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聲再,61,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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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6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啟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694、188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一項第一、 二、四、六款提起再審,理由如次:

(一)誣告傷害罪部分:依被告游家榮所提在101年12月12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101年度易字第3585號)中的相片皆是自己所拍照的,無論是在受傷部分及損害物品部分的相片皆為自己所拍照的,有相片兩側的訂書針可證明之。

另外在相片的提供時間上非案發當日(即101年6月12日晚上八點五十分左右)而是在案發後數十日,此與警察案發當日在現場對被告游家榮唯一壹張整個上半身的下脣受傷處照片附於本狀卷末(有臺中地方法院端股102年度訴字第2615號的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錄音檔可證明之)相差甚多,亦即絕無二審判決書所述被告游家榮嘴角流血在此照片中,也可看出此下脣傷處依照一般人去判斷,皆可認定絕非毆打所致,更可徵被告游家榮在101年10月15日偵查庭上串供,可信度自不可採信;

又102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12月5日審理庭及判決書中所述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針對被告游家榮之頭部外傷及左頭皮凹陷,確認不是遭人毆打所致有關,至於其前胸及右足大腳趾擦挫傷,依上述說明為被告游家榮自行拍照,倘若以此照片也可由醫師說明並非毆打所致,甚至連一般人照常理去判斷,皆可認定絕非遭人毆打所致。

(二)誣告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承前一(一)內容之說明,損害物品部分的相片,皆為被告自己所拍照的,有相片兩側的訂書針可證明之,且非當日警察所拍照,應足以認定為被告游家榮做為誣告本人之用。

(三)誣告強制罪部分:在101年6月12日當日警察並未拍照有電話及電腦被毀損的照片,而且勘驗本人弟弟徐啟海在101年10月15日偵查庭上與被告的光碟片中,更可佐證被告游家榮誣告本人傷害、毀損、強制及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四)誣告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部分:可根據前一(一)及102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12月5日審理庭上律師的答辯,及101年度易字第3585號判決書中皆認定被告明知所經營的洗衣店為公共場所,堪以認定被告游家榮誣告本人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綜合上述新證據及答辯,請撤銷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傷害罪拘役拾伍日之判決,予聲請人無罪判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兩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而聲請再審,然核其理由或所憑之證據,並無任何可以證明原判決所憑證物業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

至於告訴人游家榮指訴其受有右大腳趾擦挫傷、左頭皮凹陷之傷害部分,固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該部分原確定判決係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故意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游家榮上揭傷害,非屬認定游家榮有偽證或誣告犯行之確定判決。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項規定不符,自難認有再審事由而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又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而聲請再審,但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及原確定判決書詳核後,並未發現原判決有依憑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之情形,更遑論有何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自難認有再審事由而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另提及於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15號損害賠償案件,游家榮承認所提之相片,為游家榮自行拍照,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事由。

惟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102年2月5日審判筆錄中已主張過游家榮所提之相片,為游家榮自行拍照(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75頁,102年2月5日審判筆錄),並經二審法院調查斟酌,並將該等相片採為論罪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即未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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