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聲再,69,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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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坤成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判決(原審法院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28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92、3293、33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原審法院」,係因判決之性質而有不同之認定,若上級審法院係上訴無理由,從實體上判決駁回上訴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本文之情形外,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上級審法院之判決,再審案件即應由上級審法院管轄;

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則為被上訴之下級審法院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為實體判決之下級審法院管轄,而非為程序判決之上級審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 號、98年度台抗字第591 號、99年度台抗字第23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坤成(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7月。

嗣因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雖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然所提上訴理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28號之實體判決,而非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6號之程序判決。

是以,本件聲請再審案件,應由原實體判決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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