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上訴,553,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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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莉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莉穎因財務吃緊,欲向金融機關申辦信用貸款,明知其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中,僅有1項由其夫王忠義開設「合偉企業社」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8萬元薪資所得,惟恐不能順利貸得款項,乃向桃園縣某貸款代辦商洽詢,經該代辦商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員告知須變造所得資料等語,簡莉穎旋萌生縱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變造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提出行使予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概括故意,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簡莉穎除交付國民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本外,並以1、2萬元之代價,委由該代辦商人員,以不詳方式將簡莉穎上開18萬元薪資所得變造為58萬7200元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後,再由簡莉穎於100年4月12日書寫貸款申請書,由該代辦商檢附簡莉穎上開證件、清單、申請書等資料,行使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9萬元(貸款期限84月),致使大眾銀行個人信貸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清單真實,合於信用貸款資格,乃通知簡莉穎於100年4月29日前往大眾銀行完成對保手續,悉數將39萬元撥付予簡莉穎,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大眾銀行對於客戶信用風險評估之正確性。

詎簡莉穎取得貸款後,僅攤還數期貸款本息即拒不繳納,經大眾銀行於101年7月間,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取簡莉穎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對,始知其薪資所得經變造,而悉上情。

二、案經大眾銀行委由蘇顯騰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莉穎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表示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俱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各該證據之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簡莉穎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大眾銀行指訴情節一致,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簡莉穎申辦貸款資料(含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及個人信貸部對保紀錄暨證件徵提表、國民身分證檢核表、本票影本、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變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件)暨足以證明上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變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以102年1月29日中區國稅沙鹿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簡莉穎9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簡莉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抑或未蓋用印信,而程式有所欠缺,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查被告持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冠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名銜,足以使人認為係該機關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又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乃稅捐機關本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彰納稅義務人於當年度確實有此所得,或已按所得依法課稅之意,自屬公文書無訛。

故被告將該公文書上所載薪資所得予以變更,持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變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另論以變造公文書罪。

被告與不詳代辦商之成年人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藉行使變造公文書使銀行成功貸放款項,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變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使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誤信其確有清單所載之所得,而向大眾銀行詐欺貸得39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稅務文書之公信力及大眾銀行,所為顯可非議,惟念其事後坦承上情,尚有悔意,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陳稱其夫妻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均緩刑5年在案,其等為履行該案與被害人之和解條件,被告不得已才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惟恐銀行不准,始有上開犯行,為此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上開判決時間係101年4月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犯罪時間則於100年3、4月之間,故被告所稱為履行該判決之和解條件始有本案犯行,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況且依上開判決所載被告最後一次冒標被害人王榮利互助會款之時間為100年6月20日,與本案犯罪時間兩相對照,可見被告向大眾銀行詐得39萬元後,仍為上開冒標犯行,是以,本院認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無情輕法重,得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以此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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