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
-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訂之第
- 四、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 五、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剛」、綽
- 六、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並無如同
- 八、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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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育恩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10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323、20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工具,先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購毒者于博安,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撥打甲○○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購買毒品之重量、價格等事宜後,甲○○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先後交付愷他命予于博安並收取價金,而以此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及重量之愷他命予于博安共2次。
經警對甲○○上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2年7月31日下午5時1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毒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諾基亞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LG牌(門號0000000000號)及蘋果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於偵訊中並交出其販賣愷他命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供查扣在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l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l項、第159條之l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據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並無不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8、9-13頁、102年度他字第3362號卷第159-160頁、原審卷第25頁背面、第42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52頁),核與證人于博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2-74頁、102年度他字第3362號卷第19-20頁、第159頁),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02年度聲監字第000815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與電話附表(原審卷第35-38頁)、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76-78頁,內容見附表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現場採證照片2張(警卷第5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46-49頁)在卷,且有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被告於偵訊時出於自白而交出其販賣本件毒品所得4000元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販賣1包1,000元之愷他命,可從中獲利約2、300元,迄今已獲利約4、5千元等語(警卷第6頁、102年度他字第3362號卷第160頁),是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當無疑義。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訂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
再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而被告各次賣出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別為2公克、6公克,均非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則各該次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尚屬不罰,即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原判決敘明被告各次持有系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固有違誤,然尚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應予更正)。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二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時間、地點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四、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上開二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其所犯二次販賣愷他命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剛」、綽號「黑狗」、綽號「家煒」等人,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結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此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末之記載即明,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原審卷第5頁背面)。
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六、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年輕及無前科紀錄,或臨時起意等情狀,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復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4年度台上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均略稱: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數量不多,金額不高,非如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或大毒梟販賣毒品之金額與數量可比擬,況被告並非以毒品作為控制、誘使他人,以遂行被告為進一步犯行所用之物,顯見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較小,惡性亦較輕微,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另被告出身單親家庭,由祖母扶養長大,自幼生活於貧困,缺乏正當家庭教育環境中,一般青少年所習以為常之家人關愛、物質條件,被告均須靠己孤獨爭取,在目前物慾橫流之社會,實不得期待被告成為出污泥之奇葩,是以被告誤入歧途實情有可原。
被告目前已報名四技二專考試,復有正當工作,從而被告之犯罪情狀、生活狀況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再予酌減,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項,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蓋其所從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僅有2次,重量亦非甚鉅,惟此部分已作為本案量刑參考之審酌因素,參酌被告所為非但漫延毒害,戕人身心,猶無畏嚴刑之峻厲,迭犯之而不輟,自不宜輕縱之,且國內毒品施用之泛濫日趨嚴重,因販毒者販售毒品予施用者,從中得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因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愷他命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周知,其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2次,綜觀被告犯罪當時,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固為5年有期徒刑,惟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減輕其刑後縱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年6月,亦無情輕罰重之嫌;
至於被告自幼父母離異,由祖母扶養長大,於貧困環境中成長,須憑己力謀取生活所需,固有被告提出臺中市清水區中社里里辦公室清寒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等可稽,然被告係高中畢業,亦有其警詢筆錄學歷欄之記載足按,自應知所奮發向上,循正當途徑,以賺取所需,竟捨此不為,自陷歧途,甘於販毒謀取暴利,洵無堪憫同情之處。
是被告所犯上揭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予指明。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之立法,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被告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暨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
故而,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罰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可參)。
復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全數自動繳交至國庫,並經檢察官查扣在案一節,有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及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102年度偵字第19323號卷第17-18頁),均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毋庸諭知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又扣案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於原審已供承為其朋友吳振銘所申辦,後交付給伊使用,已為伊所有等情(原審卷第26頁背面、第41頁背面),則該行動電話既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聯繫之用,酌以搭配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張,於申辦人領得時即歸申辦人所有,縱嗣後解約或退租、停用,仍不須繳回原電信公司,乃為現今電信通訊市場之習慣與常態,且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具有付費使用性及高度流通性,不論初以何人名義所申領使用,除短暫借用之情形外,一般長期占有使用者通常即為該SIM卡之所有人,此亦係現今社會之常態,是前開SIM卡1張雖非被告所申領,但既由被告占有使用,即屬被告所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下宣告沒收,至宣告多數沒收之從刑部分,則應併執行之。
另經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LG牌(門號0000000000號)及蘋果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則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應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八、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予分論併罰;
又依憑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而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敘明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復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參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于博安,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危害非輕,惟其販賣愷他命之對象不多,重量尚非巨大,且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暨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參警卷受詢問人資料表,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及從刑),及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上訴,請求本院考量其犯罪情狀、生活狀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併諭知緩刑云云。
然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及生活狀況均無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亦無情輕罰重之嫌,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
另依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亦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是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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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之│販賣毒品│販賣毒品│主文 │
│ │ │ │對象 │之數量 │之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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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2 │臺中市沙│于博安│第三級毒│新臺幣(│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年6月4日│鹿區弘光│ │品愷他命│下同)1,│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諾基│
│ │下午2時 │科技大學│ │1小包( │000元, │亞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14分左右│附近萊爾│ │重量約 │獲利約3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 │ │富便利商│ │2公克) │0元。 │卡壹張)沒收;扣案之販賣第│
│ │ │店前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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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6月│臺中市清│于博安│第三級毒│3,0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10日上午│水區0000│ │品愷他命│,獲利約│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諾基│
│ │7時5分左│00000000│ │3小包( │900元。 │亞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右 │00000000│ │重量每小│ │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 │ │甲○○住│ │包約2公 │ │卡壹張)沒收;扣案之販賣第│
│ │ │處樓下 │ │克)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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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附表一編號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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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通話時間 │ 姓名及電話 │ 通話內容 │
│號│(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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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6/4 │A:甲○○持用 │A:你在哪? │
│ │13:28:57 │ 0000-000000號 │B:我在市區阿。 │
│ │ │B:于博安持用 │A:要過來找我啊? │
│ │ │ 0000-000000號 │B:東海好嗎。 │
│ │ │ │A:晚一點好嗎?我現在沒有交通。│
│ │ │ │B:你那邊是哪裡? │
│ │ │ │A:弘光阿。 │
│ │ │ │B:好啦,我去弘光找你。 │
│ │ │ │A:你慢慢騎喔,等我一下。 │
│ │ │ │B:慢慢騎是要多久?我騎到那邊差│
│ │ │ │ 不多20分阿。 │
│ │ │ │A:你慢慢騎就好,不要騎太快。 │
│ │ │ │B:到那邊20分阿,你不要讓我等太│
│ │ │ │ 久。 │
│ │ │ │A:你到打給我。 │
│ │ │ │B:不要讓我等太久。 │
│ │ │ │A:好啦。 │
├─┼─────┼─────────┼────────────────┤
│2 │102/6/4 │A:甲○○持用 │B:我要到了。 │
│ │13:55:58 │ 0000-000000號 │A:好啦。 │
│ │ │B:于博安持用 │B:你多久會到? │
│ │ │ 0000-000000號 │A:等一下。 │
│ │ │ │B:好啦,你好過來了勒。 │
│ │ │ │A:好啦。 │
├─┼─────┼─────────┼────────────────┤
│3 │102/6/4 │A:甲○○持用 │B:你人勒? │
│ │14:9:58 │ 0000-000000號 │A:阿? │
│ │ │B:于博安持用 │B:已經半小時了耶。 │
│ │ │ 0000-000000號 │A:是喔,你在哪? │
│ │ │ │B:我在弘光,你問我在哪。 │
│ │ │ │A:弘光再下去那個OK萊爾富坐一下│
│ │ │ │ 。 │
│ │ │ │B:什麼阿? │
│ │ │ │A:弘光再下去那個萊爾富坐一下。│
│ │ │ │B:機掰,等你半小時了耶。 │
│ │ │ │A:懶叫,等你半小時了。 │
│ │ │ │B:我從50幾分打給你,現在已經20│
│ │ │ │ 幾分了,還有多久? │
│ │ │ │A:我在等車,差不多10到20分。 │
│ │ │ │B:你在哪直接跟我講好了。 │
│ │ │ │A:跟你講你也不知道,我朋友要來│
│ │ │ │ 載我了。 │
│ │ │ │B:好啦,快點,拜託。 │
│ │ │ │A: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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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6/4 │A:甲○○持用 │B:我在萊爾富阿,手機沒電了,我│
│ │14:14:18 │ 0000-000000號 │ 再等你20分鐘阿,拜託快點。 │
│ │ │B:于博安持用 │A:好。 │
│ │ │ 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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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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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通話時間 │ 姓名及電話 │ 通話內容 │
│號│(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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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6/10 │A:甲○○持用 │B:你有空嗎?我過去找你。 │
│ │06:29:09 │ 0000-000000號 │A:我在清水。 │
│ │ │B:于博安持用 │B:有比弘光遠嗎? │
│ │ │ 0000-000000號 │A:有阿。 │
│ │ │ │B:你可以到哪? │
│ │ │ │A:我沒有交通。 │
│ │ │ │B:清水哪裡啊? │
│ │ │ │A:清水就是一直騎下來。 │
│ │ │ │B:有超過梧棲嗎? │
│ │ │ │A:沒,差不多。 │
│ │ │ │B:你跟我說怎麼騎? │
│ │ │ │A:中港路一直騎,騎到弘光下來有│
│ │ │ │ 一個沙鹿之翼,晚上會閃燈泡那│
│ │ │ │ 個橋,你騎到那邊打給我,不過│
│ │ │ │ 有一點遠,看你啦,還是晚一點│
│ │ │ │ 我打給你。 │
│ │ │ │B:那個小馬有空嗎? │
│ │ │ │A:沒空。 │
│ │ │ │B:你怎麼知道他沒空。 │
│ │ │ │A:我就知道阿。 │
│ │ │ │B: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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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6/10 │A:甲○○持用 │B:中港路的沙鹿之翼,你坐計程車│
│ │06:49:15 │ 0000-000000號 │ 到那邊要多少? │
│ │ │B:于博安持用 │A:大概200吧。 │
│ │ │ 0000-000000號 │B:我幫你出200你現在坐過來。 │
│ │ │ │A:不要啦。 │
│ │ │ │B:我真的不知道路,我知道中港路│
│ │ │ │ 上而已,我又沒叫你出錢。 │
│ │ │ │A:就不是那個問題阿,我跟你報路│
│ │ │ │ 就好了。 │
│ │ │ │B:機掰,我出錢又不是你出錢阿。│
│ │ │ │A:就不是那個問題阿。 │
│ │ │ │B:我又不是台中人,你叫我在那邊│
│ │ │ │ 繞來繞去。 │
│ │ │ │A:我跟你報路就好了。 │
│ │ │ │B:好啦,我現在到弘光了,我繼續│
│ │ │ │ 騎。 │
│ │ │ │A:你騎到沙鹿之翼在打給我。 │
├─┼─────┼─────────┼────────────────┤
│3 │102/6/10 │A:甲○○持用 │B:往右邊騎對吧。 │
│ │06:57:10 │ 0000-000000號 │A:對。 │
│ │ │B:于博安持用 │B:在來勒? │
│ │ │ 0000-000000號 │A:直騎後在往左邊騎,然後會有一│
│ │ │ │ 座橋,有分汽車道和機車道,你│
│ │ │ │ 要往機車道騎下來一直直騎在上│
│ │ │ │ 橋在下去,然後右手邊有一間藍│
│ │ │ │ 色奇緣,你在那邊打給我。 │
│ │ │ │B:我快到了,你下來吧,不要再讓│
│ │ │ │ 我等了,拜託耶。 │
│ │ │ │A:好啦,絕對不會。 │
├─┼─────┼─────────┼────────────────┤
│4 │102/6/10 │A:甲○○持用 │B:我在三民路和中華路,再繼續直│
│ │07:02:44 │ 0000-000000號 │ 騎嗎? │
│ │ │B:于博安持用 │A:對,再騎下去你就會看到藍色奇│
│ │ │ 0000-000000號 │ 緣,看到藍色奇緣後左轉,左轉│
│ │ │ │ 的第一個路口右轉,你就看到我│
│ │ │ │ 了。 │
│ │ │ │B:你講藍色奇緣後左轉,左轉的第│
│ │ │ │ 一個路口右轉嗎? │
│ │ │ │A:恩,你就看到我。 │
│ │ │ │B: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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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6/10 │A:甲○○持用 │B:沒有看到你。 │
│ │07:05:15 │ 0000-000000號 │A:你騎到盡頭是不是都公寓? │
│ │ │B:于博安持用 │B:對阿。 │
│ │ │ 0000-000000號 │A:好,等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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