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上訴,372,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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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祖源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吳慶遊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 118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祖源前於民國86年間,向告發人江茂疆、江茂塌、江茂河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該筆土地嗣於 96年5月22日辦理分割標示變更登記為同區段465、465-1、465-2地號土地,並於同年7月20日分別移轉登記為告發人江茂河、江茂塌、江茂疆所有),嗣因臺中市政府辦理第14期市地重劃,承租人即被告張祖源與出租人即告發人江茂疆等人,因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領取事宜有所爭執,被告張祖源乃於 100年7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為被告張祖源所有,詎被告張祖源與吳慶遊均明知如起訴書附圖一編號B2(即起訴書附圖三編號C1)及起訴書附圖一編號C1(即起訴書附圖三編號B1)之一半建築改良物,且如起訴書附圖一編號B2(即起訴書附圖三編號C1)部分建築改良物,係被告張祖源將土地轉租予盧永祥後,由盧永祥另委由張金柱搭建(盧永祥委由張金柱搭建者,為起訴書附圖三編號C1之建築改良物,不包括起訴書附圖三編號B1之建築改良物,公訴意旨就此有所誤認,先予敘明);

而如起訴書附圖一編號C1之(即起訴書附圖三編號B1)一半建築改良物,則係被告張祖源將土地轉租予莊朝進後,由莊朝進另委由張金柱所搭建(莊朝進委由張金柱搭建者,為起訴書附圖三編號A及B1之建築改良物增建部分,公訴意旨就此亦有所誤認,併予敘明),均非被告張祖源委由被告吳慶遊所搭建,被告張祖源為期上開民事訴訟獲得勝訴,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被告吳慶遊則基於偽證之犯意,由被告張祖源於 100年12月21日前之某日,央求被告吳慶遊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作證,被告吳慶遊乃於 100年12月21日14時4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21法庭,於 100年度訴字第2019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下稱一審民事事件)法官審理時,供前具結,虛偽證述:「(提示民事答辯三狀所附照片並告以要旨,請就民事答辯三狀所附之附圖、照片比對,圖上A部分及C部分,是否為你所蓋?)圖上標示A棟、B棟廠房是我所蓋的,圖上標示C棟廠房應該是原來就有的,不是我蓋的。」



「A棟、B棟應該是原告張祖源叫我蓋的,約85、86年,但確實日期我不確定。」



「(提示被告提出答辯三狀之地籍圖及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請再次確認,是否為剛剛所述的照片上的A棟、B棟、C棟廠房?)是的。

A棟廠房及B棟廠房都是我蓋的,C棟與B棟連在一起之小部分,也是我蓋的」等語,而向法官虛偽證述如起訴書附圖二編號B部分(包括起訴書附圖一編號C1及C2《即起訴書附圖三編號B1及B2》)及與起訴書附圖二編號B相連之編號C部分(包括附圖一編號B2及B1《即起訴書附圖三編號C1及C2》)均為其所搭建。

再接續於101年(起訴書誤載為100年)3月1日10時許,在上開土地現場實施勘驗測量,法官審理訊問之際,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A棟、B1、B2、C1的廠房都是由原告委我蓋的」等語,而向法官虛偽證述如起訴書附圖二編號B2建築改良物全部及C1之一半建築改良物(起訴書附圖二並無編號B2、C1之記載,容係起訴書附圖一編號B2、C1之誤載),均為被告張祖源委其搭建,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1年10月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下稱一審民事判決),確認如起訴書附圖三所示編號A、B1、B2、C1之鋼鐵架造建築改良物為被告張祖源所有,因認被告張祖源涉犯刑法第168條、第29條第1項、第2項之教唆偽證罪嫌,被告吳慶遊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祖源涉犯刑法第168條、第29條第1項、第2項之教唆偽證罪嫌、被告吳慶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係以告發人江茂疆、江茂塌、江茂河之指述、證人盧永祥、莊朝進、張金柱之證詞、卷附之一審民事事件影卷、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8日中正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張祖源堅詞否認有刑法第168條、第29條第1項、第2項之教唆偽證犯行;

被告吳慶遊亦堅詞否認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犯行,被告張祖源辯稱:當初的圖都不明確,每張編號都不一樣,我是打電話要同案被告吳慶遊去作證,因為該廠房10多年前是同案被告吳慶遊幫我設計興建,他應該要來幫忙作證,其他我也沒有多講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㈠同案被告吳慶遊在民事庭作證時,係依告發人等所提出之手繪草圖而為證述,該草圖並無以A、B1、B2、C1、C2等英文字,將原廠房及增建廠房加以分別標示,不能認為同案被告吳慶遊根據該粗略草圖證述時,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偽證行為。

起訴書附圖三所示之A、B1、B2三棟廠房之主體建築,確實為被告吳慶遊所搭建,被告張祖源將該廠房轉租給盧永祥及莊朝進後,盧永祥及莊朝進覺得該廠房面積太小,所以跟被告張祖源協商,由盧永祥在起訴書附圖三所示之C2廠房增建C1部分,且該C1部分增建之建築改良物,因與C2部分原有之建築改良物有明顯區隔,屬於有單獨所有權之建築改良物;

另由莊朝進在起訴書附圖三所示之A、B1廠房基礎,擴建廠房成為起訴書附圖三所示之模樣,因增建部分都是在原來廠房之主體結構上再為增加,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已附合成為不動產上之重要成份,應由被告張祖源取得所有權,且盧永祥、莊朝進均與被告張祖源約定,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屬於被告張祖源所有。

㈡上開廠房係興建於85年至89年間,距離同案被告吳慶遊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作證,已有10餘年之久,同案被告吳慶遊的職業為開設鐵工廠搭建鐵皮屋,10幾年累積下來,其所搭建之鐵皮工廠已不計其數,同案被告吳慶遊對於其所搭蓋的本案廠房之位置及面積,不免因年代久遠而記憶模糊,且其於上開民事事件作證時,其證詞大致上是正確的,因法官當時提示的草圖只有標示A、B、C,並沒有標示A、B1、B2、C1、C2,且B、C又連在一起,更未標示有無增建部分,法官當庭亦未問及該廠房有無經過他人增建;

而同案被告吳慶遊雖於 101年3月1日法官勘驗時到場,然該次勘驗現場,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尚未進行測量,故無複丈成果圖可言,故法官當時提示給同案被告吳慶遊看的,仍然是上開草圖,而且現場拍攝的照片,當時還沒有列印,也還沒有A、B1、B2、C1、C2等編號,同案被告吳慶遊不可能講出A、B1、B2、C1、C2等字眼,此應係該民事事件的書記官在勘驗現場之後,事後整理而成的筆錄,對於同案被告吳慶遊當時證詞之記載,容有錯誤之可能性。

㈢本案之複丈成果圖有 3份,各有不同之英文標示,極易造成混淆,連本案檢察官偵查時都有誤認之情形,自難以期待智識程度不高之同案被告吳慶遊,在接受訊問的短暫時間內,能清楚辨識本案其興建廠房的位置及面積。

㈣同案被告吳慶遊已證實該民事事件的估價單及工程明細表,是因為被告張祖源說同案被告吳慶遊以前幫他興建廠房,要同案被告吳慶遊幫忙重新估價、約略重算,事實上同案被告吳慶遊確實有幫被告張祖源搭建廠房,與有無偽證無關,檢方以此認定被告張祖源確實有教唆同案被告吳慶遊偽證,實有過度引申解讀等語。

被告吳慶遊辯稱:同案被告張祖源打電話跟我說本案的廠房我以前都有參與,現在有訴訟要我來作證,因為廠房是我幫他搭建及規劃設計,所以我有義務去幫他作證,拿圖看有好幾次,每次都不一樣,我都搞混,這些東西有的連在一起,我沒有劃分清楚,有部分我確實有參與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㈠上開民事事件於 101年3月1日勘驗筆錄後附之照片,是該日勘驗後始列印,並於照片上標記為B1、B2、C1、C2建物等文字,顯然勘驗現場尚無檢察官所指之照片存在,被告吳慶遊無從藉由現場照片編號顯示之內容及現場勘驗建物之結果加以特定,法官詢問被告吳慶遊時,並無提示相關附圖之記載,被告吳慶遊證述A、B、C廠房、C2建物(廠房)、A棟、B1、B2、C1廠房等,究何所指本有疑義。

況且,本案相關附圖至少有 4份,除起訴書所列附圖一至三外,尚有被告張祖源於上開民事事件提出之臺中市政府第14期市地重劃(第四工區)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在無從特定法官提問之標的物的情況下,自不能認為被告吳慶遊上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

㈡起訴書附圖三編號B1部分,始為案外人張金柱所興建,此已為本院 102年度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二審民事判決)所確認,然證人張金柱於檢察官偵查時竟證稱B2廠房為其所蓋等語。

顯然,證人張金柱於作證時亦已有所誤認,足見以尚稱複雜之附圖方式詢問相關證人,確實會有造成證人混淆之可能性,自不能因被告吳慶遊亦產生混淆,即認定其係故意為不實之陳述。

㈢起訴書附圖三C1廠房,固為證人盧永祥向同案被告張祖源承租土地後,依其經營汽車維修、烤漆廠之需求,自行雇工興建,並先行墊付款項,但興建廠房的資金,係由同案被告張祖源負擔,並自盧永祥日後應付之租金中扣抵,並已扣抵完畢,故該廠房應屬同案被告張祖源出資興建,且雙方有約定租期屆滿後,該廠房所有權歸同案被告張祖源所有;

另莊朝進向同案被告張祖源承租土地時,同案被告張祖源已有搭建起訴書附圖三A、B1建物之主體結構,雖然莊朝進承租後,依自己使用之需求再行增建,然其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物完全相通,兩者間無任何區隔,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為原建物所有權範圍所擴及。

況且,雙方有約定租期屆滿後,A、B1建物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歸同案被告張祖源所有。

是被告吳慶遊的證詞,並不影響上開確認所有權存在民事事件之判決結果。

㈣該民事事件中,被告吳慶遊出具之工程估價單及工程明細表,乃因系爭建物涉及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內土地之建築改良物補償問題,且因該建築改良物是由同案被告張祖源委託被告吳慶遊設計、興建,既涉及補償費,同案被告張祖源乃請求被告吳慶遊補開工程估價單及工程明細表,與有無偽證無關。

㈤一審民事事件於 100年12月21日14時45分審理時,法官提示之附圖為告發人江茂疆等人出具手繪之簡略草圖(即起訴書附圖二),其上A部分並未將主建物與增建建物分別劃出標明,而B部分僅以手繪標示為 1棟,亦未將主建物與增建建物分別劃出標明。

從而,被告吳慶遊證述上開部分為其所興建,並無故意為不實證述。

至於C部分,被告吳慶遊係證稱C棟是其蓋A棟之前就有的等語,並無為不實之證述。

雖被告吳慶遊於當日亦證稱C棟與B棟連在一起的一小部分,也是其蓋的等語,然該手繪草圖將C棟標示為單獨 1棟,並未有所區分,因此被告吳慶遊上開證言,尚難遽指為不實之證述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件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如後述),則就卷存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本無論述之必要,核先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經查:

(一)起訴書附圖一係一審民事事件法官現場勘驗測量後,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惟該圖因C1、C2及B1、B2位置繪製錯誤,該民事判決書附圖已逕為更正;

起訴書附圖二則為該一審民事事件中,由該案被告等即本案告發人江茂疆等提出之草圖(詳該案卷第 116頁民事答辯狀三附圖,下稱附圖二);

起訴書附圖三則係上開一審民事判決書之附圖(下稱附圖三),核先說明。

(二)被告張祖源前於86年間,向告發人江茂疆、江茂塌、江茂河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該筆土地嗣於96年5月22日辦理分割標示變更登記為同區段465、465-1、465-2地號土地,並於同年 7月20日分別移轉登記為告發人江茂河、江茂塌、江茂疆所有),嗣因臺中市政府辦理第14期市地重劃,承租人即被告張祖源與出租人即告發人江茂疆等人,因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領取事宜有所爭執,被告張祖源乃於 100年7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為被告張祖源所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019號確認所有權事件受理在案,而被告吳慶遊在該一審民事事件審理時,於 100年12月21日14時45分,在該院民事第21法庭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民事答辯三狀所附照片並告以要旨,請就民事答辯三狀所附之附圖、照片比對,圖上A部分及C部分,是否為你所蓋?)圖上標示A棟、B棟廠房是我所蓋的,圖上標示C棟廠房應該是原來就有的,不是我蓋的。」



「A棟、B棟應該是原告張祖源叫我蓋的,約85、86年,但確實日期我不確定。」



「(提示被告提出答辯三狀之地籍圖及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請再次確認,是否為剛剛所述的照片上的A棟、B棟、C棟廠房?)是的。

A棟廠房及B棟廠房都是我蓋的,C棟與B棟連在一起之小部分,也是我蓋的。」

等語;

另於101年3月 1日10時許,法官至上開土地現場勘驗測量時,具結證稱:「(系爭A廠房是否由你所蓋?)是我所蓋。」

:「(當初來蓋系爭廠房時,現況有無A、B、C廠房?)我來蓋廠房時,只有C2建物(廠房)已經蓋好,就是有紅色線條屋頂的建物。

A棟、B1、B2、C1的廠房都是由原告委我蓋的。」

等語,固有上開民事事件影印卷宗可稽(下稱一審民事影卷,被告吳慶遊相關證詞,詳第 122頁背面至第123頁背面、第141頁正面)。

(三)惟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

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29年度上字第2341號、30年上字第2032號判例參照)。

從而,被告吳慶遊上開證詞,是否該當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當以其證述內容是否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吳慶遊有無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茲說明如下:㈠本案附圖三A、B1、B2、C1建築改良物的所有權為被告張祖源所有,其中A、B1建築改良物主結構的設計、興建為被告張祖源委請被告吳慶遊為之;

B2建築改良物則全為被告張祖源委請被告吳慶遊興建;

另附圖三C1建築改良物固為被告張祖源將該部分土地出租與盧永祥後,盧永祥依其經營汽車維修、烤漆廠之需求,自行雇工興建,並先行墊付款項,但興建之資金係由被告張祖源負擔,自盧永祥日後應付之租金扣抵,並已扣抵完畢,故C1建築改良物應屬被告張祖源出資興建,且被告張祖源與盧永祥之間有約定租期屆滿後,該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歸屬被告張祖源所有;

又莊朝進向被告張祖源承租附圖三A、B1、B2部分土地時,被告張祖源已搭建有附圖三所A、B1建築改良物之主體結構,雖然莊朝進承租後依自己使用之需要再行增建,然其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改良物完全相通,兩者間無任何區隔,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與原建築改良物構成一體,已為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範圍所擴及,因此A、B1建築改良物包含莊朝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應屬被告張祖源所有。

況且被告張祖源與莊朝進之間有約定租期屆滿後,A、B1建築改良物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歸屬被告張祖源所有等情,業經本院民事庭於 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認所有權存在民事事件,下稱二審民事事件;

二審民事判決)詳為認定如上(詳二審民事影卷),且此部分確實經證人盧永祥、莊朝進、張金柱於二審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詳二審民事影卷第88至95頁),核與被告吳慶遊於該案以證人身分證述情節相符(詳二審民事影卷第95至96頁),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而一審民事事件審理時,係由當時原告即本案被告張祖源向法院聲請傳喚證人吳慶遊到庭作證,其於民事準備書(一)狀載明:待證事實:「證人吳慶遊經營聯慶鐵工廠,分別於86年及89年間承攬系爭建物之搭建工程,可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

等語,而一審民事事件審理時,法院傳喚被告吳慶遊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被告吳慶遊證述內容亦係有關本案那些建築改良物,係被告張祖源出資委由被告吳慶遊興建,被告吳慶遊的證述內容,足以影響被告張祖源於該案確認系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存在之裁判結果,顯然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雖被告吳慶遊於一審民事事件證述內容與事實存有誤差,一審民事判決因被告吳慶遊之證述,確認附圖三所示編號A、B1、B2、C1之建築改良物為被告張祖源所有;

二審民事事件審酌證人盧永祥、莊朝進、張金柱之證詞,仍確認A、B1、B2、C1之建築改良物為被告張祖源所有,就此部分裁判結果而言,固無不同,然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本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從而,是否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其認定標準自不以偽證的結果是否發生而有所不同,否則即有倒果為因之違誤。

㈡被告吳慶遊於 100年12月21日14時45分,在一審民事事件審理作證時,法官所提示之附圖,係告發人江茂疆等提出之草圖(詳一審民事影卷第 116頁,即附圖二),該圖僅粗略畫出A、B、C3棟建築改良物,而3棟建築改良物均有相連之處,B棟及C棟建築改良物,乍觀更似 1棟相連之建築改良物,且該圖係草繪在100年5月23日之地籍圖謄本影本上,其上標示之地號仍為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0地號,顯與該案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後繪製而以 101年4月3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詳一審民事影卷第153至154頁,即附圖一)及該民事判決書之附圖(將上開複丈成果圖C1更正為B1、C2更正為B2、B2更正為C1、B1更正為C2,即附圖三)均不相同,因系爭土地已於100年9月21日分割為同區段465-3、465-4、465-5、465-6、465-7、465-8、465-9、465-10 等地號土地,附圖一、三所標示之地號均有變更,其上建築改良物標示則有A、B1、B2、C1、C2,各坐落位置與告發人所提出之上開草圖不盡相同,草圖之B棟及C棟建築改良物,事實上應各分成兩部分建築改良物(即附圖三之B1、B2;

C1、C2),是被告吳慶遊為上開證述時法官所提示之草圖(即附圖二),既與現場勘驗測量結果不同(即附圖一、三),如何苛責被告吳慶遊能理解法官所問A、B、C棟究何所指,而為正確無誤之證述。

此由該案法官於庭後旋即安排現場勘驗測量,且現場勘驗測量結果並據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告發人江茂疆等人於該案繪製的草圖有明顯不同,不難發現告發人江茂疆等人繪製之草圖正確性偏低,要難以此要求被告吳慶遊於該次審理時,為完全正確無誤之證述。

況且,被告吳慶遊於該次審理時,係證稱:「(提示民事答辯三狀所附照片並告以要旨,請就民事答辯三狀所附之附圖、照片比對,圖上A部分及C部分,是否為你所蓋?)圖上標示A棟、B棟廠房是我所蓋的,圖上標示C棟廠房應該是原來就有的,不是我蓋的。」



「A棟、B棟應該是原告張祖源叫我蓋的,約85、86年,但確實日期我不確定。」



「(提示被告提出答辯三狀之地籍圖及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請再次確認,是否為剛剛所述的照片上的A棟、B棟、C棟廠房?)是的。

A棟廠房及B棟廠房都是我蓋的,C棟與B棟連在一起之小部分,也是我蓋的。」

等語,而A棟、B棟(包含B1、B2)建築改良物,其中B2部分確實是被告吳慶遊所興建、A及B1的主結構設計及興建部分,亦係被告吳慶遊所完成,業如前述,而法官訊問時除僅提示告發人江茂疆等人提供之約略草圖(即附圖二)及照片外,並未細分原建及增建部分。

從而,被告吳慶遊證稱A棟、B棟建築改良物都是其所興建,難認有虛偽不實之處。

至於被告吳慶遊該次庭期已證述草圖標示的C棟建築改良物應該是原來就有的,並非其所興建,此與事實並無不符,其雖進一步證稱C棟與B棟連在一起之一小部分,也是其所興建,然由附圖三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所謂B棟與C棟相鄰的部分,為附圖三B2和C1,而B2和C1僅有相鄰並無相連,因此被告吳慶遊證稱C棟與B棟連在一起之一小部分,也是其所興建等語,顯然是因上開建築改良物,係85至89年間所陸續興建完成,距離被告吳慶遊作證當時已有10餘年,加上該次庭期法官僅有提示告發人江茂疆等人提供之約略草圖(即附圖二)及照片,難以詳為特定,被告吳慶遊因時間已久記憶模糊,在欠缺完整而正確的相關資料下,所作之概況證詞,縱與事實有所不符,亦難認被告吳慶遊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㈢被告吳慶遊於 101年3月1日一審民事事件現場勘驗時,固具結證稱:「(系爭A廠房是否由你所蓋?)是我所蓋。

」:「(當初來蓋系爭廠房時,現況有無A、B、C廠房?)我來蓋廠房時,只有C2建物(廠房)已經蓋好,就是有紅色線條屋頂的建物。

A棟、B1、B2、C1的廠房都是由原告委我蓋的。」

等語,然檢視該日勘驗筆錄(詳一審民事影卷第140至142頁),法官詢問被告吳慶遊時,並無提示相關附圖之記載,實則附圖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圖三一審民事判決逕為更正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均是該日現場勘驗後始行製作或更正完成,而該卷附之現場照片(詳一審民事影卷第144至150頁),亦係事後列印,並由書記官於其上標註A、B1、B2、C1、C2建物等文字。

因此,法官當時係如何設定各棟建築改良物編號分別為A、B1、B2、C1、C2,被告吳慶遊於該次作證當時,是否明確認知法官設定之建築改良物編號,而正確回答法官的提問,顯然不無疑問。

此由該案法官認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的建築改良物編號,與其現場勘驗時所指定的建築改良物編號有誤,而於一審民事判決附圖逕為更正,不難發現即便是前往現場實施測量的地政人員,亦有可能誤解法官的意思,而誤認法官指定之建築改良物編號,則被告吳慶遊誤認之可能性,自亦屬存在。

又本案檢察官於102年4月25日偵訊被告張祖源、吳慶遊及訊問證人盧永祥、莊朝進、張金柱時所提示之附圖,其訊問筆錄僅記載土地現場圖或複丈圖,致渠等所敘述之建物究係現場之何部分建物,均無從確定(詳他卷第110至116頁),其中檢察官責令被告吳慶遊標示簽名之附圖(詳他卷第 233頁),更係編號記載錯誤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

況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乃一審民事事件101年 3月1日法官現場勘驗後,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01年 4月3日始繪畢並檢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顯不可能於101年 3月1日被告吳慶遊為上開證述時所能得知,業如前述,以該等土地複丈成果圖要求被告吳慶遊比對其於101年 3月1日之證述,尚非合理,此由證人張金柱於上開偵訊時竟證稱 B2廠房係其所蓋等語(詳他卷第112頁背面,附圖三所示B1之一部分始為張金柱所興建,業據二審民事判決確認),即可知以該等尚稱複雜之附圖方式詢問被告吳慶遊,確實會造成被告吳慶遊混淆之可能性,自不能因此即論斷被告吳慶遊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㈣再者,上開建築改良物,係於85至89年間陸續興建完成,業如前述,距離被告吳慶遊作證當時已有10餘年,被告吳慶遊經營聯慶鐵工廠,於此10餘年間另有興建其他鋼鐵架造建築改良物,亦屬合理之認定。

況且,時間相隔10餘年之久,記憶隨時間久遠而日漸淡忘,亦屬人類記憶功能之常態,被告吳慶遊於興建上開建築改良物時,並無從預期該建築改良物於10餘年後,會因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牽涉到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領取問題,而需由其到法庭作證,證述其當時興建該建築改良物的範圍,其自無可能事先預留相關施作資料,並於記憶中聚焦確認,留待10餘年後作證之用,其於10餘年後,因被告張祖源以其負責興建該建築改良物而要求其出庭作證,其於法庭作證之際,本於其10餘年前之記憶而為證述,縱有部分不實之處,衡諸情理,亦難認定係被告吳慶遊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而以偽證罪相繩。

又被告吳慶遊在一審民事事件,於 100年12月21日14時45分,在該院民事第21法庭審理時,係具結證稱:「(提示民事答辯三狀所附照片並告以要旨,請就民事答辯三狀所附之附圖、照片比對,圖上A部分及C部分,是否為你所蓋?)圖上標示A棟、B棟廠房是我所蓋的,圖上標示C棟廠房應該是原來就有的,不是我蓋的。」



「A棟、B棟應該是原告張祖源叫我蓋的,約85、86年,但確實日期我不確定。」



「(提示被告提出答辯三狀之地籍圖及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請再次確認,是否為剛剛所述的照片上的A棟、B棟、C棟廠房?)是的。

A棟廠房及B棟廠房都是我蓋的,C棟與B棟連在一起之小部分,也是我蓋的。」

等語;

另於 101年3月1日10時許,法官至上開土地現場勘驗測量時,係具結證稱:「(系爭A廠房是否由你所蓋?)是我所蓋。」

:「(當初來蓋系爭廠房時,現況有無A、B、C廠房?)我來蓋廠房時,只有C2建物(廠房)已經蓋好,就是有紅色線條屋頂的建物。

A棟、B1、B2、C1的廠房都是由原告委我蓋的。

」等語,其證詞內容,就有關其興建之建築改良物的範圍,前後證述內容有所不同,且初次證述時即已表達不甚確定之語意,已難排除其作證時,因時隔久遠、記憶淡忘,造成其作證時之困難,而為錯誤證述之可能性。

且被告吳慶遊作證內容,固與本院民事庭最後認定之事實不盡相同,然附圖三編號A、B1建築改良物主體結構的設計、興建:編號B2建築改良物的興建,確係由被告吳慶遊所完成,業如前述,被告吳慶遊並非虛構完全不存在之事實,作為上開民事事件的證詞,加上被告吳慶遊上開歷次作證之際,因缺乏正確的圖說、資料供其辨識,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亦未就建築改良物細分原建、增建部分,加以訊問或調查,被告吳慶遊在時隔久遠、記憶淡忘、且法院提示有限的圖說、資料等情境下,雖有部分錯誤證述之情形,然實難認定被告吳慶遊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四)被告吳慶遊於一審民事事件所為之證述,既難認定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且其於102年11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張祖源只是因我幫忙蓋廠房,所以要我幫他作證而已等語(詳原審卷第45頁背面),顯然並無被告吳慶遊偽證及被告張祖源教唆被告吳慶遊偽證之積極事證,至於被告吳慶遊雖應被告張祖源的要求,補行開立工程估價單、估價單、工程明細表等,然被告吳慶遊確有興建附圖三編號A、B1之建築改良物的主體結構及編號B2之建築改良物,其應被告張祖源民事訴訟及辦理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領取事宜,而補行開立工程估價單、估價單、工程明細表等,本為人之常情,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難以此認定被告張祖源有教唆被告吳慶遊偽證之行為。

況且,被告張祖源早於100年10月7日一審民事事件審理時,即已具狀同時聲請傳喚證人盧永祥、吳慶遊到庭作證(詳一審民事影卷第68頁),係因一審民事事件法官並未傳喚證人盧永祥到庭,致證人盧永祥於二審民事事件審理時,始因告訴人等之聲請而到庭作證。

苟被告張祖源有意教唆被告吳慶遊到庭,並虛偽證述附圖三編號A、B1、B2、C1之建築改良物,均為其委由被告吳慶遊所興建,則其同時聲請傳喚證人盧永祥於一審到庭作證,豈非使附圖三編號C1之建築改良物,係盧永祥委由張金柱興建之事曝光,而降低被告吳慶遊於該案證詞之憑信性。

凡此,益足以證明被告張祖源並無教唆被告吳慶遊偽證、被告吳慶遊並無偽證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張祖源、吳慶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張祖源、吳慶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張祖源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教唆偽證犯行、被告吳慶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偽證犯行,雖原審就被告吳慶遊證述內容是否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本院認定有所不同,然其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張祖源、吳慶遊無罪判決之諭知,則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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