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上訴,339,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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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金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叁年伍月貳拾陸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玉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 惟至103年5月25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玉金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有8罪,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3次)、4年7月(1次)、4年8月(1次)、3年10月(1次)、3年9月(1次)、 7年10月(1次),數罪併定】,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被告既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三、茲經訊問被告陳玉金後,本院認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5月26日起, 第1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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