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上訴,1362,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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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壹、身份說明:
  4. 貳、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之犯罪事實如下:
  5. 一、「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件工程」:
  6. 二、「芬園鄉彰66線嘉東街交通安全設施改善工程」:
  7. 三、「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
  8. 四、「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
  9. 五、「台14線11K+890、12K+300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
  10. 六、「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
  11. 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12. 理由
  13. 壹、證據能力部分:
  14.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15.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16.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17. 四、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18.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9. 一、關於犯罪事實貳之一部分(即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
  20. 二、關於犯罪事實貳之二部分(即被告葉宗賢就「芬園鄉彰66線
  21. 三、關於犯罪事實貳之三部分(即被告劉邦騰、楊舜權就「芬園
  22. 四、關於犯罪事實貳之四部分(即被告楊舜權、劉邦騰就「芬園
  23. 五、關於犯罪事實貳之五部分(即被告楊舜權、劉邦騰就「台14
  24. 六、關於犯罪事實貳之六部分(即被告楊舜權就「土豆寮公園設
  25. 一、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各項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26. 二、刑之減輕事由:
  27.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28. 一、原審認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
  29. 二、檢察官及被告劉邦騰上訴不予採取之理由:
  30. 三、本院查:
  31. 壹、公訴意旨略以:
  32. 一、被告黃國書於民國95年至99年間,擔任芬園鄉公所秘書,承
  33. 二、被告黃國書、劉永國、陳育進、楊舜權、劉邦騰為從芬園鄉
  34.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35. 肆、茲就檢察官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述各項工程認定無罪之理由,
  36. 一、「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件工程案」:
  37. 二、「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部分:
  38. 三、「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
  39. 四、「台14線11K+890、12K+300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
  40. 五、「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部分:
  41.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
  42. 二、本院查:
  43.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理由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國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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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書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吳紹貴律師
鄭秀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邦騰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劉永國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被 告 陳育進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劉柏均律師
被 告 楊舜權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
被 告 葉宗賢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265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第23078號、第26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國書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關於彰化縣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部分);

劉邦騰、楊舜權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關於彰化縣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部分),均撤銷。

黃國書、劉邦騰、楊舜權主文第一項被訴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身份說明:葉宗賢係億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元公司)、來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欣業公司)及鈺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劉邦騰於民國94年至96年間任職於來欣業公司,97年間則自行設立長呈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呈興公司)並擔任負責人;

楊舜權係星光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光泰公司)、元魁有限公司(下稱元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貳、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之犯罪事實如下:

一、「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葉宗賢於96年3 月20日間知悉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下稱芬園鄉公所)辦理「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採購之公開招標案,並有意參與投標,但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為確保投標機關得以開標及決標,並使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來欣業公司能順利得標,竟與其員工劉邦騰、熟悉芬園鄉公所採購流程之楊舜權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之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由其員工劉邦騰向熟悉芬園鄉公所採購流程之友人楊舜權詢問相關採購細節後(本件尚無足夠證據認定芬園鄉公所秘書黃國書曾就本工程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詳後述),楊舜權並指示劉邦騰必須多準備幾間公司參與投標,是葉宗賢除以來欣業公司投標外,並向無投標意願之億元公司及鈺元公司某不知姓名之成年人借用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

嗣芬園鄉公所於96年4月3 日開標時,僅由來欣業公司、億元公司及鈺元公司等3家公司參與投標,且由計畫得標之來欣業公司順利得標。

二、「芬園鄉彰66線嘉東街交通安全設施改善工程」:葉宗賢於97年8 月29日間知悉芬園鄉公所辦理「芬園鄉彰66線嘉東街交通安全設施改善工程」採購之公開招標案,並有意參與投標,但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為確保投標機關得以開標及決標,除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來欣業公司投標外,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之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分別向無投標意願之江永裕、徐 借用冠泰土木包工業、昶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昶瑋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計畫由其所借用之冠泰土木包工業名義得標,來欣業公司、昶瑋公司則僅參與陪標。

嗣芬園鄉公所於97年9 月9 日開標時,僅由來欣業公司、冠泰土木包工業、昶瑋公司等3 家公司參與投標,且由計畫得標之冠泰土木包工業順利得標。

三、「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97年12月間,芬園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葉文東(葉文東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就「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向彰化縣政府爭取150 萬元之補助經費,劉邦騰知悉後有意承攬該補助經費所施作之工程,惟劉邦騰因考量其資金不足,且其友人楊舜權與芬園鄉公所之公務人員較為熟稔,遂邀請楊舜權搭檔合作本件工程標案,並協議由楊舜權以星光泰公司名義出面投標承攬工程,再由劉邦騰負責實際施工,竣工後則由劉邦騰取得其中60%之工程款,楊舜權則獲得40%的工程款。

嗣於97年12月18日,芬園鄉公所上網公告「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招標資訊,並於97年12月16日辦理「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之開標作業,楊舜權與劉邦騰為順利承攬本件工程,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由劉邦騰分別向無投標意願之陳瑞源、黃聖勻借用元光工程行、展營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營耀公司)之名義進行投標(陳瑞源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黃聖勻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嗣芬園鄉公所於97年12月30日開標時,僅由星光泰公司、展營耀公司、元光工程行參與投標,且由計畫得標之星光泰公司順利得標。

四、「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楊舜權於98年10月、11月間知悉芬園鄉公所辦理「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採購之公開招標案,並有意參與投標,乃邀請劉邦騰共同承作上開工程,惟渠等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為確保得以開標及決標,並使楊舜權經營之元魁公司得順利得標,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之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芬園鄉公所於98年10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上網公告「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之招標資訊後,楊舜權、劉邦騰除以楊舜權經營之元魁公司投標外,由楊舜權向無投標意願之巫淵湖借用辛巴達科技有限公司名義(下稱辛巴達公司,巫淵湖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參與投標、由劉邦騰向無投標意願之黃聖勻借用鴻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喬公司,黃聖勻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之名義參與投標。

嗣芬園鄉公所於98年11月12日開標時,僅由元魁公司、辛巴達公司、鴻喬公司等3 家公司參與投標,且由計畫得標之元魁公司順利得標。

㈡芬園鄉公所於98年11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上網公告「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之招標資訊後,楊舜權、劉邦騰除以楊舜權經營之元魁公司投標外,由楊舜權向無投標意願之廖宜舜借用瑋上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下稱瑋上公司,廖宜舜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參與投標、由劉邦騰向無投標意願之黃聖勻借用鴻喬公司(黃聖勻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之名義參與投標。

嗣芬園鄉公所於98年11月24日開標時,僅由元魁公司、瑋上公司、鴻喬公司等3 家公司參與投標,且由計畫得標之元魁公司順利得標。

㈢芬園鄉公所於98年11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上網公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之招標資訊後,楊舜權、劉邦騰除以楊舜權經營之元魁公司投標外,由楊舜權向無投標意願之廖宜舜借用瑋上公司名義(廖宜舜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參與投標、由劉邦騰向無投標意願之黃聖勻借用鴻喬公司(黃聖勻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之名義參與投標。

嗣芬園鄉公所於98年11月24日開標時,僅由元魁公司、瑋上公司、鴻喬公司等3 家公司參與投標,且由計畫得標之元魁公司順利得標。

五、「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楊舜權於96年11月21日間知悉芬園鄉公所辦理「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採購之公開招標案,並有意參與投標,但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為確保投標機關得以開標及決標,並使其經營之星光泰公司能順利得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之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除以其經營之星光泰公司投標外,並向無投標意願之吳萬發借用合豐公司名義配合投標(吳萬發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另楊舜權復透過劉邦騰向來欣業公司實際負責人葉宗賢借用來欣業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葉宗賢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葉宗賢彼時雖無投標本件工程之意願,但與劉邦騰商談後,仍同意劉邦騰之要求,間接應允楊舜權之請託,而與劉邦騰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聯絡,由劉邦騰指示不知情之來欣業公司成年會計小姐陳雅玲,以來欣業公司名義製作相關投標文件後寄至芬園鄉公所,而出借來欣業公司名義陪標參與本件工程投標。

嗣芬園鄉公所於96年12月5 日開標時,由計畫得標之星光泰公司順利得標。

六、「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楊舜權於97年11月12日間知悉芬園鄉公所辦理「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採購之公開招標案,並有意參與投標,但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為確保投標機關得以開標及決標,並使其經營之星光泰公司能順利得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之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除以其經營之星光泰公司投標外,並分別向無投標意願之吳東益借用欣隆公司名義(吳東益涉犯政府採購法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另透過吳東益向無投標意願之林政雄、林瑞楨借用佑銘營造有限公司及隆發遊具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林政雄、林瑞楨涉犯政府採購法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嗣芬園鄉公所於97年11月0 日開標時,由計畫得標之星光泰公司順利得標。

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及渠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至第204 頁)。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

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劉邦騰及證人趙健達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渠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又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及渠等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是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理由欄壹一除外),檢察官、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至第204 頁),原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及渠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原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現改製為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及渠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原審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原審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貳之一部分(即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就「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於調查處、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不諱,且與渠等互為證人時所為證述相符(葉宗賢部分見100 年度他字第1823號卷二第4 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37頁、原審卷一第154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2 頁,劉邦騰部分見99年度他字第3694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100 年度他字第1823號卷一第155 頁至第163 頁、第191 頁至第198 頁、本院卷一第19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2 頁,楊舜權部分見100 年度他字第1823號卷二第48頁至第57頁、第89頁至第101 頁、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第8 頁至第90頁、第149頁至第150 頁、第255 頁至第259 頁、本院卷一第19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2 頁),並有證人趙健達於調查處時之證述可佐(見100 年度他字第1823號卷一第10頁至第15頁),復有原審調取之「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影印卷宗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就其各自所涉犯行而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貳之二部分(即被告葉宗賢就「芬園鄉彰66線嘉東街交通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宗賢於調查處、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見100 年度他字第1823號卷二第13頁、第21頁至第37頁、原審卷一第154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2 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邦騰於調查處及偵查時之證述暨證人江永裕、徐 於調查處及偵查時之證述可佐(劉邦騰部分見99年度他字第3694號卷第20頁、100 年度他字第1823號卷一第159 頁、第199 頁,江永裕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三第129 頁至第131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徐 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三第19頁至第21頁),復有原審調取之「芬園鄉彰66線嘉東街交通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影印卷宗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葉宗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宗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犯罪事實貳之三部分(即被告劉邦騰、楊舜權就「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舜權、劉邦騰坦承不諱,且與渠等互為證人時所為證述相符(劉邦騰部分見99年度他字第3694號卷第33頁、原審卷一第154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2 頁,楊舜權部分見100 年度他字第1823號卷二第47頁、第61頁、第87頁、原審卷一第154 頁、本院卷一第19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2 頁),並有證人陳瑞源、黃聖勻於調查處及偵查時之證述可佐(陳瑞源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三第6 頁、第13頁至第17頁,黃聖勻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二第309 頁至第312頁),復有原審調取之「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之工程卷宗影本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劉邦騰、楊舜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舜權、劉邦騰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關於犯罪事實貳之四部分(即被告楊舜權、劉邦騰就「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舜權、劉邦騰於調查處、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不諱,且與渠等互為證人時所為證述相符(劉邦騰部分見99年度他字第3694號卷第32頁、第36至第40頁、100 年度他字第1823號卷一第202 頁至第208頁、第177 頁至第187 頁、原審卷一第154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2 頁,楊舜權部分見100 年度他字第1823號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第60頁至第64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07 頁至第113 頁、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第152 頁至第154 頁、第235 頁至第238 頁、原審卷一第154 頁、本院卷一第19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2 頁),並有證人巫淵湖、廖宜順、黃聖勻於調查處時之證述可佐(巫淵湖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20101號卷二第267 頁至第269 頁、黃聖勻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二第309 頁至第312 頁、廖宜舜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297 頁至第299 頁),復有原審調取之「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影印工程卷宗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楊舜權、劉邦騰就其各自所涉犯行而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舜權、劉邦騰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關於犯罪事實貳之五部分(即被告楊舜權、劉邦騰就「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㈠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

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楊舜權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分別向吳萬發、「劉邦騰」借用名義投標之犯行,並於起訴書第3 頁註明吳萬發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案偵辦,堪認本件經檢察官起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借牌陪標罪者為「被告劉邦騰」,然起訴書第46頁論罪欄竟記載「被告葉宗賢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罪嫌」,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對於「葉宗賢」隻字未提,堪認此部分對葉宗賢之論罪為檢察官誤載,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2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時亦當庭將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葉宗賢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罪嫌」更正為關於「劉邦騰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罪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 頁),是起訴意旨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借牌陪標罪之起訴對象應為「被告劉邦騰」,而非被告葉宗賢,法院審理之對象亦應為「被告劉邦騰」,被告葉宗賢在此部分應屬未據起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不得就被告葉宗賢部分逕予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先予敘明。

㈡訊據被告楊舜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劉邦騰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並辯稱:我是97年1 月份自來欣業公司離職,但因為葉宗賢岳父之緣故,所以我和葉宗賢從96年7 月份之後的關係就不太好,而且葉宗賢叫我96年7 月份之後就不要再進公司,我只是把楊舜權要借公司名義投標的意思轉告給葉宗賢,但轉告完後我就沒有再去遊說葉宗賢借牌給劉邦騰,也沒有指示小姐去做相關投標資料,這部分可能是我轉達訊息給葉宗賢,後續由葉宗賢與劉邦騰去處理等語。

㈢經查:1.合豐公司、來欣業公司以渠等名義參加芬園鄉公所96年11月21日公告、96年12月5 日開標之「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標案之事實,為被告楊舜權、劉邦騰所是認,而合豐公司負責人吳萬發雖無投標本件工程之意願,惟其應被告楊舜權之請託,而將合豐公司之名義、證件交予被告楊舜權陪標乙節,亦據證人吳萬發於調查處中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三第147 頁至第150頁),此外,復有原審調取「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卷宗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楊舜權係向被告劉邦騰商借來欣業公司名義參與「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之投標,而來欣業公司實際負責人葉宗賢原雖無意投標,然與被告劉邦騰商談後,仍同意被告劉邦騰之要求,間接應允被告楊舜權之請託,共同決議借用來欣業公司名義陪標乙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證人葉宗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渠等證詞如下: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於偵查中證稱:我向劉邦騰、吳萬發借來欣業公司、合豐公司名義投標「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劉邦騰、吳萬發是基於朋友情誼才借給我的,並沒有取得任何代價或利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一第259 頁至第263 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要投標「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時,來欣業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葉宗賢,但我和葉宗賢不熟,也沒有和葉宗賢接觸,本件我是向劉邦騰借牌,當時他是來欣業公司的業務,我不知道劉邦騰對於來欣業公司的業務是否有決策權,當時劉邦騰也沒有說是他要轉達或他可以自己決定處理,但劉邦騰有答應要借牌給我,我並沒有和葉宗賢聯繫,也不認識來欣業公司的小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4 頁反面、第236 頁至第237 頁)。

②證人即來欣業公司實際負責人葉宗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來欣業公司、億元公司、鈺元公司都是我負責統籌經營,劉邦騰也都有處理這3 家公司的事務,他在公司擔任業務及擔任是否投標工程的決策,我和劉邦騰都是討論溝通好後,就決定如何處理來欣業公司的事務,而劉邦騰就各個標案也有權先作處理,劉邦騰可以直接聯絡公司負責保管投標文件的會計小姐陳雅玲,不用經過我,而楊舜權是劉邦騰介紹給我認識的,因為楊舜權有人脈關係很好,但我並沒有和楊舜權討論要合作芬園鄉公所的工程投標,「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好像是劉邦騰向我說他的朋友要借,所以我才出牌陪標,押標保證金也是公司出的,我並沒有和楊舜權聯繫,都是劉邦騰居中聯繫的,當時我和楊舜權不熟悉,不會直接借給他,我自始都沒有和楊舜權討論過要任何工程標案要出借牌照的事,我和劉邦騰在他96年6、7 月離職時並沒有何恩怨,而且我還是繼續支付他薪水到年底,怕他快過年了沒有錢,那段時間他還是有在處理事情,那段時間我和劉邦騰都是約在外面談,因為劉邦騰進公司我岳父會生氣,我和劉邦騰是從小到大的同學,劉邦騰是離職前遭到公司的老老闆,也就是我的岳父發現有些費用消耗的很兇,所以不想再聘任他,而劉邦騰離職前表示要借來欣業公司去投標時,我是跟劉邦騰表示我不認識楊舜權,由他決定要不要出借,當時我並沒有投標的意願,我問劉邦騰如果覺得可以就借,不可以就不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7 頁反面至第263 頁)。

③綜上,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既為被告劉邦騰之友人,且係透過被告劉邦騰之引見始認識證人葉宗賢,則於其已坦然承認本件犯行之情形下,實難認有何誣陷被告劉邦騰之動機;

另證人葉宗賢就本件工程並未經檢察官就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牌投標」之犯行提起公訴,且其於偵查時供稱:我不記得劉邦騰有告訴我楊舜權要借來欣業的牌照去投標本件工程,但劉邦騰如果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是有可能拿到來欣業公司的的文件借給楊舜權,因為我常常不在,公司的資料他都可以向小姐要等語(見10 0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三第179 頁至第180 頁),而原審於102 年11月27日審理時復告以葉宗賢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見原審卷三第257 頁),而葉宗賢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在偵查中表示不記得劉邦騰是否借過來欣業公司,為何現在可以確定時,葉宗賢並明確回答:我自始與楊舜權沒有談過要出借牌照,我並沒有和楊舜權聯繫,都是劉邦騰居中聯繫的,當時我和楊舜權不熟悉,不會直接借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9 頁反面至第260 頁),是證人葉宗賢更無故為虛偽證言,而導致己身就本件工程另受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訴追之必要,堪認渠等2 人前揭證述均可採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證人葉宗賢既未就「台14線11K+890 、12K+ 300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之標案有所聯繫,而證人葉宗賢更係與被告劉邦騰商談後,始同意被告劉邦騰之要求,間接應允被告楊舜權之請託,共同決議以來欣業公司名義出名陪標,被告劉邦騰前開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邦騰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舜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行、被告劉邦騰共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六、關於犯罪事實貳之六部分(即被告楊舜權就「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舜權於調查處、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第155 頁、第157 頁、第259 頁至第260 頁、第263 頁至第265 頁,原審卷一第154 頁、本院卷一第19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2 頁),核與證人即欣隆公司負責人吳東益、證人即隆發公司負責人林瑞楨、證人即佑銘公司負責人林政雄於調查處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吳東益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五第47頁至第49頁,林瑞楨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五第67頁至第69頁,林政雄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五第149 頁至第153 頁),復有原審調取之「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影印卷宗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楊舜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楊舜權於原審103 年4 月16日辯論當日雖提出答辯狀辯稱:我並沒有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我只是因為投標需要而向材料商吳東益查詢材料價格,因此吳東益得知本案公告資訊後,自行邀請佑銘公司、隆發公司公司前往投標,我並不知悉吳東益此部分違法犯行,之前對法律有所誤認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90 頁刑事答辯狀)。

惟被告楊舜權於調查處時供稱:「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部分,我為了順利得標,便找欣隆公司吳東益幫忙,請吳東益以自己欣隆公司及運用名下的經銷商佑銘公司及隆發公司來陪標,但我並未支付吳東益任何代價或利益,因為吳東益是我的材料供應商,我順利得標後,勢必會向吳東益進貨,吳東益也會因此極有利潤,我洽請吳東益陪標時,並未與吳東益討論標價及工程單價等細節,因為吳東益是上游材料供應商,很清楚本件材料單價,他只要故意把陪標廠商標價拉高,我便可以以最低價順利得標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三第91頁至第95頁、第205 頁至第209 頁);

復於偵查中自白稱:我請吳東益以自己的欣隆公司及運用名下的經銷商佑銘公司及隆發公司來陪標,並沒有支付任何利潤獲代價,因為吳東益是我的材料供應商,我順利得標後,勢必會向吳東益進貨,吳東益也會因此極有利潤等語,吳東益只是陪標,並沒有投標的意思,因為這東西只有吳東益有,我們怕一家去會流標,所以會有3 家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一第263 頁至第265 頁)。

則被告楊舜權既主動供承其為獲取本件工程之營造標而委請吳東益以隆發公司陪標,再透過吳東益洽請佑銘公司、隆發公司一同陪標,並清楚交代吳東益藉由將陪標廠商標價拉高之方式,使被告楊舜權順利得標,則被告楊舜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行,已臻明確,被告楊舜權於原審審理時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足採,反之,被告楊舜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洵屬為真。

㈢綜上所述,被告楊舜權迭於調查處、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舜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各項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㈠犯罪事實貳之一部分:1.核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2.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就上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貳之二部分:核被告葉宗賢此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㈢犯罪事實貳之三部分:1.核被告楊舜權、劉邦騰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2.被告楊舜權、劉邦騰間就上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貳之四㈠㈡㈢部分:1.核被告楊舜權、劉邦騰就「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3 項工程,各次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3 罪。

2.被告楊舜權、劉邦騰就上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犯罪事實貳之五部分:1.核被告楊舜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2.核被告劉邦騰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3.被告劉邦騰雖僅為來欣業公司之員工,然其與來欣業公司實際負責人葉宗賢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認係共同正犯(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犯罪事實貳之六部分:核被告楊舜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㈦被告葉宗賢就犯罪事實貳之一、二所犯2 罪、被告劉邦騰就犯罪事實貳之一、三、四㈠㈡㈢、五所犯上開6 罪、被告楊舜權就犯罪事實貳之一、三、四㈠㈡㈢、五、六所犯上開7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劉邦騰部分:1.就犯罪事實貳之一部分被告劉邦騰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部分,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員知悉犯人前率先自白犯行,有其調查處筆錄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3694號卷第16頁),俟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就犯罪事實貳之三部分:被告劉邦騰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部分,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員知悉犯人前率先自白犯行,有其調查處筆錄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3694號卷第32頁),俟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就犯罪事實貳之四㈠㈡㈢部分:被告劉邦騰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部分,共3 罪,均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員知悉犯人前率先自白犯行,有其調查處筆錄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3694號卷第32頁),俟並接受裁判,皆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4.就犯罪事實貳之五部分: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之規定,係因身分成立之罪,被告劉邦騰雖非來欣業公司之負責人而無此特定關係,然與來欣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宗賢共犯此罪,仍以正犯論(葉宗賢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然不礙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認定),惟因其係與葉宗賢商談後得葉宗賢同意授權為之,業如前述,其犯案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楊舜權部分:1.就犯罪事實貳之一部分: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件被告楊舜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列為保護證人之部分,僅為檢察官據被告楊舜權之供述並以起訴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被告楊舜權所犯政府採購法部分,既非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稱之刑事案件,自無從援引證人保護法第14條就此部分犯行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2.就犯罪事實貳之三部分: 被告楊舜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罪部分,並非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稱之刑事案件,自無從 援引證人保護法第14條就此部分犯行予以減刑或免除其刑 。

3.就犯罪事實貳之四㈠㈡㈢部分:被告楊舜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部分,並非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稱之刑事案件,自無從援引證人保護法第14條就此部分犯行予以減刑或免除其刑。

4.就犯罪事實貳之五、六部分:①被告楊舜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部分,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員知悉犯人前率先自白犯行,有其調查處筆錄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一第91頁),俟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犯罪事實貳之五、六所示之犯行為被告楊舜權於調查處時,主動自首供出犯行,有其調查處筆錄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一第91頁),起訴書僅認被告楊舜權為自白犯罪,容有誤會。

另被告楊舜權於偵查中固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列為保護之證人,然此僅限於檢察官據被告楊舜權之供述並據以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被告楊舜權所犯政府採購法部分既非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稱之刑事案件,自無從援引證人保護法第14條就此部分犯行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葉宗賢為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而以借牌投標之方式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應予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劉邦騰為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而以借牌投標、同意借牌投標之方式,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就犯後猶否認犯罪事實貳之五部分,惟坦承其餘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楊舜權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而以借牌投標之方式,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說明:㈠有關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及定應執行之刑:1.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為犯罪事實貳之一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就此部分犯行,均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同條例第9條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應執行刑部分:①本案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然本案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部分,均經原審宣告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②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㈡緩刑之諭知:1.被告葉宗賢、楊舜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渠等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原審認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葉宗賢、楊舜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被告葉宗賢緩刑3 年;

被告楊舜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又原審為使被告葉宗賢、楊舜權達成記取教訓之目的,並加強約束被告葉宗賢、楊舜權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於審酌被告葉宗賢、楊舜權就本件犯行參與之程度、違反政府採購法所得之利益等情狀,命被告葉宗賢、楊舜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期能促渠等知所警惕,以勵自新。

2.至被告劉邦騰之選任辯護人雖亦請求對被告劉邦騰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劉邦騰前因共同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違背職務行賄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褫奪公權2 年,雖該案件目前尚未確定,惟被告劉邦騰一再以不法方式取得承包公用工程之機會,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有間,故認不宜宣告緩刑。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1.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就犯罪事實貳之一所示「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之犯行(關於借用他人名義參與營造標部分),亦係共同基於以詐術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為之,而使計畫得標之來欣業公司以低於底價180 萬元之172 萬元順利得標。

因認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此部分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嫌云云。

②被告葉宗賢就犯罪事實貳之二所示「芬園鄉彰66線嘉東街交通安全設施改善工程」之犯行(關於借用他人名義參與營造標部分),亦係基於以詐術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而為之,並使計畫得標之冠泰土木包工業以低於底價46萬元之42萬6000元順利得標。

因認被告葉宗賢此部分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嫌云云。

③被告劉邦騰、楊舜權就犯罪事實貳之三所示「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之犯行(關於借用他人名義參與營造標部分),亦係基於以詐術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而為之,並使計畫得標之星光泰公司以低於底價149 萬元之143 萬8000元順利得標。

因認被告劉邦騰、楊舜權此部分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嫌云云。

④被告劉邦騰、楊舜權就犯罪事實貳之四所示「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之犯行(關於借用他人名義參與營造標部分),亦係基於以詐術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而為之,並使計畫得標之元魁公司以低於底價183 萬元之179 萬元順利得標。

因認被告劉邦騰、楊舜權此部分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嫌云云。

⑤被告楊舜權就犯罪事實貳之五所示「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之犯行(關於借用他人名義參與營造標部分),亦係基於以詐術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而為之,並使計畫得標之星光泰公司以低於底價233 萬元之228 萬元順利得標。

因認被告楊舜權此部分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嫌云云。

⑥被告楊舜權就犯罪事實貳之六所示「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之犯行(關於借用他人名義參與營造標部分),亦係基於以詐術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而為之,並使計畫得標之星光泰公司以低於底價50萬元之48萬順利得標。

因認被告楊舜權此部分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嫌云云。

2.惟查:①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共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使公庫減少支出,然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3 家,是政府採購法於第87條第1項就強制圍標、第3項就詐術圍標、第4項就合意圍標、第5項就借牌圍標(含陪標者)行為分別加以處罰;

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

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②本案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固分別於前揭工程中邀請無投標意願之上開公司參與陪標,然出借名義之各該公司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自亦無何等陷於錯誤,致無法參與投標之情形;

再參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於91年2 月6 日所增訂,立法理由並強調增訂之目的用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亦徵借牌投標或借牌陪標之行為,均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圍標罪所處罰範圍,而公訴人亦未指明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就各該工程有何「施以詐術」,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使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事,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尚有未合,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借牌圍標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之不同法條評價,則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及被告劉邦騰上訴不予採取之理由: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詳言之,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倘若依照犯罪人之心理,可合理推測係因前案之量刑刑度尚有不足,導致犯罪人評估行為後果後,仍認「犯罪行為」係較為划算之選擇,而執意為犯罪行為,故從經濟學之角度,本案部分理應加重其處罰,俾使犯罪人未來評估行為後果時,能因行為成本的增加(即較重之刑度),而偏向選擇「不為犯罪行為」,以達「特別預防」之作用。

同時,對於潛在之犯罪人而言,刑度的累次加重如能成為社會之常識,亦能發揮某程度之嚇阻再犯作用。

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共犯間所犯罪名雖然相同,惟責任可以區別,亦即各共犯反社會性所受非難之程度不必相同;

尤以各人之犯行,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情狀,既存差異,所受評價自可有別。

又共犯間犯罪既有關連性,如犯罪情節、惡性與前科等,無大差異者,則對各共犯之量刑不宜懸殊,以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此即法律規定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

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

故共同正犯間如量刑輕重相差過鉅,即應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蓋平等原則乃是要求法官於量刑時,不能有恣意的差別待遇,尤其參與犯罪行為實施人數的多寡,與對行為人犯罪性的評價,本即有相當之影響,更應將之納為個案量刑具體狀況審酌之依據。

循是而論,在共同正犯或其他共犯之情形下,雖行為人責任須個別而論,但對於各行為人其個別危害加工之份量,對於刑罰輕重之衡量上,仍由其相當之作用。

經查:1.就被告楊舜權部分:依照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示被告楊舜權不僅涉及多起妨害投標罪,嚴重戕害採購制度之公平性,藉此賺取非法利益,同時並以行賄手段達致取得政府工程標案之目的,其惡性已屬非輕。

甚且被告楊舜權既係一再以交付賄賂及借牌圍標之方式取得承包公用工程,顯示其並非偶犯之情形,而係一慣犯,且具相當綿密性、組織性,自不應予以切割每一犯罪行為而單獨看待並據以量刑。

反之,更應進一步審酌政府採購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欲建立之規範秩序及上開法律規範意旨背後所欲保護之法益價值,否則極易因量刑不當而腐蝕價值秩序。

況政府公用工程長久以來之所以品質不佳,往往係因廠商以借牌圍標及行賄公務員並行之方式取得工程後,再從中賺取暴利,而衍生實務上一再出現之「豆腐渣」工程,此從本案被告等人所為非法取得之工程款項分別從150 萬元至250 萬元不等,加總之金額更已近千萬元之多,即可獲得印證。

因之,法院於此類犯罪類型量刑因子上,自應將工程款項金額納入審酌,並以之為符合比例原則之判準,方能杜絕犯罪者之投機僥倖心態,而符合罪刑相當性。

然查原審法院對於被告楊舜權量刑部分不僅在所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予以免刑判決,所認定違反之政府採購法犯行部分,竟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5 月、5 月、4 月、2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且賦予緩刑之寬典(此部分量刑不當問題詳後述),實屬不當,且有違罪責相當性。

況原審判決於適時調查後,更認定被告楊舜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有更異證詞(參判決書第72頁②)之情形,致使原審認定被告楊舜權之證詞有前後反覆之重大瑕疵等情,更不因予以完全免刑之寬典。

而進一步檢視被告楊舜權於審理程序中之證言,亦確實有避重就輕,試圖為相關共犯解套之情節,諸如於102 年11月13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檢察官問:調查過程中都有按照你的意願讓你自由思考、回答?)坦白講那個時候我被關到暈暈的,很多都是很模糊。

有讓我依照我的自由意願回答。

(檢察官問:你之前也有表示過劉永國也有跟你講這個經費是芬園鄉代表陳育進所爭取的,所以得標以後要支付陳育進10% 的工程,你在調查局所述是否實在?)我當時被關得暈暈的,我回去看到資料知道是有很多錯誤的,第一,這個東西是我去買標單,我們知道趙健達已經承攬顧問標的,我們知道這個錢已經下來了,我們每天都會上網去看公開招標的資訊,我們看到之後,所以我們去領標單時看到陳育進,他說是他爭取的案子,叫我要跟他配合要10% ,他在公所的門口,就是這樣,後來我也順利標到了,錢也收到了,陳育進就打電話給我,我就知道意思,而且我在跟張朝儀,忠誠標到之後,我們窗口是張朝儀,因為要跟他報告進度,所以我會去公所跟張朝儀接洽,是有一天聽到張朝儀跟劉永國在對話,張朝儀說這個案子是陳育進好不容易爭取,是否需要跟他答謝一下,是我自己去連結。」

等語;

於101 年4 月30日審理程序證稱:「(辯護人鄭秀珠律師問:100 年10月31日你在調查站提到張清福要你到芬園鄉公所找秘書黃國書洽談配合得標的細節,黃國書得知我有意配合承攬土豆寮的工程,表示該案的設計監造案採購金額他可以利用職權定為10萬元以下,便得以逕洽廠商得標方式發包,這部分所述是否實在?)我不知道筆錄為何會這樣記載,我看這個筆錄我覺得很奇怪,因為張清福覺得這種東西應該去找秘書是不是能夠來協助配合,但是至於說要定多少錢給誰,這個部分沒有辦法去控制或是去指定,那是不可能的。

(辯護人鄭秀珠律師問:你到底有沒有去找黃國書洽談?)有去洽談,有去拜託黃國書。

(辯護人鄭秀珠律師問:是否有洽談請黃國書直接逕洽廠商得標的方式,定為10萬元以下?)事實上這個說定為10萬元以下根本是多此一舉,因為這個工程只有50萬元而已,就算定為9.1%也沒有超過10萬元。

(辯護人鄭秀珠律師問:所以你在調查站所講的這個部分是不實在的?)也不是不實在,坦白說那個時候有很多東西都還沒有看完就簽名了。」

雖對於核心事實即交付賄款及與相關共犯陳育進、劉永國、黃國書等接觸情形仍與偵查中供述一致,惟試圖以偵查時狀態不佳,且事後係其自己連結想像等言語為共犯開脫,益證被告楊舜權是否果真真摯悔悟其所作所為,已顯有疑義。

2.就被告劉邦騰部分:除有關前所述及之量刑基準及價值外,綜觀本案犯罪脈絡、結構及分工模式,被告劉邦騰不僅參與程度甚深,且與被告楊舜權同居關鍵地位,此亦為原審判決所肯認,並明白指出被告劉邦騰一再以交付賄賂之方式取得承包公用工程之機會,故不宜宣告為緩刑(參判決書第37頁)。

顯見原審亦認被告劉邦騰並非偶犯之人,再參諸上情,自應量處較重之刑,然檢視原審判決竟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並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同予以免刑判決,其判決理由顯已前後矛盾,且輕重亦顯失均衡。

蓋承如前述,上開各標得之公共工程款項金額並非均同且數額亦非少數,自不應均量處相同之刑度而無輕重之分,且均從輕量處3 個月之刑度,亦未就被告劉邦騰就各犯罪事實是否均坦承(按原審亦指出就犯罪事實貳之五部分,被告劉邦騰仍飾詞否認,參判決書35頁2.部分,則何以坦承與否認之犯行均量處相等刑度,此顯與罪責相當性相違至為明確)等綜合審酌,僅量處各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且易科罰金之標準亦均制式地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實屬不當,而違反量刑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3.就被告葉宗賢部分:原審就被告葉宗賢部分,係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參酌前述量刑基準及共同被告之刑度,亦認其量刑實屬過輕,而與渠等標得之工程金額相較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㈡另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此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著有明文;

復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次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可參。

次按法院依被告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足信其無再犯之虞,且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各款情形之一,始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

倘被告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 點各款情形之一,則以不宣告緩刑為宜。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及第7 點載有明文。

其中,依照上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 點更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一)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

(三)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

經查: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行為人若以行賄手段為之,更係破壞法紀甚深,自應不宜輕易宣告緩刑之寬典。

本案被告楊舜權、葉宗賢依照卷內資料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非屬偶犯,而係長期以相同手法取得公共工程,藉此獲得不法利益,自屬上開不宣告緩刑之例示。

何況原審給予被告2 人上開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更分別僅為30萬元、10萬元之公益捐,與渠等所取得之工程款項顯失均衡,亦屬不當,難以社會公平正義相符,且不啻形同宣告可容認以小額金錢輕易換取刑責,則事理之平如何維繫?如何存立?因之,有關緩刑之宣告及緩刑條件之附加,自應為整體連動之考量,不應在刑度衡量上給予過度從輕之量刑後,又同時給予單依附條件之緩刑寬典,甚且緩刑寬典所附之金額更與被告等人係長期反覆為之及取得之工程款項不符比例。

蓋任何個案的處置與評斷,均應回歸到法律體系所樹立之多元價值,以做成最為適當之裁決。

再者,任何一個理論若不是實際地對應到個案,則理論將是不切實際的。

因之,斷無法僅依恃「事後坦承」此項要素及被認定有存在「前後不一致之證述」之情況,即可遮蓋掉刑法規範所欲表彰的其他價值規範。

法律的天秤係因其不依從單一因素而評斷,才彰顯其可貴。

且針對是否應給予被告緩刑或減輕其刑等重要量刑因子亦未見予以完整調查及充分辯論,反僅以上開形式量刑理由充作為本案量刑與適用緩刑之依據,顯有未合,且難昭公信。

遑論原審上開量刑,在被告等人有上開不同罪質犯行下,不僅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且所為預防再犯之命令僅有其一,而非同時為多重附條件緩刑,以促使罰當其刑,,量刑有所失衡,當非法之持平,難謂允當,爰對上開判決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楊舜權等人所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㈢綜上,就被告等人其惡性之評價,必需立足在其法益損害之結果不法基礎上,再佐以渠等所實施犯罪手段之惡性予以綜合評價,方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並符公義。

且進一步檢視原審判決上開量刑基準並未充分予以一一闡明,其餘用語均尚屬抽象,則其刑之量定,是否與被告之罪責相當,實無憑判斷。

據此,若從整體犯罪情節、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綜合觀之,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導致罪刑失衡,不足收懲儆之效,且有違量刑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此非但未能充分反應被告等人之可責性,反因量刑輕微而有鼓勵犯罪之嫌,而難認允當,爰對上開判決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所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乙、被告劉邦騰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量刑過重,且關於犯罪事實貳之五部分,原判決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 月,與犯行相同而未經減刑之犯罪事實貳一、三、四部分刑度相同,原判決量刑有失當之處,茲說明如下:1.就犯罪事實貳之一、三、四部分,被告劉邦騰於調查處、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就其犯罪之細節,事實經過,均交代明確,且自首並認罪,被告劉邦騰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能認定其餘被告有罪,均係被告劉邦騰自首且供出全案,原判決就犯罪事實貳之一、三、四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實屬過重,經搜索司法院網站實務見解,他案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可知原判決量刑應屬過重。

2.又關於犯罪事實貳之三、四、五部分,原判決各判處被告劉邦騰有期徒刑3 月,就犯罪事實貳之五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刑,惟經減刑後仍量處被告劉邦騰有期徒刑3 月,換言之,原判決無論有無減刑,其量刑之刑度均屬相同,可知原判決量刑已有失當。

㈡就犯罪事實貳之五部分,「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係96年12月左右投標,當時被告劉邦騰已離職,無權借牌投標,且被告劉邦騰離職後,未再進入公司,關於「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之公司投標價格與投標文件,均由會計陳雅玲製作,而相關文件均由葉宗賢夫婦保管,可知借牌投標應係葉宗賢所指示,犯罪行為人應係葉宗賢,而非被告劉邦騰。

㈢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欄內均未認定「被告葉宗賢與被告劉邦騰」有共犯原判決犯罪事實貳之五之行為」,惟論罪科刑部分,卻認定「被告葉宗賢與被告劉邦騰」有共犯原判決犯罪事實貳之五之行為」,不無裁判矛盾之違法。

三、本院查:㈠檢察官雖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且共犯間量刑過於懸殊,另科刑時未考量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違反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所得標之工程款項,及諭知緩刑為不當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

另被告劉邦騰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就犯罪事實貳之五部分,原判決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 月,與犯行相同而未經減刑之犯罪事實貳一、三、四部分刑度相同,原判決量刑有失當之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葉宗賢、劉邦騰為青壯之年,與被告楊舜權均竟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而被告葉宗賢、楊舜權以借牌投標之方式,被告劉邦騰以借牌投標及同意借牌投標之方式,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應予非難,然被告葉宗賢、楊舜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劉邦騰犯後猶否認犯罪事實貳之五部分,惟坦承其餘犯行,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偏執一端,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且原審判決審酌共犯間即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違反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犯行之參與程度、被告葉宗賢、楊舜權坦承犯行;

被告劉邦騰否認部分犯行,餘皆坦承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劉邦騰就犯罪事實貳一、三、四㈠㈡㈢所示部分,有自首減輕事由,另就犯罪事實貳五所示部分,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減輕事由;

被告楊舜權就犯罪事實貳五、六所示部分,有自首減輕事由;

另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就犯罪事實貳一所示部分,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事由及前揭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定渠等之應執行刑,其量刑亦無不當之處,本院並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劉邦騰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均無理由。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劉邦騰、楊舜權係以交付賄賂之方式取得承包公用工程,顯示渠等並非偶犯之情形,且惡性非輕,另科刑時應考量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違反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所得標之工程款項等語,惟被告劉邦騰、楊舜權被訴交付賄賂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在案(容後敘明),則科刑時自不能認被告劉邦騰、楊舜權係以行賄方式取得承包公用工程。

再妨害投標與得標之工程款項並無必然之關係,雖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有妨害投標之情形,惟不代表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即有偷工減料,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是原審判決未將得標之工程款項列為科刑審酌之事由,尚無違誤之處。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且共犯間量刑過於懸殊,另科刑時未考量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違反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所得標之工程款項等語,為無理由。

另被告劉邦騰上訴意旨所指經搜索司法院網站實務見解,他案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且原判決無論有無減刑,其量刑之刑度均屬相同,可知原判決量刑已有失當等語。

然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受他案判決或學說見解之拘束,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業已說明其量刑審酌之事項,詳如理由欄肆一所裁,原判決就被告劉邦騰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詳加審酌、論敘,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判決為反應違反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被告劉邦騰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原審判決所為量刑既未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以司法院網站另案判決為標準,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而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

另被告劉邦騰就犯罪事實貳一、三、四㈠㈡㈢所示部分,有自首減輕事由,另就犯罪事實貳五所示部分,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減輕事由,詳如理由欄叁二㈠所載,則被告劉邦騰就犯罪事實貳一、三、四㈠㈡㈢、五所示部分,分別具有自首或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減輕事由,原審因而量處相同之刑度,自屬適法,並無被告劉邦騰所指無論有無減刑均量處相同刑度之違誤。

準此,被告劉邦騰以原審量刑過重及量刑失當等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㈢又被告劉邦騰確有犯罪事實貳五所示借牌陪標之犯行,詳如理由欄貳五㈢所載,被告劉邦騰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再就犯罪事實貳五所示部分,起訴對象係被告劉邦騰,而非同案被告葉宗賢,是法院審理之對象亦應為被告劉邦騰,同案被告葉宗賢在此部分應屬未據起訴,詳如理由欄貳五㈠所載,是原判決於主文及理由欄自不能認定同案被告葉宗賢有犯罪事實貳五所示借牌陪標之犯行及其所憑之證據,惟因被告劉邦騰與未據起訴之同案被告葉宗賢具有共犯關係,故原判決於論罪時另說明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之規定,係因身分成立之罪,被告劉邦騰雖非來欣業公司之負責人而無此特定關係,然與來欣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宗賢共犯此罪,仍以正犯論,且說明因被告劉邦騰係與葉宗賢商談後得葉宗賢同意授權為之,其犯案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裁判矛盾之違誤。

是被告劉邦騰就犯罪事實貳五所示部分主張非其所為,及指摘原判決裁判矛盾等語,亦無理由。

㈣再者,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諭知緩刑是否適當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45年台上字第156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且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被告葉宗賢、楊舜權均係初次犯罪,渠等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原審判決雖一併諭知緩刑而緩渠等刑之執行,惟亦同時附加應支付公庫一定金額之條件,透過渠等支付公益捐之方式,培養守法觀念,不致怠惰或心存僥倖。

而被告葉宗賢、楊舜權一旦違反緩刑規定,或拒不遵守原審判決所諭知前揭緩刑條件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仍有遭到撤銷緩刑宣告並入監執行之虞,對於被告葉宗賢、劉邦騰亦足以產生之一定之心理強制作用。

檢察官上訴理由猶以被告葉宗賢、劉邦騰並非偶犯,不宜宣告緩刑等語,而指摘原審諭知緩刑不當,自無理由。

㈤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劉邦騰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國書於民國95年至99年間,擔任芬園鄉公所秘書,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掌理機要、協調、核稿及公共工程之發包等事項;

被告劉永國於95年至99年間,擔任芬園鄉公所農經課課長,掌理土木、建築、道路下水道各項工程建設等事項;

被告陳育進為芬園鄉鄉民代表,具議決芬園鄉公所提案事項、預算、決算報告、質詢芬園鄉長及爭取分配彰化縣政府核定之地方預算等權限,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楊舜權係星光泰公司及元魁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劉邦騰於94年至96年間任職於來欣業公司,97年間另自行設立長呈興公司。

二、被告黃國書、劉永國、陳育進、楊舜權、劉邦騰為從芬園鄉公所發包之下列公用工程,獲取不法利益,而為下列行為:㈠「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95年間,被告葉宗賢透過交通部道路安全督導委員會(下稱道安委員會)協助,向交通部爭取鄉鎮辦理易肇事路段道路改善工程之補助預算,並指示被告劉邦騰尋找彰化縣所轄願意配合之鄉鎮公所,俾使其順利圍標承攬工程;

被告劉邦騰經被告葉宗賢授權後,便透過和彰化縣芬園鄉公所熟識之被告楊舜權,居間引介與時任芬園鄉長陳永忠認識及洽談,同意由被告葉宗賢、劉邦騰等人協助芬園鄉公所爭取工程補助款。

其後,被告葉宗賢著手製作芬園鄉彰60及彰74等路段之工程計畫書及預算概估表,交由芬園鄉公所向交通部道安委員會爭取補助預算200 萬元,嗣於95年12月26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同意補助芬園鄉公所「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案」經費。

被告楊舜權獲悉後,即與被告劉邦騰、葉宗賢協議,為順利獲得本件工程,被告葉宗賢、劉邦騰須支付15% 之工程回扣,其中5%作為被告楊舜權之居間費用,10% 之工程回扣,則由被告楊舜權負責向芬園鄉公所之人員行賄,俾使被告葉宗賢可以順利取得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標及營造標;

被告楊舜權、葉宗賢、劉邦騰即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楊舜權赴芬園鄉公所向被告即秘書黃國書表示有意配合得標本案設計監造標及營建工程標,且願意支付得標價10%工程回扣打點被告黃國書等相關芬園鄉公所人員,經與被告黃國書協議後,被告黃國書基於經辦公用工收取回扣之犯意,同意有關於被告黃國書個人部分,以7 %之工程回扣達成協議,且被告黃國書明知依其法定職務內容,本件工程之招標,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在設計、監造標部分,不可因收受回扣,而逕洽廠商擔任承攬之設計、監造廠商,亦不可要求廠商以圍標之方式,找3 家廠商來投標,以順利取得本件工程之營造標,且若知有圍標之情形,依法應予以廢標或撤銷得標,但因已與被告楊舜權達成協議,遂同意被告楊舜權所安排之廠商,得標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及營建工程標。

被告楊舜權遂依被告黃國書指示轉達被告劉邦騰,要求尋找願意配合擔任掛名之設計、監造廠商,以利後續得標工程案件之遂行,被告劉邦騰便依指示洽請不知情之鈞達公司趙健達配合擔任工程案件之設計、監造廠商,趙健達同意以禾森公司之名義予以配合,被告楊舜權即將禾森公司名單寫在紙條上交予被告黃國書,並表示該廠商為配合得標「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案設計監造服務案」之內定廠商,由被告黃國書負責後續運作得標事宜。

於96年1 月16日,芬園鄉公所辦理「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件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開標作業,經由被告黃國書內定由趙健達使用之禾森公司順利得標本案,被告葉宗賢便將先前製作完成之施工位置圖及工程預算書等文件透過被告劉邦騰轉交予趙健達,以禾森公司之名義函送芬園鄉公所辦理發包營建工程標。

於96年3 月20日,芬園鄉公所上網公告「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招標訊息。

96年4 月3 日,芬園鄉公所辦理「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開標作業,開標前,被告黃國書透過被告楊舜權轉知被告劉邦騰,希望被告葉宗賢準備3 家廠商參標,被告葉宗賢即與楊舜權、劉邦騰共同基於以詐術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葉宗賢決定以來欣業公司得標本件工程,並向無投標意願之億元公司及鈺元公司借牌投標,再配合原有之來欣業公司進行圍標。

而芬園鄉公所本件工程開標結果,由計畫得標之來欣業公司以低於底價180 萬元之172 萬元順利得標(被告葉宗賢、楊舜權、劉邦騰此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業經本判決判處罪刑如前所述)。

被告葉宗賢確定得標「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後,即核算工程回扣25萬8000元(172 萬元之15%,內含5 %楊舜權居間費)現金交給被告劉邦騰。

於96年4 月6 日,被告劉邦騰與楊舜權相約在彰化市四維路之「悅讀」餐廳見面,並將被告葉宗賢所交付之25萬8000元之工程回扣,交付予被告楊舜權,並由被告楊舜權依回扣比例朋分予芬園鄉長秘書黃國書等人。

被告劉邦騰並於96年4 月9 日以簡訊「上週五已將(茶葉)轉交楊先生,請代為告知其他事誼,明中午前我會親洽辦理」通知趙健達其已支付工程回扣予被告楊舜權。

被告楊舜權並從中拿取應給予黃國書之7 %約12萬元之工程回扣,親赴被告黃國書之住所,並告知該筆現金係「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之工程回扣。

因認被告黃國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

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等人涉嫌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罪嫌。

㈡「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於97年12月間,芬園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葉文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向彰化縣政府爭取150 萬元之補助經費,並向被告劉邦騰表示希望由被告劉邦騰撰寫本件道路及改善工程之預算書及預算書圖,且由被告劉邦騰承攬本件工程;

惟被告劉邦騰因考量其資金不足及被告楊舜權與芬園鄉公所之公務人員較熟悉,遂邀請被告楊舜權搭檔合作本件工程標案。

被告楊舜權則與被告劉邦騰協議本件工程若順利得標承攬,被告劉邦騰負責施工、完成全案工程,可分配60%之工程款,被告楊舜權則獲得全案工程40%的工程款,但須負責支出交付秘書即被告黃國書之工程回扣款項。

被告楊舜權即與被告劉邦騰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舜權至公所向秘書即被告黃國書表示有意願承作本件工程案,且欲以磐禹公司擔任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商,並表示工程回扣部分「我會處理」等語,希望被告黃國書能將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標,訂為10萬元以下之發包,而可由被告黃國書直接指定盤禹公司擔任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被告黃國書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基於經辦公用工收取回扣之犯意,允以允諾後,被告楊舜權遂找被告劉邦騰等人至本件工程之楓竹路現場會勘,以利被告劉邦騰製作工程預書圖,但芬園鄉公所為了趕在97年12月底前發包本件工程營造標,以免工程補助款遭彰化縣政府收回,便決議由公所自行設計監造,不另發包設計監造標,僅發包營建工程標。

嗣於97年12月18日,芬園鄉公所上網公告「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招標資訊,並於97年12月30日,芬園鄉公所辦理「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開標作業,被告楊舜權與被告劉邦騰為順利承攬本件工程,共同基於以詐術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邦騰分別向陳瑞源及黃聖勻借用元光工程行及展營耀公司之名義進行投標,開標結果由星光泰公司以低於底價149 萬元之143 萬8000元得標,但事實上本工程係由長呈興公司劉邦騰實際承攬施作,致使本件工程投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工程案招標之正確性(被告楊舜權、劉邦騰此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業經本判決判處罪刑如前所述)。

於98年3 月17日,本件工程已通過驗收,惟因上級(彰化縣政府)補助款未核撥至芬園鄉公所,故芬園鄉公所一直未給付工程款予星光泰公司,被告楊舜權、劉邦騰為順利取得工程款,一方面於98年4 月7 日製作陳情書向芬園鄉公所請求給付工程款;

另一方面即由被告楊舜權私下洽請秘書即被告黃國書協助,運用職權,使芬園鄉公所能夠以自籌款來支付,無需等待補助款下來後再支付,故縱使承辦人鄭斯選、農經課課長劉永國、財政課長、主計人員均簽擬「本件工程,建請俟補助款撥入後,再行支付」等不同意預付工程款意見,被告黃國書亦明知芬園鄉公所財政困窘,仍執意批示先行預付本件工程款之八成即120 萬元工程款予星光泰公司。

約至98年5 月19日,星光泰公司預領本件120 萬元工程款後,被告楊舜權再於98年8 月間,指示許麗玉自星光泰公司合庫彰中分行帳戶中提領現金13萬8000元,並從中拿取得標價8 %工程回扣約11萬5000元現金,至被告黃國書住處親自交予本人收執,並告知該筆現款為「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之工程回扣。

嗣彰化縣政府本件工程補助款於99年1 月18日,始撥入芬園鄉公所公庫,而星光泰公司剩餘之工程款23萬7731元,直至99年3 月間,始由芬園鄉公所核發予星光泰公司,被告楊舜權將該款項存入星光泰公司合庫彰中分行帳戶中。

因認被告黃國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

被告劉邦騰、楊舜權等人涉嫌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罪嫌。

㈢「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於98年間,芬園鄉鄉民代表洪慶清(洪慶清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583、1584號為不起訴處分)透過縣議員向彰化縣政府爭取芬園鄉嘉東街、進安路及嘉北街等道路安全設施工程補助經費各200 萬元,並告知被告楊舜權。

被告楊舜權為順利取得此3 件工程,遂告知被告劉邦騰並協請被告劉邦騰製作爭取補助計畫書及經費概算表,雙方協議,俟被告劉邦騰完成全案施工,可獲得60%工程款,另被告楊舜權獲40%工程款,惟須支付得標價10%工程回扣予被告黃國書。

前揭3 件經費補助案獲准後,被告楊舜權與劉邦騰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舜權至公所向被告黃國書表示有意願承作本件3 工程案,並願意依慣例給予10% 之工程回扣,被告黃國書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基於經辦公用工收取回扣之犯意,明知依其法定職務內容,本件3 工程之招標,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在設計、監造標部分,不可因約定收受回扣,而降低服務費百分比,使其成為10萬元以下之採購案,而得逕洽廠商擔任承攬之設計、監造廠商,但因已與被告楊舜權達成協議,遂同意被告楊舜權所安排之廠商,得標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及營建工程標,並要求被告楊舜權交出配合承攬之設計監造廠商名單,被告楊舜權遂告知被告黃國書欲以磐禹公司擔任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商,希望被告黃國書能將此3 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標之設計監造服務費,均訂為10萬元以下,而可由被告黃國書直接指定盤禹公司擔任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

嗣被告黃國書雖明知「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等3 件工程之預算分別為150 萬元、150 萬元、198 萬元,承辦人簽請之服務費率均為9.1%,但為履行與被告楊舜權之協議,而分別簽註服務費率為6.5%、6.5%、5%,使此3 工程之服務費均低於10萬元以下(分別為9.75萬元、9.75萬元、9 萬9000元),未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辦理採購,承辦人依被告黃國書所簽註之意見,而簽請被告黃國書逕洽廠商辦理採購,並附上近40家廠商之名單,讓被告黃國書圈選,被告黃國書因已與被告楊舜權協議支付工程回扣,即指定磐禹公司擔任「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2 件工程之配合設計、監造廠商,但惟恐遭人質疑,方另指定任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擔任「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之配合設計、監造廠商。

嗣芬園鄉公所上網公告「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招標訊息,被告楊舜權、劉邦騰為順利承攬本件工程,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分別向無意願投標之辛巴達公司、鴻喬公司、瑋上公司借牌投標,並配合被告楊舜權經營之元魁公司進行圍標。

而芬園鄉公所本件工程開標結果,均由計畫得標之元魁公司得標(被告楊舜權、劉邦騰此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業經本判決判處罪刑如前所述)。

嗣於99年3 月1 日前,鄉長陳永忠即卸任前,前述3 工程完成驗收手續等待付款,被告黃國書雖不斷催促被告楊舜權支付之工程回扣,被告楊舜權則因尚未取得工程款,而不予回應並拒絕支付,被告黃國書始未得逞。

因認被告黃國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罪嫌;

被告劉邦騰、楊舜權等人涉嫌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嫌。

㈣「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於96年間,被告即芬園鄉鄉民代表陳育進協助芬園鄉公所向交通部爭取「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補助款250 萬元,補助款獲核後,被告即芬園鄉公所農經課課長劉永國雖明知本件工程之業務單位係農經課,依其法定職務內容,不可以以給予工程承攬權及協助廠商製作設計預圖說為由,要求內定廠商支付工程回扣,且若明知設計監造廠商與營造商實質上為同一家廠商時,不應予以決標,縱決標後,亦應撤銷決標。

惟被告劉永國為迎合代表被告陳育進及從中獲取利益,乃主動告知被告陳育進前情,並主動表示將依公所慣例替爭取補助款之被告陳育進向配合得標廠商收取工程回扣,被告陳育進遂予以允諾,並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永國先向被告楊舜權透露,公所即將發包「台14線11K+890 、12K+300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且已內定設計監造標由鈞達公司之趙健達得標,惟趙健達不具相關LED 專業,被告劉永國要請被告楊舜權協助趙健達製作設計預算書圖,以便於將來本件工程之營造標分配予被告楊舜權得標承攬,惟被告楊舜權得標後須支付得標價10%工程回扣予負責爭取經費之芬園鄉民代表被告陳育進;

被告楊舜權為順利取得本件工程,即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予以承諾。

另一方面,被告劉永國亦向趙健達表示,其已接洽願意承攬本件「台14線11K+890、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案的包商楊舜權,詢問趙健達是否願意承攬本案設計監造標,若趙健達同意,內定包商楊舜權將與其討論後續提供相關設計圖說等細節,趙健達便予以同意,被告楊舜權也依約定協助趙健達製作設計預算書圖等資料。

嗣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標,因芬園鄉公所將設計監造案預算金額訂於10萬元以下,並逕洽鈞達公司簽訂本案合約,趙健達依楊舜權提供資料完成工程預算書圖設計後,順利通過芬園鄉公所審核。

於96年12月5 日,芬園鄉公所辦理「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開標作業,被告楊舜權為順利標得本件營造標,復基於以詐術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除使用星光泰公司名義投標外,並另向無投標意願之吳萬發、劉邦騰借用合豐公司、來欣業公司名義投標,開標結果由星光泰公司以低於底價233 萬元之228 萬元得標,致使本件工程投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本件工程案招標之正確性(被告楊舜權、劉邦騰此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業經本判決判處罪刑如前所述)。

於97年1 、2 月間,被告楊舜權施作本件「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完工、通過驗收並領取工程款後,被告楊舜權為感念被告劉永國介紹本件工程供其承作,且在本件工程之施工過程中,均未有任何之刁難,使其得以順利完工、驗收、請款,遂基於不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指示其妻指示許麗玉提領約6 萬元現金,由被告楊舜權親自赴被告劉永國住所,將約6 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劉永國,而被告劉永國亦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另被告楊舜權為依與被告劉永國之約定,將應給予被告陳育進之約10% 工程回扣,交付予被告陳育進,遂指示其妻許麗玉提領得標價10%工程回扣即22萬8000元現金,由被告楊舜權親自赴陳育進住所,將該22萬8000元工程回扣交予被告陳育進收執。

因認被告劉永國、陳育進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被告劉永國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

被告楊舜權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罪嫌。

㈤「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97年間,芬園鄉鄉民代表張清福(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知被告楊舜權,其透過彰化縣議員爭取之「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即將發包,欲將本案工程標分配予被告楊舜權得標。

被告楊舜權為順利取得本件工程及驗收、請款,則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遂至芬園鄉公所與秘書即被告黃國書討論配合得標之細節,向被告黃國書表示願意承攬本件工程並支付5%之工程回扣,被告黃國書得知被告楊舜權有意得標「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後,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經辦公用工收取回扣之犯意,表示該案的設計監造案採購金額,其可利用職權訂於10萬元以下,便得以逕洽廠商得標方式發包,以利被告楊舜權配合得標該案工程,被告黃國書指示被告楊舜權提供1 家配合設計監造廠商之名單,被告楊舜權即提供磐禹公司供被告黃國書運作。

不久後,被告黃國書將本件「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之設計監造案預算金額訂於10萬元以下,並依原訂計畫直接指定磐禹公司得標設計監造標,後被告楊舜權也依約定將製作完成之工程預算書,交予磐禹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函送芬園鄉公所辦理發包。

於97年11月20日,芬園鄉公所辦理「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案」開標作業,被告楊舜權使用星光泰公司名義投標外,並另向訴外人吳東益借用欣隆公司、佑銘營造有限公司及隆發遊具有限公司陪標,而開標結果由星光泰公司以低於底價50萬元之48萬元得標,致使本件工程投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本件工程案招標之正確性(被告楊舜權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判決判處罪刑如前所述)。

於98年1 月23日,被告楊舜權領得本件工程款47萬6809元後,即立即提領47萬元現金,並將其中之2 萬4000元現金,由被告楊舜權親自赴被告黃國書住所,將該2 萬4000元工程回扣交予被告黃國書收執,被告楊舜權除留部份作為家用,其餘35萬元現金則指示其配偶許麗玉存入星光泰公司合庫彰中分行帳戶。

因認被告黃國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

被告楊舜權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進一步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揭櫫甚詳。

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

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01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黃國書、劉永國、陳育進、楊舜權、劉邦騰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容後敘明),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肆、茲就檢察官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述各項工程認定無罪之理由,論述如下:

一、「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案」: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國書、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同案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於調查處、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及證述,②證人趙健達於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③96年1 月9 日「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96年1 月16日「彰60週邊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定期彙送(決標公告)、96年3 月20日「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工程」公開招標公告、96年4 月3 日「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工程」決標公告及96年3 月30日趙健達與劉邦騰通訊監察譯文、96年4 月9 日趙健達與被告劉邦騰、楊舜權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固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楊舜權辯護人為被告楊舜權利益辯護稱:就被告楊舜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原審判決尚屬允當,應予維持等語(以下被告楊舜權辯護人均為相同之辯護,爰不再逐一重覆說明),然被告黃國書則堅詞否認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並辯稱:楊舜權來公所是去找鄉長,從發包到工程結束,楊舜權都沒有和我接觸,劉邦騰都表示不知道有禾森公司了,楊舜權又怎麼可能拿一張寫著禾森公司的紙條給我,我是奉公守法的等語。

被告黃國書辯護人鄭秀珠律師則為被告黃國書辯護稱:被告黃國書就關於「彰60周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案」,均係依法決行,並無任何違反職務之行為,更未曾就該工程與共同被告劉邦騰或楊舜權等人有任何約定或收取回扣之行為。

茲說明如下:1.查起訴書認定「黃國書明知依其法定職務內容,本件工程之招標,不可要求廠商以圍標之方式,找3 家廠商來投標,以順利取得本件工程之營造標」云云等語,顯與卷證不符。

按同案被告楊舜權於地檢署100 年9 月2 日之訊問筆錄,即已明白答覆檢察官:「問:黃國書是否有說本件營造標發包的時候,要你們找三家營造商來投標,避免流標?答:他沒有這樣講,我們一般為了避免流標會這樣做。」

、另同案被告劉邦騰於原審101 年4 月16日證述:「問:本件工程營造標,需要三家廠家投標的流程,依照你本身的經驗就可以知道,還是需要人家告訴你,你才會知道?答:這個我本身就知道要三家。」



由上開供述及證述,足見被告黃國書確實未曾有指示要找三家營造商投標進行圍標之事宜,顯見本案起訴書之記載,並非事實。

2.再查,同案被告楊舜權雖曾有交付回扣於被告黃國書之供述,惟同案被告楊舜權於原審101 年4 月16日證述:「問:是在「彰60周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由葉宗賢的公司得標之後,你有拿一筆錢給黃國書嗎?答:我真的不知道是因為彰60還是楓竹,這兩個案子一直在牽扯,我到現在都弄不清楚。」

、「問:所以你不確定到底有沒有交錢給被告黃國書?答:對。」



又同案被告楊舜權於100 年10月11日在地檢署亦證述:「問:彰60這個案子你有沒有替劉邦騰轉交給黃國書?沒有」、又同案被告楊舜權於100 年10月12日在地檢署更證述:「有關於彰60這個案件,你是否有代劉邦騰轉交工程回扣給張朝儀及黃國書等人?答:我確定真的是沒有。

我一直都想不起我有交給黃國書等人。」



綜上,本案雖有同案被告楊舜權之供述不利於被告黃國書,但共同被告楊舜權既已在地檢署明白證述供稱本件「彰60周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確定沒有交付回扣給被告黃國書,且在原審亦證述就本件工程不確定有交付金錢給被告黃國書,足見本案唯一不利於被告黃國書之同案被告楊舜權供述既顯然存有重大瑕疵,前後矛盾。

按罪疑惟輕原則,顯應為有利於被告黃國書之無罪認定,益見原判決對此部分無罪之認定,並無任何違誤。

3.復工程資料第2 頁亦係承辦單位許政元之簽呈,其上承辦單位已明文記載其擬定簽呈之法律依據為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辦理。

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三、依本法第49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

上級機關對於機關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應加強查核監督,並得視需要訂定較嚴格之適用規定或授權條件。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形,機關得於公告或招標文件中訂明開標時間地點,並於開標後當場審查,逕行辦理決標。」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復被告黃國書於本件工程僅係用印決行承辦單位許政元擬定之簽呈內容,被告黃國書不僅事先並未對承辦人許政元進行任何指示,且事後亦未曾有對其所為簽呈有任何更動或其他指示,僅係單純用印決行,足見被告黃國書就本件工程同意依承辦人許政元依前開法定程序處理之簽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4.又查,本件工程事後即由承辦單位依法公開將本件「彰60周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進行公開招標。

按本件工程既係公開上網進行招標,足見顯無起訴書所指由被告黃國書一人內定廠商之可能。

復事後於96年1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依法辦理評審作業,評審委員為農經課長劉永國、簡景悟技士及張朝儀技士等三人,被告黃國書並未擔任該案之評審。

嗣因96年1 月16日投標之廠商僅有禾森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一家,故承辦人許政元當日乃立即依法簽請改採限制性招標,並先分層呈給行政室主任陳恆忠依法同意併用印後,再呈給被告黃國書決行用印。

足見被告黃國書僅係被動地應承辦人及分層主管之簽呈同意決行,並無任何指示或更動簽呈內容,益證起訴書所指內定廠商乙節,絕非事實。

又被告黃國書自始至終均未參與當日之評審過程及結果,此事實並可由本件工程評審統計表、評分表等文書記錄可為證實,足見本件工程得標廠商之決定人,係評審委員農經課長劉永國、簡景悟技士及張朝儀技士等三人,並非被告黃國書。

足證起訴書所認定本件工程得標廠商係由被告黃國書內定並運作得標乙節,顯與卷存公務文書證據不符,絕非事實。

綜上,本件卷證既已明白顯示本件工程得標廠商係由評審委員農經課長劉永國、簡景悟技士及張朝儀技士等三人評審決定,並非被告黃國書可得內定,復本案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推翻前開公務文書之客觀證據,足見起訴書所稱之由被告黃國書內定廠商並運作得標乙節,純係同案被告楊舜權所捏造之虛偽陳述,絕非事實。

5.另查,事後承辦人許政元再簽請通知禾森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到所議價,被告黃國書僅依法決行由農經課劉永國課長與得標廠商議價,被告黃國書並未參與議價,更未有任何指示,足見該決行內容並無任何違誤或不當,均係依法行政。

6.綜上事實,足見本件工程,無論係廠商之投標、議價及最後得標等過程,被告黃國書均係被動的依法行政,並無任何違法之行為,且最後由禾森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得標乙事,亦均與被告黃國書無關,被告黃國書對於禾森投標及得標等,均無任何協助或參與。

以上事實並有原審依法調取之「彰60周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案」等工程資料文書可為證實。

7.另查,本件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由禾森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依約提出工程預算書後,該件工程案即由承辦人簡景悟依法提出簽呈,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之規定辦理公開招標,而被告黃國書亦決行依法以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

後該件工程案亦確實依照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並由鈺元公司、億元公司及來昕業公司等廠商進行投標,最後由鈺元公司得標。

以上關於本件工程之投標、開標過程,被告黃國書均未曾參與,復鈺元公司、億元公司及來昕業公司等廠商之負責人於本案所為調查筆錄,亦均陳稱未曾與被告黃國書就本件工程有任何往來。

足見被告黃國書對於本件工程之招標過程,均係依法行政,並無任何違法行為。

8.綜上,被告黃國書對於本件「彰60周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案」,均係依法行政,並無任何違反職務或其他違法行為,況被告黃國書確實未曾與任何廠商有任何往來,又本件工程係採公開招標,所有招標資訊均有上網公告,國內所有相關廠商均得藉由該公開上網之公告資訊自由參與投標,顯無如同案被告楊舜權所稱得由個人一手遮天而得內定廠商之情。

復被告黃國書既未曾與廠商就本件工程有任何往來,且被告黃國書對於招標過程並無實際參與,則得標廠商或同案被告楊舜權何必給付回扣於被告黃國書?此交付回扣之事實,顯與前開工程資料等證據不符,足見本件同案被告楊舜權所稱有交付回扣於被告黃國書乙節,絕非事實。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國書為獲取本件工程結標價7%之回扣,先指示被告楊舜權提供設計監造標之廠商,俟被告楊舜權轉達被告劉邦騰指定之禾森公司後,隨即運作使禾森公司順利取得設計監造標云云。

惟查:1.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於95年12月26日以二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補助「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案」之200 萬元經費後,芬園鄉員工承辦人許政元於96年1 月4 日簽擬「本2 件工程經費為200 萬元,陳請鈞長於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之服務費用上限9.1%範圍內核定…」等語,嗣被告黃國書於同日核定服務設計費用為8.6%後,因換算採購金額為17萬2000元,屬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因而該承辦人員許政元於同年1 月5 日復簽擬該設計監造之服務採購將以公開取得方式辦理,並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方式辦理,並經被告黃國書於同年1 月8 日核准決行,嗣該設計監造服務案於同年1 月16日辦理企畫書評審作業時,因投標廠商僅有禾森公司1 家,承辦人員許政元始簽擬「本案原訂96年1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辦理企畫書評審作業,因投標廠商僅一家,是否依中央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3條之規定當場改依限制性招標辦理」,並經被告黃國書核准決行,且由評審委員劉永國、簡景悟、張朝儀就禾森公司所提企畫書逐一評分合格後,列為符合需要廠商,有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影印卷宗附卷可憑。

⒉是觀諸客觀事證,被告黃國書指定設計服務費用之比率時,既已知悉工程經費為200 萬元,倘為確保被告楊舜權提供之禾森公司順利獲取設計監造標,進而以材料綁標以圖順利獲取營造工程標案,當可逕依職權將設計監造服務費用比率訂為5%以下,即可依小額採購規定逕行指定禾森公司為設計監造廠商(按:被告楊舜權於本案其餘工程中,亦均指稱先由被告黃國書將設計監造服務費核定於10萬元以下,以便依小額採購規定逕行指定廠商),惟承辦人員許政元既於簽呈明白告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之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履約監造之合計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為建造費用之9.1%,而被告黃國書仍核定高達決標價8.6%之費用,並使本件設計監造標因而採用公開取得方式採購;

嗣於招標過程中雖因僅有禾森公司投標,因而當場決定改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然被告黃國書僅係應承辦人員許政元之簽呈而被動核准,公訴人復未指稱承辦人員許政元與被告黃國書有何犯意聯絡或係受被告黃國書之指示辦理,實難以招標方式之變更即推論為被告黃國書所授意。

再者,本設計監造標案雖改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然禾森公司所提「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案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建議書」,亦經過評審委員劉永國、簡景悟、張朝儀就該企畫書逐一評分後,渠等評分別為82分、81分、81分,因評定分數達平均70分以上,始列為符合需要廠商,是被告黃國書既未參與任何評審過程,公訴人復未說明評審委員劉永國、簡景悟、張朝儀是否與被告黃國書有何犯意聯絡而故為評分不實之行為,則公訴意旨認定禾森公司獲取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標,係由被告黃國書內定且運作得標云云,顯屬速斷。

3.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以被告身分在調查處所為供述,其筆錄內所載之『部分』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其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就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在調查處筆錄內所載之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者,自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以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經調查處錄音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於100 年9 月1 日調查處中證稱:交通部同意補助「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案」後,我曾到芬園鄉公所找黃國書商議,並表示本案我有意安排廠商配合得標,且我安排的廠商得標後將支付決標價10% ,以打點陳永忠及黃國書、張朝儀,黃國書同意後向我表示,其對工程並無專業,要我安排的廠商配合得標設計監造和營建工程標,必須先把承辦人張朝儀安撫好,張朝儀並表示若由我安排之廠商順利得標,必須支付決標價3%給他,我與張朝儀達成協議後,便向黃國書反應,黃國書也同意此作法,由他和鄉長另行收取決標價7%之回扣,而我在收到劉邦騰給我的25萬8000元後,扣除我自己的5%佣金,其餘10% 之17萬2000元就分成2 筆,1 筆為決標價3%約5 萬元給張朝儀,另決標價7%約12萬元就拿到彰南路附近的田地交給黃國書,請黃國書轉交打點鄉長陳永忠云云(見100 年度他字第1823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是在準備要拿設計監造標時,我向黃國書表示是否能夠由我們指定的廠商規劃設計,黃國書說要10% 回扣,由他處理裡面的人,後來黃國書有叫我們提供1 家顧問公司運作為設計監造廠商,但黃國書並沒有要我們找3 家營造商來投標,我們一般為了避免流標,都找3 家來投標,後來我把劉邦騰提供的顧問公司寫在紙上交給黃國書,後來我拿到劉邦騰交給我的25萬8000元後,將其中5 萬元交給張朝儀,另12萬元拿到彰南路田地交給黃國書,由黃國書轉交打點陳永忠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20101卷二第89頁至第101 頁)。

然查: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於100 年9 月1 日調查處詢問時,其初回答稱:調查員A:承前,億元公司劉邦騰及協助芬園鄉公所,向交通部等單位徵詢補助經費之後,過程中,你有無參與協調,安排讓葉宗賢、劉邦騰順利得標?你有無協調芬園鄉公所鄉長陳永忠?簡單講,我問你說,因為你前面有說他是爭取的經費,不是你出面的,我現在問你說,你有無協助他們去申請,等於是有無協助,第一點你聽懂,有無協助芬園鄉公所,有無協助億元公司所爭取的預算?因為他們到最後要爭取經費,是否要透過芬園鄉公所爭取?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他發文的。

調查員A:你有無參與協調芬園鄉公所,配合申請這兩件的工程補助款?你有無幫忙協調?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應該是我帶劉邦騰去到鄉公所找鄉長他們去談。

調查員A:你有去嘛?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有。

調查員A:有的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介紹他們認識。

調查員A:這是在96年間,96年初發包的,我們以時間點來。

4 月發包,表示說,第一個申請經費的部分你有去幫忙,申請階段?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

調查員A:哎。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知道,我知道。

調查員A:有啦。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有有有。

調查員A:我現在就是為了這條經費,我要放在哪個鄉鎮啊。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

調查員A:你說我有認識有熟。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介紹他們去認識的。

調查員A:對啊,意思我現在就是說,我(不清02:12:18)我有辦法,你有辦法幫我找嗎?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

調查員A:你說有有有,這件事情對嗎?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有的,95年底或96年初左右,簡單講就是這樣。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應該是。

調查員A:96年左右,億元公司劉邦騰。

葉宗賢有無跟你說?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誰?調查員A:葉宗賢。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

調查員A:葉宗賢曾告訴我。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他沒有跟我說。

調查員A:他說老闆葉宗賢有辦法從中央機關交通部爭取到一條道路補助款,是不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那兩件事情了。

調查員A:沒有,他跟你說「我們公司老闆有辦法申請到一條款」?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應該是有,我不知道,我真的想不到。

調查員A:沒啦,我們現在都要進入實質的事實確認,他一定跟你講,說這條補助,看你能不能幫我找看看有無鄉鎮可以配合,有嗎?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

調查員A:有嘛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未回答)調查員A:沒有,你能自然陳述就自然陳述啦。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真的想不起來啊。

調查員A:沒有,我已經有跟你說這個情形,你有去協助他們去引介給鎮鄉公所嘛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台語)。

調查員A:好。

有辦法爭取到鄉公所,我希望由我介紹向鎮公所讓他們,希望能夠找到鄉鎮公所,配合鄉公所嘛齁。

找到配合鄉鎮公所,那你都跟他推薦說是芬園鄉公所,是不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

調查員A:蛤?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台語)。

調查員A:我便告訴劉邦騰,芬園鄉公所鄉長劉永忠。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陳永忠。

調查員A:對不起,陳永忠。

是我遠房親戚,我可以介紹芬園鄉公所鄉長給劉邦騰認識,進一步洽談後續配合爭取交通部補助道路工程經費的相關事宜,是不是?你有無介紹?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有。

調查員A :有,這樣就好。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講這段我實在是。

調查員A:沒有,這一定是的嘛。

沒關係,我是這樣說你,你如果這個壞事實確認,我可以用劉邦騰的筆錄問你,我是不想要說一定要先用他的問你,對不對?好不好?這樣你比較有一個。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好啦,好啦(台語)。

調查員A:大家比較有一個,我覺得這樣對你,對整個事實釐清比較好。

齁?你說你有帶劉邦騰去還是帶葉宗賢去?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劉邦騰。

調查員A:其後,我便帶劉邦騰去芬園鄉公所找鄉長陳永忠洽談。

沒有錯吧?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錯。

調查員A:配合爭取道路工程補助事實,對不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

調查員A:據劉邦騰99年3 月30日調查筆錄跟我們講,他說96年間他負責彰化一帶的事務,由老闆葉宗賢去跟他表示說他可以從交通部道安委員會爭取到一筆預算,要求他去彰化各縣市找到願意可配合的路線,他就徵詢星光泰科技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楊舜權有無配合的路線,楊舜權告訴我他與芬園鄉公所鄉長陳永忠熟識,可以出面交涉商談後續配合爭取預算及得標工程的事情。

劉邦騰所述對不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事實吧?是不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

調查員A:是事實齁。

劉邦騰所說實在,如我前述。

你前面都有講嘛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

調查員A:當時。

如果我這樣筆述,如果你有不同意,你要講喔齁?蛤?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哼)真的那塊我真的想不起來。

調查員A:你想到的是哪塊?去送錢的這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想到他給我錢的那裡。

調查員A:他拿給你錢28?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但是那個到底是不是這塊,坦白講我真的不記得。

調查員A:沒關係,我就一件一件跟你確認嘛齁。

我當然是希望說你今天要朝向坦白是你自然的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也是很坦白,但是我真的想不起來。

調查員A:好啦,沒關係,沒關係。

劉邦騰所說實在?你要不要再補充一下?你前面有跟他講了嘛?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不用補充。

調查員A:好,所說實在。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4、5年了哪裡記得起來。

調查員A:芬園鄉公所有無順利爭取到工程預算?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應該是有吧,不然他們後面怎麼有得做。

調查員A:承前,億元公司葉宗賢,有無順利爭取到交通部補助道路工程經費,金額為何?有順利嗎?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順利吧。

調查員A:億元公司有順利協助芬園鄉公所。

金額多少?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不知道。

因為那個案子我們根本不管,我只是介紹他們認識而已。

調查員A:好,沒關係。

他們自己去接觸,不過實際的金額我也忘記了,我當時。

你如何協助芬園鄉公所爭取到該筆交通部補助道路工程的經費?你怎麼協助?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不是,就是介紹他跟陳永忠。

調查員A:認識。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認識,後來後面都是他們在處理。

調查員A:對,就是已經類似公文的東西啦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那就是他去接,所以我不清楚。

調查員A:我只是介紹劉邦騰給鄉長陳永忠認識,由劉邦騰與鄉長陳永忠進一步洽談後續向交通部爭取道路工程補助相關事宜。

對不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

調查員A:據劉邦騰,一樣是99年3 月30日調查筆錄第3 頁供稱「楊舜權告訴我芬園鄉鄉長表示可以配合,經我回報老闆葉宗賢,葉宗賢認為芬園鄉公所的彰60跟彰72的道路可作為爭取預算的路段,葉宗賢便開始做該路段之計畫書及預算概估表,再交給芬園鄉公所發文給道安會,再轉交給交通部道安會審核。

道安會派員到該路段進行會勘,最後順利核准,預算金額200 萬元。」

,劉邦騰所說是否實在?你有無將爭取預算計畫書及預算概估表等資料,交給芬園鄉公所人員發文?交予何人?你把資料交給公所?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應該是他們去交的,我知道那段,你在講我想起來了,那段他們有去會勘地形,但是。

調查員A:因為後面人從中央來?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那都是他們去處理,因為我外行。

調查員A:你是接給鄉長?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接給他們。

調查員A:鄉長說他願意?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看是叫什麼人,看交辦什麼人。

調查員A:鄉長有無跟你說願意。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願意,要來這邊建設,當然願意。

調查員A:配合爭取,也願意要讓他們得標?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當時還沒講到那邊。

調查員A:爭取預算?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爭取預算,但是還沒下來。

調查員A:這個一定要跟人家講,你現在常常幫人家交預算書,說後續要。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那個一定是默契是這樣,我帶人來。

調查員A:你中間人也說他們答應了,你有辦法爭取下來,我就有經費了。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嘿啦,嘿啦,嘿啦。

調查員A:這樣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

調查員A:好。

洽談說我記得劉邦騰和芬園鄉公所談妥交通部事宜之後,鄉長陳永忠曾告訴我,願意讓億元公司協助向交通部爭取。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

調查員A:工程計畫補助。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

調查員A:且願意,如果順利爭取預算之後。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後面沒那段(台語)。

調查員A:你沒有跟人家講,人家是要怎麼辦。

我給你爭取假的,你現在常常在。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

調查員A:你常常在幫人家爭取預算,人家難道一定你說你爭取到再說,對不對?不然你也說若有我到時再配合。

我問你,億元是有把握拿,你這個沒跟人家講。

我跟你講,劉邦騰有講「可以出面交涉商談後續爭取預算及得標事宜。」



我問你,你去交涉是說後面這塊,重點是爭取預算。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啊。

調查員A:對不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

調查員A:你跟人家回覆一定是這樣,我們巷子內(台語)直接問就是說。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啊。

調查員A:爭取預算,你要配合人,讓人家處理,讓人得標才可行。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那不用說嘛。

調查員A:意思也是你也知道嘛?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嘿啊。

調查員A:他也有同意嘛?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啊。

調查員A:鄉長有無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嘿啊。

調查員A:好啦。

沒有啦,這種東西,你內行,我也內行,我們針對重點問題問就好,好不好?鄉長告訴我願意讓我得標。

如果順利爭取到該筆預算後,可以配合讓億元公司得標所爭取預算的工程。

這也是行規嘛,不然誰要來?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但是沒講這段。

調查員A:我問你,你有無跟他說這段?這是一個口語化。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沒有講。

調查員A:你沒講,人家是要爭取假的?現在我問你,你經手這麼多案件,你沒有跟人家講,人家是要投假的嗎?你投,我今天去你那邊搜索看到那麼多案件,你沒有投是做心酸,做善事喔?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不是啦,長官,我真的跟你報告,這種東西就是叫做,鄉長不可能去主導這些東西。

調查員A:鄉長沒有同意,怎麼有可能有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後面就是,他同意讓你規劃設計這樣而已,你知道嗎?那個他可以控制的。

調查員A:規劃設計就是重點了啦,我後面要再問你,今天你也叫他。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所以那段我沒有講那些。

調查員A:不是,你聽我講,你是不是,不是我要說,這是一個合意,這一定要問你,你如果說沒有,後面還會衝突,他一定跟你說可以,可以意思就是可以,你爭取來可以。

如果爭取到以後,可以配合就配合,對不對?再來配合。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啊,是啊。

調查員A:是不是這樣?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嘿啊。

調查員A:一定是這樣的嘛?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啊,但是沒有說他指定可以配合。

調查員A:我沒有說指定。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指定給他。

調查員A:可以配合讓他們得標。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啊,但是你一直說億元。

調查員A:不然可以配合讓,配合讓劉邦騰他們得標。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他就是可以配合,沒有說一定要億元得標。

調查員A:不然配合讓他們得標?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啊,就是他可以配合。

調查員A:配合什麼?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配合就後面,有後續嘛。

調查員A:後續是什麼?得標嘛,不然是什麼?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不一定。

調查員A:要不然是什麼?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像有人也會搶標。

調查員A:搶標是結果。

調查員B:嘿啊。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沒有,沒有。

調查員A:你沒有聽懂。

調查員B:你剛剛不是說設計監造他有跟你拿。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好,設計監造,好來,設計監造給他了對不對,假設給趙健達,他有可能設計監造了,但是不會給別人搶去。

調查員B:問題是你給他設計監造不是在安排得標嗎?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設計監造不一定得,設計監造他會得到沒錯,但是工程標他不一定拿得到。

調查員A:楊先生,會得,不會得是結果論,不過我今天起碼說鄉長這邊或你這邊,你有無轉達說人家同意,沒關係,你來爭取預算,後面得標的事情,我儘量配合。

應該是這個意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是是。

調查員A:儘量配合嘛?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對對。

調查員A:當然你說的沒錯,結果論。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啊。

調查員A:有被人搶標,就像你今天鹿港講了半天,最後也沒有。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啊。

調查員A:可是至少你,我跟你講,我億元在評估上至少鄉長答應說儘量配合,這樣行不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跟你說事實話,我不能說他鄉長說他決定可以讓億元得標。

調查員B:他會儘量。

調查員A:儘量啦。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他可以配合。

調查員A:儘量配合讓他得標。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沒有說儘量配合讓他得標,他儘量配合。

調查員A:好,就儘量配合。

儘量配合億元公司嘛?可以吧?結果是什麼?做善事喔?我要的就是要得標,不然我拿來200萬元是要做什麼?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長官,這個很多,像你講的鹿港也是這樣。

調查員A:不是,那是結果。

那跟我們事先的約定跟結果當然沒辦法。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那個就是,生意就是這樣博的。

調查員A:你現在的意思是說結果論,當然我儘量配合讓他得標,如果沒辦法,你用搶的我也沒辦法。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嘛,嘿啊。

調查員A:大家要拿回扣也是得標以後再拿的,不然難道你要先拿?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啊。

調查員A:同樣的意思,我現在說你這不用跟我爭執,意思就是說不然也可以儘量配合,我配合讓你做。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你要拿錢來這裡建設。

調查員A:建設,我要拿怎麼不拿來別的鄉鎮,為什麼要拿去芬園,重點是你答應說你跟我拿,給我。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他們認為芬園比較好配合。

調查員A:對嘛。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嘿啊,比較好配合,不一定說絕對配合讓你得。

調查員A:絕對得標跟配合得標是不同層次。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啊。

調查員A:可是至少我可以配合。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

調查員A:配合儘量讓你們得標。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

調查員A:可以嗎?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啊。

調查員A:儘量讓你們得標嘛。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嘿啊,嘿啊。

調查員A:我就寫儘量得標。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儘量啦,沒有那個。

調查員A:好啦好啦。

儘量配合讓億元公司得標。

對不對?儘量配合嘛,這樣就可以了嘛,儘量而已,你說的是比較中性也比較實際。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

調查員A:齁,這樣可以嗎?我可以儘量配合讓億元公司得標。

你有無交他們爭取預算的時候的計畫書給他們公司?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

調查員A:會勘你有無會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

如果有會同,我應該會很清楚。

調查員A:你有無參與會勘。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

調查員A:你是否知道有會勘這個事情?你剛才不是講說你知道有會勘?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有聽過他們講會勘,但這種東西一定要會勘才會下來。

調查員A:就是知道他們有來會勘嘛。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嘿。

調查員A:因為你有參與就是希望順利嘛,會勘是重要。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其實我沒有參與,根本那件事情,他們跟我講一講我根本就沒有理。

調查員A:沒有。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後面他們結果有了才找我,這樣而已。

調查員A:我現在是問你程序的東西。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知道,你要把它兜起來嘛。

調查員A:不是,因為他講說,我可以分段來問,因為今天劉邦騰講這樣,他有交工程爭取計畫書,我是問說他有交給公所,是你去交,還是他直接交,重點在這裡。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

調查員A:你有幫忙會勘還是他們自己去會勘。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他們自己去會勘。

調查員A:還是事後劉邦騰告訴說進度上有來會勘,這樣對不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你關心進度就好。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

調查員A:你不一定要參加會勘。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

調查員A:你這樣說,這是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也講事實。

調查員A:好不好?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嘿啊。

調查員A:儘量配合,不過後續億元公司等人協助所撰寫計畫書,均未透過我辦理,而是由劉邦騰直接交給芬園鄉公所之相關人員,至於交給何人,我沒有過問。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沒有過問,對。

調查員A:另外,該工程辦理補助會勘時,我並沒有參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

調查員A:中央機關辦理會勘時,我本人並無參與,但是我曾聽劉邦騰講說中央有人來辦理會勘。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

調查員A:好,派員到芬園鄉公所進行會勘。

但是當時劉邦騰有告訴我交通部有派人來會勘,是不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應該是。

調查員A:你不是說他有跟你說有會勘,你剛剛也說。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知道有會勘,但是他們那個過程我根本不知道。

調查員A:對,你沒參與就好,我沒問,會勘的過程不是我的重點。

你和劉邦騰所洽商並約定支付工程回扣,比例為何?我跟你講,我們持續進到說該筆預算已經好了,有順利下來了,劉邦騰有講,工程預算書順利爭取下來了,中央也核准,葉宗賢就告訴我該筆預算已經通過,中央交通部已經同意了,葉宗賢並指示我去找楊舜權接洽,我向楊舜權表示,居間人可拿5%的工程回扣,你就跟他講,楊舜權曾向我表示,他們芬園鄉公所一般的行情需要支付鄉長5%及秘書3%的工程回扣,我與楊舜權最後協商,將10% 的工程回扣用來打點芬園鄉公所鄉長陳永忠跟秘書黃國書還有相關承辦人,5%則為楊舜權本來的居間費用,他就跟葉宗賢回報說要共支付15% 的工程回扣,葉宗賢也同意這個陳述。

他跟你講,你跟劉邦騰支付的陳述筆錄,是否如劉邦騰所說這個比例?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應該是。

調查員A:是吧?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

調查員A:是你本人5%?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調查員A:鄉長這邊10%?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

調查員A:是不是這樣?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對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

調查員A:這樣劉邦騰說的過程內容是否屬實?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屬實。

調查員A:所以你記得交通部同意補助工程款,這兩個彰60這個案子的補助款之後,我便與劉邦騰研議由億元公司配合得標該工程。

你當時跟他說工程來就是配合讓他們得標?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那都是他們在做的。

調查員A:沒啦,你一定說要配合,你再來就要開始穿針引線,這後續的配合得標的事情了嘛。

後來那個設計監造的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我只是設計監造讓他得,後面都他們自己去處理。

調查員A:好了,好了,現在就進入要讓他們得標的事情了嘛?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得標他們自己去處理啊。

調查員A:不是,怎麼讓他們億元公司得標的事情啊。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就是公開招標。

調查員A:沒有啦,我說的是我們有辦法做的先做的,你剛才說的就是設計。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設計監造這樣而已。

調查員A:沒關係,我現在問你,現在這個重點是說,因為工程款要下來了,我們是不是方向儘量要讓他得標,對不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啊。

調查員A:不過現在他們還沒說現在得標以後,要付人多少工地,要多少回扣,我們要跟他講,跟人家約定嘛。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

調查員A:你確實跟劉邦騰約定說若億元公司順利得標後,何時付錢是得標後付的嘛?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

調查員A:好,得標後億元公司必須支付15%的工程回扣嘛?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

調查員A:對不對。

其中5%工程回扣是我本人的居間費用,是不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

調查員A:居間行賄的費用?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介紹費用啦,不是行賄,是介紹費用。

調查員A:好啦,居間費用。

10% 工程回扣是要由我出面。

你是決標價?應該是決標價啦!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

調查員A:該工程決標價15% ,其中5%是我本人居間費用,10% 工程回扣由我出面交給鄉長葉宗賢、陳永忠及秘書。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啦,我沒有交給他們。

調查員A:對啦,我現在意思說你要出面去支付嘛。

黃國書等人。

芬園鄉公所鄉長陳永忠、及秘書等人。

我說你們的約定是這樣,是由你出面嘛?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

調查員A:行賄嘛齁?所以你中間就拿5%居間費,是不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

以上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104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79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初稱其忘記了,後稱係其介紹被告劉邦騰與芬園鄉長陳永忠認識,洽談爭取交通部補助道路工程經費之相關事宜,至於會勘部分,其並未參與,僅係聽聞被告劉邦騰傳達,鄉長陳永忠同意讓其規劃設計,而得標部分則採公開投標,鄉長會儘量配合使億元公司得標,得標後億元公司需支付決標價15% 之工程回扣,其中5%為其居間介紹之費用,另10% 分配予鄉長這邊,但其並未交付,就「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均未敘及被告黃國書有何參與或收取工程回扣之處,僅於最後調查員A 詢問:對啦,我現在意思說你要出面去支付嘛。

黃國書等人。

芬園鄉公所鄉長陳永忠、及秘書等人。

我說你們的約定是這樣,是由你出面嘛?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答:嗯。

調查員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前開所述10% 分配予鄉長這邊等語,理解為芬園鄉長陳永忠、及秘書即被告黃國書等人,並詢問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工程回扣是否交付予芬園鄉長陳永忠、及秘書即被告黃國書等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回稱:嗯,並未為積極之同意表示。

是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初於調查處之詢問,其所述均僅止於芬園鄉長陳永忠,而未敘及被告黃國書,則被告黃國書就上開工程有無配合被告楊舜權安排之廠商得標,嗣並收取回扣,已屬有疑。

嗣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於100 年9 月22日在調查處詢問時,復陳稱如下:調查員A:趙健達得標這件沒有經過你嗎?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只記得說劉邦騰他拿了一包錢,差不多8 萬到10萬,這是給我的,因為5%嘛,是我的。

調查員B:5%是你的。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我只記得是這樣。

調查員A:他要你轉出去的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坦白講,我真的不清楚他有轉出去的。

調查員B:有啦,他給你20幾萬。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他講的啊,我沒有那個記憶啊。

調查員B:葉宗賢也記得,因為錢是葉宗賢給的。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可能葉宗賢給劉邦騰他自己去處理。

調查員B:沒有,他給你。

調查員A:你現在講這樣。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因為那很久了,所以我在所裡一直在想這件事情,上次來我也一直想不起來說我有跟他拿20幾萬去交給誰,我只知道說他拿一筆錢給我,那是我跟他介紹的佣金就對了,你知道嗎?至於那個10% 或多少我不知道,坦白講我真的是沒有印象。

調查員B:應該是你去給的。

調查員A:對啊,這樣你才可以touch 到,不然劉邦騰怎麼會touch 到這些人?對啊,你幫劉邦騰轉多少錢?調查員B:你上次是說。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15%。

調查員B:分兩筆。

調查員A:上次有講就不必講,上次你有提了嗎?調查員B:有,他上次提。

調查員A:有提的部分就不用再那個。

調查員B:就只是想要知道你們一開始怎麼講。

調查員A:一開始你要介紹劉邦騰之前有跟陳永忠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我說要介紹一個人給他。

調查員A:介紹讓他認識嗎?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是要配合哪個案子?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說實在的,其實我們很少跟公所講% 數的事情,因為那都是默契,所以你一講這些,坦白講我都想不起來,默契就是說。

調查員A:該幾%就幾%。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不是,那是一個行情,我們打聽一下也知道,你知道嗎?調查員B:所以他那時候其實心裡也知道。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所以我們不會去記那些就對了,你知道嗎?你如果沒有內行氣(台語音譯),你就沒有了。

調查員A:就不用問了。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他也不用跟你要。

調查員A:後來陳永忠答應你介紹劉邦騰認識,你也有把劉邦騰帶去辦公室跟他見面認識。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

調查員A:你、劉邦騰跟鄉長而已?秘書有無在那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應該來來去去,因為不是非常正式的。

調查員A:在辦公室,密閉式的?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會議室,開放空間。

調查員A:後來你帶他去認識之後,你們怎麼談論到工程配合的問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他說他這邊可以幫你要走一部份的補助經費,鄉長這邊有無意願配合來做。

調查員A:配合來做,就是要給他做就對了?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不一定。

調查員A:不然他要經費。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不會去講這樣一定要給他做,當然意思很明,不用再講就對了,你知道嗎?意思就是說好,問看看說可以要多少,就說嘛,有怎樣的地方,有個標的,我們來計畫。

調查員A:有問鄉長說哪裡有,提出一個標的來爭取經費?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有無講到爭取經費下來之後,回扣?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講。

調查員A:但是心裡都知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都知道,不會去說這個,有可能他們在開放性空間,在公所都不可能講這個事情,假使有講都是用「字」的。

調查員A:用寫的。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用「字」就對了,用比的,有可能有人錄音,怎麼會去做這個事情,你懂我的意思嗎?調查員A :我懂。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嘿啊,就是說這樣。

調查員A:大家都心知肚明就對了?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應該是都心知肚明,不然,我剛剛有講,我們也會去打聽,對不對,你如果沒有,以後大家都封鎖起來,也不可能去做了。

調查員A:當時說的時候,有講到也是要找地方來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當時有無馬上指定哪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

調查員A:就是說劉邦騰要,你們要鄉長去找個可以做計畫的。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後來劉邦騰他,因為後面我就沒有接了,你說楓竹路、嘉東這個,我就很清楚,但是這段坦白講不是我的案子,我是介紹給他們,給他們去處理完,後面他給我答謝,坦白講,我從頭到尾。

調查員A:讓他們去配合就對了?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我從頭到尾的記憶裡面,就是這一塊而已,所以他們怎樣去中,怎樣去那個,老實說,那都是劉邦騰去鋪排的,不是我去主導。

調查員A :我知道,但是他後來有透過你送回扣去給秘書他們嗎?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所以坦白講這一塊我是模糊,我記得他有送一筆給我沒有錯,但是我記得是我的部分。

調查員A:你沒有再轉出去嗎?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

不是,我都認了就對了,我沒有差這筆。

調查員B:因為他給你之後,他還有傳簡訊跟趙健達回報,因為他以為趙健達在跟他要。

調查員A:對,他有講。

調查員B:打電話給他,他以為趙健達在幫公所跟他要,要回扣,他就傳短訊回去給趙健達說「我已經給楊先生了」。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這件事嗎?調查員B:是這件,「其他的事情我明天會自己親自去公所」。

調查員A:對。

調查員B:在去簽約什麼的。

調查員A:他有這樣。

調查員B:所以他已經給你。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給我應該是只有我的部分而已吧。

調查員A:不是。

調查員B:給你不會跟趙健達講。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應該不是這樣。

調查員A:給你跟趙健達沒有關係,趙健達不用急著在問。

調查員B:對啊。

調查員A:趙健達問的是公所那個部分,因為建造事項是他,至於你,趙健達沒有必要。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如果這樣的話,如果趙健達在處理,我不會去處理。

調查員A:不是趙健達處理。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為什麼人家在跟趙健達要?調查員A:趙健達找他,他誤認為,劉邦騰誤認為是趙健達是公所透過趙健達來問。

調查員B:來跟他要錢。

調查員A:來跟劉邦騰要錢,所以劉邦騰回給趙健達,意思就是錢已經交給你轉交出去。

調查員B:叫他不要再要。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記得我沒有跟劉邦騰要,是他打電話。

調查員A:他拿給你的。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他打電話約我在哪裡,也沒有談,他打電話約我,我記得是風尚,在那邊他直接拿一包給我,因為我跟你講,我那時候跟劉邦騰不是非常的熟,我還記得很清楚,我其中拿出1 萬元要給他,他不要,我覺得這個人不錯。

調查員A:對啊。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我的意思說我清楚的是這樣,你知道嗎?調查員A:可是他不是這樣,他是說他給你,裡面20幾萬有涵蓋要你再轉出去的,轉給公所的。

而且他事後有跟趙健達講說公所那邊他已經有交給你轉交出去了,他意思回給趙健達,是他以為趙健達是傳公所的訊息來要。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瞭解。

調查員A:這樣,跟趙健達是沒有關係,可能是公所透過趙健達來問的,他跟趙健達這樣回答,所以你到底有無轉這筆錢出去?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真的沒有印象,我只知道說我跟他收的是我的部分。

調查員A:你沒有印象,到時候你怎麼去。

調查員B:上次他都講了。

調查員A:對啊,劉邦騰講得很清楚。

調查員B:他也講啊。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上次我講因為是很晚了,我回去一直想,我那次來一直講說我真的想不起來。

調查員A:上次有講了,不要再問他這個部分,不然會矛盾,卡在,嘖,矛盾。

調查員A:你在9 月1 號提到交通部同意補助芬園鄉公所彰60工程的兩個工程嘛,那你跟劉邦騰洽商配合得標這個工程案委託設計跟營造工程標的部分,你到鄉公所找秘書黃國書商量,說彰60這個案子你有意安排廠商來配合得標,而且你安排的廠商得標後要支付10% 的回扣給鄉長他們,這10% 的回扣是怎麼算出來的?也是行情還是經過成本分析?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

其實我講這些是第一天來,因為一開始黃組長一直跟我問這個事情,我們搞了很久,因為很久就對了,我一直想不起來,到現在為止我也認為我想不起來,因為那很晚了,我就說真的是這樣。

調查員A:事實上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事實上我真的重複一遍,就是說因為我只記得我介紹他跟陳永忠認識,因為後面工程都完了,劉邦騰包個東西給我。

調查員A :彰60是這樣嗎?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因為工程包括顧問公司都是劉邦騰整個去handle的,那也不是我的東西,我只是介紹他們認識而已。

調查員A:但是劉邦騰就不是這樣講。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有看過他的筆錄,他不是這樣說,我知道。

調查員A:對。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但是我是據我的記憶事實陳述。

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104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至第148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一再重申其僅介紹被告劉邦騰與芬園鄉長陳永忠認識,介紹場所在芬園鄉公所之會議室,屬公開場所,被告黃國書可能來來去去,被告劉邦騰表示可以幫忙爭取工程補助經費,至於回扣部分沒有明講,是用比的,該工程均係被告劉邦騰舖排,非其主導,另被告劉邦騰曾交付其一筆約8萬元至10萬元之款項,該款項係其居間介紹之費用,其未曾將該款項轉交予被告黃國書或任何人,係被告劉邦騰主動撥打電話予其,在風尚交付其款項,至於被告葉宗賢是否委託被告劉邦騰去處理或轉交他人之情事其均不知,而其雖曾於100 年9 月1 日談及有到鄉公所找被告黃國書,並要支付10% 之工程回扣等語,然上開情事係其第一次至調查處,與詢問人員黃組長確認許久,其一直想不起來有上開情事等語,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楊舜權係供述其介紹被告劉邦騰與芬園鄉長陳永忠認識,被告劉邦騰表明願幫忙芬園鄉爭取工程補助,至於工程回扣問題,由被告劉邦騰與芬園鄉長陳永忠以手比之方式決定,而被告劉邦騰雖交付被告楊舜權一筆款項,惟該筆款項係被告楊舜權居間介紹之費用,被告楊舜權並未將之轉交予被告黃國書。

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案」不是我自己的案子,我也不知道公開徵求企畫、報價單及營造工程標部分,我連多少廠商投標、承辦人是誰都不清楚,至於劉邦騰、趙健達是如何協商設計監造標部分我也不清楚,設計監造標部分我記得是劉邦騰拿給我一張紙條,我就轉交給黃國書,後來禾森公司就得標了,我並不認識禾森這間公司,本件很單純是我要介紹劉邦騰和鄉長陳永忠認識,但我並沒有介紹劉邦騰與黃國書見面,我也不記得本件我是否有交錢給黃國書,我雖然有拿過2 、3 次錢給黃國書,但除了「楓竹路」與「土豆寮」工程外,其餘我真的不記得了,在調查局時就這件工程問了快2 個月,不是我要反反覆覆,是我真的忘了,本件工程還是劉邦騰告訴我他拿到工程標了,我才知道,不過我有拿到劉邦騰給我的1 包錢,只是我在居間介紹時並沒有和劉邦騰約定我的費用如何計算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9 頁至第252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於偵查中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所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並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列為保護之證人,更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求處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機會,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均到庭接受詰問,且所為證述並無故為迴護其餘被告之情形(詳本判決其餘部分論述),是其於原審審理時就「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案」所為之證言,實難認有何故意維護被告黃國書之可能,且被告楊舜權就「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案」確實處於居間介紹之角色,是被告楊舜權表示其自偵查之始就本件工程之始末並無任何清晰之記憶乙節,並非無據,則被告楊舜權是否確實交付本件工程決標價7%約12萬元予被告黃國書?實不無疑問。

②檢察官固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前揭證述,而認定被告劉邦騰係透過被告楊舜權轉交記載禾森公司名義之紙條予被告黃國書,始順利經由被告黃國書運作而取得本件設計監造標,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邦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告訴楊舜權有禾森公司這家公司,我只有告知楊舜權「趙健達」這個人,那天調查局問我禾森公司認不認識時,我想說奇怪,我怎麼不知道有這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 頁),是被告楊舜權究竟如何取得禾森公司之名義?被告劉邦騰是否曾交付載有禾森公司名義之紙條予被告楊舜權?被告楊舜權是否確實將該紙條交予被告黃國書?均見可疑。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於調查處及偵查中,固就與被告黃國書約定回扣及提供禾森公司作為指定之設計監造廠商、交付12萬元之回扣等節證述如前所述,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初於調查處時係證述與鄉長這邊約定10% 之工程回扣,並未表明係與被告黃國書約定10% 之工程回扣,已如前述(見本院卷一第78頁),嗣始改稱係與被告黃國書約定10% 之工程回扣,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同日證述已歧異不一,且查:1.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宗賢於調查處時證稱:「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案」是我透過交通部道路安全督導委員會技正吳銘山申請補助,當初我去找吳銘山洽談時,吳銘山要我去找有意願的鄉鎮市公所製作申請書表資料,我就請公司業務主管劉邦騰去瞭解,後來劉邦騰回報芬園鄉公所有意願配合,我就指示劉邦騰全權負責芬園鄉公所工程之工程相關事宜,芬園鄉公所人並沒有要我本人幫忙找設計監造廠商,營造部分則是公開招標後,由我指示劉邦騰以億元公司、來欣業公司、鈺元公司配合投標,當時劉邦騰有告知我應支付予芬園鄉公所人員回扣之金額,便依他所說的交付現金給他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823號卷二第4 頁至第1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劉邦騰有告訴我透過楊舜權找到芬園鄉公所配合,但並沒有告訴我是和公所的何人接洽,15%的回扣是我和劉邦騰討論出來的,我全權授權給劉邦騰處理,他並沒有告訴我楊舜權和芬園鄉公所的人如何分配,但有表示開標確定得標後,要支付這15% 回扣,在得標後1 、2天,我有將這筆錢交給劉邦騰,至於他有沒有交給楊舜權我不確定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823號卷二第21頁至第3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邦騰於調查處證稱:於95、96年間,葉宗賢曾透過吳銘山爭取到一筆預算,並要我去尋找願意配合的路線,我徵詢楊舜權有無配合之路線,楊舜權表示他和芬園鄉鄉長陳永忠很熟,可以出面交涉,後來楊舜權回報芬園鄉長表示可以配合,我就回報給葉宗賢,後來預算通過後,葉宗賢指示我和楊舜權接洽,楊舜權表示居間人可以拿5%工程回扣,而芬園鄉公所一般行情是支付鄉長5%及秘書3%,最後我與楊舜權協議以10% 回扣用以打點鄉長、秘書及承辦人員,5%為楊舜權居間費用,葉宗賢後來也同意此筆成數,為了配合後續得標及監造事宜,芬園鄉公所人員要求楊舜權轉告本公司必須提供一家配合的工程顧問公司…,我便找了趙健達,並交給楊舜權,且順利讓趙健達之工程顧問公司擔任本工程之設計監造工程顧問公司,該工程於96年4 月公開招標後,葉宗賢以億元公司、來欣業公司、鈺元公司配合投標,並以172 萬元順利得標,得標後隔1 、2 天,葉宗賢核算工程回扣25萬8000元現金交給我,我並在彰化市閱讀咖啡廳交給楊舜權,至於楊舜權如何分配給芬園鄉公所人員,則要問楊舜權才清楚,而楊舜權是與芬園鄉公所何人聯繫、運作之細節,我並不清楚,我和吳銘山去芬園鄉公所會勘時,是經由楊舜權引見才認識鄉長陳永忠,我都是透過楊舜權和陳永忠,至於公所內部如何運作我並不清楚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694卷第15頁至第19頁、100 年度他字第1823號卷一第191 頁至第198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葉宗賢說要從臺北找一些預算爭取補助款,因為我認識楊舜權,所以就告訴楊舜權這個訊息,楊舜權就說芬園他有熟,就這樣開始配合,葉宗賢原本不認識楊舜權,是這件案子才開始比較認識,一開始葉宗賢是跟我說這工程的佣金最多只能支付15% ,所以我就用15% 和楊舜權談,至於他怎麼運用這筆錢,我們並不過問,楊舜權也不讓我們介入,怕管道變成我們的,我也告訴葉宗賢窗口是楊舜權,因為芬園鄉公所我不認識,我與吳銘山到芬園鄉公所會勘時,是經由楊舜權引見才認識鄉長陳永忠,至於詳細運作細節我並清楚,葉宗賢撰寫的工程計畫書我是交給楊舜權轉交給公所人員,而楊舜權轉達設計監造標訊息,也至是說公所的人講的,並沒有說要如何協助設計公司得標,本件工程得標後,我就將25萬8000元交給楊舜權,但楊舜權交給公所何人我並不清楚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823號卷一第153 頁至第171 頁)。

3.由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宗賢、劉邦騰之供詞、證述可知,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所接觸之對象均係被告楊舜權,渠等交付回扣之對象亦係被告楊舜權,無法證明與被告黃國書有關;

甚且,被告楊舜權為取得被告葉宗賢、劉邦騰之信任,其所回報應允協助取得本件工程之人均為芬園鄉長陳永忠,引見介紹之人亦為鄉長陳永忠,就其接觸、運作之公所人員名單更係三緘其口,是被告葉宗賢、劉邦騰之供詞、證述,既均未提及被告黃國書,實難作為認定被告黃國書犯罪之證據。

4.另證人趙健達於調查處時雖證稱:我記得於95年12月間,劉邦騰告訴我,他正與芬園鄉公所配合得標一件芬園鄉公所發包之道路安全改善工程,芬園鄉公所承辦人員要劉邦騰自行找一家工程顧問公司前來得標設計監造,以利後續配合得標工程案及後續施工作業之進行,劉邦騰便向我開口,希望能夠借用工顧問公司名義前去投標,我便答應劉邦騰之求,並告知會以我常使用之禾森公司前去投標,於96年1 月間,我就使用禾森公司參與投標芬園鄉公所發包之「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在投標前,劉邦騰替本公司撰寫服務建議書,投標當天,再由我本人親自將投標文件送至芬園鄉公所發包室參與投標,結果只有l 家廠商投標,我所使用的禾森公司順利得標本案,且是由我出面以禾森公司名義與芬園鄉公所簽訂委託設計監造合約,而劉邦騰為了順利得標「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在開標前有請我向芬園鄉公所探聽前來領標的家數及底價,我透過關係向芬園鄉公所農經課技士張朝儀探聽,張朝儀告訴我目前領標家數,我並轉告劉邦騰,至於底價部分,因沒有適當管道探聽,所以無法取得轉告劉邦騰,96年3 月3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就是我告訴劉邦騰有5家廠商領標,有4 家是親自領標,另1 家是電子領標,96年4 月9 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就是張朝儀告訴我芬園鄉公所要找得標廠商簽約,但無法取得聯繫,所以張朝儀要我通知劉邦騰來簽約,但劉邦騰在拔牙,所以用簡訊通知我先以簡訊聯絡,我就以簡訊告訴他要簽約在找你,可是劉邦騰確以簡訊回復我已經將茶葉也就是工程回扣交給楊舜權,相關簽約事宜他隔天中午會到公所辦理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823號卷一第10頁至第15頁),而被告劉邦騰與證人趙健達於96年3 月30日、4 月9 日確實有下列內容之對話、簡訊往來:①96年3月30日16時16分11秒之對話如下:趙健達:ㄟ,那個... 那個什麼... 你和彰化那個有沒有.. . 那個「婦女社」有沒有... 已經有「5 個會長」 ... 要參加了耶。

劉邦騰:你說什麼?你是打錯了是不是?趙健達:「報名表」啦! 彰化這邊阿! 「4 月3 日的聚餐」 阿!劉邦騰:嘿。

趙健達: 嘿啊,已經... 你們這邊不是「2 個」... 「2 個 」要參加?劉邦騰:我們這邊「3 個」吧!趙健達:喔,你們有「3 個」就對了。

劉邦騰:嘿。

趙健達:我就是今天去那邊跑嘛,他在跟我講,他說全部喔 ,差不多...4個是親自報名嘛,「個是用電子網路 報名嘛,確定...劉邦騰:1 個是電子網路報名就對了。

趙健達:對啦對啦,不過現在確定同業還沒人要參加啦! 不 過有5 個這樣啦!劉邦騰:喔,有領「報名表」的就有5 個就對了,都還沒寄 進去那個... 還沒... 」②96年4月9日16分29秒、16分31秒、16分33秒、16分42秒之簡訊如下:劉邦騰:剛拔牙劉邦騰:重要事先簡訊聯絡趙健達:他們要簽約在找你劉邦騰:上週五已將(茶葉)轉交楊先生,請代為告知其他事 誼明中午前我會親洽辦理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他字第1823號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惟依證人趙健達上揭證述,亦僅得證明被告劉邦騰就本件工程確實欲與芬園鄉公所人員配合獲取設計監造標,惟被告劉邦騰所稱「芬園鄉公所人員」究為何人?仍無法依證人趙健達之證詞加以認定。

況且,被告黃國書若確如公訴意旨所指「開標前,黃國書透過楊舜權轉知劉邦騰,希望葉宗賢準備3 家廠商參標」云云,足認被告葉宗賢、劉邦騰就渠等欲藉由被告黃國書之運作、安排,而以圍標方式取營造工程標等節,業透過被告楊舜權與被告黃國書聯繫而知悉相關細節,又何需透過趙健達另行探聽本件工程之底價及領取標單之廠商數目?嗣更因農經課技士張朝儀權限不足,而無法得知底價?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屬有疑。

5.綜上,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葉宗賢、劉邦騰、證人趙健達前揭證述可知,除共犯楊舜權之自白、證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並無他人曾因本件工程而與被告黃國書有所接觸,被告黃國書就本件工程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是否向被告楊舜權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雙方是否對於被告楊舜權所請託指定設計監造廠商之職務行為,約定給付一定對價關係之報酬?被告楊舜權是否確將12萬元交付予被告黃國書?除被告楊舜權前後不一而存有瑕疵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甚且,被告劉邦騰依其透過被告楊舜權居間斡旋之過程,於主觀上認定被告楊舜權所交涉之芬園鄉公所人員為芬園鄉長陳永忠,而非被告黃國書,更難徒憑被告楊舜權片面有瑕疵之自白、證詞,逕認被告黃國書確有本件犯行。

另被告葉宗賢、劉邦騰雖以億元公司、來欣業公司、鈺元公司之名義參加比價,然細詳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國書知悉本件採購有上開借牌陪標之事實,而卷附「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工程」工程資料,亦僅得能作為有本件工程施作及付款之佐證,並非證明被告楊舜權關於被告黃國書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自非被告楊舜權自白、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形下,自不得逕作為被告黃國書確有收受回扣之不利證據,進而認定被告黃國書有此部分之犯罪。

原審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既尚未足使本院對此部分產生有罪心證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黃國書、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犯罪,依法自應就被告黃國書、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此被訴部分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

二、「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部分: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國書、楊舜權、劉邦騰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同案被告楊舜權、劉邦騰於調查處、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及證述,②證人劉永國、黃啟勝、鄭斯選(嗣更名為鄭宇金)於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③97年12月18日「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開標紀錄廠商簽到單、星光泰公司98年4 月7 日函、彰化縣政府99年1 月14日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楊舜權存摺、芬園鄉公所公所代收款戶餘額表、芬園鄉公所97年度、98年度上級委辦工程補助款一覽表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楊舜權、劉邦騰固坦承此部分犯行,然被告黃國書則堅詞否認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並辯稱:芬園鄉公所之工程均係公開招標,沒有辦法干預,我與楊舜權並沒有接觸,沒有收取回扣等語。

被告黃國書辯護人陳姿君律師則辯護稱:本件經勘驗同案被告楊舜權於調查處之訊問筆錄,可以發現同案被告楊舜權於調查員訊問製作筆錄時,均係調查員直接唸然後繕打,同案被告楊舜權完全無招架之力,關於回扣比例亦係調查員以同案被告劉邦騰之筆錄為基礎,引導同案被告楊舜權所言,同案被告楊舜權每每對調查員表示不是這樣,或是我真的忘記了,調查員即會跟他說出一套劇本,並向同案被告楊舜權表示這樣比較合理,並表示要這樣說跟同案被告劉邦騰說法才不會矛盾,同案被告楊舜權尚未回答前,調查員即念出筆錄,由另一調查員製作繕打,同案被告楊舜權被強勢地要求配合,回答說是,100 年9 月1 日同案被告楊舜權係突然被帶到調查處,經歷長時間之訊問已經不耐煩,可以感受到同案被告楊舜權之疲憊以及想要盡快結束筆錄,所以都由調查員主導筆錄之製作,之後幾次之筆錄亦如出一轍。

尤其,「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部份,同案被告楊舜權一開始按照調查員的指導在100年9 月1 日筆錄指證說楓竹路工程是由被告黃國書配合指定給磐禹公司設計監造,但事實上,楓竹路工程之設計監造,係由芬園鄉公所自行設計監造,調查員於日後發現此部份與書面證據不符後,又向同案被告楊舜權詢問改口稱是因為芬園鄉公所怕來不及執行預算,所以改由芬園鄉公所自行計監造,簡言之,所有關於檢察官訊問之筆錄及原審同案被告楊舜權作證之證詞,全係以同案被告楊舜權在調查處之筆錄當做證據,再依據同案被告楊舜權在調查處之筆錄加以訊問同案被告楊舜權,本件認定被告黃國書有罪之原審判決,主要依憑之證據係同案被告楊舜權不利於被告黃國書的指述,惟查,同案被告楊舜權調查處訊問錄音,經勘驗後,顯然應非屬正當取供的供述,同案被告楊舜權在調查處之筆錄應不具證據能力,其後依照同案被告楊舜權在調查處之筆錄為基礎訊問的偵審筆錄應不具證明力。

又同案被告楊舜權固供稱於此工程有交付款項予被告黃國書,惟查,同案被告楊舜權之說詞前後不一,對於與被告黃國書有無約定給付工程款之成數?被告黃國書於該工程中如何幫忙同案被告楊舜權順利取得工程交付款項時有無跟被告黃國書說是交付該筆工程之賄款?係何時?何地?交付多少回扣?予被告黃國書,均無法清楚交代,於此情形下如何可以僅憑同案被告楊舜權之說詞即認定被告黃國書有收受回扣?再觀卷附「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工程資料,彰化縣政府於97年12月10日發函於芬園鄉公所,委請代辦「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芬園鄉公所於97年12月11日收文後,即由承辦人陳郁郿於97年12月15日簽文由鄉公所自辦設計監造作業,時間如此密接,被告黃國書如何與被告楊舜權謀議相關設計監造標案的進行。

直言之,芬園鄉公所於97年12月11日縣政府發函之後才知道縣政府委託代辦「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設計發包施工,97年12月15日承辦人陳郁郿即上呈簽文表示自行辦理設計監造,被告黃國書如何可與被告楊舜權謀議由盤禹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另星光泰公司承作之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早已完工驗收,芬園鄉公所本即該支付工程款於星光泰公司,星光泰公司領取該筆工程款並無不當,雖承辦課員簽擬待補助款撥入後再行支付,惟該工程既已驗收合格,給付條件已成就,芬園鄉公所在財政許可之情形下,撥付款項,並無不當,且係被告黃國書權責範圍之內,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被告黃國書辯護人吳紹貴律師則辯護稱:本案僅有同案被告楊舜權之指證,為其唯一證據,惟被告黃國書否認有此收受賄賂之行為,並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楊舜權見面,則就上開交付賄款部分,除同案被告楊舜權之指證外,究有如何之補強證據,足使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予查明。

而楊舜權為本案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列為保護證人,除欠缺補強證據外,確實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得受免除其刑之寬典,其證詞多有推諉已可預見,故單憑其一人證詞即認定被告黃國書有收取上開賄款實屬率斷。

再觀同案被告楊舜權於最初偵查中證述: 「在洽談合作之初,劉邦騰告訴我,其已和爭取預算之葉文東商訂,由劉邦騰順利得標後,劉邦騰必須支付決標價25 %之工程回扣予葉文東,其中鄉長陳永忠可分得之5%工程回扣,由葉文東自行交付處理,另外,葉文東可以收取決標價20% 工程回扣款項,將工程回扣款由原來25% 調降為20% ,另外我與劉邦騰商議,由劉邦騰負責施工、完成全案工程,可分配60% 之工程款,我則獲得全案40% 的工程款,但我必須負責支出交付葉文東之17.5% ,另外2.5%由劉邦騰負責支出,工程回扣款項及支付給芬園鄉長陳永忠、秘書黃國書及承辦人員之決標價10% 工程回扣款項,我則獲得12.5% 的工程利潤,我們雙方就以此為合作條件。」

,前開同案被告楊舜權證述說明其與同案被告劉邦騰商討回扣成數給付方式僅其二人內部討論,且同案被告劉邦騰僅與爭取預算之葉文東商訂,被告黃國書並無涉入且一開始並不在渠等行賄名單,再次證明星光泰公司得標該工程與被告黃國書完全無關等語。

被告黃國書辯護人鄭秀珠則辯護稱:細閱本件工程文書卷宗,僅有訴外人鴻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育格企業有限公司及長程興企業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分別於97年12月12日、97年12月8 日及97年12月11日就本件工程提出之報價單,並未發現有同案被告楊舜權所供稱提出磐禹公司投標設計監造標之文書,足見同案被告楊舜權於本案所供稱曾要求被告黃國書指定磐禹公司得標乙節,絕非事實。

另依據本案卷證,顯示被告黃國書並未將本件工程設計監造標之工程費定在10萬元以下,且最後亦未曾有指定磐禹公司得標擔任監造設計之事實,足見被告黃國書並未做出任何同案被告楊舜權所稱允諾之行為,顯見起訴書及同案被告楊舜權所稱被告黃國書為求牟取不法利益而允諾配合將工程費定在10萬元以下及指定磐禹公司擔任監造設計等情,已與卷證事實不符,更與邏輯常情違背。

再本件工程之設計係由芬園鄉公所自行設計監造,復本件營造工程採購金額為0000000 元,並由芬園鄉公所依法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所有招標、投標及開標程序,均由承辦人許政元及行政室陳主任及主計室王惠美依法處理,被告黃國書未曾有任何參與或指示,足見本件營造工程事後由星光泰公司得標之結果,顯與被告黃國書無關。

綜上,本件工程既與被告黃國書無關,被告黃國書亦未有任何配合,則同案被告楊舜權何必給予被告黃國書回扣,顯見同案被告楊舜權所為供述,顯係虛偽,絕非事實等語。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楊舜權至公所向被告黃國書表示有意承作本件工程案,並欲以磐禹公司為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商,祈被告黃國書將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標,訂為10萬元以下,經被告黃國書允諾,嗣芬園鄉公所為避免工程補助款遭彰化縣政府收回,始決議由公所自行設計監造,不另發包設計監造標云云,惟查:1.彰化縣政府於97年12月10日發函予芬園鄉公所,委請代辦「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芬園鄉公所於97年12月11日收文後,即由承辦人陳郁郿於97年12月15日簽文「本工程經設計後發包工程費149 萬5800元」等語,有原審調閱之「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影印卷宗內所附之彰化縣政府97年12月10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芬園鄉公所承辦人員陳郁郿97年12月15日簽可憑,是芬園鄉公所就「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原即決議自行設計監造,而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楊舜權向被告黃國書表示欲以磐禹公司為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商,祈被告黃國書將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標,訂為10萬元以下,經被告黃國書允諾之情事。

2.本件工程之設計係由芬園鄉公所自行設計監造,營造工程採購金額為0000000 元,並由芬園鄉公所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所有招標、投標及開標程序,均由承辦人許政元及行政室陳主任及主計室王惠美辦理一節,有原審調閱之「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影印卷宗內所附之芬園鄉公所承辦人員許政元97年12月15日簽可憑,公訴人復未指稱承辦人員許政元與被告黃國書有何犯意聯絡或係受被告黃國書之指示辦理,實難認得標廠商為星光泰公司係被告黃國書授意所為。

準此,既設計監造標為芬園鄉公所自行設計監造,招標亦採公開招標之方式,被告黃國書均未授意或指示芬園鄉公所人員就設計監造廠商及得標廠商需為某特定廠商,則依公開招標方式得標之星光泰公司負責人被告楊舜權及實際施作本件工程之長呈興公司負責人被告劉邦騰何需與被告黃國書約定工程回扣?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邦騰、楊舜權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楊舜權向被告黃國書表示欲以磐禹公司擔任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商,並表示工程回扣部分我會處理等語,尚屬無據。

3.另被告楊舜權因本件工程於98年3 月17日已通過驗收,惟因彰化縣政府補助款未核撥至芬園鄉公所,故芬園鄉公所一直未給付工程款予星光泰公司,故被告楊舜權於98年4 月7 日以書函方式,向芬園鄉公所請求給付工程款,而芬鄉園公所承辦人鄭斯選、農經課課長劉永國、財政課長、主計人員均簽擬「本件工程,建請俟補助款撥入後,再行支付」等不同意預付工程款意見,惟被告黃國書仍於98年4 月19日批示先行預付本件工程款之八成即120 萬元工程款予星光泰公司一節,固據證人劉永國、鄭斯選證述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卷三第85頁、第97頁、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並有星光泰公司98年4 月7 日函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卷二第169 頁),惟芬園鄉公所在被告黃國書批示先行預付本件工程款項前,在前任鄉長黃麗玲時期,即已有先行預付他件工程款項之例,且在公庫尚有款項之情形下,基於大水庫原則,公庫內之款項如何分配、使用,係行政首長之行政裁量權等情,業據證人即自78年至93年7 月,在芬園鄉公所擔任承辦人員、民政課長、祕書之證人王春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反面至第201 頁反面),且證人劉永國於偵查中亦證述:印象中,公所曾經發生財源不足時,首長同意預付工程款給包商,但此情形很少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卷三第86頁反面)。

又芬園鄉○○○○○○○○○○里○○○設○○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被告黃國書於98年4 月19日批示前,帳戶內仍有0000000 元一節,有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以102 年5 月14日彰大里字第0000000 號函檢送之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42 頁、第253 頁),則被告黃國書在公庫尚有款項支付之情形,認依其上級長官之行政裁量權,未依芬園鄉公所承辦人鄭斯選、農經課課長劉永國、財政課長、主計人員之意見,而批示先行預付本件工程款之八成即120 萬元工程款予星光泰公司,尚難謂其有何違法失職之處。

至證人即芬園鄉公所財政課長黃啟勝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彰化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芬園鄉公所之帳戶為芬園鄉公所代收保管款戶,帳戶內之財源大部分是上面的補助款,是有指示用途的補助款,這與我們公庫的總預算來源是不一樣的,包含不只是工程款,其他科室如托兒所保育費、社政科之急難救助金等各科室補助款都在這帳戶內,這代收保管款戶是有指定用途的,不可以使用作為其他施用財用,本件黃國書在簽呈上要支付120萬元,當時這筆補助款還沒有下來,他是預付的,我當時簽呈是建議補助款撥入後再支付,但他們怎麼批示我們就怎麼作,芬園鄉公所之前雖然也有預付工程款的情形,但這都是黃國書與陳永忠在當秘書與鄉長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頁反面至第40頁),依證人黃啟勝所述,似認芬園鄉公所代收保管款戶內之各筆款項均有各筆撥補款項之指定用途,且芬園鄉公所有預付工程款之情形,均係被告黃國書與陳永忠在擔任秘書與鄉長之期間,就證人黃啟勝所證芬園鄉公所有預付工程款之情形,均係被告黃國書與陳永忠在擔任秘書與鄉長之期間一節,此與證人王春榕所證前任鄉長黃麗玲時期,即已有先行預付他件工程款項之例及證人劉永國所述印象中公所曾經發生財源不足時,首長同意預付工程款給包商等語不符。

再依證人黃啟勝同日證稱:上開代收保管款戶內除有工程補助款外,另有托兒所之保育費、社政科之急難救助金、民政科之代辦經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頁反面),則證人黃啟勝之意似指代收保管款戶內之工程補助款、托兒所之保育費、社政科之急難救助金、民政科之代辦經費,相互間不可流用,至於同屬工程補助款,在不同工程間,相互間可否流用,其意則未明,而依證人王春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整個公庫類似一個大水庫,所有統籌分配稅款、財源都是核撥到公庫內,公庫內之款項要如何分配均是行政首長之行政裁量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反面),則代收保管款戶內之工程補助款,在同屬工程補助款,然不同工程間,相互間可否流用,行政首長應有行政裁量權,執此,證人黃啟勝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黃國書不利之認定。

4.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於偵查中固證稱:劉邦騰找我合作得標「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由劉邦騰負責支付回扣予葉文東、我負責支付回扣予黃國書,後來我有去找磐禹公司陳世宏,請他擔任本案設計監造廠商,並拜託黃國書讓磐禹公司得到本件設計監造標,我有告訴黃國書會依慣例支付10% 回扣,但後來芬園鄉公所為了趕在97年12底前發包,以免工程補助款遭彰化縣政府收回,便決議由芬園鄉公所自行設計監造,僅發包營建工程標,我與劉邦騰便規劃由星光泰公司得標,另由劉邦騰洽借元光工程行、展營耀公司前來參與陪標,最後順利由星光泰公司得標,而98年4 月7 日星光泰公司發函給芬園鄉公所請求先行墊付工程款,是葉文東指導我們作的,我也有去拜託黃國書,我找黃國書談時是知道要等縣政府的補助款撥入芬園鄉公所後,才可以拿到工程款,當時鄉庫沒有錢,我當時並沒有向黃國書表示是否先付一期工程款,我是希望可以一次付完,我不知道芬園鄉公所給我的頭期款120 萬的財源為何,但我領到第1 筆工程款後,就交付11萬8000元現金給黃國書,並不是給陳永忠等語(見100 年他字第1823號卷二第85頁至第89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第113 頁,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一第228 頁至第235 頁、第287 頁至第289 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本件工程是劉邦騰告訴我是葉文東爭取來的,問我有無意願參與,劉邦騰當時公司應該是長呈興公司,因為劉邦騰的資金不夠,沒有那麼多錢,他也認為我和公所比較熟,所以約定由星光泰公司投標,而工程款我取得40% ,他取得60%,但我的40% 中還要負責給公所的人8%、給葉文東17.5% ,公所部分我與劉邦騰是約定要給10% ,但後來承辦人員張朝儀因病離開公所,所以扣除2%,劉邦騰就本件工程有製作工程預算書,製作完成後交給葉文東,我也去拜託黃國書可否把設計監造部分交給磐禹公司,黃國書沒有說什麼,就點點頭,因為磐禹公司我認識,假設是磐禹公司監造的話,工程可能比較順利,施工、驗收比較不會刁難,我去找黃國書談磐禹公司就有說我會處理,表示我後面作得好會送給他錢,黃國書也知道我的意思,但並沒有談到會給多少,一般我們依慣例給黃國書,我是依照自己認定還有聽別人所述,而認為10%是回扣的慣例,而本件竣工驗收後,拖了很久錢都沒有下來,因為公所依照合約我必須等補助款核撥後才能支付,有天我在公所遇見葉文東,葉文東教我寫陳情函,此外我還去公所拜託黃國書,後來收到120 萬元工程款後,我拿8%約11萬5000元現金給黃國書,我是拿到黃國書家的田埂給他,當時黃國書離我蠻遠的,車子停在類似產業道路的田埂上,可以開耕耘機下去,黃國書在田上,我就跟他揮手,告訴他東西在這裡另外除了給劉邦騰決標價的60% 外,另外要給葉文東的17.5% 也都交給劉邦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 頁至第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係與被告黃國書約定依慣例支付10% 等語,惟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我與被告黃國書並沒有談到會給多少,一般我們依慣例給,後來我拿8%給被告黃國書等語;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於100 年10月7 日偵查中亦證述:我領到第一筆工程款後,支付5%回扣給黃國書,另給張朝儀2%回扣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一第235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亦改口證稱:我沒有與黃國書約定要給他多少趴數,當時預計是要給公所8%,要給黃國書和張朝儀,黃國書是5%,並沒有打算要給鄉長,我是拿錢到張朝儀他家,我是拿2 萬元給張朝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頁反面、第23頁反面),前後互核,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就其與被告黃國書洽談時,有無言明會支付回扣,及支付回扣之成數為10% 或8%或5%,其證詞已前後不一。

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初於調查處詢問時,其證詞如下:100年9月1日調查處詢問: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的部分是說我要來做。

調查員A:對啊,你要跟他說你要做嘛。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要做,對。

調查員A:因為你是要來得標。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對對。

調查員A:講簡單一點,你跟葉文東是經費,到時候有拿沒結果,你也難過。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嘿啊。

調查員A:你不是也要去負責,你的專長是在公所這邊check一下嘛。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啊。

調查員A:你的立場一定是要這樣嗎?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

調查員A:好,來,這個我先大概描述一下,在因為99年間,前2 、3年劉邦騰就告訴你,就說芬園鄉公所代表會主席。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副主席。

調查員A:副主席葉文東已經爭取到一筆交通安全設計的預算,金額約150 萬元。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嘿。

調查員A:劉邦騰希望我能夠合作得標該件工程,是不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

調查員A:當時葉文東希望我能圍標,我便前去芬園鄉公所向秘書黃國書查證此事。

你有跟他查證,說有無這筆錢,我們要做。

你有跟黃國書這樣講,你剛剛不是這樣講?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不是跟他查證,因為那筆錢已經確定有了。

調查員A:我便去芬園鄉公所瞭解並告知黃國書。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有意願要承做。

調查員A:我有意願要承做。

叫他幫忙你一下?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嘿。

調查員A:希望拜託黃國書能夠再幫忙。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嘿。

調查員A:另外,葉文東指示劉邦騰施工地點為楓竹路。

這個地點是他指定的?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他指定的。

調查員A:施工地點為楓竹路,並要求劉邦騰趕快製作工程預算書圖,對不對?以利在年底前發包,沒有錯啦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沒有錯。

調查員A:你有去會勘嘛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有去會勘。

調查員A:我便偕同劉邦騰一起到楓竹路施工路段一起會勘照相,是不是?有照相嗎?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那個錢已經下來了。

調查員A:不是啦,爭取是前夕,要做就要,要怎麼設計。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沒有,沒有。

調查員A:要做什麼。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他們去爭取我沒有參與。

調查員A:我現沒有管你參與,我現在是說去會勘要做設計工程預算書時。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工程預算書是因為磐禹他標到了。

調查員A:沒有啦。

調查員B:沒有啦,楓竹路誒。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楓竹路啊。

調查員B:這也是磐禹的喔?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磐禹的啊。

調查員A:沒有,你剛剛講的意思是說劉邦騰告訴你說這邊有一件要合作。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

調查員A:你就跟黃國書check ,check 的時候,對不對,不過葉文東。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沒有,沒有。

那一段他們去申請預算。

調查員A:我沒有說預算,我現在說設計的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喔。

調查員A:現在是進入到後來的,你是跟磐禹去喔,還是說。

因為設計是劉邦騰嘛。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設計是劉邦騰,但是磐禹是工程公司啊。

調查員A:對。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那個顧問公司啊。

調查員A:對。

調查員B:是掛名的嗎?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不是,他實質的,他是有牌,也是得標了就對了,拿到那個。

調查員A :這家是你去找他來指定的嘛。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你剛剛講的嘛?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那個沒有10萬。

調查員A:那我現在跟你確定,瞭解狀況,黃國書你有跟他拜託嘛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黃國書答應。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你就去找磐禹來標這個案子,是不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不是標,他指定磐禹,是要給他規劃設計嘛。

調查員A:他叫你去找一家來,指定的。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我們去拜託他,跟他拜託說這間。

調查員A:對啦,希望能夠幫忙。

其後我便前去找磐禹工程顧問公司陳世宏商量能夠擔任配合設計監造,設計的廠商。

陳世宏答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答應了。

調查員A:陳世宏答應後,我便將磐禹工程顧問公司名稱交給秘書黃國書,拜託黃國書能利用10萬元以下發包價格直接指定磐禹公司為設計監造得標商,是不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

調查員A:後面他有無順利簽准?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有。

調查員A:經芬園鄉公所黃國書協助後,你拜託他,他有答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有,有答應。

調查員A:秘書黃國書答應協助,其後順利簽准指定磐禹公司為該案的設計顧問公司得標廠商。

該案的設計監造得標廠商。

再來呢?你就去找,你說你不到現地設計。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那就是磐禹已經得了。

調查員A:嘿。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指定他了嘛。

調查員A:對。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然後我們就帶劉邦騰,請劉邦騰帶我們去,去到現場。

調查員A:我帶著劉邦騰。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請劉邦騰帶我。

調查員A:就是一樣,你們已經合作了嘛。

我請劉邦騰帶我,還有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還有磐禹。

調查員A:帶我還有磐禹公司人員,誰?也是陳世宏?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陳世宏。

調查員A:陳世宏等人到楓竹路現場,到楓竹路現場會勘,以利製作工程預算書圖。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後來是誰做的?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劉邦騰做的。

調查員A:以利劉邦騰製作工程預算書圖,設計規劃施做的材料,規格等內容,劉邦騰製妥工程預算書圖之後,就是交給磐禹發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之後交給磐禹公司陳世宏,以設計監造商名義發文給芬園鄉公所,對不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有沒有修改內容?芬園鄉公所。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不知道。

調查員A:順利通過該工程預算書圖,辦理發包。

最後有無得標,最後你剛剛不是講你利用,答,我與劉邦騰規劃由星光泰,就是由我所經營的星光泰辦理發包工程標,我與劉邦騰規劃由星光泰得標,由我找,你是找原光工程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劉益偉(音譯)找的。

調查員A:展耀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也他找的。

調查員A:另由劉邦騰洽請原光工程行。

那是書寫標單吧?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劉邦騰。

調查員A:標單是你寫的還是他寫的。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的我寫的,他們的我不知道。

調查員A:洽請原光工程行及展耀兩家公司前來陪標嘛?對不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嘿。

調查員A:最後順利由星光泰公司得標啦齁,對不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

調查員A:整個過程就是這樣?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你與劉邦騰合作順利得標楓竹路,以143 萬8 千元順利得標楓竹路工程之後,底價是149 萬元,施工期限為何?有無順利完成驗收?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也拖很久。

調查員A:剛剛過程是這樣?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

調查員A:你與劉邦騰協議合作得標芬園鄉公所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之主要內容為何?你如何協議的?如何支付給爭取經費之葉文東,工程回扣比例為何?支付給鄉長陳永忠、秘書黃國書及承辦人員之回扣比例為何?我現在說的是協議合作這個階段。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知道。

調查員A:你跟劉邦騰合作之前。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跟他合作是這些成本60%。

調查員A:你實際上賺15%?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我現在說,這個成本是60% ,我的利潤是40% ,40%是含給葉文東的。

調查員A:劉邦騰60%?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不是啦,60%是我跟他進貨的成本,比如說100萬,我要60萬元跟他買。

調查員A:對。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賺40萬嘛,這40萬元當中是含要給葉文東的,還有給公所裡面的,葉文東是15% 。

調查員A :我剛才跟你講個重點,一開始他跟葉文東談是要給他25% 嘛,有這段吧?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那段我不知道。

調查員A:他有沒有跟你說?你才跟他出主意說不行,那個我們自己處理就好,這合理啊。

他有,你也認同,我的意思你若可以直接講,我就直接寫。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應該沒有,我應該是認同你講的就對了,你知道嗎?調查員A:對啊,沒有,我們現在在回憶那個過程,他說他原本有跟人家說跟葉文東協調是25% ,其中5%是由葉文東去處理鄉長,到最後大家合作時說不行。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是,是。

調查員A:沒有錯嘛?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沒有錯。

調查員A:回扣一部份,再來你們拆帳一部份。

在洽談合作之初,劉邦騰告訴我,其與和爭取預算之葉文東商定順利得標之後,由劉邦騰支付25% 工程回扣給葉文東,其中5%要分給鄉長陳永忠之部分,由葉文東自行交付處理,對不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分得5%由葉文東自行交付處理。

你剛才說60% 的部分,你再跟我講一下。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60%是我要跟他買貨的成本。

調查員A:其實我覺得你需要講得那麼複雜嗎?他意思是說。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實際上是我有40% 的利潤,這40% 的利潤是包含葉文東的25% ,我15%,他要去處理那條。

調查員A:啊他60%?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不是,他要去買料。

調查員A:反正他就是60%啦,他做對就是60%啦。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他60% 他是供應商,他貨要交給我,那60% 不是他賺的,他可能賺10%、15%嘛。

調查員A:我知道啦,他要付。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付貨品的材料,材料費。

調查員A:你要付貨品材料費?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不是啦,你打劉邦騰的角色定位為,他就是材料商,我要跟他買材料。

調查員A:材料商。

不過實際上就是他做的。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啊,他的角色就是跟吳東義(音譯)一樣,他有在賣材料,自己也有做。

調查員A:對啦,我知道意思啦,他跟我講的比較簡單,他說他就是用。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所以他是40%的利潤。

調查員A:他說是60%幫你把工程包完。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啦,是啦,是啦,對啦,這樣說就對了。

調查員A:他跟我講的意思是這樣。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沒錯。

調查員A:你就是負責15% 的部分,他還要倒拿出來,所以15% 、25%就是15%加10%嘛,這樣就對了。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們這樣難道不辛苦?調查員A:你就跟他講這個部分嘛齁,先回扣完,再扣掉支出再分給大家?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

調查員A:其中芬園鄉由葉文東自行處理,我得知後認為葉文東。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信用不良。

調查員A:不能信任,可能會私吞鄉長的部分,對不對?將不利我們未來施工及請款工作。

而不利於未來工程驗收、請款等作業。

我建議劉邦騰將支付給葉文東的工程回扣比例降為15% ,對不對?要支付給芬園鄉公所鄉長陳永忠、秘書黃國書及承辦人員之10% 工程回扣,則由我本人負責出面交付,對不對?你這樣跟他建議嘛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

調查員A:經劉邦騰同意後,我們雙方就以此作為決定,對不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對。

調查員A:劉邦騰同意此作法,是不是回扣的部分是這樣?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

調查員A:另外我與劉邦騰商議由全案工程之6 成,由劉邦騰負責施工完成全案工程,可分配百分之60工程款,對不對?就是他負責做完,分6成工程款?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我則獲得40% 的工程款,但是我必須負責支出交付給葉文東之15%工程回扣。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葉文東的部分是。

調查員A:他去處理的。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他去處理。

調查員A:你交給他的?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嘿。

調查員A:及要支付給芬園鄉等承辦人的10% 。

你就是獲得15% 的工程利潤,我則獲得15%的利潤,這樣對嗎?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我們雙方就以此作為合作條件,是不是就是這樣?簡單講就是這樣?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問,承前,你們什麼時候付款?得標後付款嗎?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工程完款之後。

調查員A:你什麼時候付給葉文東?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錢收到之後。

調查員A:他們沒有要求你們要。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他們要求說他會催,催我是說公所你是副主席,要去處理這些就對了,錢要趕快下來。

調查員A:有無順利完成施工驗收?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不順利。

調查員A:何時依約定支付工程回扣予葉文東及鄉長陳永忠、秘書黃國書等承辦人員?你何時才交付工程回扣?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拖很久。

調查員A:你們就是12月。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12月31日得標,得標之後我們到應該是。

調查員A:97年12月。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完工我要看一下。

調查員A:大概啦。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大概是差不多有2個月。

調查員A:做2個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做2個月。

調查員A:施工2個月以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最後有沒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收款應該是再半年了。

調查員A:半年了齁,你在半年後。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拖很久,因為驗收拖很久。

調查員A:你是在12月30日決標嘛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12月30日得標之後約施工2 個月,完成工程,有無順利通過驗收?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

調查員A:並沒有馬上通過驗收?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沒有馬上。

調查員A:拖多久?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拖好幾個月,差不多3、4個月。

調查員A:約拖了2 、3 個月之後(約於),你說的是差不多在4 、5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我記得我半年才收到錢,驗收之後過很久。

調查員A:約過了2、3個月後(約98年),驗收何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驗收忘記了。

調查員A:差不多4、5月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約4、5月間才完成驗收。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等什麼時候才領到工程款?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也拖很久。

調查員A:又約隔了多久?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差不多1、2個月。

調查員A:約隔了1、2個月。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日期我不清楚。

調查員A:沒關係,約2個月(98年6、7月間),這樣可以嗎?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可以。

調查員A:98年6、7月間才順利領到全部的143萬8千元工程款?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

調查員A:他不是有工程分驗工程估驗款,還是一次領款?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一次。

調查員A:順利一次領取143萬8千元全部工程款,一次領到嘛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

調查員A:你那時候怎麼去,領到工程款後,怎麼交給那個。

承前,你跟劉邦騰是何時交付給葉文東跟鄉長等人的工程回扣?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是。

調查員A:等到工程款?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等到工程款完之後,我連那個貨款跟葉文東的直接交給劉邦騰,其餘部分我是...。

調查員A:我與劉邦騰是等到98年6、7月間,一次領到全案工程款時,才支付工程回扣給葉文東及鄉長方面的工程回扣,是不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

調查員A:當時,我將劉邦騰約60%的工程款,60%嗎?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60% 的工程款,及要付給葉文東的15% 工程回扣,合計後,你是什麼?開票給他還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開票。

調查員A:開立,哪家銀行的支票?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新光。

調查員A:確定嗎?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確定。

調查員A:剛剛看的那個是嗎?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剛剛看的那個不是,那個是(不清05:55:47)。

調查員A:共14...。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75%。

調查員A:143萬75%。

107萬8千500元,小數也要嗎?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那個要。

調查員A:都要喔?500元也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那個是工程款。

調查員A:約107萬8千500元?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工程款1 塊錢也要。

調查員A:我開立我本人,是你本人的還是星光泰的?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星光泰。

調查員A:我開立星光泰公司,什麼銀行,什麼分行?新光銀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是合庫。

調查員A:合作金庫,哪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彰中分行。

調查員A:彰中分行之支票107萬,500元也有喔?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有啦,尾數一定有算,但是是不是這個金額。

調查員A:約啦,約。

約(詳細金額帳戶支出為主)。

我開立面額107萬8千之星光泰合作金庫支票予劉邦騰,對不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

調查員A:再由劉邦騰。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轉交給葉文東。

調查員A:再由劉邦騰將15% 工程回扣21萬5 千元,你是一次領到嗎?沒錯吧?劉邦騰是講他,協議支付20% 工程回扣28萬。

你不是有去找楊舜權跟葉文東談判嗎?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是楊舜權。

調查員A:對啊。

調查員B:劉邦騰。

調查員A:劉邦騰有找你去跟葉文東談判?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

調查員A:蛤?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

調查員A:還是你就是直接這個?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啦,我沒有跟葉文東談判,我怎麼會跟他談判呢?調查員B:你有沒有陪劉邦騰去?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他應該有找我去。

調查員B:你不去?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不去。

調查員B:你跟他不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不合,他很霸道。

調查員B:他本來找你去的原因為何?是他原本要20%,改成15%。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

調查員B:才會找你去講,你不去?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不去。

調查員B:你叫他自己去講?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叫他自己去講。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要天亮了。

調查員B:還沒啦,你不會累,我們也很累。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勞民傷財。

他們比較早來還是?調查員B:早到。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他們比較近就對了?調查員B:比較近。

調查員B:跟葉文東不合,就拒絕跟劉邦騰一起過去?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B:後來發生什麼事?他就自己去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劉邦騰喔?調查員B:嗯。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這個他應該有去談。

調查員B:有無談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結果我就不知道。

調查員B:他有無跟你鬧?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誰。

劉邦騰喔?調查員B:嘿啊。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劉邦騰不會跟我鬧。

調查員B:談一談回來會不會跟你講?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說很難處理,葉文東本來就是那種人。

調查員B:他有無答應?15%還是說他要20%。

本來25嘛?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後來好像有答應。

調查員B:有無答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有去給他拗去。

調查員B:誰被誰拗去?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劉邦騰有被葉文東一直盧他(台語)。

調查員B:變成20%?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不知道幾%,反正有一條又有被他。

調查員B:多要一點?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多要。

所以他會時常跟我argue這一段。

調查員A:現在怎樣?調查員B:他是說他因為跟葉文東不合,本來是說要調降,他也同意這個說法,原本要求他陪同一起去找葉文東商議調降,他跟他不合就沒有去,他自己去跟他談,可是最後據劉邦騰講。

調查員A:最後還是25%啦。

調查員B:沒有,最後25% 有調降一點,但是也沒有調降到15% ,比15% 還多。

調查員A:他最後20加28啦,他還是要求,達成協議就20%。

調查員B:對。

調查員A:就還是20%啦。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嘿啦。

調查員A:變成劉邦騰他又補出來,他自己吸收。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他也有從我這邊拿。

調查員A:喔,這樣好。

自行去跟葉文東協商,最後。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他知道我比較好說話。

調查員A:劉邦騰和葉文東達成協議,先講好的工程回扣降為20% ,對不對。

調查員B:對。

調查員A:所以劉邦騰就必須額外支付5%.。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也是額外支付。

調查員A:他再找你談是吧?調查員B:你們一人一半,是不是?本來15嘛?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B:變成20?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啊,一開始我是不相信劉邦騰講,後面我看葉文東一直在找他,我也沒辦法,所以他叫我去跟他談的時候,我不要去,我覺得他很野蠻又兄弟。

調查員B:最後錢到底是誰出的?怎麼出?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有出。

調查員B:一人一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B:變成出17.5這樣?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反正現在劉邦騰說他付給葉文東就是20%。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嘿啊。

他應該分兩次。

調查員A:分兩次。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就一直拗他。

調查員A:前款跟後款,他先訂金給他,他也一直跟他討。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他很敢。

調查員A:你的立場就是我就是工程款拿來,我給你。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啊。

調查員A:你自己先去(不清06:06:49),那是你的事情。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啊。

調查員A:是不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B:這樣可以了。

調查員A:就是後來這個部分。

就20%嘛,對對對,後來你就。

調查員B:他就變成12.5。

調查員A:你就12.5嘛。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

調查員A:對不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

調查員A:你開給他不是,不是那個啊。

調查員B:你開票的時候,那時候還是15嗎?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忘記了。

調查員A:還是17.5?調查員B:沒關係,就17.5。

調查員A:就17.5。

調查員B:實際還是以帳戶支出為主。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調查員A:17.5要改。

變成是77.5。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劉邦騰對數據比較精準,我比較大而化之。

調查員A:約111萬4千餘元。

你就開支票給他是吧?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再由劉邦騰將20%工程回扣交給葉文東嘛?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支付詳情為何?至於支付給葉文東的詳情,必須問劉邦騰才清楚。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嘿。

調查員A:這部分就是你直接送給鄉長、鄉公所這邊的齁。

你跟劉邦騰是何時交工程回扣給鄉長陳永忠、秘書黃國書及承辦人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只是有交給黃國書而已。

調查員A:支付的金額為何?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交8%給黃國書。

調查員A:支付金額、過程為何?你也是領到工程款之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你怎麼籌錢的?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怎麼籌錢。

調查員A:錢怎麼來的?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領出來。

調查員A:從你的哪個支票?帳戶。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從帳戶。

調查員A:從星光泰嗎?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確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

調查員A:從星光泰的?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不知道,那是我太太去入的。

調查員A:叫你太太籌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你在何時交給他?領到錢以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領到錢以後。

調查員A:如前述,我於98年6 、7 月間一次領到全案工程款時,我便請我太太許麗玉自帳戶中(詳細帳戶我不確定),提領一筆款項,我將決標價8%。

在哪裡交給他?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他家吧。

調查員A:他家在哪裡?11萬5 千,去尾數,約11萬5 千元現金,拿到哪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他家。

調查員A:拿到秘書黃國書,位於在哪的住家?他住在哪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住在芬園鄉,彰南路四段。

調查員A:山頭?他平常開BMW?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嘿。

調查員A:還是他住在舊厝那邊還是新的?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舊厝,新的我不知道。

調查員A:他有無新房子?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吧。

調查員A:他都住在戶籍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那是不是他的戶籍我不知道。

調查員A:老家啦?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老家。

調查員A:彰南路四段的老家,是不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嘿。

調查員A:老家,由我親自交給黃國書本人收執,並告知,這件工程是哪件工程的工程回扣,有無跟他講?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楓竹路。

調查員A:並告知黃國書該款項是楓竹路。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其實我也都沒有跟他講,他就知道了。

調查員A:反正就是意思表示就對了,這個一定我們要問你,你直接就,實情就是我給你,就是楓竹路那邊,我知道這種東西也是點到為止。

瞭解後就收下該筆款項。

黃國書收下該筆11 萬5千元工程回扣,如何交付與鄉長陳永忠,詳情為何?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不知道,他去處理的。

調查員A:你有無向陳永忠回報此事?你有無跟他回報這件事?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

調查員A:如我前述,我將該筆11萬工程回扣交給黃國書後,黃國書並會自行與鄉長陳永忠處理,如何處理我不清楚。

你有沒有跟他問?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

調查員A:陳永忠問?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

調查員A:蛤?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

調查員A:我沒有再向陳永忠回報。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

調查員A:交付該筆款項事宜。

好,這樣比較快啦,再來第三條,這三件。

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104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95頁反面),而證稱本件工程其有與被告劉邦騰一同前往楓竹路會勘,並經被告黃國書同意簽准指定磐禹公司為本件工程之設計顧問得標廠商,最後於一次領得工程款後,於被告黃國書位於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4 段之舊厝,交付被告黃國書決標價8%共115000元之回扣等語。

惟本件工程會勘人員為葉文東、張朝儀、楊金洲等人,有原審調取之「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之工程卷宗影本所附之彰化縣政府工務處工程會勘紀錄可按,是被告楊舜權與被告劉邦騰顯未參與本件工程之會勘,被告楊舜權前開有參與本件工程之會勘,即與客觀事證不符。

再本件工程係芬園鄉公所自行設計發包,有上開工程卷宗影本所附之承辦人員陳鈺郿簽可憑,已如前述,並無被告楊舜權前開經被告黃國書同意簽准指定磐禹公司為本件工程之設計顧問得標廠商之情事,是被告楊舜權此部分證詞,亦與事實相違。

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於100 年9 月8 日在調查處詢問時,其證述如下:調查員A:你那個有關楓竹路那件,你當時有去找磐禹來幫忙,當作指定的得標廠商嗎?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你再確定一下?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我找磐禹來幫忙。

調查員A:是嗎?過程怎樣?確定嗎?你兩次都找磐禹?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楓竹路,對啊。

調查員A:楓竹路你找磐禹。

設計是誰設計的?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劉邦騰設計。

調查員A:你上次講是劉邦騰設計。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因為那天我們沒那麼多時間去,我剛剛給你看公文的資料,可是那個案子,劉邦騰是講說是他設計的,透過你交給公所的,可是這個案子沒有設計監造商。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楓竹路?調查員A:對,你再想一下。

我是希望你自己陳述會比較好。

現在就是說一個基本事實,我現在就是針對這一點,因為你說你這個案子有去找陳世宏。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啊,有可能是沒有找他,為什麼,因為他是在12月31日,那個時間點可能來不及。

調查員A:你有找他,後來他們不用。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所以沒有規劃設計嘛。

調查員A:本來有找,本來有去找,後來就是省略這一塊。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有可能,我真的是忘了。

調查員A:記憶難免,可是基本事實是沒有錯,是有找,後來時間的落差。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知道那個滿趕的,時間來不及,所以可能省略這塊,由公所他們自己。

調查員A:省略這塊,可是你跟公所的人員也談好了嘛,本來他們是要叫你再,因為我跟你講,因為找一個設計商對他們來說比較沒有風險。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對不對?是不是因為12月30日決標日,讓你確定,來,決標日期楓竹路是12月30日,差一天再沒有就難搞定了。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是不是因為設計監造商中間如果再放進設計監造商這個選商的話,就會來不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有可能。

調查員A:現在不要跟我講可能,現在的東西就是跟你對了,好不好?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不是在模糊,我只是說我那個記憶。

調查員A:沒關係,我現在就是跟你交織。

劉邦騰講法跟你一致。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漏掉那個磐禹那個。

就是沒有磐禹嘛。

調查員A:對,你講有磐禹,他講沒有磐禹,我們的卷翻出來也沒有磐禹。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那就沒有磐禹了。

調查員A:可是劉邦騰說他的工程設計是交給你,你再交給公所,我這樣講你懂嗎?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知道。

調查員A:不然你公所怎麼給他設計?楓竹路這個工程的工程預算書,我劉邦騰那邊也有copy他的工程預算書,楓竹路,結果內容又跟我們公所的一樣,劉邦騰說是你交給公所,那當然我再回頭講,因為你講的部分是說有去找磐禹。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因為還要去現勘嘛。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現勘完再趕快,簡單講就是設計圖要先做好。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找一個所謂的表面的設計建商只是一個表面而已嘛,簡單講就是個表面,可是這個對公所的人員這樣比較有保障,反而你們直接給公所這樣比較直接,你聽得懂意思嗎?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因為時間來不及。

調查員A:這個案子是因為時間來不及,你有去找磐禹,可是時間來不及,後來公所那邊就變更作法?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

調查員A:是不是這樣?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想不起來。

調查員A:我們現在慢慢check這個事情。

因為這件是有葉文東參入。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

調查員A:這件是有葉文東參入,等於是劉邦騰受葉文東來喬(台語),喬(台語)完以後,他再交給。

到底工程預算書是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預算書是劉邦騰做了,所有follow都是他。

調查員A:劉邦騰說他交給葉文東。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啊。

調查員A:他交給你還是交給葉文東,我剛剛講錯,是他交給葉文東。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應該是交給葉文東,因為我的話,我就會清楚。

調查員A:哪你有,你有時候你做的也不一定記得。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不會啦。

調查員A:對不對?現在是葉文東交給?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因為以邏輯上來講,第一個,這個是葉文東的案子,他交給葉文東,葉文東在公所裡面,他,坦白講他有勢力,他可以比我的還快還好,人家可以不聽我的,不能不聽他的,所以應該是他交給他,我們只是負責去承包而已。

調查員A :對啊,你上次講說你是找一個,因為等於是,你是劉邦騰類似配合的人,對不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葉文東先找上游,上游找劉邦騰嘛,劉邦騰的部分,他就是找,變成找那個,劉邦騰,你之前是有講說後來劉邦騰找你以後,你就去找陳世宏嘛?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公所要找一家可配合的監造廠商來當那個,所以你就去找陳世宏。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

調查員A:你上次有講說你就把磐禹的名稱交給黃國書。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可能我真的是記錯。

調查員A:不是,不是,我跟你講,這個沒有什麼記錯的問題。

有可能就像你講的,因為你剛剛講到一個觀念說,可能是12月31日發包,來不及多這個程序,因為就公務人員立場,這樣其實沒衝突,在我公務人員的立場,我一定希望要有個設計師,對我來說比較有保障,不然你說我自己設計,我就現在調出來問你,你哪有辦法設計?他們這樣就慘了,對不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啊。

調查員A:所以應該是最關鍵原因,事實的判斷來說,應該是你這邊,公務人員也要求你弄一個名單,只是說程序上來不及了,12月30日,發包日期12月30日,你又插一個設計監造商,這樣。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來不及。

調查員A:來不及,這樣就來不及。

是不是我們剛剛綜合整個案子的狀況是這樣,要憑記憶是不可能,可是有些事實是可以用,慢慢大家去很多的事實去釐清。

因為你找磐禹不只找一次啊。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嘿。

調查員A:對啊,芬園你有跟磐禹配合幾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就那幾次吧。

調查員A:對啊。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啊。

調查員B:不只吧。

調查員A:不是啦,我問我們今天問的這幾件,你找磐禹找幾次?你看了再講。

我跟你釐清這個,簡單講這裡面是沒有設計監造,劉邦騰說工程顧問公司是交給葉文東,可是找廠商的部分,你是講說你有去找陳世宏,而且一起來會勘。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可能我自己真的是搞混掉。

他裡面都沒有了就沒有了。

調查員A:所以我們當然要,因為第一天我不便對這些,我也不想。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啊。

調查員A:我昨天跟你講說由你來自然陳述,來呈現你的態度良好,這些就是說,難免這種結構,可是你的講法跟他們不見得有衝突,我這樣講你懂嗎?工程設計預算書是他交給葉文東,這樣最合理,因為葉文東的角色嘛,他有辦法去運作公所的部分,那因為你黃國書這邊的路線,所以他們那邊也是要求一家設計顧問公司,我這樣講你懂嗎?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

調查員A:你這樣才有辦法去check這些事情。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

調查員A:看你現在的這方面的稍微不一樣的解釋是什麼?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他應該是先交給葉文東。

調查員A:工程預算書沒有錯,如果你今天也講說工程預算書交給葉文東,他也是講這樣,這塊就確定了。

現在就是說你有沒有去找磐禹,而且磐禹完,你有沒有去找黃國書友情協助,黃國書有叫你們要交一間,你有去找陳世宏,而且一起來勘驗,你懂意思吧?合理的話,公務人員都要你們找一家。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但是那個時候,因為你時間來不及,他叫我找一家沒有道理。

調查員A:來不及那也不見得啊,因為你們找得到,找不到,後來怎麼推演,不一定。

找一家是制式的。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知道。

調查員A:啊有時候沒辦法,來不及的只能往後再去處理。

你有找,後來沒有,簡單講,有找他,後來因為時間來不及,就沒有納入,可是這樣公務人員的風險比較高。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

調查員A:大家配合的,被抓到的比較高。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所以他們一定要讓你找一家。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

調查員A:你那時候,這是97年的事情,97年12月、11月底的事情,你是隔一年,那三件才在找磐禹。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表示你之前很早就找他了嘛,找他一起來。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

這個案件開始之前沒多久才辦。

調查員A:就這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97年楓竹路之前。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對,對。

調查員A:對,所以你的講法並沒有說也不見得不對,只是後來有沒有納入而已。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他有簽沒簽的問題,對不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主控權又不在你。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

調查員A:你現在是有找還是沒找?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真的忘記了,長官。

調查員A:大家再來確認啊,我覺得這個過程跟結果不見得,結果是這樣可是那個過程,因為你是共同參與的人,還有一點,人家劉邦騰有講說你有一起去跟葉文東殺價。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

調查員A:劉邦騰說有。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

調查員A:蛤?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

調查員A:你也去聲援一下。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不可能,因為我就是不跟他見面的人。

調查員B:得標後呢?調查員A:對啊。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蛤?調查員B:他說你得標後有去。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

調查員A:你怎麼確認你沒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敢確認啊,我從來不跟他接觸,只是有時候會在公所碰到他,就是這樣而已,點個頭。

調查員A:其實你沒有幾件跟他配合。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啊,對啊,我跟他就不搭,從頭到尾我就想跟他說我不搭,跟他不搭,我怎麼會去找他呢?調查員A:連簽設計都沒有喔?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記得應該是他來不及。

調查員A:你印象中你有找他,結果後來來不及,有交進去後來來不及。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不是,應該是他告訴我說已經來不及了。

調查員A:來不及是最後的時辰。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來不及,拿來也來不及。

調查員A:簡單講你有去找,還有交給他,可是來也不及,沒用了。

我跟你講,公務人員基本上他的,因為公務人員所有的案,他都希望說表面上符合時機。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這樣你聽得懂意思嗎?他這樣這樣對他們更不利,當然我們現在這個部分我只是跟你說。

調查員B:他就真的趕在年底一定要發包。

他就寫啊。

調查員A:對啊。

可是這個還有幾天啊,這個還有20天啊,可是他們的作業都一體的,會勘了嘛?調查員B:對。

調查員A:會勘你那天有去嘛?縣府的會勘?補助會勘。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縣府會勘我沒有去。

調查員A:畫計畫圖會勘你有去?畫計畫圖,設計計畫圖。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去,我是後來驗收我才去。

在做的時候。

調查員A:可是你上次講說你就有去。

我請劉邦騰帶我、磐禹、陳世宏。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楓竹路現勘以利劉邦騰製作工程預算書內容。

蛤?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磐禹沒有去,他有去是不存在的啊,因為他沒叫他做。

調查員A:沒關係,我們主要在釐清這段。

蛤?主結構是沒有錯。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知道。

調查員A:現在就是一些細節面,這樣啦。

工程預算書是你交給磐禹,還是你交給葉文東?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葉文東我不會跟他接觸。

調查員A:對嘛,沒關係,我現在就是讓你check嘛。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嘿啊。

假設是有的話,是我交給磐禹。

調查員A:你上次是講說你交給磐禹。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假設葉文東一定是劉邦騰拿給葉文東。

調查員A:因為現在就是說。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磐禹這段嘛。

調查員A:不是沒有磐禹這段,他是變成說可能時間來不及,變成說由公務員自己設計建造。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這段你這樣回憶對嗎?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應該是我給磐禹。

調查員A:你去找磐禹來做配合的得標廠商。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後來來不及嘛,來不及以後,就由劉邦騰,因為劉邦騰說他設計的,他交給葉文東。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對,對。

調查員A:我跟你講,劉邦騰都記得,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知道。

調查員A:今天你有說磐禹,因為磐禹是你去接的。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

調查員A:他有可能他交給你,你給磐禹。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你是上次的說法是對,現在是沒有磐禹,你有去找,後來因為時間的關係,公務人員自己處理,所以這塊,當然這有時候是一個週折。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當然我們現在對一對,把基本事實對一對起來,不要說有矛盾,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知道。

調查員A:因為基本上你描述的過程是一個過程,基本事實沒有變,路怎麼走怎麼走,難免會有一些曲折,我們現在是對這些路過的過程,結果都一樣,路過的過程,我們現在書證,那天我們對,我們就大概知道這個狀況,因為礙於時間,你記不記得我就直接給你自己講,就你的基本狀況,再來就是。

我現在再重新跟你confirm,你是有去找磐禹?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

調查員A:有吧?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

調查員A:只是因為後來不需要了。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

調查員A:你後來就沒有再去處理。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

調查員A:工程顧問公司設計圖的事情,由劉邦騰自己去對葉文東,因為葉文東比較怕,對他來說比較急。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他比較急。

調查員A:你可有可無,在你的立場,你可有可無。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本來就不是我的。

調查員A:對,可是這個案子是葉文東,所以誰講的話比較合理,因為劉邦騰交給葉文東是他比較急,他們兩個比較急,因為他們兩個是你的上游,這樣沒有錯吧。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

調查員A:等於是你有找,後來沒有,我這樣講你懂嗎?調查員A:有。

經查楓竹路工程案卷資料顯示。

我們再問的你就去回想,把事實、那些細節供出來,但是如果沒把握的,就不要去跟人家亂講,免得以後又哪裡不合,知道嗎?憑你自己的事實去說。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瞭解。

調查員A:資料顯示,本案係有芬園鄉公所的一個自行設計監造並未發包,並無發包設計監造標,對此你有無補充修正意見?這部分你再check 一下,我也可以拿書面給你看,因為我們找不到這個東西,這個是因為你,這個有關縣府工程的部分沒有錯是由葉文東還有張朝雄(音譯)。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張朝儀。

調查員A:這件我要補充,這件承辦人確定是張朝儀。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張朝儀。

調查員A:確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確定。

調查員A:確定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確定。

調查員A:楓竹路確定張朝儀?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

調查員A:從頭爭取的部分到後面施工設計,誰設計監造?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假設沒有磐禹的,就是公所自己來。

調查員A:不是,我現在問你,這個案子楓竹路承辦人是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張朝儀。

調查員A:確定嗎?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確定。

調查員A:你怎麼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後來的接洽都是他。

調查員A:怎麼接洽他,怎麼說,什麼依據,哪個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施工的部分。

調查員A:施工的部分都是他?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們去施工嘛。

調查員A:嘿。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然後驗收。

調查員A:驗收是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驗收好像應該不是他。

調查員A:驗收當然不是,因為執行的人跟驗收的人要不同。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驗收不是他。

調查員A:我跟你check這些,就是釐清這些東西。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只有他會。

因為公所的技師沒有人嘛。

調查員A:他是技師?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B:簡的?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簡的這件他沒有。

調查員A:簡景武(音譯)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簡景武(音譯)沒有。

調查員A:怎麼說?你確定嗎?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確定,這個確定啦。

調查員A:進度都是你們跟他check的?因為你是名義的得標廠商?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聽說有個叫陳玉美(音譯)?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那是約僱的。

調查員A:主辦是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主辦張朝儀。

調查員A:主辦張朝儀?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約僱的還是要有個主辦。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嘿。

調查員A:後來那三件加工的承辦人是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承辦人是李國嘉(音譯)。

調查員B:新的?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李國嘉(音譯)?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所以張朝儀就是確定了?這個案子的執行人,承辦人是張朝儀?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不是簡景武(音譯)?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不是。

調查員A:我們看了卷好像是簡景武(音譯)。

調查員B:那是後來吧。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後來。

調查員B:一開始是鄭斯璇(音譯)吧。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因為張朝儀死了嘛,簡景武(音譯)後來他退休了,就李國嘉(音譯)。

調查員B:鄭斯璇(音譯)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鄭斯璇(音譯)跟李國嘉(音譯),鄭斯璇(音譯)他。

調查員B:這三案是他辦的?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這三案是他辦的。

調查員B:後來才是李國嘉(音譯)?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後來鄭斯璇(音譯)又離開了,就李國嘉(音譯)來。

調查員B:代理課長?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B:現在還代理課長?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啊,他很亂。

調查員A:後面你執行這些案子,等於是後面三個嘉北那個案子比較亂?是不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你說公所?調查員A:公所承辦人。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因為他沒有人。

調查員B:沒有人會?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沒有技師。

鄭斯璇(音譯)也是約僱。

調查員A:很亂,我知道,非常亂,都不敢蓋章。

沒有看到張朝儀。

調查員B:沒有看到嗎?調查員A:我昨天看沒有。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假設我的記憶沒有錯,他應該是做一半以後,他就離開了,因為他肝病。

調查員A:愛喝酒?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愛喝酒。

調查員A:課長是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課長劉永國。

調查員A:不然就是陳玉梅(音譯)。

調查員B:之前不是陳玉梅發包的?調查員A:他有個主辦,臨時人員不能當。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說實話,我們不會去瞭解他怎麼做。

調查員A:可是你總知道誰管的吧?調查員B:嘿啊。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常常換。

調查員A:不是,誰管你們總是知道,因為那是你們那段期間。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跟長官報告,就是鄭斯璇(音譯)。

調查員A:對啊,鄭斯璇(音譯)。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鄭斯璇(音譯)當初他們審查這個,我講的是那個三案,你說的三案還是楓竹路?調查員A:楓竹路,現在重點是楓竹路。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楓竹路是陳玉梅(音譯)跟鄭斯璇(音譯)去驗收的,一開始是張朝儀。

調查員A:監工的部分?陳玉梅(音譯)確定。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監工應該是張朝儀,張朝儀沒有錯。

有可能他叫他弄,這個我不清楚。

調查員A:不是,我跟你講,臨時約僱人員不能當正式,他後面還有個主辦。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啊。

調查員A:你懂我的意思吧?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知道。

調查員A:臨時人員再主辦再來課長。

他派他監工,並不表示張朝儀沒有監工的權利,有,因為他是他的上司。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只是。

調查員A:我只是跟你釐清這個東西,就是這樣。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我的意思是我真的不知道說裡面怎麼安排。

調查員A:不管啦,你們實際的情形,我現在就是跟你確認這個東西嘛,因為事實的東西就是大家來確定嘛。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

調查員A:當然我問你的東西跟你講法的東西,我們一定會再去check一些過程的東西。

因為這樣才有意義,我們對好以後,什麼事情總不會再這樣拖。

因為你講張朝儀,我才跟你check 說張朝儀,你一直認為實際是張朝儀沒有錯,那也沒有關係,可是是陳玉梅(音譯)我們當然會找她來,可是在公文的書證上,我們沒有看到張朝儀,因為執行才一個多月,你這個案子才一個多月,對不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包括陳玉梅(音譯)的長像我都想不起來。

調查員A:你就做表面的,你怎麼會知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有去啊。

調查員A:你有去。

調查員B:4月中才去。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啦,沒有,沒有。

調查員A:我講實在,施工都是劉邦騰在施工。

你知道是張朝儀就對了?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

調查員A:就是說跟你check 一下。

你的立場對的是秘書,你個案的問題都是找秘書處理?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基本事實是不是這樣?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還是找陳玉梅(音譯)?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

調查員A:還是張朝儀?就個案的部分。

你確定是張朝儀?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這個問題我們也是會一併問你。

那就是說你剛開始,我基本事實再跟你確定一下,剛開始,劉邦騰找你合作時,你有去找磐禹合作,後來是因為公所跟你這邊,你有去找磐禹,磐禹也有答應,可是因為後來你交給公所以後,公所說現在不用,他們自己處理,所以磐禹就沒有進來,設計圖的部分就由劉邦騰直接交給葉文東,是不是?調查員A:這是他原來的說法,有關磐禹那段,最後交工程設計圖那部分改成說公所後來因為為了要在12月底前發包,所以就省略了設計標的部分,所以磐禹公司就沒有再參與,等於沒有建立後續配合得標的事宜,工程設計圖就由劉邦騰直接交給,磐禹就沒有再經手。

因為前面那天,你是跟我們講是說你忘記。

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本院104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至第11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於此已否認有參與本件工程之會勘,並證稱究有無經被告黃國書同意指定磐禹公司為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其已不復記憶,經調查員一再以芬園鄉公所表示時間來不及,改為自行設計,故無磐禹公司之介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始附合調查員之說詞,準此,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前開所述係經被告黃國書同意指定磐禹公司為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等語,是否屬實,非無疑問。

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於100 年9 月8 日在調查處詢問時,其繼續證稱如下:調查員A:現在是這樣子,有關付款時間的部分,你上次說法是說你領到一次工程款才一次給劉邦騰,那我們查芬園鄉公所的資料,星光泰是在98年1 月7 日開工,2 月25日竣工,98年3 月17日通過驗收,98年4 月7 日你才向芬園鄉公所申請預付申請,公所在5 月14日才預付給你120 萬元,你是在何時付錢給他們?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跟你報告,因為錢都不下來,葉文東告訴我說,他跟劉邦騰說,因為他們過去的案件都可以寫陳情書就對了,你知道嗎?調查員A:嘿。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預約付款,這個也是他教我的,你知道嗎?調查員A:等於葉文東一直跟你們催要錢啦?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啦,我就說錢就不下來。

調查員A:他是什麼時間點跟你催?驗收以後還是得標之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驗收以後,得標之後怎麼那個,還沒做,還沒驗收。

調查員A:你有無補充或修正意見?答,約於98年3 月17日,本件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通過驗收之後。

是葉文東一直跟你跟劉邦騰要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不是跟我要,他跟劉邦騰要。

調查員A:葉文東一直向。

有無打過給你?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不曾。

調查員A:葉文東一直向劉邦騰催促支付20% 的工程回扣。

20% 嗎?現在已經回復到20%?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20% 的工程回扣。

但是我與劉邦騰告知葉文東該案芬園鄉公所一直遲遲無法支付工程款,希望葉文東能夠協助,葉文東教導。

對不對?他教劉邦騰也交你?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嘿。

調查員A:你有寫嗎?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有寫。

調查員A:葉文東教導我與劉邦騰。

他當面交你的?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用講的。

調查員A:當面講的嗎?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葉文東當面教導我與劉邦騰。

你們兩個一起去講的?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應該是。

調查員A:當面教導我與劉邦騰可書寫陳情書向芬園鄉公所請求儘速核撥143萬8千元工程款。

對不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

調查員A:他有說他要去幫忙,他有無去幫忙推?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講。

調查員A:只有陳情書不是好幾百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懂得人才知道,我不知道。

調查員A:不是啦,他當然也要講。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也是當時才知道可以寫陳情書。

調查員A:對,以你的聰明,如你們兩個,一定說。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

調查員A:寫陳情書一定是沒有用,也要幫忙推。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長官我跟你報告,有時候不用說,他自己會去。

調查員A:你們的立場一定說,你幫我拜託一下,大家才會快。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是這樣想。

調查員A:對啊。

他一定會說,沒關係,你去寫我會進去釘(台語)一下,你做一個球,我進去釘(台語)一下,跟你對洪仔(台語)一樣,對不對?你一定要說拜託,這也是一定會這樣說,只有寫有用嗎?寫100件也沒用,是不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

調查員A:葉文東有無跟你說他會進去公所裡面處理?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他沒有說這個啦。

調查員A:你怎麼確定沒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他沒有跟我說這個,我確定啊,但是他有無去說那是他的事情,我不知道。

調查員A:這種在邏輯上、合理上一定會。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邏輯跟合理就是說,依我們的想法,這個你就會去做,我們想的就是他會去做。

調查員A :你認為。

那段這樣寫好不好?我們知道葉文東也會去協助處理。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們認為,不是知道,認為他應該會去處理。

調查員A:認為葉文東也會自行到鄉公所催其付款。

因為我接下來要問你這部分,陳情書完,你去拜託黃國書吧?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啊。

調查員A:之後我要問你的是付款的情形,我等一下會再問你透過黃國書付款的情形。

之後我便。

是你寫的吧?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寫的。

調查員A:芬園鄉公所提出預付申請陳情書?之後我便依葉文東教導在98 年4月7 日向芬園鄉公所提出預付申請陳情書?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

調查員A:另外。

你怎麼樣?你是找黃國書?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黃國書。

調查員A:你是把陳情書交給黃國書?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那要掛文。

調查員A:向芬園鄉公所遞交陳情書公文資料。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

調查員A:你是發函?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發函,對。

調查員A:向芬園鄉公所發函。

星光泰公司名字向芬園鄉公所發函預付工程款陳情書。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

調查員A:另外我也向芬園鄉公所秘書黃國書拜託能夠同意預付工程款120萬元,對不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

調查員A:你是請求120萬元?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我請求全部下來,但是他們沒錢。

調查員A:先預付,用墊款。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墊款。

調查員A:現在問你是什麼錢沒有?現在重點來了。

芬園鄉公所是什麼原因一直無法支付工程款?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鄉庫沒有錢。

調查員A:鄉庫沒有錢,但該案芬園鄉公所。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沒有,沒有,那是我想的,因為他們都跟我說沒錢,實際上,有錢沒錢,公所的人才會知道。

調查員A:但該案芬園鄉公所因鄉庫無經費支付工程款。

就是你們的認知是這樣?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的認知是這樣。

調查員A:該案工程款因鄉庫無經費支付工程款,希望葉文東能協助,葉文東跟你們教說叫你們寫陳情書嘛,對不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

調查員A:請他們先預付,因為預付就表示那邊沒有才叫預付、墊付。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公所可能專款專用,有可能是補助款下來,拿去用別的地方去。

調查員A:反正,簡單講,他跟你講沒經費。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沒錢。

調查員A:嘿啦。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想說我們做完了,沒錢怎麼可能。

調查員A:我前面把你補個原因,就回到你跟芬園鄉公所秘書黃國書拜託,希望能夠同意預付全案工程款143 萬餘元。

後來黃國書有跟你承諾就120萬?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那個沒有承諾,跟他拜託的,他怎麼承諾?調查員A:他怎麼跟你說?他會儘量協助?但是結果有啊。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啊,但是沒講。

調查員A:沒有,當然你跟他拜託一定要有個yes or no 或是怎樣保留,一定有個。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不一定。

調查員A:他說他會儘量。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嘿啊。

調查員A:他會儘量?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黃國書向我表示他會儘量幫忙。

儘量是表示一種彈性?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其後,芬園鄉公所於98年5 月14日,沒有錯吧?5 月中才同意預付你120萬元,預付本公司120萬元工程款。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日期我不記得。

調查員A:沒有,我剛剛跟你講,我們問題是98年5 月14日,沒有錯吧。

調查員B:他們收到好像是18號。

調查員A:沒關係,就是大概。

調查員B:所以我寫5月中。

調查員A:那就是5 月中。

簡單講芬園鄉公所98年5 月18 日。

你知道他們是預付嗎?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預付。

調查員A:預付本公司120 萬元的第一筆工程款。

你們是不是這個時候開票給劉邦騰?調查員A:秘書黃國書直接批示准予預付120 萬元款項,是否即為你前述向黃國書拜託准予先行墊付工程款之結果?黃國書有無告訴你同意核撥120萬元工程款?當時黃國書有無跟你講?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跟我講,說儘量協調看看有沒有錢。

調查員A:後來有沒有直接跟你講?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核下來就這樣。

調查員A:核下來是到5 月。

向秘書黃國書拜託准予,答是的,秘書黃國書確實依照我的拜託。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他說儘量。

調查員A:對啦,這是他的結果,這是不是結果?你拜託他的結果?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

調查員A:對啊,這結果,他同意,他有准許。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他准是准,但是後來才知道。

調查員A:沒有,你沒有聽懂,這是不是你跟黃國書拜託的結果?他結果有沒有這樣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有。

調查員A:黃國書確實有依照我的拜託,逕行直接批示芬園鄉公所先行墊付120 萬元工程款給我星光泰公司,但是黃國書於批文之後,並沒有告訴我同意先核過120萬元工程款。

他沒有跟你說?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跟我說。

調查員A:這是你拜託他的結果?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

調查員A:因為大家都不同意,財政課以和以下的通通都說不要,所以這樣他有幫忙你吧?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他有幫忙。

調查員A:幫忙很多,搞不好你這件沒有他的幫忙,可能要拖到。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啦,正常他們也是要錢給我們。

我們歹命人(台語)。

調查員A:壞命不壞命,難講,,領不領得到錢才是學問,對不對?做得到,領得到錢才是學問。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哪有啥學問,要交錢就要被抓進去關,哪有啥學問。

調查員A:那是你現在在說。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這樣就沒錢。

調查員A:你跟本就拿不到。

我的意思是在你們做工程的過程中,做得到要拿得到才是厲害,對不對?說實在,我辦很多工程,大家都唉唉叫。

調查員B:大里更唉。

調查員A:做豐原、做大里。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瞭解,但是真的沒有賺到半毛錢,我們瞭解,這樣有衰嗎?調查員A :他們也是這樣。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跟他是比較沒有深交,但是他的人很豪爽。

調查員A:說實在,你今天如果沒有說他這樣幫忙,他關不出來,你知道嗎?真的我跟你說,他真的關不出來。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要是知道他有過去那段,我真的不敢跟他接觸。

調查員A:你覺得他的人不錯。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真的是不錯。

調查員A:不過他就是要賺一個,講難聽一點就是混口飯吃。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混口飯吃。

調查員A:這個情境我就覺得,真的,你要說他錢賺很多,匪類(台語)賺很多,我絕對不放過他。

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知道。

調查員A:這樣就是說年輕人拼一個。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你看他出去怎麼做人。

調查員A:真的做人歸另外做人的事,你有辦法解圍及建立事實才是重點。

你懂我的意思嗎?這才是重點,阿達(音譯)被關是他以前碰到槍砲,殺人案子的一支槍,不然怎麼會關4年。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這樣喔?調查員A:他是這樣。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不知道。

調查員A:他進去關,我捉他的時候,98年2 月的時候,他被關是因為槍砲去執行4 年,你們當時在搞這個的時候,97年實有無看到他?沒有吧。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

調查員A:有遇到小蘭(音譯)?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也不曾看過。

調查員A:我跟你說,97年當時,小蘭(音譯)。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曾經找他,但是都找不到人。

調查員A:沒有啦,因為跟你們就沒有合作關係,他是要怎樣。

他放給小蘭(音譯),他去關是97年2月,我們開始辦豐原是98年2月,已經在裡面關1年多了,你懂意思嗎?小蘭(音譯)現在有進去關嗎?沒有啊。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他有事情嗎?調查員A:像你說的,阿達(音譯)搞成這樣,他這樣賺不到,賺個料,拿錢給公務人員,補助的上面,補助也要,下面也要,就像你一樣。

爭取15%,地方10%,你說要賺多少?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唉,死一死好了。

調查員A:沒有那麼悲觀啦,沒有錯吧?黃國書有對你,沒錯吧?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

調查員B:沒有他的幫忙的話,到99年1月才領到。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啊。

你看我們這個多辛苦就好。

調查員A:我講的對不對?你是混口飯吃。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啊。

為了幾顆芝麻,你看。

餅沒有了。

調查員A:彰化縣政府才付錢。

調查員B:對。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啊。

調查員A:提示彰化縣政府99年1 月14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致芬園鄉公所函,依所示函文顯示98年11月5 日芬園鄉公所致函彰化縣政府請求撥付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之工程款,彰化縣政府始於本件函文撥付142 萬9 千餘元工程款。

由此顯示如依照彰化縣政府撥款程序,你所經營之星光泰公司需自99年1 月14日之後才能領到該案之工程款,而秘書黃國書願意配合你之要求而先由芬園鄉公所墊付該筆120 萬元工程款,是否因為你交付工程回扣給秘書黃國書之結果?我這樣講你聽得懂意思嗎?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不是啦。

調查員A:他希望你幫忙,你不是有交給他8%的工程回扣?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那是事後了。

調查員A:你何時交給他?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錢收到。

調查員A:對啊,你也是要收到錢才能夠。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但是當時是葉文東去的。

調查員A:不是啊,因為你有拜託他,對不對。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我拜託他。

調查員A:我現在講就是說他願意先預付你錢,除了你有拜託他。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那也拖很久才跟他拜託。

調查員A:是否你也願意交付工程回扣給黃國書的結果?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那個沒有講那個。

調查員A:怎麼會沒有講那個,你之前沒有先跟他說好?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那是之前說好,但是拜託他付工程款沒有講這些事情。

調查員A:你沒有聽過結果,因為他可以分到利潤可以分到工程回扣,他才會願意甘冒這個結果,我只是在回問你,其實這個已經很清楚。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知道,但是。

調查員A:你什麼時候付工程回扣給他?領到工程款?我只提示這個給你更瞭解,是不是因為你要付工程回扣,他相對也是因為這樣才會有這個結果。

你有拜託他是事實嘛。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

調查員A:也就是因為你有付工程回扣給他,他才會這麼幫忙。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應該是。

調查員A:是不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是的,芬園鄉公所秘書黃國書會直接批准墊付120 萬元工程款,確實因為我願意交工程回扣給秘書黃國書,我也只能等到領到工程款才支付工程回扣給黃國書。

對不對?你也只能這樣,你有先給嗎?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

調查員A:你的心裡是說也要拿到工程回扣,錢才能給。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

調查員A:他上次是講8%。

調查員B:對。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7%,張朝儀3%。

調查員B:8啦。

調查員A:張朝儀3%,你剛剛講秘書同意此作法共同收取7%。

調查員B:那是彰60。

第15頁。

調查員A:對,是彰60。

調查員B:8%是楓竹路。

11萬5。

調查員A:你這邊是8%,8%沒錯嘛?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應該是吧。

調查員A:那就8%,之前是寫8%。

我才能夠支付決標價8%的工程回扣。

喔,真的,你說你沒有他的幫忙,差不多要一年。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啊。

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本院104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至第12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本證述其曾向被告黃國書請求同意預付本件工程款,經被告黃國書表示會儘量幫忙,經調查員表示事後結果為被告黃國書確實同意預付本件工程款,故被告黃國書事後之同意,其原因應係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先前與其約定支付工程回扣,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即推測稱應該是(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反面),復證稱支付被告黃國書之工程回扣為7%,張朝儀為3%,經調查員表示本件工程回扣為8%,11萬5000元,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始答稱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是被告楊舜權究有無與被告黃國書約定本件工程之回扣及其約定之成數為若干,被告楊舜權本稱7%,嗣經調查員表示為8%,被告楊舜權復改稱應該是等語,其證述前後歧異而存有瑕疵,是被告楊舜權是否確實交付本件工程決標價8%11萬5000元予被告黃國書,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資以補強。

5.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邦騰雖於調查處及偵查時均證稱:於「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招標前2 、3 個星期前,芬園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葉文東主動告知我,他之前已陳報1 件爭取交通安全設施工程預算之經費計畫書,目前縣政府已核准同意補助該筆預算,金額約150 萬元,急需撰寫工程預算書及施設位置圖說,葉文東指示我施工地點為芬園鄉楓竹路,要我立即赴現場勘察,並撰寫道路改善工程之預算書及施作位置圖說,以利芬園鄉公所年底前發包,我為了爭取本標案,即依照葉文東之指示開始撰寫芬園鄉楓竹路有關道路安全設施工程之預算書圖,完成後,我交給葉文東前述工程預算書圖時,葉文東向我詢問,我在工程預算書中設計之太陽能設施等產品能夠給他多少回饋,我則告知葉文東,本公司最多只能支付25% 之工程回扣給爭取預算之葉文東及芬園鄉公所鄉長等其他人員,葉文東表示太少,希望能再提高工程回扣的成數,我未同意其要求,最後我與葉文東達成協議,如果本公司順利得標此工程,願意在得標後1 、2 天內一次支付25% 之工程回扣給葉文東,再由葉文東轉送其中5%之工程回扣給芬園鄉長陳永忠,葉文東認為秘書以下等經辦人員則不須給付。

當時我因公司資金不足及考量楊舜權引介我進入芬園鄉公所,我轉而找楊舜權搭檔合作一起圍標此工程標案,我告知楊舜權,此經費預算來源是由芬園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葉文東向彰化縣府爭取,且我已和葉文東約定支付得標價25% 之工程回扣給葉文東,再由葉文東轉送5%之工程回扣給芬園鄉公所鄉長陳永忠,楊舜權聽了覺得不妥,認為葉文東風評不佳,會將應付給芬園鄉公所鄉長陳永忠之工程回扣私吞,如此會造成將來施工過程受到芬園鄉公所人員之刁難,楊舜權建議我,應支付給芬園鄉公所鄉長陳永忠5%、機要秘書3%及芬園鄉公所經辦人員2%等總計共10% 之工程回扣,由我方自行交付處理比較會有保障,我認為楊舜權之建議很有道理,便透過葉文東姪子告知葉文東,並得到葉文東同意,我與楊舜權約定應支付給芬園鄉長陳永忠、秘書及其他經辦人員之10% 工程回扣,其比例為鄉長陳永忠5%、秘書黃國書3%、其他經辦人員2%,本件工程驗收後,我記得楊舜權曾向我表示葉文東教導他如何在本案中央補助款核撥前向芬園鄉公所申請本案工程款,我對這件事情印象很深刻,因為我從未聽過可以在補助款下來前向公所領取工程款,當時他們好像稱這是「墊付款」,楊舜權告知我可以透過向公所請領本案工程墊付款後,即由楊舜權全權處理此事,其後不久,楊舜果然拿到大部分的工程款,並自其領取的工程款中,拿取我施作本工程應分得之款項給我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694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100 年度偵字第23078 號卷第60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是芬園鄉代表會副主席葉文東告訴我的,當時因為我沒什麼錢,所以找楊舜權合作,本件因為怕資金不夠,所以約定由星光泰公司投標,但實際施作的是我的公司,我曾經到現場會勘過,並提出一個企畫給葉文東他們作概略的位置圖,並提供要施作的東西給他們參考,這不是設計監造,只是初步規劃的東西給業主,他們可能自己設計或委託顧問公司設計,但芬園鄉公所後來決定自己設計監造,用的工程預算書及設施位置圖,與我當初提供的大概相同,除了有些位置有稍微變更外,與原先規劃的沒什麼差別,去投標的元光工程行、展營耀公司都是我借牌來投標的,而我與楊舜權約定要給葉文東的部分由我負責,要給公所裡面的人由他負責支付楊舜權表示要給鄉長陳永忠5%、秘書3%、經辦人員2%,但工程完工後且驗收完成後,並沒有馬上拿到工程款,好像是公所沒有錢,後來楊舜權有去催,我忘記他用何種方式催貨款,但後來是用墊付款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

是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邦騰上開證述,雖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邦騰透過葉文東知悉本件工程後,確實因資金及人脈考量,而與被告楊舜權合作投標本件工程,並約定由被告楊舜權以鄉長5%、秘書3%、經辦人員2%之決標價比例,支付賄款予芬園鄉公所人員,而本件工程竣工驗收後,因芬園鄉公所鄉庫缺乏經費,且補助款遲未核撥,經被告楊舜權於請託芬園鄉公所人員後,芬園鄉公所即以「墊付款」之方式預先支付工程款,惟由被告劉邦騰前開證詞,僅足以認定其與被告楊舜權曾約定由被告楊舜權以鄉長5%、秘書3%、經辦人員2%之決標價比例,支付賄款予芬園鄉公所人員,至於事後被告楊舜權有無依上開約定,依比例分別支付賄款予芬園鄉長陳永忠、祕書即被告黃國書及經辦人員,則無法證明,且依被告劉邦騰之證詞可知,其接觸之對象為被告楊舜權,其交付回扣之對象亦係被告楊舜權,無法證明與被告黃國書有關,是依被告劉邦騰前開證詞尚無法認定被告黃國書有收受本件工程之回扣,亦無法資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之補強證據。

6.綜上,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劉邦騰、證人劉永國、黃啟勝、鄭斯選前揭證述可知,除共犯楊舜權之自白、證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並無他人曾因本件工程而與被告黃國書有所接觸,被告黃國書就本件工程應付給之工程價款,是否向被告楊舜權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雙方是否對於被告楊舜權所請託指定設計監造廠商之職務行為,約定給付一定對價關係之報酬?被告楊舜權是否確將本件工程決標價8%即11萬5000元交付予被告黃國書?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前後不一而存有瑕疵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實難徒憑被告楊舜權片面有瑕疵之自白、證詞,逕認被告黃國書、劉邦騰、楊舜權確有本件犯行。

另被告劉邦騰、楊舜權雖以星光泰公司、元光工程行、展營耀公司之名義參加比價,然細詳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國書知悉本件採購有上開借牌陪標之事實,而卷附「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工程資料,亦僅得能作為有本件工程施作及付款之佐證,並非證明被告楊舜權關於被告黃國書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自非被告楊舜權自白、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形下,自不得逕作為被告黃國書確有違背職務收受回扣,被告劉邦騰、楊舜權確有交付回扣之不利證據,進而認定被告黃國書、劉邦騰、楊舜權有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黃國書、劉邦騰、楊舜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部分: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國書、楊舜權、劉邦騰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同案被告楊舜權、劉邦騰於調查處、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及證述,②證人巫淵湖、廖宜舜、黃聖勻於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③98年7 月13日、24日芬園鄉公所農經課內簽、98年7 月15日、30日芬園鄉公所行政室內簽及附件、「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楊舜權、劉邦騰固坦承此部分犯行,然被告黃國書則堅詞否認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奉公守法的,沒有收取回扣等語。

被告黃國書辯護人鄭秀珠律師則辯護稱:被告黃國書就關於「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均係依法決行,並無任何違反職務之行為,更未曾就本案3 件工程與共同被告劉邦騰或楊舜權等人有任何約定或收取回扣之行為。

茲說明如下:1.細閱本案3 件工程卷宗之相關簽呈,均記載:「旨揭委外設計監造費服務費率擬採建造費9.1%額度內辦理」,其文字明確記載為「9.1%額度內」,足見係指最高不得超過9.1%之意,並無簽請依9.1%費率之意。

況查,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明文規定之服務費用上限為9.1%,故所有政府人員對於工程案件所為簽請,均記載應在9.1%範圍內核定,不得超越該上限。

足見起訴書所載本件承辦人已簽請9.1%費率乙節,顯然錯誤。

2.再查,本案3 件工程設計監造費之擬定,並非全部均為被告黃國書所擬定,被告黃國書僅在承辦單位沒有事先擬定金額比例之情形下( 即「彰60周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擬定8.6%、「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擬定6. 5% 、「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擬定6.5%、「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擬定5%) ,始有針對該工程擬定相關之設計監造費。

又本件「芬園鄉楓竹道路改善工程」係由芬園鄉公所自辦設計及監造,另「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則係由社政課擬定設計監造費為工程總價7%後,再呈由其他單位及被告黃國書核定,以上事實均有本案工程資料等證據證實。

足見本案「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擬定6.5%、「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擬定6.5%、「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擬定5%等,純係因承辦人未具體擬定設計監造費率,故被告黃國書方依法在法定9.1%範圍內決行擬定,並無其他用意。

3.本案3 件工程按承辦人員陳請上級單位即農經課、財政課、主計室及秘書及被告黃國書等人簽核之文書,承辦人僅係明文依法記載應在上限9.1%範圍內核定而已,足見被告黃國書分別簽核6.5%及5%等費率,均係依法辦理,並無任何違誤。

且被告黃國書僅係因承辦人未擬定,始依法擬定,並無起訴書所指係因同案被告楊舜權要求之故。

復公訴人如認定被告黃國書就本案3 件工程所為6.5%、6.5%、5%之簽核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者,惟因起訴書中並未指出該行為究竟係違反何條法律規定,足見被告黃國書就此6.5%、6.5%、5%之簽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況查,本件工程最後底價由採購廠商估價後,所估費率僅需6.3%、6.3%、4.3%,足見被告黃國書就本案所為費率決定,並無任何低估之情,更無故意從低之行為。

4.另查,被告黃國書針對設計監造費擬定之比例,均係依照承辦單位提出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而按服務費用上限9.1%範圍內進行核定。

按承辦人員之簽呈,均明白記載請依法在上限9.1%範圍內核定。

復芬園鄉公所財政並非充裕,自然應節省開銷,避免不必要之浪費,自無均應採取高費率設計監造費之必要。

又被告黃國書就本案所有工程均係簽核在9.1%以下,且6.5%、6.5%及5%之服務費率,已在9.1%之1/2 以上,約為最高上限9.1%的2/3 ,顯無偏低之情。

復公訴人雖指稱本件被告黃國書針對本案3 件工程設計監造費率之擬定有過低之情,惟其認定標準不知為何?本案卷證並無相關證據,足證該偏低之認定應僅係公訴人片面之臆測,並無任何證據。

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明文規定服務費用應按工程總價上限9.1%範圍內進行核定,只要係9.1%以下均屬合法,復被告黃國書之擬定均已達9.1%的2/3 ,足證被告黃國書所為設計監造費用比例之擬定,顯無偏低之情形,亦證被告黃國書確實係依法辦理,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況查,工程底價越低顯然越有利於芬園鄉公所,而較不利於廠商。

按被告黃國書如確與廠商有勾結者,理應進行有利於廠商之作法,根本無庸降低底價,益證被告黃國書絕無如起訴書所指勾結廠商收取回扣之可能。

5.依本案所有工程資料所示,被告黃國書均係依照承辦單位之簽呈內容被動地決行,並均在承辦單位所提出之建議廠商名單內或建議範圍內進行裁示,被告黃國書並無任何主動指示承辦人員應如何辦理本件工程案或有任何踰越承辦人員建議範圍而進行裁示之行為;

換言之,依本案所有工程資料可證實,被告黃國書於本案所有工程僅係被動地同意承辦單位之簽陳,或依照承辦單位建議內容範圍內進行裁示,足見被告黃國書就本案3 件工程所為同意或裁示,均係依法行政,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6.況查,若果如起訴書所載,被告黃國書已與同案被告楊舜權存有均由磐禹公司擔任監造設計之協議者,被告黃國書何必又就「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核選任盈工程顧問公司擔任監造設計?此舉顯然不符邏輯常情。

又依同案被告楊舜權所言,被告黃國書事後既已另行指定任盈公司擔任監造設計,且事後之營造工程標,亦均係依法進行公開招標,被告黃國書完全沒辦法進行任何協助,足見被告黃國書不僅沒有任何協助,且已顯然未配合同案被告楊舜權之要求,則被告黃國書如何可能會向同案被告楊舜權索取回扣?足見同案被告楊舜權所為供述,顯然存有重大疑竇,具有嚴重瑕疵,絕非事實。

7.復查,起訴書推測被告黃國書係因唯恐遭人質疑,所以另指定任盈公司擔任「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之監造設計。

惟查,若果如此,被告黃國書理應會就此顧慮向同案被告楊舜權說明,取得其諒解,俾利日後收取回扣。

惟查,依同案被告楊舜權在調查處所為之證詞,顯見被告黃國書未曾就核選任盈公司擔任監造設計乙節向同案被告楊舜權說明或有任何溝通討論,2 人就此既無任何討論,足證2 人間更無可能會有任何指定監造設計廠商或收取回扣之協議或討論。

8.復查,依同案被告楊舜權就公訴意旨所指之工程,同案被告楊順權所為供述對於被告黃國書之每一件工程回扣比例均截然不同,有5%,有7%,也有8%,還有10% ,完全沒有相同之回扣比例,該情顯然令人難以理解。

又依同案被告楊舜權所為供述,被告黃國書未曾主動向其表示要求回扣,且針對「彰60周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芬園鄉楓竹道路改善工程」等工程,被告黃國書在工程結束,甚至廠商早已領取工程款數月之久,被告黃國書也未曾有任何要求回扣之行為。

況同案被告楊舜權對本件工程,亦供稱確實並未與被告黃國書達成回扣比例之協議,既無具體回扣比例,則被告黃國書如何能向同案被告楊舜權索取回扣?顯見同案被告楊舜權所為不利於被告黃國書之供述,顯然存有重大瑕疵,絕非事實等語。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國書為獲取本件工程結標價10% 之回扣,先指示被告楊舜權提供設計監造標之廠商,俟被告楊舜權指定磐禹公司後,隨即運作簽註服務費率為6.5%、6.5%、5%,而逕行指定磐禹公司擔任「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然恐遭人質疑,復指定任盈公司為「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云云。

惟查:1.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國書得知被告楊舜權有意就「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得標後,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經辦公用工收取回扣之犯意,雖知悉承辦人員簽請之服務費率為均為9.1%,然未履行與被告楊舜權間之協議以收取回扣,仍分別簽註服務費率為6.5%、6.5%、5%,而使上開3 件工程之服務費均低於10萬元,以逕洽廠商得標方式發包,以利被告楊舜權配合得標該案工程云云。

然關於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之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履約監造之合計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為建造費用之9.1%,此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立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91年12月11公布之版本)規定甚明,而芬園鄉公所農經課承辦人員就上開3 件工程係於簽呈上簽擬「旨揭委外設計監造費服務費率擬採建造費9.1%額度內辦理」,有農經課98年7 月8 日簽呈、98年7 月24日簽呈、98年7 月13日簽呈在卷可憑(分別見「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之影印工程卷宗),則依建造費用之9.1%核算委外設計監造之服務費用,既為上開辦法之最高上限,而芬園鄉公所之承辦人員亦明確於簽呈上表示擬採建造費「9.1%額度內」辦理,則該簽呈顯係明白揭諸將依前揭辦法於上限額度內辦理設計監造標之發包,公訴意旨逕認農經課承辦人員係簽請依「9.1%」辦理服務費用,顯然誤解上開各簽呈之意旨;

公訴意旨繼而認定被告黃國書為牟取不法回扣,因而故意未依承辦人員意見而批准依照建造費之9.1%辦理設計監造標之發包,豈非認定各公用工程均須依照上開辦法之最高限度費率核定設計監造費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2.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於100 年9 月2 日偵查時固證稱:約在98年6 、7 月間,芬園鄉民代表洪慶清向我表示,其可透過議員向彰化縣政府爭取到3 筆有關道路安全設施工程補助款,每筆經費約180 至200 萬元之間,洪慶清另外向我表示,該工程預計規畫地點為其住所附近之芬園鄉嘉東街、嘉北街以及彰南路4 段附近的進安路等區域,並要我負責製作爭取預算之計畫書再由我配合得標,我得知此情後,立即向洪慶清表示我有意願合作規劃,其後,我洽請劉邦騰合作,劉邦騰以每案約200 萬元之工程預算,製作前述嘉東街、進安路及嘉北街路段之道路安全設施工程經費申請計劃書及經費概算表,並交由洪慶清予芬園鄉公所發文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經費補助,但該案送至彰化縣政府後遭擱置遲遲沒有下文,劉邦騰發現該案工程經費遲未同意補助,便向我表示,其與彰化縣政府的關係不錯,可以透過管道瞭解補助款審核情形,劉邦騰向彰化縣政府洪姓承辦人員瞭解後告訴我,洪姓辦人員表示,其可協助此3 件經費補助申請案通過,但若該3案順利通過,劉邦騰必須支付決標價8 % 至10% 的工程回扣,劉邦騰和我討論此情時,我告訴劉邦騰該名洪姓承辦人員要求之工程回扣過高,其後,劉邦騰與該洪姓承辦人達成協議,協助此3 工程案順利補助,並收取每案得標價2 % 之工程回扣。

不久後,該3 工程案順利獲得彰化縣政府來文核准同意補助,我與劉邦騰開始規劃配合得標該3 工程之事宜,我便出面找磐禹公司陳世宏配合得標「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等3 案之工程設計監造標,並且在前述3 案設計監造標開標前,將磐禹公司的名單交給秘書黃國書,由黃國書安排運作芬園鄉公所人員由磐禹公司得標前揭3 案工程設計監造標,不過,我記得「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芬園鄉公所係指定任盈公司擔任設計監造案廠商,我得知此情後,便找秘書黃國書變化的原因,秘書黃國書告訴我,「只能這樣,你就配合處理」,而「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則順利由芬園鄉公所指定磐禹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商;

其後,我與劉邦騰便與磐禹公司陳世宏及任盈公司人員洽商後續配合設計監造事宜,最後該3 件工程均由劉邦騰負責製作發包用之工程預算書圖,再分別轉由磐禹公司及任盈公司發函予芬園鄉公所審核並順利通過審查、辦理發包,我和劉邦騰分別以「鴻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瑋上實業有限公司」或「辛巴達科技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參與投標,規劃由「元魁公司」得標,最後3 案均順利由元魁公司得標,本件我和劉邦騰協議,劉邦騰完成全案施工後,其可獲得60% 工程款,我則獲分配40%的工程款,但是我必須從其中支付決標價15% 給爭取經費之洪慶清,但是,實際上我與洪慶清約定,我順利得標後將支付決標價10% 的工程回扣予洪慶清,另外再由我支付決標價10% 工程回扣給鄉長陳永忠、秘書黃國書及承辦人員,還有,我必須從我收取的40% 工程款中再提撥2 % 的工程款交給劉邦騰出面交付彰化縣政府承辦人洪俊傑,這3 件工程我有告訴黃國書讓指定之設計監造廠商得標,也告訴他會依慣例給10% 回扣,但後來沒有交付回扣給黃國書,因為我認為黃國書沒有替我擺平承辦人員,讓承辦人員一直刁難我的工程,讓我差一點沒有辦法在陳永忠鄉長卸任前完成驗收,所以黃國書雖然在陳永忠卸任前不斷催促支付該3 件工程之回扣,但我拒絕和黃國書見面洽談支付回扣事宜云云(見100 年度他字第1823號卷二第107 頁至第113 頁)。

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初於100 年9 月1 日調查處詢問時,其證詞如下:調查員B:他剛剛說公所那邊你去處理的。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公所?調查員A:你也有說也要10%嘛?調查員B:不然你是要怎麼得標?也是要公所那邊發包。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嘿啊。

調查員B:你有跟他講你會去處理?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嘿啊。

調查員B:你有跟他講?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嘿啊。

調查員B:你有跟他講。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沒有跟他講,因為沒有去講這個。

調查員A:你沒有處理怎麼會得標?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蛤?調查員A:他怎麼會知道你會得標?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他應該很清楚吧。

調查員A:反正你有跟他講就對了?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嘿啦。

調查員A:不然你怎麼交代?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他知道我在公所出入啊。

調查員A:他知道你也會10%給他嘛,他15%嘛。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嘿啦。

調查員A:你有跟他講?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說,他的部分。

調查員A:15% ,問題我拿得到,你標不到有用嗎?我爭取下來,你標不到有用嗎?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問題是一樣啊,我們說明的,我有標到,我錢收到,我才有處理那個。

調查員A :對,不是,我現在是說%數的部分。

調查員B:不是,若有標到,%數的部分。

調查員A:嘿啦。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沒有跟他講那些。

調查員B:他知道你。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他的部分是我跟他講他的部分,他理我怎樣。

調查員A:對啦。

調查員B:他知道你有去處理公所嗎?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應該是知道。

調查員A:他知道你會處理15、10%左右啦。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應該他會知道我有去處理,但是處理多少,他不會去知道這個,他也不會去問這個,那是說。

調查員A :你如果無法得標的話怎麼辦?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蛤?調查員A:你如果無法得標的話怎麼辦?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辦法得標就是說。

調查員A:他不就要撈起來。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鼻子摸一摸,不然就講作。

調查員A:你的肉卻不見。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啦,他那個,向劉益偉(音譯)他的,他的那個材料他要跟他買這樣而已,其實有時候材料也沒有跟他買,你說,我若講這個,我就滿腹辛酸。

調查員A:反正你沒有真的告訴他,但是他知道你要負責這方面啦。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嘿啊。

調查員A:好啦。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他們的事情我們不會問,我們的事情他也不會問。

調查員A:你要成他才拿有嘛。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啊。

調查員A:他們就是一個過程,他跟劉邦騰端的問題,現在只是一個爭取過程,現在就是我們單純問他這樣的15% ,另外10% 陳永忠及承辦人員。

你跟劉邦騰就是約定你負責10% 的部分,對不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

調查員A:40% ,你負責10% ,還有要支付給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洪俊傑2%的比例也是由你付?最後你剩下13% 。

還有我必須提撥2 % ,交給劉邦騰出面交付給洪俊傑。

問,承前,你與劉邦騰協議合作得標時,有無告知洪慶清,你將另外交付工程回扣給鄉長方面交付10% 工程回扣,予秘書黃國書等人,以利順利得標。

答,我雖然沒有明確告知洪慶清。

我與洪慶清協議得標之後,必須支付決標價的15% 工程回扣,由我支付得標價15% 工程回扣給洪慶清,我雖然沒有明確告知我要支付給鄉長陳永忠方面10% 的工程回扣,但是他知道,我必須支付給鄉長方面。

你沒有明確告訴他嘛,但是他知道你也要付就對了,是不是這樣?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他也沒有問,我也沒有講。

調查員A :你剛剛講說他知道嘛,這一定要知道,不然怎麼得標?對不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那是。

調查員A:你跟他協議是15%嘛?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但是後面我去公所是我的事情。

調查員A:對嘛,他會知道你有付,不然他說到時候你處理不到怎麼辦。

沒有啦,這取得一個中等,這樣行嗎?因為這個事實在調查不可能說這樣,不然到後最他怎麼去跑?對不對?你也必須要,後來你是有沒有那是你的事,對不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你這樣講怪怪的。

調查員A:不然要怎麼講?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沒有去講這段說我跟公所的事情,這樣而已。

調查員A:你剛剛不是說他會知道。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啊,那是。

調查員A:沒有跟他說幾%。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那是彼此的那個嘛,反正做工程就是這樣嘛。

調查員A:對啊。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那你的事情啊,我的事情,你給我那個就好,我也不會去說這個。

調查員A :他知道,但是他不知道幾%啦。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嘿啊。

調查員A:你要處理,他不知道幾%。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們也不會去跟他說這些。

調查員A:對啊,我說你沒有,我沒有明確告知他嘛,我沒有跟他講。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根本沒有告訴他。

調查員A:你沒有告訴他啊。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啊。

調查員A:他也知道你要處理嘛。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他知道是你猜的。

調查員A:沒有。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啊。

調查員A:不是我猜的,是你跟他處理的過程中,他當然,他知不知道你剛剛不是有講他也知道,只是我沒有告訴他,我沒有明講。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根本就沒有,我們根本就不會談這塊。

調查員B:他知道你跟芬園裡面的人熟,對不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嘛,這樣而已。

調查員B:他也知道你為了要得標這三件,一定會去找芬園裡面的人。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不能夠講說我有跟他講,他有跟我問這些,根本我們是不談這塊的東西,至於說我得不得標是我的事情,對不對?那是剛好順利有得標,也有被搶走的。

調查員B:所以他知道。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仁原(音譯)那就搶走了。

調查員B:所以知道公所的事你去處理?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啊,他會知道,對。

調查員A:預算是他去送的,設計書是他去送的。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知道,我跟你報告,他對這個也不會很在意。

調查員A:有得、沒得不會很在意?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這就是這樣。

因為他也老了。

調查員A:錢不在意,大家都在意。

老了也會在意。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你如果有得,你沒有跟他處理,當然他很在意。

調查員A:當然。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中的話,大家都可以去想的。

調查員A:你得到以後你要處理。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蛤?什麼?調查員A:反正你知道我得了標,前後他一定也會去找鄉公所的人處理嘛,討論後續得標的事情嘛,對不對?公所這塊最後是你去處理,還是他去處理,你得標以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去處理。

調查員A:對啊。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嘿啊,但是他沒有問啊,他也沒有講啊。

調查員A:我沒有明確告知啦齁。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根本沒有講。

調查員A:我沒有告知。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嘿啊。

調查員A:好啦,明確告知劃掉,我沒有告知我要支付給鄉長什麼,但是洪慶清知道我和鄉長等人員相當熟識,洪慶清知道我為了得標,前三天也一定會去照會鄉公所的人處理嘛,討論後續的得標的事情,配合順利得標的事情嘛。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

我不知道這有影響什麼。

調查員A:沒什麼影響。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但是我必須說我將原本我跟他的講清楚,這樣而已。

調查員A:對,我現在是說因為在邏輯上就是說這塊一定有人跟他去處理,不然我為何要問你這個,因為這個涉及到說你們成或不成的狀況,你知道意思嗎?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

調查員A:你只處理他,公所這邊沒處理,他也拿不到。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

調查員A:他搞得一大圈,結果你這邊沒處理,所以我問你的問題是說,一定要知道你有無處理,或是你有委託他處理,這就是這樣。

路線是你委託他去處理還是你自己去處理,這件事情就是說他會知道你去處理,當然我不方便再跟你過問嘛。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

調查員A:他要知道你有或沒有,有跟沒有差很多,有需要知道要這樣做那是另外一回事,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知道。

調查員A:所以我說這樣才合理就是說,你沒有告訴我,可是他知道,因為你有去處理,那這個就是他知道,你去處理,我知道處理,因為無形中,我當然不需要跟你多問,這樣你處理幾%,你3%可以過就好,我管他的,可是他care的是你有沒有去處理才是重點,對不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若沒過怎麼得標?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

調查員A:大家說你指標,我就直接把你踢掉,你指標,啊我爭取是在白忙得喔?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啊。

調查員A:你把這個公所用到,小型工程補助配額也會不見。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啊。

調查員A:意思我說這個道理是說,我沒有明確告訴他,可是他知道我會去處理。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

調查員A:這樣就好,我會自己去跟鄉長處理回扣的事情,有沒有處理那是你的事嘛。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啊。

調查員A:這樣好不好?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好。

調查員A:我沒有告知說,但是洪慶清知道我與鄉公所鄉長方面的關係,我會自行去處理回扣的事情。

這樣你知道我的意思嗎?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知道。

調查員A:我會自行去處理回扣的事情,至於處理多少,他不方便跟我過問。

這樣可以吧?好不好?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可以。

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104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反面),而明確證述未告知洪慶清其事後與芬園鄉公所將如何處理及是否支付芬園鄉公所相關人員工程回扣之情事,與其上開於偵查中所述實際上我與洪慶清約定,我順利得標後將支付決標價10% 給洪慶清,另支付決標價10% 給鄉長陳永忠、秘書黃國書及承辦人員等語即有所出入。

另其同日就關於有無提撥2 % 之工程款交給被告劉邦騰出面交付彰化縣政府承辦人洪俊傑,其證詞如下:調查員A :沒關係,至少支票,這個存摺,這個傳票再調。

我們是希望趕快釐清,反正越拖越長對你越不利。

沒關係妳直接問。

調查員B:這三個也有。

調查員A:妳直接問。

調查員B:這個是什麼意思?你有打星號,剛好是這一案,後面這三案,嘉東、嘉北、進安這三案你也打了星號。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這不是我打的。

調查員A:那誰打?調查員B:誰打的?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太太。

調查員A:是不是有付回扣的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不可能。

調查員A:不然哪裡有匯?這是你上次你記的?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這是他做的,她做的就是這個錢,進安是129萬,對不對?調查員B:對。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嘉北也是129 萬,這是元奎(音譯)的,她會記說有沒有收錢,她會跟我催帳。

調查員A :這些你記的嗎?還是你太太?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太太記的。

調查員A:這些都你太太記的?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不是我記的。

調查員A:這些不是你記的嘛?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這都你太太記的?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她要瞭解說未收帳款還有多少,她會叫我去催帳,她怕我忘掉,然後我去追,就是這樣而已。

調查員A :這些都你太太記的?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記的都是工程的款項而已。

調查員A:你有錢借人家喔?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哪裡?調查員A:這是借的,楊義原(音譯)借15萬。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那是我弟弟。

調查員A:楊義原(音譯)是你弟弟?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

調查員A:眼鏡(台語音譯)也是你弟弟?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

調查員A:是堂的?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有那麼多錢借人。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急用的,錢就繞來繞去。

調查員A:這是他記的?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這是你記的吧?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

調查員A:這是你的字?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的字。

調查員A:你老婆的字比較漂亮。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她也這樣講。

調查員B:是真的,比較工整。

調查員A:8萬7是不是那個洪俊傑?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不是,跟洪俊傑就沒關係,我不認識他。

調查員A:就2%啊。

調查員B:剛好2%的價錢。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不知道,真的我忘記了。

調查員A:沒有啦,不要忘記,現在在解決問題,千萬不要講忘記。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不是啊。

調查員A:不然這個算什麼?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怎麼知道,我隨手寫一寫。

調查員A:這你寫的。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知道。

調查員A:給他看。

調查員B:就是2%,剛剛好。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應該是吧,我不知道,真的啦,這個你可以確認嘛。

調查員A:算給他看。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這個不用算給我看,我這樣一看就知道了。

調查員A:是不是8萬7?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錯。

調查員A:是2%吧?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不知道。

調查員A:妳算給他看。

是不是你寫給洪俊傑的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不是吧,我跟洪俊傑沒有關係。

調查員A:不是,上次問題是不是劉邦騰去處理的嘛?調查員B:不是你處理的。

調查員A:你要送給他的啊,你要交給劉邦騰的2%,這部分上次都有講。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知道,這個過程我承認。

調查員A:我現在只是確認這個2%是什麼意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不知道。

調查員A:你不要不知道,你現在不知道對你在進展上沒有意義。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關係啊。

調查員A:你為何要寫2%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不知道。

調查員A:這你寫的,又不是你太太寫的。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寫的,但是當初也是有意識沒意識。

調查員A:2%還有什麼標的?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什麼標的,就用講的而已。

調查員A:沒有啦,你聽我講,今天洪俊傑的事情都很明確,我現在當然是要跟你確認說這條意思是否這個紀錄?你說是就確認。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

調查員A:不知道有什麼意義,2%我問你,為什麼你記個2%要做什麼?我現在可以反問你啊。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你這樣講我不知道啊。

調查員A:是不是我一定會問你這個是不是你要支付給洪俊傑縣府人員的2%相關紀錄,我現在問一定這樣問嘛,不然這有什麼意義?因為你這個工程款領下來時,只有你必須額外支付2%,對不對?妳算一下確認2%。

調查員B:2%。

調查員A:對啊,你沒有什麼東西的項目是2%需要的。

我跟你講,今天這個東西就是,反正相關的東西,你紀錄一定有他的目的,這個是工程款,每個彰的工程款,你這三筆還有2%是要幹什麼,你自己要算,我還要額外給,你上次也講說是要給,已經有交給劉邦騰,劉邦騰也講說確實他拿8 萬多去給對方,那你現在有相關的帳記,這只是加速你,加速我們包括你、劉邦騰大家去確認這種帳冊紀錄。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知道,但是我不能亂講,我真的忘記了。

調查員A:現在我問你,你想,你告訴我,如果你還有辦法解釋說有另外這是什麼數,我可以接受。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啊。

調查員A:你如果說不清楚,我忘記了。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真的不清楚。

調查員A:我問你這樣有意義嗎?你何嘗不想想,因為這個事,就像你講的,這個是12月11月也是今年的事而已。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去年啦。

調查員A:也是最近的,快一年了嘛。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嗯。

調查員A:也差不多8、9個月前。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一個月的事情都忘記了。

調查員A:對,沒有錯,我也承認這點。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嘿啊。

調查員A:現在就是你的帳記是你寫的。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啊。

調查員A:為什麼你特別寫2%?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不知道。

調查員A:你只是提醒自己還有2%要另外付給他嘛?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不知道。

調查員A:這樣沒有意義。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也知道這樣沒有意義,該有的,我想到的,我就承認,我也承認說有講2%。

調查員A:你的症狀就是這樣,大家該釐清的釐清,你現在才在。

因為我跟你講,這個釐清是對你有幫助的,我跟你講,講忘記很簡單,可是只在耽擱你自己而已,對我沒什麼意義。

要不然你告訴我說8萬7,2%是幹什麼,你解釋給我聽,基本上跟事實符合,我也紀錄進去,今天你無法給我解釋,基本上是在耽誤你自己,你也不要這樣怪我,現在當下你再怎麼怪都沒有意義,現在你面對現實就是趕快釐清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瞭解。

調查員A:對不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瞭解。

調查員A:你想,幫你自己想,這才是重點,講「忘記了」三個字很簡單,但是耽誤自己又不是耽誤我們,不然你說什麼有2%,你可以算一下。

如果說現在3%,我可以跟你說一點意義都沒有,8%也沒有,你為什麼特別記這個,就是說因為你領到工程款必須還要額外付,你才會這樣記,其他之間的你都知道,所以已領付,已付,已決,就表示已決,你還要另外告訴自己說還要另外2%要提醒自己注意,還有額外2%的事情,已決了嘛,就是已經已決的,你要另外要給人家,今天沒有已決,你沒有得標,你管他給紅。

調查員B:今天就是數字太剛好。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就想不起來。

調查員B:就是8萬7千。

調查員A:對啊,我今天跟你講。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也承認說有2%。

調查員A:我今天我跟你講,我剛剛跟你講,你這樣耽誤時辰,你應該一個說我細細想看看,如果你能湊出另外一個說詞還是符合你實際的說法,2%是幹嘛,你告訴我,我今天我也不會追問。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不是啦,長官,我跟你報告,我應該是不會去寫。

調查員A:你不會去寫,但是這個難講,有人會自己,這是你們的內帳,不是公帳,也就像你講的,你不是說一個月常常在記,你工程搞那麼多件,做那麼多件,你也要摘記一下,只有你知道。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劉邦騰有提醒我。

調查員A:提醒在提醒咧。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真的啦。

調查員A:2%,2%你自己,我跟你講,這種東西已決的東西就是你已經確定自己要付,你懂我意思嗎?要付的,你要自己摘記。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已決標就是這個案已經做好了。

調查員A:已決是做好了還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

調查員A:已決是做好,12月11日已經是做好了?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應該是。

調查員A:12月11日好像剛得標。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得標就差不多了。

調查員A:三個案子98年11月12日。

調查員B:11月12日。

調查員A:對啊,12月11啦。

調查員B:12月11應該快做好了。

調查員A:快做好,已決是已經快好了嘛?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啊,那個不一定說我那天記那個,你知道嗎。

調查員A:已決就是表示說,就算不是,至少你一個基礎日。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這個紀錄是這天以後的。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嘿。

調查員A:你自己是否要再估算說我們多少工程款,我們要負擔多少,還有一條,對不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你若這樣,我就連給劉邦騰多少都要寫啊。

調查員A:沒有,不一定,有時候這是你自己記的,這個要是你老婆記的,我不會問你這個。

現在你剛好2%,對不對?這是給你一個注意,因為這條是額外。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

調查員A:你好好的把它詳細解釋,對你有好處。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好啊。

調查員A:真的只是,我發現你也是有一點症狀,說忘記很久,你為什麼不好好的共事,你一直抱怨說一直什麼羈押我,我跟你講,你如果照這個情況,我沒有辦法。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瞭解。

調查員A:那個心態上。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也是面對。

調查員A:面對現在是要進入到實質說我們怎麼趕快釐清,這才是重點。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怎麼釐清,但是我能釐清我釐清,無法釐清,我忘記。

調查員A:不是,我剛剛就跟你講過了,我可以說你記這個東西,你當時的心境你為什麼去記這個東西,2%有什麼意義?稅嗎?不是稅。

你當時或許是順口只是一個管控的工程的一個紀錄,對不對?調查員B:這是放在電話旁邊嗎?調查員A:沒有,這是他整個工程卷。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啊,我這邊怎麼沒寫。

調查員A:工程卷對了。

調查員B:櫃子裡面的?調查員A:對。

他是一個。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放在桌上。

調查員A:這份?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放在桌上。

調查員B:當計算紙在寫。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這些都是廢紙。

調查員A:這應該是在桌上,因為我記得我放的有些名稱。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在桌上。

調查員B:因為劉邦騰要交這筆錢時,他有早上有先去找你,後來才去交錢。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有可能。

調查員B:你會不會就記了?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他什麼時候找我?調查員B:去年4月。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這12月。

調查員B:12月多啦。

12月2日,他12月2日。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找我?調查員B:對,他早上有先找你。

然後中午他就去交錢。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啊,我這個12月11日做的。

調查員A:你表示你已經先付這筆給他了嘛。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有可能。

調查員A:對嘛,我跟你講,今天不是我要,因為你這個東西你要知道,這是對你有利的東西,這個是書證的解釋,對不對?我們講有個依據,那我們大家來瞧,因為剛好你記這2%是什麼意思,說真的要問你,如果剛好是這筆錢的事情,當然是對你有輔證,對不對?這是我們對我們釐清事實有好處的東西,是這樣子,所以我才會跟你講說既然有這些,我們要儘量說去探究這個事實,不然你沒有理由,你今天寫這個2%。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瞭解。

調查員A:告訴我一個東西,或許不是那個東西,你告訴我一個東西,或許不是支付洪俊傑,你告訴我一個東西,為什麼你記個2%,那麼剛好。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嘿啊。

調查員A:你要額外付的才會特別算,特別算特別摘記給自己知道,對不對?這件事情除了以外,就這筆比較特殊,其他有嗎?楓竹路有嗎?有加嗎?也沒有,只有這三筆有,剛好就那時候,就表示你那時候有先付出去,如果依照我們的證據顯示,你今天有付出去,你摘記說我這筆有先付出去,這個也很正常。

10月5 號他有付給他一筆。

調查員B:12月2號。

調查員A:對啊,他不是有先領付一付訂金給他嗎?調查員B:對。

調查員A:你這個時候有先付這三個案的訂金給他。

調查員B:然後他當天馬上就去找。

調查員A:對,他從裡面拿出來的,他的說法是這樣,跟我們的那個一樣,數據是一樣。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他不是他先付給洪嗎?調查員A:對啊。

調查員B:他當天早上先找你,找完你之後,他就去彰化縣政府,他去找洪。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找我做什麼?調查員A:跟你拿前金。

調查員B:跟你拿前金。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拿那個50萬的前金?調查員A:對。

因為我跟你講,這部分彰化縣政府是他要交代的。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

調查員A:你負責的,他一定跟你講,講說我跟你拿,拿前金,一筆8萬多,你要記得,他一定這樣跟你講。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不是我負責。

調查員A:他去處理的嘛。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他去處理,也是你要幫忙出。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他叫我付錢。

調查員A:對,也是你要出,他今天一定跟你說,他才會去付,你要記得這筆,我怎樣去付,用我的先付,那是我這邊要自己處理,因為你有可能像你講的,你上次跟我講,你要到最後才給,以你的立場一定是這樣,至少我今天要領到工程款我再給你,不過他這邊,他跟洪這邊關係比較密切,他一定是用你給他的錢先去安撫掉嘛,說難聽一點,他今天,就像我們那天講的,他先收所謂工程的結果,今天縣府如果慢一點,慢一年,你就慢一年領,他也慢一年領,他當然那邊,人家說那邊是母親,我一定要先給他,他敢跟你延遲?你對劉邦騰可以延遲,他敢對縣府那邊延遲?像你這樣楓竹路差一年,你受得了嗎?劉邦騰他認真講,他也是幾百萬可以轉,他怎麼有辦法讓你著車(台語音譯)著一年多,跟你一樣,我的利息、我的資金都是你們的成本,你們的責任。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啊。

調查員A:所以你想他難道敢拖延?絕對不敢,你得標就要處理,沒有錯嘛?你得標以後,他就要說你要叫我做,前金先給我,你也要付給他,所以你才會特別有這筆。

我是跟你推演跟劉邦騰的供詞來確認這個事情而已,你也覺得check 是這樣,我們就紀錄,起碼是對事實一個釐清。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是。

調查員A:你自己再想。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

我也希望釐清清楚。

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104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反面至第143 頁反面),而證述其筆記所紀錄之2%應非支付予彰化縣政府承辦人洪俊傑,經調查員一再要求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釐清,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仍不斷答稱忘記了等語,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在調查處所為未支付彰化縣政府承辦人洪俊傑2%之工程回扣與其在偵查中所述有提撥2%的工程款交給劉邦騰出面交付彰化縣政府承辦人洪俊傑等語,已有所不一。

再查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於100 年10月11日偵查時證稱:就「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我是請黃國書幫忙磐禹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我當時是說該怎麼作就怎麼作,我想黃國書應該知道這就是要處理工程回扣,因為在同業間就是這樣的型態,我是請黃國書盡量幫忙,至於他怎麼作我不清楚,後來嘉東街的案子指定任盈公司設計監造,我有去黃國書時,他說就是這樣云云(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一第250 頁至第252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國書並沒有就本件設計監造標的服務費與我討論過,這個東西黃國書不必跟我談,他們內部的作業黃國書怎麼可能跟我談,在工程發包前我有去找黃國書,希望他在不違背職務之下能夠幫忙,這個意思應該很清楚,就是我們會付一些該做的事,我應該沒有提到要給8%回扣,這依照慣例都不會提到,我是拜託黃國書把3 件的設計監造標給磐禹公司,後來黃國書並沒有依照我拜託的內容做,有件工程給任盈公司,我也不認識任盈公司,我一直認為3 件應該一起來,這莫名其妙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40 頁至第344 頁反面),是依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上揭之證述,其於洽請被告黃國書逕行指定本3 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時,並未有任何給付回扣、賄賂之意思表示,縱有其所謂「業界慣例」存在,然被告黃國書當時是否同意以該「慣例」之代價應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之請託?其應允協助之範圍為何?均係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以其個人臆測加以認定,本件被告黃國書是否確實同意以「慣例」而作為回扣或賄賂,而逕行指定磐禹公司作為「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實有疑問。

況且,被告黃國書並未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楊舜權之請託,而悉數指定磐禹公司擔任上開3 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業如前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既表示向被告黃國書請託指定磐禹公司,被告黃國書即知悉會支付回扣之慣例,何以被告黃國書竟未完全履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之請託?被告黃國書是否應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之請託,更難憑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上開證述加以認定。

②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3 件工程完工驗收後,我在公所出入時遇見黃國書,黃國書就向我說「該處理了吧」,當時因為只有這件事情,所以我認為黃國書是向我催討回扣,黃國書除此之外並沒用其他方式向我催討,但我當時因為工程款項還沒下來,在請款時有一位小姐反反覆覆刁難,而且黃國書還將其中一件給了任盈公司,如果任盈公司作的與我們當初規劃不同,我們就可能標不到,所以我就沒有支付回扣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41 頁至第341 頁反面、第347 頁、第353 頁反面至第354 頁),倘被告黃國書確為牟取10% 工程回扣之不法利益,而應允被告楊舜權之請託,為何以將其中「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指定任盈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而造成被告楊舜權與劉邦騰陷於可能無法得標之窘境?又何以於工程驗收後遲未給付工程款項,致使被告楊舜權無法如期支付回扣?公訴意旨雖以「黃國書惟恐遭人質疑,方另指定任盈公司擔任『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之配合設計、監造廠商」,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佐其說,依公訴人提出之卷內證據,實難認被告黃國書就本案3 件工程確實與被告楊舜權達成任何收取回扣、賄賂之合意。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就與被告黃國書約定回扣及提供磐禹公司作為指定之設計監造廠商等節證述如前所述,惟查:1.證人即辛巴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巫淵湖於調查處及偵查時固證稱:辛巴達公司於98年間曾參與「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之投標,但這招標訊息是楊舜權告訴我的,我答應楊舜權會配合投標,楊舜權就去領標並交給我,由我指示公司員工填寫辛巴達公司的投標文件,並以高於楊舜權公司的標價填寫金額,以避免搶到楊舜權的標,我純粹是基於朋友間的幫忙而借牌陪標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二第267 頁至第269 頁、第289 頁至第291 頁);

證人即鴻喬公司負責人黃聖勻於調查處時固證稱:「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是劉邦騰在開標前致電給我,意即要我擔任陪標之廠商,我接到電話後,才會故意以訂定較高之投標價格參標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二第312 頁);

證人即瑋上公司負責人廖宜舜於調查處及偵查中固證稱:楊舜權是我的姨丈,「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是楊舜權與我討論投標價後,指導我總投標金額,我當時剛成立公司,楊舜權要我多多練習,我當時是也認為楊舜權是要我陪標,我願意承認違反政府採購法借牌圍標罪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二第302 頁)。

惟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僅能證明被告劉邦騰、楊舜權曾向巫淵湖、黃聖勻、廖宜舜等3 人借牌參加比價,尚無法據此認定本件被告黃國書與楊舜權、劉邦騰約定收取回扣或知悉渠等借牌圍標之犯行。

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邦騰於99年3 月30日調查處證稱:98年6、7 月間,楊舜權告知我,芬園鄉鄉民代表會代表洪慶清有辦法透過議長白鴻森以縣議員小型工程補助款名義,向彰化縣政府爭取有關道路安全設施工程補助經費,規劃補助地點為芬園鄉嘉東街、進安路及嘉北街等道路,規劃分為3 個案件,每案爭取補助經費預算目標為200 萬元,我依楊舜權要求撰寫爭取預算計劃書及預算概算表,並將製作好之預算計劃書及概算表交給楊舜權,再轉由芬園鄉公所發文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經費補助,但其間議長白鴻森遭內政部解除議長職務,經費補助申請案便遭彰化縣政府擱置,遲遲沒有下文,我便前去彰化縣政府工務處養護課承辦人洪俊傑詢問該3 件經費補助申請案便遭彰化縣政府擱置之原因,洪俊傑向我表示,主因係議長白鴻森遭解除職務,我便央請楊舜權洽請洪慶清透過其他縣議員名義,再次發函申請經費補助,另外,我再次前往彰化縣政府工務處養護課找承辦人洪俊傑,我向洪俊傑表示,希望洪俊傑協助此3 件經費補助申請案通過,如順利通過,我願意支付3 工程案得標價2%之工程回扣給洪俊傑,洪俊傑表示太少了,應該要10% ,我表示要打點的公務人員很多,無力再支付高達10% 之工程回扣,且此3 工程案並非我承攬的案件,洪俊傑則點頭同意與我達成協議,由我支付3 工程案得標價2%之工程回扣給洪俊傑。

不久後,該3 工程經費補助申請案順利獲得彰化縣政府來文核准同意補助,我與楊舜權開始規劃圍標該3 工程之事宜,並約定以同樣模式,我負責工程施作,獲分配60% 之工程款,所餘40%工程款中,必須提撥10% 工程回扣給芬園鄉公所鄉長陳永忠、秘書黃國書及經辦人員農經課長劉永國,另再從40% 中提撥15% 工程回扣給洪慶清,楊舜權則可獲分15% 之工程款,但其中必須提撥2%工程回扣給洪俊傑,而楊舜權就洽請磐禹公司充當配合之工程顧問公司,由楊舜權洽請芬園鄉公所經辦人員指定磐禹工程顧問公司為該3 工程案之設計及監造廠商,芬園鄉公所人員將其中「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指定由磐禹公司為設計及監造廠商,「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則由仁盈公司擔任設計及監造廠商,我與楊舜權再以楊舜權所有之元魁公司為計畫得標廠商,另楊舜權再借用瑋上公司、辛巴達公司陪標,我則借用鴻喬公司名義投標,均由元魁有有限公司順利得標,順利得標1 、2 日後,楊舜權打電話通知我前去向他拿取應支付給洪俊傑之8 萬9000元工程回扣,我向楊舜權拿到8 萬9000元工程回扣後,便前往彰化縣政府大門親自將該筆8 萬9000元現金之工程回扣交給洪俊傑收執,而當時正值芬園鄉長選舉期間,楊舜權依約定只支付部份之工程回扣給芬園鄉鄉長陳永忠、秘書黃國書及經辦人員農經課長劉永國,至於支付的詳細情形必須問楊舜權才清楚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694號卷第32頁、第36至第40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3 件工程是楊舜權找我協助芬園鄉公所去向彰化縣政府爭取補助款,就是要我做一些簡單的的計畫,然後由楊舜權透過洪慶清去爭取,這3 件工程我與楊舜權約定由我獲取60% 工程款,楊舜權獲取40%工程款,楊舜權的40% 有一部份要用來支付相關人員的回扣,這部分他會自己去處理,他說必須要打點承辦人員、秘書、課長、上頭,我在調查處時說的比例就是楊舜權提到的分配方法,我自己的部分是支付8 萬多元給彰化縣政府的洪俊傑,但楊舜權的部分事後就沒有向我說過究竟實際支付回扣給何人,我也不知道楊舜權是否有交付回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0 頁至第314 頁反面)。

是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邦騰前揭證述可知: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邦騰固與被告楊舜權約定支付回扣予洪慶清、洪俊傑、芬園鄉公所人員,然被告劉邦騰實際接觸之對象僅為被告楊舜權、洪俊傑,惟洪俊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據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6839 號為不起訴處分;

另關於支付回扣予洪慶清及芬園鄉公所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邦騰僅證稱楊舜權曾與其約定欲以上開比例交付回扣予洪慶清云云(洪慶清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亦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583、1584號為不起訴處分)、黃國書等人,充其量僅能證明其與被告楊舜權確有行賄之約定而已,然對於被告黃國書違背職務向楊舜權收取賄賂或收取回扣,並逕行指定設計監造廠商乙節,仍難認此即屬補強證據,而認共犯楊舜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②細繹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與劉邦騰上開供述、證詞可知,被告楊舜權與劉邦騰係約定就被告楊舜權獲取之40% 工程款中,10% 工程款用以支付回扣予被告黃國書等芬園鄉公所人員、15% 工程款支付予洪慶清、2%支付予洪俊傑,惟被告楊舜權實際上與洪慶清約定須支付予洪慶清回扣僅為10% 工程款,經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質以:「所以你跟劉邦騰講的內容不實在?你跟劉邦騰說你給洪慶清15% ,但事實上你真的約定只有10% 」時?證人楊舜權則以「對,生意上總是會拉高,我跟劉邦騰講的不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5 頁反面),是被告楊舜權為獲取己身較高比例之利潤,尚且不惜欺瞞欲共同行賄而圍標工程之伙伴即被告劉邦騰,則被告楊舜權是否曾就本3 件工程請託被告黃國書指定磐禹公司為設計監造廠商?是否確實應允依「慣例」支付回扣與被告黃國書?或係被告楊舜權欲逕自侵吞40% 之工程款而以前詞倘塞被告劉邦騰?均無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劉邦騰前揭證述加以認定。

3.綜上,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劉邦騰前揭證述可知,除共犯楊舜權之自白、證述作為本件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外,並無他人曾因本件工程而與被告黃國書有所接觸,被告黃國書就本件工程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是否向被告楊舜權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雙方是否對於被告楊舜權所請託指定設計監造廠商之職務行為,約定給付一定對價關係之報酬?除共犯楊舜權之自白、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揆之前揭說明,即難遽以認定被告黃國書成立犯罪。

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前揭事證,既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黃國書、劉邦騰、楊舜權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犯罪,依法自應就被告黃國書、劉邦騰、楊舜權此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尚無違誤。

四、「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部分: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永國、陳育進、楊舜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同案被告楊舜權、陳育進於調查處、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及證述,②證人趙健達、巫淵湖、葉宗賢於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③96年10月17日芬園鄉公所農經課內簽、96年10月23日芬園鄉公所行政室內簽及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6年11月12日函文、「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預算書、決標公告、開標紀錄廠商簽到單及合豐公司、來欣業公司參標檢附之標單、工程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標單封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楊舜權、陳育進雖為認罪之陳述,惟被告陳育進辯稱:我確實有收到楊舜權給我的20餘萬現金,但我透過立委申請之補助工程款核撥後,只有去公所回報已經獲得補助,後面工程的招標、開標我都不清楚,我記得劉永國有說過可以向廠商拿回扣,但我是後來楊舜權拿20幾萬現金到我家時,我才知道真的有回扣,但我並沒有和楊舜權聯絡,我是楊舜權拿錢給我的時候我才知道這件工程是他做的等語,被告陳育進辯護人則辯護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殊值贊同。

另鈞院以103 年11月19日103 中分文刑相103上訴1362字第13832 號函,函詢交通部關於立法委員邱創進於96年左右爭取「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補助款時,有無彰化縣芬園鄉民代表陳育進出具地方建設補助申請書之資料,而據交通部以104 年1 月8 日交授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表示,該工程係由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函送計畫書及修正計畫向該部申請,而計畫書內並無彰化縣芬園鄉民代表陳育進出具地方建設補助申請書文件等語。

自該部上開回覆,更足徵向上級機關申請補助之權限,係屬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之職權,並非被告陳育進身為鄉鎮市民代表之法定職權。

又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實不足認被告陳育進確有向芬園鄉公所人員關切本件工程由楊舜權所屬公司承攬,難認被告陳育進有利用其民意代表之身份向執行法定職務之芬園鄉公所人員施壓,且無事證足認芬園鄉公所農經課長劉永國與被告陳育進有共同收取本件工程回扣之共識,並為法定職務上之配合行為,則被告陳育進縱有收受楊舜權所給予報酬之行為,雖無法令人苟同,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育進有與黃國書有共犯之行為,或與芬園鄉公所人員共同為違反法令之行為,尚難認本件被告陳育進向廠商楊舜權收取金錢之行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不法罪嫌。

復本件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多有矛盾、顯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之證據可證明公訴人所指「被告劉永國與被告陳育進間有經辦公用公共工程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劉永國出面要約提取工程價款之一定比率作為被告陳育進之回扣」之情形,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永國及陳育進知悉本件採購有借牌陪標之事實,基於罪疑為輕、無罪推定之法理,自應為被告陳育進無罪之諭知等語;

被告劉永國則堅詞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取賄賂及替陳育進爭取回扣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在公所張朝儀自覓顧問公司請求協助製作工程計畫書以爭取經費時,曾在公所內巧遇楊舜權,並透過楊舜權介紹鈞達顧問公司的趙建達認識,而且只與趙建達通過1 次電話,此後相關業務都是公所的張朝儀本其權責處理,何況設計監造廠商的圈選、費率的指定,是公所秘書的權限,並非我的權責,我不可能詢問趙建達是否願意承攬設計監造標,並表示要把費用訂於10萬元以下,而且公所每年平均80件工程,我不可能去注意補助款之爭取人為何人,更不可能主動去向陳育進表示要幫他爭取回扣,且工程施工都是技士主辦人員負責執行,課長只是書面審核,並不值得包商送禮,我並沒有向楊舜權收過6 萬元賄賂等語,被告劉永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劉永國並未邀請楊舜權協助趙健達製作設計預算書圖。

且趙健達供述之證明力薄弱,又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被告劉永國不利之認定。

再被告劉永國並無楊舜權所稱曾收取6 萬元一情。

退步言,縱認楊舜權曾交付被告劉永國6 萬元,亦非因被告劉永國有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之特定行為而交付,參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若未能證明該餽贈實為賄賂,亦不能證明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縱屬有悖官箴,仍不能據以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等語。

㈢經查:1.被告劉永國、陳育進、楊舜權等人就本件工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因被告楊舜權於「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弊案」、「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等案件經調查局於100 年9 月22日詢問時,於詢問過程中主動向調查官自首本件犯行,並經調查官於100 年11月3 日通知被告劉永國、陳育進到案說明,先予敘明。

2.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於調查處時固證稱:「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據芬園鄉民代表陳育進告訴我,他是透過立法委員所爭取的,陳育進找我來配合得標該工程標,陳育進與我協議,我得標工程標後,必須支付得標價10% 工程回扣給陳育進,後劉永國也告訴我,本案是陳育進透過關係爭取的地方補助款,但因內定承攬設計監造標鈞達公司之趙健達不具LED 專業,劉永國便要我協助趙健達製作設計預算書圖,96年6 月26日我與趙健達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是趙健達承攬「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設計監造案,剛開始的標案規劃是「入口意象」,不符鄉長陳永忠的需求,才改為「可變資訊」,但劉永國要我協助趙健達製作設計預算書圖,所以我才會在電話中告訴趙健達,我已經將本案的設計預算書圖製作完成並交給趙健達的太太吳夏萍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

而被告楊舜權於96年6 月26日13時46分38秒許與趙健達亦確有如下對話:楊舜權:你有收到嗎?趙健達:有阿,你的「入口意象」怎麼變成「可變資訊」?楊舜權:拜託,他本來就是「可變資訊」阿。

趙健達:不過公文上面是寫「入口意象」。

楊舜權:「意象」沒有辦法表達你的「資訊」,「意象」只 是1 個LED ,他只是發亮發光而已,他沒有辦法告 知你訊息阿。

趙健達:這樣啦,我都做好,我等下會拿6 本進去,因為「 山上」那邊好像補助的喔,就是屬於那種「入口 意象」,就是說類似「精神堡壘」的東西。

楊舜權:這樣我跟你說喔,這樣你和「我同學」表達的不一 樣,你人在那邊嗎?趙健達:我的意思喔,我是沒差啦,你到時候再跟他講一下 。

楊舜權:好。

趙健達:我已經做好了,我會送進去。

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一第123 頁)。

惟查:①公訴意旨雖以上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而認本件工程補助款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准後,被告劉永國為配合被告陳育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而主動表達願幫被告陳育進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繼而將芬園鄉公所已內定由均達公司趙健達取得設計監造標乙事告知被告楊舜權,並要求被告楊舜權協助趙健達製作設計預算書圖云云,惟本件申請補助之時間歷程為:⑴96年9 月4 日,芬園鄉公所函送本件工程規劃書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南投工務段。

⑵96年9 月7 日南投工務段將前揭規劃書送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擬俟同意補助經費後,委由芬園鄉公所辦理。

⑶96年10月16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函請芬園鄉公所修正前揭計畫書內容,並同意於總經費250 萬內委託辦理。

⑷96年10月23日芬園鄉公所提交修正計畫書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南投工務段。

⑸96年10月29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南投工務段將修正計畫書送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⑹96年11月12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函送委託辦理契約請芬園鄉公所用印並辦理發包施工。

此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1 年5 月17日二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甚明(見原審卷二第37頁),是迄於96年9 月4 日止,本件工程仍僅處於芬園鄉公所函送工程規劃書之階段,則趙健達豈能於96年6 月26日即已承攬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標?被告楊舜權又豈能於工程款尚未核定之際,即接獲被告劉永國之指示而協助趙健達製作設計監造預算書圖?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此部分之證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為採。

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楊舜權於96年6月26日即應被告劉永國之指示而協助趙健達製作設計預算書圖云云,容有誤會。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台14線11K+890 、12 K+300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是有一天我去芬園鄉公所時遇見張朝儀,他問我何人會作LED ,因為他們以前要過經費都討不到,我就跟他說我會作,也認識顧問公司,並打電話給鈞達公司的趙健達,當時劉永國也在場,電話通了以後我就拿給劉永國講,因為我覺得劉永國比較大,所以拿給劉永國講,此電話也就是96年6 月11日的通訊監察譯文,當時趙健達和劉永國是說要寫企畫書,後來劉永國表示這件的窗口是張朝儀,張朝儀也找我去照相,事實上劉永國跟我講的是要作爭取補助款的計畫書,不是預算書,趙健達是後來補助款下來,也已經拿得顧問標,才又來拜託我幫忙作預算書,但我也不會做,所以就拿同業有做過的光碟給他參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0 頁反面至第236 頁);

再佐以本件工程申請補助之時間歷程已如前述,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於調查處關於被告劉永國要求他協助趙健達製作設計預算書圖之證述,顯係混淆爭取補助預算之「規劃書」及補助款核撥並由鈞達公司取得設計監造標後之「預算書」,被告劉永國於96年6 月間係委由被告楊舜權協同趙健達製作爭取補助預算之規劃書,應堪認定。

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劉永國向被告楊舜權透漏已內定鈞達公司獲取設計監造標,繼而要求被告楊舜權協助鈞達公司製作設計預算書圖云云,要屬有誤。

3.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係於偵查中主動自首本件犯行乙節,業如前述,惟其於先後於調查處、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有前後反覆之重大瑕疵,其歷次證詞如下:①於100 年9 月22日調查處時證稱:「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是陳育進告訴我透過立法委員所爭取的,陳育進找我來配合得標該工程標,陳育進與我協議,我得標工程標後,必須支付得標價10% 工程回扣給陳育進,後劉永國也告訴我,本案是陳育進透過關係爭取的地方補助款,但因內定承攬設計監造標鈞達公司之趙健達不具LED 專業,劉永國便要我協助趙健達製作設計預算書圖…,後來我順利得標並於97年2 月間完工,於領取工程款後,我就自行拿取得標價228 萬元之6%約6 萬元,到劉永國位於芬園鄉忠孝路之住家交給劉永國,答謝他在本案施工過程中沒有刁難,過幾天又拿得標價10& 即22萬8000元現金到陳育進的住處給陳育進本人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

②於100 年10月11日偵查時更異前詞稱:這件工程不是陳育進找我,是因為劉永國知道有這筆補助款,因為他們不知道誰有能力製作LED 設計預算書圖,他找我來問,我說我就可以來做了,後來他講說工程款是陳育進爭取來的,而工程完工後,陳育進有打電話給我,因為一般都會給10% ,所以我就知道並去找陳育進,給陳育進10% ,至於劉永國並沒有向我要,是我感謝他而包了6 萬元給他,之前在調查處搞錯了,並不是陳育進事前來找我協議要10% 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一第259 頁至第263 頁)。

③於102 年11月13日原審審理時又改口稱:本工程是有天我去芬園鄉公所時遇見張朝儀,他問我何人會作LED ,因為他們以前要過經費都討不到,我就跟他說我會作,也認識顧問公司,並打電話給鈞達公司的趙健達,當時劉永國也在場,電話通了以後我就拿給劉永國講,因為我覺得劉永國比較大,所以拿給劉永國講,此電話也就是96年6 月11日的通訊監察譯文,當時趙健達和劉永國是說要寫企畫書,後來劉永國表示這件的窗口是張朝儀,張朝儀也找我去照相,事實上劉永國跟我講的是要作爭取補助款的計畫書,不是預算書,後來我知道趙健達得標了,就知道錢已經下來,我上網看見公開招標的資訊後,去領標單時遇見陳育進,陳育進表示這件工程是他爭取來的,要我和他配合,他要10% ,而我在得標後因為要到公所向承辦窗口張朝儀辦告進度,就聽見張朝儀與劉永國在說本件工程是陳育進好不容易爭取來的,是否要答謝他一下所以我自己去作連結,後來我錢收到了,陳育進又打電話給我,我就知道他的意思,才支付陳育進10% 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31 頁反面)。

④綜觀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上開證述、供詞,除就被告劉永國請託其協助製作「規劃書」或「設計預算書」有重大歧異,業如前述外,就其究係經由被告劉永國或陳育進之告知始知悉本件工程?被告劉永國是否告知其必須支付決標價之10% 回扣予被告陳育進?抑或該決標價10% 之回扣係被告楊舜權聽聞張朝儀與被告劉永國之對話,而猜測被告劉永國暗示其必須給付回扣予被告陳育進?其前後供詞、證述要有重大歧異,且此歧異攸關被告劉永國、陳育進是否基於經辦公用公共工程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劉永國出面要約提取工程價款之一定比率,抑或係不具經辦公用工程身份之被告陳育進自行要約提取工程價款之一定比率作為回扣?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且於無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上開有瑕疵之供、證述內容真實性之情形下,遽認被告劉永國與陳育進基於經辦公用公共工程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劉永國出面要約提取工程價款之一定比率作為被告陳育進之回扣。

4.至被告陳育進固坦承收受被告楊舜權交付之22萬8000元現金,然查:①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鄉鎮市民代表之法定職務權限包括:一、議決鄉(鎮、市)規約。

二、議決鄉(鎮、市)預算。

三、議決鄉(鎮、市)臨時稅課。

四、議決鄉(鎮、市)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鄉(鎮、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鄉(鎮、市)公所提案事項。

七、審議鄉(鎮、市)決算報告。

八、議決鄉(鎮、市)民代表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

查本件被告陳育進係彰化縣芬園鄉代表,業據被告陳育進陳明在卷,其法定職務權限在於有審查芬園鄉公所之規約、預算、稅課、財產之處分、提案事項、決算,及就芬園鄉公所官員之政策發言質詢之權,係屬刑法第10條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誤,然本件工程預算之爭取,係由被告陳育進透過立法委員邱創進向交通部爭取而來,業經公訴人敘述如前,而依地方制度法等相關法令,並無規範鄉鎮市民代表之法定職權包括向上級機關申請補助之權限,再經本院函詢交通部關於立法委員邱創進於96年左右爭取「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補助款時,有無彰化縣芬園鄉民代表陳育進出具地方建設補助申請書之資料,而據交通部以104 年1 月8 日交授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表示,該工程係由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函送計畫書及修正計畫向該部申請,而計畫書內並無彰化縣芬園鄉民代表陳育進出具地方建設補助申請書文件等語,有交通部以104 年1 月8 日交授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更足徵向上級機關申請補助之權限,並非被告陳育進身為鄉鎮市民代表之法定職權。

②又關於本件工程採購案之發包,係屬芬園鄉公所鄉長、秘書、行政室人員職掌範圍之職務上之行為,亦非屬被告陳育進身為民意代表職掌範圍之職務上行為,芬園鄉民代表會對於鄉公所針對本採購之發包業務,亦無任何議決、審議權或其他法律或法規賦予之職權。

且縱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之供述、證詞,亦無法認定被告陳育進曾向芬園鄉公所人員施壓、關切,而將本件工程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標指定予鈞達公司承攬,營造工程則由被告楊舜權所屬公司承攬,難認被告陳育進有利用其民意代表之身份向執行法定職務之芬園鄉公所人員施壓,另依本案事證無足認被告劉永國係與被告陳育進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並為法定職務上之配合行為,則被告陳育進上開收受被告楊舜權所給予金錢之行為,固有可議,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育進曾要求被告劉永國或芬園鄉公所人員為違反法令之行為,尚難認本件被告陳育進向廠商即被告楊舜權所收取之金錢之行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

5.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雖迭於調查處、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證稱曾於本件工程竣工領取工程款後,致送6 萬元之現金予被告劉永國,以答謝其於施工過程中並未為任何刁難之行為云云,然被告楊舜權就此件工程所為之供、證述前後反覆、矛盾,已如前述,其供詞、證述是否可採,已有疑問。

況起訴書既載明「楊舜權施作本件『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完工、通過驗收並領取工程款後,楊舜權為感念劉永國介紹本件工程供其承作,且在本件工程之施工過程中,均未有任何之刁難,使其得以順利完工、驗收、請款,遂基於不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指示其妻指示許麗玉提領約6 萬元現金,由楊舜權親自赴劉永國住所,將約6 萬元現金交付予劉永國」等語,顯見檢察官亦認被告楊舜權係於本件工程竣工後始起意交付6 萬元予被告劉永國作為答謝。

所謂賄賂,乃指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不法代價,此一對價關係,必須存在於相關之對合犯之間,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之一,其表示,雖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或雙方意會仍無不可,且時機上兼容行求(或要求)、期約、交付(或收受)各階段,亦不重視所憑藉之名目,但於行為之際,必須具體、明確,足以辨識其雙方所欲交換之對價為何,非謂一般通稱之「紅包」,即一概認作刑事法概念之賄賂,本件被告楊舜權於竣工領取工程款後,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但公訴人並未指明被告楊舜權於公開招標、實際施工、驗收品質、給付工程款項之整體承攬工程過程,有何要求被告劉永國於職務範圍內有何積極或消極不作為之特定行為?亦未指出被告劉永國有何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楊舜權係於竣工後始起意交付現金,又如何推論被告劉永國與楊舜權就本件工程於爭取補助款之際,渠等即有由被告劉永國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被告楊舜權所翼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是被告楊舜權順利得標、驗收完成、取得工程款項之過程,縱客觀之結果符合其主觀之期待,然因被告劉永國並非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被告楊舜權所翼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亦難認為該6 萬元屬被告劉永國職務上之對價,公訴人徒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證稱曾交付6 萬元現金予被告劉永國,逕認此6 萬元為被告劉永國職務上行為之對價,容有誤解。

6.綜上所述,公訴人以前揭各項證據方法欲證明被告劉永國、陳育進、楊舜權涉有此部分罪嫌,然因本案仍存有上述疑義未明,且被告楊舜權雖有借用合豐公司、來欣業公司之名義行參加比價,然細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永國、陳育進知悉本件採購有上開借牌陪標之事實;

而卷附「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工程資料及星光泰光司彰化銀行芬園分行帳戶、星光泰公司合庫銀行彰中分行存摺等資料,亦僅得能作為有本件工程施作及付款之佐證。

原審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既尚未足使本院對此部分產生有罪心證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劉永國、陳育進、楊舜權3 人犯罪,依法自應就被告劉永國、陳育進、楊舜權此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

五、「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部分: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國書、楊舜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同案被告楊舜權於調查處、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及證述②證人吳東益、林瑞楨、林政雄於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③彰化縣政府97年9 月11日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9 月23日芬園鄉公所行政室內簽及附件、「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案」設計監造案之工程預算書圖、97年11月20日「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案」決標公告及欣隆公司、佑銘公司、隆發公司參標檢附之標單工程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楊舜權固坦承此部分犯行,然被告黃國書則堅詞否認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並辯稱:芬園鄉公所的工程都是公開招標的,沒有辦法干預,楊舜權來公所也是去找鄉長,我與其並沒有接觸,並沒有收取回扣等語。

被告黃國書辯護人鄭秀珠律師則辯護稱:被告黃國書就「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工程案,均係依法決行,並無任何違反職務之行為,更未曾就本件工程與共同被告劉邦騰或楊舜權等人有任何約定或收取回扣之行為,茲說明如下:1.起訴書認定被告黃國書就「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之設計監造標,與被告楊舜權協議利用職權定於10萬元以下云云,顯非事實。

2.本件「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實際係由社政課擬定設計監造費為工程總價7%後,再呈由其他單位及被告黃國書核定,以上事實均有本案工程資料等文書證據證實,足見被告黃國書並未有利用職權將本件「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定於10萬元以下之行為及事實。

3.本件工程營造標,係依法進行公開招標程序,足見被告楊舜權最後是否果能得標進行工程營造獲利,顯然並無任何定論。

既無定論,如何能與被告黃國書事先協議工程回扣?是被告楊舜權就本案所為供述,不僅異於常情事理,更嚴重違背邏輯,絕非事實。

4.又被告楊舜權供稱其於98年1 月23日領得工程款後,即將其中2 萬4000元交於被告黃國書。

惟查,被告楊舜權於本案最初之筆錄均係在100 年9 月間製作,事隔將近3 年之久,僅僅2 萬4000元之記憶如何能清楚?如何能令人相信?又被告楊舜權於100 年10月12日於地檢署供稱:「問:你跟黃國書講時,有沒有跟他講會依慣例處理回扣?答:我沒告訴他。

」,足見被告楊舜權已就本件工程明白供稱未曾與被告黃國書有任何回扣之約定,則如何可能會在事後再交付沒有約定之回扣呢?被告楊舜權既已明白供稱本件工程未向被告黃國書有任何回扣之表示,足見其所為事後有交付回扣之供述,顯然存有重大瑕疵,絕非事實。

5.綜上所述,本案所有工程營造標均有由承辦單位依法辦理公開招標,且評審委員或開標人員均為農經課長劉永國、簡景悟技士、張朝儀技士、行政室主任陳桓忠、主計室主任蘇文火、鄭斯選、許政元、王惠美及張勝育等人,被告黃國書未曾擔任本案所有工程之評審、招標、開標或決標等程序之承辦人員,以上事實並可由工程評審統計表、評分表、開標紀錄等文書證據可為證實。

被告黃國書既均未參與工程之評審過程、招標、開標或決標等程序,且被告黃國書對於芬園鄉公所承辦人員亦無任何指示應由何人得標或應如何進行招標,則工程最後究竟係由何家廠商得標,不僅已非被告黃國書之職務範圍,且顯非被告黃國書可參與或決斷之事項,被告黃國書對於本案工程之招標過程,均係被動依法決行而已,且被告黃國書對於芬園鄉公所承辦人員未曾就工程之開標或決標有任何指示行為,足證被告黃國書顯無就本案相關工程有收取回扣之可能等語。

㈡經查:1.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國書得知被告楊舜權有意得標「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後,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經辦公用工收取回扣之犯意,表示該案的設計監造案採購金額,其可利用職權訂於10萬元以下,便得以逕洽廠商得標方式發包,以利被告楊舜權配合得標該案工程云云。

然彰化縣政府於97年9 月11日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核定補助「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時,已明確表示該補助經費為50萬元整,且補助款限用於工程費,工程管理費不予補助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影印卷宗),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立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91年12月11公布之版本),關於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之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履約監造之合計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為建造費用之9.1%,且芬園鄉公所社政課承辦人員隨亦簽擬:「1.縣府補助本所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費50萬元,因事屬工程專業領域,本課無是項人才,擬委外設計監造服務。

2.依函示規定前揭補助款只限用於工程費,工程管理費不予補助,為利業務推展,如蒙鈞長核可委外設計監造服務,設計監造費列計將一『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設計監造服務費用最高9.1%…』等語(見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影印卷宗),是本件補助建設工程款項既為50萬元,則依上開規定之設計監造服務上限亦僅為4 萬5500元,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黃國書為牟取回扣之不法利益,而依職權將設計監造採購部分之金額訂於10萬元以,以藉由小額採購方式逕行指定被告楊舜權屬意之磐禹公司云云,顯失所據。

2.證人即欣隆公司負責人吳東益於調查處及偵查時固證稱:97年間,楊舜權曾告知我芬園鄉公所發包1 件「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並請託我幫忙陪標,希望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的規定,若順利得標後,楊舜權願意向本公司購買該標案所需要的遊具材料,我答應後,便下載投標文件,並自行決定標價、填寫投標文件,在訂定標價時,我將標價訂於接近預算金額,以讓楊舜權順利得標;

另外,我在楊舜權的請託下,又找了隆發公司林瑞楨及佑銘公司林政雄來配合陪標,林瑞楨及林政雄也都答應我會幫忙出標,隆發公司因不具投標的專業,不會撰寫投標內容,我遂指示員工吳翊熏替隆發公司撰寫投標文件,佑銘公司的投標文件則是由該公司先行估價,但最後的標價也是由我決定,因業界的習慣,陪標的廠商均會將投標金額訂定在接近預算金額,讓預定得標的廠商以較低價得標,我們遂以此模式,讓楊舜權的星光泰公司以較低價來得標。

開標結果順利由楊舜權之星光泰公司以最低價來得標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五第47頁至第49頁)。

另證人即隆發公司負責人林瑞楨於調查處即偵查中固證稱:我記得97年間,芬園鄉公所發包本件「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間遊戲設備工程」之前,欣隆公司吳東益曾致電給我,詢問我是否可以借用隆發公司的牌照參與該案投標,我告訴若吳東益有意思要參與該案投標,可以直接拿我的公司牌照去投標,吳東益取得我的同意之後,便自行領標、決定標價、填寫標單文件、購買押標金支票,再由吳東益將需蓋印本公司大小章的文件拿到我公司用印,在開標前吳東益有問我有沒有空去參與開標,我表示有工程要忙沒辦法出席,其後,便由吳東益或其公司員工負責遞送投標文件、派員出席投開標作業,我記得本件「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開標之後,吳東益曾致電跟我表示,隆發公司並未得標本件工程,我原無意參與本件「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投開標,是吳東益告訴我有這個標案,並且自行製作投標文件讓我用印以便參與本案投標,我對本公司參與本件「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標案的標價如何決定等細節均不知情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五第67頁至第69頁);

證人林政雄即佑銘公司負責人於調查處及偵查時證稱:佑銘公司曾參標芬園鄉公所97年11月20日發包之「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我是從政府採購網上得知本採購案,並隨即打電話給有合作關係之「欣隆公司」吳東益,吳東益告訴我他也剛好想與我討論本採購案之合作,後來我們決定以合作之方式進行投標,開標結果是由「星光泰公司」得標,本件吳東益表示是係楊舜權找他陪標,並要他多找一些人,所以他才找我,為了讓楊舜權的星光泰公司順利得標,所以我們訂的價格都接近預算價,並沒有投標的意願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五第149 頁至第153 頁)。

惟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僅能證明被告楊舜權曾向吳東益等3 人借牌參加比價,尚無法據此認定本件被告黃國書有向被告楊舜權收取回扣之犯行。

3.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於偵查時固證稱:「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是芬園鄉民代表張清福向我表示是他透過彰化縣議員向彰化縣政府爭取的,我向張清福表達我願意配合承攬的意願後,張清福就表示得標後必須支付10% 工程回扣給他,後來我到芬園鄉公所找秘書黃國書洽談配合得標的細節,黃國書得知我有意承攬「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案」後,表示該案的設計監造案採購金額,他可以利用職權訂為10萬元以下,便得以逕洽廠商得標方式發包,以利我配合得標該案工程,故黃國書要我提供1 家可以配合設計監造的廠商名單給他,隔數日,經我與磐禹公司陳世宏聯繫後,我告訴黃國書得逕洽磐禹公司配合本案設計監造案,黃國書也依我所提供的名單直接指定由磐禹公司承攬本案設計監造案;

我跟秘書黃國書的默契就是,由我提供設計監造廠商名單給黃國書,由黃國書勾選或指定為設計監造商,再由我與設計監造商討論製作工程設計預算書圖的設計規劃內容,但我在請黃國書幫忙時,並沒有告訴他會依慣例給回扣,因為之前已經這樣,以後就是這樣做,我為了順利得標,便找欣隆公司吳東益幫忙,請吳東益以自己欣隆公司及運用名下的經銷商佑銘公司及隆發公司來陪標,事後,我的星光泰公司以48萬元順利得標,我完工領取工程款後,約於97年底、98年初,我便依約定,拿取得標價48萬元10% 即4 萬8000元現金至張清福住家,親自將該筆4 萬8000元工程回扣交給張清福本人收執,另我再拿取得標價5%即2 萬4000元現金至秘書黃國書住家,親自將該筆2 萬4000元工程回扣交給黃國書本人收執,由黃國書負責打點鄉長陳永忠等人,我是在領完錢過沒幾天,就用信封裝著錢,拿到黃國書家中給黃國書,並向黃國書表示「總仔,感謝」,當時我只有這一件工程,所以黃國書應該知道就是這件工程的回扣,因為本件工程得標金額太少,利潤有限,所以我只給黃國書得標價5%的回扣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一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55 頁、第157 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於100 年9 月22日在調查處所為之證述如下:調查員A:土豆寮的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因為是標的,土豆寮是給張清福(音譯)。

調查員A:也是代表?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也是代表。

調查員A:芬園鄉代表?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給張清福。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對。

調查員A:幾%?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10%。

調查員A:還有給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

調查員A:秘書有沒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沒有,因為這個經費是他爭取的,他去處理。

調查員A:你不是說秘書有5%?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應該他跟秘書去。

調查員A:10% 裡面有涵蓋給秘書嗎?秘書是你自己處理的吧,還是代表處理的?想清楚。

沒關係,你慢慢想,有或沒有?土豆寮的部分,有,你要實話實說。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知道。

調查員A:沒有,我們也不要冤枉人家。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我知道。

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104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明確證述未支付秘書即被告黃國書5%之工程回扣,其與上開偵查中所述其拿取得標價5%即2 萬4000元至被告黃國書住處即有所不同。

4.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初我在公所遇見張清福,閒聊中問張清福是否可以幫忙找一些經費,張清福表示可以幫忙看看,然後我們就去張清福的選舉服務區作規劃設計,也就是土豆寮公園,因為規劃設計要找顧問公司,所以我就去找磐禹公司,一開始我們想說可不可以作100 萬元經費的大型遊戲器材,後來沒有那麼多經費,才去規劃用50萬元經費作規劃設計,後來過了一段時間經費下來了,我才去拜託黃國書是不是能夠讓磐禹公司作規劃設計,我是偶然到公所碰見黃國書時拜託黃國書幫忙一下,並不是事先約定要去找黃國書,但黃國書並沒有回應,就是點點頭而已,我也不確定黃國書是否能讓磐禹公司作為設計監造廠商,但總是有燒香就有保佑,我並不知道黃國書如何以合法或不合法方式讓磐禹公司成為本件之設計監造廠商,我只是拜託他看看有沒有辦法試試看而已,我並沒有要黃國書答應我,因為我也怕黃國書和我翻臉,黃國書當時是秘書,如果黃國書翻臉不要的話我以後就不用作了,這一件其實也沒有講要給付5%的回扣,當時就是希望以後有工程可以配合一下,黃國書也沒有表示要將設計監造訂為10萬元以下,就可以直接去找廠商來得標,我不知道為芬園鄉公所後來為何確實依照我的建議和磐禹公司簽約,至於工程部分,原本我們就是臺灣銀行的立約商,不用再標就可以直接指定,但也不知道為何沒有用指定的就直接公開招標,而且這營造標是上網公開招標,所以有沒辦法拜託,至於我們工程預算書圖雖然採用吳東益的材料,但吳東益的立約商不是只有我一家而已,其他廠商來投標也是可以拿到吳東益的材料,並沒有用特殊規格來綁標,後來雖然找欣隆、佑銘、隆發3 間公司來陪標,但我並沒有告訴黃國書有找這3 間公司來投標,後來我領到土豆寮的工程款後,有給張清福10% 回扣,再拿5%回扣給黃國書,這比例是我自己決定的,我是想說磐禹公司有被指定為設計監造廠商,過程也蠻順利的,所以我就付5%給黃國書,希望以後繼續合作也可以順利,我是用一個信封裝現金交給黃國書,我記得是拿到黃國書他家,因為送這種東西以我的立場來說是很尷尬,因為黃國書都沒有跟我要,我又擔心被拒絕,所以放著後我說聲感謝就離開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頁至第28頁)。

5.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前揭證述,被告楊舜權於彰化縣政府核撥50萬元之補助經費後,固曾前往芬園鄉公所請託被告黃國書幫忙指定磐禹公司為設計監造廠商,然渠等接洽過程中,被告黃國書就本件工程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並未向被告楊舜權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雙方亦未對於被告楊舜權所請託指定設計監造廠商之職務行為,約定給付一定對價關係之報酬,甚且,被告楊舜權因擔心其請託遭被告黃國書當面拒絕,造成日後無法承包芬園鄉公所工程,於請託之過程中並未要求被告黃國書給予任何承諾,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楊舜權至芬園鄉公所與被告黃國書討論配合得標之細節,並向被告黃國書表示願意承攬本件工程並支付5%之工程回扣云云,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前揭證述情節有違。

6.再者,證人張清福於調查處及偵查時均證稱:我是在97、98年間要競選鄉民代表時,去拜訪選區內的楊舜權叔叔時認識楊舜權的,但我不曾與楊舜權談論過有關工程、採購等相關事宜,本件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是我透過彰化縣議員黃秀芳之名義向彰化縣政府爭取的補助款,但我並未向楊舜權提過安排配合承攬本件採購案及支付工程回扣事宜,也不知道黃國書為何會圈選磐禹公司作為設計監造廠商,我根本不認識磐禹公司,我是施工完成後到現場才知道施工廠商為星光泰公司,我不知道楊舜權如何與黃國書等人運作得標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四第237 頁至第23 9頁、第241 頁至第245 頁、第247 頁至第248 頁)。

是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楊舜權、證人張清福前揭證述可知,除被告楊舜權外,並無他人曾因本件工程而與被告黃國書有所接觸;

而被告楊舜權雖供稱其確實交付2 萬4000元之工程回扣予被告黃國書云云,然除其不利於被告黃國書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被告楊舜權雖有借用欣隆公司、隆發公司、佑銘公司之名義行參加比價,然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國書知悉本件採購有上開借牌陪標之事實。

另卷附「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工程資料及星光泰光司向彰化銀行芬園分行開立之帳戶存摺,亦僅得能作為有本件工程施作及付款之佐證,並非證明被告楊舜權關於被告黃國書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自非被告楊舜權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形下,自不得作為被告黃國書確有收受回扣之不利證據,進而認定被告黃國書有此部分之犯罪。

7.綜上所述,公訴人以前揭各項證據方法欲證明被告楊舜權、黃國書涉有此部分前開罪嫌,然因本案仍存有上述疑義未明,原審以未能對此部分產生有罪心證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楊舜權、黃國書犯罪,依法自應就被告楊舜權、黃國書此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

丙、從而,就關於「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黃國書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情事,復不能證明被告楊舜權、劉邦騰對於被告黃國書,有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理由詳如乙無罪部分叁二所載,原審未能詳察,關於「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部分,認被告黃國書、楊舜權、劉邦騰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劉邦騰雖對此部分提起上訴,惟其並未載明任何上訴理由(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45頁),其上訴自無理由。

另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以被告黃國書係身居彰化縣芬園鄉公所秘書之職位,掌握相當權限,竟不思廉潔自持,而利用承辦工程之機會,收取款項,致使招標比價程序形同虛設,嚴重破壞官箴,犯罪情節非輕,實具高度可責性。

參以,於本案案發之初,被告黃國書即矢口否認一切犯行,無視相關共犯及證人均已指認,且有客觀之證據資料佐證,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更仍否認一切犯行,其犯後態度實屬不佳而未見有何自省之意,自應從重量刑。

然參諸原審量刑亦僅從法定刑度最低10年之刑予以衡量,相較被告黃國書上開各情實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惟被告黃國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楊舜權、劉邦騰部分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被告黃國書、楊舜權、劉邦騰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並就被告黃國書、楊舜權、劉邦騰此部分被訴犯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㈤㈥關於「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檢察官上訴不予採取之理由: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黃國書、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劉永國、陳育進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㈤㈥關於「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均無罪部分,固非無見。

惟基於下列理由,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且其所持見解及適用法律亦非妥適:㈠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

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

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

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

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

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

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被害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凡此證據間具其互補性,原判決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而將具互補性之各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割裂審查,逐一剖述其能否單獨為全部犯罪事實之證明,否決其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或拘泥於供述證據枝節上之不符,未能斟酌是否無礙於真實性而全盤予以否定,遽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前開說明,其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即難謂於採證法則及真實發現主義無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

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

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所謂「補強證據」,包含經驗常情、客觀情況、被告供述與證人所證矛盾等間接證據、客觀情況證據在內,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供述、證人證述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供述、證人證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屬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參照)。

㈡檢視原審判決就上開各件工程認定無罪之理由,無非植基於:(一)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且更難徒憑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片面有瑕疵之自白、證詞,逕認被告黃國書確有本件犯行(判決書58至59頁參照);

(二)除共犯楊舜權之自白、證述作為本件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外,並無他人曾因本件工程而與被告黃國書有所接觸,被告黃國書就本件工程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是否向被告楊舜權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雙方是否對於被告楊舜權所請託指定設計監造廠商之職務行為,約定給付一定對價關係之報酬?除共犯楊舜權之自白、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判決書68頁參照);

(三)因本案仍存有疑義未明,且被告楊舜權雖有借用合豐公司、來欣業公司之名義行參加比價,然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永國、陳育進知悉本件採購有上開借牌陪標之事實;

而卷附「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工程資料及星光泰光司彰化銀行芬園分行帳戶、星光泰公司合庫銀行彰中分行存摺等資料,亦僅得能作為有本件工程施作及付款之佐證(參判決書77頁)。

(四)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證人張清福前揭證述可知,除被告楊舜權外,並無他人曾因本件工程而與被告黃國書有所接觸;

而被告楊舜權雖供稱其確實交付2 萬4000元之工程回扣予被告黃國書云云,然除其不利於被告黃國書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被告楊舜權雖有借用欣隆公司、隆發公司、佑銘公司之名義行參加比價,然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國書知悉本件採購有上開借牌陪標之事實(參判決書83頁)。

觀諸上開理由,或認被告楊舜權之證述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可擔保;

抑或認被告楊舜權於偵審程序中之證述存在瑕疵等。

然查:1.雖證人即本案共犯楊舜權、劉邦騰、葉宗育、陳育進等人對於有關本案分工情節及賄款分配比例、交付情形等雖容或有部分出入之處,但就整體主要構成要件而言,該不一致仍難認已達重大而不可採信之程度,是實難僅以證人楊舜權等人於本案審理時有前揭之不一致,即逕認為其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全部均不可信。

證人趙建達、張清福及其他參與圍標之廠商證人如巫淵湖、黃聖勻、廖宜瞬、吳東益、林瑞楨、林政雄等人之證述亦因非參與全部犯行之所有情節,然對於各個環節之事實亦均詳述清楚,自無法藉由片斷切割方式論斷被告楊舜權等人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否則無異以製造斷點之方式達致脫罪之目的。

2.再者,質諸原審判決理由有關上開共犯楊舜權等人於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證言,因係以整理方式呈現,並無法完全還原證人在交互詰問過程中之態度、思路及面對來自檢察官、辯護人及法官詰問時問題表態之實際情形。

況進一步還原上開證人於審理交互詰問過程時之證言,分別有以下證言及態度之表達必須予以尊重及嚴肅思考其表達之意旨:①證人趙建達於102 年11月13日審理詰問程序中,一再證稱:「(檢察官問:你先前在調查局及檢察官調查時多次接受訊問,調查中有無遭到調查員或檢察官非法訊問?)沒有。

(檢察官問:你於調查中有無依照你的自由意思陳述?)有。

(檢察官問:後續是否有多次比對釐清案情?)有。

(檢察官:問你本身有無承攬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之工程?)有。

(檢察官問:有無辦法記得是哪那些工程?)不記得,時間太久了。

(檢察官問:你在調查局及檢察官調查時做的筆錄是否記憶比較清楚?)那時候有拿資料給我回想,記憶比較清楚。

(檢察官問:你主要是承包哪些工程?)土木,是設計標。

(檢察官問:請求庭上提示「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工程卷,是否有承攬本件「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只要是鈞達公司就都確定是我的。

(檢察官問:請庭上提示上開工程卷,本案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的內容為何?)就是LED安裝底座。

(檢察官問:當時如何知悉該工程?)前後資訊現在無法釐清,我在調查局時,有提供資料給我看,當時的陳述比較清楚。

(檢察官問:當時沒有不實的回答?)沒有。

(檢察官:問你在調查局時,你表示是芬園鄉公所課長劉永國找你到公所農經課詢問你是否願意承攬設計標,是否如此?)我記得不是這樣講,課長沒有直接跟我講工程,本件有分工程標及設計標。

(檢察官問:請庭上提示100 年偵字第20101 號卷㈢第271-275 頁調查筆錄,你當時有表示是芬園鄉公所課長劉永國找你到公所農經課詢問你是否願意承攬設計標,有何意見?)這是我陳述的沒錯,我知道當時在場的有我跟劉永國、楊舜權,但是事情的前後順序我不確定,我記得是楊舜權先去要經費下來,我當時講的內容大概是這樣沒錯。

(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供稱該案工程設計書是由楊舜權提供給你,是否實在?)實在。

(檢察官問:為何楊舜權願意配合你提供上開資料?)是楊舜權主動找我。

(檢察官問:你說當時劉永國有表示已經內定好廠商,你跟劉永國先前是否認識?)認識,但是內定沒有講得很明,是我自己說可能內定,因為設計圖是楊舜權給我的。

(檢察官問:為何楊舜權為何會配合你提供上開資料?)我記得經費是楊舜權討下來的。

(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都說你不知道之經費是怎麼來的,是否如此?)經費我不知道。

應該是調查局的筆錄為主。

(檢察官問:楊舜權在何情況下跟你聯繫的?)現在記不清楚。

(檢察官問:楊舜權給你的資料是否都沒有更改?)沒有,我有改符合工程預算編列這樣,過水而已。

(檢察官問:是否認識劉邦騰?)認識,在案發前一、二年。

(檢察官問:你在先前訊問過程中是透過劉邦騰認識楊舜權,是否實在?)證人趙健達答實在,是因為其他工程配合。

(檢察官問:本件台14線可變資訊工程,你確實有答應劉永國配合承攬設計監造標?)對,有答應。

(檢察官問:你先前在調查局筆錄中表示96年4 月9 日劉邦騰有告知你「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案」工程,是否有印象?)只要是鈞達公司的都是我的。

(檢察官問:劉邦騰傳簡訊給你就是一些陰錯陽差,說回扣已經交給楊舜權去處理,是否有印象?)好像有那一段譯文。

我在調查站講的實在。

(檢察官問:你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有提到劉邦騰有傳簡訊給你,你說芬園鄉公所有回扣行情,你如何知悉芬園鄉公所工程有收取回扣的情形?)芬園鄉給我的案字都是10萬元以下的案子,我說個前提,因為設計費都給我10萬元,當初七扣八扣我領到設計費只剩下5 、6 萬元,我也跟他們說明我幫他們作設計的部分,其他的部分請他們自己去聯絡。

有時是廠商說的,有時是業界就是這樣,像大里市也是,要標就是要有回扣,可能那句也可能是談到別的去了。

(檢察官問:你為何會很明確表示回扣5% -15% ?)業界的慣例就是這樣。

(檢察官問:你在調查站時及檢察官偵查時講的確實實在?)實在,那時候他就拿資料給我在那邊交叉一直對,跟他們所講的筆錄在那邊對,因為我承攬太多、太雜。

(辯護人盧昱成律師問:事實發生與距離訊問相隔四年,你如何能記得?)因為我在調查時都有拿出公所資料及被告的說詞的書面資料給我看。

(辯護人盧昱成律師問:你的意思是有可能是你去找楊舜權來處理這個案子?)都有可能,我還是說以我當初在調查局做的筆錄是最清楚。」

等語,不僅於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過程中均一再表示偵查程序中所證述之證言實在,且當時亦有提供客觀之證據資料閱讀檢細,故當時之證言自具高度憑信性與證明力。

甚且,依照證人趙建達之證述,更可佐證被告劉永國確實參與本案,並配合共犯楊舜權等人進行相關聯繫及分工。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進於102 年11月13日審理詰問程序中亦證稱:「(檢察官問在本案的調查中,對於本案起訴犯罪事實㈤台14線可變資訊工程,此事是否卻實在之前已經認罪?)是。

(檢察官問:你在接受調查局跟檢察官多次訊問時,整個過程有無遭到調查官或檢察官任何人脅迫或非法對待?)沒有。

(檢察官問:在調查過程中有無依照你的意願,給你時間思考?)有。

(檢察官問:也有讓你相互比對案情,從而釐清整個細節?)有。

(檢察官問:你與公所的何人接洽?)不知道秘書還是課長,課長就是劉永國。

(檢察官問:劉永國是否知道該工程是你爭取來的?)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但是公文下來之後,我忘記是跟秘書還是劉永國講,但是我確定公所那邊知道我有去跟他們回報。

(檢察官問:你之前在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你都認罪,你有說這工程你有收到回扣20幾萬元,是否實在?)實在。

(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回扣的意思?)後來有收到這筆錢才知道。

(檢察官問:這筆錢你到底是誰拿給你的?)楊舜權去我家拿給我的。

(檢察官問楊舜權:是親自拿去給你家給你?)對,他自己一個。

(檢察官問:錢有無用東西裝著?)印象中是用牛皮紙袋裝著。

(檢察官問:你當場有無打開來看?)沒有。

(檢察官問:楊舜權當場跟你說什麼?)他說他也是芬園人,住在楓坑村,我說我不認識他,也不知道他住哪,他說完之後就說感謝我這樣。

(檢察官問:楊舜權有無跟你道謝說因為你去幫民眾爭取,讓他有工程可以做?)他有說感謝我。

(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劉永國在芬園鄉公所做哪課的課長?)知道,農經課。

(檢察官問:你在調查局100年11月3日你有說劉永國在該案確定補助時,因為是你透過關係申請補助的,劉永國有跟你說要按照慣例跟廠商拿工程回扣,是否有此事?)印象中我在調查站說的是,在公所裡面有遇到,他有提起說一下而已,我沒有理他就走了。

(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100年偵字第20101號卷㈣偵訊筆錄第5頁,你在偵查中有稱,你有問他說是否真的有回扣,他說應該有,直到有人拿來的時候才知道真的有,是否實在?)我當時有這樣反應。

(檢察官問:你跟劉永國這樣講時,劉永國有無回應你什麼?)沒有,之後我就走了。

(檢察官問:你在調查局後半段才說你想清楚時才願意講這一切,這個過程中都沒有受到強迫,是後面你願意透露出來的?)是。

(檢察官問:你是否確定你有問劉永國說是否真的有回扣這種東西?)是。

(檢察官問:所以劉永國為何會交回扣給你,他們接洽的過程你不知道?)不知道,但我確實有收到該工程的回扣。

(檢察官問:你為何確定這筆錢是資訊可變標誌工程的回扣?)楊舜權拿錢來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說這件資訊可變標誌工程是他做的,所以我才知道。」

等語,觀諸證人陳育進之證言,除亦強調並肯認於偵查中之所述均屬實在外,雖因時間因素而導致部分情節無法清楚記憶,但仍一再表示共犯楊舜權有交付回扣款項予其本人收受,且期間其本人更有與被告劉永國詢問且被告劉永國亦有主動表示等情,自非原審判決所述各證人彼此間之證述內容有重大歧異可言。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於102 年11月13日審理詰問程序中亦證稱:「(檢察官問:在調查局跟偵查中,你有無遭任何脅迫或其他非法的對待?)沒有。

(檢察官問:調查局只是問你有無其他的,也沒有特定說哪個案子,是你自己想起來就跟他們講,主動供述這件事情?)他有說這樣是自首。

是我後來自願坦承的。

(檢察官問:你當初為何會知道有這個『台14線11K+ 890、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這個案子?)這個案子一開始,有一天我是到芬園鄉公所,然後碰到張朝儀,張朝儀叫我去辦公室,說有事情要拜託我,他要我介紹他有何人會做LED ,因為他們以前有要過經費都討不到,所以他要我介紹一個厲害的給他,我跟他說我就會做了,我也認識顧問公司的人,我就打電話給趙健達,趙健達完後我就拿給劉永國,因為劉永國也在場。

(檢察官問:當時你去鄉公所時,劉永國跟張朝儀都在場?)對。

我就拿電話給劉永國去聽,他講什麼我真的不知道,我只是跟張朝儀在閒聊,後來劉永國就把電話給我,之後劉永國當場就跟我講說這個窗口都是張朝儀來辦。

(檢察官問:既然是張朝儀找你去,為何後面打電話給趙健達是劉永國直接跟趙健達通電話?)我是覺得劉永國比較大,所以應該拿給比較大的人去聽。

(檢察官問:你之前也有表示過劉永國也有跟你講這個經費是芬園鄉代表陳育進所爭取的,所以得標以後要支付陳育進10% 的工程,你在調查局所述是否實在?)我當時被關得暈暈的,我回去看到資料知道是有很多錯誤的,第一,這個東西是我去買標單,我們知道趙健達已經承攬顧問標的,我們知道這個錢已經下來了,我們每天都會上網去看公開招標的資訊,我們看到之後,所以我們去領標單時看到陳育進,他說是他爭取的案子,叫我要跟他配合要10% ,他在公所的門口,就是這樣,後來我也順利標到了,錢也收到了,陳育進就打電話給我,我就知道意思,而且我在跟張朝儀,忠誠標到之後,我們窗口是張朝儀,因為要跟他報告進度,所以我會去公所跟張朝儀接洽,是有一天聽到張朝儀跟劉永國在對話,張朝儀說這個案子是陳育進好不容易爭取,是否需要跟他答謝一下,是我自己去連結。

(檢察官問:陳育進當面有跟你講,張朝儀跟劉永國也有跟你講?)是,他們是在對話。

(檢察官問:請庭上提示100 年偵字第20101 號卷㈣第173 頁通訊監聽譯文,譯文是否為你跟趙健達的對話?)對。

(檢察官問:裡面『長仔』是否就是劉永國?)應該是。

(檢察官問:當時你的手機為何會給劉永國來接聽?)我覺得他比較大,給趙健達瞭解說我跟劉永國滿熟的。

(檢察官問:你是否確實有交付工程回扣給陳育進?)有,交10%。

(檢察官問:陳育進到底有無跟你講?)有。

(檢察官問:這個比例是如何計算出來的?)按照陳育進說的。

(檢察官問:你是否之後確實你有答謝給付工程回扣6 萬元給劉永國?)有。

(檢察官問:詳細金額是如何算出來的?)沒有算,只是覺得拿6 萬元給他而已。

(檢察官問:交付的地點為何?)在他家,忠孝路,是我人過去,交付現金,用信封袋套著。

(檢察官問:你交付給劉永國6 萬多元是在陳育進之前還是之後?)我記得是在之後,因為我收到工程款之後陳育進有打電話給我,我就交給他了。

(檢察官問:所以陳育進確實有主動跟你聯絡?)確實。

(檢察官問:劉永國在你拿這筆錢給他時,有無其他旁人在場?)沒有。

(檢察官問:劉永國收了沒有退給你?)沒有。

(檢察官問:你都始終證稱說芬園鄉公所收取工程回扣有一定行情,是否實在?)我有說看交情。

我不知道我為何會這樣講,應該是實在。

」等語,雖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於作證過程中有模糊化證詞之情形,然在提示相關證據資料閱讀後亦坦承確實有交付行賄款項予被告陳育進、劉永國2 人,而再進一步勾稽上開證人陳育進、趙建達等人之證言,更可見被告劉永國並非未參與其中,僅係小心謹慎地行事。

果若如原審所論斷,則何以被告劉永國與被告陳育進碰面時有主動之詢問且在收受被告楊舜權所交付之款項後,事後亦無退還之舉?又被告等人果若無合意,則何以均能有默契地知悉本案有所參與之人?而渠等果若無一定之合意,何以自始從設計監造標開始即環環相扣地進行行為分擔,並於事後在中間角色即被告楊舜權之出面下收取各自之回扣款項?況參照卷附資料,不僅有證人證述可資補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簽呈資料、存摺明細等可相互補強佐證,絕非原審判決所指有何疑義未明之處。

④依照上述內容觀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之證述內容之所以會有原審判決所指述之矛盾及於本案原審審理程序中為「部分」有利於被告劉永國等人之證述內容出現,明顯係因渠等之證言或係因壓力導致或係因事後外力介入而模糊化其證言,且為部分有利被告劉永國等人之證述。

據此,上開證人證言是否具備可信之外部情況,自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例如: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

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據此,容或證人趙建達、陳育進乃至楊舜權對此相關細節無法記憶清楚,然並無法苛求證人須對無論親身或間接知悉之事完全無偏差的如同機器般完全倒帶且無差錯的回答,蓋供述證據雖因記憶及時間等諸多主客觀環境問題而有其變異性,然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否則無異可輕易藉由片段切割方式或詰問技巧達致製造供述證據存在瑕疵之假象?3.綜上所述,共同被告楊舜權、劉邦騰、陳育進等人雖於審理程序中或有記憶不清(詳參歷次審理程序之詰問過程均存在此一問題)或有實問虛答避重就輕之現象,然對於偵查中主動供述及經釐清後之犯罪核心事實均始終表示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並無任何不實之處,自不應以此即遽認渠等證述存在瑕疵抑或無法相互補強。

再者,若細予檢視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資料,偵查檢察官亦早於起訴時依照各證據資料所確認之待證事實逐一交待,並藉由各自之小事實予以綜合論斷並還原整起犯罪模式及分工手法,亦非原審判決所指均僅有被告楊舜權之單一供述證據可資指訴之情形。

4.再者,就「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部分,原審雖質疑檢察官誤解上開簽呈之意旨,然起訴書亦已載明各共同被告黃國書等人即係以簽註服務費6.5%、6.5%及5%,其手法即係藉由此方式使服務費均能低於10萬元以下,因未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得不經公告程序為之,進而可逕洽廠商辦理採購。

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劉邦騰於調查處、偵查程序中歷次供述及與證人巫淵湖、廖舜宜、黃聖勻之證述亦均確認確有以圍標之手段並配合被告黃國書之職權標得本案工程至為明確。

果若未有起訴書認定之合意及行為分工,何以之後於近40家廠商名單中,被告黃國書又能精準配合被告楊舜權等人所指定之廠商配合設計、監造等情?甚且,刑事法上之收取回扣、賄賂,通常至為隱密,共犯間為避免他人發覺當無定式之行為可言;

況被告黃國書身為芬園鄉公所秘書,掌理機要、協調、核稿及公共工程之發包等事項,而為被告楊舜權等承包廠商所敬畏、逢迎之對象,深恐稍有怠慢,日後承包工程將飽受刁難,彼此間之地位並非平等,被告黃國書既已批示預付款項,於芬園鄉公所預付款項後,被告楊舜權當可知悉其請託奏效,被告黃國書豈須專程通知被告楊舜權?,益加顯示行收賄此種隱密性極高之智慧型白領犯罪型態,渠等於合意後即轉為隱密型分工,甚且係單向聯繫,並無非雙方一再就細節進行會商甚明。

另原審判決雖又質疑何以被告黃國書於工程驗收後遲未給付工程款項,致使被告楊舜權無法如期支付回扣(參判決書64頁②),然於本案被告楊舜權、黃國書等人所涉犯行中,亦有款項無法順利撥付之情形,此往往取決於經費之核撥是否順利以及地方政府之財政情況,並不能以此為被告黃國書等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第3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交付賄賂及交付回扣之人相互間,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先予敘明。

1.就「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部分,被告即同案被告楊舜權雖證述有交付本件工程決標價之7%約12萬元予被告黃國書等語;

被告即同案被告葉宗賢則證述:有支付決標價之15% 工程回扣予被告劉邦騰,至於被告劉邦騰如何處理其並不知情等語;

被告即同案被告劉邦騰則證述:我是用15% 工程佣金與被告楊舜權談,至於被告楊舜權如何運用我們並不過問,被告楊舜權是引見我認識鄉長陳永忠等語,上開共犯即被告楊舜權、劉邦騰、葉宗賢相互間,每一共犯之自白均無補強證據,自不得以共犯即被告劉邦騰、葉宗賢未經補強之自白,作為共犯即被告楊舜權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至於證人趙健達所述,亦僅得證明被告劉邦騰就本件工程確欲與芬園鄉公所人員配合獲取設計監造標,然無法證明其所述之芬園鄉公所人員即係被告黃國書,是證人趙健達之證詞,亦無法作為補強共犯即被告楊舜權、劉邦騰、葉宗賢任何一人之證據。

2.就「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證述有與被告黃國書約定將支付10% 之工程回扣等語;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邦騰證述其與被告楊舜權有約定提撥10% 之工程回扣予芬園鄉長陳永忠、秘書即被告黃國書及承辦人員劉永或,至於支付之詳細情形需被告楊舜權始清楚等語,上開共犯即被告楊舜權、劉邦騰相互間,每一共犯之自白均無補強證據,自不得以共犯即被告劉邦騰未經補強之自白,作為共犯即被告楊舜權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至於證人巫淵湖、黃聖勻、廖宜舜所述,亦僅得證明被告劉邦騰、楊舜權曾就本件工程向巫淵湖、黃聖勻、廖宜舜借牌參與陪標,是證人巫淵湖、黃聖勻、廖宜舜之證詞,亦無法作為補強共犯即被告楊舜權、劉邦騰任何一人之證據。

3.就「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所證被告劉永國為配合被告陳育進,而主動表達願幫被告陳育進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並將芬園鄉公所已定內由均達公司趙健達取得設計監造標一事告知被告楊舜權,並要求被告楊舜權協助趙健達製作設計預算書圖等語,其所述本件工程之申請補助過程,與客觀上本件工程之申請補助過程不符,此有交通部公務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1 年5 月17日二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7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前開證詞,已不足採信。

至被告陳育進固坦承收受被告楊舜權交付之22萬8000元現金,惟向上級機關申請補助並非身為芬園鄉代表之被告陳育進法定職務權限,且被告陳育進收受被告楊舜權給付款項後,亦無利用其民意代表之身分向芬園鄉公所施壓,此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證述在卷,自不得僅憑被告陳育進收受被告楊舜權交付款項之不當行為,在查無其他證據之情況下,即遽認被告陳育進與被告劉永國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就「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固證述有交付本件工程決標價5%即2 萬4000元予被告黃國書,惟此部分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

至證人吳東益、林瑞楨、林政雄所證,僅足以認明被告楊舜權曾向吳東益、林瑞楨、林政雄借牌陪標之情形,尚無法為被告楊舜權之補強證據。

5.從而,即令前開共犯之證述在無瑕疵可指之情況下,惟本院亦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該共犯之證詞,進而以該業經補強之共犯證詞,證明被告黃國書、楊舜權、劉邦騰、葉宗賢、劉永國、陳育進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

準此,檢察官以同案被告楊舜權、劉邦騰、陳育進就犯罪核心事實均始終表示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並無不實之處,自不應遽認渠等證述存在瑕疵或無法相互補強,是本案非原審判決所指均僅有被告楊舜權單一指述之情形等語,尚有誤會,自不足採信。

㈡復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審酌,定其取捨,並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又供述證據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可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最高法院固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824 號、第5349號判決意旨可參,惟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

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

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

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亦著有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可憑)。

是指證收賄者之行賄者所為之證述,須有補強證據,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採信,非謂行賄者所為之證述,一有不符或矛盾,然在無補強證據情況下,法院仍應予以判斷,定其取捨,決定何者可信何者不可信。

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劉邦騰、葉宗賢、陳育進於調查處、偵查及原審中所述,渠等前後已有所歧異,而存有瑕疵,此外,就被告黃國書、劉永國、陳育進收受工程回扣之情事;

被告楊舜權、劉邦騰、葉宗賢交付賄賂之情事,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令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指證前後堅決一致,然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無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一致或有瑕疵然無補強證據之證詞,即認定被告黃國書、楊舜權、劉邦騰、葉宗賢、劉永國、陳育進分別有前揭收受工程回扣或收受賄賂或交付賄賂之情事。

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同案被告楊舜權、劉邦騰、葉宗賢、陳育進對本案分工情節及賄款分配比例、交付情形雖容有部分出入之處,但就整體構成要件而言,該不一致仍難認已達重大而不可採信之程度,自難僅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等人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有前揭不一致之處,即認渠等於調查處、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全不可信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㈢另檢察官就「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部分,其上訴意旨以起訴書已載明各共同被告黃國書等人即係以簽註服務費6.5%、6.5%及5%,其手法即係藉由此方式使服務費均能低於10萬元以下,因未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得不經公告程序為之,進而可逕洽廠商辦理採購,並藉此收取工程回扣等語,然此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理由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國書、劉永國、陳育進有何公訴人所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嫌;

被告劉永國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被告楊舜權、劉邦騰、葉宗賢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犯行,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國書、楊舜權、劉邦騰、葉宗賢、劉永國、陳育進無罪部分之基礎。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關於「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部分,被告黃國書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被告楊舜權、楊舜權被訴對於公務員,有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黃國書、楊舜權、劉邦騰不得上訴。
二、關於「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台14線11K+890 、12K+ 300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部分,被告黃國書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未遂;
被告楊舜權、劉邦騰、葉宗賢被訴對於公務員,有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被告劉永國、陳育進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被告劉永國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被告楊舜權、劉邦騰、葉宗賢被訴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部分,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被告黃國書、楊舜權、劉邦騰、葉宗賢、劉永國、陳育進均不得上訴。
三、關於政府採購法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楊舜權、劉邦騰、葉宗賢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葉宗賢有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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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刑度                              │
├──┼────────────┼──────────────────────────┤
│ 1  │如犯罪事實貳之一        │葉宗賢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政府採購法部分》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貳之二        │葉宗賢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二:被告劉邦騰有罪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刑度                              │
├──┼────────────┼──────────────────────────┤
│ 1  │如犯罪事實貳之一        │劉邦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政府採購法部分》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貳之三        │劉邦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政府採購法部分》        │日。                                                │
├──┼────────────┼──────────────────────────┤
│ 3  │如犯罪事實貳之四        │劉邦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政府採購法部分》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犯罪事實貳之五        │劉邦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附表三:被告楊舜權有罪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刑度                              │
├──┼────────────┼──────────────────────────┤
│ 1  │如犯罪事實貳之一        │楊舜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政府採購法部分》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貳之三        │楊舜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政府採購法部分》        │日。                                                │
├──┼────────────┼──────────────────────────┤
│ 3  │如犯罪事實貳之四        │楊舜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政府採購法部分》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犯罪事實貳之五        │楊舜權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政府採購法部分》      │                                                    │
├──┼────────────┼──────────────────────────┤
│ 5  │如犯罪事實貳之六        │楊舜權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政府採購法部分》      │                                                    │
└──┴────────────┴──────────────────────────┘
附表四:被告黃國書無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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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訴事實            │    起訴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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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
│    │                        │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
│    │                        │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
│    │                        │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
│    │                        │                                          │
└──┴────────────┴─────────────────────┘
附表五:被告葉宗賢無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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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訴事實            │    起訴法條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    │關於交付工程回扣予黃國書│                                          │
│    │部分                    │                                          │
└──┴────────────┴─────────────────────┘
附表六:被告劉邦騰無罪部分
┌──┬────────────┬─────────────────────┐
│編號│    被訴事實            │    起訴法條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    │關於交付工程回扣予黃國書│                                          │
│    │部分                    │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    │關於交付工程回扣予黃國書│                                          │
│    │部分                    │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    │關於交付工程回扣予黃國書│                                          │
│    │部分                    │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    │關於交付工程回扣予陳育進│                                          │
│    │、交付賄賂予劉永國部分  │                                          │
└──┴────────────┴─────────────────────┘
附表七:被告楊舜權無罪部分
┌──┬────────────┬─────────────────────┐
│編號│    被訴事實            │    起訴法條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    │關於交付工程回扣予黃國書│                                          │
│    │部分                    │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    │關於交付工程回扣予黃國書│                                          │
│    │部分                    │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    │關於交付工程回扣予黃國書│                                          │
│    │部分                    │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    │關於交付工程回扣予陳育進│                                          │
│    │、交付賄賂予劉永國部分  │                                          │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    │關於交付工程回扣予黃國書│                                          │
│    │部分                    │                                          │
└──┴────────────┴─────────────────────┘
附表八:被告劉永國、陳育進無罪部分
┌──┬────────────┬─────────────────────┐
│編號│    被訴事實            │    起訴法條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被告劉永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
│    │                        │                                          │
│    │                        │被告陳育進: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
└──┴────────────┴─────────────────────┘
附表九 非供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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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                    │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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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根  │支票號碼DI010132            │楊舜權│外放證物箱    │
│    │                      │日期:98年3月27日           │      │(100 保管字第 │
│    │                      │受款人:長呈興公司          │      │6537號)       │
│    │                      │支出金額:50萬元            │      │              │
├──┼───────────┼──────────────┼───┼───────┤
│ 2  │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根  │支票號碼DI010140            │楊舜權│同上          │
│    │                      │日期:98年5月20日           │      │              │
│    │                      │受款人:長呈興公司          │      │              │
│    │                      │支出金額:40萬元            │      │              │
├──┼───────────┼──────────────┼───┼───────┤
│ 3  │星光泰公司合作金庫銀行│98年5 月22日、99年3 月26日存│楊舜權│同上          │
│    │彰中分行存摺          │入款項明細                  │      │              │
│    │                      │98年4 月24日、98年6 月1 日轉│      │              │
│    │                      │帳支出明細                  │      │              │
│    │                      │98年8 月4 日現金支出13萬8000│      │              │
│    │                      │元明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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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估價│工程估價資料及記載12月11日楓│楊舜權│同上          │
│    │單、楊舜權筆記(綠色資│竹路未收款23萬8000元之筆記  │      │              │
│    │料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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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劉邦騰隨身碟          │內有劉邦騰製作之工程估價單、│劉邦騰│外放證物箱    │
│    │                      │星光泰公司訂購單(劉邦騰成本│      │(99 年度保管字│
│    │                      │利潤)、芬園鄉公所發包之工程│      │第4922號,扣於│
│    │                      │價單                        │      │臺灣高等法院臺│
│    │                      │                            │      │中分院100 年度│
│    │                      │                            │      │上訴第1462號案│
│    │                      │                            │      │件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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