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上訴,361,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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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彥杰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8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曾彥杰為綠野藝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綠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經營廣告服務等為其營業項目,而朱武信則為曄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文品茶行)之實際負責人,以經營茶葉買賣為業。

曾彥杰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間,向文品茶行推銷LED廣告業務而結識朱武信,並因而知悉朱武信財務狀況不佳,曾彥杰為獲取借款利息向朱武信表示可借款予朱武信,朱武信乃於同年月22日向曾彥杰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個月,利息為10萬元,朱武信並書立於同年月22日後所收購之茶葉為擔保之抵押證明書予曾彥杰收執,於同年月底曾彥杰為獲取更高額利息,復向朱武信表示可再借款50萬元予朱武信,朱武信因亟需用錢,乃於同年月27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與曾彥杰談妥借款金額為50萬元,利息為10萬元,還款日期為同年11月3日,並約定朱武信需交付其住處之鑰匙、存簿正本與印鑑及住處內所有之茶葉、茶具與烘茶機等物品為擔保,曾彥杰恐朱武信無法如期還款,為取得朱武信把柄,以供朱武信無法還款時得為其所用,乃向朱武信佯稱該筆50萬元借款之資金來源為綠野公司,須由朱武信以其他公司名義書立貨款證明書,以取信於綠野公司方可借得該筆款項,朱武信因前犯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仍在緩刑期間原不願意書立,然經曾彥杰表示只須向公司出示貨款證書影本借得款項後即可撕毀,絕對保密此事,且不會以此提出告訴等情,朱武信因需錢孔急,又不知曾彥杰即為綠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信以為真,乃同意書立貨款證明書。

曾彥杰與朱武信均明知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並未積欠朱武信所經營之文品茶行茶葉貨款,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朱武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以102年度上訴第5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0年9月27日,在朱武信上開住處內,由曾彥杰指示朱武信於一般紙上書寫:【貨款證明書「文品茶行」、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向台中市文品茶行訂茶葉,陽月茶、阿里山、春雨茶、楓丹茶等……茶葉貨款,本公司答應貨款在100年10月31日付清給台中市文品茶行,付款銀行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貨款:共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正。

註:新台幣陸拾萬元正付款:曾彥杰。

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付款:文品茶行。

】等內容,再由曾彥杰自前由朱武信以曄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大潤發公司斗南分公司於99年11月22日所簽立之「2011專櫃設置合約書」立約書人欄上剪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及「張裕麟」之印文各1枚黏貼於貨款證明書上,而偽造完成屬私文書之「貨款證明書」1份,曾彥杰再持前揭偽造完成之「貨款證明書」予以影印後,並在朱武信面前將「貨款證明書」原本當場撕毀,曾彥杰則帶同「貨款證明書」影本離去,並於翌日交付50萬元借款予朱武信,及當場撕毀「貨款證明書」影本1份,足生損害於張裕麟與大潤發公司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朱武信屆期並未依約還款,曾彥杰乃告知朱武信其仍擅自留存有前揭「貨款證明書」影本,並於101年1月16日以其將簽名作廢「貨款證明書」影本交予朱武信收執為條件,要求朱武信簽立所積欠借款債務(含本金共100萬元及利息共20萬元)之展延還款計畫、借據,並簽發面額為6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月30日之本票1紙及面額均為11萬元、到期日分別自101年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之本票共12張予曾彥杰收執,然朱武信仍未按展延期限還款,曾彥杰遂於101年9月19日,再持其擅自留存之另一「貨款證明書」影本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朱武信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經朱武信於該案偵查中及審理時供出上情,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嗣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彥杰(下稱被告)對於其因推銷綠野公司業務而結識證人朱武信,明知證人朱武信財務狀況不佳,而仍於100年9月間先後借款100萬元及50萬元予證人朱武信,並均約定借款利息為10萬元;

嗣因證人朱武信屆期未依約還款,其乃於101年1月16日要求證人朱武信簽立所積欠借款債務之展延還款計畫、借據,並簽發面額為6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月30日之本票1紙及面額均為11萬元、到期日分別自101年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之本票共12紙予其,其則於「貨款證明書」影本上簽名表示作廢交予證人朱武信收執;

後因證人朱武信仍未按展延期限還款,其遂於101年9月19日,再持另一「貨款證明書」影本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證人朱武信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朱武信向伊借款時,銀行帳戶已遭凍結,房地產也遭設定法拍,根本無任何有價證券或是擔保品可供擔保,且朱武信前已向伊借款100萬元,尚未清償即再度以其將收到一筆貨款為由,開口另向伊借款50萬元,並告知伊若不再借款予其週轉,其公司會倒閉,之前向伊借的100萬元也無法清償,伊於此情形下只能答應再借款50萬元予朱武信,並接受朱武信所出具的「貨款證明書」為借款之擔保;

後因朱武信未依約還款,伊要求朱武信簽立債務展延還款計畫及本票,但因找不到朱武信給伊的「貨款證明書」原本,伊方依習慣所影印留存之「貨款證明書」影本上簽名表示作廢交還予朱武信;

且該筆50萬元款項是由伊個人郵局帳戶提領出借予朱武信,若伊明知該「貨款證明書」係偽造的,豈有可能仍借款予朱武信,伊絕無共同參與偽造該「貨款證明書」之動機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另辯稱:倘被告明知朱武信財務狀況不佳,豈可能主動借款100萬元予朱武信,而冒著連本金都無法收回之風險,又被告借50萬元予朱武信距前開100萬元借款相隔5日,在前債100萬元未清,且後借之50萬元被告亦未收取更高額之利息,被告豈可能再主動提出欲借款予朱武信之理?另被告並無借貸他人之經驗,再加以若未再借款50萬元予朱武信,恐先前100萬元借款將隨煙消雲散,在時間緊迫未及細想之下,始接受朱武信偽造之貨款證明書,又倘貨款證明書確係被告為求留有朱武信之把柄而指示並共同偽造,為免自己牽扯其中,當僅係作勢提告威嚇,豈可能真的提出刑事告訴,事理至為灼然;

再者,經比對貨款證明書上的印文,應該是從不同合約書上剪下貼上的,該等合約書都是在朱武信持有中,是本案應該是朱武信為了再次借錢,怕被告不肯再借,才偽造貨款證明書以取信被告等語。

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朱武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證人朱武信所提出之業經作廢之「貨款證明書」影本1份與「借款合約書」原本1份、被告所提出之證人朱武信書立之「抵押證明書」、「朱武信先生債務展延還款計畫」、「借據」與簽發之本票共13紙;

及大潤發公司所函覆之「2011~2012專櫃攤位設置合約」1份可資佐證,並詳述如下:1、證人朱武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伊係因被告前來文品茶行推銷LED廣告業務而認識被告,被告與伊聊天時知道伊財務狀況不佳,被告表示可以借錢幫忙,伊與被告認識約2星期後,於100年9月22日有向他借款100萬元,約定還款日期為同年10月21日,利息為10萬元,伊並有書立1份「抵押證明書」予被告,後被告又提議要再借伊50萬元,並說:「我借你100萬元,沒多久又再借你50萬元,代表我了解文品茶行是有還款能力,如此我可以賺到一筆10萬元的利息。」

等語,且表示該筆借款資金來源為公司,他可以教伊如何出具擔保品向公司借得款項,被告就於同年9月27日,在文品茶行內,由他唸一個字,伊寫一個字地教伊寫本案的「貨款證明書」,再由被告自己從伊所經營的文品茶行與大潤發公司所簽立之櫃位租賃合約書原本上剪下大潤發公司的大小章貼上去;

伊與被告均明知大潤發公司實際上並沒有欠文品茶行貨款,伊原本也有向被告說伊仍在緩刑期間,怎麼可以寫「貨款證明書」?但被告說若沒有該擔保品就借不到50萬元,並說只要拿影本給公司看一下就會還伊,不會犯法,也不會告伊,且被告拿該「貨款證明書」原本去影印後,就在伊面前將「貨款證明書」原本撕掉,而被告拿走的「貨款證明書」影本後來也有交還給伊,並已當場撕毀,至「借款合約書」則是被告交付50萬元借款予伊後,被告事先打好內容拿給伊簽的,而該「借款合約書」上所寫的存摺影本、鑰匙等抵押品則是被告交付借款予伊時,伊即同時交付上開抵押物給被告,被告說鑰匙交給他保管以後要搬東西較方便,這樣他比較有保障;

後於101年1月16日,被告再以他擅自影印的「貨款證明書」影本,要求伊簽立債務展延還款計畫、借據及本票給他,並說該筆50萬元借款實際上是他個人借伊的,不是公司借伊的,若伊簽立展延還款文件給他,他就會在「貨款證明書」影本上打叉簽名作廢交給伊,代表他不會再以「貨款證明書」告伊,此時伊方知被告有自行留存「貨款證明書」影本,所以伊就簽立相關展延還款文件,而被告亦當場於「貨款證明書」影本上簽上「曾彥杰」並註記「作廢」等字,伊則於作廢的「貨款證明書」影本上註記「從101年元月16日,無效作廢」等字,且被告於同日亦有於伊所持有之「借款合約書」原本上簽名表示作廢,但後來被告還是再拿另一張「貨款證明書」影本告伊偽造文書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86頁、第134至135頁、第137頁、第140至141頁);

並有證人朱武信所提出之業經作廢之「貨款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2頁)與「借款合約書」原本1份(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內)、被告所提出之證人朱武信分別於100年9月22日所書立之「抵押證明書」1份、於101年1月16日所簽立之「朱武信先生債務展延還款計畫」1份、「借據」1份及同日所簽發之面額為6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月30日之本票1紙與面額均為11萬元、到期日分別自101年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之本票共12紙(以上附於101偵20662號卷第24至30-1頁)可資佐證。

2、證人朱武信所提出之業經作廢之「貨款證明書」影本與「借款合約書」原本,經核其上確均記載「從101年元月16日作廢」、「簽名:曾彥杰」等字;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於證人朱武信簽發本票及展延還款計畫時,確有於證人朱武信所提出之前揭「貨款證明書」影本與「借款合約書」原本上簽名表示作廢乙情(見原審卷第140頁背面、第148頁反面);

參以證人朱武信亦確係於101年1月16日簽立其積欠被告170萬元之債務展延還款計畫、借據及本票共13紙交予被告收執,此除據被告及證人朱武信均陳證明確外,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朱武信先生債務展延還款計畫」1份、「借據」1份及面額為6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月30日之本票1紙與面額均為11萬元、到期日分別自101年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之本票共12紙在卷足憑,堪認證人朱武信所證述被告係以簽名作廢「貨款證明書」,表示不會對其提告為條件,要求其簽立債務展延還款文件及本票予被告乙節,應屬有據。

則證人朱武信既係因恐被告持有其偽造之「貨款證明書」將會對其不利,為作廢並取回該「貨款證明書」,而願簽立債務展延還款文件,甚至願意簽發面額高達192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收執,苟非證人朱武信確信偽造之「貨款證明書」原本業經撕毀,豈會未向被告索回「貨款證明書」原本,而僅取回被告簽名承認作廢之「貨款證明書」影本?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因找不到「貨款證明書」原本,方會於影本上簽名作廢交予證人朱武信云云,然依證人朱武信所提出之「借款合約書」原本記載:「甲方:綠野藝術設計有限公司;

乙方:文品茶行朱武信;

乙方於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向甲方借款金額:五十萬元整;

雙方約定還款日期: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三日、還款金額為:六十萬元整;

乙方抵押物件為:1、內外門鑰匙各一、2、存簿正本與存簿印鑑、3、地上物內所有物件所有權(茶葉、茶具、烘茶機)、4、大潤發匯款合約書影本(甲方於借貸期間需文件保密)....」,再參以被告亦自承前揭「借款合約書」確係借款之時即已簽立,且確係由其繕打內容後交由證人朱武信簽名蓋章;

及其與他人交易往來時均有要求出具原本之習慣等情(見原審卷第152頁),則若非被告已確認證人朱武信僅會交付予其「貨款證明書」影本,豈會於其所繕打之「借款合約書」上註明抵押物件之一為大潤發匯款合約書「影本」?益徵證人朱武信所證述「貨款證明書」原本於偽造當日持以影印後即已當場撕毀,被告僅帶走「貨款證明書」影本等情,應較堪採信。

被告雖於100年9月27日由其個人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50萬元借貸予證人朱武信,此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並提出其所申設之屏東林森路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然「借款合約書」上卻載明借款人為「綠野藝術設計有限公司」,且被告於偵訊中亦向檢察官陳稱:「借給被告的100萬元是從我郵局的戶頭領出來的,50萬元是跟公司借的。」

等語(見101偵20662卷第14頁),足徵證人朱武信證述被告係向其表示50萬元借款之資金來源為公司乙節亦非無據。

從而,堪認證人朱武信所證述被告向其佯稱該筆50萬元借款之資金來源為綠野公司,要求其交付「貨款證明書」影本予被告以利向綠野公司借得該筆借款等情,應堪採信。

3、證人朱武信證稱「貨款證明書」上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及「張裕麟」印文係被告由其經營之文品茶行與大潤發公司所簽立之櫃位租賃合約書原本上剪下後貼上等情,原審因而向大潤發公司函調文品茶行即曄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大潤發公司所簽立之櫃位租賃合約書,大潤發公司於102年11月18日所函覆之合約書10份中,其中於99年11月22日所簽立之「2011專櫃設置合約書」上立約書人欄內確蓋有「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及「張裕麟」之印文,且該2印文與卷內所附「貨款證明書」影本上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及「張裕麟」印文,無論字形、大小均完全相符,此有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8日函暨所檢附之曄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大潤發公司所簽立之專櫃設置合約原本10份可按(函文附於原審卷第116頁,合約書外放於原審證物袋內),並經本院勘驗二者印章形式字體及大小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再參以⑴證人即大潤發公司人員張裕麟及陳玉妹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大潤發公司所有文件均係打字後再用印,公司不可能於手寫之文件資料上蓋章,大潤發公司絕不可能出具本件之貨款證明書」、「大潤發公司之合約書均係一式兩份,一份會交由對造保管,但兩份所使用印章的情形均相同,不可能有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第144頁背面及第143至145頁);

⑵證人張裕麟係於98年4月始任職斗南分公司,至101年10月即調離斗南分公司,且專櫃設置合約書為每年一簽等情,已據證人張裕麟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3頁),再比對專櫃設置合約書簽立時間為10、11月間,及貨款證明書完成之時間為100年9月27日,則專櫃設置合約書上同時蓋有「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及「張裕麟」之印文,僅99年11月22日所簽立之此份「2011專櫃設置合約書」。

⑶卷附之「貨款證明書」影本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印文上,明顯有一橫式標楷印刷字體載明「斗南分公司」字樣,顯見該印文亦絕不可能係先偽刻「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印章後蓋印而成,且大潤發公司所函送之「2011專櫃設置合約書」上立約書人欄亦確有以橫式標楷印刷字體載明甲方立約書人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復於該等標楷印刷字體上蓋印而成「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之紅色印文,此有前開「2011專櫃設置合約書」原本足憑,堪認證人朱武信前揭證述應屬有據。

是本件「貨款證明書」原本確係自證人朱武信所經營之文品茶行與大潤發公司所簽立之「2011專櫃設置合約書」原本上剪下大潤發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復黏貼於證人朱武信所手寫書立之「貨款證明書」上而偽造完成等情,亦堪認定。

雖本院勘驗99年11月22日所簽立之「2011專櫃設置合約書」上立約書人欄所蓋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印文,印文內蓋至「南分公司」,而「貨款證明書」上所蓋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印文,印文內蓋至「斗南分公司」(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惟專櫃設置合約書係一式兩份,用印時,我們寄回總公司,由總公司去用印等情,已據證人陳玉妹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4-145頁),且觀之專櫃設置合約書上之用印情形,其上之用印並非複寫之方式,而是分別用印,是即令上開99年11月22日所簽立之「2011專櫃設置合約書」上立約書人欄所蓋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印文,印文內蓋至「南分公司」,而「貨款證明書」上所蓋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印文,印文內蓋至「斗南分公司」並不相符,惟此乃總公司分別於一式二份合約上蓋用印章而產生不同之印文所致(即大章蓋在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上之位置,有些許不同,因而造成留存在總公司之那一份與朱武信留存的該份印文位置會有所不同),尚難因此而否定本件「貨款證明書」原本確係自證人朱武信所經營之文品茶行與大潤發公司所簽立之「2011專櫃設置合約書」原本上剪下大潤發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復黏貼於證人朱武信所手寫書立之「貨款證明書」上而偽造完成等情。

4、證人朱武信雖曾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所持有之文品茶行與大潤發公司於91年9月15日所簽立,其上甲方立約書人欄業經全欄剪下之「2002店外非自營專櫃設置合約書」原本1份(附於原審證物袋內),並證述「貨款證明書」上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及「張裕麟」印文係自該份合約書上之立約書人欄內剪下大潤發公司大小章之印文黏貼而成等情;

然觀諸該份「2002店外非自營專櫃設置合約書」上載明該份合約係由亞太開發(股)斗南分公司(亞太開發公司已於92年12月16日為大潤發公司所合併)與曄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文品茶行)所簽訂乙節,有證人朱武信所提出之「2002店外非自營專櫃設置合約書」原本1份附卷足參(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內),是該份合約書原立約書人欄內是否會蓋用與合約書中所載明簽約人不同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印文顯有可疑?再者,經原審向大潤發公司函調大潤發公司所持與前開合約書同屬一式二份之合約書原本,發現大潤發公司所持該份合約書原本之立約書人欄內確無蓋用「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及「張裕麟」印文,而係蓋用「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及「曾俊榮」印文,此有大潤發公司上開函文所檢附之「2002店外非自營專櫃設置合約書」原本1份可按,顯見「貨款證明書」上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及「張裕麟」印文不可能係自前開「2002店外非自營專櫃設置合約書」原本上所剪下,證人朱武信此部分證述應與事實不符,尚無從憑採。

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此與證據能力不同)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包括直接、間接及補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貨款證明書」上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及「張裕麟」印文應係自證人朱武信所經營之文品茶行與大潤發公司所簽立之「2011專櫃設置合約書」原本上立約書人欄內剪下大潤發公司大小章之印文黏貼而成乙節,已詳如前述,足見證人朱武信所證述「貨款證明書」上之印文係由文品茶行與大潤發公司所簽立之櫃位租賃合約書上所剪下黏貼而成等情並非無據;

雖證人朱武信就係自何份合約書上剪下印文乙情所證核與事實不符,然證人朱武信於原審就其如何確認被告係自何份合約書上剪下印文黏貼於「貨款證明書」上乙節,證稱略以:當日書立「貨款證明書」時,有一整筒合約書攤在桌上,被告看很多合約書後,才剪下其中一本合約書上的大小章,伊並無法確認被告係自何本合約書上剪下大潤發公司的大小章,先前提出「2002店外非自營專櫃設置合約書」及證述被告係自該份合約上剪下大潤發公司之大小章是因被告剪完大潤發公司大小章後,桌上只有留下這一本合約書,伊以為被告係自該份合約書上剪下印文,方將該份合約書留下,伊實際上並無當場看到被告是自何份合約書上剪下印文,且後來伊頭部有受傷,很多記憶受影響,許多事情無法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8頁),並提出其於100年11月5日因受有左上肢及頭部多處創傷性開放性傷口而住院治療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其受傷照片6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60至167頁),堪認證人朱武信或係因誤認,或係因其頭部曾受有創傷,影響記憶,致其為前揭與事實不符之證述;

惟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仍得斟酌其他證據,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採認證人朱武信其餘證述真實之部分,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含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1、被告既已一再供稱證人朱武信向其借款50萬元時,確有出具「貨款證明書」原本予其收執,該原本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及「張裕麟」印文均係黏貼而成,至為明顯,其豈有不知之理,參以被告自承與證人朱武信僅因業務拜訪而認識,平日並無往來,應無特殊交情或信任基礎,其且明知證人朱武信財務狀況已不佳等情,並辯稱其係因擔心先前100萬元借款將不獲清償而再度應允借款50萬元予證人朱武信云云,則其見證人朱武信出具僅由證人朱武信所手寫書立,其上印文並均係黏貼而成之「貨款證明書」原本為其再次借款之擔保,豈會毫無疑問即交付借款?且按諸國人一般習慣,印文多係蓋用紅色印泥而成,如其中摻雜有其他不同顏色之文字,可輕易發現其異常狀態;

而本件「貨款證明書」上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印文中,明顯有一橫式標楷印刷字體載明「斗南分公司」字樣,且該標楷字體應為黑色印刷字體,與「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之紅色印文應清晰可辯,此觀諸與前揭所述該等印文來源同屬一式二份合約書之大潤發公司所函覆其持有之「2011~2012專櫃攤位設置合約」即明,且卷附之「貨款證明書」影本亦可清晰發現其上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印文中夾雜有「斗南分公司」印刷字體,更可見一般,詎被告見該明顯可疑之「貨款證明書」原本,竟全然未加以查證即再次借款50萬元予證人朱武信,顯有悖於常情,實難遽信。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再陳稱證人朱武信確有交付「貨款證明書」原本予其收執,然自其於101年9月1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證人朱武信涉嫌偽造「貨款證明書」時起迄本案辯論終結時止,均僅有「貨款證明書」影本,始終未見被告提出「貨款證明書」原本;

且經原審詢以「貨款證明書」原本何在?其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朱武信因還款期限到期均未還款,他希望能夠分期付款,伊就讓他寫本票及分期付款書,並將「貨款證明書」原本就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其為何係於「貨款證明書」影本上簽名作廢?其方改稱:因伊較粗枝大葉,擔心會遺失東西,所以有先影印留存1份之習慣,伊原持有「貨款證明書」原本及影本,但伊要於「貨款證明書」上簽名作廢時卻找不到原本,伊想說於影本上簽名也視同原本,所以就於影本上簽名作廢交予朱武信,但迄今伊仍完全不到原本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顯見被告就「貨款證明書」原本何在之供述前後顯相歧異,是被告辯稱其確曾持有「貨款證明書」原本乙節是否實在,顯有可疑?另被告雖於證人朱武信所涉偽造文書案偵查中陳稱:伊有去問過大潤發台北總公司產品部經理張裕麟,他告訴伊大潤發公司並沒有欠朱武信貨款,且公司也不會使用這種紙來寫欠款證明,公司有標準格式之貨款證明書等語(見101偵20662卷第13頁筆錄),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供稱:伊不認識張裕麟,也沒與他聯絡過,伊也沒有查證過「貨款證明書」是否是假的,因伊不認識張裕麟,也不知如何查證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

參以證人張裕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現任職於大潤發平鎮分公司總經理,伊不從見過被告,被告也沒有向伊公司詢問文品茶行欠款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足見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陳顯有不實,被告應全然未有向大潤發公司查詢是否曾積欠文品茶行貨款之事,則若被告於借款50萬元予證人朱武信之初確因疏忽而誤信本件「貨款證明書」為真正,其於證人朱武信一再未依約清償借款時,衡情理應會持「貨款證明書」向大潤發公司查證?甚進而向大潤發公司主張應獲得證人朱武信於「貨款證明書」中所允諾應逕行支付予被告之60萬元貨款,詎被告竟全然未為之,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因不知「貨款證明書」原本為偽造而再次借款50萬元予證人朱武信云云,亦顯難採信。

3、證人朱武信已明白證述被告係向其表示欲賺取10萬元利息,而主動向其提議借款50萬元予其乙情,已如前述,參以兩人借款50萬元之時所簽立之「借款合約書」上亦約明本件借款金額為50萬元整,還款金額為60萬元乙節,有卷附之「借款合約書」足憑,堪認本件50萬元借款之利息確為10萬元,則參酌「借款合約書」中所約明借款期間自100年9月27日起至100年11月3日止,經換算本件50萬元借款利息之週年利率為197%,顯已高於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最高利率及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甚多,顯見本件50萬元借款之利率確有特殊之超額;

再被告於證人朱武信屆期未依約返還借款時,以於「貨款證明書」上簽名作廢,表示不會對證人朱武信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為條件,要求證人朱武信簽立債務展延還款文件,並簽發面額高達192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收執等情,業詳如前述,然被告卻隱瞞證人朱武信擅自另留存一份「貨款證明書」影本,並於其因證人朱武信仍未依展延期限還款而對證人朱武信提起清償債務民事訴訟之首次開庭前,即持其所留存之另一份「貨款證明書」影本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證人朱武信偽造「貨款證明書」之事,此亦有被告申告證人朱武信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訊問筆錄、被告提出之「借款合約書」與「貨款證明書」影本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26號清償債務民事訴訟卷全卷影本足憑(見101偵20662卷第1至5頁、第35至57頁),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要求朱武信簽立本票時,因擔心朱武信仍不會依約清償,就先影印「貨款證明書」1份留存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益徵被告應係恐證人朱武信無法如期還款,為取得證人朱武信把柄以供證人朱武信無法還款時得為其所用,方以佯稱該筆借款之資金來源為綠野公司為由,要求證人朱武信偽造「貨款證明書」予其,是堪認被告確可能係為賺取高額利息,又恐證人朱武信未能依約清償,方起意為本件犯行,被告辯稱其絕無共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云云,亦難憑採。

4、辯護人雖辯稱:倘被告明知朱武信財務狀況不佳,豈可能主動借款100萬元予朱武信,而冒著連本金都無法收回之風險,又被告借50萬元予朱武信距前開100萬元借款相隔5日,在前債100萬元未清,且後借之50萬元被告亦未收取更高額之利息,被告豈可能再主動提出欲借款予朱武信之理云云。

惟,被告乃為獲取高利而借100萬元予朱武信,其後再借50萬元除為圖取高利外,更為圖期朱武信能如期清償,乃以手中握中有朱武信把柄之方式,以確保朱武信能如期還款等情,已如上述,辯護人上開辯解乃屬其推測之詞,與事證不合,自無足採信;

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並無借貸他人之經驗,再加以若未再借款50萬元予朱武信,恐先前100萬元借款將隨煙消雲散,在時間緊迫未及細想之下,始接受朱武信偽造之貨款證明書,又倘貨款證明書確係被告為求留有朱武信之把柄而指示並共同偽造,為免自己牽扯其中,當僅係作勢提告威嚇,豈可能真的提出刑事告訴,事理至為灼然云云。

惟,該貨款證明書乃被告與朱武信共同偽造及被告辯稱其無偽造動機,係如何不足採信,亦已詳述如上,辯護人再執詞爭執,並無實據,要無足採,至於辯護人稱苟被告有共同偽造,豈可能真的提出告訴,使其自身牽涉其中云云,惟此乃被告自身選擇問題,況被告係提出貨款證明書影本,並主張係朱武信所偽造,其後經偵查及法院審理後始知事實真相,諒非被告所能逆料,是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採信;

至於貨款證明書上之印文,經本院與大潤發公司所檢送之合約書原本勘驗結果,大章與2008年11月10日之章相似、小章「張裕麟」則2010年11月22日之章相似(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

惟,專櫃設置合約書係一式兩份,用印時,要寄回總公司,由總公司去用印,且專櫃設置合約書上之用印並非複寫之方式,而是分別用印,是即令上開99年11月22日所簽立之「2011專櫃設置合約書」上立約書人欄所蓋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印文,印文內蓋至「南分公司」,而「貨款證明書」上所蓋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印文,印文內蓋至「斗南分公司」並不相符,惟此乃總公司分別於一式二份合約上用印,形成一份留存在總公司、一份由朱武信留存,二份之蓋用印章位置會有所不同,尚難謂貨款證明書上之大章、小章必係分自不同合約書上剪下貼上的,是辯護人辯稱:經比對貨款證明書上的印文,應該是從不同合約書上剪下貼上的,該等合約書都是在朱武信持有中,是本案應該是朱武信為了再次借錢,怕被告不肯再借,才偽造貨款證明書以取信被告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此外,復有證人朱武信於其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所提出印有「綠野精品」、「業務經理曾彥杰」之名片1紙(附於101訴2999號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於102年9月24日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綠野藝術設計有限公司」登記案全卷資料(函文附於本院卷第44頁,公司登記資料外放)及「曄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1份(附於「2011~2012專櫃攤位設置合約」內)可資佐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確有證人朱武信所證述於上揭時、地,與證人朱武信共同偽造本件「貨款證明書」等情,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成立之罪名及罪數

(一)按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無論冒用自然人名義或法人名義,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464號、88年度臺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見)。

復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

則無論係行使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證人朱武信未經大潤發公司授權,竟由被告指示證人朱武信手寫書立本件「貨款證明書」,復由被告自證人朱武信所經營之文品茶行與大潤發公司所簽立之「2011專櫃設置合約書」立約書人欄內剪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裕麟」之印文黏貼於「貨款證明書」上,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冒用大潤發公司名義所出具之「貨款證明書」,並由被告持以影印成影本,已足生損害於張裕麟及大潤發公司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就偽造本件「貨款證明書」原本1份,及佯稱欲供向綠野公司借款所用,而持原本予以影印而偽造「貨款證明書」影本1份之犯行部分,與證人朱武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其餘擅自影印留存而偽造「貨款證明書」影本犯行部分,證人朱武信已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何共同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足認證人朱武信就此部分犯行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從認應與證人朱武信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二)次按盜用印文係指無使用權而就他人原有之印文加以盜用而言,與製造另一印文加以使用之偽造行為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本件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係從他處剪下真正印文貼於文書後予以影印,則其上印文即非屬偽造之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自證人朱武信所持有之「2011專櫃設置合約書」上剪下大潤發公司所蓋印之真正印文,復黏貼於其等所偽造之「貨款證明書」上後持以影印,已詳如前述,則依前開判決意旨,無論係「貨款證明書」原本或其影本上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與「張裕麟」印文,均係屬擅自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而非另行製造印文加以使用,自應屬盜用印文之行為,而非偽造印文行為;

又被告盜用前揭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668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被告偽造本件「貨款證明書」原本後,持以影印而偽造「貨款證明書」影本數份,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就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係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

(三)按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所謂行使,係以偽作真,即以偽造之文書作為真正文書而使用之謂,其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始足當之;

且行為人須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不知情之他方有所主張方屬之,是若提出否認文書真正之訴訟,既無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行使,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981號、87年度臺上字第627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證人朱武信一再未依約還款時,雖曾先後提出其擅自留存之「貨款證明書」影本,分別要求證人朱武信簽立展延還款文件與本票;

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證人朱武信偽造「貨款證明書」等情,亦詳如前述,惟被告既均無以之充作真正文書,主張其內容為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又係向知情之證人朱武信行使,依前開說明,自均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使行為,併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法院審理後,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牟取高額借款利息,又恐證人朱武信無法如期還款,為取得證人朱武信把柄以供無法還款時得為其所用,竟向證人朱武信佯稱需偽造「貨款證明書」取信於綠野公司,方能借得款項,唆使需錢孔急之證人朱武信同意與之共同偽造本件「貨款證明書」,影響大潤發公司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且被告為本件犯行之起意者,並指示證人朱武信如何共同偽造完成「貨款證明書」,被告之犯罪情節自較證人朱武信為重,而被告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斟酌被告之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綠野公司,經濟狀況尚佳(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然該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與證人朱武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偽造之「貨款證明書」原本及影本各1份,業據證人朱武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均已撕毀乙情,既未扣案,且所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而上開文書上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及「張裕麟」印文,均係屬盜用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已詳如前述所述,依前揭說明,亦無從逕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僅就該等印文予以宣告沒收。

2、又被告逸脫證人朱武信之犯意聯絡,所擅自影印留存之「貨款證明書」影本2份,其中1份已於要求證人朱武信簽立債務展延還款文件及本票時,簽名作廢交付予證人朱武信收執,另1份則於證人朱武信仍未依展延期限還款時,提交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證人朱武信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均已詳如前述,堪認該2份「貨款證明書」影本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前開說明,尚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而該2份「貨款證明書」影本上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及「張裕麟」印文,既均非偽造之印文,已詳如前述,自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僅就該等印文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以上詞上訴,並無足採,已如上述,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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