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2,上易,1610,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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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和誘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984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和誘未成年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和誘未成年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蘇○慈(民國83年5 月間出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依該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間認識,並於100 年8 月間成為男女朋友,嗣因蘇○慈於100 年10月就讀某高職(所就讀之學校詳卷)3 年級在學期間懷孕,其父母蘇○威及林○菻(真實姓名均詳卷)遂反對2 人繼續交往。

二、乙○○明知蘇○慈為未滿20歲之女子,亦明知蘇○慈之母林○菻對蘇○慈具有親權(因林○菻已與蘇○威離婚,約定親權由林○菻行使),竟基於和誘未滿20歲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未經具有親權之林○菻同意,自100 年10月28日下午某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 時許止,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多封簡訊至蘇○慈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門號號碼亦詳卷),誘使蘇○慈離家外出,蘇○慈遂於100 年10月29日凌晨2 時許,離開其位在彰化縣埔心鄉明聖路之住處(地址詳卷),由乙○○開車載往彰化縣員林鎮某汽車旅館(起訴書誤載為乙○○位在彰化縣彰化市○○00街00巷0 號2 樓之住處,應予更正)與乙○○同居,並由乙○○支付旅館費用,而使蘇○慈脫離家庭。

渠2 人同居期間,林○菻、蘇○威均無法與蘇○慈聯繫,林○菻於100 年10月29日向警方通報蘇○慈為失蹤人口,經彰化縣警察局少年隊員警聯絡乙○○舅舅,並由乙○○舅舅向乙○○家人勸說,迄至100 年11月3 日晚間,乙○○始帶蘇○慈前往彰化縣警察局,並由少年隊員警將蘇○慈送返家中。

三、詎乙○○另基於和誘未滿20歲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未經具有親權之林○菻同意,再次自100 年11月4 日至100 年11月8 日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多封簡訊至蘇○慈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門號號碼亦詳卷),誘使蘇○慈離家外出。

惟於100 年11月8 日,蘇○威帶蘇○慈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某診所墮胎,於返家途中因蘇○威發現蘇○慈在傳簡訊,旋沒收蘇○慈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乙○○復承前同一和誘未滿20歲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接續於100 年11月12日凌晨1 時許,多次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蘇○慈位在彰化縣埔心鄉瓦中村明聖路住處之市○○○0000000000號(詳卷)聯絡,誘使蘇○慈離家,蘇○慈遂於100 年11月12日凌晨2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13日,應予更正)離開其上揭住處,與乙○○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各旅館同居,而脫離家庭。

嗣於100 年12月10日,乙○○承租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街000 ○0 號5 樓之套房,作為2 人同居之處所,其後乙○○於101 年5 月16日入伍(故上開套房自101 年6 月10日改由蘇○慈簽約,但租金仍由乙○○支付),平日改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慈以他人名義新申辦之門號0000000***號、0982645***號等行動電話聯絡(門號均詳卷),放假時則前往上開套房與蘇○慈繼續同居。

此段同居期間,林○菻、蘇○威亦均無法與蘇○慈聯繫,迄至102 年5 月3 日,乙○○始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出蘇○慈之下落,並帶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前往上址租屋處尋獲蘇○慈。

四、案經林○菻委任蘇○威為告訴代理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蘇○慈之父蘇○威於警詢所為指陳,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任何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視為已同意證人蘇○威警詢之陳述作為本案之證據,且本院認上開證人蘇○威於警詢之陳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外力介入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160 頁反面;

原審卷三第111 頁反面至112 頁;

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威、證人即告訴人林○菻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證(蘇○威部分:見偵卷第6 至8 頁、第28頁反面至30頁、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原審卷卷三第61頁至62頁;

林○菻部分:見偵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原審卷卷三第59頁至第60頁),及證人柯鴻儒、曾柏齊、董建宏、姚亞君、洪有慶、蘇○慈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柯鴻儒部分:見原審卷卷二第72頁至73頁;

曾柏齊部分:見原審卷卷二第88頁至91頁;

董建宏部分:見原審卷卷二第161 頁反面至162 頁;

姚亞君部分:見原審卷卷二第163 頁;

洪有慶部分:見原審卷卷二第164 頁;

蘇○慈部分:見原審卷三第51頁至58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頁至16頁)、第1 次尋獲蘇○慈之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8頁)、第2 次通報協尋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見偵卷第64頁)、被告及蘇○慈先後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原審卷卷一第31頁至207 頁、原審卷卷二第33頁至50頁)、被告及蘇○慈之Facebook社群網站動態訊息列印資料(見原審卷卷二第122 頁至138 頁、原審卷卷三第33頁至42頁、第80頁至98頁)、第2 次尋獲蘇○慈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失蹤人口系統--查詢報表(見原審卷卷二第191 頁至192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卷三第19頁至22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

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

本案被告分別自100 年10月28日下午某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 時許止,以及從同年11月4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均係多次以傳送簡訊或撥打電話聯絡之方式,不斷誘使未成年之蘇○慈脫離家庭之行為,係為遂行同一和誘被害人離開家庭之目的,各基於單一之和誘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就各次和誘犯行而言,分別均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和誘罪。

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2 次和誘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乙○○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長期一再飾詞否認,且始終不願供出蘇○慈之下落,遲至原審審理之最後階段,經原審詳密查證之後,始坦承犯行,尚難認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

而被告於原審法院多次開庭後,仍持續於FACEBOOK社群網站之個人網頁上以穢語對蘇○慈之父親蘇○威發洩不滿情緒,語氣狂妄、目無法紀,顯見被告即使最終坦承犯行,但不僅對其所作所為毫無反省,亦無法體諒蘇○慈父、母擔心未成年女兒墮胎後之身體狀況及長時間遍尋女兒無著下,精神上所受之憂慮及苦痛,更無法依此判斷被告犯罪後已具有悔意;

被告雖稱與蘇○慈真心相愛,彼此有結婚之打算,然其未深刻慮及本身究有無妥善照顧蘇○慈之能力,而一味以情感繫縛蘇○慈,而令未滿20歲仍有賴母親照顧之蘇○慈竟長期脫離家庭,顯然僅顧及個人情慾,而完全未考量蘇○慈之最佳處境及蘇○慈之父母照顧女兒之合法權益;

而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和解,但迄今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已據告訴人林○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綜上,顯難認就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諭知宣告緩刑,自有未洽。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緩刑,尚屬不當等語,即為有理由;

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應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云云,然本院綜上各情,認原審所為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尚不得遽指為違法。

而被告於本案既無其他刑罰減輕或加重事由存在,自難指原判決量刑有失輕重之情形,則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謂有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不予緩刑之諭知。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蘇○慈父母之祝福與支持,利用蘇○慈年輕識淺、思慮未周,先後2 次誘使蘇○慈離家與其同居。

被告犯行不僅罔顧告訴人林○菻對蘇○慈親權之行使,加深蘇○慈與家人間的裂痕與鴻溝,第2 次犯行時間更長達1 年半之久,蘇○慈離家期間內音訊全無,造成蘇○慈父母無止境的擔憂及痛苦,較諸第1 次犯行之情節及所致損害猶重,況若如被告所言係真心與蘇○慈相愛,更應慮及蘇○慈之前途發展,而積極鼓勵蘇○慈復學以完成高中學業,被告捨此不為,僅顧及個人情慾,未深慮自己仍無力妥善照顧蘇○慈,任由蘇○慈脫離家庭期間,多數時間獨居在外打工,非但不該,且已屬違法;

參以被告犯後一度飾詞隱瞞,始終未誠摰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

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第1 次和誘未成年人罪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而刑法第50條經此次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2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3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4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增訂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準此,被告所犯數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得易科罰金,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依修正前之既有方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依修正後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若依修正前規定,受刑人無法享有此是否易刑處分之選擇權利,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不定其應執行刑。

至被告如欲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
和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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