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金上訴,456,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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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恭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黃呈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81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23號、102年度偵字第451、737、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孟恭基於洗錢之犯意,將詐騙被害人李蕾超過新臺幣500萬元之詐騙所得,由「周小旗」人頭帳戶轉入戶名「潘燕嫻」之銀聯卡(俗稱2級卡),再轉入其他銀聯卡(俗稱3級卡),以逃避司法追查,掩飾犯罪所得。

被告劉孟恭再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包括江宜霖、阮泰貴、劉志誠之詐欺取款車手集團,委由江宜霖、劉志誠持上述3級卡之銀聯卡在彰化縣員林鎮等地之ATM提款,將被害人李蕾受騙之上述款項提領一空再按約定之比例朋分詐騙所得;

被告劉孟恭取得詐騙所得後,復承前之洗錢犯意,將此部分之所得存入其不知情之母親劉謝素貞帳戶內,以掩飾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劉孟恭涉犯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罪嫌。

㈡、被告黃呈安於民國101年9月間,加入與同案被告劉孟恭成立之詐欺集團合作之取款車手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銀聯卡在彰化縣溪湖鎮等地之ATM提領詐欺集團其他詐騙所得,因認被告黃呈安涉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查被告劉孟恭本案另被訴:①於100年3、4月間,在彰化市○○路00號及57號成立詐騙機房,藉由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醫療保險卡」有異常之詐騙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被害人,使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回撥,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大陸醫保局、公安、金融局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醫保卡有異常使用,若不處理將停用,並稱其醫保卡可能遭盜辦開立非法帳戶涉及洗錢刑事案件,需清查帳戶內資金是否涉及不法犯罪,要求被害人將錢存入指定帳戶內監管,而誘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使被害人即大陸地區女子吳秀娟及彭永琴先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吳秀娟於101年2月28、29日、3月2日陸續匯款計人民幣7萬1400元至指定之帳戶;

彭永琴於101年2月15日分2次匯款計人民幣2萬8000元至指定之帳戶。

②於100年12月間,在臺中市○○○路0000號13樓之3成立詐騙機房,進行以交友結婚及投資之網路詐騙,於101年7月間將機房遷至彰化市○○路00號,機房由集團成員譚顯揚、廖宗賢負責管理暨發給成員薪水,並陸續招徠李宜恬、王俊凱、謝直儒、趙恭輝、柯彥如加入,並與綽號「阿火」男子、阮泰貴、江宜霖及劉志誠共組取款車手集團合作。

101年5月間,李宜恬先自稱「陳奕新」透過「世紀佳緣」網站結識大陸地區女子李蕾(網路化名「李忻夢」),再使用大陸QQ騰訊通訊聯繫,並自稱在國安基金委員會任職,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友,雙方因而成為網路上男女朋友。

於101年7月間,李宜恬向李蕾謊稱有投資機會需要資金,力邀李蕾加入投資,過程中由劉孟恭等人分別擔任「任大華」或警官等角色與李蕾聯繫,鞏固李蕾對「陳奕新」身分之信任;

後由李宜恬向李蕾佯稱:因工作上股票投資發生慘賠,誘騙李蕾幫助投資,再謊稱該筆投資有獲利高達美金138萬元,但需繳納相關保證金,方可領取獲利云云,使李蕾陷於錯誤,接續匯款8次計人民幣173萬6200元到戶名「周小旗」人頭帳戶內。

③於101年10月至12月期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成立機房,召募林依雯、蔣佩玲、謝宜儒、張筑鈞、劉奕昀,以中獎名義進行詐騙,由林依雯、蔣佩玲、謝宜儒、張筑鈞、劉奕昀等人於101年11月間撥打電話予馬來西亞華僑藍俊錦、蔡順、梁秀音、鐘燕蘭之先生、包君才、傅曉芳、蔡曉玲、張培祥之太太等8人,先佯稱在馬來西亞將設公司並要舉辦愛心義賣晚會,邀請被害人參加,數日後再致電謊稱被害人中獎,隨後再要求被害人匯出保證金以領取獎金,惟上開被害人均覺有詐而拒絕,劉孟恭等人因而未詐騙得手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3、5-12所示部分),業經被告劉孟恭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經原審審理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按此部分經被告劉孟恭上訴本院審理中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而被告劉孟恭另被訴上揭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及被告黃呈安上揭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則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就此無罪部分上訴,是為本院審理之範疇,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即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482號、21年上字第474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孟恭涉有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罪嫌,係以被害人李蕾之匯款單據8張、周小旗人頭帳戶之牡丹靈通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銀行卡取款紀錄、臺灣車手集團ATM領款紀錄、被告劉孟恭母親劉謝素貞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明細等為論據;

認被告黃呈安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黃呈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黃呈安ATM提款監視器翻拍畫面、交易明細表等為論據。

訊據被告劉孟恭固不否認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李蕾得款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犯行,辯稱:伊並未指示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李蕾所得,存入「周小旗」、「潘燕嫻」帳戶,因該集團出錢的都是廖忠賢、譚顯揚,伊僅係負責教裡面人員怎麼做,其他均係廖忠賢跟車手連絡,錢並未經過伊的手,伊亦未跟車手連絡過,伊僅係分得犯罪所得款項之1成,其餘的款項如何處理伊不清楚,伊所得金額並未達新台幣500萬元以上;

而伊會用母親帳戶,係因伊有信用的問題,且伊母親帳戶內的錢與犯罪所得沒有關係,伊並無洗錢犯行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集團扮演之角色,僅係負責教如何詐騙技術,趙恭輝、李宜恬、謝宜儒均供稱薪水均係向譚顯揚或廖忠賢領取,被告劉孟恭並未負責金錢部分,而車手江宜霖、劉志誠於原審亦證述錢從未交給被告劉孟恭過,被告劉孟恭既未經手金錢,足可證明被告劉孟恭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問題,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其母帳戶裡面的錢係由詐騙所得匯入,該帳戶的錢係被告劉孟恭與其朋友做生意,由其朋友將錢匯入作為被告照顧其母及女兒生活費用等,被告並非指示車手領錢之人,亦無隱匿犯罪所得行為,故應判決被告無罪;

再被告劉孟恭亦僅取得一小部份的錢,並未拿到超過5百萬元的錢,亦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規範之重大犯罪等語。

被告黃呈安雖自白其有於101年9月間參與車手集團,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犯行,惟辯稱:伊所參與之集團究為哪一集團或機房伊完全不清楚,而伊並未參與機房之詐騙行為,伊僅係當車手拿銀聯卡去提領現金,交給伊銀聯卡的人,伊只見過1次,並不認識該人;

伊於3個月間只提領2次,提領後會有人跟伊連絡,但人伊都不認識,2次分別交給不同的人,2次實際提領的金額已不記得,該集團的人,伊僅認識劉志誠1人,其餘人員伊均不認識等語。

經查:

㈠、被告劉孟恭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63、3639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倘係單純提領犯罪所得財物予以花用或轉存入其他帳號,即僅係處分贓物之行為,難謂有洗錢之犯意或洗錢之行為。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2.查證人即擔任詐騙被害人李蕾(即「李忻夢」)主要角色之同案被告李宜恬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分成很多次匯款周小琪人頭帳戶,....。

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大陸人頭帳戶,有時候是「一哥」(即被告劉孟恭)用電子信箱告訴我,有時候是「凱哥」(即同案被告王俊凱)用紙抄寫給我,凱哥曾經抄給我「周小旗」人頭帳戶等語(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7頁),是被害人李蕾受騙匯入之「周小旗」人頭帳戶係由同案被告王俊凱交予李宜恬,並無證據證明該人頭帳戶之直接提供者係被告劉孟恭,況利用「周小旗」、「潘燕嫻」人頭帳戶究係詐騙集團成員單純欲提領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李蕾詐騙犯罪所得財物予以花用,即單純欲作提領犯罪所得財物處分贓物所用,抑或是被告劉孟恭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追查或處罰,而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有,尚有疑義;

再遍查本案卷內,尚查無「周小旗」、「潘燕嫻」人頭帳戶轉入其他銀聯卡(俗稱3級卡)之確切帳號為何,而被害人李蕾匯款單據、「周小旗」人頭帳戶之牡丹靈通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僅能證明,被告劉孟恭成立之詐騙機房成員前確曾使用「周小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李蕾匯款,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劉孟恭有何洗錢行為。

3.再證人即同案擔任車手工作之同案被告江宜霖、劉志誠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擔任車手工作每次均是綽號「阿火」的男子與我們聯繫,領到錢以後亦是交給「阿火」,錢從未交給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21、24頁背面);

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同案被告江宜霖、劉志誠於101年8月26、27日提領詐騙被害人李蕾所得所使用之銀聯卡卡號,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1至63、66至77之銀聯卡卡號均不相同,卷內又無任何證據證明同案被告江宜霖、劉志誠提領被害人李蕾詐騙所得利用之銀聯卡帳戶之款項,乃均輾轉源於被害人李蕾匯入之「周小旗」帳戶,甚且,詐騙集團組織龐大、分工堪稱細密,同案被告江宜霖、劉志誠提領詐騙李蕾所得,亦無證據證明均全數轉交被告劉孟恭,是以,被告劉孟恭詐騙被害人李蕾之犯罪所得是否確有逾新台幣500萬元以上,亦尚有疑義;

再觀諸被告劉孟恭之母謝劉素貞之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表(見102查扣167號卷第25-29頁),僅顯示於101年6月至12月間有多筆「現金」存入,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存入謝劉素貞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乃係輾轉匯自被害人李蕾匯入之「周小旗」帳戶;

退步言,縱被告劉孟恭存入謝劉素貞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之現金,確有部分屬於詐騙被害人李蕾所得,惟此亦可能僅係行為人對犯罪所得財產之處分行為,非意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

依上說明,自不能僅因被告劉孟恭確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李蕾並有犯罪所得,即遽認被告劉孟恭將現金存入其母親謝劉素貞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之舉係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具體作為。

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達於被告劉孟恭有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犯行之確切心證,且亦查無其他足資認定被告劉孟恭涉有上開罪嫌之積極事證,被告劉孟恭被訴此部分洗錢防制法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劉孟恭無罪之判決。

㈡、被告黃呈安被訴詐欺取財部分:1.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就自白之補強性所設之規定,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黃呈安雖自白其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車手領款之情,然其本件被訴參與同案被告劉孟恭等人詐欺得手部分之被害人吳秀娟係於101年2月28日、2月29日、3月2日陸續匯款計人民幣7萬1400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含「王振磊」在內之人頭帳戶;

被害人彭永琴於101年2月15日分2次匯款計人民幣2萬8000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含「王振磊」在內之人頭帳戶;

被害人李蕾係於101年7月9日至同年8月26日陸續匯款計人民幣173萬6200元至「周小琪」人頭帳戶乙情,有被害人吳秀娟、彭永琴之報案資料、立案決定書、詢問筆錄、大陸地區人頭「王振磊」之帳戶資料、李蕾匯款單據、「周小旗」人頭帳戶之牡丹靈通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是同案被告劉孟恭等人之詐欺集團對大陸地區女子吳秀娟、彭永琴、李蕾之詐騙行為於101年8月26日即告完成,而被告黃呈安乃係於101年9月間始加入上揭車手集團,此迭據被告黃呈安供陳在卷,並為公訴人所採認,則被告黃呈安加入該詐欺集團時,同案被告劉孟恭等人之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吳秀娟、彭永琴、李蕾之詐騙行為既已完成,則被告黃呈安顯然未就該集團對被害人吳秀娟、彭永琴、李蕾施詐部分再有何行為分擔可言;

又遍查本案卷內,除被害人李蕾、吳秀娟、彭永琴外,亦查無該詐欺集團有何其他確切詐騙所得(按同案被告劉孟恭及趙恭輝、柯彥如另對其他被害人之詐欺犯行均屬未遂而未得逞《即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12所示詐欺未遂部分》);

另被告黃呈安有無著手行騙吳秀娟、彭永琴、李蕾以外之其他被害人,亦乏相關資料可資補強。

準此,本件既不能認被告黃呈安就被告劉孟恭等人之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李蕾、吳秀娟、彭永琴之詐欺得逞部分之犯行有何行為分擔,而該詐欺集團就其他被害人施詐部分因均屬未遂而未得款,被告黃呈安就該集團詐欺未遂部分亦無證據可認其有何行為分擔,則本件殊難僅憑被告黃呈安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概括表示認罪,即認定被告黃呈安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從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亦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黃呈安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駁回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劉孟恭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同案被告廖宗賢明確證稱:劉孟恭是詐欺集團的老闆等語;

同案被告趙恭輝證稱:劉孟恭係負責網路匯款及電話聯繫被害人等語,是依廖宗賢等人上開證述,被告劉孟恭係詐欺集團主事之人,本身有參與詐騙行為,並負責犯罪所得之網路匯兌事宜乙節,應堪認定。

況被害人李蕾將款項匯入「周小旗」之人頭帳戶,被告劉孟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入「潘燕嫻」之人頭帳戶,就此,原審以卷內查無「周小旗」、「潘燕嫻」人頭帳戶轉入其他銀聯卡之確切帳號為何,逕認其應無洗錢行為,惟扣案之銀聯卡多達45張,應無法排除被告劉孟恭有親自或指示詐欺集團成員,將犯罪所得以化整為零方式,再轉入其他銀聯卡帳戶,以遂行其逃避追緝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是原審上開認定,稍嫌速斷。

又被告劉孟恭於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行為期間,無正當職業收入,其於上開期間獲得之金錢,除犯罪所得外,別無其他可能。

被告劉孟恭非無自身金融帳戶可供犯罪所得存款之用,卻於101年6月至12月間陸續將多筆犯罪所得存入其母謝劉素貞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其目的在隱匿犯罪所得甚明。

⒉被告黃呈安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黃呈安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是劉志誠介紹伊加入詐騙集團的,劉志誠有跟他說領的錢是大陸內地被詐騙而洗過來的錢,伊領到錢後直接扣掉百分之5,剩餘的錢都交給劉志誠,伊實際有領到2、30萬元,拿到報酬約1萬5千元等語,並有其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是被告黃呈安確有參與詐騙集團並提領詐騙之犯罪所得乙節,應堪認定。

原審遽認其未達著手階段,稍嫌速斷。

況被害人李蕾遭詐騙之匯款日雖係101年8月26日,惟被告黃呈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透過多次提款、匯款等方式隱匿並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黃呈安於加入詐欺集團後所提領之金錢,仍有可能係被害人李蕾所匯入之款項。

原審僅以被害人李蕾最後匯款之日係在被告黃呈安加入詐欺集團之前,逕認被告黃呈安未參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嫌速斷。

⒊綜上,原審未審酌上情,以被告劉孟恭無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具體作為,及認被告黃呈安未參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逕諭知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其判斷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判決等語。

㈡、然綜上各情,原審法院循公訴人之舉證及證據調查之結果,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其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劉孟恭、黃呈安有公訴人所指之洗錢防制法及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足供調查之新事證,其上訴意旨徒憑業經原審指駁不採之事證或與本件案情無關之證據,主張原判決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劉孟恭洗錢防制法部分得上訴。
就被告黃呈安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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