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上更(一),1,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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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鎮宇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53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85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鎮宇有罪部分撤銷。

楊鎮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國雄(綽號「塑膠」,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及強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5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再先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及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因金錢週轉窘迫,向劉美芳、周健興佯稱:綽號「黑皮」、「阿團」等人想要共同經營賭場等語,而邀劉美芳、周健興投資,致使周健興陷於錯誤,應允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同意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晚間至彰化縣和美鎮○○路0 段000 巷00號空地交付資金,林國雄復利用周健興致電劉美芳,委請周健興在電話中告知劉美芳其亦願投資等語,致使劉美芳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80萬元。

林國雄因恐屆時未能順利取得劉美芳之資金,乃邀楊鎮宇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並告知楊鎮宇於回程時擔任司機,且屆時如果有他人跟來,途中其使個眼色,就停車進入該車之右後座替其看人,楊鎮宇應允後,即與林國雄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11日晚間,共同前往上開彰化縣和美鎮○○路0 段000 巷00號空地。

嗣於101 年6 月11日晚間8 、9 時許,周健興因無暇前往會合,乃委託周湘瓊攜帶投資之50萬元現金至現場交付予林國雄,而劉美芳雖亦攜帶欲出資之現金80萬元抵達上開地點,惟對於林國雄經營賭場之說仍有疑慮,遂未交付投資款予林國雄,僅同意由劉美芳之友人蘇順良(綽號「眼鏡」)持該80萬元之投資款陪同林國雄前去向賭客展示賭場之資金,林國雄見詐取劉美芳之80萬元未能得手,即單獨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由楊鎮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國雄(坐在駕駛座後方)與持有內裝劉美芳上開80萬元及周健興上開50萬元紙袋之蘇順良(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沿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往彰化市方向行駛,途中林國雄以購買飲料為由,先從蘇順良持有之紙袋內拿出1 束紙鈔,抽出其中仟元大鈔20張置於自己口袋內,再將其餘現鈔放回紙袋內,俟車行至彰化交流道匝道前之高速公路橋下,林國雄即向楊鎮宇使眼色示意停車,楊鎮宇乃佯稱欲上廁所而停車,並隨即下車開啟右後車門,坐進副駕駛座後方,將蘇順良夾坐在其與林國雄中間,並出手抓住蘇順良之右手臂,造成蘇順良右手臂內側手肘處受有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國雄與楊鎮宇即共同以上開非法之方法剝奪蘇順良之行動自由,林國雄另以台語對蘇順良恫嚇稱:「眼鏡,你不要動,這個沒有你的事,我針對美芳,她很雞歪」等語,並手持不明硬物(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兇器)抵住蘇順良左後下背處,蘇順良因身處於狹隘車內,突遭上開強暴手段挾持,無從逃遁及求救,且經林國雄喝令不要動,又以不明硬物抵住下背處,蘇順良直覺已遭林國雄持槍抵住,深怕如果反抗恐遭槍擊不測,因而心生畏懼,至不能抗拒,任令林國雄出手將裝有劉美芳前開80萬元現金之紙袋取走。

林國雄得手後,即示意楊鎮宇回駕駛座繼續開車,於車行至彰化交流道北上匝道時,林國雄要楊鎮宇停車,並喝令蘇順良下車,同時將其稍早抽取置於自己口袋內之2 萬元現金交予蘇順良,供其搭車之車資使用,蘇順良隨即下車離去而獲釋放。

嗣經蘇順良、劉美芳報警究辦,經警於101 年6 月19日下午6 時2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林國雄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10樓(原審判決誤載為新北市○○區○○里○○街00號)之住處拘提林國雄,並徵得林國雄之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林國雄花用後剩餘之贓款23萬1,000 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案證人蘇順良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蘇順良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上開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楊鎮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現場照片及受傷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或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攝影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卷附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或攝影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楊鎮宇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除上揭一、二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楊鎮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且檢察官、被告楊鎮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楊鎮宇於偵查中及原審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楊鎮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被告楊鎮宇於偵查中及原審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被告楊鎮宇於偵查中及原審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鎮宇固坦承於101 年6 月11日晚間,林國雄邀其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至彰化縣和美鎮○○路0 段000 巷00號空地,並告知其於回程時擔任司機,且屆時如果有他人跟來,途中林國雄使個眼色,就停車進入該車之右後座看人,於回程時由其駕車搭載林國雄及蘇順良,行至彰化交流道匝道前之高速公路橋下,林國雄向其使眼色示意停車,其即下車開啟右後車門,坐進副駕駛座後方,出手抓住蘇順良之右手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盜之犯行,辯稱:林國雄之前跟劉美芳談什麼事情伊不了解,只是交代伊上車的時候做一些動作,林國雄要伊到彰化的時候,幫忙到後座坐一下,顧人而已,伊想說只是債務糾紛,伊有問林國雄原因,但是林國雄不跟伊說,叫伊不要問這麼多,因為林國雄是伊舅舅,所以不能拒絕,伊問林國雄好多次原因,林國雄就是不跟伊說,就叫伊顧一下人而已等語;

被告楊鎮宇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依林國雄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述,足認林國雄僅告知被告楊鎮宇幫忙開車及顧人,至為何要「顧人」,林國雄並未告知被告楊鎮宇,就強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係由林國雄為之,被告楊鎮宇顯未知悉,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縱認被告楊鎮宇不免犯有刑責,被告楊鎮宇所犯應係強制罪而非強盜罪,原判決未說明被告楊鎮宇如何知悉林國雄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率認被告楊鎮宇有與林國雄共犯本案強盜犯行,自有違誤。

㈡依被告楊鎮宇、林國雄及蘇順良所述,縱認林國雄有以不明硬物抵住蘇順良之背部,而成立強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惟此部分顯係由林國雄單獨為之,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鎮宇有共犯強盜罪之意思聯絡而為該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楊鎮宇就林國雄有以不明硬物抵住蘇順良背部乙節,並無所悉,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縱認被告不免刑責,被告所犯應係強制罪之範疇,原判決亦未說明被告楊鎮宇如何知悉林國雄有以不明硬物抵住蘇順良之背部,彼此間對此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率認被告楊鎮宇有與林國雄共犯本案強盜犯行,亦有違誤等語。

經查:㈠上開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蘇順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偵查中證稱:伊和「塑膠」(即林國雄)一起上了1 台暗色休旅車,車上本來就有一個人在駕駛,駕駛有點胖胖的,伊不知道要去哪裡,劉美芳和「塑膠」知道要去哪裡,伊坐在駕駛座右後方,「塑膠」坐在伊左邊,副駕駛座沒有人,車上共3 人,往彰化方向,車還沒開到高速公路下方時,「塑膠」說要買飲料,就從紙袋裡拿出1 束紙鈔來,數一數不知道拿幾張出來放在身上某個地方,把剩下的又丟進紙袋內,但也沒買飲料,一直開到了高速公路下面,司機就說要上廁所,司機就下車轉到伊這邊來,叫伊坐過去一點,後座本來就窄窄的,司機又很胖,原本伊是把錢放在大腿上用兩手抱住,司機叫伊坐過去的時候,就用雙手抓住伊的右手,這時候伊人就緊張起來,坐得很挺且很用力,而這時候坐伊左邊的「塑膠」就用台語說「眼鏡,你不要動,這個沒有你的事,我針對美芳,她很雞歪」,「塑膠」就動手將伊整個紙袋拿走,當「塑膠」說「不要動」時,伊身體左後下背覺得有硬硬的東西頂住伊,但是伊並沒有看到是什麼東西,第一個直覺認為是槍,手指頭應該不會那麼硬,伊不敢也不想反抗,怕如果真的是槍,伊怕「塑膠」會開槍,之後「塑膠」就叫司機開車,司機就回駕駛座去開車,開往北上,開了不到20公尺,車子就停下來,「塑膠」就叫伊下去,還拿了剛才「塑膠」在車上拿走的2 萬元交給伊,說是給伊坐車的,伊下車後就跑到過高速公路某巷子裡,因為伊怕他們回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反面);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楊鎮宇駕駛,伊和林國雄坐後面,伊不知道要去哪裡,從空地出發至高速公路橋下期間,林國雄有從紙袋內拿出錢來買飲料,後來車子有停在高速公路橋下,伊不知道車子為何停在高速公路橋下,楊鎮宇好像說要尿尿,就下車坐到伊的旁邊,有拉伊的右手,林國雄叫伊不要動,說這是他和劉美芳的事情,有拿東西靠近伊的身體,感覺左後背有硬硬的東西頂住,因為林國雄叫伊不要動,伊猜想一定是拿武器,武器就是槍,所以伊就沒有反抗,紙袋就被林國雄拿走,楊鎮宇就回去駕駛座開車,開到高速公路匝道才下車,伊手臂上面紅色的傷口是楊鎮宇拉伊的手造成的傷害,楊鎮宇抓伊的手時,林國雄叫楊鎮宇不要為難伊,林國雄向楊鎮宇說這不關伊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正面至第122 頁反面、第125 頁正反面);

又同案被告林國雄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伊跟楊鎮宇說麻煩幫伊開車,等一下到一個地方後,就下車繞到右後座,進入右後座幫伊顧好人就好,楊鎮宇是以單手勾住「眼鏡」的右手,伊則是以右手勾住「眼鏡」的左手,伊的左手頂住「眼鏡」的腰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6 月11日晚上,伊駕駛00-0000 號休旅車去接楊鎮宇,一同至彰化縣和美鎮○○路0 段000 巷00號空地,後來從空地開車到彰化交流道時,伊有跟楊鎮宇使個眼色,叫楊鎮宇過來後座坐,當天與劉美芳等人會合前,伊就有跟楊鎮宇說這件事情,當時楊鎮宇有問為什麼要這樣做,但伊叫楊鎮宇把車門那邊顧一下就好了,楊鎮宇到後座坐的時候,伊就叫楊鎮宇勾住蘇順良,怕蘇順良跑掉等語(見原審卷第204 頁反面至第205 頁反面);

而被告楊鎮宇於偵查中亦供稱:將「眼鏡」載到彰化交流道下時,林國雄在車上使眼色給伊看,伊就下車坐到「眼鏡」的右手邊,用單手牽著「眼鏡」的手,因為「眼鏡」和林國雄講話時不知道會有什麼舉動,伊就牽住「眼鏡」等語(見偵查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從和美開車到快接近彰化交流道匝道前的高速公路底下,林國雄叫伊停車,停車後林國雄使個眼色給伊,伊就從駕駛座下來,把車門打開,坐到後座蘇順良的右側,林國雄在當天要從臺中下來時,就有告訴伊「屆時有人跟來的話,如果我有使眼色,就要過來坐在那人旁邊」,當時伊有問林國雄為什麼,林國雄就說「不要問那麼多,就聽我的就好了」,到交流道附近停車時,伊有下車走到後座蘇順良的旁邊,伊用左手牽著蘇順良的右手,後來伊開車到北上匝道時,林國雄就叫蘇順良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

再者,證人蘇順良於案發(即101 年6 月11日)後向警方報案,依警方於101 年6 月15日對證人蘇順良傷口拍攝之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66、67頁),該擦傷處約位於證人蘇順良右手肘內側之中間位置,且傷口表面已稍呈結痂狀,從案發距拍照時間密接及傷口癒合之情狀觀之,該傷口係因被告楊鎮宇出手抓證人蘇順良之右手臂時所造成,當屬信而有徵。

是依上開證人蘇順良、同案被告林國雄及被告楊鎮宇所述,被告楊鎮宇與同案被告林國雄確有共同以強暴、脅迫等非法之方法剝奪證人蘇順良之行動自由無訛。

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紙、現場照片10張、自願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 、65、68至73、78至81頁)。

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國雄於警詢時供稱:案發前約2 至3 天伊就開始策劃,因劉美芳上次與伊合夥詐賭時,吞了伊20幾萬元,伊才會策劃此案,楊鎮宇事先並不知情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楊鎮宇是伊外甥,伊單純請楊鎮宇幫忙,楊鎮宇什麼都不知情等語(見偵查卷第103 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與楊鎮宇在臺中見面時,拜託楊鎮宇幫伊開車,楊鎮宇有問什麼事情,但伊跟楊鎮宇說不要問那麼多,幫伊開車就對了,到時候伊會處理一些事情,伊沒有跟楊鎮宇說到時候使個眼色,到後座來的目的就是要拿取隨車的人所攜帶的金錢,也沒有事先跟楊鎮宇提起邀約劉美芳投資賭場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04 頁反面至第205 頁反面);

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事前沒有要共同搶錢或騙錢,伊當天叫楊鎮宇去顧人,楊鎮宇有問為何要顧人,伊跟楊鎮宇說不要問那麼多,伊想那是伊的事,跟楊鎮宇無關,只是拜託楊鎮宇幫忙開車,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楊鎮宇說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

而證人劉美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空地討論經營賭場的事情時,楊鎮宇沒有介入一起討論,楊鎮宇在旁邊都沒有開口說話,就一下子跑去車上,一下子跑來空地,在空地見面之前伊不認識楊鎮宇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117 頁反面)。

是依同案被告林國雄上開所述,被告楊鎮宇所知僅係幫忙駕車及若有人跟來,就停車進入該車之右後座替其看人等妨害自由之情事,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鎮宇就同案被告林國雄強盜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且依證人林國雄、劉美芳上開所述,被告楊鎮宇對其二人經營賭場之事並未介入討論而不知情,則被告楊鎮宇對於被害人蘇順良所攜帶之紙袋內究係何物?作何用途?是否確實知悉係同案被告林國雄詐欺劉美芳而尚未得手之款項?即非無疑,縱認被告楊鎮宇與同案被告林國雄確有共同對被害人蘇順良施以強暴、脅迫等非法之方法剝奪被害人蘇順良之行動自由,而使得同案被告林國雄得以強取被害人蘇順良所攜帶之款項,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楊鎮宇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以強盜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鎮宇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同案被告林國雄固係基於強盜之犯意而為上開強盜犯行,然被告楊鎮宇與同案被告林國雄間僅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故被告楊鎮宇就此軼出部分,即無須負共同正犯之責,是核被告楊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雖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楊鎮宇與同案被告林國雄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就被告楊鎮宇被訴強盜犯行,認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楊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詳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楊鎮宇所犯係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即有未當。

被告楊鎮宇上訴意旨否認該當強盜犯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鎮宇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楊鎮宇僅因同案被告林國雄之邀約,即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被害人蘇順良之人身自由,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並對被害人心理造成莫大恐懼,視他人之尊嚴如無物,目無法紀,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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