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上訴,234,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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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學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學耕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叁年伍月拾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學耕等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3年2月13日執行羈押,至103年5月12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學耕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共6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附表十一所示之刑,主刑部分並定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有原審判決書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被告經原審宣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顯非輕微,亦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三、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5月1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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