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上訴,348,201405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媄涵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20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媄涵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因周轉之需,以孫警鐘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台安段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賴焙爐之金主廖光男,向賴培爐借款,並於同年11月16日委由尤瑄將台安段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莊媄涵所有。

莊媄涵自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仍陸續向賴培爐借錢;

98年12月底某日莊媄涵又向賴培爐借款,賴培爐唯恐日後債權無法受償,欲使債權可獲較高額之擔保,遂向莊媄涵告以需再次就台安段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增加擔保金額,始可再度借款,莊媄涵聞言乃於98年12月25日或29日,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賴培爐住處,將附件所示之印鑑章及台安段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賴培爐,並向賴培爐表示最終仍需以電話向其確認是否願意辦理第2次抵押權設定登記。

惟賴培爐事後將取得之莊媄涵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交予尤瑄,且在未獲得莊媄涵授權或同意下,於同年12月30日下午3、4時許,以電話指示尤瑄逕自辦理第2次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尤瑄亦知第2次設定登記尚未獲得莊媄涵之授權或同意,仍偽造莊媄涵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廖光男為債權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盜用莊媄涵之印鑑章而偽造印文,及蓋用不知情之廖光男平日交予尤瑄保管之印章,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連同廖光男之戶口名簿謄本、莊媄涵之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及莊媄涵前於98年10月14日交予尤瑄收執之印鑑證明(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等文件,持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台安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萬元予廖光男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莊媄涵本人同意辦理該次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於99年1月4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莊媄涵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莊媄涵得悉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賴培爐、尤瑄、廖光男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2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3號審理(賴培爐、尢瑄嗣經原審法院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廖光男判決無罪,並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賴培爐、尤瑄之上訴,暨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駁回賴培爐、尤瑄之上訴而確定)。

詎莊媄涵明知其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印鑑章,係其於98年12月25日或同年月29日,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賴培爐住處親自交予賴培爐,再由賴培爐轉交予尤瑄,作為辦理台安段土地第2次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用,並非交予廖光男,廖光男當時亦不在場,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0分,原審法院審理前開賴培爐、尤瑄、廖光男偽造文書案件,在第19法庭開庭作證時,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廖光男在其於賴培爐住處交付上開印鑑章時有無在場,並收受其所交付之印鑑章等關涉廖光男是否參與偽造文書犯行之重要情節,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問:你在98年12月底為何會把你的印鑑章還有土地權狀交給賴培爐)因為在98年12月25日我請賴培爐說我找到第二個金主,要辦抵押權設定,他叫我交回印鑑,印鑑章要核對98年10月14日印鑑章是否屬實,所以賴培爐在當天就叫我交給他印鑑章,讓他核對,我是98年12月25日當天交給賴培爐,那時廖光男在場」、「(問:98年10月14日抵押權設定完成,為何兩個多月後,他跟你要印鑑章核對,你不會覺得很奇怪?)是賴培爐很奇怪,我98年12月25日就找人要還他錢,要拿權狀來設定,賴培爐硬說我詐欺他們,說我98年10月14日不是蓋我自己的印鑑章,我為了證明我沒有詐欺,以示誠意,我才交出我的印鑑章給賴培爐,尤瑄當天也有跟我電話聯繫,說她隔天核對完就會還我,要我把印鑑章交給廖光男,之後稍晚廖光男騎車過來,我又從賴培爐手上拿回我的印鑑章,把印鑑章交給廖光男,跟他說尤瑄7點會去他家核對印鑑章,廖光男說他知道了,就把印鑑章收走」等語;

復於該案之第二審即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3號案件101年10月24日上午9時40分審理中,供前具結仍虛偽證稱「當時被告賴打電話給被告尤,被告尤說我之前設定交給他的印鑑證明放在家裡,他要回去核對,所以要我在被告賴培爐家將印鑑章交給被告廖光男,那時被告廖在被告賴的家中,被告尤在電話中指示我將印鑑章先交給被告廖,說98年12月26日會歸還我」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對該案廖光男部分之審判結果。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告發及該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本件證人賴培爐、尤瑄、廖光男等人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3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無論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既係在該案承辦法官前所為之陳述,且渠等作證均經具結已擔保其憑信性,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媄涵(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98年12月25日賴培爐向伊拿印鑑章說要去核對98年11月1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章是否與印鑑章一樣,如果一樣隔天就會將伊土地權狀及印鑑章交還給伊,當時廖光男也有在場,伊的印鑑章係先交給賴培爐,後來伊與尤瑄通電話時,廖光男到場,伊就將放在桌上的印鑑章交給廖光男,告訴廖光男說尤瑄表示晚上7點會去他家拿印鑑章,最後廖光男拿印鑑章騎機車離開,伊也跟著隨後離開云云。

然查:⒈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0分,在原審法院審理100年度訴字第573號賴培爐、尤瑄、廖光男偽造文書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供前具結而證稱「(問:你在98年12月底為何會把你的印鑑章還有土地權狀交給賴培爐)因為在98年12月25日我請賴培爐說我找到第二個金主,要辦抵押權設定,他叫我交回印鑑,印鑑章要核對98年10月14日印鑑章是否屬實,所以賴培爐在當天就叫我交給他印鑑章,讓他核對,我是98年12月5日當天交給賴培爐,那時廖光男在場」、「(問:98年10月14日抵押權設定完成,為何兩個多月後,他跟你要印鑑章核對,你不會覺得很奇怪?)是賴培爐很奇怪,我98年12月25日就找人要還他錢,要拿權狀來設定,賴培爐硬說我詐欺他們,說我98年10月14日不是蓋我自己的印鑑章,我為了證明我沒有詐欺,以示誠意,我才交出我的印鑑章給賴培爐,尤瑄當天也有跟我電話聯繫,說她隔天核對完就會還我,要我把印鑑章交給廖光男,之後稍晚廖光男騎車過來,我又從賴培爐手上拿回我的印鑑章,把印鑑章交給廖光男,跟他說尤瑄7點會去他家核對印鑑章,廖光男說他知道了,就把印鑑章收走」等語;

復於該案第二審即本院於101年10月24日上午9時40分審理101年度上訴字第213號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供前具結而證稱「當時被告賴打電話給被告尤,被告尤說我之前設定交給他的印鑑證明放在家裡,他要回去核對,所以要我在被告賴培爐家將印鑑章交給被告廖光男,那時被告廖在被告賴的家中,被告尤在電話中指示我將印鑑章先交給被告廖,說98年12月26日會歸還我」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審判筆錄及結文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卷第325至第329頁、第336頁、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卷第177至第180頁、第188頁),足見被告確有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時,為證人供前具結證稱98年12月25日廖光男在賴培爐家中,伊將附件所示之印鑑章交予廖光男等情。

⒉被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印鑑章,係被告於98年12月25日或29日,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賴培爐住處交予賴培爐,賴培爐再轉交予尤瑄,並指示尤瑄辦理上揭第2次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由尤瑄填寫被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廖光男為債權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用被告之印鑑章及不知情之廖光男平日交予尤瑄保管之印章,於98年12月30日下午4時59分許,連同廖光男之戶口名簿謄本、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及被告前於98年10月14日交予尤瑄收執之印鑑證明(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等文件,持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台安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萬元予廖光男(此部分申請辦理設定登記未獲得被告授權或同意,賴培爐、尤瑄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該地政事務所於99年1月4日完成登記;

被告將印鑑章交予賴培爐時,廖光男並未在場,亦未曾收受被告之印鑑章等情,業據證人賴培爐、尤瑄、廖光男於原審法院審理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時(見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卷第216至第226頁),及本案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97至第108頁)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08號偵查卷一第7、8頁),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9年1月27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揭第2次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在卷佐憑(見同上他字第408號偵查卷一第23頁、第49至第55頁)。

⒊又被告提出告訴,指訴賴培爐、尤瑄、廖光男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200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3號審理結果,認定尤瑄迄98年11月30日止,未曾持有被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印鑑章,僅持有被告前於98年10月14日交付之印鑑證明,被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印鑑章,係被告於98年12月25日或29日,在賴培爐住處交予賴培爐,再由賴培爐轉交予尤瑄,並指示尤瑄辦理上揭第2次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有交付印鑑章給廖光男乙節,係為落實其所指訴賴培爐要其拿印鑑章核對之情節而故為不實陳述,與事實不符,而於100年12月14日判決廖光男無罪,並經本院於102年3月7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此亦有前開2份判決在卷足按。

⒋佐以被告於99年1月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尤瑄、廖光男涉嫌侵占、偽造文書時(偵查中始具狀請求將賴培爐列為被告),僅指稱尤瑄於99年1月4日下午未經伊同意,自行持伊印鑑去設定40萬元抵押權,所以要告尤瑄背信、偽造文書、侵占伊印鑑及權狀,廖光男部分係因尤瑄告訴伊係廖光男要他這麼作,伊認為他們是共犯等語(見同上他字第408號偵查卷第3至第6頁),並無任何有關廖光男曾於98年12月25日或29日收受其印鑑章之供述;

嗣於歷次偵訊中亦均未指陳廖光男於98年12月25日或29日其交付印鑑章時在場,或當時其係將印鑑章交予廖光男之情,益可徵被告於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上訴,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供前具結證稱其於98年12月25日交付印鑑章時,廖光男在場,其先將印鑑章交予賴培爐,再拿回來交予廖光男云云,應係為坐實其指控廖光男共同參與偽造文書犯行之目的,捏造親身之經歷,故為虛偽之陳述,顯具有偽證之犯意,且該事實之有無,顯然涉及廖光男有無共同參與偽造文書犯行,自屬足以影響法院對該案廖光男部分之裁判結果之重要事項。

⒌又被告於本案原審辯稱98年12月25日伊先將印鑑章交給賴培爐,後來伊跟尤瑄通電話時,廖光男到場,伊就將放在桌上的印鑑章交給廖光男,告訴廖光男說尤瑄表示晚上7點去他家拿印鑑,...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

惟其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是98年12月25日當天將其印鑑章交給賴培爐,那時廖光男在場」、「尤瑄當天也有跟我電話聯繫,說她隔天核對完就會還我,要我把印鑑章交給廖光男,之後稍晚廖光男騎機車過來,我又從賴培爐手上拿回我的印鑑章,把印鑑章交給廖光男,跟他說尤瑄7點會去他家核對印鑑章」等語(見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3號卷第327頁背面、第328頁),其就廖光男究何時到達賴培爐住處及如何將印鑑章交予廖光男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則其所辯情節是否屬實,洵非無疑。

再者,被告於99年10月21日另案偵訊時證稱:98年12月25日伊將印鑑章交給賴培爐;

(賴培爐為何在98年12月25日要你提供你的印鑑章?)當時我要還款給他,賴培爐的意思是說我還有欠他錢,並說我欺騙他,我說我沒有欺騙你,賴培爐說之前我辦理設定時,我就欺騙他,並拿錯誤的印鑑章給他,我說沒有,賴培爐就叫我把印鑑章拿出來,我說我當時就是交這顆印鑑章給尤瑄的,之後尤瑄就說要帶回去核對,是否是之前我交給他的印鑑章;

這是98年12月25日的事情,地點在賴培爐的清武巷的住處;

(賴培爐所說辦理設定時的那個印鑑章是指什麼意思?)我聽到賴培爐跟尤瑄的對話,賴培爐打電話給尤瑄問說為何辦理設定時,沒有蓋我的印鑑章,之後,賴培爐請尤瑄過來,尤瑄就說要帶我的印鑑章回去核對,並說明天一定會還我等語(見23200號偵查卷第13、14頁),則僅證述伊將印鑑章交給賴培爐,尤瑄嗣後應賴培爐之請求前往其住處帶回該印鑑章等情,核與其上開供證情節迥異,且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上開任何供證述為真實,足徵其所為上開關於廖光男於被告交付印鑑章時在場,並收受其交付之印鑑章之供證述均係虛偽捏造之詞。

⒍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雖提出其與賴培爐於99年1月6日上午約11時通電話之對話譯文,其中內容顯示「賴培爐:交給她的,權狀是你交給我的,印鑑也是妳交給我的。

莊媄涵:我交給廖光男,那一天當場交給廖光男,你打電話給廖光男,叫尤瑄說去廖光男家,我打電話給尤瑄說,請她把我的印鑑保管好。

....賴培爐:印章誰交給我的?莊媄涵:我交給廖光男及尤瑄,你還打電話給尤瑄,有通聯記錄可證,你堂堂正正的大老板。」

,足見,被告於賴培爐言及被告將印鑑章交付伊時,被告即予反駁,然依被告上述反駁內容以觀,被告就其將印鑑章交給何人及賴培爐打電話給誰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倘其所言非虛,衡情其於同日稍後(即99年1月6日11時19分)之偵訊中理應供出其交付印鑑章予廖光男之情,始合情理。

然被告於該次偵訊陳述申告事實時,僅陳稱廖光男部分係因尤瑄告訴伊係廖光男要他這麼作,伊認為他們是共犯等語。

是尚難以被告於上開電話中以上開言詞反駁賴培爐,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證人廖光男於另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場之告訴人莊媄涵向賴培爐借款的情形,你有沒有看過?)我在賴培爐家裡坐時,莊媄涵來借錢,我有看過。

我看過幾次忘記了等語,嗣於該案本院審理中供稱:(對證人即告訴人莊媄涵於偵查、原審、本院之指訴及證述,有何意見?)我沒有見過他,我不認識告訴人等語。

其前後供述固有歧異,然並非就98年12月25日或29日被告在賴培爐住處交付印鑑章時其是否在場等情,供述不一致,故不能以其上開供述不一致,遽予質疑證人廖光男關於該日有無在場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印鑑章所為證詞之真實性。

另證人廖光男於另案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就如何將款項交給賴培爐乙節,供證述不一致,然此與被告於賴培爐住處交付印鑑章給誰及當時何人在場,並無何關聯性,故亦難以證人廖光男關此部分供證述不一,遽認其供述伊在98年12月25日並未到賴培爐住處等語,係事後為脫卸罪責所為迴避之詞。

⒏被告聲請本院再傳喚證人廖光男作證,以釐清事實。

然證人廖光男於原審審理本案中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檢察官進行交互詰問,其證述伊知悉99年1月4日被告設定抵押權予伊,抵押權設定係賴培爐與被告談的,借錢也是被告與賴培爐談的,賴培爐是設定好始拿他項權利證明書給伊,跟伊要錢,伊沒有接觸過被告之印章跟印鑑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8頁),至於被告所陳補充訊問事項(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核與被告偽證之內容無關,本院因認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⒐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於其告訴賴培爐、尤瑄、廖光男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供前具結分別為上揭虛偽之陳述,祇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為單純一罪,起訴書雖未敘及其於該案本院審理時之虛偽陳述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而依刑法168條論以偽證罪,並敘明被告於另案之第一審、第二審審理中具結後為虛偽證述,只侵害一個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

復審酌被告就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在第一審法院及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為坐實廖光男共同偽造文書犯行,捏造親身之經歷,供前具結故為虛偽之陳述,藐視證人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侵害國家審判權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及其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在該案亦屬告訴人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並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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