;

㈩證人陳仁賢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林千蕙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紀人榕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洪彩煌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周潔翡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林玲珠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滕紹玲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林育玲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施憲銘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1 年3 月20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立隆公司」90年1 月1 日至90年9 月16日之股票交易分析報告、「立敦公司」91年6 月10日至93年12月31日之股票交易分析報告;

「立隆公司」自90年1 月1 日至90年9 月16日之集團投資人資料、特定證券投資人成交價格影響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

「立敦公司」自91年6 月10日至93年12月31日之集團投資人資料、特定證券投資人成交價格影響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

「立隆公司」90年1 月1 日至90年9 月16日之股票分析意見書、「立敦公司」91年6 月10日至99年7 月30日之股票分析意見書、「立隆公司」、「立敦公司」之股票相對成交且買賣為同一人情形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製作之「日盛證券人頭戶買賣立隆公司股票情形」、臺中市調查處於99年7 月12日製作之立隆電子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人頭帳戶名冊、「立隆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立敦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證人廖柏融之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證人莊青宗之「大華證券」之證券戶開戶資料及授權書;

證人田盛平之「日盛證券」之證券戶開戶資料及授權書、9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90年9 月17日至99年7 月20日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各1 份;

證人劉恒佐之「日盛證券」之證券戶開戶資料及授權書、9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90年9 月17日至99年7月20日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各1 份;

證人林璧燦之「大華證券」之證券戶開戶資料及授權書、9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90年9 月17日至99年7 月20日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各1 份;

證人周明維之「日盛證券」之證券戶開戶資料及授權書、9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90年9 月17日至99年7 月20日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各1 份;

證人陳慧君之大勝證券公司之開戶資料、9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90年9 月17日至99年7 月20日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各1 份;

證人林榮嬌之「日盛證券」之證券戶開戶資料及授權書、9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90年9 月17日至99年7 月20日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各1 份;

證人陳仁賢之「日盛證券」之證券戶開戶資料、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90年9 月17日至99年7 月20日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90年1 月1 日至90年9 月16日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各1 份;

證人林千蕙之元大證券公司之證券戶開戶資料、9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90年9 月17日至99年7 月20日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90年1 月1 日至90年9 月16日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各1 份;

證人紀人榕之「日盛證券」之證券戶開戶資料及授權書、9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90年9 月17日至99年7 月20日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各1 份;

證人洪彩煌之「日盛證券」之證券戶開戶資料及授權書、9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90年9 月17日至99年7 月20日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各1 份;

證人周潔翡之「大華證券」之證券戶開戶資料及授權書、凱基證券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大華證券開戶暨徵信資料、富邦證券開戶資料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90年9 月17日至99年7 月20日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90年1 月1 日至90年9 月16日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各1 份;

證人林玲珠之「大華證券」之證券戶開戶資料及授權書、大勝證券公司之證券戶開戶資料及授權書、9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90年9 月17日至99年7 月20日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90年1 月1 日至90年9 月16日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各1 份;

證人滕紹玲之「日盛證券」之證券戶開戶資料及授權書、9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90年9 月17日至99年7 月20日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各1 份;

證人林育玲之「日盛證券」之證券戶開戶資料及授權書、9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90年9 月17日至99年7 月20日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91年6 月10日至99年7 月30日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各1 份;

被告吳朱富妹之扣押物影本,包括:①編號D-5- 1之「股務資料」、②編號C-1之「信函資料」、③編號D- 2之「印章及名片」、④編號D-6 之「施憲銘中國信託銀行之證券戶、銀行戶存摺」、「周潔翡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之證券戶、銀行戶存摺影本」、⑤編號D-3-2 之「帳務資料」、⑥編號D-5-4 之「股務資料」各1 份;

被告吳德銓之扣押物影本,包括:①編號A06 之「股票交易資料㈡」1 份、②編號A07 之「匯款資料」1 份、③編號A02 之「印章」印文28枚;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0 年10月11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①「立隆公司」90年1 月1 日至90年9 月16日之成交買賣前100 大投資人明細、②「立敦公司」91年6月10日至91年12月31日之成交買賣前100 大投資人明細、③「立隆公司」可能使用之人頭帳戶彙整名單、④「立敦公司」可能使用之人頭帳戶彙整名單、⑤「立隆公司」人頭帳戶名單間之關聯性資料、⑥「立敦公司」人頭帳戶名單間之關聯性資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1月6 日101 年度蒞字第8955號補充理由書所附:①立隆、立敦股票交易附件光碟1 份、②吳永祥、吳中銘、羅佩芝、施憲銘、古坤仁、陳財源、張真卿、吳仁銘、吳志銘、周潔翡、吳永祥等人之台證證券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 份、③粘麗繐、陳仁賢、林榮嬌、廖文銳、廖柏融、吳中銘、吳永祥、蔡淑琴、古坤仁、吳志銘、周明維、林碧浩、陳加昆、林育玲、吳芳玫、洪彩煌、紀人榕、滕紹玲、劉恒佐、田盛平、劉哲銓、湯清安、林水淵等人之「日盛證券」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 份、④林璧燦、莊青宗、林玲珠、周潔翡、羅堯水、嚴英枝等人之「大華證券」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 份、⑤吳中銘之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1 份、⑥張真卿之金華信銀證券公司、群益證券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 份、⑦林千蕙、龍明珠之元大證券公司開戶資料各1 份、⑧林育玲、林玲珠、陳慧君之大盛證券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 份、⑨洪志銘之世霖證券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1 份;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4日(101 )華證(法務)字第03142 號函及檢附林玲珠、周潔翡、林璧燦、莊青宗等4 人之開戶資料各1 份;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7 日(101 )華證(法務)字第00037 號函及檢附林玲珠、周潔翡、林璧燦、莊青宗等4 人分別買賣「立隆公司」、「立敦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承澤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6款之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略以:林玲珠、林璧燦、莊青宗、周潔翡是「大華證券」的證券客戶,也是「立人補習班」的員工,這些人應該是吳朱富妹通知伊去「立人補習班」辦理開戶,這4 人一致授權給陳仁賢,這部分伊認為是正常的,因為這可能涉及員工配股,所以伊就沒有特別注意,另伊是林玲珠、林璧燦、莊青宗3 人初期的營業員,開完戶後,集保存摺、印鑑、密碼就依通訊地址寄到「立人補習班」,至於該3 人證券帳戶實際由何人保管使用,伊就不清楚了,在伊擔任初期營業員期間,張素華數次打電話給伊,以林玲珠、林璧燦、莊青宗、周潔翡等之證券帳戶向伊下單買賣「立隆公司」、「立敦公司」股票,但伊記得吳德銓有打電話給伊,有關「立人補習班員工」股票成交資料,除了要回傳「立隆公司」財務部外,該等帳戶就由張素華負責向伊下單,所以伊才會依照張素華的指示買賣股票並將該等人之成交資料傳真到「立隆公司」財務部,而伊擔任營業員的主要業務是接受客戶委託買賣,伊不去幫客戶做任何建議,客戶說要買或賣,伊就幫客戶買或賣,伊是依照客戶指示之方式買賣,又伊不知道同案被告在其他證券商開戶下單的事情等語(見他5114號卷四第83頁背面至85頁背面、第87頁正面至88頁正面、第94頁背面至95頁正面;

原審卷二第257 頁背面、第268 頁背面;

原審卷三第172 頁背面;

本院卷第41頁背面)。

經查:㈠「立隆公司」股票自89年5 月16日起,在上櫃市場買賣,而於90年9 月17日轉上市;

而「立敦公司」股票自97年6 月10日起上櫃一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9年10月8 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立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影本、立敦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影本各1 份(見他5114號卷一第13頁、第17頁至18頁、第39頁至40頁)附卷可佐。

故原審公訴人於101 年11月6 日以101 年度蒞字第8955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同案被告吳德銓等人「創造立隆公司90年6 月17日上市前後數月間(即90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16日止,詳立隆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書),及立敦公司91年6 月10日上櫃後數月間(即91年6 月10日起至92年6 月30日止,詳立敦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日成交量,製造交易熱絡之表象,以引發一般投資人關注」乙節,應係「立隆公司」、「立敦公司」股票分別在上櫃市場交易期間,而非在上市市場交易期間,先予敘明。

㈡被告吳承澤於89年6 月3 日前往「立人補習班」為證人林玲珠、林璧燦、莊青宗分別開設「大華證券」臺中分公司證券帳戶,另於91年5 月31日擔任證人周潔翡申設「大華證券」臺中分公司證券帳戶之營業員;

且被告吳承澤確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0年9 月16日止,擔任證人林玲珠、林璧燦、莊青宗在「大華證券」臺中分公司所申設證券帳戶在上櫃市場買賣「立隆公司」股票之營業員,復自91年6 月13日起至91年6 月25日止,擔任證人周潔翡在「大華證券」臺中分公司所申設證券帳戶在上櫃市場買賣「立敦公司」股票營業員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承澤坦認在卷(見他5114號卷四第84頁正背面、第87頁正面至88頁正面、第94頁背面至95頁正面),並有證人林玲珠、林璧燦、莊青宗、周潔翡之「大華證券」客戶基本資料暨徵信資料表、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月3 日(102 )華證(法務)字第00842 號函暨檢附之證人林玲珠等4 人買賣「立隆公司」、「立敦公司」股票之營業員代號/ 姓名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5114號卷二第243 頁至244 頁、第199 頁至203 頁;

他5114號卷四第28頁背面至32頁背面;

他5114號卷一第195 頁至199 頁;

原審卷三第45頁至47頁)。

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而證人林玲珠、林璧燦、莊青宗、周潔翡等4 人上開所申設之「大華證券」臺中分公司證券帳戶,均非由渠等本人實際在上櫃市場買賣「立隆公司」或「立敦公司」股票乙事,業據①證人林玲珠於警詢、偵詢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吳朱富妹要伊開證券戶之前一日,要求伊帶身分證至「立人補習班」,以備「大華證券」人員開戶使用,「大華證券」開戶資料上的委託人欄簽名確實是伊本人親簽,其他資料部分則非由伊本人填寫,又授權書上的資料亦非伊本人所填寫,而授權書上伊授權陳仁賢代理伊買賣股票、辦理交割一事,伊完全不知情,又伊不清楚伊所申設之「大華證券」帳戶之存摺、密碼、印鑑是由何人保管、使用,伊也不知道該帳戶是由何人操作買賣股票,且該帳戶買入股票的資金並非伊所提供,買賣股票的利得,亦非伊所有,伊只是依照吳德富的指示,將證券帳戶提供給吳德富、吳德銓、吳朱富妹等人使用等語(見他5114號卷二第237 頁至241 頁、第285 頁至289頁);

②證人林璧燦於警詢及偵詢中供稱:「大華證券」的開戶資料內容,除了簽名是伊本人簽名的外,其餘的部分都不是伊填寫的,當初是「立人補習班」的總務主任吳德富要求伊開設「大華證券」帳戶,伊記得當時是營業員到「立人補習班」開戶的,至於伊的證券帳戶係何人操作買賣股票、證券存摺、密碼、印鑑由何人保管,伊都不清楚,且伊的帳戶並不是伊下單買賣股票的,又該帳戶買賣股票的資金、利得都非伊所有,該帳戶都是吳德富或吳朱富妹在使用等語(見他5114號卷一第191 頁至194 頁、第315 頁至317 頁);

③證人周潔翡於警詢及偵詢供稱、偵查中具結證稱:吳朱富妹要伊填寫「大華證券」開戶基本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影印本等資料,由吳朱富妹自行至「大華證券」辦理開戶作業,而陳仁賢是伊「立人補習班」的同事,委任人「周潔翡」部分確為伊簽名,至於「地址」、「證照字號」、「受任人:陳仁賢」均非伊填寫,此部分應該是事後由他人填寫,伊並未授權陳仁賢代理伊買賣股票、辦理交割,伊本人並未親自前往「大華證券」辦理開戶作業,又伊名義之「大華證券」帳戶,不是伊操作買賣股票,且買賣股票的資金與利得亦非伊提供及所有,且該證券戶之存摺、密碼、印鑑由何人保管及使用與買賣股票之情形,要問吳朱富妹等語(見他5114號卷二第188 頁至192 頁、第227 頁至231 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德銓於100 年12月7 日警詢時供稱:林玲珠、林璧燦、莊青宗、周潔翡在「大華證券」的證券戶買賣股票的資金都是由伊提供,是伊用來買賣股票的人頭等語(見他5114號卷三第335 頁至336 頁、第338 頁、第342 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德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是在吳朱富妹的要求下,請「大華證券」臺中分公司的營業員到「立人補習班」為林璧燦、林玲珠、莊青宗開戶,渠等開戶完成後之證券存款、股款、交割銀行存摺及印鑑、密碼,均由伊交給吳朱富妹集中保管及使用,至於該3 人之「大華證券」證券帳戶為何均係授權予陳仁賢買賣股票、辦理交割,伊並不清楚等語(見他5114號卷三第71頁至73頁、第90頁)明確。

故證人林玲珠、林璧燦、莊青宗、周潔翡分別在「大華證券」臺中分公司所申設之證券帳戶,確為同案被告吳朱富妹等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無訛。

㈣然被告吳承澤是否確有與同案被告吳德銓、吳朱富妹、吳德富、張素華、黃媺媛、曹麗慈有共同違反89年7 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6款規定之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規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則應以積極證據證明之。

查: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曹麗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本案起訴前,伊並不認識吳承澤,伊是「日盛證券」營業員,吳承澤是「大華證券」營業員,伊和吳承澤間沒有橫向的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4頁正背面),足見被告吳承澤辯稱:伊與日盛證券的營業員並不認識,也沒有橫向聯絡,伊不知道其他被告有在其他證券公司開戶下單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2 頁正面),並非無據。

⒉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媺媛於警詢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張素華於90年間交代伊,「大華證券」營業員吳承澤會將林璧燦、莊青宗、林玲珠等3 人股票買賣交易明細傳真給伊,要伊統計買賣金額並補足交易差額,避免發生違約交割情形,但林璧燦等3 人之印章並未在伊這裡,轉帳都是授權語音轉帳,至於何人指示吳承澤下單買賣,伊不清楚,另伊未參與「立敦公司」股票買賣交割、轉帳事宜等語(見他5114號卷三第8 頁至12頁、第19頁),足佐被告吳承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吳德銓有打電話給伊,有關「立人補習班」員工股票成交資料需回傳給「立隆公司」財務部等語(見他5114號卷四第85頁正面、第95頁正面)為事實。

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吳承澤以證人林玲珠、林璧燦、莊青宗等人在「大華證券」申設之證券帳戶在上櫃市場下單買或賣「立隆公司」股票後,有將交易明細傳真予同案被告黃媺媛之事實,然此係證券營業員之服務項目,未能證明被告吳承澤有利用證人林玲珠、林璧燦、莊青宗等人在「大華證券」申設之證券帳戶,為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立隆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承澤知悉同案被告吳德銓、吳朱富妹、吳德富、張素華、黃媺媛、曹麗慈等6 人利用同案被告曹麗慈承辦之案外人洪彩煌等人所申設之「日盛證券」帳戶及其他同案被告吳德銓使用之人頭帳戶為相對成交,創造交易量,製造「立隆公司」、「立敦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或為任何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立隆公司」、「立敦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更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承澤對於同案被告吳德銓、吳朱富妹、吳德富、張素華、黃媺媛、曹麗慈等6 人直接或間接從事影響「立隆公司」、「立敦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有何犯意聯絡。

⒊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德銓雖曾於100 年12月7 日警詢時供稱:伊有委託營業員操作人頭戶買賣股票的只有「日盛證券」臺中分公司和「大華證券」臺中分公司,其他的凱基、元大證券公司的人頭戶都是伊自行操作,而90年間「立隆公司」從上櫃轉上市、91年間「立敦公司」上櫃期間,吳朱富妹授權曹麗慈買賣股票,曹麗慈再將成交資料回報給黃媺媛處理股款交割事宜,這是吳朱富妹找張素華處理人頭戶買賣股票事宜,但張素華很忙,所以張素華推薦黃媺媛處理股款交割事宜,伊也同意這樣做,但細節伊沒有過問,伊也沒有直接聯絡指示「日盛證券」營業員曹麗慈下單買賣股票,甚至連人頭戶的證券存摺都是放在曹麗慈那邊,另伊沒有指示曹麗慈、吳承澤使用人頭帳戶,進行「對敲」相互成交買賣「立隆公司」、「立敦公司」股票等語(見他5114號卷三第336 頁、第341 頁、第344 頁),另於102 年1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稱:吳承澤原本在「大華證券」當營業員,吳承澤知道伊的公司要上市,吳承澤就主動找來說可以到證券公司開戶,而股票上市之後,大部分都是營業員自己下單,偶爾伊也會指示營業員下單,但詳細時間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 頁背面至9 頁正面),則同案被告吳德銓前於警詢中所稱「委託營業員操作人頭戶買賣股票有『大華證券』臺中分公司」之時點,究竟時間為何(同案被告吳德銓前於警詢中並未敘及委託「大華證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操作人頭戶之期間,僅敘及同案被告吳朱富妹於90年間「立隆公司」從上櫃轉上市、91年間「立敦公司」上櫃期間有授權同案被告曹麗慈買賣股票一情)?是「立隆公司」股票「上櫃期間」抑或是「上市期間」(同案被告吳德銓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提及係股票上市後等語)?再其所指委託「大華證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操作云云,究竟係委託「大華證券」臺中分公司何位營業員如何操作哪些人頭戶買賣股票?均語焉不詳,而無從得證。

再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德銓雖於原審102 年4 月30日審理期日又供稱:伊於檢察官訊問時,有講過好像是大範圍委託吳承澤操作,所謂大範圍指的是戶頭裡的錢,而開戶之後的存摺、補款、印鑑、密碼,伊並沒有交給吳承澤,應該是交給了黃媺媛,而伊應該沒有指示吳承澤要怎樣處理股票買賣交割事宜,至於吳承澤所經手的「大華證券」林玲珠、林璧燦、莊青宗的帳戶是誰向吳承澤下單的,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9頁正面至90頁背面、第92頁背面),嗣於102 年5 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另稱:「大華證券」吳承澤有找伊,林玲珠、周潔翡、林璧燦、莊青宗的帳戶是伊後來才知道有這些帳戶在使用,伊沒有指示吳承澤要如何使用上開帳戶,那個時候都是營業員在操作,伊是授權營業員決定,就是在帳戶款項範圍內授權吳承澤買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5 頁背面至136 頁正面)。

承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德銓之歷次供述,其對於究有無全權授權被告吳承澤於「立隆公司」90年6月17日上市前數月間(即90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16日止),及「立敦公司」91年6 月10日上櫃後數月間(即91年6 月10日起至92年6 月30日止),在證人林玲珠、林璧燦、莊青宗、周潔翡申設之「大華證券」證券帳戶金額內自由買賣「立隆公司」、「立敦公司」股票,前後矛盾,非可採信。

⒋雖被告吳承澤曾自承:林玲珠、林璧燦、莊青宗等人在「大華證券」證券戶申設資料中之委託買賣證券授權書上之受任人均記載「陳仁賢」,但伊印象中,「陳仁賢」沒有以林玲珠等人之名義向伊下單買賣股票,伊記得吳德銓有打電話跟伊說林玲珠等人帳戶之下單買賣股票由張素華負責,所以伊才會依照張素華的指示買賣股票並回報,而張素華打電話給伊時,會告訴伊由何帳戶去買進或賣出,伊則按張素華的指示去交易等語(見他5114號卷四第85頁正面、第94頁背面至95頁正面),然其從未承認其可以自行決定任意以林玲珠、林璧燦、莊青宗、周潔翡等人申設之「大華證券」證券帳戶買或賣「立隆公司」、「立敦公司」之股票價格、張數。

再觀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素華先於100 年11月1 日警詢時供稱:伊沒有跟「大華證券」臺中分公司任何營業員聯絡,伊未以林璧燦名義戶頭買賣「立隆公司」股票云云(見他5114號卷三第41頁),嗣於102 年5 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不論是曹麗慈或是吳承澤,吳德銓或吳朱富妹有曾經指示伊去向營業員下單,但如何指示,伊忘記了,有可能有具體說價格,主要就是帳戶內有多少錢,就授權給營業員去做,在營業員負責的帳戶總資金中,可以買賣股票,伊接到的授權就是「立隆公司」、「立敦公司」股票,而伊之前說從來沒有跟吳承澤下過單,是因為之前很緊張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6 頁背面至137 頁正面),其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素華因立於被告地位,有推諉卸責之情形,則被告吳承澤僅係依照同案被告張素華具體指示由何帳戶買或賣「立隆公司」或「立敦公司」股票張數、價額,抑或是經同案被告吳德銓或張素華全權授權被告吳承澤在證人林玲珠、林璧燦、莊青宗、周潔翡等人申設「大華證券」證券帳戶內之金額,由被告吳承澤視「立隆公司」、「立敦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交易情形,以活絡「立隆公司」、「立敦公司」股票為目的而自行決定買或賣「立隆公司」、「立敦公司」股票之金額、張數甚有疑義。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素華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稱:不論是曹麗慈或是吳承澤,吳德銓或吳朱富妹有曾經指示伊去向營業員下單,但如何指示,伊忘記了,有可能有具體說價格,主要就是帳戶內有多少錢,就授權給營業員去做云云,但同案被告張素華仍未能說明係何時有授權被告吳承澤如何買或賣「立隆公司」或「立敦公司」股票,被告吳承澤負責帳戶總資金金額為何?又總資金若均已購入「立隆公司」或「立敦公司」股票,被告吳承澤是否得自行決定出售價格?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素華對於如何授權被告吳承澤買或賣「立隆公司」或「立敦公司」股票情節之供證亦均語焉不詳。

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同案被告張素華有授權被告吳承澤可自行決定以證人林玲珠、林璧燦、莊青宗、周潔翡申設之「大華證券」證券帳戶以何價格、何數量,買或賣「立隆公司」或「立敦公司」股票。

是本院尚難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德銓、張素華前開語焉不詳、反覆矛盾之陳述內容,為任何被告吳承澤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立隆公司」、「立敦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認定。

⒌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朱富妹於警詢證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吳德富聯繫「日盛證券」營業員曹麗慈至「立人補習班」替職員開戶後,吳德富將裝有員工證券開戶資料的紙袋交給伊,伊原先要交予張素華保管使用,但張素華以沒空處理為由拒絕,伊便指示張素華交由「日盛證券」曹麗慈全權操作,但伊不清楚是由何人決定下單買賣之股價、時機,而曹麗慈下單買賣後,會按月寄報表向伊回報下單買賣情形,伊及吳德銓等人以證券人頭戶買賣「立隆公司」、「立敦公司」股票,是為了讓該2 檔股票在市場上看起來比較活絡等語(見他5114號卷三第105 頁至107 頁、第111 頁至112 頁、第116 頁、第150 頁至151 頁、第153 頁至155 頁、第157 頁至15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曹麗慈於警詢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立人補習班」主任吳德富打電話給伊說「立人補習班」要集體開戶,伊再到「立人補習班」為洪彩煌等人開戶,又因為張素華是「立隆公司」財務經理,「立隆公司」掛牌上市前,伊曾拜訪張素華,至於為何洪彩煌等人證券帳戶之受任人均是張素華,伊就不清楚了,而洪彩煌等人下單買賣股票,都是張素華打電話跟伊聯繫,告訴伊要用那個帳戶買賣股票,股票交割作帳則是由「立隆公司」黃媺媛負責處理,另伊也有依照吳德銓指示,以洪彩煌等人之帳戶買賣「立隆公司」股票來活絡「立隆公司」股票交易,吳德銓是在「立隆公司」股價下跌、無人購買時,指定伊以洪彩煌等人幾個特定帳戶,賣出特定數量的股票,以創造「立隆公司」股票交易量,至於購買或賣出「立隆公司」股票張數或數額,均是吳德銓授權伊視委買賣張數做決定,以活絡「立隆公司」股票交易,而張素華、吳德銓除指示伊以洪彩煌等人之帳戶買賣「立隆公司」股票外,亦指示伊以洪彩煌等人證券戶買賣「立敦公司」股票,而吳德銓確實係以活絡「立隆公司」、「立敦公司」股票交易目的,而授權伊運用人頭帳戶內持有股票張數及資金,買入或賣出「立隆公司」、「立敦公司」股票,而洪彩煌等人頭帳戶均是張素華、吳德銓2 人使用,而吳德銓使用期間和次數較張素華頻繁等語(見他5114號卷一第103 頁至105 頁、第107 頁至109 頁;

他5114號卷三第182 頁至186 頁、第189頁、第195 頁至196 頁);

再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本案「日盛證券」的帳戶,是伊幫忙開戶、服務,也是伊接單的,伊所經手的帳戶中,吳德銓、張素華都會親自用電話向伊下單,下單的指令是給伊1 個範圍即在指定價格之間買或賣,張數部分有時候則叫伊自己看市場決定,但有時伊也會反問吳德銓要多少張,剛開始時,是吳德銓打電話給伊,伊都會再打電話跟張素華確認,但是張素華跟伊說直接跟吳德銓聯繫,且伊也要注意避免違約交割之情形,所以帳戶內的錢不夠時,要向黃媺媛回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5頁正面至88頁正面)大致相符,佐以如理由欄之四之㈡至㈣、㈥至㈨、㈩至、至、、至、、至、至、等之證據,均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吳德銓、吳朱富妹、張素華確曾全權授權同案被告曹麗慈在其所負責之案外人洪彩煌等人所申設之「日盛證券」帳戶中,以活絡「立隆公司」、「立敦公司」股票為目的,以買或賣「立隆公司」或「立敦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從證明被告吳承澤知悉同案被告吳德銓等人在上揭同案被告曹麗慈經手之「日盛證券」帳戶及其他由同案被告吳德銓自行操作之人頭戶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立隆公司」或「立敦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股價之行為,且有犯意聯絡。

另理由欄之四之所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1 年3 月20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立隆公司」90年1 月1 日至90年9月16日之股票交易分析報告、「立敦公司」91年6 月10日至93年12月31日之股票交易分析報告;

理由欄之四之所示「立隆公司」自90年1 月1 日至90年9 月16日之集團投資人資料、特定證券投資人成交價格影響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

理由欄之四之所示「立敦公司」自91年6 月10日至93年12月31日之集團投資人資料、特定證券投資人成交價格影響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

理由欄之四之所示「立隆公司」90年1 月1 日至90年9 月16日之股票分析意見書、「立敦公司」91年6 月10日至99年7 月30日之股票分析意見書、「立隆公司」、「立敦公司」之股票相對成交且買賣為同一人情形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製作之「日盛證券人頭戶買賣立隆公司股票情形」、臺中市調查處於99年7 月12日製作之立隆電子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人頭帳戶名冊、「立隆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立敦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理由欄之四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0 年10月11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①「立隆公司」90年1 月1 日至90年9 月16日之成交買賣前100 大投資人明細、②「立敦公司」91年6 月10日至91年12月31日之成交買賣前100 大投資人明細、③「立隆公司」可能使用之人頭帳戶彙整名單、④「立敦公司」可能使用之人頭帳戶彙整名單、⑤「立隆公司」人頭帳戶名單間之關聯性資料、⑥「立敦公司」人頭帳戶名單間之關聯性等資料,係以所有可能為同案被告吳德銓等人利用之人頭戶為分析,亦無從佐證被告吳承澤經手下單之林玲珠、林璧燦、莊青宗、周潔翡等4 人在「大華證券」申設之證券帳戶買或賣「立隆公司」或「立敦公司」股票之情形,已足以影響「立隆公司」、「立敦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之交易價格。

⒍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對於被告吳承澤究否知悉同案被告吳德銓等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係為活絡「立隆公司」、「立敦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交易情形之目的、及被告吳承澤究竟係否受同案被告吳德銓、張素華等人全權授權在證人林玲珠、林璧燦、莊青宗、周潔翡等人所申設之「大華證券」帳戶金額內買賣「立隆公司」與「立敦公司」股票,或被告吳承澤僅受同案被告吳德銓、張素華之具體指示何「價格」、「帳戶」、「買」、「賣」而受理證人林玲珠、林璧燦、莊青宗、周潔翡之證券帳戶在上櫃市場買賣「立隆公司」、「立敦公司」股票等情,既有疑義,自難遽此即認被告吳承澤與同案被告吳德銓、吳朱富妹、吳德富、張素華、黃媺媛、曹麗慈等人間,有共同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立隆公司」、「立敦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犯意,而為不利被告吳承澤之認定。

故被告吳承澤就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究竟與同案被告吳德銓、吳朱富妹、吳德富、張素華、黃媺媛、曹麗慈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被訴涉案犯罪情節非但未臻明確,更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從而,依照上述事證所示情節,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吳承澤有共同違反89年7 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6款規定之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在上櫃市場買賣「立隆公司」、「立敦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前揭所認被告吳承澤涉犯89年7 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6款之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在上櫃市場買賣「立隆公司」、「立敦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規定,而應依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即89年7 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罪嫌,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即89年7 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6款之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在上櫃市場買賣「立隆公司」、「立敦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規定,而應依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即89年7 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吳承澤犯罪而諭知被告吳承澤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所指諸情,均核屬依原先卷證資料而為推斷之詞,非係積極確切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吳承澤之認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吳承澤有罪之認定。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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