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上訴,370,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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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鳴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
周于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3年 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 209、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鳴前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達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 6日起,因總達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為陳見源、廖德興、陳俐菁(任期自98年10月 6日至101年10月5日,其後再選任陳見源擔任總達公司之董事長)後,即已非總達公司代表人。

詎被告明知自其於98年10月 7日解任後,已非總達公司負責人,無權以總達公司負責人之名義,代表公司簽發票據,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犯意,於98年11月 1日,在不詳地點,擅自以其不法持有中之總達公司大印鑑章及其小印鑑章(即其私章),偽造簽發發票人均為總達公司與陳俊鳴,發票日均為98年11月1 日,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286萬7648元、1693萬8816元、1058萬6760元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均交付好運到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蔡佩倩,下稱好運到公司)。

迨總達公司於99年10月 7日收受好運到公司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始知悉上情。

因認被告陳俊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被告另被訴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已先確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總達公司代表人陳見源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郭榮源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總達公司聲請變更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表影本、總達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各1份、系爭本票影本3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07號民事判決影本 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613號民事裁定影本 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原為總達公司董事長,總達公司於98年10月 6日召開98年度股東臨時會,選出董事陳俐菁、廖德興、陳見源3人,嗣其有於98年11月1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總達公司2樓辦公室,簽發系爭本票3 紙並交付予好運到公司經理郭榮源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於總達公司98年10月6 日召開98年度股東臨時會時,雖未被選任為董事,惟上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因陳見源代理行使高夢蓮之股東權之委託書未於5日內送達總達公司,經我於98年11月4日向法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當時我主觀上認為自已還是總達公司董事長;

且總達公司於98年12月24日始選出新董事長陳見源,又新任董事、董事長均未辦理交接,而我於98年11月1 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好運到公司經理郭榮源,是為擔保好運到公司對於總達公司於96年間因借名登記及買賣車輛所發生之債權,當時仍認自己有權為總達公司管理事務,並代表總達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原為總達公司代表人(即董事長),任期自95年4月1日起至98年 3月31日止,因任期屆滿後,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經總達公司董事廖德興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集總達公司股東臨時會,經經濟部許可後,於98年10月 6日召開總達公司98年度股東臨時會,選出董事陳俐菁、廖德興、陳見源 3席,並經董事廖德興、陳見源於同日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任期自98年10月6日起至101年10月 5日止,另董事陳俐菁則於同日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記載任期以收到主管機關文件認定為準;

又因總達公司於98年10月 6日召開98年度股東臨時會選出公司董事陳俐菁、廖德興、陳見源 3席後,未能召開董事會選出新任董事長,經董事廖德興、陳見源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集總達公司董事會,經濟部許可後,於98年12月24日召開總達公司董事會,選出新任董事長陳見源,並於選出即予就任,惟迨至99年5月6日總達公司向經濟部申請准予變更陳見源為董事長等事項之翌日,始經公告由陳見源接管總達公司一切事務;

另被告有於98年11月 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總達公司 2樓被告辦公室,簽發系爭本票3紙並交付好運到公司經理郭榮源,嗣好運到公司於99年 9月13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總達公司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代表人陳見源此部分指訴及證人郭榮源於偵查、原審此部分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總達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95年4月4日核准變更登記,負責人即董事長陳俊鳴,任期自95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經濟部98年7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廖德興申請自行召集總達公司股東臨時會一案,經核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應予許可)、總達公司98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98年10月6日選出公司董事陳俐菁、廖德興、陳見源3席)、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3份(內載陳見源、廖德興均任期自98年10月6日起至101年10月5日止、陳俐菁任期以收到主管機關文件認定為準)、經濟部98年12月11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影本(廖德興、陳見源申請自行召集總達公司董事會一案,經核符合公司法第203條第5項規定,應予許可)、98年12月24日總達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影本(經投票後通過選任陳見源為董事長,內載新任董事長選出即予就任)、經濟部99年 5月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總達公司於99年5月5日申請公司印鑑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檢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1份、總達公司99年5月7日(九九)總源字第1號公告影本1紙、系爭本票3紙暨授權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10月5日99年度司票字第4613號民事裁定影本(聲請人好運到公司與相對人總達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9-89、154頁,99年度他字第3075號卷《下稱99他3075卷》第4 -7頁、99年度他字第6876號卷《下稱99他6876卷》第6-7、26-28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98年10月 6日總達公司召開之98年度股東臨時會雖未經選任為董事,然其於該次會議中即已表明「股東高夢蓮委託書未於五天前送達公司且是否股東高夢蓮親簽無從確認」等語,並以上開事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以總達公司為被告,於98年11月4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迨至99年4月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0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被告陳俊鳴)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總達公司98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4月6日98年度訴字第2807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5 月19日98年度訴字第2807號民事裁定影本(99他6876卷第47 -50頁、99年度偵字第28138號偵卷第33-36頁、101偵續210卷第8 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於上開股東臨時會當日即對該臨時會召開程序之合法性提出質疑,且旋於98年11月 4日提出撤銷股東決議事件之民事訴訟,而由被告上開舉措,足認被告所辯其於98年11月 1日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因認為上開臨時股東會決議程序確有瑕疵,陳見源、廖德興、陳俐菁三名董事並非合法選任,主觀上認為自已仍是總達公司董事長,有簽署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並非無據。

至被告所提之上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雖於99年4月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敗訴,嗣並確定,然此一結論乃事後客觀判定上開股東會決議為有效,以及回溯確認被告於98年10月 6日後不具董事身分之事實,並無法因之推認被告於提起該訴訟之初,主觀上係認知自己無權代表總達公司為系爭之票據行為,其理亦明。

㈢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指訴,認被告於98年10月6 日開會時在場,已知悉自己未經選為董事,在總達公司即無董事職權,自不能繼續擔任董事長等語。

惟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難明瞭,本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亦有明示。

故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雖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仍須就任始生效力,苟新任董事長業經選舉產生,尚未就任,原任之董事長自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長就任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68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總達公司98年10月 6日召開98年度股東臨時會,選出公司董事陳俐菁、廖德興、陳見源 3席,並經董事廖德興、陳見源於同日就任後,姑不論被告斯時對上開臨時股東會決議之合法性有所質疑,形式上其原任董事職務之執行雖因新任董事就任而應予停止,然總達公司董事廖德興、陳見源於98年10月 6日就任後,總達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出新任董事長,迨至98年12月24日始召開董事會,選出新任董事長陳見源並即予就任,既如前述,揆諸上開裁定意旨,總達公司於新任董事長選出並就任前,原任董事長之職務是否即當然停止或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長就任,本有研求論爭之餘地。

此由本案總達公司自董事廖德興、陳見源於98年10月 6日就任至98年12月24日召開董事會另選出新任董事長陳見源並就任之期間,即因尚未選出新任董事長,董事廖德興、陳見源並未要求被告與何人辦理職務之交接,且當時總達公司對外營運、員工薪水發放等一切事務,實際上均仍由被告負責處理等情,業經證人陳見源於原審102年3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董事會98年12月25日選我當董事長後,我有要求被告交接,被告拒絕;

從98年10月6日改選董事後至99年5月 6日公司變更登記之前,這段期間公司有在營運,這段時間公司大大小小事情由被告處理等語,另於103年1月 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98年10月 6日股東臨時會選出董事後,不記得我們三位董事有無何人要求被告陳俊鳴將公司讓出與何人交接,我是於98年12月25日請我當董事長之後,有要求被告交接,被告拒絕,但被告何時交接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63-64、第216頁);

證人廖德興於原審103年 1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98年10月 6日股東臨時會選出董事後,我本人沒有要求被告陳俊鳴辦理交接,對於證人陳見源稱其99年12月24日當選董事長後,才要求陳俊鳴進行交接,但遭陳俊鳴拒絕,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218 頁);

證人即總達公司會計黃裕榮於原審103年1月2 日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5月7日以前公司一切營運業務是陳俊鳴處理,99年5月7日前陳見源有介入處理公司業務二次,第一次是98年12月底陳見源說要接收公司營收款項,但只有陳靜怡當場清點現金,沒有拿走,後來99年 4月陳見源帶很多保全來公司說要辦理交接,有很多債權人也來,當天很混亂,沒有交接成功,但他有把帳拿走等語(原審卷第223頁)明確。

是總達公司於98年10月6日召開98年度股東臨時會後,因未同時選出新任董事長就任,事實上並無法辦理董事長之交接,證人陳見源、廖德興於98年10月 6日至98年12月25日陳見源就任董事長前該段期間,亦未要求被告辦理交接,致總達公司於該段期間均仍由被告負責公司對外營運、員工薪水發放等事務,是則被告所辯其於98年11月 1日當時仍認知自己為總達公司之董事長,有權為公司對外處理事務,亦與當時所存在之客觀事實相符。

㈣再者,關於被告所以簽發系爭本票 3紙之緣由,業據證人即好運到公司經理郭榮源於99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稱:總達公司從95年開始將埔里到高雄的客運路線交由陳映竹小姐經營,並由富有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負責人林家宇是陳映竹的小叔)標或買客運車輛,掛總達公司的名義來行駛上開路線,由於從95年到97年間富有公司總共過戶19輛客運車輛在總達公司名下,這些車輛在台中監理所都有辦理抵押設定,後來總達公司有再買入上開19輛車,系爭本票 3紙就是購買的價款,目前本票裁定已經進入民事訴訟程序;

好運到公司是一些富有公司的債權人所組成,以便向總達公司要求給付車輛的價款,所以才拿到這些本票,這些本票是陳俊鳴於98年11月 1日開的,是我們要求他開的;

簽本票是擔保屬於我們車子的債權,當時上經濟部網站查詢時,他們公司負責人還是陳俊嗚;

而且我後來有去找陳見源,他說他沒接任,不能作主等語(99他6876卷第41頁、10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下稱100偵1038卷》第61 -62頁),並有證人郭榮源提出之98年11月 1日協議書影本(總達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鳴與好運到公司法定代理人蔡佩倩,車輛買賣事宜)、協議書影本(曹玉文與富有公司為上坤通運有限公司等欠有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等債務之清償事宜)、98年 9月15日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影本(總達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鳴與富有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家宇為車輛買賣及借名登記事宜)(100偵1038卷第31-4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好運到公司,係在處理其任職總達公司董事長期間,因營運所發生之債務關係,且稽之證人陳見源於原審103年 1月2日審理時結證:被告簽發系爭本票 3紙交付好運到公司經理郭榮源前,郭榮源曾找我處理,但我告知郭榮源如果公司交接給我,若欠錢一定要還他,但總達公司還沒有交接,公司帳我還沒對,無法答應等語(原審卷第 215頁),核與證人郭榮源上開所證情節相符,益顯被告係在證人郭榮源向證人陳見源要求處理遭拒後,出面處理前此即已存在之總達公司債務關係,所辯係為處理公司事務而簽發系爭本票,確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參與總達公司98年10月 6日所召開之98年度股東臨時會,知悉該次會議已選出公司董事陳俐菁、廖德興、陳見源 3席,董事廖德興、陳見源並於同日就任,然被告於會議中即對當日召開會議之合法提出質疑,並對總達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且總達公司迄至98年12月24日前,並未選出新任董事長,在此期間,董事廖德興、陳見源亦均未要求被告與任何人交接董事長職務,乃形成該段時間總達公司對外營運、員工薪水發放等一切事務仍由被告負責處理之狀況,則被告為維持總達公司對外營運及內部管理等一切事務,認自己當時仍係總達公司董事長,為執行總達公司業務,有權依總達公司與富有公司雙方合約書約定,乃於98年11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3紙交付好運到公司經理郭榮源,用以償還積欠富有公司購買車輛之價款及擔保好運到公司之債權,尚難認被告當時主觀上有明知自己無權為總達公司簽發系爭本票而具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意存在,自無從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五、基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原審以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原任總達公司董事長,其任期自95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

該公司於98年10月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決議選出新任董事陳見源、陳俐菁、廖德興等3人,且陳見源及廖德興等2人當日即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被告並未當選董事,應即停止董事職務之執行,均為原審判決所是認,被告於上開股東會召開時親自與會且始終在場而知之甚稔,其在總達公司既無董事職權,仍擅自僭行董事長職務,豈能諉稱無犯罪之故意,原審判決遽予採信而認被告無主觀犯意,所持理由顯悖於上述事實而未洽等語,惟本案係徵諸被告於上開臨時股東會議中即對會議之合法性提出質疑,並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舉措,且於被告98年11月 1日簽署系爭本票前,總達公司尚未選出新任董事長,滋生被告董事長職務是否當然停止或延長至新任董事長就任之爭議,且在此期間,因事實上未選出新任董事長,董事廖德興、陳見源亦均未要求被告與任何人交接董事長職務,形成該段時間總達公司一切事務均仍由被告負責處理之客觀狀況,認被告基於上開理由、事實,且被告係在證人陳見源明示拒絕處理之情況下,出面處理其任職總達公司董事長期間,因營運所發生之既有債務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而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仍認自己為有權簽發之人,理由已詳如前述,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雖以:被告稱簽發系爭本票是用以支付車輛買賣價款,惟車輛實際鑑價只有六百多萬元價值,被告卻簽發高達四千多萬元本票,該發票行為並非支撐公司必要之行為,是損害公司之行為,足見被告有不法意圖等語,惟告訴人代理人此部分所指縱認屬實,亦屬被告是否違背任務之問題,與本案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主觀上是否有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認定無涉,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綜據上述,檢察官之上訴並未提出積極確切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回併辦部分:本案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既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如前述,則本案與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被告涉嫌侵占等案件,自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情形外,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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