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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政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孫國文、鄧富美(二人均未經起訴)共同經營人力派遣業務,而李政杰係渠等之受僱人,與孫國文、鄧富美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渠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李政杰依孫國文、鄧富美之指示,於民國102年4月7日下午1時許起,駕駛鄧富美向嘉太東有限公司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2號,裝載孫國文承包該址房屋之裝璜拆除工程所產生包含廢木材、廢冷氣風管、泡棉等一般廢棄物共2車次,並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下稱上開松竹路空地)傾倒;
復接續於102年4月8日晚間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上開大和路房屋裝潢拆除所產生之上開廢棄物1車次(前揭3車次之一般廢棄物合計約400公斤),至上開松竹路空地,正在傾倒時,警方因接獲民眾檢舉,於102年4月8日晚間9時15分許,在上開松竹路空地當場查獲李政杰,並扣得上開自小貨車(嗣已發還,由李政杰具領)。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證人吳炫毅之職務報告等)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李政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政杰於偵、審均坦承伊有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惟於本院否認其承攬上開裝璜拆除工程,辯稱伊係受僱於孫國文、鄧富美經營之人力派遣公司,孫國文、鄧富美指示伊載運系爭廢棄物,案發後,在孫國文、鄧富美的公司,應渠等要求與林碧順簽署工程契約書等語。
經查;
⒈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於102年4月7日下午1時許起,駕駛鄧富美向嘉太東有限公司借用之系爭自小貨車載運上開大和路房屋裝潢拆除所產生包含廢木材、廢冷氣風管、泡棉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2車次,至上開松竹路空地傾倒;
於102年4月8日晚間,復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上開大和路房屋裝潢拆除所產生系爭廢棄物1車次,至上開松竹路空地,正在傾倒時,警方因接獲民眾檢舉,於102年4月8日晚間9時15分許,在上開松竹路空地當場查獲被告,而被告前揭載運3車次之廢棄物合計約400公斤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9834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46頁、原審卷第142頁、本院卷第58頁),復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吳炫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8、14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10、15至17-1、21至34頁),堪以認定。
⒉另被告供稱上開大和路房屋裝潢拆除係由孫國文、鄧富美承包,屋主是孫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游伯源於本院證稱該工程(指上開工程)應該是孫國文承包的,那個工程是他做的,他跟人家承包要拆除裝璜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相符,參以證人鄧富美於本院亦證稱該工程係孫國文承包,由林碧順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實在。
是上開大和路房屋裝璜拆除工程由孫國文承包,亦可認定。
⒊又孫國文與鄧富美共同經營人力派遣公司,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而證人林碧順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鄧富美與孫國文是被告之老闆,系爭工程合約書係游伯源在案發後,在我們去孫國文他們人力派遣的場所講要簽的,就是去東勢的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背面),證人游伯源於本院亦證稱我以為鄧富美是孫國文的太太,..我去他們那邊坐的時候都看到他們夫妻兩個都在。
孫國文在做人力的工作。
他們在孫國文的豐勢路那邊坐,在那邊研究討論這件事情(指非法清除系爭廢棄物)要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4頁),證人鄧富美於本院證稱伊經營強旺企業社,回收場地點是在台中市○○區○○路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而證人游伯源亦證稱鄧富美所述之上開地點即為他們討論事情的地點(見本院卷第68頁),均足以佐證被告所述情節可信。
證人鄧富美於本院證稱孫國文沒有做人力派遣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應係迴護之詞,要無可採。
⒋被告另供稱伊係受僱於孫國文、鄧富美,薪資一天1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35頁背面),核與證人林碧順於本院證稱被告被抓時,孫國文與鄧富美全都來現場,伊才知道被告係被僱用的,孫國文、鄧富美是被告的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相符,且證人游伯源於本院證稱伊於事發後才知道被告是在孫國文那邊工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 頁背面),證人鄧富美亦證稱被告曾在伊公司工作,跟伊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受僱於孫國文、鄧富美。
證人鄧富美雖另證稱被告案發時承包上開大和路裝璜拆除工程,被告沒有受僱於她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正本供參。
然其所證述被告於案發時承包上開裝璜拆除工程乙節,核與本院上開認定已有不符,且與證人林碧順、游伯源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內容齟齬,倘被告果真承包上開裝璜拆除工程,衡情其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正本對被告而言應屬重要文件,豈有任意棄置於借用之小貨車上之理。
反而,證人鄧富美基於僱主地位,為圖卸己責,要求受僱人即被告與林碧順虛偽簽署上開工程合約書後,逕予取得該合約書正本較有可能。
是證人鄧富美證稱該合約書係伊在借給被告之車上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違悖常理,而不足採。
從而其所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承包大和路裝璜拆除工程,並沒有受僱於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亦不可採信。
⒌被告既係受僱於孫國文、鄧富美,而孫國文、鄧富美共同經營人力派遣業務,亦承包上開大和路裝璜拆除工程,顯然孫國文、鄧富美等人與被告均未依法領有主管機關核發清理廢棄物許可文件無訛,此亦為孫國文、鄧富美所知悉。
衡情被告若非依孫國文、鄧富美之指示,前往載運清除系爭廢棄物,其豈會自作主張甘冒擔負刑責之危險為之。
是被告所辯伊受僱主孫國文、鄧富美之指示去載運系爭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尚合情理,應屬可信。
參以被告載運系爭廢棄物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係由鄧富美向嘉太東有限公司借用,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鄧富美證述明確,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孫國文、鄧富美均到場關切,並與林碧順、游伯源討論如何處理善後問題,甚而要求被告與林碧順虛偽簽署系爭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擔起非法清理系爭廢棄物之責任等情,亦據證人林碧順、游伯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62頁至第63頁),證人游伯源且證稱係孫國文託伊問林碧順其將拆除的東西載去他的工地那邊傾倒。
案發後伊請總茂公司去清理系爭廢棄物之費用係由孫國文拿現金給伊,伊再以客票支付予總茂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2頁背面),綜合上述各情以觀,堪認孫國文、鄧富美對被告非法清除系爭廢棄物之犯行,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證人鄧富美於本院先證稱孫國文將大和路房屋拆除工程介紹給林碧順承包(見本院卷第65頁),嗣改稱伊不知道大和路房屋裝璜拆除工程是何人承包(見本院卷第66頁),後又證稱被告承包大和路房屋裝璜拆除工程(見本院卷第67頁),其前後證述情節不一,且核均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⒍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供承伊與林碧順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向林碧順承包上開大和路房屋裝璜拆除工程等情;
證人林碧順於原審亦證稱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廢棄物。
伊將上開大和路房屋裝璜拆除工程轉包予被告,並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第128頁)。
惟被告於原審供稱案發當時伊不是工程行之負責人,伊實際做視訊的,伊有登記公司,但營業項目沒有土木包工業,..公司名稱是刑安科技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就是相關視訊方面,沒有工程拆除方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背面),顯然被告並無拆除裝璜工程之專門技術,林碧順豈可能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書,將上開大和路裝璜拆除工程轉包予被告。
而證人林碧順證稱被告有工程行,所以將本案拆除工作找被告來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亦顯非實在。
又證人林碧順證稱伊係經游伯源介紹而將上開工程轉包予被告(見原審卷第133頁),然證人游伯源於本院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不知道被告從事何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則證人游伯源當不可能介紹被告向林碧順承包上開大和路房屋裝璜拆除工程。
況證人林碧順於本院改口證稱上開大和路房屋裝璜拆除工程並非伊承包(見本院卷第36頁),證人游伯源亦證稱該工程係由孫國文承包,已如上述。
益徵證人林碧順無從將大和路房屋裝璜拆除工程轉包予被告。
是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上開供述及證人林碧順於原審所為上揭證述,均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
⒎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之一般廢棄物,除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外,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由是可知,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原則上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責清除。
而房屋之裝璜,因附著於房屋而為該建築物之一部。
是上開大和路房屋裝璜經拆除後所遺留之系爭廢棄物應屬一般廢棄物,而非事業廢棄物。
公訴人認系爭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顯有誤會。
而證人李毅炫於原審證稱系爭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亦與事實及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可採。
依上開規定,孫國文、鄧富美既非大和路房屋之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自無自行清除之責,而其等仍指示受僱人即被告載運清除系爭廢棄物,應係受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託而為清運行為。
⒏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自白情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非法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
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43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依其僱主孫國文、鄧富美之指示,載運上開大和路房屋裝潢拆除所遺留之一般廢棄物傾倒,核係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堪以認定。
㈢又按「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4款所明定。
是被告於102年4月7日、8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前開一般廢棄物至上開松竹路空地傾倒,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102年4月7日、8日,3次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上開大和路房屋裝潢拆除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至上開松竹路空地傾倒,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社會通念,各舉動難以分割而不具獨立社,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與其僱主孫國文、鄧富美就上開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向林碧順承包上開大和路房屋裝璜拆除工程,其拆除產生之系爭廢棄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係單獨犯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罪,不無違誤。
被告上訴,辯稱伊係受僱於孫國文、鄧富美,受渠等指示而載運系爭廢棄物等語,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破壞環境,並衡酌被告係受僱於孫國文、鄧富美,而依其等指示清除系爭廢棄物,其涉案情節較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佳,及被告於102年4月8日遭查獲後,已請林碧順找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公司來清理,林碧順業於102年4月10日與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總茂公司簽訂廢棄物委託代清除處理契約書,由總茂公司於102年4月16日派車前往上開松竹路空地將現場之廢棄物清除(此有總茂公司102年7月23日102總字第66號函及附件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網路申報資料、車輛GPS報表、付款支票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9頁),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另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查被告李政杰曾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3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56號刑事簡易判決就其所犯業務侵占罪、詐欺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尚未執行或受赦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於同年另因本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諭知緩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本案查獲時扣案之上開自小貨車1臺,係嘉太東有限公司所有,已如前述(嗣已發還而由被告具領,有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並無證據資以證明係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於被告之僱主孫國文、鄧富美於本案犯罪居於主導地位,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卻未經檢察官起訴,是本院於本案審結後另將渠等函送管轄之檢察機關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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