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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00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35號、103年度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627號、第8117號、第7354號、第9062號、第9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許銘芳(下稱被告)前曾犯偽造文書、多次竊盜、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1年7月間假釋,在假釋期間又犯竊盜罪,嗣假釋遭撤銷,又再犯多件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後尚在執行中。
被告又另為本件多達13次竊盜行為,犯罪時間密集,被告仍不知戮力向上,改過遷善,足認被告顯有犯罪習慣;
又被告現年43歲,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未用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等犯罪,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怕被告日後重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長,有再犯之虞,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惟原審就被告所犯其中3件竊盜犯行,定應執行刑既已逾1年,竟未同時諭知強制工作,被告所犯竊盜罪是否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強制被告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藉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殊非無審酌餘地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僅爭執未宣告強制工作。
關於原審量定之刑,已於判決理由詳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途賺錢賺取所需,竟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恣意竊盜他人車輛,並於使用後任意棄置,顯然漠視他人權利,且竊盜車輛價值非低,本應嚴予懲罰,惟念及其並未隱匿竊得車輛、亦未將之解體或販售,均已經尋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最終所受損害非鉅,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本次又因欲購買毒品及生活花用,即屢犯竊盜犯行,將竊得財物變賣換取現金,目無法紀且不知自省,應嚴予懲罰,此外再斟酌各次竊盜犯罪所竊盜財物價值高低、竊盜手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仍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各次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被告所犯各罪「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
核原審顯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9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亦未逾法定刑度,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據此,前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參照)。
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
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
本案被告固曾犯偽造文書、多次竊盜、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惟依本案犯罪之時間及態樣,尚難遽予認定被告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自難認合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所定情形,原審未對被告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並無不合。
五、本件檢察官前開所執之上訴理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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