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聲再,71,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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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7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立偉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4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44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立偉(下稱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嗣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41號以其上訴逾期,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認定該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所為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有上開本院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因不服該判決遂於103年4月21日提起上訴,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聲請人遂就此部分表明係提再審之意,此有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故聲請人既係針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起本件再審,惟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係屬程序判決,並未就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揆諸首揭說明,該程序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從而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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