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上易,174,201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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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5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義(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李佳燕(下稱告訴人)因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被告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清償時,因不滿告訴人所提之還款方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恫嚇稱:「你哪要我死,我不如就乎你先死,哪蹚死我(台語)」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為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李佳燕為上開言詞,惟堅詞否認有恐嚇之犯意,辯稱:因為伊去貸款借錢給告訴人,告訴人未依約還錢,伊就無法繳貸款會被逼死,伊當時是一時之氣話,沒有要告訴人死的意思,況且,事後告訴人也有跟伊一起喝酒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指訴與被告於上述時地協商還款事宜時,遭被告出言:「你哪要我死,我不如就乎你先死,哪蹚死我(台語 )」等語一節,被告已坦承當時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陳述,僅否認有恐嚇之故意(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24頁背面、原審卷第14頁、第32頁、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背面),並經告訴人指證甚詳(見偵卷第9頁、第24頁背面),且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頁)、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3頁)附卷可憑,是被告確有上述時地向告訴人稱:「你哪要我死,我不如就乎你先死,哪蹚死我(台語)」等語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且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本案告訴人雖一再陳稱聽聞被告出言:「你哪要我死,我不如就乎你先死,哪蹚死我(台語)」等話語,相當害怕等語,並依社會通常觀念與生活經驗,被告表示:「你哪要我死,我不如就乎你先死,哪蹚死我(台語)」等語,固含有以加害生命、身體健康之事之意;

然告訴人聽聞被告所陳上開言語是否真有畏懼之意,除衡量告訴人主觀感受外,並應自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經查:1、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之原因,係肇因於被告貸款借告訴人,但告訴人嗣未依約還款,被告將無法正常繳付貸款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因她向伊借錢,伊去貸款借她,她不還錢,伊利息無法繳,所以才一時對她說那些氣話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於偵訊時供述:因為告訴人跟伊借50萬元,伊跟母親拜託貸款借她,告訴人倒伊50萬元,伊中間還幫助她2次,伊把她當成妹妹看,她本來說要一個月還伊3千元,但是3千元怎麼夠等語(見偵卷第24頁背面);

於原審102年10月3日準備程序供述:101年10月15日下午7時30分告訴人錄音的那次,是她自己先打電話問伊人在哪裡,伊說在喝酒,告訴人到了復興路67號的小吃部,伊跟朋友在那裡喝酒,告訴人就開始跟伊聊還錢的事情,這筆錢50萬元是伊拜託母親張吳雪於100年間去后里農會抵押房子貸款50萬元借她的,是用伊母親的房子當擔保品,告訴人要負責繳納農會的利息,本來講好一個月要攤還2萬5千元給伊,伊再拿去農會繳,伊都沒有賺利息或賺傭金,告訴人如期還了一年,但是101年10月15日時告訴人突然說她無力可以繳納了,希望每個月給伊1萬元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明確。

核與告訴人證述向被告借錢,但依約還款一段時間後即無法依約還款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頁、第26頁、原審卷第14頁背面、第27頁背面)。

而被告於100年3月10日借款65萬元後,自同年4月7日起開始繳本息一節,亦有其提出之臺中縣后里鄉農會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堪信被告所辯因告訴人未依約還款,致有無法繳付貸款本息之壓力一情並無非據。

2、又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很久了,在庭的2名證人(即張文芳、王衍忠)在101年10月15日之後,渠等4人還常常一起喝酒,因為被告要介紹伊跟這二名證人借錢,伊離婚之後要自己出去開店。

101年10月15日之後,伊與被告還是好朋友,但是伊有跟被告借錢,被告也對伊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背面);

及證人張文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菜市場賣雞肉,伊是去向她買雞肉認識她的。

渠等4人(即被告、告訴人、張文芳、王衍忠)常一起喝酒,出去唱歌也有,101年10月之前比較多次,10月之後好像有一次。

被告確實有介紹告訴人跟伊借錢,伊說不方便,現場張大益也在,後來是張大益借錢給告訴人,當時伊知道告訴人還欠被告錢,但不知道欠多少,當時被告是說告訴人離婚了,大家幫忙她;

101年10月15日之後伊與被告、告訴人一起喝酒時,不會覺得告訴人很害怕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至背面、第31頁背面);

及證人王衍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大家一起喝酒認識的,被告是廟宇的主委,人很海派,常常一起喝酒。

101年10月15日之後,伊有與告訴人和被告一起喝酒,伊沒有錢可以借給她,但張大益有借她。

101年10月15日之後伊與被告、告訴人一起喝酒時,不會覺得告訴人很害怕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至背面)。

可知,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對告訴人李佳燕為上述言詞之後,仍積極介紹朋友借錢給告訴人,建議大家協助告訴人度過難關,且仍與告訴人、證人王衍忠、張文芳一起喝酒,告訴人並未顯露任何害怕被告之言語或行為之態度,即堪認定。

況且,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既已取得被告上開言詞之錄音,若其確實因被告上開言詞而感受到畏懼,其為確保自身安全,理當盡速報警處理,但告訴人自101年10月15日事發後至102年6月8日止,告訴人並未採取任何報警或其他自保之舉措,是客觀上難認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上開言詞產生心理上之畏懼。

3、再者,依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3頁)內容所示,主要係告訴人對被告解釋其還款能力有限,雙方針對債務清償協商,告訴人要求其每月包含會錢還被告1萬元,被告則要求告訴人繳會錢以外,另還被告1萬元;

且就被告與告訴人之談話內容:「我跟妳講的最大限度就是這樣而已!妳要接受,不接受,我都用最軟式,妳聽無沒,『會』錢妳繳,妳就每個月還我1萬,每月初10固定啦!免拖沙,這樣就好,我跟妳講的最大限度就這樣,妳如果不接受,我也不要接受,要輸贏也不要緊,這樣妳聽懂嗎!我嘛跟妳講的最大限度了!妳嘛站在我的立場,我要怎麼辦!恁爸嘛!辛苦錢貸款出來借妳的,幹妳娘!妳們夫妻這樣子咧!我要怎麼辦,啊『你哪要我死、我不如就先乎妳死、哪蹚死我』,我辦法處理嗎!丟無!敢挺妳就敢挺妳了!挺妳的時候,後面每張跳,我要怎麼辦,啊!恁爸只算信用部分,信用的客戶都倒啦!我要跟誰借錢。

妳嘛替我想一下,我這樣沒有軟嗎!妳1個月給我1萬,我還能接受,會錢妳繳,每月初10固定,免拖沙…」等語之前後文看來,告訴人只是希望減少每個月的還款金額,尚未有完全不清償之意思,而雙方只是針對每月還款金額多或少在談判,被告語意中的「死」,應係表達伊也是貸款出來借給告訴人,若告訴人清償之金額減少,將讓被告向銀行還款困難,既然需錢孔急之人乃告訴人,被告係因為告訴人缺錢才去貸款借給告訴人,若告訴人要讓伊日子不好過,伊也要讓告訴人日子不好過,哪有可能讓自己承擔告訴人無法還款之困境,並非表示要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不利之意思,尚屬明確。

否則焉有可能告訴人當下感到害怕,卻不立即報警,或至少應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竟仍跟被告及其他友人外出喝酒,並由被告介紹友人借款給告訴人,保持相當熱絡之往來,到102年6月再度感到還款困難時,才提出告訴之理?是以,告訴人指訴其因被告上開言詞心理感到害怕一節,尚難採信。

故被告上開言詞固屬粗俗且不客氣,然兩人在協商債務時,亦難以期待債主不會試圖給予債務人心理壓力,促使債務人按期還款,且從整體文意和101年10月15日後雙方往來互動之情形,可以看出被告對告訴人並無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思,告訴人亦屬明知,才可能繼續和被告出去喝酒、向被告介紹之朋友借錢。

參以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10月15日我去找被告,之前都沒有爭執,會帶錄音機去錄音是我擔心沒有記錄被告會不承認我有還錢,我跟被告說我無法還那麼多,自從我告被告之後,被告才接受我每個月還被告5千元的條件,本金45萬元是從我離婚開始就跟被告講好每月2萬元是攤還本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可知,告訴人因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後,而取得每月還款金額即從2萬元降到5千元之利益,顯然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本質上亦屬談判籌碼一節,故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動機亦不單純,是尚難因為告訴人稱其主觀上感到害怕,覺得生命受威脅,即得據以認定被告有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聽聞被告上開言語之後之行為,基本上均與其所述主觀上感到害怕之情形相違背,且本案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經原審詳予論述剖析,並逐一指駁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如何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所為論述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不相悖。

公訴人提起上訴,未見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僅就原審業已論述甚詳之部分,再持相異之己見,而為爭執,揆諸上開判決判例要旨,其上訴意旨尚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莊 秋 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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