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壹、丙○○原係股票上櫃公司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貳、【丙○○與張大方、日本ABROAD公司代表人(日稱:取締役
- 一、丙○○於太萊公司93年6月9日股票上櫃後,為依證券交易法
- 二、丙○○、張大方、諏訪部良彥均明知日本ABROAD公司並無實
- 三、依丙○○、張大方、諏訪部良彥共謀之前開技術移轉合約約
- 四、嗣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收到前揭第1期技轉金,於93
- 參、【丙○○分別與陳信宏、陳啟斌、吳志強、張大方、蔡永澤
- 一、《丙○○與陳信宏、陳啟斌、吳志強、蔡永澤、張大方共同
- 二、《丙○○與陳信宏、陳啟斌、吳志強、林寶娜、郭振國共同
- 三、《丙○○與林寶娜、郭振國、陳浚堂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
- 四、《丙○○與林寶娜、郭振國、壬○○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
- 五、《壬○○與丁○○、王舒榛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 肆、【己○○、戊○○與張大方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 一、有關太萊公司遭前開特定人士非法操控股價部分,經財團法
- 二、嗣於94年4月4日,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
- 三、己○○瞭解狀況後,明知其身為立法委員,擁有監督並對行
- 四、己○○、戊○○、張大方等人謀議既定,並採取如下具體作
- 五、惟己○○亟需用錢,在上開顧問合約每月屆至前,屢有資金
- 六、前開丙○○交付張大方40萬元現金,其中30萬元係丙○○私
- 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關於丙○○、戊○○、張大方、林寶娜調查站供述部分
- 二、關於戊○○、丙○○、林寶娜、張大方偵訊供述部分
- 三、通訊監察部分
- 四、通聯紀錄
-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就犯罪事實欄貳、所示【丙○○與張大方、日本ABROAD公司
- 二、就犯罪事實欄參、一所示【丙○○與陳信宏、陳啟斌、吳志
- 三、就犯罪事實欄參、二所示【丙○○與陳信宏、陳啟斌、吳志
- 四、就犯罪事實欄參、三所示【丙○○與林寶娜、郭振國、陳浚
- 五、就犯罪事實欄參、四所示【丙○○與林寶娜、郭振國、壬○
- 六、就犯罪事實欄參、五所示【壬○○與丁○○、王舒榛共同違
- 六、就犯罪事實欄肆、所示【己○○、戊○○與張大方共同違反
- 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八、論罪科刑部分
- 九、本院之判斷
- 十、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政鋒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清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昌財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長安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968號、第12165號、第12399號、第12643號、第13352號、第13961號、第14121號、第20180號、95年度偵字第1020號),提起上訴,暨於本院審理期間於98年2月27日就黃清貴部分移送併辦,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壬○○、己○○、戊○○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散布不實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零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元發還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壬○○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褫奪公權伍年。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應與戊○○、張大方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戊○○、張大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戊○○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應與張大方連帶追繳沒收(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則與張大方、己○○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張大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則以其與張大方、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所得財物如附表三所示支票捌張,應與張大方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與張大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壹、丙○○原係股票上櫃公司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萊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民國93年6月9日上櫃,資本額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外,均指新臺幣〉1億8,386萬元)董事長兼總經理;
林寶娜(原名林寶鳳,對外化名林寶娜,於95年4月20日正式更名林寶娜,為免紊亂,下述相關卷證資料均統一以林寶娜之名敘之;
林寶娜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原係太萊公司發言人兼董事長特助,依丙○○指示負責處理公司派股票買賣等事宜;
郭振國(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係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銀證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副總經理;
陳信宏(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4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0萬元,未經其、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係股票上市公司如興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興公司,址設:苗栗縣竹南鎮○○路000號)董事長;
陳啟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4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80萬元,未經其、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係如興公司副總經理兼董事長特助;
吳志強(經本院以100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73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80萬元,未經其、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則與陳信宏、陳啟斌、蔡永澤均係互相熟識之友人關係;
陳浚堂(因涉及多家上市、櫃公司之內線交易,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447號、第27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繫屬於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案,目前通緝中)係沅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沅堡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浚堂之配偶舒佩蓮,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40樓)實際負責人;
蔡永澤(原名蔡佳豪,94年9月16日改為蔡永澤,為免紊亂,下述相關卷證資料均統一改以蔡永澤之名敘之;
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係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經理;
壬○○係世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顧問,及天魁雜誌社(址設: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4樓之5)負責人,為股市名嘴(綽號:天魁老師),以在媒體談論、分析股票為業;
張大方(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佈通緝中)原係盈成動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8樓之2,主要員工為鍾明純)負責人及太萊公司顧問、立法委員己○○之無薪國會辦公室顧問;
丁○○(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金上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百萬元確定)係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5樓,下稱秋雨印刷公司)之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林天雨);
王舒榛(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4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係丁○○之配偶,擔任秋雨印刷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之特助;
己○○為中華民國第六屆立法委員,負有制訂法律,及對中央政府機關有審查預算、施政質詢等監督之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戊○○為立法委員己○○之無薪國會特別助理,協助己○○處理相關公務。
貳、【丙○○與張大方、日本ABROAD公司代表人(日稱:取締役)諏訪部良彥(Y.SUWABE)共同假借支付日本ABROAD公司技術移轉權利金,共同掏空太萊公司資金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5條)部分】
一、丙○○於太萊公司93年6月9日股票上櫃後,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維繫公司正常營運、健全財務,謀求公司及股東最大利益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係為太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丙○○因應太萊公司股票上櫃,為維持太萊公司之股票價格平穩(即俗稱之護盤),以誘使投資戶進場買進太萊公司股票,及供其個人運用太萊公司資金,惟其本身並無足夠資金進行護盤,經由顧問張大方之建議,2人竟共同謀議以假技轉、真掏空之方式,牟取財物順便提高太萊公司之聲望,吸引不知情之不特定社會大眾進行投資,其等均明知日本ABROAD CORPORATION CO.LTD(下稱:日本ABROAD公司)僅是空殼紙上公司,登記資本額僅日幣8百萬元,並無軟板(FCCL)材料及接著劑等技術能力,竟於93年8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日本ABROAD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太萊公司之利益,由丙○○、張大方與日本ABROAD公司代表人(日稱:取締役)諏訪部良彥(Y.SUWABE)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謀議以下列二、手法套取太萊公司資產,再依一定條件朋分,致生損害於太萊公司之資產。
二、丙○○、張大方、諏訪部良彥均明知日本ABROAD公司並無實際移轉軟板(FCCL)技術予太萊公司之事,竟仍於93年8月18日,在未經董事會會議決議下,私自以移轉FCCL技術為名,簽訂技術援助合約書(簽約人為日本ABROAD公司及太萊公司,主要內容為約定日本ABROAD公司對太萊公司提供FCCL技術援助,太萊公司則應給付6,500萬元-折合日幣:1億8,600萬元技術移轉金予日本ABROAD公司,款項共分4期給付,太萊公司並應於簽約20天內,給付合約總額35%之第1期款項予日本ABROAD公司),做為匯出款項之名義,將技轉金匯往日本ABROAD公司帳戶後,由日本ABROAD公司扣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隨即將餘款匯回丙○○所指定之帳戶,以「假技轉、真掏空」手法套取太萊公司之資金。
丙○○為此並支付張大方250萬元,作為引介與諏訪部良彥完成假交易之佣金,及運作在日本電波新聞(2004年8月18日)、讀賣新聞(2004年8月19日)等報紙刊登太萊公司與日本三菱公司將有技術合作之廣告新聞,營造太萊公司與日本三菱集團旗下公司技術合作之假象,除得以侵吞太萊公司資金外,並得以欺瞞投資大眾,以達其影響太萊公司股票價格之操縱目的。
三、依丙○○、張大方、諏訪部良彥共謀之前開技術移轉合約約定內容,太萊公司應於簽約後20日內即應支付第1期之簽約技轉金2,012萬2,410元(折合6,510萬日元),但因太萊公司發行之1億2,000萬元可轉換公司債取得之資金尚未入帳,遂延至93年10月11日始有該筆資金入帳,其等3人並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經辦人員Tiffany於93年10月11日書立內容不實之請款單文書,依內部行政流程呈上主管簽核後,於93年10月12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匯出第1期技轉金至日本ABROAD公司在三井住友銀行(SUMITOMOMITSUI BANK ING CORPORATION)開立之第0000000號帳戶,丙○○並補做93年10月11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俾追認該93年8月18日之技轉合約,另於93年10月19日由不知情之成年經辦人員李佩芳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1份,以證明太萊公司有該筆轉帳支出,並依內部行政流程逐一呈由丙○○審核確認無誤,丙○○明知上開不實之事項,仍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書立由其簽核之機會,填載該不實會計憑證。
四、嗣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收到前揭第1期技轉金,於93年10月19日將該款扣除3%佣金及匯款手續費後,從日本ABROAD公司三井住友銀行0000000號帳戶,將餘款1,888萬6,981元(折合6,307萬5,915日圓)匯回張大方之盈成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而張大方則依事前約定扣除3%佣金後,立即指示不知情之秘書鍾明純將假技轉套取之款項領現,全數轉匯入丙○○早已指定之下列人頭帳戶,用以掏空太萊公司資產,而供丙○○個人使用:㈠於93年10月20日以周昭惠(丙○○異姓胞弟許政輝之配偶)名義匯款170萬元至吳伊芸復華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130萬元至蔡萓鎂復華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93年10月27日以許政輝名義,將700萬元分為100萬元1筆及200萬元3筆,存入許政輝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於93年11月1日以周昭惠名義匯款198萬元至林沅錡復華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上均供作下述丙○○炒作太萊公司股票資金使用)。
㈣於93年10月19日指示鍾明純匯款6萬美元、12萬美元(合計18萬美元)至丙○○香港友人兼田KANEDATAMAKI帳戶,供丙○○個人清償債務之用。
㈤餘款則匯入丙○○在聯邦銀行中和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㈥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上開行為,致太萊公司受有2,012萬2,410元之損失。
參、【丙○○分別與陳信宏、陳啟斌、吳志強、張大方、蔡永澤、林寶娜、郭振國、陳浚堂、壬○○等人中之數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部分】
一、《丙○○與陳信宏、陳啟斌、吳志強、蔡永澤、張大方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55條第1項第6款部分》㈠丙○○於93年6月9日太萊公司股票上櫃後,為維持太萊公司之股票價格平穩(即俗稱之護盤),以誘使投資戶進場買進太萊公司股票,即由明知上情之顧問張大方引介謝佳亮負責操作丙○○所提供之許政輝、許麗玲、陳家瑩、吳伊芸、周昭惠等人頭帳戶買賣太萊公司股票;
惟謝佳亮於93年10月初,不願再替丙○○操盤,丙○○續經知情之張大方引介蔡永澤代為操盤。
嗣因丙○○欠缺現金炒作股票,蔡永澤於93年10月中旬透過吳志強引介如興公司董事長陳信宏、副總經理兼特助陳啟斌協助丙○○,其6人(即丙○○、張大方、蔡永澤、吳志強、陳信宏、陳啟斌)即共同基於操縱太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為達在集中交易市場操縱該公司股票價格之單一目的,包括接續地為以下列㈡方式操縱太萊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
㈡其等協議由陳信宏、陳啟斌以如興公司資金與丙○○之人頭戶鎖單對敲買進太萊公司股票(即相對委託),及由陳信宏指派陳啟斌在蔡永澤陪同下前往太萊公司與丙○○當面洽談鎖單對敲炒股協議,經陳信宏同意後,雙方約定:⒈退購股價差之結算底價為19.5元。
⒉配合鎖單1,000張、期間為6個月以上。
⒊如興公司為配合財報季報需要,得在93年12月底暫賣出該1,000張太萊股票,但於94年1月初需買回該1,000張。
⒋以買進之太萊公司股票實際交易價格與每股19.5元之差價(約股票成交價之1成)作為名為「購股價差」實係「退佣」之代價。
㈢前開謀議及分工完成後,如興公司陳信宏即指示有犯意聯絡而代為處理股務之吳志強以電話與蔡永澤確認交易日預定買入之價、量,蔡永澤再電洽丙○○,請丙○○準備掛出相對張數及備妥核退股價價差之款項(即對敲交易、相對委託買賣)。
陳信宏即依約以如興公司資金於93年10月20日、21日、22日各買進300張、300張、400張(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於成交時間欄內標示★者,係丙○○所提供之人頭戶交易情形),且因如興公司之連續3日拉抬買進太萊公司股票1,000張(10月20日每股成交價21.9元,10月21日每股成交價由22元拉抬至22.1元,10月22日每股成交價由22.3元、22.4元、22.5元、23元逐漸拉抬至23.4元),造成太萊公司股票由93年10月19日收盤價尚僅21.6元、成交量僅53筆,順勢持續上漲至93年10月28日之最高價24.6元(當日收盤價24.3元),而其間之成交量最多激增至93年10月27日之268筆,直至93年11月3日始減少至百筆以下(當日成交量為92筆)。
丙○○遂依約將賣出太萊公司股票給如興公司之交割款與換算每股約19.5元基準總價之差額退還給陳信宏,分別於93年10月20日以周昭惠名義匯款72萬元、93年10月21日以許麗惠名義匯款76萬元,93年10月22日以許政輝名義匯款122萬2,000元至蔡永澤指定人頭帳戶即楊文慶建華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永澤收得前開匯款後,再命不知情之蔡明書分別於當日以現金提領交付不知情之如興公司會計人員方雅萍或電匯至如興公司廠長許文杰竹南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嗣後如興公司發現上開退還款項不足100元,蔡永澤再於93年10月27日補存款項100元至許文杰上開帳戶內,合計為270萬2100元),如興公司財務人員再分別於93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1日,以現金提領之方式,自許文杰上開帳戶分4筆提領前揭所退還款項,由方雅萍將之置放於如興公司之金庫內,而完成退還款項給如興公司之約定。
㈣蔡永澤既引介如興公司鎖單買進太萊公司股票,丙○○即提供杜美連、林沅錡、吳玉芬、柯宜娟、吳伊芸、蔡萓鎂、黎倍宏、許政輝、賴瑞麟等人證件資料,由蔡永澤指示營業員蔡惠琴、蔡明書將該人頭帳戶開設於復華證券公司頭份分公司及太平洋證券公司,供蔡永澤操盤使用,丙○○每月支付10萬元給蔡永澤作為操盤費,並將如興公司鎖單買進1,000張太萊股票取得之交割款1,950萬元,作為操盤炒作太萊公司股票之資金,下單時須由蔡永澤以電話指示營業員蔡明書、蔡惠琴接單買賣太萊公司股票。
迄93年12月底,丙○○因對蔡永澤操盤方式不滿,遂改由郭振國與林寶娜共同操盤所有之太萊公司股票,並由丙○○在郭振國任職之豐銀證券公司開立黎倍宏、賴瑞麟2人之人頭戶。
二、《丙○○與陳信宏、陳啟斌、吳志強、林寶娜、郭振國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55條第1項第6款)部分》㈠如興公司於93年12月28、29日與丙○○以相同之對敲交易,分批賣出太萊股票各500張,合計1,000張,由丙○○指示其後加入之林寶娜、郭振國為丙○○操盤,林寶娜、郭振國亦均知悉丙○○為維持太萊公司之股票價格平穩(即俗稱之護盤),以誘使投資戶進場買進太萊公司股票,且丙○○前已與如興公司董事長陳信宏、副總經理兼特助陳啟斌等人已有上開一、㈡述之協議內容,其2人亦加入,而與丙○○、陳信宏、陳啟斌、吳志強等人共同基於操縱太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為達在集中交易市場操縱該公司股票價格之單一目的,包括接續地為操縱太萊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與代表如興公司之吳志強進行買賣前之價、量確認,而以丙○○之人頭戶承接。
其後如興公司依約再於94年1月3日、4日共2日,以相同之對敲交易,再買回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於成交時間欄內標示★者,係丙○○所提供之人頭戶交易情形)。
嗣因太萊公司股價下跌,如興公司陳信宏擔心會有虧損,即指示執行副總陳啟斌與丙○○洽商擔保鎖單交易虧損之補償條件並協議如下:⒈退購股價差之結算底價為20.6元(即如興公司於94年1月4日買進之最高成交價,起訴書誤載為20.5元),續配合鎖單至94年3月31日。
⒉為避免股價繼續下跌,丙○○必須以私人名義開具保證支票,支票金額為如興公司買進太萊公司股票1,000張,每股以20.6元計算之股款2,060萬元之5成,即1,030萬元。
⒊該保證支票保管在銀行保險箱內,雙方各持有1把保險箱鑰匙以資擔保。
⒋丙○○必須於94年3月31日買回如興公司所購之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
㈡前開協議後,丙○○即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付款人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1號,發票日為:94年3月27日,面額:1,030萬元支票1張作為保證支票,並存放在丙○○與陳啟斌聯名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保險箱內,由丙○○及陳啟斌各持1把鑰匙確保。
丙○○復於如興公司鎖單期限94年3月31日前,請當時操盤之郭振國以賴瑞麟、黎倍宏之人頭戶,分別於94年3月17日、18日、24日,以每股15元左右買進如興公司賣出之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於成交時間欄內標示★者,係丙○○所提供之人頭戶交易情形)。
如興公司陳信宏即要求丙○○需依約支付如興公司鎖單買進太萊公司股票,所造成之跌價損失約550萬元(每股淨損約5.5元)。
丙○○因本人現金不足,遂與陳信宏協議:「由丙○○以事前約定之時間、數量及價格賣出330張太萊公司股票給陳信宏之人頭帳戶對敲承接,再由丙○○將賣股取得交割款匯給陳信宏指定帳戶」之方式,賠償如興公司因鎖單交易所受之損失。
㈢前開賠償損失之協議成立後,丙○○即於94年6月3日、6月7日指示郭振國使用賴瑞麟、黎倍宏帳戶,以每股約10.4至12.05元不等之價格賣出330張太萊公司股票,陳啟斌亦指示吳志強以林鴻潭帳戶買進330張股票,雙方以一定價格對敲完成後(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於成交時間欄內標示★者,係丙○○所提供之人頭戶交易情形),迄94年6月7日,丙○○在約400萬元售股交割款入帳後,即再指示林寶娜以賴瑞麟名義匯款至林鴻潭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陳信宏收款後,亦指示陳啟斌持保險箱鑰匙陪同丙○○至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保險箱共同取出丙○○所簽發之1030萬元保證支票。
㈣因陳信宏以如興公司資金鎖單炒股,復自丙○○處取得270萬21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萬元)名為「購股價差」實則為「退佣金」之款項及330張股票價差款400餘萬元(該330張太萊公司股票,經由林鴻潭帳戶,自94年6月15日起迄至同年7月28日止全數出售完畢,94年7月30日交割完畢,共得款411萬9026元),在如興公司於94年7月26日遭搜索後,唯恐不法行為被揭發,陳啟斌乃指示不知情之方雅萍於94年8月1日將上開款項轉存入如興公司帳戶,並於94年8月1日所製作之轉帳傳票上,將太萊公司之買賣股票,列為短期投資股票,其中短期投資出售損失列記545萬0780元,短期投資出售利益列記282萬2146元,嗣於94年第3季之財務報表內列載因購買太萊公司股票產生投資損害,於94年第3季取得非關係人賠償款項827萬3000元。
三、《丙○○與林寶娜、郭振國、陳浚堂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55條第1項第6款)部分》㈠94年1月間,丙○○、林寶娜、郭振國等人為維持太萊公司之股票價格平穩(即俗稱之護盤),以誘使投資戶進場買進太萊公司股票,與陳浚堂商議,並以太萊公司股本小、每月營收5,000萬元以上、籌碼集中易於炒股,及提供股東分布名冊等誘因,由陳浚堂進場鎖單對敲炒作太萊公司股票,獲陳浚堂允諾後,其4人(即丙○○、林寶娜、郭振國、陳浚堂)即共同基於操縱太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為達在集中交易市場操縱該公司股票價格之單一目的,包括接續地為操縱太萊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丙○○、林寶娜、郭振國並承前基於操縱太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概括犯意,以下列協議鎖單炒股條件之方式影響太萊公司之股票價格。
⒈太萊公司方面必須提供5,000萬元以上的月營業額作為陳浚堂買進太萊公司股票之基礎。
⒉公司派提供1,000張股票,由陳浚堂於股價在16.2至16.8元之間分批買進。
⒊丙○○提供1,400萬元支票共管。
⒋股價上漲時,陳浚堂可在公司派同意下賣出的股價,以底價14元計算,在第1部分1,000張不收取任何獲利價差,第2部分之3,000張太萊公司股票,價差獲利則以2比1結算。
㈡前開謀議既定後,丙○○即陸續指示林寶娜提供丙○○可控制股票數量、太萊原始控股人頭戶、太萊股東分布明細等資料給陳浚堂,及開立丙○○本人為發票人、付款人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發票日94年3月31日之1,400萬元保證支票,寄存在丙○○、李安發(陳浚堂之司機)聯名設在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開立之保險箱內,作為陳浚堂購入1,000張股票每股14元底價之保證,陳浚堂即於94年1月31日及2月1日依郭振國、林寶娜指示之約定價格、數量對敲買進丙○○出脫之太萊公司股票。
丙○○並依前揭協議第4點以平均價16.8元與14元底價結算之每股價差為2.8元,退還280萬元(1,000張計)購股價差給陳浚堂。
四、《丙○○與林寶娜、郭振國、壬○○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55條第1項第5款)部分》㈠94年3月下旬,因如興公司將出脫違法鎖單買進之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丙○○惟恐賣量造成股價下跌,為維持太萊公司之股票價格平穩(即俗稱之護盤),以誘使投資戶進場買進太萊公司股票,欲藉由媒體散布不實之太萊公司利多消息,以吸引散戶進場,即指示林寶娜、郭振國與股市名嘴壬○○等人,在臺北市民生東路5段「鴻園餐廳」會商後決議,其4人(即丙○○、林寶娜、郭振國、壬○○)即共同基於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太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散布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包括接續地為以下列方式影響太萊公司之股票價格:⒈由壬○○負責喊盤而發布太萊公司不實利多消息。
⒉丙○○須拿出300張的太萊股票,以每股14元為底價計算,股價上漲至每股15元以上時,必須支付每股1元價差予壬○○,壬○○可從中獲利30萬元。
⒊三方約定在執行買賣時,需先確認時間與價量。
㈡前開謀議既定後,壬○○即接續於FM104.1正聲廣播公司「天魁講古」節目發布太萊公司不實利多消息,及透過不知情之精實新聞記者魏興中於94年3月20日、記者洪培珊於94年4月18日、記者余美慧於94年4月20日之精實新聞報導內容均提及略以:太萊公司積極進行水平多角化的擴張,其中手機代銷業務並已產生明顯貢獻,..,因此法人估計該公司全年稅前EPS將上看5元水準網路之太萊公司不實利多消息報導,壬○○另於94年3月29、30、31日之3天工商時報以世界投顧公司顧問的名義撰述太萊公司每股獲利5至6元之不實消息,藉以吸引散戶買進太萊公司股票,太萊公司股價亦因壬○○散布不實資料之行為,由每股於94年3月25日收盤價每股14元,上漲至94年3月31日波段高價17.2元,丙○○、林寶娜並因壬○○上開喊盤致太萊公司股票應聲上漲,依上開協議透過郭振國交付壬○○30萬元之獲利。
㈢94年6月中旬,因為太萊公司94年6月23日之股東會將近,丙○○為免股價低迷,引發股東會鬧場,於94年6月20日在股市公開觀測站發布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技轉,及對太萊公司有2元EPS的益助之不實獲利消息,並指示林寶娜透過郭振國,要壬○○再利用媒體持續散布太萊公司利多之消息。
而林寶娜、郭振國均未參與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技轉事宜,均不知前開技轉係虛偽不實,亦均聽命於丙○○指示,要壬○○依照前開㈡之方式,利用媒體散布太萊公司利多消息。
而對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間假技轉、真掏空事宜均不知情之壬○○,誤信太萊公司所提供之不實資訊,於媒體散布上開不實訊息,太萊公司股票亦因而從每股12.4元上漲至股東會當日之每股14.5元,丙○○並透過林寶娜、郭振國再給予壬○○喊盤之獲利8萬元。
㈣壬○○此部分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太萊公司股票價格,散布不實資料之犯罪所得共30萬元。
五、《壬○○與丁○○、王舒榛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55條第3款、第4款、第5款)部分》㈠壬○○於94年6月間,知悉公開上市之秋雨印刷公司經營績效不佳,急需資金挹注,而該公司之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上成交量小,該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丁○○,及董事兼總經理特助王舒榛為能在集中交易市場順利以較高之價格出售所持有之股票,以獲取資金挹注公司,丁○○、王舒榛遂與壬○○共同基於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秋雨印刷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通謀買賣該公司股票(即與丁○○、王舒榛通謀)、以他人名義(即子女黃琳婉、黃名仕、黃琳懿)連續以高價買入,及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秋雨印刷公司股票價格,而散布不實資料等共同犯意聯絡,且基於上開在集中交易市場操縱該公司股票價格之單一目的,包括地接續為以下操縱秋雨印刷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壬○○並承前參、四、㈠㈡述之概括犯意,與丁○○、王舒榛完成如下協議:⒈由丁○○等公司派以每股4.7元為計算底價(如此市場炒手始得以計算價差,用以降低拉抬、炒作成本)。
⒉轉單(即以相對成交方式完成)提供1000張(每張:仟股)秋雨印刷公司股票籌碼予壬○○操盤,逐步將秋雨印刷公司股價拉抬至6元以上,長波段要拉抬至8元至12元為目標。
⒊但公司派須配合鎖單(不得賣出股票)至股價6元以上。
⒋且需提供利多消息,由壬○○以每篇報導3萬元至6萬元之代價,請不知情之工商時報記者沈榮昌於全國性之報紙上刊載「秋雨擬兩次處分大陸資產」、「秋雨擺脫陰霾,前半年稅後盈餘超過5000萬元,早盤又漲停」、「售地獲利秋雨攻頂」、「估計獲利超過新臺幣10億元以上、每股6、7元獲益」等不實利多消息,以吸引散戶進場拉抬股價。
㈡謀議既定,丁○○、王舒榛即依約於94年6月23日(開盤價為每股4.85元,前一日收盤價4.71元),從所掌控之子女林沛瀅、林星逵等人頭帳戶中掛單賣出1000張秋雨印刷公司股票,由壬○○以黃琳婉、黃名仕、黃琳懿等人頭帳戶相對買進約定之數量。
且雙方為拉抬股價,其中黃琳婉之帳戶於94年6月23日13時25分38秒,以漲停價5.03元1筆買進60張(當日漲停價為5.02元),並於13時30分00秒,由林沛瀅、林星逵之帳戶掛出相對成交60張,使成交價由4.92元上漲至5.02元(上漲10檔),占該時段成交量64張之93.75%。
壬○○復連續於94年6月30日13時24分44秒,利用黃琳婉之帳戶以5.32元之高價,委託買進10張,並於13時24分47秒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5.30元上漲至5.32元,再於同日13時27分03秒、13時27分37秒,利用黃琳婉、黃名仕之帳戶以5.39元之高價(當日漲停價)分別買進170張、100張,收盤時計成交243張,使成交價由5.32元上漲至5.39元(上漲7檔),占該時段成交量313張之77.63%,以此連續多次委託買進價格高於成交價或以漲停板價格委託,且對成交價格有明顯之影響,或於尾盤以漲停價格,委託買進股票,將秋雨印刷公司股票價格拉高,至94年7月6日,即將股價拉抬至波段高價每股6元,上漲1.3元,漲幅為27%。
惟秋雨印刷公司之丁○○等公司派認為壬○○於94年6月23日至7月6日期間,將轉單股票籌碼賣出過多,而壬○○則認為丁○○等公司派未依約鎖單反賣出1000餘張股票,雙方發生嫌隙,故該公司股票之股價於94年7月6日開盤每股達波段新高6元後,當日收盤價即跌至5.62元,跌至94年7月15日之收盤價已為5.01元,壬○○亦未因與丁○○、王舒榛上開謀議而自其等處獲得不法利益。
肆、【己○○、戊○○與張大方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一、有關太萊公司遭前開特定人士非法操控股價部分,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OTC)針對丙○○等前揭關係人投資集團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之查核分析,其等於93年10月1日至94年3月31日期間,相對成交計15,098張,其相對成交量佔期間買進及賣出數量之65.05%及61.49%,且OTC製作之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亦認丙○○等前述投資人集團於93年10月7日等40個交易日,確以丙○○之人頭帳戶林沅錡、吳伊芸、柯宜娟、黎倍宏、許政輝、吳玉芬、蔡萓鎂、杜美連、賴瑞麟及如興公司、陳浚堂之金主黃文雄、林龍泉、蔡明哲、蔡紫薇、黃簡香等帳戶於買賣太萊公司股票時,有委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或漲(跌)停板價格委託,或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或漲停價委託買進太萊公司股票,以影響成交價上漲,或以收盤前以漲停價格委託買進使收盤價上漲,且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之情形。
二、嗣於94年4月4日,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偵辦太萊公司董事長丙○○等人涉嫌炒作股票案,函請OTC調閱太萊公司股票監視報告,OTC乃向各交易券商函查並調閱交易人資料及錄音帶等物,丙○○、林寶娜因此輾轉自豐銀證券總行副總經理兼太萊股票作手郭振國處獲悉上情,可疑遭OTC鎖定或遭檢調單位偵辦,並取得OTC之調閱函,證實確有此事後,丙○○、林寶娜2人為避免影響太萊公司股價、公司營運、炒股等不法情事,及丙○○為免其假技術移轉套取資金之不法情事遭司法調查,遂透過該公司顧問亦即立法委員己○○國會研究室之無薪顧問張大方尋求解決,以避免被調查,經張大方居間牽線,於同年4月12日晚間9時許,安排丙○○、林寶娜與立法委員己○○及其無薪之國會特別助理戊○○等人在臺北市喜來登來來飯店會面,席間丙○○、林寶娜向己○○說明公司遭黑函檢舉及被OTC調查之事,並請己○○利用其擔任立法委員職務之便,出面向證券期貨管理局(下稱證期局)、OTC等單位施壓擺平OTC函查太萊公司股票炒作疑案。
三、己○○瞭解狀況後,明知其身為立法委員,擁有監督並對行政機關審查預算及質詢權限,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其擔任立法委員宣誓就職所依據之宣誓條例第6條第1款規定:「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營求私利」,及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第17條分別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接受。」
又其行使立法委員職權要求相關公務員至其國會研究室接受詢問,亦應以業務有關為限,復以其身為立法委員之資歷,應知悉證期局、OTC等單位之監督、調查上市(櫃)公司之股票交易對交易市場之影響,乃係該等單位依法行使之職權。
己○○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非公務員之張大方、戊○○亦與己○○共同基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丙○○、林寶娜希望藉由己○○立法委員之身分擺平太萊公司遭OTC、臺中市調查站調查之案件,並允諾給予一定報酬,竟為獲取該對價之不法財物,允諾給予必要之協助,即利用立法委員職務上擁有對金管會、證期局審查預算及質詢之權限,遂於94年4月12日當晚聚會後,己○○隨即指示戊○○、張大方處理,聯絡通知證期局派員前來立法委員己○○國會研究室說明,交代由其等負責擺平太萊公司遭調查案後離去;
而張大方另曾先行私下向己○○建議擔任太萊公司之顧問,由太萊公司以支付顧問費之方式給付報酬,以包裝其收受賄賂之外觀。
94年4月13日上午張大方向林寶娜、丙○○表示擺平案件之代價為150萬元,可先付前金30萬元,餘款120萬元以聘請己○○為太萊公司顧問之名義為掩飾,分12個月按月支付10萬元(實則,張大方向己○○表示處理上開案件之報酬為顧問契約1年,每月6萬元,其餘4萬元則由張大方私下獲得;
無積極證據證明己○○就前金30萬元及每月太萊公司支付顧問費中4萬元部分知情)。
丙○○、林寶娜2人為避免進一步遭司法調查,希藉由己○○擔任立法委員,對政府機關監督、質詢及審查預算之職權,以干預阻止證期局、OTC等金管單位依法對太萊公司之調查,乃同意張大方上開提議交付己○○不法財物,94年4月13日隨即支付前金30萬元及第1個月份之10萬元予張大方。
四、己○○、戊○○、張大方等人謀議既定,並採取如下具體作為:㈠於94年4月13日,立法委員己○○國會研究室之助理戊○○、顧問張大方依己○○於前晚之指示及授權,指示不知情之己○○國會研究室助理羅惠如以立法委員己○○名義傳真行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證期局人員於94年4月14日到立法院中興大樓410室立法委員己○○國會研究室說明太萊案。
證期局人員鑑於立委對該機關行使預算審查及質詢權,乃不敢怠慢立即指派第三組副組長呂淑玲及承辦人乙○○於94年4月14日赴立法委員己○○國會研究室說明太萊案,惟特別助理戊○○、顧問張大方,不滿證期局人員對太萊案之說明,旋於同日再次傳真發文要求證期局另派員說明太萊案之調查內容及範圍。
㈡然因戊○○、張大方於94年4月14日晚間,自林寶娜處得知OTC全省函調太萊股票全部交易資料,係源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正在調查之太萊公司炒股疑案,方函請OTC出具監視報告。
戊○○故而於94年4月14日,指示不知情之羅惠如再度以立委己○○名義傳真行文,要求證期局相關主管人員於94年4月15日備齊本案調查資料及案調起迄進度至立法委員己○○國會研究室說明,證期局接獲該傳真後,即由該局第三組組長甲○、承辦人乙○○再次赴立法委員己○○國會研究室說明太萊案,進而要求證期局於1週內結案,甲○遂應允於1週內結案。
㈢嗣後,戊○○自證期局甲○處得知太萊公司之調查業已結案,並已分別發函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等單位,乃轉而告知張大方表示證期局係主管機關,分析報告沒有問題,OTC、證期局、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等4單位均會結案等語。
丙○○、林寶娜遂依約定自4月起,以聘請己○○為太萊公司顧問名義,按月繼續支付其餘之120萬元(依前述,其中第一個月份之顧問費用10萬元部分,已以現金先行支付張大方)。
因張大方自每月10萬元顧問費用中分得4萬元,其遂應戊○○之要求給付10萬元予戊○○作為酬勞。
五、惟己○○亟需用錢,在上開顧問合約每月屆至前,屢有資金方面之需求,遂經由張大方向丙○○透支款項。
詳情如下:㈠立法委員己○○、特別助理戊○○在94年4月22日(周五)以擺平太萊公司調查案,己○○於94年4月25日欲出國,行前亟需現款為由,透過戊○○向太萊公司要求預支顧問費10萬元,經太萊公司顧問張大方向丙○○說明後,張大方指示秘書鍾明純,將其原先取得40萬元中之10萬元匯入戊○○在監察院郵局之帳戶內,隨即由戊○○悉數領出並換成美金3,100元後親交己○○。
㈡己○○復於5月13日前往歐洲,行前(12日)仍以亟需現款為由,透過戊○○再向張大方預支太萊公司所支付顧問費之款項8萬元(連同前述10萬元共計18萬元),經張大方與戊○○達成協議,先由戊○○代墊支付,隨後再由張大方補給戊○○,戊○○即自行先湊足8萬元,於5月13日兌換成2,000歐元後親交己○○,張大方則隨後將8萬元現金補交戊○○。
六、前開丙○○交付張大方40萬元現金,其中30萬元係丙○○私人支出,其餘約定之120萬元顧問費部分,由太萊公司支出(其中第1期10萬元由丙○○先行代為支出,連同前金30萬元交付張大方),丙○○因120萬元部分係太萊公司支出,堅持顧問費部分須與己○○訂立書面契約,以利太萊公司之報銷支出,是94年4月26日張大方經由戊○○事先取得立法委員己○○同意,交付之己○○身分證資料及立法委員己○○之簽名章用印,與丙○○完成簽訂立法委員己○○擔任太萊公司顧問合約(合約書事先於4月25日繕打,故合約書日期為94年4月25日),丙○○指示太萊公司財務人員辦理120萬元簽核作業;
5月3日太萊公司財務部人員開立太萊公司聯邦銀行中和分行面額10萬元且未指定受款人之12張支票交予丙○○,再由丙○○將支票交付張大方收執,因其中10萬元已連同前金支付,張大方乃將第1個月份之10萬元支票返還予丙○○,餘11張支票則存入張大方使用之鍾明純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託收,按月兌領後續110萬元,由張大方按月交付6萬元予己○○,前後由張大方兌現3張支票,己○○已自太萊公司處收取3個月計18萬元(已先行取得如前),總計張大方、戊○○共同參與收賄,自太萊公司處取得70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尚未兌現之支票8張,己○○則取得其中18萬元款項(即以前開五、預支方式)。
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期間,就壬○○炒作秋雨印刷公司股票部分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丙○○、戊○○、張大方、林寶娜調查站供述部分㈠【丙○○、戊○○、林寶娜調查站供述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如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時,則仍具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
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
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丙○○於原審審理時就關於己○○、戊○○、張大方收受賄賂部分之前因後果及細節,已表示:(就本案相關事實,是否你現在已經記不清楚?)是的;
(是否就本案的相關事實以你在調查站講的比較清楚、比較正確?)是的;
在調查站接受詢問的時候,沒有被刑求、恐嚇或其他不法的詢問,都是基於我自己的自由意思跟調查員講的(見原審卷三〈本判決所引之卷頁出處均以代號稱之,至代號與全文案號之對照則詳附表二所示〉第198至199頁);
林寶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妳就本案關於己○○、張大方、戊○○等人的一些供述,是否妳自己陳述的?)是的。
我是依照調查員的問題,據實回答;
在調查站沒有被刑求、恐嚇、利誘;
除了第一天在調查站做筆錄,沒有律師陪同在場外,後來都有(見原審卷三第233至234頁),足見丙○○與林寶娜對於被告己○○、戊○○、張大方收受賄賂之情節,於原審供述不若其等於調查站供述為詳盡而有實質上不符之情形。
至戊○○於調查站應詢時,就被告己○○如何指示其與張大方協助丙○○、林寶娜擺平太萊公司遭OTC調查乙案所為供述,與其於法院審理時證述己○○均不知情,其亦係受張大方訛騙等語,並不相符。
惟稽之丙○○、林寶娜、戊○○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均係單獨應詢,較無慮受來自他人或共同被告之影響而較可為自由之陳述,林寶娜除第1次調查站詢問以外,其餘均有律師陪同在場,已經其於原審證述無誤;
丙○○、林寶娜、戊○○於調查站所供述者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不致模糊不清;
觀其等調查站筆錄,就被告己○○、戊○○、張大方收受賄賂之前因後果、來龍去脈,均詳為供述,就被告己○○、戊○○、張大方參與犯案之構成要件事實供述詳盡,鉅細靡遺,戊○○除供述己○○參與犯行外,亦同時供述張大方及自己參與犯案之情節,並未推卸一己之責;
再者,丙○○、林寶娜、戊○○於調查站中關於被告己○○、戊○○、張大方參與犯案之情節,亦與其等嗣後經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證述之內容相符。
是以,丙○○、林寶娜、戊○○於調查站中供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證明被告己○○、戊○○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丙○○、林寶娜、戊○○調查站中之供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張大方調查站供述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⒉張大方於94年8月1日、18日、23日調查站中所為供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然其於調查站中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尚稱清楚,並就居間聯繫丙○○、林寶娜、己○○、戊○○擺平太萊公司遭OTC調查乙案之過程,詳為證述,與其嗣後偵訊所供亦屬相符,而其於調查站係單獨應詢,亦無庸慮及所為供述是否影響他人,較可為自由陳述,而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其供述內容,對於被告己○○、戊○○是否共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所必要,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其均未到庭,並經原審發佈通緝在案,此有原審刑事報到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5年5月22日中分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拘票、報告書、原審法院95年6月13日95年中院慶刑緝字第485號通緝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卷二第13、62至66、95至99頁)可稽,足見張大方已有傳喚不到之情。
揆諸前開規定,張大方於調查站中所為供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㈢綜上,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均爭執戊○○、張大方於調查站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60頁、更一審卷二第32頁反面、60頁、更二審卷一第187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218頁反面、248頁反面),被告戊○○之辯護人均爭執丙○○、林寶娜、張大方調查站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58、168頁反面、169頁、更一審卷一第217、218頁、卷五第218頁、更二審卷一第194頁、卷五第9頁、本院卷一第164、248頁反面、卷三第155頁),均要無可採。
二、關於戊○○、丙○○、林寶娜、張大方偵訊供述部分㈠【戊○○、丙○○、林寶娜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述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證人戊○○於94年8月29日、同年9月5日偵訊時、丙○○於94年8月25日偵訊時、林寶娜於94年7月27日、同年8月3日偵訊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己○○、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103年4月17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戊○○、丙○○、林寶娜於偵訊時,以共同被告身分供述部分】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前段謂: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
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明白指出「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在未經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前,該陳述應不得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
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是否意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亦得為不利其他被告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原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於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將第156條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以被告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
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
再對於共同被告之調查,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外,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另增訂第287之1條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
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
同法第287之2條亦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故法院必須裁定將共同被告分離調查、辯論,改依訊問證人之程序,命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
至於「非共同被告之共犯」,法院亦應以「證人身分」(非以「共犯」之名義)傳喚到庭,命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以獲得證言之證據資料。
⒉本件共同被告戊○○於94年8月9日、18日偵訊時、丙○○於94年8月24日偵訊、林寶娜於94年8月16日偵訊時,均以共同被告身分到庭所為陳述,雖均未經具結,惟均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彼時應訊時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證人「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戊○○已於95年12月13日原審審理時,丙○○已於95年6月23日、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96年12月12日上訴審審理時、99年6月24日更一審審理時,林寶娜已於95年12月6日、13日原審審理時、96年12月12日上訴審審理時,均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其他共同被告暨渠等之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共同被告戊○○、丙○○、林寶娜於偵訊時以共同被告身分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之供證,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皆得作為本件法院論斷之依據。
㈢【張大方於偵訊時,以共同被告身分供述部分】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均應依法命其具結,其證言始具有證據能力,未經具結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惟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先前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共同被告張大方於94年8月23、25日偵訊時,均係以共同被告身分而為應訊,並未經過具結,然其2次應訊均在其調查站詢問之後,且均在檢察官面前為之,可合理期待檢察官遵守法律規定而無不正訊問之情形,其中94年8月25日應訊時,有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全程陪同,被告張大方除供述就顧問合約言,己○○每個月獲利6萬元,其則可獲利4萬元,亦陳述不利於己之供述,足見被告張大方於偵訊時所為供述,可為自由陳述,而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形,經原審發佈通緝在案,已如前述,張大方顯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傳喚不到之情形,而稽之其於偵訊時所為陳述,顯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己○○、戊○○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與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之同一法理,亦具有證據能力。
㈣綜上,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均爭執戊○○、張大方於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60頁、更一審卷二第32頁反面、60頁、更二審卷一第187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218頁反面、248頁反面),被告戊○○之辯護人均爭執丙○○、林寶娜、張大方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58、168頁反面、169頁、更一審卷一第217、218頁、卷五第218頁、更二審卷一第194頁、卷五第9頁、本院卷一第164頁、248頁反面、卷三第155頁),均要無可採。
三、通訊監察部分㈠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88年7月16日施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本案相關門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4年中檢惠發監續字第45、49、55、68、74、533、10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見更一審卷五第99至129頁)可按,並已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內容,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於98年2月3日以中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各則通訊監察譯文製作者姓名等情在卷(見更一審卷一第188至192頁)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等人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壬○○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監聽由檢察官核發,係不合法一節(見更二審卷二第38頁正反面),自無可取。
㈡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而就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原所爭執之94年4月13日10時42分、同年月25日14時30分監聽譯文部分,已於戊○○偽證案件勘驗明確,並經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法院96訴1753卷第65至71、88至90、131頁反面〈影印外放,見影卷第13至18、21頁,此指紅色字跡頁數〉、本院卷二第32頁),以上並經本院於103年4月17日審判期日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
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
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
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且已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各則通訊監察譯文製作者姓名等情,已如前述,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是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一度主張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見更一審卷一第219、218頁、更二審卷五第9頁反面)(嗣則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反面),均要無可採。
至被告戊○○爭執94年4月25日12時29分54秒戊○○與張大方、12時38分02秒張大方與丙○○譯文中括弧中文字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59、169頁),此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則無證據能力。
四、通聯紀錄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故上開通聯紀錄等資料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除上開一至三外),並未加爭執,被告丙○○並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丙○○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58頁、更二審卷四第115頁反面、116頁、本院卷一第248頁反面至249頁;
被告壬○○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58頁、更二審卷四第118、119頁;
被告己○○部分見更二審卷一第187頁反面、卷四第116頁、本院卷一第218頁反面、248頁反面至249頁;
被告戊○○部分見更二審卷四第116頁、本院卷一第248頁反面至249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3年4月17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貳、所示【丙○○與張大方、日本ABROAD公司代表人(日稱:取締役)諏訪部良彥(Y.SUWABE)共同假借支付日本ABROAD公司技術移轉權利金,共同掏空太萊公司資金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5條)部分】㈠此部分事證,已經被告丙○○自白在卷。
茲摘要其歷次筆錄如下:⒈被告丙○○於94年8月12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提示94年7月26日市○○○路00號8F之2扣押物編號甲貳-3帳冊資料〉該匯出匯款申請書顯示太萊公司於93年10月12日匯款65,100,000日圓〈新臺幣20,122,410元〉至日本ABROAD帳戶,原因及名目為何?)該筆太萊公司於93年10月12日匯款65,100,000日元〈新臺幣20,122,410元〉至日本ABROAD帳戶,即是支付予日本ABROAD之技術移轉簽約金。」
(見A2卷第184頁)、「(〈提示94年7月26日市○○○路00號8F之2扣押物編號甲參-2銀行存摺影本〉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銀南臺中分行外匯帳戶93年10月19日自日本ABROAD匯入63,075,915日圓,該款項名目為何?為何ABROAD匯款到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銀南臺中分行外匯帳戶?)張大方於93年6月間與日本ABROAD公司接觸洽談相關技術移轉時,即向我提及談成後的回扣細節,細節為第1期簽約金付出後,我至少可獲得該第1期簽約金一半以上金額的回扣,所以前述自ABROAD匯入至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外匯帳戶63,075,915日元,該款項就是ABROAD公司收到第1期技術移轉簽約金後,扣除ABROAD公司本身應得之百分之3佣金及手續費後,再匯回給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外匯帳戶給張大方,張大方扣除約百分之3他的佣金後,再依我指定的吳伊芸、蔡萓鎂、許政輝、林沅錡等4個人頭帳戶將剩餘的款項1,200萬元臺幣匯給我。」
(見A2卷第184至185頁)、「(〈提示本站人員依前述付款製作之資金流向表《A2卷231頁》〉該表是否實在?扣除日本ABROAD公司、盈成公司張大方之佣金後,除轉匯1,200萬元至你指定的帳戶外,其餘佣金的下落?)我是請鍾明純轉匯500萬元到香港給其日本友人『兼田』,供清償我積欠『兼田』的私人債務。」
(見A2卷第185至186頁)、「(為何太萊公司於93年10月12日支付ABROAD公司第1期技術移轉權利金2,000萬元後,ABROAD公司即於93年10月19日匯回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銀南臺中帳戶?張大方收到該款再將餘款匯入丙○○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有無特定用途?有無指定購買太萊增資股票或公司債?)張大方於93年6月間與日本ABROAD公司接觸洽談相關技術移轉時,即向我提及談成後的回扣細節為第1期簽約金付出後,我至少可獲得該第1期簽約金一半以上金額的回扣(見A2卷第186頁),所以說前述自ABROAD匯入至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外匯帳戶63,075,915日元,該款項就是ABROAD公司收到第1期技術移轉簽約金後,扣除ABROAD公司本身應得百分之3佣金及手續費後,再匯回給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外匯帳戶給張大方,張大方扣除約百分之3的佣金後,再依我指定的吳伊芸、蔡萓鎂、許政輝、林沅錡等4個人頭帳戶將剩餘的款項1,200萬元全匯回給我,該匯回之回扣款項並無特定用途。」
(見A2卷第186頁)、「(〈提示94年7月26日市○○○路00號8樓之2扣押物編號甲陸--匯款資料〉,『鍾小姐:煩請匯款如下、蔡萓鎂〈復華銀行苗栗分行130萬元0000000000000帳戶〉、吳伊芸〈復華銀行苗栗分行170萬元0000000000000帳戶〉、『鍾小姐:煩請匯款如下、杜美連(復華銀行苗栗分行100萬元0000000000000帳戶)、其餘匯丙○○(丙○○之聯邦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鍾小姐:煩請轉入198萬元林沅錡復華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該匯款資料確係我所書寫,書寫後我傳真給鍾明純,以指示鍾明純依照上開匯款資料內容辦理,該等帳戶均係前述我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匯款名目則全係上開技術移轉費之退佣款項。」
(見A2卷第187頁)、「(〈提示94年7月26日市○○○路00號8樓之2扣押物編號甲陸--匯款存摺〉93年10月20日以周昭惠名義匯款170萬元至吳伊芸之復華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93年10月20日以周昭惠名義匯款130萬元至蔡萓鎂之復華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93年(誤載94年)10月27日以許政輝名義存款2百萬元至許政輝之彰化銀行(應係敦化分行,下同)0000-00-00000000帳戶、93年(誤載94年)10月27日以許政輝名義存款1百萬元至許政輝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93年(誤載94年)10月27日以許政輝名義存款2百萬元至許政輝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93年(誤載94年)10月27日以許政輝名義存款2百萬現金至許政輝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93年11月1日以周昭惠名義匯款198萬元至林沅錡之復華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該帳戶匯入金額與丙○○指定帳戶、金額相同,是否即前述你丙○○指定鍾明純轉帳匯款之吳伊芸、蔡萓鎂、許政輝、林沅錡等人帳戶?)匯款即是日本ABROAD公司退佣款項,由我寫好匯入帳號、金額、日期,傳真給鍾明純後,請鍾明純依指示匯款,而周昭惠是我弟許政輝的老婆,她在臺中剛好有帳戶,所以就都以周昭惠名義匯款。」
(見A2卷第187至188頁)、「(既然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簽約支付技術移轉費,且有在股市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為何日本ABROAD公司在收到技術移轉金後,僅扣除該公司應得之佣金及相關手續費,反而將剩餘金額全數匯回臺灣,顯示無技術移轉之實際行為,該技術移轉案豈不欺騙投資大眾?)依該技術移轉案的『技術援助契約書』第1條內容A之規定,本合約簽署後20天以內,乙方付總額之百分之35匯款至甲方指定銀行帳戶,故太萊公司簽約後依約支付百分之35金額匯款至日本ABROAD公司,但在簽約前我、張大方及日本ABROAD公司代表有達成口頭秘密協議,該百分之35第1期技術移轉費全數用為我、張大方及日本ABROAD公司的佣金及手續費,而尚未用於實質的技術移轉。」
(見A2卷第188至189頁)、「(〈提示94年7月26日市○○○路00號8樓之2扣押物編號甲貳-2帳冊資料〉日本ABROAD公司傳真給鍾明純匯款資料暨日方匯款水單,為何傳真函A.上載明『匯入本公司65,100,000日圓-(扣除)3%(本公司手續費)=63,147,001』、『匯往本公司時銀行手續費35,548日圓』、『匯往貴公司時銀行手續費35,537日圓』、『匯往貴公司帳戶金額63,075,915日圓』?)該資料即係日本ABROAD公司與張大方就本技術移轉案第1期簽約金扣除該ABROAD公司應得佣金及相關手續費,依前述三方口頭秘密協議,須將剩餘金額寄回臺灣給張大方作為對帳之用。」
「盈成公司並沒有技術支援FCCL及接著劑予ABROAD公司之能力。」
等語(見A2卷第189至190頁)明確。
其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供稱上開調查站所供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等語(見A卷第173頁)。
⒉被告丙○○於94年8月24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前述你假借太萊公司與ABROAD公司進行FCCL技術移轉名義迂迴奪取太萊公司2,000萬元資金之原因為何?)93年6月太萊公司股票上櫃後,張大方向我表示,為求太萊公司股價好看,必須花錢護盤,當時我向張大方表示我本人並無多餘資金護盤及拉抬股價,而張大方向我提議,可利用技術移轉名義套取太萊公司資金進行護盤,最後我與張大方商定以向日本ABROAD公司取得軟性銅鉑基版(簡稱FCCL)及接合劑等技術移轉名義,計畫依合約中之分期技術移轉名義陸續套取太萊公司資金共6,000萬元,而我當時曾向張大方詢問,縱然以技術移轉名義套取公司6,000萬元後,能否真正取得技術進行生產製造,張大方向我表示尚須增加投資廠房、設備等費用8,000萬元。
當時我考慮套取6,000萬元及後續外加投資8,000萬元,太萊公司將面臨公司資金不足問題,所以張大方又向我建議可先發行可轉換公司債1億2千萬元,以充裕公司資金,進而再以技術移轉名義套取6,000萬元資金,用來護盤、拉抬股價,而我所認購、持有之85%太萊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屆時乘股價高檔時出脫,我既可獲利,也可保有太萊公司經營權。
因此,我信以為真,且一時貪念,乃接受張大方建議,並配合執行該計畫。」
(見A2卷第238至239頁)、「(前述你及張大方假借太萊公司與ABROAD公司技術轉移名義套取太萊公司6,000萬元資金之詳細執行情形為何?)該計畫於93年8月初開始進行,張大方先草擬有關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FCCL等技術移轉合約,內容載明太萊公司分3期支付日本ABROAD公司技術移轉費共6,000萬元,由我先在合約上簽名後,由張大方將該合約攜往日本給ABROAD公司代表人(取締役)諏訪部良彥(Y.SUWABE)簽署合約,並由張大方在日本媒體發布太萊公司與日本三菱公司技術合作之新聞,太萊公司即在公開訊息觀測站發布與日本三菱公司技術合作之新聞,但因當時太萊公司現金不充裕,所以要等到發行之公司債現金入帳後,才能付款,因此,雖然93年8月就簽約,但直到公司債之現金入帳後,太萊公司於93年10月12日才匯款第1期之2,000多萬元至日本ABROAD公司帳戶以套取資金」(見A2卷第239至240頁)、「(為何只套取第1期之2,000萬多元〈日幣65,100,000元〉?)在太萊公司支付第1期日本ABROAD公司技術移轉費2,000萬多元及套取後,因太萊公司資金並不充裕,而且我因有所顧慮,不敢按原計畫再套取太萊公司資金,後續套取資金計畫始未執行」(見A2卷第240頁)、「(為何要在日本媒體發布太萊公司與日本三菱公司技術合作新聞,而不發布太萊公司與ABROAD公司技術移轉消息?)據張大方向我表示,日本ABROAD公司背後母公司是三菱公司集團,而且日本ABROAD知名度不足,所以要發布太萊公司與日本三菱公司技術合作之新聞,才具有新聞性」(見A2卷第240頁)、「(日本ABROAD公司有無技術移轉能力?是否為空殼公司?)日本ABROAD公司只是紙上公司,即是一般所稱之空殼公司,專門作為國內公司虛偽交易資金洗錢所用。
所以在93年8月間,與張大方商議要利用日本ABROAD公司假技轉來套取資金時,我即未實際審核日本ABROAD公司的技術移轉能力。
且張大方確有向我表示日本ABROAD公司僅是充當套取資金白手套的功能,張大方表示已經跟日本ABROAD公司合作過好幾次,日本ABROAD公司均依約定將資金匯回臺灣,我才放心依照事前與張大方的約定,將太萊公司2,000萬元技轉金匯到日本ABROAD公司帳戶,由日本ABROAD公司依約定從中抽取百分之6的佣金後,即將前述技轉金轉匯回臺灣盈成公司帳戶,以供我使用」(見A2卷第240至241頁)、「(日本ABROAD公司是否專為臺灣公司洗錢及製作不實之技轉利多消息?)在93年8月間與日本ABROAD公司簽約前,張大方即向我表示:『已經跟日本ABROAD公司合作過好幾次,日本ABROAD公司是專門幫國內廠商業者套取資金之白手套,而且日本ABROAD公司均會依約定將資金匯回臺灣,所以,日本ABROAD公司應該是專為臺灣公司洗錢及製作不實之技術移轉利多消息之空殼公司』」(見A2卷第241頁)、「(張大方幫助你套取前述太萊公司支付日本ABROAD公司2,000萬元之技術移轉金共獲利多少?)張大方幫我將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技術移轉合約書拿到日本給ABROAD公司代表人(取締役)諏訪部良彥(Y.SUWABE)簽署合約,並由張大方在日本媒體發布太萊公司與日本三菱公司技術合作之新聞,我共支付張大方250萬元。」
「(〈提示94年7月26日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7搜索扣押物編號甲貳銀行存摺〉鍾明純: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93年8月19日太萊公司匯入200萬元、93年8月23日周昭惠匯入50萬元之名目及原因為何?)(經詳視後作答)該2筆款項共250萬元即是前述我支付張大方之款項,至於以太萊公司名義匯入200萬元至鍾明純帳戶部分,是我為了節省電匯費,而以太萊公司名義匯款,事實上該200萬元係我私人所有資金,另50萬元部分則是以周昭惠名義匯入鍾明純帳戶。」
(見A2卷第241至242頁)等語。
其於94年8月24日檢察官複訊時供稱上開調查站之筆錄均按照其陳述記載,其在調查站所述均實在,並未遭到刑求(見E卷第148頁)。
⒊被告丙○○於94年8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日本ABROAD公司技術移轉,是否就是在套取公司資金?)是,主要用來護盤及其他用途,用途包括私人債務等。」
「(你總計目前為止,共套出多少資金?)將近1,900萬,中間人張大方跟我說抽百分之6,但事後我看資料才發現日本ABROAD抽百分之3,其他的百分之3被張大方抽走了,這個模式是張大方跟我建議的。」
「(日本ABROAD是否是張大方的?)不是,是一個空殼的公司,之前有配合張大方跟其他公司套過幾次,這是張大方跟我說的,我才會採用他這個模式。」
「(契約你有無實際去簽約?)我只有在臺北公司裡面簽好契約,之後由張大方帶到日本給ABROAD公司,當代表人簽約。」
「(日本ABROAD是否專門幫人洗錢套資金?)是。」
「我同意94年8月24日、8月25日在臺中市調查站的詢問筆錄當成檢察官訊問內容之一,這裡面應該都是正確的,而我於94年8月12日有部分供述不實在,就是關於日本ABROAD名稱上部分不實在,最先我說是佣金,其實是套利。」
等語(見E卷第159至160頁)。
⒋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客觀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於本院並供稱:「(跟日本技轉的事情,太萊公司總共損失多少?)20,122,410元。」
(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反面)。
⒌復有94年7月26日市○○○路00號8樓之2扣押物編號甲柒-2「存摺」、甲貳-3「帳冊資料」、甲參-2「銀行存摺(影本)」、甲陸「匯款資料」、甲貳-2「帳冊資料」、甲壹-8「公司資料」、甲貳-「銀行存摺」扣案(見A2卷第196至230頁)可佐。
㈡被告丙○○上開自白,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可證與事實相符。
茲摘要如下:⒈證人即共犯張大方分別於94年8月1日、8月25日、9月9日調查站詢問、94年8月2日檢察官偵訊、94年8月2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供,伊確有為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牽線,並收取第1期合約金額之百分之6為報酬,而太萊公司事後亦確實有支付2000多萬元給日本ABROAD公司,ABROAD亦有匯入2筆款項(9,600,713、18,886,981元)至盈成公司,伊留下部分資金(約8、90萬元)後,其他資金轉匯給丙○○指定之帳戶,其有收到太萊公司所匯款之250萬元。
(太萊公司所有股東與經營者是否知道此事〈指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上開技術移轉之事〉?)這當然不能說,因為尚未經過股東會及董事會同意。
又該技術移轉合作實際上尚未執行移轉技術等情(見A3卷第336至337、342至343、496至497頁、A4卷第524頁、C卷第125至126頁、J5卷第9至10頁)。
⒉證人鍾明純於94年11月4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都是受張大方指示辦理銀行匯款工作。」
「(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外匯帳戶由何人使用?)該帳戶係由張大方使用。」
「(妳認識股票上櫃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哪些人?往來關係為何?有無私人金錢往來?)我認識太萊公司董事長丙○○、特助林寶娜〈本名林寶鳳〉、秘書Tiffany〈中文姓名不清楚〉,我與他們連絡都是受張大方指示才連絡,即是公事上的關係,並沒有私交,亦無私人金錢往來關係。」
(見A5卷第706、707頁)、「(〈提示94年7月26日市○○○路00號8樓之2扣押物甲貳-1『帳冊資料』〉該93年10月12日本ABROAD公司匯款回盈成公司之交易明細表,該表係何人製作?何用途?)該93年10月12日日本ABROAD公司匯入盈成公司之交易明細表,係我製作的,以記錄日本ABROAD公司匯款回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再由太萊公司董事長丙○○提供給我匯款的帳戶,經張大方同意確認後,我即將日本ABROAD公司匯入盈成公司帳戶之款項依丙○○要求分散成數筆資金匯入指定之帳戶。」
(見A5卷第708頁)、「(〈提示上開扣押物編號甲貳-2『帳冊資料』〉日本ABROAD公司傳真給鍾明純匯款資料及匯款水單,為何傳真函上載明:『匯入本公司65,100,000日圓-〈扣除〉3%〈本公司手續費〉=63,147,001』、『匯往本公司時銀行手續費35,548日圓』、『匯往貴公司時銀行手續費35,537日圓』、『匯往貴公司帳戶金額63,075,915日圓』,該傳真函何人製作?內容及用途為何?)係日本ABROAD公司負責人諏訪部良彥傳真給我的,以確認從日本ABROAD公司匯款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之金額,我再將諏訪部良彥傳真給我的資料向張大方報告,以確認日本ABROAD公司匯入盈成公司之金額及扣款明細。」
「(前揭妳製作日本ABROAD公司匯回盈成公司之交易明細載明ABROAD公司扣除百分之6,而該傳真卻載明扣除百分之3,該百分之6及百分之3所指為何?)因盈成公司及日本ABROAD公司各收取國內公司匯往日本ABROAD公司總匯款額之3%佣金,6%是盈成公司及日本ABROAD公司合計收取之佣金。」
(見A5卷第708至709頁)、「(〈提示94年7月26日市○○○路00號8樓之2扣押物甲陸『匯款存摺』〉該載明『鍾小姐:煩請匯款如下:蔡萓鎂、吳伊芸、杜美連、林沅錡、許政輝、其餘匯丙○○』之傳真,其中鍾小姐係何人?該指定匯款帳戶、金額之傳真字紙來源?)鍾小姐即是我本人,該帳戶傳真資料是丙○○傳給我的,我即向張大方報告確認後,即到銀行將日本ABROAD公司匯入盈成公司帳戶資金,分散轉匯到丙○○傳真指示之帳戶。」
(見A5卷第709至710頁)、「(〈提示同上之甲陸『匯款存摺』〉93年10月20日以周昭惠名義匯款170萬元至吳伊芸之復華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93年10月20日以周昭惠名義匯款130萬元至蔡萓鎂之復華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93年10月27日以許政輝名義存款100萬元至許政輝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93年10月27日以許政輝名義存款100萬元至許政輝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93年10月27日以許政輝名義存款200萬元至許政輝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93年10月27日以許政輝名義存款200萬元至許政輝彰銀0000-00-00000000帳戶、93年11月1日以周昭惠名義匯款198萬元至林沅錡復華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該匯款傳票是否由妳書寫?由何人至銀行辦理匯款?是否即前述丙○○傳真指定之匯款帳戶?)前述匯款傳票是我書寫的,也是由我到銀行辦理匯款,亦即前述丙○○傳真指定匯入之帳戶。」
(見A5卷第710至711頁)、「(〈提示扣押物甲貳-2『帳冊資料』〉,93年10月19日鍾明純匯款60,000美元及120,000美元至香港KANEDA TAMAKI帳戶之匯款名目及資金來源為何?何人指示妳匯款?)我是依丙○○要求將前述日本ABROAD公司匯入盈成公司帳戶資金中之18萬美金分成2筆匯入香港KANEDA TAMAKI帳戶,至於丙○○為何要將資金匯往KANEDA TAMAKI公司,我則不清楚。」
「(〈提示扣押物甲貳-2「『帳冊資料』〉93年10月22日以周昭惠名義匯款5,702,891元至周昭惠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戶、93年10月21日以鍾明純名義匯款100萬元至周昭惠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前述匯款名目及資金來源為何?何人指示匯款?)我是依丙○○要求匯款,將日本ABROAD公司匯入盈成公司帳戶中之部分資金於93年10月21、22日分別匯入周昭惠彰化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見A5卷第711至712頁)、「(〈提示『太萊與日本ABROAD非常規交易資金流向表』〉前述資金流向表所載內容為盈成公司張大方與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轉匯前述假技轉、真掏空之回扣款流程,妳有無質疑張大方,為何ABROAD會有鉅款匯入盈成公司帳戶,又再分散匯往其他帳戶?)我不清楚這樣匯款是否是假技轉、真掏空,我均是依張大方指示辦理匯款,我也不敢詢問張大方,為何日本ABRORD公司會有鉅款匯入盈成公司帳戶」(見A5卷第718頁)、「(〈提示扣押物甲參-2『銀行存摺』〉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外匯帳戶000-00-00000-0,91年1月29日自ABROAD匯入00000000日圓、91年4月3日匯入00000000日圓、91年12月24日匯入00000000日圓、92年12月9日匯入00000000日圓、93年10月19日匯入00000000日圓、94年6月29日匯入000000000日圓,前揭ABROAD公司匯給盈成公司之款項為國內不法公司以假交易、真掏空之贓款,妳及張大方如何確認ABROAD公司匯回款項的正確性?)日本ABROAD公司於匯款後會傳真通知張大方及我匯入盈成公司帳戶之款項,我即打電話與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確認已入款,諏訪部良彥即會告訴我要與哪家公司連絡,我再依張大方指示與..、太萊公司、..等前述相關人員聯繫確認後,再分散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
張大方提供盈成公司帳戶供日本ABROAD公司匯款,再分散轉匯給前述公司人員指定帳戶,有收取百分之3的手續金」等語(見A5卷第718至720頁)。
其於94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開調查站所供屬實,均有按照其陳述而為記載,沒有被刑求逼供,應詢時精神狀況良好,有看過筆錄後再簽名,上開調查站所述可引為偵訊筆錄之一部分等語(見C2卷第77頁)。
並有扣案94年7月26日市○○○路00號8樓之2扣押物編號甲貳-1「帳冊資料」、甲貳-2「帳冊資料」、甲陸「匯款資料」、甲參-2「銀行存摺(影本)」等物(見A5卷第721至755頁),可資佐證。
⒊證人即太萊公司副總經理子○○於94年8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提示臺中調查站向OTC調閱之日本ABROAD公司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該資料中其資本額為800萬日圓,有無看過該證明書?是否為太萊提供給OTC查驗之證明書?)有的,我有看過該證明書,該證明書即附在前述諏訪部良彥樣之回函,太萊公司會計部人員提供給簽證會計師供OTC查驗之用。
(前述證明書係平成16年東京都法務局城南派出所登記官出具,並非如張大方所言登記於日本政府法務省,顯示該ABROAD資本額800萬日圓為小型企業,有無可能具有多項技轉能力?)因諏訪部良彥一直表示自己是三菱集團的顧問,而ABROAD公司是三菱集團下之三菱化工機株式會社之關係企業,可以經由ABROAD公司引進三菱集團的技術,所以我們就沒有再深究ABROAD公司資本額僅是800萬日圓之小型企業,也沒有審核ABROAD公司有無技轉能力。」
(見A5卷第794至795頁)、「(你有無查證過日本ABROAD之真實性及技轉能力?)我曾經上網查詢日本ABROAD公司資料,但都沒有查獲,我也曾請熟識日文之友人代為查詢,但都沒有查獲日本ABROAD公司的相關資料。」
(見A5卷第795頁)、「(張大方94年8月25日供述:『該技轉案簽訂後,因該軟性銅鉑基板(FCCL)製程及配方是屬於日本管制技術,還需要250萬元作為諏取部良彥對三菱集團之運作費用,這是要給諏取的費用,並非給我的佣金,其中150萬元我是分兩次以現金親交諏取,而另100萬元我是交由鍾明純匯給諏取指定的帳戶』,該FCCL製程及配方是屬於日本管制技術,係如何管制?至今是否仍為管制技術?張大方轉交250萬元給諏取,作為三菱的運作費用,是如何運作?)我不知道FCCL製程及配方是在日本是否是管制技術,但是現在許多臺灣廠商都會製造,有律勝公司、新揚公司、台虹公司等公司都會製造,所以應該不是管制技術。
我不知道丙○○曾支付張大方250萬元,及請張大方給諏訪部良彥作為對三菱集團之運作費用。」
(見A5卷第796至797頁)、「(ABROAD公司是否係專為國內不法公司進行假交易以套取國內資金使用之空殼公司?為何太萊於93年10月12日匯款第1期2000多萬元之技轉費至日本ABROAD公司帳戶即又迂迴匯入丙○○之人頭戶?)我一直認為該技術轉移案不妥,如前述,我曾上日本網站查詢ABROAD公司的資料,但並沒有查到相關的資料,因此我就懷疑該公司之真實性,且該合約內容過於簡單草率,因此,我才曾向丙○○報告詳細考慮該技術移轉案。」
「(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目前技轉情形為何?日本ABROAD公司無能力技轉,太萊公司如何將第1期技轉金取回?)因只有匯第1期款項,還沒有進行技轉,我不知道第1期技轉金是否可以取回。」
等語(見A5卷第798至799頁)。
其於檢察官複訊時經具結,除供稱上開調查站所言屬實,可引為偵訊內容外,並另證稱:「(太萊公司在技術移轉的時候,董事長及承辦人可否收取佣金?)當然不可以,因為錢是公司的資產,是股東的錢。」
「(有無查證過三菱公司旗下有無日本ABROAD公司?)我試著查過,但是查不到。
」「(日本ABROAD公司將技術移轉金移轉回臺灣公司知情否?)整個太萊公司除了丙○○之外,沒有人知道」等語(見C1卷第212至213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以移轉FCCL技術為由,簽立一份技術援助合約書,應該要先經過董事會決議,因為關於對外投資部分,是屬於重大決議過程,所以要經過董事會決議,如果經過董事會決議的議案,應該會有董事會紀錄,因為當時太萊公司為準上櫃公司,不可能僅憑董事會口頭同意就可成行,經過董事會決議後,該技轉金額分期給付款項之撥付不會再經過董事會,由經辦人員先寫請款單,送到會計部分,再送交董事長丙○○,董事長丙○○是最後決策、審計的人員,丙○○核准後就撥款,目前請款單應該還在太萊公司(見本院卷三第12頁反面至14頁)。
並有子○○向日本ABROAD公司諏取部良彥索取該公司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及諏取部良彥註記文字之傳真1紙在卷(見A5卷第801頁)可憑。
⒋此外,復有:①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之技轉合約書(見A卷第139至145頁);
②94年7月26日市○○○路00號8樓之2扣押物編號甲柒-2「存摺」、甲貳-3「帳冊資料」、甲參-2「銀行存摺(影本)」、甲陸「匯款資料」、甲貳-3「帳冊資料」、甲貳-2「帳冊資料」、甲壹-8「公司資料」、甲貳-「銀行存摺」(見A2卷第196至230頁);
③OTC函覆臺中市調查站所檢送太萊公司涉嫌非常規交易之相關資料(含日本ABROAD公司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93年8月18日日本電波新聞、93年8月19日讀賣新聞報導資料)(見A4卷第529至533頁);
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年9月9日證期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1份,說明OTC於94年度第2季對太萊公司進行內部控制制度查核發現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之技術移轉合約有內部控制缺失,亦即「㈠該公司先於93年8月18日與日方簽定技術合作契約,後於93年10月11日方由其董事會通過執行,未符該公司所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十條一(二)『取得或處份無形資產..: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10或新台幣3000萬元者,另須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㈡該公司與日方簽定技術合作契約,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0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辦理公告申報相關事項,而延遲至94年6月6日始補行公告,未符『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0條第1項規定。
且該公司對上述重大訊息,亦延遲至93年10月11日補行發布重大訊息,未符『櫃買中心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3條第1項及『櫃買中心上櫃公司對重大訊息記者說明會作業程序』第3條規定之規定。」
(見A6卷第1131至1132頁);
⑤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太萊公司)103年2月19日函覆本院所檢送該技術援助合約書、太萊公司93年10月11日請款單、華南商業銀行93年10月12日匯出匯款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賣匯水單、太萊公司93年10月19日轉帳傳票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9至60頁)可資佐證。
㈢對被告丙○○辯解、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為本院不採信之理由:⒈被告丙○○於法院審理時辯稱,其係直到日本ABROAD公司將款項再度匯回盈成公司,並接獲張大方告知後,始知悉該技轉合約為虛偽,但因不願太萊公司損害擴大,不得已而接受張大方之安排,及其匯到香港500萬元部分,是因為日本朋友購買太萊公司股票怕虧本,才匯500萬元作為擔保之用,且該500萬元款項事後業已匯回云云(見上訴審卷四第226頁反面、更一審卷五第17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6頁反面、卷二第35、36頁、卷三第15頁反面至16頁)。
然此情已與其於94年8月12日、24日調查站供述、94年8月25日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張大方於93年6月間與日本ABROAD公司接觸洽談相關技術移轉時,即向我提及談成後的回扣細節為第1期簽約金付出後,我至少可獲得該第1期簽約金一半以上金額的回扣(見A2第186頁)、「在簽約前我、張大方及日本ABROAD公司代表有達成口頭秘密協議,該百分之35第1期技術移轉費全數用為我、張大方及日本ABROAD公司的佣金及手續費,而尚未用於實質的技術移轉。」
(見A2卷第188至189頁)、「我信以為真,且一時貪念,乃接受張大方建議,並配合執行該計畫。」
(見A2卷第238至239頁)、「(日本ABROAD公司是否專為臺灣公司洗錢及製作不實之技轉利多消息?)在93年8月間與日本ABROAD公司簽約前,張大方即向我表示:『已經跟日本ABROAD公司合作過好幾次,日本ABROAD公司是專門幫國內廠商業者套取資金之白手套,而且日本ABROAD公司均會依約定將資金匯回臺灣,所以,日本ABROAD公司應該是專為臺灣公司洗錢及製作不實之技術移轉利多消息之空殼公司』。」
(見A2卷第241頁),均就其與張大方事前謀議,且知悉假技轉真掏空等供述情明顯不符,而稽之其歷次供述均供述其匯款至香港乃係清償私人債務之用,與購買太萊公司股票無關,足見其法院審理期間始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丙○○於95年9月20日已將自己持有太萊股票190萬股,無償轉讓陳宗雄,以換取陳宗雄出面清償公司債8498萬元,被告丙○○退出經營,改選任陳宗雄為負責人,並更名為「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丙○○連帶保證宇加公司債務,共同承擔8498萬元債務,前開公司債已全數清償,公司股價已回升至10元以上一節(見上訴審卷三第36至37頁、卷四269至270頁、更一審卷二第171至172、卷五第211頁反面至212頁、更二審卷五第85至86頁、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卷三第147頁)。
惟被告丙○○與張大方、諏訪部良彥謀議以假技轉、真掏空方式,將太萊公司資金匯至諏訪部良彥指定帳戶時,犯行即已成立,其事後上開所為並無解於犯行之成立。
且前述被告丙○○以轉讓股票、退出太萊公司之經營,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舉措,無非係其讓渡太萊公司而與接手之陳宗雄所為之合意行為,其迄未依93年4月30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將犯罪所得財物發還太萊公司亦明,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無從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丙○○另舉證人子○○欲證明其已將500萬元款項匯回太萊公司一節,固經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93年10月或11月間,丙○○有告訴我有透過香港叫「兼田」的友人匯1筆約500萬元款項到太萊公司外幣帳戶內,是授權給大陸浙江省一家公司的技術移轉費用,伊也有看過該份技術移轉契約書,當時伊有跟會計部分主管確認過,會計主管說有匯回來,至於匯到公司何戶頭伊則不清楚,匯款時間應該是93年10月至12月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反面至15頁),然證人子○○亦證述:丙○○當初匯給日本ABROAD公司的錢,有無部分匯回太萊公司,伊並不清楚,丙○○所述該筆500萬元款項來源是否為大陸浙江的公司,伊也沒辦法知道,但據伊所知,該筆500萬元大陸浙江公司之匯款與本案日本ABROAD公司之技術移轉合約無關(見本院卷三第11頁反面、14頁正反面)。
被告丙○○雖以確實有該筆匯款匯入太萊公司,且因為要匯回太萊公司一定要有名目,伊才會以此種方式為之(見本院卷三第15頁反面),然子○○既無法證實上開500萬元匯款即係因被告丙○○自行籌款或商請「兼田」友人匯回,欲彌補前與日本ABROAD公司假技轉合約之虧空,則被告丙○○此部分辯解即無證據可資證明。
況且,經本院函詢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情,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經查本公司前身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至95年間尚未發現有貴院所稱大陸地區浙江省某公司締結技術移轉之合約,故暫無從提供(該技術移轉合約)。
另,由自稱『兼田』(KANEDA)之人自香港所匯入款項約500萬元之美金至太萊公司帳戶,經查係太萊公司銷售石英震盪器之貨款收入。」
有該公司函文1份及隨函檢附太萊公司外銷部93年9月30日銷貨單、商業發票、華南商業銀行93年10月27日匯入匯款通知書、華南商業銀行93年10月28日買賣交易憑證等件(見本院卷三第49至53頁)為證(而該筆匯款金額與本院卷二第131頁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上顯示93年10月28日,有149997.01美元匯入太萊公司外幣帳戶內相符),亦與被告丙○○於本院辯解稱係與大陸浙江省某公司假技轉合約不同,礙難採為被告丙○○之有利認定。
退步而言,縱如被告丙○○辯解確實假借名義匯回18萬美元折合500萬元之上情屬實,以其掏空太萊公司資產達20,122,410元,其償還500萬元至多亦僅其中約4分之1款項,並未將其犯罪所得財物全部繳回,亦屬明確。
⒋另張大方雖以日本ABROAD公司上開匯款,是要作為投資太萊公司資金之用,以取得太萊公司增資時之控股權利,為規避外國法人投資我國公司限制及申請手續,故匯至盈成公司帳戶(見A3卷第342頁),意指與上開匯款部分與假技術移轉無關云云。
然被告丙○○歷次供述均未曾提及此節,反而供述其未曾與日本人諏訪部良彥會面過,倘使諏訪部良彥確實有意入股太萊公司、投資太萊公司,又豈會全無任何資料可以證明,卻僅以一紙簡單技術移轉契約取代,顯見張大方上開供述,亦與事實不符。
㈣綜合上述,被告丙○○、張大方與諏訪部良彥共同假借支付日本ABROAD公司技術移轉權利金,掏空太萊公司資金,導致太萊公司受有20,122,410元之損害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等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參、一所示【丙○○與陳信宏、陳啟斌、吳志強、蔡永澤、張大方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55條第1項第6款)部分】㈠此部分已經丙○○、林寶娜、陳信宏、陳啟斌、蔡永澤、吳志強、蔡明書、方雅萍等人證述明確。
茲摘要其等筆錄如下:⒈被告丙○○部分⑴被告丙○○於94年7月27日偵訊時,就透過張大方介紹蔡永澤引介如興公司陳信宏、陳啟斌購買太萊公司股票之經過乙節,供稱:「(有無透過蔡永澤介紹金主購買太萊公司股票?)有的。
在93年10月間,如興公司董事長陳信宏透過蔡永澤引介到太萊公司會議室與我見面洽談,見面後達成協議,協議內容是由如興公司出資購買太萊公司股票,當時每股價格在20元左右,依照當時太萊股價,要提供佣金300萬元給蔡永澤,而且陳信宏要求給他保證的股價,即如興公司買入股價的差價10﹪給陳信宏,該次協議後,陳信宏又指派陳啟斌向我表示須提供支票作為保證價差。」
(見A卷第51至52頁)、「(你何時、何地與蔡永澤見面?)我在93年9月底與蔡永澤在臺北市六福皇宮見過面,當天有張大方在場,張大方是透過黃豐凱認識蔡永澤,表示蔡永澤在資本市場相當活絡,要介紹蔡永澤來幫我介紹金主購買太萊公司股票。」
「(當時由何人要求蔡永澤介紹金主購買太萊公司股票?)當時是張大方幫我介紹蔡永澤。」
(見A卷第52頁)、「(你退還給蔡永澤300萬元佣金如何支付?)我確定由我匯款到蔡永澤指定之帳戶,蔡永澤也知道我有匯款。」
「以上陳述均實在,且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
(見A卷第53、54頁)等語。
⑵被告丙○○於94年8月12日調查站詢問時,就透過張大方介紹蔡永澤引介如興公司陳信宏、陳啟斌購買太萊公司股票之詳情,供稱:「(提示94年7月26日從太萊公司丙○○辦公室所扣押之編號甲柒-1至甲柒-7存摺,計有丙○○、柯宜娟、賴瑞麟、蔡萓鎂、林沅錡、許麗惠、陳羿君、杜美連、吳伊云、許政輝、黎倍宏、陳家瑩、周昭惠、鄭曉真、鍾明純(華南銀行公館分行)、蔡靜涵、陳建宏、謝佳亮等人證券及活存帳戶計達90餘本,該帳戶是否由你使用?作何用途?)這些存摺帳戶都是由我使用保管,除陳羿君我並未使用過她的帳戶外,其餘均是我利用渠等之人頭帳戶購買太萊公司的公司債;
至於我會有鍾明純的存摺係因張大方提供給我使用,以購買太萊公司的公司債。」
(見A2卷第177至178頁)、「當時是透過張大方介紹認識謝佳亮,我乃委託謝佳亮操盤買賣股票。
我支付謝佳亮每個月10萬元作為謝佳亮為我操盤買賣股票的酬勞,我分別將許政輝、許麗玲、陳家瑩、吳伊芸、周昭惠等人之人頭帳戶交由謝佳亮代為操盤,總金額約1000萬元左右,謝佳亮買賣操盤股票期間係自93年6月至93年9月,後因謝佳亮主動離職,我才轉請蔡永澤為我繼續買賣操盤股票。」
(見A2卷第178頁)、「(你如何認識蔡永澤,如何透過蔡永澤於何時地引介如興公司董事長陳信宏買進太萊公司股票,經過詳情為何?)在93年10月初謝佳亮離職後,我透過張大方朋友黃凱(已不復記憶真實姓名,僅知係『黃凱』,至於真實姓名好像是黃豐凱)的介紹,在臺北市六福皇宮認識蔡永澤,當天尚有張大方在場,黃凱特別介紹蔡永澤在資本市場中相當活絡,蔡永澤亦自稱能引進國安基金等四大基金及法人購買太萊公司股票。
見面後約2、3天,蔡永澤即主動到太萊公司會議室與我見面洽談,見面後達成協議,協議內容是蔡永澤可以引進如興公司出資買進太萊公司股票,太萊公司則提供一定比例的退佣,於是我即聘請蔡永澤開始幫我操盤買賣股票。
我另提供杜美連、林沅錡、吳玉芬、柯宜娟、吳伊芸、蔡萓鎂、黎倍宏、許政輝、賴瑞麟等人頭帳戶供蔡永澤炒股使用。
約同年10月中旬,蔡永澤帶領如興公司董事長陳信宏至太萊公司介紹與我認識,當場並達成協議,陳信宏以當時太萊公司股價每股約20元左右(按:即底價19.5元)出資購買太萊公司股票1,000張,我則相對提供陳信宏購買金額百分之10作為佣金〈按:實則為退還買入金額與底價19.5元之差額〉退還陳信宏,另支付300萬元作為蔡永澤的佣金。」
(見A2卷第178至179頁)、「(如興公司陳信宏配合鎖單1,000張太萊股票,如興陳信宏與丙○○議定配合鎖單的條件為何?)93年10月間,我與陳信宏、陳啟斌等議定配合鎖單之條件為:⑴退購股價差之結算底價為19.5元。
⑵配合鎖單1,000張、6個月以上。
⑶如興公司為配合財報季報需要,得在93年12月底暫賣出該1,000張太萊股票,而我必須負責買回該1,000張。
同樣如興公司必需要在94年1月初買回該1,000張。
其後如興公司,依前開協議買入1,000張太萊股票,並配合鎖單6個月以上。」
(見A2卷第179至180頁)、「(前述你分別退佣200餘萬元(詳細數目不清楚)給如興公司陳信宏及支付300萬元給蔡永澤作為引介如興公司購買太萊股票之佣金,你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何種資金來源付款給蔡永澤、陳信宏?)我分別退佣200餘萬元給陳信宏及支付300萬元給蔡永澤作為引介如興公司購買太萊公司股票之佣金。
我於93年10月底或11月初,以個人資金透過前述杜美連、林沅錡、吳玉芬、賴瑞麟、柯宜娟、吳伊芸、蔡萓鎂、黎倍宏、許政輝等人頭帳戶分別匯予陳信宏及蔡永澤指定的帳戶內,至於陳信宏及蔡永澤係指定何帳戶,我則不清楚。」
(見A2卷第180頁)、「(你於93年10月透過蔡永澤引進如興公司資金鎖單買進由你人頭帳戶相對出脫之1,000張太萊股票後,蔡永澤幫你操盤的情形如何?)我委託蔡永澤利用由陳信宏等自如興公司取出資金,鎖單買進1,000張太萊股票之入帳款項1,950萬元,幫我操作前述人頭帳戶內之太萊公司股票。
嗣因蔡永澤有利用我的人頭戶反向買進他(蔡永澤)持有之太萊股票800張,將他的太萊公司股票反向倒貨給我的人頭帳戶,我懷疑蔡永澤是利用我的人頭帳戶及資金來替他自己的股票操盤,就於93年12月間終止蔡永澤操控其人頭帳戶權利。」
(見A2卷第180頁)。
⑶被告丙○○於94年8月24日調查站詢問時,就委由蔡永澤操作人頭戶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乙節,供稱:「(你丙○○於94年8月12日供述:『蔡永澤利用如興公司鎖單買進1,000張太萊股票入帳款1,950萬元,幫我操作前述人頭帳戶內之太萊股票』、蔡永澤於94年8月17日供稱『我並未利用人頭戶買賣任何太萊股票,我只負責替丙○○找到如興公司買進太萊股票,並由受如興公司委託下單之吳志強以電話通知我當日預定買入張數,再由我打電話告知丙○○如興公司當日可買張數,及備妥核退股價價差之款項,因此,我並未幫丙○○操盤,更未有所謂將我持有之太萊股票倒貨給丙○○之人頭戶之情事,丙○○所言不實在』,為何蔡永澤供稱未幫你操盤?)我將杜美連、林沅錡、吳玉芬、柯宜娟、吳伊芸、蔡萓鎂、黎倍宏、許政輝、賴瑞麟等人設於復華證券公司頭份分公司及太平洋證券公司之帳戶供蔡永澤使用,且均有簽署委任書,由蔡永澤擔任受任人來替我操作前述人頭帳戶買賣太萊公司股票,所以蔡永澤確實有幫我操盤。
另外貴單位從我辦公室扣押之電話錄音帶中亦有我打電話到復華證券公司頭份分公司找蔡永澤之通聯錄音,當時是93年12月底,我打該電話中止與蔡永澤之委任關係,即蔡永澤不得再使用我的人頭帳戶買賣太萊公司股票,所以蔡永澤確實有幫我操盤。
」等語(見A2卷第242至243頁)。
再於檢察官複訊時供稱上開供述屬實,沒有遭到刑求,調查筆錄有依照其陳述而為記載等語(見E卷第148頁)。
⑷被告丙○○於95年6月23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一開始時,伊和陳信宏、陳啟斌想好對敲的價錢是19.5元,1,000張,當初講好大約半年不能賣,約定要退價差(即購股價差)一成給如興公司,蔡永澤跟伊說是市場上的規矩;
因年底如興公司要作帳務整理,所以約定如興公司可以在93年12月底賣出;
陳信宏完全知道如興公司與伊協議買股票的事情;
雙方協議好之後,確認交易日之前,蔡永澤會打電話告訴伊要賣多少張,要用多少價錢掛出去,伊就同意,至於價錢如何決定,多少張都是蔡永澤決定的,伊不清楚;
退佣的錢當時約定,交易完成後,錢進去伊的人頭戶,再用匯款的方式匯給蔡永澤提供的對方帳戶,蔡永澤有告訴伊,如興公司錢有收到;
如興公司買進1,000張股票的錢,進入伊的人頭戶裡,伊都交給蔡永澤處理;
伊今日所言跟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不一部分,以之前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較正確;
第一次如興公司所買進股票的價款1,950萬元,確實有進入伊的人頭帳戶,後來這筆錢伊交給蔡永澤炒作股票;
伊後來和蔡永澤發生糾紛的原因,是因為伊發現錢及股票交給蔡永澤之後,錢及股票愈來愈少,所以年底時,伊就希望蔡永澤不再繼續處理,伊給蔡永澤這些錢、股票是要讓蔡永澤維持太萊公司的股價,不希望股價下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40頁)。
⑸至被告丙○○於94年8月24日調查站詢問時雖供稱:「(你丙○○94年8月12日在筆錄供稱『支付300萬元佣金給蔡永澤』,你是如何支付該款?)我將300萬元匯入蔡永澤指定之徐孟珠位於高雄的某家銀行帳戶,另外匯了40萬元至蔡永澤指定之楊文慶人頭帳戶」云云(見A2卷第243頁)。
惟丙○○於95年12月27日原審審理中供稱:「(就本件交易,有無另外給蔡永澤報酬?)沒有。
當時在調查站所說的,給蔡永澤的報酬,應該就是指272萬2千元這些錢,我當時是講個大概的數字。」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5頁)。
參諸下述關於被告丙○○、蔡永澤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出入明細資料(見關於蔡永澤供述部分之說明),就如興公司此部分買進股票退佣之匯款,僅有自93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由被告何政峰先後共匯款合計270萬2千元,此外並無另匯款300萬予蔡永澤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可查,足見關於「購股價差」實係退佣一事,被告丙○○於調查站或偵查中所述之支付蔡永澤300萬元,應係未核對實際支付金額之下,為概略之陳述,且該退佣實際係由蔡永澤轉付如興公司,並非分別支付蔡永澤300萬元,及支付如興公司270萬餘元,應可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寶娜部分:⑴證人林寶娜於94年7月27日調查站詢問時,就受被告丙○○指示其後加入參與負責維持太萊公司股價之緣由乙節,供稱:「(提示:太萊股價93年6月至94年4月之股價日線圖)太萊公司股票於93年6月至10月間,董事長丙○○係委請何人控盤炒高股價,由承銷價之14元炒高至24元?)據我所知,93 年6月至10月間是由張大方負責控盤,將太萊股價自承銷價14元炒高至24元。」
(見A2卷第253頁)、「該段期間張大方是以製造業績,發布利多,及配合金主等方式拉抬太萊股價;
其中張大方以引進日本地球公司FCCL技術轉移等利用消息發佈拉高太萊股價。」
(見A2卷第253頁)、「丙○○在93年8月18日與日本ABORAD CORPORATION CO. LTD簽訂技術援助合約,太萊公司並先支付ABORAD CORPORATION CO.LTD 2000多萬元技術轉移費,..:該案我未參與決策,均不清楚。」
(見A2卷第254頁)、「(前述丙○○委請張大方負責操盤(93年6月至10月)炒股,獲得炒股利益為何?)丙○○實際並未從中獲利,因丙○○原計畫於股價23、24元出售部分股票,但當時認為股價還會再高,結果沒有賣,因而未從中獲利。」
(見A2卷第255頁)、「(前述丙○○委請蔡永澤操盤〈93年10月至12月〉,炒股方式為何?獲利為何?如何分配?)自93年12月間董事長丙○○緊急要求我介入處理太萊股票事宜時,為停止蔡永澤之下單權時,才知道蔡永澤控盤使用之人頭戶多達10至12個,分布在各券商。
而該等人頭戶均是公司提供,由蔡永澤選擇券商,到公司完成開戶,並授權蔡永澤下單,丙○○同時亦匯相當數量之太萊股票進入人頭戶供蔡永澤操盤。」
(見A2卷第255頁)、「(丙○○93年10月委請蔡永澤操盤,並衍生糾紛之相關詳情為何及原因為何?)蔡永澤利用如興公司鎖單1,000張太萊股票之入帳款項1,950萬元,再利用人頭戶反向買進太萊股票800張左右,主要原因是蔡永澤想利用該款買賣太萊股票,以提高成交量拉高股價,直到蔡永澤認為買賣款項不夠操作,轉向丙○○要求加錢時,丙○○才怪罪蔡永澤操作不當,而衍生糾紛,進而暫停蔡永澤之控盤。」
等語(見A2卷第257頁)、「(上市公司如興董事長陳信宏配合鎖單1,000張太萊股票,陳信宏與丙○○議定配合鎖單三條件為何?退差價金額為何?)93年10月間如興公司陳信宏確與丙○○議定配合鎖單之條件,據我事後所知有:一、退購股價差之結算底價為19.5元。
二、配合鎖單1,000張、6個月以上。
三、如興公司為配合財報季報需要,得在93年12月底暫賣出該1,000張太萊股票,而太萊公司必須負責買回該1,000張。
同樣如興公司必需要在94年1月初買回該1,000張。
其後如興公司,有依約買入1,000張太萊股票,配合鎖單6個月以上,而丙○○亦依約定支付退股價差300萬元予如興公司陳信宏。」
(見A2卷第257至258頁)【就林寶娜所述退佣予如興公司之金額300萬元,參前述⒈⑸之說明,亦應係未詳閱金融帳戶明細資料,而為概略之陳述,其實際退購股價差即退佣金額應為270萬2千元】。
⑵證人林寶娜於94年7月27日檢察官複訊時,除供稱調查站所供屬實,沒有被刑求外,並就丙○○為何要炒作太萊公司股票之緣由乙節,供稱:「(丙○○為何要炒作太萊公司股票?)一開始太萊公司上櫃有蜜月期,這時候張大方有經人介紹進來,有提出企劃方案,把公司股價墊高,這是很多公司的常態。
遊戲規則就是太萊公司要以張大方的指示為鎖單及賣單。
後來因為股價高了,張大方就有建議丙○○賣一點,丙○○認為公司前景不錯,就繼續放著,但股價後來下跌了,本身身價就跌了,就陸續有人來告訴他說可以讓股價墊高,因此好像後來張大方有間接引薦蔡永澤進來。
其中他們如何墊高股價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如興公司後段的部分,..」「跟如興公司所談的價差,是由蔡永澤去分派給陳信宏他們,我不介入。」
等語(見B卷第64至65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宏部分⑴陳信宏於94年7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對調查人員不太信任,願意對檢察官誠實陳述。
我現在願意據實陳述當時如何買賣太萊股票的情形。
約在93年年中時,苗栗頭份復華證券公司的營業員蔡永澤向我表示,太萊公司的體質不錯,值得投資,並介紹太萊的董事長丙○○給我認識,我也到過他的公司參觀過。
後來我請我公司的幹部陳啟斌對他公司做了評估,發現還不錯。
現在因為傳統製衣業內收入大不如以前,為了挹注公司的利潤,我就請他們評估後打簽呈上來,認為還可以,就開始執行。
一開始是由蔡永澤做二公司間的傳話,並談論如何投資事宜,談論完畢後,協商的內容大概是我們買進1,000張太萊股票,基準價好像是每股19元,買的時候是用如興公司的帳戶買入,至於他們用何名義帳戶賣出我就不知道。
另外,太萊公司必須擔保我們將來每股EPS有2元的利潤,若有虧損低於19元,董事長丙○○必須擔保我們的虧損,所以丙○○要開立一定金額的支票作為擔保,而且還必須要保證將來要如數買回,因為他們公司一天的交易量不是很高。
後來我們就依此方案執行,由我執行副總陳啟斌全權與太萊公司的負責人丙○○、特助林寶娜進行接觸。
其後我們公司就依約買進1,000張,付了約2,000多萬元,因為當時太萊公司的市價為21元,超出原來的基本約定金額,所以丙○○有依約將超過的金額匯入我們公司掌握的帳戶,這些錢後來都有匯入公司。」
(見E卷第89頁正反面)。
⑵被告陳信宏於94年9月9日調查站詢問時,就93年第1次鎖單交易以何價位購買及購買後如何處置乙節,供稱:「(你前述所購買之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後來如何處置?)如興公司於93年10月間共購買太萊公司股票1,000張,以何價位購買及購買後如何處置,都是由陳啟斌決定,但是陳啟斌於整個案子結束後才向我報告。
該1,000張股票於93年底時,因顧及財務報表不要有短期投資項目,因此在93年底時已委任吳志強掛出處分賣掉,認列虧損100餘萬元。」
(見A4卷第592頁)、「陳啟斌有向我報告,如興公司於93年12月底前賣出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主要考量係年底財務報表之表達因素,避免在帳面上有短期投資,當初在賣掉時,評估太萊公司仍值得投資,故在隔年又買回來。」
等語(見A4卷第592頁)。
再就93年10月第1次鎖單交易退佣270萬2千元之流向,續供稱:「(蔡永澤94年8月17日在本站針對丙○○退還給如興公司陳信宏之退佣問題供述:『該3筆匯入款即是我前述太萊公司給如興公司買進價差的差額款項,第1次是於10月20日以人頭戶周昭惠名義匯入72萬元,第2次是於10月21日以人頭戶許麗惠名義匯入76萬元,第3次則是以許政輝名義匯入122萬2千元,如前述我每次收到匯款後即於當日提領現金交給蔡明書,由蔡明書送到如興給該公司會計方雅萍簽收,我並將簽收單據交給太萊公司丙○○』,前述3筆退佣合計為現金270萬2千元,如興公司由何人收執?如何運用該270萬2千元退佣?)丙○○託蔡永澤轉交前述270萬2千元給如興公司,由如興公司會計方雅萍簽收,該270萬2千元之現金一直放在如興公司。」
等語(見A4卷第591頁)。
⑶復有扣案94年7月26日如興公司竹南總公司扣押之物品甲壹-2「雜記」第43頁,其內容顯示:93年10月11日陳啟斌向陳信宏報告購買太萊股票由吳志強操盤,陳信宏便將記載「10/11,⒊『太萊一事如何?吳志強解說』」等字(見A5卷第779頁)可稽。
陳信宏於94年7月26日調查站詢問時亦坦承:「(〈提示94年7月26日如興公司竹南總公司扣押之物品甲壹之2『雜記』第43頁〉該筆記是否為你所記載?從你筆記內記載『太萊一事如何?吳志強解說』之文字,..該文字記載作何用途?)..該筆記確實是我的筆記,是我親自記載的,該『太萊一事如何?吳志強解說』之文字係陳啟斌向我報告事情時之內容,我便將其記載下來..。
(見A4卷第554、555頁)。
而參照卷附上開筆記顯示,陳信宏係於10月11日為上開記載,此與如興公司之實際鎖單交易首日之93年10月22日仍有一段時日。
對照上開丙○○於94年8月12日調查站詢問時所供:「約93年10月中旬,蔡永澤帶領如興公司董事長陳信宏至太萊公司介紹與我認識,當場並達成協議,陳信宏以當時太萊公司股價每股約20元左右出資購買太萊公司股票1,000張,我則相對提供陳信宏購買金額百分之10作為佣金退還陳信宏」等語(見A2卷第179頁),及蔡永澤於94年7月26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大約在93年10月間,張大方連絡我一同前往太萊公司與丙○○會面,張大方及丙○○告訴我,他們決定以銷售股票成交價的1成作為退佣,條件是買方必須持有半年,要我協助引介大客戶購買太萊公司股票,我應允後即先行離去。
之後我找如興公司董事長陳信宏,告知丙○○及張大方開出的條件,請陳信宏考量是否與太萊公司合作進行股票買賣事宜,而陳信宏事後指派陳啟斌由我陪同前往太萊公司與丙○○當面洽談合作事宜,當時陳啟斌代表如興公司表示有意願先購買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在陳啟斌向陳信宏報告協商結果後,陳信宏同意依雙方約定進行。」
等語(見A4卷第622頁)以觀,上開字據押註之10月11日之日期,在時間點上與丙○○、蔡永澤所供雙方鎖單交易協議過程之時間發展相吻合,顯見就如興公司鎖單購買太萊公司股票,並由吳志強代表如興公司操盤之事,陳啟斌自始即均有向陳信宏報告,陳信宏亦事前與丙○○有過協議,足見陳信宏對於上情亦屬知情。
而由下述㈢⒉如興公司財務部門係遲至93年10月22日始提出投資建議之評估報告,在時間發展上,顯非合理,該投資建議之評估報告明顯為虛應故事而為,而非真正的投資評估,蓋如興公司要以若干金額買進太萊股票若干張,持股多久,早在投資建議評估之前業經陳信宏、陳啟斌與丙○○議定,並非經如興公司財務部門提出投資評估報告後始決定買進太萊公司股票,應堪認定。
⑷復有扣案94年7月26日如興公司竹南總公司扣押物編號甲參-3,係如興公司投資太萊公司使用之寶來證券(台企頭份)、復華證券(復華商銀)、一銀證券(一銀)等帳戶資料(見E1卷第68至75頁)可資佐證。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啟斌部分⑴陳啟斌於94年8月17日調查站詢問時,就如興公司為何購買太萊公司股票,及其協議洽談過程乙節,供稱:「(如興公司為何會買太萊股票?協議洽談過程為何?)如興公司資金鎖單炒作太萊公司股票之交易過程,於93年10月間蔡永澤推薦購買太萊公司股票,經我指示財務部門分析評估後,認為可以投資,並將投資建議書呈董事長批示核准,但我認為太萊公司股價當時價位太高,經與丙○○討論後,丙○○表示該公司營運前景很好,且該公司願意以每股19.5元為基準,本公司購買超過之價位即作為折扣,經我向董事長報告太萊公司願意支付折扣,董事長同意後,即授權我執行購買太萊公司股票,我委任我的友人吳志強幫我掛單買進,本公司以每股平均價22餘元,分3至5天購入1,000張(千股)太萊公司股票,折扣有270餘萬元,我提供如興公司廠長許文杰於竹南信用合作社之帳戶給丙○○,同年11月間丙○○就依約將上述折扣270餘萬元匯入該帳戶,數日後我指示許文杰(許某當時人在薩爾瓦多)請他太太陪同本公司財務人員到竹南信合社提領出該270餘萬元現金,存放在公司之金庫內,迄至94年7月賣出太萊公司所有股票後,我才將該筆款項存入公司的帳戶內。」
(見A4卷第571至572頁)、「(你前述購買之1,000張太萊股票,後來如何處理?)如興公司資金第1次鎖單炒作太萊公司股票結果該1,000張股票於93年底時,因顧及財務報表不要有短期投資項目,因此在去年底時已委任吳志強掛出處分賣掉,認列虧損100餘萬元。」
(見A4卷第573頁)、「(如興公司購入1,000張太萊股票之底價及差價協議情形為何?)如興公司資金第一次鎖單炒作太萊公司股票條件本案係由我與太萊公司董事長丙○○協議,如興公司買進太萊公司股票1,000張,底價為19.5元,超過底價之部分,作為折扣。」
(見A4卷第573頁)、「如興公司資金鎖單炒作太萊公司股票退佣利益該筆交易產生之270餘萬元折扣並未在93年之財務報表內認列,而是於94年8月初才存入公司的帳戶,並以沖抵短期投資損失的科目登載到公司之財務報表。」
(見A4卷第574頁)、「(前述如興投資購買太萊股票所得之折扣,於94年8月初沖轉270餘萬元短期投資損失,不符會計準則,如何登帳?)先把該筆270餘萬元折扣存回公司登帳,如會計師查帳時有意見,屆時再來處理。」
等語(見A4卷第574頁)。
並就94年7月26日如興公司竹南總公司扣押之物品甲壹之2「雜記」第43頁,為何有陳信宏記載「10/11,⒊「太萊一事如何?吳志強解說』」之文字乙節,陳啟斌供稱:這是93年10月11日伊向董事長陳信宏報告投資太萊公司股票的事宜,伊向陳信宏報告要委由吳志強下單買進太萊公司股票等語(見A4卷第578頁)。
⑵陳啟斌於94年8月17日檢察官複訊時,除供承上開於調查站所供屬實外,並供稱:如興公司與丙○○洽談買太萊公司股票是由伊負責,買入1,000張,在93年10月下旬。
伊跟丙○○談以一定的價格即19.5元買入太萊公司股票,這投資案一開始伊有寫報告給陳信宏,陳信宏都清楚,但後來都是伊在處理。
第1次購買為270多萬元的折扣,之所以會有折扣,因為要投資,依市價伊認為太高,伊依每股19.5元買,從公開市場買高的差價要退回來。
第1次購買1,000張,係在2、3天內完成。
270多萬元折扣係93年10月下旬時匯入公司,伊先放在公司的金庫,後來於94年8月1日以現金存入公司帳戶,而陳信宏是94年7月間被檢調傳喚,這270多萬元在公司金庫放了7、8個月,我想整個案子結案再存進去,後來在94年8月1日存入公司帳戶而陳信宏係在94年7月底被傳喚。
折扣的270多萬元未載入93年度的財報及相關帳冊資料,亦未報稅(見E1卷第88、89、90頁)⑶復有扣案94年7月26日如興公司竹南總公司扣押之物品甲參-5、甲參-4可資佐證,亦即93年10月20日、93年12月31日如興公司短期投資建議表及簽呈,其內容係如興公司財務部之姚淑芬製作投資分析報告,並依行政流程上呈陳啟斌、陳信宏核批無誤,益徵明確(見E1卷第57至62、64至67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永澤部分⑴蔡永澤於94年7月26日調查站詢問時,就蔡永澤引介如興公司鎖單購買太萊公司股票之協議洽談過程乙節,供稱:「大約在93年9月我的友人德信基金經理人黃豐凱向我表示,太萊公司顧問張大方有意請其擔任太萊公司發言人,然黃豐凱並無意願,乃詢問我是否願意前往任職,並帶我前往臺北與張大方會面,我與張大方第一次在某咖啡廳見面時,在場者另有黃豐凱及與張大方一同前來之女性友人,當時張大方在閒談間即瞭解我任職於證券公司,有豐沛人脈可以引介購買股票。
數日後,張大方透過黃豐凱約我與丙○○在臺北市六福皇宮BI咖啡廳見面,在場者有丙○○、張大方、黃豐凱及我共4人,當時丙○○即與我談到將會要我仲介客戶購買太萊公司股票的大原則,但具體條件需等丙○○與張大方商定後才會告訴我,丙○○、張大方並許諾我,將每月支付10萬元給我作為引介客戶購買股票的車馬費,原則談定後我即先行離去。」
(見A4卷第621頁)、「大約在93年10月間,張大方連絡我一同前往太萊公司與丙○○會面,張大方及丙○○告訴我,他們決定以銷售股票成交價的1成作為退佣〈此即購股差價〉,條件是買方必須持有半年,要我協助引介大客戶購買太萊公司股票,我應允後即先行離去。
之後我找如興公司董事長陳信宏,告知丙○○及張大方開出的條件,請陳信宏考量是否與太萊公司合作進行股票買賣事宜,而陳信宏事後指派陳啟斌由我陪同前往太萊公司與丙○○當面洽談合作事宜,當時陳啟斌代表如興公司表示有意願先購買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在陳啟斌向陳信宏報告協商結果後,陳信宏同意依雙方約定進行,之後如興公司即陸續於市場上買進1,000張的股票,丙○○也依約將1成的退佣〈約200多萬元左右,按:實為270萬餘元〉退給如興公司。」
(見A4卷第622頁)、「我聽取丙○○、張大方所開出之鎖單條件為以銷售股票成交價的1成作為退佣,且買方必須持有半年以上後,約於94年(應係93年之誤載)10月初,我向吳志強表示,依據太萊公司董事長丙○○親口告訴我該公司接獲大訂單,預計在明(94)年3、4月份每股獲利達5、6元,股價可達3、40元以上,且該公司董事長丙○○現在願意支付股票成交價的1成作為條件,出脫1,000張太萊股票,請吳志強向陳信宏建議接受該條件,向丙○○買入1,000張太萊股票,並連續持股半年以上。
吳志強即依據我的說法向陳信宏建議買入1,000張太萊股票;
陳信宏對此感興趣,即指示如興公司執行副總陳啟斌出面至太萊公司拜訪董事長丙○○,並進一步了解公司營運狀況;
我即依陳信宏指示陪同陳啟斌至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臺北市中和區)太萊公司拜訪丙○○,當日丙○○親口向陳啟斌表示該公司近期接獲大訂單,預計明(94)年每股獲利可達5、6元以上;
且丙○○再提出配合鎖單1,000張太萊股票條件為一、願以21元左右為底價,支付買方買入價格之間之價差。
二、買方必須持股半年以上。
當場陳啟斌表示底價太高,應該在18、19元才合理,但因雙方沒有交集,陳啟斌再次表示必須返回如興公司向董事長陳信宏請示。
其後經陳啟斌與陳信宏面報商談後,陳信宏指示吳志強要我居中協商計算底價,經我居間與丙○○、吳志強協商底價,最後陳信宏與丙○○雙方同意之約定為:一、以20元左右為退價差之計算底價,並於數日內馬上進行買賣1,000張太萊股票。
二、為配合如興公司之製作財務季報需要,如興公司得在93年12月底賣出,而應再於94年元月份買回;
太萊公司必須配合93年12月底買回,且94年元月份再行賣出,相關買賣手續費及稅金自行吸收。
三、我負責依每日購股價格、股數計算,向丙○○領取該購股差價,轉交如興公司。」
(見A4卷第624至625頁)、「(如興公司與丙○○合作買賣股票事宜,除前述1,000張之交易外,有無其他筆交易?)沒有,因為林寶娜執意主導與如興公司合作買賣股票事宜,並刻意將我排除在外,我乃退出不再插手該合作事項,而且我在93年11月間曾依約定檢附餐飲油資發票向丙○○支領10萬元的車馬費,但一直未獲核撥,我即未主動再過問該事。
(除如興公司外,你有無引介其他人或公司購買太萊公司股票?)豐銀證券副總經理郭振國一直希望認識丙○○,進而與丙○○合作買賣股票,乃透過我引介認識丙○○,惟有關股票買賣事宜均由雙方自行洽談,我並未參與,亦不清楚詳情。」
(見A4卷第622至623頁)【至於調查筆錄所載證人蔡永澤所稱「鎖單」,雖非證人蔡永澤所述,而係詢問之調查員之用語,此有辯護人提出之蔡永澤錄音譯文及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可參(見更二審卷四第32至36、53至60頁);
惟證人蔡永澤關於如興公司買入太萊公司股票後須持有半年以上始得出售等主要事實之陳述,並無歧異,本院認前開不符之處,尚不影響其陳述之可信性(以下關於引用證人蔡永澤陳述而有提及「鎖單」部分,均同此部分論述)】。
再就蔡永澤受丙○○委託操盤買賣股票,如興公司於93年10月20日至22日連續3日購買,事後蔡永澤經手丙○○退佣270萬餘元給如興公司,及93年12月如興公司賣出太萊股票等節,續供稱:「(丙○○使用哪些帳戶買賣太萊股票?你依何人指示操控太萊股價?如何分配利潤?)丙○○係使用杜美連、吳伊芸、黎倍宏等多人帳戶買賣太萊公司股票,該等帳戶均是依丙○○要求,由我指示營業員配合前往辦理開戶手續。」
(見A4卷第623頁)、「(〈提示太萊公司93年6月至94年4月股價線圖〉前述你與如興公司陳信宏約定向太萊丙○○買入1,000張太萊股票之詳情為何?)如興公司陳信宏依約定向太萊公司丙○○買入1,000張股票之時間為93年10月20日左右,分3日逐筆掛單買入1,000張太萊股票。
交易模式為在該日之盤中代表如興公司陳信宏之吳志強電話告訴我當日預定買入張數(通常約3至400張),我即打電話給丙○○要其準備掛出相對張數及備妥核退股價價差之款項,並向丙○○表示可立即掛單進行買進賣出。
3天之交易模式均如此進行,買進各為300張、300張、400張。」
(見A4卷第625至626頁)、「(〈提示臺灣證券交易所太萊監視報告之前200名投資人明細表〉請依該明細表中如興公司93年10月至94年3月買賣太萊股票之詳情如何?前述你負責交付如興購買太萊股價價差詳情為何?)我於93年10月20日確定如興公司已買入300張太萊股票以後,我傳真前述復華證券頭份分公司如興公司買賣交割單給丙○○,我叫丙○○匯入我客戶(詳細姓名已忘)帳戶內【按,蔡永澤指定人頭帳戶,係楊文慶之建華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搜索自蔡永澤之扣押物,該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附於原審卷五第56至57頁】,再叫我所任職之復華證券頭份分公司小姐蔡明書領出該款後,再送到如興公司交給會計人員。
其後2筆股票價差,一次是我親自到太萊公司向丙○○領取相關股價價差,並交付如興公司之收據,領回後我同樣叫蔡明書送到如興公司交會計人員。
另一次亦同樣叫丙○○匯入我客戶帳戶內,再叫蔡明書送到如興公司。
前後3次共約轉交股票價差200萬元左右。」
(見A4卷第626頁)【按,蔡永澤於下述94年8月17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94年7月26日於調查站所供「伊親自到太萊公司向丙○○領取退佣差價」係伊記錯了等語,而徵諸上揭蔡永澤指定人頭帳戶即楊文慶之建華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楊文慶人之帳戶收得3筆丙○○之匯款(即93年10月20日以周昭惠之名義匯入72萬元、93年10月21日以許麗惠之名義匯入76萬元,以93年10月22日許政輝名義匯入122萬2,000元)後,第1筆係於同日以現金提領,第2筆、第3筆則均各於同日電匯至如興公司廠長許文杰之竹南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因嗣後如興公司發現上開退佣不足100元,蔡永澤再於93年10月27日補存款100元至上開許文杰帳戶內,此有竹南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66頁)可參,足見蔡永澤於94年7月26日之調查站供述確實記憶有誤】、「(同前200名投資人明細表中,顯示如興公司於93年12月28日、29日共賣出1,000張太萊股票,原因為何?執行過程為何?)如我前述如興公司與太萊公司之約定,如興公司得於93年12月底因季報關係暫賣出該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
同時太萊公司為維持股價必須同時買進該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
如興公司賣出該1,000張太萊股票是由我與當時太萊股票操盤手郭振國及太萊公司特助兼發言人林寶娜共同處理該1,000張太萊股票之掛出、掛進事宜。
當時雙方賣出、買進交易之方式為93年12月28日、29日分2日進行,我與林寶娜在臺北市豐銀證券總行郭振國之辦公室,林寶娜叫我通知代表如興公司之吳志強可在盤中依當日價格上下、分批掛出500張,我即馬上打給吳志強要其立即分批賣出500張股票,由太萊公司買回。」
等語(見A4卷第627至628頁)。
⑵蔡永澤於94年7月26日檢察官複訊時經具結,就伊如何透過如興公司董事長陳信宏之好友吳志強向陳信宏遊說而引介如興公司參與買賣太萊股票,雙方並言明由如興公司以20元左右買進1000張股票,須放半年才可以自由買賣,並約定由丙○○給予價差,對該等協議陳信宏均知情,3天買賣股票價差都是由營業員蔡明書交給如興會計,模式都一樣,會計小姐簽發收據由我交給丙○○,前後3次價差金額約200萬都有簽收,及如興公司於93年10月20日、21日、22日共買1000張,93年12月底賣出1000張,94年1月再買進1000張等實際買賣太萊股票之經過等情,均證述明確(見E卷第46至49頁),與其94年7月26日調查站所供上情大致相符。
⑶蔡永澤於94年8月17日調查站詢問時,就蔡永澤引介如興公司鎖單購買太萊公司股票之協議洽談過程,及實際退佣270萬餘元之流程乙節,供稱:「我在於93年10月初在臺北市六福皇宮認識丙○○,當天尚有張大方、黃豐凱在場,黃豐凱向丙○○表示我在資本市場中相當活絡,丙○○表示太萊公司營業前景看好、值得投資,希望我可以替其尋找公司法人購買太萊公司股票。
見面後約兩、三天,丙○○、張大方主動邀我到太萊公司會議室洽談,見面後達成協議,協議內容是由我引進公司法人出資買進太萊公司股票,太萊公司則提供一定比例的退佣。
約於10月中旬我帶著如興公司執行副總陳啟斌至太萊公司與丙○○見面,當時由於丙○○與陳啟斌對於購買太萊公司股票之底價未達成協議,由我居中協調後達成協議,由如興公司以當時太萊公司股價每股約20元左右出資購買太萊公司股票1,000張,丙○○則相對提供如興公司資金購買金額百分之10作為佣金退還如興公司。」
(見A4卷第645至646頁)、「(你於94年7月26日於本站供述:『於93年10月20日確定如興已買入300張太萊股票後..叫我所任職之復華證券頭份分公司小姐蔡明書領出該款後,再送到如興公司交給會計人員。
其後2筆股票差價,一次是我親自到太萊公司自丙○○處領取相關股價價差並交付如興公司之收據,領回後,我同樣叫蔡明書送到如興公司交會計方雅萍。
另一次亦同樣叫丙○○匯入我客戶帳戶內,再叫蔡明書送到如興公司,前後3次共約轉交股票差價200萬元左右』,你轉交如興公司鎖單購入1,000張太萊股票之佣金支付給如興公司何人簽收?該3筆佣金用途為何?)經我事後回想3筆佣金均是由丙○○將款項匯入我客戶的帳戶中,再由客戶的帳戶提取現金後,請蔡明書把前述款項送到如興公司,並由如興公司會計人員簽收。
蔡明書將簽收單據交給我後,我再交給丙○○。
該3筆款項是作為如興公司購入太萊公司股票之退價差。
我在94年7月26日於臺中市調查站所作之『我親自到太萊公司向丙○○領取』等供述應是我記錯了。」
(見A4卷第646至647頁)、「(〈提示94年7月26日蔡永澤苗栗竹南合作一村75號住處扣押物編號乙伍A-04存摺〉楊文慶復華苗栗分行帳戶:周昭惠、許麗惠、許政輝3筆匯入款,該3筆匯入款作何用途?)3筆匯入款即是我前述太萊公司給如興公司買進價差的差額款項,第1次是於10月20日以人頭戶周昭惠之名義匯入72萬元,第2次是於10月21日以人頭戶許麗惠之名義匯入76萬元,第3次則是以許政輝之名義匯入122萬2千元,如前述我每次收到匯款後即於當日提領現金交給蔡明書,由蔡明書送到如興公司給該公司會計方雅萍簽收,我並將簽收單據交給太萊公司丙○○。」
等語(見A4卷第649頁)。
再就如興公司於93年10月20日至22日連續3日鎖單交易,使太萊公司股價上漲乙節,續供稱:「(你於93年10月幫丙○○引進如興公司資金鎖單買進由丙○○人頭帳戶出脫之1,000張太萊股票後,你蔡永澤係如何操盤?當時股價走勢如何?)如興公司連續3日購入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後,太萊公司股價在3日間共上漲2元。」
等語(見A4卷第647頁)。
其於94年8月17日檢察官複訊時並具結證稱其調查筆錄所述實在,均可引為偵訊之內容等語(見E卷第122頁)。
⑷蔡永澤於95年8月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如興公司投資太萊公司股票,當初是張大方找我去太萊公司找丙○○,第一次見面在六福皇宮,他談到我對法人的熟識,請我幫忙介紹一些法人,過了沒有幾天,張大方找我去太萊公司,跟丙○○碰面,那時說找法人投資,當初我等有分析法人投資的狀況,太萊公司才剛發行公司債,只剩下三種管道可以引進法人投資,第一是辦理現金增資,第二是辦理私募,第三是從公開市場買進,也因為他們剛辦過公司債,所以第一、二種方式沒有辦法在短期間進行,所以祇能從公開市場買進,因為辦理現金增資與私募都是折價發行,所以我給他們說如果要請法人從市場買進,除非是三大法人(外資、投信、自營商),否則其他私法人像一般公司一定會希望以比較低的價格買進;
後來他們決定以9折方式給參與投資的公司,即股價交易打9折,因為私募、現金增資都是打9折方式進行交易;
我和張大方、丙○○在太萊公司談好,以這樣的方式找法人,丙○○同時希望引進的法人能夠放中長期,最好可以投資半年以上;
因為吳志強都在我公司看盤,他說他跟一些公司很熟,所以我就跟吳志強提此案,後來吳志強安排我去見陳啟斌,我見了陳啟斌之後,就跟他報告這樣的狀況,能夠以比較優惠的價格讓他們買進,並且希望他們能夠放中長期,陳啟斌後來就帶我去見陳信宏,陳信宏當時有訪客,我只有跟他提有一個投資案,他說就交給陳副總就是陳啟斌去處理,陳副總會跟陳信宏報告,如果評估可以的話,他們有可能會投資;
後來陳啟斌就跟我聯絡,他們看了以後有興趣,請我帶陳啟斌去拜訪太萊公司,那天是我跟陳啟斌、丙○○3個人在太萊的會議室,陳啟斌與丙○○當時談到投資價格時,沒有交集,陳啟斌出價19元左右,丙○○希望20.5元左右賣出;
當時就沒有交集,後來陳啟斌又跑去找太萊丙○○,後來他們才敲定19.5元作為投資價格;
因為當時的市價在21元左右,為了不要影響盤價,約定以退價差的方式來進行,以19.5元作為投資的結算底價,他們在93年10月20、21、22日各買進300、300、400張,共計1,000張。
93年12月28日、29日賣出1,000張,就是各賣出500張,共計1,000張。
94年以後我沒有參與,所以後續的狀況我就不清楚了;
陳啟斌與丙○○在投資之前有協議,協議內容除了補差價之外,當時還有提到,因為財報的關係,為了要降低負債比,短期投資在年底以前一定要處分掉、要入帳,94年初再買回來;
陳啟斌說他們是上市公司,有提到94年初買回來這個投資不能有虧損,如果有虧損,丙○○要補如興公司這筆虧損;
93年他們投資以後,有補差價,就在93年10月20、21、22日買進那3天的當天就補了,由丙○○匯款到我客戶的戶頭,我領出來,交給我復華證券的營業員蔡明書小姐,請她交給如興的會計,跟會計拿簽收單;
我事後才知道94年再買進股票賣出有虧損,也有補虧損;
他們第二次94年初買進來,股票下跌,陳啟斌請丙○○開保證票之事,因我後來都沒有參與,我是事後才知道的〈此即下述參、二部分〉。」
(見原審卷三第56至58頁)、「(你在94年7月26日調查站筆錄、偵訊筆錄有提到張大方與丙○○決定以銷售股票成交金額1成,作為退佣,本件如興投資太萊,他們之間有無此協議?)退佣不是我說的,我本來是說投資價差,是調查員說這就是退佣,我當時還跟調查員解釋退佣應該是證券公司將買賣股票手續費退給客戶才叫退佣,實際上,丙○○和如興之間只有補價差的協議,沒有退佣的協議。」
(見原審卷三第58至59頁)、「(你在調查站調查員問你時,有提到鎖單,以你證券專業,何謂鎖單?)調查站筆錄的鎖單用語,是調查站設定的題目,他說他不能改題目,只有改我說的內容,實際上調查員問我時,提到鎖單,我也有說那不是鎖單,事後我閱覽筆錄時,有要求要更正鎖單的用語,但調查員說那是題目不能改,只有改我答的內容,我答話的內容,也有提到鎖單,這是因為調查員說這就是鎖單,所以我就才順著回答;
以我證券專業,鎖單一般來說有分三種,第一是期貨與現貨(股票)的鎖單,第二是現貨(股票)與現貨(股票)的鎖單,第三是坊間俗稱的鎖單,就是金主鎖單,即有人要炒作股票,去找金主買進一定數量的股票,主導人會開一張足額的保證票給金主,金主是賺他出資的利息,主導人賺股票交易的價差,除非他們跟金主有其他的約定,否則一般說的都是這個樣子,由金主鎖定一支股票來炒作,必須是相當大的數量,以減低外面的流動籌碼,就是外面流動還可以交易的股票,這樣股票才會上漲;
當時太萊股票有到1萬6,000張股票,丙○○他們可以掌控的有6,000張,所以在外面還有1萬張的浮額(浮動籌碼),如興也才買1,000張,所以也不可能是鎖單,且如興是公司,沒有公司在鎖單的,都是個人在鎖單。」
(見原審卷三第59頁)、「(你剛才所說丙○○找如興公司來投資太萊,所謂投資定義?)就是找如興公司來買進太萊公司的股票,如興公司可以參與太萊公司的配股、配息,如果太萊公司有賺錢,如興才可以參與太萊公司的配股、配息,如果太萊公司沒有賺錢,如興公司就是投資失敗。」
「(當時所說的投資,時間多久才算投資?)當時太萊公司要求至少投資半年以上。」
「(太萊公司股息會多久發放1次?)1年1次,股東會規定每年6月30日以前一定會開股東會,要看他們股東會何時開,要股東會才能發放股息,但是當時都沒有說到這些。」
「(你所說如興公司投資太萊公司,祇是要分配股息,又要求要投資半年,如你所說,又沒有提到發放股息的事,年底前又要賣出,方便他們作財報,根本就碰不到分配股息的時間,這樣哪叫做投資?)我剛才說的是一般投資的情形,如果針對本件如興公司投資太萊公司,如興公司可能是從股價上獲得投資的利益,也就是太萊股票上漲,如興公司將股票賣掉,可以獲得利益;
以本案,因為93年底就賣掉,當時最開始約定時,94年要再買回來,也就是從93年10月最少要放半年以上,就是要跨到94年3、4月。」
(見原審卷三第60至61頁)、「(照你所說,根本當時找如興公司投資時,都沒有提到配股、配息的事情,完全祇是靠股價上漲獲利,且如興公司要求一定要賺錢,不能有虧損,這樣和炒作股票有何差別?)有差別;
股價如果可以上漲,可能是業績提高,本益比會跟著提高,股價就是上漲,就會賺錢;
一般炒作股票,不是這樣子炒作的,是如我剛才說的,要鎖單,並且要讓外面的浮額降低,且漲幅要夠大,證交所有股票的監視系統,如果股票漲幅夠大,監視系統會警示,本案根本沒有警示,因為股票也沒有上漲,如果要炒作的話,如興公司應該是1次買進1,000張,每天鎖漲停板;
如興公司買了太萊公司1,000張股票,這些錢後來到哪裡去我不知道【按:丙○○前開供稱所得1,950萬元,匯進丙○○之人頭戶,交由蔡永澤操盤維持太萊公司股價等語】;
太萊公司通常每天股票成交量大約在3、500百張左右。」
「如果是這樣,如興公司買了太萊公司1,000張,太萊公司再從集中市場慢慢回補回來,這樣就會造成市場上流通的1,000張鎖住的結果。」
(見原審卷三第61至63頁)、「(提示調查站94年7月26日筆錄,你提到張大方、丙○○決定要引進大客戶買進太萊公司股票,之後你找如興公司陳信宏告訴丙○○、張大方開出條件,請陳信宏考量是否與太萊公司合作進行股票買賣,事後陳信宏指派陳啟斌由你陪同與丙○○接洽,陳啟斌有向陳信宏報告協商結果後,陳信宏同意買進1,000張,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是否陳信宏對於陳啟斌如何跟太萊公司接洽買賣股票之事,他都清楚?)我不知道陳啟斌有無跟陳信宏報告,但是應該是有報告,因為一定要董事長陳信宏批准同意才能買,陳啟斌自己沒有權限決定。」
(見原審卷三第64至65頁)、「(你在94年7月26日在調查站有提到陳啟斌、丙○○達成約定,其中第三點你負責依每日購股價格、股數計算向丙○○領取股價差價交給如興公司,是否確實這樣子作?)是,後來我少算100元,我還自己賠100元,才會有上次開庭那100元的收據。」
「93年12月底前,太萊公司給如興公司的價差到底多少錢?)270萬2100元,包含我自己墊的100元在內;
金額之計算,是以3日買進的價格,分別減掉19.5元的差價,不包含交易手續費與證交稅。」
(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這些股票價差,既然是當初如興公司投資太萊公司雙方的約定,為何這些錢不直接匯款給如興公司,而是先匯到你的人頭帳戶,再提領出來,轉交如興公司?)當時不知道如興公司的這筆帳要怎麼入帳,如果直接匯給如興公司,會計不知以何科目記帳,我是中人,丙○○他將錢先給我,我再請小姐拿給如興公司的會計;
這3筆款項是分別於10月20、21、22日3天當天就給如興公司會計;
93年10月20、21、22日如興公司買進太萊公司股票不是我指示吳志強下單,是吳志強在我公司看盤,是陳啟斌打電話給吳志強說要買進多少數量,我再問吳志強要買進的數量,然後我再打電話給丙○○準備多少股票,多少錢(要補價差的錢):如興公司買進股票的價格,是如興公司自己出價那是吳志強掛單的,他們當時協議時,沒有約定買進的價格,只有約定投資價格,就是結算底價19.5元。」
(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依照10月22日如興公司買進太萊公司股票下單情形,當天是分由2個證券公司〈復華、一銀〉,其中一銀部分還分7次交易,以你證券的專業,既然純粹是投資買進股票,為何是這樣子的操作方式?)那是吳志強下單買的,依我專業判斷,一定是買不到,他去追。」
「(從10月20至22日買進股票的情況來看,這樣子的交易在市場上會否吸引買氣?)會吸引到下單的證券商的其他散戶會跟進;
我撮合如興公司與太萊公司投資協議時,當時雙方有約定丙○○個人要擔保如興公司的虧損,但當時並無約定如興公司要取得太萊公司董監事的席位。」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至69頁)。
⑸復有扣案搜索自蔡永澤之指定人頭帳戶,即楊文慶之建華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之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見原審卷五第56至57頁)、如興公司廠長許文杰之竹南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266頁)可資佐證。
⒍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志強部分:⑴吳志強於94年8月17日調查站詢問時,就蔡永澤如何透過吳志強引介如興公司鎖單購買太萊公司股票之洽談過程,及吳志強受陳啟斌之委託實際操盤買賣太萊股票等節,供稱:「(如興公司為何會購買太萊公司股票,協議洽談過程為何?)約於93年9、10月間,蔡永澤向我表示太萊公司的股票值得投資,要求我向如興公司的副總經理陳啟斌轉達,投資購買太萊公司股票。」
「如興公司約於93年10月間購入太萊股票,前述1, 000張太萊公司股票係經由我向頭份復華證券公司及第一銀行下單購買。」
(見A5卷第771頁)、「我受陳啟斌之委託,除前述93年10月間下單購入太萊股票1,000張外,93年12月間將上開太萊公司股票1,000張賣出;
嗣於94年1月間再下單購入太萊股票1,000張,94年3月間又將上開太萊公司股票1,000張賣出〈此即下述參、二部分〉。」
「(前述如興公司前後買賣2000張太萊公司股票,均由你下單,陳啟斌係如何通知你下單?)陳啟斌都是在交易當日以電話通知我交易數量,以市價買進。
(你受陳啟斌委託下單買賣前述太萊公司股票,有無收受任何好處?)沒有。」
等語(見A5卷第776頁)。
其於94年8月17日檢察官複訊時並具結證稱其調查筆錄所述實在,均可引為偵訊之內容等語(見E卷第122頁),並另供稱:陳啟斌委託伊買進太萊公司股票,由伊電話下單,是以市價買進,陳啟斌沒有跟伊說以何價格買進云云(見E卷第121頁)。
⑵吳志強於95年7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平日從事茶葉買賣;
因蔡永澤在證券公司上班,我會去證券公司看盤而認識;
蔡永澤有請我引薦看有無法人願意投資太萊公司股票,是在93年9月、10月間,後來我有引薦,我到如興公司找陳啟斌,告訴他蔡永澤有投資案件,看他是否有此意願;
後來如興公司有投資;
我不知道他們投資的細節,但是我知道投資幾張股票,因為陳啟斌後來有委託我下單買進;
下單的張數是陳啟斌決定的,價格是以當天下單時的盤價交易,沒有指定特定的買進價格。」
(見原審卷二第176至178頁)、「(陳啟斌為何沒有叫如興公司的人下單,為何叫你下單?)可能是他要作面子給我,因為我是蔡永澤介紹的,蔡永澤又是復華證券的經理,下單的業績要做給蔡永澤。」
(見原審卷二第178頁)、「本案從93年10月買進1,000張,及93年底賣出1,000張,及94年1月買進1,000張,94年3月賣出1,000張,這4次買進賣出都由我下單,買進賣出是由陳啟斌指示。」
(見原審卷二第178頁)、「後來林鴻潭裡面帳戶在94年6月時,有買進330張,是我通知林鴻潭下單,因為該部分是陳啟斌委託我處理,我再通知林鴻潭;
我知道該330張太萊股票做何用途,是針對本案如興公司的投資損失,太萊公司應賠償。」
(見原審卷二第178至179頁)、「我曾經在御國建設任職過,是御國建設派我在工地看管建材,我不知道御國建設是否為陳信宏投資的公司。
我不是陳信宏的好朋友。」
「93年10月那次是分3天買進,總數量是1,000張。
我忘記一次買多少張,因為每天都有好幾筆的下單,不是1筆就買進300張;
是分別連續3天,有2天各買進300張,另1天買進400張;
因為我都是有看盤勢,看有人要出手的量有多少張,我就買進多少張;
是陳啟斌指示我下單買股票,他叫我分3天購買1,000張;
陳啟斌沒有指示每天要買進幾張,他只說要我買1,000張,因為公司要投資1,000張,要分3天購買,沒有詳細交代1天要買進幾張;
如興公司會買太萊公司的股票是我介紹的,我告訴如興公司,太萊公司的股票可以投資,我後來有去跟陳啟斌說,可以投資太萊股票;
我下單時,蔡永澤在第1次93年10月份買進時他知道,12月那次賣出亦知道,但是94年買進賣出他就不知道了〈此即下述參、二部分〉;
我不清楚在我下單時,蔡永澤有無替太萊掛賣出;
我不知道我下單買進時,丙○○那邊同時有賣出的情形;
我買進時並無刻意提高買價;
我是介紹如興公司向太萊公司買股票,不是介紹陳啟斌個人向太萊公司買股票,因為蔡永澤跟我提起過,需要公司法人來投資,我是叫陳啟斌以如興公司投資。」
(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3頁)、「93年跟94年我先後4次買進賣出的下單,都是以如興公司的名義買進賣出。」
(見原審卷二第183頁)、「(你說你是介紹陳啟斌他們如興公司向太萊公司買股票投資,2家公司談買賣股票投資磋商,你是否有參與?)沒有;
我是事後知道他們2家公司有談過投資的條件,於94年差不多第2次買進前後我才知道的;
後來我知道他們投資的條件是以19.5元為基準,其他我就不知道了;
我買進太萊股票都沒有掛牌價【依前揭原審向復華證券苗栗分公司、太平洋證券公司、復華證券總公司、大華證券忠孝分公司、富邦證券南京分公司、一銀證券頭份分公司、復華證券總公司、豐銀證券、寶來證券頭份分公司函調如興公司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之買賣雙方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四第423至425、208至209、210至214、134至138、183至189、161至174、176至182、158至159、140至155頁,交易明細資料之彙整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於成交時間欄內標示★者,係丙○○所提供之人頭戶之交易情形)顯示,如興公司買賣太萊股票,買賣雙方於下單時均有指定委託買進或賣出價格,吳志強所言不實】;
94年1月那次為何又要買進1,000張,我不知道原因。」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85頁)。
⒎證人蔡明書部分:蔡明書於94年8月25日調查站詢問時,就受蔡永澤之指示而經手退還如興公司鎖單代價乙節,供稱:「(蔡永澤94 年8月17於本站供述『該3筆佣金均是由丙○○將款項匯入我客戶的帳戶中,再由客戶的帳戶提取現金後,請蔡明書把前述款項送到如興,並由如興會計人員簽收』,蔡永澤將退給如興佣金交給妳後,妳又交給如興公司何人簽收?)我確實曾經將3筆退給如興公司的佣金送到如興公司,該3筆款項是復華證券頭份分公司客戶楊文慶親自交給我,再叫我送至如興公司給該公司會計人員簽收,該會計人員名字是『雅萍』,但姓氏為何我不清楚。
我第1次是親自將現金送到如興公司給『雅萍』簽收,第2、3次則是到銀行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如興公司後,再親自將匯款條送到如興公司給『雅萍』簽收。
我每次都把『雅萍』簽收的回條交給蔡永澤。」
(見A5卷第786至787頁)、「(楊文慶是何人?為何由楊文慶交錢給妳?如興公司『雅萍』係以何種方式收執?)蔡永澤事先有告知我,客戶楊文慶會拿錢給我,要我將錢交給如興公司人員收執,至於楊文慶與蔡永澤關係為何及交給我的款項來源,我則不清楚,而我將前述現金分3次拿到如興公司給會計『雅萍』收執,『雅萍』在收執聯上面是以其印章簽收,我再將取得之收執聯交給蔡永澤。」
(見A5卷第787頁)。
再就丙○○提供人頭帳戶供蔡永澤操盤炒作股票乙節,續供稱:「(經查丙○○之人頭戶吳伊芸、杜美連、林沅錡於復華銀行頭份分行之帳戶下單方式均是委託妳蔡明書,原因為何?由何人指示妳下單的量價?)吳伊芸、杜美連、林沅錡等3人之帳戶是由蔡永澤帶著我另外一名同事蔡惠琴去辦理開戶手續,辦妥後蔡永澤再將前述吳伊芸等3人之帳戶交給我處理。
吳伊芸等3人之帳戶每次下單時均是由受委託人以電話說明帳號及姓名,經我核對無誤後,我即接受該受委託人指示接單。」
(見A5卷第787、788頁)、「(丙○○94年8月24日於本站供述『我另提供杜美連、林沅錡、吳玉芬、柯宜娟、吳伊芸、蔡萓鎂、黎倍宏、許政輝、賴瑞麟等人頭帳戶,供蔡永澤使用』,前述丙○○提供蔡永澤代操作之帳戶中,哪些是由妳協助開戶?哪些是由妳負責下單?)前述帳戶中,除了吳伊芸、杜美連、林沅錡以外,尚有蔡萓鎂及黎倍宏等2人之帳戶亦由蔡永澤帶著蔡惠琴去辦理,辦妥後再交給我以前述方式接單。」
(見A5卷第788頁)、「(前述受委託人係何人?)前述受委託人即是蔡永澤,蔡永澤會指示我下單之帳戶、金額、數量及購買股票之種類。」
(見A5卷第788頁)、「(妳與復華證券頭份分公司營業員蔡惠琴之關係為何?)蔡永澤交給我前述吳伊芸、杜美連、林沅錡、蔡萓鎂及黎倍宏等帳戶,均是由我和蔡惠琴2人接受受委託人蔡永澤指示下單。」
等語(見A5卷第788頁)。
⒏證人方雅萍部分方雅萍於95年6月2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擔任如興公司之會計出納,93年10月20日、21日、22日3天蔡永澤有將3筆丙○○匯款後的現金交蔡明書送到如興公司,由伊收受,有開收據,是交給蔡明書,收據沒有抬頭;
收據是以如興公司的名義開立,是公司簡便的收據,上面有如興公司的抬頭名稱,沒有公司的大小章,並非陳信宏個人名義開立;
(提示原審卷一第201頁95年4月19日答辯狀附件簽收單)伊知道93年10月26日如興公司有位林慧卿開了1張簽收單100元給蔡永澤,確實是這張簽收單,該張簽收單也是補償如興公司買太萊公司第1次股票差價一部分;
如興公司有投資太萊公司的股票伊是交割時才知道。
是伊去交割,因伊是負責跑銀行;
伊不知道如興公司投資太萊股票的詳情,伊只知道有投資;
伊不太清楚為何會有退價差,是副總陳啟斌告訴伊,會有人拿現金或是匯款進來,伊不會過問為何原因;
錢進來之後,第1次副總有提供1個廠長許文杰的帳戶給伊,告訴伊如果因為剛才所說的事有人拿現金來就把錢存入許文杰帳戶,如果是匯款的話,就去查許文杰的帳戶錢有無進來。
這件事情,後來總共有好幾次錢進來,有現金的,也有匯款的,最後伊去跟副總報告錢都進來了,副總指示伊將錢領出來,放在公司的金庫,這件事情因為錢都是存到或是匯到許文杰的帳戶,所以伊將它當作同一件事情。
錢放在金庫約9個月之後,才將錢存入公司帳戶,伊不知道為何放那麼久,副總說放在那裡,都是由副總指示,伊不會過問,副總也沒告訴伊許文杰帳戶內的錢為何種錢;
(提示如興公司94年財報節本)該節本的資料,是如興公司的財務報表資料,該節本上有以色筆標記部分資料,上面800多萬的彌補虧損,有包含從許文杰帳戶裡領出的款項;
從許文杰帳戶領出的錢,1次200多萬,1次100多萬,是年底的時候匯錢進來,什麼錢伊不知道,也是副總告訴伊叫伊領出來的放在金庫;
全部的錢伊是放在金庫,最後都是入到公司的銀行帳戶,由會計做帳;
有一個蔡小姐曾拿72萬元現金給伊,伊不知道是什麼錢,副總只是說有人會拿錢來;
這筆錢沒有交給會計做帳;
100元之收據,錢是伊收的,是蔡明書交給伊,而收據之所以簽別人的名字,是因為那時錢是伊收的,另一位出納小姐在旁邊,由她簽收收據;
該張100元是什麼錢,伊不是很清楚;
該100元沒有做帳,但是有入金庫;
剛剛提示的財報節本是94年第3季,即9月以後作的;
關於800多萬元,在該次財報之前從來沒有出現在以前的財報過;
而如興公司董事長、副總是94年7月被搜索,該份財報是94年7月之後才作的財報;
在陳信宏被搜索後,伊有聽主管講或是同事之間講,伊才知道800多萬元是買太萊股票的虧損;
而伊確認財報所提列的800多萬元虧損與許文杰帳戶收款匯款有關,因為800多萬元是伊去存的,當時伊把放在金庫的錢後來拿去銀行存款;
金庫的錢是一次存入公司帳戶,8月1日時存的;
是在陳信宏被搜索之後存的,是副總陳啟斌叫伊存入公司帳戶;
他沒說錢存入公司帳戶有什麼用途。」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9頁)。
另有100元之簽收單(見原審卷一第201頁);
卷附如興公司之94年8月1日轉帳傳票影本,其內將太萊晶體之買賣股票,列為短期投資股票,其中短期投資出售損失列記5,450,780元,短期投資出售利益列記2,822,146元(見原審卷五第17頁);
卷附如興公司94年第3季之財務報表資料節本,其內註記「本公司因購買太萊公司股票產生投資損失,於94年第3季取得非關係人賠償款項8,273千元,帳列『營業外收入及利益--其他收入』項下。」
(見原審卷五第27頁);
卷附如興公司94年第1、2季之財務報表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25至350頁)可證。
㈡再依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即OTC)94年4月21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檢附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及103年3月27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檢附太萊公司股票93年度及94年第一季每股獲利資料,顯示:⒈該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第五項,及太萊公司93年度、94年度第一季獲利資料顯示:太萊公司獲利不佳,即其最近三年每股獲利均不超過0.5元,91年每股獲利0.4元、92年每股獲利0.4元、93年每股獲利0.48元、94年第一季每股獲利虧損0.45元等情(見A6卷第1100頁;
本院卷三第76至82頁)。
⒉該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第七項顯示:丙○○等使用人頭帳戶操控股價太萊公司,即丙○○等內部人為避免受OTC監視查核,多使用人頭帳戶,內部人之丙○○配偶許麗惠賣出股票最多等情(見A6卷第1101、1128頁)。
⒊該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第八項顯示:⑴如興公司於配合鎖單後共買進2,000張,亦全數賣出2,000張,損失由如興公司認賠,價差則進入董事長陳信宏等人手中(見A6卷第1102、1127頁,按:OTC係於94年4月21日出具交易分析,當時如興公司因本案鎖單交易所取得之270萬餘元佣金及以私人名義所取得之賠償差價330張股票而出售所易得之現金400餘萬元,均尚未存入公司帳戶內,迄至陳信宏於94年7月26日被調查站約談後,於94年8月1日始存入公司帳戶內)。
⑵如興公司鎖單買賣太萊股票,其交易券商集中在郭振國操盤之豐銀證券公司及蔡永澤操盤之復華證券頭份分公司(見A6卷第1102、1109至1126頁)。
⑶相對成交及操控股價之相關帳戶,經OTC查核出33名投資人,彼此間或與太萊公司內部人相關或為公司員工、或投資人具有親屬關係、或投資人於證券開戶戶籍地址相同者、或投資人於證券商開戶通訊地址相同者、或投資人於證券商開戶連絡人、電話或行動手機相同者、或投資人於證券商受託買賣營業員相同者,而均具有關聯性(見A6卷第1103至1105頁)。
而33名投資人交易行為,於查核期間有明顯買賣集中且頻繁沖洗交易之情形,計買進23,211仟股(占成交量百分之51.94),賣出24,553仟股(占成交量百分之54.94),合計賣超1,342仟股。
該33名投資人集團於查核期間計有93年10月1日等113個營業日其買進成交量或賣出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比例較大,其等交易相對成交有明顯集中於查核期間之情形,其相對成交數量計15,098仟股,相對成交數量各佔渠等相關投資人集團成員於該期間買進及賣出數量65.04%及61.49%(見A6卷第1106、1128至1129頁)。
⑷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成員於查核期間計有93年10月7日等40個營業日曾以委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或以漲(跌)停板價格委託,且對成交價格有明顯之影響,影響股價時段之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均遠超過其餘可能投資人集團或個別投資人(該公司自93年6月9日上櫃至93年9月30日期間之日平均成交量為281仟股〈期間最高成交量為93年6月15日1,490仟股〉,於查核期間之日平均成交量則放大為366仟股〈期間最高成交量為94年3月30日2,329仟股〉,較查核期間前之日均量放大為30.24%)。
綜上分析,雖發現渠等投資人於查核期間計有40個營業日有因買賣太萊公司股票進而影響股價,且亦多為委託買進該公司股票進而影響成交價或收盤價上漲之情形,惟觀察查核期間太萊公司股價之變化係為下跌之情形(見A6卷第1107至1125、1126、1128至1130頁),但因可能相關投資人大量且集中買賣該公司股票後,其成交量有微幅放大之情形(見A6卷第1127、1129頁)。
⒋再稽諸證人即查核期間任職OTC交易部監視組組長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有公布注意交易資訊,就是漲幅或跌幅或量變動比較大者,我們會篩選出來,公布注意交易資訊股票,太萊公司股票在這段期間內並沒有被我們列為公布交易資訊的股票,至於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各款情事,與股價並無必然關係,我們分析以後發現市調站所提供的這群投資人有交易集中且有沖洗交易之行為,因為市調站已經查出一些事證,我們就把資料提供給他們參考,沒有直接下判斷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各款之情形;
依照OTC上開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記載「渠等集團投資人是否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不法情事,提供給貴站參考」,是認為太萊公司在客觀上有可能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項第4款之行為,但主觀上我們不清楚(見本院卷三第28頁反面至29頁)。
亦認為太萊公司在查核期間雖未被選案、列為公布注意交易資訊之股票,然該集團成員中之交易集中、頻繁沖洗交易等行為、有拉抬股價的情形,在客觀行為上業已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惟經本院調查後,認為太萊公司係基於護盤動作,而非有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太萊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意圖,僅該當同條項第6款之規定,詳見下述),亦堪認定。
⒌職是,太萊公司相關帳戶投資人集團於查核期間曾以相對成交方式進行交易,而對個股成交價格確實產生明顯之影響,並不因查核期間太萊公司股價下跌而有所差異。
㈢對同案被告陳信宏、陳啟斌、吳志強等人均否認與被告丙○○共同犯罪,所持之辯解,均為本院不採信之理由⒈陳信宏於94年9月9日檢察官複訊時雖供稱:不知道太萊公司退給如興公司的差價是否已進入公司,這是財務會計面的問題,伊只負責生產面;
太萊公司要退差價之情形,是94年5月份的時候副總陳啟斌才告訴伊的;
不知道太萊公司退給如興的330張股票進入何處;
對於退差價可否用人頭帳戶,伊不懂;
公司財務是經過各部門審核簽署,再由伊簽章;
投資太萊公司資金來源是從如興公司的戶頭支出,但從何處撥錢出來伊不知道;
伊與丙○○通電話是因伊要求執行副總陳啟斌對這投資損失負責,但跟太萊聯絡,都不出面,才由伊打電話給太萊公司一下,談如興所有損失部分,是否要賠償如興的損失云云(見E1卷120至121頁),將如興公司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之事全然推給被告陳啟斌,包括太萊公司要退差價,及330張股票退至何人名下等節,均改供稱不知情,明顯與其94年7月26日偵訊時供詞不符,彰彰明甚。
亦與陳啟斌於94年8月17日檢察官複訊時供承:如興公司與丙○○洽談買太萊公司股票是由伊負責,買入1,000張,在93年10月下旬,伊跟丙○○談以一定的價格即19.5元買入太萊公司股票,這投資案一開始伊有寫報告給陳信宏,他都清楚(見E1卷第88至90頁)等語不符,再者,且依上開㈠⒊⑴⑵⑶說明,被告陳信宏對於如興公司以鎖單對敲方式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之事,於一開始即完全知情,並確實事先即曾到過太萊公司與丙○○洽談,事後再指示陳啟斌實際交涉,且陳信宏有要求丙○○要擔保虧損,由丙○○開立擔保支票,事後丙○○並賣出其持股330張太萊股票至陳信宏指定之林鴻潭名義帳下以彌補如興公司之虧損(此部分詳下述參、二)。
而該買賣太萊股票之投資案依如興公司規定授權董事長決定,是被告陳信宏為最後決定者,尤不可能就此不知情。
足見陳信宏上開94年9月9日偵訊時相異之供述,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⒉陳信宏與陳啟斌均供稱如興公司投資購買太萊公司股票,事前經由財務部分析評估,提出投資建議報告後,經由陳信宏批核後,由陳啟斌執行云云。
惟查:⑴丙○○、陳信宏、陳啟斌分別於上揭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已供承在93年10月20日如興第一次購進太萊公司股票之首日前,早在10月初雙方即已見面接觸協議鎖單交易之條件,雙方並認股價應以19.5元為結算底價等情。
⑵證人即任職於如興公司財務部之姚淑芬於95年6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投資太萊股票的2次評估報告都是伊所做,如興公司做投資之前,都會做評估報告,副總陳啟斌有叫伊作本件的評估報告;
如興公司投資的程序是,投資之前會先作評估報告,先了解欲投資公司的財務狀況、未來發展,伊是透過網路上面的公開資訊,了解投資公司的財務報表等狀況;
評估報告作成的日期,就如報告上面所載的日期;
後來本件投資案董事長陳信宏有核准;
伊不知道本件投資有無與太萊公司或任何人作任何約定;
(妳做評估報告當時,陳啟斌或陳信宏有無指示妳如何作?)伊做完之後,會給副總陳啟斌看,伊都是根據查到的資料作成的;
(何人何時叫妳作評估報告?)陳啟斌副總在投資之前叫伊做的,確定的日期我不記得;
報表記載的時間就是實際製作的時間,一天內就可以做好,做好馬上交給陳啟斌批示;
第1份是93年10月20日作成,作成當天就給陳啟斌批示,第2份是12月31日作成,也是當天做好給陳啟斌批示;
因為當時太萊公司有一個公開的獲利消息,第1份評估報告製作當時以太萊公司財務預測所記載EPS值有1.29,顯示有獲利,認為值得投資,我建議的投資價額是22元上下10%、投資數量是1,000張;
第2份評估報告製作當時,每股有5元的獲利,建議投資價額是21元上下10%,投資數量也是1,000張;
(妳交這2份評估報告給副總看時,副總有無請妳進一步說明?)副總看了就直接批示,沒有問我意見;
公司買股票是用公司現有的資金,公司要調用這筆資金,要經過資金調撥,要給會計做帳,當天就可以調用;
(公司的負責人董事長,有無帶妳跟太萊公司的人見過面,當面詢問公司狀況?)沒有,伊除了依據網路公開的財報資料之外,當天還有詢問副總如興公司的停損點;
是陳啟斌交付伊這個工作,伊當天即做好作交給陳啟斌,大概1、2個小時就可以做好,做完幾點交給他的,伊忘記了,伊只記得不到中午即交給他;
(為何先前10月已經有做過一份,而12月還要作一份?)因為12月還要投資;
(是否因為作新投資,或是原來的持股賣掉,要再買回,才作評估?)伊不知道;
(妳有無向要妳做評估報告的人說之前已經作過了,為何還要再作?)沒有;
(評估投資1,000張,是副總要求,還是妳建議?)是副總要求1,000張;
(建議投資價格有無參考當時太萊公司的市場價格?)有;
(價格部分是妳決定,還是副總決定叫妳寫這個價格?)是伊依照網路上的市場價格,副總也有跟伊講,2次都是相同的情形;
伊做該2份評估報告,是副總陳啟斌交辦;
(副總交辦時,有無指示如何評估每股的單價?)副總有跟伊說大概在某個金額上下,伊去網路上查,也差不多就是那個金額;
副總跟伊指示的錢,就是評估上面的金額;
(既然副總已經有指示買入的單價,為何妳還需費事上網去查證?)伊要確認是否是這個價額;
(當時2份評估報告妳所建議的持股期間,是否妳決定?還是副總指示?)副總說的;
(評估報告是妳專業評估還是受指示辦理?)副總決定持股期間,伊只是按照他的意思寫下來;
(妳有無實際評估持股期間6個月或是3個月,因為股市漲盪可能造成的盈虧?)伊只有評估當時的狀況;
(93年10月20日當天是如興公司買進第1筆300張太萊公司股票,妳為何做好評估報告與如興公司購入股票是同一天?)伊不知道當天公司有買太萊公司的股票;
(副總是隱瞞告訴妳當天要購買太萊公司的股票,卻又叫妳作評估?)他沒有告訴伊當天就要買;
(根據上午的詰問及陳啟斌的詢問發現如興公司在10月20日買入太萊公司股票之前,就有一段期間的協議,才決定要投資,這件事情陳啟斌有無告訴妳?)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58頁)以觀,由其製作投資建議評估報告之過程,包括購買張數、股價及持股期間均係配合陳啟斌之指示而製作,明顯反於常情。
⑶再參諸卷附上開2份投資建議評估報告,其製作及提出均為同一日,且在時間點上第1次的投資建議報告之提出與第1次購進太萊股票之首日即93年10月20日為同日。
而據卷附復華綜合證券公司所函覆原審關於93年10月20日如興公司第1筆下單買進太萊股票之下單時間點係當日上午11時27分許,有該公司95年12月14日復券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復華綜合證券公司-頭份分公司客戶委託回報明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77頁)可稽;
惟據姚淑芬上開證言供陳:約於93年10月20日中午將評估報告交給陳啟斌等語;
兩相對照結果顯見在時間上恐不及下單交易;
又考量一般正常營運公司之投資案,必須考慮公司資金運用及調撥,不可能係當日評估投資可行性、當日提報告並當日即著手投資;
加以93年10月20日之投資建議表所評估買進之股價係以22元為基準加減百分之10,與陳信宏、陳啟斌、丙○○等人之前開所供及下述蔡永澤於調查站所供關於渠等之事前協議內容不符。
至於下述參、二之第2次提出短期投資建議報告係在如興公司93年12月28日、29日賣出太萊公司股票1,000張後之93年12月31日提出,投資建議報告中建議以約21元價位再買進太萊公司1,000張,而如興公司於93年12月28日、29日係以每股21.1元、21.2元、21.3元不等之股價賣出,該2日太萊公司之股價收盤價分別為21.2元、21.1元,其後之93年12月30日收盤價下跌至20.4元,93年12月31日一開盤之股價則更下跌至20.2元,此後太萊公司股票之收盤價除94年1月3日、4日尚在20元以上(20.5元、20.1元)外,其後即一路連續下跌,一度跌至15.3元。
就此而言,不難發現:其一,倘如興公司若不是為了先前與丙○○之之協議,即如興公司不願在財務報表上顯現有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之資訊,而要在93年12月底前出脫太萊公司股票之持股,但須在94年1月初再買回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持股之約定,則實無於93年12月29日賣出太萊股票,又急於前筆交易尚未滿3日之交割期限前即於93年12月31日當日馬上又提出再買進同數額太萊公司股票之必要,蓋既然先前出脫之股價及事後欲投資買進股價不相上下,實不必要增加交易次數而徒增加交易稅費之支出,照理應繼續持股不斷。
其二,93年12月30日太萊股票已下跌至21元以下,93年12月31日一開盤再下跌至20.2元,但93年12月31日之投資建議報告對此市場反應卻隻字未提,並未站在公司獲利之立場建議先行觀望後市情況再進場,反而仍建議以21元左右買進,顯亦有違正常之情理,其唯一可解釋之理由,係為遵守如興公司與丙○○先前之協議,即如興公司取得太萊股票成交價與底價差額做為佣金之代價是必須持股半年之約定所致。
職是,顯見該等短期投資建議表不過係形式上虛應故事而已,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陳信宏、陳啟斌之有利證據。
再者,倘如陳信宏、陳啟斌所供,如興公司之買進太萊公司股票,於投資前有依程序提出投資評估報告等情屬實,則其等於事前尚刻意依形式上之正常程序提出投資分析之正式建議報告文件,但事後於93年10月所得退佣270萬餘元,及下述參、二之於93年6月取得之保證差價330張太萊股票,不僅未即時反映於公司帳務上,所得270萬餘元現金亦未存入公司帳戶內,反而遲至94年7月26日被搜索後之94年8月1日始存入如興公司帳下,其擱置經年任由利息虧蝕,甚且彌補投資差價之330張股票更係以私人名義(與如興公司無關之林鴻潭名義)帳戶取得等諸多反於正常公司營運之舉措,兩相對照,上開之短期投資建議表反適足以為陳信宏、陳啟斌,就本案如興公司購買太萊股票之事,檯面上與檯面下之作法不一,該短期投資建議表不過係用以掩飾檯面下不法交易之佐證。
同案被告陳信宏、陳啟斌於法院審理期間供稱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係正常投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吳志強辯稱不知如興公司與丙○○鎖單交易之協議內容,及其係依市場價格下單,未指定價格等節,除與下述㈣⒉原審函調之如興公司買賣太萊股票之買賣雙方下單資料不符外,亦與蔡永澤於94年7月26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大約在93年10月間,張大方連絡我一同前往太萊公司與丙○○會面,張大方及丙○○告訴我,他們決定以銷售股票成交價的1成作為退佣,條件是買方必須持有半年,要我協助引介大客戶購買太萊公司股票,我應允後即先行離去。」
(見A4卷第622頁)、「我聽取丙○○、張大方所開出之鎖單條件為以銷售股票成交價的1成作為退佣,且買方必須持有半年以上後,約於94年(應係93年之誤載)10月初,我向吳志強表示,依據太萊公司董事長丙○○親口告訴我該公司接獲大訂單,預計在明(94)年3、4月份每股獲利達5、6元,股價可達3、40元以上,且該公司董事長丙○○現在願意支付股票成交價的1成作為條件,出脫1,000張太萊股票,請吳志強向陳信宏建議接受該條件,向丙○○買入1,000張太萊股票,並連續持股半年以上。
吳志強即依據我的說法向陳信宏建議買入1,000張太萊股票;
陳信宏對此感興趣,即指如興公司執行副總陳啟斌出面至太萊公司拜訪董事長丙○○,並進一步了解公司營運狀況;
我即依陳信宏指示陪同陳啟斌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臺北市中和區)太萊公司拜訪丙○○,當日丙○○親口向陳啟斌表示該公司近期接獲大訂單,預計明(94)年每股獲利可達5、6元以上;
且丙○○再提出配合鎖單1000張太萊股票條件為一、願以21元左右為底價,支付買方買入價格之間之價差。
二、買方必須持股半年以上。
當場陳啟斌表示底價太高,應該在18、19元才合理,但因雙方沒有交集,陳啟斌再次表示必須返回如興公司向董事長陳信宏請示。
其後經陳啟斌與陳信宏面報商談後,陳信宏指示吳志強要我居中協商計算底價,經我居間與丙○○、吳志強協商底價,最後陳信宏與丙○○雙方同意之約定為:一、以20元左右為退價差之計算底價,並於數日內馬上進行買賣1,000張太萊股票。
二、為配合如興公司之製作財務季報需要,如興公司得在93年12月底賣出,而應再於94年元月份買回;
太萊公司必須配合93年12月底買回,且94年元月份再行賣出,相關買賣手續費及稅金自行吸收。
三、我負責依每日購股價格、股數計算,向丙○○領取該購股差價,轉交如興公司。
」等語(見A4卷第624至625頁)、「(同前200名投資人明細表中,顯示如興公司於93年12月28日、29日共賣出1,000張太萊股票,原因為何?執行過程為何?)如我前述如興公司與太萊公司之約定,如興公司得於93年12月底因季報關係暫賣出該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
同時太萊公司為維持股價必須同時買進該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
如興公司賣出該1,000張太萊股票是由我與當時太萊股票炒盤手郭振國及太萊公司特助兼發言人林寶娜共同處理該1,000張太萊股票之掛出、掛進事宜。
當時之雙方賣出、買進交易之方式為93年12月28、29日分2日進行,我與林寶娜在臺北市豐銀證券總行郭振國之辦公室,林寶娜叫我通知代表如興公司之吳志強可在盤中依當日價格上下、分批掛出500張,我即於馬上打給吳志強要其立即分批賣出500張股票,由太萊公司買回。
」等語(見A4卷第627至628頁)明顯不符,參諸林寶娜、陳啟斌、郭振國針對參、二部分之證述,均證述丙○○出售330張太萊公司股票與如興公司對敲承接之過程,均以一買一賣方式相對成交,並由吳志強代表如興公司與林寶娜代表太萊公司進行交易等情明確(林寶娜部分見A2卷第290至291頁;
陳啟斌部分見A4卷第577至578頁;
郭振國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48至149、181至183頁),益見吳志強自始即參與如興公司與太萊公司之協議,並且於各該交易前,與太萊公司林寶娜依約定之時間、價格、數量下單,已屬明確。
其上開供述顯係迴護自己刑責之詞,要難採信。
㈣對被告丙○○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均為本院不採信之理由:⒈被告丙○○於原審、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是經由張大方的介紹認識蔡永澤,蔡永澤跟伊說,可以幫伊介紹法人股東,因為當時太萊公司只有自然人股東入股,沒有法人股東入股,而且蔡永澤要介紹的法人股東是上市公司;
伊對公司的前景有自信,認為有必要加強股東陣容,所以希望蔡永澤加入,能夠介紹法人股東入股,因為伊個人對買賣股票不在行,所以才找蔡永澤幫忙,法人股東入股必須要買伊公司的股票才能入股,伊就釋出伊個人的部分持股,讓蔡永澤去出售股票,沒有要炒作股價的意思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17頁、本院卷一第153頁反面)。
然此已與其於調查站、偵訊所供者不符,亦與同案被告林寶娜、陳信宏、陳啟斌於調查站所供者未符。
況且,證人蔡永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太萊公司係為引進法人進入投資,其才引介如興公司參與之證述後,被告丙○○隨即供稱:當時與如興公司協議時,並無約定如興公司要取得董監事席位,而在如興公司於93年10月買進太萊公司股票迄至93年12月底賣出股票前,太萊公司並無對外釋放如興公司是太萊公司之法人股東的訊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0頁),顯見太萊公司引進如興公司購買太萊公司股票,目的不是要利用法人股東來增加公司的知名度或是經營團隊的信譽,足見被告丙○○此部分辯解,顯係事後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丙○○雖以其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參、一之客觀事實發生經過無誤,惟對於是否該當證券交易法之刑罰,則仍有疑義,於原審並供稱,如興公司購買太萊股票,係刻意分3日,且每日之交易又分散多筆之舉,係為免一次大量集中交易,會影響個股之股價波動云云。
惟,綜合參照卷附原審向OTC所函調太萊公司之最近3年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三第9至29頁)及原審依職權向復華證券苗栗分公司、太平洋證券公司、復華證券總公司、大華證券忠孝分公司、富邦證券南京分公司、一銀證券頭份分公司、復華證券總公司、豐銀證券、寶來證券頭份分公司函調如興公司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之買賣雙方交易(含下單)明細資料(見原審卷四第423至425、208至209、210至214、134至138、183至189、161至174、176至182、158至159、140至155頁,交易明細資料之彙整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於成交時間欄內標示★者,係丙○○所提供之人頭戶之交易情形)顯示,93年10月19日太萊股價之收盤為21.6元,當日成交筆數僅53筆,而自93年10月1日至93年10月19日止,其收盤最高未逾21.7元(10月12日,當日成交筆數為117筆,此後成交筆數大幅下滑,一度僅有29筆),93年10月20日如興公司開始鎖單交易後,至10月22日之股價收盤價上漲至23元。
其中93年10月20日,當日如興公司以21.9元自丙○○之人頭戶蔡萓鎂、吳伊芸分別買進104張、196張,共計300張,收盤價上漲為22元,當日成交筆數96筆,成交量650張,如興公司之鎖單交易佔成交量之百分之46.15;
10月21日,如興公司以22元,自丙○○人頭戶吳玉芬買進71張,自人頭戶林沅錡買進29張,自人頭戶賴瑞麟買進98張,自人頭戶林沅錡買進2張,另以22.1元,自人頭戶蔡萓鎂買進81張、自人頭戶林沅錡買進8張,另以22.1元自交易市場上之投資人宏碁科技帳戶買進11張,共計300張,當日收盤價再上漲為22.1元,當日成交筆數86筆,成交量為691張,如興公司之鎖單交易佔成交量之百分之43.42;
10月22日,如興公司先是以22.3元,自丙○○人頭戶杜美連買進1張,自人頭戶黎倍宏買進19張,自人頭戶吳玉芬買進70張,之後再加碼,以22.4元自人頭戶吳伊芸買進32張,自人頭戶陳家瑩買進40張,自人頭戶杜美連101張,之後再加碼逐步以22.5元、23元、23.4元自其他交易市場上之投資人帳戶買進而累積當日買進400張,當日收盤價再上漲為23元,當日成交筆數157筆,成交量812張,如興公司之買進交易佔成交量之百分之49.26。
其後幾日之太萊股價及交易量持續上揚,10月26日以23.7元收盤,成交216筆數,10月27日更高至以24.3元收盤,成交筆數高達268筆,10月28日亦以24.3元收盤,成交筆數194筆,10月29日雖小幅下跌,其收盤價仍有23.9元,成交筆數195筆(見原審卷三第9至29頁)。
由是以觀,如興公司自93年10月20日至22日之連續鎖單交易確實有帶動太萊股票之價、量均上揚。
雖就上開如興公司於93年10月20日至22日買進太萊股票,係刻意分3日,且每日之交易又分散多筆之舉。
惟本院審認:股市個股之炒作,不僅只在股價之拉抬,刻意製造成交量之增加,亦會生誤導一般投資人以為該個股受投資人青睞之假象,而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交易。
上開如興公司鎖單交易太萊股票,其刻意分散多次交易,一方面會造成個股交易之熱絡現象,另方面亦可避免證券交易管理機關之監視察覺,且在事實上亦確帶動太萊公司個股之成交量及股價均上揚,而太萊股價上揚,如興公司依事前協議以實際交易價與底價差額做為之佣金亦將隨之高漲,丙○○與如興公司均可獲利,此由丙○○於調查站供述:「張大方建議我可先發行可轉換公司債1億2千萬元,以充裕公司資金,進而再以技術移轉名義套取6,000萬元資金,用來護盤、拉抬股價,而我所認購、持有之85%太萊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屆時乘股價高檔時出脫,我既可獲利,也可保有太萊公司經營權,因此,我信以為真,且一時貪念,乃接受張大方建議,並配合執行該計畫。」
等語(見A2卷第239頁)可明,從而被告丙○○所稱分散交易係為免影響太萊公司個股之股價波動,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丙○○之所以分別與陳信宏、陳啟斌及陳浚堂(見下述參、三部分)就太萊公司股票為議定價格之買賣並非意圖操縱影響股價,而係需款甚急,若係於集中市場鉅額拋售股票,惟恐影響股價之情形下,始與其人等約定由其人等先依約定價格買進被告丙○○手中實際持股。
論其實質,有若被告丙○○將所持有之股票質押予相對人一定期間以取得借款一般(見上訴審卷二第26至28頁、卷四第270至273頁;
更一審卷二第172至176頁、卷五第212至215頁、更二審卷五第87至89頁),暨OTC於93年10日至94年3月查核期間,太萊公司股票未有因價量異常達到該中心公布注意或處置標準之情事(見A6卷第1095頁)。
惟按:⑴資金之匯集,大型企業的造就,端賴證券市場健全的發展。
投資大眾之所以願意將資金投注於證券市場,全因源於證券市場之有效管理規範,將不致使其畢生之積蓄因而血本無歸,且甚或可因投資而獲致極高的利潤之故。
為能向社會大眾募集資金,以供工商企業之營運,並創造更高的利潤,再用以擴大企業的規模,並穩定企業的財務,必須使證券交易市場得以穩定安全的發展,是故證券市場是否健全與安定及如何發揮其功能性與公平性,實為國家社會發展經濟時所不能忽視之工作,因此證券交易法第155條規定有反操縱條款,其所欲規範者,為證券交易上各種不法之操縱行為。
又股票價格之高低,係依自由市場機能供需下競價而產生之合理價位。
有價證券之價格,除市場供需之調節外,主要之影響因素甚多,舉凡公司之形象、業績、發展遠景,產品之市場潛力、獲利能力之強弱..等,均有其一定的影響,若行為人刻意影響特定有價證券之價格,將使因前列各項因素而決定之合理價格無法產生,而使市場上之價格失真,偏離正確與合理之平衡點,即難認非操縱股價之行為。
⑵而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丙○○為參、及下述參、二行為時,主觀上均有操縱太萊公司股價之犯意:①被告丙○○前開於調查站詢問時,就其假借技術移轉名義,掏空太萊公司資產之動機,供稱:「93年6月太萊公司股票上櫃後,張大方向我表示,為求太萊公司股價好看,必須花錢護盤,當時我向張大方表示我本人並無多餘資金護盤及拉抬股價,而張大方向我提議,可利用技術移轉名義套取太萊公司資金進行護盤,最後我與張大方商定以向日本ABROAD公司取得軟性銅鉑基版及接合劑等技術移轉名義,計畫依合約中之分期技術移轉名義陸續套取太萊公司資金共6,000萬元..以技術移轉名義套取6,000萬元資金,用來護盤、拉抬股價,而我所認購、持有之85%太萊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屆時乘股價高檔時出脫,我既可獲利,也可保有太萊公司經營權。
因此,我信以為真,且一時貪念,乃接受張大方建議,並配合執行該計畫」等語(見A2卷第238至239頁);
再就其與如興公司從事前開相對委託買賣交易之動機,供稱:「我委託蔡永澤利用由陳信宏等自如興公司取出資金,鎖單買進1,000張太萊股票之入帳款項1,950萬元,幫我操作前述人頭帳戶內之太萊公司股票。
嗣因蔡永澤有利用我的人頭戶反向買進他(蔡永澤)持有之太萊股票800張,將他的太萊公司股票反向倒貨給我的人頭帳戶,我懷疑蔡永澤是利用我的人頭帳戶及資金來替他自己的股票操盤,就於93年12月間終止蔡永澤操控其人頭帳戶權利」等語(見A卷第105頁),均如前述。
②共同被告林寶娜前揭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丙○○實際並未從(炒股)中獲利,因丙○○原計畫於股價23、24元出售脫部分股價,但當時認為股價還會再高,結果沒有賣,因而未從中獲利。」
「自93年12月間董事長丙○○緊急要求我介入處理太萊股票事宜時,為停止蔡永澤之下單權時,才知道蔡永澤控盤之使用人頭戶多達10至12個,分布在各券商。
而該等人頭戶均是公司提供,由蔡永澤選擇券商、到公司完成開戶,並授權蔡永澤下單,丙○○同時亦匯相當數量之太萊股票進入人頭戶供蔡永澤操盤。」
(見A2卷第255頁)、「蔡永澤利用如興公司鎖單1,000張太萊股票之入帳款項1,950萬元,再利用人頭戶反向買進太萊股票800張左右,主要原因是蔡永澤想利用該款買賣太萊股票,以提高成交量拉高股價,直到蔡永澤認為買賣款項不夠操作,轉向丙○○要求加錢時,丙○○才怪罪蔡永澤操作不當,而衍生糾紛,進而暫停蔡永澤之控盤」等語(見A2卷第257頁);
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一開始太萊公司上櫃有蜜月期,這時候張大方有經人介紹進來,有提出企劃方案,把公司股價墊高,..遊戲規則就必須太萊公司要以張大方的指示為鎖單及賣單。
後來因為股價高了,張大方就有建議丙○○賣一點,丙○○認為公司前景不錯,就繼續放著,但股價後來下跌了,本身身價就跌了,就陸續有人來告訴他說可以讓股價墊高,因此好像後來張大方有間接引薦蔡永澤進來。
..」等語(見B卷第64至65頁)。
③被告郭振國前揭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供稱:「我認罪,檢察官起訴的是事實。
..我是經由蔡永澤認識太萊公司的丙○○,蔡永澤說幫丙○○護盤炒作太萊公司的股票,後來丙○○直接來找我說蔡永澤幫他們護盤不順,因為我在證券公司比較久,請我幫他們維持股價。」
(見原審卷三第181頁)。
④被告陳信宏前揭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協商的內容大概是我們買進1,000張太萊股票,基準價好像是每股19元(按應為19.5元),買的時候是用如興公司的帳戶買入,至於他們用何名義帳戶賣出我就不知道。
另外太萊公司必須擔保我們將來有每股EPS有2元的利潤,若有虧損低於19元,董事長丙○○必須擔保我們的虧損,所以丙○○要開立一定金額的支票作為擔保,而且還必須保證將來要如數買回,因為他們公司一天的交易量不是很高。
後來我們就依此方案執行,..」等語(見E卷第89頁)。
⑤被告蔡永澤前揭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該通電話確實為郭振國與我本人之通聯。
主要內容是郭振國向我表示,太萊公司林寶娜6月7日要匯1筆交割款給吳志強,結果匯錯了,但錢仍在郭振國那邊,不用擔心;
另郭振國有花錢請天魁老師連續喊盤,1,100張掛漲停買進,建議我可以調節套牢之太萊股票」等語(見E卷第31頁);
另於95年8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啟斌與丙○○在投資之前有協議,協議內容除了補差價之外,當時還有提到,因為財報的關係,為了要降低負債比,短期投資在年底以前一定要處分掉、要入帳,94年初再買回來;
陳啟斌說他們是上市公司,有提到94年初買回來這個投資不能有虧損,如果有虧損,丙○○要補如興公司這筆虧損;
93年他們投資以後,有補差價,就在93年10月20、21、22日買進那3天的當天就補了,由丙○○匯款到伊客戶的戶頭,伊領出來,交給伊復華證券的營業員蔡明書小姐,請她交給如興的會計,跟會計拿簽收單;
伊事後才知道94年再買進股票賣出有虧損,也有補虧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8頁)。
⑶綜合上開供述內容,被告丙○○為「護盤」太萊公司股價,藉由具備證券專業背景之被告蔡永澤、郭振國(即下述參、二部分)提供協力,從事上開不法行為,彼等具備本條款操縱太萊公司股價之主觀犯意,自無疑義。
其辯護人認此猶如股票質押借貸一情,無操弄股價之犯意,為本院所不採。
至如興公司部分,被告陳信宏、陳啟斌與丙○○等人,於集中市場交易價格外,另協議買賣股票數量、訂立底價,約定以實際交易價格與底價之差額為退佣,並於交易完成後,實際退還該差額,且保證如興公司「穩賺不賠」,另約定丙○○於期滿後買回上開股票,如有虧損由丙○○負責賠償,凡此種種皆乖違證券於集中市場買賣之常規,與相關法令上有關私募有價證券或鉅額股票相關規定均不符合,參酌太萊公司股票交易量小,依交易明細表所示,如興公司第1次買進太萊股票時,該3個交易日之太萊股票成交張數,除如興公司購買部分外,成交張數之餘額各為350張、391張、412張,易於人為操縱,此為週知之事實,且經被告陳信宏陳述明確,是陳信宏、陳啟斌亦有操縱太萊公司股價之犯意應堪認定。
至就終局結果,太萊公司股價未如預期,如興公司於6個月期滿後,賣出之價格低於買進之價格,則涉及客觀之市場供需及操作能力,依前開證人郭振國、蔡永澤之供述,係因資金不足,丙○○無法依照建議購買一定數量的股票所致,且力求個股股價之維持不使下跌,同樣具拉抬股價之效果,並非須生股價漲停或大幅上漲之結果,始謂操縱之不法炒作,況如前述,如興公司之鎖單交易,分散3日各自多筆交易,其成交股價則逐日、逐次拉高,顯見其用意並不在於避免股價動盪,而是在於一方面避免1次大量交易而遭主管機關監視查緝,二方面可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三方面則在藉由分散交易逐步拉抬股價。
縱太萊股價於該3日之交易,未有股價漲停或大幅上漲之情形,但相較於太萊股價自9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最高收盤價僅21.7元,且93年10月13、14日均係下跌而言,93年10月20日後之鎖單交易,已使股價小幅上漲,而達維持股價之效。
94年1月3日、4日如興公司再買回之鎖單交易,依然分散多日且多筆交易,亦同樣有維持太萊股價之效。
且本款為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即只要具備法定構成要件,其違法行為即已成立,至於實際上市場行情是否確因買賣行為而受影響,並非所問,已見前述,是縱如OTC函文所示及證人癸○○於本院之證述內容,93年10月至94年3月間,太萊公司股票未有因價量異常達到該中心公布注意或處置標準之情事(見A6卷第1095頁、本院卷三第28頁反面),均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⑷又丙○○與如興公司間何以約定購買丙○○所持有之太萊公司股票,而不購買更具有拉抬效果之上櫃市場他人持有太萊公司股票(浮額)一節。
查股票市場操作手法之選擇相應於當事人之實際處境及其追求目的,依丙○○之供述,其係因資金缺乏,於同期間為籌措資金,不惜假借支付日本ABROAD公司技術移轉權利金方式,以不法方法,獲取太萊公司資金,是其就此部分犯行之目的除藉與如興公司之相對委託買賣操縱太萊股價外,另外亦在籌措資金為其他操控行為,即如興公司以前開不法方法購買太萊公司股票即丙○○整體操縱股價行為之一部,是本院所審究者在於被告丙○○之行為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就整體拉抬效果言,亦無證據顯示購買浮額更有助於太萊股價之提昇,是亦難以此理由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⑸此外,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10月6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吳玉芬等34名投資人於93年10月1日至94年7月25日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交易明細及損益資料(見A7卷第1133至1320頁)可資佐證。
㈤綜上所述,上揭犯罪事實欄參、一之被告丙○○於太萊公司股票上櫃後,為維持太萊公司之股票價格平穩(即俗稱之護盤),以誘使投資戶進場買進太萊公司股票,即由明知上情之顧問張大方引介蔡永澤代為操盤,並由蔡永澤找來如興公司陳信宏、陳啟斌、吳志強等人,以被告丙○○給予如興公司購股價差之方式,於實際交易時,以約定價格及數量,彼此買賣之相對委託行為,並在一定期間內重複多次為買賣之相對委託,以一買一賣相對成交之方式對敲買賣,而有直接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太萊公司股價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信宏、陳啟斌、蔡永澤、張大方、另案被告吳志強,彼此間就如興公司之鎖單對敲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事前有相對委託及退佣協議之犯意聯絡,事後並實際以對敲方式相對成交買賣太萊股票,已為行為分擔,同案被告陳信宏、陳啟斌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陳信宏經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0萬元,陳啟斌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4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80萬元確定,吳志強經本院以100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73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80萬元確定,蔡永澤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至104、228至240頁、更二審卷一第22至123頁)可按,故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信宏、陳啟斌、蔡永澤、張大方、另案被告吳志強等人自應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欄參、二所示【丙○○與陳信宏、陳啟斌、吳志強、林寶娜、郭振國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55條第1項第6款)部分】㈠此部分已經丙○○、林寶娜、郭振國、陳信宏、陳啟斌、吳志強等人證述明確。
茲摘要其等筆錄如下:⒈被告丙○○部分⑴被告丙○○於94年7月27日調查站詢問時,就同案被告蔡永澤如何引介如興公司陳信宏、陳啟斌購買太萊公司股票,並為擔保如興公司之損失而簽立保證支票之經過乙節,供稱:「經由蔡永澤介紹如興公司購買太萊公司1000張股票,因此與陳信宏、陳啟斌認識,當時雙方協議由我開立到期日為94年3月27日、面額1,030萬元、付款人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我本人支票1張作為保證,由如興公司,以每股均價20.6元買入1,000張,總金額約為2,060萬元,保證金額以5成計算為1,030萬元。
前開支票存放在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在臺北市復興北路上)(應係臺北市復興南路上之中正分行)我與陳啟斌聯名開立之保險箱內,由我及陳信宏各持有1把鑰匙。
如果太萊公司股價下跌,由我承擔損失,賠償股價下跌之價差,當時分兩個營業日分成3筆,約定雙方同時買進賣出相同價位及數量之股票以對敲掛單方式完成交易,我係由控管使用之集保帳戶出售股票,當初約定之交易價格為每股22元,後來由於太萊公司股價下跌至14.5元,造成如興公司損失約545萬元,為了彌補如興公司之損失,最後於94年4月初,我與陳信宏結算賠償如興公司之損失,由我控管使用之股票集保帳戶轉讓330張股票給陳信宏作為賠償,雙方仍以約定相同時間、數量及價格對敲之方式完成交易,但是交割後我將所得之股款約400餘萬,我指示林寶娜由我使用之人頭帳戶賴瑞麟帳戶匯回至陳信宏指定之帳戶。
陳信宏才指示該公司副總經理即陳啟斌持保險箱鑰匙與我會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應係臺北市復興南路上之中正分行)開啟保險箱,取回1,030萬支票作廢。」
(見A1卷第126、127頁)、「(〈提示94年7月26日太萊公司扣押物編號甲捌之『支票存根及空白支票(票號:UA0000000)』〉該支票是何人使用?是否為給如興公司陳信宏作為炒股鎖單保證獲利支票?)前開支票帳戶是我所使用,其中94年3月27日到期之1,030萬元支票(票號:UA0000000)受票人『如興』之支票存根,係我與陳信宏協議由如興公司購入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若虧損由我賠償損失之保證履行支票,並存入我與陳啟斌聯合開立之保險箱保管。
該張支票在我賠償陳信宏400餘萬元之損失後,已經會同陳啟斌取回作廢。」
(見A1卷第130至131頁)、「因如興公司副總經理陳啟斌向我索取如興公司買進太萊公司所造成的545萬元的損失,但因我的現金不足,經陳啟斌到我公司斡旋洽談後,協議由我轉售330張股票,由陳信宏之之人頭戶對敲購入,但交割所得之股款匯回陳信宏所指定之帳戶,作為賠償,但是買賣時間、使用何帳戶與金額都是林寶娜與陳啟斌決定的。
」「前述賣出330張股票應該是我使用之黎倍宏帳戶。」
(見A1卷第132頁)、「(前述轉單給陳信宏關係帳戶後,售股價金如何匯給陳信宏?)我指示林寶娜於94年6月7日將前述售股資金以賴瑞麟名義,將約定鎖單價差匯給陳信宏指定之林鴻潭華南銀行等2個帳戶。」
「(經查94年6月3日由林鴻潭敲定買入330張太萊公司股票所使用之帳戶,與你前述之帳戶相同,該帳戶是否為陳信宏指定接單之帳戶?)應該是的。」
等語(見A1卷第133頁)。
另就其指示被告郭振國操盤完成相對交易乙節,供稱:「我曾將我控管之集保帳戶交給郭振國操盤,以維持股價平穩,前述我與如興公司陳信宏及陳浚堂分別協議對敲以相對成交各1,000張股票時,均由我指示林寶娜再由林寶娜通知郭振國負責掛單,完成相對交易」等語(見A1卷第138頁)。
⑵被告丙○○於94年7月27日檢察官複訊時除供稱當日於調查站所言屬實外,並供稱:「(你退還330張太萊公司股票給陳信宏是由誰與你聯繫,陳信宏是否清楚?)是由陳啟斌與我聯繫,陳信宏明確知道有給330張股票,94年5月份我有與陳信宏電話聯絡,本來要給陳信宏500多萬元,但我沒有現金,想要以股票來抵,陳信宏本來要求360張,我算一算我的張數不夠,經與陳信宏協調後,陳信宏勉強同意我給330張。」
「以上陳述均實在,且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
(見A卷第52至53、54頁)。
⑶被告丙○○於94年8月12日調查站詢問時,就如興公司於94年1月間第2次買進太萊公司股票,至94年3月賣出及94年6月丙○○補償如興公司本次鎖單交易太萊公司股票損失之經過乙節,供稱:「(前述94年1月間,如興公司有無依約定再買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條件為何?)如興公司確實有依照約定於94年1月間買回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但當時太萊公司股價跌到20元左右,陳信宏透過執行副總陳啟斌與我洽商,要求更改買回條件,最後雙方議定的條件如下:①退購股價差之結算底價為20.5元(按應係20.6元之誤),續配合鎖單至94年3月31日。
②為避免股價繼續下跌,我丙○○必須以私人名義開具保證支票,金額為1,030萬元。
③該保證支票保管在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之保險箱內,雙方各持有一把保險箱鑰匙以資擔保。
④我丙○○必須於94年3月31日買回如興公司所購之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見A2卷第181頁)、「(你丙○○有無依約定於94年3月31日買回如興公司所購之1,000張太萊股票?該保證支票如何處理?)我有依約開立聯邦銀行中和分行94年3月27日到期之個人支票乙張,面額為1,030萬元放置前述保險箱作保,至94年3月下旬,我依約請控盤之郭振國以賴瑞麟、黎倍宏之人頭戶以每股15元左右買進該約定之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而完成履約,當時因太萊公司股價已跌至15元左右,須回補予如興公司的差價太高,故我未立即如約回補給如興公司,陳信宏要求我丙○○需補回股票跌價每股5.5元左右總計約500餘萬元的損失,幾經陳信宏與我洽商,最後於94年5月底達成協議,我須支付330張太萊公司股票予陳信宏,支付的方式是由我的人頭帳戶約定時間及價量,市場上一買一賣方式進行,再將股款匯予陳信宏指定帳戶。」
(見A2卷第181至182頁)、「(提示94年7月26日扣押物編號甲拾貳:錄音帶)該通播放錄音帶係由何人通聯?通話內容為何?(經聆聽後作答)該通電話是94年5月下旬,我由辦公室打電話給如興公司董事長陳信宏,通話內容即是協商退還如興公司前述買進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之保證價差,因我當時現金不足,陳信宏同意由我支付330張太萊公司股票作為保證價差之用,所以才會由我的人頭帳戶賣出太萊公司股票,由陳信宏的相關帳戶對敲承接,我再將售股股款匯給陳信宏指定之帳戶,我於成交後,再與陳啟斌一同到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保管箱取出前述保證支票,並予作廢。」
(見A2卷第182、183頁)、「(〈提示證交所太萊股票監視報告之94年6月3日成交買賣前200名投資人明細表〉該明細表中顯示黎倍宏賣出455張,賴瑞麟買進109張,林鴻潭同時買入330張,該資料是否即係你交付330張股票予如興公司陳信宏之交易紀錄?)是的。」
(見A2卷第183頁)。
嗣於檢察官複訊時供稱上開供述屬實,均依其自由意思而為陳述,警方(應係調查員)沒有刑求等語(見A卷第173頁)。
⑷被告丙○○於95年6月23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確有開立1030萬之支票用以擔保如興公司買賣太萊股票之虧損,當時是以20.6元1,000張股票的5成計算,開這張支票的時候,當時股價在20.6元附近;
94年1月初如興買回1,000張股票,是一開始就協議好的,詳細伊記不清楚,如調查站所說;
伊在調查站所言實在;
後來如興公司把股票賣掉之後,有虧錢,當時有約定要補這些錢給他們,因伊當時沒有現金,伊用股票抵給他們,就是330張股票的部分,伊等事先有講好出售的時間,由如興公司買進,當時買價大約11元多,伊再把他們買股票的交割金額退給他們,伊是請林寶娜將交割額退還給如興公司陳啟斌提供的資料帳戶,金額伊不記得,大約400萬元,他們確定有收到,伊才跟陳啟斌去把那支票拿出來作廢;
因為蔡永澤幫伊處理,結果虧了很多錢,伊不想再讓蔡永澤處理,才會找林寶娜、郭振國來處理;
伊記得最後的議定是因為如興公司第2次於94年1月買進1,000張太萊股票後,因為太萊的股價下跌,如興公司陳啟斌有來電,他們擔心股價會繼續下跌,股票會有損失,所以要求伊再作一個保證,所以談出一個最後的議定條件,有提到要我開出保證支票;
後來如興公司把持股1,000張股票賣出的詳細時間伊不記得,應該是94年3月底,就是最後議定要買回鎖單的期限;
如興公司有要求伊要補這些錢給他們,一開始是陳啟斌親自找伊談,但是雙方沒有達成協議共識,最後是陳信宏打電話給伊,伊等才敲定,這通電話伊有錄音,就如同調查站所提示的錄音帶;
後來伊決定用330張太萊股票給如興公司,是伊跟陳信宏決定的;
伊今日所言跟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不一部分,以之前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較正確(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40頁)。
⑸復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被告丙○○之前揭供述屬實:①卷附OTC函覆原審法院關於林鴻潭於94年6月間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四第244至249頁);
另卷附林鴻潭之華南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顯示,94年6月7日由賴瑞麟轉帳存入1,055,500元,當日隨即轉帳支出等情(見A4卷第560頁、原審卷四第198、199頁)。
②卷附證交所太萊股票監視報告94年6月3日成交買賣前200名投資人明細表顯示,丙○○之人頭戶黎倍宏賣出太萊股票455張,賴瑞麟買進109張,而陳信宏指定之人頭戶林鴻潭同時買入330張(見A2卷第195頁)等情。
③扣案丙○○之人頭帳戶即杜美連、林沅錡、吳玉芬、柯宜娟、吳伊芸、蔡萓鎂、黎倍宏、許政輝、賴瑞麟等人頭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在卷(見A2卷第197至202頁)可憑。
④扣案94年7月26日搜索太萊公司丙○○辦公室之扣押物編號甲拾貳:電話錄音帶,其主要內容係丙○○於94年5月下旬打電話給如興陳信宏,通話內容即是協商以330張太萊股票退還如興公司前述買進1,000張太萊股票的保證差價(見A2卷第182頁,丙○○於94年8月12日調查站筆錄之供述)。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寶娜部分:⑴林寶娜於94年7月27日調查站詢問時,就其受被告丙○○指示參與負責維持太萊公司股價之緣由乙節,供稱:「..93年11月底,董事長丙○○突然很緊張、很慎重的向我表示,他於93年10月起開始委請蔡永澤負責控盤太萊公司股價,蔡永澤佯稱可將太萊股價拉高至30元以上,同時以支付購股價差方式,有引介上市公司如興公司董事長陳信宏配合鎖單1,000張太萊股票,而約有1,950萬元左右之賣股款進入丙○○之人頭戶內,惟負責炒盤喊盤之蔡永澤,竟於數日後利用丙○○之人頭戶,再將該1,950萬元左右之款項反向買進約800張太萊股票,僅剩約300萬元左右,致丙○○與蔡永澤間衍生糾紛,當時丙○○要我負責未來太萊股價維持工作。
因此自93年11月28日起,除前述公司身兼發言人工作外,我依丙○○之指示開始介入太萊股價維持工作到現在」等語(見A2卷第252至253頁)、「(前述妳自93年11月底受丙○○之命開始操盤太萊股價,操盤方式為何?詳情為何?)93年12月中旬,我前去日本旅遊,其間數日太萊股價連跌4、5天,董事長丙○○不得已透過蔡永澤介紹找到豐銀證券副總郭振國,並談定控盤條件後,待93年12月20日我才在丙○○之指示下,開始負責與郭振國配合,共同一起控盤太萊股價到現在,控盤方式為由公司提供2個人頭戶給郭振國在豐銀證券總行開戶,並由公司匯入太萊股票300張,由郭振國負責下單買賣,維持股價。」
(見A2卷第255至256頁)、「(上市公司如興董事長陳信宏配合鎖單1,000張太萊股票,陳信宏與丙○○議定配合鎖單三條件為何?退差價金額為何?)93年10月間如興公司陳信宏確與丙○○議定配合鎖單之條件,據我事後所知有:一、退購股價差之結算底價為19.5元。
二、配合鎖單1,000張、6個月以上。
三、如興公司為配合財報季報需要,得在93年12月底暫賣出該1,000張太萊股票,而太萊公司必須負責買回該1,000張。
同樣如興公司必需要在94年1月初買回該1,000張。
其後如興公司,有依約買入1,000張太萊股票,配合鎖單6個月以上,而丙○○亦依約定支付退股價差300萬元【就林寶娜所述退佣予如興公司之金額300萬元,參前述二、㈠⒈⑸之說明,亦應係未詳閱金融帳戶明細資料,而為概略之陳述,其實際退購股價差即退佣金額應為270萬2千元】予如興公司陳信宏。」
(見A2卷第257至258頁)、「(前述94年元月,如興公司有無依約定再買回1,000張太萊股票?條件為何?)如興公司確實有依照約定於94年1月間買回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但當時太萊公司股價跌到20元左右,談定前如興公司陳信宏透過執行副總陳啟斌與丙○○洽商,要求更改買回條件,最後議定的條件為:一、退購股價差之結算底價為20.5元,續配合鎖單至94年3月31日。
二、為避免股價繼續下跌,丙○○必須以私人名義開具保證支票,金額為1,030萬元。
三、該保證支票保管在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之保險箱內,雙方各持有一把保險箱鑰匙以資擔保。
四、丙○○必須於94年3月31日買回如興公司所購之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
(見A2卷第257至258頁)、「(前述丙○○有無依約定於94年3月31日買回如興公司所購之1,000張太萊股票?)丙○○於94年3月31日到期時,因太萊公司股價已跌至15元左右,須回補予如興公司的差價太高,故未將前述1,000張股票買回,拖延至94年4月中旬始由我請控盤之郭振國以賴瑞麟、黎倍宏之人頭戶,以每股14、15元左右買進該1,000張股票而完成履約。
陳信宏要求丙○○補回股票跌價每股5.5元左右總計約500餘萬元的損失,幾經陳信宏與丙○○洽商,最後以丙○○必須支付330張太萊公司股票予陳信宏作為補償,丙○○並要我將330張太萊公司股票交予陳信宏。
約於94年6月間,我先與陳信宏的代表吳志強談定交付330張股票的事宜,最後議定以市場上一買一賣之相對買賣方式進行,再將股款匯予陳信宏。」
(見A2卷第259頁)、「(前述之330張太萊股票,妳係如何賣與陳信宏?股款如何交予陳信宏?)94年6月上旬,太萊公司股價跌至11元左右,我從人頭戶賴瑞麟、黎倍宏帳戶內以每股11元左右價金分批賣出330張,同時我通知吳志強立即配合以相近的價格、數量掛單分批買進我所賣出的330張股票,隔3天後,我統合入帳的股款計約360餘萬元,自前述2人頭戶帳戶內提領現金轉匯入被告陳信宏指定的私人帳戶內,匯款單由我交予丙○○收執」等語(見A2卷第260頁)。
⑵林寶娜於94年7月27日檢察官複訊時,除供稱在調查站所供屬實,沒有被刑求外,並就如興公司為何不想在財報上留有買賣股票紀錄之緣由,供稱:「..我只知道如興公司後段的部分,我的處理是先找一筆錢把如興公司的1,000張股票買回,過了94年1月份時,再將股票賣給如興,以免如興公司的財報出現有股票紀錄,因為如興公司不想在財報上有買賣股票的紀錄」(見B卷第65頁)、「(妳與丙○○都知道此法違反證交法,為何還要這麼做?)因為我們享受過高價,對此還是耿耿於懷,我們還是一直很希望股價能回到原來的高點,雖然知道這麼做是錯的,但認為不會有人知道,還是這麼做了。」
(見B卷第65至66頁),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郭振國在太萊公司股價墊高部分是何角色?)是93年12月時由蔡永澤介紹的,因為當時的股價一直都沒有起色,希望有人進來幫忙,當時郭振國沒有拿操盤費,只有退佣給他。」
(見B卷第68頁)。
⑶證人林寶娜於94年8月3日調查站詢問時,就其代表丙○○與代表如興公司之吳志強如何對敲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乙節,供稱:「(妳林寶娜於94年7月27日供述『94年6月我先與如興陳信宏的代表吳志強談定交付330張股票事宜,最後議定以市場上一買一賣的方式進行,再將股款匯予陳信宏』,前述吳志強與陳信宏關係為何?如何將330張股票議定以市場上一買一賣對敲相對成交?)因丙○○為支付其與陳信宏間因鎖單買賣太萊股票積欠陳信宏之債務,乃與丙○○協議由丙○○賣出其手中太萊股票,並由陳信宏買入以作為丙○○支付予陳信宏之後餘款,於94年6月間吳志強即以電話與我聯絡,與我約定時間,在當日以定時、定量、定價下一買一賣下,在上午10時至12時間由吳志強先行掛買單1次約5、60張,我立刻掛出等數、等價的賣單,分批成交,總計有330張太萊股票係以上開方法一買一賣對敲相對成交。」
等語(見A2卷第290至291頁)。
嗣於檢察官複訊時亦具結供稱上開供述屬實(見B卷第128頁)。
⑷林寶娜於95年12月13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丙○○與如興公司洽談要買賣太萊公司股票的事,我事前不知情;
是在93年12月28日、29日買回太萊股票及之後的事情才知情,買回股票當天,我到豐銀證券公司,當時蔡先生(按指蔡永澤)、郭振國均在場;
是丙○○決定要以丙○○的人頭戶買回如興公司釋出的股票,這是他的事情,我等只是按照他的指示去作交易。」
(見原審卷四第89至90頁)、「(買賣的張數是誰決定的?是否都是事先談好雙方再下單的?)事隔已久,我記得沒有事先談好,當天在場就是在口頭上交易,講好用多少價錢及張數交易,這是蔡永澤跟郭振國講好的,再各別下單;
蔡永澤是代表如興公司。」
(見原審卷四第90頁)、「(蔡永澤他自己作決定買賣張數跟價錢,或是他有請示之後才下決定?)當時兩、三天的情形,他都有電話跑進跑出,但是我不確定他是否有請示,但是他有指定一個價錢;
這兩天的多筆交易,在下單前,代表如興的蔡永澤跟代表丙○○的郭振國都會先確認再下單;
94年1月3日、4日這兩天的交易,我亦有在場,..還有郭振國也在場;
如興公司之所以在這兩天還要再買進太萊公司的股票,這是丙○○說如興公司要做帳,他們不願意在帳面上看出有短期投資的資料或是虧損,所以他們才要先賣出,丙○○再買回;
在這次買回之前,丙○○有跟如興公司協議如果有虧損要如何處理之事,我不知情;
丙○○於94年有開立1張1,030萬的擔保支票,開這張支票是對太萊公司不堪,本來買賣股票就不應該開立這種擔保支票,但是陳副總有打電話來,說太萊公司的股票都沒有在漲,希望太萊公司能夠提供擔保,所以在農曆年前,我也經過公司業務經理開車南下到如興公司拜訪他們,請他們高抬貴手,請如興公司股票放一下,當天蔡永澤也在場,所以當天雙方有一個協議,說要開1張支票,所以才會達成這張開立1,030萬的擔保支票,就是要擔保如興公司買賣太萊公司股票虧損用的;
94年1月3日、4日雙方買賣太萊公司股票沒有事先約定要以多少價格來交易,而是當天在那邊談的,是不是蔡永澤有跟丙○○事前談好伊不知道,1月3日、4日的買賣價格也不是我做的決定;
開立擔保支票是在1月3日之後,是在農曆過年前,就是2月的時候;
94年1月3日、4日雙方買賣太萊公司股票的方法,也是跟93年12月28日、29日一樣,由雙方事先講好交易張數、價格後,再各自下單,是當天決定張數及價格;
當天我不知道蔡永澤是誰授權給他,當天他的主導權很大,他說要買多少張就買多少張,我認為他是代表如興公司,至於他跟誰聯絡我不知道,丙○○方面就是我跟郭振國,我等是在郭振國的辦公室決定交易。」
(見原審卷四第90至93頁)、「(提示原審卷三第39、42頁,為何這兩天的交易也是一樣呈現多筆下單、多筆成交的狀況,甚至在1月4日的時候,成交價從20.4元一直上升到20.6元?)就如同12月28日、29日一樣,太萊公司股票的每天交易不到幾十張,如果一次下單購買大量1,000張的話,會造成股價的震盪。
1月3日當天市場的價格都是20.5元,但是蔡永澤想要主導到20.6,結果我不認同,但是我還是賣出去。」
(見原審卷四第93頁)、「(在93年12月28日、29日、94年1月3日、4日這兩回交易的下單,你們如何確認電腦上所顯示的下單就是你們跟對方講好的下單數量?)都是他們雙方在確認,包括蔡永澤、郭振國,還有對方的吳志強。
94年3月17日、18日、24日如興公司又將太萊公司股票賣出,這算是太萊公司買回,我有去執行,可能是雙方負責人認為交易時候到了,可能是他們的協議;
這次太萊公司股票買回,我沒有在場,我人在公司,但是有通聯,郭副總在豐銀,中間有跟吳志強聯絡;
郭振國在買回股票前會先跟我電話確認,因要跟老闆報告,對方也有跟郭振國確認,我有時候會打電話給吳志強;
94年6月3日賣出330張股票至林鴻潭的帳戶下之事,我知情,我於3月12日出國,丙○○用視訊跟我講,這些股票賣出去,不夠賠人家錢,他已經沒有錢了,如興公司的陳副總曾經來公司坐了好幾天,可能是要錢,我就出國了,我出國的前一天陳副總也有打電話給我,出國第2天,丙○○自己有一個想法,因沒有錢了,決定要把330張的股票當作補償;
而為何這330張股票不是給如興公司而是給私人名義的林鴻潭,我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4至95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振國部分⑴郭振國於95年11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認罪供承:「丙○○、林寶娜是委託我買賣的,人頭戶是兩位,他們親自來我這裡開戶,他們也有寫委任書,委任丙○○可以用他們的名義來下單。
這兩個人頭戶就是賴瑞麟、黎倍宏。
丙○○說這兩個人,是他跟他們公司買汽車的公司的職員。
丙○○下單時,有指示我以多少錢掛出或掛進,說對方就會以同樣的價格買進或賣出,成交以後就叫我回報,有時候我回報給林寶娜,他們第三天就會去交割。
他們會在交割期間內,存足足夠的錢或股票。」
「(你在接受丙○○指示下單時,是否會跟對方的人確認,以這方要掛出或掛進的價額或張數?)好像最後一筆,林寶娜給我一通電話後,對方有打電話給我,是一位吳先生來聯絡。
其他的我都沒有,其他的都是他們聯絡好,才叫我下單的。」
「林寶娜有指示我當天要掛出的單子,她跟我說有一位吳先生會打電話給我,跟我確認我掛出的價位、張數,叫我依吳先生的指示來掛出。
後來吳先生確實有跟我聯絡,他也有講價位跟張數。」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8至149頁)。
⑵郭振國於95年11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認罪供承:「我認罪,檢察官起訴的是事實。
..我是經由蔡永澤認識太萊公司的丙○○,蔡永澤說幫丙○○護盤炒作太萊公司的股票,後來丙○○直接來找我說蔡永澤幫他們護盤不順,因為我在證券公司比較久,請我幫他們維持股價,我大約是93年10月的時候認識丙○○,接洽完後,丙○○就指派他的特助林寶娜全權來跟我聯絡,丙○○就找兩個人頭到豐銀證券來開戶,這兩個人頭戶1個是賴瑞麟,1個是黎倍宏。
賴瑞麟、黎倍宏都有親自到證券公司來,寫委託單委託丙○○用他們的帳戶來進行股票買賣。
我自己在看盤,我會把每天看盤的結果通知林寶娜,林寶娜會指示我,看是要買還是要賣。
這個大約是在93年10月到94年6月的事情。
林寶娜會指示我多少價錢及多少張數買進或賣出,他們都會依規定辦理交割。
這兩個人頭戶開完戶後,股票交易都有存到這兩個人頭戶的集保帳戶。
一開始委託我買賣股票的時候,我還不知道有如興公司買賣的事,但他們雙方已經有發生買賣了,我是到後來如興公司第2次要賣出,丙○○買回的時候,我才知道。
是丙○○告訴我,他跟如興公司有這些交易,他要向如興公司買回,要我去進行這些交易。
這應該是94年3月的事情。
我是跟一位在苗栗的吳先生聯絡,吳先生不是證券公司的人,他是幫如興公司護盤的人。
94年3月跟如興公司買回的下單數量跟價格是林寶娜跟我聯絡,是他決定的。
我要下單前,林寶娜有叫我跟吳先生確認。
我有跟吳先生確認要買進的張數和價格。
如果價格或張數不確認的話,到時候電腦撮合可能會買到別人的,林寶娜就不承認這筆交易。
是對方先掛出,電腦上會顯示他的張數出來,例如說他掛出200張,我一看到電腦秀出200張我確認是他掛出的,所以我就用林寶娜給我的那兩個人頭戶用事先約定好的價格和張數下單買進。
成交後我會再跟吳先生確認他所掛出的是否成交,確認我們兩個是同一筆交易。
從93年10月開始我幫丙○○護盤的股價是20幾塊,但是護盤後股價還是一直往下跌。
因為丙○○的資金不足,我原來建議他購買一定數量的股票,但是他常常因為資金不足,以致於沒有辦法買進,這些我都是跟林寶娜報告,林寶娜會轉述說是丙○○沒那麼多錢,指示我當天不要買或不要賣那麼多。
丙○○提供給我的資金和股票都是用在這兩個人頭戶的。
吳先生是蔡永澤介紹我認識的。」
「如興公司一開始轉帳約定我都不是很清楚,是後來聽林寶娜、蔡永澤提起如興的事,好像他們有糾紛,好像如興公司要叫丙○○賠買賣太萊股票的差額,好像是丙○○事先有跟如興公司保證,詳細情形是後來我看過起訴書我才知道確實的情形。
據我所知,丙○○要賠如興公司差額,但是丙○○沒有現金,所以用股票來彌補他。
就是用我使用的這兩個人頭帳戶裡面的股票轉給如興公司,作為補償,至於轉給對方什麼帳號我不知道,也是在公開市場利用掛進掛出的方式,形式上賣給他,但是交割的錢還是丙○○出錢的。
這個張數大概是300多張,這是同一天交易。
在我下單前,我有跟對方的吳先生確認。」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1至183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宏部分⑴陳信宏於94年7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對調查人員不太信任,願意對檢察官誠實陳述。」
(見E卷第89頁)、「..後來發現太萊公司營收有衰退,股價下跌,電告他們與當初落差太大,我們就要求要出脫股票,也確實出脫了,因為跟當時丙○○的保證不符,所以就要求丙○○要補回他當時擔保的獲利,因為丙○○以無現金為由,說要給我們太萊股票360張,我們為了避免損失只好答應,承接這360張股票的方式由我們在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丙○○自然會將金額匯回我們指定的帳戶,因為丙○○自己股票有限,因此我記得實際只有買回330張的額度而已,而且買這330張股票的錢是我個人資金出的,買回來的股票是我請我朋友以他的名義承接,匯回的錢是匯回公司可掌握的帳戶,因為我不想再跟他們有任何的沾惹,因此我自己還抱了太萊330張股票,我自己也是受害者。」
(見E卷第89頁反面)、「相關匯回的細節大概由陳啟斌與太萊的林寶娜處理。」
「(丙○○開出的支票在何處?)都還給他了。」
(見E卷第89頁反面)、「(買太萊股票是否有經董事會同意?)依我們公司董事會的決議動用公司3,000萬元以下的投資案,授權董事長決定,並由執行副董執行就可以了。」
(見E卷第89頁反面)、「(你所有自丙○○處取回的擔保款確實都有回公司?)都有。」
「(公司的財報是否有將購買太萊股票一事確實登載?)有。」
「(臺中市調查人員在初訊筆錄有播放你與林寶娜間的對談,是否為你的聲音?)是的。」
「(你跟林寶娜的接觸不止一次?)親自見面過一次,認識一下,後來由陳啟斌與她聯繫,電話中跟她聯繫過一次。」
等語(見E卷第89反面至90頁)。
⑵被告陳信宏於94年9月9日調查站詢問時,就陳信宏確曾與丙○○以電話商談應由丙○○退還如興公司買進太萊股票的保證差價,即以330張太萊股票賠償,而林寶娜並曾與之聯繫執行情形等節,供稱:「(〈播放94年7月26日搜索太萊公司丙○○辦公室之扣押物電話錄音帶〉,問:根據丙○○94年8月12日本站供述『該通電話是94年5月下旬我由辦公室打電話給如興陳信宏,通話內容即是協商退還如興公司前述買進1,000張太萊股票的保證差價……』該通電話是否係你與丙○○之對話?)該電話內容確實是丙○○與我的對話內容,因太萊公司沒有達到當初保證的業績,使如興公司投資的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損失約540萬元,因此我在電話中向太萊公司丙○○要求有關賠償投資損失,和丙○○在電話協商後,丙○○同意用330張太萊公司股票來賠償如興公司損失。」
(見A4卷第594至595頁)、「(〈提示94年6月7日15時林寶娜與0000-000000陳董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播放錄音帶〉該通訊譯文稱『陳董』的人是誰?你與林寶娜的談話內容為何?)該通電話確實是太萊公司特助林寶娜與我之對話,該手機0000-000000所有人是如興公司協理賴桂炎所有,林寶娜談及要吳志強趕快回電話的事情,我就交給陳啟斌處理。」
(見A卷第595頁)、「(你一再供述與太萊丙○○並無協議約定買進1,000張太萊股票之保證價差,為何要向丙○○索償投資損失?)因太萊財務狀況未如預期,所以我向丙○○索取投資損失,並非事前約定的保證獲利價差。」
(見A4卷第595頁)。
⑶至陳信宏所稱330張太萊股票係由自己個人出資買回乙節,則與丙○○、林寶娜、郭振國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原審審理中所供不符,據上揭卷附林鴻潭之華南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顯示,94年6月7日由賴瑞麟轉帳存入1,055,500元,當日隨即轉帳支出等情(見A4卷第560頁),足見被告陳信宏就此部分所言不實。
⑷復有扣案94年7月26日搜索太萊公司丙○○辦公室之扣押物編號甲拾貳電話錄音帶,其主要內容係丙○○於94年5月下旬打電話給如興陳信宏,通話內容即是協商以330張太萊股票退還如興公司前述買進1,000張太萊股票的保證差價(見A2 卷第182頁,丙○○於94年8月12日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
扣案94年7月26日如興公司竹南總公司扣押物編號甲參-3,係如興公司投資太萊公司使用之寶來證券(台企頭份)、復華證券(復華商銀)、一銀證券(一銀)等帳戶資料(見E1 卷第68至75頁)。
⑸另有於94年6月7日15時許,林寶娜與0000-000000陳董間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其主要內容是林寶娜打電話向陳信宏回報以股票支付如興公司退還差價而要連繫吳志強以匯款至林鴻潭帳戶之情形,有通訊監察作業譯文報告表在卷(見A4卷第603頁)可參。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啟斌部分⑴陳啟斌於94年8月17日調查站詢問時,就為何要求丙○○開立保證支票,及丙○○後續以330張太萊股票賠償如興公司之損失情形等節,供稱:「(根據丙○○94年8月12日供述『如興公司確依約於94年1月買回1,000張太萊股票,但當時股價跌至20元左右,如興公司陳信宏透過執行副總陳啟斌與我洽商更改買回條件,最後議定條件一、退購股價差之結算底價為20.5元,繼續配合鎖單至94年3月31日。
二、為免股價續跌,我必須以私人名義開具保證支票,金額1,030萬元。
三、該支票保管在世華銀行中正分行保管箱內,雙方各持1把鎖匙擔保。
四、我須於94年3月31日買回如興之1,000張股票。』
則與你所說沒有協議,顯然不符,你作何解釋?)是因本公司購買太萊公司股票1,000張後,太萊公司股價卻一直下跌,我擔心將會導致如興公司嚴重虧損,因此我要求丙○○要保證賠償如興公司之損失,由於本公司購入太萊公司1,000張股票,共花費2,060萬元,我乃要求丙○○要開立該投資額之一半即1,030萬元作為擔保,所以丙○○才開立該1,030萬元之支票,由我與丙○○共同前往臺北市復興北路上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開立聯名保險箱內,由雙方各保管1支鑰匙,需要兩人共同簽名才可以開啟。」
(見A4卷第575至576頁)、「(前述丙○○開立1,030萬保證支票於何時何人取出?)如興公司將所購入之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全數賣出,約虧損540餘萬元,因此我就要求丙○○賠償該損失,經多次協調後,於94年6月間丙○○因缺乏現金就答應賠償如興公司330張太萊公司股票,由我提供我友人林鴻潭之集保帳戶買入該330張太萊公司股票,並由吳志強通知太萊公司將交割股款匯入林鴻潭之帳戶內完成交割,之後我才和丙○○共同前往銀行將1,030萬元之保證支票取出,交還給丙○○。」
(見A4卷第576頁)、「(林寶娜94年8月3日供述『94年6月吳志強即以電話與我聯絡,與我約時間,在當日以定時、定量、定價下一買一賣,在上午10時至12時之間由吳志強先行掛買單,一次約5、60張,我立即掛出等數、等價的賣單,分批成交,總計有330張太萊股票係以上開方法一買一賣對敲相對成交』,為何退股是由吳志強與林寶娜聯繫,經過情形為何?)因為太萊公司股票買賣之事宜,我都是委託吳志強幫我下單處理,因此我提供林鴻潭之帳戶給吳志強處理330張之太萊公司股票,吳志強即與太萊公司林寶娜去協調處理。」
(見A4卷第577至578頁)、「(上述如興公司以林鴻潭帳戶承接太萊公司賠償之330張太萊股票後,後續處理為何?)以林鴻潭之帳戶承接太萊公司所賠償之330張太萊公司股票後,陸續處分賣出,約在今年7月間就處分完畢,均價約11、12元,合計得款約400餘萬元,於94年8月1日提款轉存入如興公司帳戶內登帳。」
(見A4卷第578頁)、「(上述由林鴻潭之帳戶轉存入如興公司帳戶之400餘萬元,如興公司如何登帳?)林鴻潭之帳戶轉存入如興公司帳戶之400餘萬元,是以沖抵短期投資之損失科目來認列,如會計師查帳時有意見,屆時再來處理。」
等語(見A4卷第578頁)。
⑵陳啟斌於94年8月17日檢察官複訊時,供稱:丙○○所匯的330 張股票都賣了,賣了400萬元出頭,約94年6月賣出。
在賣完後全部結束,在8月1日一起匯進公司帳戶。
與太萊公司的投資在財報上有顯示,93、94年都有,財報上是寫1,000張。
至於財報上為何未顯示330張之太萊股票交易,是因330張股票是6月份才給的,當時沒有入帳是賣了才入帳。
而為何330張股票不用公司的名義買進,要以人頭名義,是想說最後會回到公司。
而330張股票是伊託朋友林鴻潭承接並賣出,是伊在公開市場拋售,由他接當天的市價。
賣出是匯入林鴻潭的帳戶。
林鴻潭是於7月底領了400多萬元現金給伊,成交單也是400多萬。
伊不確定這些錢是否可以用沖抵短期投資之損失科目,等會計師查帳時,再看看會計師的意見等語(見E1卷第89、90頁)。
⒍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志強部分:⑴吳志強於94年8月17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如興公司陳信宏同意太萊丙○○以對敲330張股票作為保證價差之經過情形為何?)我不清楚如興公司陳信宏同意太萊公司丙○○以對敲330張股票作為保證價差之經過情形;
就我所知陳啟斌約於94年5月間要求我通知林鴻潭,要林鴻潭使用其個人帳戶買進太萊公司股票330張。」
(見A5卷第773頁)、「前述購買330張太萊公司股票,確係陳啟斌要求我通知林鴻潭買進該太萊公司股票330張。」
「林鴻潭於交易當日都是經由我通知才下單。」
(見A5卷第774頁)、「我受陳啟斌之委託,除前述93年10月間下單購入太萊股票1,000張外,93年12月間將上開太萊公司股票1,000張賣出;
嗣於94年1 月間再下單購入太萊股票1,000張,94年3月間又將上開太萊公司股票1,000張賣出。」
「(前述如興公司前後買賣2000張太萊公司股票〈其中1000張股票即前述參、一部分〉,均由你下單,陳啟斌係如何通知你下單?)陳啟斌都是在交易當日以電話通知我交易數量,以市價買進。
(你受陳啟斌委託下單買賣前述太萊公司股票,有無收受任何好處?)沒有。
」等語(見A5卷第776頁)。
其於94年8月17日檢察官複訊時並具結證稱其調查筆錄所述實在,均可引為偵訊之內容等語(見E卷第122頁)。
⑵吳志強於95年7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從93年10月買進1,000張,及93年底賣出1,000張,及94年1月買進1,000張,94年3月賣出1,000張,這4次買進賣出都由我下單,買進賣出是由陳啟斌指示。」
(見原審卷二第178頁)、「後來林鴻潭裡面帳戶在94年6月時,有買進330張,是我通知林鴻潭下單,因為該部分是陳啟斌委託我處理,我再通知林鴻潭;
我知道該330張太萊股票做何用途,是針對本案如興公司的投資損失,太萊公司應賠償。」
(見原審卷二第178至179頁)、「93年跟94年我先後4次買進賣出的下單,都是以如興公司的名義買進賣出。」
(見原審卷二第183頁)、「(林鴻潭帳戶買進太萊股票330張,是因為太萊公司要賠償如興公司的損失,為何如興公司投資會虧損?)股價下跌。
(2家公司事先有無說好要補償虧損之事?)我不知道。
是陳啟斌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跟林鴻潭借戶頭,要買330張作為賠償。」
(見原審卷二第184頁)。
⒎證人林鴻潭部分證人林鴻潭於95年7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日盛、寶來證券公司均有開戶,該2帳戶均有借給如興公司,是陳啟斌向我借的,因我哥哥之前在如興公司上班,我等泡茶時認識,聊天過程中提到如興公司投資股票有虧損,對方要賠償;
以我的帳戶買股票,對方會來交割,是買入太萊股票,數量是330張;
買股票由我自己下單,是吳志強通知我下單。」
(見原審卷二第186至188頁)、「(陳啟斌向你借帳戶,為何是吳志強通知你下單?)是吳志強叫我下單,陳啟斌跟我要帳戶時,就有跟我說,要買的時候,吳志強會通知我;
我問陳啟斌為何不用如興公司的帳戶買,他好像是說會計做帳的問題;
我不知道如興公司投資太萊股票的情形,只知道賠償的部分;
股票係94年6月初買的;
買完好像過一陣子,陳啟斌才指示我可以開始賣,賣完時,就整筆資金交給如興公司會計;
賣的時候是我掛單,分好幾筆,陳啟斌要我看市價的盤,不要波動到股價市價慢慢賣,有人掛出來慢慢賣,所以總共分幾筆,我也不清楚;
我全部賣完之後,全部賣完,隔三天交割完,算完明細,直接交給如興公司會計;
我在處理該股票,沒有跟陳信宏接觸;
借帳戶給如興公司使用,沒有代價。」
(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89頁)、「(關於你掛330張股票,股票交割款如何來?)陳啟斌有說這是人家要賠償,所以有人會付錢,該筆款項不是我出的,錢是太萊公司匯到伊的帳戶的,但是詳情我不清楚;
匯入多少錢,實際有無匯入,我不知道,沒有查證,證券公司有打一通電話給我,說還沒有交割,我也沒有理它;
我不知道錢是林寶娜去匯款;
我不知道錢中間有匯錯過,只知道證券公司有打電話給我,陳啟斌那時人在國外,所以我有打給吳志強,告訴他還沒有交割的事;
陳啟斌、陳信宏事先未交給我該交割款;
我有提供2本帳戶給陳啟斌,印章沒有一起提供,只有存摺帳號給他們。」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至192頁)。
稽之林鴻潭上開證言,其對於股票買賣的情況及交割款項匯入的情形完全不了解,足見應非其親自下單,堪可認定。
⒏證人方雅萍部分方雅萍於95年6月23日原審審理時就如興公司副總陳啟斌跟伊說有一個叫林鴻潭的會拿錢來,全部的錢伊是放在金庫,最後都是入到公司的銀行帳戶,由會計做帳,剛剛提示的財報節本是94年第3季,即9月以後作的;
關於所提示之如興公司94年財報節本資料,是如興公司的財務報表資料,800多萬元,在該次財報之前從來沒有出現在以前的財報過;
而如興公司董事長、副總是94年7月被搜索,該份財報是94年7月之後才作的財報;
在陳信宏被搜索後,伊有聽主管講或是同事之間講,伊才知道800多萬元是買太萊股票的虧損;
800多萬元是伊去存的,因為當時伊把放在金庫的錢後來拿去銀行存款;
金庫的錢是一次存入公司帳戶,8月1日存的;
是在陳信宏被搜索之後存的,是副總陳啟斌叫伊存入公司帳戶;
他沒說錢存入公司帳戶有什麼用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9頁)。
另有卷附如興公司之94年8月1日轉帳傳票影本,其內將太萊晶體之買賣股票,列為短期投資股票,其中短期投資出售損失列記5,450,780元,短期投資出售利益列記2,822,146元(見原審卷五第17頁);
卷附如興公司94年第3季之財務報表資料節本,其內註記「本公司因購買太萊公司股票產生投資損失,於94年第3季取得非關係人賠償款項8,273千元,帳列『營業外收入及利益--其他收入』項下。」
(見原審卷五第27頁);
卷附如興公司94年第1、2季之財務報表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25至350頁)可證。
㈡復有94年4月6至8日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見A5卷838至858頁)、4月12至14日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見A5卷859至886頁)、4月18至22日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見A5卷887至908頁)、4月26日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見A5卷909至910頁)、5月3至5日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見A6卷911至948頁)、5月11日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見A6卷963至968頁)、5月12日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見A6卷969至992頁)、5月23日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見A6卷1003至1011頁),其要內容係:郭振國依林寶娜指示操控股價,林寶娜依丙○○指示下令給郭振國操盤,郭振國與林寶娜共同操控太萊公司股票價量情形。
㈢另就如興公司陳信宏索取保證價差部分,被告丙○○因現金不足,改以330張太萊公司股票給付,亦有下列相關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資料可資佐證:⒈94年4月6日15時19分許陳啟斌與林寶娜間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陳啟斌要求林寶娜支付如興公司鎖單炒作太萊公司股票之保證或價差等情,有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在卷(見A5卷第846頁)可參。
⒉94年4月8日18時21分許陳啟斌與林寶娜間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陳啟斌向林寶娜索取價差,林寶娜表示要將價差匯給誰?請陳啟斌提具戶頭及匯款名目等情,有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在卷(見A5卷第858頁)可參。
⒊94年4月12日18時02分許陳啟斌與林寶娜間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陳啟斌向林寶娜追討鎖單價差,林寶娜向陳啟斌表示,丙○○請對話窗口改成如興公司董事長陳信宏等情,有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在卷(見A5卷第870頁)可參。
⒋94年5月3日13時25分許林寶娜與郭振國間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林寶娜向郭振國表示如興公司陳董追討價差就要他們寫收據,看如興陳董敢不敢寫等情,有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在卷(見A6卷第914至916頁)可參。
⒌94年5月5日12時07分許郭振國與丙○○間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郭振國向丙○○質疑太萊公司營運太差,又表示如興公司陳董來要錢,就要拿收據,因陳信宏那筆錢入帳,一定要入公司帳,不入公司帳不行,但又沒辦法入公司帳。
丙○○那張收據掌握住,陳信宏沒入公司帳就死了,而公司帳也沒辦法入帳,進不去。
所以這筆錢陳信宏不敢向丙○○要等情,有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在卷(見A6卷第938至940頁)可參。
⒍94年5月5日13時30分許郭振國與林寶娜間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郭振國與林寶娜通謀炒作太萊公司股票價量,林寶娜表示其握有股東名冊,相當清楚股東分布,市場上如果被買走3千張太萊股票,經營權就會換人;
另表示要如興陳董拿收據來拿錢等情,有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在卷(見A6卷第944至948頁)可參。
⒎94年5月6日18時33分許陳啟斌與林寶娜間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陳啟斌要求在5月21日前解決如興公司鎖單太萊股票的價差問題,並表示已將資料傳真過去,林寶娜表示已給丙○○看過,丙○○會處理等情,有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在卷(見A6卷第949頁)可參。
⒏94年5月23日17時45分許陳啟斌與林寶娜間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陳啟斌向林寶娜表示如興公司董事長陳信宏最後接受360張的太萊公司股票作為保證價差,但若丙○○不馬上處理,就要回歸到原來要求的545萬現金等情,有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在卷(見A6卷第1007至1008頁)可參。
⒐94年5月23日17時51分許陳啟斌與林寶娜間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陳啟斌再次向林寶娜表示如興公司董事長陳信宏同意360(張),但是要馬上處理,林寶娜表示禮拜三(94年5月25日)中午以前就可以給陳啟斌答覆等情,有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在卷(見A6卷第1009頁)可參。
⒑94年5月26日9時05分許林寶娜與郭振國間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林寶娜向郭振國表示這幾天不要讓太萊公司股價下跌,否則如興公司陳董到時候不接受以股票退還價差(因如興陳董向太萊何董要求支付價差,何董表示沒有現金,最後協議由陳董再買進360張太萊股票,何董再將賣股票的錢匯入陳董指定帳戶)等情,有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在卷(見A6卷第1012頁)可參。
⒒94年5月27日9時44分許林寶娜與郭振國間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林寶娜向郭振國表示丙○○現在股票也要有剩,因如興公司陳董要360張太萊公司股票,但何董不太想給如興陳董等情,有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在卷(見A6卷第1017頁)可參。
⒓94年6月3日9時10分許郭振國與林寶娜間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林寶娜指示郭振國於當日9時40分將330張股票轉售給如興陳董指定帳戶等情,有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在卷(見A6卷第1033頁)可參。
⒔94年6月3日9時38分許蔡永澤與郭振國間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蔡永澤詢問郭振國有關丙○○要轉單330張股票給如興公司陳信宏,要轉到吳志強那邊,蔡永澤並質疑丙○○還欠如興公司陳信宏5、6百萬元,郭振國表示丙○○沒錢給,改用股票支付價差等情,有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在卷(見A6卷第1034至1035頁)可參。
⒕94年6月3日9時49分許郭振國與林寶娜間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郭振國向林寶娜表示蔡永澤來電詢問轉單給吳志強,作為給如興公司炒股鎖單之價差,並敲定以10塊5、6角轉等情,有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在卷(見A6卷第1036至1037頁)可參。
⒖94年6月3日10時33分許郭振國與林寶娜間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林寶娜與郭振國討論交易價量,並確定如興公司陳董股票作手吳志強傳真交割單,及下週二(6 月7日)匯款給如興公司陳董指定帳戶等情,有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在卷(見A6卷第1040頁)可參。
⒗94年6月3日20時58分許張大方與林寶娜間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林寶娜向張大方表示如興公司鎖單購買太萊公司之股票已賣出,但有540萬元的價差必須付給如興公司陳董,經過太萊何董與如興陳董特助陳啟斌等磋商後,由丙○○提供330張股票轉賣給如興陳董之作手吳志強帳戶,何董再將售出股票之現款匯款給如興陳董指定之帳戶提還價差。
張大方向林寶娜抱怨幫太萊公司作業績,丙○○要拿出3000張股票當價碼等情,有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在卷(見A6卷第1049至1053頁)可參。
⒘94年6月7日14時43分許賴蘭娃與丙○○間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賴蘭娃詢問丙○○105萬元是否已經匯給如興公司陳信宏指定帳戶,並表示負責匯款之林寶娜好像將匯款帳號寫錯了等情,有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在卷(見A6卷第1058頁)可參。
⒙94年6月7日14時58分許吳志強與郭振國間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吳志強詢問郭振國匯了兩筆錢嗎?可能是帳號不對,有1筆100多的還沒有進來,郭振國問吳志強是台企銀還是華銀的匯款還沒有到,吳志強表示華銀的部分還沒到等情,有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在卷(見A6卷第1059頁)可參。
⒚94年6月7日16時20分許林寶娜與丙○○間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林寶娜向丙○○表示,匯款帳戶已經改好,都改成電匯的,都使用賴瑞麟名義匯款等情,有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在卷(見A6卷第1060頁)可參。
⒛94年4月12日13時32分、15時53分許郭振國與林寶娜間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林寶娜向郭振國表示,郭振國操盤情形都有向董事長丙○○報告,丙○○很憂心OTC全面查太萊公司股票炒作問題,包括如興公司追討鎖單對敲炒股價差的問題。
又郭振國向林寶娜表示最怕OTC查到如興公司炒股的問題,郭振國表示要把彼此的電話錄音都消掉,用當面委託蓋章,超過兩個月錄音就消掉等情,有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在卷(見A5卷第866至869頁)可參㈣復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4月21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易意見分析書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見A6卷第1100至1120頁,具體內容見理由欄參、一、㈡所載);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10月6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吳玉芬等34名投資人於93年10月1日至94年7月25日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交易明細及損益資料(見A7卷第1133至1320頁);
同上中心103年3月27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檢附太萊公司股票93年度及94年第一季每股獲利資料(見本院卷三第76至82頁)可資佐證。
㈤被告丙○○於法院審理時辯稱:上開股票買賣行為並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云云,難以採信,其理由已詳於前述一、㈣⒉述。
㈥綜上所述,上揭犯罪事實欄參、二之被告丙○○於93年12月底,因對蔡永澤操盤方式不滿,遂改任郭振國與林寶娜共同操盤所有之太萊股票,並與代表如興公司之吳志強,於實際交易時,以約定價格及數量,彼此買賣之相對委託行為,並在一定期間內重複多次為買賣之相對委託,以一買一賣相對成交之方式對敲買賣,而有直接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太萊公司股價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被告丙○○並對如興公司因交易產生之虧損,保證給予賠償,惟因無現金,改以太萊股票330張作為賠償,事後並以上開方式完成交易。
是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林寶娜、陳信宏、陳啟斌、郭振國、另案被告吳志強,彼此間就如興公司之鎖單對敲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事前有相對委託及保證賠償虧損之犯意聯絡,事後並實際以對敲方式相對成交買賣太萊股票,已為行為分擔,同案被告林寶娜並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郭振國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見上訴審卷一第39至164頁、更二審卷一第22至123頁),其餘被告陳信宏、陳啟斌、吳志強亦均被判處罪刑確定,均如前述,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林寶娜、陳信宏、陳啟斌、另案被告吳志強等人自應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堪認定。
㈦至於94年6月8日9時28分蔡永澤與郭振國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雖提及:郭振國向蔡永澤表示,太萊公司林寶娜6月7日要匯一筆交割款給吳志強,結果匯錯了,但錢仍在郭振國那邊;
另郭振國請天魁老師連續喊盤,1,100張掛漲停買進,建議蔡永澤可以調節套牢之太萊股票等情,有該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在卷(見A4卷第642頁)可按;
另於94年6月3日9時38分蔡永澤與郭振國間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主要是:蔡永澤詢問郭振國有關丙○○要轉單330張太萊股票給如興公司陳信宏,要轉吳志強那邊,蔡永澤並質疑丙○○還欠如興陳信宏5、6百萬元,郭振國表示丙○○沒錢給,改用股票支付差價等情,亦有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在卷(見A6卷第1034頁)可按。
依該等監聽內容,固堪認被告蔡永澤於斯時仍知悉太萊公司與如興公司間以鎖單操縱股價,及太萊公司擬透過被告壬○○喊盤拉抬股價,而由郭振國建議其調節自己遭套牢之太萊公司股票等情。
然對照被告丙○○、同案被告林寶娜及蔡永澤上開供證情節,被告蔡永澤於93年12月間,業經丙○○解除委任,而改由林寶娜洽請郭振國操盤,自不能以上開監聽內容遽認被告蔡永澤仍持續參與操縱太萊公司股價之情事,此應予敘明。
四、就犯罪事實欄參、三所示【丙○○與林寶娜、郭振國、陳浚堂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55條第1項第6款)部分】㈠此部分已經丙○○、林寶娜、郭振國、陳浚堂等人證述明確。
茲摘要其等筆錄如下:⒈被告丙○○部分⑴被告丙○○於94年7月27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提示94年7月26日太萊公司扣押物編號甲捌支票存根及空白支票〉該支票是何人使用?)94年3月31日到期之1,400萬元支票(票號:UA0000000),是陳浚堂欲購買太萊公司1,000張股票,並要求保證股價會守穩在14元,為了增加陳浚堂的信心,因此由我開立上述1,400萬元支票,並存放在我與陳浚堂指派之人李安發和我在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共同申請之保險箱保管,該張支票昨天才由調查站人員持搜索票會同我弟弟何政仁至銀行啟出扣押。」
(見A1卷第130至131頁)、「(經查你與林寶娜、郭振國、陳浚堂等人復於94年1月通謀炒股,以太萊股本小、每月營收5,000萬以上,籌碼集中易於炒股,乃提供股東名冊分布參考等誘使陳浚堂買進太萊股票鎖單炒股之詳細經過情形及協議內容為何?)當時與陳某主要之協議內容有以下幾點:①太萊公司方面必須提供5,000萬元以上的月營業額作為陳浚堂買進太萊公司股票基礎。
②公司提供1,000張股票,陳浚堂於股價在16. 2元至16.8元之間負責分批買進。
公司提供我個人支票1,400萬元1張共管。
③如股價上漲時,陳浚堂可在公司指定可以賣出的股價,以底價14元計,其價差,公司同意在第1部分(1,000張)不收取任何獲利價差。」
(見A1卷第133至134頁)、「(〈提示94年3月19日陳浚堂公司扣押物編號捌-3備忘錄第3頁資料〉,該備忘錄之第一部分,是否為你上述與陳浚堂之協議內容?)是的。」
(見A1卷第134頁)、「(據被告陳浚堂94年4月6日調查筆錄第4頁供稱:『配合公司派買進1000張太萊股票,係以平均價16.8元結算,14元底價,每股價差為2.8元(1,000張計),累積退價差共280萬元』,詳情為何?)有這件事,這就是依前述與陳浚堂協議第3點之內容『太萊公司在第一部分不收取任何獲利價差』,故才會退回超過14元,每股價差為2.8元,累積退價差共280萬元。」
(見A1卷第134至135頁)、「(〈提示94年3月19日陳浚堂公司扣押物編號拾-2太萊公司資料中之何董控制股票、太萊原始控股人頭戶、太萊股東分析明細〉,係何人製作?所指為何?作何用途?)前述何董可控制股票〈第1頁〉、太萊原始控股人頭戶〈第2頁〉、太萊股東分布明細〈16頁〉資料,是由林寶娜所書寫,內容都實在,都是由林寶娜直接與陳浚堂聯繫後,再傳送給陳浚堂。」
(見A1卷第136頁)、「(〈提示94年3月19日陳浚堂公司扣押物編號拾伍-4錄音帶中,94年3月陳浚堂與丙○○電話錄音譯文〉該電話對話者何人?主要內容為何?)該通電話錄音是陳浚堂與我通訊之電話,主要是陳浚堂向我詢問太萊公司營收獲利之狀況,其他還有在爭執太萊公司月營收為何沒有達到當初保證之5,000萬元,及如興公司買太萊公司股票之問題。
我向他說可以找林寶娜談,我只負責拼業績。」
(見A1卷第136至137頁)、「(太萊公司股票上櫃後,你曾將股票交給哪些人操盤?如何操盤?)我曾將其控管之集保帳戶交給郭振國操盤,以維持股價平穩。
前述我與如興公司之陳信宏及陳浚堂分別協議對敲以相對成交各1,000張股票時,均由我指示林寶娜後,再由林寶娜通知郭振國負責掛單,完成相對交易。」
等語(見A1卷第138頁)等語。
⑵被告丙○○於94年7月27日檢察官複訊時除供稱當日於調查站所言屬實外,並供稱:「(你與陳浚堂有無簽過備忘錄?有無見過該備忘錄?)該備忘錄是由林寶娜(本名林寶鳳)與陳浚堂協議而成,我有看過該備忘錄,該備忘錄有二部分,林寶娜表示要第一部分完成後才執行第二部分。」
(見A卷第52頁)、「(陳浚堂係由何人負責聯繫?)從93年12月底或94年1月初即由林寶娜負責與陳浚堂聯繫,幾次我並不清楚。」
(見A卷第53頁)、「(為何要與陳浚堂聯繫?)我聽林寶娜講,透過鍾榮忠得知陳浚堂對太萊公司股票有興趣,有跟陳浚堂達成協議,於94年1月上旬達成協議,協議內容是由陳浚堂購買太萊公司1,000張股票,陳浚堂希望能收回扣,就約定以14元為底價基準,但陳浚堂又擔心太萊公司股價低於14元,希望我提供1,400萬元支票作為保證,將支票放在由我與陳浚堂指定之人聯名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保管箱。」
(見A卷第53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寶娜部分⑴林寶娜於94年7月27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94年1月間,妳曾經依丙○○指示洽請陳浚堂買進1,000張太萊股票之詳情如何?結果如何?)94年1月間,我在丙○○的授權下,與陳浚堂商談如何拉高股價、買進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初期雙方談定條件且議定備忘錄,內容為:①目標為陳浚堂負責買進4,000張太萊公司股票。
②其中1,000張股票以每股14元為底價作為退股價差,丙○○必須開立金額1,400萬元之保證支票放在銀行保險箱由雙方各持1支鑰匙共同保管。
③另所餘3,000張部分,由陳浚堂負責拉高股價,雙方朋分利益。」
(見A2卷第261頁)、「(〈提示94年3月19日陳浚堂住處扣押物編號捌-3備忘錄3頁,該份備忘錄是否即為前述妳與陳浚堂商談的內容?)是,該備忘錄即為我與陳浚堂所談定之的內容。」
(見A2卷第261頁)、「(前述扣押物備忘錄中有數個更新版本,尤其是第二部分3,000張太萊股票之買賣執行、結算價、分配獲利方面有數度變更,原因為何?)備忘錄中1,000張的部分,陳浚堂有依約定買入鎖單,丙○○也依約定簽具保證支票1,400萬元存放在國泰世華銀行南京分行(應係光復分行)之保管箱內,雙方各保管1把鑰匙,其後對所餘3,000張股票部分,我方堅持要求陳浚堂必須先買回如興公司鎖單之1,000張股票,但陳浚堂並未答應我方要求,陳浚堂一直變更備忘錄的內容,雙方並未達成協議,故3,000張股票部分一直未執行。」
(見A2卷第261至262頁)、「(〈提示94年3月19日陳浚堂住處扣押物編號參-1投資資料〉該資料是否妳書寫?妳用快遞連同股東名冊寄給陳浚堂之用途為何?)是的,該資料確係我所書寫,我寄太萊公司股東名冊給陳浚堂的目的是為了讓其瞭解太萊公司大股東的集中度,以取信陳浚堂;
另投資資料部分係我告知陳浚堂太萊公司94年2月份的營業額將可因手機進口,營業較1月份成長,以利吸引陳浚堂繼續買進太萊公司股票拉高股價。」
(見A2卷第262頁)、「(前述陳浚堂依約買進1,000張太萊股票,買進期間價格,實際買進張數為何?)陳浚堂在94 年1月底到2月初買進太萊公司股票價格僅在16元左右,未達備忘錄16.8元的約定,陳浚堂告訴我其買進之張數為1,700 張左右,其中1,000張我有依約定以14元作為底價,每股支付價差2元左右計200萬元予陳浚堂,餘700張因有爭議,所以我未退價差。」
(見A2卷第262至263頁)、「(〈提示上開扣押物編號伍交易資料〉該太萊股票交易明細第7至11及13頁都是妳傳真給陳浚堂解釋如興公司1,000張持股之買進價格及庫存張數相關報表,是否實在?)該等資料確實是我傳真給陳浚堂,目的是讓陳浚堂瞭解如興公司並未偷賣鎖單的1,000張股票,該等資料均實在。」
(見A2卷第263頁)、「(〈提示上開扣押物編號拾-2太萊公司資料〉該傳真資料,何董可控制股票(第1頁)、太萊原始控股人頭戶(第2頁)係何人製作?所指為何?作何用途?)第1頁何董可控制股票傳真資料是由豐銀證券副總郭振國以電話00-00000000傳真給陳浚堂,告知其太萊公司派丙○○可控制的股票明細;
該太萊原始控股人頭戶資料係我本人以公司電話00-00000000傳真給陳浚堂,讓其瞭解前述93年11月間委請營業員蔡永澤炒作太萊股票所操控之人頭帳戶,以澄清我方偷賣股票的疑慮。」
(見A2卷第263至264頁)、「(〈提示扣押物編號15-2錄音帶譯文《94年3月陳浚堂與林寶娜通聯》該對話者何人?對話內容?)該通電話確係我與陳浚堂通話無誤,對話內容為陳浚堂向我要求解決多買的前述700張太萊股票,要求我以當時股價約15元多買回去,我同意在隔日(3月8日)在盤中以100張為單位分批買回」(見A2卷第264頁)、「(上開譯文內,陳浚堂領到280萬元退股價差,該筆金額如何支付?)該筆280萬元退股價差是由我自銀行人頭戶黎倍宏、賴瑞麟帳戶內提領現金後,交予陳浚堂派來綽號『小鍾』的男子。」
(見A2卷第264頁)等語。
⑵林寶娜於94年7月27日檢察官複訊時,除供稱調查站所供屬實,沒有被刑求外,並具結證稱:「(陳浚堂是如何介入的?)因為94年3月31日以後還要買回如興公司的1,000張股票,這是當時的約定,因為這1,000張沒有繼續鎖單,就會到市場,造成股價下跌。
後來經由章啟元(誤載為張啟元)介紹陳浚堂,我們才會跟他做了3、4份備忘錄,但後來只完成1,000張特定價格的交易,往後的3,000張就發生了爭議,我為了維護公司的利益,就跟他在言語上發生了很多爭執,這部分我有看過臺中市調站的通訊監察譯文,確實如譯文所載。」
(見B卷第65頁)、「(妳與丙○○都知道此法違反證交法,為何還要這麼做?)因為我們享受過高價,對此還是耿耿於懷,我們還是一直很希望股價能回到原來的高點,雖然知道這麼做是錯的,但認為不會有人知道,還是這麼做了。」
(見B卷第65至66頁)、「(備忘錄的事項是否屬實?)是的。」
「(陳浚堂的差價付款否?)均付了,是280萬元。」
「(當時協議共同炒高股票的1,400萬元支票,何人付的?)是丙○○以他私人名義付的。
後來共同保管在國泰世華的保管箱內。
支票影本市調站人員已提示給我看過了,確實是此張支票沒有錯。」
等語(見B卷第66頁)。
⑶林寶娜於95年12月13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4年1月初與陳浚堂協議買賣股票事,伊有參與,伊有看過雙方的意向書(協議內容);
協議內容是陳浚堂打字後傳真過來,協議內容伊有參與,因為裡面有提到如興公司1,000張如何處理;
協議內容就是如調查站搜到的文件,當時是約定由陳浚堂買進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如興公司的1,000張股票他就會處理,事後他有買1000張股票進來,但是他沒有處理如興公司的1,000張股票;
與陳浚堂的交易是丙○○透過伊跟郭振國與對方交易;
買賣方式用電話聯繫,如同如興公司的方式。」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5至96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振國部分郭振國於95年11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供承:「沅堡的陳浚堂我不認識,是透過章喜元介紹的,但是電話中,他有跟我聯絡,大家約要見面,當天約林寶娜、我、章喜元還有原本也有約陳浚堂,但是陳浚堂當天沒有出現,他是派他的一個朋友出來,說他的朋友就可以代表他,林寶娜說他也認識陳浚堂,後來就談起來了,事實上我不認識陳浚堂。
確實的時間我忘記了。
跟沅堡公司對作炒股也是使用賴瑞麟跟黎倍宏的人頭戶。
我直接跟陳浚堂聯繫,每次下單前都會跟陳浚堂取得聯繫,都是事先取得林寶娜的確認。
這部分下單的張數、價格也都是陳浚堂跟林寶娜他們決定後,我才下單的,我只是負責下單的,有時候陳浚堂會主動叫我買進電腦已經顯示掛出的特定張數,我會跟林寶娜聯絡,林寶娜同意後,就依照陳浚堂所說買進那幾張股票。
陳浚堂所提供的對方帳戶我不知道。
丙○○跟陳浚堂炒作股票這部分,有提供1個保證支票的事情我知道,但是做這些動作都是陳浚堂指示一位我不認識的人好像是他的司機,那個司機跟林寶娜一起去開保險箱,保證支票好像是1000多萬元。
因為丙○○、林寶娜傳給陳浚堂股票,為了擔保股價下跌,陳浚堂買賣太萊股票的損失,所以才開立陳浚堂買進太萊股票價款的保證款。
因為雙方當時還不是完全信任,所以才會雙方各派1個人去開保險箱,放入那張支票。」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2至183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浚堂部分⑴陳浚堂於94年3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提示94年3月19日陳浚堂住處扣押物編號捌-3備忘錄〉該備忘錄何人製作?所指為何?訂立之過程及用途為何?)94年1月間,太萊公司董事長丙○○、特別助理林寶娜等人,透過豐銀證券副總經理郭振國、章喜元關係找上我炒作太萊公司股票,由我請我友人鍾榮忠與林寶娜、丙○○、郭振國、章喜元相約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七條龍燒烤店洽談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炒作協定。
事後訂立備忘錄,其主要內容:①太萊公司丙○○、董事長特助兼發言人林寶娜與我合作處理4000張太萊公司股票,配合公司作高股價。
公司方面必須提供5,000萬元以上的月營業額作為我方買進太萊公司股票基礎。
②公司提供1000張股票,我方於股價在16.2元至16.8元之間負責分批買進。
太萊公司提供支票1,400萬元1張共管。
③如股價上漲時,我方可在公司指定可以賣出的股價,以底價14元計,其價差,公司同意在第一部分(1,000張)不收取任何獲利價差。
④在第二部分公司提供3,000張太萊股票,分批賣出。
⑤第二部分賣出方式及結算方式公司同意用2比1作為結算方式,公司願意提供精準股票庫存資料,來協助股票賣出庫藏股票買進之方式。
⑥第二部分3,000張部分,其中公司1,500張,餘1,500張用14元作結算。
賣出方式以2比1結算,即賣出3張,其中2張用14元結算,其間價差,公司不能分錢,餘1張自行結算,全歸自己。
⑦公司提供庫藏股票買進之方式及價格,以協商方式來爭取上漲空間及最正確之買進時點。
⑧如興公司已買進、持股1,000張太萊股票之賣出處理方式,需要完全控在賣方(太萊公司派)作為賣出條件(包括如興公司庫存帳號,及聯絡人)。」
(見A1卷第1至3頁)、「(前開扣押物第一次備忘錄,有無傳真給丙○○、林寶娜等人商議決定?)炒作股票協議後,我依與林寶娜電話商談的要點,製作完成備忘錄,並傳真至00-00000000號電話給林寶娜查知。」
(見A1卷第3頁)、「(你依約買進1,000張太萊股票,買進期間、價格、實際買進張數為何?)我在94年1月底到2月初買進價格約在16.8元至17元之間,實際買進之1,700張。」
「(你前述1700張股票之買進帳戶為何?)金主林龍泉買進約900餘張,金主林加進買進約100張,我與金主蔡明哲合買買進約400張,金主陳仁安買進約100張,其他張數皆為零星金主買進。
(前述買進1700張股票後迄94年3月30日止,賣出若干?)巳賣掉約700張,700張中300張係由太萊公司林寶娜叫郭振國在豐銀證券戶頭買回去,迄今我的金主仍有1000張處於虧損狀態,無法出脫。」
(見A1卷第4頁)、「(〈提示94年3月19日陳浚堂住處扣押物編號參-1投資資料、肆-4買賣明細表〉該資料是何人製作?所指為何?作何用途?)太萊公司特助林寶娜書寫投資資料,並用快遞連同股東名冊寄給我的,讓我知道太萊公司手機等部門的最新營收及訂單狀況及94年1月間最新的太萊公司股東持股狀況。」
(見A1卷第5頁)、「(〈提示上開扣押物編號伍交易明細〉係何人製作?所指為何?作何用途?)太萊公司股票交易明細1至12頁、第7至11頁及第13頁都為林寶娜傳真給我解釋如興公司1,000張持股之買進價格及庫存張數相關報表。」
(見A1卷第5頁)、「(〈提示上開扣押物編號玖支票影本〉係何人製作?所指為何?來源及用途?)由丙○○提供1,400萬元保證支票,存放於保險箱,約定是在94年3月31日一起開保險箱。」
(見A1卷第5至6頁)、「(〈提示前開扣押物編號拾-2太萊公司資料〉該傳真資料,何董可控制股票《第1頁》、太萊原始控股人頭戶《第2頁》、太萊股東分布明細《16頁》係何人製作?是何用途?)第1頁資料是由豐銀證券副總郭振國傳真給我,告知丙○○可控制的股票明細;
該太萊原始控股人頭戶資料,係太萊公司林寶娜傳真給我,讓我瞭解93年11月間委請蔡永澤炒作太萊股票所操控之人頭帳戶;
該太萊股東分布明細是由我製作,我係依據林寶娜所提供之股東持股明細股東名冊所製作的。」
(見A1卷第6至7頁)、「(〈提示扣押物編號拾伍-4錄音帶,當場播放〉該通電話相互對話者為何人?主要內容為何?)該通電話錄音確實是我本人於94年3月間打電話給太萊公司董事長丙○○時所自行錄音之內容,主要內容是談到如下:①因林寶娜與郭振國等人與我商談合作鎖單太萊股票之間的傳話差距很大,因此我乃主動打電話給丙○○求證。
②我向丙○○質疑該公司月營數未達依約定的5000萬元以上,且一直衰退,讓我方依約定已買進之1000張太萊股票及多買之700張太萊股票易因股價下跌遭致損失,不知如何處理。
③我向何董聲明,我們買股票是要有公司的基本面及公司的支持。
而且到現在何董及有關籌碼的多寡的資料,我都還沒拿到手。
④我建議何董用庫藏股先來解決如興公司持有的太萊1000張股票,因為如興的股票,何董早晚要解決的。
我覺得如興的事情先處理好,讓我們先退場,再來談條件。
⑤何董一再向我表示,當初是何董認為太萊公司是最小的一支股票,籌碼不多,才會找我方一起來配合,而且當初的協商時即有包括我方負責處理如興公司持有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
要我們等待他把月營收衝高。」
(見A1卷第7至8頁)、「該電話譯文中所謂『因為之前已有兩組人進來過,因此股東名冊只能參考』之意思,是指郭振國及林寶娜曾表示,在我之前,太萊公司派已委請炒手炒作,一次是93年10月由蔡永澤炒作,另一次是93年12月底至94年1月初由郭振國負責炒作。」
「我對本太萊公司炒作案,我認為係丙○○、林寶娜等騙我進去購買太萊股票,讓他們出脫原第1、2次炒作而套牢之股票,致我金主購買太萊股票因而受損,連帶我應負賠償責任。」
等語(見A1卷第8至9頁)。
⑵陳浚堂於94年4月6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據你94年3月30日之供述,與林寶娜、郭振國等人配合鎖單太萊股票,其執行買進、賣出之配合期間為何?)我於94年1月30日開始買進,約至94年2月20日止,期間共計買進1,700張。」
(見A1卷第50頁)、「(丙○○、林寶娜等何以要和你商議鎖單買賣太萊股票?)據郭振國說,丙○○、林寶娜等在93年10月、12月分別請蔡永澤、郭振國炒作兩波股價,94年元月手中尚有滿手的太萊股票未出脫,因而要我先買進1,000張,到時再以14元計價退回期間買進之差價,其主要目的除了在抬高成交量、拉高股價外,另外何、林等公司派為了要出脫該1,000張股票,以求變現周轉。」
(見A1卷第50至51頁)、「(94年3月30日調查筆錄你供稱與林寶娜協議之備忘錄,第1次是買進1,000張,何以你買進1,700張,超過協議數量700張,原因為何?)我多買700張太萊公司股票,其中200張是應林寶娜指示在每日之尾盤作價拉高股價,餘500張是我完成買進太萊股票後,因我們都在16.8元左右買進該1,000張,我為避免股價下跌造成事後損失,又郭振國每日以電話要我在每日盤中掛單買進(略低的買進價格),以吸收多餘籌碼,結果當時有一些不明的籌碼進場賣出,累積達500張太萊股票,事後我從買賣資料中分析,該等籌碼係由林寶娜、章喜元、郭振國等從不同的管道出脫的股票。」
(見A1卷第51頁)、「(前述你買進1,000張太萊股票,林寶娜、郭振國係如何要求你配合買進?)該1,000張我係於94年1月31日及2月1日買進,買進當日林寶娜均會指示郭振國以多少價格賣出多少張數、郭振國再以電話指示我在多少價格買進多少張太萊股票。
94年1月31日在盤中我依郭振國的指示下,分3次掛單買進400張太萊股票,另94年2月1日以同樣之配合方式,分批買進600張太萊股票。」
(見A1卷第51至52頁)、「(你配合公司派買進1,000張,其累積之價差若干?如何交付?進入何帳戶?)累計前述配合公司派買進1,000張太萊股票,係以平均價16.8元結算,14元底價,每股價差為2.8元,以1,000張計,累積退價差共280萬元,該款係由我委派司機李安發至豐銀證券會同郭振國找林寶娜,分成112萬及168萬,兩次以現金提領,但先扣除給章喜元14萬,郭振國14萬元,鍾榮忠24萬元,3人共52萬元,剩下228萬元,我自己留下20幾萬元,其餘的200萬元我轉匯給我旗下的林龍泉等金主。」
(見A1卷第52至53頁)、「(太萊公司公司派林寶娜為何要退回你前述股票價差?)原因有:㈠因當時太萊公司的股票每日的成交量不到100張。
公司派很難在短時間出脫1000張太萊股票,如公司派在市場上直接賣出,則股價會一直下跌,公司派為維護股價及變現乃以每股退價差2.8元為誘因要我們配合買進1000張股票。
㈡據我瞭解,自93年6月太萊公司自上櫃以來(94年3月止),先後已有5次,用這種退價差方式找人配合鎖單,拉高股票,出脫手中持股。」
(見A1卷第53頁)、「(提示〈94年3月19日陳浚堂住處扣押物編號拾-2-太萊公司傳真資料〉,其中第1頁『何董可控制之股票』等手寫資料,該資料來源為何?用途為何?)(經檢視後作答)提示之資料是郭振國手寫傳真給我的,內容主要為說明公司派丙○○94年1月24日前之可控持有股票數及CB之明細。」
(見A1卷第54至55頁)、「(〈提示上開扣押物編號15 -2錄音帶譯文《94年3月陳浚堂與林寶娜》〉,該通聯人是誰?對話內容?)該通電話內容為我想要向林寶娜要求解決之前多買的700張太萊股票,要求林寶娜以當時股價約15元多買回去,林寶娜同意在94年3月8日在盤中分100張、100張分批買回。」
(見A1卷第55頁)、「(〈提示陳浚堂94年3月19日扣押物編號15-2錄音帶譯文:94年3月陳浚堂與其金主蔡明哲通聯譯文〉該通聯電話對話人是誰?對話內容為何?)對話內容主要為我向我的金主蔡明哲解釋有關公司派與如興公司配合鎖單作價太萊公司股票的詳情,因如興公司鎖單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且如興公司擁有太萊公司每股20.5元的保證買價,如此造成我們買太萊公司股票時,如興公司方面易打壓太萊股價,從中獲利。」
(見A1卷第56至57頁)、「(前述你與蔡明哲通話中,你表示『有關原來他們,有與一家上櫃公司叫如興製衣,他轉單1,000張太萊股票給如興,是作一個帳面的,也就是兩家上櫃公司,如興買進太萊股票,如果漲,如興的帳面就很好看,結果買完之後,股票跌下來,如興因是上櫃公司,就叫他賠,而他們就該1,000張股票以1張3月29日的保證支票給人家,給人家之後..』內容所指為何?)內容是指太萊公司丙○○為拉抬太萊公司股價,與如興公司董事長陳信宏約定對作鎖單太萊股票1,000張,約定結算價格為20.5元,太萊公司並開立1張3月29日到期之2,050萬元(按應是2,060萬元股款之5成即1,030萬元,發票日為3月27日之誤)保證支票給如興公司,至於如興陳董事長為何會介入太萊公司股票炒作,主要是透過復華證券公司營業員蔡永澤拉線。」
(見A1卷第57頁)、「(〈提示94年3月15日11時11分陳浚堂0000000000手機撥至林寶娜0000-000000手機之通聯譯文〉該對話人是誰?對話內容為何?)是我與林寶娜的對話,內容是我談到丙○○要炒作太萊股票,雙方研商並有炒股備忘錄,要相互對作,公司方面負責發布利多消息,以該公司每月營收5000萬元利多為炒作基礎,隨著該公司成長之營收買進太萊股票,我們前後買進1,700張太萊股票,但在買進的過程中,我們發現太萊公司未依備忘錄的協議內容,已經在倒貨賣出股票,故有此通我與林寶娜的爭執對話。」
(見A1卷第57至58頁)。
㈡復有下列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林寶娜、郭振國、陳浚堂等人上開所述係屬真實:⒈扣案94年3月19日陳浚堂住處扣押物編號壹「股東名冊」、編號捌-3「備忘錄3頁」、編號參-1「投資資料」、編號伍「交易資料」、編號玖「支票影本資料」、編號拾-2「太萊公司(傳真)資料,即:何董可控制股票(第1頁)、太萊原始控股人頭戶(第2頁)、太萊股東分布明細(第3頁)、編號拾壹-1「名片資料」、編號15-2「錄音帶譯文」(94年3月陳浚堂與林寶娜通聯)(見A1卷第25至41、72至74、143至144頁、A2卷第275至287頁)。
⒉扣案94年7月26日太萊公司扣押物編號甲捌「支票存根及空白支票」(票號:UA0000000號)、94年3月19日陳浚堂公司扣押物編號15-4「94年3月陳浚堂與丙○○電話錄音譯文」(見A1卷第142至143、150至156頁)。
⒊丙○○於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保險箱開戶資料(見A7卷第1321至1323頁)、丙○○聯邦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見A7卷第1324至1325頁)、面額1400萬元支票影本(見A7卷第1327頁、A1卷第149頁)。
⒋其中,於扣案扣押物編號15-2「錄音帶譯文摘要」並顯示:陳浚堂於94年3月7日、94年3月15日與林寶娜、94年3月間與丙○○、郭振國、94年3月上旬與金主蔡明哲等人電話談話錄音帶之譯文,其主要內容係:陳浚堂打電話給被告林寶娜、丙○○、郭振國等人,爭論依七條龍餐聚後訂定之「備忘錄」炒股,支付價差及如興公司鎖單問題,並向蔡明哲說明上情等情(見A5卷第819至837頁)。
㈢被告丙○○於法院審理時辯稱:上開股票買賣行為並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云云,難以採信,其理由已詳於前述一、㈣⒉述。
㈣綜上所述,上揭犯罪事實欄參、三之被告丙○○為達太萊公司股票護盤之目的,並為解決上開犯罪事實欄參、一、二先後請蔡永澤、郭振國等人操盤,未達原預定之效果,暨為解決如興公司持有太萊公司1000張股票買回等情,而與陳浚堂有上開協議,被告丙○○允諾開立1400萬元保證支票提供擔保,同意給予差價之利益,並由林寶娜、郭振國出面與陳浚堂進行對敲,以約定價格及數量,彼此買賣之相對委託行為,在一定期間內重複多次為買賣之相對委託,以一買一賣相對成交之方式對敲買賣,而有直接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太萊公司股價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是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林寶娜、郭振國、陳浚堂,彼此間就陳浚堂之鎖單對敲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事前有相對委託及保證賠償虧損之犯意聯絡,事後並實際以對敲方式相對成交買賣太萊股票,已為行為分擔,同案被告林寶娜、郭振國並均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均如前述,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林寶娜、郭振國、陳浚堂等人自應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堪認定。
五、就犯罪事實欄參、四所示【丙○○與林寶娜、郭振國、壬○○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55條第1項第5款)部分】㈠此部分已經丙○○、林寶娜、郭振國、壬○○等人證述明確。
茲摘要其等筆錄如下:⒈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於94年7月27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提示:林寶娜、郭振國與壬○○等人針對太萊公司營運利多消息發佈之相關之譯文〉上述譯文談論到出資由股市名嘴壬○○於FM104.1股市廣播節目及工商時報等媒體連續散布不實之太萊公司利多消息,藉以吸引散戶進場購買太萊公司股票之詳細情形為何?)我僅知壬○○有為太萊公司喊盤,運用媒體發布太萊公司之利多消息,但是我並沒有聽壬○○之節目,因此我不知道壬○○所講之內容。
在6月16日時,因為太萊公司股東會將近,我為了不要讓股價太難看,我吩咐林寶娜拜託壬○○在電台節目中,發布太萊公司利多消息,除此之外,我並不清楚壬○○、郭振國等人如何運用媒體及記者報導及寫文章發布太萊公司之利多消息,讓股價不要太難看,事後我個人透過林寶娜支付壬○○8萬元作為報酬。」
(見A1卷第137頁)、「(經通訊監察蒐獲你於前述炒股期間明知太萊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竟多次出資由股市名嘴壬○○於FM104.1股市廣播節目及工商時報等媒體連續散布不實之太萊公司利多消息,藉以吸引散戶進場購買太萊公司股票之詳細情形為何?)壬○○發布有關太萊公司不實之消息時,OTC有要求太萊公司澄清,因此我有透過股市觀測站更正。」
(見A1卷第137至138頁)。
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並供稱當日於調查站所言屬實(見A卷第5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寶娜部分⑴林寶娜於94年7月27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丙○○及妳於前述炒般期間,明知太萊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竟多次出資由股市名嘴壬○○於FM104.1股市廣播節目及工商時報等媒體連續散布不實之太萊公司利多消息,藉以吸引散戶進場購買太萊公司股票之詳細情形為何?)我是在94年3月太萊公司法人說明會上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壬○○,94年4月壬○○因看好太萊公司未來的營運發展,以電話與我聯絡表示欲購買500張太萊公司股票,經我向丙○○報告經其同意後,賣給壬○○500張股票,價格為每股14元。
之後壬○○曾在媒體刊登推薦太萊公司股票的小廣告,但刊載後即遭OTC來電警告太萊公司及壬○○,我遂立即於OTC網站上刊登澄清聲明,並要求壬○○不得再作類似廣告。」
(見A2卷第264至265頁)。
⑵證人林寶娜於94年7月27日檢察官複訊時,除供稱調查站所供屬實外,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人家都叫壬○○天魁老師,是在法說會時認識的,後來他對我們公司股票有興趣,我們同意後來以一定的價格14元賣給他,他必須在公開市場吃貨,如果超出14元的價格,我們就必需還給他差價的部分。」
(見B卷第68頁)。
⑶證人林寶娜於94年8月3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太萊公司與日本ABORAD CORPORATION CO.LTD簽定技術援助案,有關該合約之簽訂經過及付款等詳情,因我並未參與,並不清楚相關細節。」
(見A2卷第291頁)、「(〈提示:94年4月12日至6月22日郭振國、林寶娜、壬○○等人有關太萊公司發布利多消息之譯文對照表及詳表〉該表中顯示壬○○為太萊公司發布利多消息及透過記者刊登新聞,請問壬○○及記者發布新聞資料來源為何?刊登費用由何人出資?)(經詳視後作答)我確有提供公司資料予壬○○發布公司訊息,丙○○為解決太萊公司依約定買回如興公司買賣太萊股票損失之股票,也為減少公司必須支付予如興公司的股票差價,所以才會想要拉高公司股票以出脫股票,我乃於94年3月下旬,與壬○○、郭振國於臺北市民生東路五段中式餐廳(名稱不詳)會商,並達成如后之決議:①由壬○○負責發布太萊公司利多。
②董事長丙○○必需拿3、400張的太萊股票以每股14元轉賣予壬○○,壬○○要在每股15元以上時才出脫太萊股票,壬○○從中約可獲利30萬元。
③三方約定在執行買賣時,要先行聯絡,以定時、定量、定價買賣。」
(見A2卷第294至295頁)、「(〈提示:94年4月12日至6月22日郭振國、林寶娜、壬○○等人有關太萊公司發布利多消息之譯文對照表及詳表〉壬○○連續於94年3月29日、3月30日、3月31日在工商時報刊登之太萊公司不實利多消息,每股獲利5元以上之依據為何?若無依據為何發布不實獲利消息?)(經詳視後作答)我是有提供壬○○有關太萊公司的營收等資料,但壬○○為拉抬太萊股票,所以主筆,自行發布上開每股獲利5元以上等太萊公司不實利多消息。」
(見A2卷第295至296頁)、「(壬○○94年7月26日在本站供稱:『於94年3月29、30、31日3天於工商時報以世界投顧公司顧問的名義刊登的基本分析中,我有撰述太萊公司今年每股可能賺到5至6元,那一次,太萊公司亦是透過郭振國給付我現金5萬元作為我的潤筆費;
我在叫進太萊公司股票時,有請"精實新聞"記者魏興中在其媒體中發布太萊公司利多之新聞稿,並由太萊公司透過郭振國轉交魏興中1萬餘元潤筆費』,支付壬○○、魏興中等人發布太萊公司利多消息之費用係何人出資?利多新聞中之『太萊公司今年每股可能賺到5至6元』之依據為何?且依太萊公司近3年每股盈餘均不及0.5元,今年第一季又虧損0.45元,實不可能獲利5至6元,顯係有詐騙人之嫌,對此妳作何解釋?)因如前述,我與壬○○及郭振國會面時,即巳承諾給予壬○○30萬元的股票利差,因此,我們並沒有另給予壬○○及魏興中各5萬及1萬餘元現金作為有關太萊公司發布利多之潤筆費,至於有關壬○○供述太萊公司有透過郭振國支付上開潤筆費等情,實情為何我並不清楚,且如前述我提供予壬○○之公司資料中並未提及『太萊公司今年每股可能賺到5至6元』等內容,且依公司當時經營現況,有關『太萊公司今年每股可能賺到5至6元』之利多報導並非事實。」
(見A2卷第296至297頁)、「(〈提示:94年4月12日至6月22日郭振國、林寶娜、壬○○等人有關太萊公司發布利多消息之譯文對照表及詳表〉該表中4月22日郭振國向妳林寶娜表示:有叫清貴〈壬○○〉老師出來討論,太萊公司四月份業績的發表叫壬○○再來弄一次,再來弄一次所指為何?)(經詳視後作答)意思就是請壬○○再透過媒體發布太萊公司的不實利多報導,以拉抬太萊公司股票。」
(見A2卷第297頁)、「(〈提示:94年4月12日至6月22日郭振國、林寶娜、壬○○等人有關太萊公司發布利多消息之譯文對照表及詳表〉5月4日妳林寶娜向郭振國表示找財經記者魏興中來幫忙處理、5月9日妳向郭振國表示已請財經記者魏興中將太萊公司利多消息以電子稿及刊登工商晚報方式登載?)(經詳視後作答)我與郭振國請包括魏興中等在內之記者發布太萊公司接到大額手機訂單等之營運利多消息,以拉抬太萊公司股價。」
(見A2卷第297頁)、「(〈提示:94年4月12日至6月22日郭振國、林寶娜、壬○○等人有關太萊公司發布利多消息之譯文對照表及詳表〉5月12日郭振國向王董表示:『從現在開始,今天、明天、下禮拜5天,共7天,這個股票都不要動,故意要讓它跌的,下個禮拜天有一場演講,禮拜五會把消息給記者,所以從下下禮拜一開始會連續三天漲停板』?所指為何?)(經詳視後作答)電話中『王董』係臺北市林森北路北七條龍餐廳的老闆(姓名不詳),電話中係因『王董』買了太萊公司的股票約8、90張,但因股價不好而向郭振國抱怨,郭振國乃向他表示壬○○會辦一個演講,並聯合記者來拉抬太萊股票。」
(見A2卷第297、298頁)、「(〈提示:94年4月12日至6月22日郭振國、林寶娜、壬○○等人有關太萊公司發布利多消息之譯文對照表及詳表〉5月31日壬○○向郭振國詢問要向丙○○收取多少宣傳費用,郭表示黃有講也有寫,可以收8萬元,所指為何?)(經詳視後作答)應係指壬○○與郭振國討論要向丙○○收取宣傳費用,作為幫太萊公司發布公司利多消息的代價,但因相關詳情因我未參與,可能要問郭振國等才會清楚。」
(見A2卷第298頁)、「(提示:94年4月12日至6月22日郭振國、林寶娜、壬○○等人有關太萊公司發布利多消息之譯文對照表及詳表)6月16日郭振國向壬○○表示:『林寶娜要黃在6月23日股東會前在壬○○的節目向會員喊進太萊股票,讓太萊股價好看,太萊公司公司派何董將支付8萬元紅利給壬○○』、6月16日郭振國向壬○○表示:『郭向黃表示要林寶娜向何董爭取壬○○的喊盤費用』,壬○○喊盤費用多少?由何人出資?前後共獲多少喊盤費?)(經詳視後作答)因為公司在6月23日要開股東會,投資人對公司股價非常不滿意,公司乃希望拉高太萊股價,我即請壬○○將當時之每股12.4元在股東會前拉抬至少14元,丙○○並支付壬○○喊盤費8萬元,是我以現金支付給壬○○,經壬○○的喊盤,股東會當日的太萊股票有達每股14.5元,平息了股東對公司的不滿,未在股東會上鬧場。」
(見A2卷第300頁)。
林寶娜於94年8月3日偵訊時證述其於調查站所述均實在,願意以證人身分在偵訊時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見B卷第127至128頁)。
⑷林寶娜於95年12月1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3月妳是否有透過郭振國去找壬○○?或是妳,直接去找壬○○?)壬○○在93年12月30日的一個法說會就見過他。
我沒有透過郭振國去找壬○○,壬○○本來就認識丙○○,沒有需要透過郭振國去找壬○○。
(妳有無跟壬○○說請他幫忙,發布有利於太萊公司的訊息?)我沒有這樣說。
(太萊公司有無支付任何報酬給壬○○?)當初壬○○開的是投資顧問公司,他認為來協助太萊公司需要費用,我有拿8萬元給壬○○,其他如調查站所說(見原審卷四第96至97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永澤部分⑴蔡永澤於94年7月26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前述你與如興公司董事長陳信宏商談鎖單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之詳情為何?)..約於94年(應係93年之誤載)10月初,我向吳志強表示,依據太萊公司董事長丙○○親口告訴我該公司,接獲大訂單,預計在明(94)年3、4月份每股獲利達5. 6元,股價可達3、40元以上,..吳志強即依據我的說法向陳信宏建議買入1000張太萊股票,..我即依陳信宏指示陪同陳啟斌至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臺北市中和區〉太萊公司拜訪丙○○,當日丙○○親口向陳啟斌表示該公司近期接獲大訂單,預計明(94)年每股獲利可達5、6元以上..」(見A4卷第624至625頁)、「(〈提示94年6月8日9時28分通訊監察資料〉該內容是否你與郭振國之對話?主要內容為何?)該通電話確實為郭振國與我本人之通聯。
..主要內容是..郭振國有花錢請天魁老師連續喊盤,1100張掛漲停買進,建議我可以調節套牢之太萊股票。」
等語(見A4卷第629至630頁)。
並有94年6月8日9時28分許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在卷(見A4卷第642頁)可參。
⑵蔡永澤於94年7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調查員前所述均實在,出於其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我在94年6月8日與郭振國之對話內容,內容是漲停鎖死1000多張,我隨時可以賣,說他不能阻止我不能賣,他說每天調節幾十張,說有花錢找天魁老師來喊盤。
因為他之前有拉抬股票叫我不要賣,叫我找人幫忙買,以上陳述都是實在的(見E卷第48至49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振國部分郭振國於95年11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供承:「94年3月因為如興公司的事情,丙○○怕如興公司會出脫太萊股票,且太萊要開股東會,所以丙○○有找壬○○散播太萊公司利多的消息,這事情我也知道,情形是壬○○自己有壹個買賣股票的投資人說明會,他有自己的會員,丙○○請他在這個說明會把太萊利多的消息告訴他的會員。
這樣子會員就會去買太萊的股票。
例如丙○○要求他說太萊明年的股利每股5元,而且太萊代理韓國手機利多,用這種方式來吸引壬○○的會員。
這件事情我沒有介入,我只是知道這個事情。
我有跟壬○○接洽,因為跟他講的時候,丙○○有說只要壬○○幫忙散布消息會給他一些潤筆費,這是丙○○叫我去跟壬○○講的。
有一次我有經手,這個錢是林寶娜拿給我,我直接就拿給壬○○8萬元。
太萊股票成交量有因此增加,股價也有上漲大約1個停板,但是後來還是跌下去。」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3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浚堂部分陳浚堂於94年4月15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提示工商時報94年3月29日、30日、31日壬○○老師專欄資料3張〉,內容表示太萊今年每股有賺5至6元的實力等利多,其內容實在否?)93年太萊年營收5億4千萬,獲利每股僅0.6元,負債比達百分之57,94年1、2月營收均大幅衰退,所以此利多消息不可能達到,所以這資料可能是公司派配合股友社在炒作股票。」
等語(見A1卷第100至101頁)。
⒍被告壬○○部分⑴壬○○於94年7月26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係因出席上櫃公司太萊公司93年度第4季的法人說明會才認識太萊公司之董事長丙○○及該公司發言人林寶娜,因該法說會才認識郭振國,我與丙○○、郭振國、林寶娜等3人沒有金錢往來,但我曾依丙○○、林寶娜所提供之太萊公司營運資料,向我的會員推薦買進該檔股票。」
「(你何時向聽眾及會員員推薦買進太萊公司股票?根據何項因素?)我於94年6月間依據太萊公司公布之94年5月份營收由4月之4100萬元增加為7500萬元,較上月成長82%,我才看好該公司未來遠景及展望,所以我才在節目中分析提示該公司大成長訊息及在會員講座散發我所製作之太萊公司分析槁,揭露看好太萊公司股票之理由。
我於94年6月7日對B.B. CALL會員及簡訊會員建議逢低買進,94年6月17日及94年6月23日建議賣出。」
(見A4卷第663頁)、「我記得該公司93年每股獲利約0.5元,91年及92年的每股獲利若干我不記得了,94年第1季因為該公司提前適用會計準則第35號公報因素,致每股虧損0.45元,至於該公司之資產總值多少、應收帳款多少、存貨多少等我則未研究此財務狀況。」
「(..顯見太萊公司之財務結構不良,何以你會在在廣播節目分析及推薦,及對你的BB CALL及簡訊會員建議買進?)太萊公司於93年之法人說明會中曾提及94年將辦理現金增資以改善財務結構,所以我認為該公司之財務結構會改善,因此,我並未注意到該公司之應收帳款及存貨偏高等財務結構不良狀況。」
(見A4卷第664頁)、「(你利用所主持之天魁講股廣播節目及會員演講會中建議聽眾及會員投資人買進太萊股票,太萊公司有無給付你代價?代價若干?你有無請媒體協助刊登太萊的利多消息?代價若干?)我利用所主持之『天魁講股』廣播節目及會員演講會中建議聽眾及會員投資人進場買進太萊公司股票,太萊公司在我於節目及演講會中請聽眾及會員進場購買太萊公司股票,使該股價由每股12元上漲至14元,太萊公司於94年6月間透過豐銀證券副總郭振國以現金給付我8萬元作為我的節目贊助費用;
另外我於94年3月29、30、31日3天於工商時報以世界投顧公司顧問的名義刊登的基本分析中,我有撰述太萊公司今年每股可能賺到5至6元,那一次,太萊公司亦是透過郭振國給付我現金5萬元作為我的潤筆費【此部分出於壬○○之誤記,下述⑷已更正】;
我在叫進太萊公司股票時,有請『精實新聞』記者魏興中在其媒體中發布太萊公司利多之新聞稿,並由太萊公司透過郭振國轉交魏興中1萬餘元潤筆費【此部分出於壬○○之誤記,下述⑷已更正】。」
(見A4卷第666頁)(按:天魁講股時段係FM104.1--頻道發射範圍新竹以北;
週一至週六早上8:30-9:00及晚上11:00-11:30;
收費股市講座:透過天魁講股節目之廣告,在隔周日舉辦,見A4卷第662頁)、「(你有無於太萊公司法說會上表示該公司94年度每股可賺5元之證據?)太萊公司法說會書面資料並無該公司94年每股可能賺到5至6元之資料,惟該法說會中有人提問太萊公司今年之預估獲利情形,當時丙○○有口頭答覆希望94年每股獲利可挑戰6元。」
(見A4卷第667頁)、「(〈提示壬○○扣押物編號甲陸新聞資料〉,此扣押物第4頁太萊6250基本分析,有作3項修正,其中第2點,五月份營收,由原先之8,300萬元修正下降至7,800萬元,預估七月份以後,每月營收亦由原先分析之超過1億元,修正為可望持續成長,並刪除原先所分析第5項之94年每股有賺近5元之實力,請問此份太萊公司基本分析係何時編印散發?你何以會有如此修正?)我編印散發並在廣播節目中發表第1份太萊公司基本分析後,太萊公司發言人林寶娜向我表示櫃檯買賣中心在關切我所發表內容的真實性,太萊公司表示該公司五月份之營收並非8,300萬元,而是7,800萬元,預估7月份以後之每月營收亦只『可望持續成長』,而無法『超過1億元』,且預估94年獲利無法達到每股5元,請我修正原來的分析,故我才修正原先的基本分析稿。」
(見A4卷第667頁)。
⑵壬○○於94年7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世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顧問。
我有於正聲廣播電台天魁講股節目擔任主講人。
我與太萊公司董長丙○○其特助林寶娜及豐銀證券副總郭振國是朋友關係。」
「(太萊公司內部有無人員要求你報導不實消息?)該公司為拉抬股價希望我透過媒體為他們發布利多消息總共2次,第1次是在今年4月初,目的是因為他們認為該公司股價偏低,希望因此能調整股價。
第2次是在6月中旬,目的是為配合股東會召開於股東會召開前漲上一波使股東會能順利召集。」
「(你第1次及第2次發布利多是透過何傳媒?)(第1次是)刊登工商時報證券版連續刊載3天,約在3月底前後;
第2次是在6月12日左右,在我主持的『天魁講股』節目作分析,斷斷續續提過太萊公司利多消息,直到股東會召開為止。」
(見E卷第16頁反面)、「(當初是何人請託你幫忙發布利多消息?)我與郭振國比較熟是由他向我接洽,實際上是由太萊公司董事長丙○○的特別助理林寶娜傳達訊息給郭振國再轉達予我。
郭振國用手機跟我聯繫提及利多消息,電話中提及太萊公司股價如何拉抬,我有跟他提及我有節目費負擔希望給我一些代價。
他說要與太萊公司林寶娜商量,印象中3月底那一次的代價是5萬元【此部分出於壬○○之誤記,下述⑷已更正】,6月中那一次是8萬元(共)2次,共收了13萬元都是由我或我妹妹到豐銀證券郭振國的辦公室由他親手交給我現金。」
(見E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你發布太萊公司利多消息之內容為何?依據為何?)都是林寶娜以傳真方式告訴我公司營收狀況及未來展望等等,我在發布消息給會員時會特別強調太萊公司股票可以買進,對於非會員則在組合中建議參考。」
「丙○○沒有與我接觸過,都是透過林寶娜。
」「(經過你散布消息後股價反應如何?)2次,每波都約漲3成左右,4月初那一波從13元漲到17元;
6月中旬那一波從11元漲到14元。」
(見E卷第17頁反面)。
⑶壬○○於94年7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其上開調查站及於檢察事務官所述均實在(見E卷第20至21頁)。
⑷壬○○於94年8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94年3月間,我與郭振國、林寶娜在臺北市民生東路五段『鴻園餐廳』聚會,達成以下決議:①由我壬○○負責發布太萊公司利多。
②董事長丙○○必需拿300張的太萊股票以每股14元為底價,股價上漲至每股15元以上時,必須支付每股1元價差,我可從中獲利30萬元。
③三方約定在執行買賣時,要先行聯絡,以定時、定量、定價買賣,但因丙○○委託郭振國操盤,所以我都是與郭振國聯絡,確定喊進之價量。」
「(你有拿到前述30萬元價差嗎?何人拿給你?)我有拿到30萬元價差,該30萬元是郭振國拿給我的。」
(見A4卷第677頁)、「(〈提示94年3月29日至94年3月31日工商時報刊載之太萊公司不實利多消息〉丙○○、林寶娜等太萊公司派均否認提供你壬○○連續於94年3月29日至94年3月31日在工商時報刊登之太萊公司不實利多消息,而係你主筆刊登,你為何要刊登每股獲利5元以上之不實利多消息?)我在工商時報刊登太萊公司每股獲利5元以上,是據93年底在豐銀證券辦理之法說會資料,我當時信以為真,而且據94年3月間與郭振國、林寶娜在臺北市民生東路五段『鴻園餐廳』聚會協議,我要負責新聞發布,所以我就於94年3月29日、3月30日、3月31日在工商時報連續刊登每股獲利5元以上之不實利多消息。
前述於94年3月29日、3月30日、3月31日在工商時報連續刊登每股獲利5元以上新聞之費用是我出資的。」
(見A4卷第678頁)、「(經查你於94年3月29日、3月30日、3月31日在工商時報刊登之太萊公司每股獲利5元以上之不實利多消息期間,太萊公司股價應聲連續2天漲停,從94年3月28日之前一交易日94年3月25日的收盤價每股14元上漲至3月31日的波段高價17.2元,並爆大量,顯示你利用發布不實利多消息,將股價拉抬,吸引散戶進場,由公司派出貨牟利,當時協議炒作價量為何?由何帳戶負責出貨?)太萊公司股價會從14元上漲至17.2元,並非全是我在工商時報刊登太萊公司利多消息造成的,當時郭振國負責操盤,郭振國有自己的外圍金主,有能力將股價作高。」
(見A4卷第678至679頁)、「我實際上是取得30萬元的股票價差作為發布太萊公司利多消息的報酬,之前供述郭振國給付我現金5萬元作為我的潤筆費是錯誤的。」
(見A4卷第679頁)、「(〈提示94年6月16日郭振國、壬○○通聯譯文〉94年6月16日郭振國向壬○○表示:『要林寶娜向丙○○爭取壬○○的喊盤費用。』
『林寶娜要壬○○在94年6月23日股東會前在壬○○的節目向會員喊進太萊股,讓太萊的股價好看,太萊公司何董將支付8萬元紅利給壬○○』,太萊公司該次股東會前,你壬○○的喊盤費用多少?由何人出資?前後共獲多少喊盤費用?)當時是因太萊公司股東會快到了,要發布利多消息,郭振國向我表示有講也有寫,可以向丙○○收8萬元,事後林寶娜有拿8萬元宣傳費給我」、「此即前述8萬元宣傳費用,當時是因太萊公司股東會快到了,要發布利多消息,丙○○要支付給我8萬元,在股東會前林寶娜確實有拿8萬元宣傳費給我的,加上之前三月底的30萬元價差,總計我拿到之費用有38萬元。
」(見A4卷第679至680頁)、「(〈提示扣押物編號甲壹-7證券資料〉太萊公司94年6月20日針對與日本ABROAD公司技術合作簽約之重大訊息,該林寶娜94年6月20日傳真給你壬○○之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技轉,對太萊公司有2元EPS(每股盈餘)的益助(保守估計),作何用途?你如何使用該利多消息?)太萊公司94年6月20日針對與日本ABROAD公司技術合作之簽約之重大訊息,係林寶娜於94年6月20日傳真給我。
林寶娜表示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技轉,對太萊公司有2元EPS的益助〈保守估計〉,以供我在94年6月23日股東會前向會員、散戶宣傳使用,而且該新聞是在股市觀測站上發布過。」
(見A4卷第683頁)等語。
㈡卷附工商時報94年3月29日、30日、31日「天魁老師專欄」記載內容略以:太萊3月營收6000萬至6200萬不等,近期接獲1500萬美元大訂單,4月營收1億5000萬元以上,法人預估太萊今年每股有賺5至6元實力,股價未來之空間可以想像等太萊公司不實利多消息報導(見A2卷第319頁);
卷附94年3月20日精實新聞記者魏興中、94年4月18日精實新聞記者洪培珊、94年4月20日精實新聞記載余美慧報導內容均提及略以:太萊公司積極進行水平多角化的擴張,其中手機代銷業務並已產生明顯貢獻,..,因此法人估計該公司全年稅前EPS將上看5元水準網路之太萊公司不實利多消息報導(見A2卷第319至320至322頁)。
㈢林寶娜、郭振國與壬○○等人針對太萊公司營運利多消息發布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丙○○、郭振國、林寶娜、壬○○等人確實有共謀發布不實利多消息,以操縱太萊公司股票,且丙○○有出資請記者刊登利多消息操縱股價等情。
此有:94年4月12日13時25分、13時32分郭振國與林寶娜(見A5卷第865至866頁)、94年5月4日12時36分「王董」與郭振國(見A6卷第924至925頁)、94年5月4日9時38分壬○○與郭振國(見A6卷第917頁)、94年5月4日10時2分郭振國與林寶娜(見A6卷第918至920頁)、94年5月4日11時17分壬○○與郭振國(見A6卷第923頁)、94年5月4日12時36分「王董」與郭振國(見A6卷第924至925頁)、94年5月4日13時8分郭振國與林寶娜(見A6卷第927至931頁)、94年5月5日9時12分林寶娜與金主「李先生」(見A6卷第932頁)、94年5月5日12時7分郭振國與丙○○(見A6卷第938至940頁)、94年5月5日13時15分郭振國與林寶娜(見A6卷第943頁)、94年5月9日15時52分林寶娜與郭振國(見A6卷第953至954頁)、94年5月9日18時24分林寶娜與郭振國(見A6卷第955頁)、94年5月10日14時4分壬○○與郭振國(見A6卷第957頁)、94年5月11日9時46分郭振國與林寶娜(見A6卷第963至964頁)、94年5月11日11時51分郭振國與林寶娜(見A6卷第966頁)、94年5月12日9時48分郭振國與壬○○(見A6卷第972頁)、94年5月12日10時23分郭振國與林寶娜(見A6卷第974頁)、94年5月12日13時26分郭振國與林寶娜(見A6卷第977頁)、94年5月12日15時35分郭振國與林寶娜(見A6卷第987頁)、94年5月12日21時40分郭振國與壬○○(見A6卷第992頁)、94年5月13日12時38分林寶娜與丙○○(見A6卷第994至995頁)、94年5月17日9時30分郭振國與壬○○(見A6卷第998頁)、94年5月17日10時12分郭振國與壬○○(見A6卷第999頁)、94年5月17日11時21分郭振國與壬○○(見A6卷第1000頁)、94年5月22日10時0分林寶娜與郭振國娜(見A6卷第1002頁)、94年5月23日11時37分壬○○與郭振國(見A6卷第1003頁)、94年5月23日12時26分郭振國與林寶娜(見A6卷第1004頁)、94年5月23日12時54分郭振國與壬○○(見A6卷第1005頁)、94年5月23日13時23分郭振國與林寶娜(見A6卷第1006頁)、94年5月23日18時53分郭振國與林寶娜(見A6卷第1010至1011頁)、94年5月27日12時59分郭振國與壬○○(見A6卷第1021頁)、94年5月30日12時07分郭振國與丙○○(見A6卷第1024頁)、94年5月30日12時33分郭振國與壬○○(見A6卷第1018頁)、94年5月31日10時29分壬○○與郭振國(見A6卷第1028至1029頁)、94年5月31日11時14分郭振國與壬○○(見A6卷第1030頁)、94年6月3日10時33分郭振國與林寶娜(見A6卷第1040頁)、94年6月3日11時36分郭振國與林寶娜(見A6卷第1042至1043頁)、94年6月3日16時58分郭振國與林寶娜(見A6卷第1046至1047頁)、94年6月6日9時17分壬○○與郭振國(見A6卷第1054頁)、94年6月8日9時28分蔡永澤與郭振國(見A6卷第1063至1064頁)、94年6月13日11時17分壬○○與郭振國(見A6卷第1068至1069頁)、94年6月14日10時30分壬○○與郭振國(見A6卷第1070至1071頁)、94年6月15日12時54分郭振國與壬○○(見A6卷第1074至1076頁)、94年6月16日10時51分郭振國與壬○○(見A6卷第1077至1078頁)、94年6月16日11時54分郭振國與壬○○(見A6卷第1079至1080頁)、94年6月16日12時44分郭振國與壬○○(見A6卷第1081至1082頁)、94年6月19日9時27分林寶娜與郭振國(見A6卷第1085至1086頁)、94年6月20日13時34分郭振國與壬○○(見A6卷第1087頁)、94年6月20日13時36分郭振國與林寶娜(見A6卷第1088頁)、94年6月22日8時54分郭振國與林寶娜(見A6卷第1089至1090頁)、94年6月22日10時19分壬○○與郭振國(見A6卷第1093至1094頁)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有摘錄譯文對照表存卷(見A1卷第156-1至159頁)可按。
㈣壬○○扣押物編號甲陸「新聞資料-太萊6250基本分析」(見A4卷第673、695、703、704頁);
扣押物編號甲壹-7「證券資料」(見A4卷第702頁)等可資佐證。
㈤再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即OTC)於94年4月21日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檢附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第六項顯示:丙○○等人出資透過記者發布不實利多消息,包括於94年3月29日工商時報、94年3月30日奇摩股市、中時晚報、94年3月30日工商時報、94年3月31日工商時報刊登不實獲利消息(見A6卷第1100至1101頁);
且世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限公司於94年3月29日至31日期間於工商時報刊載推介太萊公司股票情事,分析該集團成員交易行為,發現於媒體推介該股期間,集團成員有較大賣超持股情形,計賣超1,082仟股,集團投資人中與太萊公司相關之投資人(許麗惠、文碧玲、陳家瑩、吳伊芸及安碁科技)於查核期間於93年10月至12月期間計有賣超持股計1,898仟股,且以93年10月賣超1,371仟股最大(見A6卷第1126、1127頁)。
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即OTC)於100年7月27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94年3月至同年7月間,太萊公司已達該中心「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標準資料(並於94年6月9日公告)等情(見更二審卷三第1至2頁)可明。
㈥對被告丙○○、壬○○2人辯解,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為本院不採信之理由:⒈被告丙○○部分:⑴被告丙○○雖以:其並未指示林寶娜、郭振國、壬○○發布上開不實消息,都是林寶娜與壬○○在處理的,我也很訝異他會去發布公司技術移轉的消息,後來我們也發布消息否認(見更一審卷五第179頁反面),每股獲利5至6元之消息)這是不實在的,我叫特助林寶娜過來問,她說壬○○在股市的教室發表這個消息,所以隔天我叫財務長到OTC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56頁),且93年12月底已有發布與日本技轉之消息,在94年6月份上開2元EPS發布之前即已發布,至於該2元EPS並非不實,跟我們財務預估差不多(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正反面)云云。
然太萊公司前為解決如興公司將出脫違法鎖單買入之太萊公司股票,恐因賣量造成股價下跌,始透過林寶娜、郭振國,與壬○○協議操縱太萊公司股票,並允諾給予壬○○一定報酬(事後亦取得30萬元獲利),而依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即OTC)94年4月21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檢附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其第五項顯示:太萊公司獲利不佳,即其最近3年每股獲利均不超過0.5元,91年每股獲利0.4元、92年每股獲利0.4元(見A6卷第1100頁),又依同上中心103年3月27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檢附太萊公司股票93年度及94年第1季每股獲利資料顯示,該公司93年每股獲利0.48元、94年第1季每股獲利虧損0.45元(見本院卷三第76至82頁),太萊公司獲利情形本屬不佳,復遭如興公司恐將出脫太萊公司股票,而要壬○○散布利多消息,試圖護盤太萊公司股價,更允諾給予壬○○相當之報酬,足見被告丙○○對於林寶娜、郭振國,要壬○○散布上開不實消息,應屬知悉,亦在其原授意範圍內,否則依太萊公司當時營運之狀況,在未有任何強而有力、足以吸引投資者之訊息時,何以有能力再使原已下跌之太萊公司股價應聲上漲之可能;
而依蔡永澤、郭振國前開所述,確實均聽聞被告丙○○提及太萊公司之EPS達5元以上之情,而被告丙○○、林寶娜於法院審理期間則均供稱:太萊公司並無獲利5至6元之可能等語明確,足見壬○○於參加太萊公司舉辦之法說會,事後並主筆撰擬散布太萊公司EPS有5至6元獲利一節,即係出於被告丙○○、林寶娜、郭振國等人之授意而為,被告丙○○辯稱:都是林寶娜、壬○○在處理,顯係飾卸之詞,自無可取。
至於94年6月份壬○○所發布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技轉訊息,係屬虛偽不實,為被告丙○○所明知,縱使其主觀認知同次壬○○所發佈之EPS預估有2元獲利與公司預計差不多,亦難卸責其發布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技轉訊息,原屬虛偽不實一節,是以,其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⑵其辯護人雖以:94年3月下旬由媒體散布不實太萊公司利多消息部分,並非純屬無稽,而係太萊公司94年3月22日透過「正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美國手機訂單,可貢獻太萊營收,換算每股EPS可達5元以上(見更一審卷二第176頁、更二審卷五第89至90頁)。
然此與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具結證述內容(見更二審卷四第11頁反面)及於本院供述太萊公司每股獲利有5至6元之消息確係不實在(見本院卷一第156頁)等語明顯不符,故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顯無從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⑶至被告丙○○雖指示林寶娜事後於股市公開觀測站澄清上開不實消息之報導,無非係因應OTC之查核,而要求壬○○配合修正,前均經丙○○、林寶娜、壬○○供述在卷,自不能以此反認被告丙○○係在遭壬○○甚至林寶娜、郭振國之矇騙下,所為澄清之舉,而認被告丙○○無與林寶娜、郭振國、壬○○共犯散布不實資料之故意與犯行。
⒉被告壬○○於本院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據其於本院前審及其辯護人均稱:關於太萊公司每股可獲利5至6元之消息,被告壬○○係在93年太萊公司法人說明會有所聽聞,在該說明會當中,太萊公司提到該公司有往手機代理與銷售的方向進行規劃,一旦成功,公司的獲利就可提升,因而丙○○就比較樂觀的看待未來,也曾說過希望在跨入手機銷售後,有賺5元以上的成績表現,被告壬○○遂根據太萊公司法人說明會上的看法應用分析,對照經濟部技術處發行2003年電子材料工業年鑑,並引用各大媒體所刊載太萊公司訊息,認為自太萊公司法人說明會中所獲悉之消息,信以為真,乃於上開廣播公司及報紙予以轉述,而被太萊公司之經營者所利用云云。
惟被告壬○○對於94年3月29日至31日散布不實資料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在卷,且於前揭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複訊時,就太萊公司法說會書面資料並無該公司94年每股可能賺到5至6元之資料及伊所編印散發並在廣播節目中發表之太萊公司基本分析中,關於太萊公司五月份之營收8,300萬元,預估7月份以後之每月營收「超過1億元」,且預估94年獲利達到每股5元部分,因內容不實,OTC關切其真實性,經林寶娜向伊表示,伊始修正原來的分析等情,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
且被告壬○○、郭振國與林寶娜於94年3月間,共同決議:由壬○○發布太萊公司利多、丙○○必需拿300張太萊股票以每股14元轉賣與壬○○,壬○○要在每股15元以上才可出脫太萊股票,壬○○從中獲利30萬元、三方約定在執行買賣時,要先行聯絡,以定時、定量、定價買賣,但因丙○○委託郭振國操盤,所以我都是與郭振國聯絡,確定喊進之價量,並由郭振國處取得30萬元等情,亦見前述;
而被告壬○○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記得該公司93年每股獲利約0.5元,91年及92年的每股獲利若干我不記得了,94年第1季因為該公司提前適用會計準則第35號公報因素,致每股虧損0.45元,至於該公司之資產總值多少、應收帳款多少、存貨多少等,我則未研究此財務狀況。
」「我並未注意到該公司之應收帳款及存貨偏高等財務結構不良狀況。」
(見A4卷第664頁),另陳浚堂亦供稱:「93年太萊年營收5億4千萬,獲利每股僅0.6元,負債比達百分之57,94年1、2月營收均大幅衰退,所以此利多消息不可能達到,這資料可能是公司派配合股友社在炒作股票。」
等語(見A1卷第100至l01頁)。
以被告壬○○身為世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顧問,並於正聲廣播電台天魁講股節目擔任主講人,對不特定之股友傳達股票之信息,並以此為業務,豈會就太萊公司財務明顯不佳之狀況,置若罔聞,視而未見,僅憑被告丙○○聲稱太萊公司之EPS可達5至6元諸語,顯與太萊公司財務狀況嚴重乖離之事實,卸責稱其係聽信被告丙○○及各大新聞媒體所發布之訊息,而誤信進而報導,顯與經驗法則有重大違背,而為本院所不採,其實乃因被告壬○○亦知悉太萊公司財務狀況,為挽回太萊公司股價,與被告丙○○、林寶娜、郭振國等人謀議取得一定報酬後,始進場喊盤、護盤,以挽回太萊公司股價下跌之頹勢,應堪認定。
故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均為本院所不採。
㈦綜上所述,上揭犯罪事實欄參、四、㈠㈡之被告丙○○為恐如興公司將出脫違法鎖單買進之太萊公司股票,導致股價下跌,透過林寶娜、郭振國與被告壬○○協議,藉由被告壬○○散布太萊公司94年間EPS獲利可達5至6元之不實消息,操縱太萊公司股價,被告壬○○並自操縱太萊公司股價中獲利,事後亦確實獲得30萬元利益。
是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林寶娜、郭振國、壬○○,彼此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案被告林寶娜、郭振國並均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均如前述,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林寶娜、郭振國、壬○○等人自應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堪認定。
至被告壬○○與林寶娜、郭振國均不知情犯罪事實欄參、四、㈢之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假技轉、真掏空乙事,則其等均聽信於被告丙○○所言,而由壬○○於新聞媒體散布上開不實資料,應非出於明知,而係基於被告丙○○之誤導,此部分應僅被告丙○○個人行為,此部分被告丙○○犯行亦堪認定。
六、就犯罪事實欄參、五所示【壬○○與丁○○、王舒榛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55條第1項第3、4、5 款)部分】㈠此部分已經被告壬○○於調查站詢問時自白不諱,並經另案被告丁○○、王舒榛、蔡朝仁等人證述明確。
茲摘要其等筆錄如下:⒈被告壬○○部分⑴壬○○於94年8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於今(94)年6月曾與秋雨公司副董丁○○有洽談合作過轉單秋雨公司股票的事情,除此並無業務往來。」
(見秋雨印刷公司調查站影卷一第8頁)、「(提示94年5月17日郭振國、壬○○通訊監察譯文)(經詳視後作答)林董即是丁○○,是秋雨公司實際負責人,該通譯文之內容即是郭振國有打電話給丁○○,郭振國向我表示丁○○要去大陸與新加坡國家印刷集團洽談併購秋雨公司大陸事情,秋雨公司會收到8,000萬元的保證金,該8,000萬元的保證金是先提存在律師那裡。」
「據丁○○向我表示,該交易案有人民幣1億8800萬元(新臺幣7億5千萬元)。」
「我在幫秋雨公司丁○○轉單1,000張股票後就沒有聯絡,所以不清楚該合併案目前狀況為何。」
(見秋雨印刷公司調查站影卷一第8頁反面至9頁)、「(提示94年5月27日郭振國、壬○○通訊監察譯文表)(經詳視後作答)秋雨公司丁○○向我表示美國有一家公司(名稱不詳)要在今年7月份來臺灣跟他洽談併購秋雨公司臺灣母廠之事宜,而且在臺灣印刷業不好做,如果價格談得攏,丁○○會將秋雨公司整個賣給美國公司,將秋雨公司轉型為控股公司。」
「(秋雨公司大陸廠及臺灣母廠都要賣人,那秋雨公司豈不成為空殼公司?)丁○○是想要將秋雨公司轉行為控股公司,以取得資金轉投資其他行業,但目前是否交易成功,我則不清楚。」
(見秋雨印刷公司調查站影卷一第9頁)、「因秋雨公司與新加坡國家印刷集團洽談併秋雨公司大陸廠的事情,但價錢一直還未談攏,只要談攏就有利多消息,但目前我尚不知秋雨公司與新加坡國家印刷集團之前述併購案是否談攏。」
(見秋雨印刷公司調查站影卷一第10頁)、「(〈提示:94年6月22日郭振國、壬○○通訊監察譯文表〉該譯文中,你壬○○向郭振國表示:『秋雨我知道啦,他明天要安排記者,因為他那個案子,可能胎死腹中啦』、『因為是併購專家喔,最後一步就是要一直要求,別人接是沒有問題,但是我向他建議說,你這個成不成你沒有關係,因為他下個禮拜二股東會,你要利用股東會來講,說我在規劃之中,這種方式嘛』內容所指為何?)(經詳視後作答)我向郭振國表示,要向丁○○建議,要丁○○在股東會安排記者報導秋雨公司與新加坡國家印刷集團之前述併購案。」
(見秋雨印刷公司調查站影卷一第12頁)、「(為何該案都還沒成案,卻要急於股東會發布該案,目的為何?)雖然該案還沒成案,但要發布讓投資人知道秋雨公司與新加坡印刷集團有前述併購案。」
(見秋雨印刷公司調查站影卷一第12至13頁)、「(〈提示:94年6月22日18時41分郭振國、壬○○通訊譯文表〉該譯文中,你黃漬責向郭振國表示:『明天要4.7元1千張給我』、『4.7要轉一千張給我,就是說股東會前弄一下』、『我是一點十分才要轉,你就稍微注意一下』,秋雨公司何人要轉單一千張給你?『弄一下』是什麼意思?約定何時轉單?以何種價格轉單給你?內容所指為何?)(經詳視後作答)因當時我發現秋雨公司股價跌到4.7元時就不下去,而且丁○○也很缺錢,所以我就與丁○○協議於股東會前約定6月23日下午1時10分,以每股4.7元轉單1000張給我,而『弄一下』就是藉由前述轉單1000張股票帶動秋雨公司股價上漲。」
「我不清楚丁○○以何帳戶轉單l000張股票給我,至於我使用之帳戶是請長城證券公司營業員鄭碧珊(我的前妻)處理,帳戶要問她才清楚。」
(見秋雨印刷公司調查站影卷一第13頁)、「(丁○○為何要以每股4.7元轉單1000張股票給你,丁○○對於秋雨公司股票價格有何價位要求?有無要求你配合股價鎖單不得賣出?)丁○○希望透過我的宣傳,能配合公司營運利多消息,逐步將秋雨公司股價拉抬至6元以上,長波段甚至要拉抬至8元及12元為目標,但我與丁○○並未約定鎖單條件,所以我在5.6元左右就將股票出清。」
(見秋雨印刷公司調查站影卷一第13至14頁)、「(〈提示:秋雨公司94年6月22日至7月27日股價走勢圖〉該圖顯示秋雨公司股價有2次波段漲幅,第1波段為94年6月17日每股最低價4.5元上漲至94年7月6日每股6元,上漲1.5元,漲幅33%,原因為何?係何人操盤?)(經詳視後作答)我在前述於94年6月23日向丁○○轉單買進秋雨公司1,000張股票後,我就在正聲廣播公司天魁講股節目中,將秋雨公司第1季獲利情形向投資聽友宣傳,也許是上漲因素之一,而且當時又遇到股東會,以秋雨公司低股價的行情,順勢上漲到每股6元是很正常的,我也不清楚何人操盤。」
(見秋雨印刷公司調查站影卷一第14頁)、「(〈提示:秋雨公司94年6月22日至7月27日股價走勢圖〉第2波段為94年7月17日每股最低價5.01元上漲至94年7月27日每股6元,上漲l元,漲幅20%,原因為何?係何人操盤?)(經詳視後作答)我在6月28日秋雨公司股東會前就以5.6元左右分批出清我所買進之1,000張秋雨公司股票,丁○○對於我出清秋雨公司股票也很不諒解,之後就沒有跟丁○○聯絡,所以不清楚第2波段行情係如何運作。」
(見秋雨印刷公司調查站影卷一第14至15頁)。
⑵壬○○於96年1月8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經查,秋雨公司公司派你及王舒榛依約於94年6月23日〈開盤價為每股4.71元〉從所掌控之子女林沛瀅、林星逵等帳戶掛單賣出1,000張秋雨公司股票,由壬○○指示任職於長城證券商之鄭碧珊〈壬○○前妻〉使用黃琳婉、黃名仕、黃琳懿〈3帳戶為壬○○子女〉等人頭帳戶相對買進約定之數量,且為拉抬股價,其中黃琳婉帳戶於94年6月23日13時25分38秒以漲停價5.03元1筆買進60張,並於13時30分00秒由林沛瀅、林星逵帳戶掛出相對成交60張,使成交價由4.92元上漲至5.02元〈上漲10檔〉,占該時段成交量64張之93.75%。
至94年6月30日又以黃琳婉、黃名仕帳戶於13時27分03秒至13時27分37秒以漲停價5.39元,連續買進270張,及於13時30分00秒成交243張,使成交價由5.32元上漲至5.39元〈上漲7檔〉,占該時段成交量313張之77.63%,以此連續多次委託買進價格高於成交價或以漲停板價格委託,且對成交價格有明顯之影響,或於尾盤以漲停價格委託買進股票,將秋雨公司股票價格拉高,於94年7月6日即將股價拉抬至波段高價每股6元,漲1.3元,漲幅為27%。
黃琳婉、黃名仕、黃琳懿帳戶為你子女,該帳戶是否為你使用?下單價量由你決定?)上述黃琳婉、黃名仕、黃琳懿等帳戶確為我使用下單買進秋雨公司股票,下單價量亦由我決定。」
(見併案秋雨印刷公司調查站影卷二第390頁反面至391頁)、「(經查:你於94年6、7月間操盤秋雨公司,由壬○○以每篇報導3至6萬元代價,請工商時報記者沈榮昌於全國性之報紙上刊載『秋雨擬兩次處分大陸資產』、『秋雨擺脫陰霾,前半年稅後盈餘超過5,000萬元,早盤又漲停』、『售地獲利秋雨攻頂』、『估計獲利超過新臺幣10億元以上、每股6.7元獲益』..等不實利多消息,以吸引散戶進場拉抬股價,且據丁○○95年2月15日在本站製作之調查筆錄供述:『秋雨公司之利多消息係壬○○與沈榮昌通謀操作杜撰,消息均是不實利多,亦絕非我等公司派人員所發布,我曾一度想登報澄清該等消息,但因恐對秋雨公司造成負面影響而作罷,由於該等利多消息均屬錯鋘,因此並無實現之可能』,你為何要發布不實利多消息?)關於秋雨公司之利多消息,我皆是透過秋雨公司顧問蔡朝仁獲得,蔡朝仁欲透過我向媒體散布此等利多消息,我才找沈榮昌在媒體上報導有關前述秋雨公司等利多消息,該利多消息並非由我或沈榮昌通謀操作杜撰,沈榮昌報導該等利多使秋雨公司股價上漲,由於我有買賣秋雨公司股票因而獲利,我才給沈榮昌3至6萬元不等金額,以示感謝。」
(見併案秋雨印刷公司調查站影卷二第391頁正反面)、「(〈提示:94年6月22日18時41分郭振國與壬○○手機通訊監察譯文〉你壬○○向郭振國表示:『秋雨我知道啦,他明天要排記者,因為他那個案子,可能胎死腹中啦』、『明天要4.7元轉一千張給我』、『4.7要轉一千張給我,就是說股東會前,叫我弄一下,這樣子』、『我是一點十分才要轉』,該內容所指何?)(經詳視後作答)『秋雨我知道啦,他明天要安排記者,因為他那個案子,可能胎死腹中啦』是指要安排記者前往採訪秋雨公司股東會之內容,而之前蔡朝仁曾告訴我,秋雨公司有關併購案之股市利多,遇到阻礙將有變數,秋雨公司將安排記者前往公司採訪:『明天要4.7元轉一千張給我』是指我與蔡朝仁約定要秋雨公司董事長丁○○於6月23日以4.7元轉讓1000張秋雨公司股票給我,由我在市場上將秋雨公司股價往上拉抬,讓秋雨公司公司派對在將召開之秋雨公司股東會有所交待;
『4.7要轉一千張給我,就是說股東會前,叫我弄一下,這樣子』即是前述公司派要我在股東會前拉抬秋雨公司股價之意,而前述『我是一點十分才要轉』內容是指,我告知郭振國,我是要在94年6月23日下午1點10分開始在市場上拉抬秋雨公司股價,要郭振國留意。」
(見併案秋雨印刷公司調查站影卷二第391頁反面至392頁)、「(〈提示:94年6月22日18時41分郭振國與壬○○手機通訊監察譯文〉郭振國問你壬○○:『有沒有去林董(丁○○)那裡』,你表示:『有啊』,你找丁○○談論何事?)(經詳視後作答)我是去找秋雨公司董事長丁○○並確認,約定由丁○○於6月23日在市場上賣出1000張秋雨公司股票,由我進場承接,以拉抬秋雨公司股價。」
(見併案秋雨印刷公司調查站影卷二第392頁)、「(〈提示94年6月23日15時13分郭振國與壬○○手機通訊監察譯文〉你壬○○向郭振國表示:『秋雨幫你拉到差一檔漲停,爽了』、『晚上吃飯我一定要說,我幫你轉掉,你就要拉上去』、『跟林耕漢、志銘和蔡董(蔡朝仁),和那個記者(沈榮昌),工商時報的記者』,該內容所指為何?)『秋雨幫你拉到差一檔漲停,爽了』是指我依與郭振國、蔡朝仁及丁○○等人之約定,將秋雨公司股價在95年6月23日當天在市場上將秋雨公司股價拉抬到差一檔即漲停,我與郭振國等人皆大歡喜;
『晚上吃飯我一定要說,我幫你轉掉,你就要拉上去』、『跟林耕漢(應係丁○○之誤載)、志銘和蔡董(蔡朝仁),和那個記者(沈榮昌),工商時報的記者』是指我已依約將秋雨公司股價拉抬上,秋雨公司公司派丁○○等人亦應主動繼續接力,將秋雨公司股價繼續往上拉抬,然丁○○助理卻私自在市場上倒貨,讓股價拉抬變得較為困難,我才與丁○○、蔡朝仁、沈榮昌及陳志銘等人約在6月23日當天晚餐敘,利用餐敘時我再度表明,大家必須合力拉抬股價之立場,不能再發生私下倒貨之情形。」
(見併案秋雨印刷公司調查站影卷二第392頁正反面)、「(〈提示:94年7月4日9時33分郭振國與壬○○手機通訊監察譯文〉你壬○○向郭振國表示:『遇到這種公司對股票完全不懂,我們很辛苦』、『要趁勝追擊啊..這樣做不起來,我不騙你,這支我替他喊成這樣..』,該內容所指為何?)(經詳視後作答)我向郭振國抱怨秋雨公司公司派對股票的作價全不懂,在我拉抬股價時,公司派卻拚命倒貨,大家不能同心協力拉抬股價,我已無力再為秋雨公司拉抬股價,至此我心境上認為被公司派欺騙,讓我在替公司派拉抬股價之餘,公司派卻反向倒貨,至此我蒙受損失。」
(見併案秋雨印刷公司調查站影卷二第395頁)、「(〈提示:94年7月5日13時31分郭振國與壬○○手機通訊監察譯文〉你壬○○向郭振國表示:『尾盤秋雨漲停我操的』,你如何操盤拉抬股價至漲停?)(經詳視後作答)因為94年7月5日當天秋雨公司股票在市場上之成交量不大,所以我在尾盤時鎖定漲停,並以此向郭振國炫耀我操盤技術高超。」
(見併案秋雨印刷公司調查站影卷二第396頁)、「我向郭振國表示,我將秋雨公司股價炒作至漲停,但秋雨公司公司派卻仍在盤中賣出1000餘張秋雨公司股票,為此我向郭振國抱怨,公司派又再偷偷倒貨。」
(見併案秋雨印刷公司調查站影卷二第396頁)、「(〈提示:94年7月6日11時31分郭振國與壬○○手機通訊監察譯文〉你壬○○向郭振國表示:『我趕著把秋雨多出一些掉,我現在秋雨都一張沒有了』,該內容所指為何?)(經詳視後作答)我因發覺秋雨公司公司派在94年7月5日漲停價時偷偷倒貨,所以隔日我即將我所有之秋雨公司股票以短線進出方式全數出脫。」
(見併案秋雨印刷公司調查站影卷二第396頁反面)。
⑶壬○○於96年1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除供稱其同日在調查站所述均實在,未被刑求、強暴、脅迫,在調查站筆錄可作為偵訊筆錄之一部分外,另具結證稱:「(依本署指揮調查站調閱秋雨公司報告發現你與秋雨公司公司派有相對交易情形,有無意見?)確實如此,當時我印象中是與丁○○、蔡朝仁約定的,時間點大概是94年6月底他們開股東會前,後來是到他們公司確認,最後是由我與丁○○做最後確認動作。
我們的協議是我買進丁○○丟出的1000張股票,丁○○再把這1000張股票的錢往上拉抬,也就是說他們有錢了,就可以再往上買,這是大家的約定,這1000張當時約定底價是4.7元左右,約定只要丁○○在市場掛出我就買進,買進是以市價買進,因當時他們的成交量不高,所以容易成交,超過4.7元的部分,丁○○會匯差價給我,我印象丁○○拿現金給我,當時我也有以顧問費的名義開發票給他們,其實這是退差價。」
(見併案95偵28781影卷二第140頁反面)、「(後來1000張股票買進後,如何拉抬?)這1000張的部分1天就買進完畢,但是丁○○事後並沒有依當時約定往上拉抬。
當時希望拉到淨值約8元左右,後來這些股票我都賣出了,因我發覺被騙了,丁○○都未依約定買進往上拉,印象中我是以將近6元賣出,獲利約有100多萬元。」
「(你除了跟丁○○作這波以外,有無在做其他波段?)沒有,因到6元左右我就發現受騙了,所以丁○○對我不諒解,後來有聽說轉到郭振國那邊去了,所以後來拉抬波段與我無關。」
「(透過報紙記者沈榮昌所發布的利多,利多消息是何人給你的?)這都是我跟蔡朝仁聯絡時,他會給我一些消息,我會告訴記者,請記者去公司採訪。」
「(你透過記者發布這些利多消息,都是真的嗎?)是蔡朝仁告訴我的,我也有請記者去他們公司採訪,這目的無非是想讓股價順利到8元。」
(併案95偵28781影卷二第140頁)、「(就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相對交易、控制股價是否認罪?)我認罪。」
(見併案95偵28781卷二第141頁)。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丁○○部分⑴丁○○於95年12月15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經查,秋雨公司公司派你及王舒榛依約於94年6月23日〈開盤價為每股4.71元〉從所掌控之子女林沛瀅、林星逵等帳戶掛單賣出1,000張秋雨公司股票,由壬○○指示任職於長城證券商之鄭碧珊〈壬○○前妻〉使用黃琳婉、黃名仕、黃琳懿〈3帳戶為壬○○子女〉等人頭帳戶相對買進約定之數量,且為拉抬股價,其中黃琳婉帳戶於94年6月23日13時25分38秒以漲停價5.03元1筆買進60張,並於13時30分00秒由林沛瀅、林星逵帳戶掛出相對成交60張,使成交價由4.92元上漲至5.02元〈上漲10檔〉,占該時段成交量64張之93.75%。
至94年6月30日又以黃琳婉、黃名仕帳戶於13時27分03秒至13時27分37秒以漲停價5.39元,連續買進270張,及於13時30分00秒成交243張,使成交價由5.32元上漲至5.39元〈上漲7檔〉,占該時段成交量313張之77.63%,以此連續多次委託買進價格高於成交價或以漲停板價格委託,且對成交價格有明顯之影響,或於尾盤以漲停價格委託買進股票,將秋雨公司股票價格拉高,於94年7月6日即將股價拉抬至波段高價每股6元,漲1.3元,漲幅為27%。
你等於下單前後係如何與壬○○聯絡價量以相對成交?)..我確實在該段時間賣出秋雨公司股票。」
(見併案秋雨印刷公司調查站影卷二第368頁正反面)、「我確曾為週轉資金而尋求買主轉讓秋雨公司股票,因而我確實轉讓1000張股票給壬○○,..」(見併案秋雨印刷公司調查站影卷二第371頁反面)。
⑵丁○○於95年12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是否有請壬○○買秋雨公司的股票?)有,我們有決定特定數量,即1000張,這1000張有訂底價,但是底價多少我忘了,l000張是好像分好幾天轉完的,每天交易數量、金額是壬○○決定的,即他每天負責掛一定的數量及金額買進,我再依他的數量、金額賣出。
(這1000張有無要拉到多少錢?)我最重要是賣掉拿到錢,到後來我就沒有什麼要配合他的事情要作,所以壬○○要拉多少我是不清楚的。」
(見併案95偵28781影卷一第34頁)、「(有關你控制股價,相對交易部分是否認罪?)我有用特定價格及數量賣他,但法律效果我不清楚。」
「(你是否有故意釋放利多給黃清責,讓他在媒體上向大眾散布?)他在媒體上及報紙上講的都很離譜,跟實際上的數字有很大的差異。」
(見併案95偵28781影卷一第35頁)。
⑶丁○○於其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則均為認罪之表示,並坦稱:因為秋雨印刷公司被銀行抽銀根,財務突然告急,眼看秋雨印刷公司支票要跳票,所以心急才賣我們兩人秋雨印刷公司的股票,不按法令買賣而犯罪(見97蒞1368卷第137頁反面至138頁)。
於本院103年2月13日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4623號案件中所述內容均實在,該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均係伊所承認之犯罪,當時有將股票賣給壬○○,是以比較低的價格賣一些股票給他,記得應該沒有給壬○○拉抬的費用,因為股價也沒什麼拉起來,我們也都沒有獲得任何好處(見本院卷三第9至10頁)。
而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前身即秋雨印刷公司)於103年2月21日亦函覆本院稱:「經陳報人數次查閱會計資料結果,尚未發現94年6月至12月間有付款予壬○○、世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或天魁雜誌社支付款紀錄,有該刑事陳報狀附卷(見本院卷三第47頁)可參,與丁○○於本院所述亦屬相符。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舒榛部分⑴於95年12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有無跟壬○○一起買賣過股票?)我在賣給郭振國他們之前,有轉過股票,也有賣過股票給壬○○,轉了1000張,至於多少我不記得了,轉股票給他也是我先生(即丁○○)跟我說的。」
(見併案95偵28781影卷一第164頁)。
⑵王舒榛於其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則均為認罪之表示。
見97蒞1368卷第138頁)。
⒋證人蔡朝仁部分蔡朝仁於95年12月15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壬○○在電台報導超逾我實際報告,有誇大、欺騙投資大眾。」
(見併案95偵28781影卷一第49頁)、「我認為壬○○誇大秋雨公司之利多消息,炒高股價就倒貨出脫持股,讓投資人損失,有損秋雨公司形象,故我反對壬○○來接觸丁○○談炒股事情。」
(見併案95偵28781影卷一第52頁)。
並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其於調查站所述均實在,並無被刑求、強暴、脅迫(見併案95偵28781影卷一第88頁)。
㈡再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就秋雨印刷公司自94年6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分析其股票交易狀況,其分析意見表示:黃琳婉之帳戶於94年6月23日13時25分38秒,以漲停價5.03元1筆買進60張,並於13時30分00秒,由林沛瀅、林星逵之帳戶掛出相對成交60張,使成交價由4.92元上漲至5.02元(上漲10檔),占該時段成交量64張之93.75%。
至94年6月30日又以黃琳婉、黃名仕之帳戶,於13時27分03 秒至13時27分37秒,以漲停價5.39元,連續買進270張及於13時30分00秒,成交243張,使成交價由5.32元上漲至5.39 元(上漲7檔),占該時段成交量313張之77.63%,以此連續多次委託買進價格高於成交價或以漲停板價格委託,且對成交價格有明顯之影響,或於尾盤以漲停價格,委託買進股票,將秋雨印刷公司股票價格拉高,至94年7月6日,即將股價拉抬至波段高價每股6元,上漲1.3元,漲幅為27%;
黃琳婉、黃名仕係被告壬○○之子女,林沛瑩、林星逵則係另案被告丁○○、王舒榛之子女。
以上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3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2年12月31日檢送之投資人黃琳婉94年6月23日暨黃琳婉、黃名仕94年6月30日買賣秋雨印刷公司(股票代號9929,99年6月23日更名為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料轉錄電子檔及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3、103之4至103之33頁),及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代號9929)、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及股票委託成交對應表等件在卷(見併案秋雨印刷公司調查站影卷一第154至166頁反面、172頁)可資佐證。
㈢復有秋雨印刷公司於94年6月22日、7月6日股價走勢圖(見併案秋雨印刷公司調查站影卷一第21至22頁)、壬○○與郭振國於94年6月23日、6月30日、7月1日、7月4日、7月5日、7月6日之對話內容多在提及壬○○在拉抬秋雨印刷公司股票,要大家多努力、氣勢要起來、包給記者的錢不會落入自己口袋內等通訊監察譯文摘要報告表(見併案秋雨印刷公司調查站影卷一第76至94頁),及刊登「秋雨擬兩次處分大陸資產、「秋雨擺脫陰霾,前半年稅後盈餘超過5000萬元,早盤又漲停」、「售地獲利秋雨攻頂」、「估計獲利超過新臺幣10億元以上、每股6、7元獲益」等不實利多消息之新聞資料(見併案94他2158影卷一第165頁、本院卷二第100頁)可稽。
此外,復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3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林沛瀅、林星逵、林何阿鳳買賣秋雨刷公司股票交易資料(含交易明細及證券帳號)、97年9月24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94年6月23、30日秋雨印刷公司股票之成交檔資料,秋雨印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6金重訴4623卷一第295至300、311至326頁、96他367卷第66、67頁、秋雨印刷公司調查站影卷二第185至188頁)可證。
㈣對被告壬○○辯解、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為本院不採信之理由:⒈被告壬○○於本院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據其於本院前審供稱:秋雨公司希望在股東會之前有一點拉抬,造成一些波動,事實上秋雨印刷公司股價帳面有8元多,這樣的波動還達不到他們公司淨值的部分(更一審卷五第184頁反面),我是認為秋雨印刷公司跌到5元以下認為有投資價值,才進場(見更一審卷五第185頁反面)。
其辯護人則以:壬○○在5 元附近買進秋雨公司股票,乃看到其有投資價值,但其股價也只漲到6元,難認有炒作股價之事實存在(見更二審卷二第48頁反面至49頁),且由臺灣證券交易所100年7月21日函文回覆資料,亦稱該公司未對秋雨公司股票發布注意交易資訊,尤可證明該段期間並無炒作秋雨印刷公司股票之事實(見更二審卷五第102頁)一節。
然,被告壬○○如何與丁○○、王舒榛通謀而為買賣秋雨印刷公司股票等情,已經其於調查站、偵訊時供述明確,且就雙方如何買賣、拉抬股票之過程,亦已詳為說明,被告壬○○於原審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4623號案件之辯護人亦表示:「被告承認有意圖抬高秋雨印刷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與同案被告丁○○、王舒榛通謀之犯行。」
(被告壬○○此部分犯行原係在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嗣經原審法院認被告壬○○上開犯行,與本案犯罪事實欄參、四、㈠㈡犯行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判決公訴不受理)(見97蒞1368卷第46、139頁反面)。
至於秋雨印刷公司於經查核分析期間(94年6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雖未達「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各款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標準,故未經該公司公布為注意股票、或採取處置措施,已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前揭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併案秋雨印刷公司調查站影卷一第158、165頁)及100年7月21日臺證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更二審卷二第161頁)可明,惟前開分析意見報告,亦提及「經查該股票於94年6月23日等8個營業日,達本公司成交價異常標準,其盤中漲(跌)幅超過6%,成交價異常日期為94年6月23日、6月30日、7月1日、7月5日等(見併案秋雨印刷公司調查站影卷一第161至162頁),其中於94年6月23日、6月30日共2個營業日,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委託買進秋雨印刷公司股票,並對秋雨印刷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有所影響,如前述㈡,再依臺灣證券交易所102年12月31日檢送之投資人黃琳婉94年6月23日暨黃琳婉、黃名仕94年6月30日買賣秋雨印刷公司(股票代號9929,99年6月23日更名為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料轉錄電子檔及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3、103之4至103之33頁),可知秋雨印刷公司股票,在被告壬○○與丁○○、王舒榛通謀買賣期間,確實有以自己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黃琳婉、黃名仕名義「連續」多次委託買進價格高於成交價或以漲停板價格委託,或於尾盤以漲停價格,委託買進股票,將秋雨印刷公司股票價格拉高,至94年7月6日,即將股價拉抬至波段高價每股6元,上漲1.3元,漲幅為27%,而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且其等意圖在拉抬秋雨印刷公司股票,且經壬○○拉抬後,股價亦確實由4元多拉抬至6元,亦經壬○○、丁○○、王舒榛供述在卷,縱使被告壬○○事後與丁○○等公司派不合,而出脫其持有之秋雨印刷公司股票,而未繼續持有至郭振國(此部分經另行判決確定)再加入炒股後之每股8元,亦不能執此反指其先前未有炒股之事實。
故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⒉被告壬○○復辯稱:我以分析師的立場,去釋放秋雨印刷公司消息,投資人沒有受到傷害,是否構成犯罪?(見更二審卷四第3頁正反面)。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壬○○關於秋雨印刷公司擬處分土地獲利消息,是由財經記者撰稿刊報後,被告壬○○才依據記者報導在正聲廣播電台當中說明,且蔡朝仁於原審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4623號案件97年11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淡馬錫公司要以2億元人民幣購買秋雨公司上海廠房乙事,足見被告壬○○發布利多消息確實有所本,被告並無散布不實利多消息(見更二審卷二第49頁、卷五第100至101頁),並聲請傳喚丁○○為證。
然就被告壬○○以每篇報導3萬元至6萬元之代價,請工商時報記者沈榮昌於全國性之報紙上刊載「秋雨擬兩次處分大陸資產」、「秋雨擺脫陰霾,前半年稅後盈餘超過5000萬元,早盤又漲停」、「售地獲利秋雨攻頂」、「估計獲利超過新臺幣10億元以上、每股6、7元獲益」等消息,已經丁○○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壬○○在媒體上及報紙上講的都很離譜,跟實際上的數字有很大的差異。」
(見併案95偵28781影卷一第35頁),於本院前審亦具結證稱:94年秋雨公司在上海廠(含土地)原欲出售予淡馬錫子公司新加坡國家印刷集團,原欲以2億元人民幣購買,但被殺價,董事會不同意,而未成交,當時有問會計師要否向證交所報備意向書,會計師說不用,有無向證交所人員詢問我不知道,那是財務主管的事;
位在臺南土地有以6千萬元至7千萬元價值出售,扣掉幾百萬元,就是獲利,時間太久忘記了;
美國印刷廠當納利公司原要併購臺灣秋雨公司,但價格談不攏,而未成交;
這些計畫如果都實現,現金就會很充足,但有沒有超過10億元,忘記了,好像沒有去把他加起來;
秋雨公司在95年之後,大客戶流失,我們就衰退,當時在市場上,有消息說「秋雨2次處分大陸資產,秋雨擺脫陰霾,稅後盈餘超過5千萬元,早盤又漲停,售地秋雨獲利供頂,估計獲利超過10億元以上,每股6、7元獲益」的消息,這不是我們釋放的,我是事後才看到,跟事實有些吻合,有些不吻合(見更二審卷四第5至8頁),蔡朝仁於原審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4623號97年11月14日審理時雖具結證稱:當時丁○○有提到淡馬錫公司要買上海廠房,意向書內容是說淡馬錫公司要以2億人民幣折合新臺幣7億多元購買上海廠房(見本院卷三第62頁正反面),然其於調查站詢問時,業已供述壬○○所述均誇大不實,超逾其報告之內容等情,於原審法院同日審理時另證述:當時丁○○有對我說電台說有獲利10億元,但我們是根據意向書說有7億元進帳,因為丁○○打電話告訴我說,壬○○在電台所說的事不是我們告訴他的,我告訴丁○○說可能是股市老師加油添醋,請丁○○留意,如果不實,對公司會有不好的影響(見本院卷三第62頁反面)。
參照被告壬○○於電話中與郭振國之對話內容不時提及「我已經跟記者講好了禮拜一」、「記者我3萬元又拿給他,我都運作好了」、「要趁勝追擊啊」(見併案秋雨印刷公司調查站影卷一第79至80頁),並於郭振國詢問寫秋雨印刷公司新聞的記者姓名為何人時,被告壬○○稱係「沈榮昌」,郭振國緊接讀出「秋雨早盤再度漲停,股價來到5.89元,一舉衝破半年限及年限,秋雨歷經3年虧損後,終於擺脫陰霾,前半年稅後盈餘超過5千萬元,EPS0.35,由於下半年是印刷業的旺季,另外轉投資為創立7年來首度獲利,秋雨決定自7月起停止秋雨文化旗下連年虧損的大地雜誌,以其創造更多獲利,時報記者沈榮昌」,被告壬○○隨即答稱:「沒用啦。
這種消息沒用啦。」
「沒有辦法跳空漲停啦。
他們那個主導的一直擋東擋西的。
我就跟沈榮昌講好了,你那個只要標題、獨家的,上海秋雨可以入帳7億6千萬,這樣才能跳空漲停,他這樣沒辦法跳空漲停啦」(見併案秋雨印刷公司調查站影卷一第82頁)、「他(指記者)寫稿我要感謝他。
記者也坦白告訴我,他也是很無奈」、「..記者我要感謝他,所以我一定要跟他見面,..明天3點晶華,我一定要包一包給他..」(見併案秋雨印刷公司調查站影卷一第89頁),被告壬○○於97年11月14日原審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4623號案件審理時亦坦承有散布不實消息之犯行(見97蒞1368卷第61頁反面、138頁正反面)。
足見被告壬○○明知其所散布之內容係不實,竟為吸引不特定投資者加入,製造秋雨印刷公司營運良好、未來前景可期之假象,提供上開不實之資訊,意在拉抬秋雨印刷公司股票而已。
是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上揭犯罪事實欄參、五之被告壬○○與丁○○、王舒榛共同謀議,意圖抬高秋雨印刷公司股票之價格,彼此通謀而為買賣該公司股票、被告壬○○以其子女黃琳婉、黃名仕、黃琳懿等名義連續高價買入,將秋雨印刷公司股票價格拉高,同時意圖拉抬利用不知情之記者沈榮昌報導秋雨印刷公司利多之不實消息,足見被告壬○○與丁○○、王舒榛,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案被告丁○○並經本院以98年度金上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0萬元確定,被告王舒榛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4623號判決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以上有各該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至16頁)可參,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被告壬○○與另案被告丁○○、王舒榛等人自應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堪認定。
六、就犯罪事實欄肆、所示【己○○、戊○○與張大方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部分】㈠94年4月4日,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調查站偵辦太萊公司丙○○等人涉嫌炒作股票,而函請OTC調閱太萊公司股票監視報告,OTC乃向各交易券商函查並調閱交易人資料及錄音帶等物,丙○○、林寶娜因此輾轉自豐銀證券總行副總經理兼太萊股票作手郭振國處獲悉上情,可疑遭OTC鎖定或遭檢調單位偵辦,並取得OTC之調閱函,被告即太萊公司董事長丙○○、發言人林寶娜因懼於影響股價、公司營運及炒股等不法情事,及被告丙○○懼於假技術移轉套取資金之不法情事遭調查,遂透過被告張大方約見被告即立法委員己○○,欲央請己○○利用立委身分之職權,出面向證期局、OTC等單位擺平OTC函查太萊股票炒作疑案一節,所憑證據如下: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供述⑴丙○○於94年8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初是在何狀況屬意己○○處理OTC的事?)是張大方介紹,可能他跟己○○較熟。」
「我是想要息事寧人。」
「(在張大方確定介紹己○○後,是否要透過己○○利用關係擺平OTC的調查?)是。」
「(己○○跟你提到要以何方法擺平OTC?)我沒有跟己○○聯絡,一切都是張大方去處理。」
「(你原本希望己○○如何幫你擺平?)我是相信張大方會幫我處理,此件事情可以處理到沒事,只要OTC把這個案子結案就可以了。」
(見A卷第209頁)。
⑵丙○○於94年8月24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在你得知太萊股票正遭OTC全面函調,進而得知係調查局臺中市調站正在調查太萊公司,而如你94年8月12日調查局筆錄〈第7頁〉供稱:『張大方與我確定,解決案件總代價為150萬元,前金30萬元,剩餘120萬元,而為減輕太萊公司負擔,便於公司出帳需要,以聘請己○○為太萊公司顧問名義,開立支票分期支付12期,每月10萬元,請立委己○○出面解決此案。』
倘立委己○○等順利擺平此案,你獲得之益處為何?)倘立委己○○能協助擺平該案,我所獲益的情形如下:㈠太萊股價能維持而不會持續下跌,則我持有之高額太萊股票價值不會減損。
㈡股價不下跌,則我已持有1億1750萬元之太萊可轉讓公司債(佔發行85%),較容易出售,且當時正與特定人洽談出售事宜。
因該公司債無法出脫對我個人是很大的財務負擔。
㈢若該案擺平,股價不下跌,則今年公司計畫辦理1億2000萬元現金增資案比較容易通過,投資人比較願意認購,可順利完成增資。
㈣若現金增資完成,就能更改善公司負債比及財務狀況,可助益公司營運面。
㈤因當時我持有公司債太多,財務負擔太重,又欠缺資金護盤,乃聽信張大方以日本技術移轉名義,套取公司資金近2000萬元,投入護盤,我深怕此情遭OTC、調查局等單位發現,如能向OTC、證期局或調查局擺平案件,則此情可不被發現。
㈥94年3、4月間我與陳浚堂有合作拉高股價買賣1000張太萊股票,但當時已衍生糾紛;
又94年1、2月間我與上市如興公司董事長陳信宏曾有合作配合鎖單1000張太萊股票之事情,也衍生糾紛,此兩件事件我亦怕被OTC、證期局或調查局發現,如能擺平該案,兩件事將不會被發現。」
(見I1卷第60至61頁)。
於94年8月25日檢察官複訊時供承上開調查站之供述屬實,沒有被刑求逼供,願意具結作證等語(見E卷第159頁)。
⑶丙○○於原審95年11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4月12日張大方之所以要介紹我認識張委員,係因張大方是我們公司的顧問,有一段時間,我們公司接受OTC要查太萊公司股票交易的事情,我基於立法委員是民意代表,可以比較有影響力,去瞭解一下,我跟張大方講,我也不曉得他會去找誰,他告訴我說他認識一些立法委員,他希望先幫我介紹認識一些立法委員;
他約我去之前,當天他就告訴我說是己○○委員(見原審卷三第193頁);
當天到了喜來登飯店後,印象中在場的人有張委員(己○○)、范先生(戊○○)、我、林寶娜、張大方,還有張委員的太太(按即下述之陳美惠)(見原審卷三第194頁);
(在94年4月12日晚上與張委員見面時,你是否知悉有被調查站偵辦的事情?)我有看到一張公文,公文是要請證券公司查太萊公司的交易情形,至於公文是哪個單位發的我沒有印象(見原審卷三第197頁);
我是4月12日早上張大方、林寶娜在聯絡的時候,才知道當天晚上是要找己○○委員,確實是因為OTC調查,我很擔心,才請張大方出面找人處理此案,4月12日晚上我承認有拿一張函給張委員看,他有說事情很嚴重,要進一步瞭解才能處理此事情(見原審卷三第205頁);
(依照筆錄顯示,你們4月12日見面就是要談OTC調查太萊的事情?)是的,我有出示那個調查函(見原審卷三第205頁);
(在4月13日之前,你已經確認要請己○○幫你處理OTC調查太萊的事情?)當天晚上有碰到許榮淑,我的想法,是既然已經請張大方處理這個事情,就不用再找別人,所以在4月12日晚上我已經確認要委託張大方處理這件事情(見原審卷三第205至206頁);
(4月13日你跟張大方通完電話後,就已經確認要請己○○委員幫你處理這件事情?)是的(見原審卷三第206頁);
(就本案相關事實,是否你現在已經記不清楚?)是的;
(是否就本案的相關事實以你在調查站講的比較清楚、比較正確?)是的;
在調查站接受詢問的時候,沒有被刑求、恐嚇或其他不法的詢問,都是基於我自己的自由意思跟調查員講的(見原審卷三第198至199頁)。
⑷顯見丙○○於OTC調查後,之所以透過張大方找上己○○見面,其目的係為避免太萊公司遭OTC等單位之調查,進而查及其假技轉、鎖單炒股交易等檯面下交易之情事,而影響公司股價及其個人利益。
其用意顯而易見,就是希望藉由己○○立法委員之身分及職權,干預OTC之調查,進而影響相關單位之查察。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寶娜之供述:⑴林寶娜於94年7月27日之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妳於94年4月間是否得知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下簡稱:OTC)向各證券商調閱太萊公司股票交易資料?)有的,大約在94年4月中旬,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銀證券)副總經理郭振國打電話告訴我,OTC來函調閱太萊公司股票成交紀錄及錄音帶,並將OTC調閱函傳真給我知悉。」
「(妳得知OTC調閱太萊股票交易資料後,妳如何處理?)我因為害怕太萊公司有離職員工向OTC檢舉本公司有炒股、鎖單等不法情事,OTC進行調查會影響本公司形象及股價,所以立刻向董事長丙○○報告此事,並討論如何運用關係向OTC或證交所擺平此案,當日丙○○即告訴我已經找太萊公司顧問張大方來處理此案,張大方也應允要協助擺平此案。」
(見I1卷第75頁)。
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具結證述其在調查站所述均實在,沒有被刑求外,另供稱:「(你們後來為了擺平檢調的調查共付了多少錢?)..約在94年4月份時,是我們跟張大方接觸,他說有辦法跟立委聯繫後擺平,後來他說有找到立委己○○,說可以擺平,就約在喜來登來來一樓咖啡廳見面。
見面時立委己○○說要我們將原委回去查清楚再跟他談,他會處理,會面時間約30~40分鐘,張大方就叫我們先走,說他要留下來跟立委談事情。
後來張大方就打電話給我,說叫我不要擔心,有人出過事情,也是可以用錢擺平,他跟我們說要150萬以上才能擺平,我認為太高了,告訴丙○○,丙○○就自己去跟張大方談,後來變成是給現金30萬元,支票120萬元,錢給張大方。
後來好像是將立委己○○、張大方都掛顧問,顧問費是己○○每月10萬元,以前述的支票逐月兌現,至於張大方的部分,公司每個月要付他6萬元,是依以前的協議付的。
後來張大方說事情擺平,已搓掉了,並告訴我說是臺中的檢調辦的,而且他告訴我是相當困難已經擺平了。」
(見B卷第64、66至67頁)、「(150萬元是用誰的錢?)30萬元是丙○○自己的錢,120萬元是開公司票支付。」
(見B卷第67頁)、「(立委己○○掛顧問是何原因?)因為要報帳,所以請他協助擺平的部分就是要用顧問的方式來掛,這是張大方建議丙○○同意的。」
(見B卷第67頁)、「(當天會面時,己○○有說了什麼?答應了什麼?)當天他看似匆忙趕來,好像也沒有答應我們什麼,但張大方在我們離開時,跟我說他會處理,要我們放心,後來經過跟張大方多次的電話連繫,他說己○○要幫我們處理,並且說己○○很快要出國,丙○○就要我們趕快拿錢出來打點。」
(見B卷第67至68頁)。
⑵林寶娜於94年8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提示94 年4月12日9時47分林寶娜與郭振國通聯譯文〉該通電話內容是否為妳與郭振國之通話內容?主要內容為何?其中『如果這個黑函是只到OTC的話,這個問題就比較好解決。
如果這個黑函去檢調單位,檢調單位發函給OTC去查,這就比較囉唆』,所指意思為何?)我們接獲投資人電話申訴後,董事長丙○○認為事態嚴重,指示我向各方查證,我遂依指示向豐銀證券公司副總經理郭振國請教如何回應投資人,郭振國最主要是向我表示,如果單純是OTC函查,事情會比較單純,如果是檢調單位要OTC函查,事情就比較複雜,郭振國是向我分析事情的嚴重差異。」
(見I1卷第116至117頁)。
⑶林寶娜於原審95年12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有關太萊公司在94年4月間有被OTC函查的事情,妳何時知道的?)函查的事情是因為他函查到證券公司,證券公司會通知公司,我在公司雖然是助理,但也是公司的發言人,我知道後,就趕快跟董事長報告,研究看是否公司出了什麼事情,其他有些問題,不曉得涉及到什麼,當時片面想到是一個離職的主管員工,是不是對公司不滿,所作的黑函,我知道的正確時間,目前我不知道,但是函文上有日期;
跟董事長報告後,我有再請教別人,別人說在這種情形下,可能是公司有什麼事情。
我們第一個想到就是剛才提到的主管離開所作的黑函,後來董事長就決定找公司的顧問張大方,請張大方來問,張大方提出說他會去想辦法處理這個事情,所以在4月12日跟張委員見面的前幾天,看到函文的事情(見原審卷三第226頁);
(在4月12日晚上安排己○○委員見面,安排的過程?)第一通電話是打給董事長,但是不知道是誰打的,應該是張大方打電話要我們到委員的辦公室,本來是要到己○○立委的辦公室,後來張大方又再打了一通電話給我,說又改去來來飯店的一樓咖啡廳;
整個安排過程我們沒有跟己○○委員聯絡,只是電話來我們過去而已,我只是被張大方聯絡而已(見原審卷三第227頁);
4月12日當天晚上7點多快要8點多見面,我跟董事長何先生去的;
我們先到的,隨後看到張大方來,再來就看到戊○○,再來就看到張委員(見原審卷三第227至228頁);
當天見到張委員後,應該我沒有講話,我們董事長有拿出函查的文,請教張委員,這個可能是公司主管離職不滿,請張委員可否去查看一下,或是什麼樣的情形,當天張大方在電話中及在張委員還沒有到之前都有跟我們講,有什麼事情我們可以直接向張委員請教一下(見原審卷三第228頁);
(張大方跟戊○○他們2人如何離開?)我不知道,我是先走的。
我離開的時候,我只有看到張大方有出來跟我講了幾句話。
他看我很著急,他跟我講說,「妳放心,這個事情我會打點好」,我就離開了(見原審卷三第229頁);
(4月12日晚上張大方約你們跟張委員見面,目的是要處理OTC調查的事情?)是的(見原審卷三第231頁);
(你們本來預期是與張委員見面,可以擺平處理這次OTC的函調事情?)不敢說擺平,但是可以把我們的意思轉達讓己○○委員知道,因為我不是很相信張大方;
當然也是希望張委員來處理這件事情;
我當時不知道他會如何處理,但是我希望公司沒有事(見原審卷三第232頁);
(妳就本案關於己○○、張大方、戊○○等人的一些供述,是否妳自己陳述的?)是的。
我是依照調查員的問題,據實回答;
在調查站沒有被刑求、恐嚇、利誘;
除了第一天在調查站做筆錄,沒有律師陪同在場外,後來都有(見原審卷三第233至234頁);
(本案的相關案情,已經過了這麼久了,是否以妳在調查站所述比較清楚?)是的;
事隔一年半了,可能我今天有記錯(見原審卷三第235頁)。
⑷由林寶娜前開供述,顯示早在94年4月12日上午即當晚與被告己○○等人見面之前,林寶娜、丙○○、張大方、郭振國等人即已預見OTC之調查,有可能是因檢調單位之調查所致。
⒊郭振國於95年11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供承:「後來在94年OTC有到豐銀證券來調黎倍宏和賴瑞麟的交易資料,詳細時間我忘記了。
因為這兩個帳戶是丙○○使用的,所以我就通知丙○○說OTC有來調這兩個人頭戶的資料。
我告訴他們之後,他們很緊張,叫我問問看OTC調這些資料要作什麼,以我在證券公司上班的經驗判斷,OTC調這些資料可能是他們自己來查或是檢調單位會來查,所以我就告訴他們如果檢調單位來查的話會比較麻煩,後來丙○○、林寶娜如何處置我不清楚。
後來我有聽林寶娜說,他們有去找人去查這個事情怎麼樣,想辦法要把這個事情擺平,至於找誰擺平我不知道,但是我有聽到他提過張大方的名字,也有提到立法委員,但是沒有講名字,他們沒有說他們要如何擺平。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3至184頁)。
⒋被告戊○○之供述⑴戊○○於94年8月18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太萊公司丙○○、林寶娜及張大方等人係於何時與己○○委員討論欲聘用其為太萊公司顧問?)94年4月上旬,張大方至己○○委員國會辦公室,向我提及太萊公司遭黑函檢舉情形,欲委請己○○解決此事,我遂安排己○○與太萊公司丙○○、林寶娜及張大方等人於4月12日於喜來登飯店見面,之後〈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張大方向我表示,會向太萊公司建議聘請己○○作為公司顧問,至於張大方何時與己○○討論聘為太萊公司顧問我不清楚。」
等語(見I1卷第302頁)。
⑵戊○○於94年8月9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張大方跟我一起去跟委員約晚上在喜來登,那時候有帶太萊的丙○○和林寶娜一起在喜來登談,我是最後才到。」
等語(見J11卷第5頁)。
⑶戊○○於原審95年12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有關太萊公司陳情案,為何會找上張委員?)因為張大方跟我認識比較久,他有提到太萊公司被黑函攻擊,來問我,我說關於高科技方面請己○○委員出面瞭解一下(見原審卷四第106頁);
當天晚上張委員來以後,太萊公司拿一張黑函的單據,跟委員陳情;
陳情的內容是那時候他們公司被黑函攻擊,懷疑是公司員工發出的黑函,造成股價波動(見原審卷四第107頁)。
⑷由戊○○上開供述,顯見早在94年4月12日晚間9時喜來登來來飯店聚會前,張大方與己○○、戊○○就當晚為何要與丙○○、林寶娜見面一事,並非臨時安排,而係早在94年4月上旬,張大方即已向戊○○提及太萊公司遭黑函檢舉欲委請己○○解決之事,而事後雙方見面的用意,即係因太萊公司遭黑函檢舉而經OTC調查要如何解決之事。
⒌復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參:⑴94年4月12日上午9時47分許郭振國與林寶娜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496至497頁)。
茲摘要如下:┌──────────────────────────┐│郭振國:.. 可見他們是全面查的勒。
││.. ││林寶娜:..副總,就是說如果這樣子的話,如果OTC稍微││ 有一點點認識,是不是我們直接問一下。
││.. ││郭振國:..如果這個黑函是只到OTC的話,這個問題就比││ 較好解決。
如果這個黑函去檢調單位,檢調單位發││ 函給OTC去查,這就比較囉唆。
││林寶娜:我知道,我知道,這有分別性是不是。
││.. ││郭振國:這個你盡量先瞭解一下,這個交易組的啦。
││林寶娜:好。
││郭振國:我這邊,他是全面都調耶,我們這邊所有人,包括││ 老章、章啟元,所有人都調耶,只要有進出的,全││ 部都調,全面的喔 │└──────────────────────────┘⑵94年4月12日11時18分許張大方與林寶娜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498至501頁)。
茲摘要如下:┌──────────────────────────┐│張大方:..我想一想還是約委員好了,因為這個全省發函的││ ,你從裡面他任何人都很難去擋。
││.. ││張大方:..妳就把那個文帶著,因為晚上我約了九點到那立││ 法院濟南路地址.. ││林寶娜:喔,己○○立委耶,他是財委會的嗎? ││張大方:他是經濟科技委員會的,但是他跟羅明才阿,幾個││ 財委會的,大概都是一起的。
││.. ││張大方:我就跟他(從上下文義而言,係指丙○○)講說如││ 果不趕快處理,因為他現在是全省發文的嘛,..我││ 就跟他說這個全省發文的,如果後面移送的話,移││ 送調查局阿,或是把你公告你就真的.. ││林寶娜:那就不好了。
││張大方:對阿,不是銀行緊縮而已,你股價什麼都會影響。
││.. ││張大方:你是說OTC,是林專員是不是? ││林寶娜:是櫃買中心的。
││.. ││林寶娜:對,林專員沒錯,他是交易部的林先生處。」
│└──────────────────────────┘⑶由上開2通通訊監察譯文,對照丙○○、林寶娜、郭振國、戊○○上開供證述,己○○在94年4月12日當晚在喜來登來來飯店會面前,確實已知悉太萊公司遭調查案,並經由張大方之引見,雙方約妥是日晚上9時許見面商討解決方式,而在上開通聯譯文中,僅提及太萊公司遭OTC調查、全面性的調查,隻字未提及己○○或戊○○所辯解之手機或合作油事業之業務。
而由當日上午11時張大方即已敲定當晚9時約好己○○見面,顯見事前張大方已有管道知悉己○○之行程,並告知己○○及取得己○○的允諾,否則理應不敢擅自臨時為立法委員己○○安排;
而己○○亦不致行程緊湊地於94年4月12日下午甫返抵國門後,隨即驅車北上臺北,復趕回中壢市,準備翌日之出國事宜;
且此次雙方見面之目的,是希藉助有力人士從中阻絕OTC對太萊公司之調查案,以絕後患,均堪認定。
㈡94年4月12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喜來登來來飯店會面,其間丙○○、林寶娜確曾提出OTC調查之函文,向被告己○○說明太萊公司遭調查乙事,並央請己○○利用立委身分,出面向OTC、證期局等單位擺平OTC函查太萊股票炒作疑案,己○○瞭解丙○○、林寶娜請託狀況後,己○○、張大方、戊○○竟基於利用己○○職務上之機會,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丙○○、林寶娜希望藉由己○○立法委員之身分擺平太萊公司遭OTC、臺中市調查站調查之案件,並允諾給予一定報酬,遂於94年4月12日當晚聚會後,己○○隨即指示戊○○、張大方處理,聯絡通知證期局派員前來己○○委員國會研究室說明,交代由其等擺平太萊公司遭調查案一節,所憑證據如下: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供述:⑴丙○○於94年8月12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前述你與立委己○○等人在臺北喜來登來來飯店一樓咖啡廳見面,現場有哪些人?商談主要內容為何?)..會中由我向己○○說明因為太萊公司可能遭到離職員工黑函檢舉,OTC正發函向全國各證券商調閱太萊公司股票交易資料,讓我很擔心深怕會影響公司股價、營運及資金調度,我當場拿OTC之調閱函給己○○看,己○○看過後向我表示,情況有點嚴重,他會先去了解一下才能做進一步處理,期間我與己○○洽談約20分鐘,談完此事就離開現場。」
等語(見I1卷第4至5頁)。
並經檢察官複訊供稱上開所述屬實,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陳述,未被刑求等語在卷(見A卷第173頁)。
⑵丙○○於原審95年11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A11卷第187頁,94年4月12日晚上22時4分,丙○○與林寶娜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林寶娜的通話內容,要旨就是我們出來後碰到許榮淑,她是跟我談碰到許榮淑的事情(見原審卷三第195至196頁);
(根據譯文內容,林寶娜有說這起碼30萬,張大方一定15萬,起碼20萬,殺10萬,我知道他的規格是這樣,請問當時林寶娜講這些話的時候,你如何回答她?)我的想法是當天在稍早之前介紹認識張委員,我覺得應該先看看再說,不用急著一定要找誰,至於錢的事情,要怎麼去做,都還沒有想要怎麼做,怎麼會去講那些錢,我當時的答覆沒有明確的答案,只是說好好而已(見原審卷三第196頁);
(你當天的錄音內容...你有說暫時不要理他,先跟他『弄』(台語)一下,這些話你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他」應該是指張大方沒錯(見原審卷三第196、197頁);
(後來林寶娜有講,過些時候,再請他【按:指張大方】來吃飯把他錄音,你們後來有無請他來吃飯並錄音?)沒有,我也不曉得那是什麼時候(見原審卷三第196至197頁);
(剛才辯護人問到你4月13日付40萬的時候,還沒有跟張委員談顧問契約的事情,當時還沒有打算要聘請委員當顧問的事情?)當時聘請當顧問的事情還沒有定案【按:只是尚未定案,並非自始未提及聘任顧問事】(見原審卷三第199頁);
(張大方引薦己○○委員跟你在喜來登見面目的是要談擺平OTC的事情?)不能這樣講,確實是OTC調查的事,我有提1張書面調查的文給委員看,委員說這個事情還要再研究(見原審卷三第200頁);
(就本案相關事實,是否你現在已經記不清楚?)是的;
(是否就本案的相關事實以你在調查站講的比較清楚、比較正確?)是的;
在調查站接受詢問的時候,沒有被刑求、恐嚇或其他不法的詢問,都是基於我自己的自由意思跟調查員講的(見原審卷三第198至19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寶娜之供述:⑴林寶娜於94年7月27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張大方如何擺平此案?)94年4月中旬某日晚上,張大方約丙○○及我等2人於臺北來來喜來登飯店1樓咖啡廳與己○○見面,現場計有我、丙○○、張大方、己○○及其助理戊○○等5人,會中由丙○○及我本人聯合向己○○說明OTC正發函各證券商調閱太萊公司股票交易資料,讓我們很擔心,深怕會對公司有不良的影響,研判可能係離職總經理向OTC投訴黑函作不實指控,希望己○○能協助向OTC或證交所關照一下,將此案擺平,己○○向我們表示,要本公司先準備離職員工資料,並瞭解離職員工不滿情形,才能作進一步處理,我等會談約40餘分鐘,即各自離去」等語(見I1卷第75至76頁)。
嗣經檢察官複訊時,除證述在調查站所述均屬實,未被刑求外,另具結證稱:「..見面時立委己○○說要我們將原委回去查清楚再跟他談,他會處理,會面時間約30~40分鐘,張大方就叫我們先走,說他要留下來跟立委談事情。
後來張大方就打電話給我,說叫我不要擔心,有人出過事情,也是可以用錢擺平..等語(見B卷第66至67頁)。
⑵林寶娜於95年12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4月12日晚上22時4分,妳跟丙○○有電話通聯,譯文上妳有提到這起碼30萬,張大方一定15萬,起碼20萬殺10萬,我知道他的規格是這樣啦,這句話的意思,妳怎麼會跟丙○○這樣講?提示A11卷第187頁)因為張大方屢屢到公司,他都是以錢的前提做依歸,他都要跟公司拿錢,所以我才在電話中說他應該會要拿錢,這是我主觀的判斷,我確實有這樣講(見原審卷三第229頁);
(接下來,妳又說,我覺得不要緊,給他啦,可以啦,這個可以理解的啦,妳跟丙○○講這個話的意思如何?)就是張大方每每到公司都是要以錢做依歸,可以瞭解到他幫忙這件事情一定要拿錢,這也是我主觀的說,可以跟他殺價(見原審卷三第229至230頁);
(妳提到給他啦,可以啦,是否建議董事長給他?)我這意思是說張大方既然要錢,公司只要名聲不要被打壞,他可以去處理這個事情,就可以了(見原審卷三第230頁);
(有關聘請張委員當顧問的事情,是什麼時候提到的?提示監聽日期94年4月13日上午10時42分之監聽譯文)我不知道,我只是在4月13日早上張大方打電話給我,他在討論錢的問題,他提的金額都蠻大,他也有舉一些實例,在監聽譯文都有,他自己有炫耀他辦了哪些案子等等,他說例如誰拿了多少錢,在你們公司..詳如譯文所示,我現在記不清楚,在電話中張大方說要請己○○當顧問,每個月要付10萬元的顧問費,我跟他說這要請示董事長;
太萊公司後來與己○○委員簽立書面顧問契約的事,我沒有參與(見原審卷三第230至231頁);
(提示94偵12165卷第174頁,妳有跟丙○○講,遇到許榮淑了,後來妳有說,這起碼30萬,張大方一定15萬,妳的意思是否要請張委員處理這個事情,是否起碼要花30萬元,要張委員的30萬,張大方起碼要從30萬分到15萬元?)是的;
(在4月13日早上妳說張大方有舉一些實例,但是我看了這些實例,是否指要請立法委員做事,價碼比較高,但是效果比較好?)是的,張大方舉的例子是這個意思,他裡面有提到某某某花了多少錢,他的意思就是這樣(見原審卷三第232頁);
(提示94偵12165卷第27頁,在妳跟張大方的通話譯文中,張大方跟妳說,先用一次看好不好,是否指說,請張委員當顧問,先用一次處理OTC的案子看看,看是否好用?)這句話全部都是張大方在主導,他這樣講我不太相信,但是張大方是這個意思沒有錯(見原審卷三第232至233頁);
(妳就本案關於己○○、張大方、戊○○等人的一些供述,是否妳自己陳述的?)是的。
我是依照調查員的問題,據實回答;
在調查站沒有被刑求、恐嚇、利誘;
除了第一天在調查站做筆錄,沒有律師陪同在場外,後來都有(見原審卷三第233至234頁)。
⒊被告張大方之供述:張大方於94年8月23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94年4月13日10時42分你以電話向太萊公司林寶娜、丙○○等商議,並同意以150萬元代價由立委己○○出面解決太萊公司遭OTC調查案,你等有無立即於4月13日以立委己○○名義發文行政院金管會,要求證期局人員至立委己○○辦公室說明太萊案,並要求停止所有函調行動?)4月12日晚上,立委己○○在聽取丙○○說明有關太萊公司遭發函調查案後,己○○現場有指示助理戊○○進一步了解太萊案。」
等語(見I1卷第194頁)。
⒋證人羅惠如之供述:羅惠如於94年9月5日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94年4月13日立委己○○國會辦公室函文〉該份簡便行文要求行政院金管會協請證期局針對太萊公司進行調查案,於94年4月14日到己○○立委國會辦公室說明,並停止對太萊公司所有函調行動,該發函過程為何?發函原因為何?函文內容何人撰擬?事前有無經己○○授權?或事後有無告知己○○?)94年4月13日上午,張大方到辦公室找主任施焜松和戊○○。
張大方向我表示太萊公司連續2日跌停板,要我發文給證期局,但我表示施焜松不在辦公室,他則表示會告知施焜松,要我立即依其口述繕打前述簡便行文,我即依張大方口述撰述並傳真前述簡便行文,至於張大方事前有無獲得己○○授權或事後告知己○○委員,我並不清楚。」
等語(見I2卷第439頁、C2卷第24至25頁)。
擔任己○○立委辦公室主任施焜松於94年9月5日調查站詢問時則供稱:「立委己○○國會辦公室如欲發文予各政府機關,要求官員到張委員國會辦公室說明之情形有二:一、由委員己○○指示交辦。
二、依立法院問政需要及選民所託時,委員己○○有授權我本人及行政助理羅惠如等2人自行決定發文,..」(見I2卷第451頁)、「(己○○立法院國會發文到各中央政府機關,要求官員到國會辦公室說明,如授權助理人員自行發文,發文之助理人員是否需事先獲得己○○之同意?或事後是否需向己○○補陳?)不需要,我與行政助理羅惠如自行決定發文後,因己○○已授權,事先不需要獲得己○○之同意,且事後亦不需要向己○○補陳。」
(見I2卷第452頁)、「(提示94年4月13日『立法委員己○○國會研究室』函文)該份簡便行文,要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協請證期局針對太萊公司進行調查案,於4月14日到己○○國會辦公室說明,並要求停止對太萊公司案所有函調行動,該發函過程為何?發函原因為何?函文內容由何人撰擬?事前有無經過立委己○○授權?或事後有無告知立委己○○?)(經檢視後答)該份函文並非我本人經手,我也不知道該份函文發文過程及原因,但依該函文上有『主旨:茲為..』等開頭用語,通常是助理羅惠如書寫經手發文的。」
(見I2卷第452頁)。
可見,以立委己○○國會辦公室名義發文予各政府機關,除己○○本人親自交辦外,另一則由己○○授權施焜松與羅惠如2人自行決定發文,並無任由國會助理張大方或戊○○自行發文之可能,施焜松與羅惠如亦無可能僅聽命於張大方或戊○○,而違反立委己○○之意思而擅自發文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人員到國會辦公室之可能,已臻明確。
而如羅惠如前開所述,既非其自行決定發文,亦非施焜松指示其發文,顯見即係被告己○○指示交辦或授權其發文後,其方會為前開發文行為。
而此適與戊○○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所屢稱:是委員己○○指示交代要傳證期局的人前來說明,否則羅惠如不可能會以立委己○○國會辦公室簡便行文,要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員到立委辦公室做說明等語不謀而合。
而羅惠如係遲至被告戊○○、己○○到案後始被約談查證,則其所供「張大方事前有無獲得己○○授權或事後告知己○○委員,我並不清楚。」
之說詞,乃係情理之常,可以想見,應係有所保留之說詞,此對照戊○○上開於94年8月18日調查站詢問時明確供稱於4月13日上午在辦公室內有向羅惠如轉達己○○前一晚的指示,請其協助傳真文件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羅惠如並依張大方口述撰擬傳真內容等語以觀甚明。
⒌被告戊○○之供述⑴戊○○於94年8月9日檢察官複訊時供稱:「(到底何人指示你們函請證期會人員開會?)是己○○立委,在94年4月份,己○○與張大方、太萊公司的丙○○、林寶娜在臺北市的喜來登飯店見面,他們表示說太萊公司被寫黑函,請求立委出面幫他們澄清。
我去的時候他們就談的差不多,由委員指示我找羅小姐請她找相關單位的人來辦公室談,由張大方及我來談,整個案子是由張大方來做說明。」
(見D卷第9頁反面)、「(在立委的指示下召集相關單位的人是否在執行公務?)當時是由張大方跟他們談,我也有下去。
這應該算是執行公務,因為委員有交代我跟張大方去處理。
張大方是己○○委員的顧問,也是不支薪。」
(見D卷第11頁)、「(己○○委員是否也是指示張大方會同你共同處理?)是的。
因為這方面的事我比較不懂。
而且是張大方跑來找的。
我只參與2次,其他是他們自己約的,不關我的事。」
等語(見D卷第11頁)。
⑵戊○○於94年8月18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經查你於94年4月12日偕己○○與太萊公司丙○○、林寶娜及張大方等人在臺北喜來登來來飯店見面,爾等所談之主要內容為何?)當日會面所談之主要內容應為太萊公司疑遭離職人員以黑函向OTC做不實的檢舉指控,使OTC發函調查,希望己○○委員能協助處理,代為向OTC及證期局關照一下,當晚我因事較晚到場,到場後己○○即當丙○○、林寶娜及張大方等人面前,指示我全力協助解決太萊公司的案件,己○○並當場以手機撥打電話予助理羅惠如欲指示其協助我辦理聯絡證期局及OTC人員到國會辦公室說明,惟未能接通,即當場囑託我於次日上班時,再請羅小姐辦理聯絡事宜。」
(見I1卷第301至302頁)、「..我於4月13日上午至辦公室上班時,即向羅惠如轉達己○○前一晚的指示,請其協助傳真文件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證期局派員到己○○立委國會辦公室說明太萊公司案,羅惠如並依張大方口述撰擬傳真內容..」等語(見I1卷第303頁)。
⑶戊○○於94年8月29日檢察官複訊時具結證稱:「(你究竟是誰的助理?)我確實是己○○的助理,我有名片,是我去找己○○,是在立法委員選完後我去找他,94年2月份時我去找他談要當助理,己○○就同意,名片在同年3月拿到,我在該處有辦公桌,我在該處處理委員的貸款、陳情等事務處理。」
(見D卷第101頁)、「(你們跟張大方等人要請證期局去說明及擺平時,己○○都知道?)他都知道,因為他有在喜來登現場,當時還有我、己○○及一名女子、丙○○、林寶娜都在,事後發文傳真是我隔天經委員交代羅小姐傳真,不然不容易傳真,除非有跟委員說清楚,否則羅小姐不可能幫我傳真這種東西。」
「(調查局所提示給你看的通訊監察譯文你是否看過?)看過。」
「(當時要擺平的單位除了證期局,還有哪些單位?)當時張大方只拜託我們要處理黑函的事情,也就是只有證期局的部分。」
「(但你們對話譯文不只談到這些,還有包括哪些?)只有這部分,剩下調查局部分是張大方說的,我們沒有能力去處理,我們只能去處理證期局部分。」
「(為何只能處理證期局部分?)因為是行政單位。」
等語(見D卷第102頁)。
⑷戊○○於94年9月5日檢察官複訊時具結證稱:「(傳真給證期局的傳真函,有無經過己○○的授權及指示?)他有授權及指示,我以前有說過。」
等語(見D卷第112頁)。
⑸戊○○於94年8月9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移送你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在調查站中有講過己○○委員,我是他的助理,他請我去處理證期會的事情,張大方是委員的顧問,太萊找張大方,張大方也是太萊的顧問,張大方來跟委員陳情說太萊收到黑函說有人檢舉,黑函檢舉的事由是一個離職的員工惡意放話,但是放話的內容是什麼我也不清楚,所以己○○委員交代我跟張大方兩個人約OTC的人,請他們來說明,所以才會有己○○國會研究室所發出去請證期局來說明的這兩張函。」
(見J11卷第4至5頁)、「(他們當時談的內容?)太萊的人有跟委員敘述內容,委員交代我和張大方明天處理證期局的事情,我的處理方式是約證期局的人過來說明。」
等語(見J11卷第5頁)。
⑹戊○○於原審95年12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4月13日你們如何去瞭解太萊公司被黑函中傷的事情?)早上張大方有來到辦公室,跟羅惠如小姐就是辦公室的助理說,要發函給OTC,請OTC的人員來辦公室作說明;
由張大方口述羅小姐發稿(見原審卷四第109頁);
(提示94偵12643卷第9頁反面,到底何人指示你們函請證期局開會,你回答是己○○立委,你後面還補充說,當初在喜來登見面的時候就指示要你找羅小姐發文找相關單位的人來辦公室談...等語,是否如此?)是的;
(提示94偵12643卷第112頁,檢察官後來在94年9月5日提訊你,問你傳真給證期局的傳真函有無經過己○○委員的授權及指示,你回答檢察官說他有授權及指示,我以前都有說過,是否如此?)對。」
(見原審卷四第119頁)。
⒍復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⑴依94年4月12日22時4分許林寶娜與丙○○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02頁)所示。
茲摘要如下:┌──────────────────────────┐│林寶娜:..我剛剛出來遇到許榮淑,立委啦,..結果我們已││ 經講好了,我就不敢再跟她講了,..因為我們已經││ 拜託人了,我就不敢說了,你說這起碼30萬耶,張││ 大方一定15萬,起碼20萬,殺10萬,我知道他的規││ 格是這樣啦,我是覺得不要緊啦,給他啦,可以啦││ 。
││丙○○:好,我們就把他解決了,..。
││.. ││林寶娜:過些時候再來請他吃飯,把他錄音,..也不要對他││ 怎樣,這有業帳(應係"業障"之誤載),我們不要││ 做壞事,..。
│└──────────────────────────┘顯見喜來登聚會之事,明顯在於請託己○○委員擺平OTC、證期局等單位的調查,且雙方在聚會之前早已有請託須支付價碼之交涉及認知,否則不會有林寶娜欲對張大方殺價及準備錄音之打算,而且是在當日聚會解散之後旋即就商討謀定,並非94年4月13日以後雙方才提到請託價碼之交涉。
⑵94年4月13日10時42分許張大方與林寶娜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03至507頁),該通譯文之通話對象部分記載錯誤,應以勘驗更正之後者為可採(見原審法院96訴1753卷第65至69、88至90、131頁反面〈影印外放,見影卷第13至15、17頁反面至18、21頁,此指紅色字跡頁數〉、本院卷二第32頁)。
茲摘要如下:┌──────────────────────────┐│張大方:很多張對啊,而且有在法務部那邊。
││林寶娜:在哪一個法務部。
││.. ││張大方:就法務部那邊要,跟他說要錄音帶嘛。
所以說,這││ 個事情這樣啦,所以今天早上有跟委員報告了,說││ 要約這麼多人,那個可能要.. 。
││林寶娜:CHARGE。
││張大方:嗯。
││張大方:對!他昨天還向我說要先包一個給他,我就包一個││ 10萬給他,所以昨天又約人過來問,今天又打過去││ ,原來是..比較麻煩了啦。
││林寶娜:..是怎麼樣,請你們直說..。
││張大方:你跟你們董仔說一下,這可能跟前一家那個差不多││ ,但是因為這是自己人,我這邊的人,所以他這邊││ 收150就好了。
││林寶娜:噢!(驚嘆) ││.. ││張大方:因為他本來以為他自己就OK了,但是。
││林寶娜:我瞭解,我再跟董事長講一下。
││張大方:對,啊你看要不要動,因為他現在問的情形是這樣││ ,因為大家都是很幹練的,不會莽撞的去處理事情││ 。
││林寶娜:我知道,我會趕快跟董事長報告..。
││張大方:昨天我們有到另外一個地方嘛,我有跟委員報告,││ 乾脆其中就請他來作顧問啦,我早上是有跟他講,││ 是不是請他做顧問啦。
││林寶娜:嗯。
││張大方:顧問就不用付那麼多了,只要每個月付啦付啦,..││ 因為往後可能還有其他事,先用一次,看好不好,││ ..,他如果處理不好,那你們就付第一次而已,因││ 為他是召委嘛。
││.. ││林寶娜:他現在就是只有瞭解狀況。
││張大方:還沒有動作還沒有約。
││林寶娜:還沒有出手了就是了。
││張大方:但是有去瞭解了。
││林寶娜:..去瞭解就表示他還沒有動作,這事情是動作到交││ 易部,OTC的交易部結案,要怎麼結案,我都知││ 道這一定要結案,就是他一定幫我們結案掉,不能││ STOP,一定要結案。
││張大方:當然啦,所謂的結案就是整個都停掉嘛。
││林寶娜:不是停掉還要寫報告去..。
││.. ││林寶娜:那我要趕快問董事長,那價格就是要150就對了.. ││ 。
││.. ││張大方:那你看要不要動。
││林寶娜:那就是現還沒有動,因為一定要談好,他才可能動││ 。
││張大方:只要會說,他喊一下就馬上走了啊。
││.. ││張大方:..上次就是人家剛好在辦增資的時候,..那結案了││ ,增資的事情也讓他過了,那效果很明顯啦,所以││ 那次的效果600啦。
││.. ││張大方:我早上是跟他建議如果是用顧問的方式,看他能夠││ 接受,一個月。
││.. ││張大方:就是30現金,每個月十萬啦。
││.. ││張大方:就是每個月10,加上30萬就是40而已啦。
││林寶娜:這樣比較軟啦。
││張大方:比較軟,我是站在你們這邊想啊,後面還有一些問││ 題可以..。
││林寶娜:合作啦。
││.. ││林寶娜:那..我趕快先跟董仔說一下,應該要趕快,因為那││ 個東西要趕快動,不能拖的。
││張大方:還沒動。
││.. ││張大方:所以說現在還在調啊,你應該知道現在還在調啊。
││.. ││林寶娜:嗯,我馬上跟董事長報告,再回你電話。
│└──────────────────────────┘⑶由上開2通通訊監察譯文,對照丙○○、林寶娜、戊○○之供證述內容,顯見94年4月12日喜來登晚上9時之聚會,於丙○○、林寶娜等人離去至4月13日間,己○○與張大方等人仍持續就如何擺平解決,及其間索取不法利益之價碼,有所商談,且於4月13日早上已可確定除OTC外,尚有法務部所屬單位在調查太萊公司。
而林寶娜於94年4月12日晚上會面後離去之際,尚遇到許榮淑,其因為已經拜託被告己○○處理,遂未再請許榮淑幫忙,以林寶娜與張大方約定與己○○見面之時間為是日晚上9時許,張大方並要求林寶娜要提早到,林寶娜於是日晚上10時4分許與丙○○電話聯絡即告知方才遇見許榮淑之事,顯見林寶娜於偵訊證稱當時伊與己○○會面時,停留約30至40分鐘一節,係屬真實可採,而非如被告己○○於法院所辯之只有停留5至10分隨即離去云云。
㈢依被告己○○之認知,其透過張大方向林寶娜、丙○○表示擺平案件之代價為72萬元,以聘請己○○為太萊公司顧問之名義掩飾,分12個月,按月支付現金6萬元。
然,張大方藉機向林寶娜、丙○○訛騙,表示所需代價為150萬元,包括前金30萬元,餘120萬元以顧問費名義,分12個月,每月支付10萬元,打算從中賺取30萬元前金及每月4萬元之費用,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知悉除上開72萬元外,另有前金30萬元及每月顧問費4萬元之情形下,於94年4月13日下午先行向丙○○收取40萬元現金(含30萬元前金及第1期10萬元之顧問費),嗣後戊○○以張大方每月另取得顧問費用4萬元為由,要求其應分紅,張大方遂給戊○○10萬元作為酬勞一節,所憑之證據如下: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供述:⑴丙○○於94年8月12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前述你與立委己○○等人在臺北喜來登來來飯店一樓咖啡廳,現場有哪些人?商談主要內容為何?)..我與己○○洽談約20分鐘,談完此事就離開現場。
隔天,張大方與林寶娜通電話後,林寶娜向我報告表示,張大方已經與己○○溝通,但是需要300萬處理此事,我向林寶娜表示為何要如此高價,後來我親自與張大方電話聯繫洽談此事,我向張大方表示金額太高了,是否可以降低金額,希望張大方能與己○○商談用分期的方式付款,張大方僅表示他會努力與己○○溝通。
最後,張大方與我確定,解決案件總代價為150萬元,前金30萬元,剩餘120萬元,而為減輕太萊公司負擔,便於公司出帳需要,以聘請己○○為太萊公司顧問名義,開立支票分期支付12期,每月10萬元,請立委己○○出面處理解決此案。」
等語(見I1卷第4至5頁),同日並經檢察官複訊在卷(見A卷第173頁)。
⑵丙○○於94年8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如你於94年8月12日於本站供述,張大方向你索費150萬元,要透過立委己○○擺平太萊公司遭調查違反證交法案件,請詳述相關付款流程?)前述擺平太萊公司遭調查違反證券法案件所支付之150萬元,言明其中30萬元以現金支付,另120萬元則以每月10萬元之顧問費方式支付,係我的特別助理林寶娜與張大方先行協調並經我同意後之付款方式。」
等語(見I1卷第21頁)。
嗣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供稱:「(120萬元顧問費及30萬元現金的目的,是為了請己○○利用關係擺平OTC的調查?)我是想息事寧人,並沒有要指定己○○,是張大方介紹的。」
「(在張大方確定介紹己○○後,是否要透過己○○利用關係擺平OTC的調查?)是。」
「(為何會交付現金40萬元請林寶娜轉交鍾明純?)因為張大方跟我說連同第1期的顧問費也是先給。」
「(為何還要簽發12張支票?)那是我個人先付,己○○是跟公司簽顧問約,公司還是要開出12張支票,張大方收到12張後,將其中1張支票退還給我,我把此張支票拿去跟蕭仁照兌現。」
「(己○○跟你提到以何方法擺平OTC?)我沒有跟己○○聯絡,一切都是張大方去處理。」
「我是相信張大方會幫我處理,此件事情可以處理到沒事,只要OTC把這個案子結案就可以了。」
(見A卷第209頁)、「(是誰提議用顧問約當晃子?)是張大方提議,他也是公司的顧問,他說這個方法可行,對公司來說可以名正言順請款。
我不想讓公司支付太多,我自己也掏了30萬,也想未來可以利用張委員的關係來作政府機關的生意。」
(見A卷第209至210頁)、「(己○○是在何場合說可以利用他立委身分來提供你生意上的便利?)在今年的6月上旬,在張委員的國會辦公室,有張大方、戊○○、己○○及我共4人。」
「(這次會議是在己○○發傳真文件給證期局之前、後?)是在3次傳真後,而且是在張大方跟我確定OTC結案後,才由張大方邀約我們在己○○的辦公室會面。
現金30萬元是在4月中旬由林寶娜轉交鍾明純,支票12張是在4月20幾號,由我自己交給張大方,己○○是否有實際收到我不清楚,我一直沒問己○○是否有收到該150萬元。」
等語(見A卷第210頁)。
⑶丙○○於94年8月24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提示證期會存檔之94年4月13日立委己○○國會研究室函文〉內容要求證期局人員於94年4月14日到立委己○○辦公室說明太萊案,並要求停止太萊案所有函調行動,此函何人擬撰?發函過程為何?內容是否由你撰擬?)因要擺平太萊遭調查案件我答應以150萬元代價,委請張大方、立委己○○等人處理,至於張大方、立委己○○如何處理,我不方便過問,故我不知道發該函之詳情。」
等語(見I1卷第57頁)。
並經檢察官於94年8月25日複訊,且以證人身分具結供稱:「(與己○○簽顧問契約,是否就是要擺平太萊公司調查案?)目的是。」
等語(見E卷第160頁)。
⑷丙○○於原審95年11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94年4月13日下午提領40萬元交給張大方;
我交40萬元的時候,當時還沒有提到顧問契約的事情;
己○○沒有跟我談過顧問契約的事情(見原審卷三第198頁);
(既然當時還沒有聘請張委員當顧問,為何要付40萬元?付這40萬元的目的是否是為了要請張大方、張委員、戊○○替你擺平OTC要查太萊公司股票交易的事情?)應該是請張大方去處理(見原審卷三第199頁);
(當初張大方跟你拿40萬有無跟你說這些錢是要交給張委員嗎?)沒有,他說委員需要一些錢去辦事情,要委員幫我們辦事情,他需要一些錢去活動(見原審卷三第199頁);
(你付這40萬是要給委員去辦事情?)我是把錢交給張大方,至於他把錢交給哪個委員我不清楚(見原審卷三第199頁);
(依照契約來講,你們是跟己○○訂立顧問契約,1年支付120萬元,每月支付10萬元?)我是跟張大方講,我不是跟張委員談,張大方跟我這樣講,我就這樣辦(見原審卷三第200頁);
(在4月12日去喜來登,4月13日你有拿40萬元,張大方有提到拿40萬元是委員辦事情需要錢,他有無提到是哪個委員?)他有提到是張委員(即己○○)(見原審卷三第203頁);
4月13日張大方、林寶娜已經有談到,3百萬元太高,我希望分期,後來我有跟張大方確認,付款方式就是前金30萬元,後來120萬元就是簽顧問約的方式付款,這是張大方提議的(見原審卷三第205頁);
(所以簽顧問約的事情,是在4月13日就決定的?)是的;
(己○○委員的國會辦公室幫你去找OTC的人員來說明是在4月13日之後?)應該是這個事情以後(見原審卷三第206頁)。
(就本案相關事實,是否你現在已經記不清楚?)是的;
(是否就本案的相關事實以你在調查站講的比較清楚、比較正確?)是的;
在調查站接受詢問的時候,沒有被刑求、恐嚇或其他不法的詢問,都是基於我自己的自由意思跟調查員講的(見原審卷三第198至19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寶娜之供述:⑴林寶娜於94年7月27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隔天(即94年4月13日)上午張大方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已經和己○○溝通,可以出面擺平本案,但要求150萬元的酬勞,我即立刻向丙○○請示,經丙○○再與張大方協商確認,最後丙○○同意以150萬元代價委託張大方等人擺平此案。」
(見I1卷第76頁)、「(前述張大方打電話向妳告知可以150萬元擺平此案的詳細內容為何?〈提示94年4月13日10時42分張大方與林寶娜通聯譯文〉該譯文是否即係前述妳與張大方之通話內容?)是。
張大方在電話中與我協商之重點如下:⑴張大方表示昨晚會商後,其與己○○有透過關係詢問,調閱太萊公司股票交易資料的機關是法務部的檢察官。
⑵此類黑函案件依一般立法委員處理的行情都要600萬元的代價,但基於雙方交情不同,擺平此案代價僅需150萬元。
⑶付款方式要視己○○的處理進度、情形而定,可以分期付款,先付前金30萬元,餘款分12期每月支付10萬元,可以顧問名義方式支付予己○○。
⑷我認為費用太高,要請示丙○○後才能決定。」
等語(見I1卷第76至77頁)。
並經檢察官複訊,林寶娜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你們後來為了擺平檢調的調查共付了多少錢?)總款給150萬,30萬現金,12張面額10萬元的期票,開立聯邦銀行中和分行,約在94年4月份時,是我們跟張大方接觸,他說有辦法跟立委聯繫後擺平,後來他說有找到立委己○○,說可以擺平,就約在喜來登來來一樓咖啡廳見面。
見面時立委己○○說要我們將原委回去查清楚再跟他談,他會處理,會面時間約30~40分鐘,張大方就叫我們先走,說他要留下來跟立委談事情。
後來張大方就打電話給我,說叫我不要擔心,有人出過事情,也是可以用錢擺平,他跟我們說要150萬以上才能擺平,我認為太高了,告訴丙○○,丙○○就自己去跟張大方談。
後來變成是給現金30萬元【按嗣已更正為40萬元,詳見下述⑵】,支票120萬元,錢都是給張大方。
好像是將立委己○○、張大方都掛顧問,顧問費是己○○每月10萬元,以前述的支票逐月兌現,至於張大方部分,公司每個月要付他6萬元,是依以前的協議付的。
後來張大方說事情擺平,已搓掉了,並告訴我說是臺中的檢調辦的,而且他告訴我是相當困難已經擺平了。
」(見B卷第66至67頁)、「(150萬元是用誰的錢?)30萬元是丙○○自己的錢,120萬是開公司票支付。」
「(立委己○○掛顧問是何原因?)因為要報帳,所以請他協助擺平的部分就是要利用顧問的方式來掛,這是張大方建議丙○○同意的。
另外丙○○說讓己○○掛顧問,除了有前述的效益外,另外還有營收上的效應。
他們會每個月寄發票來,這樣我們才有辦法記帳。」
(見B卷第67頁)、「(當天會面時,己○○有說了什麼?答應了什麼?)當天他看似匆忙趕來,好像也沒有答應我們什麼,但張大方在我們離開時,跟我說這他會處理,要我們放心,後來經過跟張大方多次的電話聯繫,他說己○○要幫我們處理,並且說己○○很快要出國,丙○○就要我們趕快拿錢出來打點。」
等語(見B卷第67至68頁)。
⑵林寶娜於94年8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妳於94年7月27日供稱:『丙○○於1、2日內即從個人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交予我,由我拿到太萊公司樓下交張大方秘書鍾明純收執』,惟丙○○94年8月12日供稱:『我請我秘書吳伊芸從聯邦銀行中和分行我本人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交給林寶娜,同一天再由林寶娜於太萊公司樓下轉交張大方秘書鍾明純收執。』
當日妳自丙○○處取得現金為何?交予鍾明純金額為何?該筆現金作何用途?)丙○○確實是拿以牛皮紙袋包裝之40萬元現金給我,要我拿到太萊公司樓下轉交給張大方的秘書鍾明純,我等鍾明純打電話給我,約在公司樓下見面,我當面將40萬元現金交給鍾明純。
當時鍾明純有確認是40萬元並收下後離去。
至於我在7月27日調查筆錄供稱拿30萬現金給鍾明純,應是我記錯了。」
等語(見I1卷第120頁),同日並經檢察官複訊供稱:「(公司方面交給己○○辦公室金額為多少?)從我手上拿給鍾明純小姐是現金40萬元,是董事長要我用牛皮紙袋裝。
我當時心裡想這筆錢是要給張大方的,因為鍾明純是張大方私人僱佣的秘書,公司並未支薪給鍾明純。」
等語(見B卷第185頁)。
⑶林寶娜於原審95年12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4月13日下午妳是否已經付了40萬元?)40萬元是董事長叫我拿下去給張大方的秘書(見原審卷三第233頁);
(妳就本案關於己○○、張大方、戊○○等人的一些供述,是否妳自己陳述的?)是的。
我是依照調查員的問題,據實回答;
在調查站沒有被刑求、恐嚇、利誘;
除了第1天在調查站做筆錄,沒有律師陪同在場外,後來都有(見原審卷三第233至234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大方之供述:⑴張大方於94年8月1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前述丙○○給立委己○○150萬元顧問費是如何支付?)前述第1次支付顧問費30萬元,是由林寶娜以現金30萬元後【按:嗣已更正為40萬元,詳見下述⑵】,我再直接交給立委己○○特助戊○○收執,所餘120萬元、每月10萬元之12張支票,是由我盈成公司代收後並存入華南銀行中港分行的鍾明純帳戶內代收,等待立委己○○有需要款項時,我會先行墊付現金透過戊○○轉交給立委己○○;
若立委己○○沒有特別指示需墊付款,我會於兌現後,再以現金轉交予己○○。」
等語(見I1卷第159頁),並經檢察官於94年8月2日複訊供稱:「(你稱你透過立委己○○去擺平,是否真有此事?)情況與我在調查站時所言相同,是我跟立委己○○的特助協商後所定之價格。
太萊公司第1次支付現金30萬元,後來開12張逐月兌現的票,每張面額10萬元。
這些錢都是要給立委己○○,若他有出國我們會先代墊,再從顧問費裡面去扣除。
這是太萊公司要求跟立委己○○簽顧問約,這樣才能由公司支付該筆錢,因為公司一切都要憑證明。」
等語(見C卷第126至127頁)。
⑵張大方於94年8月18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丙○○有無依約交付前述解決太萊公司遭OTC調查案之前金30萬元?)在4月12日於臺北喜來登飯店會面後的隔(13)日約中午時分,我前往太萊公司依約向丙○○、林寶娜領取顧問費前金30萬元,另加第1個月之顧問費用10萬元,合計40萬元,當時林寶娜拿著牛皮紙袋包著現金40萬元拿到太萊公司樓下給我,我再於同日將其中的10萬元交給戊○○特助,作為己○○立委的顧問費的頭期款,其中包括己○○立委協助解決太萊公司遭OTC函查代價的頭期款。」
(見I1卷第180頁)、「(依你94年8月1日調查筆錄第5頁供稱你自林寶娜收取現金30萬元後,有直接交與戊○○收執,且戊○○有將該款項轉交予己○○,請問你將上述現金交予戊○○、立委己○○之詳細過程為何?)如前述,林寶娜交給我的現金40萬元後,當日(4月13日)下午,我在立法院旁將其中第1個月的現金10萬元交予戊○○作為酬勞,而前金30萬元的部分,我曾在隔1、2星期後,再給戊○○現金10萬元,剩餘的20萬元則保留在我這邊。」
等語(見I1卷第181至182頁)。
⒋證人鍾明純之供述:鍾明純於94年11月4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確實於94年4月間,在張大方指示下,前往太萊公司向林寶娜收取40萬元現金再轉交張大方等語(見C2卷第81頁反面),94年11月7日檢察官複訊並供述其在調查站所述均實在,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在卷(見C2卷第77頁)。
⒌被告戊○○之供述:⑴戊○○於94年8月9日檢察官複訊時供稱:「(顧問費收了多少?)我只知道委員只收了6萬元,為期1年。
但其中的差額是否被張大方拿走了,我不知道。」
【按:依下述⒌⑷之94年4月25日戊○○與張大方電話對話內容,戊○○知悉每月顧問費中張大方拿走4萬元之事】、「(這顧問費是否與擺平太萊晶體的事有關?)立委叫我去召集相關單位談這件事,談完後顧問費就產生了。」
(見D卷第10頁)、「(依照林寶娜、張大方2人的證述,擺平太萊公司遭調查案的費用是150萬元,並以顧問費的名義支付,意見?)我不曉得是150萬,只知道每個月6萬元,這個是張大方開的,委員也接受,在喜來登之前就有談過,在辦公室談的,那張大方就說要給委員6萬元。」
(見D卷第10頁反面)、「(那為何張大方要包10萬元紅包給你?)是這個案子結束後,我跟張大方說委員都有每個月6萬元顧問費,我都沒有,他才包給我10萬元。」
等語(見D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
⑵戊○○於94年8月18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提示丙○○94年8月12日、林寶娜94年8月16日、張大方94年8月1日調查筆錄〉丙○○、林寶娜依張大方要求支付解決案件之前金30萬元,加第1個月10萬元,交付予鍾明純及張大方。
又張大方供稱:『是由林寶娜以現金30萬元後,我再交接給立委己○○特助戊○○收執』,你有無收到張大方所交付之前述40萬元?有無從中抽取第1個月份之10萬元作為酬勞?)94年4月22日,證期局稽核室主任兼第三組組長甲○以電話聯絡我,表示證期局辦理太萊公司案已經結案,我隨即轉告張大方。
之後張大方表示太萊公司將以每月6萬元、為期1年時間,支付顧問費予己○○,我即向其抱怨我也有出力,但卻未得到實質好處。
隔數天後,張大方以現金方式給我10萬元紅包,並表示太萊公司每月支付的顧問費實為10萬元,其中6萬元給己○○,另4萬元給張大方,所以他從自己每月4萬元計48萬元部分提撥10萬元給我作為酬庸。」
等語(見I1卷第304至305頁),同日並經檢察官複訊,供述其在調查站筆錄均依其陳述而為記載,所述均實在,未遭脅迫及利誘等語在卷(見D卷第142頁)。
⑶戊○○於94年8月29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據你94年8月18日供稱『...我即向其抱怨,我也有出力,但未得到實質好處,隔數天後,張大方以現金方式給我10萬元紅包』之詳細支付過程為何?)我自證期局甲○處得知太萊公司案已經結案,又太萊案件已結後立委己○○可獲得太萊公司以顧問費名義所支付之1年期,每月6萬元,共約72萬元之酬勞,我即向張大方抱怨我也有出力,隔數日(詳細日期已忘),張大方就在立法院中興大樓410室交給我現金10萬元作為酬勞。」
等語(見I1卷第328頁)。
⑷戊○○於94年8月29日檢察官複訊時具結證稱:「(張大方為何要給你10萬元?)事情處理完後,張大方說要聘請己○○為顧問,我跟張大方聯絡過說只有委員己○○有好處,後來張大方才給我10萬元。」
等語(見D卷第102頁)。
⑸戊○○於94年8月9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在這件事情有無拿到好處?)在這件事上,委員每個月收到顧問費,我跟張大方說委員每個月有6萬元,為何我沒有,張大方給我10萬元。」
「(10萬元的代價是什麼?)當時證期局有回我電話說事情處理完了,因為他給委員1個月6萬元,我說是否可以給我吃紅,所以他就給我10萬元。」
(見J11卷第6至7頁)。
⑹戊○○於原審95年12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張大方有賺取差價,你是什麼時候知道的?)在簽合約之前,張大方有拿10萬元給我,我從那時候知道的(見原審卷四第114至115頁);
張大方跟我講,他跟太萊公司爭取到1個月10萬元,每個月付6萬元給委員,他有4萬元,那時候我跟他說,你1個月4萬元,1年有48萬元,我都沒有,所以他才同意給我10萬元(見原審卷四第115頁)。
⒍復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⑴94年4月13日10時42分許林寶娜與張大方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03至507頁)。
內容同上㈡⒍⑵,亦即:⑴張大方表示昨晚喜來登來來飯店會商後,立委己○○有透過關係詢問,目前調閱太萊公司股票交易資料的機關是法務部的檢察官。
⑵此類黑函案件依一般立法委員處理的行情都要600萬元的代價,但基於雙方交情不同,解決此案代價僅需150萬元。
⑶立委己○○目前只有去了解現在的調查狀況,如果要進一步停止調查結案,必須要先給錢,己○○才會繼續動作。
⑷為讓付款較輕鬆,可以先給立委己○○前金30萬元,餘款120萬元可以顧問名義,採分12期、每期10萬元等方式支付己○○。
但第1次要付前金30萬元,加第1個月之10萬元,合計40萬元。
⑸林寶娜認為費用太高,要請示丙○○才能決定。
⑹張大方亦提及昨天在另外一個地方談,張大方有跟己○○委員報告,乾脆就請他來做顧問啦,4月13日早上再一次跟己○○講,是不是請他做顧問等情。
⑵94年4月13日19時49分許林寶娜與張大方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08至509頁)。
茲摘要如下:┌──────────────────────────┐│張大方:我等一下要到交易所,我等一下約了一個人嘛,我││ 大哥嘛。
││林寶娜:這個事情就。
││張大方:立即。
││林寶娜:這個事情就完全拜託你了。
││.. ││張大方:..你看我在處理,你打給我,我晚上還把人拉出來││ 。
││林寶娜:對。
││張大方:後來瞭解,現在幾點,9點我還要拉人到力霸飯店 ││ 。
││林寶娜:這也非常謝你,我就跟董仔講,..他說你就完全交││ 給張大方做,..我就知道要在最快的時間內要結案││ ..。
│└──────────────────────────┘⑶94年4月14日12時17分許林寶娜與丙○○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10頁)。
茲摘要如下:┌──────────────────────────┐│林寶娜:..我是希望此事,錢已經拿了,本來就應該趕快結││ 案,..。
││丙○○:嗯。
││林寶娜:..這種事情應該不需要..可以直接結案的,我都問││ 別人處理的方式了。
││丙○○:他說了什麼。
││林寶娜:他沒說什麼,他昨天晚上有再打電話給我,我謝謝││ 他,意思就是你錢拿了,就要辦事,..他還說的很││ 得意,說晚上11點他還約了立法院的,說他剛從立││ 法院出來了,..我早上是跟他講,錢拿了嘛,你現││ 在要有結案,後來才有,前金拿了,後面才能再給││ 你,..這都不用補資料,我都問過了,小事而已,││ 都可以處理的,他還說要跟你講。
│└──────────────────────────┘⑷94年4月14日19時22分許林寶娜與張大方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11至513頁)。
茲摘要如下:┌──────────────────────────┐│張大方:..今天委員出國。
││.. ││林寶娜:今天「花企董事長」有來向我說,這個案子是可以││ 從上面結掉的,..他說可以從葉的那邊結掉的,他││ 不是林全,他已經講得這麼清楚,這麼白了。
││張大方:對啊,你今天的案子是被連累、牽扯到。
因你現在││ 已經找委員了,星期一委員回來,他會去約葉的,││ 如果葉的不來,或沒辦法處理,第二天我馬上會轉││ 到民的那邊去了,且轉到流氓級的那邊..。
││.. ││張大方:..妳的方向要正確喔! ││林寶娜:非常非常絕對正確,我不想講這是誰講的,講了就││ 不好了,等到都弄好了。
││張大方:害我之前還要找證期局的人,而今天最後問到是檢││ 調單位,妳就比較有個方向了。
││.. ││林寶娜:另外,現在知道不是總仔,反而我們比較輕,因為││ 這有人性的壓力,董仔比較不會失望,認為以前對││ 他不錯。
││.. ││張大方:我想知道檢調單位,到底是哪個站? ││林寶娜:臺中市,但這事對臺中站沒有用,一定要找葉的才││ 有用,..因為他可以當場說這個結案,他說了就算││ 。
││張大方:好 │└──────────────────────────┘⑸94年4月25日14時30分許張大方與戊○○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24至525頁)。
茲摘要內容如下:┌──────────────────────────┐│.. ││戊○○:所以隨時都可以,都由你作主啊。
││張大方:這樣喔..OK。
啊,問題是第一個月在你那邊耶,││ 怎麼辦?(笑) ││戊○○:靠,那怎麼辦,就不要了啊,隨便啊。
││張大方:我現在是替他爭取到10萬,剛剛在那邊跟他商量。
││戊○○:你只給他6萬,剩下是你的事啊。
││張大方:問題是..我現在打顧問約,上面會打金額啊,怎麼││ 辦? │└──────────────────────────┘⑹由上開5通通訊監察譯文,對照丙○○、林寶娜、張大方、鍾明純、戊○○之供證述內容,及卷附丙○○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94年4月份帳戶明細表,其中於94年4月13日確實有現金支出40萬元之登載(見I1卷第65頁)。
林寶娜於丙○○已交付前金30萬元及第1個月10萬元後,汲汲催促張大方、戊○○、己○○一方要依約辦事,負責將太萊公司遭調查案處理到沒事,且經由他人告知,應該要從調查局之葉局長處結掉即可。
而丙○○處理本案之代價為150萬元,前金30萬元,其後以顧問約名義每月10萬元,分12期領取,丙○○先交付前金30萬元及第1個月10萬元每月10萬元,其中6萬元由己○○取得,張大方領得4萬元,戊○○並以其有出力為由,向張大方索取10萬元報酬,足見戊○○於法院審理時辯稱其原先不知道顧問費為每月10萬元,之後才知道張大方私吞4萬元云云,顯無可採。
㈣被告己○○於94年4月12日喜來登飯店聚會後,指示並授權助理即被告戊○○以立委己○○名義傳真行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證期局人員於94年4月14日,趕赴立法院中興大樓410室立法委員己○○國會研究室說明太萊案,並儘速處理本案。
而證期局人員鑑於立委對該機關行使預算及質詢權,乃不敢怠慢立即指派第三組副組長呂淑玲及承辦人乙○○於該日赴立法委員己○○國會研究室說明太萊案一節,所憑證據如下: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大方之供述:張大方於94年8月23日調查站詢問供稱:「(94年4月13日上午10時42分你以電話向太萊公司林寶娜、丙○○等人商議,並經丙○○同意以150萬元代價,由立委己○○出面解決太萊公司遭OTC調查案,你等有無立即於94年4月13日上午以立委己○○名義傳真發文行政院金管會,要求證期局人員到立委己○○辦公室說明太萊案,並要求停止所有函調行動?)4月12日晚上,立委己○○在聽取丙○○說明有關太萊公司遭發函調查案後,己○○現場有指示助理戊○○進一步了解太萊案,..」(見I1卷第194頁)、「(據戊○○94年8月8日供述:94年4月14日發函證期局之函件內容,同樣是依你口述撰擬並傳真給行政院金管會,為何你堅稱內容並非你口述撰擬,對此你有何說明?)因我既已與立委己○○、戊○○約定如何解決太萊之調查案件,且立委己○○亦願意收取費用,至於己○○、戊○○等人發文、要求何政府機關進行說明,我不方便過問,這是己○○、戊○○必須負責的問題,我只問處理結果即可,故我無需過問及撰擬發文內容。
」等語(見I1卷第197頁),同日並經檢察官複訊供稱其在調查站筆錄均實在,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等語在卷(見C1卷第70頁)。
⒉證人羅惠如之供述:羅惠如於94年9月5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提示94年4月13日立委己○○國會辦公室函文〉該份簡便行文要求行政院金管會協請證期局針對太萊公司進行調查案,於94年4月14日到己○○委員國會辦公室說明,並停止對太萊公司所有函調行動,該發函過程為何?發函原因為何?函文內容何人撰擬?事前有無經己○○授權?或事後有無告知己○○?)94年4月13日上午,張大方到辦公室找主任施焜松和戊○○。
張大方向我表示太萊公司連續2日跌停板,要我發文給證期局。」
等語(見I2卷第439頁),同日並經檢察官複訊及具結在卷(見C2卷第24至25頁)。
⒊證人乙○○之供述:乙○○於94年8月8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經查立委己○○曾經就太萊公司案發函證券期貨局派員說明,詳情為何?)己○○委員於94年4月13日以立法委員己○○國會研究室函傳真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略以有關太萊晶體科技公司案,倘本案調查無具體事證,請停止本案所有函調行動,經批示後由本組承辦,我即將前情簽陳局長吳當傑批示,由第3組副組長呂淑玲代表赴委員辦公室說明。
94年4月14日上午10許,我即隨同呂淑玲前往,當場由委員特助范先生(名不詳)及顧問張大方接待,惟大部分均由范特助主導,范特助表示己○○委員出國,張委員並指示在他出國期間要求范特助將太萊案案情釐清,本次談話重點是范特助探詢太萊案查核結果及進度,並表示太萊案若查無具體不法事證,應即停止所有函調作為,另有提示櫃檯買賣中心向券商調閱投資人開戶資料之調卷函;
呂淑玲回應表示本局有一貫的查核流程,並未告知太萊案查核結果及進度,范特助對此回答,語氣不甚和善的表示呂副組長本日代表證期局向委員說明太萊案,既未帶相關查核資料,又未能回答查核結果,要我們先行離去。」
等語(見I2卷第398至399頁),94年8月9日嗣經檢察官複訊時具結證稱:「(今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所述是否屬實?)均是事實,看過筆錄才簽名,並無被刑求及強暴脅迫。」
(見D卷第53頁)、「(是誰要求你要將哪個單位在調查太萊晶體回覆給立委己○○研究室?)是戊○○、張大方,他們要求我們必須將查核資料及那個檢調單位在辦,要告訴他們。
(是何人告知你們這個案子必須在一個禮拜內結案?)是范特助要求。
他們要求我們要在一個星期內結案,以免影響太萊在市場的股價,一個星期實在是強人所難,有一點時間上的壓力。
戊○○有告訴我們,如果沒有查到具體的東西,那麼就儘快在一個禮拜內結案。」
(見D卷第53頁反面)、「(戊○○在與你們開會時,是否有說這是經過立委己○○指示來跟你們開會?)有的,戊○○有說在立委己○○出國期間由他來釐清事情,至於張大方是以顧問的身分在場,他有說太萊的經營還不錯,我們的這種查核會對太萊公司造成影響,不過所有的事情主要還是由戊○○跟我們談。」
等語(見D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
⒋被告戊○○之供述:⑴戊○○於94年8月9日檢察官複訊時供稱:「(到底何人指示你們函請證期會人員開會?)是己○○立委,在94年4月份,己○○與張大方、太萊公司的丙○○、林寶娜在臺北市的喜來登飯店見面,他們表示說太萊公司被寫黑函,請求立委出面幫他們澄清。
我去的時候他們就談的差不多,由委員指示我找羅小姐請她找相關單位的人來辦公室談,由張大方及我來談,整個案子是由張大方來做說明。」
(見D卷第9頁反面)、「(在立委的指示下召集相關單位是否在執行公務?)當時是由張大方跟他們談,我也有下去。
這應該算是執行公務,因為委員有交代我跟張大方去處理。
張大方是己○○委員的顧問,也是不支薪。」
「(己○○委員是否也是指示張大方會同你共同處理?)是的。
因為這方面的事我比較不懂。
而且是張大方跑來找的。
我只參與2次,其他是他們自己約的,不關我的事。」
等語(見D卷第11頁)。
「(後來知道不是黑函,為何還請證期會的人約談)事後都不是我約的,是張大方約的。
後面2次我都不在,我只跟證期局的見過2次面。」
「(為何你們會請證期局的人將這些單位在查的事知會你們?)這是羅小姐發文的,我不知道。」
(見D卷第10頁)、「(你們憑什麼要證期會在一星期內將太萊案結案?)這是張大方談的,我對整個案子不太瞭解。」
「(你們為何要求證期局向你們回覆櫃買中心向證券商大舉調閱資料之根據及目的?)是張大方說被大舉調卷商資料會影響股價及很多投資人。」
(見D卷第10頁反面)。
⑵戊○○於94年8月18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經查你於94年4月12日偕己○○與太萊公司丙○○、林寶娜及張大方等人在臺北喜來登來來飯店見面,爾等所談之主要內容為何?)..當日會面所談之主要內容應為太萊公司疑遭離職人員以黑函向OTC做不實的檢舉指控,使OTC發函調查,希望己○○委員能協助處理,代為向OTC及證期局關照一下,當晚我因事較晚到場,到場後己○○即當丙○○、林寶娜及張大方等人面前,指示我全力協助解決太萊公司的案件,己○○並當場以手機撥打電話予助理羅惠如欲指示其協助我辦理聯絡證期局及OTC人員到國會辦公室說明,惟未能接通,即當場囑託我於次日上班時,再請羅小姐辦理聯絡事宜。
」(見I1卷第301至302頁)、「(你前述己○○於94年4月12日晚間當丙○○、林寶娜、張大方等人面前,指示你全力協助太萊案件,並要你於次日上班時請助理羅惠如協助聯絡證期局及OTC人員前來說明本案,你有無依己○○指示於94年4月13日上午以立委己○○名義傳真發文行政院金管會,要求證期局人員到立委己○○國會辦公室說明太萊案?並於文內載明要求停止所有函調行動?)我於4月13日上午至辦公室上班時,即向羅惠如轉達己○○前一晚的指示,請其協助傳真文件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證期局派員到己○○立委國會辦公室說明太萊公司案,羅惠如並依張大方口述撰擬傳真內容,其中有提及倘本案調查無具體事證,敬請停止本案所有函調行動。」
(見I1卷第303至304頁)、「(前述己○○委員國會辦公室於94年4月13日之傳真發文,有無經立委己○○授權?己○○是否知情?)有的,是己○○指示我全力協助處理太萊公司案,並要我轉達指示羅惠如辦理聯絡證期局及OTC前來辦公室說明事宜。」
(見I1卷第304頁)、「(〈提示證期局太萊案承辦人乙○○94年8月8日調查筆錄第2頁『94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我即隨同呂淑玲前往,當場由委員特助范先生及顧問張大方接待,惟大部分均由范特助主導,范特助表示己○○委員出國,張委員並指示在他出國期間要求范特助將太萊案案情釐清,本次談話重點是范特助探詢太萊案查核結果及進度,並表示太萊案若查無具體不法事證,應即停止所有函調作為,另有提示OTC向券商調閱投資人開戶資料之調卷函;
呂淑玲回應表示本局有一貫的查核流程,並未告知太萊案查核結果及進度,范特助對此一回答,語氣不甚和善表示呂副組長本日代表證期局向委員說明太萊案,既未帶相關查核資料,又未能回答查核結果,要我們先行離去。』
此與你所說不符,對此你有何解釋?)我是依照己○○的指示全力協助解決太萊公司案,所以與證期局人員洽談的過程會問到該案目前查核結果及進度,另乙○○所稱之調卷函係張大方當日攜來的文件,過程中我與張大方確有提示予呂淑玲、乙○○2人,只是為了證明OTC確有向券商調卷情形,..。
後來因為呂淑玲、乙○○2人對太萊公司相關情形並不瞭解,無法給我們滿意的答覆,所以我就請她們回去,也許是因為我講話比較大聲,所以給她們感覺是我在主導整個會談。」
(見I1卷第306至307頁),同日並經檢察官複訊,供稱其在調查站所述均實在,均依其陳述而為記載,未遭脅迫及利誘製作筆錄在卷(見D卷第142頁)。
⑶戊○○於94年8月29日檢察官複訊時具結證稱:「(你們跟張大方等人要請證期局去說明及擺平時,己○○都知道?)他都知道,因為他有在喜來登現場,當時還有我、己○○及一名女子、丙○○、林寶娜都在,事後發文傳真是我隔天經委員交代羅小姐傳真,不然不容易傳真,除非有跟委員說清楚,否則羅小姐不可能幫我傳真這種東西。」
等語(見D卷第102頁)。
⑷戊○○於94年9月5日檢察官複訊時具結證稱:「(傳真給證期局的傳真函,有無經過己○○的授權及指示?)他有授權及指示,我以前有說過。」
等語(見D卷第112頁)。
⑸戊○○於94年8月9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移送你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在調查站中有講過己○○委員,我是他的助理,他請我去處理證期會的事情,..所以己○○委員交代我跟張大方兩個人約OTC的人,請他們來說明,所以才會有己○○國會研究室所發出去請證期局來說明的這兩張函。」
「(他們當時談的內容?)太萊的人有跟委員敘述內容,委員交代我和張大方明天處理證期局的事情,我的處理方式是約證期局的人過來說明。」
等語(見J11卷第4至5頁)。
⑹戊○○於原審95年12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4月14日證期局派了一個伍小姐(即乙○○)及另一位小姐(即呂淑玲)過來委員的辦公室,談太萊公司黑函的事情,張大方跟我都在,張大方提出黑函的單子,問伍小姐她們是否知道這件事情,叫她們把相關的東西,請她們說明,伍小姐跟另外一位小姐說,她們兩位都說不清楚這個到底是什麼樣的事情,說要回去查一下;
張大方說來的都完全不清楚,希望再發一次函,叫證期局位階比較高的比較清楚的人來作說明(見原審卷四第110頁),因為高科技、股票方面的事情我不太清楚,是由張大方來跟他們作講解,沒有其他人參加(見原審卷四第111頁)。
⒌此外,復有卷附金管會證期局之己○○委員關心太萊案卷之簽文等資料,其中94年4月14日證期局第1次會後太萊案承辦人乙○○之簽文第2、3點,載明:「該委員所關切之重點為,太萊晶體股票既未遭到櫃買中心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處置要點之各項標準,為何櫃買中心需向證券商調閱投資人之開戶及徵信等資料,致影響該公司股價及業務之正常運作(如銀行要求增提擔保品)」,另:「該委員要求,請本局進一步電告櫃買中心向各證券商大舉調閱資料之根據與目的,而呂副組長嗣於下午電告,櫃買中心之調閱行動係配合檢調單位之偵辦,惟其要求應要告知承辦之檢調單位為何」等情(見I2卷第408頁、D卷第49頁)足資佐證。
㈤被告戊○○、張大方本於與被告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張大方續於94年4月14日再次傳真發文要求證期局另派員說明太萊案之調查內容及範圍。
然被告戊○○、張大方因於4月14日晚間,自林寶娜處明確得知OTC函調太萊股票全部交易資料,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正在調查之太萊公司炒股案,而函請OTC出具監視報告,被告戊○○故而於94年4月14日,指示不知情之羅惠如再度以立委己○○名義傳真行文,要求證期局相關主管人員於94年4月15日備齊本案調查資料及案調起迄進度至立法委員己○○國會研究室說明,OTC接獲該傳真後,即由該局第三組組長甲○、承辦人乙○○再次赴立法委員己○○國會研究室說明太萊案,進而要求證期局於1週內結案,甲○遂應允於1週內結案一節,所憑證據如下: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大方之供述:張大方於94年8月23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提示94年4月15日證期局第2次會後,承辦人乙○○簽文〉該簽文中第2點『本次會議該委員特助表示,據其了解有關臺中市調站調查太萊晶體案,係因該站調查永兆案時,該案關係人有交易太萊股票,故懷疑是否有炒作太萊股票情事』,本段內容是否實在?內容是否為你告知戊○○的?)有關戊○○向證期局人員提出臺中市調查站因調查永兆公司案,該案關係人有交易太萊晶體股票,故懷疑是否有涉及炒作太萊晶體股票乙情,是林寶娜告訴我,我再轉告戊○○,要其向證期局人員提出質疑。」
(見I1卷第198頁)、「(94年4月15日你有無參加前述第2次約證期局人員赴立委己○○辦公室說明有關太萊案,並要求停止函調行動,該第2次會談情形?你等主要訴求內容?)..當場我看到特助戊○○與證期局甲○在交涉,..戊○○與甲○之交涉主要內容我不清楚,惟事後,戊○○有向我表示,戊○○向甲○要求太萊案能在1週內結案,且甲○亦答應太萊案在1週內會有個結果。」
(見I1卷第197至198頁)、「(前述先後2次行文證期局人員要求至立委辦公室說明,且要求停止太萊案函調行動並要求1週內結案,事後有無將處理情形告知林寶娜、丙○○等人?)有的,事後我有親赴太萊公司向丙○○、林寶娜面報,有先後2次約主管機關證期局人員到立委己○○辦公室說明,要求太萊公司在1週內結案,而證期局人員答應太萊案會在1週內會有結果。」
等語(見I1卷第199頁),同日並經檢察官複訊供稱在調查站所述均實在,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等語(見C1卷第70頁)。
⒉證人乙○○之供述:乙○○於94年8月8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立委己○○國會研究室在前述證期局三組副組長呂淑玲前往說明後,有否再要求貴單位另行派人再做說明?詳情為何?)同日(94年4月14日)下午近5時,己○○國會研究室再度傳真要求本局相關主管人員備齊太萊案調查資料及案調起迄進度,於94年4月15日上午10時赴國會研究室作第2次說明,我即再行簽陳局長另指派人員出席,副組長呂淑玲在我的簽呈上加註『惟其要求應再告知承辦之檢調單位為何』等字句。
..我隨同組長甲○於94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再度赴委員辦公室說明,本次當場仍由委員特助范先生及顧問張大方2人接待,己○○委員亦不在現場,范特助再次強調是因己○○委員指示在他出國期間要將太萊案案情釐清,才會再度發函要求證期局派員說明。
本次談話重點則為,范特助已瞭解太萊案是由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發函調卷偵辦的,要求由本局督導的櫃檯買賣中心於1週內將查核結果函覆臺中市調查站結案,組長甲○回應太萊案將會儘速予以結案。」
等語(見I2卷第399至400頁),94年8月9日並經檢察官複訊時具結證述在調查站筆錄均實在,未被刑求及強暴脅迫等語(見D卷第53頁)。
⒊證人甲○之供述:甲○於94年8月8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證期局接獲前述本站調閱太萊公司股票交易資料函文後,有無遭特定機關、人士針對本案關切、不當關切或施壓?詳情如何?)4月14日立法委員己○○研究室第2次傳真要求本局說明針對太萊公司案件赴該室作第2次說明,..,局長指示由我本人率本案承辦人出席,前往己○○委員研究室作說明。
翌日我即率承辦人乙○○依約前往,該研究室係由戊○○先生接洽,其表示己○○委員因故不克出席,隨後另有張大方先生出席。
戊○○、張大方及我與乙○○計4人即在己○○委員研究室內洽談,其中戊○○、張大方2人中某人(我已記不清楚係何人)對OTC廣泛發函各證券交易商調閱太萊公司股票交易人、帳戶資料的狀況不滿,表示如此大規模的動作可能會影響市場行情,要求證期局注意,我即表示OTC僅係依據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辦理,調卷僅是例行性的工作,將會依法儘速處理。
會談中戊○○、張大方2人中某人(我已記不清楚係何人)交給我1張OTC向券商調卷的文件影本,我當場即向戊○○、張大方2人質疑該份文件外流的合法性,並詢問其等該份文件來源為何,但其2人均不願回答。
雙方會談結束後,戊○○、張大方2人即遞交名片給我,但我與乙○○2人均未隨身攜身名片,戊○○、張大方2人即質疑我們不願遞名片是否有藐視國會的意思,我即表示會補送名片,並於當日中午由本組三科科長簡宏明陪同將名片親送至委員研究室,..之後己○○委員研究室又以傳真文件要求本局派員前往說明,經長官核定指派我與六組副組長張淑惠、一組科長蔡媛萍及本組三科承辦人顏瑞廷計4人前往,到研究室後係由張大方1人出面洽談,因洽談內容係有關公司財務業務及會計問題,我即向其表示該等業務並非本組業務,雙方最後的結論係由一組負責簽寫陳核」等語(見I2卷第390至391頁),94年8月9日檢察官複訊時並具結證述在調查站所述均實在,未被刑求及強暴脅迫等語在卷(見D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並具結證述上開所述均實在(見本院卷三第23頁正反面)。
⒋林寶娜於95年12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4月22日證期局說已經結案了,是張大方跟我說的(見原審卷三第234頁)。
)⒌被告戊○○之供述:⑴戊○○於94年8月9日檢察官複訊時供稱:「(證期局的第三組組長甲○打電話告訴你沒事了,是何意?)王組長告訴我這個被黑函檢舉的案子已處理完了。」
「(你們為何要求證期局向你們回覆櫃買中心向證券商大舉調閱資料之根據及目的?)是張大方說被大舉調卷商資料會影響股價及很多投資人。」
(見D卷第10頁反面)、「(依證期局專員乙○○94年4月15日簽呈第2點『本次會議該委員特別助理表示,據其瞭解,有關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太萊晶體公司案,係因該調查站調查永兆公司案時,該案關係人有交易太萊晶體股票,故懷疑是否有涉及炒作太萊晶體股票之情事,並關切本案是否可於一星期內結案,以免影響太萊公司股價』,有何意見?)此段都是由張大方告訴我的,張大方都在現場。」
「(這不就跟當初的黑函不符?)他們說可能就這個關係。」
等語(見D卷第11頁)。
⑵戊○○於94年8月18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提示證期會內簽存檔之94年4月14日立委己○○傳真發文之『簡便行文表』〉該傳真簡便行文要求證期局於次日再度派員至委員辦公室說明太萊案,原因為何?你及張大方訴求重點為何?)因第1次4月14日當日呂副組長與承辦人對太萊公司不甚瞭解,所以我與張大方才會於當日再次發文要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員說明,第2份傳真文件亦係由張大方口述,請羅惠如撰擬傳真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證期局針對『太萊晶體科技公司』案之相關主管人員於次日備齊調查資料及案件調查起迄進度再來作第2次說明。」
「我經由張大方告知,太萊公司案是由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發函調卷偵辦的,因調卷動作太大以致影響太萊公司股價,對投資人權益損害甚鉅,要求證期局如查無具體證據,應立即停止調卷動作,並要求OTC於1週內將查核結果函覆臺中市調查站結案,組長甲○回應太萊案如查無實證,將會儘速予以結案並將結果回報予我。」
等語(見I1卷第307至308頁),同日並經檢察官複訊時供稱其在調查站筆錄均實在,有依其陳述而為記載,並未遭脅迫利誘而製作筆錄等語(見D卷第142頁)。
⑶戊○○於原審95年12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後來第2次發函後,證期局有派人來說明,是一個組長(或是一個主任),也是帶了一位小姐過來(見原審卷四第110至111頁);
94年4月22日我有打電話給證期局的甲○組長,要請教甲○,問他這個案子瞭解清楚了沒(見原審卷四第111頁);
(提示94偵12643卷39頁,依照譯文顯示,你有跟張大方講親愛的長官,王先生有回報,他們送出去的是沒問題,接下來又另外一通電話,你跟張大方講,剛剛王先生打來,事情好了,沒事了,這是那天我們他在現場,跟我們講的那些話,答應我們的事情,顯示你有指示甲○依照你們的意思去製作報告,甲○也有依照你們的意思製作報告回覆並打電話跟你報告,是否如此?)我那時候跟甲○講的時候,因為這個事情太萊公司股價波動很厲害,希望他能夠壹個禮拜處理好,所以我才會再打電話給甲○(見原審卷四第120至121頁)。
⒍復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⑴94年4月13日10時42分許林寶娜與張大方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03至507頁),如前㈡⒍⑵述,亦即其主要內容為:張大方已表示於喜來登來來飯店會商後,立委己○○有透過關係詢問,目前調閱太萊公司股票交易資料的機關是法務部的檢察官,但未確認指明係何地檢署之檢察官等情。
⑵94年4月14日19時22分許林寶娜與張大方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11至513頁),如前㈢⒍⑷述,亦即其主要內容為:林寶娜已經打聽得知OTC之全省函調行動源自於臺中市調查站提出要求,而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太萊公司係因被牽連(偵辦永兆公司炒股案),被連帶調查,林寶娜知道問題麻煩,急電張大方,要求張大方亦要一併向調查局擺平、完全了結此案等情。
⑶94年4月15日11時24分許林寶娜與張大方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14頁)。
茲摘要如下:┌──────────────────────────┐│張大方:那個..我找了證期局的人啊,找他們第二組的。
││林寶娜:不要再找證的了,要找調查局了。
││張大方:我知道。
││林寶娜:證的那些都放掉! ││張大方:那些都有了,那些昨天晚上都已經找過了。
││林寶娜:回去之前,我會另外再去找一個別人,確定這些東││ 西是從臺中過來,確定了。
│└──────────────────────────┘⑷94年4月22日14時31分許張大方與丙○○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16之1頁)。
茲摘要如下:┌──────────────────────────┐│張大方:那邊!剛有打電話來說事情已OK了。
因為寶娜在││ 問的,只有臺中那個而已,因為文到他們那邊,自││ 然會那個,因為這事全省的。
你跟她講一下,如果││ 一直講,要不然人家會覺得我們很強勢,要限時,││ 我們要限時,又這樣強勢,很歹勢(臺語)。
││丙○○:好!我會向她說。
││張大方:她一直打給人家(笑)。
││.. ││丙○○:這是從總部發下來的嗎。
││張大方:對!這是從總部發下來的。
因為這是要發給好幾個││ 單位的。
而她一直說要臺中的,她說臺中認識的那││ 個人,說還沒有看到,..。
│└──────────────────────────┘⑸由上開4通通訊監察譯文,對照張大方、乙○○、戊○○、甲○之供證述內容,戊○○、張大方於94年4月14日、15日以立法委員己○○國會研究室傳真通知證期局派員到國會研究室說明太萊案,證期局三組均派員前往,甲○於94年4月15日會面之後有再度偕同六組副組長、一組科長、三組承辦人員一同前往,戊○○、張大方隨即不了了之,顯係因林寶娜業已告知張大方證期局都放掉,應該要從調查局葉姓局長處著手擺平始為正途,以致戊○○、張大方一改先前兩次措辭嚴厲之態度,對於甲○一行人二度(就證期局而言已屬三度派員,且層級由三組副組長呂淑玲、承辦人乙○○〈94年4月14日〉,提高至三組組長甲○、承辦人乙○○〈94年4月15日〉,再擴至三組組長甲○、六組副組長張淑惠、一組科長蔡媛萍、三組承辦人顏瑞廷〈94年4月15日之後〉等公務員前往)造訪立法委員己○○國會研究室時,不了了之後,隨即離去。
而由戊○○、張大方對證期局態度之轉向,對照前述譯文,可知丙○○、林寶娜鎖定之目標,已由證期局改向調查局,復為張大方一方所知悉。
⒎此外,復有卷附金管會證期局之己○○委員關心太萊案卷之簽文等資料,其中證期局94年4月15日內簽,已載有如下遭施壓之文字:「二、本次會議該委員特別助理表示,據其瞭解,有關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太萊晶體公司案,係因該調查站調查永兆公司案時,該案關係人有交易太萊晶體股票,故懷疑是否有涉及炒作太萊晶體股票之情事,並關切是否可於一星期內結案,以避免影響股價。
三、案經洽請櫃買中心表示,該中心目前已調閱相關投資人開戶及徵信等資料,將加派人手辦理,儘速將交易分析報告函覆臺中市調查站。」
等語(見I1卷第222頁)可佐。
㈥戊○○自證期局處得知太萊公司之調查業已結案,並已分別發函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等單位,乃轉而告知張大方表示證期局係主管機關,分析報告沒有問題,OTC、證期局、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等4單位均會結案一節,所憑證據如下: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大方之供述:⑴張大方於94年8月1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立委己○○、助理戊○○及你本人有無確實向OTC、證交所、調查局等單位擺平該太萊公司丙○○遭檢舉違反證交法案件?)據證期局第三組組長甲○向立委己○○及立委特助戊○○等2人表示,太萊公司遭檢舉案經查已沒有什麼問題,事情已經解決。」
等語(見I1卷第161頁)。
⑵張大方於94年8月23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提示94年4月22日11時58分、94年4月22日12時10分戊○○與張大方通聯紀錄,前述通話是否係你與戊○○對話?主要內容?其中『張:他現在資料有送出去嗎?范:沒問題。
張:那現在就是台中那邊...范:不管怎樣,這邊最重要嘛。
張:了解、了解,最源頭嘛。』
主要意思為何?)主要意思是戊○○向我回報,證期局會於4月22日左右送給調查局等單位,有關太萊案之股票等調查分析報告是沒有問題,另因林寶娜一直向我要求,一定要看到臺中市調查站及臺北調查局總局之太萊案結案函文,我乃再詢問臺中市調查站及臺北調查局之結案收文情形,戊○○則向我表示主管機關證期局是源頭、最重要的,發文沒事,即表示太萊案結案。」
(見I1卷第199至200頁)、「(提示94年4月22日14時10分戊○○與張大方之通話譯文,其中『范:還有,剛剛那個王先生打來,事情好了,沒事了。
就是那天我們...他在現場跟我們講的那些話、答應我們的事...』、『張:他做好了?范:做好了。』
主要意思為何?『現場講的那些話』、『答應我們的事』所指為何?)戊○○再次向我表示,證期局甲○再次主動來電告知,有關太萊公司遭臺中市調查站要求OTC發函調查案已經結案、沒事了。
另『現場講的那些話』、『答應我們的事』是指甲○在立委己○○辦公室答應太萊案在一週內會有結果已作好了。」
(見I1卷第200至201頁)、「(〈提示OTC於94年4月21日函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有關太萊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書,該函文略謂:綜合分析,查核期間93年10月至94年3月,太萊公司股價為下跌情形,且未因價量異常達本中心標準並公佈為注意股票情事,惟發現吳伊芸等相關投資人集團成員可能有交易集中且頻繁、沖洗買賣之行為..〉證期局甲○於94年4月22日與戊○○通聯時是否引據該分析結果,查未明確涉及炒作及內線交易情事,而向戊○○表示『送出去的資料,沒事』?)我不清楚甲○向戊○○表示『送出的資料,沒事』之依據內容。
我僅得知該案處理已結案,再轉告丙○○,而由丙○○以顧問費名義支付該120萬元即可,實不方便進一步詳問所謂『送出去的資料,沒事』之依據為何。」
(見I1卷第201頁)、「(前述你得知太萊案已沒事結案,如何向太萊公司丙○○、林寶娜說明太萊遭OTC、臺中市調查站之調查案已經解決沒事?)我自戊○○處得知太萊案已沒事、結案,我有打電話告知丙○○,告知太萊案已結案沒事,且請丙○○向林寶娜轉告不要一直催,要求看到臺中市調查站之結案文。」
等語(見I1卷第202頁)。
⒉證人乙○○之供述:乙○○於94年8月8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立委己○○國會研究室在前述證期局三組副組長呂淑玲前往說明後,有否再要求貴單位另行派人再做說明,詳情為何?)前述本局第三組副組長呂淑玲前往說明返局後,同日(94年4月14日)下午近5時,己○○國會研究室再度傳真要求本局相關主管人員備齊太萊案調查資料及案調起迄進度..」(見I2卷第399頁)、「(前述證期會三組組長甲○向范特助等人回應太萊公司將會儘速予以結案後,甲○的後續作為為何?)94年4月15日甲○自委員辦公室返回本局後,即以電話通知OTC交易部組長癸○○至甲○辦公室說明,現場還有我及簡任稽核簡宏明,癸○○攜帶2張由臺中市調查站提供之太萊案案情摘要,向甲○說明目前OTC僅發函向券商調閱開戶等資料,甲○當場指示癸○○須於1週內完成太萊案之交易分析意見書並函覆臺中市調查站,俾利儘速結案。」
「(甲○要求OTC必須1週內將太萊案結案,係指停止所有查核作業?抑或確如妳前述於1週內完成太萊案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函覆臺中市調查站?)甲○要求OTC必須1週內將太萊案結案,是如我前述甲○要求OTC於1週內儘速完成太萊案之交易分析意見書並函覆臺中市調查站。」
「(前述證期局要求OTC於一周內完成太萊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並函覆臺中市調查站後,證期局有否續行該案不法交易之查核作為?)本人所屬之證期局第三組在OTC於完成太萊案交易分析意見書並函覆臺中市調查站後,並無繼續執行該案不法交易之查核作為。」
等語(見I2卷第400頁),94年8月9日並經檢察官複訊具結證述其在調查站所述均實在,未遭刑求及強暴脅迫等語(見D卷第53頁)。
⒊證人甲○之供述:⑴甲○於94年8月8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提示94年4月15日乙○○於三組之內簽,依據該調閱資料第二項:『並關切本案是否可於一星期內結案,以避免影響太萊公司股價』,是否確有此事?另你對立委己○○特助之上開要求,有無任何具體承諾?)該內簽所提到『..並關切本案是否可於一星期內結案,以避免影響太萊公司股價』之內容係出席紀錄,但因有關該案之調查係本於權責自行調查處理,所以我當時僅以敷衍的方式告訴戊○○、張大方2人我們會依法儘速處理作為回應。」
等語(見I2卷第393頁),94年8月9日並經檢察官複訊具結證述在調查站所述均實在,並無被刑求或強暴脅迫等語(見D卷第61頁)。
⑵甲○於103年2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4月15日我有到己○○立法委員辦公室,現在時間已久,我記得當時戊○○或張大方有說怕影響市場,希望我們早點處理,回去證期局後,我記得我有告訴主管科長簡宏明,因為這個案子是OTC在處理,必須掌握時效,要儘快處理,不能影響市場,但並沒有指示科長簡宏明要做出特定目的或有利的結論;
至於我有無叫OTC的人來我辦公室說明此事,我現在記不清楚,可以問OTC的人,他(指癸○○)今天有來,可以請教他;
事後我看過太萊公司的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好像對太萊公司比較負面,印象中也沒有看到分析結果沒有問題,負責製作報告的單位會比較清楚(見本院卷三第16頁反面至18頁)。
⒋癸○○於103年2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4年4月間擔任OTC交易部監視組組長,甲○是我們主管機關證期局的組長,平時會有業務往來;
94年間我有被告知在某一天中午要去證期局,將太萊案的資料帶去證期局,當時在場的有2個人,科長簡宏明在場,但不記得甲○組長在不在,當天我們有將調查局的來文資料帶去證期局裡,及一份我們的初步分析結果,當時證期局有提到有立委在關切這個案子,但是我不知道是誰,沒有提到特定立委的名字,當時的初步報告是太萊公司案並沒有達到我們的移送標準;
當時在辦公室內有人叫我們儘快製作完成分析報告,但我不記得是何人說的,他們有叫我們儘快完成,但沒有直接指示一個特定時間;
甲○或簡宏明也沒有要求我們要對太萊公司之分析報告,做出特定目的的結論,我們也沒有因為甲○或簡宏明找去談話而影響分析報告的結論;
依照正常查核之時間約為1個月左右,但臺中市調查站發函請我們查核時,我們通常都會比較快,且本案臺中市調查站已經將投資人的資料給我們,所以在作業上會比較快一點,因為我們不需要重新更新投資人,再進行歸屬同一集團的行為,只需針對臺中市調查站提供30幾名投資人資料直接作分析即可,所以速度比較快,甲○或證期局的人要求我們快一點,我們當然也會加快一點(見本院卷三第24頁反面至28頁)。
⒌林寶娜於95年12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4月22日證期局說已經結案了,是張大方跟我說的(見原審卷三第234頁)。
⒍被告戊○○之供述:⑴戊○○於94年8月18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提示94年4月22日11時58分及94年4月22日12時10分戊○○與張大方通聯紀錄〉前述通話是否係你與張大方對話?主要內容?其中『張:他現在資料有送出去嗎?范:沒問題。
張:那現在就是臺中那邊...范:不管怎樣,這邊最重要嘛。
張:了解、了解,最源頭嘛。』
主要意思為何?)第2通電話係經我電話詢問甲○後,回報張大方表示太萊公司案已經沒有問題,因甲○向我表示證期局發出的文表示太萊公司被黑函檢舉的部分已經沒問題,至於我向張大方表示『這邊最重要』,應係指證期局而言。」
(見I1卷第308至309頁)、「(〈提示94年4月22日14時10分戊○○與張大方通聯紀錄,前述通話是否係你與張大方對話?主要內容為何?其中你與張大方對話『范:還有,剛剛那個王先生打來,事情好了,沒事了。
就是那天我們..他在現場跟我們講的那些話,答應我們的事..。
張:他做好了?范:做好。』
主要意思為何?)甲○於電話中告訴我,太萊公司遭黑函檢舉部分已經沒有問題。
至於所稱『事情好了』、『沒事了』、『答應我們的事』、『做好了』等語係指我們第2次在委員辦公室要求甲○儘速處理太萊公司結案的事,甲○已經處理好了。」
等語(見I1卷第310頁)。
⑵戊○○於原審95年12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D卷39頁,依照譯文顯示,你有跟張大方講親愛的長官,王先生有回報,他們送出去的是沒問題,接下來又另外一通電話,你跟張大方講,剛剛王先生打來,事情好了,沒事了,這是那天我們他在現場,跟我們講的那些話,答應我們的事情,顯示你有指示甲○依照你們的意思去製作報告,甲○也有依照你們的意思製作報告回覆並打電話跟你報告,是否如此?)我那時候跟甲○講的時候,因為這個事情太萊公司股價波動很厲害,希望他能夠1個禮拜處理好,所以我才會再打電話給甲○(見原審卷四第120至121頁)。
⒎復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在卷可參:⑴94年4月22日11時58分許戊○○與張大方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15頁)。
茲摘要其內容如下:┌──────────────────────────┐│戊○○:我跟你說,下個禮拜他(指己○○)又要到大陸去││ 了。
││.. ││戊○○:..我跟你講喔,不能讓阿財跟那邊的人聯絡。
││張大方:瞭解。
我跟你講喔,你今天有沒有跟王先生..。
││戊○○:沒有..應該好了吧。
││張大方:你中午問他一下好不好? ││戊○○:好,..。
││.. ││張大方:..你問了以後跟我講一下,因為我現在就在中和,││ 我要處理那個事情。
││戊○○:現在我就打。
││張大方:好。
│└──────────────────────────┘⑵94年4月22日12時10分許戊○○與張大方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16頁)。
茲摘要如下:┌──────────────────────────┐│戊○○:親愛的長官,王先生有回報,他們送出去的是沒有││ 問題。
││張大方:喔,這樣啊。
││戊○○:他們會送出,沒有問題,講話好保守,又怕,因為││ 他們這個單位是屬於比較..。
││張大方:我知道..現在就是沒有問題嘛?他現在資料有送出││ 去嘛。
││戊○○:沒問題。
││張大方:那現在就是臺中那邊,臺中那邊因為他之前有文給││ 臺北調查局,也要臺北那邊收到以後才那個..。
││戊○○:不管怎樣,這邊最重要嘛。
││張大方:了解了解,最源頭嘛。
││戊○○:我們這邊OK,你們..。
││張大方:OKOK,了解.., 見面再說。
││戊○○:那你要不要安排你們那個老闆跟阿財見面? ││張大方:要啊。
││戊○○:排什麼時候。
││張大方:等他回來吧。
│└──────────────────────────┘⑶94年4月22日14時10分許戊○○與張大方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16頁)。
茲摘要如下:┌──────────────────────────┐│戊○○:還有,剛剛那個王先生打來,事情好了,沒事了,││ 就是那天我們..他在現場跟我們講的那些話、答應││ 我們的事..。
││張大方:他做好了? ││戊○○:做好了。
含含糊糊,不敢多講,因為他的電話..。
││張大方:是他打來還是你打過去? ││戊○○:他主動剛剛回報。
││張大方:剛剛是嗎? ││戊○○:可以嗎..因為那個..。
││張大方:等一下我再跟你說。
│└──────────────────────────┘⑷94年4月22日14時31分許張大方與丙○○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16-1頁),已如前述㈤⒍⑷,亦即:張大方電告丙○○「事情已OK」,並要丙○○轉知林寶娜勿再打電話催,否則我們要求人家「限期結案」,會讓人覺得很強勢。
另解釋「對!這是從總部發下來的。
因為這是要發給好幾個單位的。
而她一直說要臺中的,她說臺中認識的那個人,說還沒有看到,因為一定是這樣,就是還沒到等語。
⑸94年4月22日16時51分許張大方與林寶娜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17至至519頁)。
茲摘要如下:┌──────────────────────────┐│張大方:另外就是..他喔,他下午有打電話給我,當然..就││ 是說我們講的都非常清楚了啦..他說:您上次講的││ 非常清楚,已經都照..這個..辦理完成。
││林寶娜:已經都遵照指令辦理,是不是?(笑) ││張大方:是啦,人家是有這麼說,不過我不好意思這樣說啦││ (笑)。
││林寶娜:他一定是這樣說的啦,啊~已經有聽說了啦,聽說││ 很有夠力、有夠力啦。
││張大方:我是想說,因為..他這個下去是全省的嘛,所以變││ 成說..臺中那邊喔..有說..四個單位都OK嘛。
但││ 是,我覺得說,不要太過於..那個,以免得,人家││ 說我們太過..臭屁。
││林寶娜:是是是,真的,人家已經覺得咱有點臭屁了(笑)││ 。
因為,你..那天禮拜一禮拜二去處理這件事的時││ 候,他們有打電話過來給我,問說我們是叫誰來什││ 麼的,..我說:我不知道耶,那是我們董事長的朋││ 友,他是情商SUPPORT我們,可能就是純粹││ 在幫忙我們吧。
人家說不是喔..ㄟ..你們是不是有││ 好幾個人馬去是不是(問張大方)?是叫人家過去││ 詢問嘛..。
││張大方:ㄟ..不同的地方啦..不同的..呃..對啦,好幾條線││ 啦。
││林寶娜:對對,那現在的意思是說,我就都不用問,反正就││ 等個兩三天? ││張大方:不是,現在是..主管機關這邊都OK嘛,現在就是││ 剩他們這些嘛,他們這些..應該下禮拜就都OK了││ 。
││林寶娜:好,那我不問了,對對對..我不要問了,蠻雞婆的││張大方:不會,他也會告訴妳啊,應該過兩三天他就會告訴││ 妳了。
啊妳如果問他,他會覺得說..因為他又不是││ 在臺北妳知道嗎,他如果人在臺北那馬上就知道。
││ 如果人家在臺北,然後層級也夠高的話,那應該馬││ 上就知道。
││林寶娜:對對對,..。
││張大方:是啊,如果說在中部的話,可能人家還要做個通知││ 或發函的動作。
││張大方:就是..他現在那邊就是在處理..。
││林寶娜:好,好,我知道,就是一定處理就對了。
││張大方:是啊,這樣就卡水(臺語)..。
││林寶娜:對,對,水呀水呀(臺語),咱董仔會很高興,我││ 告訴你..。
│└──────────────────────────┘⑹依94年4月22日戊○○持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通聯紀錄(見I2卷第627至628頁)顯示:①當日11時58分16秒,戊○○持用上開門號撥打張大方持用0000000000門號,即為前述⑴張大方要求戊○○向證期局甲○詢問結案情形等語。
②當日12時00分52秒,戊○○持用上開門號撥打證期局三組電話00-00000000。
③當日12時06分45秒,證期局甲○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戊○○上開門號。
④當日12時10分15秒,戊○○持用上開門號撥打張大方持用0000000000門號,即為前述⑵戊○○向張大方回報證期局甲○表示太萊案送出去的資料沒問題等語。
⑤當日14時08分01秒,證期局甲○用公務電話00-00000000撥打戊○○上開門號。
⑥當日14時10分13秒,戊○○持用上開門號撥打張大方持用0000000000門號,即為前述⑶戊○○向張大方表示,甲○再次來電表示太萊案件已沒事了,答應的事已做好了」等語。
(上開②③⑤之通話內容,因為當時並未對戊○○該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僅於偵辦時調閱通聯紀錄對照,並無通話錄音內容及譯文供參,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2年12月23日中廉英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可明)。
⒏卷附金管會證期局之己○○委員關心太萊案卷之簽文等資料,其中證期局94年4月15日內簽,已載有如下遭施壓之文字:「二、本次會議該委員特別助理表示,據其瞭解,有關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太萊晶體公司案,係因該調查站調查永兆公司案時,該案關係人有交易太萊晶體股票,故懷疑是否有涉及炒作太萊晶體股票之情事,並關切是否可於一星期內結案,以避免影響股價。
三、案經洽請櫃買中心表示,該中心目前已調閱相關投資人開戶及徵信等資料,將加派人手辦理,儘速將交易分析報告函覆臺中市調查站。」
等語(見I1卷第222頁)可佐。
㈦被告己○○、戊○○在94年4月22日(周五)通知擺平該案件後,於同年4月25日(周一)立即透過被告張大方向丙○○催促儘速完成顧問合約手續支付酬勞,而以同年4月25日己○○因欲赴中國大陸,行前以亟需現款為由,透過戊○○向太萊公司要求預支顧問費10萬元,經太萊公司顧問張大方向丙○○說明後,張大方指示秘書鍾明純,先將其原先取得之40萬元中,取其中10萬元匯入戊○○在監察院郵局之帳戶內,隨由戊○○悉數領出並換成美金3100元後親交己○○一節,所憑證據如下: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供述:丙○○於94年8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提示94年4月25日12時38分張大方與丙○○間通聯紀錄〉該內容是否你與張大方之通話內容?主要內容為何?其中『張:委員那邊打電話來,說明天要出國,就是要我先出給他,因為他明天要和連仔(連戰)出去,我是說公司要先作業。
何:對啊,我亦要申請一下。
張:他們要出去,想要透支,委員花錢像花水一樣。
何:是啊,怎麼會看到這小條的。
張:沒關係,我先墊給他,本來說要打給你,我說不用了,人家公司亦要作業啊,周四就會好了。
張:現在換我被催死了,早上才在講而已,我本來想打電話向你說一下,結果中午就馬上要,好啦,我先給他10萬』等之主要意思為何?)該內容是我與張大方之通話無誤,主要係張大方向我表示,委員開銷大、『花錢像花水一樣』,現在出國需要現款10萬元,藉以向我催款,而我向張大方說明表示該筆款項還要申請,張大方表示他會先行墊付10萬元給委員己○○,我未置可否,僅知道有這件事情。」
等語(見I1卷第29至30頁),同日並經檢察官複訊時供稱上開調查站所供均屬實(見A卷第20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大方之供述:張大方於94年8月23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提示94年4月25日12時29分、12時50分張大方與戊○○、丙○○、鍾明純之通話譯文〉該譯文是否即為你與戊○○、丙○○、鍾明純通話?通話之重點為何?)主要內容為我向丙○○表示,己○○因將要與連戰出國,需10萬元現款,戊○○急著向我要求先透支太萊公司顧問費10萬元,我即向丙○○報告此事,並指示鍾明純依戊○○提供之帳戶,匯入10萬元。」
「(〈提示:94年7月26日張大方盈成公司扣押物-編號甲2-1 -帳冊資料一戊○○監察院郵局帳號傳真資料〉該張傳真資料「000-0000000-0000000」是否為前述戊○○要求你匯入己○○透支款10萬元之指定帳戶?)是的。」
「(〈提示:94年7月26日張大方盈成公司扣押物-編號12--華南銀行匯款紀錄〉其中4月25日自鍾明純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網路轉帳10萬元進入郵局「000-0000000-0000000」,該資料是否為你前述指示鍾明純匯10萬元進入前揭戊○○所指定監察院郵局之轉帳憑證?)是的,該轉帳憑證是我指示鍾明純匯10萬元進入前揭戊○○所指定監察院郵局之憑證無誤。」
等語(見I1卷第216頁),同日並經檢察官複訊供承上開所述屬實在卷(見C1卷第70頁)。
⒊被告戊○○之供述:戊○○於94年8月29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據你94年8月18日供稱:『己○○94年4月26日欲出國急需用錢,由於我94年4月25日先向張大方支領10萬,..其中94年4月25日你先行向張大方支領10萬元,再交己○○之交款詳細情形為何?)4月25日上午9、10點左右,我到立法院己○○委員辦公室上班時,己○○在辦公室內向我表示將於明(4/26)日陪連戰【按:應係江丙坤之誤】前往大陸,需要臺幣10萬元換成美金,並指示我可以向太萊公司透支等方式取得款項,現場有主任施焜松知道此情。
我即依己○○指示打電話給張大方表明委員己○○欲透支太萊公司之款項,張大方依約定於當日立即匯10萬元入我監察院郵局帳戶,我與己○○司機徐世宏一起步行到隔壁監察院郵局,以金融卡分6萬元及4萬元2次提款,再與徐世宏將10萬元拿到立法院臺灣銀行櫃檯以我名義兌換成含百元、50元及10元之美金合計3000多元,剩下零頭約臺幣約1000左右。
我馬上拿到己○○委員辦公室親自將美金3000多元及剩下約新臺幣約1000元左右零頭交給己○○,現場有主任施焜松亦知此情。」
等語(見I1卷第331至332頁)。
⒋被告己○○之供述:己○○於94年8月19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確實自戊○○處收取3個月計18萬元的顧問費,有關戊○○兌換外幣後於國會辦公室轉交給我的情節亦屬實,至於其等於筆錄中供述有關支票、匯款等細節我均不清楚。」
等語(見I1卷第361頁)。
而被告己○○於94年8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目前合約的顧問費已拿多少錢?)不是依合約,而是口頭約定,我已拿了3期,1期6萬元,總共18萬元。
戊○○交給我時,我有兌換成外幣,1次美金,1次歐元,是為了我要出國。
美金是要跟副主席江丙坤到大陸,歐元是我要到瑞士去。
都是戊○○兌換的。」
等語(見F卷第48頁)。
⒌復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⑴94年4月25日12時29分許戊○○與張大方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20至521頁)。
茲摘要如下:┌──────────────────────────┐│戊○○:老闆在說,大萊現在都好了嗎? ││張大方:在處理了,今天資料會送過去,他們就會作業了。
││戊○○:是資料就會作業了,如果先拿一本(依張大方、范││ 長安供述,此指10萬元)給他,因為他明天要出國││ 了。
││張大方:喔!這樣的。
好啦,好啦,拿一本給他,那我們要││ 怎麼拿。
││戊○○:他說10萬元。
││張大方:就是我先墊,對嗎? ││戊○○:他說可以的話,今天先給他一本。
││張大方:這樣子,是他講的嗎。
││戊○○:對啦,我身上現在剩5元,我全部都繳庫了。
││.. ││張大方:好吧,我用匯款的,我會叫鍾小姐,從她那邊匯給││ 他。
││戊○○:另現在還可以吧! ││張大方:因為公司他那邊還有一些作業程序。
││戊○○:公司本來就要作業的。
││張大方:是的。
今天才送資料去給他們。
早才跟他們講。
││戊○○:那要匯到哪裡? ││張大方:你把匯款的資料寫一下..好好。
原本每個月要6, ││ 而現在卻要先匯一本,要我先墊。
唉! ││戊○○:對,他是跟我這樣講說,因為明天要出去。
││張大方:就是明天要出去..好..好。
你要跟他說一下,說是││ 我先墊的。
││戊○○:這當然,本來就是這樣。
│└──────────────────────────┘⑵94年4月25日12時34分許張大方與鍾明純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21頁)。
茲摘要如下:┌──────────────────────────┐│張大方:小范說明天「阿財」明天要出國,要先墊錢,他等││ 一下會傳真帳號來,你等一下就匯十萬過去。
││鍾明純:是匯十萬過去。
用誰的名字? ││張大方:用妳的名字。
││鍾明純:好。
││張大方:我看用我的名字好了。
││鍾明純:用你的,好。
││張大方:帳號妳要看一看。
││鍾明純:好。
│└──────────────────────────┘⑶94年4月25日12時38分許張大方與丙○○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21至522頁)。
茲摘要如下:┌──────────────────────────┐│張大方:有兩件事情向你報告。
..。
││.. ││張大方:第二件事情,委員那邊打電話來,說明天要出國,││ 就是要我先出給他,因為他明天要和連仔出去,我││ 是說公司要先作業。
││丙○○:對啊!我亦要申請一下。
││張大方:我是有向他們說週四支票會下來。
││丙○○:好啦。
││張大方:今日我先墊給他,是我先墊給他。
││丙○○:那不是之前已給他了。
││張大方:對,他們要出去,想要透支,委員花錢像花水一樣││ 。
││丙○○:怎麼會看到這小條的。
││張大方:是啊,沒關係,我先墊給他,本來說要打給你,我││ 說不用了,人家公司亦要作業啊,週四就會好了。
││丙○○:是,好。
││張大方:反正你就是開票給他。
││丙○○:好,不過那亦不是現在的票。
││張大方:對啊。
││丙○○:那亦要一個月以後的事啦。
││張大方:對阿。
所以中間要一個人。
這個人會被催死了。
││丙○○:喔! ││張大方:現在換我被催死了。
早上才在講而已,我本來想打││ 電話向你說一下。
結果中午就馬上要。
好啦,我先││ 給他10萬。
││丙○○:好好。
另外我中午向他問一下。
││張大方:好,畢竟這是正事。
│└──────────────────────────┘⑷94年4月25日12時43分許張大方與戊○○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22至523頁)。
茲摘要如下:┌──────────────────────────┐│張大方:完了沒? ││戊○○:老大現在和委員正和另外一個委員談事情。
││張大方:你知道,第一個月在你那裡。
││戊○○:真的喔! ││張大方:那不然錢從哪裡來。
││戊○○:那你要我怎麼講。
││張大方:碰到你這個鐵公雞。
今天不會出來變成我要墊。
││戊○○:知道啦。
││張大方:好你趕快把帳號那個。
││戊○○:遵命。
││張大方:唉!他這個後面,不能再這樣,因為這個等於"透 ││ 支",好不好。
不可以再透支了。
││戊○○:他是臨時的,這個是臨時狀況:因為這已經一星期││ 出國3次了。
││張大方:這樣子喔! ││戊○○:下個月不是還要和我們出去嗎? ││張大方:他是要去幹什麼。
││戊○○:他想去瞧看看,這次能賺多少? ││張大方:好!好! ││戊○○:拜!拜! ││張大方:好 │└──────────────────────────┘⑸94年4月25日12時50分許戊○○與張大方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23頁)。
茲摘要如下:┌──────────────────────────┐│戊○○:喂!傳真是00-00000000。
││.. ││戊○○:我現在傳真,是傳我的帳號。
││.. ││張大方:喔!好啦。
希望他下一次不要透支。
││戊○○:好,我現在講。
那你現在什麼時候會OK。
││張大方:他禮拜四就會那個了,禮拜四,禮拜五。
││戊○○:不是,是今天這個。
││張大方:今天這個,等一下看到傳真就會去匯了,我已經跟││ 她(指鍾明純)講了。
她人在外面。
││戊○○:那我再去提,好!好! ││張大方:好!好! │└──────────────────────────┘⑹94年4月25日14時30分許張大方與戊○○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24至525頁)。
茲摘要內容如下:┌──────────────────────────┐│張大方:HELLO。
那個.. 阿財那邊喔,錢有匯過去了 ││ 。
││戊○○:收到,我現正把它換成美金。
│└──────────────────────────┘⒍此外,另有下列扣案書證及函查資料在卷可稽:⑴94年7月26日在被告張大方之盈成公司扣押之帳冊資料,其內有戊○○監察院郵局帳戶資料,記載「監察院郵局、00000000000000000戶名戊○○」之資料(見I2卷第603頁正反面)。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4年9月6日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檢附戊○○監察院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其中載有:①「940425跨行轉入100,000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按即鍾明純華南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②「940425卡片提款60,000」及「940425卡片提款40,000」,③2次提款,合計10萬元等情(見I2卷第601至602頁)。
⑶臺灣銀行群賢分行94年9月2日群賢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戊○○兌換外幣交易憑證影本,顯示被告戊○○於94年4月25日14時30分56秒兌換美金31000元,折合新臺幣97836元等情(見I2卷第596至598頁)。
㈧張大方與丙○○於94年4月26日完成簽訂立委己○○擔任太萊公司顧問合約,丙○○指示其財務人員辦理120萬元簽核作業;
5月3日太萊公司財務部人員開立太萊公司名義之聯邦銀行中和分行面額10萬元且未指定受款人之12張支票交予丙○○,再由丙○○悉數將支票交付被告張大方收執。
因張大方於94年4月13日已先拿取30萬元前金及第1個月份10萬元現金(且該第1個月份10萬元現金,嗣後因己○○以出國為由,於94年4月25日張大方以該10萬元先行匯給己○○),故張大方於領取12張支票後,隨即將其中1張支票交還丙○○,餘11張支票則存入被告張大方使用之鍾明純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託收,按月兌領後續110萬元,而依約每月10萬元中6萬元歸己○○、4萬元屬張大方,迄94年7月止,己○○已自太萊公司處收取3個月18萬元之賄賂一節,所憑證據如下: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供述:⑴丙○○於94年8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如你於94年8月12日在本站供述,張大方向你索費150萬元,要透過立委己○○擺平太萊遭調查違反證交法案件,請詳述付款流程?)..數日之後,張大方拿著己○○擔任顧問合約書至我公司用印,我即交代財務部副理盧瑛琪1次開立12張面額10萬元、空白抬頭之太萊公司聯邦中和分行支票〈到期日自94年5月5日至95年4月5日止〉,並由我親自交予張大方本人收執,其中因第1期如前述已支付現金10萬元,當時張大方即退還我94年5月5日到期之該張支票。」
等語(見I1卷第21至22頁),同日並經檢察官複訊供稱在調查站所述均實在等語,並供稱:「(為何還要簽發12張支票?)..己○○是跟公司簽顧問約,公司還是要開出12張支票,張大方收到12張後,將其中1張支票退還給我,我把此張支票拿去跟蕭仁照先生兌現。」
(見A卷第209頁)。
⑵丙○○於94年8月24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你自94年4月12日認識立委己○○起,曾否直接與己○○當面交涉要聘請己○○為太萊公司顧問?已簽訂顧問合約之實際目的為何?)我未曾當面向立委己○○交涉聘請其擔任太萊公司顧問。
至於太萊公司與立委己○○簽訂顧問合約,主要是便於由公司支付張大方、立委己○○等擺平案件之後金120萬元,簽訂顧問合約實際上僅是名義。」
等語(見I1卷第62頁),同日並經檢察官複訊所供在調查站所述均實在,有依其陳述而為記載,未遭刑求等語(見E卷第148頁)。
⑶丙○○於原審95年11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跟己○○委員直接交涉聘請他擔任太萊公司的顧問(見原審卷三第200頁);
(後來跟張委員簽訂顧問契約,是在張大方跟你講OTC已經擺平後才簽訂的?)是的;
簽訂顧問契約是在94年4月26日,張大方拿顧問約到我們公司用印的(見原審卷三第201頁);
(本來張大方是拿盈成公司的顧問約要讓你簽,你不同意,你說要用己○○委員的名義簽訂你才要同意?)是的(見原審卷三第201頁);
(張大方之前為何要拿盈成公司的顧問約讓你簽?是否是要掩飾你拿錢給己○○的事情?)我不清楚張大方的目的,我當時想說請張委員幫忙,就應該讓張委員簽,我們已經跟張大方簽顧問約,盈成公司是張大方的公司,再用盈成公司跟太萊公司簽約,我會對股東無法交待,為何都找同一家公司當顧問(見原審卷三第202頁);
(在94年4月25日己○○是否有透過張大方跟你講,他要跟國民黨主席連戰到大陸訪問,要先跟你透支顧問費10萬元?)那是張大方跟我講,我沒有聽到張委員說;
(後來這10萬元是張大方先幫你墊的嗎?)是否是他墊的我不清楚,他有無付我也不清楚(見原審卷三第202頁);
(就本案相關事實,是否你現在已經記不清楚?)是的;
(是否就本案的相關事實以你在調查站講的比較清楚、比較正確?)是的;
在調查站接受詢問的時候,沒有被刑求、恐嚇或其他不法的詢問,都是基於我自己的自由意思跟調查員講的(見原審卷三第198至19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大方之供述:⑴張大方於94年8月23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提示源自太萊公司財會部之太萊公司與己○○之『顧問合約』影本〉,該合約是否為以立委己○○顧問名義,用以向丙○○申領前述解決太萊遭調查案之120萬元酬勞?)該合約確實為我替立委己○○向丙○○申請前述解決太萊遭調查案之120萬元酬勞。」
(見I1卷第209頁)、「(〈提示源自太萊公司財會部之94年4月25日太萊與己○○之顧問合約影本〉該合約是否即為前述戊○○在立委己○○之同意下,蓋印『立委己○○』用章?蓋印過程為何?)戊○○向我表示,經立委己○○同意以蓋印『立委己○○』用章來完成合約。
用印當時,我拿前述1式2份尚未用印的立委己○○顧問合約到立法院立委己○○辦公室內,現場戊○○向辦公室主任施焜松及秘書羅惠如索取委員簽名章,戊○○即順利取得該立法委員己○○簽名章(同騎縫章),蓋印在該合約上,順利完成合約,而當時主任施焜松及秘書羅惠如在場並未表示反對意見」(見I1卷第210頁)、「(你完成前述立委己○○合約用章後,如何交付太萊公司丙○○,以利申請120萬元款項?)約於次日,我親赴太萊公司將前1式2份立委己○○用章後之合約交給丙○○,丙○○即指示秘書將合約帶至會計部用印,完成合約,並將1份完成合約交給我;
該份合約在領完120萬元支票後,我原本要交給戊○○保管,但不知後來存放於何處,迄今我未交給戊○○、己○○等人。」
等語(見I1卷第210至211頁),同日並經檢察官複訊所供屬實在卷(見C1卷第70頁)。
⑵張大方於94年8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立委己○○與太萊公司所訂顧問約,是你偽造的或經過他授權?)我是經過他的授權,我有跟他報告過,而立委的章是特助戊○○向立委的辦公室主任施焜松拿的,拿了印章之後,蓋好交給我,我會知道是因為當時我在立委辦公室裡面,我將要用印的契約拿去的。」
「(這個顧問約,你獲利多少?)我每個月4萬元,己○○每個月獲利6萬元。
但他不知道他第1個月我已經給特助10萬元了,所以第1個月我還是照付,不過該契約就是每月我可以得4萬元。」
「(立委己○○是否知道他的顧問費每月6萬元?)戊○○是他的特助,應該會告訴他,而且他也表示他有跟己○○說過。」
等語(見E卷第184頁)。
⒊證人盧瑛琪之供述:盧瑛琪於94年8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提示太萊公司扣押物編號:甲拾參-1『太萊公司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之支票存根』〉支票存根自UI0000000至UI9562523共12張,面額10萬元,開票日均為94年5月3日、到期日自94年5月5日起至95年4月5日止,付款日均為每月5日,該等支票是否由妳經手開出?)..94年5月初(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本部門出納張榮慧小姐,收到1張請款單要求開立12張面額10萬支票,作為支付顧問費之用,依上面指示不填具受款人,張榮慧則向我反應該情形,我因此向財務協理黃乙鋒反應,經黃協理向上反應結果,仍得上面指示開立上述12張支票,並自94年5月5日起至95年4月5日止,每個月5日為提示日。」
(見I2卷第413至414頁)、「前述12張支票開立主要原因及目的為支付太萊公司聘任立法委員己○○為顧問的費用。」
「(提示:太萊公司與立委己○○之顧問合約影本,此合約是否即為前述開立12張支票之依據?)該太萊公司與立委己○○之顧問合約影本及經丙○○核准之請款單即為前述開立12張支票之依據。」
「(該12張支票有無開立受款人?)該12張支票並未開立受款人,該12張支票出納張榮慧開立完畢後,放置於丙○○的辦公桌上,就我印象所及請款單好像由張大方所簽收。」
(見I2卷第414頁)、「前述120萬元支票,係支付顧問費用,在太萊公司應該是以勞務費名目出帳,並應辦理扣繳所得稅。」
(見I2卷第414至415頁)、「(該120萬元是以何人名義辦理扣繳所得稅?)我接到協理黃乙鋒提醒我要辦理該120萬元所得稅扣繳,並說可能要以2至3名人員來辦理所得稅扣繳,後來是以立法委員己○○及張大方的助理鍾明純名義辦理扣繳,己○○以每個月6萬元,鍾明純則以每個月4萬元辦理扣繳。」
「該己○○(6萬)、鍾明純(4萬)等2人之身分證影本資料係由張大方的助理傳真給我的,係作為前述支付120萬元顧問辦理所得稅扣繳之用。」
(見I2卷第415頁)、「(〈提示:太萊公司聯邦銀行中和分行U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回籠支票影本暨鍾明純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明細表影本〉,經查除94年5月5日兌現之0000000支票係由蕭仁照兌現外,其餘0000000、9562514、0000000支票受款人為鍾明純,且在未背書轉讓下,即由鍾明純華南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示兌現,原因為何?為何未依己○○顧問合約而由己○○提領或提示兌現支票?)若依公司正常會計作業,該12張支票的受款人欄應確實載明受款人,不得以空白方式開立,我曾向協理黃乙鋒反應,經黃乙鋒向上級反應無效,該12張支票交付給張大方後由何人提示兌現我則不清楚。」
等語(見I2卷第416頁),同日並經檢察官複訊具結證稱:「(是何人指示妳簽發12張面額10萬元支票?)是5月3日開票的,中午時出納接到1張丙○○核准的請款單要求我們開立12張支票,印象中是要支付己○○的顧問費。」
「(己○○有實際擔任公司顧問嗎?)好像在4月底,有1份己○○顧問合約申請用印。
因為合約並未照會到會計部,我們只是聽聞,可是後來合約回來時,我有看到。」
「(此筆120萬的顧問費,為何沒有以己○○的名義辦理扣繳?)是財會協理黃乙峰跟我說應該會有2~3人的名義來辦理扣繳,身分證影本是由張大方的助理提供給我的,提供的名字是鍾明純(誤繕為鐘明純)及己○○。」
等語(見C卷第184頁)。
由此可見,倘己○○係合法擔任太萊公司顧問,實無須如此大費周章規避,既要得財,又要避責。
⒋被告戊○○之供述:⑴戊○○於94年8月8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綜前述..顯然是以顧問費名義作為掩飾,而是事先經己○○、張大方、丙○○、林寶娜合意作為擺平太萊案之費用,是否如此?)顧問費用確係作為擺平太萊案之費用,但是實際上己○○委員每月僅收取6萬元、全年總計72萬元之顧問費。」
「(你前述依己○○指示出面處理向證期局處理太萊公司遭OTC調查案,並依甲○之告知得知已結案,你有無從中獲得好處?)有的,張大方在得知前述太萊公司案件已經結案後(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曾主動給我現金10萬元紅包。」
等語(見I1卷第279至280頁),94年8月9日並經檢察官複訊所供屬實在卷(見D卷第11頁反面)。
⑵戊○○於94年8月18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94年4月22日,證期局稽核室主任兼第三組組長甲○以電話聯絡我,表示證期局辦理太萊公司案已經結案,我隨即轉告張大方。
之後張大方表示太萊公司將以每月6萬元,為期1年時間,支付顧問費予己○○,我即向其抱怨我也有出力,但卻未得到實質好處。
隔數天後,張大方以現金方式給我10萬元紅包,並表示太萊公司每月支付的顧問費實為10萬元,其中6萬元給己○○,另4萬元給張大方,所以他從自己每月4萬元計48萬元部分提撥10萬元給我作為酬庸。」
(見I1卷第305頁)、「94年4月22日,甲○告知我證期局辦理太萊公司案已經結案,我隨即轉告張大方。
之後張大方向我表示,太萊公司將以每月6萬元為期1年,聘請己○○作為顧問,並須簽訂顧問合約書。」
(見I1卷第311至312頁)、「(該己○○顧問合約如何簽定?合約內容為何?)94年4月25日,張大方率鍾明純攜2份太萊公司『顧問服務契約』至己○○委員國會辦公室,因我事前有向己○○索取身分證影本作為向太萊公司支領顧問費及辦理所得稅扣繳之用,所以當場我即代表委員在契約上蓋簽名章,完成契約簽訂。
因該2份顧問服務契約書用印後均由張大方攜回,辦公室方面沒有留存副本,我並不完全清楚合約的詳細內容,我僅知契約中有關顧問費是每月10萬元為期1年,至於顧問服務內容為何,我並不清楚,且事後張大方有無將顧問契約書交給己○○,我並不清楚。」
(見I1卷第312頁)、「己○○每月實際獲得顧問費是6萬元。
」(見I1卷第313頁)、「己○○並不會在意顧問約的內容,只要每月能收到張大方6萬元即可。」
(見I1卷第314頁)、「(前述通話中〈94年4月25日14時30分張大方與戊○○之通訊監察譯文〉,『張:那你明天,再帶去蓋〈指合約〉,因為我合約要重做啦。』
『張:當然哪,他出去再蓋啊。
』『范:喔…(笑)。
反正回來有辦法拿錢就好了。」
『張:對啦!對啦!對啦!。』
之意思是否表示不問何時蓋章完成合約,只要己○○下次返國領得到太萊公司所支付款項即可?)是的,該通電話是表示不問何時蓋章完成合約,只要己○○下次返國領得到太萊公司所支付款項即可。」
(見I1卷第314頁)、「(〈提示94年4月25日14時48分張大方與戊○○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撥放錄音內容〉)該通電話即為我以電話向立委己○○請示太萊公司之顧問合約找何人蓋委員簽章,己○○同意我自行用印。」
(見I1卷第314至315頁)、「該通電話即為張大方原欲以盈成公司張大方等人名義,居中取得該解決太萊遭調查案之酬勞120萬元,再按月分配給己○○。」
(見I1卷第315頁)、「我與張大方討論,己○○願認定太萊公司支付予其的顧問費係6萬元,如果依顧問契約內容支付款項為10萬元,則在核列所得稅時會有問題,己○○可能會發現太萊公司實際支付費用為10萬元。
」(見I1卷第316頁)、「(提示太萊公司與立委己○○之顧問合約影本,該份契約是否即為你前述代表己○○與張大方簽訂之契約?)是的,前述顧問契約乙方簽名部分是我在立委己○○之同意下,蓋印『立委己○○』之簽名章。」
(見I1卷第316頁)、「(〈提示:太萊公司會計部存檔之己○○、鍾明純身分證影本〉立委己○○之身分證如何取得?為何註記『己○○6萬元?』、『鍾明純4萬元』?)己○○的身分證影本係我交予張大方,至於為何會出現在太萊公司會計部我不清楚,上面註記的字樣不是我寫的,我亦不清楚鍾明純的身分證影本為何會在該公司。」
(見I1卷第316至317頁)、「我於簽約前即向己○○索取身分證影本,並告知要作為簽訂顧問契約之用,經其同意交予我身分證影本。」
(見I1卷第317頁)、「(太萊公司以聘請己○○名義所開立12張面額10萬元之顧問費,合計120萬,你、張大方、己○○等人如何分配?如何交付?)我不清楚太萊公司係以開立12張10萬元支票之方式支付己○○顧問費,張大方告訴我係於每月5日自太萊公司領取6萬元現金,再轉交己○○。」
(見I1卷第317頁)、「(前述120萬元顧問費,己○○自何時開始支領?支領情形如何?金額累計若干?)係自94年4月1日起擔任太萊公司顧問,依契約內容應自5月5日支領每月6萬元顧問費,但因己○○4月26日欲出國急需用錢,由我於4月25日先行向張大方預支10萬元,另於5月13日己○○欲前往歐洲,由我向張大方再預支8萬元,合計領得94年4、5及6月共計3個月份顧問費18萬元」等語(見I1卷第317至318頁),同日並經檢察官複訊所供屬實在卷(見D卷第142頁)。
⑶戊○○於94年8月9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委員每個月6萬元的顧問費,事實上到底有無收到?)有,他收到3個月18萬元,分成2次領,1次領10萬元,1次領8萬元,沒有按時間領,因為當時委員要出國,他說他出國沒有錢,請我跟張大方是否先透支10萬元,後來張大方就匯10萬元到我的帳戶,當天我領6萬元、4萬元各1次,再換成美金給委員,委員從大陸回來以後又要去歐洲,所以我就跟張大方拿現金8萬元,我再去換成歐元給委員己○○。」
「(己○○有表示希望把1個月的費用領完?)因為他有資金的缺口100萬元,他差了55萬元,委員叫我趕快想辦法調錢,我打電話給張大方,他說他當時人在大陸,我跟他說委員需要55萬元,看是否太萊的顧問費是否可以1次領回,讓委員可以過,張大方說他人在國外沒有辦法,後來由辦公室的主任施焜松借55萬元給委員,有匯款證明。」
等語(見J11卷第7頁)。
⑷戊○○於94年8月29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提示94年4月25日14時48分張大方與戊○○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撥放錄音內容〉..己○○授權之詳細聯絡過程?)當日(即4月25日)在張大方向我詢問有關太萊顧問合約如何用印後,當時我人在立法院立委己○○辦公室內,且剛好己○○外出,不在辦公室內,我即用辦公室之電話00-000000000撥打委員手機電話,接通後,我向己○○詢問太萊顧問合約找何人蓋委員簽章,委員電話中向我表示,我可直接拿己○○簽名蓋章在合約上即可。」
(見I1卷第328至329頁)、「在前述經委員己○○授權我,在太萊公司顧問合約蓋印『立委己○○』簽名章之隔日(即4月26日)中午1、2點左右,張大方偕同鍾明純拿1式2份尚未用印的太萊公司與立委己○○顧問合約到立法院立委己○○辦公室410室內,我有向現場之辦公室主任施焜松及秘書羅惠如表示,要索取委員簽名章蓋印太萊公司之顧問合約,以利領錢,隨後我即自抽屜拿立法委員己○○簽名章,蓋印在該合約及騎縫上,順利完成兩份合約,交給張大方預定再攜往太萊公司準備請款。」
(見I1卷第329至330頁)、「當日(4月25日)我應張大方製作己○○與太萊公司顧問合約之需求,當時我人在立法院己○○辦公室內,且剛好委員己○○返回立法院辦公室,我將自張大方處取得之10萬元所換成美金3000多元交給己○○,並向己○○報告打太萊公司之顧問合約需要委員之身分證字號,己○○即指示我前去向辦公室秘書羅惠如索取己○○身分證字號,羅惠如即告訴我己○○之身分證為『Z000000000』,我即電告張大方有關己○○身分證字號,以利辦理合約。」
「(〈提示太萊公司會計部存檔之己○○、鍾明純身分證影本〉立委己○○之身分證影本及己○○小印章如何取得?)張大方向我表示,太萊公司為辦理所得稅扣繳需要己○○的身分證影本留存,我向立委己○○報告此事,己○○即指示我向羅惠如索取己○○之身分證影本,羅惠如即在立法院辦公室內將己○○身分證影本交給我,我用立法院辦公室傳真機將己○○身分證影本 傳真給張大方秘書鍾明純收執。」
(見I1卷第330頁)、「(〈提示94年4月25日14時48分及18時10分等2通戊○○與張大方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何你一再向張大方提醒太萊公司所支付的錢不能直接匯入己○○戶頭內,一定要先入張大方處,再用現金拿給己○○?是否為規避查緝?)我確實有一再提醒張大方有關太萊公司所支付的錢勿直接匯入己○○之戶頭,因為己○○針對太萊公司所支付的款項,曾當我及張大方2人之面指示,太萊公司所支付的錢不要直接匯入己○○的帳戶內,要由張大方直接拿現金,所以我才2次提醒張大方。」
等語(見I1卷第331頁),且同日經檢察官複訊並具結證稱:「(跟太萊公司的合約何人簽約?)張大方在94年4月25日拿合約書到己○○委員辦公室,時間大約中午過後,是吃完飯後,當時辦公室都有人,張大方跟鍾明純一起拿合約書過來,現場還有施焜松主任及秘書羅惠如,當時己○○不在。」
(見D卷第101至102頁)、「(己○○不在,如何用印?)之前有跟己○○說過要寫顧問合約,印章是我蓋的,我當天要蓋印章時,還有跟己○○通過電話要蓋他的印章,印章放在己○○辦公室抽屜內,我就去拿,我是經過己○○同意才去拿印章,否則要如何蓋章,現場他們都在。」
等語(見D卷第102頁)。
⑸戊○○於94年9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供承:「(有關與太萊公司簽訂顧問約的身分證影本及立委章,你是否經過授權才拿的?)這都有跟立委己○○報告過。」
等語(見D卷第112頁)。
⑹戊○○於原審95年12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你的意思是你在偵查中講的是偽證?)我記不清楚(見原審卷四第119頁);
(提示D卷93頁,依照94年4月25日監聽譯文顯示,你在用印前,有跟張大方通過電話,你還跟張大方講,有跟委員通過電話,委員有同意用印,有何意見?)那是我自己誇大跟張大方的說法;
(提示D卷90頁,在調查站,調查員問你,張大方跟你詢問有關太萊公司顧問如何用印,你說你人在立委辦公室內,剛好己○○不在立委辦公室,你就用辦公室電話撥打委員電話,委員在電話中跟你表示你直接拿簽名章蓋在合約上就可以了,有何意見?前後問了你3次你都如此表示有何意見?)我是跟張大方這樣講,以凸顯我的重要性(見原審卷四第120頁)。
⒌被告己○○之供述:己○○於94年8月19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你與太萊公司董事長丙○○、發言人林寶娜認識過程為何?交往關係?有無金錢借貸往來?)..喜來登該次會談才認識何董及林小姐..,我僅應允擔任太萊公司顧問,該公司自94年5月起計1年,每月支付我6萬元顧問費,到目前為止,我已收到3個月的顧問費,都是戊○○親自在我的國會辦公室內交給我。」
(見I1卷第349頁)、「..我確實自戊○○處收取3個月計18萬元的顧問費,有關戊○○兌換外幣後於國會辦公室轉交給我的情節亦屬實..。」
(見I1卷第361頁)、「(你於94年7月25日曾否因急需100萬元軋支票,打電話給戊○○要求幫你調度資金,且將太萊公司1年尚未兌領之顧問費,以你本人之支票向張大方票貼支用?)我確實需要100萬元現金軋支票,但我係打電話給戊○○要求其將我介紹合正電子辦理貸款的仲介費45萬元連同我向施焜松借用的55萬元一起匯入我的支票帳戶,我從未要求戊○○向太萊公司預支尚未領取之顧問費,亦不知有支票情形。」
等語(見I1卷第361頁),同日並經檢察官複訊供述伊與太萊公司顧問約是1年,伊有拿太萊公司顧問費3個月,1個月6萬元,總共18萬元,都是戊○○拿給伊,戊○○交給伊時,伊有請他兌換成外幣,1次美金,1次歐元,都是戊○○兌換的等語(見F卷第46、48頁)。
⒍復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⑴94年4月25日14時30分許張大方與戊○○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24至525頁),該通譯文之通話對象部分記載錯誤,應以勘驗更正之後者為可採(見原審法院96訴1753卷第70至71、88至90、131頁反面〈影印外放,見影卷第15頁反面至16、17頁反面至18、21頁,此指紅色字跡頁數〉、本院卷二第32頁)。
茲摘要如下:┌──────────────────────────┐│張大方:另外就是那個顧問約喔,顧問約要簽的話是從四月││ 一號開始起算,那要他要他資料。
那到時候是要他││ 簽字,還是要蓋章就好了? ││戊○○:都可以啊!這無所謂啊! ││張大方:那明天走嗎?那個這合約就要重新打? ││戊○○:弄完什麼時候開始打都沒關係,什麼時候給他簽都││ 可以啊。
他回來,馬上就要跟你碰面,且我們還要││ 一起去..。
││張大方:然後呢! ││戊○○:所以隨時都可以,都由你作主啊。
││張大方:這樣喔..OK。
啊,問題是第一個月在你那邊耶,││ 怎麼辦?(笑) ││戊○○:靠,那怎麼辦,就不要了啊,隨便啊。
││張大方:我現在是替他爭取到10萬,剛剛在那邊跟他商量啊││ 。
││戊○○:你只給他6萬,剩下是你的事啊。
││張大方:問題是..我現在打顧問約,上面會打金額啊。
怎麼││ 辦? ││戊○○:呃..那就不要打顧問約吧。
││張大方:不打顧問約,那要打什麼約? ││戊○○:你跟他打顧問約啊..委員對你啊,你一個人..也可││ 以匯到裡面啊。
││張大方:不是啊,就是公司要的啊,公司就是要他的名字啊││ 。
││戊○○:那那那..我拿他印章蓋一蓋就好了吧。
││張大方:這樣嗎? ││戊○○:對啦。
││張大方:那你明天,再帶去蓋,因為我合約要重做啦。
││戊○○:當然哪,等他出去再蓋啊。
││張大方:喔..(笑)。
反正回來有辦法拿錢就好了。
││戊○○:對啦!對啦!對啦! │└──────────────────────────┘⑵94年4月25日14時41分許張大方與鍾明純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26至527頁)。
茲摘要如下:┌──────────────────────────┐│張大方:喂,他那個約要寫己○○啦,要用己○○的名字。
││鍾明純:喔。
││張大方:還是怎樣,..妳把它打一打然後帶上來好不好? ││.. ││鍾明純:..你是說乙方的部分都改他(指己○○)個人就對││ 了是不是? ││張大方:對啊。
││.. ││張大方:甲方要寫公司啊,還是寫公司啊。
││.. ││張大方:甲方沒有錯啊,還是公司。
││鍾明純:乙方寫個人。
││.. ││張大方:這個地址就寫濟南路那個,3之1號那個。
││.. ││鍾明純:..基本資料是說他身分證資料是不是? ││張大方:對啊對啊,那你找小范好了。
││鍾明純:好,就SHOW他的身分證字號跟電話是不是? ││張大方:跟地址。
││.. ││張大方:..地址就寫那個啦..要不然就寫臺北這邊好了。
│└──────────────────────────┘⑶94年4月25日14時44分許張大方與丙○○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28至529頁)。
茲摘要內容如下:┌──────────────────────────┐│張大方:啊!另外那個阿財那邊喔..要寫什麼啊?要寫顧問││ 是不是?管理顧問是不是?還是要寫什麼? ││丙○○:就顧問就好了啦.. ││.. ││張大方:那我再叫他把他的資料..請他蓋好章,剛剛已經跟││ 他說了,這樣了解嗎? ││丙○○:好..好..。
││張大方:那他說他明天給你。
││丙○○:好啦..。
│└──────────────────────────┘⑷94年4月25日14時48分許戊○○與張大方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32至534頁)。
茲摘要內容如下:┌──────────────────────────┐│戊○○:..我已經跟委員講了,因為他人出去,我向他說那││ 印章找誰蓋?他就給我了。
你就到那邊,自己拿著││ 蓋(笑) ││張大方:當然你蓋啊,他媽的..我打字啊,現在是這樣..。
││戊○○:要不然這樣,我先蓋好你再自己拿去打。
(笑) ││張大方:不行,這要先打好..打了個半天,今天專程送上來││ 就不行,靠! ││戊○○:為何不行? ││張大方:本來我是要幫他,..就是..透過中間嘛,結果他們││ 那邊就不行啊,公司不行啊,現在就是要用他的,││ ..那他的身分證呢..。
││戊○○:我今天會給你,晚一點會給你。
││張大方:不要太晚了,我現在打一打,我要叫那個..誰送..││ 會計上來給我啊。
││.. ││戊○○:好好..,你先等一下,我馬上打電話去問。
││張大方:你現在馬上打一下好不好? ││戊○○:要他的什麼東西? ││張大方:就身分證字號就可以了。
││.. ││戊○○:他有沒有給他開發票的啊? ││.. ││戊○○:啊!有啊!那沒辦法啦..他媽的,差那麼多怎麼辦││ ? ││張大方:差什麼那麼多?不是你啊,是他,...沒差啊。
││戊○○:沒有啊,問題是所得稅你給他扣10萬耶..。
││.. ││戊○○:不是,簽你的嘛,簽你的顧問就好了嘛。
你就跟他││ 講,你懂不懂? ││張大方:我現在就是要簽我的顧問,他就說是要他的名字啊││ 。
要不然就是到時候所得稅不要開他啦,喔? ││戊○○:嗯嗯..你要..這個,我相信你這比較好講,你懂不││ 懂。
你跟他說委員這邊的所得稅不能太高,一定要││ 分開。
││張大方:嗯,對。
││戊○○:對,你去問他這樣子可不可以。
││張大方:喔,好。
││戊○○:這樣講我意思你了解嗎,因為第一點所得稅的部分││ ,第二點他家的四萬你要拿走啊。
││.. ││張大方:沒有啦,所以貢獻你10萬不是? ││戊○○:呵呵(笑)。
││張大方:所以呀,我才..。
││戊○○:幫是我想辦法是不是?(笑),就是貢獻我10萬,││ 我才想辦法,要不然我理你啊(笑)。
馬上讓你出││ 包(開玩笑)。
││張大方:我都已經先支付了,真是累喔!你捨得讓我出包。
││.. ││張大方:你向他問一下身分字號,我現在弄一弄,我跟公司││ 講一下好了。
││戊○○:你跟公司講一下,最高最高不能超過多少。
││張大方:對。
││戊○○:匯款要先拿給你,不能直接先匯到他的戶頭。
你懂││ 不懂。
││張大方:瞭解。
││戊○○:所以這個你要CHECK清楚喔!再不然6萬報他 ││ ,4萬報你。
││張大方:這樣子。
││戊○○:對! ││張大方:好,這我來問他。
│└──────────────────────────┘⑷94年4月25日14時54分許戊○○與丙○○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35至536頁)。
茲摘要內容如下:┌──────────────────────────┐│張大方:..我主要是,有跟委員在講,他說..他那邊報稅..││ ..報稅不可以一次給他報那麼多啦。
報到120。
││丙○○:嗯。
││張大方:因為我跟他討身分證字號,他說他以為不用報稅,││ 而他的稅率比較高,四、五十%啊..如果四、五十││ %的話,那他多這一條款,就多麻煩了..。
││丙○○:嗯嗯嗯。
││.. ││張大方:要不然,還是分兩邊? ││.. ││張大方:對啊,扣一半他就..沒意思了啊。
因為亦不是他拿││ 去,亦不是你拿去。
││丙○○:我問問看,公司這邊要怎麼開。
││張大方:對啊。
好不好? ││丙○○:我回去再研究這件事情,..。
││張大方:那個顧問約他說沒問題啦..。
││丙○○:OK!OK! │└──────────────────────────┘⑸94年4月25日15時6分許戊○○與張大方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37至538頁)。
茲摘要內容如下:┌──────────────────────────┐│張大方:我有跟他講,所得稅的部分,要怎麼弄?我說顧問││ 約可以蓋,沒問題,報稅的部分,報上去,扣下去││ 也不少,且當初是沒這樣講的。
││戊○○:後來呢? ││張大方:他說要問一下他的會計。
我說能不分開來處理。
││戊○○:對!你就6萬寫己○○,4萬寫你就好了。
││張大方:他就是請款一起的。
..沒關係,我問他。
││戊○○:請款也是他先給你啊! ││張大方:對啦!支票到時也不會開抬頭。
││戊○○:沒有錯,你是現金給人家。
││張大方:是我要換錢給他嗎! ││戊○○:對!換錢給人家沒有錯。
││張大方:我拿到..它就是,假設我5號拿到支票,我也是要 ││ 先給它CASH,我等票兌現也要3、5天。
││戊○○:對啊!可是現在牽扯到一個綜合所得稅,你給人家││ 弄這麼多,人家會怪怪的,會不甘願嗎! ││張大方:好! ││戊○○:你處理啦!我現在在弄他的資料。
我馬上拿給你。
││張大方:好!BYE!BYE! │└──────────────────────────┘⑹94年4月25日15時21分許戊○○與張大方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39頁)。
茲摘要其內容如下:┌──────────────────────────┐│張大方:等一下,我靠邊一下。
││戊○○:Z000000000。
││張大方:這真好啊。
││戊○○:地址我是寫濟南路那個啊。
││張大方:好啊。
││戊○○:你喜歡就好,我沒什麼意見。
││張大方:我等一下問,他們公司怎麼弄。
││戊○○:對啦!你就跟他講一定要照這樣子講,我就不會出││ 況了。
││張大方:了解。
││戊○○:你就跟他說這沒辦法,這沒辦法! ││張大方:好~了解,一定是沒辦法的嘛。
│└──────────────────────────┘⑺94年4月25日15時24分許戊○○與丙○○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40至541頁)。
茲摘要其內容如下:┌──────────────────────────┐│張大方:伊真的沒法度啦,他這樣太高了啦。
││丙○○:這樣喔。
││.. ││張大方:我說不然就是分做2個人啦,一個就是阿財嘛,因 ││ 為他要扣繳的嘛,啊另一個喔你甘有人? ││丙○○:沒有。
││張大方:那個扣繳應該可以分成2個,一個4萬,一個6萬, ││ 我後來幫他算一算,伊這樣10萬應該是上限吧。
││.. ││丙○○:乾脆就弄一半一半? ││.. ││張大方:這樣也是要2個人啊。
││.. ││張大方:你現在先這樣啦,約是跟他簽啦,開所得稅的那個││ 喔,可以這樣開嗎?因為他付是可以這樣付啦,你││ 付2個就開2個,付3個就開3個嘛,是不是這樣? ││丙○○:是啊是啊,我就說是阿財指定的啊。
│└──────────────────────────┘⑻94年4月25日18時10分許戊○○與張大方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42至543頁)。
茲摘要內容如下:┌──────────────────────────┐│戊○○:那個萊萊(誤譯成"老奶奶")談好了嗎?。
││張大方:大概講好了,明天早上還要再去一下。
││戊○○:這樣啊,可以吧? ││張大方:大概可以吧,應該是可以啦。
││.. ││張大方:明天如果說可以的話,就直接過去你那邊好不好?││戊○○:好啊,看幾點鐘要過來? ││張大方:喔~~沒有啦,我明天早上先過去他那邊把合約弄││ 好。
││戊○○:過來就直接蓋,就可以了吧。
││張大方:當然!當然! ││戊○○:重要的是那個啦。
││張大方:我知道!我知道,我現在是說分2個人啦! ││戊○○:嗯。
││張大方:他OK啦。
││戊○○:他OK就對了?! ││張大方:對對~~他OK~~現在是說他那邊會計部分怎麼││ 弄而已。
││戊○○:對啊!那簡單啦,那一個分你嗎? ││張大方:不要啦!不是分我啦~~一個分別人啦。
││戊○○:呵呵~~對啦,你也要排好啊! ││張大方:對啦~~我就是要過去排一下嘛 ││戊○○:重點是什麼,重點是你一定不要讓他用匯的,都是││ 現金你拿的。
││張大方:我知道。
│└──────────────────────────┘⑼94年5月04日10時05分許盧瑛琪與張大方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44頁)。
茲摘要內容如下:┌──────────────────────────┐│盧瑛琪:昨天我們好像麻煩你幫我們轉交12張支票嘛。
││張大方:對。
││盧瑛琪:那你這邊好像會提供我們兩位。
││張大方:對對,我會請我們小姐跟你聯絡好不好。
你是? ││盧瑛琪:財會部,盧副理,盧溝橋的盧。
││張大方:OK,你分機幾號? ││盧瑛琪:我分機258。
││張大方:258喔。
││盧瑛琪:請他跟我聯絡就對了。
││張大方:對對。
│└──────────────────────────┘⑽94年7月25日13時48分許戊○○與張大方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摘要(見I2卷第545至547頁)。
茲摘要內容如下:┌──────────────────────────┐│戊○○:喂!你在哪裡? ││張大方:我現在人在深圳。
.. ││戊○○:在深圳!還好你跑的快。
││張大方:為什麼我會還跑的快? ││戊○○:因為憨財仔(即己○○)要用錢? ││張大方:喔! ││戊○○:他是想要把那個一年的費用一次領完。
││張大方:好啊!票貼就對了,那有沒有票.. ││戊○○:他有票! ││.. ││戊○○:他(己○○)本來是說要把太萊的錢,看能不能今││ 天一次領完。
││張大方:不可能。
人家都還沒給,怎麼一次領完。
人家還沒││ 給,又不是已經給了,要一次領完。
││.. ││戊○○:對啊!那他(己○○)就叫我先打給你。
││張大方:他叫你先打給我。
││戊○○:對阿,他就跟我說"那個太萊的錢,一次就給他先 ││ 領掉,因為我現在有急用"。
││張大方:還好,"好佳在"(台語)。
││戊○○:那太萊又不在(彼時丙○○人在大陸) │└──────────────────────────┘(11)由上開10通通訊監察譯文,及丙○○、張大方、盧瑛琪、戊○○上開供證述內容可知,因為丙○○要求太萊公司要與己○○締約,而不願意與張大方之盈成公司締結顧問約,因此張大方囑託鍾明純重新繕打一份僅當事人乙方由盈成公司改為己○○之顧問合約,戊○○並表示其已詢問己○○印章找誰蓋,己○○表示自己拿去蓋,暨戊○○提及顧問費用可能導致己○○稅額增加,因此要張大方向丙○○表示可否分開報稅,及避免張大方私吞4萬元顧問費用乙事遭發覺,張大方回稱就是因為戊○○幫忙想處理方式,才會貢獻其10萬元。
雖被告戊○○於法院辯解稱:實際上伊係向張大方吹噓其有能力取得己○○之信任,所以己○○才叫伊自行拿印章蓋用云云,惟依張大方與戊○○歷次通訊監察譯文,均可見其等2人為避免遭己○○發覺張大方私吞每月顧問費用4萬元,及己○○稅額過高,而頻頻電話聯繫,汲汲說服丙○○最終拍版定案為顧問約是由己○○1個人簽約,但報稅則分2個人報之結論,其2人顯然是處於同一立場,未見其2人彼此言論提及自己如何較具能耐一節,且在本案談論過程中,均由張大方與丙○○、林寶娜聯繫,戊○○則負責己○○與證期局部分之聯繫,此由上開通話譯文之聯絡對象可明,戊○○自無向張大方吹噓自己如何有能力之必要,其2人顯然立於同一陣線,要屬明確。
況且,當94年4月25日己○○以翌日出國為由,要戊○○先行拿取太萊公司事先允諾10萬元之顧問費時,戊○○隨即告知張大方此情,尚且表示其只剩5元,其餘都繳庫了(意指交由其妻子管理),如此經濟陷於窘迫之處境,尚不諱言向張大方告知,而於張大方向其索取己○○身分證字號時,戊○○隨即表示「我馬上打電話去問」,於張大方重謄顧問約時,戊○○則表示「我向他(指己○○)說那印章找誰蓋?他就給我了。
你就到那邊,自己拿著蓋」,尚均表示需經由己○○之同意或授權,而非戊○○一人可自行決定,足見其於法院所辯,係為吹噓其有能力博取己○○信任云云,顯無可採。
而由94年7月25日戊○○向張大方表示被告己○○想要一次提領太萊公司後續之顧問費用,張大方則以其人在大陸深圳,恰好避免由其再度出面,向太萊公司丙○○索取尚未屆期顧問費用之窘境,亦可知己○○確實均未實際經手與太萊公司或丙○○間之顧問費用接洽事宜,而均委由戊○○、張大方出面處理,由此亦可見一斑。
至己○○於調查站詢問時雖供述其是打電話要求戊○○將其介紹合正電子辦理貸款之仲介費用45萬元連同其向施焜松借貸55萬元一起匯至伊帳戶內,則與戊○○上開(11)通訊監察譯文只提及太萊,未提及合正電子之貸款等情未合,且查無戊○○於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中有何特別向張大方吹噓自己如何有能力而訛騙張大方之情節,自難認己○○前述供稱係要索取合正電子仲介費一節為可採信,此應予敘明。
⒎此外,另有下列扣案書證及函查資料在卷可稽:⑴林寶娜於94年8月16日主動提供臺中市調查站之太萊公司與立委己○○於94年4月25日簽訂之顧問服務契約書影本(見I1卷第130至131頁),內載:⑴契約時間為94年4月1日至95年3月31日;
⑵太萊公司每月支付酬勞10萬元,並一次開立每月5日到期之12個月12張、各面額10萬元,合計120萬元;
⑶其上之立約人乙方己○○,有以打字繕打己○○之地址:「台北市○○路○段000號410室」、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並有「立法委員己○○」字樣之簽名章蓋印於上等情。
另卷附2份日期同為94年4月25日、條件內容均相同之太萊公司顧問服務契約書(見I1卷第234至237頁),該等契約當事人其一為太萊公司與盈成公司,另一為太萊公司與立委己○○。
⑵林寶娜於94年8月16日主動提供臺中市調查站之太萊公司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UI0000000、UI9562513、UI0000000、UI0000000等四紙回籠支票影本,顯示:除94年5月5日兌現之第一月份UI0000000號支票係由丙○○轉交予車商蕭仁照兌現外(依前述,第一個月之顧問費10萬元,因丙○○已連同前金30萬元,以現金方式先交付張大方,故由張大方退還該紙10萬元支票予丙○○),餘3張支票支票受款人署名為「鍾明純」,且在未背書轉讓下,即由鍾明純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示兌現等情(見I1卷第132至135頁)。
⑶94年7月26日自太萊晶體扣押物編號--甲拾參-1支票存根,顯示太萊公司於94年5月3日所開立之支票號碼UI0000000至UI0000000、面額均10萬元、到期日(應係發票日)分別自94年5月5日起至95年4月5日不等,受款人均以「B9999其他」替代,並未載明受款人為何人(見I2卷第615至617頁)。
⑷94年7月26日自張大方之盈成公司扣押物編號--甲貳-1帳冊資料--即鍾明純之華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其交易明細顯示:支票號碼UI0000000(94年6月5日)及UI0000000(94年7月5日)2張支票均在該帳戶中提示兌現等情(參I2卷第620-621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94年8月12日(94)華中港字第325號函附鍾明純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明細暨託收支票資料影本,顯示:支票號碼UI0000000(94年8月5日)支票在鍾明純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中提示兌現,UI0000000~0000000等5張支票在該帳戶託收中(見I1第136至139頁)。
⑹94年7月26日自張大方之盈成公司扣押物編號甲玖記事電話簿乙本,其內確有記載「6月3日提現60000(范R)、入華銀行94、6、5~95、4、5、委員透支」、「7月5日、委員透支」、及「8月5日華銀委員60000」等紀錄(見I2卷第607至610頁)。
㈨被告己○○於年5月13日前往歐洲,行前再以亟需現款為由,透過被告戊○○再向被告張大方預支太萊公司所支付之款項8萬元(連同前述10萬元共計預支18萬元),張大方乃將8萬元現金交付戊○○,由戊○○兌換成2000歐元後親交己○○一節,所憑證據如下: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大方之供述:張大方於94年8月23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前述120萬元支票之兌現款項,己○○自94年4月起收取金額若干?如何收取?)第2筆是94年5月份左右,我直接從我的戶頭(已忘記自哪銀行戶頭提領)提領現金8萬元在立法院旁交給戊○○轉交予立委己○○。」
等語(見I1卷第214至215頁),同日並經檢察官複訊時供述在調查站所述均實在,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等語(見C1卷第70頁)。
⒉證人施焜松之證述:施焜松於94年9月5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94年5月13日左右己○○因欲前往歐洲,己○○有無再次向戊○○要求透支太萊公司8萬元顧問費,並將該款兌換成歐元約1800餘元?戊○○將該款交付己○○之情形為何?)有的,約於94年5月12日、13日左右之中午,戊○○在國會辦公室向我談稱己○○欲前往歐洲,要求戊○○週轉2000歐元,戊○○表示要向張大方週轉,到中午時戊○○拿約2000歐元到辦公室內,並拿出兌換水單給我看,並表示要將該款交給己○○。」
等語(見I2卷第456頁),同日並經檢察官複訊具結證述其在調查站所述均實在等語(見C2卷第11、12頁)。
⒊被告戊○○之供述:戊○○於94年8月29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前述94年5月13日己○○欲前往歐洲,你先行向張大方預支8萬元再交給己○○之交款情形如何?)5月13日己○○欲前往歐洲之前2日(5月11日)下午,己○○之司機徐世宏打電話告訴我,表示老板己○○要我接電話,我與己○○電話對講時,己○○向我表示要我籌8萬元款項,希望次日交給己○○。
我即打電話給張大方,向張大方表示委員己○○欲透支太萊公司的錢8萬元,張大方詢問我身上有無現金可先交給己○○,待事後再送8萬元給我,我同意張大方的作法,即在次日(5月12日)自我本人監察院郵局提領2、3萬元,配合身上現金,共湊足8萬元,己○○電話指示我將該8萬元換成歐元,我依指示到立法院臺灣銀行以我名義將該8萬元換成1800多歐元,而我於5月12日中午到委員辦公室親自將該1800多歐元及剩下約新臺幣零頭交給己○○,現場有主任施焜松亦看到此情,其後約隔1、2週後,張大方才依約以現金8萬元償還我先墊支之前述8萬元款項。」
等語(見I1卷第332至333頁),並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供述在調查站所言均實在,沒有被刑求或強暴脅迫等語(見D卷第101頁)。
⒋被告己○○之供述:己○○於94年8月19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確實自戊○○處收取3個月計18萬元的顧問費,有關戊○○兌換外幣後於國會辦公室轉交給我的情節亦屬實」等語(見I1卷第361頁),同日並經檢察官複訊供述在卷(見F卷第46、48頁)。
⒌復有下列書證及函查資料在卷可稽:⑴依戊○○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94年5月13日上午10時4分39秒許,戊○○持用上開門號接獲來自己○○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時間為304秒之情形(見I2卷第629頁)。
⑵臺灣銀行群賢分行94年9月2日群賢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戊○○兌換外幣交易憑證影本,顯示被告戊○○確實於94年5月13日10時37分29秒兌換2000元歐元,折合新臺幣80400元等情(見I2卷第596、599頁)。
㈩綜上: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所應為或所得為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
(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通說雖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但所謂職務範圍之行為,如事務官之有法定職務權限(如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職務列等表所定之職務)為據者不論矣,就政務人員而言,鑒於政策決定影響之層面甚廣,祇須【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且依【該公務員之身分地位】所產生【對該職務實質上之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不以親力親為為必要。
蓋國家分官設職,各有所司,即以縣(市)政府公務員為例,其課長級之職責,依職務列等表等所定之職務類別,已足以判定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不應為者為何,但就民選縣(市)長而言,其綜理縣(市)政,依法享有統轄代表權、組織權、人事任免權、財政權、法規權及重要委員會之主導權,又負有兌現政見之承諾,則所轄各局(處、室)政務莫不與其縣(市)長職務有關連性,雖非親自掌理之事務,依其身分地位自足以形成一定程度實質上之影響力,倘有恣意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情形,即應認為該當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如此方符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
(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
故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應從公務員所為,實質上是否為其權限所及,以為判斷……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
(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職務上行為之範圍,通常固多依法令之行為,惟【不以由法令直接規定為必要】,亦【不限於其有獨立裁決權】之事項;
在上級公務員之指揮監督下,承命而處理之從屬或輔助職務,亦屬之。
公務員對其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抽象職務權限,即能成立賄賂罪。
至於有無具體職務權限,則非所問。
且所謂職務,不以現在執行中者或將來始得執行者為限,即對於過去已執行者,亦包括在內。
行為人對於過去或未來之職務行為而索賄或受賄,顯與對於現時之職務行為而索賄或受賄同樣足以破壞公務行為之不可賄賂性及公務機關與政府之廉潔性與威信,故就過去或未來之職務行為而實施本罪之行為,自亦可構成本罪。
是職務上行為,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範圍所應為或得為行為,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不以現在執行中者或將來始得執行者為限,亦不限於有獨立裁決權之事項。
⑵按立法委員依憲法之規定,其職權為:⑴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⑵質詢權及⑶邀請備詢權。
憲法第63條、第67條第2項、第71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己○○為立法院第六屆立法委員,負有制訂法律,及對中央政府機關有「審查預算」、「施政質詢」等監督之權,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各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證期局為國家行政機關,被告己○○本於其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有對證期局審查預算及質詢權,則其接受被告丙○○委託向證期局施壓,顯與其法定職務具有關連性,屬其職務範圍所得為之行為。
何況,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接受,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定有明文。
依上規定,在在彰顯立法委員受託遊說,常態上與其法定職務具有關連性,屬其職務範圍所得為之行為,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故須立法特別規範。
而且,其受託為人民遊說行為,應保持其「廉潔性」、「不可賄賂性」,申言之,【受託遊說應屬義務性之免費「選民服務」】,一旦其受託遊說行為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接受,即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不能認立法委員行為法規定之遊說行為僅屬「國會為求自律所制定之行為規定,性質上與公務員服務法相同,係立法委員倫理及行為準則之抽象性規範」,而免除其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之刑事責任。
而由證期局於94年4月13日接獲立法委員己○○國會研究室傳真文,要求派員翌日到國會研究室說明,證期局隨即指派第三組副組長呂淑玲、承辦人乙○○前往,戊○○、張大方均不滿意其等答覆,94年4月14日復以立法委員己○○國會研究室傳真再度要求證期局翌日再度指派主管級人員並攜帶資料前來國會研究室說明,證期局隨即由第三組組長甲○、承辦人乙○○於94年4月15日前往,該次會面之後,甲○有再度應張大方之邀求,偕同六組副組長、一組科長、三組承辦人員一同前往,待林寶娜告知張大方證期局都放掉,應該要從調查局葉姓局長處著手擺平始為正途後,戊○○、張大方方一改先前兩次措辭嚴厲之態度,對於證期局之施壓不了了之。
益徵被告己○○、戊○○、張大方確實憑藉己○○立法委員之身分及職權而為,證期局亦確實受被告己○○立法委員身分之影響(負有「審查預算」、「施政質詢」之權限),而依約派員前往,甲○並允諾於1週內限期結案,被告己○○為太萊公司調查案所為請託行為,確與其立法委員職務具關連性,為其職務實質影響力所及,為其職務上得為之行為。
⑶再者,衡諸常情以立法委員之身分、地位及智識,如欲索取不法財物,必當係藉由白手套加以進行,至愚理應不至明目張膽,公然而直接由本人親自為之,而據被告戊○○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所供,係己○○指示戊○○、張大方共同處理太萊公司被OTC、證期局等單位調查之事,則己○○既已授權處理在先,渠自然就其間之交涉細節,不必當然全然知悉及親自處理,是就被告己○○犯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而言,其所應側重者,在於受指示者(犯意聯絡)之戊○○、張大方是否依其指示處理,並如期達成任務(行為分擔),以及己○○是否因其等之白手套完成任務而取得對價之不法利益(行為結果)。
⑷被告己○○確有於94年4月12日,由丙○○、林寶娜請託其藉由立委身分及職權介入阻止OTC、證期局等單位調查太萊公司時,允諾擺平該調查案,嗣後並指示共犯戊○○、張大方出面使用己○○國會研究室之資源處理,己○○則隱身於幕後,嗣戊○○接獲證期局三組組長甲○於94年4月22日復電表示OTC之調查已結案,戊○○轉知張大方再對丙○○、林寶娜表示最上游之OTC沒事,其餘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法務部等單位亦均處理到沒事。
另方面於4月12日己○○與丙○○雙方聚會前,張大方早就對己○○提議由己○○擔任太萊公司顧問以顧問費支付報酬,並由張大方對林寶娜提及支付報酬之事,丙○○、林寶娜於當日晚間聚會離去後,隨即於22時4分許討論可能須支付之報酬價碼,嗣於4月13日上午10時42分許,張大方即打電話告知林寶娜,原本4月12日晚打算先包10萬元紅包給己○○,但現已得知連法務部的檢察官也在調查,比較麻煩,因為是自己人,所以收150萬元就好,並提及已向己○○建議以聘請顧問之方式給付,現金30萬元,每個月10萬元,先付現金30萬元及第1個月之10萬元,合計40萬元(事實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對前金30萬元及每月顧問費用超過6萬元部分亦屬知情,已見前述),94年4月13日下午丙○○即依約定交付現金40萬元予張大方(此部分,事證上不足認定張大方已轉交己○○)。
嗣後張大方應戊○○之要求另給付10萬元予國會助理戊○○作為酬勞,另於94年4月25日先行墊款10萬元,匯款與戊○○,作為己○○出國花費之用,餘款20萬元則尚未交付己○○(疑張大方將之作為自己居間媒介所應分得之報酬)。
於94年4月22日戊○○接獲甲○來電表示結案後,己○○即透過張大方與丙○○連繫簽訂太萊公司之顧問服務契約書以支付後謝不法利益120萬元(己○○僅對其中72萬元部分知情),張大方並透過戊○○向己○○報告訂約、記帳須使用己○○之身分證資料及用印而取得己○○之同意授權使用渠之身分證影本及用印,張大方於94年4月25日繕打完成契約內容,94年4月26日在立法院用印後,轉交太萊公司完成訂約程序,並以己○○與張大方之秘書鍾明純分別為申報該顧問費之名義人。
於94年5月3日太萊公司財務部人員開立太萊公司名義之聯邦銀行中和分行面額10萬元且未指定受款人之12張支票交予丙○○,再由丙○○悉數將支票交付張大方收執。
因張大方已連同前金30萬元,預收第1期10萬元顧問費用,合計收受40萬元現金,張大方乃將第1個月份之10萬元支票返還予丙○○,餘11張支票則存入被告張大方使用之鍾明純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託收,按月兌領後續110萬元。
又於94年4月25日訂立書面合約前,己○○並透過戊○○輾轉經由張大方,向丙○○透露預支10萬顧問費以為前往中國大陸訪問費用之訊息,嗣改由張大方自先前收取40萬元中先行墊款10萬元,另於94年5月13日己○○出訪歐洲前,再度透過戊○○再向張大方預支太萊公司所支付之款項8萬元,合計己○○預支之顧問費共3個月,計預支18萬元。
由上開事件發展之時程以觀,其間環環相扣,從太萊公司遭OTC調查,尋找解除危機,進而與立法委員聚會,己○○、戊○○、張大方等人同意協助處理,並利用己○○立法委員之身分及職權,擺平OTC調查太萊公司遭調查案,事後並以其業已擺平最源頭之OTC,則其餘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法務部等單位之調查亦均會沒事為由,索取處理代價120萬元,丙○○、林寶娜因而同意先前之提議,以簽訂顧問約方式給付己○○報酬,而己○○、戊○○、張大方並確已因而取得部分不法財物,兩者間顯然具有對價關係,要臻明確。
堪見被告己○○、戊○○、張大方等人均係利用己○○身為立法委員之身分,對於證期局具有一定影響力之職務上行為,而收受丙○○所交付之賄賂,其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亦堪認定。
⑸至OTC於94年4月21日函覆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雖認太萊公司於查核期間(指93年10月到94年3月止)之股票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而非如己○○、戊○○、張大方原先所答應及丙○○、林寶娜原本所期待之處理太萊公司案件到沒事之結論,暨於94年3月至同年7月份為止,太萊公司已達OTC「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標準資料(於94年6月9日公告)等情(見更二審卷三第1至2頁)。
惟被告己○○、戊○○、張大方對於己○○職務上之行為既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事後亦有收受賄賂之行為,亦認識丙○○之所以交付財物係因其等能利用己○○職務上行為對OTC予以施壓擺平,具有對價關係,而己○○等人對證期局施壓之作為,復屬被告己○○身為立法委員其職務上具影響力之作為,丙○○、林寶娜亦本於此一認識,對於被告己○○、戊○○、張大方交付前金40萬元、後謝110萬元(開立12紙面額均10萬元支票,後退還1張予丙○○,惟己○○僅對72萬元有所認識,並已收取18萬元之賄賂)等報酬,足見被告己○○、戊○○、張大方對於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業已成立。
縱OTC於前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稱:「該股票於查核期間未有因價量異常達公布注意或處置標準之情事,惟仍發現吳伊芸等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成員有交易集中且頻繁沖洗交易之行為,渠等集團投資人是否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不法交易情事,僅提供卓參」,並未排除太萊公司涉嫌違法之疑慮,而與被告己○○、戊○○、張大方原先所允諾,及被告丙○○、林寶娜原本所期待之結果有所落差,亦無礙於被告己○○、戊○○、張大方上開收賄既遂犯行之認定。
至甲○、癸○○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本案係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發函請OTC提供太萊公司查核期間之查核報告,OTC並不會再函請證期局調查,因為OTC與證期局不具有上下隸屬關係,似有己○○、戊○○、張大方採取傳真通知證期局相關人員到立法委員己○○國會研究室說明太萊公司遭調查乙案並無關連之疑慮。
惟證期局對財團法人OTC仍存在督導關係,已經證人甲○於本院證明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8頁反面),此由證期局三組組長甲○接獲立法委員己○○國會研究室傳真文後,通知OTC交易部監視組組長癸○○攜帶太萊公司遭調查案乙卷前來,癸○○隨即遵照指示攜帶相關資料前往並說明一節可明,足見證期局對於OTC確實因其督導關係而具有相當影響力。
而甲○、癸○○雖再證述,此為司法機關函請OTC調查之案件,並非OTC自行監視有異常之情況,故OTC將分析報告送司法機關後,僅以函文副本副知證期局,但基本上,OTC不會將案件再提到證期局、金檢局討論,除非證期局因做簽呈關係,有時會來要分析結果報告書,此乃證期局、OTC向來之分工及處理模式等情,堪認證期局接獲OTC之太萊公司查核期間股票分析交易意見書時,因已有調查單位進行調查中,而未為進一步之調查處理,與其等向來處理模式並無嚴重扞格之處,惟正因此為其等一貫處理模式,並非謂己○○、戊○○、張大方採取向證期局施壓之動作,對於證期局、OTC均毫無影響力可言。
以上均應予釐清說明。
對被告己○○、戊○○有利辯解不足採信,暨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不足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理由分述如下:⒈被告己○○、戊○○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辯護要旨,分別摘錄如下:⑴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於94年4月12日約17時15分自國外搭機返臺,抵達桃園中正機場後直接返回中壢市立委服務處,接見曾任己○○立委服務處秘書之陳美惠,斯時被告己○○始接獲戊○○來電謂臺北有人民緊急陳情案件,被告己○○翌日清晨又須出國,當晚22時與醫師約好拿藥,乃邀請陳美惠一同前往臺北喜來登飯店,21時許專車抵達,記憶中丙○○於席間提及伊公司有遭離職員工不實黑函向OTC檢舉造成公司股票動盪,危及營運,惟被告己○○對於OTC究屬何機關莫名所以,故僅留下名片即匆匆離去,此有證人徐世宏、陳美惠、張勤敏於上訴審之證詞可參。
94年4月12日丙○○、林寶娜並未向己○○說明太萊公司遭司法機關調查,亦未有己○○利用立法委員職務之便,出面向OTC、證期局施壓擺平乙事,亦未指示戊○○、張大方發函通知證期局派員說明,亦無以擔任太萊公司顧問之方式給付報酬,己○○於94年4月13日清晨即已搭機出國,自不可能要求證期局於94年4月14日派員到辦公室說明,94年4月25日己○○人已在大陸,戊○○、張大方並未與己○○聯繫,己○○如何能知悉或指示其等已否擺平證期局,94年4月25日係因時程緊迫,無法分身提款及辦理兌換外幣,故於出國前夕向戊○○借款10萬元並請兌換成美金,並非預支費用,至5月13日出國亦係因時程緊迫不及提款兌換,方臨時商請戊○○前往銀行兌現,亦非所謂預支費用。
被告己○○確係用人不當遭隱瞞事實、遭盜蓋印章,並不知張大方於94年4月12日晚上見面之事,亦不知翌日上午向太萊公司索款之事。
本案應係張大方利用戊○○為被告己○○立法委員國會研究室顧問、助理之名,隱瞞己○○對外牟取利益,被告己○○對於張大方向丙○○收取40萬元、12張面額10萬元支票均不知情,此由支票流向均流於鍾明純帳戶內可明,被告己○○確實不知情等語。
⑵被告戊○○部分被告戊○○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列管之公務員,己○○如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則被告戊○○亦無由成立上開犯罪;
己○○不知張大方、戊○○發函之事,即便張大方、戊○○基於私聘助理身分,請求證期局人員前去己○○立法委員研究室說明,客觀而言,亦非行使立法委員之職權,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且對太萊公司之調查報告係OTC製作,並非證期局,依甲○、癸○○於本審具結所為證述,OTC並非證期局之下屬單位,本案係由臺中市調查站函請OTC調查,根本不需要提交證期局討論,足見OTC製作調查報告,並非立法委員職權範圍所及,縱依最高法院實質影響說之見解,亦無從認定屬於己○○職權上行為,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被告戊○○在被傳喚後,一直認為調查站係偵辦司法黃牛之詐欺案件,被告戊○○不願意其與張大方合意瞞騙己○○立委之事曝光,始供稱己○○知情,但所供者並非實情。
依林寶娜於調查站及原審,丙○○於原審,及陳美惠於本院前審供述,己○○在喜來登飯店匆匆離席,並未指示戊○○、張大方發函通知證期局派員前來國會研究室說明,被告戊○○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所為自白均非事實。
張大方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之供述,與羅惠如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並非實在。
依羅惠如、施焜松、己○○之供述,己○○蓋在太萊公司顧問服務契約書上之簽名條章及扣案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應係戊○○自行取用。
本案經鈞院2次判決無罪,指出張大方之供述與監聽譯文不符,不足採信,且對本案涉案人長期監聽,並無任何己○○指示張大方或戊○○之隻字片語,己○○收取太萊公司每月6萬元,應係出於顧問費之認知,而非基於擺平證期局之代價等語。
⒉經查:⑴就被告己○○所辯稱:94年4月12日傍晚下飛機後,隨即前往中壢辦公室,聽取助理張勤敏報告,同時另有選民陳美惠欲陳情事情,因為時間緊迫,聽取完張勤敏報告後,就直接搭車與陳美惠前往喜來登飯店與丙○○等人會面,並由陳美惠在車上向伊報告事情,至於晚上抵達喜來登飯店,主要係受理選民丙○○之陳情案件,且因隔天還要出國,所以伊只有停留約10分鐘隨即離去一節。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95年11月29日審理時雖證稱:94年4月12日當天在喜來登我們沒有談任何事情,只有介紹認識,我印象中當天因為張委員講他剛從國外回來,很累,要急著回家休息,大概只有介紹認識握個手交換名片,不到十分鐘,張委員就跟他太太(即陳美惠)離開了;
委員離開後,不久我跟林寶娜就離開了,其他人我就不曉得了;
張大方沒有跟我們一起離開;
(你認為張大方有達到幫你介紹的目的嗎?)是的,已經見過面,交換名片 ,稍微寒暄一下(見原審卷三第194頁)云云。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寶娜於原審95年12月6日審理時亦稱:(當時張委員如何答覆?)我看他很匆忙要離開並沒有答覆什麼,我看到他把函拿在手上,想說他還要再深入瞭解一下,我看他好像趕著要離開,張大方好像沒有把很多我們的內容跟他說清楚;
(後來張委員說要瞭解以後,有無再做任何表示?)沒有,他就說明天要出國,結果就離開。
大概坐了15、20分鐘就走了,當時本來我很期待可以請教一些問題,但我連說話的時間都沒有;
當天晚上沒有提到要聘請張委員擔任顧問的事情(見原審卷三第228頁);
當天張委員有事情,非常急急忙忙要走,我們要問的事情也沒有再問下去,他就起身了,我們認為再待也沒有意思,所以我們就往大門的方向走,是張委員先離開幾步,我跟丙○○才走出去,我們是分開走的,我們是從大門走開的(見原審卷三第229頁);
(當天晚上有無什麼人提出要己○○擺平OTC的調查?)當天只有丙○○陳述可能有黑函的問題,沒有人提出要擺平OTC的調查(見原審卷三第234頁);
我記得張委員有示意說他明天要出國太累了,我們才會先走,所以我不記得張委員示意的時候,是他先離開,還是我們先離開,我只記得他示意後我們就說不下去了,就離開了(見原審卷三第235頁);
(被告己○○問:當天你們是否覺得我很匆忙?)有;
(被告己○○問:我當天是否有說要十點了,快來不及了,我要去中壢拿藥?)有(見原審卷三第236頁)云云。
惟丙○○於調查站、偵訊業已明確證述其透過張大方找己○○見面,係為避免OTC等單位調查太萊公司,進而查及其假技轉、鎖單炒股交易等檯面下交易之不法情事,致影響公司股價及其個人利益等語(見㈠⒈⑴⑵、㈡⒈⑴述)明確,林寶娜於調查站、偵訊亦證述為擺平太萊公司遭OTC等單位調查,透過張大方找上己○○解決,且於94年4月12日晚上見面之前,於當日上午即可預見除OTC外,另可能有檢調單位介入調查等語(見㈠⒉⑴⑵、㈡⒉⑴述)明確,亦與戊○○於調查站、偵訊所述(見㈠⒋⑴⑵⑶、㈡⒌⑴⑵⑶⑷⑸述)、張大方於調查站所述(見㈡⒊述)之戊○○受張大方委託,請己○○出面擺平OTC等單位調查,己○○並要其與張大方處理等情不符。
況且,依94年4月12日上午9時47分郭振國與林寶娜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日11時18分張大方與林寶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林寶娜、丙○○對於OTC乃至檢調單位要查明太萊公司,甚為恐懼,始千方百計透過張大方找上己○○處理,希望運用己○○立法委員之影響力,可以將太萊公司違法炒作股票案可以處理到沒事,而己○○甫在94年4月12日下午(傍晚時分)自國外入境臺灣,未稍事休息,當晚隨即在喜來登飯店與戊○○、丙○○、林寶娜、張大方等人碰面,果己○○主觀認知僅為單純服務選民事件,不知詳情內容,何以回到中壢服務處又匆匆前往臺北喜來登飯店?又既係服務選民,何以僅短暫停留,見面寒暄,交換名片後,未發一語又匆忙離去,返回中壢取藥,顯然違背常情與經驗法則,甚為顯然,亦與其於偵訊時所供:「有一天戊○○說要介紹人給我認識,約在喜來登飯店,當天我才在名片上知道丙○○,他們說是做手機的,請求我當他們顧問,我認為我是學科技的,我就答應了。」
(見F卷第45、46頁)表明要擔任太萊公司顧問一節並不相符。
況且,丙○○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就本案相關事實,是否你現在已經記不清楚?)是的;
(是否就本案的相關事實以你在調查站講的比較清楚、比較正確?)是的;
在調查站接受詢問的時候,沒有被刑求、恐嚇或其他不法的詢問,都是基於我自己的自由意思跟調查員講的(見原審卷三第198至199頁);
林寶娜亦證稱:(本案的相關案情,已經過了這麼久了,是否以妳在調查站所述比較清楚?)是的;
事隔一年半了,可能我今天有記錯(見原審卷三第235頁)。
足見自仍應以丙○○、林寶娜於調查站、偵訊時證述上情為可採信,丙○○、林寶娜於原審所為前開證述內容,不足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己○○於本院前審雖舉證人徐世宏、張勤敏、陳美惠等人為證。
其中證人徐世宏證稱94年4月12日伊搭載被告己○○前往喜來登飯店,己○○只有在飯店停留約10分鐘左右即出來,己○○是第一個離開的人(見上訴審卷三第79頁反面),然其亦證述伊沒看到在場的人,是用推測的,認為己○○是第一個出來的人,既然徐世宏對於被告己○○當日會面之對象均不認識,又如何確知己○○是第一個離開的人,況其並未參與其事,自不若親身經歷之丙○○、林寶娜證述上情為可採。
至證人張勤敏證稱:伊與陳美惠在辦公室等己○○,伊等邊吃便當邊報告事情給己○○委員聽,至於陳美惠的事,陳美惠就到車上向己○○委員報告事情(見上訴審卷三第83頁反面),惟張勤敏並未一同前往喜來登飯店參與己○○與丙○○等人之會面,其所為上開證述自不能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另證人陳美惠雖證稱:己○○只有在喜來登飯店停留約10分鐘左右,時間短暫,伊等就先離開(見上訴審卷三第82頁正反面),然其亦證稱在場時伊有聽到黑函,但沒有聽清楚,其與己○○僅是一般選民關係,沒有特殊交情等語,既然陳美惠不清楚己○○與丙○○等在場人士商談之內容,所述停留時間復與林寶娜所述不符,顯見其所為證述亦不足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原審95年12月13日審理時雖改證稱:(就太萊公司跟張委員見面的事情,是如何安排的?)是張大方提出希望跟張委員碰面,委員那時候人在國外,因為辦公室裡面有委員的行程,那時候我心想委員回來的話可以碰面,所以就安排了(見原審卷四第106頁);
(委員後來下飛機後,你跟張大方、委員有先在委員的辦公室談過晚上要見面的這件事情?)沒有,是直接去喜來登的(見原審卷四第118頁);
(〈提示D卷第11頁〉,你在8月9日檢察官複訊時說,你們在去喜來登之前就已經在委員辦公室談好委員顧問費6萬元的事,是否如此?)複訊時我所講的是我記錯了(見原審卷四第118至119頁);
(你為何在調查站有說當天晚上有提到聘請張委員作太萊公司向中華出售手機的顧問?)我臨時被叫到調查站去,時間方面我可能弄混了,同時有別的事情在處理(見原審卷四第109頁);
(就當天發函給OTC這個事情,張委員有具體指示你們要發嗎?)沒有(見原審卷四第109頁)。
然已與其於調查站、偵訊所述明顯不符,亦與張大方於94年4月12日「11時18分」張大方與林寶娜之監聽譯文中,張大方表示其「想一想還是約委員好了」,而有當晚9時許在喜來登來來飯店會面之行,顯見己○○在94年4月12日當晚9時許與丙○○、林寶娜見面時,已自張大方、戊○○口中得知丙○○、林寶娜因太萊公司遭OTC調查,希望能擺平調查,對其有所請託一節,已甚為了然,且如前⑴述,被告己○○在事先未獲任何有關丙○○、林寶娜、張大方等人欲請託其處理、擺平OTC單位調查前,又豈會風塵僕僕趕赴喜來登飯店與其等會面,實與常情有違。
足見戊○○於原審所為證述上情,亦無足取。
⑷被告己○○、戊○○及其等辯護人雖均以:被告戊○○一開始係認為遭調查局偵辦司法黃牛之詐欺案件,彼時其仍任職己○○助理,擔心其與張大方合意隱瞞己○○立委乙事遭識破,以後恐難在立法院立足,因而在檢調偵辦期間均供述係己○○知情,與事實不符;
嗣則均改稱:本案純係同案被告張大方個人利用戊○○以立法委員己○○名義對丙○○之欺騙行為云云。
然依戊○○於調查站、檢察官、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歷次供述之上情,除供述或證述己○○知情外,亦未否認其亦參與犯案,顯然戊○○並未因其調查站、偵訊所為供述,而有卸責自己犯罪之供述;
而彼時己○○係身為立法委員、國會之一員,所擁有權力、資源均甚為龐大,一旦名譽受損、受有負面評價,當非被告戊○○1名小小助理所能承受,當為被告戊○○所悉,然其竟然膽敢誣陷被告己○○涉案,亦屬與經驗法則、常情有重大違背;
況且,被告戊○○就歷次指證己○○參與犯行過程之事證歷歷,鉅細靡遺,尚難認係出於虛偽捏造,且其與己○○復無任何仇隙或金錢糾紛,尚難認其有誣陷被告己○○之故意。
而就戊○○所供述受己○○指示通知證期局派員到國會研究室說明,亦與羅惠如證述確有打字傳真通知證期局人員到國會、乙○○、甲○證述均有到立法委員己○○國會研究室接受戊○○、張大方之提問並要求限期結案等情相符,尚難認凡此種種均出自戊○○之虛構杜撰,而倘如戊○○與張大方合意以立法委員己○○名義行騙丙○○,則其等利用立法委員己○○之名義、研究室資源,在主任施焜松、助理羅惠如均在場,證期局三番兩次派乙○○、呂淑玲、甲○到國會研究室說明太萊公司案情等情況下,留有公家機關之書面紀錄,甚且亦有蓋用己○○印章之顧問服務契約書、留存己○○真實國民身分證資料,以張大方、戊○○於上述通聯譯文中明白表示,千萬不能讓己○○與丙○○一方聯繫,否則張大方私吞每月顧問費4萬元乙事即將曝光,張大方亦以戊○○有出力而貢獻其10萬元報酬而為共犯結構,均未曾提及替太萊公司向證期局施壓,及向太萊公司以聘請顧問為名,索取150萬元顧問費用部分,均有隱匿己○○之蛛絲馬跡或隻字片語,足見張大方、戊○○處理與太萊公司遭OTC調查案,通知證期局派員前來說明,於承辦人員呂淑玲、乙○○說法未為其等接受,隨即傳真再通知證期局指派更高層人士攜帶資料前往,而甲○亦確實先後前往立法委員己○○國會研究室2次,待林寶娜告知確認應該要從調查站著手,證期局應放掉後,張大方、戊○○始未再對證期局施壓,遂不了了之,亦可見其等原先欲藉由向證期局施壓,擺平太萊公司遭調查乙案,均為己○○授權張大方、戊○○而為,是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至被告己○○質疑本案純係同案被告張大方個人以立法委員己○○名義對丙○○之欺騙行為云云,然本案係由張大方負責與太萊公司之丙○○、林寶娜接洽,被告戊○○則負責與證期局、己○○之聯絡,再由張大方與戊○○2人居間聯繫細部事宜,此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悉其等聯絡對象及談論事項可明,張大方與戊○○顯係居於同一立場、同一陣線,並試圖彌縫、掩蓋張大方私吞每月4萬元顧問費用,戊○○並認其亦有出力,而向張大方索款10萬元報酬,而為整起犯行之共犯結構,果張大方意在利用戊○○訛騙丙○○,則張大方已向丙○○詐得12張支票得手,自無再主動退還第1張支票予丙○○之必要,是以,此部分辯護要旨亦為本院所不採。
⑸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己○○於94年4月12日僅被告知「離職員工黑函事件」,僅籠統表示必須先了解,未具體指示處理方式云云。
然戊○○迭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當日會面所談之主要內容應為太萊公司疑遭離職人員以黑函向OTC做不實的檢舉指控,使OTC發函調查,希望己○○委員能協助處理,代為向OTC及證期局關照一下,這應該算是執行公務,因為委員有交代我跟張大方去處理,當日我較晚到達現場,到場後己○○即當丙○○、林寶娜及張大方等人面前,指示我全力協助解決太萊公司的案件,己○○並當場以手機撥打電話予助理羅惠如欲指示其協助我聯絡證期局及OTC人員到國會辦公室說明,惟未能接通,即當場囑託我於次日上班時,再請羅小姐辦理聯絡事宜;
我於4月13日上午至辦公室上班時,即向羅惠如轉達己○○前一晚的指示,請其協助傳真文件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證期局派員到己○○立委國會辦公室說明太萊公司案,羅惠如並依張大方口述撰擬傳真內容;
事後發文傳真是我隔天經委員交代羅小姐傳真,不然不容易傳真,除非有跟委員說清楚,否則羅小姐不可能幫我傳真這種東西;
己○○有授權及指示請證期局的人過來說明等語。
暨張大方前開所證:94年4月12日晚上,立委己○○在聽取丙○○說明有關太萊公司遭發函調查案後,己○○現場有指示助理戊○○進一步了解太萊案等語。
再參酌被告己○○於94年8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辦公室的羅小姐?)全名是羅惠如,任秘書的工作、一般收發、我交辦的工作及聯絡的工作。」
「(羅惠如是否會接受戊○○、張大方的指示?)我認為不應該也不會,但私底下會不會我不知道。」
等語(見F卷第48頁)。
則對照上開羅惠如、施焜松之供詞(見㈡⒋)以觀,羅惠如係立法委員己○○國會研究室秘書,平常係聽命於己○○委員或辦公室主任施焜松指示辦事,參照張大方口述予羅惠如打字而發文之簡便函文內容係以「主旨:玆為問政之需要,敬請貴委員會協處證期局針對『太萊晶體科技公司』案,於明(4/14)上午十時至本席研究室說明。
註:本案因日前遭黑函空襲,致使股價震盪,影響投資人信心,甚已波動整體股市交易正常化,倘本案調查無具體事證,敬請停止本案所有函調行動,以恢復該公司正常運作。」
等語以觀(見I2卷第444頁),正與上開丙○○、林寶娜、張大方、戊○○等人所供關於4月12日晚上在喜來登飯店聚會所談之內容相符,張大方並未自作主張逾越4月12日晚上眾人會談之範圍而擅自指示羅惠如發文。
且就事理而論,上開以公文發函行政機關,要求指派官員至己○○立法委員之研究室就上開事項為說明,如有任何差池,在在均無法於事後彌縫,倘非己○○委員事前指示,張大方、戊○○、羅惠如等人自不可能辦理。
又揆諸上開立法委員己○○國會研究室之發文內容,其顯而易見,係欲藉由立法委員之國會議員問政之權勢,明目張膽阻止證期局調查太萊公司,前開辯解應與事實不符。
至被告己○○雖舉證人即其辦公室主任施焜松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另證稱:一般公文通常經辦公室主任審核後發出,特殊公文則須請示立法委員,但伊於94年2月1日到職後,辦公室許多發出去公文伊均未見過,系爭公文伊未看過等語(見上訴審卷三第86頁正反面);
另證人即曾擔任己○○國會辦公室主任許桂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擔任辦公室主任期間,公文只要經過主任審核即可發文,助理不可直接發文等語(見上訴審卷三第88頁反面至89頁),係就彼等所了解己○○辦公室一般發文運作方式為證述,而再由羅惠如、施焜松上開調查站、偵訊所述(見㈡⒋述),及證人即亦為己○○立法委員助理張美鳳於本院前審所證述;
助理倘經委員充分授權,則其可以自行發文(見上訴審卷三第89頁反面),亦可佐證倘經由委員己○○同意,助理即可被授權發文,而本案函請證期局人員派員到國會研究室說明函文既係經己○○事先授權,已見前述,即難憑施焜松、許桂章上開證詞為被告己○○有利認定甚明。
⑹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以:丙○○交付張大方40萬元現金(含第1個月顧問費10萬元),加上已兌現94年6、7、8月3張支票合計30萬元,何須再向戊○○預支18萬元,直接向張大方領取云云,資為辯護。
然依前所述,被告己○○之認知,其因協助太萊公司關說案,僅知悉依約定自94年5月開始,每月顧問費6萬元之事,其餘張大方實際已收受40萬元(前金及第1期顧問費)及太萊公司實際上每月支出之顧問費為10萬元並交付支票等情均遭張大方及戊○○聯手矇在鼓裡,是依其認知,分別於94年4月25日、5月12日出國前夕以出國兌換外幣需要,依序要求10萬元及8萬元,要求戊○○向太萊公司「透支」,依其日期及金額既係提前領取即有脈絡可尋,故其此部分辯護意旨即難以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⑺雖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94年4月25日及5月13日命戊○○所兌換折合新臺幣18萬元之美金、歐元,均係向戊○○所暫借之墊款云云。
惟其所辯除與被告己○○本身於上開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所供該18萬元係太萊公司之顧問費等語不符外,亦與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張大方、被告戊○○所供者不符。
更與被告己○○於本院前審所舉證人徐世宏證稱:94年4月間被告己○○向伊借錢,伊打電話向戊○○聯絡,己○○沒有要伊向戊○○借,3年多來己○○只有向伊借過這2次錢,但伊都是跟戊○○借給己○○,己○○出國回來後還給伊,該2筆錢都是伊先還給戊○○等語(見上訴審卷三第78頁反面至79頁反面)明顯不符。
再對照戊○○監察院郵局帳戶明細表(見I2卷第602頁),戊○○於94年4月25日張大方命鍾明純匯入10萬元前,其帳戶結存金額僅52094元,根本不足10萬元,且依94年4月25日12時29分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當日戊○○尚向張大方表示「我身上現在剩5元,我全部繳庫了(指給太太)」、「我一定得繳庫,因很久沒賺錢,不繳庫一定被她修理。
所以逼不得已。
」(見I2卷第520頁),顯見當時戊○○手上並無足夠之現金,如何支借10萬元給己○○?被告己○○所辯不實。
又被告己○○身為立法委員,國務繁重,依常理言,其工作行程應多事先預定,尤其是出國之事,因須預定機票及安排住宿、拜會諸事,自不可能是臨時決定啟程,亦不可能臨時才籌湊旅費。
而據被告己○○所言,其於94年4月26日係陪同江丙坤先生前往大陸,同年5月13日則係前往歐洲瑞士,為我國爭取參加世界衛生組織,彼二事均屬大事,尤不可能臨時決定啟程,應係事先早有之規劃行程,準此,實不可能發生「因時程緊迫,無法分身提款及辦理兌換外幣」,而於出發前一日向助理戊○○臨時借款之情。
縱立法委員因身分或要務繁忙,不克親自提款及辦理兌換外幣而須假手助理,然以立法委員之經濟資力,區區8萬、10萬元,似乎亦不須特向助理或司機告貸。
再參諸戊○○於94年8月9日偵查中供稱:伊是立委己○○的助理,自94年2月份開始,沒有底薪,是幫科技公司辦理貸款,成的話委員可得貸款總額3%,伊大概也是這樣,伊平日在己○○委員辦公室辦公,是中興大樓410室,伊是屬於不支薪的助理等語(見D卷第9頁反面),可見戊○○並非屬有給職之公務員,且主要工作是幫己○○委員張羅經濟來源。
從而己○○既自承有擔任太萊公司之顧問,則其認已為太萊公司擺平被OTC、證期局及檢調調查之事之後,太萊公司復有允諾給予報酬之舉,其又恰好有用款之需求,因此透過戊○○要求太萊公司先行支付顧問費,實為常情可見之舉,故其上開所辯亦要無可信。
⑻被告己○○雖辯稱其對於訂立顧問契約一事均不知情,於本院並供述其直到94年6月初欲清償向戊○○借貸18萬元款項之際,始經由戊○○告知有簽立該顧問合約之事,且己○○確有替太萊公司洽談手機、石油等業務,其辯護人亦為相同之辯護意旨。
然:①經核對卷附2份日期同為94年4月25日、條件內容均相同之太萊公司顧問服務契約書(見I1卷第234至237頁),該等契約當事人其一為太萊公司與盈成公司,另一為太萊公司與立委己○○;
此與張大方與鍾明純於94年4月25日14時41分之通訊監察錄音作業譯文摘要報告,及戊○○上開所稱原欲以盈成公司張大方等人名義,居中取得該解決太萊遭調查案之酬勞120萬元,再按月分配給己○○等語係屬真實。
再依卷附傳真資料(見D卷第99頁)顯示,確有己○○、鍾明純正反面身分證影本,其上復有己○○之個人私章印文,而身分證及個人私章均係私人保管之重要證件、物品,當係己○○交付予戊○○使用及蓋印,否則己○○以一介立委身分,又係高級知識分子(博士),自不可能無端不問明或交待用途即隨意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個人私章給戊○○使用,從而戊○○所稱於取得己○○身分證影本時即告知係作為簽立顧問約之用,自是屬實,則己○○對簽立顧問服務契約書亦屬事前知情。
續對照上開94年4月13日10時42分許林寶娜與張大方之通訊監察錄音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所示,張大方提及在94月4月12日,張大方有跟己○○委員報告,乾脆就請他任太萊公司顧問,於4月13日早上再一次跟己○○提一次當顧問之事(見I2卷第503至507頁)及己○○偵訊坦承:於94年4月12日與丙○○等人於喜來登來來飯店見面時,談及任太萊公司顧問之自白(見F卷第45、46頁),兩相對照,己○○以掛名太萊公司顧問為名索取後謝之謀議,起於94月4月12日與丙○○等人接觸之時,4月22日甲○來電後,擺平任務完成,接著實際索取後謝,4月25、26日之簽訂顧問合約,不過係以形式掩飾非法粉飾之用,要無礙於先前已有以形式之顧問合約以給付後謝不法財物之謀議,況顧問服務契約書之簽訂,顧問費用列入太萊公司經營成本,同時亦為己○○之所得,涉及所得稅之核課,不可能隱瞞己○○。
從而顧問服務契約書是否由己○○親自簽訂,對於被告己○○、戊○○、張大方共同謀議藉此擺平太萊公司遭調查事件向丙○○索取不法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
又據上開己○○、鍾明純之身分證傳真資料,於己○○身分證下有6萬元之註記,鍾明純身分證下有4萬元註記,此等價碼之分配,與張大方與丙○○之討論於太萊公司、己○○間如何記帳報稅等情相符,又該傳真身分證資料顯示係94年5月5日傳真,而據戊○○前開所稱,伊取得己○○身分證之後即交給張大方,對照94年5月3日太萊公司財務部人員開立太萊公司名義之聯邦銀行中和分行面額10萬元且未指定受款人之12張支票交予丙○○,再由丙○○悉數將支票交付被告張大方收執,在時間上相符,是己○○、鍾明純之身分證應是張大方傳真給太萊公司記帳用。
②至證人羅惠如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戊○○偽證案件審理時證述:我在己○○辦公室內有看過己○○簽名條章、身分證影本,簽名章放置列表機桌子的抽屜,沒有上鎖,那個桌子沒有人坐,只要是辦公室助理都可以使用,當時只有施焜松跟我是助理,身分證影本放置在櫥櫃的文件夾裡面,文件夾上面只有寫委員資料,櫥櫃沒有上鎖,沒人看管,只要經過委員同意都可以使用,94年4月25日戊○○有問我己○○身分證影本放哪裡,但沒有向我要該身分證影本,簽名條章部分他沒有向我詢問或索取,沒有親眼看過戊○○從放置簽名條章的抽屜取出簽名條章來使用,使用簽名章原則上要跟己○○報告,公文要出去張委員他一定要知道,否則事後一定要報備,鈞院提示之顧問契約書上面己○○的簽名條章不是我蓋的,任職己○○辦公室行政助理期間,有使用過己○○的身分證影本,使用的情形都是用在立法院內的公務使用,不曾在非公務的用途上使用,卷附顧問契約書己○○身分證影本不是我提供,沒有看過顧問契約書,我中午外出時,立委辦公室有人就不會上鎖,沒有會上鎖等語;
證人施焜松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戊○○偽證案件亦證述:我於94年2月1日開始任職己○○辦公室主任,我不知道辦公室裡面,有己○○的身分證影本。
羅惠如在94年6月之後給我看過,因為張委員的私人物品,是羅惠如在保管,後來我才知道委員的身分證影本是放在羅惠如那邊。
我任職期間,從來沒有保管過,也沒有使用過,我有見過張大方,但不知道助理是誰。
見過鈞院提示之顧問證書後面所使用己○○的簽名條章,該簽名條章放在辦公室內1張沒有人坐的桌子抽屜,那個條章是用在發送一般的公文時候蓋,任職期間有看過戊○○去己○○辦公室聊天,平均1週去2、3次。
己○○沒有告訴我,要將身分證影本及簽名條章交給戊○○使用,戊○○未曾向我索取己○○的身分影本、簽名條章使用,戊○○應該有可能自行取用,我沒有聽過戊○○提過簽名條章的事情,鈞院提示之顧問證書(應係顧問服務契約書)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1頁);
證人張勤敏於本院前審具結證稱:伊從92年到93年間擔任己○○委員助理,己○○簽名章是一般發公文的章,放在一個沒有人坐的桌子抽屜裡面,委員都會有一份身分證影本放在委員個人資料夾裡面,辦理健保,資料夾放辦公室透明櫃子裡面,櫃子沒有上鎖,委員簽名章、身分證都沒有專人保管,但卷內所附身分證影本沒有任何註記,我沒有辦法確認那一張就是我建立的那一張影本,我也沒有辦法確認這個是不是從資料夾裡面影印出來,我沒有看過所提示之顧問服務契約書,基本上這種契約書都會給委員看過後再親自簽名,簽名章是屬於一般發公文章(見更二審卷四第68至73、76至77頁);
證人蕭道政於本院前審具結證稱:我在93年3月底、4月初,經由戊○○帶我進去立法委員己○○國會研究室擔任義工,沒有領薪,(有關戊○○、張大方跟太萊公司簽訂顧問契約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有跟太萊公司見面,但是應該沒有顧問費這件事情,他們講的不是顧問費,他們是要請委員幫忙看能不能去打通公司的一些手續,我沒有看過所提示之C2卷第9、10頁顧問服務契約書,但我沒記錯的話,這份是94年4月10幾日在辦公室,戊○○念叫助理羅惠如打的,打完後,戊○○叫羅惠如把合約發出去,蓋章部分我沒看到,但我知道戊○○在辦公室時,自己會去拿章來蓋,但這一份我沒有親眼看到,委員身分證影本就放在櫃子後面的委員資料內,櫃子沒鎖,發公文並不是我工作範圍內,一般是由羅惠如、施焜松處理(見更二審卷四第73至76頁)。
然渠等上開所述不知己○○與太萊公司簽顧問合約之事,未交付己○○之簽名條章、身分證影本與戊○○等與上開被告戊○○、張大方於調查站、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上開己○○於調查站中所言應允擔任太萊公司顧問,自戊○○處收取3個月計18萬元的顧問費等語不合,甚至蕭道政所述是戊○○念給羅惠如繕打顧問合約一節,與戊○○、張大方、羅惠如證述內容及張大方與鍾明純94年4月25日14時41分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由張大方指示鍾明純繕打),亦均不符,顯均難據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③被告己○○與太萊公司所締結之顧問服務契約書,時間係94年4月25日,則被告己○○供稱其對於上開顧問服務契約書之事均不知情,於本院供稱迄至94年6月初其要返還戊○○18萬元之際方經由戊○○之告知,戊○○並稱該筆18萬元款項直接由顧問費用中直接扣抵即可云云,以己○○身為顧問服務契約書之當事人身分,依該合約字面文義,享有一定權利與義務,卻對於該顧問服務契約書內容一概不知,若非其向戊○○表示要清償18萬元之際,被告己○○恐怕始終未知有該顧問服務契約書之存在,實與經驗法則有重大違背之處,實難想像,礙難採信。
況且,被告丙○○證述己○○利用其立法委員身分提供生意上之便利,係於94年6月上旬,在己○○委員辦公室,張大方、戊○○、己○○及我共4人,是在立法委員己○○國會研究室3次傳真給OTC之後,而且是在張大方跟我確定OTC結案後之事(見A卷第210頁),與中華電信副總經理、還有美國客戶等在張委員辦公室洽談生意,也是在94年6月間之事(見原審卷三第203至204頁),足見縱使如被告己○○所辯經由其介紹太萊公司洽談手機、石油業務,亦與本案顧問服務契約書之締結及顧問費用之給付無涉。
至張大方與林寶娜於94年4月22日16時51分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中,張大方雖提及「我是要跟他講那個..中華電信的事啦。
啊油的事情也說完了」、「現在剛剛又找那個中華電信的總仔,還有行動通信部門的副總來,來立法院..也才剛講完」,然此部分僅有張大方單方面於電話中向林寶娜提及之個人供述,並未提及該中華電信、油等事情與本案顧問服務契約書、顧問費有何關連。
至己○○於本院前審聲請傳訊台塑石化公司原油組組長孫治國、中華電信總經理呂學錦2人,欲證明係因為手機、油等業務才與太萊公司締結顧問契約一節,惟證人孫治國係(於96年8月29日出庭)證述:印象中己○○在1、2年前,為了原油銷售的事情,來辦公室跟我們見面希望介紹一些原油廠商給我們公司購買的機會,還有戊○○及2、3位名字我不清楚,因為沒有進一步交易(見上訴審卷三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另呂學錦則證述:中華電信在94年8月12日民營化,在民營化之前我們是國營事業依法要受國會監督,因為己○○在科技資訊委員會,所以在己○○委員擔任委員期間與他有互動,委員有事情要談,基於尊重委員,伊都會去國會研究室拜訪,大概在民營化那年的第二季,好像有提到對於手機銷售有興趣,但不記得有誰在場,民營化之後因為沒有業務上關係所以就沒去了(見上訴審卷四第42頁正反面),僅提及因原油銷售、手機銷售業務而與己○○有所接觸,均無法證實與太萊公司有何關連。
是己○○所舉上開證人亦無從證明與太萊公司所締結之顧問合約係因為合作原油銷售、手機銷售等業務而締結,昭然若揭。
再者,參諸戊○○自偵審期間,均未曾供述該顧問契約係因與己○○洽談石油業務有關,其於調查站詢問時更明確供稱:「(前述有關己○○、你與丙○○合作有關向大陸中國海洋石油購買石油及太萊公司欲與中華電信合作手機銷售等案,結果如何?)大陸中國海洋石油合作案是騙人的,而中華電信手機銷售案亦無疾而終。」
(見I1卷第280頁),丙○○、張大方、戊○○亦均未曾供稱因己○○為太萊公司洽談手機及石油事而曾支付己○○任何費用,且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曾就相關手機及石油業務詳談或提及相關事項可明(且譯文中所提"油"乙事指何,亦不清楚,且僅張大方片面之供述而已),益見被告己○○供稱其係因為手機、油之業務才締結顧問合約,或於本院所辯稱直至94年6月方知有該顧問合約之存在,其前後供述前後矛盾且明顯與事理不符可明。
④故被告己○○上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為本院所不採。
⑼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以94年4月22日11時58分許、94年4月25日14時30分、94年4月25日14時48分通話譯文中,戊○○與張大方談及「....范:不可能啦,一定會去。
可是我跟你講喔!不能讓『阿財』(指被告己○○)跟那邊的人聯絡。
張:了解。
..范:好,我跟你講喔,你這個事情不能跟他們連絡,不然他會把我們賣掉....范:對啊,我是先讓你知道一點,不能讓他們直接連絡,不然真的會把我們賣掉。
..」「張:這樣喔....ok!啊,問題是第一個月在你那邊耶,怎麼辦?范:哇靠!那怎麼辦,就不要了啊,隨便啊..。
范:你只給他6萬元,剩下的是你的事啊。
張:問題是..我現在打顧問約,上面會打金額怎麼辦?范:那就不要打顧問約吧。
..范:對了。
那你明天(指26日),再帶去蓋(指合約),因為我合約要重作啊。
張:當然哪,等他出去(指己○○出國)再蓋啊。
喔..(笑)。
..」「..張:我現在就是要簽我的顧問,他就說是要他(按指被告己○○)的名字啊。
要不然就是到時候所得稅不要開他啦,喔?范:嗯嗯..你要..這個,我相信你這比較好講,你懂不懂。
你跟他說委員這邊的所得稅不能太高,一定要分開。
..范:這樣講我意思你了解嗎,因為第一點所得稅的部分,第二點他家的四萬元你要拿走啊。
張:對啊,我在想那個..因為那個部分..范:對啊,這你一定要拿的啊我知道啊。
張:沒有啦,所以貢獻你10萬不是?范:呵呵(笑)..范:幫是我想辦法是不是?(笑)就是貢獻我10萬,我才想辦法,要不然我理你啊!(笑),馬上讓你出包!張:我都已經先支付了真是累喔!你捨得讓我出包?。
..范:匯款要先拿給你,不能直接先匯到他的戶頭,你懂不懂?張:了解。」
等語(即如前㈥⒎⑴、㈧⒍⑴⑷所述),認簽立顧問服務契約書時,己○○全未參與且契約所使用之簽名章係對外發文之用,且係利用己○○不在國內時候簽立,足見心虛,本案均是張大方一手主導,己○○不知有顧問契約云云。
然查:本件顧問契約是否由己○○親自簽訂,於己○○等人以擺平太萊公司遭調查,索取不法財物之認定不生影響,已詳述如前,且依前戊○○所述:「我與張大方討論,己○○願認定太萊公司支付予其的顧問費係6萬元,如果依顧問契約內容支付款項為10萬元,則在核列所得稅時會有問題,己○○可能會發現太萊公司實際支付費用為10萬元」等語,核與上開譯文所示:「范:你只給他6萬元,剩下的是你的事啊。
張:問題是..我現在打顧問約,上面會打金額怎麼辦?范:那就不要打顧問約吧..」「..,第二點他家的四萬元你要拿走啊..」相符,是張大方、戊○○2人極力防杜被告己○○親自與丙○○訂立顧問服務契約書之目的,顯在避免張大方從每月顧問費中私吞4萬元之事曝光,自難憑此認定張大方欺瞞己○○私下訂立整份顧問服務契約書;
況太萊公司又屬上櫃公司,顧問所得勢必列為己○○所得稅課稅之項目,若非己○○之授權,張大方又如何在己○○不知情之情況下訂立此約?此由上開譯文中「這比較好講,你懂不懂。
你跟他說委員這邊的所得稅不能太高,一定要分開。
..范:這樣講我意思你了解嗎,因為第一點所得稅的部分,第二點他家的四萬元你要拿走啊。
..」等情益明,是其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⑽被告戊○○之辯護人以被告戊○○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列管之公務員,己○○如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則被告戊○○亦無由成立上開犯罪;
己○○不知張大方、戊○○發函之事,即便張大方、戊○○基於私聘助理身分,請求證期局人員前去己○○立法委員研究室說明,客觀而言,亦非行使立法委員之職權,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且對太萊公司之調查報告係OTC製作,並非證期局,且依甲○、癸○○於本審具結所為證述,OTC並非證期局之下屬單位,本案係由臺中市調查站函請OTC調查,根本不需要提交證期局討論,足見OTC製作調查報告,並非立法委員職權範圍所及,縱依最高法院實質影響說之見解,亦無從認定屬於己○○職權上行為,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然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明文。
被告戊○○雖非貪污治罪條例所列管之公務員,然其與身為立法委員公務員之己○○共犯本收賄案,自仍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己○○身為立法委員,負有制訂法律及對中央政府機關有「審查預算」、「施政質詢」等監督之職權,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各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已如前述。
證期局為行政機關,被告己○○本於其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有對證期局審查預算及質詢權,則其接受丙○○請託向證期局施壓,證期局三組亦三番二次接獲己○○立法委員國會研究室傳真文後,隨即檢具資料前往己○○立法委員國會研究室向張大方、戊○○報告,足見被告己○○顯係以其立法委員之身分施壓證期局,企圖擺平太萊公司遭調查案,業已發揮其職務上實際之影響力,而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要臻明確,被告戊○○之辯護人認此非己○○職務上行為,進而認為被告戊○○亦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己○○、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取,其等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亦均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商業會計法部分:關於前揭犯罪事實欄貳、部分,被告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其法定本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於95年5月24日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自應以修正前即84年5月21日施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對被告丙○○為有利。
㈡證券交易法部分:關於前揭犯罪事實欄貳、參部分,被告丙○○、壬○○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71條曾分別修正如下: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業於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即90年1月15日施行之該條係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而修正後上開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等規定,其構成要件並無變動,僅酌作文字修正,均刪除各該款最後之「者」字,另將第5款、第6款依序移列為第6款、第7款,其中第6款移列為第7款亦酌作文字修正刪除「某種有價證券」之「某種」2字,其餘也無不同。
是經比較上述舊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6款及新法同條項第3、4、6、7款等各該款之規定後,被告丙○○、壬○○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自仍應適用90年1月15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之規定。
⑵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於93年4月30日施行後,於95年7月1日、99年6月4日、101年1月6日3度經修正公布施行,93年4月30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為:「(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佔公司資產。
(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第3項)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第4項)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第5項)。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6項)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3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該條於95年5月30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原第1項、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均無修正,僅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故修正該條第3項及第4項,增列「正犯」,原法定刑度並無異動。
再者,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時,則係配合同法第157條之1第2項之增訂,而修正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列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另將同項第1款及第2款酌作文字修正,刪除第1款之「或」、「者」及第2款之「者」字,其餘各項未修正,法定刑度與93年4月20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仍無不同。
迄101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第171條第1項第3款增列「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並配合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500萬元者,仍依刑法第336條、第342條規定處罰,再配合增訂第3項之罪,宜有第4項自首、第5項自白、第7項沒收犯罪所得等規定之適用,爰將第4項、第5項及第7項之序文規定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
又配合新增第165條之1及第165條之2規定,爰參考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27條、第127條之1等規定,增訂第8項及第9項規定;
另增訂外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處罰之明文;
餘第2項及第6項未修正。
則101年1月6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係以「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為構成要件,倘公司遭受損害未達500萬元,則仍適用刑法第336條、第342條等相關規定,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罪,相較於修正前無論公司受損害有無達500萬元,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處罰(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101年1月6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形式上固然對被告丙○○較為有利,惟因被告丙○○本案所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2012萬2410元,無論依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則修正後之法律對其並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93年4月30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95年7月1日、99年6月4日、101年1月6日等3次修正公布施行之新法,顯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丙○○、壬○○2人,亦即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93年4月30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㈢貪污治罪條例部分關於前揭犯罪事實欄肆部分,被告己○○、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8條,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
茲分述如下: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立法理由載明係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酌修該條條文。
而刑法第10條第2項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其立法理由在於修正施行前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且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而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
本案被告己○○係中央民意代表立法委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亦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是無論依修正施行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己○○均係公務員,則適用被告己○○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己○○、戊○○並無不利之情形,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理由載明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配合酌修本條條文。
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己○○、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己○○、戊○○並無不利之情形,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㈣刑法部分:關於前揭犯罪事實欄貳、參、肆之部分,被告丙○○、壬○○、己○○、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本件有關刑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範圍,既經限縮有如上述,原較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丙○○、壬○○;
惟因本件被告丙○○、壬○○前揭犯罪事實欄貳、參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及被告己○○、戊○○前揭犯罪事實欄肆、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均非構成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故此部分新舊法之規定,實際上於其等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由原訂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除法律用語更臻精準(「共同實施」改為「共同實行」),及將「仍以共犯論」修正為「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外,並增訂「但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戊○○為有利。
至被告丙○○係與張大方、日本ABROAD公司代表人諏訪部良彥(Y.SUWABE)共同為本案背信罪,被告丙○○本係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其本於該身分而成立本案罪名,至張大方、諏訪部良彥均無該身分關係,始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引為共犯身分之橋樑,是以,刑法第31條第1項縱使有修正增訂,亦與被告丙○○本案無關。
⒊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罰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故被告丙○○就其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欄貳、參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故被告丙○○、壬○○就其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欄貳、參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⒌刑法第33條第5款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罰金:(銀元)1元以上。」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本案關於被告丙○○所犯84年5月21日施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5條,被告丙○○與壬○○所犯93年4月30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犯行,及被告己○○、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均有罰金刑,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
然依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於被告等人最為有利。
⒍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依被告丙○○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5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故修正後刑法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之標準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丙○○。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案經就與被告丙○○、壬○○、己○○罪刑有關之上述規定事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可知前揭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以84年5月21日施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93年4月20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對被告丙○○較為有利,自應分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之規定,適用法律。
至前揭犯罪事實欄參之部分,於被告丙○○、壬○○2人行為後,上開證券交易法、刑法所修正公布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丙○○及壬○○2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亦即適用93年4月20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90年1月15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及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等規定。
至被告己○○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欄肆之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至被告戊○○部分則應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而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
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從刑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
倘若主刑及從刑均已加以修正,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修正前刑法第37條原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修正後規定為:「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
而被告己○○上開主刑(罰金刑)經綜合比較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揆諸上開說明,從刑部分亦應適用上開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至被告戊○○既經綜合比較後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後刑法規定,則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而均不得割裂適用,附此說明。
八、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丙○○部分⒈罪名⑴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貳、部分,係該當93年4月30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指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Tiffny製作不實請款單部分)、84年5月21日施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指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李佩芳製作轉帳傳票部分,依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2款、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為記帳憑證,亦即會計憑證之一種。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而不另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丙○○就不實請款單部分,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Tiffny製作後,依例呈上主管逐一核章,乃其內部行政流程,非謂有對上級單位行使之意,尚不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併此敘明。
⑵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參、一、二、三部分,均係違反90年1月15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操縱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罪,應依93年4月30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⑶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參、四、㈠㈡㈢部分,係違反90年1月15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之罪,應依93年4月30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⒉共同正犯⑴商業會計法第4條關於該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公司而言,係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被告丙○○為太萊公司之董事長,為太萊公司負責人無疑,其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張大方僅係太萊公司之財務顧問,提供公司營運之意見,非屬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亦非刑法第215條所指從事業務之人,日本人諏訪部良彥亦非該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亦非刑法第215條所指從事業務之人。
張大方與日本人諏訪部良彥亦均非93年4月30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貳、部分,與張大方、日本ABROAD公司代表人諏訪部良彥,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15條、84年5月21日施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張大方、日本ABROAD公司代表人諏訪部良彥,並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丙○○均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參、一部分,與陳信宏、陳啟斌、吳志強、蔡永澤、張大方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參、二部分,與陳信宏、陳啟斌、吳志強、林寶娜、郭振國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參、三部分,與林寶娜、郭振國、陳浚堂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參、四、㈠㈡部分,與林寶娜、郭振國、壬○○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間接正犯⑴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貳、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太萊公司承辦人員Tiffny、李佩芳分別填製內容不實之請款單文書、轉帳傳票記帳憑證,及將資金匯至日本帳戶內,利用不知情之張大方秘書鍾明純將假技轉套現資金轉入丙○○人頭帳戶內,均為間接正犯。
⑵被告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魏興中、洪培珊、余美慧等媒體記者刊登犯罪事實欄參、四、㈠㈡之不實獲利消息,以操縱太萊公司股價部分,為間接正犯。
⑶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參、四、㈢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郭振國、林寶娜、壬○○散布不實資料,為間接正犯。
⒋接續犯按「如行為人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或同時就多數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至6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論,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⑴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參、一、二之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太萊公司股票價格操縱行為,雖多次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之情形,但因該多次交易係基於雙方(太萊公司與如興公司)事前同一鎖單協議而為,均係基於操縱太萊公司股票價格之單一目的而為,以單一之目的(即維持太萊公司股價於一定水準),而為接續買賣動作,應屬接續犯,僅成立一操縱股價罪。
⑵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參、三之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太萊公司股票價格操縱行為,雖有多次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之情形,但因該多次交易係基於雙方(太萊公司與陳浚堂)事前同一鎖單協議而為,係基於操縱太萊公司股票價格之單一目的而為,以單一之目的(即維持太萊公司股價於一定水準),而為接續買賣動作,各應屬接續犯,各僅成立一操縱股價罪。
⑶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參、四之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散布不實資料行為,雖有多次散布行為,然此乃基於單一目的(意圖影響太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為,而為接續散布動作,亦屬接續犯,只成立一散布不實資料罪。
⒌連續犯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參、一(含二、接續部分)、三、四部分,均係為穩定太萊公司股價,而為上開不法操縱行為、散布不實流言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而審酌被告丙○○所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直接或間接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太萊公司股票價格之操縱行為,其情節顯不若其違反該條項第5款之散布不實資料之非法操縱行為,故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之93年4月30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散布不實資料罪處斷。
⒍牽連犯⑴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貳、部分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背信罪,彼此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應從一重之93年4月30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處斷。
⑵被告丙○○所犯犯罪事實欄貳、之假技轉真掏空犯行,無非牟取財物順便提高太萊公司之聲望,吸引不知情之不特定社會大眾進行投資,維持太萊公司股價之平穩,而有如犯罪事實欄參、所示犯行,兩者具有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且係散布不實之事項,與不特定投資者週知,危害更顯嚴重,依情節應從一重之93年4月30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90年1月15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之散布不實資料罪處斷。
⒎自白按93年4月30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丙○○雖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期間均大致自白犯罪事實欄貳、參等主要犯行無誤,雖略有若干辯解,仍無礙於其對於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予以認罪,仍應從寬認為其有自白。
其就犯罪事實欄參、部分,固然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然就犯罪事實欄貳、部分,被告丙○○於張大方、日本ABROAD公司代表人諏訪部良彥領得6%居間報酬費用後,其尚取得犯罪事實欄貳、四、㈠至㈤所示財物,此部分並未經被告丙○○繳回,且因被告丙○○所犯犯罪事實欄貳、參之犯行,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依從一重處斷結果,亦不得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歷次書狀雖均表示,被告丙○○為補救太萊公司損失,已於95年9月20日將自己持有太萊公司股票190萬股,無償轉讓陳宗雄,以換取陳宗雄出面清償公司債8498萬元,並退出經營,被告丙○○並連帶保證退出經營更改「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見上訴審卷三第36至37頁、卷四第269至270頁、更一審卷二第171至172頁、卷五第211頁反面至212頁、更二審卷五第85至86頁、本院卷三第147頁)。
惟倘其所述屬實,僅將自己持有股份移轉與陳宗雄,退出太萊公司經營,並擔任債務保證人,然仍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貳、一、㈢⒉述。
至其本院復供述其業已匯回500萬元一情,然此部分並無法證明即為被告丙○○所匯回,已如前貳、一、㈢⒊述,該數目亦非其全部犯罪所得。
故縱使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止,其並未自動繳回上開款項,依法自無93年4月30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依法不得減輕其刑。
⒏本案係於95年2月14日繫屬於原審,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2月13日中檢惠發94偵12399字第9387號函文右上角原審法院橢圓形收狀章(見原審卷一第1頁)可明,迄本院103年4月17日審理終結時止,業已逾8年,而未確定,審酌訴訟程序之延滯、並非因被告丙○○之事由,及本案在法律、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認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經被告丙○○於本院提出聲請(見本院卷三第143頁反面),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⒐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貳、部分另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一併提起公訴,然此部分已與已起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背信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已當庭告知其此部分罪名,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㈡被告壬○○部分⒈罪名⑴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參、四、㈠㈡部分,係違反90年1月15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之罪,應依93年4月30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⑵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參、五部分,係違反90年1月15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款等罪,應依93年4月30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⒉共同正犯⑴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參、四、㈠㈡部分,與丙○○、林寶娜、郭振國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參、五部分,與丁○○、王舒榛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間接正犯⑴被告壬○○利用不知情之魏興中、洪培珊、余美慧等媒體記者刊登犯罪事實欄參、四、㈠㈡之不實獲利消息,以操縱太萊公司股價部分,為間接正犯。
⑵被告壬○○利用不知情之沈榮昌記者刊登犯罪事實欄參、五之不實利多消息,以操縱秋雨印刷公司股價部分,為間接正犯。
⒋接續犯⑴就被告壬○○所犯罪事實欄參、四、㈠㈡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其基於操縱太萊公司股票價格之單一目的而為,僅成立一罪。
⑵就被告壬○○所犯罪事實欄參、五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款等規定,係其基於操縱秋雨印刷公司股票價格之單一目的而為,而同時該當數款規定,仍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審酌被告壬○○所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高買證券罪、第5款之散布不實資料等非法操縱行為,其情節顯均不若其違反該條項第3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罪為嚴重(蓋被告壬○○與秋雨印刷公司之丁○○、王舒榛通謀而為相對委託交易,因為彼此通謀而依約定為購買或出售之行為,導致股票市場勢必形成交易熱絡之景象。
反觀第4款之連續交易型態,則仍屬單方面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之形態,如非通謀在先,亦未必會有相對應之市場投資人予以承接,至第5款之散布不實資料型態,猶繫於市場投資人輕信與否及價值判斷,故依情節而言均不若第3款之通謀買賣罪為重),故上開犯罪事實欄參、五之部分,被告壬○○應從情節較重之93年4月30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罪處斷。
⒌連續犯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參、四、㈠㈡之關於不法操縱太萊公司股票犯行,及就犯罪事實欄參、五之關於不法操縱秋雨印刷公司股票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之93年4月30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罪處斷。
⒍自白⑴被告壬○○於調查站詢問時,雖就犯罪事實欄參、四、㈠㈡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其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自太萊公司處獲利30萬元,並未經其繳回,足見被告壬○○雖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然就上開犯行已有犯罪所得,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援引在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⑵至被告壬○○雖就犯罪事實欄參、五之犯行亦坦承不諱,而有93年4月30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然因被告壬○○所犯犯罪事實欄參、四、㈠㈡,及參、五之犯行,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依從一重處斷結果,亦不得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應予敘明。
⒎被告壬○○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三第144頁),惟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須「經被告聲請」,然被告壬○○經本院合法傳喚,始終未到庭,本院迄未接獲其此部分之聲請,依法自不援引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⒏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參、五部分,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2月26日以中檢輝露97蒞12042字第016002號函文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4623號案影卷13宗,移送本院併辦(本院前審收文日期98年2月27日)(見更一審卷二第30頁),並經公訴人提出蒞庭補充理由書說明(見更一審卷二第68至69頁),經查該部分已經本院為有罪認定,且與本院就犯罪事實欄參、四、㈠㈡有罪認定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⒐至被告壬○○被訴如犯罪事實欄參、四、㈢部分,與丙○○、林寶娜、郭振國等人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部分,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見下述十、㈢。
㈢被告己○○部分⒈罪名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肆、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又公務員圖利罪乃對於公務員瀆職圖利之一般條款,如所為構成刑法或其他法律所訂特殊形態之公務員圖利罪,自應依據「特別條款排除一般條款」之原則,依各該特別形態之公務員瀆職罪論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院認定被告己○○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已如前述,則起訴意旨認係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⒉共同正犯被告己○○,與非公務員之戊○○、張大方共犯本案,其中己○○主觀認識所及且已收取之賄賂先後為10萬、8萬元,共18萬元,此部分與戊○○、張大方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戊○○、張大方另共同向丙○○取得40萬元之款項(含30萬元前金及第1期10萬元款項),及事後兌現3張面額均10萬元支票3張、尚未兌領之面額均10萬元支票8張部分之後謝,則已逸脫被告己○○之主觀認識範圍,被告己○○自無庸就此部分負共犯之責。
⒊間接正犯被告己○○與戊○○、張大方等人先後2次利用不知情之羅惠如發文傳真至證期局之行為,係其等遂行收賄犯罪行為之一部,為間接正犯。
⒋又被告己○○,與戊○○、張大方共為本案收賄犯行,被告己○○主觀認識且已收取之賄賂10萬、8萬元,其各次取得之賄賂,係基於同一收賄犯罪行為而分次接續取得,為接續犯,只論以單純一罪。
⒌又本案係於95年2月14日繫屬於原審,迄本院103年4月17日審理終結時止,業已逾8年,而未確定,詳被告丙○○部分㈠⒏述。
惟被告己○○於本院主張其無罪,不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提出減輕其刑之聲請(見本院卷三第143頁反面),是以,本院自無從審酌被告己○○是否因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被告戊○○部分⒈罪名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肆、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起訴意旨認係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 圖利罪,尚有未洽,此部分同己○○部分之論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⒉共同正犯被告戊○○,與被告己○○、張大方共犯本案,就被告己○○主觀認識且已收取之10萬元、8萬元賄賂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戊○○、張大方另共同向丙○○取得40萬元之款項(含30萬元前金及第1期10萬元款項),及事後兌現3張面額均10萬元支票3張、尚未兌領之面額均10萬元支票8張部分之後謝,則已逸脫被告己○○之主觀認識範圍,此部分自應由被告戊○○與張大方共負共同正犯之責。
⒊間接正犯被告戊○○與己○○、張大方等人先後2次利用不知情之羅惠如發文傳真至證期局之行為,係其等遂行收賄犯罪行為之一部,為間接正犯。
⒋又被告戊○○,與己○○或與張大方,其3人前後向丙○○取得賄賂之前金及第1次之顧問費合計40萬元現金,及事後兌現3張面額均10萬元支票3張、尚未兌領之面額均10萬元支票8張支票之後謝部分,其各次取得之賄賂,係基於同一收賄犯罪行為而分次接續取得,為接續犯,只論以單純一罪。
⒌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戊○○前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雖均坦承本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並主動供述其他被告己○○、張大方之犯行及犯罪資料,然其就本案犯罪所得70萬元或其實際所得10萬元報酬,均未經被告戊○○繳回,尚難援引該條規定作為減輕其刑之依據。
⒍刑法第31條第1項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由原定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以:「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
再衡以第2項對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
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
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所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亦有上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被告戊○○非公務員,而與公務員之己○○共犯本案,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⒎又本案係於95年2月14日繫屬於原審,迄本院103年4月17日審理終結時止,業已逾8年,而未確定,詳被告丙○○部分㈠⒏述。
惟被告戊○○於本院主張其無罪,不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提出減輕其刑之聲請(見本院卷三第143頁反面),是以,本院自無從審酌被告戊○○是否因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併此說明。
九、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丙○○、壬○○、己○○、戊○○等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丙○○就假借支付日本ABROAD公司技術移轉權利金,掏空太萊公司資金部分,其目的係在套取太萊公司資金,以供炒作操控公司股價,前後犯行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乃原審認應分論併罰,自有未合。
⒉被告何政峰、與陳信宏、陳啟斌等人就引進如興公司資金,以對敲買賣太萊公司股票方式,操縱該公司股價部分,係基於同一炒股協議,以達鎖單維護股價之單一目的,其間多次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之舉動,應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原審認其間多次買賣股票,為基於概括犯意之多次犯罪行為,而論以連續犯,亦有未洽。
⒊被告壬○○另就炒作操縱秋雨印刷公司股價,及壬○○散布有關秋雨印刷公司不實利多消息,而影響該公司股價,與已起訴之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併予審究,亦有未合。
⒋被告己○○、戊○○等人本案應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審認僅該當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尚有未洽。
⒌張大方自丙○○處,除收受40萬元現金外(含前金30萬元及第一期顧問費10萬元),另外交付之票面金額各10萬之支票12紙,除其中第1紙之顧問費10萬元,因已以現金形式先行交付,而由張大方退還丙○○,由丙○○交付車商蕭仁照兌現外,另外3紙由張大方以員工鍾明純名義兌領,此金額亦為被告戊○○所知,並要求張大方給「封口費」10萬元,是戊○○、張大方因共同犯罪所得為70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支票8張,至被告己○○部分除收受之18萬元外,依前揭張大方、戊○○之電話對話內容,極力防杜己○○親自參與顧問契約之訂立,避免收受30萬元前金及每月4萬元之事實曝光,均已見前述,是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應就所收受不法所得超過18萬元部分負共犯之刑事責任,且戊○○之犯罪所得,依共犯理論,應係全部70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支票8張,非僅原審所認定之58萬元。
是以,被告己○○僅就其中18萬元收賄部分知情,而與被告戊○○、張大方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原審認定包含前金40萬元、11紙面額均10萬元支票及其後兌現3張支票,共30萬元,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未洽。
⒍被告戊○○於偵查中雖自白犯罪,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己○○及張大方,惟其因本案而共同取得70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支票8張,其個人並實際從中獲利10萬元,均未繳回,原審逕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有變更,原審未依修正後規定對被告戊○○減輕其刑,均亦未洽。
被告丙○○、壬○○、己○○、戊○○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前詞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各該部分為不當,均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己○○、戊○○部分量刑過輕,亦指摘原判決關於其2人部分為不當,則屬有據,加以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壬○○、己○○、戊○○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丙○○為太萊公司負責人,竟圖私利炒作公司股票,而與同案被告張大方聯合日本ABORAD公司代表人諏訪部良彥,以假技轉、真掏空之手法,套取公司資金以供炒作公司股票及己用,違背太萊公司之託付,並致生太萊公司資產之損失,又未盡力達成全體弱勢股東之託付,反以本身之身分、資源優勢,與同案被告林寶娜、郭振國、陳信宏、陳啟斌、壬○○、蔡永澤、陳浚堂,及未到案之被告張大方,共同參與操縱太萊公司股票價格、私下炒作太萊公司股票,欲藉由不斷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與異常價格,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進而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而其實際手法是以上櫃公司為餌,掏取公司資金控制股價,之後再與股市作手炒作,及結合股市名嘴吹噓,再由特定金主在後以龐大資金為陷阱,虛構金錢榮景、熱潮,誘使投資人跳入買賣太萊公司股票,惡性非淺。
被告壬○○見護盤丙○○之太萊公司股票及炒作丁○○之秋雨印刷公司股票,均有利可圖,先後與丙○○、丁○○等人搭配,吹噓上開公司經營榮景,致不特定投資人受不正確資訊之矇騙。
被告己○○身為立法委員,為最高民意機關之代表,未恪遵公務員清廉自持之原則,被告戊○○則係最高民意機關代表之助理,渠等2人藉由立法委員本身職權機會及身分而干擾金融監督機關,亟使不法行為人脫免調查、追訴,並藉此收賄,惟收賄金額尚非龐大。
並參酌上開各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時間之長短、所生損害、犯罪所得,被告丙○○、壬○○自查獲後均自白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期間又否認犯行;
被告己○○矢口否認犯罪,被告戊○○則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主動供述其他被告之犯行及犯罪資料,雖對偵查之進行多有助益,但於法院審理中又翻異前詞,並審酌其等之素行紀錄,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項至第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丙○○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己○○、戊○○部分,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
㈢沒收部分⒈被告壬○○自前揭犯罪事實欄參、四、㈠㈡之就不法操縱太萊公司股票罪部分,共取得犯罪所得財物30萬元,已經被告壬○○供述在卷,自應依93年4月30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此款項係由共同正犯丙○○所交付,而歸被告壬○○所有,自不生與其連帶沒收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問題)。
至其就犯罪事實欄參、四、㈢部分,雖自亦取得8萬元報酬,然其並不知悉太萊公司之假技轉事宜,其此部分既不成立犯罪,詳下述十、㈢,則其所取得之8萬元報酬,即非其犯罪所得,依法即不得宣告沒收。
又被告壬○○就不法操縱秋雨印刷公司股票罪,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⒉又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共同正犯,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
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按個人分得計算其數額分別諭知沒收,亦不得就所得財物對於共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615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被告戊○○部分就前揭犯罪事實欄肆部分,被告戊○○、張大方之實際共同犯罪所得為70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支票8張部分:①被告戊○○與張大方之實際共同犯罪所得70萬元部分,依法宣告其2人應就70萬元犯罪所得部分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因行賄者丙○○亦屬違法行為,並非被害人,不得諭知連帶追繳發還,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戊○○與張大方共謀而推由張大方收受如附表三所示尚未兌現之面額10萬元支票8張部分,亦屬被告戊○○與張大方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罪所得之財物,依法宣告其2人應就附表三所示支票8張犯罪所得部分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其2人連帶追徵其價額(因行賄之丙○○亦非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8張,仍具有財產上價值;
至於丙○○使用太萊公司如附表三所示支票開立交付被告張大方、戊○○收執,則屬太萊公司連同已兌現之3張支票,另循民事途徑向丙○○追償之民事問題)。
又如附表三所示支票8張,係張大方委請鍾明純託收於鍾明純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銀行僅立於保管者之身分而未取得該等支票之所有權〉,約定逐一提示兌現後再提領現金交付張大方,已經張大方、鍾明純、戊○○供述在卷,足見上開支票8張僅借用鍾明純名義託收於其帳戶內,其所有權仍為共犯張大方所有,而為張大方與戊○○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此應予陳明。
⑵被告己○○部分至被告己○○則僅就其中18萬元之範圍內,負共犯責任,應與戊○○、張大方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3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被告丙○○就前揭犯罪事實欄貳、所為違反93年4月30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其雖取得犯罪事實欄貳、四、㈠至㈤所示財物,然此部分仍均屬被害人太萊公司所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發還被害人太萊公司,而不得宣告沒收。
十、不另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及壬○○利用人頭帳戶互結算、存匯、分配差價,及使用國內、外人頭轉匯等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犯罪事實欄貳、參、一、二、三、四部分,另涉犯95年5月30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9款、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見起訴書第141頁之㈣、㈥部分)。
⒈惟按95年5月30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該法第2條規定係指「1.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2.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之罪。」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
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91號、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丙○○之前開假技轉、真掏空之犯行,係犯93年4月30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及84年5月21日施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如前述,並非95年5月30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之罪」甚明,自無從論以洗錢罪名。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丙○○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假技轉、真掏空之犯行(背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及本院認定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又被告丙○○就上開如興公司鎖單買賣太萊公司股票,被告丙○○以人頭帳戶釋出股票所取得之1,950萬元係用來操盤買賣股票,該資金流向明確,並無掩飾、藏匿,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故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另被告丙○○就陳浚堂鎖單買賣太萊公司股票部分,及被告丙○○、壬○○就壬○○散布不實利多消息以拉抬太萊股價部分,在事證上,亦無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之情形。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丙○○、壬○○此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壬○○等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丙○○、壬○○前揭經論罪科刑之90年1月15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93年4月30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未加以區分被告丙○○、壬○○所犯各節,而概括以:被告丙○○、壬○○等人,就上開行為,即「共同違法炒作太萊公司股票、以特定價格私下買賣、連續高價買進、賣出、發布不實之重大消息、操縱太萊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格等之所為」,認均另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6款規定(按即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等行為,亦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見起訴書第139頁之㈠部分)。
惟查:⒈按93年4月30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或「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等行為,而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丙○○與陳信宏、陳啟斌等人通謀以如興公司資金於93年10月20、21、22日及94年1月3、4日對敲買進太萊公司股票,依卷附交易資顯示:93年10月20日當日個股平均買價為21.97元,最高買價為22.2元,而如興公司係以21.9元買進;
93年10月21日當日個股平均買價為22.11元,最高買價為22.5元,而如興公司係以22、22.1元買進;
93年10月22日當日個股平均買價為22.62元,最高買價為23.4元,而如興公司係以22.3、22.4、22.5、23、23.4元買進(最後者僅2筆共6張);
94年1月3日當日個股平均買價為20.49元,最高買價為20.9元,而如興公司係以20.5、20.5元買進;
94年1月4日當日個股平均買價為20.47元,最高買價為20.7元,而如興公司係以20.4、20.5、20.6元買進。
上揭交易,並未合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之情形。
另被告丙○○、郭振國與另案被告陳浚堂間,就陳浚堂鎖單對敲買賣太萊公司股票部分,亦同樣未有具體事足認有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之情形。
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壬○○有違反90年1月15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之情形,其等此部分之犯行屬不能證明。
⒉查被告丙○○,與陳信宏、陳啟斌就上開如興公司對敲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並無事證足以證明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之舉,公訴意旨顯係將被告丙○○與壬○○間利用媒體散布不實之太萊公司利多消息之犯行,未加區分,誤植而含括地一併論罪在內。
⒊又於被告壬○○所犯部分亦有如上⒉所述同樣情形。
蓋就被告壬○○所犯部分,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並無認定有涉及鎖單對敲交易之相對委託行為,但於論證所犯法條時同樣含括地將93年4月30日施行即95年1月13日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6款罪名一併論罪在內。
雖據林寶娜於94年8月3日之調查站詢問時曾供稱:「94年3月與郭振國、壬○○於臺北市民生東路名稱不詳中式餐廳會商,並達成如後決議:1、由壬○○發布太萊公司利多。
2、董事長丙○○必需拿3、400張太萊股票以每股14元轉賣與壬○○,壬○○要在每股15元以上才可出脫太萊股票,壬○○從中約可獲利30萬元。
3、三方約定在執行買賣時,要先行聯絡,以定時、定量、定價買賣」等語,但林寶娜於94年7月27日調查站調詢問時則供稱:「我是在94年3月太萊公司法人說明會上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壬○○,94年4月壬○○因看好太萊公司未來的營運發展,以電話與我聯絡表示欲購買500張太萊公司股票,經我向丙○○報告經其同意後,賣給壬○○500張股票,價格為每股14元。
之後壬○○曾在媒體刊登推薦太萊公司股票的小廣告,但刊載後即遭OTC來電警告太萊及壬○○..」云云(見A2卷第264至265頁),則究竟壬○○買進太萊股票若干股,林寶娜前後所供不一。
反觀壬○○之自白,就其等於94年3月間,伊與郭振國、林寶娜在臺北市民生東路五段鴻園餐廳聚會,並達成決議部分並不否認,但關於決議內容則與林寶娜所供略有不同,壬○○於94年8月16日之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達成以下決議⑴由我壬○○負責發布太萊公司利多。
⑵董事長丙○○必需拿300張的太萊股票,以每股14元為底價,股價上漲至每股15元以上時,必須支付每股1元價差,我可從中獲利30萬元。
⑶三方約定在執行買賣時,要先行聯絡,以定時、定量、定價買賣。」
等語(見A4卷第677頁),顯然就上揭決議⑵部分,兩人所供有所不同。
而參照壬○○於同日詢問時所供:「因丙○○委託郭振國操盤,所以我都是與郭振國聯絡,確定喊進之價量。
」「(你有拿到前述30萬元價差嗎?何人拿給你?)我有拿到30萬元價差,該30萬元是郭振國拿給我的。」
(見A4卷第677頁)、「我實際上是取得30萬元的股票價差作為發布太萊公司利多消息的報酬」(見A4卷第679頁)、「(〈提示:扣押物編號甲壹-5證券資料〉該黃名仕、黃琳懿、黃琳婉、王月卿、李宗錡、張慈軒、李金蓮、李承達買賣九豪、天揚、一詮、凱美、良得、金雨、秋雨、金橋..等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紀錄,前開人員帳戶係由何人操盤?為何未見你推薦之太萊公司股票?)該黃名仕、黃琳懿、黃琳婉、王月卿、李宗錡、張慈軒、李金蓮、李承達帳戶都是由我負責操盤,這些帳戶都有委託書委託我操盤,買賣的股票也是我幫委託人選的,至於太萊公司股票係由郭振國負責操盤,我因擔心產生對作問題,所以我及我操盤之帳戶並沒有買賣太萊公司股票,而且郭振國在買股票的時候,如果我賣了太萊股票,郭振國也會不高興,所以我就沒有買賣太萊公司股票。
」等語(見A4第682至683頁),且據卷內之事證資料並無壬○○對敲交易太萊股票之積極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上情僅足認定壬○○固與丙○○、林寶娜、郭振國等人有上揭決議內容第⑶對敲交易之約定,但無法認定事後有實際之對敲交易行為,而上揭協議內容第⑵點,則應採有利於壬○○之認定,即依壬○○自白所供之意,丙○○拿出300張的太萊股票,係用來計算壬○○配合喊盤之獲利,即以每股14元為底價,股價上漲至每股15元以上時,必須支付每股1元價差,從而壬○○因此從中獲利30萬元。
由是,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丙○○、郭振國、壬○○等人間,關於壬○○散布不實利多消息以拉抬太萊股價部分,僅足認定係違反93年4月30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而無從認定亦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相對委託行為,此應為公訴意旨未就被告壬○○所犯各節加以區分,誤植而含括地一併論罪所致。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壬○○上揭另違反90年1月15日施行即95年1月13日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6款行為,與本院認有罪之違反同條項第6款之犯行,同係觸犯93年4月30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顯係未加區分而認其為實質上一行為,爰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壬○○上揭各另違反90年1月15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款行為而觸犯93年4月30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略以:94年6月中旬,因為太萊公司94年6月23日之股東會將近,丙○○為免股價低迷,引發股東會鬧場,又指示林寶娜支付壬○○8萬元,由壬○○運用媒體發布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技轉,對太萊公司有2元EPS的益助之不實獲利消息,太萊公司股票亦從每股12.4元上漲至股東會當日支每股14.5元,因認被告壬○○此部分涉犯90年1月15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5款,應依93年4月30日施行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⒈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關於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技轉,對於太萊公司有2元EPS益助之消息,伊係由股市觀測站得悉上開技轉之內容,並評估FCCL及接著劑之產業,市場均呈現持續成長的態勢,認為太萊公司經由上開技轉有2元EPS的益助,確實不知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技轉竟是騙局,伊實為受害者,並無散布流言及不實資料之故意等語。
⒉查,丙○○於100年11月29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太萊公司跟日本ABROAD公司在93年度有談到軟板材枓及接著劑技術移轉的事情,ABROAD公司是由日本人諏訪部良彥代表來談此事,當時太萊公司有一個專案部門在從事手機的通路行銷,軟板技術剛好適用在手機以及筆記型電腦上面,所以我們當時就非常有興趣要跟日本談關鍵性的零件,來加強我們公司的業務競爭力。
我跟諏訪部良彥從頭到尾談過2次,透過中間人張大方牽線,我沒有去過日本,這2次討論,壬○○都沒有參加,因為這是我們公司業務的問題,當時我根本不認識壬○○。
(壬○○有沒有可能知道你們討論的內容還有討論的過程?)這個我就不清楚,他不在場,至於他有沒有辦法知道我就不清楚。
..(更一審卷二第154、155頁所附)93年8月18日日本電波新聞的報導、93年8月19日本讀賣新聞的報導,張大方在本案之前有拿給我看過。
(94年6月20日的股市觀測站公告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 CORPORATIONCO.LTD簽定FCCL接著劑等兩項技術,這個報導你有沒有看過?)有(見更二審卷四第10頁);
同案被告林寶娜於94年8月3日偵訊時供稱:「(有關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技術移轉方面妳是否知悉?)不知悉,我只知道是董事長丙○○與張大方在操作的,我不清楚。」
(見B卷第127頁)。
顯然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技轉事宜,僅被告丙○○、張大方與諏訪部良彥參與,身為特助之同案被告林寶娜亦不知悉其中技轉事宜為虛偽不實,而郭振國與壬○○均非太萊公司董事、股東或位居要職,則林寶娜透過郭振國再接洽壬○○散布上開不實資訊,壬○○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技轉事宜不法,而仍故意散布上開不實資料?即有可疑。
此外,遍閱全部卷證,未見公訴人說明並舉證證明被告壬○○係明知上情不實,而仍為散布不實資料之犯行,其此部分舉證責任尚有未盡,被告壬○○前開辯解非無可信。
⒊壬○○此部分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已成罪,則與前揭本院有罪認定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併予說明之處:按起訴書就被告丙○○、壬○○所犯法條欄之陸、㈠部分:原係認被告丙○○等人共同違法炒作太萊公司股票、以特定價格私下買賣、連續高價買進、賣出、發布不實之重大消息、操縱太萊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格等之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6款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見起訴書第139頁)。
惟經本院對照審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適用法條之用意及起訴書後附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之條文,認為起訴書後附法條,雖係附錄新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之條文(見起訴書第146至147頁),但新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規定,係於95年1月11日公布,於95年1月13日施行,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日(即起訴書製作完成)係95年1月12日,斯時,新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規定尚未生效,檢察官自不可能以尚未生效之法律訴追。
且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共7款(其中第5款係新增),而非修正前之共6款,復對照上揭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法條之論罪用語,即以「共同違法炒作太萊公司股票、以特定價格私下買賣、連續高價買進、賣出、發布不實之重大消息、操縱太萊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格等之所為」以觀,顯然不及於新增訂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之情形,可見檢察官並非適用新法之規定加以追訴,而係製作起訴書後,誤附錄新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條文,本院認仍應以檢察官據以起訴之95年1月13日施行前即93年4月30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6款之規定為裁判基礎。
十二、被告壬○○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90年1月15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93年4月30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項、84年5月21日施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條、95年10月25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5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90年1月15日施行(即95年1月13日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93年4月30日施行(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84年5月21日施行(即95年5月26日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附表一:【如興公司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
(券商代號、名稱及其函覆文件附於原審卷四之頁次對照:
①9508:復華證券頭份分公司:第176至178頁
②5180:太平洋證券公司:第208至209頁
③9535:復華證券總公司:第210至214頁
③5721:大華證券忠孝分公司:第134至138頁
④9645:富邦證券南京分公司:第183至189頁
⑤538I:一銀證券頭份分公司:第161至174頁
⑥950C:復華證券世貿分公司:第210至214頁
⑦5500:豐銀證券公司:第158至159頁
⑧9702:寶來證券頭份分公司:第140至155頁)
┌─────────────────────────────────────┬─────────────────────────┬───┐
│ 賣 方 │ 買 方 │當日成│
├─┬──┬──┬──┬──┬───┬─┬───┬──┬───┬──────┼──┬───┬─┬──┬──┬───┬──────┤交量 │
│日│成交│成交│成交│券商│帳號 │營│投資姓│委託│委託書│備註(下單情│券商│帳號 │營│投資│委託│委託書│備註(下單情│ │
│期│時間│數量│價 │ │ │業│名 │時間│編號 │形) │ │ │業│姓名│時間│編號 │形) │ │
│ │ │ │ │ │ │員│ │ │ │ │ │ │員│ │ │ │ │ │
├─┼──┼──┼──┼──┼───┼─┼───┼──┼───┼──────┼──┼───┼─┼──┼──┼───┼──────┼───┤
│93│★ │104 │21.9│9508│12672 │ │蔡萓鎂│1127│40018 │價格:21.9 │9508│11369 │ │如興│1127│40017 │價格:21.9 │650 │
│ │1127│ │ │ │ │ │ │2800│ │股數:110張 │ │ │ │公司│1400│ │股數:300張 │ │
│ │4545│ │ │ │ │ │ │ │ │成交:112745 │ │ │ │ │ │ │成交:112745 │ │
│10├──┼──┼──┼──┼───┼─┼───┼──┼───┼──────┼──┼───┼─┼──┼──┼───┼──────┼───┤
│ │★ │196 │21.9│9508│12708 │ │吳伊芸│1127│40019 │價格:21.9 │9508│11369 │ │如興│同上│40017 │同上 │46.15%│
│20│1127│ │ │ │ │ │ │3400│ │股數:200張 │ │ │ │公司│ │ │ │ │
│ │4545│ │ │ │ │ │ │ │ │成交:112745 │ │ │ │ │ │ │ │ │
├─┼──┼──┼──┼──┼───┼─┼───┼──┼───┼──────┼──┼───┼─┼──┼──┼───┼──────┼───┤
│93│★ │71 │22 │5180│495310│ │吳玉芬│9075│40065 │價格:22 │9508│11369 │ │如興│9074│40018 │價格:22 │ │
│ │9080│ │ │ │ │ │ │900 │ │股數:71張 │ │ │ │公司│800 │ │股數:100張 │ │
│ │043 │ │ │ │ │ │ │ │ │成交:090800│ │ │ │ │ │ │成交:09083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91 │
│10│★ │29 │22 │9508│12779 │ │林沅錡│9080│40019 │價格:22 │9508│11369 │ │如興│同上│40018 │同上 │ │
│ │9083│ │ │ │ │ │ │700 │ │股數:30張 │ │ │ │公司│ │ │ │ │
│ │043 │ │ │ │ │ │ │ │ │成交:090830 │ │ │ │ │ │ │ │ │
│ ├──┼──┼──┼──┼───┼─┼───┼──┼───┼──────┼──┼───┼─┼──┼──┼───┼──────┤ │
│21│★ │98 │22 │9535│363530│ │賴瑞麟│0911│50021 │價格:22 │9508│11369 │ │如興│9101│40021 │價格:22 │ │
│ │9103│ │ │ │ │ │ │200 │ │股數:100張 │ │ │ │公司│200 │ │股數:100張 │ │
│ │046 │ │ │ │ │ │ │ │ │ │ │ │ │ │ │ │成交:091100 │ │
│ ├──┼──┼──┼──┼───┼─┼───┼──┼───┼──────┼──┼───┼─┼──┼──┼───┼──────┤ │
│ │★ │2 │22 │9508│12779 │ │林沅錡│9105│40023 │價格:22 │9508│11369 │ │如興│同上│40021 │同上 │ │
│ │9110│ │ │ │ │ │ │000 │ │股數:2張 │ │ │ │公司│ │ │ │ │
│ │049 │ │ │ │ │ │ │ │ │成交:091100 │ │ │ │ │ │ │ ├───┤
│ ├──┼──┼──┼──┼───┼─┼───┼──┼───┼──────┼──┼───┼─┼──┼──┼───┼──────┤ │
│ │★ │81 │22.1│5723│77179 │ │蔡萓鎂│9181│20041 │價格:22.1 │5381│24020 │鍾│如興│9182│20021 │價格:22.1 │ │
│ │9183│ │ │ │ │ │ │100 │ │股數:86張 │ │ │佳│公司│600 │ │股數:81張 │ │
│ │051 │ │ │ │ │ │ │ │ │成交:091831 │ │ │庭│ │ │ │成交:091830│ │
│ │ │ │ │ │ │ │ │ │ │ │ │ │ │ │ │ │ │ │
│ ├──┼──┼──┼──┼───┼─┼───┼──┼───┼──────┼──┼───┼─┼──┼──┼───┼──────┤43.42%│
│ │★ │8 │22.1│9508│12779 │ │林沅錡│9182│40025 │價格:22.1 │5381│24020 │同│如興│同上│20021 │價格:22.1 │ │
│ │9183│ │ │ │ │ │ │700 │ │股數:8張 │ │ │上│公司│ │ │股數:8張 │ │
│ │051 │ │ │ │ │ │ │ │ │成交:091830 │ │ │ │ │ │ │成交:091830│ │
│ ├──┼──┼──┼──┼───┼─┼───┼──┼───┼──────┼──┼───┼─┼──┼──┼───┼──────┤ │
│ │9450│11 │22.1│958P│30198 │ │安碁科│ │30054 │ │5381│24020 │同│如興│同上│20021 │價格:22.1 │ │
│ │053 │ │ │ │ │ │技 │ │ │ │ │ │上│公司│ │ │股數:11張 │ │
│ │ │ │ │ │ │ │ │ │ │ │ │ │ │ │ │ │成交:094500│ │
├─┼──┼──┼──┼──┼───┼─┼───┼──┼───┼──────┼──┼───┼─┼──┼──┼───┼──────┼───┤
│93│9271│1 │22.3│9508│12740 │ │杜美連│9264│40033 │價格:22.2 │538I│24020 │ │如興│ │20032 │ │812 │
│ │023 │ │ │ │ │ │ │300 │ │股數:11張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成交:092710 │ │ │ │ │ │ │ │ │
│ ├──┼──┼──┼──┼───┼─┼───┼──┼───┼──────┼──┼───┼─┼──┼──┼───┼──────┤ │
│10│★ │19 │22.3│9508│12711 │ │黎倍宏│9264│40034 │價格:22.2 │538I│24020 │ │如興│ │20032 │ │ │
│ │9271│ │ │ │ │ │ │600 │ │股數:19張 │ │ │ │公司│ │ │ │ │
│ │023 │ │ │ │ │ │ │ │ │成交:092710 │ │ │ │ │ │ │ │ │
│ ├──┼──┼──┼──┼───┼─┼───┼──┼───┼──────┼──┼───┼─┼──┼──┼───┼──────┤ │
│22│★ │70 │22.3│9535│363381│ │吳玉芬│9265│50042 │價格:22.2 │538I│24020 │ │如興│ │20032 │ │ │
│ │9271│ │ │ │ │ │ │800 │ │股數:70張 │ │ │ │公司│ │ │ │ │
│ │023 │ │ │ │ │ │ │ │ │ │ │ │ │ │ │ │ │ │
│ ├──┼──┼──┼──┼───┼─┼───┼──┼───┼──────┼──┼───┼─┼──┼──┼───┼──────┤ │
│ │9284│2 │22.3│9685│171724│ │張秀瓊│ │30158 │ │538I│24020 │ │如興│ │20032 │ │ │
│ │026 │ │ │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32 │22.4│9645│150400│ │吳伊芸│ │60053 │ │9508│11369 │ │如興│9374│40038 │價格:22.4 │ │
│ │9381│ │ │ │ │ │ │ │ │ │ │ │ │公司│500 │ │股數:100張 │ │
│ │026 │ │ │ │ │ │ │ │ │ │ │ │ │ │ │ │成交:094310 │ │
│ ├──┼──┼──┼──┼───┼─┼───┼──┼───┼──────┼──┼───┼─┼──┼──┼───┼──────┤ │
│ │★ │40 │22.4│9645│150426│陳│陳家瑩│9380│60054 │價格:22.4 │9508│11369 │ │如興│同上│40038 │同上 │ │
│ │9381│ │ │ │ │立│ │900 │ │股數:40張 │ │ │ │公司│ │ │ │ │
│ │026 │ │ │ │ │文│ │ │ │成交:093810│ │ │ │ │ │ │ │ │
│ ├──┼──┼──┼──┼───┼─┼───┼──┼───┼──────┼──┼───┼─┼──┼──┼───┼──────┤ │
│ │9411│1 │22.4│9508│12740 │ │杜美連│9405│40039 │價格:22.4 │9508│11369 │ │如興│同上│40038 │同上 │ │
│ │026 │ │ │ │ │ │ │600 │ │股數:6張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成交:094110 │ │ │ │ │ │ │ │ │
│ ├──┼──┼──┼──┼───┼─┼───┼──┼───┼──────┼──┼───┼─┼──┼──┼───┼──────┤ │
│ │★ │27 │22.4│9508│12740 │ │杜美連│9424│40040 │價格:22.4 │9508│11369 │ │如興│同上│40038 │同上 │ │
│ │9431│ │ │ │ │ │ │100 │ │股數:100張 │ │ │ │公司│ │ │ │ │
│ │026 │ │ │ │ │ │ │ │ │成交:094310 │ │ │ │ │ │ │ │ │
│ ├──┼──┼──┼──┼───┼─┼───┼──┼───┼──────┼──┼───┼─┼──┼──┼───┼──────┤ │
│ │★ │73 │22.4│9508│12740 │ │杜美連│ │40040 │ │538I│24020 │ │如興│ │20041 │ │ │
│ │9431│ │ │ │ │ │ │ │ │ │ │ │ │公司│ │ │ │ │
│ │026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51│2 │22.5│958P│30198 │ │安碁科│ │30057 │ │538I│24020 │ │如興│ │20046 │ │ │
│ │026 │ │ │ │ │ │技 │ │ │ │ │ │ │公司│ │ │ │ │
│ ├──┼──┼──┼──┼───┼─┼───┼──┼───┼──────┼──┼───┼─┼──┼──┼───┼──────┤ │
│ │9551│6 │22.5│958P│30198 │ │安碁科│ │30061 │ │538I│24020 │ │如興│ │20046 │ │ │
│ │026 │ │ │ │ │ │技 │ │ │ │ │ │ │公司│ │ │ │ │
│ ├──┼──┼──┼──┼───┼─┼───┼──┼───┼──────┼──┼───┼─┼──┼──┼───┼──────┤ │
│ │9581│4 │22.5│958P│30198 │ │安碁科│ │30061 │ │538I│24020 │ │如興│ │20049 │ │ │
│ │026 │ │ │ │ │ │技 │ │ │ │ │ │ │公司│ │ │ │ │
│ ├──┼──┼──┼──┼───┼─┼───┼──┼───┼──────┼──┼───┼─┼──┼──┼───┼──────┤ │
│ │9581│6 │22.5│958P│30198 │ │安碁科│ │30062 │ │538I│24020 │ │如興│ │20049 │ │ │
│ │026 │ │ │ │ │ │技 │ │ │ │ │ │ │公司│ │ │ │ │
│ ├──┼──┼──┼──┼───┼─┼───┼──┼───┼──────┼──┼───┼─┼──┼──┼───┼──────┤ │
│ │1145│1 │22.4│9893│181577│ │林思翰│ │40289 │ │538I│24020 │ │如興│ │20041 │ │ │
│ │1029│ │ │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1151│4 │22.5│9419│163746│ │林美雲│ │50099 │ │538I│24020 │ │如興│ │20071 │ │ │
│ │4029│ │ │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1151│1 │22.5│8760│14668 │ │吳萬煜│ │E0015 │ │538I│24020 │ │如興│ │20071 │ │ │
│ │4029│ │ │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1254│2 │23 │565E│218782│ │蔡史琪│ │Z0066 │ │538I│24020 │ │如興│ │20078 │ │ │
│ │1029│ │ │ │2 │ │ │ │ │ │ │ │ │公司│ │ │ │ │
│ ├──┼──┼──┼──┼───┼─┼───┼──┼───┼──────┼──┼───┼─┼──┼──┼───┼──────┤ │
│ │1254│3 │23 │971F│106083│ │何政仁│ │20050 │ │538I│24020 │ │如興│ │20078 │ │ │
│ │1029│ │ │ │ │ │ │ │ │ │ │ │ │公司│ │ │ │ │
│ ├──┼──┼──┼──┼───┼─┼───┼──┼───┼──────┼──┼───┼─┼──┼──┼───┼──────┼───┤
│ │1254│2 │23 │1216│43067 │ │李玉昭│ │80023 │ │538I│24020 │ │如興│ │20078 │ │ │
│ │1029│ │ │ │ │ │ │ │ │ │ │ │ │公司│ │ │ │ │
│ ├──┼──┼──┼──┼───┼─┼───┼──┼───┼──────┼──┼───┼─┼──┼──┼───┼──────┤49.26%│
│ │1254│10 │23 │585Y│6488 │ │劉昭利│ │A0002 │ │538I│24020 │ │如興│ │20078 │ │ │
│ │1029│ │ │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1254│5 │23 │9439│59694 │ │林營花│ │20145 │ │538I│24020 │ │如興│ │20078 │ │ │
│ │1029│ │ │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1254│2 │23 │9465│7157 │ │劉麗鈺│ │30055 │ │538I│24020 │ │如興│ │20078 │ │ │
│ │1029│ │ │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1254│10 │23 │585Y│6488 │ │劉昭利│ │A0003 │ │538I│24020 │ │如興│ │20078 │ │ │
│ │1029│ │ │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1254│4 │23 │9834│142708│ │賴添南│ │40122 │ │538I│24020 │ │如興│ │20078 │ │ │
│ │1029│ │ │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1254│1 │23 │779J│159565│ │蔡奇穎│ │N0001 │ │538I│24020 │ │如興│ │20078 │ │ │
│ │1029│ │ │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1254│1 │23 │9611│173039│ │林哲夫│ │X0004 │ │538I│24020 │ │如興│ │20078 │ │ │
│ │1029│ │ │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1254│6 │23 │585Y│6488 │ │劉昭利│ │A0004 │ │538I│24020 │ │如興│ │20078 │ │ │
│ │1029│ │ │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1254│2 │23 │2181│73093 │ │李秋華│ │V0142 │ │538I│24020 │ │如興│ │20078 │ │ │
│ │1029│ │ │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1254│1 │23 │982A│56662 │ │黃筠雯│ │30048 │ │538I│24020 │ │如興│ │20078 │ │ │
│ │1029│ │ │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1254│5 │23 │5093│910775│ │王哲男│ │N0367 │ │538I│24020 │ │如興│ │20078 │ │ │
│ │1029│ │ │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1254│15 │23 │565E│218782│ │蔡史琪│ │Z0067 │ │538I│24020 │ │如興│ │20078 │ │ │
│ │1029│ │ │ │2 │ │ │ │ │ │ │ │ │公司│ │ │ │ │
│ ├──┼──┼──┼──┼───┼─┼───┼──┼───┼──────┼──┼───┼─┼──┼──┼───┼──────┤ │
│ │1254│1 │23 │9634│12313 │ │林梅卿│ │X0205 │ │538I│24020 │ │如興│ │20078 │ │ │
│ │1029│ │ │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1254│1 │23 │979H│4093 │ │黃淑貞│ │H0341 │ │538I│24020 │ │如興│ │20078 │ │ │
│ │1029│ │ │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1254│1 │23 │9651│164558│ │賴玲娜│ │X0743 │ │538I│24020 │ │如興│ │20078 │ │ │
│ │1029│ │ │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1254│3 │23 │9686│59078 │ │李貞夫│ │10189 │ │538I│24020 │ │如興│ │20078 │ │ │
│ │1029│ │ │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1254│30 │23 │9452│3012 │ │陳新坤│ │10095 │ │538I│24020 │ │如興│ │20078 │ │ │
│ │1029│ │ │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1255│1 │23.4│979H│4093 │ │黃淑貞│ │H0340 │ │538I│24020 │ │如興│ │20081 │ │ │
│ │1032│ │ │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1255│5 │23.4│9439│59694 │ │林營花│ │20147 │ │538I│24020 │ │如興│ │20081 │ │ │
│ │1032│ │ │ │ │ │ │ │ │ │ │ │ │公司│ │ │ │ │
├─┼──┼──┼──┼──┼───┼─┼───┼──┼───┼──────┼──┼───┼─┼──┼──┼───┼──────┼───┤
│93│★ │90 │21.2│9508│11369 │ │如興 │1031│40025 │價格:21.2 │950C│6134 │ │戴美│1031│40016 │價格:21.2 │1087.1│
│ │1032│ │ │ │ │ │公司 │5300│ │股數:100張 │ │ │ │玲 │5500│ │股數:102張 │55 │
│ │1530│ │ │ │ │ │ │ │ │成交:103215 │ │ │ │ │ │ │成交:103215│ │
│ ├──┼──┼──┼──┼───┼─┼───┼──┼───┼──────┼──┼───┼─┼──┼──┼───┼──────┤ │
│12│★ │10 │21.2│9508│11369 │ │如興 │同上│40025 │同上 │5500│55630 │ │黎倍│ │30040 │ │ │
│ │1032│ │ │ │ │ │公司 │ │ │ │ │05 │ │宏 │ │ │ │ │
│ │1530│ │ │ │ │ │ │ │ │ │ │ │ │ │ │ │ │ │
│ ├──┼──┼──┼──┼───┼─┼───┼──┼───┼──────┼──┼───┼─┼──┼──┼───┼──────┤ │
│28│1037│104 │21.1│5381│24020 │鍾│如興 │1036│20028 │價格:21.1 │950C│6134 │ │戴美│1037│40020 │價格:21.1 │ │
│ │1530│ │ │ │ │佳│公司 │0400│ │股數:104張 │ │ │ │玲 │0700│ │股數:130張 │ │
│ │ │ │ │ │ │庭│ │ │ │成交:103715│ │ │ │ │ │ │成交:103715│ │
│ ├──┼──┼──┼──┼───┼─┼───┼──┼───┼──────┼──┼───┼─┼──┼──┼───┼──────┤ │
│ │★ │19 │21.1│5381│24020 │同│如興 │同上│20028 │價格:21.1 │950C│6147 │ │戴美│1037│40021 │價格:21.1 │ │
│ │1037│ │ │ │ │上│公司 │ │ │股數:77張 │ │ │ │華 │2100│ │股數:90張 │ │
│ │4530│ │ │ │ │ │ │ │ │成交:103745│ │ │ │ │ │ │成交:103845│ │
│ ├──┼──┼──┼──┼───┼─┼───┼──┼───┼──────┼──┼───┼─┼──┼──┼───┼──────┼───┤
│ │★ │77 │21.1│5381│24020 │同│如興 │同上│20028 │價格:21.1 │9508│12672 │ │蔡萓│1037│40027 │價格:21.1 │45.99%│
│ │1037│ │ │ │ │上│公司 │ │ │股數;7張 │ │ │ │鎂 │3100│ │股數:100張 │ │
│ │4530│ │ │ │ │ │ │ │ │成交:103745│ │ │ │ │ │ │成交:103745 │ │
│ ├──┼──┼──┼──┼───┼─┼───┼──┼───┼──────┼──┼───┼─┼──┼──┼───┼──────┤ │
│ │★ │83 │21.1│9508│11369 │ │如興 │ │40028 │ │950C│6147 │ │戴美│1038│40022 │價格:21.2 │ │
│ │1038│ │ │ │ │ │公司 │ │ │ │ │ │ │華 │0000│ │股數:17張 │ │
│ │4530│ │ │ │ │ │ │ │ │ │ │ │ │ │ │ │成交:103815│ │
│ ├──┼──┼──┼──┼───┼─┼───┼──┼───┼──────┼──┼───┼─┼──┼──┼───┼──────┤ │
│ │★ │71 │21.1│9508│11369 │ │如興 │ │40028 │ │950C│6147 │ │戴美│同上│40022 │價格:21.1 │ │
│ │1038│ │ │ │ │ │公司 │ │ │ │ │ │ │華 │ │ │股數:83張 │ │
│ │4530│ │ │ │ │ │ │ │ │ │ │ │ │ │ │ │成交:103845│ │
│ ├──┼──┼──┼──┼───┼─┼───┼──┼───┼──────┼──┼───┼─┼──┼──┼───┼──────┤ │
│ │★ │46 │21.1│9508│11369 │ │如興 │ │40028 │ │5500│55630 │ │黎倍│ │30042 │ │ │
│ │1039│ │ │ │ │ │公司 │ │ │ │ │05 │ │宏 │ │ │ │ │
│ │4530│ │ │ │ │ │ │ │ │ │ │ │ │ │ │ │ │ │
├─┼──┼──┼──┼──┼───┼─┼───┼──┼───┼──────┼──┼───┼─┼──┼──┼───┼──────┼───┤
│93│★ │182 │21.3│9508│11369 │ │如興 │9071│40013 │價格:21.3 │5500│556299│賴│賴瑞│9075│30016 │價格:21.3 │760.1 │
│ │9081│ │ │ │ │ │公司 │900 │ │股數:182張 │ │6 │淑│麟 │000 │ │股數:200張 │ │
│ │043 │ │ │ │ │ │ │ │ │成交:090810 │ │ │如│ │ │ │成交:090810 │ │
│ ├──┼──┼──┼──┼───┼─┼───┼──┼───┼──────┼──┼───┼─┼──┼──┼───┼──────┤ │
│ │★ │100 │21.1│9508│11369 │ │如興 │9102│40014 │價格:21.1 │5500│556299│同│賴瑞│9105│30020 │價格:21.2 │64 │
│12│9111│ │ │ │ │ │公司 │200 │ │股數:100張 │ │6 │上│麟 │300 │ │股數:302張 │ │
│ │045 │ │ │ │ │ │ │ │ │成交:091110 │ │ │ │ │ │ │成交:091110 │ │
│ ├──┼──┼──┼──┼───┼─┼───┼──┼───┼──────┼──┼───┼─┼──┼──┼───┼──────┤ │
│ │★ │190 │21.1│5381│24020 │鍾│如興 │9102│10059 │價格:21.1 │5500│556299│同│賴瑞│同上│30020 │同上 │ │
│29│9111│ │ │ │ │佳│公司 │800 │ │股數:190張 │ │6 │上│麟 │ │ │ ├───┤
│ │045 │ │ │ │ │庭│ │ │ │成交:091110│ │ │ │ │ │ │ ├───┤
│ ├──┼──┼──┼──┼───┼─┼───┼──┼───┼──────┼──┼───┼─┼──┼──┼───┼──────┤65.78%│
│ │★ │10 │21.1│5381│24020 │同│如興 │同上│10059 │價格:21.1 │5500│556299│同│賴瑞│9113│30021 │價格:21.1 │ │
│ │9114│ │ │ │ │上│公司 │ │ │股數:10張 │ │6 │上│麟 │200 │ │股數:10張 │ │
│ │045 │ │ │ │ │ │ │ │ │成交:091140│ │ │ │ │ │ │成交:091140 │ │
│ ├──┼──┼──┼──┼───┼─┼───┼──┼───┼──────┼──┼───┼─┼──┼──┼───┼──────┤ │
│ │★ │18 │21.2│9508│11369 │ │如興 │9121│40018 │價格:21.1 │5500│556299│同│賴瑞│9122│30022 │價格:21.2 │ │
│ │9124│ │ │ │ │ │公司 │100 │ │股數:18張 │ │6 │上│麟 │400 │ │股數:20張 │ │
│ │045 │ │ │ │ │ │ │ │ │成交:091240 │ │ │ │ │ │ │成交:091240 │ │
├─┼──┼──┼──┼──┼───┼─┼───┼──┼───┼──────┼──┼───┼─┼──┼──┼───┼──────┼───┤
│94│9422│5 │20.5│9667│91893 │ │楊菊英│9310│20134 │ │9508│11369 │ │如興│9420│40030 │價格:20.5 │1003 │
│ │033 │ │ │ │ │ │ │058 │ │ │ │ │ │公司│278 │ │股數:30張 │ │
│ │ │ │ │ │ │ │ │ │ │ │ │ │ │ │ │ │成交:094220 │ │
│ ├──┼──┼──┼──┼───┼─┼───┼──┼───┼──────┼──┼───┼─┼──┼──┼───┼──────┤ │
│01│★ │25 │20.5│950C│6147 │ │戴美華│9411│40008 │價格:20.5 │9508│11369 │ │如興│9420│40030 │同上 │ │
│ │9422│ │ │ │ │ │ │747 │ │股數:101張 │ │ │ │公司│278 │ │ │ │
│ │033 │ │ │ │ │ │ │ │ │成交:094420│ │ │ │ │ │ │ │ │
│ ├──┼──┼──┼──┼───┼─┼───┼──┼───┼──────┼──┼───┼─┼──┼──┼───┼──────┤ │
│03│★ │41 │20.5│950C│6147 │ │戴美華│9411│40008 │同上 │9508│11369 │ │如興│9424│40031 │價格:20.5 │ │
│ │9425│ │ │ │ │ │ │747 │ │ │ │ │ │公司│205 │ │股數:41張 │ │
│ │033 │ │ │ │ │ │ │ │ │ │ │ │ │ │ │ │成交:094250 │ │
│ ├──┼──┼──┼──┼───┼─┼───┼──┼───┼──────┼──┼───┼─┼──┼──┼───┼──────┤ │
│ │★ │29 │20.5│950C│6147 │ │戴美華│9411│40008 │同上 │9508│11369 │ │如興│9430│40032 │價格:20.5 │ │
│ │9432│ │ │ │ │ │ │747 │ │ │ │ │ │公司│980 │ │股數:29張 │ │
│ │033 │ │ │ │ │ │ │ │ │ │ │ │ │ │ │ │成交:094320 │ │
│ ├──┼──┼──┼──┼───┼─┼───┼──┼───┼──────┼──┼───┼─┼──┼──┼───┼──────┤ │
│ │★ │20 │20.9│950C│6147 │ │戴美華│9025│40003 │價格:20.9 │ │ │ │ │ │ │ │ │
│ │9025│ │ │ │ │ │ │100 │ │股數:11張 │ │ │ │ │ │ │ │ │
│ │100 │ │ │ │ │ │ │ │ │成交:090650│ │ │ │ │ │ │ │ │
│ ├──┼──┼──┼──┼───┼─┼───┼──┼───┼──────┼──┼───┼─┼──┼──┼───┼──────┤ │
│ │★ │132 │20.5│950C│6134 │ │戴美玲│9472│40009 │價格:20.5 │9508│11369 │ │如興│9480│40036 │價格:20.5 │ │
│ │9482│ │ │ │ │ │ │047 │ │股數:132張 │ │ │ │公司│873 │ │股數:133張 │ │
│ │033 │ │ │ │ │ │ │ │ │成交:094820│ │ │ │ │ │ │成交:094820 │ │
│ ├──┼──┼──┼──┼───┼─┼───┼──┼───┼──────┼──┼───┼─┼──┼──┼───┼──────┤ │
│ │9482│1 │20.5│9702│57640 │ │曾桂珠│9453│20042 │ │9508│11369 │ │如興│9480│40036 │同上 │ │
│ │033 │ │ │ │ │ │ │849 │ │ │ │ │ │公司│873 │ │ │ │
│ ├──┼──┼──┼──┼───┼─┼───┼──┼───┼──────┼──┼───┼─┼──┼──┼───┼──────┤ │
│ │★ │65 │20.5│9508│12672 │ │蔡萓鎂│9485│40037 │價格:20.4 │9508│11369 │ │如興│9493│40038 │價格:20.5 │ │
│ │9495│ │ │ │ │ │ │481 │ │股數:66張 │ │ │ │公司│580 │ │股數:67張 │ │
│ │033 │ │ │ │ │ │ │ │ │成交:094950 │ │ │ │ │ │ │成交:094950 │ │
│ ├──┼──┼──┼──┼───┼─┼───┼──┼───┼──────┼──┼───┼─┼──┼──┼───┼──────┤ │
│ │9495│2 │20.5│9702│57640 │ │曾桂珠│9453│20042 │ │9508│11369 │ │如興│9493│40038 │同上 │ │
│ │033 │ │ │ │ │ │ │849 │ │ │ │ │ │公司│580 │ │ │ │
│ ├──┼──┼──┼──┼───┼─┼───┼──┼───┼──────┼──┼───┼─┼──┼──┼───┼──────┤ │
│ │★ │62 │20.5│9508│12672 │ │蔡萓鎂│1020│40050 │價格:20.4 │9702│60226 │許│如興│1022│20064 │價格:20.5 │ │
│ │1022│ │ │ │ │ │ │0548│ │股數:64張 │ │ │瑞│公司│2868│ │股數:63張 │ │
│ │5035│ │ │ │ │ │ │ │ │成交:102020 │ │ │鳳│ │ │ │成交:102250│ │
│ │ │ │ │ │ │ │ │ │ │ 102250 │ │ │ │ │ │ │ │ │
│ ├──┼──┼──┼──┼───┼─┼───┼──┼───┼──────┼──┼───┼─┼──┼──┼───┼──────┼───┤
│ │1022│1 │20.5│9702│57640 │ │曾桂珠│9453│20042 │ │9702│60226 │ │如興│1022│20064 │ │49.85%│
│ │5035│ │ │ │ │ │ │849 │ │ │ │ │ │公司│2868│ │ │ │
│ ├──┼──┼──┼──┼───┼─┼───┼──┼───┼──────┼──┼───┼─┼──┼──┼───┼──────┤ │
│ │1025│3 │20.5│9587│239227│ │林李枝│9560│60143 │ │9702│60226 │許│如興│1025│10036 │價格:20.5 │ │
│ │5035│ │ │ │ │ │宇 │860 │ │ │ │ │瑞│公司│3791│ │股數:40張 │ │
│ │ │ │ │ │ │ │ │ │ │ │ │ │鳳│ │ │ │成交:102550│ │
│ ├──┼──┼──┼──┼───┼─┼───┼──┼───┼──────┼──┼───┼─┼──┼──┼───┼──────┤ │
│ │★ │37 │20.5│9645│150439│陳│許政輝│1025│60138 │價格:20.5 │9702│60226 │同│如興│1025│10036 │同上 │ │
│ │1025│ │ │ │ │立│ │0708│ │股數:37張 │ │ │上│公司│3791│ │ │ │
│ │5035│ │ │ │ │文│ │ │ │成交:102550│ │ │ │ │ │ │ │ │
│ ├──┼──┼──┼──┼───┼─┼───┼──┼───┼──────┼──┼───┼─┼──┼──┼───┼──────┤ │
│ │★ │37 │20.5│9645│150439│陳│許政輝│1025│60138 │價格:20.5 │9702│60226 │同│如興│1026│20067 │價格:20.5 │ │
│ │1026│ │ │ │ │立│ │0708│ │股數:37張 │ │ │上│公司│3410│ │股數:37張 │ │
│ │5037│ │ │ │ │文│ │ │ │成交:102650│ │ │ │ │ │ │成交:102650│ │
│ ├──┼──┼──┼──┼───┼─┼───┼──┼───┼──────┼──┼───┼─┼──┼──┼───┼──────┤ │
│ │★ │15 │20.5│9645│150439│同│許政輝│1025│60138 │價格:20.5 │9702│60226 │同│如興│1027│20069 │價格:20.5 │ │
│ │1027│ │ │ │ │上│ │0708│ │股數:15張 │ │ │上│公司│1785│ │股數:15張 │ │
│ │2037│ │ │ │ │ │ │ │ │成交:102720│ │ │ │ │ │ │成交:102720│ │
│ ├──┼──┼──┼──┼───┼─┼───┼──┼───┼──────┼──┼───┼─┼──┼──┼───┼──────┤ │
│ │★ │5 │20.5│9645│150439│同│許政輝│1025│60138 │價格:20.5 │9702│60226 │同│如興│1028│20070 │價格:20.5 │ │
│ │1028│ │ │ │ │上│ │0708│ │股數:5張 │ │ │上│公司│0133│ │股數:7張 │ │
│ │2037│ │ │ │ │ │ │ │ │成交:102820│ │ │ │ │ │ │成交:10282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20.5│9645│150439│同│許政輝│1028│60140 │價格:20.5 │9702│60226 │同│如興│1028│20070 │同上 │ │
│ │1028│ │ │ │ │上│ │0663│ │股數:2張 │ │ │上│公司│0133│ │ │ │
│ │2037│ │ │ │ │ │ │ │ │成交:102820│ │ │ │ │ │ │ │ │
│ ├──┼──┼──┼──┼───┼─┼───┼──┼───┼──────┼──┼───┼─┼──┼──┼───┼──────┤ │
│ │★ │38 │20.5│9645│150439│同│許政輝│1028│60140 │價格:20.5 │9702│60226 │同│如興│1028│20071 │價格:20.5 │ │
│ │1029│ │ │ │ │上│ │0663│ │股數:38張 │ │ │上│公司│5097│ │股數:38張 │ │
│ │2037│ │ │ │ │ │ │ │ │成交:102920│ │ │ │ │ │ │成交:102920│ │
├─┼──┼──┼──┼──┼───┼─┼───┼──┼───┼──────┼──┼───┼─┼──┼──┼───┼──────┼───┤
│94│★ │30 │20.4│950C│6147 │ │戴美華│9021│40001 │價格:20.4 │9508│11369 │ │如興│9023│40009 │價格:20.4 │631.2 │
│ │9024│ │ │ │ │ │ │718 │ │股數:89張 │ │ │ │公司│166 │ │股數:30張 │12 │
│ │531 │ │ │ │ │ │ │ │ │成交:090415│ │ │ │ │ │ │成交:090245 │ │
│ ├──┼──┼──┼──┼───┼─┼───┼──┼───┼──────┼──┼───┼─┼──┼──┼───┼──────┤ │
│01│★ │35 │20.4│950C│6147 │ │戴美華│9021│40001 │同上 │538I│24020 │鍾│如興│9033│20020 │價格:20.4 │ │
│ │9034│ │ │ │ │ │ │718 │ │ │ │ │佳│公司│353 │ │股數:35張 │ │
│ │533 │ │ │ │ │ │ │ │ │ │ │ │庭│ │ │ │成交:090345│ │
│ ├──┼──┼──┼──┼───┼─┼───┼──┼───┼──────┼──┼───┼─┼──┼──┼───┼──────┤ │
│04│★ │24 │20.4│950C│6147 │ │戴美華│9021│40001 │同上 │9508│11369 │ │如興│9041│40012 │價格:20.4 │ │
│ │9041│ │ │ │ │ │ │718 │ │ │ │ │ │公司│147 │ │股數:50張 │ │
│ │533 │ │ │ │ │ │ │ │ │ │ │ │ │ │ │ │成交:090415 │ │
│ ├──┼──┼──┼──┼───┼─┼───┼──┼───┼──────┼──┼───┼─┼──┼──┼───┼──────┤ │
│ │★ │26 │20.4│950C│6134 │ │戴美玲│9022│40002 │價格:20.4 │9508│11369 │ │如興│9041│40012 │同上 │ │
│ │9041│ │ │ │ │ │ │394 │ │股數:100張 │ │ │ │公司│147 │ │ │ │
│ │533 │ │ │ │ │ │ │ │ │成交:090515│ │ │ │ │ │ │ │ │
│ ├──┼──┼──┼──┼───┼─┼───┼──┼───┼──────┼──┼───┼─┼──┼──┼───┼──────┤ │
│ │★ │74 │20.4│950C│6134 │ │戴美玲│9022│40002 │同上 │9508│11369 │ │如興│9050│40014 │價格:20.4 │ │
│ │9051│ │ │ │ │ │ │394 │ │ │ │ │ │公司│957 │ │股數:74張 │ │
│ │533 │ │ │ │ │ │ │ │ │ │ │ │ │ │ │ │成交:090515 │ │
│ ├──┼──┼──┼──┼───┼─┼───┼──┼───┼──────┼──┼───┼─┼──┼──┼───┼──────┤ │
│ │9091│9 │20.5│5180│483458│ │張和英│8551│70042 │ │538I│24020 │鍾│如興│9090│20021 │價格:20.5 │ │
│ │534 │ │ │ │ │ │ │630 │ │ │ │ │佳│公司│838 │ │股數:9張 │ │
│ │ │ │ │ │ │ │ │ │ │ │ │ │庭│ │ │ │成交:090915│ │
│ ├──┼──┼──┼──┼───┼─┼───┼──┼───┼──────┼──┼───┼─┼──┼──┼───┼──────┤ │
│ │★ │56 │20.5│5723│77166 │ │柯宜娟│9083│20007 │價格:20.5 │538I│24020 │鍾│如興│9090│20021 │價格:20.5 │ │
│ │9091│ │ │ │ │ │ │854 │ │股數:100張 │ │ │佳│公司│838 │ │股數:56張 │ │
│ │534 │ │ │ │ │ │ │ │ │成交:091321 │ │ │庭│ │ │ │成交:090915│ │
│ ├──┼──┼──┼──┼───┼─┼───┼──┼───┼──────┼──┼───┼─┼──┼──┼───┼──────┤ │
│ │★ │40 │20.5│5723│77166 │ │柯宜娟│9083│20007 │同上 │9702│60226 │許│如興│9095│20011 │價格:20.5 │ │
│ │9101│ │ │ │ │ │ │854 │ │ │ │ │瑞│公司│994 │ │股數:40張 │ │
│ │534 │ │ │ │ │ │ │ │ │ │ │ │鳳│ │ │ │成交:091015│ │
│ ├──┼──┼──┼──┼───┼─┼───┼──┼───┼──────┼──┼───┼─┼──┼──┼───┼──────┼───┤
│ │9131│6 │20.5│7321│6223 │ │章孝成│9130│40142 │ │9508│11369 │ │如興│9125│40018 │價格:20.5 │79.21%│
│ │536 │ │ │ │ │ │ │190 │ │ │ │ │ │公司│372 │ │股數:62張 │ │
│ │ │ │ │ │ │ │ │ │ │ │ │ │ │ │ │ │成交:091315 │ │
│ ├──┼──┼──┼──┼───┼─┼───┼──┼───┼──────┼──┼───┼─┼──┼──┼───┼──────┤ │
│ │★ │2 │20.5│5723│77166 │ │柯宜娟│9083│20007 │ │9508│11369 │ │如興│9125│40018 │同上 │ │
│ │9131│ │ │ │ │ │ │854 │ │ │ │ │ │公司│372 │ │ │ │
│ │53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4 │20.5│9645│150439│陳│許政輝│9113│60033 │價格:20.5 │9508│11369 │ │如興│9125│40018 │同上 │ │
│ │9131│ │ │ │ │立│ │595 │ │股數:54張 │ │ │ │公司│372 │ │ │ │
│ │536 │ │ │ │ │文│ │ │ │成交:091315│ │ │ │ │ │ │ │ │
│ ├──┼──┼──┼──┼───┼─┼───┼──┼───┼──────┼──┼───┼─┼──┼──┼───┼──────┤ │
│ │★ │6 │20.5│9645│150439│同│許政輝│9113│60033 │價格:20.5 │9508│11369 │ │如興│9135│40019 │價格:20.5 │ │
│ │9141│ │ │ │ │上│ │595 │ │股數:6張 │ │ │ │公司│990 │ │股數:6張 │ │
│ │537 │ │ │ │ │ │ │ │ │成交:091415│ │ │ │ │ │ │成交:091415 │ │
│ ├──┼──┼──┼──┼───┼─┼───┼──┼───┼──────┼──┼───┼─┼──┼──┼───┼──────┤ │
│ │★ │60 │20.6│9645│150439│同│許政輝│9113│60034 │價格:20.6 │9702│60226 │許│如興│9142│20016 │價格:20.6 │ │
│ │9144│ │ │ │ │上│ │973 │ │股數:60張 │ │ │瑞│公司│329 │ │股數:60張 │ │
│ │537 │ │ │ │ │ │ │ │ │成交:091445│ │ │鳳│ │ │ │成交:091445│ │
│ ├──┼──┼──┼──┼───┼─┼───┼──┼───┼──────┼──┼───┼─┼──┼──┼───┼──────┤ │
│ │★ │50 │20.6│9645│150439│同│許政輝│9153│60035 │價格:20.6 │538I│24020 │鍾│如興│9162│20025 │價格:20.6 │ │
│ │9164│ │ │ │ │上│ │035 │ │股數:50張 │ │ │佳│公司│227 │ │股數:50張 │ │
│ │537 │ │ │ │ │ │ │ │ │成交:091645│ │ │庭│ │ │ │成交:091645│ │
│ ├──┼──┼──┼──┼───┼─┼───┼──┼───┼──────┼──┼───┼─┼──┼──┼───┼──────┤ │
│ │★ │20 │20.6│9535│363381│ │吳玉芬│9155│A0006 │價格:20.6 │9508│11369 │ │如興│9163│40022 │價格:20.6 │ │
│ │9164│ │ │ │ │ │ │379 │ │股數:50張 │ │ │ │公司│978 │ │股數:20張 │ │
│ │537 │ │ │ │ │ │ │ │ │ │ │ │ │ │ │ │成交:091645 │ │
│ ├──┼──┼──┼──┼───┼─┼───┼──┼───┼──────┼──┼───┼─┼──┼──┼───┼──────┤ │
│ │★ │8 │20.6│9535│363381│ │吳玉芬│9155│A0006 │同上 │9702│60226 │許│如興│9170│20018 │價格:20.6 │ │
│ │9171│ │ │ │ │ │ │379 │ │ │ │ │瑞│公司│209 │ │股數:8張 │ │
│ │537 │ │ │ │ │ │ │ │ │ │ │ │鳳│ │ │ │成交:091715│ │
├─┼──┼──┼──┼──┼───┼─┼───┼──┼───┼──────┼──┼───┼─┼──┼──┼───┼──────┼───┤
│94│1211│39 │15.5│9702│60226 │ │如興 │1209│C0037 │ │5118│57270 │ │李秀│1210│10182 │ │861.1 │
│ │0541│ │ │ │ │ │公司 │4775│ │ │ │ │ │玉 │5203│ │ │63 │
│ ├──┼──┼──┼──┼───┼─┼───┼──┼───┼──────┼──┼───┼─┼──┼──┼───┼──────┤ │
│03│1211│11 │15.5│9702│60226 │ │如興 │1209│C0037 │ │5118│57270 │ │李秀│1210│10183 │ │ │
│ │0541│ │ │ │ │ │公司 │4775│ │ │ │ │ │玉 │5686│ │ │ │
│ ├──┼──┼──┼──┼───┼─┼───┼──┼───┼──────┼──┼───┼─┼──┼──┼───┼──────┤ │
│17│1212│33 │15.5│9702│60226 │許│如興 │1212│C0039 │價格:15.5 │5118│57270 │ │李秀│1210│10183 │ │ │
│ │3541│ │ │ │ │瑞│公司 │3322│ │股數:50張 │ │ │ │玉 │5686│ │ │ │
│ │ │ │ │ │ │鳳│ │ │ │成交:121235│ │ │ │ │ │ │ │ │
│ ├──┼──┼──┼──┼───┼─┼───┼──┼───┼──────┼──┼───┼─┼──┼──┼───┼──────┤ │
│ │1212│1 │15.5│9702│60226 │同│如興 │1212│C0039 │同上 │950L│91250 │ │陳慶│1211│30177 │ │ │
│ │3541│ │ │ │ │上│公司 │3322│ │ │ │ │ │偉 │3483│ │ │ │
│ ├──┼──┼──┼──┼───┼─┼───┼──┼───┼──────┼──┼───┼─┼──┼──┼───┼──────┤ │
│ │1212│1 │15.5│9702│60226 │同│如興 │1212│C0039 │同上 │950L│89136 │ │林素│1211│30179 │ │ │
│ │3541│ │ │ │ │上│公司 │3322│ │ │ │ │ │花 │3505│ │ │ │
│ ├──┼──┼──┼──┼───┼─┼───┼──┼───┼──────┼──┼───┼─┼──┼──┼───┼──────┤ │
│ │1212│1 │15.5│9702│60226 │同│如興 │1212│C0039 │同上 │950L│83174 │ │林佳│1211│30176 │ │ │
│ │3541│ │ │ │ │上│公司 │3322│ │ │ │ │ │成 │3473│ │ │ │
│ ├──┼──┼──┼──┼───┼─┼───┼──┼───┼──────┼──┼───┼─┼──┼──┼───┼──────┤ │
│ │1212│1 │15.5│9702│60226 │同│如興 │1212│C0039 │同上 │950L│88425 │ │王東│1211│30178 │ │ │
│ │3541│ │ │ │ │上│公司 │3322│ │ │ │ │ │洋 │3495│ │ │ │
│ ├──┼──┼──┼──┼───┼─┼───┼──┼───┼──────┼──┼───┼─┼──┼──┼───┼──────┤ │
│ │1212│1 │15.5│9702│60226 │同│如興 │1212│C0039 │同上 │950L│91645 │ │楊春│1211│30181 │ │ │
│ │3541│ │ │ │ │上│公司 │3322│ │ │ │ │ │霞 │3535│ │ │ │
│ ├──┼──┼──┼──┼───┼─┼───┼──┼───┼──────┼──┼───┼─┼──┼──┼───┼──────┼───┤
│ │1212│1 │15.5│9702│60226 │同│如興 │1212│C0039 │同上 │950L│90853 │ │陳惠│1211│30180 │ │23.22%│
│ │3541│ │ │ │ │上│公司 │3322│ │ │ │ │ │華 │3527│ │ │ │
│ ├──┼──┼──┼──┼───┼─┼───┼──┼───┼──────┼──┼───┼─┼──┼──┼───┼──────┤ │
│ │★ │11 │15.5│9702│60226 │同│如興 │1212│C0039 │同上 │5500│556300│賴│黎倍│1215│30062 │價格:15.5 │ │
│ │1216│ │ │ │ │上│公司 │3322│ │ │ │5 │淑│宏 │5600│ │股數:11張 │ │
│ │0543│ │ │ │ │ │ │ │ │ │ │ │如│ │ │ │成交:121605 │ │
│ ├──┼──┼──┼──┼───┼─┼───┼──┼───┼──────┼──┼───┼─┼──┼──┼───┼──────┤ │
│ │1225│47 │15.5│9702│60226 │ │如興 │1221│C0040 │ │9676│390307│ │李國│1224│30421 │ │ │
│ │0543│ │ │ │ │ │公司 │4433│ │ │ │ │ │祥 │4424│ │ │ │
│ ├──┼──┼──┼──┼───┼─┼───┼──┼───┼──────┼──┼───┼─┼──┼──┼───┼──────┤ │
│ │1226│3 │15.5│9702│60226 │ │如興 │1221│C0040 │ │5856│259767│ │江鴻│1225│A0300 │ │ │
│ │0543│ │ │ │ │ │公司 │4433│ │ │ │ │ │彰 │3780│ │ │ │
│ ├──┼──┼──┼──┼───┼─┼───┼──┼───┼──────┼──┼───┼─┼──┼──┼───┼──────┤ │
│ │1233│47 │15.5│9702│60226 │許│如興 │1231│C0041 │價格:15.55 │9676│390307│ │李國│1232│30438 │ │ │
│ │0543│ │5 │ │ │瑞│公司 │1364│ │股數:50張 │ │ │ │祥 │4596│ │ │ │
│ │ │ │ │ │ │鳳│ │ │ │成交:123305│ │ │ │ │ │ │ │ │
│ ├──┼──┼──┼──┼───┼─┼───┼──┼───┼──────┼──┼───┼─┼──┼──┼───┼──────┤ │
│ │★ │2 │15.5│9702│60226 │同│如興 │1231│C0041 │同上 │5500│556300│賴│黎倍│1243│30068 │價格:15.55 │ │
│ │1243│ │5 │ │ │上│公司 │1364│ │ │ │5 │淑│宏 │2297│ │股數:3張 │ │
│ │3546│ │ │ │ │ │ │ │ │ │ │ │如│ │ │ │成交:124335 │ │
│ ├──┼──┼──┼──┼───┼─┼───┼──┼───┼──────┼──┼───┼─┼──┼──┼───┼──────┤ │
│ │★ │1 │15.5│9702│60226 │同│如興 │1231│C0041 │同上 │5500│556300│賴│黎倍│1243│30070 │價格:15.55 │ │
│ │1244│ │5 │ │ │上│公司 │1364│ │ │ │5 │淑│宏 │5340│ │股數:1張 │ │
│ │0546│ │ │ │ │ │ │ │ │ │ │ │如│ │ │ │成交:124405 │ │
├─┼──┼──┼──┼──┼───┼─┼───┼──┼───┼──────┼──┼───┼─┼──┼──┼───┼──────┼───┤
│94│1158│37 │15.7│538I│24020 │ │如興 │1158│20041 │ │958P│341459│ │丁國│1158│60146 │ │865 │
│ │4044│ │5 │ │ │ │公司 │0483│ │ │ │ │ │琳 │2713│ │ │ │
│ ├──┼──┼──┼──┼───┼─┼───┼──┼───┼──────┼──┼───┼─┼──┼──┼───┼──────┤ │
│03│1158│13 │15.7│538I│24020 │ │如興 │1158│20041 │ │958P│341459│ │丁國│1158│60147 │ │ │
│ │4044│ │5 │ │ │ │公司 │0483│ │ │ │ │ │琳 │3440│ │ │ │
│ ├──┼──┼──┼──┼───┼─┼───┼──┼───┼──────┼──┼───┼─┼──┼──┼───┼──────┤ │
│18│1159│37 │15.7│538I│24020 │鍾│如興 │1159│20042 │價格:15.75 │958P│341459│ │丁國│1158│60147 │ │ │
│ │1045│ │5 │ │ │佳│公司 │0403│ │股數:37張 │ │ │ │琳 │3440│ │ │ │
│ │ │ │ │ │ │庭│ │ │ │成交:115910│ │ │ │ │ │ │ │ │
│ ├──┼──┼──┼──┼───┼─┼───┼──┼───┼──────┼──┼───┼─┼──┼──┼───┼──────┤ │
│ │1204│2 │15.7│538I│24020 │同│如興 │1159│20042 │價格:15.75 │958D│98475 │ │書茂│1203│10180 │ │ │
│ │1045│ │5 │ │ │上│公司 │0403│ │股數:2張 │ │ │ │興 │4338│ │ │ │
│ │ │ │ │ │ │ │ │ │ │成交:120410│ │ │ │ │ │ │ │ │
│ ├──┼──┼──┼──┼───┼─┼───┼──┼───┼──────┼──┼───┼─┼──┼──┼───┼──────┤ │
│ │1214│1 │15.7│538I│24020 │同│如興 │1159│20042 │價格:15.75 │7000│988422│ │趙淑│1213│30159 │ │ │
│ │1044│ │5 │ │ │上│公司 │0403│ │股數:1張 │ │0 │ │圓 │4679│ │ │ │
│ │ │ │ │ │ │ │ │ │ │成交:121410│ │ │ │ │ │ │ │ │
│ ├──┼──┼──┼──┼───┼─┼───┼──┼───┼──────┼──┼───┼─┼──┼──┼───┼──────┤ │
│ │★ │10 │15.7│538I│24020 │同│如興 │1159│20042 │價格:15.75 │5500│556299│賴│賴瑞│1214│30024 │(第一次) │ │
│ │1214│ │5 │ │ │上│公司 │0403│ │股數:10張 │ │ │淑│麟 │0996│ │價格:15.75 │ │
│ │1044│ │ │ │ │ │ │ │ │成交:121410│ │ │如│ │ │ │股數:10張 │ │
│ │ │ │ │ │ │ │ │ │ │ │ │ │ │ │ │ │成交:121410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次) │ │
│ │ │ │ │ │ │ │ │ │ │ │ │ │ │ │ │ │價格:15.75 │ │
│ │ │ │ │ │ │ │ │ │ │ │ │ │ │ │ │ │股數:1張 │ │
│ │ │ │ │ │ │ │ │ │ │ │ │ │ │ │ │ │成交:12161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27│8 │15.8│538I│24020 │ │如興 │1223│20047 │ │9417│108884│ │陳俊│1227│40069 │ │ │
│ │4045│ │ │ │ │ │公司 │2794│ │ │ │ │ │宏 │3908│ │ │ │
│ ├──┼──┼──┼──┼───┼─┼───┼──┼───┼──────┼──┼───┼─┼──┼──┼───┼──────┤ │
│ │1227│42 │15.8│9508│11369 │ │如興 │1224│10102 │ │9417│108884│ │陳俊│1227│40069 │ │ │
│ │4045│ │ │ │ │ │公司 │0176│ │ │ │ │ │宏 │3908│ │ │ │
│ ├──┼──┼──┼──┼───┼─┼───┼──┼───┼──────┼──┼───┼─┼──┼──┼───┼──────┤ │
│ │1227│2 │15.8│9702│60226 │ │如興 │1223│20037 │ │9417│108680│ │袁立│1227│40068 │ │ │
│ │4045│ │ │ │ │ │公司 │2059│ │ │ │ │ │君 │2989│ │ │ │
│ ├──┼──┼──┼──┼───┼─┼───┼──┼───┼──────┼──┼───┼─┼──┼──┼───┼──────┼───┤
│ │1227│42 │15.8│538I│24020 │ │如興 │1223│20047 │ │9417│108680│ │袁立│1227│40068 │ │ │
│ │4045│ │ │ │ │ │公司 │2794│ │ │ │ │ │君 │2989│ │ │ │
│ ├──┼──┼──┼──┼───┼─┼───┼──┼───┼──────┼──┼───┼─┼──┼──┼───┼──────┤ │
│ │1240│50 │15.7│9702│60226 │許│如興 │1238│20040 │價格:15.75 │9417│108884│ │陳俊│1239│40073 │ │ │
│ │1049│ │5 │ │ │瑞│公司 │4249│ │股數:100張 │ │ │ │宏 │5466│ │ │ │
│ │ │ │ │ │ │鳳│ │ │ │成交:124010│ │ │ │ │ │ │ │ │
│ ├──┼──┼──┼──┼───┼─┼───┼──┼───┼──────┼──┼───┼─┼──┼──┼───┼──────┤ │
│ │1240│26 │15.7│9702│60226 │同│如興 │1238│20040 │同上 │9417│108680│ │袁立│1239│40072 │ │ │
│ │1049│ │5 │ │ │上│公司 │4249│ │ │ │ │ │君 │5131│ │ │ │
│ ├──┼──┼──┼──┼───┼─┼───┼──┼───┼──────┼──┼───┼─┼──┼──┼───┼──────┤ │
│ │★ │6 │15.7│9508│11369 │ │如興 │1249│10109 │價格:15.7 │5500│556299│賴│賴瑞│1249│30046 │價格:15.7 │ │
│ │1250│ │ │ │ │ │公司 │1169│ │股數:6張 │ │6 │淑│麟 │5615│ │股數:13張 │ │
│ │1052│ │ │ │ │ │ │ │ │成交:125010 │ │ │如│ │ │ │成交:12501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15.7│9702│60226 │ │如興 │1238│20040 │ │5500│556299│賴│賴瑞│1250│30047 │價格:15.75 │ │
│ │1250│ │5 │ │ │ │公司 │4249│ │ │ │6 │淑│麟 │3920│ │股數:1張 │ │
│ │4053│ │ │ │ │ │ │ │ │ │ │ │如│ │ │ │成交:125040 │ │
│ ├──┼──┼──┼──┼───┼─┼───┼──┼───┼──────┼──┼───┼─┼──┼──┼───┼──────┤ │
│ │★ │3 │15.7│9702│60226 │同│如興 │1238│20040 │價格:15.75 │5500│556299│賴│賴瑞│1252│30048 │價格:15.75 │ │
│ │1252│ │5 │ │ │上│公司 │4249│ │股數:100張 │ │6 │淑│麟 │1492│ │股數:3張 │ │
│ │4053│ │ │ │ │ │ │ │ │成交:124010│ │ │如│ │ │ │成交:125240 │ │
│ ├──┼──┼──┼──┼───┼─┼───┼──┼───┼──────┼──┼───┼─┼──┼──┼───┼──────┤ │
│ │★ │10 │15.7│9702│60226 │同│如興 │1238│20040 │同上 │5500│556299│賴│賴瑞│1255│30052 │價格:15.75 │ │
│ │1255│ │5 │ │ │上│公司 │4249│ │ │ │6 │淑│麟 │2544│ │股數:10張 │ │
│ │4055│ │ │ │ │ │ │ │ │ │ │ │如│ │ │ │成交:125540 │ │
│ ├──┼──┼──┼──┼───┼─┼───┼──┼───┼──────┼──┼───┼─┼──┼──┼───┼──────┤ │
│ │★ │10 │15.7│9702│60226 │同│如興 │1238│20040 │同上 │5500│556299│賴│賴瑞│1255│30053 │價格:15.75 │ │
│ │1256│ │5 │ │ │上│公司 │4249│ │ │ │6 │淑│麟 │5748│ │股數:10張 │ │
│ │1055│ │ │ │ │ │ │ │ │ │ │ │如│ │ │ │成交:125610 │ │
│ ├──┼──┼──┼──┼───┼─┼───┼──┼───┼──────┼──┼───┼─┼──┼──┼───┼──────┤ │
│ │1321│100 │15.5│9508│11369 │ │如興 │1320│10125 │ │5500│555928│ │章喜│1320│30060 │ │ │
│ │1054│ │ │ │ │ │公司 │1694│ │ │ │4 │ │元 │4278│ │ │ │
├─┼──┼──┼──┼──┼───┼─┼───┼──┼───┼──────┼──┼───┼─┼──┼──┼───┼──────┼───┤
│94│1256│6 │14.5│9702│60226 │ │如興 │1252│20048 │ │9417│108680│ │袁立│1256│40128 │ │859 │
│ │1047│ │ │ │ │ │公司 │4354│ │ │ │ │ │君 │0126│ │ │ │
│ ├──┼──┼──┼──┼───┼─┼───┼──┼───┼──────┼──┼───┼─┼──┼──┼───┼──────┤ │
│03│1256│36 │14.5│9508│11369 │ │如興 │1253│10134 │ │9417│108680│ │袁立│1256│40128 │ │ │
│ │1047│ │ │ │ │ │公司 │1930│ │ │ │ │ │君 │0126│ │ │ │
│ ├──┼──┼──┼──┼───┼─┼───┼──┼───┼──────┼──┼───┼─┼──┼──┼───┼──────┤ │
│24│1257│50 │14.5│9508│11369 │ │如興 │1253│10134 │ │9417│108884│ │陳俊│1257│40130 │ │ │
│ │4047│ │ │ │ │ │公司 │1930│ │ │ │ │ │宏 │3900│ │ │ │
│ ├──┼──┼──┼──┼───┼─┼───┼──┼───┼──────┼──┼───┼─┼──┼──┼───┼──────┤ │
│ │1304│2 │14.3│9508│11369 │ │如興 │1304│10138 │價格:14.3 │950L│88425 │ │王東│1206│30188 │ │ │
│ │1047│ │ │ │ │ │公司 │0823│ │股數:208張 │ │ │ │洋 │0053│ │ │ │
│ │ │ │ │ │ │ │ │ │ │成交:130410 │ │ │ │ │ │ │ │ │
│ ├──┼──┼──┼──┼───┼─┼───┼──┼───┼──────┼──┼───┼─┼──┼──┼───┼──────┤ │
│ │1304│2 │14.3│9508│11369 │ │如興 │1304│10138 │同上 │950L│89136 │ │林素│1206│30189 │ │ │
│ │1047│ │ │ │ │ │公司 │0823│ │ │ │ │ │花 │0063│ │ │ │
│ ├──┼──┼──┼──┼───┼─┼───┼──┼───┼──────┼──┼───┼─┼──┼──┼───┼──────┤ │
│ │★ │200 │14.3│9508│11369 │ │如興 │1304│10138 │同上 │5500│556299│賴│賴瑞│1303│60066 │價格:14.3 │ │
│ │1304│ │ │ │ │ │公司 │0823│ │ │ │6 │淑│麟 │5230│ │股數:200 張 │ │
│ │1047│ │ │ │ │ │ │ │ │ │ │ │如│ │ │ │成交:130410 │ │
│ ├──┼──┼──┼──┼───┼─┼───┼──┼───┼──────┼──┼───┼─┼──┼──┼───┼──────┼───┤
│ │1304│2 │14.3│9508│11369 │ │如興 │1304│10138 │同上 │950L│90853 │ │陳惠│1206│30190 │ │46.57%│
│ │1047│ │ │ │ │ │公司 │0823│ │ │ │ │ │華 │0075│ │ │ │
│ ├──┼──┼──┼──┼───┼─┼───┼──┼───┼──────┼──┼───┼─┼──┼──┼───┼──────┤ │
│ │1304│2 │14.3│9508│11369 │ │如興 │1304│10138 │同上 │950L│91645 │ │楊春│1206│30191 │ │ │
│ │1047│ │ │ │ │ │公司 │0823│ │ │ │ │ │霞 │0085│ │ │ │
│ ├──┼──┼──┼──┼───┼─┼───┼──┼───┼──────┼──┼───┼─┼──┼──┼───┼──────┤ │
│ │1314│40 │14.5│9508│11369 │ │如興 │1314│10140 │價格:14.5 │9417│108884│ │陳俊│1313│40132 │ │ │
│ │4049│ │ │ │ │ │公司 │2414│ │股數:100 張 │ │ │ │宏 │1075│ │ │ │
│ │ │ │ │ │ │ │ │ │ │成交:131640 │ │ │ │ │ │ │ │ │
│ ├──┼──┼──┼──┼───┼─┼───┼──┼───┼──────┼──┼───┼─┼──┼──┼───┼──────┤ │
│ │1314│50 │14.5│9508│11369 │ │如興 │1314│10140 │同上 │9417│108680│ │袁立│1313│40133 │ │ │
│ │4049│ │ │ │ │ │公司 │2414│ │ │ │ │ │君 │4506│ │ │ │
│ ├──┼──┼──┼──┼───┼─┼───┼──┼───┼──────┼──┼───┼─┼──┼──┼───┼──────┤ │
│ │★ │10 │14.5│9508│11369 │ │如興 │1314│10140 │同上 │5500│55629 │賴│賴瑞│1316│60068 │價格:14.5 │ │
│ │1316│ │ │ │ │ │公司 │2414│ │ │ │96 │淑│麟 │1978│ │股數:10張 │ │
│ │4049│ │ │ │ │ │ │ │ │ │ │ │如│ │ │ │成交:131640 │ │
├─┼──┼──┼──┼──┼───┼─┼───┼──┼───┼──────┼──┼───┼─┼──┼──┼───┼──────┼───┤
│94│★ │78 │10.5│5500│556300│ │黎倍宏│1009│20048 │ │9702│65056 │ │林鴻│1010│20054 │ │722 │
│ │1010│ │ │ │5 │ │ │3550│ │ │ │ │ │潭 │0523│ │ │45.71%│
│ │1054│ │ │ │ │ │ │ │ │ │ │ │ │ │ │ │ │ │
│ ├──┼──┼──┼──┼───┼─┼───┼──┼───┼──────┼──┼───┼─┼──┼──┼───┼──────┤ │
│06│★ │49 │10.5│5500│556300│ │黎倍宏│1010│20049 │ │9702│65056 │ │林鴻│1011│20055 │ │ │
│ │1011│ │ │ │5 │ │ │4587│ │ │ │ │ │潭 │3347│ │ │ │
│ │4054│ │ │ │ │ │ │ │ │ │ │ │ │ │ │ │ │ │
│ ├──┼──┼──┼──┼───┼─┼───┼──┼───┼──────┼──┼───┼─┼──┼──┼───┼──────┤ │
│03│1012│2 │10.5│9793│328443│ │呂學琪│1011│10230 │ │9702│65056 │ │林鴻│1011│20055 │ │ │
│ │1054│ │ │ │ │ │ │4496│ │ │ │ │ │潭 │3347│ │ │ │
│ ├──┼──┼──┼──┼───┼─┼───┼──┼───┼──────┼──┼───┼─┼──┼──┼───┼──────┤ │
│ │★ │10 │10.5│5500│556300│ │黎倍宏│1012│20051 │ │9702│65056 │ │林鴻│1011│20055 │ │ │
│ │1012│ │ │ │5 │ │ │2463│ │ │ │ │ │潭 │3347│ │ │ │
│ │4054│ │ │ │ │ │ │ │ │ │ │ │ │ │ │ │ │ │
│ ├──┼──┼──┼──┼───┼─┼───┼──┼───┼──────┼──┼───┼─┼──┼──┼───┼──────┤ │
│ │★ │36 │10.5│9645│556300│ │黎倍宏│1012│20051 │ │9702│65056 │ │林鴻│1013│20056 │ │ │
│ │1013│ │ │ │5 │ │ │2463│ │ │ │ │ │潭 │0845│ │ │ │
│ │1054│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3│3 │10.4│5500│152903│ │洪娜娟│1013│A0233 │ │9702│65056 │ │林鴻│1013│20056 │ │ │
│ │4054│ │ │ │ │ │ │2782│ │ │ │ │ │潭 │0845│ │ │ │
│ ├──┼──┼──┼──┼───┼─┼───┼──┼───┼──────┼──┼───┼─┼──┼──┼───┼──────┤ │
│ │★ │50 │10.5│5500│556300│ │黎倍宏│1013│20053 │ │9702│65056 │ │林鴻│1014│20057 │ │ │
│ │1014│ │ │ │5 │ │ │3365│ │ │ │ │ │潭 │0331│ │ │ │
│ │1054│ │ │ │ │ │ │ │ │ │ │ │ │ │ │ │ │ │
│ ├──┼──┼──┼──┼───┼─┼───┼──┼───┼──────┼──┼───┼─┼──┼──┼───┼──────┤ │
│ │★ │76 │10.5│5500│556300│ │黎倍宏│1014│20054 │ │116J│131397│ │林鴻│1016│60074 │ │ │
│ │1016│ │ │ │5 │ │ │5685│ │ │ │ │ │潭 │1952│ │ │ │
│ │4054│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6│5500│556300│ │黎倍宏│1020│20058 │ │9702│65056 │ │林鴻│1020│20062 │ │ │
│ │1021│ │5 │ │5 │ │ │5721│ │ │ │ │ │潭 │0379│ │ │ │
│ │1054│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 │10.6│5500│556300│ │黎倍宏│1020│20058 │ │116J│131397│ │林鴻│1020│60076 │ │ │
│ │1021│ │5 │ │5 │ │ │5721│ │ │ │ │ │潭 │1387│ │ │ │
│ │1054│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3│2 │10.8│527F│42047 │ │闕山嶽│1011│20107 │ │116J│131397│ │林鴻│1023│60079 │ │ │
│ │4054│ │5 │ │ │ │ │5355│ │ │ │ │ │潭 │1105│ │ │ │
├─┼──┼──┼──┼──┼───┼─┼───┼──┼───┼──────┼──┼───┼─┼──┼──┼───┼──────┼───┤
│94│1222│1 │12 │551d│85325 │ │蕭金川│9102│70040 │ │116J│131397│ │林鴻│1222│60132 │ │385.08│
│ │4585│ │ │ │ │ │ │551 │ │ │ │ │ │潭 │3862│ │ │3.12% │
│ ├──┼──┼──┼──┼───┼─┼───┼──┼───┼──────┼──┼───┼─┼──┼──┼───┼──────┤ │
│06│1222│1 │12 │5184│53910 │ │王余嶂│9270│20062 │ │116J│131397│ │林鴻│1222│60132 │ │ │
│ │4585│ │ │ │ │ │ │506 │ │ │ │ │ │潭 │3862│ │ │ │
│ ├──┼──┼──┼──┼───┼─┼───┼──┼───┼──────┼──┼───┼─┼──┼──┼───┼──────┤ │
│07│★ │2 │12.0│5500│556299│ │賴瑞麟│1224│20137 │ │116J│131397│ │林鴻│1224│60133 │ │ │
│ │1222│ │5 │ │6 │ │ │4023│ │ │ │ │ │潭 │2778│ │ │ │
│ │4585│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2.0│5500│556299│ │賴瑞麟│1224│20137 │ │116J│131397│ │林鴻│1226│60136 │ │ │
│ │1226│ │5 │ │6 │ │ │4023│ │ │ │ │ │潭 │3876│ │ │ │
│ │4585│ │ │ │ │ │ │ │ │ │ │ │ │ │ │ │ │ │
│ ├──┼──┼──┼──┼───┼─┼───┼──┼───┼──────┼──┼───┼─┼──┼──┼───┼──────┤ │
│ │1330│6 │11.9│116J│131397│ │林鴻潭│1326│60165 │ │5500│556300│ │黎倍│1325│20162 │ │ │
│ │0000│ │ │ │ │ │ │0503│ │ │ │5 │ │宏 │5129│ │ │ │
├─┼──┼──┼──┼──┼───┼─┼───┼──┼───┼──────┼──┼───┼─┼──┼──┼───┼──────┼───┤
│94│1308│4 │12.6│9702│65056 │ │林鴻潭│1307│20069 │ │9701│10947 │ │李江│1255│H0324 │ │481.29│
│ │0082│ │5 │ │ │ │ │3669│ │ │ │ │ │懷 │3358│ │ │3 │
│ ├──┼──┼──┼──┼───┼─┼───┼──┼───┼──────┼──┼───┼─┼──┼──┼───┼──────┤16.62%│
│06│1308│20 │12.6│9702│65056 │ │林鴻潭│1307│20069 │ │565I│52081 │ │李茂│1255│20395 │ │ │
│ │0082│ │5 │ │ │ │ │3669│ │ │ │ │ │松 │4142│ │ │ │
│ ├──┼──┼──┼──┼───┼─┼───┼──┼───┼──────┼──┼───┼─┼──┼──┼───┼──────┤ │
│15│1308│20 │12.6│9702│65056 │ │林鴻潭│1307│20069 │ │5854│132527│ │陳洞│1255│60180 │ │ │
│ │0082│ │5 │ │ │ │ │3669│ │ │ │ │ │達 │5780│ │ │ │
│ ├──┼──┼──┼──┼───┼─┼───┼──┼───┼──────┼──┼───┼─┼──┼──┼───┼──────┤ │
│ │1308│4 │12.6│9702│65056 │ │林鴻潭│1307│20069 │ │565I│519537│ │翁孝│1256│20397 │ │ │
│ │0082│ │5 │ │ │ │ │3669│ │ │ │ │ │文 │0858│ │ │ │
│ ├──┼──┼──┼──┼───┼─┼───┼──┼───┼──────┼──┼───┼─┼──┼──┼───┼──────┤ │
│ │1308│5 │12.6│9702│65056 │ │林鴻潭│1307│20069 │ │527M│6264 │ │傅祥│1256│10172 │ │ │
│ │0082│ │5 │ │ │ │ │3669│ │ │ │ │ │欽 │1775│ │ │ │
│ ├──┼──┼──┼──┼───┼─┼───┼──┼───┼──────┼──┼───┼─┼──┼──┼───┼──────┤ │
│ │1308│7 │12.6│9702│65056 │ │林鴻潭│1307│20069 │ │565I│509246│ │王玠│1256│20400 │ │ │
│ │0082│ │5 │ │ │ │ │3669│ │ │ │ │ │雯 │2598│ │ │ │
│ ├──┼──┼──┼──┼───┼─┼───┼──┼───┼──────┼──┼───┼─┼──┼──┼───┼──────┤ │
│ │1308│10 │12.6│9702│65056 │ │林鴻潭│1307│20069 │ │5920│249111│ │薛彩│1256│P0256 │ │ │
│ │0082│ │5 │ │ │ │ │3669│ │ │ │ │ │蓮 │5500│ │ │ │
│ ├──┼──┼──┼──┼───┼─┼───┼──┼───┼──────┼──┼───┼─┼──┼──┼───┼──────┤ │
│ │1308│1 │12.6│9702│65056 │ │林鴻潭│1307│20069 │ │7791│125970│ │陳麗│1257│K0568 │ │ │
│ │0082│ │5 │ │ │ │ │3669│ │ │ │ │ │玉 │0211│ │ │ │
│ ├──┼──┼──┼──┼───┼─┼───┼──┼───┼──────┼──┼───┼─┼──┼──┼───┼──────┤ │
│ │1308│3 │12.6│9702│65056 │ │林鴻潭│1307│20069 │ │9787│693540│ │鄭東│1259│H1733 │ │ │
│ │0082│ │5 │ │ │ │ │3669│ │ │ │ │ │昇 │0829│ │ │ │
│ ├──┼──┼──┼──┼───┼─┼───┼──┼───┼──────┼──┼───┼─┼──┼──┼───┼──────┤ │
│ │1308│6 │12.6│9702│65056 │ │林鴻潭│1307│20069 │ │7070│140566│ │黃燈│1259│70019 │ │ │
│ │0082│ │5 │ │ │ │ │3669│ │ │ │ │ │燐 │3130│ │ │ │
├─┼──┼──┼──┼──┼───┼─┼───┼──┼───┼──────┼──┼───┼─┼──┼──┼───┼──────┼───┤
│94│9580│15 │12.6│9702│65056 │ │林鴻潭│9574│20045 │ │9893│181577│ │林思│9525│40256 │ │395.30│
│ │575 │ │ │ │ │ │ │560 │ │ │ │ │ │翰 │684 │ │ │1 │
│ ├──┼──┼──┼──┼───┼─┼───┼──┼───┼──────┼──┼───┼─┼──┼──┼───┼──────┤21.5% │
│06│1004│4 │12.6│9702│65056 │ │林鴻潭│1004│20052 │ │126H│37284 │ │林進│1001│30093 │ │ │
│ │3575│ │ │ │ │ │ │2562│ │ │ │ │ │財 │3621│ │ │ │
│ ├──┼──┼──┼──┼───┼─┼───┼──┼───┼──────┼──┼───┼─┼──┼──┼───┼──────┤ │
│17│1122│10 │12.5│9702│65056 │ │林鴻潭│1121│20070 │ │989N│80908 │ │康廣│1120│50225 │ │ │
│ │0575│ │ │ │ │ │ │3882│ │ │ │ │ │明 │2602│ │ │ │
│ ├──┼──┼──┼──┼───┼─┼───┼──┼───┼──────┼──┼───┼─┼──┼──┼───┼──────┤ │
│ │1226│5 │12.4│116J│131397│ │林鴻潭│1226│60263 │ │6200│537467│ │黃明│9485│C0182 │ │ │
│ │3576│ │ │ │ │ │ │1700│ │ │ │4 │ │仕 │447 │ │ │ │
│ ├──┼──┼──┼──┼───┼─┼───┼──┼───┼──────┼──┼───┼─┼──┼──┼───┼──────┤ │
│ │1226│20 │12.4│116J│131397│ │林鴻潭│1226│60263 │ │5828│117044│ │林文│1107│40165 │ │ │
│ │3576│ │ │ │ │ │ │1700│ │ │ │ │ │章 │4698│ │ │ │
│ ├──┼──┼──┼──┼───┼─┼───┼──┼───┼──────┼──┼───┼─┼──┼──┼───┼──────┤ │
│ │1226│25 │12.4│116J│131397│ │林鴻潭│1226│60263 │ │979M│28605 │ │吳永│1218│X0035 │ │ │
│ │3576│ │ │ │ │ │ │1700│ │ │ │ │ │來 │3691│ │ │ │
│ ├──┼──┼──┼──┼───┼─┼───┼──┼───┼──────┼──┼───┼─┼──┼──┼───┼──────┤ │
│ │1330│6 │12.6│9702│65056 │ │林鴻潭│1004│20052 │ │5500│556300│ │黎倍│1328│20220 │ │ │
│ │0000│ │ │ │ │ │ │2562│ │ │ │5 │ │宏 │0424│ │ │ │
├─┼──┼──┼──┼──┼───┼─┼───┼──┼───┼──────┼──┼───┼─┼──┼──┼───┼──────┼───┤
│ │1330│1 │13.1│116J│131397│ │林鴻潭│1326│60275 │ │551E│410563│ │曾慶│1325│50165 │ │504.2 │
│94│0000│ │5 │ │ │ │ │4244│ │ │ │ │ │標 │0544│ │ │1.59% │
│ ├──┼──┼──┼──┼───┼─┼───┼──┼───┼──────┼──┼───┼─┼──┼──┼───┼──────┤ │
│ │1330│2 │13.1│116J│131397│ │林鴻潭│1326│60275 │ │958E│78960 │ │劉運│1327│10240 │ │ │
│ │0000│ │5 │ │ │ │ │4244│ │ │ │ │ │祥 │4755│ │ │ │
│06├──┼──┼──┼──┼───┼─┼───┼──┼───┼──────┼──┼───┼─┼──┼──┼───┼──────┤ │
│ │1330│4 │13.1│116J│131397│ │林鴻潭│1326│60275 │ │7530│244685│ │郭正│1327│20449 │ │ │
│ │0000│ │5 │ │ │ │ │4244│ │ │ │ │ │容 │5045│ │ │ │
│ ├──┼──┼──┼──┼───┼─┼───┼──┼───┼──────┼──┼───┼─┼──┼──┼───┼──────┤ │
│20│1330│1 │13.1│116J│131397│ │林鴻潭│1326│60275 │ │965K│239442│ │莊傑│1324│X0614 │ │ │
│ │0000│ │5 │ │ │ │ │4244│ │ │ │ │ │仁 │0252│ │ │ │
├─┼──┼──┼──┼──┼───┼─┼───┼──┼───┼──────┼──┼───┼─┼──┼──┼───┼──────┼───┤
│ │1313│15 │13.3│9702│65056 │ │林鴻潭│1312│20081 │ │958Z│126727│ │劉曜│1207│20335 │ │526 │
│94│1599│ │ │ │ │ │ │5030│ │ │ │ │ │東 │3917│ │ │8.94% │
│ ├──┼──┼──┼──┼───┼─┼───┼──┼───┼──────┼──┼───┼─┼──┼──┼───┼──────┤ │
│ │1313│1 │13.3│9702│65056 │ │林鴻潭│1312│20081 │ │5271│15010 │ │陳雲│1208│10164 │ │ │
│ │1599│ │ │ │ │ │ │5030│ │ │ │ │ │柱 │3167│ │ │ │
│06├──┼──┼──┼──┼───┼─┼───┼──┼───┼──────┼──┼───┼─┼──┼──┼───┼──────┤ │
│ │1313│2 │13.3│9702│65056 │ │林鴻潭│1312│20081 │ │5656│132877│ │孫英│1223│10135 │ │ │
│ │1599│ │ │ │ │ │ │5030│ │ │ │ │ │洲 │0311│ │ │ │
│ ├──┼──┼──┼──┼───┼─┼───┼──┼───┼──────┼──┼───┼─┼──┼──┼───┼──────┤ │
│21│1313│5 │13.3│9702│65056 │ │林鴻潭│1312│20081 │ │958p│364672│ │杜勝│1237│60158 │ │ │
│ │1599│ │ │ │ │ │ │5030│ │ │ │ │ │貴 │3777│ │ │ │
│ ├──┼──┼──┼──┼───┼─┼───┼──┼───┼──────┼──┼───┼─┼──┼──┼───┼──────┤ │
│ │1313│3 │13.3│9702│65056 │ │林鴻潭│1312│20081 │ │9652│137814│ │黃月│1242│A0201 │ │ │
│ │1599│ │ │ │ │ │ │5030│ │ │ │ │ │如 │1254│ │ │ │
│ ├──┼──┼──┼──┼───┼─┼───┼──┼───┼──────┼──┼───┼─┼──┼──┼───┼──────┤ │
│ │1313│20 │13.2│9702│65056 │ │林鴻潭│1313│20082 │ │6912│21870 │ │吳翠│1312│20133 │ │ │
│ │1599│ │ │ │ │ │ │3941│ │ │ │ │ │華 │1798│ │ │ │
│ ├──┼──┼──┼──┼───┼─┼───┼──┼───┼──────┼──┼───┼─┼──┼──┼───┼──────┤ │
│ │1313│1 │13.2│9702│65056 │ │林鴻潭│1313│20082 │ │9893│23923 │ │陳隆│1026│60282 │ │ │
│ │1599│ │ │ │ │ │ │3941│ │ │ │ │ │盛 │2085│ │ │ │
└─┴──┴──┴──┴──┴───┴─┴───┴──┴───┴──────┴──┴───┴─┴──┴──┴───┴──────┴───┘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用卷證出處之案號及代號對照表
┌─────┬───────────────────────┐
│ 代號 │ 全文案號 │
├─────┼───────────────────────┤
│ A 卷 │94年度偵字第11968號卷 │
├─────┼───────────────────────┤
│ A1 卷 │太萊公司丙○○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第一冊)│
├─────┼───────────────────────┤
│ A2 卷 │太萊公司丙○○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第二冊)│
├─────┼───────────────────────┤
│ A3 卷 │太萊公司丙○○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第三冊)│
├─────┼───────────────────────┤
│ A4 卷 │太萊公司丙○○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第四冊)│
├─────┼───────────────────────┤
│ A5 卷 │太萊公司丙○○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第五冊)│
├─────┼───────────────────────┤
│ A6 卷 │太萊公司丙○○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第六冊)│
├─────┼───────────────────────┤
│ A7 卷 │太萊公司丙○○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第七冊)│
├─────┼───────────────────────┤
│ A8 卷 │太萊公司丙○○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第八冊)│
├─────┼───────────────────────┤
│ A10卷 │94年度警聲搜字第2701號卷 │
├─────┼───────────────────────┤
│ B 卷 │94年度偵字第12165號卷 │
├─────┼───────────────────────┤
│ C 卷 │94年度偵字第12399號卷(一) │
├─────┼───────────────────────┤
│ C1 卷 │94年度偵字第12399號卷(二) │
├─────┼───────────────────────┤
│ C2 卷 │94年度偵字第12399號卷(三) │
├─────┼───────────────────────┤
│ C3 卷 │94年度警聲搜字第2784號卷 │
├─────┼───────────────────────┤
│ D 卷 │94年度偵字第12643號卷 │
├─────┼───────────────────────┤
│ E 卷 │94年度偵字第13352號卷(一) │
├─────┼───────────────────────┤
│ E1 卷 │94年度偵字第13352號卷(二) │
├─────┼───────────────────────┤
│ F 卷 │94年度偵字第13961號卷 │
├─────┼───────────────────────┤
│ G 卷 │94年度偵字第14121號卷 │
├─────┼───────────────────────┤
│ H 卷 │94年度偵字第20180號卷 │
├─────┼───────────────────────┤
│ I 卷 │95年度偵字第1020號卷 │
├─────┼───────────────────────┤
│ I1 卷 │證據案卷(乙證)第1卷 │
├─────┼───────────────────────┤
│ I2 卷 │證據案卷(乙證)第2卷 │
├─────┼───────────────────────┤
│ J 卷 │94年度聲羈字第987號卷 │
├─────┼───────────────────────┤
│ J1 卷 │94年度偵聲字第492號卷 │
├─────┼───────────────────────┤
│ J2 卷 │94年度偵聲字第498號卷 │
├─────┼───────────────────────┤
│ J3 卷 │94年度偵聲字第502號卷 │
├─────┼───────────────────────┤
│ J4 卷 │94年度偵聲字第559號卷 │
├─────┼───────────────────────┤
│ J5 卷 │94年度聲羈字第1007號卷 │
├─────┼───────────────────────┤
│ J6 卷 │94年度抗字第457號卷 │
├─────┼───────────────────────┤
│ J7 卷 │94年度偵聲字第547號卷 │
├─────┼───────────────────────┤
│ J8 卷 │94年度抗聲字第560號卷 │
├─────┼───────────────────────┤
│ J9 卷 │94年度偵聲字第630號卷 │
├─────┼───────────────────────┤
│ J10卷 │94年度偵聲字第642號卷 │
├─────┼───────────────────────┤
│ J11卷 │94年度聲羈字第1038號卷 │
├─────┼───────────────────────┤
│ J12卷 │94年度偵聲字第593號卷 │
├─────┼───────────────────────┤
│ J13卷 │94年度抗字第528號卷 │
├─────┼───────────────────────┤
│原審卷一 │95年度訴字第414號卷一 │
├─────┼───────────────────────┤
│原審卷二 │95年度訴字第414號卷二 │
├─────┼───────────────────────┤
│原審卷三 │95年度訴字第414號卷三 │
├─────┼───────────────────────┤
│原審卷四 │95年度訴字第414號卷四 │
├─────┼───────────────────────┤
│原審卷五 │95年度訴字第414號卷五 │
├─────┼───────────────────────┤
│上訴審卷一│96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卷一 │
├─────┼───────────────────────┤
│上訴審卷二│96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卷二 │
├─────┼───────────────────────┤
│上訴審卷三│96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卷三 │
├─────┼───────────────────────┤
│上訴審卷四│96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卷四 │
├─────┼───────────────────────┤
│上訴審卷五│96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卷五 │
├─────┼───────────────────────┤
│更一審卷一│98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卷一 │
├─────┼───────────────────────┤
│更一審卷二│98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卷二 │
├─────┼───────────────────────┤
│更一審卷三│98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卷三 │
├─────┼───────────────────────┤
│更一審卷四│98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卷四 │
├─────┼───────────────────────┤
│更一審卷五│98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卷五 │
├─────┼───────────────────────┤
│更一審卷六│98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卷六 │
├─────┼───────────────────────┤
│更二審卷一│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4號卷一 │
├─────┼───────────────────────┤
│更二審卷二│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4號卷二 │
├─────┼───────────────────────┤
│更二審卷三│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4號卷三 │
├─────┼───────────────────────┤
│更二審卷四│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4號卷四 │
├─────┼───────────────────────┤
│更二審卷五│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4號卷五 │
├─────┼───────────────────────┤
│本院卷一 │10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號卷一 │
├─────┼───────────────────────┤
│本院卷二 │10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號卷二 │
├─────┼───────────────────────┤
│本院卷三 │10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號卷三 │
└─────┴───────────────────────┘
附表三:
┌──┬─────┬─────┬────┬────────────┐
│編號│票據號碼 │ 面 額 │發票日期│ 發 票 人 │
│ │ │(新臺幣)│ │ │
├──┼─────┼─────┼────┼────────────┤
│ 1 │UI0000000 │ 10萬元 │94.09.05│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2 │UI0000000 │ 10萬元 │94.10.05│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3 │UI0000000 │ 10萬元 │94.11.05│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4 │UI0000000 │ 10萬元 │94.12.05│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5 │UI0000000 │ 10萬元 │95.01.05│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6 │UI0000000 │ 10萬元 │95.02.05│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7 │UI0000000 │ 10萬元 │95.03.05│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8 │UI0000000 │ 10萬元 │95.04.05│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