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上易,482,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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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1164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續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中午1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100年11月21日,嗣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予以更正),在址設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 0段00號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一樓院區內,因不滿告訴人乙○○到醫院,找其談論其與告訴人之母施麗花間的爭執,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當面對著告訴人指摘說:「我跟你講,我要讓所有人知道你這個人、幾歲了,從來沒有做過任何工作,只會靠你、靠你娘養的。

一個男人做到像你這樣真是丟臉,一輩子沒有做過工作的人……」、「活到40歲都還沒有做過工作,你這個有用嗎?你有用嗎!」、「好吃懶做,活到這把年紀了都沒有工作,只會靠你娘養的」等語,足以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按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警詢,證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施麗花、告訴人之姐許嘉玲分別於偵查時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對此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處,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證人乙○○、施麗花、許嘉玲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㈡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皆不爭執,均可認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丙○○構成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明確坦承上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錄影光碟片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確實在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的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等情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乙○○口出前開所示之言論(惟關於「好吃懶做,活到這把年紀了都沒有工作,只會靠你娘養的」部分,被告否認述及,依據卷內資料亦無法認定,詳下述),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這件事情是告訴人的母親施麗花先打伊,伊有去驗傷,後來伊也無條件和解,告訴人事後卻來告伊,而當時一開始伊什麼話都沒有講,已經轉身要離開,是背後突然有聲音說要將伊隔離起來,伊剛剛才遭施麗花打傷、在鄰里之間公然謾罵,所以一聽到隔離,對伊而言,覺得有嚴重的歧視,因為只有種族、具有高度傳染性的疾病,才有隔離的用語,因此伊被激怒了,所以就指責告訴人,並沒有侮辱的意思,只是情緒的發洩而已等語。

五、經查:㈠雖然公訴人認定被告丙○○對告訴人乙○○口出上揭言語,然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攝錄之錄影畫面,總共有 2個檔案,第一個檔案之場景為「彰化醫院」,第二個檔案的場景是被告在自己的車上,告訴人在警車內對被告攝影,勘驗結果略為(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之勘驗筆錄):⒈影片A ,場景為彰化醫院:「被 告:我就回去拿證件,我就是盡量你……你給我聽清楚 (右手指著告訴人【即拍攝者】,邊說邊往告訴人 方向走)女 警:好、好、好、好……(伸手制止被告)被 告:我就是告你媽的恐嚇、傷害、背信女 警:這裡是醫院,不好意思喔(經女警制止後,被告轉 身往回走)告訴人:麻煩你幫他隔離一下,謝謝被 告:隔離?(被告轉身往拍攝者走來)女 警:好、好啦、先生、先生(制止被告靠近告訴人)被 告:我就講,我要讓所有人都知道你這個人,幾歲了, 從來沒做過任何工作(以左手比告訴人)女 警:(阻擋被告)好……這裡是醫院、這裡是醫院,不 好意思,這裡是醫院啦,先生被 告:(忿忿不平轉身往後走,隨即再轉身)就是靠…… 靠你娘養的女 警:好……這裡是醫院,好被 告:一個男人做到像你這樣真是丟臉,一輩子沒做過工 作的人(保全安撫而離開)」。

⒉影片B ,場景在馬路上,被告駕駛藍色自小客車,告訴人坐在警車上:「被 告:又怎麼樣。

某男聲:你錄那個沒有用啦。

被 告:(左手伸出車外)活到40歲都還沒做到工作,你這 個有用嗎?你有用嗎?(被告駕車離開)」。

⒊就此,被告亦坦承口出上開勘驗內容之言語,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與我母親施麗花有爭執,我母親的眼睛遭被告以辣椒水噴到,所以我就趕到彰化醫院的急診室,被告在急診室非常氣憤,情緒極度不穩定,距離我母親很近,為了防範未然,所以我就拿手機錄影,用來警告被告;

第一段影片是在彰化醫院錄的,第二段影片則是我母親與被告要去派出所談和解,在馬路上,被告就一邊開車一邊罵,我就錄影制止,而那時已經距離醫院蠻遠的,影像中有個男生的聲音說錄這個沒有用,是警察講的,我要告被告的部分,就是錄影錄到的部分;

我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有提到被告出口罵我的這些話,主要的用意是說被告有講過類似的話,相關的譯文,我有提供給警方」等詞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5頁),因此,本案被告涉及是否屬「侮辱性言論」應該在於:「我就講,我要讓所有人都知道你這個人,幾歲了,從來沒做過任何工作」、「就是靠……靠你娘養的」、「一個男人做到像你這樣真是丟臉,一輩子沒做過工作的人」、「活到40歲都還沒做到工作,你這個有用嗎?你有用嗎?」,而無起訴書所載之「好吃懶做,活到這把年紀了都沒有工作,只會靠你娘養的」言論,至為明確。

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對話時,口出上揭言詞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自承,此部分事實,即堪予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

其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是本案厥應審酌者,乃被告所為上揭言語,是否為「侮辱」之言論、被告有無侮辱之故意。

又參諸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

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所使用之詞語客觀上不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上評價,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㈢具體運用至本案,依前述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以得知,被告確實係在告訴人要求警方將其「隔離」後,始口出前述經原審與本院認定之言論,而告訴人亦明白證述當天確實被告與其母有糾紛存在,已如前述,另依被告所提出之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示(見原審卷第25頁),告訴人之母施麗花確實有於本件案發當日(即 100年11月24日)之中午12時許,在被告之住處,曾經對被告為騷擾、誹謗、傷害等行為,而被告也在施麗花同意不再有類似之行為後,達成和解,可見案發當天確實是告訴人之母有前述騷擾、誹謗、傷害被告之行為,並非主動挑釁告訴人,而是在盛怒下口出此言,甚且,公訴人亦認為被告表示告訴人沒有工作之言論係有所本,並非全然無據,因而未起訴被告涉犯誹謗罪嫌(此部分可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姐許嘉玲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及偵查卷第36頁至第40頁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 101年10月18日中區國稅彰縣○○○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薪資所得報稅紀錄,起訴書對此已有詳細之論證),可認被告係針對存在之事實而為評論,該事實並非虛構而來。

而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固或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但依前開說明,從實質上判斷,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經核尚未逾合理範疇,亦難謂客觀上已影響被害人之人格評價。

簡言之就是本件不只要看被告罵的內容,還要進一步地去觀察他罵的整體脈絡,判斷客觀上是否足以「貶損被罵者的社會信用」以及「罵人者主觀上有無侮辱故意」,不能專以辱罵的「內容」為斷。

如前所論述,雖然被告所為:「我跟你講,我要讓所有人知道你這個人、幾歲了,從來沒有做過任何工作,只會靠你、靠你娘養的。

一個男人做到像你這樣真是丟臉,一輩子沒有做過工作的人……」、「活到40歲都還沒有做過工作,你這個有用嗎?你有用嗎!」等之言論讓告訴人很不舒服,但最有效之語言表意,原本就是言論自由的核心範圍,而語言、文字之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還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強迫一個人在情緒激動時不得「口出惡言」以發洩情緒,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出口,反而另滋生毀損、傷害或其他更嚴重的無可挽回的犯行發生。

因此,在本案之利益衡量下,難認被告前述言論構成侮辱性言論,並不該當「侮辱」之不法構成要件,甚為明確。

因之,本案被告所為言論,均核屬被告針對告訴人所為抽象之評價,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乃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而非直接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殊無涉及是否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之評價,其用語雖讓告訴人感到不快,但究非屬侮辱人之言語,尚不足逕認被告有藉該等言語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意思,自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認本件罪證不足,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人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㈠原審判決既認為一般人對被告所為言語之看法屬「負面評價、令人難堪之意思」,則自應該當本罪「侮辱」之構成要件。

然原審卻認被告口出上開言論係針對正確之事實為評論,依「利益衡量」認為非屬「侮辱」;

惟該用語係屬抽象之謾罵或嘲弄,已與可受公評之事無涉,縱認為係可受公評之事,亦應屬刑法第311條所列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而非逕認不屬於「侮辱」之構成要件。

㈡原審將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認定為「不堪受辱之感覺」,而對本案之合憲性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造成立法者欲保護名譽權之範圍縮減,亦非妥當。

本件被告之行為仍應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是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當云云。

八、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丙○○所涉公然侮辱犯行,均仍以前揭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乙○○證述被告確有出言前揭言論等情,擇其不利於被告者,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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