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上易,128,2014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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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群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所
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冠群因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經本院判決後,於民國103年4月28日具狀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惟其所犯恐嚇取財罪,核屬前開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無與其他罪名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準此,被告之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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