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聲宗自民國101年5月15日起,向不知情之李銘根承租位於
-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李景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吳聲宗固不否認其於101年5月15日,向證人李銘根
- 二、本院查: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3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
- 二、另按電業法之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
- 三、又將封印鎖撬開,並在該電表電壓鉤處裝設特殊電子零件以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遽認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而
- 二、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為節省電費,委請他人以前揭方式竊電
- 三、末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 四、另扣案之電表1個及封印鎖2個,均為台電公司所加封,隨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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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宗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黃建閔律師
蔡其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聲宗共同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聲宗自民國101年5月15日起,向不知情之李銘根承租位於 南投縣草屯鎮○○街00號之店面(整棟包含1、2樓,電表則分為1、2 樓各1個),用以經營「六年甲班義大利麵館」。
其在101年5月15日後某時許,以不詳之金額,僱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與該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而竊取電力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人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1 樓之華儀牌電表(表號:00000000)之表箱封印鎖及電表護圈封印鎖撬開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在該電表電壓鉤處裝設特殊電子零件以干擾該電表計量,致使計量器失準,進而影響電表度數之計算,而以此方式改變電度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無法正確計量,並降低電度表用電度數,竊取21492 度之電力能量得手。
嗣經台電公司人員發覺該址之用電有異常現象,台電公司之稽查人員李景祥乃於102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會同警方前往上址現場,不知情之上開麵館店長陳純青亦在場陪同稽查,因而經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前述電表1個及封印鎖2個。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李景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2、89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53頁、第89頁反面至90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聲宗固不否認其於101年5月15日,向證人李銘根承租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00號之店面(承租範圍為整棟共含1、2樓、電表亦分為1、2 樓各1個),用以經營「六年甲班義大利麵館」,雙方並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承租期間自101 年6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李銘根則於簽約日即將上址房屋交由其裝潢,並由其負責自行繳納承租後之所有電費,而前任承租人之租約於101年3月底已屆滿,李銘根復於101年4月間整理上址房屋後方再行出租;
其於101年5月間委託水電師傅即證人梁旭展至上址接水電,並於上址1 樓使用如台灣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記載之電鍋、電扇、日光燈、電燈、插座、冰箱、冷藏櫃、抽水機、排煙機、鐵捲門等用電設備,嗣於101年11月間證人即店長陳純青向其表示1樓電費有異常,其因忙碌而未告知台電公司處理,即於102年3月20日11時許由台電公司人員李景祥會同警方前往上址現場稽查而遭查獲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電犯行,辯稱:㈠台電公司人員李景祥會同警方於102年3月20日11時許前往上址現場稽查時,伊並未在場,上開電表與封印鎖是否真有遭人為撬開並加裝電子零件一事,不無疑問;
㈡伊雖於101年5月15日起向李銘根承租上開店面,然據悉前一承租者乃經營炸雞店而應有擺放大型營業用之冷凍冰箱,其用電度數顯然甚鉅,更有動機裝設竊電裝置,而李景祥於偵查中所證關於上開電表所改裝之電子零件可能於101年5月間裝設等語,顯係其臆測之詞,復未經調查,實難據此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㈢台電公司內部設有優渥之檢舉獎金,因上址房屋1 樓之電表裝設於屋外,不無可能有人為獲得獎金而破壞上開電表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不具水電、機電等專業,無法自行更改、破壞電表並加裝電子零件;
㈡自原承租人使用上址房屋之用電情形觀之,可知其多使用1 樓之電力,而2 樓之電費均僅收取基本電費,被告於101年5月15日承租後,為分散1、2樓電費,而請梁旭展將冷氣等用電量較大之設備改用2樓電力,故被告2樓之電費多達千元以上,倘被告真有竊盜意圖,應係更改2 樓之電表,或將用電量大之設備均改為使用裝設有竊電裝置之1 樓電力,顯見被告並無竊電之故意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101年5月15日,向李銘根承租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00號之店面(承租範圍為整棟共含1、2 樓、電表亦分為1、2樓各1個),用以經營「六年甲班義大利麵館」,雙方並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承租期間自101 年6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李銘根則於簽約日即將上址房屋交由被告裝潢,並由被告負責自行繳納承租後之所有電費,而前任承租人之租約於101年3月底已屆滿,李銘根係於101年4月間整理上址房屋後即再行出租予被告;
被告於101年5月間委託水電師傅梁旭展至上址接水電後,再於上址1 樓使用如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記載之電鍋、電扇、日光燈、電燈、插座、冰箱、冷藏櫃、抽水機、排煙機、鐵捲門等用電設備,嗣於101年11月間店長陳純青向被告表示1樓電費有異常,被告因忙碌而未告知台電公司處理,即於102年3月20日11時許由台電公司人員李景祥會同警方前往上址現場稽查而遭查獲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李銘根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10至12頁;
偵卷第19頁)、陳純青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7至9頁;
偵卷第19頁)證述之內容相符,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戶完整基本資料、南投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用戶繳費記錄各1 紙(見警卷第17至20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1樓之上開華儀牌電表(表號:00000000 )之表箱封印鎖及電表護圈封印鎖,均經非台電公司而具有電子等專業知識之人撬開破壞,使封印鎖上長方形之孔洞因遭外力破壞而略呈橢圓形,且在該電表電壓鉤處另裝設有屬於電阻之特殊電子零件以干擾該電表計量,致使計量器失準,進而影響電表度數之計算,嗣上開電子零件因故於 101年11月前不久某時許無法負荷完全損壞後,電壓鉤處之兩側電流即無法流通,導致電表完全無法計量,上址1 樓電費因而於101 年11月間起,至102年3月間即遭台電公司發覺上情之時止,共有3 期均僅收取基本電費即40度底度之用電度數等情,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李景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
偵卷第17頁;
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另有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1紙、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9、26至28頁)、扣案物照片4 張(見原審卷第65之1頁至第65之4頁)附卷可稽。
由此足見,上開電表及封印鎖,確係經非台電公司而具有電子等專業知識之人故意破壞後,在該電表電壓鉤處裝設特殊電子零件以干擾該電表計量,致使計量器失準,進而影響電表度數之計算,而以此方式改變電度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無法正確計量,並降低電度表用電度數,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力能量,亦可認定。
㈢證人即台電稽查員李景祥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用電資料表》何以在101 年7月到9月該戶用電資料表尚有顯示用電度量為123、130度?)推測如果在101年5月裝設電子零件,到101 年7月、9月間因電子零件在使用過程中尚未全部鎖死,所以電表還可以計量,直到101 年11月,電子零件燒損後,電表仍可使用,但無法計量,才會變成101 年11月後都是零度。」
等語(見偵卷第18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本件被告竊電案件是你會同警員查獲?)是。」
、「(在102 年3月20日到本案案發地點,裝設電表位置是否有2個電表在同一位置?)是,一個電表是1樓、一個電表是2樓。
」、「(依照卷附用電實地調查書上所記載之用電設備所指是1樓用電設備或是2 樓用電設備?)1樓的用電設備。」
、「(《提示警卷第19-20 頁用電資料表及繳費記錄》從這份資料上可否看出2 樓電表是何時裝設?)從這份資料只能看出從98 年1月收費月份開始二樓電表就已經存在,只是有時用電度數是零。」
、「(依照你在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表示本案電表封印鎖有被撬開、電壓勾處裝設特殊電子零件,可否請你指出所指特殊電子零件係指何物?《提示扣案電表》)在電表背面有兩個金屬螺絲處本來是有用鐵片連接,但是查獲時發現鐵片已經被取走,改裝設這種電子零件,就會造成本來如果計量的度數是一百度裝設後度數可能會減少,查獲當時這個電子零件已經燒損,電表已經沒有在計量。」
、「(就你稽查的經驗中有無見過此種方式使電表計量失準的情形?)有。」
、「(裝設這種電子零件有辦法準確預測何時會燒融?)沒有辦法。」
、「(是什麼原因它會燒融?)這種電子零件是一種電阻,如果負荷不了的時候就會損壞,損壞之後電流就不通,電表就不會再計量了。」
、「(當時你們要拆卸電表的時候有無將電表上面的封印鎖破壞?《提示扣案封印鎖》)封印鎖我們都使用一次,如果要更換,我們是用剪的,剪開之後就換新,本案查獲的時候我們是將封印鎖剪開,不會破壞到封印鎖上長方形的孔洞,封印鎖原來是倒勾的,但是查獲的時候封印鎖裡面倒勾的裝置有被用特殊工具打開之後,再重置回去,此由封印鎖長方形的孔洞有一端並非直角而為遭擠壓後略成橢圓形可以得知。
【審判長請證人在電表及封印鎖上指出剛剛所述裝設電子零件及遭破壞處之位置,請通譯當庭拍照附卷。
】」、「(本案查獲的原因是你們去比對本案地點的電費資料而查獲?)是抄表員向公司回報從101年11月開始有3次的收費月份都是零度,所以才去稽查。」
、「(當時你們是否有去比對本案地點有兩個電表的電費資料?)我們認為他兩個電表是使用不同的線路,所以我們認為是兩件事情,而且當時我們有用高斯計測量2樓的電表是沒有問題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54 至55頁)。
由上開證人李景祥證述之內容可知,本案係因台電公司抄表員通報至102 年3月間止已有3個收費期間,均僅收取基本電費,證人李景祥因而前往上址稽查,並發現上址1 樓電表及封印鎖遭人破壞並加裝竊電裝置,且該竊電裝置於稽查時已完全損壞致電表無法計量,顯見被告承租之房屋1 樓所使用之電表,在客觀上確實有竊電之情事甚明。
㈣證人李景祥於原審審理另結證稱:「(你去稽查的時候看到這個有問題的電表底部有安裝電阻,從你的經驗判斷,這種電阻已經安裝多久?)沒有辦法判斷,因為這涉及每個用電戶的用電設備及使用的時間,只知道安裝這種電阻會造成計量失準。」
、「(是否有可能在101年5月以前就已經安裝電阻?)我不曉得。」
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
由此而論,本件雖無法明確推知上開竊電裝置安裝之時間,惟查:⒈依卷內上址1樓(電號00-00-0000-00-0)用戶用電資料表觀之,上址1樓係自101 年5月由被告承租之後,用電度數即由同年3月份之530度陡降為123度、130度(同年7、9月份),其後同年11月份、102年1、3 月份用電度數均僅為40度,顯示上址用戶用電於101 年11月間至102年3月間並無用電量,而僅繳基本電費(見警卷第19 頁)。
足認上址1樓自101年5月由被告承租後,用電量大幅陡降,甚至有數月僅繳基本電費之情屬實。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現從事經營何業?職位為何?)我從事營造業及經營義大利麵館,我是負責人。」
、「(該義大利麵館營業場所店名為何?營業地址於何處?)店名為六年甲班義大利麵館,地址草屯鎮○○街00號。」
、「你與陳純青有何關係?)男女朋友關係及雇用她為六年甲班義大利麵館現場管理人。」
、「(該店所使用之電費由何人負責繳納?)都是我委託陳純青去繳納。」
、「你繳納電費時是否發覺有異常?)有發現電費比較少,我有委託水電行來檢查,並告知我電表有封條不能拆,要我找台電處理,後來因該店也半休息所以忘記了。」
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及反面)。
另於偵查中供稱:「(該戶電費由何人繳納?)是由我們繳納,我通常是委託證人陳純青去繳,電表是由我們使用,一樓主要是電燈、音響、冷氣。」
(見偵卷第20頁)。
又證人陳純青於偵查中結證稱:「(現職為何?)我是六年甲班義麵館現場店長,被告吳聲宗是我的男朋友,他是老闆。」
、「(南投縣草屯鎮中山里○○街00號房屋是何人與證人李銘根訂租約的?)被告吳聲宗,租約是在101年5月15日簽訂,簽約後房子就交給我與被告吳聲宗裝潢。」
、「(台電公司於102年3月20日會同警方稽查時你有無在場?)有,被告吳聲宗沒有在場,我當時有看到拆下來的電表裝設電子零件,我不知道是誰裝的,我沒有找人去裝這個電子零件,從101年5月15日我們開始裝潢,證人李銘根就沒有介入,證人李銘根也沒有派人來整修我們的電表。」
、「(該電表的電費是何人去繳納?由我們自己去繳,不是證人李銘根去繳。」
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及反面)。
⒊由上開被告吳聲宗供述之內容及證人陳純青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吳聲宗承租南投縣草屯鎮○○街00號1、2樓房屋,經營「六年甲班義大利麵館」,並雇用其女友即證人陳純青為現場店長,而該麵館之電費均由被告吳聲宗負責繳納,出租人即證人李銘根則無須負擔電費支出。
是以,被告既係上開麵館之負責人,自應負擔盈虧責任,則依一般社會經驗觀之,被告自有為節省成本支出,而以上開方式改變電度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無法正確計量,並降低電度表用電度數之動機。
⒋再者,依台電公司102年3月20日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被告吳聲宗開設之麵館1 樓使用之電器包括電鍋、電扇、日光燈、電燈、插座、冰箱、冷藏櫃、抽水機、排煙機、鐵捲門等(見警卷第17頁)。
而本院於103 年4月8日函台電公司南投營業處查詢:「依附件所示電器之耗電量計算,於一般正常使用之情形下(冰箱、冷藏櫃鈞24小時使用;
其他電器則為營業時間【即11時30分至14時、17時至20時30分】使用),自民國101年7月1日至102 年3月31日止,每期電費約多少元?」(見本院卷第73頁),經台電公司南投營業處以103年4月23日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102年5月:用電金額(含稅)為2059元;
備註:已正常使用(電表換新)」、「102年7月:用電金額(含稅)為2689元;
備註:⒈已正常使用(電表換新),⒉當月電費共有40天屬夏月用電單價」等情(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由此足認,被告經營之麵館,若依照正常情形用電,自不可能僅顯示基本用電度數,並繳納258元、487元、130元、121元、121 元之電費。
此與更換正常電表後,該處用電高達2059元、2689元相差甚大。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你的麵店從102年3月20日台電李景祥先生去查後,你的店經營到何時?)差不多2 個月後就歇業了。」
、「(就是102年的?)6月左右就歇業了。」
、「(102年的7月呢?)那時候就幾乎沒有在營業了。
」、「(102年5月是有在營業的?)這個要問一下,因為到後面就沒有在做了。」
、「(就是查完那3 個月就對了?)對。
就經營不下去,沒做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
則被告自台電公司稽查更換新電表正常使用後,仍繼續經營該麵館約3 個月,且用電設備未有重大改變之情形下,上址1樓隨後正常用電之電費隨即高達2059元、2689 元。
則被告對於上開竊電情事,實難諉為不知。
⒌綜上,上址用戶1 樓之用電,於被告承租為店面使用後隨即陡降,至為台電公司發覺有異前往稽查並更換新電表後,該店上址1 樓用電量又大幅攀升。
而被告又係該麵館之負責人,如非被告授意為之,他人豈可能為被告之利益,大費周章對上開電表施以破壞加工,以達竊盜之目的。
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沒有人平白無故幫伊裝設節電設備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堪認上開電表應係被告委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水電業者施以破壞加工,以達其竊電以節省經營店面成本之目的無訛。
㈤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29年上字第3362號、27年滬上字第64 號判例參照)。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言)、證物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參照)。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
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然綜合全部證據資料,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作用,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則雖無直接證據,然並非不得據以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竊電,然綜合全部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即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101年5月15日後某時許,僱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與該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而竊取電力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人將上址1 樓之電表電壓鉤處裝設特殊電子零件以干擾該電表計量,致使計量器失準,進而影響電表度數之計算,而以此方式改變電度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無法正確計量,並降低電度表用電度數,接續竊取21492度之電力能量等情。
㈥又如附件「用戶用電資料表」所示,上址1樓、2樓電表自98年1月起,至被告遭稽查之時即102 年3月止之用電度數及電費金額可知,前承租人使用之1 樓電費最低為1428元,最高為2497元,2樓電費則多數為0度,僅有98年3月份為7度,收費均為84元,而被告承租上址後,1樓自101年7月即第1個收費月份起至102年3月即第5個收費月份止共5期之電費分別為258、487、130、121、121元,2樓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3月止共5期之電費則分別為1167、2738、1266、834、716 元。
由此雖可認定,被告與前承租人於101 年11月即電表完全無法計量前之1、2樓總電費相較,其等用電金額均在1、2千元之間。
然被告於承租上開房屋後,即進行裝潢整修,已如上述,足認被告與前承租人於1、2樓使用之用電設備顯然不同,自無法以「總電費」約略相同,即認為被告並無於上址 1樓電表裝設竊電電子零件。
換言之,被告承租之上開房屋後,1 樓電表確實有計量不實及無法計量之情形,且於換裝正常電表後,前後電費每期差距高達1、2千元,已如上述。
是以,被告經營上開麵館,是否有竊電之情形,自應以被告承租房屋後,於相同之用電設備條件下進行比較,而非以前承租人繳納電費總額與被告繳納之電費總額相比。
足見附件所示上址1樓、2樓電表自98年1月起,至被告遭稽查之時即102年3 月止之用電度數及電費金額,無法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證人梁旭展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在101年5月間當時被告在草屯鎮○○街00號開設義大利麵館,是否有請你去該店裝設水電方面的工作?)是。」
、「(你當時幫他做了哪些工作?)電燈、插座等電源方面的工作及室內水電工程。
‧‧‧。」
、「(當你完工後,2 樓的用電有用在哪些電器設備是否知道?)冷氣、冰箱等比較用電量大的設備,還有電燈、廣告燈。」
、「(2 樓電源用到的冷氣及冰箱有幾台?)冷氣有兩台、冰箱好像有兩台或三台。」
、「(1 樓電源用到的電器設備有哪些?)冰箱、電燈、音響等。」
、「(【辯護人請求提示警卷第17頁用電實地調查書,審判長提示警卷第17頁用電實地調查書】 1樓用電的用電設備是否就如用電實地調查書上所載?)差不多。
‧‧‧。」
、「(水電工程施作完畢後,你是否知道被告安裝哪些用電設備?)我知道,因為被告將設備買進來之後有會同我測試看看,將插頭插上插座看看供電有沒有問題。」
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
證人梁旭展雖非本案支付電費者,然上址水電工程係由其施作,且依附件「用戶用電資料表」所示,被告承租之房屋1 樓用電異常情形,係自被告委由證人梁旭展施作水電工程之後,難謂證人梁旭展與被告毫無利害關係,其證述之證明力即非無疑。
又縱認證人梁旭展所證內容,係屬可採,然被告於上址2 樓所裝設之用電設備,並未經台電公司實地調查,且依附件所示,被告承租後上址2 樓於101年7月之電費為1167元,而上址1 樓於更換電表後,於102年7月之電費為2689元(見本院卷第76頁)。
由不同年度但同月份之電費觀之,亦難認為被告於上址2 樓所裝設之用電設備用電量,確實高於1 樓用電設備之用電量。
是以,被告辯稱,倘其真欲竊電,應係於2 樓電表併同加裝竊電裝置,或係將用電量較大之設備轉接使用已加裝竊電裝置之1 樓電表,方符合被告於上址所陳設、裝置之用電設施類別以節省電費云云,自無可採。
㈧再者,依附件「用戶用電資料表」所示,上址1 樓自被告承租後即101年7月起至102 年3月間止之5期電費,每期分別為258、487、130、121、121 元,且被告既自承曾發現電費比較少,而找水電行檢查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顯見被告對上址1 樓用電異常之情形,難謂毫無所悉。
則被告辯稱,因前後電費差異並非甚鉅,疏未注意告知台電公司檢修云云,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㈨另按電業法第73條之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
。
則台電公司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追償電費。
而本件經台電公司計算之結果,被告竊電之度數為21492度、金額為155,086元,有台電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計算書各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
偵卷第23頁)。
而台電公司向被告追償電費雖係台電公司與用電人間之民事問題,然依上開電業法之規定,係對「竊電電費」之追償。
被告吳聲宗如未有任何竊電行為,自得拒絕繳納,自難再以「是否願意繳償電費,與是否確有竊電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情置辯。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3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罪章之犯罪,以動產論。
又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機關98年法律座談會刑類第1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
二、另按電業法之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聲宗係自101年5月15日後某時許至102年3月20日被查獲日止,以一次在上開電表電壓鉤處裝設特殊電子零件以干擾該電表計量之方式竊電,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行,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又將封印鎖撬開,並在該電表電壓鉤處裝設特殊電子零件以干擾該電表計量,係屬專業技術,而習得此專門技術需相當時間,故應係成年人所為,是以被告僱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上開方式竊電,則被告與該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遽認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為節省電費,委請他人以前揭方式竊電,所為影響用電正常計量,造成台電公司損失,竊電期間非長,犯罪後已依追償繳交電費,態度尚可,及其為大學畢業之學歷,從事營造業,亦曾經營上開麵館,家庭經濟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已負責繳交追償之電費,有台電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計算書各1 紙足憑(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23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扣案之電表1個及封印鎖2個,均為台電公司所加封,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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