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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自立
謝曜嶸(原名蔡銘峰)
上列二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致堅
陳倩玉
蘇易翔(原名蘇浩偉)
汪建和
上列四人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仕女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徽邑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律師
鄭晃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昌平
謝華霖
上列二人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437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049、4777、10540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411 、15136 、27167 、28875 號,96年度偵字第13795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525 、32464 號,95年度偵緝字第255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林佳瑞部分均撤銷。
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潘自立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謝曜嶸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李徽邑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陳倩玉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張昌平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汪建和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曾致堅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蘇易翔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謝華霖處有期徒刑叁年;
郭仕女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佳瑞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佳瑞明知張簡清欽(另由原審通緝中)積欠銀行款項債信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請設立公司,且可預見借用名義(人頭)負責人成立公司,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縱若提供其個人名義被利用作為遂行張簡清欽違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3年9 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戶口名簿等資料予張簡清欽申辦「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生技公司,93年10月27日核准設立)之用,而容任張簡清欽等人使用其名義申請設立公司以遂行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罪(詳後述)。
二、卓振裕(已經本院99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60 號判決確定)與張簡清欽於93年9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2樓(嗣於94年1 月14日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號14樓)籌組聯合生技公司,並於同年10月27日設立登記完畢,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嗣並陸續辦理增資,最後登記資本額為100,000,000 元,由林佳瑞擔任人頭董事長,為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
張簡清欽為「執行董事」、卓振裕為顧問,員工並以「董事長」、「卓董」稱呼,並為聯合生技公司產業共同經營管理發展委員會(,嗣於94年11月16日改名稱為:聯合集團財務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產業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張簡清欽、卓振裕均為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宏傑(另經本院前審以幫助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駁回上訴確定)為董事。
郭仕女則於聯合生技公司籌設時即加入,擔任會計經理,對外則稱為財務長,負責報表審核及匯款收支出納等財務事項。
之後為管理聯合生技公司所吸收之資金,以決定投資標的、財務管理、盈餘分派等事宜,並於94年1 月1 日成立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
卓振裕與張簡清欽並陸續招攬潘自立、謝曜嶸(原名蔡銘峰)、李徽邑、曾致堅、陳倩玉、黃財賢(業已於101 年3 月15日死亡,由本院以99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汪建和、蘇易翔(原名蘇浩偉)、張昌平、謝華霖等人投資加入聯合生技公司為會員,並擔任業務人員。
其中潘自立於93年10月間某日投資聯合生技公司為會員(之後改以「柏和開發」為參加會員名義),及於投資後開始擔任業務員招攬業務;
於94年1月1 日參加產業發展委員會為創會委員,並擔任第一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常務委員。
嗣聯合生技公司於94年6 月23日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23摟之1 成立新竹分公司,由潘自立擔任新竹聯合生技分公司之執行長,嗣並兼任總經理,以推動聯合生技公司新竹地區之業務,每月薪資48,000元、車馬費52,000元,合計100,000 元。
謝曜嶸於93年11月間投資聯合生技公司為會員,及於投資後開始擔任業務員招攬業務;
於94年1 月1 日參加產業發展委員會而為創會委員,並擔任第一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常務委員。
嗣聯合生技公司於94年3 月25日在台中市○○路0 段000 號8 樓C 室成立台中分公司(實際申請分公司設立登記日為94年5 月23日、登記分公司所在地為台中市○○路0 段000 號31樓,登記名義以林佳瑞為分公司經理),由謝曜嶸擔任聯合生技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業務副總,負責分公司的企劃、人事等業務,並自同年5月起擔任台中分司之最高負責人,並掛名副總經理,每月薪資是40,000元、車馬費30,000元,合計70,000元。
並先後參與聯合生技公司94年4月26日、94年12月14日之增資等,合記登記認股15,000,000元。
李徽邑於93年底某日加入聯合生技公司為會員,並開始擔任業務員招攬業務;
於94年1月1日參加產業發展委員會而為創會委員,並擔任第一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監察委員;
後於94年10月升任業務常董(傳銷聘階)。
陳倩玉於93年10月間某日與潘自立一起投資聯合生技公司成為新竹地區最上線,並開始擔任業務員招攬業務;
於94年1月1日參加產業發展委員會而為創會委員,並擔任第一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監察委員。
張昌平於93年10月27日加入聯合生技公司為直銷上線,並開始招攬業務;
於94年1月1日參加產業發展委員會而為創會委員,並擔任第一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監察委員。
汪建和於93年11月間某日進入聯合生技公司從事傳銷業務員,且開始招攬傳銷業務;
於94年1月1日參加產業發展委員會而為創會委員,後自94年11月間改選後於同年12月24日升任為副主任委員。
傳銷部分則於94年10月底升任常董職務。
又自94年9月起擔任聯合開發生技產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開發公司)之監察人。
曾致堅於93年10月間投資聯合生技公司後,進入該公司為傳銷業務員,且開始招攬傳銷業務;
另於94年5月11日聯合生技公司產業委員會94年第8次會議,當選產業發展委員會之監察委員,而開始擔任產業發展委員會之監察委員;
並於94年11月間改選為第二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且於94年12月24日移交及擔任業務部常務董事一職。
又自94年9月起擔任聯合開發公司之董事。
蘇易翔於93年11月間投資聯合生技公司後,進入該公司為傳銷業務員,且開始招攬傳銷業務,嗣並升任為常董職務。
並於94年11月間第二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改選後,自94年12月24日起擔任第二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常務委員。
謝華霖於93年10月27日投資聯合生技公司後,進入該公司為傳銷業務員,且開始招攬傳銷業務,嗣並陸續升任為常董職務。
並於第二屆產業發展委員會改選後,自94年12月24日起擔任第二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委員。
以上郭仕女自聯合生技公司設立時起,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等人則自參加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起,即參與聯合生技公司所吸收資金之管理,決定投資標的、財務管理、盈餘分派及宣傳等聯合生技公司營運事務之決策。
其中郭仕女於93年9月間聯合生技公司籌設時即加入,擔任會計經理,對外則稱為財務長;
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自94年1月1日參加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創會時起,曾致堅自94年5月11日開始擔任產業發展委員會之監察委員時起;
蘇易翔自94年12月24日起擔任第二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常務委員時起,謝華霖自94年12月24日起擔任第二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委員時起,分別加入參與聯合生技公司資金吸收之經營事務。
張簡清欽、卓振裕、潘自立、謝曜嶸等人並均為聯合生技公司行為負責人;
而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關於產業投資,委員以上者均有提案權,監察委員更可監督財務,以上各人均為聯合生技公司之重要成員,知悉聯合生技公司吸收資金方式之運作,且參與承辨吸收資金之業務。
㈡聯合生技公司之總公司負責各分公司業務推展及整合工作,並將各分公司收得會員之資金匯集在總公司,所有資金均由總公司統籌運用。
乃卓振裕、張簡清欽、郭仕女、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黃財賢、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詎郭仕女、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黃財賢、曾致堅、蘇易翔及謝華霖竟分別自加入聯合生技公司任職或擔任傳銷業務員時起,與卓振裕、張簡清欽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
另郭仕女自聯合生技公司籌設起,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黃財賢自94年1 月1 日參加產業發展委員會創會時起,曾致堅自94年5 月11日開始擔任產業發展委員會之監察委員時起;
蘇易翔自94年12月24日起擔任第二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常務委員時起;
謝華霖自94年12月24日起擔任第二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委員時起;
分與卓振裕、張簡清欽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被告卓振裕、張簡清欽等人即以聯合生技公司之名義,自93年9 月某日起,先以多層次傳銷的方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聯合生技公司成為會員,再由投資會員憑藉聯合生技公司階級制度及高額獎金發放的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投資聯合生技公司成為會員,以迅速壯大組織,再以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的手段,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的目的,為擴大吸收會員,期間除設立上開臺中分公司、新竹分公司外,並於94年7 月間在高雄巿新興區中正三路55號27樓另成立高雄總管理處。
三、卓振裕、張簡清欽等人經營聯合生技公司以多層次傳銷吸收資金之方式如下:初始以每投資1 單位金額為20,240元,自94年6 月1 日起則改為每單位22,000元(表面上簽訂購買聯合生技公司之創業產品套組1 組,即上開投資1 單位,實則多未領得任何商品),13個月(每個月為1 期)即回收本金、利息,每投資(或稱購買)1 單位,第1 個月(即第1 期)固定紅利為1,000 元,第2 期紅利1,200 元,第3 期利息1,400 元,第4 期1,600 元,第5 期1,800 元,第6 期2,000 元,第7 期2,200 元,第8 期2,400 元,第9 期2,600 元,第10期2,800 元,第11期3,000 元,第12期6,000 元,第13期7,000 元(總計35,000元),除年利率約高達60% 以上外,每投資1 單位者贈送醬油或酵素1 瓶,並向已參加投資之會員宣導、鼓勵其等推薦新投資人(吸收會員),每推薦1 投資單位,立即可獲得2,000 元推薦獎金,又若推薦2 單位以上可分左、右2 線,當左、右2 線各有1 單位對碰時,又可領對碰推薦獎金1,000 元(舉例:若甲1 次推薦2 單位,除可領得推薦獎金4,000 元外,該2 單位又分成左、右線各1 單位,而該左、右線均有1 單位碰在一起,又可領得對碰獎金1,000 元,故一次推薦2 單位共可領得推薦獎金5,000 元)。
其組織聘階依招募會員、投資金額及上下線之多寡分為:會員、經理、協理、督導、總監、董事、常董等不同聘階。
另設有「領袖分紅」之獎金制度,在聘階「經理」職中,以所推薦之左、右2 線各50單位,即晉升為經理,經理每單位提撥700 元為紅利;
又所推薦左、右2 線各培養1 位經理者,聘階為「協理」,協理分紅每單位再提撥300 元;
又所推薦左、右2 線各培養1 位協理者,聘階為「督導」,又所推薦左、右2 線各培養1 位督導者,聘階為「總監」,又所推薦左、右2 線各培養1 位總監者,聘階為「董事」,又所推薦左、右2 線各培養1 位董事者,聘階為「常董」,層次越高分紅越多,並製作紅利細目作帳匯款予各層級幹部及會員;
用後期之收款充作前期會員之紅利之方式,繼續吸引投資大眾,以此高額獎金拉攏、吸收會員,故能迅速擴展參與之投資人,且於北、中、南均設立分公司。
其等招攬手法除上開高報酬率外,對於有意加入之不特定人前來公司後,以召開說明會、播放影片等方式而為說明與介紹,及以印製海報廣為宣傳、架設網站(網址:www .ublife .com .tw/ ; www .body168.idv .tw/ ;104info .com .tw/comp/00000000000 .htm )等方式,連續對不特定之人宣稱:聯合生技公司投資種植蘭花、生產醬油、投資大陸酒廠等事業,產業前景獲利佳等語,每月並舉辦晉升會及以遊覽車接送之方式,帶同投資者參觀南投縣○○鎮○○路000 號黃耀德所經營之蝴蝶蘭組織栽培場,及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鄒年淦所經營之駝鳥園,並向投資人宣稱該蘭花園為聯合生技公司所經營、投資,向特定之投資人或會員宣傳稱聯合生技公司投資蘭花等產業,獲利極佳,遠景可期等語,強化投資人或會員之投資信心及意願,認聯合生技公司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而陸續加入或增加投資款項。
又聯合生技總公司及各分公司,以上開高達60% 以上之利率鼓勵投資人至金融機構貸款,以利於賺取其中利率之差額,其中部分投資人並透過其上線或陳倩玉等人介紹,至金融機構貸款,而陳倩玉等人即從中賺取仲介服務費1%至8%費用,且鼓勵投資人以刷卡方式,透過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刷之金流服務,刷購聯合生技公司之創業產品套組(1 組即上開投資單位1 單位)。
卓振裕、張簡清欽與郭仕女、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黃財賢、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等人即以上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聯合生技公司成為會員,並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達到違法吸收資金的目的,且其多層次傳銷制度,使參加人取得獎金,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
迄95年1 月11日止,至少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入資金成為會員(各會員名稱、加入日期、投資口數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將投資款項交給招攬之業務人員或直接匯款至聯合生技公司之銀行帳戶。
截至95年1 月11日止,聯合生技公司合計吸收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總金額為1,242,716,640 元,已達1 億元以上。
惟其中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自94年1 月1 日起,始因參加產業發展委員會而參與聯合生技公司資金吸收之經營事務,並為聯合生技公司之重要成員,計算其等參與期間聯合生技公司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11日止,聯合生技公司合計吸收如附表一編號345 至6483所示之投資金額為1,214,724,720 元,已達1 億元以上。
曾致堅自94年5 月11日起,始因參加產業發展委員會而參與聯合生技公司資金吸收之經營事務,並為聯合生技公司之重要成員,計算其參與期間聯合生技公司自94年5 月11日起至95年1 月11日止,聯合生技公司合計吸收如附表一編號1505至6483所示之投資金額為1,021,149,360 元,已達1 億元以上。
蘇易翔、謝華霖分自94年12月24日擔任第二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常務委員、委員時起,始因參加產業發展委員會而參與聯合生技公司資金吸收之經營事務,並為聯合生技公司之重要成員,計算其等參與期間聯合生技公司自94年12月24日起至95年1 月11日止,聯合生技公司合計吸收如附表一編號5861至6483所示之投資金額為129,470,000 元,已達1 億元以上。
而卓振裕於94年11月某日間離職,另行起意擔任「尼克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另從事吸金、詐騙等犯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357 、24830 、24831 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
四、嗣於95年1 月18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臺北組、基隆站、高雄站;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北巿調查處黨政組、新竹巿調查站、臺中巿調查站、臺中巿警察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聯合生技公司高雄總管理處、臺北、臺中、新竹等分公司同步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四聯合生技公司會員申請書、會員名冊、營運日報表、會員合約書、總分類帳冊、文宣資料、營運企劃書、獎金明細表、蝴蝶蘭資料、員工手冊、貸款申請書等12箱證物(詳如附表四所載)。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張蕙蘋、蕭幼英、鄭珮萱、劉雅婷、蔡宜芝、曾芳怡、謝沛芳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上訴人即被告張昌平、謝華霖(下稱被告張昌平、謝華霖)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34頁背面),是各該證人張蕙蘋等人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前揭證人張蕙蘋、蕭幼英、鄭珮萱、劉雅婷、蔡宜芝、曾芳怡、謝沛芳於警詢之陳述,關於被告張昌平、謝華霖部分,應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會員名冊部分另如後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下均以被告之稱)及其選任辯護人及被告林佳瑞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分別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34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㈣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蓋因此種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參照)。
查如附表一所示聯合生技公司吸收資金之會員名冊(包括會員名稱、身分證字號、加入日期、區域、投資單位數),係依據被告郭仕女於偵查中委請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聯合生技公司完整之會員名冊(見95年度偵字第10540 號偵查證物卷㈤第192 至249 頁),予以重新編號、排序並按投資單位數計算投資金額所得,如附表一所示聯合生技公司會員名冊與被告郭仕女在偵查中提出之會員名冊並無二致。
又被告郭仕女於偵查中提出之該會員名冊,係依檢察官之指示自聯合生技公司電腦將全部會員資料列印後提出者,且該份資料是自聯合生技公司成立時起的資料,聯合生技公司95年1 月12日見諸報端,而此會員資料紀錄至95年1 月11日,應該是完整的資料,已據被告郭仕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10540 號偵查證物卷㈤第1 頁,本院卷㈢第158 頁)。
且查依該會員名冊所示,顯係聯合生技公司辦理會員登載業務之人員依照該公司參加會員之名稱、加入日期、投資單位數、金額,自聯合生技公司開始吸收資金起,即在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的連續記載,且其最末日確為95年1 月11日,亦核與被告郭仕女供述聯合生技公司於95年1月12日即見報之情相符;
而其記載之會員加入日期自93年9月28日起,至95年1 月11日止,期間長達1 年3 月有餘,可認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微;
應為紀錄人員在從事該項業務期間就客觀會員加入日期及投資單位等交易情形所進行之統計資料,為業務上記錄之文書,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及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林佳瑞等人之辯解分述如下:⒈被告潘自立部分:訊據被告潘自立固坦承於93年10月間某日即投資聯合生技公司為會員,及於投資後開始擔任業務員招攬業務;
並於94年1 月1 日起參加產業發展委員會創會並擔任常務委員。
及自94年6 月份開始擔任新竹聯合生技分公司之執行長,以推動聯合生技公司新竹地區之業務等情。
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辯稱:其僅有「發展組織吸納下線而獲取獎金」之客觀事實,本身同時具投資人身分,主觀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意。
被告潘自立因相信證人張簡清欽、卓振裕佯稱黃耀德所經營蘭花組培場係聯合生技公司組培場,且每月均舉辦產業參觀,始於93年10月中旬以柏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和開發)名義加入成為會員;
證人卓振裕於94年1 月告知所有會員稱已簽下鴕鳥園,稱在園區內要再興建更大型蘭花組培場,致被告潘自立陷於錯誤,更於94年2 月28日加碼投資及陸續找家人投資,總共購買224 個單位,扣除已領回損失高達2,570,800元,如被告潘自立確係行為負責人,自無可能在證人張簡清欽、卓振裕所設騙局中一再受騙。
被告潘自立雖掛名為執行長,仍僅為該騙局下之被害人。
於本院更審前辯稱:其在公司沒有決策權,是去投資公司,其自己也有投資100 多萬,只是會員,在公司沒有任何的職稱,只是掛名執行長,另係產業發展委員會的常務委員,該委員會也沒有該公司的決策權,那聯合生技公司成立這個委員會只是要告訴會員,這個公司有投資產業;
是聯合生技公司新竹分公司負責行政工作,沒有職銜,就是舉辦慶生等活動時會去幫忙,就是佈置會場,準備禮品,做行政事務工作;
其在公司有支薪,就是月薪52,000元、48,000元的車馬費,其是加入進去的投資者,張簡清欽在12月底的時候出車禍,然後才掛名執行長,實質上其與其他被害人都是投資者;
其只是覺得這是一個投資機會,去那邊時公司已經成立也有制度,其僅是加入,不知道為何變成總經理,其從來只是掛名執行長,只是一個機會去投資想賺錢而已等語。
⒉被告謝曜嶸部分:訊據被告謝曜嶸坦承有於93年11月間投資聯合生技公司為會員,及於投資後開始擔任業務員招攬業務;
並於94年1月1 日參加產業發展委員會而為創會委員,且擔任第一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常務委員。
於聯合生技公司於94年3 月25日成立台中分公司後,擔任聯合生技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業務副總,負責分公司的企劃、人事等業務,並自同年5月起擔任台中分公司之副總經理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辯稱:其僅有「發展組織吸納下線而獲取獎金」之客觀事實,本身同時具投資人身分,主觀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意。
被告謝曜嶸係93年10月前往台北聯合生技公司聽取說明會後,由證人張簡清欽、卓振裕等人向被告謝曜嶸分析公司產業及制度,其後並參觀工廠,始於93年10月27日加入成為會員,之後又於93年12月初簽署合約書投資11個單位;
94年3 月間,聯合生技公司成立台中分公司,證人張簡清欽邀被告謝曜嶸擔任該分公司行政副總經理,每月可支領固定薪資四萬元,所謂行政副總經理實際上僅負責日常瑣碎事務(包括參觀活動)及辦理說明會、晉升會、慶生會佈置會場工作,台中分公司實際營運決策係由證人卓振裕負責,會員所繳交款項係由行政人員整理後,直接寄往或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謝曜嶸無從插手任何人事、管理、營運及財務決策等,並非聯合生技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或行為負責人。
被告謝曜嶸與其他會員相同,均是因證人張簡清欽、卓振裕以「聯合生技公司投資蘭花、鴕鳥、醬油為名,致陷於錯誤,自己參加成為會員並招攬親友成為會員,自己及親友均因本案受有重大損失」,如被告謝曜嶸確為行為負責人,絕無可能損失高達5,871,520 元;
被告謝曜嶸確係證人張簡清欽、卓振裕等人精心策劃騙局下之被害人。
於本院更審前辯稱:其並非台中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未負責招攬會員之業務,主觀上並不知道聯合生技公司之經營行為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
其起初只是單純的投資人,是會員,損失了580 幾萬元,在94年3 月台中分公司成立,才擔任行政副總,是被告卓振裕、張簡清欽找其擔任的,因為剛好其在台中,當時負責範圍就是慶生會,還有公司成立時的家具、裝潢的打理,還有服務會員。
月薪4 萬元,被告卓振裕向其表示因為張簡清欽出車禍,而被告卓振裕要跑臺北,臺中地區因為其的年紀、人脈比較好,就請其擔任台中分公司的行政管理,因為其有做過直銷的經驗;
其有行政副總的職銜,是在94年3 月時擔任的,其在產業發展委員會沒有職務,只是一般委員,也不是常務委員,也不是監察委員,其只是員工,也有投資,但不是負責人,而且沒有決策權,連財務決策權也沒有等語。
⒊被告李徽邑部分:訊據被告李徽邑坦承於93年底某日加入聯合生技公司為會員,並開始擔任業務員招攬業務;
並於94年1 月1 日參加產業發展委員會為創會委員,擔任第一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監察委員;
後於94年10月升任業務常董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犯行,辯稱:伊僅是會員,且未加入聯合生技公司擔任職務,更未參與營運或執行業務。
被告李徽邑僅單純具有聯合生技公司會員身分,被告李徽邑雖曾擔任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之監察委員,但該產業發展委員會屬於會員組織機構,相關職務之擔任者係由會員推舉產生,非由聯合生技公司指派,且產業發展委員會之決議僅屬對聯合生技公司之建議,無任何拘束力,被告李徽邑並非違法吸金之共犯。
又至聯合生技公司並無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其招收會員係以投資產業獲取利潤為號召,並非要求會員以直銷之方式銷售產品,與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於本院更審前辯稱:其並非聯合生技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未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更未受僱於公司及領取薪資,伊實無違反銀行法或證券交易法之犯意;
其與公司沒有關係,只是投資人,沒有任何職務,在產業發展委員會的委員是被會員選出的代表,在委員會的職稱是監察委員,是公司的業務總監,但那是會員的職稱,因為公司裡面有很多業務總監的職稱,常務董事也是會員的職稱,那是會員職稱的類別,那兩個職銜在公司沒有負責任何的工作,會員會叫其老師,是因為其在很多的公司及社團擔任講師,包含現在有很多人都叫其「李老師」,其擔任的講師,有些是投資理財,有些是激勵的課程,其在聯合生技公司只是會員的代表,只是比較早加入,所以其他會員會請其說明加入的心得,其是投資人,也是被害人;
因為其早期就加入過傳銷公司,傳銷位階叫總監、經理、協理、董事的,因為當時其有晉升的是業務總監,跟公司業務總監負責決策都無任何關係,只是單純傳銷商會員,其晉升到公司的傳銷階級業務總監,就像是安麗這樣,後來會員要成立會員委員會,因為其加入比較早所以會員推其出來當代表,又被選舉成為經理,至於上台講解,因為渠等只要有晉升就會晉升表揚,晉升表揚就會請渠等分享,因為做傳銷都習以為常做講解動作,後來因為業績的關係所以晉升到會員階級中的常董,跟安麗的皇冠大使、部長、總理等等意思是一樣的,所以其只是一個加入比較早的會員,跟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公司成立之後,渠等是經過介紹才加入的等語。
⒋被告陳倩玉部分:訊據被告陳倩玉坦承於93年10月間某日加入聯合生技公司開始擔任業務員招攬業務;
並於94年1 月1 日參加產業發展委員會為創會委員,擔任第一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監察委員。
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犯行,辯稱:伊僅是會員;
是證人張簡清欽、卓振裕於93年10月間向被告陳倩玉佯稱黃耀德所經營蘭花組培場係聯合生技公司組培場,當時每月均舉辦產業參觀,讓被告陳倩玉深信不疑,始加入投資,孰知竟是天大騙局。
且被告陳倩玉並未領得鉅額組織獎金,非聯合生技公司重要成員,被告陳倩玉雖曾出席聯合生技公司於94年8 月24日在高雄福華大飯店舉辦「聯合生技集團領袖菁英業務檢討會議」,惟並未發表任何意見,且未參與任何重要事項之議決,未因此即對聯合生技公司營運決策有核心權力,而僅是證人卓振裕等人精心策劃之騙局下之被害人。
又被告陳倩玉從未介紹任何會員透過遠弘科技公司、數碼網路科技公司代刷成為會員,遠弘科技公司及數碼網路科技公司均是與聯合生技公司直接簽約,與被告陳倩玉無關,被告陳倩玉僅為8 名會員(范鈞皓、陳喜嫻、徐擁珵、蔡炳東、邱順嬌兒子之女友黃芳瑜、徐偉聰、陳苔凡)代辦貸款手續,從未推薦任何下線,非為聯合生技公司重要成員等語。
於本院更審前辯稱:其擔任之監察委員係公司委員所推選,與一般公司所謂之監察委員不同,並未為公司決策,亦未監督公司之經營,更未在公司負責辦理會員向金融機構貸款,實無違反銀行法或公平交易法之犯意,且公司實際收受投資金額扣除已發放予會員之金額,實際獲利應未逾一億元;
復辯稱:其從來沒有在公司擔任任何職務,當然也沒有支領薪資,從93年11月加入聯合生技公司,成為會員,就一直是會員的身分,後來是由一位謝鼎坤發起成立委員會,就是聯合產業共同經營管理發展委員會,後來伊被委員選為監察委員,監委是一年選一次,第二次又因為伊沒有去,會員又選伊,選伊之後有打電話告訴被告郭仕女說其不能擔任,因為時間無法配合,所以後來就將此身分交於會員陳禮監,其只是一般的會員,不管是監委,一般會員,很多人的身分也與其相同,為何只有伊被起訴。
⒌被告張昌平部分:訊據被告張昌平坦承有自於93年10月27日加入聯合生技公司為直銷上線,並開始招攬業務;
另於94年1 月1 日參加產業發展委員會而為創會委員,並擔任第一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監察委員。
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犯行,辯稱:伊只是會員,參加產業發展委員會是因為公司說可以監督公司的產業及財物;
如果伊是高層的話應該捲款潛逃才對。
且被告張昌平僅為產業發展委員會7 名監察委員之一,擔任監察委員之主觀目的係「監督聯合生技公司財務,避免公司資金遭濫用及防止張簡清欽、卓振裕等實際負責人捲款潛逃」,係制衡而非監督,更無管控財務之權限,對聯合生技公司營運決策沒有影響力及核心權力。
被告張昌平於94年1 月至94年11月領取組織獎金為255萬4470元,係因投資金額較大始領得該獎金之故,於本案案發後尚有406 萬元本金未領回,足見損失甚為慘重,自不能以領取組織獎金多寡作為被告張昌平確有參與營運及財務決策核心人員之依據。
被告張昌平確未參與聯合生技公司營運決策並非聯合生技公司營運決策之權力核心,更非聯合生技公司重要成員,且因本案遭受重大損失,實係證人張簡清欽、卓振裕「精心策劃騙局」下之被害人,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於本院更審前辯稱:其並非聯合生技公司之員工,故未支領公司薪資,亦未參與公司之決策,伊並不知道聯合生技公司之營運方式有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更未與被告張簡清欽等人有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
其只是單純的投資人,加入的時候是剛退伍的職業軍人,沒有經驗,只覺得這個工作的報酬不錯,所以拿退伍金等來投資,在場有罪的被告都是因為比較早加入,就比較倒楣,其好像有升任到董事,有點像是安麗公司的紅寶石頭銜,沒有任何的意義,沒有實權,因為董事在公司有1 、200 人,如果有買到那個職稱,公司有成立產業委員會,那是會員發起要來監督公司的,現在卻成為定罪的依據。
委員他們覺得我是職業軍人,比較正直,可以監督公司,委員就是指會員如果出300 萬,一個單位2 萬元,買150 單位的人,就可以擔任委員,因為投資越多錢,當然希望公司經營更透明,其在產業委員會擔任監察委員,監督公司的財務,避免公司濫用資金,或是防止他們捲款,他們動用資金說是要監察委員蓋章,但是他們還是把錢拿走了,那要5個委員要有3 人到場,並蓋3 個監察委員的章,加上證人卓振裕及張簡清欽的章,至關於需要哪些人核章的部分,是財務郭仕女告訴伊的,但是後來錢還是被捲走了;
公司的部分沒有支薪,伊只是投資人,沒有決策權,只是想把其投資的金額看好;
伊加入的時候才25歲,是職業軍人退伍,在軍中十年之後這是第一份工作,把當兵十年的100多萬元拿來做投資,伊會投資是因為有看到蘭花工廠跟醬油工廠,所以介紹其當兵的同事去投資,當監察委員是因為想要知道投資的錢流向到哪裡,所以渠等自己發起成立一個產業共同委員會,想要知道投資的錢是不是真的有到蘭花工廠跟醬油工廠,才當監察委員,因為這樣被判刑,伊覺得很冤枉。
⒍被告汪建和部分:訊據被告汪建和坦承於93年11月間某日進入聯合生技公司從事傳銷業務員及招攬傳銷業務;
於94年1 月1 日參加產業發展委員會而為創會委員,後自94年11月間改選升任為副主任委員。
傳銷部分最後的聘階則為常務董事職務。
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犯行,辯稱:伊係因證人張簡清欽、卓振裕等人以高額還本紅利方式吹噓而參加聯合生技公司,並因介紹新會員加入,循序取得常董之地位,僅有「發展組織吸納下線而獲取獎金」之客觀事實,並未參與聯合生技公司財務決策,本身同時具投資人身分,主觀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意,至多僅該當公平交易法23條、第35條第2項刑責。
被告汪建和雖曾於94年11月間與蕭銘峰一起獲推選為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惟94年12月24日始辦理交接,尚未正式執行副主任委員職務,蘋果日報即於95年1 月12日揭露聯合生技公司吸金,被告汪建和未參與聯合生技公司營運決策前,即於95年1 月17日遭約談,並非權力核心。
被告汪建和僅係單純投資者,自己及親友因投資聯合生技公司遭受虧損高達434 萬5000元,與其他會員相同,均是因聯合生技公司以蘭花、鴕鳥、醬油等投資為名,致陷於錯誤參加成為會員,並招攬親友成為會員,自己及親友均因本案受有重大損失,如被告汪建和確為參與營運及財務決策之核心人員,絕無可能損失如此慘重等語。
於本院更審前辯稱:其並非聯合生技公司之員工、未支領公司薪水,且未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更不知聯合生技公司以後期收款充作前期會員之紅利,其與證人張簡清欽等人並無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
其損失了3 、400 萬元,且在公司並沒有擔任任何職務,其頭銜是晉升的階級,是常務董事,就是頭銜而已,並沒有負責公司的事務,其在94年12月的時候,交接成為產業發展委員會的副主委,但是還沒有上任,公司就倒了,伊之前是代理監察委員,並沒有實權,當時有成立一個信託帳戶,那個帳號有5 個印章,要動用要有5 個人蓋章,但是監委有7 人,有去開戶的監委才可以蓋章。
就是5 個監委須要蓋章,伊不是那五個監委,是候補的,擔任監委沒有做什麼事情,那時候選出的監委有7 人,伊沒有職務,也沒有辦法參與決策。
是投資人,也是被害人等語。
⒎被告曾致堅部分:訊據被告曾致堅坦承於93年10月間投資聯合生技公司後,進入該公司從事傳銷業務員及招攬傳銷業務;
另自94年5月11日開始擔任產業發展委員會之監察委員,並於94年11月間改選為第二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擔任業務部常務董事一職。
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犯行,辯稱:伊係因證人張簡清欽、卓振裕等人以高額還本紅利方式吹噓而參加聯合生技公司,並因介紹新會員加入,循序取得常董之地位,僅有「發展組織吸納下線而獲取獎金」之客觀事實,並未參與聯合生技公司財務決策,本身同時具投資人身分,主觀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意,至多僅該當公平交易法23條、第35條第2項刑責。
被告曾致堅雖被推選為第二屆產業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擔任常務董事,惟僅係單純投資者,自己及借用朋友名義投資聯合生技公司遭受虧損高達704 萬400 元;
被告曾致堅雖自94年5 月起擔任候補監察委員,且94年12月間因改選而擔任產業委員會主任委員,但被告曾致堅與其他會員相同,均因聯合生技公司以蘭花、鴕鳥、醬油等投資為名,致陷於錯誤而參加成為會員,並招攬親友成為會員,自己及親友因本案受有重大損失,如被告曾致堅確為參與營運及財務決策之核心人員,絕無可能損失如此慘重。
於本院更審前辯稱:產業管理委員會並非公司之決策單位,伊擔任主任委員是被動被選上,且從未接觸公司事務,伊亦曾介紹多位親友投資,本身亦為被害人;
只是單純的投資者而已,損失也高達709 萬元,是因為人家介紹才進去投資的;
伊投資的時候只是個學生,除了監察委員,沒有實際參與決策,也沒有領公司薪水,也不是公司員工,只是一個投資受害者而已等語。
⒏被告蘇易翔部分:訊據被告蘇易翔坦承有於93年11月間投資聯合生技公司後,進入該公司擔任傳銷業務員及招攬傳銷業務,嗣並升任為常務董事。
且於94年11月間第二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改選後,自94年12月24日起擔任第二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常務委員。
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犯行,辯稱:伊係因證人張簡清欽、卓振裕等人以高額還本紅利方式吹噓而參加聯合生技公司,並因介紹新會員加入,循序取得常董之地位,僅有「發展組織吸納下線而獲取獎金」之客觀事實,並未參與聯合生技公司財務決策,本身同時具投資人身分,主觀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意,至多僅該當公平交易法23條、第35條第2項刑責。
且其是因直接下線陳琦樑(已更名為陳駿逸)及徐乙涵介紹客戶甚多,始晉升為常務董事,並未參與聯合生技公司營運及財務決策,未領取任何薪資,並非聯合生技產業委員會重要角色,無提案及議決權。
被告蘇易翔雖被推選為第二屆產業發展委員會常務委員,惟並未辦理交接,95年1 月初即與被告曾致堅等前往澳門及大陸中山旅遊約10天,95年1 月12日返台,當天蘋果日報揭露聯合生技公司吸金,,被告蘇易翔於95年1 月17日即遭約談,從未執行常務委員職務。
被告蘇易翔與其他會員相同,均因聯合生技公司以蘭花、鴕鳥、醬油等投資為名,致陷於錯誤而參加成為會員,並招攬親友成為會員,自己及親友因本案受有重大損失,如被告蘇易翔確為參與營運及財務決策之核心人員,絕無可能損失如此慘重。
於本院更審前辯稱:伊並非聯合生技公司之員工,且未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更未領取任何薪資,伊不知道聯合生技公司之營運方式有違法,故無違反銀行法或證券交易法之犯意;
當初是與朋友一起去了解、加入,那時也是家人陸續投資,當時會找朋友也是因為公司獲利不錯,所以會跟家人講,請他們加入,到公司沒有營運的時候,連同家人、朋友一共損失了700 多萬,聯合生技公司在第二任的時候有選任委員,其有選到常務委員,在94年12月有開會,由委員下去推選委員,被選到擔任常務委員,那是產業發展委員會的職稱,在公司的部分其職稱是常務董事。
其介紹的人不多,他有點像是傳銷的系統,可能是其下線業績不錯,與其他投資人的差別大概就是其比較早進公司;
所以伊職稱就是常務董事,就只有頭銜,並沒有決策權,因為公司的資訊也是幹部才知道;
伊在產業發展委員會那邊,也是因為會員選到,還沒有擔任,公司就倒了,伊擔任常務委員的職務,也不清楚要做什麼事;
只是單純投資,當時投資我有跟朋友借錢,因為之前有在傳銷公司兼差,張簡清欽有找其朋友遊說其過去,剛開始渠等幾個聽他的話去參觀醬油工廠、蘭花園,大家討論之後覺得不錯才上台北公司,台北公司就有一定的規模了,渠等只是拿錢再去投資,因為他說獲利不錯,渠等才投資的,渠等知道委員加入金額越多才有委員當,也怕加入的錢公司是不是正常使用,大家才會花錢買一個委員做,這些真相大家都沒有講出來,兩個頭都不見了,只剩下渠等無辜的投資者在這裡活受罪,兩個大頭都跑掉了,伊覺得很不公平。
⒐被告謝華霖部分:訊據被告謝華霖坦承於93年10月27日投資聯合生技公司後,進入該公司從事傳銷業務員,且開始招攬傳銷業務;
另有自94年12月24日起參與第二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並擔任委員之職務。
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犯行,辯稱:伊只是普通會員,並無監督聯合生技公司財務之權。
被告謝華霖加入期間僅介紹張惠蘋、張荔荔、謝沛芳及蕭幼英等人,其餘均為自己及借用親友名義投資,94年11月最後領取組織獎金時僅係總監,並未升董事;
並無吸收投資下線達1600口以上。
被告謝華霖於94年1 月至94年11月領取組織獎金為172 萬2870元,係因投資金額較大始領得該獎金之故,於本案案發後尚有678 萬4600元本金未領回,尚未包括95年1 月11日所交付700 萬元,足見損失甚為慘重,不能以領取組織獎金多寡作為被告謝華霖確有參與營運及財務決策核心人員之依據。
被告謝華霖確未參與聯合生技公司營運決策,非聯合生技公司營運決策之權力核心,更非聯合生技公司重要成員,且因本案遭受重大損失,實係證人張簡清欽、卓振裕「精心策劃騙局」下之被害人,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於本院更審前辯稱:其非聯合生技公司之員工,並未支領公司薪資,亦未參與公司之決策,並不知道聯合生技公司之後期收款充作前期會員之紅利,且未與證人張簡清欽等人有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
在產業發展委員會也是一般的委員,伊是被告張昌平擔任士官長的士兵,是被告張昌平向其介紹的,那時候剛好退伍,所以也進去投資,那時23、24歲,用車貸借了第一筆錢,那時候加入的都幾乎可以成為委員,業務的部分伊只有到總監,還沒有到董事,因為董事是總監的下一階,那時候警察有問的時候,有說講的越多,拿回來的錢可能就越多,其那時候做筆錄的時候想說講多一點可以有多一點賠償的機會,其職務只有到總監,產業委員會也只有2 個月開一次會,說好聽是監督公司,但是去到那邊,開會也是跑一般的行程,也沒有讓其有參與的機會,只讓渠等接收一些資料就走了等語。
⒑被告郭仕女部分:訊據被告郭仕女坦承有於聯合生技公司成立時即加入,擔任會計經理,對外則稱為財務長,負責報表審核及匯款等財務事項之業務。
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犯行,辯稱:伊只是受僱擔任會計工作;
工作內容為依上級指示辦理一般出納工作,及銀行收、支提領轉帳等業務,未參與聯合生技公司經營決策,也未參與公司投資說明會,未招攬任何會員加入投資,並非共同正犯。
且被告郭仕女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並提供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證,使檢察官能釐清全部犯罪網路,進而追訴所有共犯,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郭仕女僅係單純受僱人身分,未參與公司制度設計、經營決策及招攬會員,縱所任職務幫助或便利他人實行犯罪,但既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應論以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
且被告郭仕女在偵、審期間全力配合辦案,顯示被告郭仕女誠實面對司法,無卸責之情,檢察官起訴書亦載明被告郭仕女協助破案應予減刑等語,審酌被告郭仕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可認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怒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於本院更審前辯稱:伊非台北公司實際負責人,僅參與純粹會計財務之工作,並非公司決策人物,更未有招攬吸收會員之行為,更不知道聯合生技公司有任何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行;
其剛開始擔任公司出納,月薪3 萬元,在聯合生技公司上班的時候,裡面大概有3 、5 名財務人員,也有財務經理,但是後來人員陸續離職,其在裡面表現不錯,就升任為主任、經理,後來就稱伊財務長,但實際的頭銜應該是財務經理,其是在台北分公司的,其負責的工作,就是帳面上的事務,就是收款及支出,就是出納的部分,負責去查核銀行的業績款項有無入帳,在公司沒有任何的決策支配權,公司有兩種存款簿,就是公司的存款簿,提領須要公司的大小章,另一個是信託共同管理戶,這個管理帳戶要有公司的大小章,還要有5 個財務委員的章,但是提款時要有3 個財務委員的小章,那個簿子裡面的章沒有其的印章,由此可證明伊只是單純的會計人員。
而金錢有部分被領走,伊只有公司的本子,公司的大小章分別是證人卓振裕、張簡清欽保管,伊沒有任何的權限去提領款項,不是聯合生技公司的會員,沒有投資,只是僱員,不懂直銷,只是負責會計的部分,在產業委員會部分,也不是委員,產業委員會裡面也有會計,那裡面的帳其也看不到,並不是公司裡面財務室的最高財務人員。
金錢如何支配,都是老闆說了算,其只是寫取款條,包含公司的獎金也不是其算的,那獎金是另外有一名工程師計算,是對張簡清欽直接負責。
⒒被告林佳瑞部分:被告林佳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將身分證、戶口名簿交給證人張簡清欽,供其開設公司之用;
且於聯合生技公司設立後,有與被告郭仕女前往銀行開設聯合生技公司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犯行,辯稱:伊都不知道,也不知道為什麼犯罪等語。
其於本院更審前答辯稱:坦承因證人張簡清欽之邀而提供身分證等資料給張簡清欽,而登記為聯合生技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並曾在被告郭仕女陪同下以公司名義至銀行開戶,且聯合生技公司與土地銀行簽約時,以聯合生技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出席。
惟矢口否認有幫助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犯行,辯稱:聯合生技公司還沒成立前曾明輝帶其認識張簡清欽,張簡清欽介紹伊去小港工業區廠房上班,擔任酵素包裝員,每個月薪水55,000元,伊只是掛名的董事長,不知道他們招攬會員、吸金,並無違反銀行法或公平交易法之犯意;
伊不知道聯合生技公司是違法的,而且也沒有參與,伊在公司也沒有領薪水,是證人張簡清欽找其擔任負責人的等語。
㈡經查:⒈共同被告即證人卓振裕於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下稱調查處台中站)詢問時供稱:「93年10月間張簡清欽來找我洽談蝴蝶蘭生產事宜,邀我於93年11月間聯合生技公司成立後負責技術部門以及產業規劃,但同時因張簡清欽於93年11月發生車禍後,便由我代理聯合生技所有業務,94年3 月間張簡清欽車禍復原後才將業務交還給他,94年3 月至臺中分公司一樣負責前述工作,94年11月間離開」、「我在93年11月至94年3 月代理張簡清欽的業務期間,我負責社會大眾對聯合生技生產的蝴蝶蘭的資金募集,投資者可用現金、匯款或是刷卡來支付投資金額,其中8,800 元由聯合生技的會計郭仕女結算總額後再匯到土地銀行中聯合生技的信託帳戶,用於產業發展上,其他金額則依照公司規定作為投資者的獲利獎金」、「我代理業務期間,聯合生技大約募集3 至4 千萬元,詳細金額公司帳冊應有紀錄」、「聯合生技高雄總管理處之實際負責人為張簡清欽,台北分公司是李徽邑負責,新竹分公司則是由執行長潘自立負責。」
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804號偵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薪資48,000元,後來120,000 元」、「張簡清欽在聯合生技公司全面負責公司所有業務及財務;
張簡清欽未發生車禍前,公司有部分授權,我負責行政方面,財務由財務長郭仕女,業務由蔡銘峰,執行長是潘自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3頁);
其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聯合生技公司大章由其保管,小章則由張簡清欽保管(見原審卷㈥97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被告即證人潘自立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3年9 月張簡清欽打電話給我到臺北公司介紹,當天由卓振裕介紹蝴蝶蘭產業及魯美克斯醬油就是綠益康生技公司,由他們二人介紹我投資,到10月16日聯合一些朋友呂德順、何固芳、陳禮監大約十幾位去參觀後才決定投資」(見原審卷㈦97年6 月9 日審判筆錄),被告即證人謝曜嶸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這三種會(發表會、晉升會、參觀工廠)原則上一個月一次。
台北都是坐遊覽車下來,何人帶不一定,大部份都是由OPP(創業說明會)老師帶下來。
台北分公司的負責人是張簡執董,分會的負責人是李徽邑,新竹分公司的行政負責人是潘自立。
每次辦發表會、晉升會、參觀工廠,我跟潘自立都會到臺中集合,晉升會、發表會同一天,或是參觀工廠跟發表會同一天,所以壹個月兩次,卓總跟執董張簡清欽會參加,但是林佳瑞沒看過,發表會、晉升會、參觀工廠都由卓振裕主持」等語(見原審卷㈥97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
又證人即聯合生技公司員工及會員張筑如於本院前審雖證詞多有閃爍迴避,然其亦證稱:據其所知聯合生技公司老闆為張簡清欽、卓振裕、陳董、黃董,此2 人真實姓名不清楚;
卓振裕在臺中職務為卓董事長;
平常各地都有跑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391 頁、393 頁反面)。
共同被告郭仕女於本院更㈠審理陳稱:公司有兩種存款簿,就是公司的存款簿,提領須要公司的大小章,...其只有公司的本子,公司的大小章分別是被告卓振裕、張簡清欽保管,其沒有任何的權限去提領款項,所以被領走的錢只有公司的大小章,其知道公司的錢被領走,是當時有配合檢察官,把所有的資料提供給檢察官,那時候才知道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03 頁)。
且證人卓振裕更自94年1 月1 日成立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起,即擔任第一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亦有產業發展委員會章程及委員名單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540 至545 頁)。
綜上證詞以觀,證人卓振裕既與張簡清欽為聯合生技公司之創始人,分別保管聯合生技公司之大、小章,且於公司每月舉辦之發表會、晉升會、參觀工廠,均充當主持人,酌以同案被告張簡清欽車禍休息之3 、4 個月期間,由其全權代理公司業務,且事發時該公司帳戶款項遭提領使用之公司大小章係由同案被告張簡清欽、證人卓振裕分別保管,堪認證人卓振裕與同案被告張簡清欽確為聯合生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⒉被告潘自立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93年10月份由聯合生技老闆張簡清欽找我投資該公司健康酵素產品5 個單位,每單位價格22,000元,便可以開始加入公司傳銷組織,我於購買5 單位後,就開始推廣介紹親友、同事加入購買前述酵素產品,………因我新竹地區會員人數也很多,之後可另成立新竹分公司,讓我擔任執行長,事後張簡清欽於94年6 月23日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23摟之1 成立新竹分公司,由我擔任執行長迄今。」
、「聯合生技張簡清欽、卓振裕告訴我們公司有投資醬油廠、蝴蝶蘭細胞組織及小苗生產,獲利很高,其中蝴蝶蘭成本一株成本3 元,銷售給農民一株售15元,獲利12元,有400%獲利空間,並稱公司在臺南縣烏樹林有兩百公頃的栽種面積,並不斷以此方式在說明會當中招募我們投資該公司,我從93年11月份加入該公司後,陸續介紹我前妻岳父母陳祺芳、陳張美惠、阿姨張秋雪,弟弟潘自強等約有10人,我僅投資5 單位,其他親友每人投資金額均在100 至200 萬元之間,購買聯合生技前述推銷酵素產品50到100 單位,總共投資500 單位以上,金額約10,000,000元以上。」
、「(你任職新竹分公司執行長負責業務為何?)我負責公司組織推動、業務輔導,‥‥當下線有疑問時,可詢問我本人。」
、「聯合生技登記營業有食品、花卉、飲料等項目,實際負責人是張簡清欽和卓振裕,分公司有台北、新竹、台中、高雄,台北的負責人是李徽邑、新竹是我、台中是蔡銘峰、高雄是張簡清欽。」
、「新竹分公司從94年6 月到12月共吸收4,000 口左右,每口價格均為22,000元,金額約8,800 餘萬元。」
、「(問:聯合生技新竹分公司除吸收會員加入外,有無從事其他商品販售業務?)純粹是吸收會員加入,並未從事其他商品販售業務。」
、「我有支領每月48,000元薪水,及行政事務費52,000元,用來給我們補貼油錢,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車馬費或津貼。
目前我每個月由公司支領獎金10幾到30幾萬元不等的獎金。」
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804號偵卷第45至49頁)。
於偵查中供稱:「在新竹聯合生技職位為執行長,自94年6 月份開始。
執行長工作內容為推動業務,月薪48,000元,聯合生技總公司發薪給我。」
、「(問:收到之會員投資金如何處理?)匯款給公司,匯入公司帳戶,陳倩玉去匯的,新竹分公司沒有設立帳號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540 號偵查卷㈠第74至75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因為比較早加入公司,業績做的比較好一點,最開始情形是張簡清欽要我推動新竹業務,張簡清欽93年底出車禍,我去高雄看他,他請我協助公司所有行政業務,掛執行長,當時只有臺北一家公司,新竹是94年6 月成立,我才負責推廣那邊的業務,94年3 月張簡清欽受傷復原回公司,所有公司的決策都是張簡清欽做決策,我主要工作只是進行業務部分,事後一直到94年底,這段時間,除了新竹相關行政事務我參與協助外,包含總公司所辦的任何活動,我也會參與協助」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8 頁);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你在調查局筆錄提到因為公司發放紅利高達百分之六十擔心如此發放會發不出錢,要求降低分紅比例,張簡清欽於95年1 月初公告,將於95年3 月開始實施新制,有何意見?)事實,因為自己有投資,看不到產業獲利才會擔心,要求公司實質投資到產業上去,時間忘記了,印象中有看到這個公告,95年1 月初之前都沒有看到聯合生技公司產業有獲利。」
、「(你獎金部分是否都匯到陳倩玉帳戶中?)是。」
、「(你是否有支領每月48,000元薪水及行政事務費52,000元)是。」
、「(當時在偵訊筆錄你提到收到會員投資是交給陳倩玉匯到公司帳戶,是否實在?)我的意思是指月結時會員錢不夠,我們先代他支付匯給公司,之後他們再還給我們」等語。
被告謝曜嶸於調查處台中站並供稱被告潘自立為新竹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見95年度偵字第2049號偵查卷㈡第38頁背面)。
被告陳倩玉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被告潘自立為新竹分公司的掛名負責人(見95年度偵字第2049號偵查卷㈡第74頁背面)。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被告潘自立是新竹分公司的執行長(見95年度偵字第10540 號偵查卷第74頁)。
證人陳嘉嫻於調查員詢問時稱聯合生技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潘自立(見95年度偵字第2049號偵查卷㈡第34頁)。
證人邱瑞隆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5年1 月初時,潘自立從大陸酒廠回來,跟我們說保證沒有問題,在黑板上面寫,說酒廠獲利很好,希望我們進來一起打拼,所以我才又貸款300 萬元,潘自立拍胸脯跟我們保證。」
等語;
證人李秋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聯合生技公司制度由何人向你講解?)在新竹是潘自立說台糖轉型成功而賺錢,說成本很低利潤很高,獲利有百分之60,外銷到國外,台糖的訂單有些會轉到聯合生技公司。」
等語,且證人范鈞浩、蔡景崧於原審審理中亦均結證稱:潘自立有講解公司之制度、紅利、獎金發放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卷㈦97年6 月16日審判筆錄);
另被告潘自立於聯合生技公司94年1 月1 日成立產業發展委員會時,即為創會委員,並擔任第一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常務委員,亦有卷附產業發展委員會章程及委員名冊在卷可證(見警卷㈠第54 0至545 頁)。
足認被告潘自立於93年10月間投資聯合生技公司為會員,即開始擔任業務員招攬業務;
且自94年1 月1 日參加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創會並為第一屆常務委員;
再於聯合生技公司新竹分公司成立後,擔任新竹聯合生技分公司之執行長兼總經理,以推動聯合生技公司新竹地區之業務,受到被告張簡清欽、卓振裕之倚重,且多有參與積極推動聯合生技公司招攬吸金之業務,亦屬聯合生技公司公司負責人之一。
⒊被告謝曜嶸(即蔡銘峰)於調查處台中站詢問時供稱:「93年11月以會員的身分加入聯合生技公司,並投資20口,94年3 月25日公司正式開幕時擔任業務副總,負責公司的企劃、人事等業務。」
「94年5 月間以前卓振裕是聯合生技台中分公司最高負責人,在94年5 月以後則是由我擔任最高負責人;
台中分公司的帳目我無法接觸,我僅負責公司的人事以及活動規劃。」
、「台中市○○路○段000 號8 摟C 室之實際負責人原為卓振裕,後來卓振裕離開聯合生技後,95年1 月則由我接任。」
、「優麗富公司及昇展科技公司都是由卓振裕設立,公司性質為推廣蝴蝶蘭加盟店,但是後來沒有做起來,所以上述2 家公司的員工皆被我辭退,目前文心路4 段的蝴蝶蘭門市部由本公司派行政人員輪班。」
、「公司業務人員按照吸收口數的多寡分為經理、協理、督導、總監、董事、常董,其中經理需吸金100 口、協理則需200 口、督導400 口、總監800 口、董事1600口、常董3200口。」
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49號偵查卷㈡第36至38頁)。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那你台中分公司每個月除了晉升會、發表會還有辦什麼會?)還有參觀工廠,因為都在台中集合辦理,都由我負責,因為全省的都集中在台中辦理,我才被指定為行政副總。」
、「(這三種會大概壹個月辦多少次,台北何人帶隊下來的?)原則上壹個月一次。
台北都是坐遊覽車下來,何人帶不一定,大部份都是由OPP(創業說明會)老師帶下來。
台北分公司的負責人是張簡執董,分會的負責人是李徽邑,新竹分公司的行政負責人是潘自立。
每次辦發表會、晉升會、參觀工廠,我跟潘自立都會到台中集合,晉升會、發表會同一天,或是參觀工廠跟發表會同一天,所以壹個月兩次。」
等語(見原審卷㈥97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
被告陳倩玉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被告謝曜嶸為台中公司的負責人(見95年度偵字第2049號偵查卷㈡第75頁)。
證人陳嘉嫻於調查員詢問時稱聯合生技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謝曜嶸(見95年度偵字第2049號偵查卷㈡第35頁);
證人吳念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有何人跟你講解過聯合生技公司紅利制度、獲利情形等?)第一次是曾致堅,第二次是蔡銘峰。」
、「是在他們二人講解之後你才投資的嗎?)是的,於第一次講解之後,曾致堅、吳孟珊、林谷翰就有鼓勵我辦理貸款,所以於蔡銘峰跟我講解完之後,我就決定要投資。」
、「(他們如何提到聯合生技公司獲利之情形等?)一開始是拿空白紙跟我說分紅制度,後來才拿合約書出來給我看,且他們說他們有從事蘭花外銷,且於大陸投資酒廠等,且說他們主要的收入是蘭花的外銷。」
、「曾致堅跟我講完之後,我覺得不錯,我就開始委由吳孟珊來辦理貸款,之後他們介紹蔡銘峰跟我說明,蔡銘峰說他是公司的高層,由他來說明比較清楚,並且拿一些他們有跟酒廠、醬油公司簽訂的合作方案來說服我。」
等語。
證人廖明忠結證稱:「(你投資前後何人跟你講解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營運狀況及分紅制度?)徐乙涵帶我去見蔡銘峰,由蔡銘峰講解。」
、「(你加入款項是你自己的?)一開始是以自己的錢,後來蔡銘峰一直鼓吹我貸款,所以我才有貸款,前後總共投資140萬元左右,第一次用自己的錢投資10萬元,後來還有貸款130 萬元。」
、「(你的貸款手續是蔡銘峰幫你處理?)是。」
、「蔡銘峰跟我講解後我才加入。」
等語。
證人陳中振結證稱:「(何人介紹你加入聯合生技公司?)林婉菁,強力跟我介紹公司願景及營運、利潤是蔡銘峰及汪建和,‥‥我才決定投資的。」
、「(如何說獲利情形?)蔡銘峰、汪建和分別拿電腦到卓怡伻及我的住處講解,說蘭花已經開始生產,一顆苗可以賺十幾元,已經外銷日本、歐美,古坑有投資養鴕鳥,有打算購買國內醬油廠,在大陸想要購買白酒酒廠,獲利都很好。」
、「(你投資聯合生技公司之後有無拿到任何產品?)沒有,也沒有拿到贈品。」
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卷㈦97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
另被告謝曜嶸於聯合生技公司94年1 月1 日成立產業發展委員會時,即為創會委員,並擔任第一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常務委員,亦有卷附產業發展委員會章程及委員名冊在卷可證(見警卷㈠第540 至545 頁);
而被告謝曜嶸於本院亦坦承有參加94年1 月1 日成立之產業發展委員會創會並擔任常務委員,及擔任聯合生技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副總經理之事實(見本院本審卷㈤第62頁)。
可證被告謝曜嶸於93年11月間投資聯合生技公司為會員後,即加入聯合生技公司開始招攬業務;
並於94年1 月1 日參加產業發展委員會而為創會委員,並擔任第一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常務委員。
另於聯合生技公司於94年3 月25日成立台中分公司後,擔任公司之副總經理,嗣並成為台中分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台中地區業務之發展及招攬。
且證人卓振裕所設立用以推廣蝴蝶蘭加盟之優麗富公司及昇展科技公司,因經營不當,被告謝曜嶸並可直接將該二公司之職員辭退;
又每月定期在台中分公司主辦晉升會、發表會,且參觀工廠均由台中分公司集中辦理,並積極對投資人講解說明以招攬會員之業務,受到證人張簡清欽、卓振裕之倚重,且多有參與積極推動聯合生技公司招攬吸金之業務,亦屬聯合生技公司公司負責人之一。
⒋被告李徽邑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聯合生技公司,登記營業業務大概有花卉農產品、化妝品、清潔用品、茶葉等產品銷售,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進行消費與銷售。
我於93年底加入聯合生技擔任會員時,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卓振裕、張簡清欽二人。」
、「依照本公司介紹新會員進來的傳銷制度介紹每單位可領取介紹獎金2,000 元。
目前我的下線會員共實際吸收多少單位及資金我不清楚,我於94年10月升任公司的業務常董、依照公司的制度業務常董的聘階需要3,200 個單位才能晉升,故據我初略估算我下線會員的業績7,000 萬元以下;
我實際吸收投資口數約3,500 口。」
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49號偵卷㈡第84頁至85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業務上的職稱是常務董事,監察委員是被會員推選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6頁);
共同被告潘自立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你當時在調查局筆錄提到聯合生技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張簡清欽、卓振裕,分公司有台北、新竹、台中和高雄,台北負責人是李徽邑,新竹是你,台中市蔡銘峰,高雄是張簡清欽,對當時回答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負責人部分李徽邑、我及蔡銘峰就是比較早加入,在區域上被認定是負責人」(見原審卷㈦97年6 月9 日審判筆錄);
共同被告謝曜嶸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這三種會大概壹個月辦多少次,台北何人帶隊下來的?)原則上壹個月一次。
台北都是坐遊覽車下來,何人帶不一定,大部份都是由OPP(創業說明會)老師帶下來。
台北分公司的負責人是張簡執董,分會的負責人是李徽邑,新竹分公司的行政負責人是潘自立。
每次辦發表會、晉升會、參觀工廠,我跟潘自立都會到台中集合,晉升會、發表會同一天,或是參觀工廠跟發表會同一天,所以壹個月兩次。」
等語(見原審卷㈥97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
共同被告郭仕女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之前在調查局那邊做筆錄時表示張簡清欽大部份都在高雄,卓振裕多半在台中,如果有開會的話,公司幹部會去高雄,那台北分公司的行政業務是由李徽邑會員負責,你當時是不是有這樣說?)我認知李徽邑本身是會員,我認定他是北區線頭,所以會員幾乎都找他。」
等語(見原審卷㈥97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
被告陳倩玉於調查員詢問時並供稱被告李徽邑為台北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95年度偵字第2049號偵查卷㈡第76頁)。
證人童欣帆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本案發生後你們到台北分公司時何人跟你們說不要相信傳言?)我記得是李徽邑,他有拿公司在大陸酒廠投資資料,有說報紙是因為有心人士要打擊公司所散布的假謠言,要我們相信公司。」
等語(見原審卷㈦97年6 月16日審判筆錄)。
另被告李徽邑於聯合生技公司94年1 月1 日成立產業發展委員會時,即為創會委員,並擔任第一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監察委員,亦有卷附產業發展委員會章程及委員名冊在卷可證(見警卷㈠第540 至545 頁);
而被告李徽邑於本院亦坦承有參加94年1 月1 日成立之產業發展委員會創會並擔任監察委員之事實(見本院本審卷㈤第63頁)。
可證被告李徽邑於93年底某日加入聯合生技公司為會員,並開始擔任業務員招攬業務;
於94年1 月1 日參加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而為創會委員,並擔任第一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監察委員;
後於94年10月間並升任業務常董。
其原雖係會員而並非擘畫該公司吸金手法之首謀,然被告李徽邑係較早加聯合生技公司,積極參與該公司吸金業務,且招攬之會員甚多,於94年1 月1 日即參與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創會,並為監察委員;
並隨著聯合生技公司不斷吸金壯大,被推升為常務董事。
且當時被告潘自立、謝曜嶸均認被告李徽邑是台北分會之負責人,而聯合生技公司之財務主管即被告郭仕女更認被告李徽邑係北區線頭,所有會員均找其等情,顯見被告李徽邑積極參與吸金犯行,於94年1 月1 日參加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創會後,已經參與管理聯合生技公司所吸收之資金,決定投資標的、財務管理、盈餘分派等事宜,就聯合生技公司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為違法吸金之行為,已居重要地位而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非僅只為投資人而已。
⒌被告陳倩玉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93年9 月投資聯合生技成為新竹最上線,亦代辦下線的信貸業務,曾任公司監委」、「我個人有交情的沒有收取手續費,但如果是他人委任的投資者我會收取1%手續費。
我會幫我委任者選擇利率低之銀行辦理信貸,配合的銀行有富邦、復華、板信、華僑、大眾、新竹國際商銀、台北富邦銀行辦理信貸,我並沒有支付銀行人員業務協助費」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49號偵查卷㈡第74至75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是93年10月與被告潘自立一起加入聯合生技公司者(見本院卷㈤第64頁)。
被告潘自立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收到會員的資金是由被告陳倩玉匯至聯合生技公司的,新竹分公司沒有設立帳戶(見95年度偵字第10540 號偵查卷第74至75頁)。
證人陳嘉嫻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聯合生技公司新竹分公司的辦公處所亦提供給聯合生技公司董事陳倩玉所開設之「京燕公司」使用,據我所知,京燕公司的主要業務是協助客戶向銀行貸款(見95年度偵字第2049號偵查卷㈡第34頁背面);
其投資67口,信貸95萬元,是被告陳倩玉辦的(見95年度偵字第2049號偵查卷㈡第1 頁背面);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被告陳倩玉是公司董事,負責貸款(見95年度偵字第10540 號偵查卷第39頁)。
證人蔡炳東、邱澤理(原名邱順嬌)、邱瑞隆、范鈞皓、徐擁珵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信用貸款投資係找陳倩玉幫忙辦理或陳倩玉介紹銀行辦理等語(均見原審卷㈦97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
另被告陳倩玉於聯合生技公司94年1 月1 日成立產業發展委員會時,即為創會委員,並擔任第一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監察委員,亦有卷附產業發展委員會章程及委員名冊在卷可證(見警卷㈠第540 至545 頁);
可證被告陳倩玉於93年10月間某日加入聯合生技公司為會員,並開始擔任業務員招攬業務,並為新竹地區之下線投資人代辦貸款投資,且新竹分公司吸收之資金,也是由被告陳倩玉匯款至聯合生技公司者;
又於94年1 月1 日參加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而為創會委員,並擔任第一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監察委員。
其原雖係會員而並非擘畫該公司吸金手法之首謀,然被告陳倩玉係較早加聯合生技公司,積極參與該公司新竹地區之吸金業務,於94年1 月1 日即參與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創會,並為監察委員;
而其於94年1 月1 日參加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創會後,已經參與管理聯合生技公司所吸收之資金,決定投資標的、財務管理、盈餘分派等事宜,就聯合生技公司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為違法吸金之行為,已居重要地位而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非僅只為投資人而已。
⒍被告張昌平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93年10月27日加入,我在該公司內是直銷的上線,平日工作係帶領投資者或者有意從事直銷工作的人到公司的工廠參觀,另外我也要在講台上對這些人講解如何分得紅利及我如何領到錢。
我只有在台北公司講解」、「我曾帶領投資者或有意從事直銷者到雲林縣醬油廠、雲林縣古坑的駝鳥養殖廠及南投縣草屯的蘭花養殖廠,參觀聯合生技的工廠,我不知道這三個地方的詳細地址,因為公司是租用遊覽車」等語(見中市警刑字第0950000416號警卷第2 至3 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94年3 、4 月間被推選為監委,委員資格是個人投資參佰萬,委員間互推監察委員,我是台中分公司的監委」等語(見原審卷㈢95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七個監察委員是其及曾致堅、李徽邑、陳倩玉、何固芳、謝鼎崑,另外一個不確定是否為汪建和‥‥監察委員是一個安全機制,公司如果要動用到錢,不可以由張簡清欽或卓振裕一個人決定,必須由投資者選出來的監察委員同意,才能動用,‥‥其自投資起,幾乎天天都去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㈦97年6 月9 日審判筆錄)。
復於本院更㈠審中陳稱:委員就是指會員如果出300 萬,一個單位2 萬元,買150 單位的人,就可以擔任委員,因為投資越多錢,當然希望公司經營更透明,其在產業委員會擔任監察委員,監督公司的財物,避免公司濫用資金,或是防止他們捲款,他們動用資金說是要監察委員蓋章,但是他們還是把錢拿走了,那要5 個委員要有3 人到場,並蓋3 個監察委員的章,加上被告卓振裕及張簡清欽的章,有關於需要哪些人核章的部分,是財務郭仕女告訴其的,但是後來錢還是被捲走了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02 頁)。
且被告張昌平於本院亦坦承有參加94年1 月1 日成立之產業發展委員會之事實,且參加是可以監督聯合生技公司產業及財務之發展,1 個月開1 次會等語(見本院本審卷㈣第77頁背面)。
另被告張昌平於聯合生技公司94年1 月1 日成立產業發展委員會時,即為創會委員,並擔任第一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監察委員,亦有卷附產業發展委員會章程及委員名冊在卷可證(見警卷㈠第540 至545 頁);
可證被告張昌平於93年10月27日加入聯合生技公司為會員,已開始擔任業務員招攬業務,並在聯合生技公司講解投資方法,且帶投資者參觀醬油廠、駝鳥養殖廠及蘭花養殖廠等;
又於94年1 月1 日參加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而為創會委員,並擔任第一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監察委員。
是其原雖係會員而並非擘畫該公司吸金手法之首謀,然被告張昌平係較早加聯合生技公司,積極參與該公司之吸金業務,於94年1 月1 日即參與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創會,並為監察委員;
而其於94年1 月1 日參加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創會後,已經參與管理聯合生技公司所吸收之資金,決定投資標的、財務管理、盈餘分派等事宜,就聯合生技公司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為違法吸金之行為,已居重要地位而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非僅只為投資人而已。
⒎被告汪建和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在93年11月進入聯合生技從事傳銷業務迄今,並於94年10月底升任常董職務到現在;
於聯合生技主要工作內容為招攬客戶」、「產物財務共同管理委員會(即產業委員會)總共有50餘位委員,設主委一人曾致堅,副主委是我及蔡銘峰擔任,下有七個監察委員,主委是由各委員採投票制選舉產生,只要在聯合生技升到總監,就是當然的委員,主要職責為監督聯合生技的財務狀況」、「聯合生技純粹透過傳銷人員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我現在是常董,我及我的下線傳銷人員總計招攬超過3,200 口以上,我個人部分招攬約100 、200 口左右,金額約220 萬元至440 萬元間。
我都是請客戶直接拿現金至公司繳交,若金額較大則請客戶直接匯入公司前述帳戶,或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我本人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後再由我轉交予公司」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49號偵查卷㈡第42頁至45頁)。
且被告汪建和於本院亦坦承有參加94年1 月1 日成立之產業發展委員會,參加是可以監督聯合生技公司之投資,並於94年11月改選後擔任副主任委員等語(見本院本審卷㈣第78頁背面)。
而證人古毓婕、廖柏荃(原名廖峰毅)於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汪建和在私底下和公司說明會時,有說聯合生技公司制度、營運情形、獲利很高等情(見原審卷㈦97年6 月16日、6 月23日審判筆錄)。
而被告汪建和於聯合生技公司94年1 月1 日成立產業發展委員會時,即為創會委員,之後自94年11月間改選後升任為副主任委員。
傳銷部分並升任至常董職務,亦有卷附產業發展委員會章程及委員名冊在卷可證(見警卷㈠第540 至545 頁);
可證被告汪建和於93年11月間某日加入聯合生技公司為會員,已開始擔任業務員招攬業務,並在聯合生技公司講解公司制度及營運、投資情形;
又於94年1 月1 日參加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而為創會委員,之後並升任為產業發展委員會第二屆之副主任委員。
可認其原雖係會員而並非擘畫該公司吸金手法之首謀,然被告汪建和係較早加聯合生技公司,積極參與該公司之吸金業務,於94年1 月1 日即參與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創會,並進而擔任第二屆之副主任委員;
而其於94年1 月1 日參加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創會後,已經參與管理聯合生技公司所吸收之資金,決定投資標的、財務管理、盈餘分派等事宜,就聯合生技公司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為違法吸金之行為,已居重要地位而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非僅只為投資人而已。
又聯合生技公司為擴大經營,於94年9 月間申請獲准設立聯合開發生技產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時,被告汪建和並同意擔任發起設立之監察人等情,業據被告汪建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本審㈤卷第64頁背面),並有該公司設立登記之文件一份扣案可證(見證物第1 箱編號第162號,調查處台中站卷第39頁),該發起設立除董事長為同案被告黃財賢外,僅有一位監察人為被告汪建和,益可徵其在公司之重要性,非其所辯只是投資人,也是被害人。
⒏被告曾致堅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93年10月間因投資聯合生技後,覺得該公司有前景而轉任業務員,94年12月24日始擔任該公司財務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業務部常務董事乙職,依公司章程應負責監督公司產業及財務,並推廣業務」、「我在聯合生技台中分公司共吸收資金多少口我不是很清楚,但約有8,000 口左右,約1 億6,000 萬元左右,投資人投資金額係匯入我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之0000000000000 帳號個人帳戶或聯合生技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804號偵查卷第22至26頁);
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被推選為聯合生技產業委員會主任委員,且因績效不錯而被推升為常務董事(見原審卷㈥97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
且被告曾致堅於本院亦坦承有參加94年5 月11日加入第一屆產業共同經營發展委員會,並於94年11月改選後擔任主任委員等語(見本院本審卷㈣第77頁、78頁背面,卷㈤第62頁)。
另依聯合生技產業發展委員會於94年5 月11日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4樓總公司召開94年第8 次會議紀錄原財務委員改為監察委員(監委增加一名,由曾致堅當選),亦有該次會議紀錄一份可參(見證物第1 箱編號第58號),可認被告曾致堅自該時起即已擔任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之監察委員。
被告汪建和於調查員詢問時亦供稱被告曾致堅為產業發展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見95年度偵字第2049號偵查卷㈡第43頁)。
證人尹鳳鳴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初卓尚杰、曾致堅在說到聯合生技公司的獲利時,你相信他們的話?)不相信,所以我要求看曾致堅的存摺,當時曾致堅有拿給我看,他聲稱已經開始回收紅利,卓尚杰說他投資了數百萬」、「(是否看了曾致堅的存摺,才相信公司會發放這麼多的紅利才投資?)是的」、「(你投資金額如何交給公司?)我從四家銀行集合後,匯入給卓尚杰或曾致堅的帳戶,再由他們轉交給公司」、「(同上偵卷58頁到59頁有關蝴蝶蘭的資料,有無看過?)有,這是曾致堅向我介紹時給我看的資料,也有在營運計畫書內」等語(見原審卷㈧97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
可認被告曾致堅於93年10月間某日加入聯合生技公司為會員,已開始擔任業務員招攬業務,向吸收之會員講解公司制度及營運、投資情形;
又自94年5 月11日起擔任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監察委員,之後並升任為產業發展委員會第二屆之主任委員。
其原雖係會員而並非擘畫該公司吸金手法之首謀,然被告曾致堅係較早加入聯合生技公司,積極參與該公司之吸金業務,於94年5 月間擔任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委員,並進而擔任第二屆之主任委員,已經參與管理聯合生技公司所吸收之資金,決定投資標的、財務管理、盈餘分派等事宜,就聯合生技公司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為違法吸金之行為,已居重要地位而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非僅只為投資人而已。
又聯合生技公司為擴大經營,於94年9 月間申請獲准設立聯合開發公司時,被告曾致堅即曾因同案被告張簡清欽之告知而同意擔任發起設立之董事等情,業據被告曾致堅於原審審理中所供承(見原審卷㈥97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並有該公司設立登記之文件一份扣案可證(見證物第1 箱編號第162 號),該發起設立除董事長為同案被告黃財賢外,僅有二位董事,益可徵其在公司之重要性,非其所辯只是投資人,也是被害人。
⒐被告蘇易翔於調查員詢問時供述:「93年11月間經友人蔡銘峰(謝曜嶸)的介紹進入台中市聯合生技擔任業務員。
聯合生技以每口2 萬2000元分13個月總共領回本息3 萬5000元報酬59% 利息計算之方式向民眾吸收資金。
公司員工每吸收一口可領得之紅利約2,000 元,均是由土地銀行復興分行聯合生技的帳戶直接匯入我們員工的帳戶內;
另外我的下線若是有吸收人員投資聯合生技,每口對碰後我還可以領取1,000 元,若是直接下線還可以每口抽佣百分之十的紅利」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49號偵查卷㈡第46至4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於公司擔任常務董事一職,我是先擔任過總監才又擔任常務董事,我是跟蔡銘峰、汪建和、曾致堅、張昌平等一群人一起於93年10月、11月間去台南烏樹林糖廠參觀回來之後加入公司的,我是加入會員,我投資20萬元,我也推薦家人加入公司,我父親投資壹佰多萬元,我嫂嫂也是投資100 多萬元,我哥哥的朋友即鄭詠澤也是投資壹佰多萬元,另外還有一些朋友,他們投資金額較少,我的下線有不少人,但是實際人數我不清楚,因為那都是公司在計算」等語(見原審卷㈤96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且被告蘇易翔於本院亦坦承有於參加第二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並於94年11月改選後擔任常務委員等語(見本院本審卷㈣第78頁背面)。
另證人藍紅玉、陳庭妤、蘇惠一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係由蘇浩偉(即蘇易翔)介紹加入,蘇浩偉有說明公司營運、紅利等情(見原審卷八97年6 月30日、7 月4 日審判筆錄)。
可認被告蘇易翔於93年11月間某日加入聯合生技公司為會員,已開始擔任業務員招攬業務,向吸收之會員講解公司制度及營運、投資情形;
可認其原雖係會員而並非擘畫該公司吸金手法之首謀,然被告蘇易翔係較早加入聯合生技公司,積極參與該公司之吸金業務,又自94年12月24日起擔任第二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常務委員;
應認其擔任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常務委員時起,已經參與管理聯合生技公司所吸收之資金,決定投資標的、財務管理、盈餘分派等事宜,就聯合生技公司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為違法吸金之行為,已居重要地位而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非僅只為投資人而已。
⒑被告謝華霖於警詢時供稱:「聯合生技總共分為二個部分,一部分是行政體系、可享勞健保有底薪並享有公司所訂的福利、另一部分則是沒有受約束兼差業務型態、沒有底薪及公司福利、勞健保等,是傳銷型態制度,按件計酬,傳銷型態有業績達成後、累積至一定成績公司會賦予一個職稱,共分六職等,第一級為經理、依序為協理、督導、總監、董事、常董,我現在是該公司業務型態之董事」、「我只要有推薦新會員加入,公司才會提撥獎金給我,平常並無領公司薪水要升到我所稱之董事職務需要介紹1,600個單位,每各單位22,000元,總計金額要3,520萬元,職等會由公司行政人員告知」、「該公司每月會固定召開委員會議,我也是委員之一,委員資格之取得是以剛成立時每人介紹300 單位即可獲得,公司會由草創期主任委員卓振裕、執行長潘自立介紹公司之投資標的物」等語(見中市警刑字第0950000416 號警卷第10-12頁);
並於本院供稱其於93年10月27日因被告謝曜嶸之介紹而投資聯合生技公司後,進入該公司從事傳銷業務員,且開始招攬傳銷業務(見本院本審卷㈠第179 頁);
及自94年12月24日起擔任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委員(見本院本審卷㈤第64頁)。
證人張蕙蘋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謝華霖、張昌平介紹伊加入聯合生技公司、主要是張昌平跟伊講解聯合生技公司紅利制度、獲利情形,有時候伊有問題伊也會問謝華霖,一開始貸款,是張昌平拿貸款資料給我填寫,伊投資並未拿到任何產品或是贈品,會投資是因為謝華霖、張昌平說有給土地銀行做信託所以我比較信任,所以才投資等語;
證人蕭幼英結證稱:一開始是謝華霖跟伊說他自己投資的狀況,後來他說他會請另外一個人幫其,後來他就介紹張昌平幫其講解,謝華霖、張昌平也有提到聯合生技公司目前有從事蘭花幼苗培育,且大部分從事外銷,公司營運都很正常,獲利很好,希望我可以拿錢出來投資可以獲利,也是因為謝華霖、張昌平跟其如此講解,其才從事投資,因為其沒有錢,所以謝華霖、張昌平就說可以介紹銀行幫其辦理貸款,就帶其到公司,有銀行之行員在公司碰面,之後就填寫資料,不知道謝華霖、張昌平有無收取手續費,但是他們有跟我說銀行會收帳戶管理費,其投資之後並未拿到公司任何產品或是贈品等語;
證人鄭珮萱結證稱:其是透過蕭幼英認識謝華霖,也是由謝華霖跟其講解;
謝華霖有跟其提及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獲利情形,他也說公司即將上市上櫃,其投資款項是貸款的,是由謝華霖帶其等到新竹去幫我辦理貸款手續,至於謝華霖是否有收取手續費,其不清楚,其投資之後並未拿到公司任何產品或是贈品等語;
證人劉雅婷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是謝華霖跟其說明聯合生技公司產業及獲利情形,是謝華霖介紹後才決定投資的,是謝華霖幫其辦信用貸款,其投資之後並未拿到公司任何產品或是贈品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卷㈦97年6月23日審判筆錄)。
可認被告謝華霖於93年10月27日加入聯合生技公司為會員後,而有開始擔任業務員招攬業務,向吸收之會員講解公司制度及營運、投資情形;
可認其原雖係會員而並非擘畫該公司吸金手法之首謀,然被告謝華霖係較早加聯合生技公司,積極參與該公司之吸金業務,又自94年12月24日起擔任第二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委員;
應認其擔任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委員時起,已經參與管理聯合生技公司所吸收之資金,決定投資標的、財務管理、盈餘分派等事宜,就聯合生技公司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為違法吸金之行為,已居重要地位而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非僅只為投資人而已。
⒒被告郭仕女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93年10月間進入聯合生技,擔任會計人員,94年初陞任財務經理迄今,負責公司進出帳款核對、支出憑證審核等財務相關工作」、「聯合生技登記負責人為林佳瑞,實際負責人為卓振裕、張簡清欽2 人,登記營業項目為花卉農產品、化妝品、清潔用品、茶葉等產品銷售,實際另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吸收會員及投資者之資金」、「聯合生技公司以吸收資金為核心業務,並與其他相關產業簽有合作契約,我所保管之合約有與農騰公司之蘭花種植合作及雲林古坑蘭花種植業者鄒年淦之合作,其他產業合作項目如南投草屯蘭苗裁培場等均由卓振裕負責,惟最近均轉由張簡清欽負責」、「聯合生技在各公司會不定期召開說明會,向社會大眾解說公司經營現況及遠景,鼓勵會員投資,吸收資金詳情」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804號偵查卷第49頁背面至51頁),其就此部分之供述,核與被告謝曜嶸、曾致堅同日於調查站之供述相符。
又於調查員詢問時供述:「94年5 月31日以前每口投資單價為2 萬240 元,94年6 月以後每口單價為2萬2000元,截至94年12月底經統計共營收5 萬4000餘口,總金額為11億6000餘萬元。」
(見95年度偵字第2049號偵查卷㈡第87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93年9 月底加入公司,是卓振裕介紹的,我在台北財務室任財務經理,他們稱財務長,負責各分公司營收、催帳、資及獎金算出後給財務委員蓋章。」
(見95年度偵字第10540 號偵查卷㈠第39頁);
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在台北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外界稱其財務長,負責日報表核對、匯款,當時是卓振裕介紹進公司,由張簡清欽面試等語(見原審卷㈢95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
其於審理中亦坦承:其在公司會製作財務報表,於每月產業發展委員會開會時均會列席報告,說明台北、新竹、台中、高雄等地區各增加多少會員,各增加多少單位,如果會員增加的話,獎金會有差異,在報表上也會顯現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㈥97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
則被告郭仕女既於聯合生技公司93年9 月間籌設時,即應同案被告卓振裕之邀而加入聯合生技公司,且擔任公司財務上之最高主管而為財務長,負責報表審核及匯款收支、出納等財務事項,並於產業發展委員會每月開會時列席報告會員投資增加之情形;
縱認其並無自行招攬下線吸金之行為,然其對公司之經營方式、制度、升遷、紅利獎金發放、資金之進出,均知之甚詳,並於公司每月之產業發展委員會出席提出公司會員之人數、投資單位之多寡、獎金紅利之發放報告,其自屬公司經營上之重要成員,就本件犯行顯有犯意聯絡甚明,且非屬幫助犯,辯護人稱被告郭仕女係幫助犯等語,亦非可採。
⒓被告林佳瑞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在聯合生技任職,不知道職務名稱,他們未告訴我做何事,曾去小港工業區做酵素; 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是因為老闆【清哥】對我很好,他說有向銀行借款未還,現不能用他名義開公司,就說要用我的名字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我就把身分證、戶口名簿交給【清哥】這是約一年多以前的事。」
(見高雄地檢95年度偵緝字第2559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提供身分證、戶口名簿予證人張簡清欽,供其設立聯合生技公司之用;
且於聯合生技公司設立後,復配合被告郭仕女前往多家銀行開戶;
而依卷附產業發展委員會每月開會查核聯合生技公司金錢信託財產專戶明細表、土銀信託存入存出明細表、業績明細一覽表、全國產業分紅預估表、收支及結餘情形、信託資金給付指示函等資料(見95年度偵字第10540 號偵查證物卷㈡第61至182頁、卷㈣第11至130 頁),顯示聯合生技公司有於94年5月23日與土地銀行簽定「臺灣土地銀行受託管理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錢信託契約」,用以管理聯合生技公司向大眾吸收之資金。
可認被告林佳瑞確有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戶口名簿等資料予同案被告張簡清欽供其申辦聯合生技公司之用,而容任同案被告張簡清欽等人使用其名義申請設立公司以遂行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罪。
⒔綜上可知,被告郭仕女於聯合生技公司成立時即加入,嗣並擔任財務長一職,負責報表審核及匯款收支出納等財務事項。
而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曾致堅、陳倩玉、汪建和、蘇易翔、張昌平、謝華霖等人於加入聯合生技公司為會員後,並以如後所述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多層次傳銷方式為聯合生技公司吸收資金業務之招攬。
被告潘自立並於94年1 月1 日參加產業發展委員會為創會委員,並擔任第一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常務委員。
嗣聯合生技公司於94年6 月23日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23樓之1 成立新竹分公司,並擔任聯合生技新竹分公司之執行長兼總經理;
被告謝曜嶸於94年1 月1 日參加產業發展委員會而為創會委員,並擔任第一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常務委員。
嗣聯合生技公司於94年3 月25日在台中市○○路0 段000 號8樓C 室成立台中分公司,並擔任聯合生技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業務副總,負責公司的企劃、人事等業務,自同年5 月起擔任台中分公司之最高負責人,並掛名副總經理;
被告李徽邑於94年1 月1 日參加產業發展委員會而為創會委員,並擔任第一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監察委員;
後於94年10月擔任業務常董。
被告陳倩玉於於94年1 月1 日參加產業發展委員會而為創會委員,並擔任第一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監察委員。
被告張昌平於94年1 月1 日參加產業發展委員會而為創會委員,並擔任第一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監察委員。
被告汪建和於94年1 月1 日參加產業發展委員會而為創會委員,後自94年11月間改選後升任為副主任委員。
傳銷部分則於94年10月底升任常董職務。
被告曾致堅自94年5 月11日開始擔任產業發展委員會之監察委員,並於94年12月24日起擔任第二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擔任業務部常務董事一職。
又於94年9 月起擔任聯合開發公司之董事。
被告蘇易翔在傳銷業務員升任為常務董事。
並於94年11月間第二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改選後,自94年12月24日起擔任第二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常務委員。
被告謝華霖在傳銷業務員升任為董事。
並於94年11月間第二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改選後,自94年12月24日起擔任第二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委員。
以上郭仕女、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等人或自聯合生技公司設立時起,或自參加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起,即參與聯合生技公司所吸收資金之管理,決定投資標的、財務管理、盈餘分派及宣傳等聯合生技公司營運事務之決策,以上各人均為聯合生技公司之重要成員。
⒕再參酌:⑴經原審勘驗聯合生技公司週年慶、晉升會、或頒發全國分紅時光碟,可見:被告卓振裕、潘自立、謝曜嶸經常上台致詞及頒獎,三人並合切週年慶蛋糕,被告李徽邑、汪建和上台分享晉升常董經驗,同案被告張簡清欽與被告卓振裕、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汪建和、張昌平等公司重要人士在台上接受投資人拍照,有扣案之光碟片3 片、翻拍相片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㈧第297-336 頁)。
另依卷附94年1 月至11月之獎金明細表(見本院本審卷㈠第196 頁)所載,被告潘自立之柏和開發之組織獎金為4,001,900 元、被告謝曜嶸之之組織獎金7,791,300 元、被告李徽邑之嶧暉企業之組織獎金為6,625,000 元、被告張昌平之之組織獎金為2,838,300 元、被告汪建和之組織獎金為4,779,800 元、被告曾致堅之組織獎金為5,823,700 元、被告蘇易翔之組織獎金為2,878,300 元,亦可佐證渠等參與聯合生技公司經營事務甚深。
⑵聯合生技公司於94年1 月1 日成立產業委員會時,由被告卓振裕擔任主任委員,且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等人均為創會委員,被告潘自立、謝曜嶸並擔任常務委員,被告李徽邑、陳倩玉、汪建和、張昌平則擔任監察委員,被告汪建和又自94年11月間改選後升任為副主任委員。
另被告曾致堅則於94年5 月11日當選監察委員,並自94年12月24日起擔任第二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蘇易翔則自94年12月24日起擔任第二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常務委員;
被告謝華霖則自94年12月24日起擔任第二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委員;
已如前述。
而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除設有主任委員外,另設常務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
其中常務委員並為終身職;
而關於產業投資依投資標的總金額之多寡,詳細規定出席人數及表決通過人數,其章程於第三章第一條並規定:「產業投資,任一委員以上成員,均能提案,惟需二名以上委員經委員會表決通過後,始可施行。」
、第二條規定:「會議:⒈每月第一週之星期二下午三點召開產業經營研討會議,由所有委員參與。
⒉每月第一週之星期三下午五點召開產業督導執行會議,由所有常務委員以上人員參與。」
,有聯合生技公司產業共同經營發展委員會章程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㈠第540 至545 頁)。
足見被告卓振裕、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曾致堅、汪建和、張昌平、蘇易翔、謝華霖等人關於產業投資,均有提案及議決之權。
且被告張昌平於原審陳稱:7 名監察委員係安全機制,公司如果要動用到錢,不可以由張簡清欽或卓振裕一個人決定,必須由投資者選出來的監察委員同意,才能動用等情;
復於本院更㈠審時陳稱:委員就是指會員如果出300 萬元,一個單位2 萬元,買150單位的人,就可以擔任委員,因為投資越多錢,當然希望公司經營更透明,其在產業委員會擔任監察委員,監督公司的財務,避免公司濫用資金,或是防止他們捲款,他們動用資金說是要監察委員蓋章,但是他們還是把錢拿走了,那要5 個委員要有3 人到場,並蓋3 個監察委員的章,加上被告卓振裕及張簡清欽的章等情,是任職監察委員者,猶有監督財務動支之權限。
而查產業發展委員會既可決定聯合生技公司產業投資標的及金額之多寡,且定期召集會議研討產業經營及督導執行,又監察委員並有監督聯合生技公司財務支出之權限,可認聯合生技公司係以產業發展委員會會議為公司經營決策之主要組織。
⑶又雖未查得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全部會議紀錄;
但產業發展委員會於94年5 月11日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4樓總公司召開94年第8 次會議時,由被告潘自立執行長擔任召集人、被告卓振裕為主席,被告李徽邑、張昌平均有出席,會議中被告潘自立除報告會員入會金額調整、合約書部分修改、調整領袖分紅、監委車馬費之提高外,被告卓振裕報告產業委員會章程修改、原財務委員改為監察委員(監委增加一名,由曾致堅當選)、簽定產業合約之內容,被告張昌平提案:「建議製作公司沿革、產業之VCD 光碟,組培場從業人員須有專業證照,同一行政教材,開辦教育訓練班,讓業務人員可以更得心應手」等語,被告李徽邑提案:「建議派用有行銷管理經驗者擔任專業經理人,有教育訓練及公關方面之豐富經驗者最佳」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一份可參(見證物第1 箱編號第58號)。
且產業發展委員會每月均有開會查核聯合生技公司金錢信託財產專戶明細表、土銀信託存入存出明細表、業績明細一覽表、全國產業分紅預估表、收支及結餘情形、信託資金給付指示等有關聯合生技公司資金吸收、組織獎金計算及發放、審核各分公司之吸收資金之業績及預估分紅金額等管理聯合生技公司所吸收之資金、財務管理、盈餘分派等事宜;
其中被告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曾致堅等人分別有參加審核會議,亦有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各月份之審核資料及與會人員之簽名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0540 號偵查證物卷㈡第61至182 頁、卷㈣第11至130 頁)。
且關於聯合生技公司組織獎金之發放,確有被告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等監察委員之簽名,亦有該公司土銀信託戶支付憑證在卷可證(見95年度偵字第10540 號偵查證物卷㈣第1 至10頁)。
益見聯合生技公司是以產業發展委員會為公司經營決策之主要組織,以產業發展委員會管理聯合生技公司所吸收之資金,決定投資標的、財務管理、組織獎金分派等事宜,且關於入會金額調整、合約書修改、調整領袖分紅、監委車馬費之提高,組織及業務之發展,均在產業發展委員會會議決定。
是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等人於前述分別參加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之時起,應認即參與聯合生技公司所吸收資金之管理,決定投資標的、財務管理、盈餘分派及宣傳等聯合生技公司營運事務之決策,已經參與聯合生技公司資金吸收之經營事務。
⑷聯合生技公司復於94年8 月24日在高雄福華大飯店舉辦「聯合生技集團領袖菁英業務檢討會議」,討論94年10月份起會員投資到期之續約方案、領袖分紅之調整六項議題,除被告潘自立為主持人、被告卓振裕、張簡清欽列席指導外,出席之與會領袖有被告謝曜嶸、陳倩玉、李徽邑、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等人,有聯合生技集團領袖菁英業務檢討會議會議記錄一份足憑(見證物第1 箱編號第39號),益見渠等在公司具有參與、議決公司重要事項之地位。
另聯合生技公司與臺灣土地銀行簽訂之金錢信託契約,其中關於支出管理部分,金額在2,000 萬元以上者,除須公司大小章、財務委員三人外,另尚須信託監察人蓋章方得支出,而被告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則為五名監察人中之三位,此亦有臺灣土地銀行受託管理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錢信託契約及後附之附件可查(見證物第1 箱編號第43號);
另如前述,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每月召開查核聯合生技公司金錢信託財產專戶明細表、土銀信託存入存出明細表、業績明細一覽表、全國產業分紅預估表、收支及結餘情形、信託資金給付指示等有關聯合生技公司資金吸收、組織獎金計算及發放、審核各分公司之吸收資金之業績及預估分紅金額等管理聯合生技公司所吸收之資金、財務管理、盈餘分派等事宜,其中監察委員被告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曾致堅等人,並有在與會監察委員處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曾致堅等人於聯合生技公司確為重要人物,而非僅單純之投資者。
又參諸被告張昌平於本院更㈠審中陳稱:委員就是指會員如果出300 萬元,一個單位2 萬元,買150 單位的人,就可以擔任委員,因為投資越多錢,當然希望公司經營更透明,其在產業發展委員會擔任監察委員,監督公司的財務,避免公司濫用資金,或是防止他們捲款,他們動用資金說是要監察委員蓋章,但是他們還是把錢拿走了,那要5 個委員要有3 人到場,並蓋3 個監察委員的章,加上同案被告卓振裕及張簡清欽的章等語,顯見參與產業發展委員會,其目的之一無非係另設之監督機制,確保投資及吸金之成果,防止公司濫用款項及內部分人員捲款侵占,尚無從以有該委員會組織即認被告等人並無參與犯本件吸金之犯行。
⒖查就本案募集高達逾億元以上之資金(吸金之金額詳後述),顯非其中實際負責人張簡清欽、卓振裕等少數人獨力或與被告潘自立、謝曜榮等人協力即可達成,尚賴其他公司重要成員共同協力。
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等人分別於加入聯合生技公司會員後,即開始擔任業務員以傳銷方式招攬聯合生技公司之吸金業務。
且被告曾致堅、李徽邑、汪建和、張昌平、陳倩玉、蘇易翔、謝華霖及同案被告黃財賢均係該公司內部組織之重要成員,具有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重大影響力;
被告潘自立、謝曜榮、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等人均先後有參與作為聯合生技公司經營決策主要組織之產業發展委員會,而參與聯合生技公司資金之吸收及管理,決定投資標的、財務管理、盈餘分派及宣傳等聯合生技公司營運事務之決策。
被告郭仕女係財務主管,雖未直接參與招攬投資,然其於聯合生技公司設立之初即參與,就公司之經營方式、制度、升遷、紅利獎金發放、資金之進出,均知之甚詳,並於公司每月之產業發展委員會出席提出公司會員之人數、投資單位之多寡、獎金紅利之發放報告,自亦屬公司經營上之重要成員。
綜上所述,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等人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⒗至於證人劉素秋、張竺如、葉文堂、黃俊哲、王紹喬(原名王藍裕)、楊玉雲、王江秀美、證人即被告郭仕女、許世明、黃財賢、陳嘉嫻、陳禮監於本院上訴審時所為之證言,或係為迴護被告,或係基於本身之利害關係,所為之證言,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附此敘明。
⒘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
查被告林佳瑞於偵查中供承:因老闆即同案被告張簡清欽對伊很好,說其向銀行借款未還,無法申請成立公司,欲借用其名義(人頭)成立公司,並擔任董事長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559號偵查卷第15-16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聯合生技董事長,公司還沒成立前曾明輝找我認識張簡欽清,由張簡欽清找我擔任董事長,他介紹我去公司上班,每個月給我25,000元」、「當包裝員,在小港工業區和宋國賓、陳宏傑三人包裝酵素」、「他們叫我掛名,工作不用作,公司成立,我就去當包裝員,作兩三個月後,我就沒有作,但一直掛名。
我沒工作後就沒有再領錢。
開戶去台北時,他們有給車馬費2,000 元。
土銀(簽約)那次沒有特別給,也是兩千元。
西裝是張簡欽清拿10,000元給我自己去買現成的」等語(見原審卷㈨97年7 月25日審判筆錄第231 頁)。
復經證人宋國賓、張昌平、郭仕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甚詳。
證人宋國賓結證稱:其和林佳瑞等曾在高雄工廠做包裝酵素之工作等語;
證人張昌平結證稱:和土銀簽約過程中,被告林佳瑞都坐在卓振裕旁邊,只有簽約、蓋章,一句話都沒有說,也沒有站起來等語;
證人郭仕女結證稱:其跟林佳瑞見過三次面,一次是聯合生技公司要開銀行帳戶、還有一次是土地銀行簽約時兩次。
兩次都是陪同林佳瑞去開戶的,因為是其財務室‥‥三次見面都是張簡清欽安排的,其未看過林佳瑞執行董事長的職務,他也沒參加聯合生技公司內部的開會,聯合生技公司的公文或簽呈不必送給被告林佳瑞簽等語(見原審卷㈨97年8 月8 日審判筆錄)。
足見被告林佳瑞雖未實際執行公司董事長或董事之職務,或參與公司之決策,然其提供名義供張簡清欽申請設立聯合生技公司、且由被告郭仕女陪同至銀行開設公司帳戶,及代表公司出面與土地銀行簽約時,當可預見張簡清欽以其名義成立之公司、開設帳戶,極易被利用為財產有關之犯罪,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名義,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可能從事某種財產上犯罪,被告林佳瑞係成年人,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其為智慮成熟之人,應可預見將其所有之身分資料提供被告張簡清欽等人使用,將幫助被告張簡清欽等人實施財產犯罪;
況被告林佳瑞出面負責與土地銀行簽約之內容為金錢信託契約,由土地銀行受託管理聯合生技公司之金錢,並開立金錢信託財產專戶,益可認同案被告張簡清欽請其當人頭負責人之目的,確與財產犯罪有關,但其仍將其所有之身分證、戶口名簿等資料交付予同案被告張簡清欽,並由被告郭仕女陪同辦理聯合生技公司開戶、代表公司與土地銀行出面簽約或在公司發起人會議、董事會議紀錄上簽名,供作設立公司之人頭等事宜,顯具縱使同案被告張簡清欽等人以其名義實施取財上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況被告林佳瑞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猶出面與銀行簽約,縱認難謂與被告張簡清欽等人吸金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亦難認其對該公司所為一無所悉、無所預見。
是被告林佳瑞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聯合生技公司之總公司負責各分公司業務推展及整合工作,並將各分公司收得會員之資金匯集在總公司,所有資金均由總公司統籌運用。
被告張簡清欽、卓振裕等人先於93年9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2樓(嗣於94年1 月14日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4樓)籌組聯合生技公司,並於同年10月27日設立登記完畢,而以多層次傳銷的方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聯合生技公司成為會員,再由投資會員憑藉「聯合生技公司階級制度及高額獎金發放」的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投資聯合生技公司成為會員,以迅速壯大組織,再以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的手段,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的目的,為擴大吸收會員,期間並於94年3 月25日在台中市○○路0 段000 號8 樓C 室成立台中分公司(實際申請分公司設立登記日為94年5 月23日、登記分公司所在地為台中市○○路0 段000 號31樓,登記名義以林佳瑞為分公司經理);
於94年6 月23日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23摟之1 成立新竹分公司,由被告潘自立擔任聯合生技新竹分公司之執行長兼總經理;
於同年7 月間在高雄巿新興區中正三路55號27樓成立高雄總管理處。
其等以多層次傳銷吸收資金之方式如下:初始每投資1 單位數為20,240元,至94年6 月起則改為每1 單位22,000元(表面上簽訂購買聯合生技公司之創業產品套組1 組,即上開投資1 單位,實則多未領得任何商品),13個月(每個月為1 期)即回收本金、利息,每投資(或稱購買)1 單位,第1 個月(即第1 期)固定紅利為1,000 元,第2 期紅利1,200 元,第3 期利息1,400 元,第4 期1,600 元,第5 期1,800 元,第6 期2,000 元,第7 期2,200 元,第8 期2,400 元,第9 期2,600 元,第10期2,800 元,第11期3, 000元,第12期6,000 元,第13期7,000 元(總計35,000元),除年利率高達60% 以上外,每投資1 單位者贈送醬油或酵素1 瓶,並向已參加投資之會員宣導、鼓勵其等推薦新投資人(吸收會員),每推薦1 投資單位,立即可獲得2,000 元推薦獎金,又若推薦2 單位以上可分左、右2 線,當左、右2 線各有1 單位對碰時,又可領對碰推薦獎金1,000 元(舉例:若甲1 次推薦2 單位,除可領得推薦獎金4,000 元外,該2 單位又分成左、右線各1 單位,而該左、右線均有1 單位碰在一起,又可領得對碰獎金1,000 元,故一次推薦2 單位共可領得推薦獎金5,000 元)。
另設有「領袖分紅」之獎金制度,在聘階「經理」職中,以所推薦之左、右2 線各50單位,即晉升為經理,經理每單位提撥700 元為紅利;
又所推薦左、右2 線各培養1 位經理者,聘階為「協理」,協理分紅每單位再提撥300 元;
又所推薦左、右2 線各培養1 位協理者,聘階為「督導」,又所推薦左、右2 線各培養1 位督導者,聘階為「總監」,又所推薦左、右2 線各培養1 位總監者,聘階為「董事」,又所推薦左、右2 線各培養1 位董事者,聘階為「常董」,層次越高分紅越多,並製作紅利細目作帳匯款予各層級幹部及會員,用後期之收款充作前期會員之紅利之方式,繼續吸引投資大眾,以此高獎金拉攏會員吸收會員,故能迅速擴展參與之投資人,且於北、中、南均設立分公司;
其等招攬手法除上開高報酬率外,對於有意加入之不特定人前來公司後,以召開說明會、播放影片等方式而為誇大之說明與介紹,及以印製海報廣為宣傳、架設網站(網址:www .ublife .com .tw/ ;www .body168.idv .t w/ ;104info .co m .tw/comp/27p/0000 0000000.htm)等方式,連續對不特定之人宣稱:聯合生技公司投資種植蘭花、生產醬油、投資大陸酒廠等事業,獲利極佳等語,每月並舉辦晉升會及以遊覽車接送之方式,帶同投資者參觀南投縣○○鎮○○路000 號黃耀德所經營之蝴蝶蘭組織栽培場,及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鄒年淦所經營之駝鳥園,並向投資人宣稱該蘭花園為聯合生技公司所經營、投資,使投資人認聯合生技公司具高獲利能力。
又聯合生技總公司及各分公司,以上開高達60% 以上之利率鼓勵投資人至金融機構貸款,以利於賺取其中利率之差額,致多數之投資人均透過其上線或被告陳倩玉等人介紹,至金融機構貸款,而被告陳倩玉等人即從中賺取仲介服務費1%至8%費用,且鼓勵投資人以刷卡方式,透過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刷之金流服務,刷購聯合生技公司之創業產品套組(1 組即上開投資單位1 單位)等情,業據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及同案被告卓振裕等人於警詢、調查站詢問時及偵、審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鄭登華(警卷㈠第9-13頁)、蔡炳東(警卷㈠第15-27 頁)、陳德展(警卷㈠第29-34 頁)、劉香蘭(警卷㈠第36-45 頁)、李玉成(警卷㈠第49-53 頁)、張莉苓(警卷㈠第55-60 頁)、王若樺(警卷㈠第66-67 頁)、戴淑慎(警卷㈠第69-75 頁)、巫宇軒(警卷㈠第77- 82頁)、汪何碧宜(警卷㈠第84-89 頁)、黃玉雪(警卷㈠第91-101頁)、鄧桂蓮(警卷㈠第103-113 頁)、莊雅惠(警卷㈠第115-123 頁)、王金玉(警卷㈠第125-130 頁)、蘇明輝(警卷㈠第132-154 頁)、卓怡伻(警卷㈠第156-170 頁)、范對妹(警卷㈠第172-178 頁)、徐羅阿妹(警卷㈠第180-184 頁)、李錦雲(警卷㈠第186-198 頁)、蔡嘒陵(警卷㈠第207-215 頁)、洪金珍(警卷㈠第217-224 頁)、劉繡潔(警卷㈠第226-231 頁)、廖木思(警卷㈠第233-239 頁)、翁婉純(警卷㈠第241-263 頁)、張蘇金秀(警卷㈠第265-279 頁)、陳秋月(警卷㈠第281-291 頁)、白東龍(警卷㈠第293-298 頁)、林佩亭(警卷㈠第300-311 頁)、張錫輪(警卷㈠第313-318 頁)、張惠珍(警卷㈠第320-327 頁)、王宜祥(警卷㈠第329-338 頁)、王宏銘(警卷㈠第340-345 頁)、李素娥(警卷㈠第347-354 頁)、王份(警卷㈠第356-366 頁)、徐永林(警卷㈠第368-396 頁)、王舒綾(警卷㈠第398-407 頁)、黃炎菊(警卷㈠第409-418 頁)、郭茂生(警卷㈠第431-438 頁)、陳黃桔庚(警卷㈠第440-451 頁及警卷㈥第512-514 頁)、朱純宜(警卷㈠第453-471 頁及警卷㈥第598-608 頁)、羅阿粉(警卷㈠第473-478 頁及警卷㈥第537-539 頁)、鄒談秀滿(警卷㈠第480-48 7頁)、呂銘倫(警卷㈠第489-499 )、姜俐彣(警卷㈠第501-506 頁)、黃興晉(警卷㈠第512-518 頁)、陳中振(警卷㈠第520-52 7頁)、彭驛翔(警卷㈠第550-555 頁)、溫媚娜(警卷㈠第563-568 頁)、吳舜(警卷㈠第570-585 頁)、劉恙(警卷㈡第1-5 頁)、黃樟(警卷㈡第7-14頁)、曾文良(警卷㈡第16-23 頁)、簡月薰(警卷㈡第25-32 頁)、賴巧慧(警卷㈡第34-46 頁)、柯麗珍(警卷㈡第48-58 頁)、廖紀現(警卷㈡第60-64 頁)、吳念娥(警卷㈡第66-79 頁)、戴菁蓉(警卷㈡第81-86 頁)、楊榮釗(警卷㈡第88-9 2頁)、賴潔筠(警卷㈡第94-99 頁)、黃宥紫(警卷㈡第101-105 頁)、林上筑(警卷㈡第107-138 頁)、李秋玥(警卷㈡第140-208 頁)、王美雲(警卷㈡第210-220 頁)、卓立梅(警卷㈡第223-228 頁)、黃千岸(警卷㈠第230-235 頁)、曾楨皓(警卷㈡第237-243 頁)、蔡如玲(警卷㈡第245-250頁)、李玉馨(警卷㈡第252-257 頁)、廖江玉(警卷㈡第259-265 頁)、陳惠珍(警卷㈡第266-272 頁)、張惠蘭(警卷㈡第274-279 頁)、賴萬里(警卷㈡第281 -288頁)、陳銘智(警卷㈡第293-298 頁)、林宴君(警卷㈡第300-305 頁)、章仁郁(警卷㈡第307-313 頁)、吳嘉芳(警卷㈡第315-321 頁)、廖方興(警卷㈡第323-330 頁)、黃淑青(警卷㈡第000-000-0 頁)、周志祥(警卷㈡第338-343 頁)、吳林秀敏(警卷㈡第346-368 頁)、張麗絲(警卷㈡第370-378 頁)、洪渼雯(警卷㈡第380-385 頁)、王貴仁(警卷㈡第387-394 頁)、黃仕榮(警卷㈡第396-401 頁)、張逸豪(警卷㈡第403-412 頁)、鄭福裕(警卷㈡第414-423 頁)、蔡端惠(警卷㈡第425-433 頁)、徐武鑽(警卷㈡第435-441 頁)、林濬哲(警卷㈡第443-448 頁)、郭秋華(警卷㈡第450-455 頁)、段安麗(警卷㈡第457-46 4頁)、廖馨蓓(警卷㈡第466-472 頁)、陳勇志(警卷㈡第474-478 頁)、蘇夷之(警卷㈡第480-490 頁及警卷第408-410 頁)、王重昆(警卷㈡第492-503 頁及警卷㈥第722-726 頁)、蘇文英(警卷㈡第505-515 頁)、賴素玲(警卷㈡第517-526 頁)、胡美銘(警卷㈡第528-533 頁)、周成龍(警卷㈢第2-6 頁)、黃億萍(警卷㈢第8-13頁)、鄭秀卿(警卷㈢第17-22 頁)、羅婉毓(警卷㈢第24-30 頁)、杜伊雯(警卷㈢第33-38 頁)、張有玲(警卷㈢第42-47 頁)、許碧月(警卷㈢第49-55 頁)、黃心蘭(警卷㈢第57-71 頁)、廖明忠(警卷㈢第74-80 頁)、蔡琅湖(警卷㈢第82-89 頁)、徐文吉(警卷㈢第91-96 頁)、鄭志貞(警卷㈢第98-104頁)、陳家慶(警卷㈢第106-112 頁)、李淵廣(警卷㈢第114-120 頁)、嚴翰傑(警卷㈢第122-127 頁)、葉林釵(警卷㈢第129-133 頁)、謝碧霞(警卷㈢第135-141頁)、吳益堂(警卷㈢第143-149 頁)、楊建和(警卷㈢第151-156 頁)、李碧華(警卷㈢第158-163 頁)、陳誌忠(警卷㈢第165-171 頁)、郭瑞達(警卷㈢第173 -179頁)、廖峰毅(警卷㈢第181-198 頁)、古淑梅(警卷㈢第200-208 頁)、姚小萍(警卷㈢第210-218 頁)、張江裕美(警卷㈢第220-227 頁)、陳永勝(警卷㈢第229-235 頁)、張來好(警卷㈢第237-248 頁)、何彥儒(警卷㈢第250-257 頁)、吳春珠(警卷㈢第259-279 頁)、陳素娥(警卷㈢第281-286 頁)、廖顯臣(警卷㈢第288-293 頁)、陳傅菊美(警卷㈢第295-304 頁)、吳素圓(警卷㈢第306-314 頁)、吳麗雪(警卷㈢第316-324 頁)、蔡忠宸(警卷㈢第326-333 頁)、陳劉菊春(警卷㈢第335-341 頁)、楊甘妹(警卷㈢第343-353 頁)、溫兆瑜(警卷㈢第355-360 頁)、鄭貴珠(警卷㈢第362-367 頁)、賴萬枝(警卷㈢第370-374 頁)、鄭寶宮(警卷㈢第377-383 頁)、連世罕(警卷㈢第385-396 頁)、黃美園(警卷㈢第398-412 頁)、朱玉鈴(警卷㈢第414-419 頁)、彭美珠(警卷㈢第421-426 頁)、官菊英(警卷㈢第428-433 頁)、廖昭君(警卷㈢第435-441 頁)、胡慧儀(警卷㈢第443-452 頁)、蕭一旅(警卷㈢第454-459 頁)、楊文綺(警卷㈢第461-469 頁)、楊韻珊(警卷㈢第471-479 頁)、洪銘遠(警卷㈢第481-485 頁)、廖秀惠(警卷㈢第487-493 頁)、鍾曾義(警卷㈢第495-500 頁)、黃鈺勛(警卷㈢第502-508 頁)、陳慧進(警卷㈢0 第510-515 頁)、蔡蘇心榆(警卷㈢第517-524 頁)、游美里(警卷㈢第526-533 頁)、蔡易珍(警卷㈢第535-542 頁)、陳瑋瑜(警卷㈢第544-549 頁)、王茉蓁(警卷㈢第551-556 頁)、李韻琴(警卷㈢第558-566 頁)、楊英(警卷㈢第568-573 頁)、陳向杰(警卷㈢第575-580 頁)、彭明慧(警卷㈢第582-588 頁)、黃琦媜(警卷㈢第593-599 頁)、黃秋燕(警卷㈢第601-607 頁)、林水同(警卷㈢第609-615 頁)、吳晉州(警卷㈢第617-622 頁)、蔡景菘(警卷㈣第1-6 頁)、王淑婉(警卷㈣第8-13頁)、鐘文智(警卷㈣第15-20 頁)、楊琼(警卷㈣第22-27 頁)、潘林秀玉(警卷㈣第29-34 頁)、陳宏銘(警卷㈣第36-43 頁)、紀宏儒(警卷㈣第45- 49頁)、郭秀霞(警卷㈣第51-57 頁)、王啟禎(警卷㈣第59-67 頁)、羅烽樑(警卷㈣第69-7 6頁)、樓海渼(警卷㈣第78-83 頁)、廉千慧(警卷㈣第85-89 頁)、黃進澂(警卷㈣第91-96 頁)、曾水發(警卷㈣第98-104頁)、陳惠琪(警卷㈣第106-109 頁)、陳永輝(警卷㈣第111-116 頁)、吳輝煌(警卷㈣第118-123頁)、蘇惠枝(警卷㈣第125-130 頁)、陳郁雯(警卷㈣第132-138 頁)、許宗傑(警卷㈣第140-146 頁)、郭麗敏(警卷㈣第148-162 頁)、謝古權(警卷㈣第164-172 頁)、鄒彩潤(警卷㈣第174-179 頁)、蔡金換(警卷㈣第181-189 頁)、蔡文萍(警卷㈣第191-196 頁)、杜郭錦秀(警卷㈣第198-205 頁)、顏良有(警卷㈣第207-291 頁)、楊靜怡(警卷㈣第293-297 頁)、羅魏良璧(警卷㈣第299-309頁及警卷㈥P37-40)、林文祥(警卷㈣第311-315 頁)、林棋安(警卷㈣第317-322 頁)、林岳民(警卷㈣第324-329頁)、陳光隆(警卷㈣第331-335 頁)、陳素月(警卷㈣第337-342 頁)、廖梅椿(警卷㈣第344-349 頁)、洪銓陽(警卷㈣第351-356 頁)、江其賢(警卷㈣第358-37 0頁)、林美香(警卷㈣第372-378 頁)、張江敦美(警卷㈣第380-385 頁)、羅宇恩(警卷㈣第387-392 頁)、胡存智(警卷㈣第394-399 頁)、李淑惠(警卷㈣第401-407 頁)、黃麗珠(警卷㈣第409-427 頁)、施品秀(警卷㈣第429-436 頁)、黃憶萍(警卷㈣第438-443 頁)、單大民(警卷㈣第445-449 頁)、林瓊蓮(警卷㈣第451-456 頁)、劉碧玲(警卷㈣第458-462 頁)、鍾幸宜(警卷㈣第464-469 頁)、張金素(警卷㈣第471-476 頁)、許昭德(警卷㈣第478-485頁)、鄭桂杏(警卷㈣第487-492 頁)、陳筱婷(警卷㈣第494-499 頁)、林峻毅(警卷㈣第501-507 頁)、陳敏青(警卷㈤第2-5 頁)、吳浚瑋(警卷㈤第6-9 頁)、蔡淑苓(警卷㈤第10-13 頁)、郭秀鳳(警卷㈤第15-18 頁)、賴叔珍(警卷㈤第21-25 頁)、陳力心(警卷㈤第32-3 6頁)、林育鴻(警卷㈤第39-42 頁)、陳子涵(警卷㈤第43-46 頁)、王忻絨(警卷㈤第48-52 頁)、王永村(警卷㈤第55-57 頁)、黃怡萍(警卷㈤第59-61 頁)、林建均(警卷㈤第62-65 頁)、賴錦治(警卷㈤第66-68 頁)、譚兆筑(警卷㈤第72-75 頁)、蔡智賢(警卷㈤第76-79 頁)、徐敏娟(警卷㈤第83-85 頁)、彭明暉(警卷㈤第99-101頁)、陳杏梅(警卷㈤第103-105 頁)、曾泓凱(警卷㈤第106-109 頁)、徐沛蓁(警卷㈤第115-117 頁)、蔡任淑貞(警卷㈤第121-123 頁)、朱正彬(警卷㈤第125-128 頁)、李秋芳(警卷㈤第130-133 頁)、李美珠(警卷㈤第135-13 7頁)、陳建智(警卷㈤第139-142 頁)、李秀芬(警卷㈤第144-146 頁)、楊仲康(警卷㈤第148-151 頁)、宋文陽(警卷㈤第152-154 頁)、劉騰荃(警卷㈤第155-158 頁)、陳淑貞(警卷㈤第160-163 頁)、關麗娟(警卷㈤第165-167 頁)、黃文彬(警卷㈤第169-171 頁)、陳心華(警卷㈤第173-176頁)、葛行玫(警卷㈤第179-182 頁)、林永森(警卷㈤第184-187 頁)、陳建志(警卷㈤第188-190 頁)、洪寶環(警卷㈤第192-196 頁)、林愛媛(警卷㈤第197 -199頁)、宋劉受珠(警卷㈤第226-230 頁)、林淑娟(警卷㈤第237-239 頁)、張美貞(警卷㈤第241-244 頁及警卷㈥第11-13 頁)、張宸華(警卷㈤第248-251 頁)、邱菊廷(警卷㈥第2-5 頁)、楊陳仲仙(警卷㈥第7-9 頁)、尤碧鑾(警卷㈥第17-21 頁)、王賴妙美(警卷㈥第46-50 頁)、羅麗枝(警卷㈥第56-59 頁)、梁來玉(警卷㈥第61-6 3頁)、徐國螢(警卷㈥第65-67 頁)、賴來足(警卷㈥第70 -72頁)、劉懿瑩(警卷㈥第100-102 頁)、葉欽炎(警卷㈥第107-110 頁)、陳致浩(警卷㈥第125-127 頁)、吳林秀敏(警卷㈥第131-135 頁)、梁素娟(警卷㈥第153-15 6頁)、李惠蘭(警卷㈥第188-191 頁)、戴淑慎(警卷㈥第192-194 頁)、梁葉妹(警卷㈥第197-199 頁)、賴素玲(警卷㈥第208-210 頁)、劉黃月春(警卷㈥第216-220 頁)、黃炎菊(警卷㈥第239-241 頁)、莊瑪麗(警卷㈥第246-248 頁)、陳金華(警卷㈥第250-253 頁)、陳怡靜(警卷㈥第257-26 4頁)、林上筑(警卷㈥第267-272 頁)、童欣帆(警卷㈥第296-299 頁)、李秋玥(警卷㈥第301-307 頁)、詹昌玶(警卷㈥第368-372 頁)、邱意純(警卷㈥第416-419頁)、刁瑞銘(警卷㈥第423-426 頁)、蔣彩萍(警卷㈥第432-435 頁)、潘靜怡(警卷㈥第437-441 頁)、王勇文(警卷㈥第450-455 頁)、陳中振(警卷㈥第468-472 頁)、陳淑鳳(警卷㈥第474-477 頁)、吳念娥(警卷㈥第480-488 頁)、徐禎鴻(警卷㈥第489-492 頁)、陳筱婷(警卷㈥第493-496 頁)、張荔荔(警卷㈥第499-502 頁)、劉峰佳(警卷㈥第503-506 頁)、陳偉民(警卷㈥第508-511 頁)、廖明忠(警卷㈥第522-524 頁)、廖明良(警卷㈥第527-530頁)、黃玉雪(警卷㈥第541-543 頁)、王舒綾(警卷㈥第550-553 頁)、鄧桂蓮(警卷㈥第558-560 頁)、鄭寶宮(警卷㈥第567-569 頁)、許秋蟬(警卷㈥第572-574 頁)、卓怡玶(警卷㈥第576-579 頁)、連世罕(警卷㈥第589-591 頁)、林寶春(警卷㈥第616-619 頁)、朱文一(警卷㈥第646-648 頁)、徐永林(警卷㈥第655-65 8頁)、粘雅涵(警卷㈥第682-687 頁)、林慧菊(警卷㈥第688-691頁)、吳佩珊(警卷㈥第695-698 頁)、許秀怡(警卷㈥第701-704 頁)、張高誌(警卷㈥第706-709 頁)、施文潔(警卷㈥第711-714 頁)、蕭伃宸(警卷㈥第715-718 頁)、曾淑惠(警卷㈥第732-735 頁)、王藍裕(警卷第110-112 頁)、劉素秋(警卷第119-121 頁)、范湘怡(警卷第123-126 頁)、謝雅玲(警卷第135-138 頁)、黃麗雲(警卷第151-154 頁)、洪桂卿(警卷第157-159 頁)、盧泀妡(警卷第170-173 頁)、梁志強(警卷第190-193頁)、邱順嬌(警卷第200-202 頁)、邱瑞隆(警卷第204-206 頁)、邱玉玲(警卷第208-210 頁)、葉文堂(警卷第214-216 頁)、黃俊哲(警卷第219-221 頁)、康育城(警卷第225-227 頁)、徐擁珵(警卷第229-231 頁)、范鈞皓(警卷第234-236 頁)、古志勝(警卷第239-242 頁)、陳永勝(警卷第245-24 7頁)、呂蘭若(警卷第250-252 頁)、潘啟豐(警卷第254-256頁)、古金松(警卷第259-261 頁)、古春蘭(警卷第265-267 頁)、黃樟(警卷第271-273 頁)、林婉菁(警卷第275-277 頁)、郭世億(警卷第300-30 2頁)、江宗榮(警卷第312-314 頁)、林宴君(警卷第318-320頁)、古淑梅即古毓婕(警卷第322-324 頁)、廖紀現(警卷第329-331 頁)、李怡慧(警卷第332-334 頁)、陳弘國(警卷第335-337 頁)、林佩亭(警卷第338-340 頁)、廖秀惠(警卷第345-347 頁)、廖信(警卷第350-352 頁)、吳舜(警卷第355-357 頁)、柯麗珍(警卷第362-364 頁)、周佳霖(警卷第371-37 3頁)、賴巧慧(警卷第377-379 頁)、李泰毅(警卷第388-390頁)、周仕堂(警卷第393-395 頁)、張錫輪(警卷第399-401 頁)、、賴育廷(警卷第412-414 頁)、黃雅羚(警卷第415-417 頁)、何志元(警卷第418-420 頁)、王建登(警卷第421-423 頁)、范文齊(警卷第424-426 頁)、廖莉榛(警卷第427-429 頁)、張珮甄(警卷第430-432 頁)、鄭婷尹(警卷第434-43 6頁)、黃琦媜(警卷第439-442 頁)、趙秀卿(警卷第444-446 頁)、劉香蘭(警卷第451-453 頁)、戴菁蓉(警卷第455-458 頁)、陳德展(警卷第459-461 頁)、羅玉旻(警卷第463-466 頁)、徐勝彥(警卷第467- 469頁)、賴玟銨(警卷第470-472 )、賴萬里(警卷第473-475 頁)、張惠蘭(警卷第479-481 頁)、簡月薰(警卷第483-485 頁)、白東龍(警卷第488-490 頁)、曾文良(警卷第492-494 頁)、陳岱煒(95年度偵字第2049號偵查卷㈡第18-19 頁)、林哲玄(95年度偵字第2049號偵查卷㈡第25-26 頁)、李清福(95年度偵字第2049號偵查卷㈡第26背面-27 頁背面)、徐擁珵(95年度偵字第2049號偵查卷㈡第31-32 頁)、王酋錦(95年度偵字第2049號偵查卷㈡第48背面-49 頁背面)、王啟禎(95年度偵字第2049號偵查卷㈡第93-94 頁)、吳美娟(95年度偵字第2049號偵查卷㈡第102-104頁)、方淑珍(95年度偵字第2049號偵查卷㈡第108-110 頁)、鍾晟岳(95年度偵字第2049號偵查卷㈡第112-115頁)、許豐揚(95年度偵字第2049號偵查卷㈡第116-118 頁)、黃旭生(95年度偵字第2049號偵查卷㈡第120-121 頁)、楊玉惠(95年度偵字第2049號偵查卷㈡第121 背面-122頁)、林東建(95年度偵字第2049號偵查卷㈡第131-135 頁)、陳庭妤(95年度偵字第15136 號偵查卷㈠第24-25 頁、第34頁)、楊瑞祥(95年度偵字第15136 號偵查卷㈠第24-25頁)、朱惠民(95年度交查字第131 號偵查卷第9-10頁)於警偵訊,證人林上筑(見原審卷㈦第125-129 頁)、蔡炳東(原審卷㈦第129-131 頁)、張惠蘭(原審卷㈦第131-132頁)、童欣帆(原審卷㈦第132 背面-135頁)、邱順嬌即邱澤理(原審卷㈦第135-137 頁)、邱瑞隆(原審卷㈦第137-139 頁)、邱玉玲(原審卷㈦第139-141 頁)、范鈞浩(原審卷㈦第141-144 頁)、古淑梅即古毓婕(原審卷㈦第144背面-145頁)、白東龍(原審卷㈦第145-146 頁)、李秋玥(原審卷㈦第146 背面-147頁)、蔡景崧(原審卷㈦第153-156頁)、曾明發(原審卷㈦第192-194 頁)、陳翊華(原審卷㈦第194 背面-196頁)、羅玉旻(原審卷㈦第196-200頁)、廖柏荃即廖峰毅(原審卷㈦第200 背面-205頁)、張荔荔(原審卷㈦第205-208 頁)、陳黃桔庚(原審卷㈦第209-210 頁)、廖明忠(原審卷㈦第211-213 頁)、廖明良(原審卷㈦第213-215 頁)、鄧桂蓮(原審卷㈦第215-216 頁)、許筠璟即許秋蟬(原審卷㈦第216 背面-2 17 頁)、卓苗芳(原審卷㈦第218-219 頁)、黃玉雪(原審卷㈦第219背面-220頁)、陳中振(原審卷㈦第220 背面-2 22 頁)、曾俞蜜(原審卷㈦第223-224 頁)、曾靖仁(原審卷㈦第224-225 頁)、徐擁珵(原審卷㈦第225-229 頁)、連世罕(原審卷㈦第230 背面-232頁)、蔡琅湖(原審卷㈦第232-233 頁)、蔡蘇心榆(原審卷㈦第233 背面-235頁)、鄭寶宮(原審卷㈦第235-23 6頁)、陳宏銘(原審卷㈦第236 背面-237頁)、陳勇志(原審卷㈦第237-240 頁)、吳念娥(原審卷㈦第240-242 頁)、黃麗雲(原審卷㈦第243-245 頁)、章仁郁(原審卷㈦第245-247 頁)、廖昭君(原審卷㈦第247 背面-249頁)、張蕙蘋(原審卷㈦第249 背面-251頁)、蕭幼英(原審卷㈦第251 背面-253頁)、鄭珮萱(原審卷㈦第253 背面-255頁)、劉雅婷(原審卷㈦第255-256 頁)、曾芳怡(原審卷㈦第256 背面-257頁)、蘇芳德(原審卷㈧第26-30 頁)、曾明輝(原審卷㈧第30-33 頁)、藍紅玉(原審卷㈧第33-34 頁)、陳庭妤(原審卷㈧第34背面-37頁)、楊瑞祥(原審卷㈧第37-39 頁)、尹鳳鳴(原審卷㈧第40-45 頁)、賴俊良(原審卷㈧第45-48 頁)、尹鳳慈(原審卷㈧第48背面-50 頁)、朱惠民(原審卷㈧第50背面-55 頁)、蔡田龍(原審卷㈧第55-58 頁)、陳傳旺(原審卷㈧第58-59 頁)、蘇惠一(原審卷㈧第97-99 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聯合生技公司會員申請書、會員名冊、營運日報表、會員合約書、總分類帳冊、文宣資料、營運企劃書、獎金明細表、蝴蝶蘭資料、員工手冊、貸款申請書等物(詳如附表四所載)足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⒈按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亦有明文。
其中所稱「主要」、「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係以參加人取得經濟利益之來源,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為判斷,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
且多層次傳銷之營運計畫或組織之訂定,傳銷行為之統籌規劃,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為之,則不正當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對於該事業之參加人所取得之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參加人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非不得預見,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認定及判斷,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又同法第35條亦明定,以違反第23條第1項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與罪刑法定原則中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且為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8條、第15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2 號解釋)。
是實務上判斷涉案行為是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須視多層次傳銷事業有無「參加人加入條件須繳交高額入會費,或加入之目的,僅在領高額優渥之獎金、佣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或傳銷組織藉由特定方法,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等情事,綜合判斷之。
若加入者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實現其經濟利益,即屬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情形。
⒉查投資聯合生技公司者每投資1 單位數為20,240元至22,000元(表面上簽訂購買聯合生技公司之創業產品套組1 組,即上開投資1 單位,實則多未領得任何商品),13個月(每個月為1 期)即回收本金、利息,每投資(或稱購買)1 單位,第1 個月(即第1 期)固定紅利為1,000 元,第2 期紅利1,200 元,第3 期利息1,400 元,第4 期1,600 元,第5 期1,800 元,第6 期2,000 元,第7 期2,200元,第8 期2,400 元,第9 期2,600 元,第10期2, 800元,第11期3,000 元,第12期6,000 元,第13期7,00 0元(總計35,000元),除年利率高達60% 以上外,每投資1 單位者贈送醬油或酵素1 瓶,並向已參加投資之會員宣導、鼓勵其等推薦新投資人(吸收會員),每推薦1 投資單位,立即可獲得2,000 元推薦獎金,又若推薦2 單位以上可分左、右2 線,當左、右2 線各有1 單位對碰時,又可領對碰推薦獎金1,000 元(舉例:若甲1 次推薦2 單位,除可領得推薦獎金4,000 元外,該2 單位又分成左、右線各1 單位,而該左、右線均有1 單位碰在一起,又可領得對碰獎金1,000 元,故一次推薦2 單位共可領得推薦獎金5,000 元)。
另設有「領袖分紅」之獎金制度,在聘階「經理」職中,以所推薦之左、右2 線各50單位,即晉升為經理,經理每單位提撥700 元為紅利,又所推薦左、右2 線各培養1 位經理者,聘階為「協理」,協理分紅每單位再提撥300 元,又所推薦左、右2 線各培養1 位協理者,聘階為「督導」,又所推薦左、右2 線各培養1 位督導者,聘階為「總監」,又所推薦左、右2 線各培養1 位總監者,聘階為「董事」,又所推薦左、右2 線各培養1 位董事者,聘階為「常董」,層次越高分紅越多,並製作紅利細目作帳匯款予各層級幹部及會員,用後期之收款充作前期會員之紅利之方式,繼續吸引投資大眾,以此高獎金拉攏會員吸收會員等情,已詳述如前。
足徵聯合生技公司之投資者所獲得之獎金,係來自會員本身介紹他人加入及整個組織網介紹他人加入之活動,而非來自參加者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顯屬公平交易法所禁止從事之多層次傳銷活動甚明。
⒊被告潘自立於調查員詢問時供述:「(聯合生技新竹分公司除吸收會員加入外,有無從事其他商品販售業務?)純粹是吸收會員加入,並未從事其他商品販售業務」、「會員加入後次月20日,依序由公司於13個月中支付每口各1,000 、1,200 、1,400 、1,600 、1,800 、2,0OO 、2,200 、2,400 、2,600 、2,800 、3,000 、6,000 、7,000元總共35,000元,都是公司按月直接轉帳到會員帳戶中」、「從會員加入後,下線分左右兩組,左右兩組要各達50口以上,才能晉升經理,之後左右兩組必須各有一個會員再升任經理,才可晉升為協理,以此類推升督導、總監、董事、常董,我目前的組織只發展到董事,晉升系統表都是財務長負責的,每月結算完公告晉升人員」、「推薦每口加入公司發放每口2,000 元推薦獎金,之後左右下線需各有一口以上新業績,公司再發放1,000 元組織獎金,另當下線另行發展組織後,上線可以再由公司領取四代發展組織獎金額度10% 的輔導獎金,最多僅能領到第四代,這些獎金都是直接轉入我們的帳戶中」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804號偵查卷第47至48頁);
被告謝曜嶸於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公司業務人員會對外招攬客戶,一開始每口一個單位是20,240元,在94年6 月間調整為每口一個單位是22,000元,業務人員會告訴投資客戶,投資一口在第一個月可以領回1,000 元、第二個月可以領回1,200 元,依次累到第13個月,連本帶利總共可以領回35,000元」、「公司業務人員按照吸收口數的多寡分為經理、協理、督導、總監、董事、常董,其中經理需吸金100 口,協理則需200 口、督導400 口、總監800 口、董事1,600 口、常董3,200 口」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49號偵查卷㈡第37至38頁);
被告李徽邑於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公司業務人員會告知投資人分13個月讓其連本帶利領回,一個單位是22,000元,領回來是35,000元,就賺13,000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49號偵查卷㈡第84頁背面);
被告陳倩玉於調查員詢問時關於獎金項目供述分為:「領袖分紅、組織獎金、推薦獎金及對等獎金等4 種。
領袖分紅是按照階級經理、協理、督導、總監、董事、常董等階級,從1 點至13點,從投資者每口22,000元中,抽500 元作為領袖分紅,每月總口數乘上500 元除以總點數,再乘以個人點數為個人每月領袖分紅總所得。
組織獎金是依個人發展下線兩管道業績比較作為組織獎金的依據,每一口抽1,000 元,組織最上線最高可領取50萬元。
推薦獎金則是從每口中抽2000元。
對等獎金是上下線抽佣獎金,上線抽下線10%的獎金。
所以說本公司投資者每投資每口22,000元,就會抽取至少3,500 元作為獎金分配」」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49號偵查卷㈡第75至76頁);
被告張昌平於警詢時供述:「公司是以高額的投資報酬率(每二萬二千元於十三個月後就可以領回三萬五干元,報酬率達60% ),所以才能吸引人來投資及加入下線」、「每一個單位二萬二千元,我可以分得二千元(未扣稅),扣稅後實領一千八百元」等語(見中市警刑字第0950000416號警卷第3 頁);
被告汪建和於調查員詢問時供述:「聯合公司是透過傳銷人員向不特定大眾招募會員,每人只要以新台幣22,000元購買公司價值35,000元的產品(酵素、醬酒或蝴蝶蘭) 一口,即可加入會員取得聯合公司的傳銷商資格,並可對外招募會員,或者僅取得傳銷商資格,但不自行對外招募會員,而將35,000元的等值貨品放置於公司,由公司代為銷售,再分13個月按期領回35,000元,從第一個月起每月領回1,000 元、1,200 元、1,400 元、1,600 元、1,800 元、2,000 元、2,200 元、2,400 元、2,600 元、2,800 元、3,000 元、6,000 元、7,000 元。
換言之,期初購買22,000元產品一口,13個月後可領回35,000元;
購買二口價額44,000元,13個月後可領回70,000元,餘此類推,另外招攬客戶加入會員,還可領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對等獎金及全國分紅。」
、「每推薦一個單位(即一口22,000元)可領取2,000 元推薦獎金;
組織獎金是用碰的,採雙軌制,左邊一個單位、右邊一個單位,則可以領到1,000 元的組織獎金;
我推薦出來的人(四代內)所領取的組織獎金的10% 即為我的對等獎金;
全國分紅是以公司總業績為基礎由財務室計算出來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49號偵查卷㈡第43至44頁);
被告曾致堅於調查員詢問時供述:「聯合公司由業務員向民眾介紹公司產業後吸收有意投資者的資金,每口為22,000元,第1 個月領回本息1, 000元,第2 個月領回本息1,200 元,第3 個月領回本息1,400 元,第4 個月領回本息1,600 元,第5 個月領回本息1,800 元,第6 個月領回本息2,000 元,第7 個月領回本息2,200 元。
第8 個月領回本息2,400 元,第9 個月領回本息2,600 元,第10個月領回本息2,800 元,第11個月領回本息3,000 元,第12個月領回本息6,000 元,第13個月領回本息7,000 元,總共領回本息35,000元。」
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804號偵查卷第24頁);
被告蘇易翔於調查員詢問時供述:「民眾投資聯合公司時,剛加入的第2 個月開始,可領紅利1,000 元,第2 個月至第11個月逐月紅利增加200 元,第12個月則增為6,000 元,第13個月則為7,000 元,合約以13月為期,若是民眾要繼續投資,則要另訂新約。」
、「(公司業務人員分為幾個階層? 各需吸收投資口數為何?). 我知道經理需吸收100 口、協理200口、督導400 口、總監800 口、董事1,600 口、常董3,200 口。」
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49號偵查卷㈡第46頁背面至47背面);
被告謝華霖於警詢時供稱:「聯合生技總共分為2 個部分,一部分是行政體系、可享勞健保有底薪並享有公司所訂的福利,另一部分則是沒有受約束兼差業務型態,沒有底薪及公司福利、勞健保等,是傳銷型態制度,按件計酬,傳銷型態有業績達成後累積至一定成績公司會賦予一個職稱,共分六職等,第一級為經理、依序為協理、督導、總監、董事、常董,我現在是該公司業務型態之董事。」
「介紹人沒有獎金,要是投資人所購買之單位換算,每一個單位抽取佣金2,000 元。」
等語(見中市警刑字第0950000416號警卷第10頁)。
以上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等人各自於調查員或警詢時之供述,亦足為其各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佐證。
雖同案被告卓振裕等人供稱:投資者可以領取醬油、酵素云云;
或部分證人即投資者確有領取上開產品,然其等領取之產品價值與所投資之數萬、數十萬,甚至數百萬金額顯不相當,況證人蔡景崧(原審卷㈦第153-156 頁)、陳翊華(原審卷㈦第194-196 頁)、曾俞蜜(原審卷㈦第223-224 頁)、吳念娥(原審卷㈦第240- 242頁)、黃麗雲(原審卷㈦第243-245 頁)、章仁郁(原審卷㈦第245-247 頁)、廖昭君(原審卷㈦第247-249 頁)、張蕙蘋(原審卷㈦第249-251 頁)、蕭幼英(原審卷㈦第251-253 頁)、鄭珮萱(原審卷㈦第253-2 55頁)、劉雅婷(原審卷㈦第255-256 頁)、曾芳怡(原審卷㈦第256-257 頁)、藍紅玉(原審卷㈧第33-34 頁)、陳庭妤(原審卷㈧第34-37 頁)、蘇惠一(原審卷㈧第97-99 頁)於原審審理中均明確結證稱:其等投資聯合生技均未拿到任何產品等語。
被告潘自立等人上開供述與證人所證互核相符,且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證物足資佐證,其等就此部分之供述及證述均堪採信。
是依上開被告潘自立等人之供述與證人之證詞可知,聯合生技公司每單位之投資金額是20,240元至22,000元,且會員加入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回饋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而聯合生技公司藉由回饋金、會員組織獎金、推薦獎金、對等獎金及分紅等制度之發放方式為主,聯合生技公司之會員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公司產品僅為會員購買單位數後之搭贈兌換之物品,係聯合生技公司為使會員繼續購買單位數之促銷方式,而非為聯合生技公司獲利之主要來源。
凡此,均可證明共同被告潘自立等人均明知聯合生技公司多層次傳銷制度,其參與者所獲得之獎金,係來自會員本身介紹他人加入及整個組織網介紹他人加入之活動,而非來自參加者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屬於公平交易法所禁止從事之多層次傳銷活動,其等為圖得高額獎金,仍執意為之。
⒋綜上觀之,聯合生技公司投資者加入之目的,主要目的係為領取高額優渥之獎金、紅利,並非基於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且聯合生技公司之傳銷方式,亦係藉由所謂各種獎金、紅利之發放方式經營,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故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等人均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堪以認定。
㈤違反銀行法部分: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而銀行法第5條之1 係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
銀行法於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
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
參以該次修正同時增訂第5條之1 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將存款之定義,於立法上為明確之規定。
而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
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董事或總經理、經理,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並參與吸金決策之人,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判決參照)。
⒉查聯合生技公司之吸金及給付紅利模式,係將投資者投資單位,自93年9 月間起至94年5 月31日止,定為每單位20,240元,自94年6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單位22,000元,其本利攤還(即本金加紅利積點回饋)係與投資會員約定:每投資單位分13個月(每個月為1 期)即回收本金、紅利,每投資(或稱購買)1 單位,第1 個月(即第1 期)固定紅利為1,000 元,第2 期紅利1,200 元,第2 期紅利1,200 元,第3 期利息1,400 元,第4 期1,600 元,第5 期1,800 元,第6 期2,000 元,第7 期2,200 元,第8 期2,400 元,第9 期2,600 元,第10期2,800 元,第11期3,000 元,第12期6,000 元,第13期7,000 元(總計35,000元),除年利率高達60% 以上外,甚至可領取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對碰獎金、分紅等,已如前述,並有經營資格及獎金制度表之宣傳資料(見海調處台中站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稽。
聯合生技公司以會員介紹會員之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聯合生技公司成為會員,投資者僅需投資1 單位,即可取得會員資格及招攬其他投資者加入會員之權利,並可透過所介紹之會員再介紹新會員投資,且聯合生技公司對會員並無任何資格限制。
換言之,不特定人均可自行或透過會員之介紹,而投資加入聯合生技公司。
且投資者,既非入股為股東而分受聯合生技公司經營之股利,亦非在謀求職業,加入聯合生技公司之生產行列以獲取勞務報酬,或購買聯合生技公司商品再推銷商品以賺取價差利潤。
其參與者除可獲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60以上之紅利外,甚至可領取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對碰獎金、全國分紅獎金等,足徵聯合生技公司所約定紅利、獎金,顯與本金不相當,而會員參與該公司,其目的亦在於領取該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且其招攬會員如附表一所示多達數千人次,吸金金額截至95年1 月11日止,合計達1,242,716,640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顯見聯合生技公司係在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以吸收資金無訛。
而投資人可取得依前述方式計算紅利,而賺取年利率約百分之60以上之紅利,遠超過合法金融業者給予客戶之利息,顯然與上開銀行法規定所稱之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符合。
⒊又按關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所得之加重條件,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其計算標準,須以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作參考;
其數額,指因違反銀行法所違法吸金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
核不違背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就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
則銀行法第125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詳銀行法第125條修正說明二),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如原吸金金額在1 億元以上,即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否則原吸金金額超逾1 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
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 億元而獲邀寬典,當非立法意旨,自不得以經營或須支出營業成本及人事開銷,即謂其吸金額未達1億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參照)。
又依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吸收之資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而共同正犯之投資金額為成本之一部:共同正犯之投資金額不失為成本費用,若連被告都不肯投入資金或購買其投資產品,如何說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購買,共同正犯之投資行為具有成本報酬效應,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卸下戒心,故其投資金額亦應為犯罪所得之一部,無須扣除,如販毒者所購入毒品,其成本亦未從犯罪所得中扣除,共同正犯雖亦為受害人,法官仍就法定刑度內具有裁量空間,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無須扣除;
另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
依約定返還之部分固係民法上有效約定,若返還投資人本金部分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豈非實際上相當無犯罪所得,此將形成只要返還本金全部,實際上,不論違反銀行法不法吸金的行為時間長短及金額多寡,則犯罪所得即愈少,甚至完全無犯罪所得的不合理現象。
則銀行法第125條規定必將形同具文,毫無規範可言。
故返還本金部分,自屬被告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應計入犯罪所得;
且投資人並無義務無償將資金貸予被告使用,並且無息償還;
且耗費司法資源、爭訟時間成本及資金無法返還之風險,若認定為「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一部分之行為可自犯罪所得中扣除,對投資人不甚公允,是約定返還本金,係由當事人約定,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
再者,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其計算標準,須以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銀行法第125條修正說明二參照),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
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
而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
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
吸金金額超逾1 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
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 億元而獲邀寬典,此豈符事理,當非立法意旨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
且以犯罪行為既遂之時點觀之,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嗣後所發之車馬費、紅利或辦理退股支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討論結果)。
復參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一億元以上者,其「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
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從而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所得」,應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
至於同法136 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
細繹兩者「犯罪所得」之規定,同詞異義,概念個別。
違法吸金當事人約定返還本金者,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參照)。
準此,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加重刑罰之要件。
所謂「犯罪所得」,以本案而言,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亦不以事後之損益計算,其間縱有共同正犯之投資金額,亦無須扣除。
從而,計算本案聯合生技公司吸金犯罪所得,自仍應以聯合生技公司向會員所吸收資金之全部款項總額予以核算。
準此,被告等人之辯護人關於犯罪所得計算所為應扣除已回收之紅利,及被告等人亦因自己投資聯合生技公司而遭受重大損失,恐無犯罪所得等語,即非可採。
⒋惟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
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參照)。
查如附表一所示聯合生技公司吸收資金之會員名冊(包括會員名稱、身分證字號、加入日期、區域、投資單位數、金額),係本院依據被告郭仕女於95年3 月7 日偵查中委請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聯合生技公司完整之會員名冊(見95年度偵字第10540 號偵查證物卷㈤第192 至249 頁),予以重新編號、改以投資日期先後予以排序所得,投資金額則是依據投資日期及口數,以93年9 月間起至94年5 月31日止,每單位為20,240元,94年6 月1 日起則為每單位22,000元,分別與投資口數計算而得。
如附表一所示聯合生技公司會員名冊與被告郭仕女在偵查中提出之會員名冊並無二致。
又被告郭仕女於偵查中提出之該會員名冊,係依檢察官之指示自聯合生技公司電腦將全部會員資料列印後提出者,且該份資料是自聯合生技公司成立時起資料,聯合生技公司吸金一事於95年1 月12日見諸報端,而此會員資料紀錄至95年1 月11日,應該是完整的資料,已據被告郭仕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10540 號偵查證物卷㈤第1 頁,本院卷㈢第158頁)。
又該會員名冊係聯合生技公司辦理會員登載業務之人員依照該公司參加會員之名稱、加入日期、投資單位數,自聯合生技公司開始吸收資金起,即在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的連續記載,且其最末日確為95年1 月11日,亦核與被告郭仕女供述聯合生技公司於95年1 月12日即見報之情相符;
可認該會員名冊確實可採。
應足以資為認定聯合生技公司在經營期間吸收資金認定之依據。
而檢察官起訴意旨關於聯合生技公司吸收資金金額之計算雖以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共約5530人,其中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額為452,707,043 元,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5000餘人則以每人購買1 單位、每單位22,000元計算其吸收資金之金額。
惟查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名冊,係承辦員警依據到案接受詢問之投資人陳嘉嫻等375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所整理製作而成(見警卷㈤第253 至261 頁),至於如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之會員名冊,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出處。
依卷附資料審核,可能是以被告郭仕女於95年3 月7 日偵查中委請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聯合生技公司會員名冊(見95年度偵字第10540 號偵查證物卷㈤第250 以下)抄錄而得,但該份名冊並未載明名冊上所示會員均僅投資1 單位,且如前所述,聯合生技公司93年9 月間起至94年5 月31日止,吸收資金每單位為20,240元,94年6 月1 日起則為每單位22,000元,則檢察官遽以每位會員均僅投資1 單位22,000元計算,顯乏依據。
又此種型態之吸金行為,因為是以多層次傳銷吸收資金,投資會員除依約定可在投資後13個月分期共取回35,000元之高額本金及紅利外,如參加投資之會員推薦新投資人(吸收會員),每推薦1 投資單位,立即可獲得2,000 元推薦獎金,又若推薦2 單位以上可分左、右2 線,當左、右2 線各有1 單位對碰時,又可領對碰推薦獎金1,000 元;
另設有領袖分紅、全國分紅等之獎金制度,是以參與吸收會員之投資人,為依照聯合生技公司所定獎金分配辦法之規定,獲取最高額之獎金分配,且發展自己之組織及下線,縱係自己出資亦有可能使用親朋之名義參與,以便發展不同之下線組織,惟渠等於警詢時多半認為以他人名義投資之金額,仍為自己投資受害之部分;
且一般人對於一定金額以上之數字,如非正確的計算,關於金額之認知,亦有可能僅約略陳述一個概數,此可由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於警詢之陳述與投資口數、金額之計算有誤之說明,即可得知;
故渠等於警詢陳述之投資金額,非必正確;
且由該說明亦可認確有投資人是以他人名義參與投資者。
再者,聯合生技公司每單位投資金額,其中93年9 月間起至94年5 月31日止,每單位是以20,240元計算。
另94年6 月1 日起則以每單位22,000元計算,已如前述;
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之投資人均為每人投資1 單位,且以每單位22,000元計算,亦顯然缺乏依據。
因此於計算本案聯合生技公司吸收資金之犯罪所得金額,應以聯合生技公司向會員所收入之款項總額予以核算,而此收入款項之總額,又以被告郭仕女於偵查中提出聯合生技公司完整之會員名冊,最為正確,故應據此計算其全部吸收資金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共1,242,716,640 元。
⒌查被告等人雖分別被告潘自立於93年10月間、被告謝曜嶸於93年11月間、被告李徽邑於93年底某日、被告陳倩玉於93年10月間某日、被告張昌平於93年10月27日、被告汪建和於93年11月間某日、被告曾致堅於93年10月間某日、被告蘇易翔於93年11月間某日、被告謝華霖於93年10月27日先後加入聯合生技公司為會員後,而有開始擔任業務員招攬業務之行為;
然查被告潘自立於94年1 月1 日參加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創會並為第一屆常務委員;
再於聯合生技公司新竹分公司成立後,擔任新竹聯合生技分公司之執行長兼總經理,以推動聯合生技公司新竹地區之業務;
被告謝曜嶸於94年1 月1 日參加產業發展委員會而為創會委員,並擔任第一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常務委員。
另於聯合生技公司於94年3 月25日成立台中分公司後,擔任公司之副總經理,嗣並成為台中分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台中地區業務之發展及招攬。
被告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均於94年1 月1 日參加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而為創會委員,並擔任第一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監察委員;
被告汪建和於94年1 月1 日即參與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創會,並進而擔任第二屆之副主任委員;
且於聯合生技公司為擴大經營,於94年9 月間申請獲准設立聯合開發公司時擔任發起設立之監察人;
被告曾致堅於94年5月11日起擔任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監察委員,之後並升任為產業發展委員會第二屆之主任委員。
及聯合生技公司為擴大經營,於94年9 月間申請獲准設立聯合開發公司時,擔任發起設立之董事;
被告蘇易翔自94年12月24日起擔任第二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常務委員;
被告謝華霖亦自94年12月24日起擔任第二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委員;
而本案聯合生技公司是以產業發展委員會為公司經營決策之主要組織,是以產業發展委員會管理聯合生技公司所吸收之資金,以決定投資標的、財務管理、組織獎金分派等事宜,且關於入會金額調整、合約書修改、調整領袖分紅、監委車馬費之提高,組織及業務之發展,均在產業發展委員會會議決定,已如前述。
是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等人於加入聯合生技公司會員或剛開始參與吸收會員期間,其在公司之聘階尚低,應尚未參與聯合生技公司公司違法吸金之經營方向與紅利獎金發放等決策事項,而為聯合生技公司之共同經營。
但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等人至遲於前述分別參加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之時起,應認為已參與聯合生技公司所吸收資金之管理,決定投資標的、財務管理、盈餘分派及宣傳等聯合生技公司營運事務之決策,已經參與聯合生技公司資金吸收之經營事務,應就其分別參與時起,與被告郭仕女及同案被告卓振裕、張簡清欽、黃財賢等人就聯合生技公司違法吸金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及計算其參與期間之犯罪所得。
⒍是依上所述,本案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均自94年1 月1 日即參與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創會時起分別參與聯合生技公司違法吸收資金之經營事務;
被告曾致堅應自94年5 月11日即參與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時起參與聯合生技公司違法吸收資金之經營事務;
被告蘇易翔、謝華霖等人均應自94年12月24日參與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時起參與聯合生技公司違法吸收資金之經營事務;
應分別就其等參與聯合生技公司之經營事務後分別計算違法吸收資金之犯罪所得金額。
是其等分別參與違反銀行法期間吸收投資之金額,經予扣除各自參與經營前聯合生技公司吸收資金金額後,其中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均自94年1 月1 日起算,其犯罪所得為附表一編號345 至6483所示,合計共1,214,724,720 元。
被告曾致堅自94年5 月11日起算,其犯罪所得為附表一編號1505至6483所示,合計共1,021,149,360 元。
被告蘇易翔、謝華霖均自94年12月24日起算,其犯罪所得為附表一編號5861至6483所示,合計共129,470,000 元。
另被告郭仕女既於聯合生技公司93年9 月間籌設時,即應同案被告卓振裕之邀而加入聯合生技公司,且擔任公司財務上之最高主管而為財務長,負責報表審核及匯款收支、出納等財務事項;
雖無自行招攬下線吸金之行為,然其對公司之經營方式、制度、升遷、紅利獎金發放、資金之進出,均知之甚詳,並於公司每月之產業發展委員會會議出席提出公司會員之人數、投資單位之多寡、獎金紅利之發放報告,其自屬公司經營上之重要成員,就本件犯行顯有犯意聯絡甚明,已如前述;
其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應為如附表一所示全部金額1,242,716,640 元。
至於被告潘自立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辨稱其上線是李姿儀(即張簡清欽之女友),但在名單上並無李姿儀,且有60餘位會員均是在90年9 月28日一起加入者,認名單不實等語。
被告曾致堅、陳倩玉、蘇易翔、汪建和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會員名冊無法反應會員實際加入之時間,被告曾致堅、蘇易翔、汪建和都是93年11月30日加入者,但會員名冊都是記載93年10月31日等語。
惟如前所述,該份會員名單是被告郭仕女在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示自聯合生技公司當時現存之電腦資料予以列印出來者,並未更動名單內容,且被告郭仕女當時提出之資料形式共有三種,分別為聯合生技公司組織圖結構表(即傳銷的階層)、會員名冊(包括所屬區域、身分證字號、姓名、加入日期及單位數)、會員聯絡名冊(僅有會員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連絡電話),有各該資料在卷可查(見95年度偵字第10540 號偵查證物卷㈤第140 至332 頁);
且該會員資料為聯合生技公司全部會員資料,組織圖與會員個人資料是同一份資料,只是排列方式不同而已,業據被告郭仕女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本審卷㈢第158 頁);
而稽之各該項資料均甚為龐大,且包括傳銷組織圖、會員姓名、身分證字號、連絡地址、電話等詳細資料,顯非臨訟造假者,自應認為可採。
且依聯合生技公司組織圖結構表所載,李姿儀確為柏和開發(被告潘自立)之上線(見95年度偵字第10540 號偵查證物㈤卷第140 頁),並無被告潘自立所稱沒有李姿儀之情事,且依被告潘自立所供李姿儀既為同案被告張簡清欽之女友,則其為最上線且自己未購買投資而為會員,亦與常情無悖。
再者,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應自94年1月1日起、被告曾致堅應自94年5月11日起、被告蘇易翔、謝華霖應自94年12月24日起,分別參與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而參與聯合生技公司違法吸收資金之經營事務時,分別計算違法吸收資金之犯罪所得金額,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是縱聯合生技公司於93年9、10月間關於會員名冊之記載,或可能因公司初創時期,便宜行事,而將部分會員之加入會員日期予以合併記載在某一日,但既均在94年1月1日之前,自與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等人有關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無涉;
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陳,當非可採。
至於被告郭仕女部分,於聯合生技公司93年9月間籌設時,即加入擔任財務長,負責報表審核及匯款收支、出納等財務事項,為屬公司經營上之重要成員,就本案犯行有關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自應計算聯合生技公司全部吸收資金之金額,並無疑義。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1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等人以聯合生技公司之名義,先以多層次傳銷的方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聯合生技公司成為會員,再由投資會員憑藉聯合生技公司階級制度及高額獎金發放的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投資聯合生技公司成為會員,再以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的手段,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的目的。
且招攬手法除高額報酬率外,並以召開說明會、播放影片等方式而為說明與介紹,及以印製海報、架設網站等方式宣傳。
並對不特定之人宣稱:聯合生技公司投資種植蘭花、生產醬油、投資大陸酒廠等事業,獲利極佳等語,每月並舉辦晉升會及以遊覽車接送之方式,帶同投資者參觀南投縣○○鎮○○路000 號黃耀德所經營之蝴蝶蘭組織栽培場,及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鄒年淦所經營之駝鳥園,誇稱聯合生技公司投資蘭花等產業,獲利極佳,遠景可期等語,強化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會員之投資信心及意願,認聯合生技公司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而陸續加入或增加投資款項。
其以此方式向不特定投資者吸收資金等作為,實屬組織型態之犯罪,各有其分工,須彼此援用各自之分工始能完成整體之犯罪行為。
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分別為求投資得利而加入該公司,並分別開始對外召募會員;
嗣並分別於如前所述之時間加入聯合生技公司經營決策之主要組織即產業發展委員會,而參與管理聯合生技公司所吸收之資金,以決定投資標的、財務管理、組織獎金分派等事宜,且關於入會金額調整、合約書修改、調整領袖分紅、監委車馬費之提高,組織及業務之發展等事務。
渠等雖非擘劃聯合生技公司吸金之首謀,且本身及親友之投資亦蒙損失,惟均已參與聯合生技公司之上述經營決策,顯與共同被告卓振裕、張簡清欽、郭仕女等人具有違反銀行法等犯意聯絡,並藉助彼此之分工,互相援用各自之分工始得完遂犯罪目的,自應分別就其參與後之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共同責任;
另被告郭仕女雖無實際從事招攬下線吸金之舉措,然其知情並參與任職該公司擔任重要財務人員,亦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共同責任。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林佳瑞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林佳瑞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另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之⒈即明載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本院同決議之⒉想像競合犯認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之⒈謂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均同此見解。
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⒈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刑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查,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
但對本案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與同案被告卓振裕、張簡清欽等人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並增訂但書之規定;
惟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其要件並未變更,而新增但書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亦無庸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查本案被告之行為,雖在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且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與同案被告卓振裕、張簡清欽等人所為以多層次傳銷方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聯合生技公司成為會員,再由投資會員憑藉聯合生技公司階級制度及高額獎金發放的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投資聯合生技公司成為會員,再以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的手段,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的目的等犯行,而違反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各罪間,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固係評價為牽連犯,但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則應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理由詳後述),故本案亦無刑法修正施行前,應論以牽連犯,而修正後因牽連犯之刪除,而應就所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之問題,故亦無庸為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刪除後,是否有「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⒊刑法第31條第1項身分共犯於修正前之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觀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通常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之靈活運用。
是本件不具聯合生技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與具有聯合生技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卓振裕、張簡清欽與被告潘自立、謝曜嶸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之結果,應以被告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
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⒌關於罰金刑加重及減輕,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而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罰金刑之加重,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罰金刑之減輕,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關於共同正犯及想像競合犯部分,均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而牽連犯部分,因本案並未適用,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而就違反銀行法部分,其中被告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部分,則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第67條(罰金刑之減輕)之規定較為有利;
被告林佳瑞部分,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罰金刑減輕之規定較為有利;
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等人關於刑法之上開修正,其中被告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林佳瑞應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第67條之規定予以論處較為有利;
被告潘自立、謝曜嶸部分,則以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林佳瑞(幫助犯)等人為本案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103 年1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39條並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
另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復已另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311 號令修正公布公平交易法全文時,將之刪除。
是被告等人為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違反者,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法定刑,顯較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重,修正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論處。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其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者,均成立共同正犯。
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可資參照)。
即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
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併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
又關於負責人之定義,依銀行法第18條規定,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
而公司法第8條則規定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且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準此,法人違反者,應處罰之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參與實行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法人負責人,申言之,該條之罪受處罰之對象,除須具備法人負責人之身分外,並須係實際實行該項犯罪之行為。
㈣聯合生技公司登記負責人固為被告林佳瑞,惟其僅係人頭負責人,並未負責實際經營業務,而同案被告張簡清欽為「執行董事」、卓振裕為顧問,且員工猶稱之「卓董」、「董事長」,並為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與同案被告張簡清欽共同分擔公司重要業務,且居於主導地位,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聯合生技公司雖未登記被告張簡清欽、卓振裕之職銜,惟公司登記僅具有對抗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自明,仍應依據內部實際職務為準,尚不足影響同案被告張簡清欽、卓振裕為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認定。
又被告潘自立為聯合生技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執行長,被告謝曜嶸為聯合生技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潘自立、謝曜嶸並分別兼任總經理、副總經理職務,均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依上開說明,均屬聯合生技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而被告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等人雖非聯合生技公司行為負責人,然其等係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相關人員,與具有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潘自立、謝曜嶸及同案被告卓振裕、張簡清欽、黃財賢等人,共同實行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與同案被告卓振裕、張簡清欽、黃財賢等人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顯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以收受存款論」之範疇,且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與同案被告卓振裕、張簡清欽、黃財賢等人參與之聯合生技公司吸收資金之犯罪所得金額均已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詳如附表一所示),是核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處罰。
被告李徽邑、郭仕女、曾致堅、陳倩玉、汪建和、蘇易翔、張昌平、謝華霖雖均非該公司之負責人,惟渠等均係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相關人員,與上開被告等人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核亦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處罰。
另外,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為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紅利、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行為,此部分核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㈤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均自94年1 月1 日即參與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創會時起,分別參與聯合生技公司違法吸收資金之經營事務;
被告曾致堅自94年5 月11日即參與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時起,參與聯合生技公司違法吸收資金之經營事務;
被告蘇易翔、謝華霖等人均自94年12月24日參與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時起,參與聯合生技公司違法吸收資金之經營事務;
被告郭仕女於聯合生技公司93年9 月間籌設時,即加入聯合生技公司擔任財務長,負責報表審核及匯款收支、出納等財務事項,亦有參與聯合生技公司違法吸收資金之經營事務,已分別審認如前所述;
是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分別自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時起,與同案被告卓振裕、張簡清欽、黃財賢等人間,就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但同案被告卓振裕於94年11月間某日離職後,則不包括之);
又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等人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加入聯合生技公司,並開始對外召募會員,被告郭仕女雖無實際從事招攬會員之吸金行為,然其知情並參與任職該公司擔任重要財務人員;
渠等自加入聯合生技公司後所共同為非法多層次傳銷,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規定,所犯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之罪,與同案被告卓振裕、張簡清欽、黃財賢等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但同案被告卓振裕於94年11月間某日離職後,則不包括之)。
㈥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公平交易法所謂多層次傳銷之事業,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屬集合犯。
查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等人分別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加入聯合生技公司為會員,並開始對外召募會員,而為先後多次非法多層次傳銷,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規定之行為,所犯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之罪;
及其各自分別在前揭已經參與聯合生技公司違法吸收資金經營事務之決策事項,而為先後多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所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罪,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
且查,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罰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亦即,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與同案被告卓振裕、張簡清欽、黃財賢等人係以多層次傳銷方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聯合生技公司成為會員,再由投資會員憑藉聯合生技公司階級制度及高額獎金發放之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投資聯合生技公司成為會員,以迅速壯大組織,並以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之手段,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等犯行;
可認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與同案被告卓振裕、張簡清欽、黃財賢等人以多層次傳銷方法,對不特定人違法吸收資金,其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所犯上開各罪間,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處斷。
檢察官認應依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㈧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等人雖非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但其係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固仍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罪之共同正犯;
惟被告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等人非本案之首謀,且本人或親友均有投資資金至該公司,被告郭仕女雖位居財務長之重要職位,惟並非直接從事招攬吸金等業務,且事後多有配合檢警偵辦,就渠等犯行之惡性與法定刑權衡結果,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起訴意旨認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曾致堅、郭仕女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被告汪建和、蘇易翔、謝華霖則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犯幫助犯,且均漏引同條第3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罪名同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且被告汪建和、蘇易翔、謝華霖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係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僅行為態樣有正、從之別,均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及檢察官起訴被告潘自立等人所犯法條雖漏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
但檢察官起訴被告潘自立等人之犯罪事實,已經載明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等人所為係違法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紅利、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行為,顯已經起訴被告潘自立等人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而僅係論罪法條之漏載,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均附此敘明。
㈩另查被告林佳瑞提供其名義,並將身分證、戶口名簿等資料交付同案被告張簡清欽成為聯合生技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且由被告郭仕女陪同至銀行辦理公司開戶,猶代表聯合生技公司與台灣土地銀行簽約,以利同案被告卓振裕等人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乃係基於幫助同案被告卓振裕等人違法吸收資金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林佳瑞僅係包裝酵素之員工,薪水25,000元,並未參與公司決策、或為招攬會員,已如前述。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參照。
是以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而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是被告林佳瑞上開行為,要屬違反銀行法與違反公平交易法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林佳瑞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違反銀行法與違反公平交易法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林佳瑞係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罪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係幫助犯,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從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及檢察官起訴被告林佳瑞所犯法條亦漏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理由如前項所述,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均附此敘明。
被告林佳瑞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罪間,應認亦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罪處斷。
另按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6 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查本件係於95年8 月7 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案戳章在卷可稽,迄今已逾8 年,且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之等人亦均以本案繫屬已逾8 年,被告等人均依時到庭,積極配合並提出證據,沒有遲延訴訟之情況,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因被告等人之事由所致,聲請依速審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被告林佳瑞亦聲請依速審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是依上開修正後之速審法第7條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林佳瑞上揭犯行,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查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院密集審理,惟其事實、法律關係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
歷審法院固係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 年之久;
然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林佳瑞等人於歷次審理期間,大多有依時到庭接受審判,被告林佳瑞雖於本院本審審理期間僅於最後1 次審理時經提解到庭,但仍不妨礙訴訟之進行或終結;
可認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案件確屬繁雜,而非被告之因素所肇致。
是本件有關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林佳瑞等人之事由,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林佳瑞分別有如前㈧、㈩、所述減輕事由,應依前揭規定遞減之。
又按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查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林佳瑞等人分別參與同案被告卓振裕、張簡清欽等人經營之聯合生技公司,其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嚴重損害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
復參以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林佳瑞(幫助犯)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且被告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林佳瑞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林佳瑞等人復均經依速審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林佳瑞部分並遞減之。
被告等人經減刑後,其中被告潘自立、謝曜嶸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
被告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林佳瑞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1 年刑9 月;
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以觀,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
況渠等參與或幫助同案被告卓振裕、張簡清欽等人之聯合生技公司而違法吸收資金之金額甚鉅,自無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
是故,本案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林佳瑞所為,經予反覆斟酌,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兼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本院認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林佳瑞等人本案所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應予敘明。
按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仕女雖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示提出多項與本案案情有關證據,但並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檢察官事先同意,自無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郭仕女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有該條減刑之適用,尚非可採。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已起訴一部分犯罪事實與未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均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檢察官起訴意旨關於聯合生技公司吸收資金金額之計算雖以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共約5530人,其中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額為452,707,043 元,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5000餘人則以每人購買1 單位、每單位22,000元計算其吸收資金之金額,認聯合生技公司以違法多層次傳銷方式吸收資金之金額為566,865,043 元。
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聯合生技公司違法吸收資金之金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共1,242,716,640 元為屬可採;
是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林佳瑞(幫助犯)等人分別經本院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等有罪部分,分別其範圍逾檢察官起訴所指會員及金額部分之犯行;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上開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違反銀行法、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林佳瑞等人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倘理由內已為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其判決當然違法;
又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林佳瑞係基於幫助犯意(見原審判決第7 頁第1 行),復認定被告林佳瑞與同案被告卓振裕等人係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見原審判決第8 頁第1 行以下),且於論罪時復論以被告林佳瑞係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其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論述,前後有違,尚屬未合。
⒉原審判決認被告林佳瑞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罪;
惟漏未說明被告林佳瑞就其所犯數罪應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罪處斷,同有未洽。
⒊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
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未詳為說明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等人何人為該公司行為之負責人;
且對於本件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究係聯合生技公司抑或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等人為聯合生技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及重要參加人,是否即為本件之行為負責人;
原審判決理由認被告林佳瑞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之規定(見原審判決第56頁第1 、2 行),另認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公平交易法第23條,應分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處斷,並二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見原審判決第56頁第3 至11行),似認犯罪行為人為被告潘自立等人之自然人;
復認被告卓振裕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潘自立為總經理兼執行長、被告謝曜嶸為副總經理,其等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與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張簡清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李徽邑、陳倩玉、曾致堅、汪建和、張昌平擔任產業委員會監察委員,經常參與公司之各項會議,並均有提案、議決之權;
被告郭仕女雖為公司職員,惟擔任公司財務長,經手公司各項資金之進出,參與公司業務甚深,被告蘇易翔、謝華霖甚早加入公司,因積極參與吸金,分別升任常務董事、董事,分屬知情承辦或重要之吸金業務人員,其等雖非聯合生技公司行為負責人,然與具有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卓振裕等人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又於據上論斷欄內引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似認犯罪行為主體為法人聯合生技公司,亦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
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等人行為後,已經修正,且本案不具聯合生技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等人,與具有聯合生技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卓振裕、張簡清欽與被告潘自立、謝曜嶸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之結果,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等人較為有利,已如前述。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部分,就刑法第31條第1項未為新舊法比較,致未適用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有利行為人得減其刑之規定,逕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並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亦有未合。
另原審判決就共同正犯予以比較新舊法後,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見原審判決第54頁第12行),對於刑法第55條認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逕適用裁判時法(見原審判決54第13至18行),惟據上論斷欄引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認應適用裁判時法,理由亦屬矛盾。
⒌又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
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參照)。
本件同案被告卓振裕、張簡清欽雖於93年9 月間起,即籌組聯合生技公司,並為實際負責人;
然查其中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均自94年1 月1 日參加產業發展委員會而為創會委員時起,被告曾致堅自94年5 月11日開始擔任產業發展委員會之監察委員時起;
被告蘇易翔自94年12月24日起擔任第二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常務委員時起,謝華霖自94年12月24日起擔任第二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委員時起,始因參與本案聯合生技公司經營決策之主要組織產業發展委員會,而參與管理聯合生技公司所吸收之資金,以決定投資標的、財務管理、組織獎金分派,及入會金額調整、合約書修改、調整領袖分紅、監委車馬費之提高,組織及業務之發展等事宜,而分別加入參與聯合生技公司資金吸收之經營事務及決策事項,應分別就其參與聯合生技公司之經營時起,與同案被告卓振裕、張簡清欽等人就聯合生技公司違法吸金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及計算其參與期間之犯罪所得金額,已經詳細說明如前;
原審判決未詳與勾稽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等人得以參與聯合生技公司違法吸金之經營事務與決策事項之時間,僅泛以聯合生技公司於93年10月間籌設由被告林佳瑞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同案被告張簡清欽為執行董事、卓振裕為顧問,並為聯合產業共同經營管理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張簡清欽、卓振裕均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潘自立擔任總經理兼執行長,並為新竹分公司負責人,被告謝曜嶸擔任副總經理,並為臺中分公司負責人,被告李徽邑為業務總監,被告郭仕女擔任財務長;
同案被告張簡清欽、卓振裕及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郭仕女,均為聯合生技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被告曾致堅、陳倩玉、汪建和、蘇易翔、張昌平、謝華霖則自同年10月間起,陸續投資加入聯合生技公司。
及聯合生技公司於94年1 月1 日成立產業發展委員會,由同案被告卓振裕擔任主任委員,被告潘自立、謝曜嶸及同案被告張簡清欽擔任常務委員,被告李徽邑、陳倩玉、曾致堅、汪建和、張昌平陸續擔任監察委員,以監督公司之經營發展,關於產業投資,委員以上者均有提案權;
被告曾致堅、汪建和、蘇易翔、張昌平、謝華霖自加入後,均積極招攬會員,被告李徽邑、張昌平並經常上臺講解公司之獎金制度,因績效甚佳,被告李徽邑、曾致堅、汪建和、蘇易翔因此升任常務董事,被告謝華霖則升任為董事,認其等均為公司之重要參加人。
即遽以認定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等人應就聯合生技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違法吸收之全部犯罪所得金額與同案被告卓振裕、張簡清欽等人負共同正犯罪責,所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自有未當。
⒍又關於聯合生技公司違法吸收資金之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始為正確;
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等人關於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應以其等分別加入參與聯合生技公司資金吸收之經營事務及決策事項,而參與聯合生技公司之經營時起,計算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期間,及計算其參與期間之犯罪所得金額,其理由已如前所述。
原審未予審查,遽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人次及金額,予以核算,認定聯合生技公司違法吸收資金之犯罪所得金額共545,606,400 元,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非無誤。
⒎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犯罪行為,始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被告林佳瑞幫助行為,既無共同負全部責任可言,是就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須併於幫助犯之主文項下併諭知沒收。
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林佳瑞所為,係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等罪,理由欄併謂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係同案被告卓振裕等人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竟就屬正犯即同案被告卓振裕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於被告林佳瑞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亦有違誤。
㈡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林佳瑞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非可採,其理由已經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言。
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潘自立等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常業詐欺部分顯有不當,亦無理由(詳後述)。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林佳瑞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潘自立為聯合生技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執行長,嗣並兼任總經理;
被告謝曜嶸為台中分公司之負責人,並掛名副總經理;
二人均為聯合生技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被告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均於94年1 月1 日即參加產業發展委員會而為創會委員,並擔任第一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監察委員;
被告汪建和於94年1 月1 日參加產業發展委員會而為創會委員,後自94年12月24日起擔任副主任委員,且自94年9 月起擔任聯合開發公司之監察人;
被告曾致堅自94年5 月11日起擔任產業發展委員會之監察委員;
並自94年12月24日起擔任第二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另自94年9 月起擔任聯合開發公司之董事。
被告蘇易翔、謝華霖均自94年12月24日參與第二屆產業發展委員會;
被告郭仕女則於聯合生技公司籌設時即應同案被告卓振裕之邀而進入聯合生技公司,擔任會計經理,對外則稱為財務長,負責報表審核及匯款收支出納等財務事項,而分別參與聯合生技公司之經營決策。
及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等人如前述參與公司業務或招攬會員程度之深淺,暨其等未經主管機關准許,以優渥紅利及利息為號召,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及收受款項,誘使投資人匯款出資,並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作為手段違法吸金,吸收之投資款項甚鉅,其分別參與期間關於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如附表最末統計表所載,犯罪所得金額甚高,造成多數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
被告潘自立、謝曜嶸均為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參與之程度最深,而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等人本身或其親友亦多有投資亦蒙損失,被告郭仕女身為公司財務長,職位重要;
復被告等人均矢口否認犯行;
惟被告郭仕女於案發後積極配合檢警人員查案,並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使案件能整理出較完整輪廓,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等人,參與程度不同,且部分被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相關和解書案卷可查;
暨被告林佳瑞輕易將自己之名義借予同案被告張簡清欽設立聯合生技公司,對同案被告張簡清欽等人所為本案違反銀行法之吸收資金犯行予以助力,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管理;
且行為後卻推稱一無所悉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潘自立於本案前僅曾於91年間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法院處拘役之紀錄,被告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郭仕女均未有為法院處刑之紀錄,被告謝華霖僅曾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為法院判處拘役,被告林佳瑞則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紀錄,分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暨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被告潘自立目前從事送餐工作、被告謝曜嶸從事業務工作、被告李徽邑從事網路行銷工作、被告陳倩玉擔任安親老師、被告張昌平從事房仲業、被告汪建和在工廠工作、被告曾致堅為一般上班族、被告蘇易翔在夜市擺攤、被告謝華霖擔任建築工人、被告郭仕女從事會計工作等經濟及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林佳瑞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及同案被告卓振裕、張簡清欽等正犯所有,且係供渠等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查證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五之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48頁,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林佳瑞為幫助犯,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有關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併於幫助犯之主文併諭知沒收。
復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銀行法第136條之1 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扣案之7,594 萬元乃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與同案被告卓振裕、張簡清欽等人所吸收之資金,均為渠等違反銀行法,因犯罪所得財物,然既應發還被害人,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以本案聯合生技公司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之方式,除須給付招攬之業務人員高額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及組織獎金外,且須依約給付投資人約定之高額紅利;
加上聯合生技公司對外投資效益未彰,依卷附相關資料顯示其所為相關投資並無大幅獲利之情形;
且依被告郭仕女提出之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每月審核聯合生技公司資金吸收、組織獎金計算及發放、審核之會議資料顯示,聯合生技公司有持續發放分紅及獎金之事實,有產業發展委員會會議紀錄(監察委員簽名)、金錢信託財產專戶明細表、土銀信託存入支出明細表、業績明細一覽表、全國產業分紅預估表、收支及結餘情形、信託資金存入給付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0540 號偵查證物卷㈡第61至182 頁、卷㈣第11至130 頁)。
且以94年11月16日會議資料顯示,該期給付之分紅及獎金達199,334,850元,其中產業分紅達134,116,800 元,當期信託帳戶結存金額則僅餘16,422,304元(同上偵查證物卷㈣第11至12頁),與本案吸收之資金相較,顯可認被告等人自本案違反銀行法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將不致高於所吸收資金之總額;
準此,縱其後發覺或扣案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與同案被告卓振裕、張簡清欽等人關於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發還被害人,自亦不應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⒈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林佳瑞與同案被告卓振裕、張簡清欽等人除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外,其等對於有意加入之不特定人前來公司後,以召開說明會、播放影片等方式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說明與介紹,及以印製海報廣為宣傳、架設網站(網址:www .ublife .com.tw / ;www .body168.idv .tw/ ;104info .com .tw/comp/0000 0000000.htm)等方式,連續對不特定之人宣稱:聯合生技公司投資種植蘭花、生產醬油、投資大陸酒廠等事業,獲利極佳等語為詐術,使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予被告卓振裕等人共同收受,其等並以此為常業。
其間,其等並以業務說明會之機會,向會員圖示解說或分發宣傳資料之方式,使投資者誤認該公司具合法性、安全性、前瞻性前景假象,並以參觀位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黃耀德所經營之蝴蝶蘭組織栽培場,及參觀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鄒年淦所經營之駝鳥園,並向投資人宣稱該蘭花園為聯合生技公司所經營、投資,使投資人誤信聯合生技公司具高獲利能力而投資,因認被告潘自立等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⒉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均自93年10月間起,其中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至94年1 月1 日參與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創會前止,被告曾致堅至94年5 月11日參與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前止,被告蘇易翔、謝華霖至94年12月24日參與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前止,即有參與聯合生技公司之經營事務,而與同案被告卓振裕、張簡清欽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93年10月間起,即參與如前所述之違反銀行法之違法吸收資金行為,因認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等人此部分行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及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等人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別開始投資聯合生技公司為會員,並於投資後開始擔任業務員而為違法多層次傳銷前,同案被告卓振裕、張簡清欽等人以聯合生技公司所為如前所述之違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被告等人亦有犯罪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認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等人此部分行為亦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 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或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
從而行為人必須以前揭和平之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兩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應予分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而言,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
而依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殊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林佳瑞與同案被告卓振裕、張簡清欽等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於警、偵訊之供述、告訴人等於警、偵訊中之指訴,及投資聯合生技公司總公司及各分公司登記資料表、聯合生技公司組織架構圖、聯合生技公司會議紀錄、聯合生技公司之會員申請書、會員合約書、蝴蝶蘭宣傳單、日營業明細表、月報表、輔導組織圖、獎金明細表、定期定額領回獲利一欄表,營運企劃書、文宣資料、栽種蘭花宣傳資料、蘭花現場照片、台灣土地銀行受託管理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錢信託契約及財產專戶明細表、聯合生技公司與大陸四川省太平盛世酒廠訂立之「中外合資經營契約書」、產業共同經營發展委會會議紀錄、聯合生技公司與農騰生物科技公司(負責人黃耀德)訂立之買賣蝴蝶蘭細胞組織栽培場之買賣契約書、聯合生技公司與台灣駝鳥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協議書、約定股權移轉事宜、聯合生技公司獎金計算方式及領袖聘階晉升資格表乙份、階級點數與分紅積點影本乙份、聯合生技公司之員工名單與薪表影本乙份、會員名冊3 份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潘自立等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其等並無詐欺之犯意與行為等語。
經查: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
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466號、99年台上字第6768號判決)。
可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與刑法詐欺罪,尚無法併存。
本件檢察官一方面認被告潘自立等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一方面又認被告潘自立等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立論已非一致。
是以起訴書記載被告潘自立等人既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又觸犯刑法之常業詐欺罪,容有誤會。
⒉又部分被害人指稱遭被告詐騙而加入投資,其中被害人黃玉雪、鄧桂蓮、陳黃桔庚、許筠璟(原名許秋蟬)於警詢時固以被告汪建和、謝曜嶸向其詐騙云云;
被害人張惠蘭、白東龍於警詢時亦以被告潘自立、陳倩玉向其詐騙云云。
然證人即被害人黃玉雪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是卓苗芳、林婉菁介紹伊加入聯合生技公司,林婉菁跟伊介紹聯合生技公司分紅制度及營運,伊不認識蔡銘峰、汪建和,是參觀蘭花種苗時看到的,他們有說公司獲利多好」、「(你在警詢筆錄說是被蔡銘峰、汪建和二人騙,為何不是說林婉菁、卓振裕騙你?)因為他們二人說聯合生技公司獲利很好,因為蔡銘峰、汪建和是林婉菁的上線,卓振裕是在說明會講的公司獲利情形很好,公司內部情形我不知道」等語;
證人鄧桂蓮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卓怡伻介紹伊加入聯合生技公司,林琬菁跟伊講解聯合生技公司營運狀況及紅利制度」、「(除了林婉菁外,還有何人介紹聯合生技公司獲利及營運?)蔡銘峰,講解紅利制度,表示聯合生技公司產業是蘭花,獲利很好」「(在調查局筆錄你說是被汪建和、蔡銘峰所騙,為何如此說?)林婉菁也是被騙,汪建和、蔡銘峰、卓振裕都是公司負責人,因為每次去公司都看到他們,林婉菁說他們是公司的負責人」、「(汪建和有無介紹公司制度?)沒有」;
證人陳黃桔庚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卓怡伻介紹伊加入聯合生技公司」、「(是否認識汪建和、蔡銘峰?)看過,他們到埔里卓怡伻那邊說明公司很好,也有介紹公司的制度,他們說種植蘭花很好賺,詳細內容忘記了」、「(你在警詢筆錄說是汪建和、蔡銘峰二人騙你,是否記得?)忘記了」、「(你認為被何人騙?)他們二人說的很好聽,說很好賺,就是騙人」等語;
證人許筠璟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卓怡伻介紹伊加入聯合生技公司,汪建和、林婉菁有跟伊說蘭花銷售國外,獲利很好,伊上線是卓怡伻」、「(認識曾致堅、蔡銘峰、卓振裕?)不認識」、「(既然不知道曾致堅、汪建和、蔡銘峰、卓振裕、林文祥、梁雅茹,為何會在警訊筆錄說被他們六人所騙?)那時大家都很緊張,我有拿林文祥、梁雅茹名片,曾致堅、蔡銘峰、卓振裕是卓怡伻跟我說的,因為他是我們上線的上線」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卷㈦97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
證人張惠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4年底加入,由賴巧彗介紹,推薦獎金賴巧彗說會從投資款扣掉」、「(是否認識潘自立、陳倩玉二人?)不認識,我只認識賴巧彗」、「(為何你在警詢表示被潘自立、陳倩玉所騙?)也不知道」等語;
證人白東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4年6 月30日加入聯合生技公司,由張錫輪介紹」、「(是否認識潘自立、陳倩玉?有無跟你接觸過?)不認識,沒有接觸」、「(為何在警局說潘自立、陳倩玉騙你?)是張錫輪找我加入的,並不是潘自立、陳倩玉」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卷㈦97年6 月16日審判筆錄)。
佐以絕大多數之被害人警詢時均未陳述係遭被告等人詐騙,且於警詢或調查員詢問時亦有多達315 人投資人陳稱投資後有領取聯合生技公司發給之紅利、本金或獎金(詳如附表三所載)等語。
綜上證詞以觀,投資人投資聯合生技公司多係因希望獲取高額紅利、獎金而加入,部分證人於警詢中指稱遭被告謝曜嶸、汪建和或潘自立、陳倩玉等人詐騙,或係因曾單純聽到被告謝曜嶸等介紹公司營運、投資制度,即謂遭其詐騙,或係因其直接上線(通常為親朋好友)轉述而指稱遭被告等詐騙,是其等於警詢之上揭遭被告等人詐騙之指述,或係憶測、或係傳聞,均不足以採為被告等人施以詐術誘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之證據。
再者,被告潘自立等人自己或親友亦均有投資,苟渠等有詐欺取財之意,當無投入自己及親友資金之理。
⒊且如前所述,聯合生技公司之經營模式係先以多層次傳銷之方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再由投資會員憑藉聯合生技公司階級制度及高額獎金發放之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投資聯合生技公司成為會員,以迅速壯大組織,再以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之手段,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
聯合生技公司以多層次傳銷吸收資金之方式,初始以每投資1 單位數為20,240元,自94年6 月1 日起則改為每單位22,000元(表面上簽訂購買聯合生技公司之創業產品套組1 組,即上開投資1 單位,實則多未領得任何商品),13個月(每個月為1 期)即回收本金、利息,每投資(或稱購買)1單位,第1 個月(即第1 期)固定紅利為1,000 元,第2期紅利1,200 元,第3 期利息1,400 元,第4 期1,600 元,第5 期1,800 元,第6 期2,000 元,第7 期2,200 元,第8 期2,400 元,第9 期2,600 元,第10期2,800 元,第11期3,000 元,第12期6,000 元,第13期7,000 元(總計35,000元),除年利率高達60% 以上外;
又已參加投資之會員推薦新投資人(吸收會員),每推薦1 投資單位,立即可獲得2,000 元推薦獎金,又若推薦2 單位以上可分左、右2 線,當左、右2 線各有1 單位對碰時,又可領對碰推薦獎金1,000 元。
其組織聘階依招募會員、投資金額及上下線之多寡分為:會員、經理、協理、督導、總監、董事、常董等不同聘階。
並設有「領袖分紅」之獎金制度,聘階層次越高分紅越多,而以此方式吸引投資大眾。
由上制度可知,本案投資者,均明知其等投資聯合生技公司而取得之對價或金錢,並不是受僱於聯合生技公司從事勞務生產或商品銷售業務以獲報酬或賺取價差,而僅是因投資金錢以獲取本利償還,或因推薦下線會員而領取各種獎金之報酬,故相關參與之人投資聯合生技公司,意在以錢養錢之分紅獲利,並不負聯合生技公司經營之虧損,非如一般公司之股東入股,須就其出資額與公司共同享受或分擔營運之盈虧;
且佐以絕大多數之被害人警詢時均未陳述係遭被告等人詐騙,於警詢或調查員詢問時亦有多達315 人投資人陳稱投資後有領取聯合生技公司發給之紅利、本金或獎金(詳如附表三所載)。
以此觀之,可知聯合生技公司確實有依約逐步攤還本利予投資人之情形,其吸金並非全然只進而不出,而不返還本金及紅利之情形。
至於聯合生技公司事後因營運不佳致無法再如期攤還本金或紅利,甚至倒閉,仍係此類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由投資會員憑藉聯合生技公司階級制度及高額獎金發放之誘因,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聯合生技公司成為會員,再以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之手段,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目的之犯罪類型,於後期因新加入之會員或資金逐漸減少,而原預定支出之紅利、獎金甚至人事費用等,則不斷增加,加上從事資金吸收之人對於所吸收資金之運用及收益不如預期時,其長期違法吸金之惡性循環結果,自然無法再如預期般給付紅利;
應認尚不足以聯合生技公司其後因無法繼續支付紅利之結果,即反推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
⒋同案被告卓振裕確實有代表聯合生技公司出面和農騰生物科技公司總經理蔡田龍洽談改建古坑蝴蝶蘭組織栽培場,除已給付200 萬元外,並購買90幾萬元之蘭花母瓶;
嗣後同案被告張簡清欽亦有和蔡田龍商談購買農騰公司所有之草屯蝴蝶蘭組織栽培工廠,並已支付250 萬元定金;
同案被告卓振裕亦曾與鮮葉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商品供應合約書,並曾與綠益康公司商談購買醬油工廠,且有付出定金200 萬元等情,業據農騰公司總經理蔡田龍及鮮葉公司董事長陳傳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㈧97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第55-59 頁)。
核與被告郭仕女於調查員詢問時供述聯合生技公司除吸收資金業務外,並與其他相關業者簽有合作契約,其保管之合約有農騰公司之蘭花種植合作,及雲林古坑蘭花種植業者鄒年淦之合作,其他產業合作項目如南投草屯蘭苗栽培場等均由卓振裕負責等情節相符(見94年度他字第1804號偵查卷第50頁),並有委託代工合約書、買賣契約書、產品供應合約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而聯合生技公司計畫投資大陸劍南春酒廠,由公司出資3,000 萬元,其餘7,000 萬元由被告張簡清欽另尋投資管道乙事,係同案被告張簡清欽於94年8 月間在高雄召開領袖會議時所提出並獲得通過,有該次領袖會議紀錄一份在卷,被告郭仕女依指示陸續匯款,並經被告郭仕女於調查員詢問時供述甚詳,且其中部分款項係透過在大陸經商之同案被告黃文杰在台灣取得郭仕女匯款後,直接從大陸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業據同案被告黃文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明,核與被告郭仕女以證人身分於原審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㈥97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並有聯合生技公司與大陸四川省太平盛世酒廠簽訂之「中外合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份及匯款情形一覽表在卷可查(見95年度偵字第10540 號偵查證物卷㈠第97至104 頁)。
另聯合生技公司確有於93年11月11日入股台灣鴕鳥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80之股權,於94年3 月20日與農騰公司簽定蝴蝶蘭組織栽培設備買賣合約書、委託代工合約書,亦有各該協議書、契約書在卷可證(見95年度偵字第10540 號偵查證物卷㈤第46至71頁)。
則被告卓振裕等人曾以聯合生技公司名義與農騰公司、鮮葉公司、綠益康公司簽訂契約,並曾付出部分款項,至堪認定;
而聯合生技公司與大陸太平盛世酒廠簽訂之契約,既有如前述之證據證明,則在檢察官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係屬虛假前,實難推測該契約係屬虛偽,而為不利於被告卓振裕等人不利之認定。
⒌綜上觀之,聯合生技公司確實有從事蘭花、醬油工廠之投資,雖嗣後草屯蘭花組織栽培場、綠益康醬油工廠於給付數百萬定金之後,因故契約未能繼續履行;
而大陸酒廠之投資,亦經聯合生技公司領袖會議通過,之後亦確有3,000 多萬之資金匯出。
則同案被告卓振裕、張簡清欽等人既有投資之情形,並有給付如前述之紅利、獎金,其等依約收受會員繳納之投資款,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又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前述之契約書為虛偽,且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卓振裕、張簡清欽等人係假藉與農騰公司、綠益康公司、大陸太平盛世酒廠簽訂上開契約,進而施以詐術欺騙投資者。
況且銀行法所謂業務、公平交易法所謂多層次傳銷之事業,均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
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林佳瑞與同案被告卓振裕、張簡清欽等人在長期違法吸金的過程中,帶投資人前往參觀聯合生技公司所投資或簽約之蘭花組織栽培場或鴕鳥園等,向投資人聲稱有高獲利,鼓吹投資人投資聯合生技公司,渠等所使用之商業宣傳手段,縱有誇大之詞,然究難以自其中析離出何部分之吸金行為,係出於以不法詐欺手段而為,何部分行為則非屬不法詐欺手段而為。
易言之,此種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向不特定人許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吸收資金之犯罪形態,在從事資金吸收之人在資金用罄或週轉不靈,或為檢警查獲前,多有依約給付參與之會員約定之紅利或利息;
會員如中途解約,則依約返還本金;
甚至早期參與或投資之會員已經歷了一整個紅利給付之循環,而已取回全部投資之本金及約定之紅利或利息。
實務上甚至不乏有迄為檢警查獲前仍未違約之例子存在。
則在此種已獲得全部本利金額之給付者,如何能謂之為詐欺行為。
又以本案而言,自同案被告卓振裕、張簡清欽等人於93年9 月間開始吸收資金,至95年1 月間為警查獲止,期間已經超過15個月以上,且如前所述,聯合生技公司確有依約逐步攤還本利予投資人之情形。
復依被告郭仕女提出之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每月審核聯合生技公司資金吸收、組織獎金計算及發放、審核等資料,亦可認聯合生技公司至少迄94年11月止,仍有持續給付獎金及紅利之事實,有產業發展委員會會議紀錄(監察委員簽名)、金錢信託財產專戶明細表、土銀信託存入支出明細表、業績明細一覽表、全國產業分紅預估表、收支及結餘情形、信託資金存入給付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0540 號偵查證物卷㈡第61至182 頁、卷㈣第11至130 頁)。
以94年11月16日會議資料顯示,該期給付之分紅及獎金達199,334,850 元,其中產業分紅達134,116,800 元(同上偵查證物卷㈣第11至12頁),可認至少至該期止,聯合生技公司仍有依約給付紅利,且為數甚鉅;
距同案被告卓振裕、張簡清欽開始吸收資金之93年9 月間,已經是第14個月。
而聯合生技公司投資人投資時間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可認應有為數不少之投資人已經歷一整個本利給付之循環;
且有為數甚多之投資人已經依約獲得相當月數之紅利給付;
同案被告卓振裕、張簡清欽等人雖以聯合生技公司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但也長期依約給付本利,則如何能謂各該行為係詐欺行為。
亦即在長期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反覆實施行為中,實難以輕易切割孰係被詐騙之純粹受害者,孰又非是;
已經完整經歷全部本利給付之循環而已取回約定本利之投資人,或已取得大部分本利之投資人,仍能謂係詐欺罪之被害人乎,顯非無疑。
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縱聯合生技公司有為上開所述誇大公司業績良好之舉措,仍宜認僅係其吸金過程中之浮誇之宣傳手法,而其既有依約逐步攤還本利之情形,自難遽認係屬自始無意償還之詐欺取財行為。
況依前述,多數投資者之主要投資目的,係因希望藉著投資獲得高額之紅利、獎金,是否會因嗣後聯合生技公司與前開公司簽訂之契約能否順利履行,而影響其投資之意願,更屬可疑。
則投資者究竟有無陷於錯誤?或如何陷於錯誤,均未見檢察官詳加舉證。
末以此類以違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方式之吸收資金而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恆以誇大之宣傳手法,許以高額紅利或利息之方式,向大眾吸收資金,如謂此誇大宣傳之商業手段即係詐術行為之實施,即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等規定適用之可能,則銀行法關於此部分規定豈非形同具文,無法達成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目的(銀行法第1條規定參照)。
從而,本案缺乏足以證明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林佳瑞與同案被告卓振裕、張簡清欽等人有共同常業詐欺之犯罪證據。
⒍另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
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參照)。
本件同案被告卓振裕、張簡清欽雖於93年9 月間起,即籌組聯合生技公司,並為實際負責人;
然查其中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均自94年1 月1 日參加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而為創會委員時起;
被告曾致堅自94年5 月11日開始擔任產業發展委員會之監察委員時起;
被告蘇易翔自94年12月24日起擔任第二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常務委員時起,謝華霖自94年12月24日起擔任第二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委員時起,始因參與聯合生技公司經營決策之主要組織產業發展委員會,而參與管理聯合生技公司所吸收之資金,以決定投資標的、財務管理、組織獎金分派,及入會金額調整、合約書修改、調整領袖分紅、監委車馬費之提高,組織及業務之發展等事宜,而分別加入參與聯合生技公司資金吸收之經營事務及決策事項,應分別就其參與聯合生技公司之經營時起,與同案被告卓振裕、張簡清欽等人就聯合生技公司違法吸金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及計算其參與期間之犯罪所得金額,其理由已經詳細說明如前述。
是依上開關於相續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等人應分別就其參與聯合生技公司之經營時起,始與被告郭仕女、同案被告卓振裕、張簡清欽等人就渠等分別參與聯合生技公司違法吸金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對於渠等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渠等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均自93年10月間起,其中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至94年1 月1 日參與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創會前止,被告曾致堅至94年5 月11日參與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前止,被告蘇易翔、謝華霖至94年12月24日參與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前止,即有參與聯合生技公司之經營事務,而與被告郭仕女、同案被告卓振裕、張簡清欽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而參與同案被告卓振裕、張簡清欽等人所營聯合生技公司違法吸收資金,應分別與被告郭仕女、同案被告卓振裕、張簡清欽等人就此期間所為違法吸金之全部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即有未洽,且不能證明。
另同理可知,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等人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別開始投資聯合生技公司為會員,並於投資後開始擔任業務員而為違法多層次傳銷前,同案被告卓振裕、張簡清欽等人以聯合生技公司所為如前所述之違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亦不應令其與之負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之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林佳瑞與同案被告卓振裕、張簡清欽等人之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違法經營吸收資金業務,與不法詐欺之行為既無法併存,且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等人本身亦為投資人,顯不可能共同詐騙自己,自不能令負常業詐欺罪責。
另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均自94年1 月1 日參加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而為創會委員時起,被告曾致堅自94年5 月11日開始擔任產業發展委員會之監察委員時起;
被告蘇易翔自94年12月24日起擔任第二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常務委員時起,謝華霖自94年12月24日起擔任第二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委員時起,始因參與本案聯合生技公司經營決策之主要組織產業發展委員會,始得以參與聯合生技公司違法吸金之經營,而應分別自斯時起與被告郭仕女、同案被告卓振裕、張簡清欽等人就聯合生技公司違反銀行法之吸金行為,負共同之責任;
渠等在上揭時間以前,既非得參聯合生技公司之經營決策,亦難令與被告郭仕女、同案被告卓振裕、張簡清欽等人同負違法吸金之責;
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等人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別開始投資聯合生技公司為會員,並於投資後開始擔任業務員而為違法多層次傳銷前,同案被告卓振裕、張簡清欽等人以聯合生技公司所為如前所述之違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亦不應令其與之負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之共同正犯之責。
是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分別不足為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林佳瑞犯常業詐欺罪;
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之有罪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潘自立等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惟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林佳瑞關於檢察官起訴常業詐欺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訴違反銀行法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被告林佳瑞為幫助犯),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就此部分違反銀行法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部分,與前揭被訴違反銀行法、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部分: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411 號(關於被告林佳瑞、張昌平、李徽邑、郭仕女部分)、同署95年度偵字第27167 號(關於被告郭仕女、林佳瑞部分)、同署95年度偵字第28875 號(關於被告郭仕女、林佳瑞、曾致堅、謝曜嶸、蘇浩偉部分)、同署96年度偵字第13795 號(被告謝華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被告林佳瑞)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成立犯罪部分之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36 號(被告蘇易翔即蘇浩偉,見原審卷㈢第100 至101 頁)併辦部分:該案經本院前審退併辦(見本院更㈠審卷㈤第218 頁)後,已經檢察官於101 年6 月19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31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蘇易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件在卷可稽,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525、32464號,95年度偵緝字第2559號(關於被告郭仕女、林佳瑞、潘自立、謝曜榮部分,見原審卷㈣第124 至127 頁)併辦部分:該案經本院前審退併辦(見本院更㈠審卷㈤第220 頁)後,已經檢察官於101 年11月19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82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潘自立、謝曜榮、郭仕女、林佳瑞等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件在卷可稽,本院亦毋庸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
(獨占、聯合、仿冒行為之處罰)
違反第 10 條、第 14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41 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23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如附檔
附表二:
┌──┬────┬─────┬──────┬───────────────────┐
│起訴│姓名 │起訴書所載│投資人陳述之│投資口數或金額之計算有誤部分之說明 │
│書編│ │投資金額 │投資人(或名│ │
│號 │ │(單位) │義人)金額 │ │
│ │ │ │(單位) │ │
├──┼────┼─────┼──────┼───────────────────┤
│ 1 │陳嘉嫻 │1,477,000 │1,474,000元 │一、依起訴書所載投資總額、單位計算: │
│ │ │元 │(67) │ 1,477,000元÷67=22,044.77元 │
│ │ │(67) │(見中市警卷│ 與本案每單位(20,240元或22,000元)│
│ │ │ │㈠第1-7頁) │ 不符。 │
│ │ │ │ │二、依投資人陳述之單位計算: │
│ │ │ │ │ 22,000元*67=1,474,000元 │
│ │ │ │ │ 起訴書所載投資總額有誤。 │
├──┼────┼─────┼──────┼───────────────────┤
│ 29 │林佩亭 │1,370,000 │1,370,000元 │一、依起訴書所載投資總額、單位計算: │
│ │ │元 │(62) │ 1,370,000元÷62=22096.77419元 │
│ │ │(62) │(見中市警卷│ 單位價格與本案每單位價格(20,240元│
│ │ │ │㈠第300-311 │ 或22,000元)不符。 │
│ │ │ │頁) │二、依投資人陳述之62單位計算:以62單位│
│ │ │ │ │ 22,000元*62=1,364,000元,或 │
│ │ │ │ │ 20,240元*62=1,254,880元 │
│ │ │ │ │ 兩者相較,前者(每單位22,000元)較│
│ │ │ │ │ 接近投資人所陳述之投資總額。 │
│ │ │ │ │ 是投資人陳述之投資總額有誤,而起訴│
│ │ │ │ │ 書所載投資總額亦有誤。 │
├──┼────┼─────┼──────┼───────────────────┤
│ 32 │王宜祥 │674,080元 │本人141,680 │一、依投資人陳述共投資「32」單位計算,│
│ │ │(31) │元(7) │ 20,240元*7=141,680元 │
│ │ │ │他人名義: │ 22,000元*25=550,000元 │
│ │ │ │李梓婕22,000│ 合計691,680元,與投資人陳述之投資 │
│ │ │ │元(1) │ 單位及金額相符,起訴書所載投資單位│
│ │ │ │王宜平22,000│ 及金額均有誤。且投資人有以他人名義│
│ │ │ │元(1) │ 投資之情形。 │
│ │ │ │陳宥潔444,40│ │
│ │ │ │0元(21) │ │
│ │ │ │蔡嘉慶44,000│ │
│ │ │ │元(2) │ │
│ │ │ │(見中市警卷│ │
│ │ │ │㈠第329-338 │ │
│ │ │ │頁) │ │
├──┼────┼─────┼──────┼───────────────────┤
│ 34 │李素娥 │233,200元 │233,200元( │一、依起訴書所載投資總額、單位計算: │
│ │ │(12) │每單位22,000│ 233,200元÷12=19433.33元 │
│ │ │ │元) │ 單位價格與本案每單位價格(20,240元│
│ │ │ │(見中市警卷│ 或22,000元)不符。 │
│ │ │ │㈠第347-354 │二、依投資人陳述其投資每單位價格是 │
│ │ │ │頁) │ 22,000元,則22,000元*12=264,000元 │
│ │ │ │ │ 是投資人陳述之投資總額有誤,而起訴│
│ │ │ │ │ 書所載投資金額亦有誤。 │
├──┼────┼─────┼──────┼───────────────────┤
│ 36 │徐永林 │9,020,000 │94.5.: │一、依投資人之陳述,共計投資450單位( │
│ │ │元 │40,480元(20│ 其中2單位,每單位20,240元,另403單│
│ │ │(405) │,240元*2) │ 位,每單位22,000元) │
│ │ │ │本人(1) │ 20,240元*2=40,480元 │
│ │ │ │洪玲英(1) │ 22,000元*403=8,866,000元 │
│ │ │ │94.6.: │ 合計8,906,480元 │
│ │ │ │22,000元 │ 起訴書所載投資總額及單位均有誤。 │
│ │ │ │陳秀梅(1) │ 且投資人有以他人名義投資之情形。 │
│ │ │ │94.7.: │ │
│ │ │ │2,288,000元 │ │
│ │ │ │(104) │ │
│ │ │ │本人(4) │ │
│ │ │ │黃政鴻(25)│ │
│ │ │ │林於萬(25)│ │
│ │ │ │黃明田(25)│ │
│ │ │ │洪琡閔(25)│ │
│ │ │ │94.8.: │ │
│ │ │ │(15) │ │
│ │ │ │洪琡閔(5) │ │
│ │ │ │陳姿仔(10)│ │
│ │ │ │94.9.: │ │
│ │ │ │1,870,000元 │ │
│ │ │ │(85) │ │
│ │ │ │黃政鴻(25)│ │
│ │ │ │林於萬(5) │ │
│ │ │ │黃明田(20)│ │
│ │ │ │洪琡閔(20)│ │
│ │ │ │林域生(2) │ │
│ │ │ │洪李尖(5 )│ │
│ │ │ │94.11.: │ │
│ │ │ │久揚有限公司│ │
│ │ │ │(10) │ │
│ │ │ │94.12.: │ │
│ │ │ │4,136,000元 │ │
│ │ │ │(188) │ │
│ │ │ │洪玲英(4) │ │
│ │ │ │陳秀梅(4) │ │
│ │ │ │劉桂伶(7) │ │
│ │ │ │林仕強(2) │ │
│ │ │ │劉賴春枝(43│ │
│ │ │ │) │ │
│ │ │ │傅志正(24)│ │
│ │ │ │蔡明瑞(24)│ │
│ │ │ │邱羚翔(20)│ │
│ │ │ │陳傑(20) │ │
│ │ │ │梁雖(20 ) │ │
│ │ │ │廖鐘(20) │ │
│ │ │ │(見中市警卷│ │
│ │ │ │㈠第368-396 │ │
│ │ │ │頁) │ │
├──┼────┼─────┼──────┼───────────────────┤
│ 50 │吳舜 │496,000元 │496,000元(2│一、依起訴書所載投資總額、單位計算: │
│ │ │(24) │4,22,000元 │ 496,000元÷24=20,666.66元, │
│ │ │ │) │ 單位價格與本案每單位價格(20.240 │
│ │ │ │(見中市警卷│ 元或22,000元)不符。 │
│ │ │ │㈠第570-585 │二、依投資人陳述每單位22,000元,共計投│
│ │ │ │頁) │ 資24單位, │
│ │ │ │ │ 22,000元*24=528,000元 │
│ │ │ │ │ 是投資人陳述之投資總額有誤,而起訴│
│ │ │ │ │ 書投資金額之記載亦有誤。 │
├──┼────┼─────┼──────┼───────────────────┤
│ 51 │劉恙 │120,000元 │120,000元(5│一、依起訴書所載投資總額、單位計算: │
│ │ │(5) │,22,000元)│ 120,000元÷5=24,000元, │
│ │ │ │(見中市警卷│ 單位價格與本案每單位價格(20,240元│
│ │ │ │㈡第1-5頁) │ 或22,000元)不符。 │
│ │ │ │ │二、依投資人陳述每單位是22,000元,共計│
│ │ │ │ │ 投資5單位 │
│ │ │ │ │ 22,000元*5=110,000元 │
│ │ │ │ │ 是投資人陳述之投資總額有誤,而起訴│
│ │ │ │ │ 書投資金額之記載亦有誤。 │
├──┼────┼─────┼──────┼───────────────────┤
│ 54 │簡月薰 │440,000元 │132多萬元 │一、依投資人陳述每單位是22,000元,共計│
│ │ │(20) │自已(20,22│ 投資「80」單位 │
│ │ │ │,000元) │ 22,000元*80=1,760,000元 │
│ │ │ │姪子(60) │ 是投資人陳述之投資總額有誤,而起訴│
│ │ │ │(見中市警卷│ 書投資單位及金額之記載亦均有誤。 │
│ │ │ │㈡第25-32頁 │ 且投資人有以他人名義投資之情形。 │
│ │ │ │) │ │
├──┼────┼─────┼──────┼───────────────────┤
│ 56 │柯麗珍 │888,16元 │2,888,160元 │一、依起訴書所載投資總額、單位計算: │
│ │ │(44) │(44,22,000│ 8,816元÷44=200.36 │
│ │ │ │元) │ 單位價格與本案每單位價格(20,240元│
│ │ │ │(見中市警卷│ 或22,000元)不符。 │
│ │ │ │㈡第48-58頁 │二、依投資人陳述每單位是22,000元,共計│
│ │ │ │) │ 投資44單位 │
│ │ │ │ │ 22,000元*44=968,000元 │
│ │ │ │ │ 是投資人陳述之投資總額有誤,而起訴│
│ │ │ │ │ 書投資金額之記載亦有誤。 │
├──┼────┼─────┼──────┼───────────────────┤
│ 57 │廖紀現 │374,000元 │374,000元(2│一、依投資人陳述每單位是22,000元,共計│
│ │ │(17) │2,000元*12)│ 投資12單位, │
│ │ │ │本人(1) │ 22,000元*12=264,000元 │
│ │ │ │先生廖鴻杉(│ 是投資人陳述之投資總額有誤,而起訴│
│ │ │ │10) │ 書投資金額之記載亦有誤。 │
│ │ │ │廖李占(1) │ 且投資人有以他人名義投資之情形。 │
│ │ │ │(見中市警卷│ │
│ │ │ │㈡第60-64頁 │ │
│ │ │ │) │ │
├──┼────┼─────┼──────┼───────────────────┤
│ 58 │吳念娥 │2,266,000 │2,266,000元 │一、依投資人陳述每單位是22,000元,共計│
│ │ │元 │(106,22,00│ 投資106單位 │
│ │ │(106) │0元) │ 22,000元*106=2,332,000元 │
│ │ │ │(見中市警卷│ 是投資人陳述之投資總額有誤,而起訴│
│ │ │ │㈡第66-79頁 │ 書投資金額之記載均有誤。 │
│ │ │ │) │ │
├──┼────┼─────┼──────┼───────────────────┤
│ 63 │林上筑 │1,893,000 │1,893,000元 │一、依起訴書所載投資總額、單位計算: │
│ │ │元 │(91,22,000│ 1,893,000元÷86=22011.62元 │
│ │ │(86) │元) │ 單位價格與本案每單位價格(20,240元│
│ │ │ │(見中市警卷│ 或22,000元)不符。 │
│ │ │ │㈡第107-138 │二、依投資人陳述每單位是22,000元,共計│
│ │ │ │頁) │ 投資91單位 │
│ │ │ │ │ 22,000元*91=2,002,000元 │
│ │ │ │ │ 是投資人陳述之投資總額有誤,而起訴│
│ │ │ │ │ 書投資單位及金額之記載均有誤。 │
├──┼────┼─────┼──────┼───────────────────┤
│ 76 │林宴君 │106,480元 │106,480元(1│一、依起訴書所載投資總額、單位計算: │
│ │ │(5) │1,22,000元 │ 106,480元÷5=21,296元 │
│ │ │ │) │ 單位價格與本案每單位價格(20,240元│
│ │ │ │(見中市警卷│ 或22,000元)不符。 │
│ │ │ │㈡第300-305 │二、依投資人陳述之投資11單位計算: │
│ │ │ │頁) │ 106,480元÷11=9,680元 │
│ │ │ │ │ 單位價格與本案每單位價格(20,240元│
│ │ │ │ │ 或22,000元)不符。 │
│ │ │ │ │ 是投資人陳述之投資單位及金額均有誤│
│ │ │ │ │ 。 │
│ │ │ │ │三、又據投資人陳述每單位22,000元,起訴│
│ │ │ │ │ 書所載投資5單位計算: │
│ │ │ │ │ 22,000元*5=110,00元 │
│ │ │ │ │ 較接近投資人所陳述之投資總額106,48│
│ │ │ │ │ 0元,是起訴書所載投資總額有誤。 │
├──┼────┼─────┼──────┼───────────────────┤
│ 77 │章仁郁 │622,000元 │622,000元(2│一、依起訴書所載投資總額、單位計算: │
│ │ │(26) │6,22,000元 │ 622,000元÷26=23,923.07元 │
│ │ │ │) │ 單位價格與本案每單位價格(20,240元│
│ │ │ │(見中市警卷│ 或22,000元)不符。 │
│ │ │ │㈡第307-313 │二、依投資人陳述每單位是22,000元,共計│
│ │ │ │頁) │ 投資26單位 │
│ │ │ │ │ 22,000元*26=572,000元 │
│ │ │ │ │ 是投資人陳述之投資總額有誤,而起訴│
│ │ │ │ │ 書記載之投資總額亦有誤。 │
├──┼────┼─────┼──────┼───────────────────┤
│ 79 │廖方興 │2,336,000 │2,266,000元 │一、依起訴書所載投資總額、單位計算: │
│ │ │元 │(103,22,00│ 2,336,000元÷103=22,679.61元 │
│ │ │(103) │0元) │ 單位價格與本案每單位價格(20,240元│
│ │ │ │(見中市警卷│ 或22,000元)不符。 │
│ │ │ │㈡第323-330 │二、依投資人陳述每單位是22,000元,共計│
│ │ │ │頁) │ 投資103單位 │
│ │ │ │ │ 22,000元*103=2,266,000元 │
│ │ │ │ │ 與投資人陳述之投資單位及金額相符,│
│ │ │ │ │ 是起訴書投資金額之記載有誤。 │
├──┼────┼─────┼──────┼───────────────────┤
│ 82 │吳林秀敏│6,479,440 │6,479,440元 │一、依起訴書所載投資總額、單位計算: │
│ │ │元 │(338) │ 6,479,440元÷300=21598.13元 │
│ │ │(300) │【以下每單位│ 單位價格與本案每單位價格(20,240元│
│ │ │ │20,240元】 │ 或22,000元)不符。 │
│ │ │ │93.12.: │二、依投資人之陳述,共投資338單位 │
│ │ │ │本人20,240元│ 20,240元*56=1,133,440元 │
│ │ │ │(1) │ 22,000元*282=6,204,000元 │
│ │ │ │吳怡靜20,240│ 合計7,337,440元 │
│ │ │ │元(1) │ 是投資人陳述之投資總額有誤,而起訴│
│ │ │ │李麗鈴101,20│ 書所載投資單位及金額亦均有誤。 │
│ │ │ │0元(5) │ 且投資人有以他人名義投資之情形。 │
│ │ │ │94.1.: │ │
│ │ │ │尤瑞儀20,240│ │
│ │ │ │元(1) │ │
│ │ │ │張景盛20,240│ │
│ │ │ │元(1) │ │
│ │ │ │吳怡靜80,960│ │
│ │ │ │元(4) │ │
│ │ │ │吳貴隆20,240│ │
│ │ │ │元(1) │ │
│ │ │ │94.2.: │ │
│ │ │ │張家誠20,240│ │
│ │ │ │元(1) │ │
│ │ │ │94.3.: │ │
│ │ │ │陳進益20,240│ │
│ │ │ │元(1) │ │
│ │ │ │林美枝20,240│ │
│ │ │ │元(1) │ │
│ │ │ │張勝蘭101,20│ │
│ │ │ │0元(5) │ │
│ │ │ │94.5.: │ │
│ │ │ │李陳月104,80│ │
│ │ │ │0元(20) │ │
│ │ │ │張景盛101,20│ │
│ │ │ │0元(5) │ │
│ │ │ │吳貴隆101,20│ │
│ │ │ │0元(5) │ │
│ │ │ │本人80,960元│ │
│ │ │ │(4) │ │
│ │ │ │【以下每單位│ │
│ │ │ │22,000元】 │ │
│ │ │ │94.6.: │ │
│ │ │ │陳林媛110,00│ │
│ │ │ │0元(5) │ │
│ │ │ │94.7.: │ │
│ │ │ │林奇主22,000│ │
│ │ │ │元(1) │ │
│ │ │ │陳林媛110,00│ │
│ │ │ │0元(5) │ │
│ │ │ │94.8.: │ │
│ │ │ │陳林媛154,00│ │
│ │ │ │0元(7) │ │
│ │ │ │李陳月110,00│ │
│ │ │ │0元(5) │ │
│ │ │ │張勝蘭110,00│ │
│ │ │ │0元(5) │ │
│ │ │ │94.9.: │ │
│ │ │ │陳惠音1,100,│ │
│ │ │ │000元(50) │ │
│ │ │ │李淑敏1,110,│ │
│ │ │ │000元(50) │ │
│ │ │ │尤瑞儀88,000│ │
│ │ │ │元(4) │ │
│ │ │ │本人110,000 │ │
│ │ │ │元(5) │ │
│ │ │ │94.10.: │ │
│ │ │ │朱新丁550,00│ │
│ │ │ │0元(25) │ │
│ │ │ │唐淑娟550,00│ │
│ │ │ │0元(25) │ │
│ │ │ │詹蝦990,000 │ │
│ │ │ │元(45) │ │
│ │ │ │94.11.: │ │
│ │ │ │朱新丁550,00│ │
│ │ │ │0元(25) │ │
│ │ │ │唐淑娟550,00│ │
│ │ │ │0元(5) │ │
│ │ │ │(見中市警卷│ │
│ │ │ │㈡第346-368 │ │
│ │ │ │頁) │ │
├──┼────┼─────┼──────┼───────────────────┤
│ 87 │張逸豪 │250,000元 │共約250,000 │一、起訴書記載投資人共投資21單位 │
│ │ │(21) │元(11,每單│ 以每單位金額元計算: │
│ │ │ │位22,000元、│ 20,240元*21=425,040元 │
│ │ │ │20,240元) │ 22,000元*21=462,000元 │
│ │ │ │(見中市警卷│ 均與起訴書所載投資金額不符 │
│ │ │ │㈡第403-412 │二、依投資人陳述11單位,以每單位22,00 │
│ │ │ │頁) │ 0元計算: │
│ │ │ │ │ 22,000元*11=242,000元 │
│ │ │ │ │ 較接近投資人陳述之投資金額,但仍不│
│ │ │ │ │ 符。 │
├──┼────┼─────┼──────┼───────────────────┤
│ 89 │蔡端惠 │303,600元 │303,600元( │一、依起訴書所載投資總額、單位計算: │
│ │ │(25) │20,240元*15 │ 303,600元÷25=12,144元 │
│ │ │ │) │ 單位價格與本案每單位價格(20,240元│
│ │ │ │本人(5) │ 或22,000元)不符。 │
│ │ │ │父蔡學文(5 │二、依投資人陳述每單位是20,240元,共計│
│ │ │ │) │ 投資15單位 │
│ │ │ │母蔡謝慎(5 │ 20,240元*15=303,600元 │
│ │ │ │) │ 與投資人陳述之投資單位及金額相符,│
│ │ │ │(見中市警卷│ 是起訴書投資單位及金額之記載均有誤│
│ │ │ │㈡第425-433 │ 。且投資人有以他人名義投資之情形。│
│ │ │ │頁) │ │
├──┼────┼─────┼──────┼───────────────────┤
│ 93 │段安麗 │350,000元 │352,000元( │一、依起訴書所載投資總額、單位計算: │
│ │ │(16) │22,000元*16 │ 350,000元÷16=21,875元 │
│ │ │ │) │ 單位價格與本案每單位價格(20,240元│
│ │ │ │本人、母段張│ 或22,000元)不符。 │
│ │ │ │春妹、父段宗│二、依投資人陳述每單位是22,000元,共計│
│ │ │ │順 │ 投資16單位 │
│ │ │ │(見中市警卷│ 22,000元*16=352,000元 │
│ │ │ │㈡第457-464 │ 與投資人陳述之投資單位及金額相符,│
│ │ │ │頁) │ 是起訴書投資金額之記載有誤。且投資│
│ │ │ │ │ 人有以他人名義投資之情形。 │
├──┼────┼─────┼──────┼───────────────────┤
│ 96 │蘇夷之 │2,600,000 │260,000元( │一、依起訴書所載投資總額、單位計算: │
│ │ │元 │118,每單位2│ 2,600,000元÷118=22,033.89元 │
│ │ │(118) │0,240元) │ 單位價格與本案每單位價格(20,240元│
│ │ │ │本人、友胡建│ 或22,000元)不符。 │
│ │ │ │基、梁新生、│二、投資人先前陳述之投資單位及金額,均│
│ │ │ │李嘉珮、女胡│ 甚明確,其後改稱共投資130單位,惟 │
│ │ │ │惟思、妹蘇夷│ 投資單位及每單位價格均不明。 │
│ │ │ │棻,後改稱13│三、投資人陳述其投資每單位價格是20,240│
│ │ │ │0單位 │ 元 │
│ │ │ │(見中市警卷│ 20,240元*118=2,388,320元 │
│ │ │ │㈡第480-490 │ 是投資人陳述之總額有誤,而起訴書所│
│ │ │ │頁) │ 載投資金額亦有誤。且投資人有以他人│
│ │ │ │ │ 名義投資之情形。 │
├──┼────┼─────┼──────┼───────────────────┤
│ 102│黃億萍 │657,576元 │657,576元(2│一、依起訴書所載投資總額、單位計算: │
│ │ │(29) │0,240元*29,│ 657,576元÷29=22,675.03元 │
│ │ │ │含貸款利息)│ 單位價格與本案每單位價格(20,240元│
│ │ │ │(見中市警卷│ 或22,000元)不符。 │
│ │ │ │㈢第8-13頁)│二、投資人陳述其投資每單位價格是20,240│
│ │ │ │ │ 元 │
│ │ │ │ │ 20,240元*29=586,960元 │
│ │ │ │ │ 是投資人陳述之投資總額有誤,而起訴│
│ │ │ │ │ 書所載投資金額亦有誤。 │
├──┼────┼─────┼──────┼───────────────────┤
│ 103│鄭秀卿 │646,400元 │646,400元(2│一、依起訴書所載投資總額、單位計算: │
│ │ │(32) │0,240元*32)│ 646,400元÷32=20,200元 │
│ │ │ │(見中市警卷│ 單位價格與本案每單位價格(20,240元│
│ │ │ │㈢第17-22頁 │ 或22,000元)不符。 │
│ │ │ │) │二、投資人陳述其投資每單位價格是20,240│
│ │ │ │ │ 元 │
│ │ │ │ │ 20,240元*32=647,680元 │
│ │ │ │ │ 是投資人陳述之投資總額有誤,而起訴│
│ │ │ │ │ 書所載投資金額亦有誤。 │
├──┼────┼─────┼──────┼───────────────────┤
│ 104│羅婉毓 │128,400元 │128,400元(2│一、依起訴書所載投資總額、單位計算: │
│ │ │(6) │2,000元*6) │ 128,400元÷6=21,400元 │
│ │ │ │(見中市警卷│ 單位價格與本案每單位價格(20,240元│
│ │ │ │㈢第24-30頁 │ 或22,000元)不符。 │
│ │ │ │) │二、投資人陳述其投資每單位價格是22,000│
│ │ │ │ │ 元 │
│ │ │ │ │ 22,000元*6=132,000元 │
│ │ │ │ │ 是投資人陳述之投資總額有誤,而起訴│
│ │ │ │ │ 書所載投資金額亦有誤。 │
├──┼────┼─────┼──────┼───────────────────┤
│ 105│杜伊雯 │359,920元 │共約350,000 │一、依起訴書所載投資總額、單位計算: │
│ │ │(17) │元(17,20,2│ 359,920元÷17=21,171.76元 │
│ │ │ │40元*8,22,0│ 單位價格與本案每單位價格(20,240元│
│ │ │ │00元*9) │ 或22,000元)不符。 │
│ │ │ │(見中市警卷│二、投資人陳述其投資每單位價格是20,240│
│ │ │ │㈢第33-38頁 │ 元 │
│ │ │ │) │ 20,240元*17=344,080元 │
│ │ │ │ │ 是投資人陳述之投資總額有誤,而起訴│
│ │ │ │ │ 書所載投資金額亦有誤。 │
├──┼────┼─────┼──────┼───────────────────┤
│ 130│吳春珠 │704,880元 │806,080元(3│一、依起訴書所載投資總額、單位計算: │
│ │ │(33) │3,每單位20,│ 704,880元÷33=21,360元 │
│ │ │ │240元、22,00│ 單位價格與本案每單位價格(20,240元│
│ │ │ │0元) │ 或22,000元)不符。 │
│ │ │ │(見中市警卷│二、投資人陳述每單位是22,000元或20, │
│ │ │ │㈢第259-279 │ 240元,共計投資33單位 │
│ │ │ │頁) │ 20,240元*33=667,920元,或 │
│ │ │ │ │ 22,000元*=726,000元 │
│ │ │ │ │ 是投資人陳述之投資單位較接近其陳述│
│ │ │ │ │ 之投資總額,是起訴書投資金額之記載│
│ │ │ │ │ 有誤。 │
├──┼────┼─────┼──────┼───────────────────┤
│ 141│賴萬枝 │102,000元 │102,000元(2│一、依起訴書所載投資總額、單位計算: │
│ │ │(5) │0,240元*5) │ 102,000元÷5 =20,400元 │
│ │ │ │(見中市警卷│ 單位價格與本案每單位價格(20,240元│
│ │ │ │㈢第370-374 │ 或22,000元)不符。 │
│ │ │ │頁) │二、投資人陳述其投資每單位價格是20,240│
│ │ │ │ │ 元 │
│ │ │ │ │ 20,240元*5=101,200元 │
│ │ │ │ │ 是投資人陳述之投資總額有誤,而起訴│
│ │ │ │ │ 書所載投資金額亦有誤。 │
├──┼────┼─────┼──────┼───────────────────┤
│ 190│許宗傑 │220,000元 │242,000元(2│一、依投資人陳述共計投資11單位,每單位│
│ │ │(10) │2,000元*11)│ 22,000元 │
│ │ │ │本人(10) │ 22,000*11元=242,000元 │
│ │ │ │母簡百紅(1 │ 與其陳述之投資總額相符。是起訴書所│
│ │ │ │) │ 載之投資單位及金額均有誤。且投資人│
│ │ │ │(見中市警卷│ 有以他人名義投資之情形。 │
│ │ │ │㈣第140-146 │ │
│ │ │ │頁) │ │
├──┼────┼─────┼──────┼───────────────────┤
│ 197│顏良有 │14,049,000│20,724,000元│一、依投資人陳述共計投資942單位,每單 │
│ │ │元 │(22,000元*9│ 位22,000元 │
│ │ │(942) │42) │ 22,000元*942=20,724,000元 │
│ │ │ │(見中市警卷│ 與其陳述之投資總額相符。但依投資人│
│ │ │ │㈣第207-291 │ 提出之合約書是將包括以顏旭鴻、陳翁│
│ │ │ │頁) │ 舜美、任美惠、葉庭佑、吳蓓如等等以│
│ │ │ │ │ 他人名義或向友人購買之投資單位均計│
│ │ │ │ │ 入自己的投資單位。 │
│ │ │ │ │ 是起訴書所載之投資金額有誤。且投資│
│ │ │ │ │ 人有以他人名義投資之情形。 │
├──┼────┼─────┼──────┼───────────────────┤
│ 203│陳光隆 │440,00元 │本人、妻黃淑│一、依投資人陳述共計投資2單位,每單位2│
│ │ │(2) │晶40,480元(│ 0,240元 │
│ │ │ │20,240元*2)│ 20,240元*2=40,480元 │
│ │ │ │(見中市警卷│ 與其陳述之投資總額相符。是起訴書所│
│ │ │ │㈣第331-335 │ 載之投資金額有誤。 │
│ │ │ │頁) │ │
├──┼────┼─────┼──────┼───────────────────┤
│ 215│黃憶萍 │800,000元 │共約1,800,00│一、依投資人陳述共計投資80單位,每單位│
│ │ │ │0元(22,000 │ 22,000元 │
│ │ │ │元*80) │ 22,000元*80=1,760,000元 │
│ │ │ │(見中市警卷│ 是投資人陳述之投資總額有誤,而起訴│
│ │ │ │㈣第438-443 │ 書所載之投資金額亦有誤。 │
│ │ │ │頁) │ │
├──┼────┼─────┼──────┼───────────────────┤
│ 217│林瓊蓮 │220,000元 │220,000元(2│一、依投資人陳述共計投資11單位,每單位│
│ │ │(11) │2,000元*11)│ 22,000元 │
│ │ │ │本人(5) │ 22,000元*11=242,000元 │
│ │ │ │夫劉泉(1) │ 是投資人陳述之投資總額有誤,而起訴│
│ │ │ │子劉冠延(5 │ 書所載之投資金額亦有誤。且投資人有│
│ │ │ │) │ 以他人名義投資之情形。 │
│ │ │ │(見中市警卷│ │
│ │ │ │㈣第451-456 │ │
│ │ │ │頁) │ │
├──┼────┼─────┼──────┼───────────────────┤
│ 224│林峻毅 │9,143,200 │9,152,000元 │一、依投資人陳述共計投資416單位,每單 │
│ │(原名 │元 │(22,000元*4│ 位22,000元 │
│ │林盈村)│(416) │16) │ 22,000元*416=9,152,000元 │
│ │ │ │94.8.初: │ 是投資人陳述之投資總額有誤,而起訴│
│ │ │ │由他人以101,│ 書所載之投資金額亦有誤。且投資人有│
│ │ │ │200元代價轉 │ 以他人名義投資之情形。 │
│ │ │ │讓給我 │ │
│ │ │ │94.8.31.: │ │
│ │ │ │母楊宛諭(1 │ │
│ │ │ │) │ │
│ │ │ │父林九枝(1 │ │
│ │ │ │) │ │
│ │ │ │女友高巳晴(│ │
│ │ │ │38) │ │
│ │ │ │賴憶華(2 )│ │
│ │ │ │蔡志誠(5 )│ │
│ │ │ │陳佳吟(5 )│ │
│ │ │ │前妻張嘉惠(│ │
│ │ │ │5) │ │
│ │ │ │哥哥陳盈作(│ │
│ │ │ │40) │ │
│ │ │ │廖炳隆(1 )│ │
│ │ │ │洪渼雯(4 )│ │
│ │ │ │廖宏進(20)│ │
│ │ │ │94.9.30.: │ │
│ │ │ │周龍(50) │ │
│ │ │ │前岳母張陳淑│ │
│ │ │ │芬(50) │ │
│ │ │ │94.10.31. │ │
│ │ │ │張婉菁(10)│ │
│ │ │ │陳咪春(5) │ │
│ │ │ │前岳父張天地│ │
│ │ │ │(20) │ │
│ │ │ │蘇育暲(50)│ │
│ │ │ │林佩亭(38)│ │
│ │ │ │94.10.31. │ │
│ │ │ │沈韡澔(20)│ │
│ │ │ │顏于庭(20)│ │
│ │ │ │徐文吉(25)│ │
│ │ │ │94.11.30. │ │
│ │ │ │賴觀君(1 )│ │
│ │ │ │(見中市警卷│ │
│ │ │ │㈣第501-507 │ │
│ │ │ │頁) │ │
├──┼────┼─────┼──────┼───────────────────┤
│ 240│徐敏娟 │8,191,040 │8,191,040元 │一、依起訴書所載投資總額、單位計算: │
│ │ │元 │(236,每單 │ 8,191,040元÷486=1,6853.99元 │
│ │ │(486) │位20,240元、│ 單位價格與本案每單位價格(20,240元│
│ │ │ │22,000元) │ 或22,000元)不符。 │
│ │ │ │94.3.31.: │二、依投資人陳述共計投資416單位,每單 │
│ │ │ │本人(150) │ 位22,000元 │
│ │ │ │94.3.31-94.1│ 22,000元*416=9,152,000元,是投資人│
│ │ │ │1.25: │ 陳述之投資總額有誤,而起訴書所載之│
│ │ │ │廖文達、徐子│ 投資單位及總額亦均有誤。且投資人有│
│ │ │ │茵、徐國傑、│ 以他人名義投資之情形。 │
│ │ │ │成麗芳、彭雲│ │
│ │ │ │枝、吳玉鳳、│ │
│ │ │ │林文泰、周中│ │
│ │ │ │偉、鍾鳳雪、│ │
│ │ │ │劉冠騏、廖文│ │
│ │ │ │寶、李建和等│ │
│ │ │ │12人 │ │
│ │ │ │(見中市警卷│ │
│ │ │ │㈤第83-85頁 │ │
│ │ │ │) │ │
├──┼────┼─────┼──────┼───────────────────┤
│ 283│葉文堂 │6,677,400 │6,677,440元 │起訴書所載投資總額與投資人之陳述不符,│
│ │ │元 │(見中市警卷│因投資人對其投資總額知之甚稔,應以投資│
│ │ │ │㈤第214-216 │人陳述為準,是起訴書所載投資總額有誤。│
│ │ │ │頁) │ │
├──┼────┼─────┼──────┼───────────────────┤
│ 308│張珮甄 │480,000元 │506,000元(2│一、依起訴書所載投資總額、單位計算: │
│ │ │(23) │2,000元*23)│ 480,000元÷23=20869.56元 │
│ │ │ │(見中市警卷│ 單位價格與本案每單位價格(20,240元│
│ │ │ │㈤第430-432 │ 或22,000元)不符。 │
│ │ │ │頁) │二、依投資人陳述共計投資23單位,每單位│
│ │ │ │ │ 22,000元 │
│ │ │ │ │ 22,000元*23=506,000元 │
│ │ │ │ │ 是起訴書所載之投資總額有誤。 │
├──┼────┼─────┼──────┼───────────────────┤
│ 320│賴來足 │352,000元 │352,000元(2│一、依起訴書所載投資總額、單位計算: │
│ │ │(26) │2,000元*16)│ 352,000元÷26=13,538.46元 │
│ │ │ │94.6.: │ 單位價格與本案每單位價格(20,240元│
│ │ │ │本人(1) │ 或22,000元)不符。 │
│ │ │ │94.7.: │二、依投資人陳述共計投資16單位,每單位│
│ │ │ │本人(5) │ 22,000元 │
│ │ │ │94.8.: │ 22,000*16元=352,000元 │
│ │ │ │夫林宏輝(5 │ 是起訴書所載之投資單位有誤。且投資│
│ │ │ │) │ 人有以他人名義投資之情形。 │
│ │ │ │母賴玉枝(5 │ │
│ │ │ │) │ │
│ │ │ │(見中市警卷│ │
│ │ │ │㈥第70-72頁 │ │
│ │ │ │) │ │
├──┼────┼─────┼──────┼───────────────────┤
│ 325│陳致浩 │2,244,000 │2,244,000元 │一、依起訴書所載投資總額、單位計算: │
│ │ │元 │(22,000元*1│ 2,244,000元÷101=22,217.82元 │
│ │ │(101) │02) │ 單位價格與本案每單位價格(20,240元│
│ │ │ │94.10.31.: │ 或22,000元)不符。 │
│ │ │ │本人(101) │二、依投資人陳述共計投資102單位,每單 │
│ │ │ │94.12.30.: │ 位22,000元 │
│ │ │ │姊陳曉意(1 │ 22,000元*102=2,244,000元 │
│ │ │ │) │ 是起訴書所載之投資單位有誤。且投資│
│ │ │ │(見中市警卷│ 人有以他人名義投資之情形。 │
│ │ │ │㈥第125-127 │ │
│ │ │ │頁) │ │
├──┼────┼─────┼──────┼───────────────────┤
│ 326│陳淑鳳 │880,000元 │968,000元(2│一、依起訴書所載投資總額、單位計算: │
│ │ │(44) │2,000元*44)│ 880,000元÷44=20,000元 │
│ │ │ │(見中市警卷│ 單位價格與本案每單位價格(20,240元│
│ │ │ │㈥第474-477 │ 或22,000元)不符。 │
│ │ │ │頁) │二、依投資人陳述共計投資44單位,每單位│
│ │ │ │ │ 22,000元, │
│ │ │ │ │ 22,000元*44=968,000元 │
│ │ │ │ │ 是起訴書所載之投資總額有誤。 │
├──┼────┼─────┼──────┼───────────────────┤
│ 349│陳金華 │850,000元 │共850,000元 │一、依起訴書所載投資總額、單位計算: │
│ │ │(39) │(每單位22,0│ 850,000元÷39=21,794.87元 │
│ │ │ │00元) │ 單位價格與本案每單位價格(20,240元│
│ │ │ │(見中市警卷│ 或22,000元)不符。 │
│ │ │ │㈥第250-253 │二、依起訴書所載共計投資39單位,每單位│
│ │ │ │頁) │ 22,000元 │
│ │ │ │ │ 22,000元*39=858000元 │
│ │ │ │ │ 是投資人陳述之投資總額有誤,而起訴│
│ │ │ │ │ 書所載之投資總額亦有誤。 │
└──┴────┴─────┴──────┴───────────────────┘
附表三
┌──┬─────┬──────────────┬───────────┐
│編號│投資人 │已領取之紅利、還本本金、其他│出處 │
│ │ │獎金等項目、金額(新台幣) │ │
├──┼─────┼──────────────┼───────────┤
│1 │陳嘉嫻 │有領到紅利 │警卷㈠第6頁 │
├──┼─────┼──────────────┼───────────┤
│2 │鄭登華 │紅利36,000元 │警卷㈠第10頁 │
├──┼─────┼──────────────┼───────────┤
│3 │蔡炳東 │紅利979,200元 │警卷㈠第17頁 │
├──┼─────┼──────────────┼───────────┤
│4 │陳德展 │紅利430,000元 │警卷㈠第30頁 │
├──┼─────┼──────────────┼───────────┤
│5 │劉香蘭 │紅利,1520,000元 │警卷㈠第37頁 │
├──┼─────┼──────────────┼───────────┤
│6 │李玉成 │紅利132,000元 │警卷㈠第48頁 │
├──┼─────┼──────────────┼───────────┤
│7 │張莉苓 │紅利5,000元 │警卷㈠第56頁 │
├──┼─────┼──────────────┼───────────┤
│8 │王若樺 │有領3期紅利 │警卷㈠第66頁 │
├──┼─────┼──────────────┼───────────┤
│9 │戴淑慎 │紅利約9,000元 │警卷㈠第70頁 │
├──┼─────┼──────────────┼───────────┤
│10 │巫宇軒 │紅利及本金100,000元 │警卷㈠第78頁 │
├──┼─────┼──────────────┼───────────┤
│11 │汪何碧宜 │紅利16,000元 │警卷㈠第85頁 │
├──┼─────┼──────────────┼───────────┤
│12 │黃玉雪 │紅利500,000元 │警卷㈠第100頁 │
├──┼─────┼──────────────┼───────────┤
│13 │鄧桂蓮 │紅利200,000元 │警卷㈠第104頁 │
├──┼─────┼──────────────┼───────────┤
│14 │莊雅惠 │紅利及本金67,000元 │警卷㈠第116頁 │
├──┼─────┼──────────────┼───────────┤
│15 │王金玉 │紅利18,400元 │警卷㈠第126頁 │
├──┼─────┼──────────────┼───────────┤
│16 │卓怡伻 │有領到7 期本金及紅利 │警卷㈠第158頁 │
├──┼─────┼──────────────┼───────────┤
│17 │范對妹 │紅利18,000元 │警卷㈠第173頁 │
├──┼─────┼──────────────┼───────────┤
│18 │李錦雲 │紅利及本金19,000元 │警卷㈠第187頁 │
├──┼─────┼──────────────┼───────────┤
│19 │蔡嘒陵 │紅利、本金及獎金389,000 元 │警卷㈠第208頁 │
├──┼─────┼──────────────┼───────────┤
│20 │洪金珍 │紅利3,000元 │警卷㈠第218頁 │
├──┼─────┼──────────────┼───────────┤
│21 │劉繡潔 │紅利及本金1,000元 │警卷㈠第227頁 │
├──┼─────┼──────────────┼───────────┤
│22 │廖木思 │紅利1,000元 │警卷㈠第234頁 │
├──┼─────┼──────────────┼───────────┤
│23 │翁婉純 │紅利1,128,800元 │警卷㈠第242、263頁 │
├──┼─────┼──────────────┼───────────┤
│24 │張蘇金秀 │個人領到4期紅利 │警卷㈠第278頁 │
├──┼─────┼──────────────┼───────────┤
│25 │陳秋月 │紅利38,080元 │警卷㈠第282頁 │
├──┼─────┼──────────────┼───────────┤
│26 │白東龍 │紅利及本金2,000元 │警卷㈠第294頁 │
├──┼─────┼──────────────┼───────────┤
│27 │林佩亭 │紅利260,000元 │警卷㈠第301頁 │
├──┼─────┼──────────────┼───────────┤
│28 │張錫輪 │紅利及本金690,000元 │警卷㈠第314頁 │
├──┼─────┼──────────────┼───────────┤
│29 │張惠珍 │紅利220,000元 │警卷㈠第321頁 │
├──┼─────┼──────────────┼───────────┤
│30 │王宜祥 │紅利及本金291,600元 │警卷㈠第330頁 │
├──┼─────┼──────────────┼───────────┤
│31 │王宏銘 │紅利及本金227,232元 │警卷㈠第341頁 │
├──┼─────┼──────────────┼───────────┤
│32 │王份 │有領到分紅及本金 │警卷㈠第357頁 │
├──┼─────┼──────────────┼───────────┤
│33 │徐永林 │紅利1,153,400元 │警卷㈠第370頁 │
├──┼─────┼──────────────┼───────────┤
│34 │王舒綾 │紅利及本金450,000元 │警卷㈠第399頁 │
├──┼─────┼──────────────┼───────────┤
│35 │黃炎菊 │紅利210,200元 │警卷㈠第410頁 │
├──┼─────┼──────────────┼───────────┤
│36 │郭茂生 │紅利3,000元 │警卷㈠第432頁 │
├──┼─────┼──────────────┼───────────┤
│37 │陳黃桔庚 │紅利300,000元 │警卷㈠第441頁 │
├──┼─────┼──────────────┼───────────┤
│38 │羅阿粉 │紅利22,000元 │警卷㈠第474頁 │
├──┼─────┼──────────────┼───────────┤
│39 │鄒談秀滿 │紅利及本金58,000元 │警卷㈠第481頁 │
├──┼─────┼──────────────┼───────────┤
│40 │姜俐彣 │紅利369,000元 │警卷㈠第502頁 │
├──┼─────┼──────────────┼───────────┤
│41 │黃興晉 │紅利16,200元 │警卷㈠第513頁 │
├──┼─────┼──────────────┼───────────┤
│42 │彭驛翔 │紅利及本金1,100,000元 │警卷㈠第551頁 │
├──┼─────┼──────────────┼───────────┤
│43 │溫媚娜 │紅利及本金約1,000,000元 │警卷㈠第564頁 │
├──┼─────┼──────────────┼───────────┤
│44 │吳舜 │紅利182,000元 │警卷㈠第578頁 │
├──┼─────┼──────────────┼───────────┤
│45 │劉恙 │紅利35,000元 │警卷㈡第2、4頁 │
├──┼─────┼──────────────┼───────────┤
│46 │黃樟 │紅利6,850元 │警卷㈡第8頁 │
├──┼─────┼──────────────┼───────────┤
│47 │曾文良 │紅利及本金約14,000元 │警卷㈡第17頁 │
├──┼─────┼──────────────┼───────────┤
│48 │簡月薰 │紅利約200,000元 │警卷㈡第26頁 │
├──┼─────┼──────────────┼───────────┤
│49 │賴巧彗 │紅利22,000元 │警卷㈡第35頁 │
├──┼─────┼──────────────┼───────────┤
│50 │柯麗珍 │紅利375,200元 │警卷㈡第49頁 │
├──┼─────┼──────────────┼───────────┤
│51 │廖紀現 │紅利70,000元 │警卷㈡第61頁 │
├──┼─────┼──────────────┼───────────┤
│52 │吳念娥 │紅利368,600元 │警卷㈡第67頁 │
├──┼─────┼──────────────┼───────────┤
│53 │戴菁蓉 │紅利295,200元 │警卷㈡第82頁 │
├──┼─────┼──────────────┼───────────┤
│54 │楊榮釗 │紅利15,200元 │警卷㈡第91頁 │
├──┼─────┼──────────────┼───────────┤
│55 │賴潔筠 │紅利180,000元 │警卷㈡第98頁 │
├──┼─────┼──────────────┼───────────┤
│56 │黃宥紫 │紅利約220,000元 │警卷㈡第102頁 │
├──┼─────┼──────────────┼───────────┤
│57 │林上筑 │陸續加入,領得之分紅及本金又│警卷㈡第109頁、原審卷 │
│ │ │投入聯合生技公司 │㈦第126 頁到庭結證 │
├──┼─────┼──────────────┼───────────┤
│58 │李秋玥 │陸續加入,領得之分紅及本金又│警卷㈡第143、208頁 │
│ │ │投入聯合生技公司。有領紅利 │ │
├──┼─────┼──────────────┼───────────┤
│59 │王美雲 │紅利99,880元 │警卷㈡第211頁 │
├──┼─────┼──────────────┼───────────┤
│60 │卓立梅 │紅利及本金500,000元 │警卷㈡第224頁 │
├──┼─────┼──────────────┼───────────┤
│61 │蔡如玲 │紅利3,000元 │警卷㈡第246頁 │
├──┼─────┼──────────────┼───────────┤
│62 │李玉馨 │紅利129,200元 │警卷㈡第253頁 │
├──┼─────┼──────────────┼───────────┤
│63 │廖江玉 │紅利198,600元 │警卷㈡第260頁 │
├──┼─────┼──────────────┼───────────┤
│64 │陳惠珍 │紅利及本金600,000元 │警卷㈡第267頁 │
├──┼─────┼──────────────┼───────────┤
│65 │張惠蘭 │紅利1,000元 │警卷㈡第275頁、原審卷 │
│ │ │ │七第132頁到庭結證 │
├──┼─────┼──────────────┼───────────┤
│66 │賴萬里 │紅利18,000元 │警卷㈡第282頁 │
├──┼─────┼──────────────┼───────────┤
│67 │陳銘智 │紅利及本金約150,000元 │警卷㈡第294頁 │
├──┼─────┼──────────────┼───────────┤
│68 │林宴君 │紅利28,000元 │警卷㈡第301頁 │
├──┼─────┼──────────────┼───────────┤
│69 │章仁郁 │紅利及本金93,600元 │警卷㈡第308頁 │
├──┼─────┼──────────────┼───────────┤
│70 │吳嘉芳 │紅利175,000元 │警卷㈡第316頁 │
├──┼─────┼──────────────┼───────────┤
│71 │廖方興 │紅利360,000元 │警卷㈡第324頁 │
├──┼─────┼──────────────┼───────────┤
│72 │黃淑青 │紅利及本金62,400元 │警卷㈡第333頁 │
├──┼─────┼──────────────┼───────────┤
│73 │周志祥 │紅利1,000元 │警卷㈡第339頁 │
├──┼─────┼──────────────┼───────────┤
│74 │吳林秀敏 │紅利1,341,400元 │警卷㈡第348頁 │
├──┼─────┼──────────────┼───────────┤
│75 │張麗絲 │紅利509,000元 │警卷㈡第371頁 │
├──┼─────┼──────────────┼───────────┤
│76 │王貴仁 │紅利及本金3,600元 │警卷㈡第388、393頁 │
├──┼─────┼──────────────┼───────────┤
│77 │張逸豪 │紅利及本金約100,000元,業務 │警卷㈡第406、412頁 │
│ │ │獎金約40萬至50萬元 │ │
├──┼─────┼──────────────┼───────────┤
│78 │鄭福裕 │紅利及本金約11,200元 │警卷㈡第415頁 │
├──┼─────┼──────────────┼───────────┤
│79 │蔡端惠 │紅利118,660元 │警卷㈡第426頁 │
├──┼─────┼──────────────┼───────────┤
│80 │徐武鑽 │紅利及本金88,000元 │警卷㈡第436頁 │
├──┼─────┼──────────────┼───────────┤
│81 │林濬哲 │紅利260,000元 │警卷㈡第444頁 │
├──┼─────┼──────────────┼───────────┤
│82 │郭秋華 │紅利109,000元 │警卷㈡第451頁 │
├──┼─────┼──────────────┼───────────┤
│83 │段安麗 │紅利及本金150,000元 │警卷㈡第458頁 │
├──┼─────┼──────────────┼───────────┤
│84 │廖馨蓓 │紅利及本金約70,000元 │警卷㈡第467頁 │
├──┼─────┼──────────────┼───────────┤
│85 │陳勇志 │紅利11,000元 │警卷㈡第475頁 │
├──┼─────┼──────────────┼───────────┤
│86 │蘇夷之 │紅利及本金約1,700,000元 │警卷㈡第481頁 │
├──┼─────┼──────────────┼───────────┤
│87 │王重昆 │紅利及本金約172,000元 │警卷㈡第494頁 │
├──┼─────┼──────────────┼───────────┤
│88 │蘇文英 │紅利92,000元 │警卷㈡第506頁 │
├──┼─────┼──────────────┼───────────┤
│89 │賴素玲 │紅利255,000元 │警卷㈡第518頁 │
├──┼─────┼──────────────┼───────────┤
│90 │黃億萍 │紅利320,000元 │警卷㈢第12頁 │
├──┼─────┼──────────────┼───────────┤
│91 │鄭秀卿 │紅利及本金約310,000元 │警卷㈢第18頁 │
├──┼─────┼──────────────┼───────────┤
│92 │羅婉毓 │紅利及本金31,960元 │警卷㈢第25頁 │
├──┼─────┼──────────────┼───────────┤
│93 │杜伊雯 │紅利108,800元 │警卷㈢第34頁 │
├──┼─────┼──────────────┼───────────┤
│94 │張有玲 │紅利7,200元 │警卷㈢第43頁 │
├──┼─────┼──────────────┼───────────┤
│95 │許碧月 │紅利及本金l23,790元 │警卷㈢第50頁 │
├──┼─────┼──────────────┼───────────┤
│96 │黃心蘭 │紅利1,713,600元 │警卷㈢第58頁 │
├──┼─────┼──────────────┼───────────┤
│97 │廖明忠 │紅利1,688,000元 │警卷㈡第75頁 │
├──┼─────┼──────────────┼───────────┤
│98 │蔡琅湖 │紅利及本金280,000元 │警卷㈢第83頁 │
├──┼─────┼──────────────┼───────────┤
│99 │鄭志貞 │紅利11,000元 │警卷㈢第99頁 │
├──┼─────┼──────────────┼───────────┤
│100 │陳家慶 │紅利及本金180,000元 │警卷㈢第107頁 │
├──┼─────┼──────────────┼───────────┤
│101 │李淵廣 │紅利70,000元 │警卷㈢第115頁 │
├──┼─────┼──────────────┼───────────┤
│102 │嚴翰傑 │紅利2,200元 │警卷㈢第123頁 │
├──┼─────┼──────────────┼───────────┤
│103 │葉林釵 │紅利約16,000元 │警卷㈢第131頁 │
├──┼─────┼──────────────┼───────────┤
│104 │謝碧霞 │紅利及本金1,000元 │警卷㈢第136頁 │
├──┼─────┼──────────────┼───────────┤
│105 │吳益堂 │紅利及本金20,000元 │警卷㈢第144頁 │
├──┼─────┼──────────────┼───────────┤
│106 │楊建和 │紅利32,400元 │警卷㈢第152頁 │
├──┼─────┼──────────────┼───────────┤
│107 │李碧華 │紅利及本金7,000元 │警卷㈢第159頁 │
├──┼─────┼──────────────┼───────────┤
│108 │陳誌忠 │紅利及本金3,000元 │警卷㈢第166頁 │
├──┼─────┼──────────────┼───────────┤
│109 │郭瑞達 │紅利10,000元 │警卷㈢第174頁 │
├──┼─────┼──────────────┼───────────┤
│110 │廖峰毅(即│紅利26,000元 │警卷㈢第182頁 │
│ │廖柏荃) │ │ │
├──┼─────┼──────────────┼───────────┤
│111 │古淑梅 │分得紅利約104,000元 │警卷㈢第201頁 │
├──┼─────┼──────────────┼───────────┤
│112 │姚小萍 │紅利約38,800元 │警卷㈢第211頁 │
├──┼─────┼──────────────┼───────────┤
│113 │張江裕美 │紅利262,400元 │警卷㈢第221頁 │
├──┼─────┼──────────────┼───────────┤
│114 │陳永勝 │紅利約33,000元 │警卷㈢第230頁 │
├──┼─────┼──────────────┼───────────┤
│115 │張來好 │紅利及本金300,000元 │警卷㈢第238頁 │
├──┼─────┼──────────────┼───────────┤
│116 │何彥儒 │紅利及本金約48,000元 │警卷㈢第251頁 │
├──┼─────┼──────────────┼───────────┤
│117 │吳春珠 │紅利224,600元 │警卷㈢第260頁 │
├──┼─────┼──────────────┼───────────┤
│118 │陳素娥 │紅利約60,000元 │警卷㈢第282頁 │
├──┼─────┼──────────────┼───────────┤
│119 │廖顯臣 │紅利1,400元 │警卷㈢第289頁 │
├──┼─────┼──────────────┼───────────┤
│120 │吳素圓 │有陸陸續續拿回紅利,金額未計│警卷㈢第307頁 │
│ │ │算 │ │
├──┼─────┼──────────────┼───────────┤
│121 │陳劉菊春 │紅利及本金約43,510元 │警卷㈢第336頁 │
├──┼─────┼──────────────┼───────────┤
│122 │吳麗雪 │紅利及本金22,000元 │警卷㈢第317頁 │
├──┼─────┼──────────────┼───────────┤
│123 │蔡忠宸 │紅利2,200元 │警卷㈢第327頁 │
├──┼─────┼──────────────┼───────────┤
│124 │楊甘妹 │領到的分紅及本金金額不記得 │警卷㈢第345頁 │
├──┼─────┼──────────────┼───────────┤
│125 │鄭貴珠 │紅利及本金10,000元 │警卷㈢第363頁 │
├──┼─────┼──────────────┼───────────┤
│126 │賴萬枝 │紅利約18,000元 │警卷㈢第371頁 │
├──┼─────┼──────────────┼───────────┤
│127 │鄭寶宮 │紅利52,000元 │警卷㈢第378頁 │
├──┼─────┼──────────────┼───────────┤
│128 │連世罕 │紅利約49,000元 │警卷㈢第386頁 │
├──┼─────┼──────────────┼───────────┤
│129 │黃美園 │紅利105,400元 │警卷㈢第399頁 │
├──┼─────┼──────────────┼───────────┤
│130 │朱玉鈴 │紅利2,200元 │警卷㈢第415頁 │
├──┼─────┼──────────────┼───────────┤
│131 │彭美珠 │紅利11,500元 │警卷㈢第422頁 │
├──┼─────┼──────────────┼───────────┤
│132 │官菊英 │紅利5,200元 │警卷㈢第429頁 │
├──┼─────┼──────────────┼───────────┤
│133 │廖昭君 │本金及紅利約50,000元 │警卷㈢第436頁 │
├──┼─────┼──────────────┼───────────┤
│134 │胡慧儀 │紅利及本金約83,800元 │警卷㈢第444頁 │
├──┼─────┼──────────────┼───────────┤
│135 │楊文綺 │紅利204,600元 │警卷㈢第462頁 │
├──┼─────┼──────────────┼───────────┤
│136 │楊韻珊 │紅利及本金約1,482,000元 │警卷㈢第472頁 │
├──┼─────┼──────────────┼───────────┤
│137 │洪銘遠 │紅利2,200元 │警卷㈢第482頁 │
├──┼─────┼──────────────┼───────────┤
│138 │廖秀惠 │紅利約55,000元 │警卷㈢第488頁 │
├──┼─────┼──────────────┼───────────┤
│139 │鍾曾義 │紅利及本金265,000元 │警卷㈢第499頁 │
├──┼─────┼──────────────┼───────────┤
│140 │黃鈺勛 │紅利1,000元 │警卷㈢第503頁 │
├──┼─────┼──────────────┼───────────┤
│141 │陳慧進 │紅利及本金約4,000元 │警卷㈢第511頁 │
├──┼─────┼──────────────┼───────────┤
│142 │蔡蘇心榆 │紅利24,000元 │警卷㈢第518頁 │
├──┼─────┼──────────────┼───────────┤
│143 │游美里 │紅利及本金約7,200元 │警卷㈢第527頁 │
├──┼─────┼──────────────┼───────────┤
│144 │蔡易珍 │紅利及本金約30,000元 │警卷㈢第536頁 │
├──┼─────┼──────────────┼───────────┤
│145 │陳瑋瑜 │紅利及本金約1,350,000元 │警卷㈢第545頁 │
├──┼─────┼──────────────┼───────────┤
│146 │王茉蓁 │紅利及本金927,500元 │警卷㈢第552頁 │
├──┼─────┼──────────────┼───────────┤
│147 │李韻琴 │紅利31,200元、推薦獎金4,000 │警卷㈢第559頁 │
│ │ │元 │ │
├──┼─────┼──────────────┼───────────┤
│148 │楊英 │紅利及本金約6,700元 │警卷㈢第569頁 │
├──┼─────┼──────────────┼───────────┤
│149 │陳向杰 │紅利3,600元 │警卷㈢第576頁 │
├──┼─────┼──────────────┼───────────┤
│150 │彭明慧 │紅利5,200元 │警卷㈢第583頁 │
├──┼─────┼──────────────┼───────────┤
│151 │黃琦媜 │紅利5,200元 │警卷㈢第594頁 │
├──┼─────┼──────────────┼───────────┤
│152 │林水同 │紅利19,000元 │警卷㈢第610頁 │
├──┼─────┼──────────────┼───────────┤
│153 │吳晉州 │紅利及本金90,000元 │警卷㈢第618頁 │
├──┼─────┼──────────────┼───────────┤
│154 │蔡景菘 │紅利及本金約52,000元 │警卷㈣第2 頁 │
│ │ │ │ │
├──┼─────┼──────────────┼───────────┤
│155 │王淑婉 │紅利及本金約120,000元 │警卷㈣第9頁 │
├──┼─────┼──────────────┼───────────┤
│156 │鐘文智 │紅利30,000元 │警卷㈣第16頁 │
├──┼─────┼──────────────┼───────────┤
│157 │楊琼 │紅利3,600元 │警卷㈣第23頁 │
├──┼─────┼──────────────┼───────────┤
│158 │潘林秀玉 │紅利及本金約50,000元 │警卷㈣第30頁 │
├──┼─────┼──────────────┼───────────┤
│159 │陳宏銘 │紅利及本金60,000元 │警卷㈣第37、38頁 │
├──┼─────┼──────────────┼───────────┤
│160 │紀宏儒 │紅利約10,000元 │警卷㈣第45-1頁 │
├──┼─────┼──────────────┼───────────┤
│161 │王啟禎 │紅利及本金約335,000元 │警卷㈣第60頁 │
├──┼─────┼──────────────┼───────────┤
│162 │羅烽樑 │紅利約162,000元 │警卷㈣第70頁 │
├──┼─────┼──────────────┼───────────┤
│163 │樓海渼 │紅利7,000元 │警卷㈣第79頁 │
├──┼─────┼──────────────┼───────────┤
│164 │廉千慧 │分得13期紅利正確數目忘了 │警卷㈣第86頁 │
├──┼─────┼──────────────┼───────────┤
│165 │黃進澂 │紅利2,200元 │警卷㈣第92頁 │
├──┼─────┼──────────────┼───────────┤
│166 │曾水發 │紅利9,000元 │警卷㈣第99頁 │
├──┼─────┼──────────────┼───────────┤
│167 │陳永輝 │紅利及本金約21,600元 │警卷㈣第112頁 │
├──┼─────┼──────────────┼───────────┤
│168 │吳輝煌 │領到的紅利及本金目前無查核 │警卷㈣第119頁 │
├──┼─────┼──────────────┼───────────┤
│169 │陳郁雯 │共分得12期紅利,領到的分紅及│警卷㈣第133頁 │
│ │ │本金不記得 │ │
├──┼─────┼──────────────┼───────────┤
│170 │許宗傑 │紅利36,000元 │警卷㈣第141頁 │
├──┼─────┼──────────────┼───────────┤
│171 │郭麗敏 │紅利及本金約100,000元 │警卷㈣第149頁 │
├──┼─────┼──────────────┼───────────┤
│172 │謝古權 │紅利69,600元 │警卷㈣第165頁 │
├──┼─────┼──────────────┼───────────┤
│173 │鄒彩潤 │紅利約500,000元 │警卷㈣第175頁 │
├──┼─────┼──────────────┼───────────┤
│174 │蔡金換 │紅利及本金40,800元 │警卷㈣第182頁 │
├──┼─────┼──────────────┼───────────┤
│175 │蔡文萍 │紅利約85,400元 │警卷㈣第192頁 │
├──┼─────┼──────────────┼───────────┤
│176 │杜郭錦綉 │紅利9,200元 │警卷㈣第199頁 │
├──┼─────┼──────────────┼───────────┤
│177 │顏良有 │紅利約2,869,700元 │警卷㈣第208頁 │
├──┼─────┼──────────────┼───────────┤
│178 │楊靜怡 │紅利2,200元 │警卷㈣第294頁 │
├──┼─────┼──────────────┼───────────┤
│179 │羅魏良璧 │紅利及本金約10幾萬元 │警卷㈣第301頁 │
├──┼─────┼──────────────┼───────────┤
│180 │林文祥 │紅利35,000元 │警卷㈣第312頁 │
├──┼─────┼──────────────┼───────────┤
│181 │陳光隆 │紅利24,000元 │警卷㈣第334頁 │
├──┼─────┼──────────────┼───────────┤
│182 │陳素月 │紅利及本金6,600元 │警卷㈣第338頁 │
├──┼─────┼──────────────┼───────────┤
│183 │廖梅椿 │紅利及本金約50,000元 │警卷㈣第345頁 │
├──┼─────┼──────────────┼───────────┤
│184 │洪銓陽 │紅利7,000元 │警卷㈣第352頁 │
├──┼─────┼──────────────┼───────────┤
│185 │江其賢 │紅利及本金約250,000元 │警卷㈣第359頁 │
├──┼─────┼──────────────┼───────────┤
│186 │林美香 │紅利及本金7,000元 │警卷㈣第373頁 │
├──┼─────┼──────────────┼───────────┤
│187 │張江敦美 │分得紅利4期,多少錢不清楚 │警卷㈣第381頁 │
├──┼─────┼──────────────┼───────────┤
│188 │胡存智 │領到的分利及本金無法查核 │警卷㈣第395頁 │
├──┼─────┼──────────────┼───────────┤
│189 │李淑惠 │紅利及本金約35,000元 │警卷㈣第401頁 │
├──┼─────┼──────────────┼───────────┤
│190 │黃麗珠 │紅利48,600元 │警卷㈣第410頁 │
├──┼─────┼──────────────┼───────────┤
│191 │單大民 │紅利1,000元 │警卷㈣第446頁 │
├──┼─────┼──────────────┼───────────┤
│192 │林瓊蓮 │紅利及本金約100,000元 │警卷㈣第452頁 │
├──┼─────┼──────────────┼───────────┤
│193 │劉碧玲 │紅利24,000元 │警卷㈣第459頁 │
├──┼─────┼──────────────┼───────────┤
│194 │鍾幸宜 │紅利及本金約11,000元 │警卷㈣第465頁 │
├──┼─────┼──────────────┼───────────┤
│195 │許昭德 │紅利49,200元 │警卷㈣第479頁 │
├──┼─────┼──────────────┼───────────┤
│196 │陳筱婷 │紅利275,600元 │警卷㈣第495頁 │
├──┼─────┼──────────────┼───────────┤
│197 │林峻毅(即│紅利1,610,200元、推薦獎金 │警卷㈣第506 頁 │
│ │林盈村) │ │ │
├──┼─────┼──────────────┼───────────┤
│198 │陳敏青 │紅利及本金約260,000元 │警卷㈤第3頁 │
├──┼─────┼──────────────┼───────────┤
│199 │蔡淑苓 │紅利及本金約43,200元 │警卷㈤第11頁 │
├──┼─────┼──────────────┼───────────┤
│200 │郭秀鳳 │紅利及本金約51,200元 │警卷㈤第16頁 │
├──┼─────┼──────────────┼───────────┤
│201 │賴叔珍 │紅利及本金約21,600元 │警卷㈤第23頁 │
├──┼─────┼──────────────┼───────────┤
│202 │陳力心 │紅利及本金約64,000元 │警卷㈤第34頁 │
├──┼─────┼──────────────┼───────────┤
│203 │林育鴻 │紅利及本金約20,000元 │警卷㈤第40頁 │
├──┼─────┼──────────────┼───────────┤
│204 │陳子涵 │紅利及本金約41,480元 │警卷㈤第44頁 │
├──┼─────┼──────────────┼───────────┤
│205 │王忻絨 │紅利及本金約10,000元 │警卷㈤第49頁 │
├──┼─────┼──────────────┼───────────┤
│206 │王永村 │紅利約132,400元 │警卷㈤第56頁 │
├──┼─────┼──────────────┼───────────┤
│207 │黃怡萍 │紅利300,000元 │警卷㈤第60頁 │
├──┼─────┼──────────────┼───────────┤
│208 │賴錦治 │紅利6,600元 │警卷㈤第67頁 │
├──┼─────┼──────────────┼───────────┤
│209 │蔡智賢 │紅利及本金15,800元 │警卷㈤第77頁 │
├──┼─────┼──────────────┼───────────┤
│210 │徐敏娟 │紅利3,421,600元 │警卷㈤第84頁 │
├──┼─────┼──────────────┼───────────┤
│211 │彭明暉 │紅利247,400元 │警卷㈤第100頁 │
├──┼─────┼──────────────┼───────────┤
│212 │曾泓凱 │紅利及本金500,000元 │警卷㈤第107頁 │
├──┼─────┼──────────────┼───────────┤
│213 │徐沛蓁 │紅利130,000元 │警卷㈤第116頁 │
├──┼─────┼──────────────┼───────────┤
│214 │李美珠 │紅利5,200元 │警卷㈤第136頁 │
├──┼─────┼──────────────┼───────────┤
│215 │陳建智 │紅利及本金約680,000元 │警卷㈤第140頁 │
├──┼─────┼──────────────┼───────────┤
│216 │楊仲康 │紅利及本金約2,000元 │警卷㈤第150頁 │
├──┼─────┼──────────────┼───────────┤
│217 │陳淑貞 │紅利及本金約240,000元 │警卷㈤第161頁 │
├──┼─────┼──────────────┼───────────┤
│218 │關麗娟 │紅利5,200元 │警卷㈤第166頁 │
├──┼─────┼──────────────┼───────────┤
│219 │黃文彬 │紅利10,990元 │警卷㈤第170頁 │
├──┼─────┼──────────────┼───────────┤
│220 │陳心華 │紅利及本金約70,000元 │警卷㈤第174頁 │
├──┼─────┼──────────────┼───────────┤
│221 │葛行玫 │紅利及本金約360,000元 │警卷㈤第180頁 │
├──┼─────┼──────────────┼───────────┤
│222 │林永森 │領到的分紅有多少不記得 │警卷㈤第185頁 │
├──┼─────┼──────────────┼───────────┤
│223 │陳建志 │紅利3,500元 │警卷㈤第189頁 │
├──┼─────┼──────────────┼───────────┤
│224 │洪寶環 │領到的分紅有多少不記得 │警卷㈤第194頁 │
├──┼─────┼──────────────┼───────────┤
│225 │林愛媛 │紅利5,600元 │警卷㈤第198頁 │
├──┼─────┼──────────────┼───────────┤
│226 │蕭幼英 │紅利150,000元 │警卷㈤第202頁 │
├──┼─────┼──────────────┼───────────┤
│227 │鄭珮萱 │紅利1,120,000元 │警卷㈤第214頁 │
├──┼─────┼──────────────┼───────────┤
│228 │劉雅婷 │紅利300,000元 │警卷㈤第224頁 │
├──┼─────┼──────────────┼───────────┤
│229 │宋劉受珠 │領到的分紅及本金數目多少忘記│警卷㈤第228頁 │
│ │ │了 │ │
├──┼─────┼──────────────┼───────────┤
│230 │林淑娟 │已經很久不太記得 │警卷㈤第238頁 │
├──┼─────┼──────────────┼───────────┤
│231 │張美貞 │本金及分紅約68,600元 │警卷㈤第242頁 │
├──┼─────┼──────────────┼───────────┤
│232 │張宸華 │紅利及本金約1,000元 │警卷㈤第249頁 │
├──┼─────┼──────────────┼───────────┤
│233 │張昌平 │紅利3,981,800元、獎金及車馬 │警卷第7 頁 │
│ │ │費 │ │
├──┼─────┼──────────────┼───────────┤
│234 │謝華霖 │紅利約10,000元 │警卷第15頁 │
├──┼─────┼──────────────┼───────────┤
│235 │邱順嬌(即│有分得紅利、推薦獎金 │警卷第201 頁 │
│ │邱澤理) │ │ │
├──┼─────┼──────────────┼───────────┤
│236 │王聖裕 │紅利約100,000元 │警卷第111頁 │
├──┼─────┼──────────────┼───────────┤
│237 │劉素秋 │紅利3,600元 │警卷第120頁 │
├──┼─────┼──────────────┼───────────┤
│238 │謝雅玲 │紅利106,000元 │警卷第136頁 │
├──┼─────┼──────────────┼───────────┤
│239 │洪桂卿 │紅利435,600元 │警卷第158頁 │
├──┼─────┼──────────────┼───────────┤
│240 │盧泀妡 │紅利610,100元 │警卷第171頁 │
├──┼─────┼──────────────┼───────────┤
│241 │梁志強 │紅利35,000元 │警卷第191頁 │
├──┼─────┼──────────────┼───────────┤
│242 │邱玉玲 │紅利51,000元 │警卷第209頁 │
├──┼─────┼──────────────┼───────────┤
│243 │葉文堂 │紅利421,000元 │警卷第215頁 │
├──┼─────┼──────────────┼───────────┤
│244 │黃俊哲 │紅利700,000元 │警卷第220頁 │
├──┼─────┼──────────────┼───────────┤
│245 │范鈞皓 │有分得紅利,推薦獎金,後全數│警卷第235頁、原審卷 │
│ │ │歸還。 │㈦第143 、144 頁到庭結│
│ │ │ │證 │
├──┼─────┼──────────────┼───────────┤
│246 │古志勝 │紅利36,000元 │警卷第240頁 │
├──┼─────┼──────────────┼───────────┤
│247 │呂蘭若 │紅利44,000元 │警卷第251頁 │
├──┼─────┼──────────────┼───────────┤
│248 │潘啟豐 │紅利680,000元 │警卷第255頁 │
├──┼─────┼──────────────┼───────────┤
│249 │古金松 │紅利136,000元 │警卷第260頁 │
├──┼─────┼──────────────┼───────────┤
│250 │古春蘭 │紅利36,000元 │警卷第266頁 │
├──┼─────┼──────────────┼───────────┤
│251 │周佳霖 │紅利560,000元 │警卷第372頁 │
├──┼─────┼──────────────┼───────────┤
│252 │李怡慧 │紅利約180,000元 │警卷第333頁 │
├──┼─────┼──────────────┼───────────┤
│253 │陳弘國 │紅利180,000元 │警卷第336頁 │
├──┼─────┼──────────────┼───────────┤
│254 │趙秀卿 │紅利及本金約672,000元 │警卷第445頁 │
├──┼─────┼──────────────┼───────────┤
│255 │李泰毅 │紅利21,000元 │警卷第389頁 │
├──┼─────┼──────────────┼───────────┤
│256 │周仕堂 │紅利121,000元 │警卷第394頁 │
├──┼─────┼──────────────┼───────────┤
│257 │賴育延 │紅利99,000元 │警卷第413頁 │
├──┼─────┼──────────────┼───────────┤
│258 │黃雅羚 │紅利110,000元 │警卷第416頁 │
├──┼─────┼──────────────┼───────────┤
│259 │何志元 │紅利150,000元 │警卷第419頁 │
├──┼─────┼──────────────┼───────────┤
│260 │王建登 │紅利2,000,000元 │警卷第422頁 │
├──┼─────┼──────────────┼───────────┤
│261 │范文齊 │紅利120,000元 │警卷第425頁 │
├──┼─────┼──────────────┼───────────┤
│262 │廖莉榛 │紅利400,000元 │警卷第428頁 │
├──┼─────┼──────────────┼───────────┤
│263 │張珮甄 │紅利及本金240,000元 │警卷第431頁 │
├──┼─────┼──────────────┼───────────┤
│264 │鄭婷尹 │紅利340,000元 │警卷第435頁 │
├──┼─────┼──────────────┼───────────┤
│266 │羅玉旻 │紅利83,800元、推薦獎金及組織│警卷第464頁、原 │
│ │ │獎金 │審卷㈦第198 頁到庭結證│
├──┼─────┼──────────────┼───────────┤
│266 │徐勝彥 │紅利2,133,800元 │警卷第468頁 │
├──┼─────┼──────────────┼───────────┤
│267 │賴玟銨 │紅利156,000元 │警卷第471頁 │
├──┼─────┼──────────────┼───────────┤
│268 │邱菊廷 │紅利及本金約70,000元 │警卷㈥第3頁 │
├──┼─────┼──────────────┼───────────┤
│269 │楊陳仲仙 │紅利約46,800元 │警卷㈥第8頁 │
├──┼─────┼──────────────┼───────────┤
│270 │尤碧鑾 │紅利及本金約100多萬元 │警卷㈥第19頁 │
├──┼─────┼──────────────┼───────────┤
│271 │王賴妙美 │紅利及本金約18,200元 │警卷㈥第48頁 │
├──┼─────┼──────────────┼───────────┤
│272 │羅麗枝 │紅利4,000元 │警卷㈥第57頁 │
├──┼─────┼──────────────┼───────────┤
│273 │梁來玉 │紅利2,200元 │警卷㈥第62頁 │
├──┼─────┼──────────────┼───────────┤
│274 │徐國螢 │紅利約119,000元 │警卷㈥第66頁 │
├──┼─────┼──────────────┼───────────┤
│275 │賴來足 │紅利約96,000元 │警卷㈥第71頁 │
├──┼─────┼──────────────┼───────────┤
│276 │劉懿瑩 │紅利40,800元 │警卷㈥第101頁 │
├──┼─────┼──────────────┼───────────┤
│277 │葉欽炎 │紅利及本金約138,600元 │警卷㈥第109頁 │
├──┼─────┼──────────────┼───────────┤
│278 │曾芳怡 │紅利及本金約77,000元 │警卷㈥第117頁 │
├──┼─────┼──────────────┼───────────┤
│279 │陳致浩 │紅利222,200元 │警卷㈥第126頁 │
├──┼─────┼──────────────┼───────────┤
│280 │陳淑鳳 │紅利約140,000元 │警卷㈥第475頁 │
├──┼─────┼──────────────┼───────────┤
│281 │張荔荔 │紅利及本金約1,204,000元 │警卷㈥第500頁 │
├──┼─────┼──────────────┼───────────┤
│282 │劉峰佳 │紅利及本金約604,800元 │警卷㈥第504頁 │
├──┼─────┼──────────────┼───────────┤
│283 │廖明良 │紅利及本金約700,000元 │警卷㈥第528頁 │
├──┼─────┼──────────────┼───────────┤
│284 │林寶春 │紅利2,014,400元 │警卷㈥第618頁 │
├──┼─────┼──────────────┼───────────┤
│285 │朱文一 │紅利2,200元 │警卷㈥第647頁 │
├──┼─────┼──────────────┼───────────┤
│286 │粘雅涵 │紅利約1,944,000元 │警卷㈥第683頁 │
├──┼─────┼──────────────┼───────────┤
│287 │林慧菊 │紅利及本金940,000元 │警卷㈥第689頁 │
├──┼─────┼──────────────┼───────────┤
│288 │吳佩珊 │紅利及本金約260,000元 │警卷㈥第696頁 │
├──┼─────┼──────────────┼───────────┤
│289 │許秀怡 │紅利及本金約34,000元 │警卷㈥第702頁 │
├──┼─────┼──────────────┼───────────┤
│290 │張高誌 │紅利及本金約260,000元 │警卷㈥第707頁 │
├──┼─────┼──────────────┼───────────┤
│291 │施文潔 │紅利及本金約110,000元 │警卷㈥第712頁 │
├──┼─────┼──────────────┼───────────┤
│292 │蕭伃宸 │紅利及本金226,626元 │警卷㈥第716頁 │
├──┼─────┼──────────────┼───────────┤
│293 │曾淑惠 │紅利及本金約560,000元 │警卷㈥第733頁 │
├──┼─────┼──────────────┼───────────┤
│294 │梁素娟 │紅利約3,000,000元 │警卷㈥第155頁 │
├──┼─────┼──────────────┼───────────┤
│295 │李惠蘭 │紅利1,800,000元 │警卷㈥第189頁 │
├──┼─────┼──────────────┼───────────┤
│296 │梁葉妹 │紅利50,000元 │警卷㈥第198頁 │
├──┼─────┼──────────────┼───────────┤
│297 │劉黃月春 │領到的分紅及本金又投入聯合生│警卷㈥第218頁 │
│ │ │技公司 │ │
├──┼─────┼──────────────┼───────────┤
│298 │莊瑪麗 │紅利約29,600元 │警卷㈥第247頁 │
├──┼─────┼──────────────┼───────────┤
│299 │陳怡靜 │紅利及本金約350,000元 │警卷㈥第258頁 │
├──┼─────┼──────────────┼───────────┤
│300 │詹昌玶 │紅利及本金約1,900,000元 │警卷㈥第369頁 │
├──┼─────┼──────────────┼───────────┤
│301 │邱意純 │紅利及本金約28,000元 │警卷㈥第417頁 │
├──┼─────┼──────────────┼───────────┤
│302 │刁瑞銘 │紅利及本金約200,000元 │警卷㈥第424頁 │
├──┼─────┼──────────────┼───────────┤
│303 │蔣彩萍 │紅利及本金約138,600元 │警卷㈥第433頁 │
├──┼─────┼──────────────┼───────────┤
│304 │潘靜怡 │紅利及本金約855,000元 │警卷㈥第439頁 │
├──┼─────┼──────────────┼───────────┤
│305 │張蕙蘋 │紅利1,587,600元 │警卷㈥第443頁 │
├──┼─────┼──────────────┼───────────┤
│306 │林哲玄 │有領到利息 │95年度偵字第2049號偵查│
│ │ │ │卷㈡第25頁 │
├──┼─────┼──────────────┼───────────┤
│307 │王啟禎 │退股金1,309,702元 │95年度偵字第2049號偵查│
│ │ │ │卷㈡第94頁 │
├──┼─────┼──────────────┼───────────┤
│308 │徐擁珵 │紅利1,250,000元 │警卷第230頁 │
├──┼─────┼──────────────┼───────────┤
│309 │陳禮監 │推薦獎金 │原審卷㈦第154 、155 頁│
│ │ │ │證人蔡景崧到庭結證 │
├──┼─────┼──────────────┼───────────┤
│310 │謝茹茵 │每月都有依分紅方式收到紅利 │95年度偵字第2049號偵查│
│ │ │ │卷㈡第40頁背面 │
├──┼─────┼──────────────┼───────────┤
│311 │陳岱煒 │截至查獲止,每月聯合生技公司│95年度偵字第2049號偵查│
│ │ │都有紅利匯款至其帳戶 │卷㈡第18頁背面 │
├──┼─────┼──────────────┼───────────┤
│312 │蘇浩偉 │紅利約100,000元、推薦獎金 │原審卷㈦97.6.9. 審理筆│
│ │ │ │錄 │
├──┼─────┼──────────────┼───────────┤
│313 │汪建和 │紅利約2,000,000元、組織獎金 │原審卷㈦第28頁到庭結證│
│ │ │及推薦獎金 │ │
├──┼─────┼──────────────┼───────────┤
│314 │吳美娟 │有投資聯合生技公司,純萃是生│95年度偵字第2049號偵查│
│ │ │意往來捧場投資者 │卷㈡第102 頁 │
├──┼─────┼──────────────┼───────────┤
│315 │王玉青 │推薦獎金 │原審卷㈦第37頁到庭結證│
│ │ │ │ │
├──┴─────┴──────────────┴───────────┤
│以上各欄位僅記載紅利、本金或獎金而未記載金額者,表示其僅有領取紅利、本│
│金或獎金,而其金額不詳。 │
└───────────────────────────────────┘
附表四:(沒收)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提出人 │備註 │
├──┼───────────────┼──┼────┼────┼───┤
│ 1 │聯合生技公司會員申請書 │12冊│張簡清欽│林碧霞 │第5箱 │
├──┼───────────────┼──┼────┼────┼───┤
│ 2 │庫存明細表 │ 2冊│張簡清欽│林碧霞 │第4箱 │
├──┼───────────────┼──┼────┼────┼───┤
│ 3 │委託代轉所得申請書 │ 1冊│張簡清欽│林碧霞 │第4箱 │
├──┼───────────────┼──┼────┼────┼───┤
│ 4 │會員佣金收入資料 │ 1冊│張簡清欽│林碧霞 │第4箱 │
├──┼───────────────┼──┼────┼────┼───┤
│ 5 │人事資料 │ 1冊│張簡清欽│林碧霞 │第4箱 │
├──┼───────────────┼──┼────┼────┼───┤
│ 6 │現金收入簿 │ 2本│張簡清欽│林碧霞 │第4箱 │
├──┼───────────────┼──┼────┼────┼───┤
│ 7 │照片 │ 2張│張簡清欽│林碧霞 │第4箱 │
├──┼───────────────┼──┼────┼────┼───┤
│ 8 │重覆消費名單 │ 1冊│張簡清欽│林碧霞 │第4箱 │
├──┼───────────────┼──┼────┼────┼───┤
│ 9 │會員名冊 │ 3冊│張簡清欽│林碧霞 │第4箱 │
├──┼───────────────┼──┼────┼────┼───┤
│10 │會員合約書 │ 1冊│張簡清欽│林碧霞 │第4箱 │
├──┼───────────────┼──┼────┼────┼───┤
│11 │獎金明細資料 │ 1冊│張簡清欽│林碧霞 │第4箱 │
├──┼───────────────┼──┼────┼────┼───┤
│12 │會員所得資料 │ 1冊│張簡清欽│林碧霞 │第4箱 │
├──┼───────────────┼──┼────┼────┼───┤
│13 │營運日報表 │ 3冊│張簡清欽│林碧霞 │第4箱 │
├──┼───────────────┼──┼────┼────┼───┤
│14 │會員收款證明 │ 1冊│張簡清欽│林碧霞 │第4箱 │
├──┼───────────────┼──┼────┼────┼───┤
│15 │發票 │ 1冊│張簡清欽│林碧霞 │第4箱 │
├──┼───────────────┼──┼────┼────┼───┤
│16 │聯合生技公司存摺 │27本│張簡清欽│林碧霞 │第4箱 │
├──┼───────────────┼──┼────┼────┼───┤
│17 │存款憑條 │ 1冊│張簡清欽│林碧霞 │第4箱 │
├──┼───────────────┼──┼────┼────┼───┤
│18 │總分類帳 │ 1冊│張簡清欽│林碧霞 │第4箱 │
├──┼───────────────┼──┼────┼────┼───┤
│19 │客戶簽單 │ 1冊│張簡清欽│林碧霞 │第4箱 │
├──┼───────────────┼──┼────┼────┼───┤
│20 │大宗入戶匯款單 │ 1冊│張簡清欽│林碧霞 │第4箱 │
├──┼───────────────┼──┼────┼────┼───┤
│21 │合約編號 │ 1冊│張簡清欽│林碧霞 │第4箱 │
├──┼───────────────┼──┼────┼────┼───┤
│22 │營運計畫書 │ 1份│張簡清欽│林碧霞 │第4箱 │
├──┼───────────────┼──┼────┼────┼───┤
│23 │磁片 │13片│張簡清欽│林碧霞 │第4箱 │
├──┼───────────────┼──┼────┼────┼───┤
│24 │合約書管制表 │ 1冊│張簡清欽│林碧霞 │第4箱 │
├──┼───────────────┼──┼────┼────┼───┤
│25 │文宣資料 │ 1份│張簡清欽│林碧霞 │第4箱 │
├──┼───────────────┼──┼────┼────┼───┤
│26 │台中營運處日報表 │ 2頁│曾致堅 │曾致堅 │第1箱 │
├──┼───────────────┼──┼────┼────┼───┤
│27 │聯合生技業績表 │ 3頁│曾致堅 │曾致堅 │第1箱 │
├──┼───────────────┼──┼────┼────┼───┤
│28 │信託資金存入通知函 │24頁│曾致堅 │曾致堅 │第1箱 │
├──┼───────────────┼──┼────┼────┼───┤
│29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 4頁│曾致堅 │曾致堅 │第1箱 │
├──┼───────────────┼──┼────┼────┼───┤
│30 │定期定額領回獲利一欄表 │ 3頁│曾致堅 │曾致堅 │第1箱 │
├──┼───────────────┼──┼────┼────┼───┤
│31 │營運企劃書 │14頁│曾致堅 │曾致堅 │第1箱 │
├──┼───────────────┼──┼────┼────┼───┤
│32 │聯合公司集團資料 │ 1冊│曾致堅 │曾致堅 │第1箱 │
├──┼───────────────┼──┼────┼────┼───┤
│33 │會員申請書 │18頁│曾致堅 │曾致堅 │第1箱 │
├──┼───────────────┼──┼────┼────┼───┤
│34 │易富資融公司資料 │ 7頁│曾致堅 │曾致堅 │第1箱 │
├──┼───────────────┼──┼────┼────┼───┤
│35 │聯合公司產業共同發展合約書 │ 9頁│曾致堅 │曾致堅 │第1箱 │
├──┼───────────────┼──┼────┼────┼───┤
│36 │貸款相關資料 │ 3頁│曾致堅 │曾致堅 │第1箱 │
├──┼───────────────┼──┼────┼────┼───┤
│37 │雜記資料 │ 4頁│曾致堅 │曾致堅 │第1箱 │
├──┼───────────────┼──┼────┼────┼───┤
│38 │蘭花相關資料 │ 1份│曾致堅 │曾致堅 │第1箱 │
├──┼───────────────┼──┼────┼────┼───┤
│39 │精英業務檢討會議 │ 4頁│曾致堅 │曾致堅 │第1箱 │
├──┼───────────────┼──┼────┼────┼───┤
│40 │定期定額領回獲利一欄表 │ 8頁│曾致堅 │曾致堅 │第1箱 │
├──┼───────────────┼──┼────┼────┼───┤
│41 │台新銀行繳息資料 │ 1冊│曾致堅 │曾致堅 │第1箱 │
├──┼───────────────┼──┼────┼────┼───┤
│42 │易富資融貨款資料 │ 1份│曾致堅 │曾致堅 │第1箱 │
├──┼───────────────┼──┼────┼────┼───┤
│43 │聯合生技公司資金相關資料 │ 1份│曾致堅 │曾致堅 │第1箱 │
├──┼───────────────┼──┼────┼────┼───┤
│44 │雜記資料 │ 1份│曾致堅 │曾致堅 │第1箱 │
├──┼───────────────┼──┼────┼────┼───┤
│45 │易富資融貨款資料 │ 1份│曾致堅 │曾致堅 │第1箱 │
├──┼───────────────┼──┼────┼────┼───┤
│46 │易富資融貨款資料 │ 1份│曾致堅 │曾致堅 │第1箱 │
├──┼───────────────┼──┼────┼────┼───┤
│47 │易富資融貨款資料 │ 1份│曾致堅 │曾致堅 │第1箱 │
├──┼───────────────┼──┼────┼────┼───┤
│48 │易富資融貨款資料 │ 1份│曾致堅 │曾致堅 │第1箱 │
├──┼───────────────┼──┼────┼────┼───┤
│49 │聯合生技公司相關資料 │ 1份│曾致堅 │曾致堅 │第1箱 │
├──┼───────────────┼──┼────┼────┼───┤
│50 │獎金明細表 │17頁│曾致堅 │曾致堅 │第1箱 │
├──┼───────────────┼──┼────┼────┼───┤
│51 │獎金明細表 │23頁│曾致堅 │曾致堅 │第1箱 │
├──┼───────────────┼──┼────┼────┼───┤
│52 │獎金明細表 │24頁│曾致堅 │曾致堅 │第1箱 │
├──┼───────────────┼──┼────┼────┼───┤
│53 │繳息資料 │ 1本│曾致堅 │曾致堅 │第1箱 │
├──┼───────────────┼──┼────┼────┼───┤
│54 │筆記本 │ 1冊│汪建和 │汪建和 │第1箱 │
├──┼───────────────┼──┼────┼────┼───┤
│55 │聯合生技相關資料 │ 1冊│汪建和 │汪建和 │第1箱 │
├──┼───────────────┼──┼────┼────┼───┤
│56 │輔導組織圖 │ 1冊│汪建和 │汪建和 │第1箱 │
├──┼───────────────┼──┼────┼────┼───┤
│57 │會員申請書 │ 1冊│汪建和 │汪建和 │第1箱 │
├──┼───────────────┼──┼────┼────┼───┤
│58 │共同經營管理委員會會議資料 │ 1冊│汪建和 │汪建和 │第1箱 │
├──┼───────────────┼──┼────┼────┼───┤
│59 │身分證影本及帳戶往來明細資料 │ 1冊│汪建和 │汪建和 │第1箱 │
├──┼───────────────┼──┼────┼────┼───┤
│60 │易富資融申請人資料 │ 1冊│汪建和 │汪建和 │第1箱 │
├──┼───────────────┼──┼────┼────┼───┤
│61 │雜記紙 │ 1冊│汪建和 │汪建和 │第1箱 │
├──┼───────────────┼──┼────┼────┼───┤
│62 │組織圖結構表 │ 1冊│汪建和 │汪建和 │第1箱 │
├──┼───────────────┼──┼────┼────┼───┤
│63 │合約書 │ 1冊│汪建和 │汪建和 │第1箱 │
├──┼───────────────┼──┼────┼────┼───┤
│64 │聯合公司相關資料照片 │ 5張│汪建和 │汪建和 │第1箱 │
├──┼───────────────┼──┼────┼────┼───┤
│65 │合約書及會員申請書 │ 6頁│王酋錦 │王酋錦 │第1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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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合約書及會員申請書 │ 2份│蘇浩偉 │汪建和 │第1箱 │
├──┼───────────────┼──┼────┼────┼───┤
│67 │蘇浩偉支票影本 │ 6頁│蘇浩偉 │汪建和 │第1箱 │
├──┼───────────────┼──┼────┼────┼───┤
│68 │匯款申請書 │ 3頁│蘇浩偉 │汪建和 │第1箱 │
├──┼───────────────┼──┼────┼────┼───┤
│69 │會員資料 │ 1冊│潘自立 │潘自立 │第6箱 │
├──┼───────────────┼──┼────┼────┼───┤
│70 │會員資料 │ 1冊│潘自立 │潘自立 │第6箱 │
├──┼───────────────┼──┼────┼────┼───┤
│71 │會員資料 │ 1冊│潘自立 │潘自立 │第6箱 │
├──┼───────────────┼──┼────┼────┼───┤
│72 │會員資料 │ 1冊│潘自立 │潘自立 │第6箱 │
├──┼───────────────┼──┼────┼────┼───┤
│73 │會員資料 │ 1冊│潘自立 │潘自立 │第6箱 │
├──┼───────────────┼──┼────┼────┼───┤
│74 │會員資料 │ 1冊│潘自立 │潘自立 │第6箱 │
├──┼───────────────┼──┼────┼────┼───┤
│75 │會員資料 │ 1冊│潘自立 │潘自立 │第6箱 │
├──┼───────────────┼──┼────┼────┼───┤
│76 │會員申請書 │ 1冊│潘自立 │潘自立 │第6箱 │
├──┼───────────────┼──┼────┼────┼───┤
│77 │委託書 │ 1冊│潘自立 │潘自立 │第6箱 │
├──┼───────────────┼──┼────┼────┼───┤
│78 │員工手冊 │ 1冊│潘自立 │潘自立 │第6箱 │
├──┼───────────────┼──┼────┼────┼───┤
│79 │分紅員工名單 │ 1冊│潘自立 │潘自立 │第6箱 │
├──┼───────────────┼──┼────┼────┼───┤
│80 │會員轉讓名單 │25頁│潘自立 │潘自立 │第6箱 │
├──┼───────────────┼──┼────┼────┼───┤
│81 │A級客戶檔案 │24頁│潘自立 │潘自立 │第6箱 │
├──┼───────────────┼──┼────┼────┼───┤
│82 │每日庫存明細表 │ 1冊│潘自立 │潘自立 │第6箱 │
├──┼───────────────┼──┼────┼────┼───┤
│83 │日營業明細表 │32頁│潘自立 │潘自立 │第6箱 │
├──┼───────────────┼──┼────┼────┼───┤
│84 │新竹分公司營收日報表 │ 1冊│潘自立 │潘自立 │第6箱 │
├──┼───────────────┼──┼────┼────┼───┤
│85 │營收日報表 │ 1冊│潘自立 │潘自立 │第6箱 │
├──┼───────────────┼──┼────┼────┼───┤
│86 │台北分公司日報表 │15頁│潘自立 │潘自立 │第6箱 │
├──┼───────────────┼──┼────┼────┼───┤
│87 │瑞祥分公司日報表 │ 1冊│潘自立 │潘自立 │第6箱 │
├──┼───────────────┼──┼────┼────┼───┤
│88 │合約編號 │10頁│潘自立 │潘自立 │第6箱 │
├──┼───────────────┼──┼────┼────┼───┤
│89 │新竹分公司雜記本 │ 1冊│潘自立 │潘自立 │第6箱 │
├──┼───────────────┼──┼────┼────┼───┤
│90 │會員缺件名單 │10頁│潘自立 │潘自立 │第6箱 │
├──┼───────────────┼──┼────┼────┼───┤
│91 │重消業績明細12月份 │ 1冊│潘自立 │潘自立 │第6箱 │
├──┼───────────────┼──┼────┼────┼───┤
│92 │銀行存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 │ 1冊│潘自立 │潘自立 │第6箱 │
├──┼───────────────┼──┼────┼────┼───┤
│93 │貸款申請書 │ 1冊│潘自立 │潘自立 │第6箱 │
├──┼───────────────┼──┼────┼────┼───┤
│94 │貸款申請資料 │ 1冊│潘自立 │潘自立 │第6箱 │
├──┼───────────────┼──┼────┼────┼───┤
│95 │合約書管制表 │ 1冊│潘自立 │潘自立 │第6箱 │
├──┼───────────────┼──┼────┼────┼───┤
│96 │產業共同發展合約書 │ 1冊│潘自立 │潘自立 │第6箱 │
├──┼───────────────┼──┼────┼────┼───┤
│97 │合約書 │ 1冊│潘自立 │潘自立 │第6箱 │
├──┼───────────────┼──┼────┼────┼───┤
│98 │印章 │ 5枚│潘自立 │潘自立 │第6箱 │
├──┼───────────────┼──┼────┼────┼───┤
│99 │會員資料 │ 1冊│潘自立 │潘自立 │第6箱 │
├──┼───────────────┼──┼────┼────┼───┤
│100 │磁片 │ 9片│潘自立 │潘自立 │第6箱 │
├──┼───────────────┼──┼────┼────┼───┤
│101 │會員申請書 │ 1冊│潘自立 │潘自立 │第6箱 │
├──┼───────────────┼──┼────┼────┼───┤
│102 │光碟片 │ 1片│潘自立 │謝茹茵 │第2箱 │
├──┼───────────────┼──┼────┼────┼───┤
│103 │易富公司會計聯 │12冊│蔡銘峰 │謝茹茵 │第2箱 │
├──┼───────────────┼──┼────┼────┼───┤
│104 │瑞祥會計聯 │ 2冊│蔡銘峰 │謝茹茵 │第2箱 │
│ │ │ 3冊│ │ │第3箱 │
├──┼───────────────┼──┼────┼────┼───┤
│105 │3-7月報表 │ 1冊│蔡銘峰 │謝茹茵 │第3箱 │
├──┼───────────────┼──┼────┼────┼───┤
│106 │8-12月報表 │ 1冊│蔡銘峰 │謝茹茵 │第3箱 │
├──┼───────────────┼──┼────┼────┼───┤
│107 │會員申請流程 │ 1冊│蔡銘峰 │謝茹茵 │第3箱 │
├──┼───────────────┼──┼────┼────┼───┤
│108 │傳票資料 │ 1冊│蔡銘峰 │謝茹茵 │第3箱 │
├──┼───────────────┼──┼────┼────┼───┤
│109 │雜記資料 │ 1冊│蔡銘峰 │謝茹茵 │第3箱 │
├──┼───────────────┼──┼────┼────┼───┤
│110 │客戶存摺影本 │ 1冊│蔡銘峰 │謝茹茵 │第3箱 │
├──┼───────────────┼──┼────┼────┼───┤
│111 │委託代轉申請書 │ 1冊│蔡銘峰 │謝茹茵 │第3箱 │
├──┼───────────────┼──┼────┼────┼───┤
│112 │雜記資料 │ 1冊│蔡銘峰 │謝茹茵 │第3箱 │
├──┼───────────────┼──┼────┼────┼───┤
│113 │發票影本 │ 1冊│蔡銘峰 │謝茹茵 │第3箱 │
├──┼───────────────┼──┼────┼────┼───┤
│114 │合約書 │ 1冊│蔡銘峰 │謝茹茵 │第3箱 │
├──┼───────────────┼──┼────┼────┼───┤
│115 │瑞祥會員申請書 │ 1冊│蔡銘峰 │謝茹茵 │第3箱 │
├──┼───────────────┼──┼────┼────┼───┤
│116 │易富會員申請書 │ 6冊│蔡銘峰 │謝茹茵 │第3箱 │
├──┼───────────────┼──┼────┼────┼───┤
│117 │匯款單 │ 8冊│蔡銘峰 │謝茹茵 │第3箱 │
├──┼───────────────┼──┼────┼────┼───┤
│118 │瑞祥營收日報表 │ 1冊│蔡銘峰 │謝茹茵 │第3箱 │
├──┼───────────────┼──┼────┼────┼───┤
│119 │昇展公司總分類帳 │ 1冊│蔡銘峰 │謝茹茵 │第3箱 │
├──┼───────────────┼──┼────┼────┼───┤
│120 │薪資 │ 1冊│蔡銘峰 │謝茹茵 │第3箱 │
├──┼───────────────┼──┼────┼────┼───┤
│121 │重複消費名單 │ 1冊│蔡銘峰 │謝茹茵 │第3箱 │
├──┼───────────────┼──┼────┼────┼───┤
│122 │存貨分類帳 │ 1冊│蔡銘峰 │謝茹茵 │第3箱 │
├──┼───────────────┼──┼────┼────┼───┤
│123 │日記帳 │ 1冊│蔡銘峰 │謝茹茵 │第3箱 │
├──┼───────────────┼──┼────┼────┼───┤
│124 │雜記資料 │ 1冊│蔡銘峰 │謝茹茵 │第3箱 │
├──┼───────────────┼──┼────┼────┼───┤
│125 │合約書 │ 1冊│蔡銘峰 │謝茹茵 │第3箱 │
├──┼───────────────┼──┼────┼────┼───┤
│126 │會員付款明細 │ 1冊│蔡銘峰 │謝茹茵 │第3箱 │
├──┼───────────────┼──┼────┼────┼───┤
│127 │客戶資料 │ 1冊│蔡銘峰 │謝茹茵 │第3箱 │
├──┼───────────────┼──┼────┼────┼───┤
│128 │收入證明 │ 7冊│蔡銘峰 │謝茹茵 │第3箱 │
├──┼───────────────┼──┼────┼────┼───┤
│129 │公司制度規章 │ 1份│卓振裕 │謝茹茵 │第1箱 │
├──┼───────────────┼──┼────┼────┼───┤
│130 │職員名冊 │ 1冊│卓振裕 │謝茹茵 │第1箱 │
├──┼───────────────┼──┼────┼────┼───┤
│131 │優麗富國際公司組織架構等資料 │ 8頁│卓振裕 │謝茹茵 │第1箱 │
├──┼───────────────┼──┼────┼────┼───┤
│132 │雜記 │ 1份│卓振裕 │謝茹茵 │第1箱 │
├──┼───────────────┼──┼────┼────┼───┤
│133 │業務員蕭群雄推銷客戶簡介資料⑴│36頁│卓振裕 │謝茹茵 │第1箱 │
├──┼───────────────┼──┼────┼────┼───┤
│134 │業務員蕭群雄推銷客戶簡介資料⑵│62頁│卓振裕 │謝茹茵 │第1箱 │
├──┼───────────────┼──┼────┼────┼───┤
│135 │業務員蕭群雄推銷客戶簡介資料⑶│41頁│卓振裕 │謝茹茵 │第1箱 │
├──┼───────────────┼──┼────┼────┼───┤
│136 │職員聯絡電話表及名片 │ 4張│卓振裕 │謝茹茵 │第1箱 │
├──┼───────────────┼──┼────┼────┼───┤
│137 │獎金總表 │ 2張│張簡清欽│劉淑華 │第1箱 │
├──┼───────────────┼──┼────┼────┼───┤
│138 │業務行銷資料 │ 9頁│卓振裕 │謝茹茵 │第1箱 │
├──┼───────────────┼──┼────┼────┼───┤
│139 │94年度會議紀錄 │12頁│卓振裕 │謝茹茵 │第1箱 │
├──┼───────────────┼──┼────┼────┼───┤
│140 │優麗富國際公司人事資料 │13頁│卓振裕 │謝茹茵 │第1箱 │
├──┼───────────────┼──┼────┼────┼───┤
│141 │合約書1-1000 │10冊│張簡清欽│劉淑華 │第7箱 │
├──┼───────────────┼──┼────┼────┼───┤
│142 │合約書0000-0000 │10冊│張簡清欽│劉淑華 │第8箱 │
├──┼───────────────┼──┼────┼────┼───┤
│143 │合約書0000-0000 │10冊│張簡清欽│劉淑華 │第9箱 │
├──┼───────────────┼──┼────┼────┼───┤
│144 │合約書0000-0000 │10冊│張簡清欽│劉淑華 │第10箱│
├──┼───────────────┼──┼────┼────┼───┤
│145 │合約書(0000-0000、0000-0000、│ 1箱│張簡清欽│劉淑華 │第11箱│
│ │0000 -0000、0000-0000) │ │ │ │ │
├──┼───────────────┼──┼────┼────┼───┤
│146 │會員退換申請書 │ 1箱│張簡清欽│劉淑華 │第12箱│
├──┼───────────────┼──┼────┼────┼───┤
│147 │聯合生技公司營業登記影本 │ 2張│張簡清欽│劉淑華 │第1箱 │
├──┼───────────────┼──┼────┼────┼───┤
│148 │宅配合約 │ 2張│張簡清欽│劉淑華 │第1箱 │
├──┼───────────────┼──┼────┼────┼───┤
│149 │聯合生技公司銀行存簿正本 │14本│張簡清欽│劉淑華 │第1箱 │
├──┼───────────────┼──┼────┼────┼───┤
│150 │支票、本票各乙簿 │ 2簿│張簡清欽│劉淑華 │第1箱 │
├──┼───────────────┼──┼────┼────┼───┤
│151 │轉讓名單 │ 5張│張簡清欽│劉淑華 │第1箱 │
├──┼───────────────┼──┼────┼────┼───┤
│152 │特約廠商合約書 │ 1份│張簡清欽│劉淑華 │第1箱 │
├──┼───────────────┼──┼────┼────┼───┤
│153 │供應合約書 │ 1份│張簡清欽│劉淑華 │第1箱 │
├──┼───────────────┼──┼────┼────┼───┤
│154 │登記文件 │ 1本│張簡清欽│劉淑華 │第1箱 │
├──┼───────────────┼──┼────┼────┼───┤
│155 │會員資料 │ 1冊│張簡清欽│劉淑華 │第1箱 │
├──┼───────────────┼──┼────┼────┼───┤
│156 │會員現金點數回饋卷 │ 2本│張簡清欽│劉淑華 │第1箱 │
├──┼───────────────┼──┼────┼────┼───┤
│157 │聯合生技公司銀行印章 │ 4枚│張簡清欽│劉淑華 │第1箱 │
├──┼───────────────┼──┼────┼────┼───┤
│158 │聯合開發公司支票及存摺印章 │ 1封│張簡清欽│劉淑華 │第1箱 │
├──┼───────────────┼──┼────┼────┼───┤
│159 │昇展生技公司印章 │ 1封│張簡清欽│劉淑華 │第1箱 │
├──┼───────────────┼──┼────┼────┼───┤
│160 │聯合生技公司各分公司營業日報表│ 1冊│張簡清欽│劉淑華 │第1箱 │
└──┴───────────────┴──┴────┴────┴───┘
附表五:(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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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 │提出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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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 │48頁│卓振裕 │謝茹茵 │第1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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