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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昌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5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昌益於民國103年5月 6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並載稱:本人劉昌益因無知和一時衝動而犯行也後悔至極,基於並非基於利益而犯行也深表後悔,懇請庭上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3年 5月6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以本件原審就上訴人量刑所審酌之情狀,實經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三、(七)內詳予論述載明,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上訴人上揭所陳上訴之理由,皆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上訴人就此仍執前詞再為爭執,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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