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上訴,1402,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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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簡維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4.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12
  5. 三、案經楊孟禹委由梁基暉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9.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0. 三、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11. 四、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12.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訊據被告林志峰對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雖坦承與同案
  14. 二、惟查:
  15. ㈠、被告林志峰確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業據告訴人即
  16. ㈡、告訴人楊孟禹就簡維毅於101年10月23日要其再借予5萬元
  17. ㈢、雖上開變造之本票、合約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18. ㈣、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19. ㈤、依扣案之變造本票所載之內容(見存放於101年度偵字第25
  20. 三、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教唆偽證、偽證等犯行,業據被告林志
  21. 四、論罪科刑:
  22. ㈠、新舊法比較:
  23. ㈡、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而全民健康保險
  24. ㈢、雖被告林志峰於中途加入對告訴人楊孟禹之詐欺,惟其應與
  25. ㈣、被告林志峰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罪、變造有價證券罪、變造私
  26. ㈤、被告林志峰毅就上開變造有價證券罪、教唆偽證罪犯行,犯
  27. ㈥、雖被告簡維毅因向楊孟禹主張抵銷欠款未果後,為拒絕清償
  28. ㈦、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林志峰與同案被告簡維毅要求受騙
  29. ㈧、維持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
  30. ㈨、查被告朱彥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31. ㈩、至於被告林志峰、謝昌宏就上述教唆偽證、偽證等犯行,被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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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峰
選任辯護人 黃福雄律師
廖志堯律師
王吟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昌宏
朱彥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85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128 號、102 年度偵字第8481、3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志峰共同犯變造有價證券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志峰共同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變造之本票壹張(票號00000000號)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林志峰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變造之本票壹張(票號00000000號)沒收。

朱彥融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簡維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利用其大學時同為籃球校隊之同學楊孟禹對其信任之機會,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向楊孟禹詐稱:因售車之故,接受買方所開立之國際支票,須帳戶內有存款始能兌現,欲向楊孟禹借款以兌現該紙支票等語,致楊孟禹陷於錯誤,雙方於同日約定在臺中市烏日區臺灣高速鐵路烏日站見面後,由楊孟禹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付予簡維毅。

其後,至同年10月18日前,簡維毅再接續多次以簡訊表達其「存款帳戶已無存款或存款額度不足,導致支票無法兌現、真的很趕,學長今天一定要幫我,朋友錢沒進來,我真的要自殺、跳樓,我人卡在銀行裡面,馬上處理我這邊兩個小時馬上領現金,我一定會趕下去臺中馬上還你」等語,致使楊孟禹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接續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轉帳予簡維毅所指定不知情之何晉誠、李伯昀等人帳戶內,金額共計141 萬3500元。

詎簡維毅因不願償還上開借款及為拖延償上開債務,即於同年10月23日,以「償還借款」為由,邀楊孟禹一同前往臺北市,以銀行人員撥款需確認楊孟禹帳戶真假為由,夥同與簡維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變造特種文書、變造有價證券、變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而冒稱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人員陳勇勝之林志峰,與楊孟禹約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見面,隨後藉故於同日中午12時餘許,始由冒稱陳勇勝之林志峰帶同簡維毅、楊孟禹前往臺北市○○區○○○路0 號之必勝客披薩店用餐之際,林志峰為妨礙楊孟禹日後向簡維毅追索債務之便利、簡維毅拒絕償還上開借款之目的,要求楊孟禹簽立合約書、簽發本票及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即向楊孟禹誆稱:楊孟禹須簽發合約書、本票、提供楊孟禹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用以取信銀行,目的係呈主管簽核以便撥款,辦妥後即可取得款項清償簡維毅之欠款,但在合約書、本票書寫錯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錯誤,銀行就不會追問金錢流向等語,致楊孟禹為幫助簡維毅渡過經濟難關及早日取回所出借予簡維毅之款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在林志峰所提出已填妥金額25萬元、發票日、到期日等,但未載明受款人之本票(票號00000000號)、要求楊孟禹完成簽發本票,使楊孟禹為幫助簡維毅渡過經濟難關及早日取回所出借與簡維毅之款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應求簡維毅、林志峰之要求及指示,在上述本票上簽名、書寫地址、電話號碼、錯誤之「Z000000000」身分證統一編號(楊孟禹正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按捺指印,並依林志峰之要求,與簡維毅共同前往附近之便利商店,將楊孟禹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簡維毅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印後,返回上述必勝客披薩店,由林志峰提供剪刀及膠水(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係簡維毅、林志峰所有之物),由簡維毅、楊孟禹以剪貼之方式,分別將楊孟禹所有上開2 證件影本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變造為「Z000000000」,再將變造完成後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重新影印正反各1 份;

復在簡維毅、林志峰催促下,未詳看合約書內容,即在林志峰當場提出已填妥合約日期為101 年7 月8 日、甲方林志峰之合約書,由楊孟禹在合約書上簽名、按捺指印、書寫地址、電話號碼、錯誤之「Z000000000」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將上述本票、合約書、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一併交與林志峰後,楊孟禹與簡維毅返回臺中市清水區等待銀行撥款。

俟於同日下午4 時餘許,楊孟禹見帳戶仍無款項入帳,即以電話與簡維毅聯絡,簡維毅竟接續上開詐欺取財犯意,以存款帳戶有問題為由,要求楊孟禹再提供5 萬元辦理對匯,以解決帳戶問題並順利取款。

但因楊孟禹已將存款全部出借予簡維毅,無能力再出借款項,遂請友人林泉嘉到場幫忙,林泉嘉於同日下午6 、7 時許至約定之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50嵐飲料店後,簡維毅改稱須再借款3 萬元,但因簡維毅無法提供詳細說明原因,且無法提供匯款帳號等文件取信於林泉嘉,林泉嘉乃拒絕借款,致簡維毅未能詐得上開5 萬元。

數日後(起訴書誤為當日晚間),簡維毅遲遲無法償還積欠楊孟禹之款項,乃由楊孟禹之母親出面,以電話要求簡維毅儘快還錢,簡維毅竟先後於電話向楊孟禹之母親、楊孟禹表示楊孟禹因簽訂合約書及本票,積欠林志峰925 萬元,林志峰將至警局對楊孟禹提出告訴等情,楊孟禹始知其所簽立之上開本票及合約書,遭簡維毅作為推延債務、拒絕清償債務之用。

簡維毅將楊孟禹催討債務之事告知林志峰後,簡維毅與林志峰為推延債務、拒絕清償簡維毅所積欠之債務,於101 年10月23日後至簡維毅與楊孟禹母親電話聯絡期間,在不詳地點,由林志峰在上述票號00000000本票之票面金額欄「貳拾伍萬元整」、「250,000 」前方空白內,再填入國字「玖佰」及「9 」之字樣,變造成金額「玖佰貳拾伍萬元整」及「9,250,000」之本票,而上開101 年7 月8 日之合約書,亦經林志峰以不詳方法,再加入「需將現金玖佰貳拾伍萬元歸還甲方,否則願以詐欺罪起訴」等文字,做為楊孟禹有積欠林志峰925萬元之證明,簡維毅並以之向楊孟禹、楊孟禹之母親主張抵銷及拒絕給付上述欠款未果後,林志峰、簡維毅明知楊孟禹並無詐欺犯行,竟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意,於101 年10月31日下4 時49分許,林志峰檢具前述變造之本票(含本票存根)、合約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 份等資料作為證據,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范碩哲誣指:楊孟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7 月8 日,在上揭必勝客速食餐廳內,藉合夥投資經營汽車買賣需要資金,且3 個月後連同利潤會一併還清,並以交付變造之證件影本及以虛偽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簽立合約書、商業本票,約定於同年9 月30日前將汽車公司上市營運等詐術,使林志峰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925 萬元予楊孟禹,迄同年10月31日為止,楊孟禹未依約履行,且與楊孟禹聯繫卻否認此事,亦不承認簽約、收取上述款項等事,亦拒不返還925萬元等不實事項,並對楊孟禹提起詐欺取財告訴行使之用;

而林志峰、簡維毅為達上開誣告目的,復於102 年3 月18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作證,並告知得以拒絕證言之事由、具結義務與偽證處罰,及命朗讀證人結文、簽名具結後,就楊孟禹是否簽立上開變造之合約書、本票、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向林志峰詐取925 萬元現金之詐欺案件重要關係等事項,而為虛偽之證述。

前開偵查案件經檢察官以楊孟禹犯罪嫌疑不足,於102 年10月2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505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林志峰涉嫌誣告、偽證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5 月26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79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7 月30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駁回後,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0月23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679號駁回上訴確定;

簡維毅涉嫌偽證案件,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5 月26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79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同年6 月24日確定在案,此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楊孟禹於查覺受騙後,遂於101 年11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簡維毅涉嫌詐欺告訴,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5128 號受理偵辦簡維毅涉嫌詐欺案件,並於102 年1 月8 日下午偵查時命林志峰提出上開變造之本票、合約書正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份扣案(存放於101 年偵字第25128 號卷之證物袋內),始知上情。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5128 號偵辦簡維毅涉嫌詐欺案件,於101 年12月18日檢察官偵訊簡維毅後,林志峰為避免不法犯行被揭穿,遂於101 年12月19日至102 年1 月8 日下午開庭前之101 年12月22日左右,由林志峰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號之必勝客披薩店,由林志峰(簡維毅被訴教唆偽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唆使原無犯意之友人謝昌宏、朱彥融到庭偽證,而謝昌宏、朱彥融明知林志峰於101 年7 月8 日(上開合約所載簽訂日期),未在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北路之必勝客披薩店內將現金925 萬元交予楊孟禹,竟各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 年1 月8 日經檢察官告知得以拒絕證言之事由、具結義務與偽證處罰,及命朗讀證人結文、簽名具結後證述:林志峰開車載謝昌宏、朱彥融及攜帶現金925 萬元共同前往披薩店,林志峰將該現金交與楊孟禹等重要關係等事項,而為虛偽之證述。

三、案經楊孟禹委由梁基暉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是本案告訴人即證人楊孟禹、證人林吟萱、林泉嘉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楊孟禹、證人林吟萱、林泉嘉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本院於審理時作為證據使用,復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正反面、第151 頁至第15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所為之陳述,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所為之自白,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及法院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列所述之證據相符者,顯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四、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志峰對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雖坦承與同案被告簡維毅、告訴人楊孟禹,在上開必勝客披薩店,由其在本票上書寫25萬元及製作合約書之部分內容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變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變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簡維毅與楊孟禹3 個人是要一起來騙銀行貸款,3 個人是講好的,由我做文書寫那些合約與內容,本票與合約內容都是當場寫的,楊孟禹說他部分的資料要改掉,我當時跟楊孟禹說我叫陳勇勝,楊孟禹身分證拿出來說他叫楊孟禹,由楊孟禹去貸款,楊孟禹急著要先拿回他的錢,接受簡維毅的建議要去銀行貸款,而且要變造身分證,他們去影印身分證,回來之後我們就開始寫,一般貸款是薪水的26倍,楊孟禹說不夠,我想到政府的青年創業計畫,所以才由我寫那張合約與本票,寫那張本票時我們3 個人都在場,我就說你要145 萬,我們要怎麼騙銀行貸出你要的這個錢,我當時說我不知道金額要填多少,所以本票我先填25萬元,我跟楊孟禹說我不知道要填多少金額才能貸到你要的錢才能夠拿回你要的這個錢,前面是一起要去騙銀行的。

之後簡維毅再跟楊孟禹要5 萬元的事情我不知情,大概過了7 天後簡維毅跟我說楊孟禹的媽媽催他錢,叫我去提告拖延時間,我就去警局誣告云云。

被告林志峰之辯護人則其為辯護稱:由告訴人與林志峰在鈞院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在本票簽名之目的,係欲協助簡維毅持該「假本票」向銀行騙取貸款,以獲償簡維毅積欠其之借款;

反之,林志峰假冒銀行人員要求告訴人簽署該本票之原因,亦僅係欲協助簡維毅取得該「假本票」,使簡維毅得以此為由,拖延償還其積欠告訴人之借款,足見雙方均無使該本票有效成立之主觀意思。

嗣為配合本票所記載之不實身分證字號,告訴人親自剪貼塗改其所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所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該行為者係告訴人非被告林志峰,被告林志峰主觀上無取得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之意圖,遑論有任何變造該身分證及健保卡所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主觀意思;

且身分證及健保卡所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告訴人真正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不符,無對外使用之可能,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被告林志峰之行為顯與刑法第212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檢察官起訴範圍並未包括被告林志峰變造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部分,且此部分事實業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非本案應予審理之範圍。

告訴人於該本票簽名之前,即與林志峰等合意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錯誤之身分證字號,以利日後銀行持該本票向告訴人請求付款時,告訴人得以「身分證字號記載錯誤,人別同一性有誤」為由,而拒絕付款,則該票既屬無法有效兌現之本票,縱林志峰事後有塗改該無效本票之行為,仍無致生損害於公眾之虞,自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

林志峰所取得者僅係「無效之本票」,客觀上既無法兌現,自無實際價值可言,林志峰客觀上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具備值之財物,主觀上亦無藉此行為取得財物之意思,林志峰之行為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告訴人於鈞院開庭證稱:「(問:所以當時被告林志峰拿這張本票去填多少金額?你有在意嗎?)我只在意我的錢有沒有回來」,可知告訴人簽署該本票係欲欺騙銀行,以取回先前借予簡維毅之款項,故其簽署時已明知該本票內容不實,然仍基於欺騙銀行之目的簽署之,且告訴人為避免日後遭追索票款,更於該本票上填載不實之身分證字號以脫免付款責任,核該本票之「人別同一性」有誤,無論該本票之票面金額多寡均與告訴人無涉,故告訴人事先同意被告更改該本票之票面金額,甚至對此事絲毫不在意,足證明被告並無違反告訴人意願而更改本票票面金額記載之情,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變造本票等語,實與事實不符。

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簽發「25萬元本票」係為協助銀行撥款「140 餘萬元」予簡維毅等語。

惟查,該本票金額與銀行撥款金額差異過大,以25萬元之金額,如何擔保貸得近6 倍金額之款項?如告訴人確欲以該本票向銀行貸得所需之近150 萬元,本票上之金額勢必遠逾25萬元,亦勢必須由林志峰或簡維毅予以增加金額,方有可能達其取得貸款之目的,實則告訴人既已知悉該本票為無效本票,僅係為騙銀行核准貸款所製作,其無庸負擔付款之責,合理推論告訴人應有授權被告配合銀行要求,事後變更票面金額,方屬合理。

告訴人固稱其於系爭本票及合約書按捺指印及簽名之處所均係依林志峰及簡維毅引導而為,惟觀該本票填寫之金額及合約書,按捺指印及簽名之處,實已預留大片空白區塊,告訴人實無理由對此渾然不知,是告訴人按捺指印及簽名時顯已授權或知悉被告等將變更該本票所載之金額,實灼然甚明。

被告林志峰於101 年10月23日協助簡維毅取得告訴人簽署之系爭本票乙事,僅係欲協助簡維毅藉故延後償還債務予告訴人而為,該行為與簡維毅先前數次借款均無涉,原審判決遽認被告林志峰係「加入」簡維毅之犯行,應就簡維毅先前接續詐欺犯行負責等語,顯係就被告並未進行之行為課予刑事責任,該等認定顯已逾越接續犯之適用範疇,該判決認定自已嚴重違法。

被告林志峰所犯教唆偽證罪之刑非重,平日定期捐款予多家慈善機構,僅係因年紀尚輕,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法綱,事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惠賜林志峰緩刑之處分,俾利林志峰改過自新。

被告林志峰所為教唆偽證罪與前案被告林志峰所為誣告案件,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故教唆偽證罪部分應依法免訴判決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林志峰確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楊孟禹於101 年12月18日偵查證述:(你說10月23日有陳勇勝的人,你有無見過他?)我是當天才見到他,是簡維毅跟我說的。

(這個人跟你見面後有無跟你說過話?)都是簡維毅說可以還我錢,陳勇勝是行員,陳勇勝就拿出一個合約還有25萬元的本票,說這個要取信於銀行的手法,之前我有匯款到一個名為林志峰的帳戶,這是簡維毅提供的帳戶,陳勇勝拿出的合約甲方是林志峰,他說要從林志峰的戶頭還我錢,要取信於銀行,請銀行撥一筆錢下來給我,結果當天回來後,也沒有見到,簡維教說當天簽完本票及合約,3 點半左右,就可以看到錢在我的戶頭,結果我與簡維毅回到臺中,結果簡維毅說不行,會有造成匯款的情形,簡維毅又說需要一筆3 萬元的錢來解套,我沒有給簡維毅錢,過幾天他又打電話給我說,他可以還我錢,這時我媽就把電話拿過去,說他沒有信用,簡維毅才跟我媽說,他欠人家錢,說我欠林志峰925 萬元,說我的借據跟本票人家那邊都有,我才發現我被騙了。

(當時你在簽林志峰的合約時,你沒有看內容嗎?)他跟我說只是做假的,是取信於銀行的手法。

(目前銀行或是林志峰有無跟你要債?)有,林志峰已經提告等語(見25128 偵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

復於102 年1 月8日偵查時證述:當時是簡維毅說要用那張合約來解套帳戶,才能還我錢,所以才簽本票、合約來取信銀行。

「當時是名為陳勇勝的人叫我跟簡維毅簽合約,跟1 張本票,名為陳勇勝的人還請我、簡維毅變造身分證字號,用剪貼的方式先到一家萊爾富各影印2 張,我還有當時的發票有附在告訴狀內,再回到必勝客,陳勇勝要求我們剪貼號碼覆蓋上去,再去同一家萊爾富影印,該張發票我也有附在告訴狀內」、(為何你要去簽那張合約?)當時是簡維毅說要用那張合約來解套帳戶,才能還我錢,所以才簽本票、合約來取信銀行。

(25萬本票上的指紋是否你按印?『提示本票』)指紋都是我按的,當初金額是25萬,身分證號碼是當初自稱陳勇勝的人要我們變造的,這點我承認。

(為何要用假身分證字號?)因為他說合約書內容也是假的只是用來取信銀行。

「唯一有變更的事身分證字號及金額,本票上金額是我簽名、按印時就寫好的」、(本票上25萬前面還有一大格你沒見到?)當時陳勇勝說身分證用錯的這張本票就無效,只是演戲給銀行看。

(既然本票上7 月8 日為何你說10月23日簽的?)因為陳勇勝說這是要取信銀行的日期也不重要。

(照他寫的合約書上寫有甲方林志峰?為何你說林志峰就是陳勇勝?)那是之前簡維毅有提共我一個帳戶是林志峰,說市銀行的虛擬帳戶為了要解簡維毅的帳戶所設的。

(合約書上面也有寫925萬的字樣?)簽約時沒有金額在上面。

「當時急於簡維毅要還我錢,加上陳勇勝這個行員說簽這個合約及本票馬上當天10月23日就會有一筆錢到我彰銀的戶頭,後來還是沒有」、(合約書不是一式兩份,為何你沒有?)當時寫合約時也沒有一式兩份這個字樣在上面。

(你的意思是說這張合約書上這些需將現金925 萬元歸還甲方,否則願依詐欺罪起訴,及本約一式兩份這些字跡在簽合約書時都沒有?)是,沒有。

合約書上身分證號碼也是變造的等語(見25128 偵卷第89頁正反面、第96頁至第97頁);

及102 年5 月7 日偵查時證述:從101 年4 月27日起就開始陸續借錢給簡維毅,簡維毅也有簽立本票跟借條給我,後來釗8 、9 月,簡維毅跟我說台北有銀行行員可以幫他解套…簡維毅跟我保證10月20日可以還我錢,簡維毅跟我說有一個行員叫陳勇勝的,簡維毅需要我跟陳勇勝於10月23日到台北確認身份…後來我開車載簡維毅陳勇勝自己開車…我們就去中坡北路必勝客,我們先用餐,陳勇勝跟簡維毅講錢要怎樣解套,陳勇勝就說我們先去影印身分證,我跟簡維毅就到附近的萊爾富影印,我還有發票正本,之後回到必勝客,陳勇勝就告知我跟簡維毅,要更改身份證字號,以取信他的上級,之後錢會匯入我的戶頭,陳勇勝就拿出剪刀、膠水,叫我跟簡維毅自己更改,再去複印…我跟簡維毅的身分證各影印兩份,先把4 剪下來貼在另一肇然後再去影印。

陳勇勝說要取信上級,如果身分證是錯的,銀行就不會打過來問錢的流向。

(如果身分證是錯的,錢如何匯進來?)我當時急著將我的錢要回來,所以沒有想太多。

林勇勝有拿出一份假的合約,假合約上有提到林志峰,因為他說這是假的內容,我也沒有特別去看,假合約目的是要取信於他的上級,其他過程都是由簡維毅和陳勇勝在談,我當時只是急著將錢要回來。

林志峰說我跟簡維毅回到台中後,會有50萬元匯到我戶頭,我在回去路上,一直問簡維毅說陳勇勝不是要打來嗎?回到台中,我到網咖看錢有無匯進我戶頭,10分鐘後簡維毅跟我說狀況有一點小問題,還需要3 萬塊匯進去,50萬才能匯進來,我就找我朋友,我叫簡維毅自己跟我朋友談,但我朋友後來也是沒有借他錢,當天晚上後來我打給陳勇勝,他說沒有這回事,電話號碼也是簡維毅提供給我的,他說是新光銀行陳勇勝。

(為何會變成900多萬?)後來簡維毅打給我,當時我正在跟我媽討論這件事,我媽叫簡維毅快還錢,不然要提告,簡維毅就提到我欠林志峰925 萬,是不是也要還。

我總共借簡維毅140 幾萬元,因為他每次都跟我說很急。

(除了變造身分證字號外,是否也有變造健保卡?)是,就是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都是當天在必勝客變造的等語(見偵5050號卷第88頁反面至第92頁);

復於原審證述:(本件那他『指簡維毅』哪時候開始跟你借錢,理由為何?)101 年4 月,理由是他要買一部車,有國際票的關係卡住,理由很多,像妹妹要補習沒有錢,雞排店要發工資沒有錢,都向我借。

(你借被告簡維毅的原因是,是因為你相信他,還是因為你跟他的交情,所以才借給他?)是因為感情不錯,又很久沒見面。

因為我之前在大陸、越南工作,很久沒有回來,難得有大學的同學、朋友主動來找我,我才願意說,那我幫你。

他曾經也說過我隔兩天就還,借了好幾次,他也有跟我說過我簽本票、借據給你,日期都是押隔兩天,但也都沒有還。

(你是否有匯款給被告林志峰?)有,是被告簡維毅提供給我的帳戶。

(101 年10月23日當天你是否有去臺北,你去做什麼?)那天是被告簡維毅禮拜六的時候,跟我講說,要去臺北見一個行員,叫陳勇勝,那個行員要證明我的匯款資料是不是我本人,要求我跟被告簡維毅上去,我還開車載簡維毅上去。

(目的做什麼?)證明我匯款的資料,是從我帳戶匯出去的資料。

就是要還我錢。

被告簡維毅透過那個行員要還我錢。

要先從銀行那邊貸出來,再還我錢。

(他『指林志峰』當天是否自稱陳勇勝?)是,被告簡維毅也稱呼他陳勇勝。

(說明當天在必勝客,被告簡維毅跟被告林志峰有跟你講什麼,有請你填怎樣的文件?)有,講說行員要從銀行貸出借款,要押一些文件的合約、本票。

那時被告簡維毅也有簽一份,但我不知道那份合約在哪裡。

我看到他簽以後,我才跟著簽。

(你簽的那份文件是誰拿給你簽的?)陳勇勝。

當時陳勇勝跟我講說,只是要給他上級的人看這份文件,貸款出來,所以我並沒有特別注意裡面的內容。

合約書上面我的名字是我蓋的,我自己的名字是我簽的,指印也是我蓋的。

當時簽的寫的字都是陳勇勝拿給我的。

我當時是沒有很詳細看合約書。

(你當初有看到,『須將現金925 萬歸還,否則甲方將以詐欺罪起訴』這個你那時候有無看到?)沒有,那時候沒有,如果有這樣我就不會簽了。

(『請提示同卷第104 頁本票』這個是否是你簽的,你簽寫的部分有哪些?)是我簽的,簽名的部分還有地址的部分是我寫的,金額不是我寫的,但是當天確實是寫25萬元。

當時是陳勇勝叫我跟被告簡維毅簽本票和合約。

當時合約書共簽1 份。

(合約書上被告林志峰當場有無簽名?)沒有,因為他講說他是陳勇勝,之後拿出這一張。

因為後面有幾張都是匯給林志峰這個帳號,所以他說要由帳號的人,林志峰來簽。

(林志峰簽是你當場看到他簽?)他拿出來就已經簽好,林志峰這個字樣。

但是其他內容我沒有看得很清楚。

(你為何101 年7 月8 日要找證人林泉嘉出面?)當天他說回來之後,借給被告簡維毅的錢會匯到我的戶頭。

我回到台中之後,並沒有匯到我的戶頭。

當時被告簡維毅說,因為某些原因去卡到。

所以還要一筆錢才能解套,匯出來。

因為當時我沒有錢了,我想也沒辦法,只好找我的朋友林泉嘉出來。

我跟被告簡維毅說,你要自己跟他講,我開不了口,之前已經借一次了。

當天簡維毅跟林泉嘉說,因為我跟證人楊孟禹去臺北,有碰到行員,回來後會匯款給我。

回來之後,帳戶的問題相卡,還要一筆錢。

當時我的朋友林泉嘉沒有借他,當時我也在他身邊。

被告簡維毅後來打電話到我家,是我媽媽接的。

我媽媽問他說,你錢什麼時候要還?他沒有還的意思,電話當中說,那你兒子欠人家的錢要怎麼辦?當時我媽才問我說,你怎麼有欠人家錢,你是簽什麼東西?這時候才發覺。

簡維毅告訴我林志峰是新光銀行的人員。

(『請提示101 年偵字第25128 第103 頁』這份合約書是在101 年10月23日或是101 年7 月8 日看到?)10月23日。

(上面日期是押101 年7 月8 日,你沒有多做質疑?)那時被告簡維毅有發出質疑的聲音,對陳勇勝說:「為何是7 月8 日?」陳勇勝說:「這個沒有關係,這只是要做一個證明,可以貸款出來」、(那這份合約書是何人提供給你簽的?)陳勇勝。

就是在座的林志峰。

本票除了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電話,其他都是填好的。

本票是陳勇勝給我簽名的(合約書上面記載的101 年7 月8 日並且有寫明本約一式兩份,這個跟你當初簽的時候,是否正確?)當時也沒有寫一式兩份。

(被告林志峰問:所以你的雙證件是你影印回來交給我的?)是你要求我跟被告簡維毅去影印的。

我影印回來,之後你叫我做任何事情都是你說的。

被告林志峰要求我去影印我跟被告簡維毅的雙證件,之後回到必勝客,他要求我們兩個同時變造身分證,交給他,配合那張假合約。

除了10月23日錢沒匯來,有通過電話。

而且那個電話是被告簡維毅提供給我,說是陳勇勝的電話(以上見原審卷二第24頁至第34頁)、(你於101 年10月23日與林志峰、簡維毅與臺北見面,是否當天回台中?)是當天回臺中。

(後來是何時找林泉嘉借錢的?)大概是下午回臺中的時候,因為簡維毅跟我說,陳勇勝說當日下午4 點多的時候,去查我的戶頭就會有一筆錢進來,結果沒有,然後跟我說還要再有一筆錢才能解套。

(所以簡維毅當天是要借3 萬還是5 萬?)我忘記了,反正還要一筆錢就對了。

(你是否記得當時要多少錢?)因為我當時一開始是說5 萬元,因為我沒有辦法,所以才找林泉嘉,後來林泉嘉來到現場的時候才改成3 萬元。

(檢察官起訴時,有說當天晚上簡維毅因為無法償還積欠楊孟禹的款項,乃由楊孟禹的母親出面用電話要求簡維毅趕快還錢,請確認是否是當天?)不是當天打電話的,但是我當天就有告訴我媽媽。

(那簡維毅是何時打電話給你媽媽?)有點忘記了,是同一個禮拜之內,隔幾天,但不是當天。

(簡維毅是什麼時候跟你媽媽說有合約書跟本票的?)跟我說要再借錢,然後可以解套的那天,具體是哪一天我忘記了,但是幾天以後。

(你媽媽接到簡維毅的電話是幾天之後就對了?)對,但是我有先跟他說,然後我媽媽也有打電話給簡維毅。

(簡維毅打電話給你媽媽的時候是主動說,還是你媽媽打電話給簡維毅的時候?)他是已經無法償還,也被戳破的時候,才翻臉跟我媽說,你兒子欠人家錢。

(簡維毅在電話裡面跟你媽媽或是你講,925 萬元的本票及合約書的事情,他只有在電話中說,還是有拿出來給你看過?)電話中講而已。

(你什麼時候才看到本票及合約書?)在檢察庭的時候,簡維毅跟林志峰提出來的。

(簡維毅有在電話中說跟你及你媽媽說有1 張本票及合約書,你媽媽是否有看過?)我媽媽沒有看過,簽完合約後來我沒有看過,在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那時候警察才給我看,我到那時候才看到的等語(以上見原審卷3 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本票沒有包括玖佰貳拾伍萬元,因為當時空格很大…當時他說是假的合約完全沒有提到金額。

我已經被騙了140 幾萬,當時只是急著我的錢趕快還我,所以不以為意的聽從簡維毅與林志峰的指示去簽本票。

本票上的身分證並非我真正的身分證字號,因為我是被騙的。

我是被簡維毅、林志峰導引而在本票、合約書的位置上按指印。

我簽合約書時並無記載「需將現金玖佰貳拾伍萬元歸還甲方,否則願以詐欺罪起訴」,當時他說這是假的,當時我看上面真的沒有金額才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反面至第149 頁)甚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維毅於原審審理時所坦承其係以詐欺方式向楊孟禹借錢一節不諱(見原審卷2 第179 頁反面),並證述:(請說明你帶楊孟禹到臺北與林志峰簽約的真實情形如何?)其實我跟楊孟禹借這些錢到後面的時候,就發現有點不知道如何還他錢,所以後面才會用這種方法,我只是想要騙他,只是要拖延還款時間,所以我就想說用銀行貸款的方式來拖延還款時間可以久一點,他到臺北的時候,就如他所述,林志峰就那個姓陳的銀行員,然後就如楊孟禹所述去寫那些內容、經過」、(那個方法,也就是寫合約、改金額等模式,是你與林志峰討論出來的嗎?)是的。

(最後在本票上面改金額及契約書上填字的人是誰?)是林志峰寫的。

「本票上他(指林志峰)寫925 萬元,我知道是林志峰寫的」、「這個方法是我跟林志峰說的,我們要用這方式騙楊孟禹,我承認我有跟他說過這件事情…檢察官說我有犯意聯絡,也構成犯罪,所以我才認罪」、「用這個方式騙楊孟禹是我提出的」、「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是我寫的,但是我有犯意,我認罪」等語大致契合(見原審卷二第177 頁背面、第179 頁背面、第182 頁至第185 頁),復與被告林志峰於原審供承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74 頁反面、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原審卷三第31頁反面),並供述:楊孟禹根本不知道他有簽這個東西,這張合約及本票就是當場在必勝客寫的,而「需將現金玖百貳拾伍萬元歸還甲方,否則願以詐欺罪起訴」是在他簽完本票簽完之後,我有在合約上加上這些字…。

(『提示合約書』但是依照正常的文書寫法,那兩行的格式跟其他行不一樣,如果當時已經先寫了,蓋章不會蓋在那裡為什麼楊孟禹會把章蓋在那裡?)因為我不要他蓋到那些內容。

(那是在楊孟禹蓋章之前就寫了那兩行字,還是楊孟禹蓋章後你才寫的?)我寫的時候就有預留空間讓他去蓋。

「打從一開始就想要騙楊孟禹了」、「我已經把詐騙楊孟禹的事情都交代清楚…對於檢察官起訴的所有罪名,我都承認」、「簡維毅認為我會真的把141 萬多元拿出來,所以925 萬的話至少我就賺中間差額7 百多萬元,簡維毅認為我賺太多了所以到時候如果楊孟禹給我925 萬元的話,我會再分簡維毅一點,因為之前他也有找朋友來跟我借錢,借二千萬元,然後本票簽三十萬元,如果對方有多還錢的話,我也會再分給他」、「簡維毅他只知道我會改金額,但是他不知道我要填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 頁反面至第18 6頁、原審卷三第24頁至第25頁正反面)大致相符,再者參酌同案被告簡維毅與告訴人楊孟禹電話往來之內容觀之,同案被告簡維毅除不斷向告訴人楊孟禹表示急需用錢,請楊孟禹再幫他最後一把外,遲未提出任何文件說明伊資金運用之情形,且自101 年4 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楊孟禹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40次予簡維毅,簡維毅從未還過任何一筆款項,且當楊孟禹向其催討借款時,反提起楊孟禹曾與林志峰簽立925 萬元本票一事,目的係使楊孟禹恐懼自己對他人之巨額欠款而卸免其自己積欠款項之責,有楊孟禹與簡維毅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25128 偵卷第49頁至第56頁),此外,並經證人林吟萱、林泉嘉於偵訊及原審結證屬實(見25128 偵卷第192 頁、198 頁;

原審卷2 第26至38頁),並有扣案之變造本票、變造合約書正本各1 份、變造之楊孟禹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 紙可參,復有被告簡維毅與告訴人之簡訊內容(見25128 偵卷第13頁至第24頁)、告訴人出借金額之明細(見同上卷第31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同上卷第32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見同上卷第33、34頁)、彰化銀行臺幣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38頁)、玉山銀行SH@RE電子對帳單(2012/06 )、玉山銀行台幣活存電子對帳單(見同上卷第41、42頁)、告訴人與被告簡維毅之對話錄音(見同上卷第49頁)、ETC 帳戶查詢列印資料(見同上卷第80頁)、7-11及新光三越消費發票、萊爾富紙本電子發票、同案被告簡維毅另涉他案子報導(見同上卷第82、83、85頁)、被告林志峰與楊孟禹簽訂之上開合約書及本票影本(見同上卷第103 、104 、107 頁)、告訴人2012年7 月8 日與證人林吟萱之簡訊照片(見同上卷第202 頁)、被告林志峰之臺北松山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告訴人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往來明細(見同上卷第119 、123 、177 、186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05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二第2 頁至第7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179 號起訴書(見原審卷二第8 頁至第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3 年4 月2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偵辦林志峰涉嫌詐欺卷資料1 份(見原審卷二第231 頁至第240 頁)、本院103 年11月27日勘驗扣案之本票及合約書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至第150 頁反面)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簡維毅係以詐術使楊孟禹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金額後,而同案被告簡維毅再與被告林志峰,共同基於變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變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共同變造本票、合約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方法,以前揭方法,拒絕清償債務、拖延債務甚明,洵足認定。

是以,被告林志峰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被告林志峰所辯及其辯護人所辯護各詞,均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楊孟禹就簡維毅於101 年10月23日要其再借予5 萬元一節,有時指稱係5 萬元,有時指稱3 萬元,前後並不相符,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簡維毅原係請求再借予5 萬元,嗣因伊無力再借,乃轉向林泉嘉幫忙,當時伊請求如無法借5 萬元,至少借予3 萬元一節(見原審卷三第20頁),核與同案被告簡維毅於當日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0頁),是以,同案被告簡維毅就當日詐欺未遂之金額應為5 萬元,附此敘明。

㈢、雖上開變造之本票、合約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由被告林志峰持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誣告楊孟禹涉嫌詐欺,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同案被告簡維毅參與誣告楊孟禹之犯行,惟林志峰、簡維毅變造上開本票、合約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資料,本即有持向告訴人楊孟禹行使,目的係使楊孟禹恐懼自己對他人之巨額欠款而卸免其自己積欠款項之責,且被告簡維毅在與楊孟禹之母親或告訴人楊孟禹通話中均曾告知有關925 萬元本票及合約書之事,足認被告簡維毅與林志峰就變造本票及偽造私文書等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故被告簡維毅與楊孟禹之母通話中,雖未提出上開變造之本票及合約書行使,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 月8 日下午偵訊時命林志峰提出上開偽造之本票及合約書正本各1 份扣案,非由被告簡維毅所主動提出,但同案被告簡維毅對於被告林志峰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行使該變造之本票及合約書,應未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林志峰與同案被告簡維毅自應就變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變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包括在內。

又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言。

次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之理由。

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但結合犯或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或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

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2 、37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簡維毅先詐欺告訴人楊孟禹取得141 萬3500元後,再由被告林志峰參與與同案被告簡維毅,以前揭方法,共同變造本票、合約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犯行,用以推延債務、拒絕清償簡維毅所積欠債務等行為,彼等二人,有事前謀議及事後分擔,均可認定,並在告訴人楊孟禹填妥上述本票及合約書部分內容後,始由被告林志峰本票於金額欄所載「貳拾伍萬元整」前方空白處,填入「玖佰」字樣,及變造合約書內容「需將現金玖佰貳拾伍萬元歸還甲方否則願以詐欺罪起訴」字樣,以此方法,變造本票及合約書,供被告簡維毅事後作為拒絕清債告訴人債務之憑據,顯見被告林志峰所為之後行為,對於被告簡維毅先前詐欺取財之行為於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仍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則被告林志峰對於介入前被告簡維毅已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已有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依此,辯護人為被告林志峰所辯:被告林志峰對於被告簡維毅先前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不負刑責云云,自無足採。

㈤、依扣案之變造本票所載之內容(見存放於101 年度偵字第25128 號卷之證物袋內),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係屬有效之本票無訛,是以,被告簡維毅之辯護人主張該本票係屬無效之本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林志峰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教唆偽證、偽證等犯行,業據被告林志峰、謝昌宏、朱彥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74 頁背面、第182 頁、本院卷一第108 頁、第109頁反面、第155 頁、本院卷二第63頁),並有被告謝昌宏、朱彥融二人於102 年1 月8 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偽證之筆錄內容(見25128 偵卷第88至95頁、第98至9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志峰、謝昌宏、朱彥融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被告林志峰、謝昌宏、朱彥融此部分犯行明確,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志峰於犯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刑度由1000元(銀元)提高為50萬元(新臺幣),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被告林志峰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於103 年6 月17日判決時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未有何不利於被告林志峰之情事,難謂其適用法律有不當或違誤之處,均併此敘明。

㈡、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而全民健康保險卡則係持有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服務的資格證明,均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故,被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均應依刑法變造特種文書罪處罰。

故核被告林志峰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核被告林志峰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

被告謝昌宏、朱彥融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㈢、雖被告林志峰於中途加入對告訴人楊孟禹之詐欺,惟其應與同案被告簡維毅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已詳如前述,是渠等二人就詐欺取財、變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變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志峰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罪、變造有價證券罪、變造私文書罪、變造特種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以變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㈤、被告林志峰毅就上開變造有價證券罪、教唆偽證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雖被告簡維毅因向楊孟禹主張抵銷欠款未果後,為拒絕清償欠款,推由林志峰檢具上開變造之本票、合約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於101 年10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范碩哲誣指:楊孟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7 月8 日,在上揭必勝客速食餐廳內,藉合夥投資經營汽車買賣需要資金,且3 個月後連同利潤會一併還清,並以交付變造之證件影本及以虛偽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簽立合約書等詐術,使林志峰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925 萬元予楊孟禹,但事後否認此事,且拒不返還925 萬元等不實事項,並對楊孟禹提起詐欺之告訴,經楊孟禹查覺受騙後,乃於101 年11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簡維毅涉嫌詐欺告訴。

檢察官於102 年1 月8 日下午偵訊時命林志峰提出上開偽造之本票及合約書正本各1 份扣案,堪信被告林志峰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係應檢察官之要求始提出上開變造之本票及合約書,其本意應非基於行使變造本票及合約書之所為,已詳前述,是以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係記載被告林志峰此部分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嫌,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㈦、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林志峰與同案被告簡維毅要求受騙被害人楊孟禹,以前揭方法,變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影本之上述錯誤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在合約書上記載前揭錯誤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犯行加以起訴,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變造有價證券、變造私文書等犯行,分別具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或屬部分犯罪行為,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林志峰及其辯護人在案,而被告林志峰之辯護人認變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不得加裁判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㈧、維持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林志峰所為教唆偽證罪、被告謝昌宏、朱彥融所為偽證罪,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志峰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林志峰之知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犯罪後又唆使他人作偽證,於103年2月25日辯論終結之前,乃矢口否認犯罪,於同年3月3日與被害人楊孟禹以30萬元達成和解(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始陳報本院願意認罪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林志峰有期徒刑7月。

被告謝昌宏、朱彥融因受友人林志峰之唆使,偽證稱確實親見被告林志峰有於該時、地,將925萬元交付楊孟禹,則其2人之偽證行為,可能造成司法機關基於其虛偽之證詞而為錯誤判斷,浪費訴訟資源,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藐視司法之威嚴,所為實不足取,本院就其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被害人之危害及國家審判權行使之妨害、犯後於103年3月25日始坦承犯行,由被告林志峰代理被告謝昌宏、朱彥融與被害人楊孟禹達成和解(見原審卷二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渠等2人各有期徒刑6月。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林志峰、謝昌宏、朱彥融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足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查被告朱彥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前揭犯行經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慮,且被告朱彥融已由被告林志峰出面代理被告朱彥融與告訴人事後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0萬元一節,業經告訴人楊孟禹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3 頁),並有和解書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9 頁)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朱彥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朱彥融未能於上開期限內支付國庫上開金額,緩刑得予以撤銷),以啟自新。

㈩、至於被告林志峰、謝昌宏就上述教唆偽證、偽證等犯行,被告林志峰已代理被告謝昌宏及其本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0萬元,被告林志峰、謝昌宏及辯護人分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給予彼等二人緩刑之諭知云云。

惟查: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於量刑部分,已以被告林志峰、謝昌宏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2、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林志峰所為教唆偽證、被告謝昌宏所為偽證等行為,可能造成司法機關基於其虛偽之證詞而為錯誤判斷,浪費訴訟資源,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藐視司法之威嚴,所為實不足取,對被害人之危害及國家審判權行使之妨害,被告林志峰、謝昌宏所為毫無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審量處其法定刑度,亦無情輕法重可言。

本件自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是被告林志峰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屬無據。

3、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

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林志峰曾犯誣告案件,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5 月26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79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7 月30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駁回後,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0月23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679號駁回上訴確定;

另被告謝昌宏曾犯詐欺、誣告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4 月11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1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在案,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是以,本院斟酌被告林志峰、謝昌宏所為前揭犯行等犯罪情節,及彼等二人於本院判決確定前,既已犯上述案件,受有上述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在案,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院自不得就被告林志峰、謝昌宏分別所為教唆偽證、偽證等犯行為緩刑之宣告至明,被告林志峰、謝昌宏及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謝昌宏雖於104 年5 月16日由其妻陳姿元生產一名女嬰,固有出生證明書1 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可稽,但經本院斟酌被告謝昌宏上開各項情狀,仍認以維持原判決所諭知之刑為妥適,附此敘明。

、撤銷原審部分判決、駁回被告、辯護人上訴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林志峰所為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認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林志峰與同案被告簡維毅除犯變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變造私文書等犯行外,尚犯有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即以剪貼影印之方式,變造告訴人所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為起訴效力所及,已詳如前述,然原審卻疏未加審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未洽。

2、被告林志峰等人變造上述合約書後,於本案並未加以提示行使之,僅構成變造私文書罪,已詳前述,惟原審竟認定被告林志峰就此部分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云云,其適用法律亦不當之處。

3、扣案之合約書1 份、變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影本各1 張,係被告林志峰與同案被告簡維毅向告訴人詐稱向銀行貸款使用,係屬告訴人陷於錯誤所為之文件,並因此交付予被告林志峰等人,且上述文件係分別關係彼等間債權債務之有無、告訴人楊孟禹之個人資料,尚難認被告林志峰與同案被告簡維毅已因犯罪取上述文件之所有權,故該等文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不得宣告沒收之(其餘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審竟宣告沒收之,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亦有未當。

雖被告林志峰及其辯護人上訴指稱原判決就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等語,不足採信,但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犯罪事實一所判處之刑,予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4、至於被告林志峰及其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林志峰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查,被告林志峰於本院判決確定前,已犯上述案件,並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在案,已詳如前述,本院自不得就被告林志峰所為此部分犯行為緩刑之宣告至明,是被告林志峰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所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爰審酌被告林志峰與同案被告簡維毅,為使簡維毅拖延或拒絕應償還告訴人之債務,而共同以前揭方法,使得告訴人楊孟禹無法順利向被告簡維毅請求償還債務,被告林志峰於原審審理後期方坦承犯行,事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上述犯行,及念及其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0萬元一節,業經告訴人楊孟禹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3 頁),並有和解書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9 頁)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楊孟禹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從刑沒收部分,詳後敘述),以資懲儆。

至於原判決就被告林志峰變造有價證券部分諭知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其併就此提起上訴,雖檢察官並未上訴,然被告林志峰就此部分更犯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即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未經原審審酌,事實認定之基礎已有不同,本院自得就此部分量處較重之刑,並提高定應執行部分之刑,附此敘明。

、沒收部分1、扣案變造之本票壹張(票號:00000000,置放於偵25128 號卷證物袋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05條沒收之。

2、扣案之合約書1 份(雖合約書註明一式2 份,但事實上只簽1 份,業據被告林志峰及告訴人楊孟禹陳明在卷),係被告林志峰與同案被告簡維毅向告訴人詐稱向銀行貸款使用,係屬告訴人陷於錯誤所簽立文件,並因而交付予被告等人,涉及有無債權、債務存否之證明,且文件上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均係由告訴人親自所為,並非偽造之署押,尚難認被告林志峰與同案被告簡維毅已因犯罪取得該合約書之所有權,故該合約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影本各1 張,係被告林志峰與同案被告簡維毅向告訴人詐稱向銀行貸款使用,係屬告訴人陷於錯誤所為之文件,並因此交付予被告林志峰等人,且上述文件係證明告訴人個人資料,尚難認被告林志峰與同案被告簡維毅已因犯罪取上述文件之所有權,故該等文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168 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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