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尤俊銘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 三、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 四、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 五、再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 六、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七、末查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1支,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尤俊銘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 二、本院查:
-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
- (四)此外,並有遠傳資料查詢及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原審卷
- (五)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最高法院10
-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 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 三、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
- 四、查,被告曾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入
- 五、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 六、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
-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一)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 (二)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3、7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為
-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本已不端,有臺灣高等法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 (二)未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之行動電話1
- (三)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之行動電話1支
- (四)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金額,詳如附表一編
- (五)另按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尤俊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證據能力方面: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四、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
- 五、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 六、經查:
- (一)證人劉雲森於102年3月11日偵訊中固具結證稱:
- (二)證人劉雲森前開證詞中,所提及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俊銘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0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218、15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尤俊銘有罪部分,均撤銷。
尤俊銘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尤俊銘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
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97上訴字第8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開3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8月、7月,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後述8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上開二刑期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以其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或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與賴健民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與尤俊銘作為聯絡工具之賴健民,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交易方法、交易價額及毒品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雲森(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交易方法、交易價格及毒品數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警聲請對賴健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尤俊銘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3月11日上午6時12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賴健民位於苗栗縣卓蘭鎮○○里○○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賴健民所有與尤俊銘相互聯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1支;
另於102年4月22日晚上10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02室,經警緝獲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通緝之尤俊銘,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3.10公克)、電子磅秤3臺、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枚)、夾鍊袋1包等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本件證人劉雲森、賴健民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劉雲森、賴健民之警詢筆錄表示屬傳聞證據,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劉雲森、賴健民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劉雲森、賴健民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並於原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以,證人劉雲森、賴健民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業經合法調查,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1年度聲監字第2190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12號、102年度聲監字第128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期間內對被告及共犯賴健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32頁)。
而且,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此類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五、再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下述所使用遠傳資料查詢及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6頁),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六、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除前述所示之證據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壹一至五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後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七、末查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1 支,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上開扣案物係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執行搜索所扣得,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尤俊銘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未販賣海洛因予劉雲森,係劉雲森販賣海洛因予伊,又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伊只是與劉雲森約見面而已;
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賴健民直接賣給劉雲森;
附表一邊號3部分,劉雲森打電話找伊,剛海賴健民在伊旁邊,伊叫賴健民去看劉雲森有何事情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起訴書所憑之證據,無非係以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賴健民、劉雲森警偵訊之證詞為據,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關被告與劉雲森之通話內容,均無毒品之交易、數量及金額,此與一般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監聽到之內容會有交易之暗語,迥然不同,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至於證人劉雲森、賴健民於偵訊固曾證述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劉雲森之犯行,惟查,證人賴健民、劉雲森均係吸食及販賣毒品之毒犯,依社會通念,案發後,為卸除其等販毒之刑事責任,於檢警訊問時實難期待其等為真實之供述,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下,自難對被告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相繩云云。
二、本院查: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⒈證人劉雲森於102年3月11日偵訊中具結證述:(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三則,時間為102年1月4日,並告以通話要旨,這是何人的通話?通話目的為何?)這也是我要跟尤俊銘買海洛因,我打電話跟尤俊銘聯絡,他說他人在翁仔社是我們那個地區的一個村莊,我們就約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翁仔社的一間土地公廟外面交易,是在翁子派出所對面,到達現場後,我親手將3000元交給尤俊銘,而尤俊銘親手將一小包夾鏈袋裝的海洛因給我,重量我不清楚,交易的過程中沒有其他人經手。
(這一次的通話中,為何尤俊銘在電話中說少1000元是什麼意思?)我記得了,這一次不是尤俊銘出來跟我交易,是尤俊銘叫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跟我交易的,通常我是跟尤俊銘買3000元的海洛因,而【這一次我實際上是拿2000元給該名男子,所以那個男子就拿我的手機打給尤俊銘,並說我少拿1000元,尤俊銘就說好,沒有多說什麼】,就要該名男子拿海洛因給我,當作是賣我2000元的海洛因。
(所以這一次應該是跟尤俊銘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對。
(該名男子的年紀?)大約是30歲等語(見6590偵二卷第108頁及其背面)。
⒉又,102年1月4日,證人劉雲森與被告於電話中有如下對話內容:┌─┬────────────────────────────┬─────┐│編│通訊監聽譯文之時間、對象及對話內容 │卷證所在 ││號│ │ │├─┼────────────────────────────┼─────┤│1 │劉雲森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俊銘所有門號09│原審卷第47││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其2 人對話內容略為: │頁 ││ │ ①102年1月4日中午12時57分28秒 │ ││ │ 劉雲森(代號B):我阿蔘啦。
│ ││ │ 尤俊銘(代號A):【廟】這。
│ ││ │ 劉雲森(代號B):豐東那… │ ││ │ 尤俊銘(代號A):不是啦…翁仔舍啦。
│ ││ │ ②102年1月4日下午1時8分19秒 │ ││ │ 劉雲森(代號B):我到了,【廟】這裡。
│ ││ │ 尤俊銘(代號A):你誰? │ ││ │ 劉雲森(代號B):我蔘仔。
│ ││ │ 尤俊銘(代號A):喔。
│ ││ │ ③102年1月4日下午1時18分25秒 │ ││ │ 尤俊銘(代號A):與蔘仔說少1000…… │ │└─┴────────────────────────────┴─────┘其等對話中,不僅提及相約見面之地點,尤其最後被告於上開第三通電話中表示:「與蔘仔(按:與台語『森仔』同音)說少1000」等語,核與證人劉雲森前開證述:我記得了,這一次不是尤俊銘出來跟我交易,是尤俊銘叫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跟我交易的,通常我是跟尤俊銘買3000元的海洛因,而【這一次我實際上是拿2000元給該名男子,所以那個男子就拿我的手機打給尤俊銘,並說我少拿1000元,尤俊銘就說好,沒有多說什麼】,就要該名男子拿海洛因給我,當作是賣我2000元的海洛因等語吻合,被告辯稱:當天只是與劉雲森相約見面云云,顯不足取。
⒊至於,證人劉雲森雖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均係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與綽號「阿炮」之男子聯絡,不知「阿炮」是否為被告,但出面交易之人或係賴健民或係張志中,均非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64頁),但證人劉雲森嗣則改稱:伊每次出來就是純粹買海洛因而已,賴健民出面交給伊很幾次,通訊監察譯文中與伊通電話之人均係「阿炮」,「阿炮」就是尤俊銘,另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一位30歲的成年男子出面與伊交易海洛因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91頁至第192頁),而被告亦坦承0000000000號門號係其使用(見6590號偵一卷第188頁),並承認上開譯文中,係伊與劉雲森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147頁),是持0000000000號門號與劉雲森通話者確係被告無訛,則證人劉雲森最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知「阿炮」是否係被告云云,應係宥於被告在場之壓力所為之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至證人劉雲森於原審審理時固亦一度證稱:附表編號4所示102年1月4日出面交付海洛因之人亦係賴健民等語,然此為證人賴健民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而證人劉雲森於偵訊中係證稱該次交付海洛因之人係伊不認識之年約30歲之成年男子,而未指明係賴健民出面交付等語在卷(見6590號偵二卷第108頁反面),是證人劉雲森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究係何人出面交付,其前後證述已有所歧異,加以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出面交付海洛因之賴健民否認,是以,附表一編號1出面交付海洛因之人應以證人劉雲森以於偵訊中所述係一年約30歲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⒈證人劉雲森於102年3月11日偵訊中具結證述:(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三則,時間為102年1月5日,並告以通話要旨,這是何人的通話?通話目的為何?)這也是我要跟尤俊銘買海洛因,我打電話跟尤俊銘聯絡,他說他人在翁仔社是我們那個地區的一個村莊,我們就約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翁仔社的一間土地公廟外面交易,是在翁子派出所對面,到達現場後,我親手將3000元交給尤俊銘,而尤俊銘親手將一小包夾鏈袋裝的海洛因給我,重量我不清楚,應該是跟之前的一樣重,交易的過程中沒有其他人經手,電話中說的「騎野狼」,就是譯文中最後一次通話不是尤俊銘接的,尤俊銘騎機車出來了,他是用電話跟我說尤俊銘騎野狼機車出來了等語(見6590偵二卷第108頁背面)。
又於102年5月30日偵訊中結證稱:(你在警詢時曾經供稱跟綽號「阿炮」本名尤俊銘之人購買毒品時,阿炮曾經指派一名男子「賴銘」前來與你交易海洛因,是否實在?)是。
(提示詹育晟警詢筆錄所附之被指證人照片一欄表,你說的綽號「賴銘」是照片中的何人?)是編號7之男子。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時間102年1月5日,三則,並告以通話要旨,當天實際上出面與你交易毒品之人,是綽號「阿炮」本名尤俊銘,或是綽號「賴銘」之男子?)是綽號「賴銘」之男子,我之前會講是綽號「阿炮」本名尤俊銘,是我記錯了,當時我是用電話跟阿炮聯絡,之後就是阿炮叫綽號「賴銘」之男子出來跟我交易毒品。
(你先前供稱當天交易毒品是用3000元買到一小包夾鏈袋裝的海洛因,你是否確定交易的金額是3000元?)3000元只是大約的數字,因為我大都是買3000元的海洛因,但是有時是買到3000元至3500元之間的金額。
(提示賴建銘偵訊筆錄及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時間102年1月5日,賴建銘根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向本署供稱,102年1月5日當天他本來要跟你拿4000元的金額,而你身上只有3800元,賴建銘就打電話給綽號「阿炮」本人尤俊銘,問他說3800元可不可以,他說可以,最後賴建銘就跟你收3800元,並交給你一小包海洛因,對賴建銘所述你有何意見?)應該是賴建銘說的事正確的,當天我是交給賴建銘3800元等語(見6590偵三卷第126頁背面、127頁)。
⒉證人賴健民於102年4月15日偵訊中具結證述:(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時間102年1月5日,一則,並告以通話要旨,通話意旨為何?)當天我去找綽號「阿炮」之人,跟他買海洛因,後來他就叫我幫他拿海洛因給綽號「阿森」,本來要跟綽號「阿森」收4000元,但是後來他說他只有3800元,交易的地點是在臺中市豐原區翁仔社的萬年宮,我就打電話給綽號「阿炮」之人,而綽號「阿炮」之人就說3800元可以,我就跟綽號「阿森」收3800元,交一小包海洛因給他,再將我收到的3800元交給綽號「阿炮」之人,因為綽號「阿炮」之人也是住附近而已。
(為何要幫綽號「阿炮」出面交易毒品?)因為我剛好要去跟綽號「阿炮」買海洛因,他就請我幫忙等語(見6590號偵二卷第136頁背面)。
⒊又,102年1月5日,證人劉雲森、賴健民與被告於電話中有如下對話內容:┌─┬────────────────────────────┬─────┐│編│通訊監聽譯文之時間、對象及對話內容 │卷證所在 ││號│ │ │├─┼────────────────────────────┼─────┤│2 │劉雲森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俊銘所有門號09│原審卷第47││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2 人對話內容略為: │頁及其反面││ │ ①102年1月5日晚上8時25分10秒 │ ││ │ 劉雲森(代號B):我【到了】… │ ││ │ 尤俊銘(代號A):喂… │ ││ │ ②102年1月5日晚上8時25分55秒 │ ││ │ 尤俊銘(代號A):喂,【翁仔社】… │ ││ │ 劉雲森(代號B):什麼? │ ││ │ 尤俊銘(代號A):【翁仔社】 │ ││ │ 劉雲森(代號B):現在來【翁仔社】? │ ││ │ 尤俊銘(代號A):剛要打給你說… │ ││ │ 劉雲森(代號B):我馬上到,只有我,你叫他馬上出來。
│ ││ │ 尤俊銘(代號A):好。
│ ││ │ ③102年1月5日晚上8時38分43秒 │ ││ │ 尤俊銘(代號A):有人出去了,其中一台野狼的有沒? │ ││ │ 劉雲森(代號B):…… │ ││ │ │ ││ │賴健民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俊銘所有門號09│見臺灣臺中││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2 人對話內容略為: │地方法院檢││ │ ①102年1月5日下午8時41分56秒 │察署102 年││ │ 賴健民(代號B):他拿【38】啦… │度偵字第65││ │ 尤俊銘(代號A):【38】? │90號偵查卷││ │ 賴健民(代號B):他說【200】要… │宗㈠第47頁││ │ 尤俊銘(代號A):好。
│ │└─┴────────────────────────────┴─────┘經核,被告與證人劉雲森上開對話中,不僅提及相約見面之地點,被告於上開第三通電話中表示:「有人出去了,其中一台野狼的有沒?」核與證人劉雲森前開證述:是綽號「賴銘」之男子前來交易等語相符,而且,證人賴健民於前開偵訊證稱:當天我去找綽號「阿炮」之人,跟他買海洛因,後來他(阿炮)就叫我幫他拿海洛因給綽號「阿森」,本來要跟綽號「阿森」收4000元,但是後來他(阿森)說他只有3800元,交易的地點是在臺中市豐原區翁仔社的萬年宮,我就打電話給綽號「阿炮」之人,而綽號「阿炮」之人就說3800元可以等語,及證人劉雲森前開證述:應該是賴建銘說的事正確的,當天我是交給賴建銘3800元等語,而上開賴健民與被告之通話譯文中:賴健民(代號B):他拿【38】啦…尤俊銘(代號A):【38】?賴健民(代號B):他說【200】要…尤俊銘(代號A):好。
其等對話中,【38】,適對應證人劉雲森、賴健民前開偵訊證詞中所稱:「阿森」買海洛因時,本來要跟「阿森」收4000元,但「阿森」表示只有3800元,被告說3800元可以(即實收3800元,折讓200元)等語相符,益徵證人劉雲森、賴健民前開偵查中指證非虛。
被告辯稱:伊未販賣海洛因予劉雲森,係賴健民直接賣給劉雲森云云,並非可取。
⒋至於,證人賴健民於原審審理時改證述:102年1月5日與1月10日該兩次,係伊與被告、「眼鏡」三人共同出資向劉雲森購買海洛因,而非伊與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劉雲森云云(見原審卷第172頁)。
惟查,證人賴健民於其自己被訴共同販賣毒品予劉雲森之案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3號),對於102年1月5日、1月10日與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劉雲森部分,均已坦白承認(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見原審卷108頁背面、124頁背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3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最高法院103年度856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列印本在卷(見原審卷第60至68頁、本院卷第105至115頁)。
則證人賴健民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應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⒌再者,證人劉雲森雖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均係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與綽號「阿炮」之男子聯絡,不知「阿炮」是否為被告,但出面交易之人或係賴健民或係張志中,均非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64頁),但證人劉雲森嗣則改稱:伊每次出來就是純粹買海洛因而已,賴健民出面交給伊很幾次,通訊監察譯文中與伊通電話之人均係「阿炮」,「阿炮」就是尤俊銘,附表一編號2、3是賴健民出面與伊交易海洛因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91頁至第192頁),而被告亦坦承0000000000號門號係其使用(見6590號偵一卷第188頁),並承認上開譯文中,係伊與劉雲森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147頁),是持0000000000號門號與劉雲森通話者確係被告無訛,則證人劉雲森最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知「阿炮」是否係被告云云,應係宥於被告在場之壓力所為之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至證人劉雲森於102年3月11日偵訊中固證稱:……交易的過程中沒有其他人經手,電話中說的「騎野狼」,就是譯文中最後一次通話不是尤俊銘接的,尤俊銘騎機車出來了,他是用電話跟我說「尤俊銘騎野狼機車出來了」等語(見6590偵二卷第108頁背面),但證人劉雲森於102年5月30日偵訊中已經更正證稱:(102年1月5日)是綽號「賴銘」之男子(出面交易),我之前會講是綽號「阿炮」本名尤俊銘,是我記錯了,當時我是用電話跟阿炮聯絡,之後就是阿炮叫綽號「賴銘」之男子出來跟我交易毒品等語(見6590偵三卷126頁背面),而證人劉雲森更正後所述,不僅與證人賴健民前開偵訊中證詞相符,並與102年1月5日晚上8時38分43秒,被告在上開通話中,對劉雲森表示:「有人出去了,其中一台野狼的有沒?」而非表示「我出去了」等情相符,是以,此部分應以證人劉雲森於102年5月30日偵訊中已經更正後之證詞,較符合事實可採。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⒈證人劉雲森於102年3月11日偵訊中具結證述:(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二則,時間為102年1月10日,並告以通話要旨,這是何人的通話?通話目的為何?)這也是我要跟尤俊銘買海洛因,我打電話跟尤俊銘聯絡,我們也是約在臺中市豐原區豐東國中後面的一間土地公廟外面交易,到達現場後,我親手將3000元交給尤俊銘,而尤俊銘親手將一小包夾鏈袋裝的海洛因給我,重量我不清楚,交易的過程中沒有其他人經手等語(見6590偵二卷第108頁背面、109頁)。
又於102年5月30日偵訊中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時間102年1月10日,二則,並告以要旨,當天是綽號「阿炮」本人尤俊銘或是綽號「賴銘」本名賴建銘之人跟你交易海洛因?)是賴建銘出面跟我交易的,電話中我是跟尤俊銘聯絡。
(先前你在警局說這次的交易是3000元,你如何確定這次的毒品交易是3000元?)大概都是3000到3500,確切金額我不清楚。
(提示賴建銘偵訊筆錄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時間101年1月10日,賴建銘根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向本署供稱,102年1月10日當天他本來要跟你拿4000元的金額,而你身上只有3500元,賴建銘就打電話給綽號「阿炮」本人尤俊銘,問他說3500元可不可以,他說可以,最後賴建銘就跟你收3500元,並交給你一小包海洛因,地點是臺中市豐原區萬年宮土地公廟外面,對賴建銘所述你有何意見?)應該是賴建銘說的是正確的,當天我是交給賴建銘3500元。
(為何先前在偵查中,會陳稱這兩次的交易都是跟尤俊銘買毒品的?)我記錯了,應該是跟賴建銘交易,因為我買毒品都是跟尤俊銘通電話的,他都叫賴建銘出面跟我交易毒品,至於時間我不是記得很清楚等語(見6590偵三卷第126頁背面、127頁)。
⒉證人賴健民於102年4月15日偵訊中具結證述:(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時間102年1月10日,三則,並告以通話要旨,通話意旨為何?)當天我去找綽號「阿炮」之人,跟他買海洛因,後來他就叫我幫他拿海洛因給綽號「阿森」之人,交易的地點是在臺中市豐原區翁仔社的萬年宮,我跟綽號「阿森」收3500元,交一小包海洛因給「阿森」,再將我收到的3500元交給綽號「阿炮」之人等語綦詳(見6590號偵二卷第136頁背面),證人賴健民所證與證人劉雲森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⒊又,102年1月10日,證人劉雲森、賴健民與被告於電話中有如下對話內容:┌─┬────────────────────────────┬─────┐│編│通訊監聽譯文之時間、對象及對話內容 │卷證所在 ││號│ │ │├─┼────────────────────────────┼─────┤│3 │尤俊銘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雲森持用門號09│原審卷第47││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其2 人對話內容略為: │頁反面 ││ │ ①102年1月10日下午4時9分54秒 │ ││ │ 尤俊銘(代號A):你好。
│ ││ │ 劉雲森(代號B):蔘阿,恩…現在我過去【找你】。
│ ││ │ 尤俊銘(代號A):好,豐東【廟】。
│ ││ │ 劉雲森(代號B):豐東的廟,好… │ ││ │ ②102年1月10日下午4時32分19秒 │ ││ │ 劉雲森(代號B):我到了。
│ ││ │ 尤俊銘(代號A):你到了,好。
│ ││ │ │ ││ │賴健民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俊銘所有門號09│臺灣臺中地││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2 人對話內容略為: │方法院檢察││ │ │署102 年度││ │ ①102年1月10日下午4時42分13秒 │偵字第6590││ │ 賴健民(代號B):不夠。
│號偵查卷宗││ │ 尤俊銘(代號A):多少? │㈠第48頁 ││ │ 賴健民(代號B):【35】 │ ││ │ 尤俊銘(代號A):好啦。
│ │└─┴────────────────────────────┴─────┘經核,被告與證人劉雲森上開對話中,雖僅提及相約見面之地點,但證人劉雲森前開證述:102年5月30日偵訊中證述:附表一編號3部分,是賴建銘出面跟我交易的,電話中我是跟尤俊銘聯絡等語;
而且,證人賴健民於前開偵訊證稱:當天我去找綽號「阿炮」之人,跟他買海洛因,後來他就叫我幫他拿海洛因給綽號「阿森」之人,交易的地點是在臺中市豐原區翁仔社的萬年宮,我跟綽號「阿森」收3500元,交一小包海洛因給「阿森」,再將我收到的3500元交給綽號「阿炮」之人等語,核與證人劉雲森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再者,證人劉雲森於偵查中並證稱:賴建銘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102年1月10日當天他本來要跟你拿4000元的金額,而你身上只有3500元,賴建銘就打電話給綽號「阿炮」本人尤俊銘,問他說3500元可不可以,他說可以,最後賴建銘就跟你收3500元,並交給你一小包海洛因,地點是臺中市豐原區萬年宮土地公廟外面」等語,賴建銘說的應該是正確的,當天我是交給賴建銘3500元等語(6590偵三卷第126頁背面、127頁)。
而上開賴健民與被告之通話譯文中:賴健民(代號B):不夠。
尤俊銘(代號A):多少?賴健民(代號B):【35】尤俊銘(代號A):好啦。
其等對話中,【35】,適對應證人劉雲森、賴健民前開偵訊證詞中所稱:102年1月10日當天,劉雲森要跟賴健民拿4000元金額的海洛因,而劉雲森身上只有3500元,賴建銘就打電話給綽號「阿炮」尤俊銘(被告),問他說3500元可不可以,被告說可以,最後賴建銘就跟劉雲森實收3500元,並交給「阿森(劉雲森)」一小包海洛因等情吻合,益徵證人劉雲森、賴健民前開偵查中指證非虛。
被告辯稱:伊未販賣海洛因予劉雲森,係劉雲森打電話找伊,剛海賴健民在伊旁邊,伊叫賴健民去看劉雲森有何事情云云,核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⒋至於,證人賴健民於原審審理時改證述:102年1月5日與1月10日該兩次,係伊與被告、「眼鏡」三人共同出資向劉雲森購買海洛因,而非伊與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劉雲森云云(見原審卷第172頁)。
惟查,證人賴健民於其自己被訴共同販賣毒品予劉雲森之案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3號),對於102年1月5日、1月10日與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劉雲森部分,均已坦白承認(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見原審卷108頁背面、124頁背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3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最高法院103年度856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列印本在卷(見原審卷第60至68頁、本院卷第105至115頁)。
則證人賴健民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應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⒌再者,證人劉雲森雖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均係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與綽號「阿炮」之男子聯絡,不知「阿炮」是否為被告,但出面交易之人或係賴健民或係張志中,均非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64頁),但證人劉雲森嗣則改稱:伊每次出來就是純粹買海洛因而已,賴健民出面交給伊很幾次,通訊監察譯文中與伊通電話之人均係「阿炮」,「阿炮」就是尤俊銘,附表一編號2、3是賴健民出面與伊交易海洛因,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91頁至第192頁),而被告亦坦承0000000000號門號係其使用(見6590號偵一卷第188頁),並承認上開譯文中,係伊與劉雲森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147頁背面),是持0000000000號門號與劉雲森通話者確係被告無訛,則證人劉雲森最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知「阿炮」是否係被告云云,應係宥於被告在場之壓力所為之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至證人劉雲森於102年3月11日偵訊中固證稱:……我要跟尤俊銘買海洛因,我打電話跟尤俊銘聯絡,我們也是約在臺中市豐原區豐東國中後面的一間土地公廟外面交易,到達現場後,我親手將3000元交給尤俊銘,而尤俊銘親手將一小包夾鏈袋裝的海洛因給我,重量我不清楚,交易的過程中沒有其他人經手等語(見6590偵二卷第108頁背面、109頁等語(見6590偵二卷第108頁背面、109頁),但證人劉雲森於102年5月30日偵訊中已經更正證稱:(102年1月10日)是賴建銘出面跟我交易的,電話中我是跟尤俊銘聯絡……(為何先前在偵查中,會陳稱這次交易都是跟尤俊銘買毒品的?)我記錯了,應該是跟賴建銘交易,因為我買毒品都是跟尤俊銘通電話的,他都叫賴建銘出面跟我交易毒品等語(見6590偵三卷第126頁背面、127頁)。
而證人劉雲森更正後所述,不僅與證人賴健民前開偵訊中證詞相符,並與102年1月10日下午4時42分13秒,賴健民當面與劉雲森交易過程中,與被告之通話譯文中討論劉雲森交易海洛因實際提出之現金3500元等情相符,是以,此部分應以證人劉雲森於102年5月30日偵訊中已經更正後之證詞,較符合事實可採。
(四)此外,並有遠傳資料查詢及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6頁),於102年3月11日上午6時12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賴健民位於苗栗縣卓蘭鎮○○里○○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劉雲森之犯行,堪以認定。
至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劉英芳,證明係劉雲森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205頁),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劉雲森到庭詰問,為證明:被告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雲森乙事。
惟證人劉雲森是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各節,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行使詰問權,而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雲森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之海洛因,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販入與販出海洛因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
然查,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
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予他人。
被告與購毒者劉雲森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海洛因予上開購毒者劉雲森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之適用: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既各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其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間;
被告與賴健民間,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復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
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
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之各罪間,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曾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五、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劉雲森,固戕害劉雲森身心,但劉雲森係依憑其個人意志自願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被告每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就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均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上開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之。
六、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陳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舅」云云,惟經原審函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該署函覆「本署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形」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21日中檢秀荒102偵15218字第103208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為求慎重,再向原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查,該局函覆「偵辦尤俊銘販賣毒品案,於監聽及偵訊尤嫌時,並未發現『阿舅』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3年3月25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職務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92、93頁)。
顯見本件尚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從據以減刑,併予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認定被告涉犯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量處之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已達108年8月,然原審就此部分之主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6月,僅較各宣告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15年8月,多加10月而已,衡諸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及其所造成之惡害,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而有定應執行刑過輕之裁量不當情形。
(二)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3、7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不能證明(詳後敘述),原審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為無理由,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部分,為有理由。
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有罪部分,定應執行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含定應執行部分,另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本已不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藉以牟利,致使毒品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且販賣之數量不少,誠屬可議,考量本件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短暫,實際販售之對象1人,販售次數共3次,前後獲取之利益非鉅,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3頁),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沒收部分詳後論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固有明文;
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自不受前述之限制,此為法條反面解釋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後,除被告上訴外,檢察官亦為其不利益提起上訴,故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無「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3號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判決)。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相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
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
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未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第204頁反面),且係被告或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與共犯賴健民聯絡共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判決意旨,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應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復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與賴健民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應與賴健民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之行動電話1支,係共犯賴健民所有,業據共犯賴健民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並係共犯賴健民與被告相互聯絡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6590號偵一卷第47、4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判決意旨,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宣告沒收即可,無庸諭知連帶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交易價額欄所示,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金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金額,被告與賴健民依同條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賴健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五)另按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
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警於102年4月22日晚上10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02室,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3.10公克),雖係第一級毒品,然上開毒品係被告供施用之毒品而非供販賣所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既非與被告販賣有關之毒品,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礙難在本案販賣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
餘經警查扣之電子磅秤3臺、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枚)、夾鍊袋1包等物,被告均否認與本案販賣有關(見原審卷第204頁反面),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尤俊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4(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3、7部分)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開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四、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第7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參照)。
五、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雲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未販賣海洛因予劉雲森等語。
六、經查:
(一)證人劉雲森於102年3月11日偵訊中固具結證稱:⒈(你的海洛因毒品來源為何?)大部分都是跟一個綽號「阿炮」的男子買來的,還有一個是綽號「阿中」的男子。
(提示警卷犯罪嫌疑人指證紀錄表,這是否就是你說的綽號「阿炮」、「阿中」本名尤俊銘及張志中之人?)是。
(如何認識被告尤俊銘、張志中?)綽號「阿炮」尤俊銘是我小時候就認識的朋友,而張志中是我透過尤俊銘認識的,當時我是打電話要跟尤俊銘買海洛因時,而尤俊銘是曾經叫張志中出面跟我交易。
(為何知道尤俊銘有毒品來源?你跟被告買毒品,被告所使用的手機及你所使用的手機門號為何?)在101年7、8月間,我在路上遇到尤俊銘,他說他有海洛因毒品,有需要可以打電話給他,而尤俊銘留他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我是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跟他聯絡買海洛因的事宜。
(你在警詢時稱0000000000有時是張志中接通電話,是否實在?)大部分是尤俊銘接的,但是有一次是張志中接的電話。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三則,時間為101年12月29日(筆錄誤繕為2日)晚上7至9時許,並告以通話要旨,這是何人的通話?〕當時是我要跟尤俊銘買海洛因,我打電話跟尤俊銘聯絡,我們約在臺中市豐原區豐東國中後面的一間土地公廟外面交易,到達現場後,我親手將3000元交給尤俊銘,而尤俊銘親手將一小包夾鏈袋裝的海洛因給我,重量我不清楚,交易的過程中沒有其他人經手(按:以上係關於附表三編號1部分)。
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四則,時間為102年1月1日下午1時至2時許,並告以通話要旨,這是何人的通話?通話目的為何?)當時是我要跟尤俊銘買海洛因,我打電話跟尤俊銘聯絡,一開始是因為我要叫我哥劉振龍(阿龍)去跟尤俊銘買海洛因,他就說我哥要去不要賣給我,我就說好啦,我一個人去就好了,我們也是約在臺中市豐原區豐東國中後面的一間土地公廟外面交易,到達現場後,我親手將3000元交易給尤俊銘,而尤俊銘親手將一小包夾鏈袋裝的海洛因給我,重量我不清楚,交易的過程中沒有其他人接手。
(上開二次交易是否是你跟劉振龍一起合資要跟尤俊銘買海洛因?)不是,是我一個人要跟尤俊銘買海洛因,剛剛那一次是因為劉振龍人也在豐原區,而尤俊銘就說有劉振龍他就不做了。
(為何尤俊銘會說如果是劉振龍,他就不賣海洛因了?)我不清楚他們二個人關係如何(按:以上係關於附表三編號2部分)。
⒊(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三則,時間為102年1月2日,並告以通話要旨,這是何人的通話?通話目的為何?)這也是我要跟尤俊銘買海洛因,我打電話跟尤俊銘聯絡,我們也是約在臺中市豐原區豐東國中後面的一間土地公廟外面交易,到達現場後,我親手將3000元交給尤俊銘,而尤俊銘親手將一小包夾鏈袋裝的海洛因給我,重量我不清楚,交易的過程中沒有其他人經手,這一次尤俊銘是開一台車子來,所以我們就是在他的車子內交易(按:以上係關於附表三編號3部分)。
⒋(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一則,時間為102年1月15日,並告以通話要旨,這是何人的通話?通話目的為何?)這也是我要跟尤俊銘買海洛因,我打電話跟尤俊銘聯絡,電話中說的「大的廟」是指翁仔社的土地公廟,我們就約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翁仔社的一間土地公廟外面交易,到達現場後,我親手將3000元交給尤俊銘,而尤俊銘親手將一小包夾鏈袋裝的海洛因給我,重量我不清楚,交易的過程中沒有其他人經手等語(按:以上係關於附表三編號4部分)。
⒌然而,證人劉雲森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均係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與綽號「阿炮」之男子聯絡,不知「阿炮」是否為被告,但出面交易之人或係賴健民或係張志中,均非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64頁),雖足以證明被告與賴健民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劉雲森之事實(附表一編號2、3部分),但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起訴被告單獨販賣海洛因予劉雲森部分,證人前開在原審之證詞,顯與其前開偵訊中證詞不符,則其偵訊中之證詞是否可得確信,本有可疑。
而證人劉雲森為施用毒品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關於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除無瑕疵外,仍應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二)證人劉雲森前開證詞中,所提及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編│通訊監聽譯文之時間、對象及對話內容 │卷證所在 ││號│ │ │├─┼────────────────────────────┼─────┤│1 │賴健民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俊銘所有門號09│原審卷第46││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其2 人對話內容略為: │頁 ││ │ ①101年12月29日晚上7時57分42秒 │ ││ │ 尤俊銘(代號A):喂… │ ││ │ 劉雲森(代號B):我現在【過去】。
│ ││ │ 尤俊銘(代號A):我在豐東這附近。
│ ││ │ 劉雲森(代號B):蛤? │ ││ │ 尤俊銘(代號A):豐東這。
│ ││ │ 劉雲森(代號B):你說什麼? │ ││ │ 尤俊銘(代號A):豐東這邊的【廟】。
│ ││ │ 劉雲森(代號B):我知道,我聽懂了… │ ││ │ 尤俊銘(代號A):好。
│ ││ │ ②101年12月29日晚上9時5分2秒 │ ││ │ 劉雲森(代號B):喂。
我到了。
│ ││ │ 尤俊銘(代號A):喔你… │ ││ │ 劉雲森(代號B):見面再說… │ ││ │ ③101年12月29日晚上9時51分0秒 │ ││ │ 尤俊銘(代號A):你誰? │ ││ │ 劉雲森(代號B):我昏了…我啦。
│ ││ │ 尤俊銘(代號A):喔…你喔。
│ ││ │ 劉雲森(代號B):快到了…【見面】喔。
│ ││ │ 尤俊銘(代號A):蛤? │ ││ │ 劉雲森(代號B):我說今天不是快星期天了,明天就星期│ ││ │ 一了… │ ││ │ 尤俊銘(代號A):我知道。
│ ││ │ 劉雲森(代號B):禮拜一咩…喔。
│ │├─┼────────────────────────────┼─────┤│2 │劉雲森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俊銘所有門號09│原審卷第46││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2 人對話內容略為: │頁及其反面││ │ ①102年1月1日下午1時11分47秒 │ ││ │ 尤俊銘(代號A):誰? │ ││ │ 劉雲森(代號B):我啦,【蔘仔】。
│ ││ │ 尤俊銘(代號A):怎樣? │ ││ │ 劉雲森(代號B):要【找你】啦,快昏倒了。
│ ││ │ 尤俊銘(代號A):…… │ ││ │ 劉雲森(代號B):我跟你講啦… │ ││ │ 尤俊銘(代號A):有什麼好講?要跟我講什麼? │ ││ │ 劉雲森(代號B):沒什麼要講,要【拿給你】的。
│ ││ │ 尤俊銘(代號A):好來這再講。
我在這…哪裡…市政府啦│ ││ │ 。
│ ││ │ 劉雲森(代號B):什麼? │ ││ │ 尤俊銘(代號A):市政府啦。
│ ││ │ 劉雲森(代號B):好啦,我現在在這…我跟你說寄在我們│ ││ │ 【阿龍】那啦,叫他跟你【拿】一下啦│ ││ │ 。
│ ││ │ 尤俊銘(代號A):你叫他來啦… │ ││ │ 劉雲森(代號B):他全部就是…不會一分一毫…聽有就是│ ││ │ 了…這樣你聽有嗎?照我這樣,我會交│ ││ │ 代他就對了…因為我在其去就會冷死。
│ ││ │ 尤俊銘(代號A):不要啦… │ ││ │ 劉雲森(代號B):這樣…這樣我去好了。
│ ││ │ 尤俊銘(代號A):【芭樂】你們2 個都叫阿龍去…我就不│ ││ │ 要,我就不想做哩… │ ││ │ 劉雲森(代號B):我知道啦,我聽懂意思。
好啦我過去。
│ ││ │ 尤俊銘(代號A):好。
│ ││ │ ②102年1月1日下午1時28分39秒 │ ││ │ ……模糊…… │ ││ │ 劉雲森(代號B):2點看哪裡等… │ ││ │ 尤俊銘(代號A):季歪勒… │ ││ │ 劉雲森(代號B):2點在哪裡等咩?… │ ││ │ 尤俊銘(代號A):一樣啦,在…現在幾點? │ ││ │ 劉雲森(代號B):現在1點半。
│ ││ │ 尤俊銘(代號A):在【廟】那啦。
│ ││ │ 劉雲森(代號B):哪個【廟】? │ ││ │ 尤俊銘(代號A):豐東那沒? │ ││ │ 劉雲森(代號B):我知道,好我2在在那… │ ││ │ ③102年1月1日下午2時4分17秒 │ ││ │ 劉雲森(代號B):我到了。
│ ││ │ 尤俊銘(代號A):你到了喔?你等我15分…現在幾點? │ ││ │ 劉雲森(代號B):2點了。
│ ││ │ 尤俊銘(代號A):再等我15分鐘啦。
我還沒好。
…你要在│ ││ │ 那? │ ││ │ 劉雲森(代號B):就【廟】這阿。
│ ││ │ 尤俊銘(代號A):好,我快一點... │ ││ │ 劉雲森(代號B):好快點…我煩死了… │ ││ │ 尤俊銘(代號A):好。
│ ││ │ ④102年1月1日下午2時20分11秒 │ ││ │ 劉雲森(代號B):20分了。
│ ││ │ 尤俊銘(代號A):你誰? │ ││ │ 劉雲森(代號B):我【蔘仔】啦。
│ ││ │ 尤俊銘(代號A):你現在那喔? │ ││ │ 劉雲森(代號B):恩阿。
│ ││ │ 尤俊銘(代號A):好。
│ │├─┼────────────────────────────┼─────┤│3 │劉雲森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俊銘所有門號09│原審卷第46││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2 人對話內容略為: │頁反面至第││ │ ①102年1月2日晚上9時13分11秒 │47頁 ││ │ 劉雲森(代號B):現在要在哪? │ ││ │ 尤俊銘(代號A):你誰? │ ││ │ 劉雲森(代號B):我【蔘仔】啦。
│ ││ │ 尤俊銘(代號A):喔,【廟】那。
│ ││ │ 劉雲森(代號B):豐東還是哪裡的? │ ││ │ 尤俊銘(代號A):豐東這啦。
│ ││ │ 劉雲森(代號B):我現在豐原,10中在那等。
│ ││ │ 尤俊銘(代號A):好。
│ ││ │ ②102年1月2日晚上9時28分19秒 │ ││ │ 劉雲森(代號B):到了。
│ ││ │ 尤俊銘(代號A):好。
│ ││ │ ③102年1月2日晚上9時34分14秒 │ ││ │ 尤俊銘(代號A):5分鐘就到了。
│ ││ │ 劉雲森(代號B):好。
│ │├─┼────────────────────────────┼─────┤│4 │劉雲森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俊銘所有門號09│原審卷第47││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2 人對話內容略為: │頁反面 ││ │ ①102年1月15日下午3時23分2秒 │ ││ │ 劉雲森(代號B):你好,我馬上到了喔。
│ ││ │ 尤俊銘(代號A):喔。
│ ││ │ 劉雲森(代號B):在哪個廟? │ ││ │ 尤俊銘(代號A):小的廟…大的啦… │ ││ │ 劉雲森(代號B):是豐東還是那個? │ ││ │ 尤俊銘(代號A):翁仔那… │ ││ │ 劉雲森(代號B):喔…要到了我知道。
│ │└─┴────────────────────────────┴─────┘觀乎上開譯文內容,僅有被告與證人劉雲森相約見面,至於見面之目的是否為毒品買賣而來,並無毒品海洛因之暗語,且無相關金額之代碼。
則上開譯文內容,與證人劉雲森指證被告此部分販毒之供述,不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不足以作為證人劉雲森前開偵查中證述被告販毒(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證詞之補強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雲森之犯嫌部分,雖有證人劉雲森在偵訊中之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但被告未坦認此部分犯行,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劉雲森相約見面,至於見面之目的是否為毒品買賣而來,就該譯文而言,並未與證人劉雲森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劉雲森(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是此部分檢察官起訴其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前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疏未詳察,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關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雲森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部分),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交易對象│ 交 易 方 法 │交易價額│毒品數量│ 主 文 │
│ │ │ │ │ │新臺幣 │ │ │
├──┼───┼───┼────┼───────────────┼────┼────┼────────┤
│⒈ │102 年│臺中市│劉雲森 │尤俊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000元 │第一級毒│尤俊銘共同販賣第│
│即起│1 月4 │豐原區│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 │品海洛因│一級毒品,累犯,│
│訴書│日下午│豐東國│ │絡,由劉雲森於102 年1 月4 日中│ │1包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犯罪│1 時18│中附近│ │午12時57分28秒許、1 時8 分19秒│ │ │肆月。未扣案內含│
│事實│分後某│之土地│ │許、1 時18分25秒許,以持用之門│ │ │門號0000000000號│
│欄一│時許 │公廟前│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尤│ │ │晶片卡壹枚之行動│
│、㈣│ │ │ │俊銘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電話壹支沒收,如│
│ │ │ │ │話,與尤俊銘聯繫買賣第一級毒品│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海洛因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尤俊│ │ │收時,應與姓名年│
│ │ │ │ │銘即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 │ │ │ │子依約在前開時、地,將金額新臺│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幣(下同)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 │未扣案尤俊銘與姓│
│ │ │ │ │洛因交給劉雲森,並當場向劉雲森│ │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 │ │ │ │收取2000元之款項。 │ │ │男子共同販賣第一│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貳仟元應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⒉ │102 年│臺中市│劉雲森 │尤俊銘與賴健民共同基於販賣第一│3,800元 │第一級毒│尤俊銘共同販賣第│
│即起│1 月5 │豐原區│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雲森於10│ │品海洛因│一級毒品,累犯,│
│訴書│日晚上│翁仔社│ │2 年1 月5 日晚上8 時25分55秒、│ │1包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犯罪│8 時38│區萬年│ │8 時38分43秒許,以持用之門號09│ │ │捌月。扣案內含門│
│事實│分後某│宮前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尤俊銘│ │ │號0000000000號晶│
│欄一│時許 │ │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片卡壹枚之行動電│
│、㈤│ │ │ │與尤俊銘聯繫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話壹支沒收。未扣│
│ │ │ │ │因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尤俊銘即│ │ │案內含門號095511│
│ │ │ │ │推由賴健民依約前往前開時、地,│ │ │3242號晶片卡壹枚│
│ │ │ │ │賴健民復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 │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 │號行動電話與尤俊銘所有門號0955│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113242號聯絡確認交易價額後,將│ │ │不能沒收時,應與│
│ │ │ │ │金額38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 │ │賴健民連帶追徵其│
│ │ │ │ │給劉雲森,並當場向劉雲森收取38│ │ │價額。未扣案尤俊│
│ │ │ │ │00 元之款項。 │ │ │銘與賴健民共同販│
│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叁仟捌佰元│
│ │ │ │ │ │ │ │應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 │ │ │帶抵償之。 │
├──┼───┼───┼────┼───────────────┼────┼────┼────────┤
│⒊ │102 年│臺中市│劉雲森 │尤俊銘與賴健民共同基於販賣第一│3,500元 │第一級毒│尤俊銘共同販賣第│
│即起│1 月10│豐原區│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尤俊銘於10│ │品海洛因│一級毒品,累犯,│
│訴書│日下午│翁仔社│ │2 年1 月10日下午4 時9 分54秒許│ │1包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犯罪│4 時32│區萬年│ │、4 時32分19秒許,以所有門號09│ │ │捌月。扣案內含門│
│事實│分後某│宮前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雲森│ │ │號0000000000號晶│
│欄一│時許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片卡壹枚之行動電│
│、㈥│ │ │ │與劉雲森相互聯繫買賣第一級毒品│ │ │話壹支沒收。未扣│
│ │ │ │ │海洛因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尤俊│ │ │案內含門號095511│
│ │ │ │ │銘即推由賴健民依約前往前開時、│ │ │3242號晶片卡壹枚│
│ │ │ │ │地,賴健民復以其所有門號097009│ │ │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 │8102號行動電話與尤俊銘所有門號│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0000000000號聯絡確認交易價額後│ │ │不能沒收時,應與│
│ │ │ │ │,將金額3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賴健民連帶追徵其│
│ │ │ │ │因交給劉雲森,並當場向劉雲森收│ │ │價額。未扣案尤俊│
│ │ │ │ │取3500 元之款項。 │ │ │銘與賴健民共同販│
│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 │ │ │ │ │ │ │應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 │ │ │帶抵償之。 │
└──┴───┴───┴────┴───────────────┴────┴────┴────────┘
附表二:(對應於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通訊監聽譯文之時間、對象及對話內容 │卷證所在 │
│號│ │ │
├─┼────────────────────────────┼─────┤
│1 │劉雲森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俊銘所有門號09│原審卷第47│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其2 人對話內容略為: │頁 │
│ │ ①102年1月4日中午12時57分28秒 │ │
│ │ 劉雲森(代號B):我阿蔘啦。 │ │
│ │ 尤俊銘(代號A):【廟】這。 │ │
│ │ 劉雲森(代號B):豐東那… │ │
│ │ 尤俊銘(代號A):不是啦…翁仔舍啦。 │ │
│ │ ②102年1月4日下午1時8分19秒 │ │
│ │ 劉雲森(代號B):我到了,【廟】這裡。 │ │
│ │ 尤俊銘(代號A):你誰? │ │
│ │ 劉雲森(代號B):我蔘仔。 │ │
│ │ 尤俊銘(代號A):喔。 │ │
│ │ ③102年1月4日下午1時18分25秒 │ │
│ │ 尤俊銘(代號A):與蔘仔說少1000…… │ │
├─┼────────────────────────────┼─────┤
│2 │劉雲森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俊銘所有門號09│原審47頁及│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2 人對話內容略為: │其反面 │
│ │ ①102年1月5日晚上8時25分10秒 │ │
│ │ 劉雲森(代號B):我【到了】… │ │
│ │ 尤俊銘(代號A):喂… │ │
│ │ ②102年1月5日晚上8時25分55秒 │ │
│ │ 尤俊銘(代號A):喂,【翁仔社】… │ │
│ │ 劉雲森(代號B):什麼? │ │
│ │ 尤俊銘(代號A):【翁仔社】 │ │
│ │ 劉雲森(代號B):現在來【翁仔社】? │ │
│ │ 尤俊銘(代號A):剛要打給你說… │ │
│ │ 劉雲森(代號B):我馬上到,只有我,你叫他馬上出來。│ │
│ │ 尤俊銘(代號A):好。 │ │
│ │ ③102年1月5日晚上8時38分43秒 │ │
│ │ 尤俊銘(代號A):有人出去了,其中一台野狼的有沒? │ │
│ │ 劉雲森(代號B):…… │ │
│ │ │ │
│ │賴健民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俊銘所有門號09│原審卷第1│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2 人對話內容略為: │44頁 │
│ │ ①102年1月5日下午8時41分56秒 │ │
│ │ 賴健民(代號B):他拿【38】啦… │ │
│ │ 尤俊銘(代號A):【38】? │ │
│ │ 賴健民(代號B):他說【200】要… │ │
│ │ 尤俊銘(代號A):好。 │ │
├─┼────────────────────────────┼─────┤
│3 │尤俊銘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雲森持用門號09│原審卷第47│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其2 人對話內容略為: │頁反面 │
│ │ ①102年1月10日下午4時9分54秒 │ │
│ │ 尤俊銘(代號A):你好。 │ │
│ │ 劉雲森(代號B):蔘阿,恩…現在我過去【找你】。 │ │
│ │ 尤俊銘(代號A):好,豐東【廟】。 │ │
│ │ 劉雲森(代號B):豐東的廟,好… │ │
│ │ ②102年1月10日下午4時32分19秒 │ │
│ │ 劉雲森(代號B):我到了。 │ │
│ │ 尤俊銘(代號A):你到了,好。 │ │
│ │ │ │
│ │賴健民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俊銘所有門號09│原審卷第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2 人對話內容略為: │144頁背面 │
│ │ │ │
│ │ ①102年1月10日下午4時42分13秒 │ │
│ │ 賴健民(代號B):不夠。 │ │
│ │ 尤俊銘(代號A):多少? │ │
│ │ 賴健民(代號B):【35】 │ │
│ │ 尤俊銘(代號A):好啦。 │ │
└─┴────────────────────────────┴─────┘
附表三:(無罪部分之起訴事實)
┌──┬───┬───┬────┬───────────────┬────┬────┐
│編號│ 時間 │ 地點 │交易對象│ 交 易 方 法 │交易價額│毒品數量│
│ │ │ │ │ │新臺幣 │ │
├──┼───┼───┼────┼───────────────┼────┼────┤
│⒈ │101 年│臺中市│劉雲森 │劉雲森於101 年12月29日晚上7 時│3,000元 │第一級毒│
│即起│12月29│豐原區│ │57分42秒許、9 時5 分2 秒許、9 │ │品海洛因│
│訴書│日晚上│豐東國│ │時51分0 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 │1包 │
│犯罪│9 時51│中附近│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尤俊銘│ │ │
│事實│分後某│之土地│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欄一│時許 │公廟 │ │與尤俊銘相互聯繫買賣第一級毒品│ │ │
│、㈠│ │ │ │海洛因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尤俊│ │ │
│ │ │ │ │銘依約在前開時、地,將金額3000│ │ │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劉雲森│ │ │
│ │ │ │ │,並當場向劉雲森收取3000元之款│ │ │
│ │ │ │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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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102 年│臺中市│劉雲森 │劉雲森於102 年1 月1 日下午1 時│3,000元 │第一級毒│
│即起│1 月1 │豐原區│ │11分47秒許、1 時28分39秒許、2 │ │品海洛因│
│訴書│日下午│豐東國│ │時4 分17秒許、2 時20分11秒許,│ │1包 │
│犯罪│2 時20│中附近│ │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事實│分後某│之土地│ │話,撥打尤俊銘所有門號00000000│ │ │
│欄一│時許 │公廟前│ │42號行動電話,與尤俊銘聯繫買賣│ │ │
│、㈡│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時間、地│ │ │
│ │ │ │ │點後,尤俊銘依約在前開時、地,│ │ │
│ │ │ │ │將金額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交給劉雲森,並當場向劉雲森收取│ │ │
│ │ │ │ │3000元之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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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102 年│臺中市│劉雲森 │劉雲森於102 年1 月2 日晚上9 時│3,000元 │第一級毒│
│即起│1 月2 │豐原區│ │13分11秒許、9 時28分19秒許、9 │ │品海洛因│
│訴書│日晚上│豐東國│ │時34分14秒許,以持用之門號0983│ │1包 │
│犯罪│9 時34│中附近│ │616441號行動電話,撥打尤俊銘所│ │ │
│事實│分後某│之土地│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欄一│時許 │公廟前│ │尤俊銘聯繫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㈢│ │ │ │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尤俊銘依約│ │ │
│ │ │ │ │在前開時、地,將金額3000元之第│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劉雲森,並當│ │ │
│ │ │ │ │場向劉雲森收取3000 元之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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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102 年│臺中市│劉雲森 │劉雲森於102 年1 月15日下午3 時│3,000元 │第一級毒│
│即起│1 月15│豐原區│ │23分2 秒許,以持用之門號098361│ │品海洛因│
│訴書│日下午│翁仔社│ │6441號行動電話,撥打尤俊銘所有│ │1包 │
│犯罪│3 時23│區萬年│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 │ │
│事實│分後某│宮前 │ │俊銘聯繫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 │ │
│欄一│時許 │ │ │易之時間、地點後,尤俊銘依約在│ │ │
│、㈦│ │ │ │前開時、地,將金額3000元之第一│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交給劉雲森,並當場│ │ │
│ │ │ │ │向劉雲森收取3000元之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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