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建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附表編號1(1)、編號3、編號4、編號5
- (二)至於,
- (三)此外,①起訴意旨雖認證人林長昇於附表編號6⑵即101年
-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 (二)刑之減輕部分
- (三)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如附表編號1⑴、編號3、編號4、
-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如附表編號1⑵、編號2、編號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賦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5號,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編號2、編號7、編號8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建賦犯如附表一編號1(2)、編號2、編號7、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編號2、編號7、編號8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李建賦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李建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嗣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對李建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2年1月14日15時許,經警持拘票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巷0號將李建賦拘提到案,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扣得李建賦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李建賦除附表編號1(1)、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未於偵查中坦認外,其餘均於偵審中自白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或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是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對李建賦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依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49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22號等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p1-4),而據此監聽錄音證據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已記載製作之年、月、日,並由製作人簽名及記載其所屬機關,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性;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書證之調查方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查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
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
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
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附表編號1(1)、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李建賦未於偵查中坦認此部分毒品交易外),業據被告李建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55卷p226、p225、p207反面、本院卷㈡p115反面-121),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長昇於偵查中具結、證人即購毒者鍾惠忠、洪銓崙、蔡岳彰、簡武龍、簡嘉伶、嚴仁村、廖偉仁、證人廖大昕、簡淑玲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毒品交易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聯繫時間與證人即購毒者鐘惠忠、洪銓崙、蔡岳彰、簡武龍、簡嘉伶、林長昇、嚴仁村、廖偉仁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49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2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足憑。
此外,復有在被告住處查獲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李建賦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為真正。
(二)至於,1、被告李建賦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辯稱伊並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係將俗稱「海波」之物向購毒者佯稱為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給購毒者云云。
惟查,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供稱「海波」是透過證人沈明忠所購得,混合方式亦係沈明忠教的等語,而依證人沈明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8月26日被抓,在被抓之前有交海波給李建賦,印象中倘若全部皆是海波,沒有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起來即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效果、現在的毒品大部分都會摻一些雜質,摻什麼我就不知道,但至少裡面一定要有部分的甲基安非他命,燒烤之後,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效果等情(見原審卷㈡p74-79),佐以證人洪銓崙、蔡岳彰、嚴仁村、簡武龍、廖大昕、廖偉仁於原審審理時或證稱:向被告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起來並無不同,會有亢奮感,或證稱:純度雖然不夠,但燒烤起來確實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味道,或證稱:向別人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比較好,或證稱:被告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效果不好,覺得接受度比較差等語,上開證人對於被告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雖或有微詞,然均證稱被告交付之毒品確實係品質、效果較差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審理時,亦當庭坦承伊所販賣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伊為了賺錢,才把海波摻在甲基安非他命裡面,所以買家才會說品質不好等情不諱(見本院卷㈡p121),可知,本件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雖因摻有海波等雜質,以致於有效果不佳之情事,然所販賣者確實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⑵又證人鐘惠忠、簡嘉伶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被告交付之毒品施用沒有效果云云,然依證人鐘惠忠、簡嘉伶、洪銓崙、蔡岳彰、簡武龍、林長昇、嚴仁村及廖偉仁於偵訊時除均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無人提及被告有以非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矇混為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交易等情;
且觀諸證人鐘惠忠於101年10月27日19時24分及同月28日凌晨陸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及1000元各一次,已詳述如前,並有附表所示聯繫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倘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完全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證人鐘惠忠在完成首次交易後,豈有未去電質疑,反而在甫完成毒品交易不到8小時,又再度向被告購買之理;
而證人簡嘉伶向被告購買之毒品係供自己及同居人廖大昕一起施用,業經證人簡嘉伶、廖大昕證述在卷,然依證人廖大昕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當天簡嘉伶有下去找被告拿安非他命上來供二人一起施用,但施用後沒有提神效果,然亦證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量的多寡會影響到提神效果,且表示當天只施用一點點等情,佐以證人廖大昕復證稱:向別人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比較好,可知,當天與證人簡嘉伶一起施用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廖大昕並非證稱被告所交付的毒品非甲基安非他命,而係證稱向別人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效果比被告的好。
再佐以被告羈押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期間律見時,曾親自撰寫「告訴證人,若不改口我是賣海波給他們代替吸食,我會把他們轉售安毒予誰一一供出,他們不要以為指控我我有減刑,我二個多月沒有他們touch,不算上手,且我反咬他們就死定了,尤其簡武X、阿生,我再烙人去修理,別逼我,請我家完全照我意思,叫他人轉告證人」等內容之字條,擬於律見時交付選任辯護人,有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102年4月12日投所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被告律見時交付之紙條原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p146-147),可知,被告已有明確勾串證人之行為。
且參佐證人鐘惠忠於102年8月13日羈押在南投看守所後,於同年9月13日轉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下稱南投分監)執行,廖大昕於102年3月25日進入南投分監執行,簡嘉伶於102年4月3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嗣於102年9月26日經提鐘惠忠、廖大昕、簡嘉伶與被告至原審進行審理程序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原審102年9月26日審理筆錄附卷可稽,其等確有因進行審理而經提解至法院時產生相互接觸之機會,反觀證人鐘惠忠、簡嘉伶於偵查中作證時,均尚未入監服刑而係自行到庭,亦未曾提及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何完全沒有效用等情事,顯見,證人鐘惠忠、簡嘉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向被告所購買的毒品沒有效用及廖大昕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被告的毒品施用後還是一直睡,沒有用等情,應係迴護被告之詞,此部分證詞,難認屬實。
⑶綜上,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交付給買家之毒品,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予認定。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曾以證人簡武龍所證購毒時間,伊正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入院治療,行動電話沒有開機等語置辯,然被告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聯繫時間以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即購毒者簡武龍以簡訊或通話方式相互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被告辯稱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未開機云云,與卷附書證明顯不符,又被告前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住院時間為10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p135),亦非簡武龍與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二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可知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予簡武龍,並非在其住院期間。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憑採。
3、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曾辯稱附表編號7⑷、⑸所示係伊與嚴仁村合資向上手許偉衡、陳茂松購買毒品,並非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嚴仁村云云。
然查:⑴依證人嚴仁村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不認識許偉衡、陳茂松2人,且關於附表編號7⑷即101年10月2日之交易過程亦證稱係其搭載被告前往「小美」住處,由被告取得置放在該處之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可知,證人嚴仁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不曾提及係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況依證人嚴仁村與被告於101年10月2日凌晨2時58分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嚴仁村):這裡的東西不是14阿?A(被告)我有拿3克起來是11」(見原審卷㈠p315)可知證人嚴仁村係向被告質疑取得毒品數量較少,被告方才向嚴仁村坦承伊有取走部分毒品,被告顯然並未與嚴仁村談妥此事,自難認被告於101年10月2日係基於與嚴仁村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交付給嚴仁村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辯稱該次係其與嚴仁村向許偉衡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顯然無據。
⑵次依證人簡淑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亦證稱被告於101年10月10日係由他人載往上開檳榔攤後,獨自1人前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且其亦不認識陳茂松等情(見原審卷㈢p88反面-89),另依原審勘驗被告與嚴仁村於101年10月10日23時14分1秒許之通話內容(見原審卷㈢p195反面-198)「A(被告,下稱A):喂?B(嚴仁村,下稱B ):喂。
A:建同喔 (台語音譯),0972。
B:0972。
A:378。
B:建同(台語音譯),嘿,378。
A:997。
B:997對,這樣抄對。
A:嘿,然後建同(台語音譯) 老歐嘛(音譯) ,老歐嘛(音譯) 我繼續給他打,因為他這筆錢我明天不出來也不行(台語) 。
B:嘿,恩。
A:阿劉建同,全航,邱ㄟ(台語) ,我都交代完了嘛,還有便當(台語) ,還有誰?你在想一下還有誰我還沒有交代的。
B:恩,阿俊( 台語音譯) 也交代了,阿興,惠君( 台語音譯) ,對不對。
A:惠君( 台語音譯) 要收線喔,阿對,你幫我去惠君( 台語音譯) 檳榔攤跟他拿他今天薪水。
B:啊?A:惠君( 台語音譯) 今天領薪水啦,他也差了快兩萬,你要跟他講今天生一點出來,機掰,後來我放他那邊的我跟他講我要收線了,他給我處理掉,剩的去打檯喔分還不夠,你知道我意思嗎?(台語)B:嘿,我…了解。
A:你等一下跑去檳榔攤收錢,叫他不要這樣陷害,喂? (台語) 。
B:好,我知道。
A:然後,你先收他的,阿阿興( 音譯) 也是跟他講收,因為阿興( 音譯) 說有人拿錢再等他,所以我要他處理完錢馬上上繳,喔。
B:好,阿興在新光了嗎?A:好沒關係,然後你那邊裡面最少應該有35啦,因為絕對沒有少啦,我昨天才,我剛剛才跟人家現場在車上弄的,然後才去找你。
B:沒有,我跟你講,在車上弄不會準啦。
A:可是人家就是講說35了,而且,裡面有多,我是確定有多。
B:我放平。
A:嘿。
B:我都有量很多次,我也是覺得會有35阿,但是是390 …391 ,391 …391 、390 這樣子阿。
A:嘿,阿結果勒?B:還是390阿。
A:我意思就是差。
B:3590阿,3590啦。
A:對阿對阿。
B:阿,對阿。
A:阿3590那個是0.8 的耶,所以絕對有35,我沒騙你啦(台語)。
B:欸,3490,不是3590拉,3490。
A:那等於差0.8 嘛,因為袋子0.8 。
B:我不是有傳簡訊給你嗎?A:那,歐我就沒收到簡訊,你不要在那邊亂,你讓我講完,你不要一直給我插嘴好不好(台語)。
B:好好好好好。
A:我意思是,阿這樣子是不是就沒到35?B:恩。
A:是不夠(聽不清楚)。
B:嘿,袋子我不知道多重阿?A:0.8 咩,靠腰你就聽我講, 你不要一直…歐你那裡很吵耶(台語) 。
B:阿。
A:因為我剛剛車上弄是35.4多,所以絕對超過還多0.3 ,因為0.8 的袋我有扣,喂?B:嘿,我在聽。
A:所以是35沒錯啦,你總不能叫我吸收,而且第二點是真的有多,我不會凹你( 台語) ,喂?B:嘿,我知道我再聽,我有再聽。
A:好好好。
B:但是我真的… (有雜訊聽不清楚)。
A:你那邊真的很吵,幹你娘( 台語) ,你不會找個安靜的地方喔? 拍謝拍謝,你找個安靜的地方我跟你講(台語) ,喂?B:嘿,我在聽阿我在聽阿。
A:我說裡面絕對超過啦。
B:恩。
A:對阿,那怎麼辦?B:我也不知道阿,反正,我就先做嘛,你交代的我會先做阿。
A:我知道我知道阿,我的意思是說,靠腰這個我也沒辦法跟你講。
B:那如果那如果,差是差多少。
A:你講…我…袋子0.8咩。
B:嘿。
A:那這樣大概34.1,如果照你講大概是34.90 的話,那差0.1 ,幹那差1 怎麼辦?B:他也給我補的過去喔?A:你把他們每一個都偷重好了。
B:好阿。
A:這樣子也可以補的起來。
B:好阿,就偷1 ,0.1 就好,是吧?A:嘿,因為像建同(台語音譯) ,老歐他們是偷重沒差,你還可以偷到2 沒關係。
B:嗯嗯,好好,OK。
A:OK齁,阿袋子我都給你囉。
B:都在我這,都在我這,他拿給我,邱ㄟ拿給我了。
A:嘿,那你想想看還有誰可以弄,因為反正明天盡量收線回來,因為這樣來跑,一次就偷大件的比較省。
B:我知道,我跟你講,今天很多人都沒有領到錢啦。
A:對阿。
B:都是明天才領錢啦。
A:我知道阿,我也是,錢也是明天才進來,我台北錢明天進來齁。
B:對阿機掰靠盃怎麼都這樣子阿。
A:阿然後…沒差拉,阿然後,今天晚上都先跑,因為我確定草屯只剩我。
B:小歐(音譯)怎麼不見啦?A:阿?B:小歐不見啦?A:我告訴你為什麼好不好。
B:恩。
A:他差錢差太多,道上的要把他處理(台語)。
B:恩。
A:嘿阿,他自己要笨笨的沒關係阿(台語)。
B:好啦那我就先跑了啦A:等一下,你順便拿給小美,看他要不要買,小美的話。
B:歐…我都有跟他,那天…叫小豬。
A:收線阿。
B:不是阿,小豬要找我處理,要叫我上車耶。
A: 媽的你理他幹麻?B:我沒有要理他,我就不上車,我不要去啦,我就說我不要去啦(台語)。
A:對阿。
B:不然要怎麼辦(台語)。
A:小豬他沒跟我講,幹你娘。
B:他不敢弄我啦。
A:恩。
B:他在裡面說我是他帶出來的,幹你娘有夠厚臉皮的(台語) 。
A:好啦那那個什麼,你就今天線跑一跑,回去的時候阿,你先,你就傳簡訊跟我講你那邊收多少多少。
B:好A:阿你拜託這兩天不要打臺(台語) ,我很難交代,拜託喔B:好,好,這次挺你,這次挺你。
A:對啦,因為這次挺過去,我們大家都省啦,因為我跟你講再15天,那個和尚有沒有,我叫他先擋下來了( 台語) 。
B:好啦好啦好啦。
A:好啦,阿那個,誰,我想一下,你現在想一想還有誰?B:我盡量做啦,因為我這邊還有別人阿。
A:我知道我知道,阿那個,靠腰機掰現在想不到什麼,喔,那個。
B:想到再打簡訊也可以阿。
A:不是啦,我是說小胖你要把他找出來,小胖昨天收老大的錢,結果人家現在要聯絡他都聯絡不到,找到我這邊來。
B:但是小胖我不認識耶,宏明(音譯)認識吧?A:嘿,邱ㄟ (台語)有小胖的電話。
B:喔。
A:阿你就打給他去拿小胖的電話,你就一直打,打到他接為止啦。
B:好好好。
A:好OK好,掰掰。
B:好好好,好掰。」
可知嚴仁村係去電向被告爭執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只有34.9公克,並非35公克,而被告除表示經秤重後應該有35點多公克外,更指導嚴仁村轉售後如何向綽號建同、老歐、全航等人收錢,且建議可於分裝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時各少置放一點重量等細節,倘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何以如此關心嚴仁村轉售之重量、收錢等狀況?足見嚴仁村轉售之生意好壞情況顯然攸關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嚴仁村之情形,遂如此重視此事,然被告對嚴仁村轉售之價格不予置喙乙節,則據嚴仁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p36反面),綜此,被告雖尚無與嚴仁村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然其顯係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嚴仁村,至為明確。
⑶綜上,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7⑷、⑸所示時地,與嚴仁村間並非合資,而係基於營利之犯意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嚴仁村,至明。
4、從而,本件被告李建賦上開先前曾為之辯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三)此外,①起訴意旨雖認證人林長昇於附表編號6⑵即101年10月19日交易當天已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千元交付被告,然依證人林長昇於偵訊時既明確證稱尚未給付被告1000元等語,且遍觀全卷,亦無被告業已收受此部分價金之事證,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②附表編號7⑶、⑷、⑸即101年10月1日、10月2日、10月10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部分,依證人嚴仁村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0月10日檳榔攤那次交易之價金被告說要給他7萬元,再下次我有回被告3萬多元等語(見他卷㈠p47),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01年10月2日交易之2萬7500元毒品我有還部分價金,但是還多少我忘記了,後來檳榔攤那次交易之價金我只給部分,就是算到最後我欠被告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p36頁),證人嚴仁村既已無法確認101年10月2日、10月10日2次交易後實際交付被告之價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認定證人嚴仁村於101年10月2日交易後並未給付價金,而於101年10月10日交易後僅交付3萬元予被告。
另起訴意旨雖認101年10月1日交易被告無所得(嚴仁村尚積欠11000元),101年10月2日交易被告販毒所得為7500元,而101年10月10日交易被告亦無所得(嚴仁村積欠34900元),然嚴仁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既證稱:毒品之價金都是下次交易時回給被告,101年10月2日交給被告7500元等語,是101年10月2日嚴仁村所給付之7500元價款應屬被告101年10月1日該次販毒所得,而101年10月2日、101年10月10日之販毒所得金額分別為0元、3萬元已認定如上,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販賣毒品所得,亦有誤會。
③附表8⑸即101年10月21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部分,依證人廖偉仁於偵查中先證述:該次我忘記是給被告多少錢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時間很久,我搞不清楚給被告多少錢等語,證人廖偉仁既已無法確認該次交易所給付之價款,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認定廖偉仁於101年10月21日交易後並未給付價金予被告。
另起訴意旨雖認附表8⑵即101年10月12日被告販毒所得為3000元,101年10月21日被告販毒所得為2000元,然依證人廖偉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1年10月12日向被告購買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於當日有給被告部分價金2000元,剩下的3000元於101年10月16日交易時給被告,是被告於101年10月12日販毒所得應為5000元無誤,而101年10月21日被告販毒並無所得已認定如上,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本案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坦認屬實,業如前述,雖無法得知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如何,致本院無法查得被告原可取得之實際利得若干。
然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取得不易,凡販賣毒品者,苟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特殊交情之他人施用之理。
本案如附表所示購毒者既均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雙方已談妥價金,彼此間並非無償行為等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為了賺錢,才把海波摻在甲基安非他命裡面再賣給買家等情,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從中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傳訊證人林長昇、郭妯顰進行詰問云云,惟審酌證人林長昇於102年4月8日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額骨、頂骨、顳骨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經多次手術後,至102年5月24日止仍意識不清於該院呼吸照護中心住院治療中,其又於102年7月26日轉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救治,至102年9月26日亦仍於該院神經外科加護中心住院中,嗣林長昇於102年7月31日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目前在財團法人創世紀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縣私立草屯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中心養護中,迄本院審理時仍處於意識不清、昏迷無法言語之狀態而無法到庭,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3年12月22日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照片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極重度證明等在卷可稽,足見證人林長昇確因身心障礙無法陳述,惟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長昇2次等犯行,業經證人林長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已詳述如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
另外本件被告雖欲傳訊證人郭妯顰以證明附表編號7⑷犯行之毒品來源,惟本件被告並未因其供詞而破獲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理由詳述於後,且被告就附表編號7⑷之犯行既於偵審中自白上情,並有相關事證可佐,已詳如前述,而證人郭妯顰既與被告此部分罪行之認定無關,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事證事實亦臻明瞭,本院亦無再加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①本案被告於102年1月15日警詢時對於員警逐一提示附表所示聯繫時間與證人即購毒者鐘惠忠、洪銓崙、蔡岳彰、簡武龍、簡嘉伶、林長昇、嚴仁村、廖偉仁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有無販賣毒品予上開證人鐘惠忠等人時,雖逐一加以否認,然於102年1月29日再次接受員警詢問有無販賣毒品予鐘惠忠等人時,既供稱:「我只承認賣過安非他命給廖偉仁、嚴仁村、洪銓崙等3人,另外鐘惠忠、廖大昕、簡嘉伶、蔡岳彰、林長昇、簡武龍等人,我沒有賣毒品給過他們」等語,可知,本件被告在員警首次逐一提示如附表編號2、7、8所示其與洪銓崙、嚴仁村及廖偉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時,雖否認有與渠等進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然在事隔二週後,員警再次詢問時,被告既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銓崙、嚴仁村及廖偉仁等三人,復於102年2月1日偵訊時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⑵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鐘惠忠等情(見偵355卷p207反面、p225、p226),縱令被告在其後偵訊過程,復曾改口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事,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於偵查中確實有自白如附表編號1⑵、編號2、編號7、編號8所示等犯行無訛。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⑵、編號2、編號7、編號8所示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見本院卷㈡p115-121)。
足見被告就附表編號1⑵、編號2、編號7、編號8所示共12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分別予以減輕其刑。
②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⑴、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等犯行雖供承不諱,然此部分犯行,被告於102年1月15日接受員警及檢察官逐一訊問,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既均否認在案(見偵355卷p19-30、p202反-203反、聲羈卷p5-12),於102年1月29日再次接受員警詢問時,亦僅坦承有販毒予廖偉仁、嚴仁村及洪銓崙,且仍否認有販賣毒品予鐘惠忠、簡武龍、簡嘉伶、蔡岳彰、林長昇等人(偵355卷p207反、p214-215),於102年2月1日偵訊時,仍否認有附表編號1⑴、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所示等犯行(見偵355卷p226-229),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簡言之,所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被訴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
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曾供稱:本案所販賣者實際上係向沈明忠所購得之海波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且如附表編號7⑷、7⑸所示101年10月2日、10月10日2次時間,是我與嚴仁村合資向許偉衡、陳茂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表示沈明忠、許偉衡、陳茂松為其上手。
然查,①被告指稱毒品上手係沈明忠部分:沈明忠自99年間起迄今未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起訴或立案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p25-29),而依證人沈明忠於原審審理時亦僅證稱:被告有委託我購買海波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㈡p75),並未證稱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再佐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未曾因被告李建賦之供詞而查獲沈明忠,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26日中市○○○○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p198),可知證人沈明忠迄今並未有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遭查獲或立案偵辦等情事,至明;
足見被告就附表所示等犯行,並未因其供詞而破獲各次毒品來源係沈明忠,灼然甚明。
②被告指稱附表編號7⑷之毒品上手係許偉衡部分:許偉衡迄今雖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7、26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案外人許偉衡被訴上開案件,無一與本案被告有關;
又案外人許偉衡除上開與本案被告無關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外,並無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遭起訴或立案偵辦中,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未曾因被告李建賦之供詞,而查獲許偉衡,又被告李建賦在偵辦期間於102年1月29日借提時雖陳述毒品來源為許偉衡,惟本案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即已掌握許偉衡之真實身分,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往查緝未果,本案並無因被告李建賦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到案;
而被告李建賦指認桃園地區毒品來源,經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該署並未因李建賦之供詞查獲毒品來源等語,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26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以102年10月31日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2月22日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19日投檢邦莊102偵355字第2382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8日桃檢兆敬103他5682字第4835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p198、卷㈢p5、本院卷㈠p208、p224、卷㈡p96),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⑷犯行,並未因其供詞而破獲該次毒品來源。
③被告指稱附表編號7⑸之毒品上手係陳茂松部分:本件被告於101年10月10日23時13分許前係在南投縣中興新村之上品檳榔攤以價金7萬元將甲基安非他命34.9公克販賣交付嚴仁村,已詳述如前;
而案外人陳茂松雖有於101年10月10日23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宮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7千元販賣交付被告,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p222-223);
然而,陳茂松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一案,雖係因被告結證及陳茂松認罪而遭起訴及認定有罪而判刑定讞,然陳茂松此部分犯行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7千元販賣交付被告,與被告如附表編號7⑸所示販賣交付證人嚴仁松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高達7萬元,二者數額顯不相當;
且被告向陳茂松購買7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亦較被告以價金7萬元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嚴仁村之時間為晚;
而依證人陳茂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收取價金7千元,毒品數量約1錢,並非35公克,伊不認識嚴仁松或綽號「阿村」之人,且當天只有收取被告交付之價金7千元,與被告完成交易後,伊就獨自駕車離開,並未與被告一同離去等情,佐以證人陳茂松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陳茂松並無另涉嫌以價金7萬元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9公克販賣交付予嚴仁村而遭起訴或立案偵辦中,可知,證人陳茂松並無被告所指於案發當天有另外交付34.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或被告以外之嚴仁村等人,至明。
此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自101年10月間起雖有透過情資對陳茂松實施偵辦中,然其案情來源非李建賦所供出而展開相關之偵查作為等語,亦有該局102年4月30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p201),足見,案外人陳茂松遭提起公訴之案件,多非因被告供出遭查獲,且縱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號陳茂松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係因被告之具結作證而得以成案,惟案外人陳茂松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本案被告之時間,較被告如附表編號7⑸所示犯行之時間為後,且被告販賣交付嚴仁村之毒品數量高達34.9公克,而稍晚被告向陳茂松購買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則僅有1錢(3.75公克),已如上述,是陳茂松前述犯行既係於附表編號7⑸該次交易後所為,且毒品重量僅3.75公克,與附表編號7⑸該次交易毒品重量34.9公克,亦不相當,本件尚難僅以陳茂松上開犯行業經判刑確定在案,即據以作為被告交付給嚴仁村之毒品係非來自陳茂松,而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7⑸所示犯行有供出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且因而破獲之情形。
④綜上,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
且被告就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法定刑,業如前述;
而毒品對社會、個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面宣導毒品之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之事實,亦為犯罪行為人所明知,參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高達19次,均非偶發之犯罪,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顯可憫恕情狀。
是以,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本院認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或減刑後之法定刑而為量刑,均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均再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如附表編號1⑴、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他人施用之惡行,法治觀念相當薄弱,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與販賣所得之利益,及其大學畢業、家庭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⑴、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所示罪刑,並說明①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⑴、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⑴所示各次販毒所得價金,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次販賣毒品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於如附表編號6⑵所示犯行,因尚未收取價款,此部分既無所得,即無庸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②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被告本案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⑴、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所示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並無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故認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如附表編號1⑵、編號2、編號7、編號8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最後言詞辯論審理期間,已就附表編號1⑵、編號2、編號7、編號8等犯行坦認在卷,原審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行,致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⑵、編號2、編號7、編號8所示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⑵、編號2、編號7、編號8所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所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1)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且更教導證人嚴仁村如何轉售謀利,法治觀念相當薄弱,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終能知所悔悟,坦認犯行,態度尚非極度不佳,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期間、次數、所得,及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就讀研究所之學經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⑵、編號2、編號7、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⑵、編號2、編號7、編號8所示之刑。
(2)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至於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
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
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於本院宣判時之年齡、實施教化後回歸社會之能力、本案之行為、手段、販賣毒品數量、人數等情節,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3)沒收1.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1⑵、編號2、編號7、編號8所示販毒聯繫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各該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犯編號1⑵、編號2、編號7、編號8所示各次販毒所得價金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已得手之金額部分,於各該次販賣毒品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尚未得手部分即遭賒欠方面,既無所得,則無庸宣告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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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聯絡方式及販賣過程 │交易金額 │所犯罪名及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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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鐘惠忠│⑴ │李建賦於101年10月27日 │新臺幣 │李建賦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1 年10月27 │18時34分11秒、18時36分│20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日19時24分許 │31秒、19時04分19秒接續│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 │
│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0000-000-000門號SIM │
│ │ │南投縣草屯鎮 │動電話與鐘惠忠所持用之│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忠孝街與信義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街口之全聯購 │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物福利中心門 │,李建賦於左列時間、地│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口 │點,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1包交付予鐘惠忠,並當 │ │之。 │
│ │ │ │場向鐘惠忠收取2000元價│ │ │
│ │ │ │金而完成交易。 │ │ │
│ │ ├───────┼───────────┼───────┼──────────┤
│ │ │⑵ │鐘惠忠於101年10月28日 │1000元 │李建賦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1年10月28 │凌晨1時49分38秒以門號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日凌晨1時49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 │
│ │ │分38秒後約1 │與李建賦所持用之門號 │ │0000-000-000門號SIM │
│ │ │小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李│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南投縣草屯鎮 │建賦於左列時間、地點,│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稻香路95號旁 │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之土地廟前 │交付予鐘惠忠,並當場向│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鐘惠忠收取1000元價金而│ │之。 │
│ │ │ │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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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洪銓崙│101年10月27 │李建賦於101年10月27日 │1000元 │李建賦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8時19分許 │18時11分、18時19分接續│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至同日18時27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 │
│ │ │分許內之某時 │動電話與洪銓崙所持用之│ │0000-000-000門號SIM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草屯鎮仁愛街 │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九路便利商店 │,李建賦於左列時間、地│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前 │點,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1包交付予洪銓崙,並當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場向洪銓崙收取1000元價│ │之。 │
│ │ │ │金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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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岳彰│101年10月15 │蔡岳彰於101年10月15日 │1500元 │李建賦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8時22分許後 │18時22分16秒以門號0923│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不久 │-501-566號行動電話與李│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 │
│ │ │、 │建賦所持用之門號0955-4│ │0000-000-000門號SIM │
│ │ │草屯鎮芬草路 │30-189號行動電話聯絡交│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上之7-11便利 │易毒品事宜,李建賦於左│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商店 │列時間、地點,將毒品甲│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4公克)交付予蔡岳彰,並│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當場向蔡岳彰收取1500元│ │抵償之。 │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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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簡武龍│⑴ │簡武龍於101年10月1日17│2500元 │李建賦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1 年10月1 │時0分48秒以門號0975-58│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日17時10分許 │5-338號行動電話與李建 │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 │
│ │ │、 │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0-000-000門號SIM │
│ │ │南投縣草屯鎮 │-189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忠孝街214號 │毒品事宜,李建賦於左列│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住處之2樓房 │時間、地點,將毒品甲基│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間 │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簡武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龍,並當場向簡武龍收取│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價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 │抵償之。 │
│ │ ├───────┼───────────┼───────┼──────────┤
│ │ │⑵ │簡武龍於101年11月6日13│3000元 │李建賦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1 年11月6 │時48分57秒以門號0975-5│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日13時48分前 │85-338號行動電話與李建│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 │
│ │ │不久之某時 │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0-000-000門號SIM │
│ │ │、 │-189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南投縣草屯鎮 │毒品事宜,李建賦即於左│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忠孝街214號 │列時間、地點,先將毒品│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住處之2樓房 │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於左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間 │列簡武龍住處信箱內,再│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前往簡武龍家中,向簡武│ │之。 │
│ │ │ │龍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 │ │
│ │ │ │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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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簡嘉伶│101年10月30 │廖大昕、簡嘉伶欲購買毒│1000元 │李建賦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4時30分許 │品,由簡嘉伶於101年10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月30日13時35分11秒以門│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 │
│ │ │廖大昕、簡嘉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0000-000-000門號SIM │
│ │ │伶共同位在南 │話與李建賦所持用之門號│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投市中興心村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光榮東路68巷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李建│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70之1號住處 │賦於左列時、地,將甲基│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簡嘉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伶,並當場向簡嘉伶收取│ │之。 │
│ │ │ │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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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長昇│⑴ │李建賦於101年9月28日23│1000元 │李建賦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1 年9 月28 │時21分6秒、23時27分15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日23時27分後 │秒接續以門號0000-000-0│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 │
│ │ │不久 │89號行動電話與林長昇所│ │0000-000-000門號SIM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草屯鎮博愛路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與新豐路口旁 │事宜後,李建賦於左列時│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之鳥地方釣蝦 │、地,將毒品甲基安非他│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場外停車場 │命1包交付予林長昇,並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當場向林長昇收取價金10│ │之。 │
│ │ │ │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 │ │⑵ │李建賦於101年10月19日 │交易金額1千元 │李建賦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1 年10月19 │17時8分28秒以門號0955-│,然迄今尚未取│,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日17時10分許 │430-189號行動電話與林 │得上開價金。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 │
│ │ │、 │長昇所持用之門號0928-7│ │0000-000-000門號SIM │
│ │ │南投市中興路 │81-834號行動電話聯絡交│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中興國中大門 │易毒品事宜後,李建賦於│ │ │
│ │ │口 │左時間時間、地點,同意│ │ │
│ │ │ │價金1千元以賒帳之方式 │ │ │
│ │ │ │,先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包交付林長昇,而完成 │ │ │
│ │ │ │交易。然林長昇迄今尚未│ │ │
│ │ │ │清償上開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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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嚴仁村│⑴ │李建賦於101年9月26日20│交易金額12500 │李建賦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1 年9 月26 │時34分40秒、21時15分31│元,然迄今僅取│,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日23時許 │秒,接續以門號0000-000│得部分價金5000│,扣案之行動電話(含 │
│ │ │(起訴書誤載 │189號行動電話與嚴仁村 │元。 │0000-000-000門號SIM │
│ │ │為29日)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 68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南投縣草屯鎮 │毒品事宜後,李建賦於左│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仁愛街之九路 │列時間、地點,將約定每│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便利商店外 │包25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他命共5包交付予嚴仁村 │ │之。 │
│ │ │ │,價金12500元則待嚴仁 │ │ │
│ │ │ │村轉售後再交付,而完成│ │ │
│ │ │ │交易。嗣嚴仁村於101年9│ │ │
│ │ │ │月30日凌晨0時50分許, │ │ │
│ │ │ │在同上地點,僅交付5000│ │ │
│ │ │ │元予李建賦,且餘款迄今│ │ │
│ │ │ │尚未清償。 │ │ │
│ │ ├───────┼───────────┼───────┼──────────┤
│ │ │⑵ │李建賦於101年9月29日20│交易金額12500 │李建賦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1 年9 月30日│時59分10秒、21時27分4 │元,然迄今僅取│,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凌晨0時50分許 │秒、21時51分29秒、9月 │得部分價金1230│,扣案之行動電話(含 │
│ │ │、 │30日凌晨0時39分23秒, │0元。 │0000-000-000門號SIM │
│ │ │南投縣草屯鎮 │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仁愛街之九路 │號行動電話與嚴仁村所持│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便利商店外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 │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宜後,李建賦於左列時間│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地點,將約定每包2500│ │財產抵償之。 │
│ │ │ │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 │
│ │ │ │5包交付予嚴仁村,價金 │ │ │
│ │ │ │12500元則待嚴仁村轉售 │ │ │
│ │ │ │後再交付,而完成交易。│ │ │
│ │ │ │嗣嚴仁村於101年10月1日│ │ │
│ │ │ │17時15分前不久,在南投│ │ │
│ │ │ │縣草屯鎮敦和宮廣場前之│ │ │
│ │ │ │自小客車內,僅交付1230│ │ │
│ │ │ │0元予李建賦,且餘款迄 │ │ │
│ │ │ │今尚未清償。 │ │ │
│ │ ├───────┼───────────┼───────┼──────────┤
│ │ │⑶ │李建賦於101年10月1日14│交易金額1萬1千│李建賦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1 年10月1 │時40分12秒、17時3分01 │元,然迄今僅取│,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日17時15分前 │秒、17時04分18秒、17時│得部分價金7500│,扣案之行動電話(含 │
│ │ │不久之某時 │08分47秒接續以門號0955│元。 │0000-000-000門號SIM │
│ │ │、 │-430-189號行動電話與嚴│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南投縣草屯鎮 │仁村所持用之門號0939-9│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敦和宮廣場李 │27-068號行動電話聯絡交│ │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
│ │ │建賦駕駛之自 │易毒品事宜後,李建賦於│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小客車內 │左列時間、地點,將毒品│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甲基安非他命5包交付嚴 │ │抵償之。 │
│ │ │ │仁村,價金則待嚴仁村轉│ │ │
│ │ │ │售後再交付,而完成交易│ │ │
│ │ │ │。嗣因李建賦於101年10 │ │ │
│ │ │ │月1日17時15分07秒,以 │ │ │
│ │ │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簡訊│ │ │
│ │ │ │向嚴仁村確認本次毒品交│ │ │
│ │ │ │易價金為1萬1千元後,嚴│ │ │
│ │ │ │仁村於101年10月2日凌晨│ │ │
│ │ │ │0時起至同日凌晨2時58分│ │ │
│ │ │ │間之某時,在與李建賦同│ │ │
│ │ │ │往臺中市霧峰區某處途中│ │ │
│ │ │ │,僅交付7500元予李建賦│ │ │
│ │ │ │,且餘款迄今尚未清償。│ │ │
│ │ │ │ │ │ │
│ │ ├───────┼───────────┼───────┼──────────┤
│ │ │⑷ │李建賦於101年10月1日23│交易金額2萬750│李建賦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1 年10月2 │時42分41秒、10月2日凌 │0元,然迄今尚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
│ │ │日凌晨0時許 │晨0時25分58秒接續以門 │未取得上開價金│案之行動電話(含0955 │
│ │ │至同日凌晨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430-189門號SIM卡壹 │
│ │ │2時58分間之 │話與嚴仁村所持用之門號│ │張)壹支,沒收。 │
│ │ │某時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嚴│ │ │
│ │ │臺中市霧峰區 │仁村先依約在南投縣草屯│ │ │
│ │ │民生路47巷口 │鎮富可汗汽車旅館與李建│ │ │
│ │ │ │賦碰面後,再依李建賦之│ │ │
│ │ │ │指示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李│ │ │
│ │ │ │建賦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某│ │ │
│ │ │ │處即李建賦友人綽號「小│ │ │
│ │ │ │美」之成年人處,取得李│ │ │
│ │ │ │建賦寄放在該處甲基安非│ │ │
│ │ │ │他命後,李建賦隨即在車│ │ │
│ │ │ │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 │ │
│ │ │ │包交付予嚴仁村,且約定│ │ │
│ │ │ │毒品價金2萬7500元則待 │ │ │
│ │ │ │嚴仁村轉售後再交付,而│ │ │
│ │ │ │完成交易。然嚴仁村迄今│ │ │
│ │ │ │仍未清償上開價金。 │ │ │
│ │ ├───────┼───────────┼───────┼──────────┤
│ │ │⑸ │嚴仁村於101年10月10日 │交易金額7萬元 │李建賦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1 年10月10 │23時14分01秒前某時,與│,惟迄今僅取得│,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日23時13分前 │李建賦聯絡交易毒品之數│部分價金3萬元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 │
│ │ │之某時 │量、價金為7萬元等事宜 │。 │0000-000-000門號SIM │
│ │ │、 │後,李建賦於左列時間,│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南投縣中興新 │先前後不知情之嚴仁村女│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村「上品檳榔 │友簡淑玲位於南投縣中興│ │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
│ │ │攤」 │新村上品檳榔攤工作地點│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共34.9公克置放簡淑玲包│ │之。 │
│ │ │ │包內,並要求簡淑玲告知│ │ │
│ │ │ │嚴仁村,嚴仁村經由簡淑│ │ │
│ │ │ │玲之轉告後旋前往該檳榔│ │ │
│ │ │ │攤,自行取走簡淑玲包包│ │ │
│ │ │ │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 │ │
│ │ │ │,並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加以秤重後,嚴仁村於 │ │ │
│ │ │ │101年10月10日23時14分 │ │ │
│ │ │ │01秒以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與李建賦所持│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聯絡爭執所購得│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非約定之│ │ │
│ │ │ │35公克,僅有34.9公克,│ │ │
│ │ │ │經雙方確認李建賦交付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34.9│ │ │
│ │ │ │公克無誤後,而完成交易│ │ │
│ │ │ │。惟嚴仁村僅交付3萬元 │ │ │
│ │ │ │予李建賦,餘款迄今尚未│ │ │
│ │ │ │清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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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廖偉仁│⑴ │李建賦於101年10月7日20│3000元 │李建賦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1 年10月8 │時3分29秒、18時5分51秒│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日凌晨1 時許 │、20時3分29秒接續以門 │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0000-000-000門號SIM │
│ │ │南投縣草屯鎮 │話與廖偉仁所持用之門號│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敦和路之財神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爺廟旁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李│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建賦即於左列時間、地點│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付予廖偉仁,並當場向廖│ │之。 │
│ │ │ │偉仁收受價金3000元,而│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 │ │⑵ │李建賦於101年10月12日 │5000元 │李建賦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1 年10月12 │14時24分23秒、19時43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日21時43分許 │06秒接續以門號0000-000│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 │
│ │ │、 │-189號行動電話與廖偉仁│ │0000-000-000門號SIM │
│ │ │南投縣草屯鎮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敦和路財神爺 │25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廟旁 │品事宜後,李建賦即於左│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列時間、地點,將毒品甲│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廖偉仁│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廖偉仁並先將部分價金│ │之。 │
│ │ │ │2千元交付李建賦而完成 │ │ │
│ │ │ │交易;餘款3千元,廖偉 │ │ │
│ │ │ │仁則於101年10月16日凌 │ │ │
│ │ │ │晨5時許,與李建賦再次 │ │ │
│ │ │ │進行毒品交易時,將積欠│ │ │
│ │ │ │之尾款3千元一併交付李 │ │ │
│ │ │ │建賦。 │ │ │
│ │ ├───────┼───────────┼───────┼──────────┤
│ │ │⑶ │李建賦於101年10月16日 │2500元 │李建賦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1 年10月16 │凌晨3時0分29秒、4時39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日清晨5 時許 │分41秒、4時48分37秒接 │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 │
│ │ │、 │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門號SIM │
│ │ │彰化縣彰南路 │行動電話與廖偉仁所持用│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一段與員草路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一段交岔路口 │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附近 │後,李建賦即於左列時間│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地點,將毒品甲基安非│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他命交付廖偉仁,並約定│ │抵償之。 │
│ │ │ │廖偉仁下次見面時再交付│ │ │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嗣廖│ │ │
│ │ │ │偉仁於101年10月18日22 │ │ │
│ │ │ │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 │ │
│ │ │ │之南開科技大學門口,將│ │ │
│ │ │ │積欠之價金2500元交付李│ │ │
│ │ │ │建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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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⑷ │廖偉仁於101年10月18日 │2500元 │李建賦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1 年10月18 │22時28分13秒以門號0916│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日22時30分許 │-548-125號行動電話與 │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 │
│ │ │、 │李建賦所持用之門號0955│ │0000-000-000門號SIM │
│ │ │南投縣草屯鎮 │-430-189號行動電話聯絡│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南開科技大學 │交易毒品事宜後,李建賦│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廖│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偉仁,廖偉仁將先前積欠│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之2500元價金及本次部分│ │抵償之。 │
│ │ │ │價金1500元交付李建賦,│ │ │
│ │ │ │而完成交易。嗣廖偉仁於│ │ │
│ │ │ │101年10月21日凌晨0時46│ │ │
│ │ │ │分許後不久,在南投縣草│ │ │
│ │ │ │屯鎮財神廟前,將積欠之│ │ │
│ │ │ │尾款1千元交付李建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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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⑸ │李建賦於101年10月20日 │交易金額2000元│李建賦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1年10月21 │23時2分32秒、10月21日 │,迄今尚未取得│,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日凌晨0時46 │凌晨0時20分、0時46分許│上開價金。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 │
│ │ │分後不久某時 │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SIM │
│ │ │、 │號行動電話與廖偉仁所持│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南投縣草屯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鎮敦和路之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 │ │
│ │ │財神爺廟 │宜後,李建賦即於左列時│ │ │
│ │ │ │間、地點,將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交付廖偉仁,並約│ │ │
│ │ │ │廖偉仁下次見面時再交付│ │ │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惟廖│ │ │
│ │ │ │偉仁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價│ │ │
│ │ │ │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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