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楊澤民部分:
- (一)楊澤民(綽號「阿民」、「民哥」)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
- (二)楊澤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三)楊澤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四)楊澤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侯玉芬部分:
- 三、嗣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獲報楊澤民有販賣第一級
-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 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夾鏈袋1包、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
-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 五、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貳、關於實體認定有罪部分:
- 一、被告楊澤民部分:
- (一)被告楊澤民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二)被告楊澤民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 (三)被告楊澤民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 (四)被告楊澤民就附表一編號5、6、7、8、9、10、11、12
- (五)被告楊澤民就附表一編號14、15、16、17、18、19、
- (六)被告楊澤民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
- (七)被告楊澤民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江
- (八)被告楊澤民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江瑞
- 二、被告侯玉芬部分:
- (一)被告侯玉芬就如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二)被告侯玉芬就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三)被告侯玉芬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 (四)被告侯玉芬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江
- (五)被告侯玉芬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蕭潚敏
-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澤民、侯玉芬分別及共同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
- 二、核被告楊澤民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 三、核被告侯玉芬就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 四、被告楊澤民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
- 五、被告楊澤民、侯玉芬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各次販
-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 七、關於被告楊澤民、侯玉芬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八、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 九、原審法院審酌被告楊澤民、侯玉芬均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楊澤民、侯玉芬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二、被告楊澤民上訴主張關於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13所示販賣毒
- (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 (二)本件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查獲過
- (三)本件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查獲過
- (四)被告楊澤民則於102年5月2日13時15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
- (五)依上開附表一編號4、13所示犯行之查獲情形,早在被告
-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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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澤民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玉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29、3628、4032、4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澤民部分:
(一)楊澤民(綽號「阿民」、「民哥」)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上訴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又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期8月確定;
①②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聲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自民國99年3月12日入監起算刑期,100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
(二)楊澤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其因沾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濟上無法支應,為牟取從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拿取少許數量以供其自己施用之量差利益,遂分別基於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①楊澤民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未扣案)、②楊澤民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未扣案)、③侯玉芬所有之SAMSUNG-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侯玉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及SIM卡均已扣案),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毒品數量、價額予王孟元、楊豐彰、江瑞祿、周忠漢、劉嘉文、江柏宣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交易毒品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犯行係楊澤民與侯玉芬共同販賣】。
(三)楊澤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詎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17日20時06分02秒、20時33分31秒,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未扣案)與江瑞祿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0時33分通話後20分鐘內,在停放於彰化縣溪湖鎮某處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海洛因數量僅可供施用,無證據顯示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予江瑞祿施用一次(即附表二編號1)。
(四)楊澤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詎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4日下午某時,在楊豐彰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後,又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可供施用,無證據顯示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楊豐彰施用一次(即附表二編號2)。
二、侯玉芬部分:侯玉芬(綽號「阿姐」、「阿芬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其因沾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濟上無法支應,為牟取從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拿取少許數量以供其自己施用之量差利益,遂分別基於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①楊澤民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未扣案)、②侯玉芬所有SAMSUNG-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侯玉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及SIM卡均已扣案),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毒品數量、價額予周忠漢、劉嘉文、江柏宣、蕭潚敏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之交易毒品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犯行係侯玉芬與楊澤民共同販賣】。
三、嗣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獲報楊澤民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嫌疑,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102年聲監字第113號及102年聲監續字第257號),對楊澤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通訊監察期間發現楊澤民與侯玉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毒品交易連繫,併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102年聲監字第184號),對侯玉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監察結果查知楊澤民、侯玉芬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孟元、楊豐彰、江瑞祿、周忠漢、劉嘉文、江柏宣、蕭潚敏等人,於102年4月17日8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彰化縣永靖鄉○○路0段000號侯玉芬住處執行拘提,經侯玉芬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扣得侯玉芬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3、4、5、6、11所示之物;
再於102年5月2日13時1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彰化縣埤頭鄉○○路0段000巷00○0號潘王幼住處執行拘提楊澤民,並於楊澤民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楊澤民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2、7、8、9、10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楊澤民、侯玉芬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楊澤民所犯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19至23(侯玉芬所犯部分)所示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楊澤民、侯玉芬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且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證人即購毒者王孟元、楊豐彰、江瑞祿、江柏宣、周忠漢、劉嘉文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即購毒者王孟元、楊豐彰、江瑞祿、江柏宣、周忠漢、劉嘉文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①102年聲監字第113號、102年聲監續字第257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日期102年2月21日至102年4月20日);
②102年聲監字第184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日期102年3月22日至102年4月20日),係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而核發,此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稽(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7至112頁),經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夾鏈袋1包、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編號3所示之SAMSUNG-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編號5所示之分裝袋2包、編號6所示之糖粉6包等物,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惟上開扣押物乃被告侯玉芬自願性同意搜索及警員對被告楊澤民執行附帶搜索後所合法扣得,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自亦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本件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楊澤民、侯玉芬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澤民、侯玉芬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楊澤民、侯玉芬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楊澤民、侯玉芬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足認被告楊澤民、侯玉芬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
貳、關於實體認定有罪部分:
一、被告楊澤民部分:
(一)被告楊澤民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至16頁反面、102年偵字第4073號卷第13至14頁、100年偵字第24425號卷第3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5頁、第124頁至126頁反面、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114頁)。
(二)被告楊澤民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孟元之犯行:(1)業經證人即購毒者王孟元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3至184頁警詢筆錄、第18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年偵字第3429號卷第78至79頁偵訊筆錄),核與被告楊澤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楊澤民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至證人王孟元於原審102年11月28日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有向被告楊澤民購買毒品海洛因,惟被告楊澤民就上揭被訴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於偵查中及原審103年1月8日審理時坦白承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已如前述。
且證人王孟元於原審審理時雖稱:伊沒有跟楊澤民買過海洛因,伊是怕假釋被撤銷怕被收押,伊在派出所就有那種壓力云云。
然經原審傳喚製作王孟元警詢筆錄之警員陳建全到庭作證,已否認有強迫王孟元指證被告楊澤民販賣毒品或以假釋會被撤銷威脅王孟元做不實指控之情事(見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
又假釋之撤銷與否,係依刑法相關規定辦理,羈押之強制處分則屬於法官保留事項,均非司法警察之權限,亦與證人王孟元是否指證被告楊澤民販賣毒品海洛因無直接關係,證人王孟元實無因擔心其假釋撤銷或被羈押,而任意指述被告楊澤民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理。
另被告楊澤民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王孟元之金額,已據證人王孟元證述在卷,被告楊澤民於偵查中並坦承:「我賣王孟元海洛因,每次都是1千元。
」等語(見102年偵字第3429號卷第61頁反面),足認證人王孟元關於交易金額之陳述可以採信,被告楊澤民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與王孟元的交易金額沒有1千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難認可採。
(三)被告楊澤民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楊豐彰之犯行:(1)業經證人即購毒者楊豐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0頁至第201頁警詢筆錄、第202頁反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年偵字第3429號卷第81至82頁偵訊筆錄),核與被告楊澤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3頁)大致相符;
復有證人楊豐彰於102年4月17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102年偵3429號卷第84至85頁)。
足認被告楊澤民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至證人楊豐彰於原審102年11月28日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有向被告楊澤民購買毒品海洛因,惟被告楊澤民就上揭被訴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於偵查中及原審103年1月8日審理時坦白承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已如前述。
而證人楊豐彰於審理時稱:伊沒有跟楊澤民買過海洛因,警詢時因為毒癮發作,所以說謊陷害楊澤民云云。
但證人楊豐彰於警詢時意識清楚,看不出有藥癮發作情形,對於警察所詢問問題可以清楚回應,包括監聽譯文的內容均能清楚回答,甚至可以明確指出與被告交易地點、數量、時間、金額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其警詢時之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反面),是證人楊豐彰所稱上情,並無足採。
(四)被告楊澤民就附表一編號5、6、7、8、9、10、11、12、13所示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江瑞祿之犯行:(1)業經證人即購毒者江瑞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頁至118頁警詢筆錄、第119頁反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年偵字第3429號卷第87至88頁偵訊筆錄),核與被告楊澤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0至124頁)大致相符;
復有證人江瑞祿於102年4月17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102年偵3429號卷第90至91頁);
又證人江瑞祿於偵查中稱:扣案之殘渣袋3個,有1個是4月14日那天買的,其他2個是更早之前向被告楊澤民買的等語(見102年偵字第3429號卷第87頁反面),該扣案之殘渣袋3個,經原審送鑑定結果,均檢出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5頁)。
足認被告楊澤民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另被告楊澤民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江瑞祿之金額,已據證人江瑞祿證述在卷,而被告楊澤民於警詢時,經警員告以江瑞祿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包括江瑞祿所提及之交易金額1千元,被告楊澤民均稱:「他講得沒錯」、「他講得屬實」等語(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至11頁反面),於偵查中則對江瑞祿所述沒有意見,並表示:「我確實有賣他海洛因,時間地點次數均如江瑞祿所述。」
等語(見102年偵字第3429號卷第61頁反面)。
足認證人江瑞祿關於交易金額之陳述,可以採信,被告楊澤民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與江瑞祿的交易金額沒有1千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難認可採。
(五)被告楊澤民就附表一編號14、15、16、17、18、19、20所示分別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周忠漢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購毒者周忠漢、證人即共犯侯玉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8頁至155頁、第158至161頁警詢筆錄、第162頁反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年偵字第3429號卷第50頁反面、第99至100頁偵訊筆錄),核與被告楊澤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侯玉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4頁至166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楊澤民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六)被告楊澤民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嘉文之犯行:(1)業經證人即共犯侯玉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4頁警詢筆錄、第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年偵字第3429號卷第51頁偵訊筆錄),核與被告楊澤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侯玉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楊澤民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至證人劉嘉文於原審102年12月19日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有向被告楊澤民及侯玉芬購買毒品海洛因,惟被告楊澤民、侯玉芬就上揭被訴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已於偵查中及原審103年1月8日審理時坦白承認,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已如前述。
再證人劉嘉文雖稱:伊沒有跟侯玉芬買過海洛因,作筆錄時毒癮發作,頭暈暈的云云。
惟參酌證人劉嘉文於102年4月17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證人劉嘉文於訊問過程中均能針對問題具體回答,顯見其精神狀況正常,並未因毒癮發作或頭暈影響其作答,所稱毒癮發作、頭暈暈的等迴護之詞,亦無可採。
(七)被告楊澤民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江柏宣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購毒者江柏宣、證人即共犯侯玉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第49頁警詢筆錄、第52頁反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年偵字第3429號卷第50頁反面、第93至94頁偵訊筆錄),核與被告楊澤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共犯侯玉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53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楊澤民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八)被告楊澤民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江瑞祿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予楊豐彰之犯行:業經證人江瑞祿、楊豐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5頁警詢筆錄、102年偵字第3429號卷第81頁反面、第88頁偵訊筆錄),核與被告楊澤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2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楊澤民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侯玉芬部分:
(一)被告侯玉芬就如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9頁、102年偵字第3420號卷第50至52頁、原審卷一第56頁反面、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本院卷第114頁)。
(二)被告侯玉芬就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周忠漢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購毒者周忠漢、證人即共犯楊澤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3頁至155頁、第158至161頁警詢筆錄、第163頁反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年偵字第3429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99至100頁偵訊筆錄),核與共犯楊澤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侯玉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4頁至166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侯玉芬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侯玉芬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嘉文之犯行:業經證人即共犯楊澤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反面警詢筆錄),核與共犯楊澤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侯玉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侯玉芬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被告侯玉芬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江柏宣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購毒者江柏宣、證人即共犯楊澤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9頁警詢筆錄、第52頁反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年偵字第3429號卷第61頁反面、第93至94頁偵訊筆錄),核與共犯楊澤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侯玉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53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侯玉芬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被告侯玉芬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蕭潚敏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購毒者蕭潚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6頁至71頁反面),核與被告侯玉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侯玉芬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侯玉芬販賣海洛因之金額,經證人蕭潚敏於原審審理時反覆回想後,確認購買金額為500元,但僅給付200元(見原審卷二第70至71頁反面),起訴書認被告侯玉芬係販賣價值200元之毒品海洛因,應予更正】。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
查上揭購毒者與被告楊澤民、侯玉芬均非至親,且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各次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楊澤民、侯玉芬均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苟被告楊澤民、侯玉芬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交付毒品予上揭購毒者之理,被告楊澤民、侯玉芬所為要與一般販賣常情相符,絕非單純合資代購而已。
參以被告楊澤民於警詢時供稱:「(你自何時開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牟利?同夥尚有何人?如何分工?期間獲利多少?)我從102年2、3月間開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有同夥。
沒有獲利,都是分一點毒品自己施用的。」
等語(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反面),被告楊澤民、侯玉芬等人營利意圖,即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澤民、侯玉芬分別及共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被告楊澤民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
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
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93年4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87年5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復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98年5月20日、98年5月22日生效施行之該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顯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輕,是依前述法理,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楊澤民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中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為,與被告侯玉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楊澤民於各次因販賣、轉讓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侯玉芬就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中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為,與被告楊澤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侯玉芬於各次因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楊澤民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上訴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又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期8月確定;
①②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聲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自99年3月12日入監起算刑期,100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加重,故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之】。
五、被告楊澤民、侯玉芬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被告楊澤民分別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次轉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均犯意個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
次按上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
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
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澤民、侯玉芬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及被告楊澤民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分別各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白承認,從而,被告楊澤民、侯玉芬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及被告楊澤民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其中被告楊澤民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江瑞祿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此部分犯行,雖其於偵查中並未就此部分犯行有所供承,然係因承辦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楊澤民,致被告楊澤民未及在偵查中自白上開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此部分仍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以減輕其刑】。
上開被告楊澤民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法先加後減之,即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楊澤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即禁藥)而轉讓予楊豐彰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既因法條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雖被告楊澤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此部分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關於被告楊澤民、侯玉芬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1)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未因被告供述內容,查獲與其犯行有關之毒品來源者,被告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楊澤民雖於偵查時供出其販賣之毒品海洛因係由綽號「兄ㄟ」、「蕭成猛」所供應,惟經原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被告楊澤民是否曾供出毒品來源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12月25日彰檢文荒102偵4032字第52181號函覆「本署偵辦102年度偵字第304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並未因被告楊澤民之任何供述而查獲任何共犯或上手。」
(見原審卷二第96頁),又彰化縣警察局以102年12月25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局員警查獲楊澤民販賣毒品案件,楊嫌於警詢中並未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阿猛』,故未因渠之供述而查毒品來源蕭成猛。」
(見原審卷二第97頁),被告楊澤民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被告侯玉芬經原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是否曾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等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檢文荒102偵3429字第35223號函覆「本股偵辦王麗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具體事證,係由被告侯玉芬供出而查獲。」
(見原審卷一第87頁),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偵字第6511、661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反面)。
惟依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及基於一罪一罰之原則,被告侯玉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5罪,當依上述王麗玉被查獲販賣之情節,分別觀察與被告侯玉芬所犯各罪之販賣期間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非謂一經被告侯玉芬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王麗玉,即可泛就被告侯玉芬於本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5罪,悉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此不可不辨明。
查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511、6614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王麗玉分別於102年6月13日至102年7月1日間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玉梅、蔡世豐、謝志鴻、王重原等人,而本案被告侯玉芬係於102年3月22日至102年4月10日間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周忠漢、劉嘉文、江柏宣、蕭潚敏等人,是被告侯玉芬就如本件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自無可能來自王麗玉,且被告侯玉芬於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皆為同案被告楊澤民,並非王麗玉,已據被告侯玉芬供述明確(見102年偵字第3429號卷第50至51頁、原審卷一第233至234頁、第238頁、第239至240頁),顯然被告侯玉芬向王麗玉取得之毒品與本件並無關聯,而被告楊澤民遭查獲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已掌握其涉案之事證,與被告侯玉芬之供述無直接關連,亦經該署函覆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5頁),是被告侯玉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犯行,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而無可適用該條項對被告侯玉芬減免其刑。
八、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除併科罰金刑部分外)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楊澤民、侯玉芬分別及共同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即便未坦承犯行之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之適用,顯然有失衡平,亦難期可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
查被告楊澤民、侯玉芬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雖各有22次及5次,販賣金額最高3千5百元,金額最低為5百元,其餘金額大多為1千元及5百元;
是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格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
縱令被告楊澤民、侯玉芬就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倘仍科處法定最低刑,仍屬情輕法重,是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楊澤民、侯玉芬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予以酌減,且因此部分有二種刑之減輕原因,並各依法遞減之。
九、原審法院審酌被告楊澤民、侯玉芬均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明知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為圖一己私利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他人,被告楊澤民又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江瑞祿、楊豐彰施用,所為助長毒品、藥物濫用,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惟被告侯玉芬犯後積極與檢警配合,因而查獲另案被告王麗玉販毒一事,有助於防杜毒品擴散及犯濫,及其等犯罪之手段、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所得、共同販賣之分工情形、被告楊澤民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楊澤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6年、被告侯玉芬各求處有期徒刑15年,均尚嫌過重,對被告楊澤民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7月,則略嫌過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主刑部分判處①被告楊澤民如附表一編號1至22、附表二編號1至2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②被告侯玉芬如附表二編號19至23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
另就從刑部分分別說明:①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被告楊澤民與侯玉芬就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之販毒所得應連帶沒收之),除附表一編號5因犯罪所得財物為現行貨幣以外之餐券2張,應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其餘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之販毒所得,以被告楊澤民與侯玉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②被告楊澤民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14至18、21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海洛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於附表一編號19、22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楊澤民所有之物;
被告侯玉芬於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使用SAMSUNG-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為被告侯玉芬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楊澤民、侯玉芬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8頁、102年偵字第3429號卷第4頁反面),且為被告楊澤民、侯玉芬上開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或轉讓海洛因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楊澤民、侯玉芬上開各次販賣第1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沒收之行動電話、SIM卡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14至23「主文」欄所載;
被告楊澤民與侯玉芬就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應連帶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楊澤民與侯玉芬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楊澤民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③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楊澤民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18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楊澤民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8頁及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下均宣告沒收之;
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侯玉芬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9至23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侯玉芬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反面),應依同條項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下均宣告沒收之;
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夾鏈袋、編號5、6之分裝袋及糖粉,分別係被告楊澤民、侯玉芬所有,且係供其等販賣海洛因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楊澤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被告侯玉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9至23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下,均宣告沒收之;
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楊澤民犯施用毒品案件所用,難認與本件販賣海洛因、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無法於本案宣告沒收;
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楊澤民供稱係供吸食毒品所用,且查無與本案犯行有關;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無證據可認有用以聯繫本件販賣海洛因或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亦核與本案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楊澤民、侯玉芬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減輕其刑不當及定執行刑部分量刑太輕為由,提起上訴云云。
惟被告楊澤民、侯玉芬分別及共同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刑法第59條所定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詳如前述,是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各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並無不當。
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096號、97年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楊澤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22罪、侯玉芬所犯即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之5罪,主刑部分宣告被告楊澤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被告侯玉芬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並無違反量刑外部界限、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為不當及量刑輕重失衡,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楊澤民上訴主張關於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13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未有通訊監察譯文,其於偵查中主動承認犯行,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
(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以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查獲過程係102年4月17日7時50分許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至其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巷0號楊豐彰住處執行搜索,證人楊豐彰於同日8時52分在彰化縣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供稱:「(你於何時開始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如何施用?最後一次是於何時?何地施用?)我出獄後約於101年11月份開始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毒品是於102年4月14日下午約16時許,在我住家彰化縣溪湖鎮平和里○○路0段00巷0號房間內施用;
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是於102年4月14日下午約19時許,在我住家彰化縣溪湖鎮平和里○○路0段00巷0號房間內施用。
(你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購買?)向我以前的同學楊澤民所購買。」
等語(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0頁);
又於同日15時37分在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偵訊筆錄供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何時?)4月14日下午4點在家裡施用海洛因,晚上7點再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是用針筒注射,安非他命是放在玻璃球內燒烤。
(這次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是如何來?)我在施用當天下午,楊澤民到我家,我跟他買500元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是楊澤民請我的。」
等語(見102年偵字第3429號卷第78頁反面)。
(三)本件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查獲過程係102年4月17日6時50分許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至其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江瑞祿住處執行搜索,證人江瑞祿於同日9時59分在彰化縣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供稱:「(你於何時開始施用毒品海洛因?如何施用?最後一次是於何時?何地施用?)我我大約從半年前開始施用毒品海洛因。
我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內加水稀釋,然後注射靜脈血管。
我最後一次施用是102年04月15日18時許在我住處三樓房間內施用。
(你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是向何人購買?)我是向一名綽號『阿明』之男子購買。
(販售毒品者之真實姓名為何?如何聯絡?)真實姓名我不知道。
我都撥打0000-000000給他,聯絡後再約地點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易毒品。」
、「(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一覽表,男生照片編號1-9號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指認表中,其中是否有你所稱之綽號『阿明』之男子,編號幾號?)編號2,楊澤民。」
等語(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118頁);
又於同日15時49分在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偵訊筆錄供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何時?)4月15日晚上7點多左右,在家裡施用海洛因,我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
(這次海洛因是如何來?)4月14目晚上7、8點左右在溪湖鎮某間網咖跟綽號『阿民』的楊澤民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等語(見102年偵字第3429號卷第87頁反面)。
(四)被告楊澤民則於102年5月2日13時15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持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彰化縣埤頭鄉○○路0段000巷00○0號潘王幼住處執行拘提楊澤民到案,被告楊澤民於同日20時20分在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偵訊筆錄供稱:「(對楊豐彰所述有無意見?告以要旨)沒有意見,我確實有請楊豐彰施用安非他命,我也有賣他海洛因2次,時間地點如楊豐彰所述。
(對江瑞祿所述有無意見?告以要旨)沒有意見,我確實有賣他海洛因,時間地點次數均如江瑞祿所述。」
等語(見102年偵字第3429號卷第61頁反面)。
(五)依上開附表一編號4、13所示犯行之查獲情形,早在被告楊澤民102年5月2日拘提到案前,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及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經由購毒者楊豐彰、江瑞祿102年4月17日之供述中,對附表一編號4、13所示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楊澤民日後遭拘提到案時,雖無附表一編號4、13所示犯行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供比對,惟被告楊澤民自白犯罪亦不該當於自首之規定,自無自首得為減刑之適用。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楊澤民、侯玉芬均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明知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為圖一己私利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他人,被告楊澤民又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江瑞祿、楊豐彰施用,所為助長毒品、藥物濫用,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惟被告侯玉芬犯後積極與檢警配合,因而查獲另案被告王麗玉販毒一事,有助於防杜毒品擴散及犯濫,及其等犯罪之手段、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所得、共同販賣之分工情形、被告楊澤民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情節」等一切情狀,主刑部分宣告被告楊澤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被告侯玉芬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再查,本件被告楊澤民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楊澤民、侯玉芬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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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 象 │時間、地點│ 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 │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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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孟元│102年3月11│於102年3月11日21時36分│楊澤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日21時36分│33秒,楊澤民以其所有之│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 │通話後20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
│ │ │鐘內、彰化│話與王孟元當時使用之門│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縣溪湖鎮大│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同路軍機公│聯絡後,以一手交錢一手│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園 │交貨之方式,將毒品海洛│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因1小包以1,000元之價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販賣予王孟元,得款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1,000元。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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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孟元│102年3月27│於102年3月27日18時21分│楊澤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日19時05分│16秒、19時05分33秒,楊│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 │通話後20分│澤民以其所有之門號0980│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
│ │ │鐘內、彰化│904609號行動電話與王孟│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縣溪湖鎮大│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同路軍機公│動電話聯絡後,以一手交│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園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品海洛因1小包以1,000元│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之價格,販賣予王孟元,│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得款1,000元。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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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豐彰│102年3月31│於102年3月31日13時01分│楊澤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日15時15分│30秒、15時09分25秒、15│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通話後20分│時15分19秒,楊澤民以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 │ │鐘內、楊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彰位於彰化│行動電話與楊豐彰使用之│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縣溪湖鎮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鹿路3段14 │話聯絡後,以一手交錢一│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巷3號之住 │手交貨之方式,將毒品海│;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處 │洛因1小包以500元價格,│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販賣予楊豐彰,得款500 │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元。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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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豐彰│102年4月14│楊澤民以不詳電話與楊豐│楊澤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日15時許、│彰聯絡後,將毒品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楊豐彰位於│1小包以500元價格,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 │ │上址之住處│予楊豐彰,得款500元。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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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江瑞祿│102年3月11│於102年3月11日18時57分│楊澤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日20時通話│12秒、19時07分26秒、19│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後20分鐘內│時34分24秒、19時36分27│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 │ │、彰化縣溪│秒、19時53分43秒、20時│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湖鎮大發路│00分28秒,楊澤民以其所│第一級毒品所得原燒餐廳餐│
│ │ │大發藥局附│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券貳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
│ │ │近 │動電話與江瑞祿使用之門│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聯絡後,江瑞祿以原燒餐│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廳餐券2張,向楊澤民換 │ │
│ │ │ │購價值約500元之毒品海 │ │
│ │ │ │洛因1小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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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江瑞祿│102年3月17│於102年3月17日9時38分 │楊澤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日10時49分│34秒、10時38分52秒、10│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通話後20分│時49分07秒,楊澤民以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 │ │鐘內、彰化│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縣溪湖鎮麥│行動電話與江瑞祿使用之│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當勞附近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話聯絡後,以一手交錢一│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手交貨之方式,將毒品海│;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洛因1小包以500元價格,│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販賣予江瑞祿,得款500 │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元。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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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江瑞祿│102年3月17│於102年3月17日15時44分│楊澤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日16時08分│47秒、16時02分59秒、16│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通話後20分│時08分35秒,楊澤民以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 │ │鐘內、彰化│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縣溪湖鎮大│行動電話與江瑞祿使用之│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發路大發藥│00-0000000、00-0000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局附近 │、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之方式,將毒品海洛因1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小包以500元價格,販賣 │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予江瑞祿,得款500元。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8 │江瑞祿│102年3月21│於102年3月21日13時23分│楊澤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日15時37分│46秒、15時19分27秒、15│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 │通話後20分│時37分49秒,楊澤民以其│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
│ │ │鐘內、彰化│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縣埔心鄉中│行動電話與江瑞祿使用之│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正路OK便利│00-0000000、00-0000000│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商店 │號電話、門號0000000000│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1,000元價格,販賣予江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瑞祿,得款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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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江瑞祿│102年3月23│於102年3月23日17時02分│楊澤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日18時00分│50秒、17時44分50秒、17│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 │通話後20分│時52分10秒、18時00分03│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
│ │ │鐘內、彰化│秒,楊澤民以其所有之門│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縣溪湖鎮大│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發路附近全│與江瑞祿使用之00-00000│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家便利商店│69、00-0000000號電話、│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話聯絡後,以一手交錢一│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手交貨之方式,將毒品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洛因1小包以1,000元價格│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販賣予江瑞祿,得款 │ │
│ │ │ │1,000元。 │ │
├─┼───┼─────┼───────────┼────────────┤
│10│江瑞祿│102年3月24│於102年3月24日11時04分│楊澤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日16時20分│00秒、11時34分49秒、11│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 │通話後20分│時45分32秒、15時39分17│如附表三編號1、2所物均沒│
│ │ │鐘內、彰化│秒、16時15分14秒、16時│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縣溪湖彰水│20分48秒,楊澤民以其所│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路附近某加│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油站旁 │動電話與江瑞祿使用之門│,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26號行動電話、00-00000│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
│ │ │ │54號電話聯絡後,以一手│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1,000│ │
│ │ │ │元價格,販賣予江瑞祿,│ │
│ │ │ │得款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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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江瑞祿│102年3月26│於102年3月26日16時53分│楊澤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日19時07分│40秒、17時17分29秒、17│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 │通話後20分│時28分48秒、19時07分10│如附表三編號1、2所物均沒│
│ │ │鐘內;彰化│秒,楊澤民以其所有之門│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縣溪湖彰水│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路附近某加│與江瑞祿使用之門號0912│,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油站旁 │601126號行動電話、04-8│,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811004號電話聯絡後,以│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
│ │ │ │,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1,000元價格,販賣予江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瑞祿,得款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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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江瑞祿│102年3月29│於102年3月29日16時36分│楊澤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日16時42分│07秒、16時42分15秒,楊│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 │通話後20分│澤民以其所有之門號0980│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
│ │ │鐘內;彰化│904609號行動電話與江瑞│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縣溪湖鎮大│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發路大發藥│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一│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局附近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1,000元價格,販賣予江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瑞祿,得款1,000元。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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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江瑞祿│102年4月14│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楊澤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日19、20時│式,將毒品海洛因1 小包│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 │許、彰化縣│以1,000元價格,販賣予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
│ │ │溪湖鎮某網│江瑞祿,得款1,000元。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咖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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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周忠漢│102年2月27│於102年2月27日23時37分│楊澤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日23時53分│34秒、23時45分46秒、23│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通話後20分│時53分47秒,楊澤民以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 │ │鐘內、彰化│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縣溪湖鎮大│行動電話與周忠漢使用之│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發路上全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便利商店附│話聯絡後,以一手交錢一│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近 │手交貨之方式,將毒品海│;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洛因1小包以500元價格,│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販賣予周忠漢,得款500 │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元。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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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周忠漢│102年3月2 │於102年3月2日9時14分11│楊澤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日9時44分 │秒、9時14分44秒、9時29│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通話後20分│分58秒、9時44分48秒,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示之│
│ │ │鐘內、彰化│楊澤民以其所有之門號09│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縣溪湖鎮某│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郵局附近 │忠漢使用之門號00000000│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31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500元價格,販賣予周忠 │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漢,得款500元。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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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周忠漢│102年3月23│於102年3月23日1時46分 │楊澤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日1時46分 │06秒,楊澤民以其所有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通話後20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示之│
│ │ │鐘內、彰化│話與周忠漢使用之門號09│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縣溪湖鎮彰│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水路品客便│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利商店 │之方式,將毒品海洛因1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小包以500元價格,販賣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予周忠漢,得款500元。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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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周忠漢│102年3月28│於102年3月28日15時13分│楊澤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日15時18分│02秒、15時18分39秒,楊│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通話後20分│澤民以其所有之門號098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物│
│ │ │鐘內、彰化│904609號行動電話與周忠│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縣溪湖鎮媽│漢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祖廟附近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一│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500│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元價格,販賣予周忠漢,│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得款500元。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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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周忠漢│102年3月29│於102年3月29日11時41分│楊澤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日12時02分│25秒、11時50分28秒、11│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通話後20分│時57分41秒、12時02分0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 │ │鐘內、溪湖│秒,楊澤民以其所有之門│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交流道附近│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的7-11便利│與周忠漢使用之門號097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商店 │464331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方式,將毒品海洛因1小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包以500元價格,販賣予 │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周忠漢,得款500元。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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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周忠漢│102年4月9 │於102年4月9日20時54分 │楊澤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21時18分│02秒、20時55分35秒、2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通話後10分│時57分58秒、21時14分07│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鐘內、彰化│秒、21時18分02秒,侯玉│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縣永靖鄉中│芬以其所有之SAMSUNG─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山路義家超│ANYCALL牌、插用098594 │臺幣伍佰元與侯玉芬連帶沒│
│ │ │市附近 │0217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與周忠漢使用之門號0970│收時,以其與侯玉芬之財產│
│ │ │ │464331號行動電話聯絡,│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其間楊澤民於同日20時56│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分20秒,再以其所有之門│(含SIM卡壹張)與侯玉芬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與侯玉芬聯繫,要侯玉芬│不能沒收時,與侯玉芬連帶│
│ │ │ │去與周忠漢交易毒品海洛│追徵其價額。 │
│ │ │ │因,嗣即由侯玉芬出面以│侯玉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 │ │ │,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 │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6所 │
│ │ │ │500元價格,販賣予周忠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漢,得款500元。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佰元與楊澤民連帶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與楊澤民之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98578│
│ │ │ │ │4538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SIM卡壹張)與楊澤民連帶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與楊澤民連帶追徵│
│ │ │ │ │其價額。 │
├─┼───┼─────┼───────────┼────────────┤
│20│周忠漢│102年4月10│於102年4月10日16時44分│楊澤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7時00分│45秒、17時00分59秒,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通話後10分│玉芬以其所有之SAMSUNG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鐘內、彰化│─ANYCALL牌、插用門號 │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縣永靖鄉中│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山路義家超│動電話與周忠漢使用之門│臺幣伍佰元與侯玉芬連帶沒│
│ │ │市附近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聯絡後,由侯玉芬出面以│收時,以其與侯玉芬之財產│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連帶抵償之。 │
│ │ │ │,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 │侯玉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500元價格,販賣予周忠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 │ │ │漢,得款500元。 │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6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佰元與楊澤民連帶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與楊澤民之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
├─┼───┼─────┼───────────┼────────────┤
│21│劉嘉文│102年3月3 │於102年3月3日21時40分 │楊澤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22時19分│26秒,楊澤民以其所有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
│ │ │通話後之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日晚間、彰│話與侯玉芬所有之SAMSUN│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化縣永靖鄉│G─ANYCALL牌、插用門號│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中山路義家│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 │臺幣叁仟伍佰元與侯玉芬連│
│ │ │超市附近 │動電話聯絡,要侯玉芬去│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與劉嘉文交易毒品海洛因│能沒收時,以其與侯玉芬之│
│ │ │ │,嗣於同日21時51分35秒│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22時19分41秒,楊澤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再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壹支(含SIM卡壹張)與侯 │
│ │ │ │劉嘉文使用之門號092654│玉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858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侯玉芬│
│ │ │ │由侯玉芬出面以一手交錢│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毒品│侯玉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1小包以3,500元價│,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 │ │ │格,販賣予劉嘉文,得款│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6所 │
│ │ │ │3,500元。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仟伍佰元與楊澤民連帶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與楊澤民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卡壹張)與楊澤民 │
│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與楊澤民連帶│
│ │ │ │ │追徵其價額。 │
├─┼───┼─────┼───────────┼────────────┤
│22│江柏宣│102年4月5 │於102年4月5日14時03分 │楊澤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4時25分│42秒,楊澤民以其所有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通話後10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鐘內、彰化│話與侯玉芬所有之SAMS │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縣永靖鄉中│UNG─ANYCALL牌、插用門│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山路義家超│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 │臺幣伍佰元與侯玉芬連帶沒│
│ │ │市附近 │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江柏│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宣已在外等候,嗣於同日│收時,以其與侯玉芬之財產│
│ │ │ │14時04分31秒、14時25分│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40秒,侯玉芬再以上開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動電話與江柏宣使用之門│(含SIM卡壹張)與侯玉芬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聯絡後,由侯玉芬出面以│不能沒收時,與侯玉芬連帶│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追徵其價額。 │
│ │ │ │,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 │侯玉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500元價格,販賣予江柏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 │ │ │宣,得款500元。 │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6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佰元與楊澤民連帶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與楊澤民之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985 │
│ │ │ │ │784538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SIM卡壹張)與楊澤民連帶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與楊澤民連帶追徵│
│ │ │ │ │其價額。 │
├─┼───┼─────┼───────────┼────────────┤
│23│蕭潚敏│102年3月22│於102年3月22日11時53分│侯玉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日14時48分│32秒、12時43分33秒、12│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 │ │通話後10分│時47分16秒、13時31分24│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
│ │ │鐘內、侯玉│秒、14時48分08秒,侯玉│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芬位於彰化│芬其所有之SAMSUNG─AN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縣永靖鄉明│YCALL牌、插用門號0985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聖路之住處│940217號SIM卡之行動電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話與蕭潚敏使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後,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 │ │
│ │ │ │以500元價格,販賣予蕭 │ │
│ │ │ │潚敏,蕭潚敏僅給付購毒│ │
│ │ │ │款項200元,尚賒欠300元│ │
│ │ │ │未付。 │ │
└─┴───┴─────┴───────────┴────────────┘
附表二:
┌─┬────┬────────────────┬────────────┐
│編│轉讓對象│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備註 │
│號│ │ │ │
├─┼────┼────────────────┼────────────┤
│1 │江瑞祿 │楊澤民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 │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犯行 │
│ │ │0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沒收之。 │ │
├─┼────┼────────────────┼────────────┤
│2 │楊豐彰 │楊澤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 │ │有期徒刑肆月。 │犯行 │
└─┴────┴────────────────┴────────────┘
附表三: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號│ │ │ │
├─┼─────────┼────────────┼───────────┤
│1 │夾鏈袋 │1包(不包括裡面已經使用 │楊澤民所有供販賣毒品海│
│ │ │過的夾鏈袋1個) │洛因預備之物 │
├─┼─────────┼────────────┼───────────┤
│2 │電子磅秤 │1台 │楊澤民所有供附表一編號│
│ │ │ │1至18所示販賣毒品海洛 │
│ │ │ │因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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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SAMSUNG─ANYCALL牌│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侯玉芬所有供附表一編號│
│ │行動電話 │SIM卡1張) │19至23所示販賣毒品海洛│
│ │ │ │因聯絡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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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子磅秤 │1台 │侯玉芬所有供附表一編號│
│ │ │ │19至23所示販賣毒品海洛│
│ │ │ │因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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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分裝袋 │2包 │侯玉芬所有供販賣毒品海│
│ │ │ │洛因預備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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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糖粉 │6包 │侯玉芬所有供販賣毒品海│
│ │ │ │洛因預備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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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海洛因 │3包(合計淨重共1.12公克 │與本案無關 │
│ │ │,驗餘淨重共1.08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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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送驗淨重0.2048公克 │與本案無關 │
│ │ │,驗餘淨重0.2026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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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已使用過夾鏈袋 │1個 │與本案無關;該夾鏈袋1 │
│ │注射針筒 │2支 │個係置於編號1之夾鏈袋 │
│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內 │
│ │塑膠鏟管 │6支 │ │
│ │現金 │15,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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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SAMSUNG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與本案無關 │
│ │ │卡1張) │ │
│ │BENTEN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
│ │ │卡1張) │ │
│ │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
│ │ │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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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帳單 │1張 │與本案無關 │
│ │注射針筒 │6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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