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2,上訴,918,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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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林添輝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31日起,擔任臺中市政府原
  4. (一)陽誠忠擬為其女陽寧於100年10月29日在臺中市原民中心
  5. (二)陽誠忠表妹林經環擬為其女胡甄庭於100年11月25日、26
  6.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
  7. 理由
  8.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10.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林添輝4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11.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12.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洪志明坦承不諱外,被告林添輝、
  13. (一)被告林添輝自100年1月31日起,擔任臺中市原民會主任秘
  14. (二)按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15. (三)再所謂「行政裁量」,乃基於法律一定範圍之授權,得以
  16. (四)本案陽誠忠及林經環先後於上述時間,分別透過黃仁服務
  17. (五)又查本件陽誠忠、林經環申請案之行政流程如下:
  18. (六)被告林添輝、白漾˙蘇羅曼、陳清輝等人雖以前揭情詞置
  19. (七)綜上所述,管理臺中市原民中心所依據之前述管理辦法,
  20. 二、論罪科刑:
  21.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
  22. (二)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或謀議,其
  23. (三)有關刑之減輕或免除:
  24. 三、原審就被告林添輝、白漾‧蘇羅曼2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
  25. 四、原審另認被告洪志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犯行事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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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添輝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漾.蘇羅曼
陳清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健鋒律師
宋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39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09、19031、21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志明部分撤銷。

洪志明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共貳罪,均免刑。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添輝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31日起,擔任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下稱臺中市原民會)主任秘書,為該機關幕僚長,協助主任委員林益陸綜理會內事務,並得以主任委員林益陸之甲章決行特定事務,且對於臺中市原民會所屬之臺中市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設臺中市○○區○○路00號,於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前,原名臺中縣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下稱臺中市原民中心)之管理及維護事項有核定權限。

白漾˙蘇羅曼自100年1月31日起,擔任臺中市原民會企劃文教福利組組長,綜理企劃行政管理業務,對於臺中市原民中心之之管理及維護事項有審核權限。

陳清輝自100年3月1日起,擔任臺中市原民會企劃文教福利組組員,負責督辦各承辦員業務工作,並依100年10月31日39次主管會報主任委員交辦,兼任臺中市原民中心管理員。

洪志明自100年1月1日起,受僱於臺中市原民會,派駐臺中市原民中心,擔任策展規劃解說員,負責該中心之場地及設施管理業務。

渠4人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詎渠4人均明知臺中市原民中心之管理需依據臺中縣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

按該辦法係由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於96年9月11日以府法行字第0000000000號公布實行,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之臺中市後,經臺中市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2後段,以府授法規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繼續適用2年,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01年3月12日,以府授法規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廢止,並自101年3月14日失其效力,另以府授法規字第0000000000號公布實行臺中市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及宿舍使用管理辦法);

依該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僅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舉辦活動使用該中心免收場地使用費,其他使用該中心之情形,均需依該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提出申請,並依該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及附表「臺中縣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使用費標準表」繳付場地使用費,其等竟為下列行為:

(一)陽誠忠擬為其女陽寧於100年10月29日在臺中市原民中心辦理結婚喜宴,而向臺中市市議員黃仁服務處洽詢;

由該服務處助理陳光祥協助其填寫「臺中市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設施使用申請表」,並在該申請表「用途說明」欄記載「結婚囍宴」、「活動內容」記載「宴請雙方貴賓親友囍酒」,交由該服務處秘書王春梅於100年9月29日,於申請表左下角加蓋「臺中市議員黃仁服務處」戳章後,遞件至臺中市原民會;

王春梅並親自向白漾˙蘇羅曼關說,要求不予收費。

該申請表於100年10月25日經臺中市原民會正式收文,由洪志明受理承辦。

洪志明即依前述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簽擬:「有關陽誠忠擬於10月29日申請使用本中心圓形廣場辦理囍宴事宜,因本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尚未經本市議會審議通過,擬爰依臺中縣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收取使用費15000元。

以上所陳是否有當?謹請鈞核。

00000000(按即10月25日11時30分,下同)」之意見後,呈核至白漾˙蘇羅曼。

惟因黃仁、王春梅業已向林添輝、白漾˙蘇羅曼關說,要求本件不予收費;

白漾˙蘇羅曼即向洪志明說明,本件申請案事涉民意代表之壓力,並告以「收錢會被修理的很慘」等語;

洪志明經白漾˙蘇羅曼說服,而同意變更原意見。

林添輝、白漾˙蘇羅曼、洪志明3人明知陽誠忠申請使用該場地,並非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舉辦之活動,不符合前述管理辦法第7條免收場地使用費之規定,而應依該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及附表收取三時段之場地使用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

3人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陽誠忠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洪志明於100年10月28日在臺中市原民會便簽上,簽擬:「陽誠忠先生擬於本(100年10月29日)上午8時至晚上22時止,申請使用本會所屬台中市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圓形廣場辦理喜宴文化活動事宜,本案奉組長指示,因本市市議員黃仁指示為服務原住民,並考量都會區原住民經濟能力,擬不收取場地使用費,是否有當?謹請鈞核。

00000000」後,經林添輝潤飾修改為:「陽誠忠先生擬於本(100年10月29日)上午8時至晚上22時止,申請使用本會所屬台中市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圓形廣場辦理喜宴及原住民文化表演活動事宜,本案奉組長指示,因本市市議員黃仁建議為服務原住民並考量都會區原住民經濟能力,且本次係原住民社團辦理原住民文化歌舞表演及喜宴活動,擬不收取場地使用費,是否有當,謹請鈞核。

00000000」,交還洪志明重新繕打蓋章(時間改為00000000)後,上述便簽即循公文呈核流程,由白漾˙蘇羅曼、林添輝蓋章,並由林添輝以「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主任委員林益陸(甲)」章決行。

嗣於100年10月29日,陽寧與蔡盛安間之結婚喜宴如期在臺中市原民中心舉行,陽誠忠因而獲得免繳使用費1萬5千元之不法利益,並使臺中市政府受有短收該筆款項之損害。

(二)陽誠忠表妹林經環擬為其女胡甄庭於100年11月25日、26日,在臺中市原民中心舉行結婚喜宴,經陽誠忠之介紹,向臺中市市議員黃仁服務處洽詢。

嗣於100年11月8日,由該服務處助理陳光祥指導林經環填寫「臺中市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設施使用申請表」,其上「用途說明」欄記載「喜宴」,並由林經環自行遞件至臺中市原民會。

王春梅嗣亦向白漾˙蘇羅曼關說,要求本件不予收費。

前述申請表嗣於100年11月11日經臺中市原民會正式收文,並由洪志明受理承辦。

洪志明即依前述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簽擬:「有關林經環擬於11月25日至26日申請使用本中心圓形廣場辦理喜宴事宜,因本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尚未經本市議會審議通過,擬爰依臺中縣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收取使用費15000元,保證金5000元,以上所陳是否有當?謹請鈞核。

00000000」之意見,呈核至白漾˙蘇羅曼後,因王春梅業已向白漾˙蘇羅曼關說,要求本件不予收費,白漾˙蘇羅曼即以便利貼紙書寫「交陳研考清輝」字樣,而將該案交由陳清輝辦理。

陳清輝收件後,知悉白漾˙蘇羅曼針對本案不欲依規收費之立場,即向洪志明索取陽誠忠申請案之便簽以資參考。

林添輝、白漾˙蘇羅曼、陳清輝、洪志明4人明知林經環申請使用該場地,並非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舉辦之活動,不符合前述管理辦法第7條免收場地使用費之規定,而應依該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及附表收取三時段之場地使用費合計1萬5千元;

4人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林經環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陳清輝依白漾˙蘇羅曼之指示,並參考前述陽誠忠申請案之便簽,於100年11月15日,在企劃及文教福利組便簽,簽擬:「有關林經環先生擬於本(100)11月25日上午8時至26日下午17時整,申請使用本會所屬臺中市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戶外圓形廣場辦理喜宴及原住民文化表演活動事宜,因考量都會區原住民經濟能力薄弱,又本次係原住民團體辦理原住民文化歌舞表演及喜宴活動,擬請准予不收取場地使用費,當否,謹請敬陳。」

意見,再交由洪志明蓋章後,循公文呈核流程,由陳清輝蓋章,再送白漾˙蘇羅曼批示「目前原民中心管理要點草案正審議中,惟原住民借用場地,請原民中心人務必要求清潔衛生工作。

00000000」,再呈林添輝蓋章,並由林添輝以「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主任委員林益陸(甲)」章決行。

嗣於100年11月25日、26日,胡甄庭與莊見中間之結婚喜宴如期於「臺中市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舉行,林經環因而獲得免繳使用費1萬5千元之不法利益,並使臺中市政府受有短收該筆款項之損害。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林添輝4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背面至11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4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洪志明坦承不諱外,被告林添輝、白漾˙蘇羅曼、陳清輝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他人犯行,被告林添輝辯稱:臺中市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之使用,如果一定要收費,由承辦人員逕行收費即可,不需上簽;

機關幕僚長有行政裁量權,決定是否收費,且本件有原住民文化活動,本案伊誤認有行政裁量權,才同意不收費,雖有錯誤,但僅應負行政責任云云;

被告白漾˙蘇羅曼辯稱:本件申請案係二案(按即收費及不收費)併呈,由主任秘書林添輝決行,伊沒有裁量權,也無主觀犯意云云。

被告陳清輝辯稱:伊只是暫代,沒有決定權,是依承辦人員簽上來的蓋章,本件確實有原住民的歌舞表演,伊無主觀犯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林添輝自100年1月31日起,擔任臺中市原民會主任秘書,為該機關幕僚長,協助主任委員林益陸綜理會內事務,並得以主任委員林益陸之甲章決行特定事務,且對於臺中市原民會所屬之臺中市原民中心之管理及維護事項有核定權限;

被告白漾˙蘇羅曼自100年1月31日起,擔任臺中市原民會企劃文教福利組組長,綜理企劃行政管理業務,對於臺中市原民中心之之管理及維護事項有審核權限;

被告陳清輝自100年3月1日起,擔任臺中市原民會企劃文教福利組組員,負責督辦各承辦員業務工作,並依100年10月31日39次主管會報主任委員交辦,兼任臺中市原民中心管理員;

被告洪志明自100年1月1日起,受僱於臺中市原民會,派駐臺中市原民中心,擔任策展規劃解說員,負責該中心之場地及設施管理業務等情,分據被告林添輝、白漾˙蘇羅曼、陳清輝、洪志明等人陳明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101年6月25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之履歷表、僱用契約書、101年度補助地方政府僱用原住民文物(化)館駐館人員計畫暨業務分工表(見101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下稱第7009號偵卷》第237至280頁)、100年10月31日39次主管會報主任委員交辦事項單(見第7009號偵卷第291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4人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按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查「臺中縣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係經改制前之臺中縣議會於96年間審議通過,經臺中縣政府於96年9月11日以府法行字第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後,於99年12月25日因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之臺中市後,經臺中市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2後段,以府授法規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繼續適用2年,其法規類別列在自治規則;

嗣於101年3月12日,以府授法規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廢止,並自101年3月14日失其效力,經臺中市政府另於101年3月12日以府授法規字第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臺中市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及宿舍使用管理辦法」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網頁列印資料(見100年度他字第6849號卷《下稱第6849號偵他卷》一第58頁)、上揭臺中市政府公告(見第6849號偵卷二第111、112頁)、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101年3月23日中市原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臺中縣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臺中縣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使用費標準表」、「臺中縣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設施使用申請表」、臺中市政府第51次市政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第51次市政會議提案摘要表、「臺中市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及宿舍使用管理辦法」、「臺中市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及宿舍使用費標準表」(見第6849號偵他卷二第113至130頁)、臺中市政府100年1月14日府授法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臺中縣(市)因應縣市改制直轄市應廢止、繼續適用之自治法規整理清冊(見第7009號偵卷第296至298頁)等附卷可稽。

足見「臺中縣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自96年9月間起至101年3月14日失效前,係屬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27條所規定之自治規則,故該管理辦法自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自治規則」。

被告林添輝之辯護人主張前述管理辦法係屬行政規則,而非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法令」,被告等所為未該當於此款之犯罪,即屬誤會。

(三)再所謂「行政裁量」,乃基於法律一定範圍之授權,得以允許行政機關就具體事項,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決定,倘若法律並未有裁量之授權,或非授權範圍所及,則非屬行政裁量(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68號判決參照)。

本件觀諸「臺中縣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申請使用該中心場地者,應於使用前7日填具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經許可並繳交使用費及保證金後始得使用;

申請使用國定假日星期六、日或夜間場地者,應於使用前15日提出申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使用費及保證金金額依「臺中縣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使用費標準表」所示;

而依「臺中縣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設施使用申請表」之規定,每日使用分為8時至12時、13時至17時、18時至22時三時段,在圓形廣場舉行喜宴,保證金為5千元、每時段場地使用費為5千元。

又據前述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本府及所屬機關舉辦之活動免收場地使用費。」

,足見僅於臺中縣政府或改制後之臺中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舉辦活動,而使用該前述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時,始免收場地使用費,其他之任何情形(包括有原住民表演之原住民喜宴)均應依「臺中縣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6條及「臺中縣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使用費標準表」規定收取場地使用費,「臺中縣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自行決定是否收取場地使用費之權限。

基此,前述管理辦法既就使用該中心場地免收取場地使用費(第7條)及應收取場地使用費(第6條),已為明確之規定,並未授權主管機關或其人員有選擇是否收取場地使用費之行政裁量空間存在;

是相關主管機關或其人員若遇有此情形,自不得逕行核准免予收費,則上開法令明確之規定,係用以限縮行政裁量之空間,以避免主管機關任憑個人主觀價值、理念之判斷或其他外來因素影響而浮濫核准免予收費,至為明確。

因此,被告林添輝等人辯稱其等基於裁量,而決定不予收取本案之2件申請案之場地使用費,即屬無據。

(四)本案陽誠忠及林經環先後於上述時間,分別透過黃仁服務處申請使用原民中心辦理喜宴,卻未依上開規定繳付使用費一情,分據證人陽誠忠(見第7009號偵卷第68至71頁、第80至83頁)、林經環(見第7009號偵卷第106至108頁、第109至111頁)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黃仁服務處主任陳光祥證述:伊有幫陽誠忠、林經環填寫原民中心使用申請表後,交給王春梅處理,申請表上黃仁服務處的章是王春梅蓋的一情相符(見第7009號偵卷第176至178頁、第181至185頁);

並有陽誠忠之女陽寧與陳盛安婚禮之禮金簿影本、結婚請帖影本(見第7009號偵卷第77至79頁背面)附卷可稽。

惟依上開說明,本案陽誠忠及林經環申請使用原民中心辦理喜宴,並非臺中市政府或所屬機關辦理之活動,依上開規定,即應收取場地使用費,被告林添輝等人並無是否收費之行政裁量權,但卻未依規定收費,係因證人黃仁、王春梅曾先後就本件陽誠忠、林經環申請使用臺中市原民中心一事,向原民中心關說施壓,要求免予收取場地使用費,理由如下:1、據證人即前臺中市議員黃仁證述:伊於99年間當選第一屆臺中市議員,並擔任臺中市議會法規委員會、民政委員會之委員。

王春梅係其未婚妻及祕書,伊知悉在臺中市原民中心舉行喜宴應繳付費用,伊在議會有反映希望朝減免來修訂。

陽誠忠、林經環曾到伊服務處,找伊談論在該中心舉辦喜宴之事,伊要該2人直接找服務處人員,而由服務處人員陳光祥輔導陽誠忠、林經環2人填寫申請表,王春梅則代陽誠忠送申請表至臺中市原民會,伊嗣後並參加這2場喜宴等語(見第7009號偵卷第212至214頁、第219至220頁)。

及證人王春梅於調查處詢問時證述:伊是黃仁之祕書,陽誠忠申請使用臺中市原民中心一案是經黃仁議員服務處轉介無誤,當時陽誠忠至服務處表示女兒要出嫁,若在餐廳辦理喜宴,價格較高,想借用臺中市原民中心作為婚宴場地,基於服務民眾心理,伊便向黃仁口頭報告此一申請案,黃仁當時表示原民鄉親的福利要盡力協助,後來本服務處便將該申請案件轉介臺中市原民會辦理。

林經環申請使用臺中市原民中心一案,是林經環至服務處申請借用原民中心,由服務處主任陳光祥與其接洽,伊請林經環先行填寫原民中心借用申請表後送至臺中市原民會辦理,伊會再去市政府原民會找組長白漾˙蘇羅曼溝通協調,當時向白漾˙蘇羅曼表示,就鄉親服務案件而言,希望原民會能盡力協助,他回答要看情況;

黃仁議員在99年3月議會開議時就曾針對原民中心申請收費流程強力質詢原民會,所以在陽誠忠、林經環等人的申請案件議員黃仁有交代伊向原民會轉達,如原民會仍不重視原住民鄉親的福利,未來他將在議會總質詢時,再次強力質詢原民會,後來伊也確實將黃仁的交代如實轉述給白漾˙蘇羅曼知道;

服務處轉介原住民鄉親的需要給臺中市原民會知曉,是希望原民會能夠給予鄉親服務及協助,尤其黃仁議員在議會開會時也曾就臺中縣市合併後,原民中心申請借用案件,應該要有自己直轄市的商借辦法,對於具有原住民身分者欲在原民中心舉辦任何活動,都不應收取費用等語(見第7009號偵卷第148至150頁);

於偵訊中證述:陽誠誠的申請表是陳光祥幫陽誠忠寫的,寫完之後交給伊,伊就在該申請表蓋上臺中市議員黃仁服務處的章,該張申請表應該是伊送去原民會的。

遞交之後,伊有去原民會親自拜託白漾組長,時間應該是在原民會收受該張申請表的時間lOO年10月25日之後,伊跟白漾說黃仁於lO0年3月份質詢時就有說縣市合併為直轄市後,原住民唯一的活動中心只要具有原住民身分商借辦活動,都要免收費,黃仁於議會也有說所有各里的里民活動中心都商借給里民辦活動都不收費,伊跟白漾說這些話,並向白漾表示、跟他說希望不要收取任何費用,理由是原住民唯一的活動中心就是要給原住民來使用,他表示會再商議看看怎麼樣處理。

伊之前就知道申請借用原住中心,原則必須依使用時間付費,可是100年3月份黃仁於議會質詢時,就有強烈質詢認為原民中心是原住民唯一的活動中心,原住民商借時應該不要收費,希望白漾他們能協助不要收費,這是民意代表的立場。

陽誠忠的申請案,伊有去跟他講過一次,之後去原民會送服務案件時有遇到他,有再拜託他幫忙。

伊有跟白漾˙蘇羅曼說剛剛所說的內容,並跟他強調這是議員黃仁很關心的提案,如果沒有給原住民鄉親應有的福利,他會於議會質詢時,強烈提出他的訴求與鄉親的期待請託。

林經環申請案是林經環自己填寫,伊也有請託白漾協助給予優惠不收取費用,跟白漾的請託內容及理由大致就跟我剛剛所說的一樣等語(見第7009號偵卷第169至172頁)。

可知證人黃仁及王春梅明知民眾申請使用臺中市原民中心須付費,但仍為上開陽誠忠、林經環申請案向原民中心要求不要收費之事實。

2、再觀被告洪志明與白漾˙蘇羅曼於100年10月28日(即陽誠忠之女陽寧喜宴前一日)下午有如下之對話一節,亦據被告洪志明供述在卷,並為被告白漾˙蘇羅曼所不爭執,復有該對話之錄音譯文附卷可憑(見第6849號偵他卷一第33至36頁):被告白漾˙蘇羅曼:你那個要不要收錢,收錢會被修理得 很慘,收錢會被修理得很慘。

被告洪志明:報告組長,因最新辦法還沒到會審議,只能 延用舊臺中縣管理辦法,因它有2年時間用 臺中縣政府管理辦法。

被告白漾˙蘇羅曼:不要收錢可不可以?被告洪志明:不行,依管理辦法規定一定要收錢。

…被告白漾˙蘇羅曼:他這個收錢到時候會生氣,他那時跟 我講過,他很生氣呢!被告洪志明:這個不收,以後很難處理服務中心這邊。

被告白漾˙蘇羅曼:我怕他會藉題發揮。

被告洪志明:我是依管理辦法執行。

…被告白漾˙蘇羅曼:他藉題發揮怎麼辦?被告洪志明:依照管理辦法被告白漾˙蘇羅曼:你有沒有跟對方講好?被告洪志明:對方喔,之前有跟他講。

被告白漾˙蘇羅曼:他就找議員啊!被告洪志明:他找議員哦。

被告白漾˙蘇羅曼:他就找議員來壓,找我算帳啊!那怎 麼辦?被告洪志明:上禮拜跟他講,他有過來看,就跟他說要收 租金。

被告白漾˙蘇羅曼:他就跟議員講,議員很生氣,把我修 理呀,那怎麼辦?被告洪志明:組長,那就依管理辦法執行就好了啦。

…被告白漾˙蘇羅曼:他那天有跟我講這個,我在考慮怎麼 辦,所以叫你來跟你講,這樣下去, 11月9日議會就難過了,那怎麼麼?上 禮拜就被修理的很慘…被告洪志明:上禮拜我有聽說,報紙有刊。

被告白漾˙蘇羅曼:對啊,被修理啊,你這個再收下去, 不是很難看, 9號是總質詢10分鐘。

被告洪志明:9號啊!被告白漾˙蘇羅曼:對啊,讓主委都下不了台,跟你講這 樣,我蓋章可以收錢,其他沒有後遺 症是沒有關係,有後遺症就不好看了 。

被告洪志明:如果有訂管理辦法就一定要去做…而且我們 是被列管單位啊服務中心,他一定曾查我們 的使用率跟預算。

被告白漾˙蘇羅曼:「老大」有跟我提這個事情,他說不 要收錢,他說那不算,那不行。

你跟 他收1萬5,那下個月我們就難過了…被告洪志明:我知道組長意思。

…被告白漾˙蘇羅曼:先不收,他對你很有意見,盡量不要 跟他起衝突,不是組長沒有擔當,我 是簡單蓋章,日後的風暴就更大,就 是他有特別講,為了這個事,他有叫 我去服務處,為什麼要收錢,我說這 以前就有規定…被告洪志明:我們以前臺中縣不管那位要借都會收租金。

3、依其二人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白漾˙蘇羅曼於陽誠忠申請案時,已曾因被告洪志明表示要收費,遭證人黃仁質問,並恐原民中心在議會總質詢中遭證人黃仁刁難,而找被告洪志明詢問後,明知依上開管理辦法一定要收費,卻因上開因素之考量,仍要求被告洪志明不能收費;

參以,被告白漾˙蘇羅曼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春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林添輝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25日陽誠忠申請案經臺中市原民會正式收文當日至100年10月29日陽誠忠之女陽寧喜宴日,均有頻繁通話;

且白漾˙蘇羅曼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春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林添輝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林經環前述申請案經臺中市原民會正式收文之100年11月11日起至100年11月25日林經環之女胡甄庭喜宴之日止,亦有多次通話紀錄等情,此均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第7009號偵卷第28頁至32頁、第57頁背面至58頁)。

基此,足證被告洪志明供述本案2件申請案原應收費,但被告白漾˙蘇羅曼向伊講黃仁在施壓,所以要伊改為不收費之情節(見第6849號偵他卷一第39頁背面至45頁、第7009號偵卷第232至234頁、原審卷第48頁、第96至99頁背面),及被告白漾˙蘇羅曼供述:因黃仁向伊及林添輝提出不予收費之意見,林添輝要伊請承辦人以便簽上呈,簽不予收費,陽誠忠這件黃仁自己有打電話來施壓等情(見第7009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34至38頁)顯非無據。

(五)又查本件陽誠忠、林經環申請案之行政流程如下:1、陽誠忠之100年9月29日「臺中市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設施使用申請表」,內容記載:「用途說明:結婚囍宴」、「活動內容:宴請雙方貴賓親友囍酒」,左下角蓋有「臺中市議員黃仁服務處」戳章。

駐館規劃解說員洪志明於該申請表簽擬:「有關陽誠忠擬於10月29日申請使用本中心圓形廣場辦理囍宴事宜,因本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尚未經本市議會審議通過,擬爰依臺中縣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收取使用費15000元。

以上所陳是否有當?謹請鈞核。

00000000」,並經助理員林稘棟同日11時41分蓋章。

被告洪志明嗣於100年10月28日以臺中市原民會便簽,簽擬:「陽誠忠先生擬於本(100年10月29日)上午8時至晚上22時止,申請使用本會所屬台中市原主民綜合服務中心圓形廣場辦理喜宴文化活動事宜,本案奉組長指示,因本市市議員黃仁指示為服務原住民,並考量都會區原住民經濟能力,擬不收取場地使用費,是否有當?謹請鈞核。

00000000」,被告白漾˙蘇羅曼於同日13時50分蓋章後,被告洪志明逕交林添輝潤飾修改為「陽誠忠先生擬於本(100年10月29日)上午8時至晚上22時止,申請使用本會所屬台中市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圓形廣場辦理喜宴及原住民文化表演活動事宜,本案奉組長指示,因本市市議員黃仁建議為服務原住民並考量都會區原住民經濟能力,且本次係原住民社團辦理原住民文化歌舞表演及喜宴活動,擬不收取場地使用費,謹請鈞核。

00000000」,再由被告洪志明重新繕打、蓋章(時間:00000000)後,循公文流程,由被告白漾˙蘇羅曼蓋章(時間:00000000)、被告林添輝批核「如簽辦理」(時間:00000000),並由被告林添輝以「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主任委員林益陸(甲)」章決行等節,除據被告洪志明供述在卷外,並有各該申請表、便簽在卷可證(見第6849號偵他卷一第29至31頁)。

2、林經環之100年11月8日「臺中市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設施使用申請表」,內容記載:「用途說明:喜宴」、「活動內容:(空白)」,駐館解說員洪志明於該申請書上簽擬:「有關林經環擬於11月25日至26日申請使用本中心圓形廣場辦理喜宴事宜,因本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尚未經本市議會審議通過,擬爰依臺中縣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收取使用費15000元,保證金5000元,以上所陳是否有當?謹請鈞核。

00000000」,其上並無其他人簽章,但該申請書上附有白漾˙蘇羅曼書寫「交陳研考清輝」之便利貼紙(見第6849號偵他卷一第75頁)。

之後,該申請案於100年11月15日在企劃及文教福利組便簽上,以駐館規劃解說員即被告洪志明名義簽擬:「有關林經環先生擬於本(100)11月25日上午8時至26日下午17時整,申請使用本會所屬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戶外圓形廣場辦理喜宴及原住民文化表演活動事宜,因考量都會區原住民經濟能力薄弱,又本次係原住民團體辦理原住民文化歌舞表演及喜宴活動,擬請准予不收取場地使用費,當否,謹請敬陳。

00000000」,該便簽先後經被告洪志明、陳清輝蓋章,並經被告白漾˙蘇羅曼批示「目前原民中心管理要點草案正審議中,惟原住民借用場地,請原民中心人務必要求清潔衛生工作。

00000000」,再由被告林添輝批核「如簽辦理」,並由被告林添輝以「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主任委員林益陸(甲)」章決行等節,亦據被告洪志明供述在卷,並有各該便簽在卷可證(見第6849號偵他卷一第76、78頁)。

3、依上所述,本案2件臺中市原民中心申請案,被告洪志明原均簽擬應依前述管理辦法向申請人收取場地使用費,但因市議員黃仁親自或透過證人王春梅提出不收場地使用費之要求,否則將於議會開會時「強力」質詢之壓力下,被告林添輝指示被告白漾˙蘇羅曼即要求被告洪志明就陽誠忠申請案改簽不予收取場地使用費,且林經環申請案,被告白漾˙蘇羅曼交由被告陳清輝以組員名義辦理。

又被告洪志明、陳清輝、白漾˙蘇羅曼均明知依「臺中縣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陽誠忠及林經環為辦理喜宴而提出使用臺中市原民中心申請案,均應收費一節,分據被告洪志明(第6849號偵他卷一第42頁背面、第7009號偵卷第116頁、原審卷第48頁)、陳清輝(見第7009號偵卷第131、135頁、第282頁背面、原審卷第109頁)、白漾˙蘇羅曼(見第7009號偵卷第16頁背面、第35頁)供明在卷。

而被告林添輝自承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後,關於臺中市原民中心之管理營運相關法規並未立即修訂,因此,在臺中市政府重新修訂前揭管理辦法前,臺中市原民會係依照臺中縣政府原訂定之管理辦法,及臺中縣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暨場地使用費標準表作為臺中市原民中心場地管理之依據,且看過被告洪志明於陽誠忠及林經環申請案之申請表上所簽註之意見,及該2申請案並不符合臺中縣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及宿舍使用管理辦法第7條免收使用費之規定,本件2申請案依規定是應該要收費等情明確(見第7009號偵卷第45、47、61頁、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可知被告林添輝亦明知本件陽誠忠及林經環2申請案,確需依臺中縣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及宿舍使用管理辦法收費無誤。

從而,被告林添輝、白漾˙蘇羅曼、洪志明3人明知本件陽誠忠申請案,係為舉行結婚喜宴,應依法收取場地使用費,卻因黃仁關說,而由林添輝以辦理「原住民文化歌舞表演及喜宴活動」此等與免收場地使用費規定(如前所述,依前述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僅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舉辦活動使用該中心時,免收場地使用費)不符之事由,改簽准不予收費;

另就林經環申請案,被告林添輝、白漾˙蘇羅曼、陳清輝、洪志明4人,亦以相同模式,將原應依前述管理辦法收取場地使用費,改簽准不予收費。

(六)被告林添輝、白漾˙蘇羅曼、陳清輝等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1、被告陳清輝雖辯稱其不知林經環申請案需收取場地使用費,並否認有草擬林經環申請案之前述100年11月15日便簽云云;

惟查被告陳清輝明知該申請案需收取使用費一節,已如前述,且被告洪志明因堅持林經環申請案需收費,並在林經環申請表上簽擬收費,被告白漾˙蘇羅曼遂在該申請表貼上「交陳研考清輝」之便利貼紙,將該案件交由被告陳清輝處理,被告陳清輝將便簽繕打好後,交由被告洪志明蓋章後,依行政流程,經被告陳清輝、白漾˙蘇羅曼及林添輝蓋章等節,迭據被告洪志明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第6849號偵他卷一第43頁背面至44頁,原審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

且該申請表確實貼上被告白漾˙蘇羅曼所書寫之「交陳研考清輝」便利貼紙(見上述㈣之⒉所載),而本件林經環申請案依臺中市原民會公文系統資料所示,其主辦人員亦登記為被告陳清輝(見原審卷第142至144頁)。

足見被告陳清輝為本件林經環申請案之主辦人員,其明知本件應依被告洪志明於申請表所簽擬意見收費,惟因組長即被告白漾˙蘇羅曼受市議員黃仁施壓,而依被告白漾˙蘇羅曼之指示,循先前陽誠忠申請案之例,簽擬不予收費,並在該便簽上蓋章,復將前述管理辦法附於該案卷宗作為便簽之附件等情屬實,是其所辯與事實不符。

2、又依前述2案之申請表、便簽等證據所示,被告洪志明在申請表上原擬意見係依前述管理辦法收取場地使用費,其上並無上級之任何批示意見;

而便簽內容卻僅記載不予收費,完全未提及依管理辦法應予收費乙節,此與一般之二案併呈,需將正反兩種意見均記載於同一簽呈內,並由承辦人員分析二案之利弊得失及建議意見後,呈請主管批示之情形不同,故被告白漾˙蘇羅曼辯稱本案係二案併呈,而由被告林添輝決行,亦與事實不符。

3、另按於公務體系中,公務員均有其法定職掌,以分層負責之科層式體制,依法層報,最終由行政機關之首長以其名義對外行文,然各階層均有其主管監督之職責,因此,具有法定職掌之公務員,於其職務所主管監督範圍內,倘基於圖利他人之主觀意思,為違反法令之行為,而圖利他人,即構成圖利罪,尚不得以其無決策權,所為須由不知情之高層長官核定,而解免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68號判決參照)。

本案前述2件申請案,被告白漾˙蘇羅曼與陳清輝既均知悉前述申請案確應依前述管理辦法收取場地使用費,且屬渠等之法定職掌,自應負其監督之職責,詎仍在前述原因情形下在本案2件申請案之不予收費簽呈上核章,依上開說明,渠等尚不得以無決策權脫免罪責,是渠2人辯稱無決定是否收費之權限,而無主觀犯意云云,均不足採。

4、再被告白漾˙蘇羅曼與陳清輝雖據臺中市原民會103年3月11日中市原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附件「臺中市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使用者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所示12筆申請案中,僅3件有繳費,其餘並無繳費,辯稱被告洪志明利用渠二人對相關規定不瞭解之情況下,設計陷害云云;

然關於使用臺中市原民中心必須收費一節已如前述,而本件2申請案是之情況與其他件申請案之具體個案情況並不相同,尚難因該等申請案其中有未收費情況,即認被告等人對本案2申請案有不予收費之裁量空間,被告白漾˙蘇羅曼與陳清輝逕以其他申請案推認遭被告洪志明設計陷害,應屬無稽。

至證人吉娃˙思巴萬雖證述於100年9月至11月間曾使用臺中市原民中心,沒有繳付使用費(見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至95頁);

然該申請案係辦理一系列原住民文化課程一節,亦據證人吉娃˙思巴萬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故該申請案與本案2件申請案均係辦婚宴並不相同,且其相關事項之個案事實既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亦難據該申請案推認被告等人對本案2件申請案有行政裁量空間,故此部分之證據尚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5、另按行政事務複雜而多樣化,因人力、物力之侷限,何種行政事務應於何時、如何或優先執行,有時無法逐一以法令規章定之,而須授權由公務員自由判斷。

公務員於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然若故意濫用其裁量,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該裁量行為即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具有可罰性。

而所謂裁量之濫用,係指裁量之行使,抵觸授權之目的,或裁量時,為追求不當目的,或攙雜與事件無關之動機或因素,故應構成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可參)。

故縱使有行政裁量權之公務員,若有濫用其裁量,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該裁量行為即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即具有可罰性;

遑論本案被告等人對民眾申請使用臺中市原民中心並無是否收費及收取多少用之裁量空間,已詳述如述,被告林添輝既明知應予收費,卻故意違背法令不予收費,使陽誠忠、林經環獲得上揭免支付使用場地費用之不法利益,即明顯具可罰性,故被告林添輝辯稱僅應負行政違失責任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憑採。

(七)綜上所述,管理臺中市原民中心所依據之前述管理辦法,係屬自治規則,依該管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僅於臺中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舉辦活動使用該場地時,免收場地使用費;

民眾(包括原住民及非原住民)使用該場地舉行結婚喜宴,無論是否有原住民文化活動或表演,均非屬臺中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舉辦活動,而需依該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之標準繳付場地使用費;

該中心之主管或人員等皆無決定是否收取場地使用費之裁量權限。

被告等人均明知本件前述2件申請案,依該管理條例均應予收取場地使用費,竟因當時之市議員黃仁之關說,而以「原住民文化歌舞表演及喜宴活動」等,與前述管理辦法第7條免收場地使用費規定不符之事由,以前述便簽同意不予收取場地使用費,致使申請人陽誠忠、林經環分別獲得免繳付場地使用費1萬5千元之利益;

雖陽誠忠、林經環嗣因臺中市原民會去函,而分別補繳該1萬5千元一節,固有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101年11月20日中市原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2份(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惟對於被告等已成立之犯行,並不生影響。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添輝、白漾˙蘇羅曼、陳清輝及洪志明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

而所稱監督之事務,則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雖無主管之權,但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之事務(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04號判例要旨、101年度臺上字第13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13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應依各機關之組織法規或相關法令予以認定。

核經查臺中市原民中心之管理維護事項,係由組長審核、主任委員核定,此有臺中市原民會分層負責明細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9頁)。

本案被告洪志明負責該中心之場地收費等管理業務,被告陳清輝為林經環申請案之主辦人員,被告白漾˙蘇羅曼為組長負責審核,被告林添輝為臺中市原民會主任秘書,就臺中市原民中心之管理維護,得以主任委員林益陸之甲章決行,代主任委員核定決行,故本案被告4人,就前述陽誠忠、林經環申請案,均為其主管業務(關於核可、代為決行之業務,係屬主管業務,詳參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095號判決)。

被告等4人對於前述主管業務,明知不予收取場地使用費,違背自治規則即前述管理辦法,竟直接圖利陽誠忠、林經環不法利益,因而使陽誠忠、林經環獲得利益各1萬5千元,故核被告林添輝、白漾˙蘇羅曼、陳清輝及洪志明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二)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或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且共同犯意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之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及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且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304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等判例意旨及69年度臺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林添輝、白漾˙蘇羅曼、洪志明3人間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被告林添輝、白漾˙蘇羅曼、陳清輝及洪志明4人間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林添輝、白漾˙蘇羅曼、洪志明3人間就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有關刑之減輕或免除: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48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疑於自白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臺非字第270號判決參照)。

又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基本無所得,自無繳交之問題,解釋上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以符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84號、101年臺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本案依卷附檢舉人所提出的檢舉書及所附之上揭錄音譯文、申請表、便簽等文件(見第6849號偵卷一第1至78頁)觀之,被告洪志明因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應該收費而不收費,並將此事告訴檢舉人,且提供譯文的內容給檢舉人,因此檢舉人方足以根據這些證據去向檢方提出檢舉;

再依檢舉人及被告洪志明之筆錄可知,被告洪志明與檢舉人係於100年12月8日一同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及檢察官複訊,並詳細說明本案2件申請案應收費而未收費經過,檢察官因此查出本案陽誠忠申請案之行為人為被告林添輝、白漾˙蘇羅曼及洪志明等3人,林經環申請案之行為人為被告林添輝、白漾˙蘇羅曼、陳清輝及洪志明等4人,而查獲本案之共犯,是其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

⑵被告林添輝於偵查中供述,白漾˙蘇羅曼曾告知市議員黃仁關心陽誠忠申請使用場地案,其潤飾修改洪志明之100年10月28日便簽,嗣並同意決行陽誠忠、林經環申請使用場地不予收費等節(見第7009號偵卷第60至63頁);

被告白漾˙蘇羅曼於偵查中供述,陽誠忠申請案依規定需收費,適逢議會審查總預算期間,因市議員黃仁打電話施壓,所以叫洪志明上簽主秘批示;

林經環申請案,是其在該申請表上貼「交陳研考清輝」之便利貼,該案也是依循林添輝就100年10月28日便簽所為之更正,而援例辦理等節(見第7009號偵卷第34至38頁、282頁);

被告洪志明於偵查中供述本案所有情節(見第7009號偵查卷第116頁、第232至234頁)。

依被告林添輝、白漾˙蘇羅曼及洪志明3人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已就參與本案犯行經過之要件事實陳明在卷,核屬在偵查中自白,且其3人並未因本案而有所得,依前所述,其等雖就前述管理辦法之性質、是否有裁量權、得否因有原住民表演而免予收費、應否減刑等有所辯解,惟並不影響其自白之性質,故被告洪志明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偵查中自白,且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洪志明因受僱原民會,協助場地設施的業務,其於100年9月29日、100年11月8日就陽誠忠、林經環提出的申請表上,一開始即註明要收費,每人要收取1萬5千元及5千元保證金,嗣因不斷受到上級的壓力,且僅是雇員,為了要保全飯碗,而迎合上意,始依指示改簽為不收費等情況,復無犯罪所得等情況,認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應屬妥適。

而被告林添輝、白漾˙蘇羅曼2人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均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陳清輝則否認其犯行,自難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2、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查本件陽誠忠、林經環因本案原未繳付之場地使用費各為1萬5千元,業如前所述;

故被告林添輝、白漾˙蘇羅曼、陳清輝等3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為陽誠忠、林經環所圖得之不法利益,均分別在5萬元以下,皆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林添輝、白漾˙蘇羅曼2人並遞減輕之。

3、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在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之前提下,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度臺覆字第39號、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陽誠忠、林經環申請案,被告林添輝、白漾˙蘇羅曼、陳清輝等人雖明知依前述管理辦法之規定,應依法收費,卻因市議員之關說施壓,致被告3人犯有本案罪行,而本案所論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經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與前述被告3人之犯罪情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故本院認縱對前述被告林添輝、白漾˙蘇羅曼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遞減其刑,及被告陳清輝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依其情節,就前述被告3人均酌量遞減輕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林添輝、白漾‧蘇羅曼2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被告陳清輝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認渠等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8條、第59條(原審漏引,另贅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添輝、白漾˙蘇羅曼、陳清輝均任職於臺中市原民會,其等所為本案之違法圖利他人犯行,顯屬可議;

惟念被告林添輝、白漾˙蘇羅曼均為原住民,渠2人及被告陳清輝為本案犯行係出於市議員之關說施壓,且被告林添輝、白漾˙蘇羅曼行為後坦承犯行;

併參酌被告等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3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添輝、白漾˙蘇羅曼部分並定其等應執行刑。

並說明:㈠被告林添輝、白漾˙蘇羅曼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清輝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各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以啟自新。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例第17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前述被告3人均經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且宣告有期徒刑,自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各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期間;

另被告林添輝、白漾˙蘇羅曼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而無庸於判決主文定其應執行之從刑。

㈢本案被告等人毋庸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追繳(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其所定應予追繳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若無所得或已發還,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既認定被告等人分別圖利陽誠忠、林經環各獲得1萬5千元之不法利益,則被告等人上開圖利犯行,僅有陽誠忠、林經環各獲得1萬5千元之不法利益,而被告等人則無所得財物,即無從對其等為追繳沒收等之諭知,原審雖以本案陽誠忠、林經環各獲得之1萬5千元不法利益,業經補繳完畢一節,據為毋須對被告等人追繳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被告等人毋須追繳之理由不同,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經核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林添輝、白漾˙蘇羅曼及陳清輝等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已如上述,而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以原審濫用刑法第59條減輕上述被告3人之刑,復諭知緩刑宣告,均有未洽云云;

惟查原審已詳述被告林添輝、白漾˙蘇羅曼、陳清輝等人,於本案行為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並說明有情輕法重之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述被告3人於本案所犯之罪,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見原審判決第16頁第19行起至17頁第15行),於法並無不合;

復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審業就上述被告3人為緩刑之宣告詳述理由,且均符合緩刑之要件,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原審另認被告洪志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洪志明就本案所為2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犯行,均符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並經本院認為免刑之宣告為適當,已說明如前,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洪志明符合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致未適用該規定給予被告洪志明減輕或免刑其刑,其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被告洪志明上訴意旨雖主張其符合自首云云;

然查本件陽誠忠、林經環申請案,未依法收取場地使用費,係由檢舉人於100年11月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檢舉書,經該署於100年11月8日正式分案而開始偵查,前述檢舉書業載明前述2件申 請案之經手人包括被告林添輝、白漾˙蘇羅曼、洪志明等,此有該檢舉書附於第6849號偵查卷一第1至4頁可稽。

被告洪志明於100年1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案第1次開庭時,其與檢舉人共同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復於同日稍後單獨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而舉發涉案人林添輝、白漾˙蘇羅曼、陳清輝等人涉案事實,此有渠等之筆錄附卷可憑(見第6849號偵卷一第39至46頁)。

故被告洪志明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檢舉書,知悉被告等可能涉嫌犯罪後,始向該署詳述相關犯罪情節,自難認被告洪志明係自首犯罪;

況依上開筆錄內容,被告洪志明於100年12月8日係以證人之身分應訊,復未表達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而難認係符合自首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3月21日中分檢盛謹102上蒞1893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31頁)。

故被告洪志明以其符合自首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洪志明部分予以撤銷,並依上開㈢之⒈⑴⑵之說明,均為免除其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行為人    │   犯罪事實     │        罪刑            │
├──┼──────┼────────┼────────────┤
│1   │林添輝      │如犯罪事實一本文│林添輝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
│    │            │及(一)所示      │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如犯罪事實一本文│林添輝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
│    │            │及(二)所示      │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褫奪公權貳年。        │
├──┼──────┼────────┼────────────┤
│2   │白漾.蘇羅曼│如犯罪事實一本文│白漾.蘇羅曼共同犯對主管│
│    │            │及(一)所示      │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如犯罪事實一本文│白漾.蘇羅曼共同犯對主管│
│    │            │及(二)所示      │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褫奪公權貳年。      │
├──┼──────┼────────┼────────────┤
│3   │陳清輝      │如犯罪事實一本文│陳清輝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
│    │            │及(二)所示      │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    │            │                │。                      │
├──┼──────┼────────┼────────────┤
│4   │洪志明      │如犯罪事實一本文│洪志明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
│    │            │及(一)所示      │利罪,免刑。            │
│    │            │                │                        │
│    │            ├────────┼────────────┤
│    │            │如犯罪事實一本文│洪志明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
│    │            │及(二)所示      │利罪,免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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