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胡朝賀(於103年4月15日改名胡淞淋,以下仍以原名稱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朝賀固坦承於上揭時間、
- (一)證人即被害人尤盈盈於警詢時證稱:伊因為生活艱困,亟
-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亦供陳被害人稱呼伊
-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又稱:伊於100年10月5日借予尤盈盈15萬
- (四)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 (五)綜上,本案被告坦承有借款予被害人尤盈盈之事實,證人
- 二、核被告胡朝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朝賀除預扣第1期1萬5千元之利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訊據被告胡朝賀堅決否認有收取第2期重利之犯行,辯稱
-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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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淞淋(原名胡朝賀 103年4月15日改名)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68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胡朝賀(於103年4月15日改名胡淞淋,以下仍以原名稱之)前因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7月13日以88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8年9月28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88年12月16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於100年間,基於從事個人放款業務牟取重利之犯意,乘借款人需款急迫、輕率之際貸與金錢牟取重利。
適尤盈盈亟需用錢而與胡朝賀聯繫,胡朝賀遂佯稱「王先生」,於100年10月5日與尤盈盈相約在彰化縣鹿港鎮土地銀行旁之停車場,貸予尤盈盈新臺幣(下同)15萬元,雙方並約定每月利息為1萬5千元,且預扣第1期1萬5千元之利息後,尤盈盈實拿13萬5千元(經換算後年利率高達133.33%),尤盈盈另簽發15萬元之支票1紙予胡朝賀作為還款之擔保,胡朝賀即以此方式向尤盈盈收取1萬5千元之重利。
嗣因尤盈盈無力負擔上開本息,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僅爭執證人尤盈盈證述之真實性),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朝賀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借款15萬元予被害人尤盈盈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沒有刊登廣告,伊與尤盈盈已經認識10幾年了,尤盈盈打電話請伊借錢給她,她本來說10萬元1個月3千元的利息,她說這是民間的利息,但是伊跟她說伊純粹要幫助她,不用那麼多,伊說2千元就可以了,她說她錢不夠,伊也沒有跟她拿,伊借她15萬元,她也是實拿15萬元,尤盈盈是利用司法手段來賴帳云云。
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尤盈盈於警詢時證稱:伊因為生活艱困,亟需用錢,借貸無門,所以循夾報電話向「王先生」之男子高利借貸,…借款15萬元,利息每個月要繳1萬5千元,…伊是於100年10月5日向「王先生」之男子借15萬元,第1次預扣1萬5千元,實拿13萬5千元…等語(偵卷第10頁正反面);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於100年10月,伊跟被告約在彰化縣鹿港鎮土地銀行旁邊,伊跟他借了15萬元,利息1個月1萬5千元,他當場給伊13萬5千元現金,伊另外給他1張15萬元之支票,…等語(偵卷第27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在警、偵訊中所言實在,第1次確實是先預扣第1期利息,所以只拿13萬5千元,後來伊就沒錢再給他利息,伊就跟他說實在沒辦法,他也知道伊後來沒錢,他就叫伊還本金就好,利息就不用了,伊想說伊要做生意這樣跟他糾纏不清沒辦法去賺錢,所以想說跟他和解,因為他後來沒跟伊收利息,伊每個月就五千、五千慢慢攤還等語(原審卷第25頁反面)。
是依證人即被害人尤盈盈迭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其係因為生活困苦,亟需用錢而向被告借款,被告於100年10月5日借款予證人尤盈盈時,即已預扣第1期利息1萬5千元,證人尤盈盈僅實拿13萬5千元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亦供陳被害人稱呼伊「王先生」(警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第78頁反面),顯然雙方並非熟識之朋友,否則被害人何以會不清楚被告之真實姓名,而稱呼被告為「王先生」?且若被告無何不法意圖,又何以要佯稱為「王先生」?又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借款地點係彰化縣鹿港鎮土地銀行旁邊等語(偵卷第27頁反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係在彰化縣鹿港鎮土地銀行旁邊的停車場,在車上點交錢給被害人等語(原審卷第78頁反面),益證雙方並非認識10多年的好友,否則雙方大可直接約在住處或工作地點交錢,何須刻意選在外面交付款項。
被告雖又辯稱,被害人尤盈盈係菜販,若在攤位上談論借款,恐引起客人聽及而議論紛紛進而影響生意,故交款地點由尤盈盈指定,何能以此否定被告與尤盈盈為朋友關係?惟查,證人即被害人尤盈盈於警詢時即明白證稱,借款之對象為「王先生」,常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其上班之菜市場擾亂討債等語(偵卷第11頁正反面);
於原審亦證稱:伊想說伊要做生意,這樣跟他糾纏不清沒辦法去賺錢,所以想說跟他和解等語(原審卷第25頁反面),則若被告與被害人為認識10多年之朋友,被告亦顧及被害人之生意而不在被害人之攤位上交款予被害人,則其嗣後又為何大喇喇的開車到被害人之攤位上擾亂討債,致被害人無法繼續做生意?足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而衡諸常情,被告既然與被害人並非熟識之朋友,倘若無重利可圖,焉有可能借款予被害人而無任何利息?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另辯稱,被害人尤盈盈共向5人借款不還,其中4個人因此受尤盈盈以刑事重利追訴,被害人是利用司法手段賴帳一節,辜不論被告未提出此部分證據以供查證,且被害人是否有另向他人借貸重利並提出刑事告訴,亦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重利犯行無涉,亦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又稱:伊於100年10月5日借予尤盈盈15萬元後,又於101年2月10日尤盈盈軋票時借款15萬元,實際上伊借尤盈盈30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1萬5千元,至102年4月起每月還款5千元,迄今103年3月5日止,利息僅1萬5千元,所以若以尤盈盈支付利息以償付之時間計算,則利率應為6.3%(1萬5千元除以本金28萬5千元再乘以12),倘若尤盈盈不償還債務拖了10年,那其10年間只拿1萬5千元利息,又如何算是重利一節。
惟查,證人即被害人尤盈盈於上開警、偵訊中已明白證稱:借款15萬元,利息每個月要繳1萬5千元、第1次確實是先預扣第1期利息,所以只拿13萬5千元等語,從而其年利率之計算,自當以每期1萬5千元之利息除以預扣後實際交付借款人之13萬5千元再乘以12,故為133.33%,至於借款人於到期後是否有再支付利息以及被告是否放棄其後之利息,乃給付利息及被告放棄利息之民事問題,與被告原所設定及收取之利息無涉,自不得以借款人無力繳付利息或被告嗣後放棄利息之請求,即反謂借款之初利率之計算,應以借款人實際還款日而為計算。
另依被告與被害人於102年12月12日和解書之記載,被告總共借尤盈盈2次,時間是在100年10月5日、101年2月10日,每次各15萬元,有該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而被告雖於本院供稱:伊於100年10月5日借她15萬元,沒有收取利息,當時她有開一張農會的票,好像是開三、四個月的票,這張票後來沒有兌現,於101年2月10日當天她又向伊借15萬元,她說跟伊借錢的目的就是要讓之前的那張票兌現,不要讓她信用破產,伊就再借錢給她,也沒有收利息云云(本院卷第31頁正背面)。
惟查,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其與尤盈盈只是曾經跟她買蒜頭餵鴿子的關係,從而雙方並非至親或有深厚友誼,則尤盈盈向被告借款15萬元,被告未收取利息即出借,本有可疑,而若尤盈盈無法使該張於100年10月5日借款時所交付之15萬元支票兌現,又何以不事先要求被告不要提示兌現,反而係在到期當日始另向被告再借15萬元以使該張支票兌現?而被告既已明知尤盈盈所交付之第一張支票已無法兌現,不但未積極追討,反而又再出借15萬元以供尤盈盈軋票,且又不收取利息,此亦悖於常情,何況被告亦供承100年10月5日那張支票後來也是沒有兌現,惟其卻未對尤盈盈立即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係至102年9月始另聲請本票裁定,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02年度司票字第490號民事裁定),此在在有違常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四)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所謂之「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64號、87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係採預扣第1期利息之借貸方式,且被告係以1個月為1期計算利息,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犯行,其年利率應為133.33%(計算式:利息÷本金【按指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之本金】×12=年利率,小數點後2位數以下採無條件捨去;
起訴書所載之利率,係以預扣利息以前之金額計算,尚有誤會)。
而被告借款取息之利率高達年利率133.33%,此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距甚大,且遠逾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標準甚多,而依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授信)利率高於10%外,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3分利(即月息3%)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綜上,本案被告坦承有借款予被害人尤盈盈之事實,證人即被害人尤盈盈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證稱有預扣第1期利息之事實,而本案被害人因經營生意、生活困難,亟需金錢周轉,又雙方約定之年利率高達133.33%,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利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朝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朝賀除預扣第1 期1 萬5 千元之利息外,被害人尤盈盈再另簽發本票或支票(若為支票則發票日定為相隔1 個月)予被告作為還款擔保,待其中支票部分之發票日屆至時,被害人仍無法還款,因而以同樣條件向被告借款而於101 年2 月10日軋票,等同被害人給付1 萬5 千元之利息予被告,被告以此軋票方式向尤盈盈收取了第2 期重利1 萬5 千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胡朝賀堅決否認有收取第2期重利之犯行,辯稱:伊都沒有收利息等語。
經查:證人尤盈盈於102年8月30日偵查中陳稱:100年開始向被告借錢,第1次伊是開立1張15萬元的支票,期限1個月,向被告借了15萬元,利息1個月5千元,他給伊時,就預扣第1個月利息,因為伊沒有錢繳票款,所以時間到,伊就再開票,再向他借15萬元,他一樣只給伊13萬5千元,這種情況持續1年多等語(偵卷第21頁反面);
於102年9月25日偵查中證述:…伊另外再給他1張15萬元支票,期限到了,伊假如沒有錢還,就會再跟他借現金來軋票,伊都開15萬元支票,他拿13萬5千元現金給伊,伊自己再出1萬5千元等語(偵卷第27頁反面),並陳稱簽發給被告之支票為福興農會之甲存帳戶支票(偵卷第29頁)。
然依卷附福興鄉農會102年10月4日福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尤盈盈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4頁至第52頁),並未發現於100年11月5日前後有15萬元支票兌現之紀錄,雖於101年2月10日有1筆15萬元之支票兌現,然距離100年11月5日已有3個多月之久,且經函詢福興鄉農會有關此支票之兌現資料,經其函覆並檢送該支票之提示影本,查知背書人是李真真,而提示帳戶所有人為黃麗華,而被告於本院則供稱:該2人伊都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31頁),是尚難以此即認該筆支票兌現之紀錄即為本案被告所收取之第2期利息。
再經檢察官質之被害人,被害人亦無法具體指出其所稱被告收取第2期利息之相關支票兌現紀錄(偵字卷第56頁反面),被害人因此改稱:伊記得伊好像是用本票向被告借錢等語(偵卷第56頁反面),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另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尤盈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確實是先預扣第1期利息,所以只拿13萬5千元,後來伊就沒錢再給他利息,伊就跟他說伊實在沒辦法,他也知道伊後來沒錢,他就叫伊還本金就好,利息就不用了…等語(原審卷第25頁反面)。
綜上,起訴書所載被告收取第2期利息部分,因被害人前後所述不一,且與卷內卷證不符,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重利犯行間,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正值狀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乘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挺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其行為殊值非難,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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