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上訴,433,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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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國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17、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黎國偉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黎國偉、黎元欣與黎元旭分別係案外人邱月映之夫、次子及長子,緣邱月映於民國96年2月2日死亡,其等於97年1月17日自邱月映繼承苗栗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同段建號1444號房屋(門牌為苗栗市○○街00巷00號)、苗栗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同段建號199號房屋(門牌為苗栗市○○街0巷0號),均各擁有3分之1應有部分。

詎黎國偉於98年9月、10月間某日,因認自己年事已大,欲將上開房地重作分配,竟趁黎元旭因精神疾病在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住院之際,未徵得黎元旭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擅自取去黎元旭置於苗栗市○○街00巷00號家中之印鑑(所涉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在其上表明黎元旭於98年9月1日立約同意將其所有前開芒埔段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均贈與予黎元欣,且同意以贈與為由受讓黎國偉所有上開維新段土地及房屋6分之1應有部分,並請求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契約書3份上,接續盜蓋黎元旭之印章,而以黎元旭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再於98年10月19日連同上開土地建物權狀、身分證影本、增值稅單、契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印鑑證明等資料文件持往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向該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上開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而行使上開私文書,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上,並於98年10月20日過戶完竣,足生損害於黎元旭、暨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登記制度公信力,嗣98年11月間黎元旭申請第二類地籍謄本,發現異動,始悉上情。

二、案經黎元旭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國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元旭於偵訊中指稱:我在苗栗醫院住院時,我父親黎國偉趁我住院,在玉清街78巷的住處拿了我的印鑑章,以偽造文書方式重新分配上開兩棟房子的產權,這些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相關文件我也沒有簽名,蓋章都是被告偽造的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606號卷第5頁、第49頁背面、102年度他字第636號卷第8頁、102年度調偵字第217號卷第20頁),大致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2年8月1日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告訴人黎元旭病歷資料(足證告訴人自98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9日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在苗栗醫院住院治療,見102年度偵字第4564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

暨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6日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苗栗市○○段0000○號謄本、苗栗市○○段000○號謄本、異動索引表、97年1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授權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足證被告與其子黎元旭、黎元欣,因被繼承人邱月映死亡,於97年1月17日繼承原邱月映所有之苗栗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同段建號1444號、門牌為苗栗市○○街00巷00號之房屋、苗栗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同段建號199號、門牌為苗栗市○○街0巷0號之房屋,其3人登記應有部分均各為3分之1等事實)、98年10月1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證被告在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及「簽章」欄、第2頁左側邊界中間等處,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之「簽章」欄、「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1頁右側、第2頁左側邊界中間等處,均蓋有告訴人黎元旭之印章,嗣被告於98年10月19日連同上開土地建物權狀、身分證影本、增值稅單、契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印鑑證明等資料文件,持往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見102年度他字第606號卷第11頁至第46頁)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旨分別在保障公務員職務登載及文書之正確及信用性,即以不實製作之內容,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是被告固陳稱伊係為分配財產而有本案犯行,本身並未從中獲利等情,縱屬實在,亦無礙其本案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亦即就移轉原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除非經法院審判,有法院判決可據,地政機關本身並無判斷之權責。

本案被告黎國偉未經告訴人黎元旭同意,即以黎元旭名義做成如前開所示,同意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並持以行使向地政機關辦理房地贈與移轉登記,該房地移轉,既均未經黎元旭同意,自足以生損害黎元旭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登記制度公信力。

是核被告黎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同時行使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行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從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黎國偉與告訴人黎元旭為父子關係,本應互相體諒,共維生活,被告竟未先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取去告訴人印章,再以盜蓋印章之方式,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持往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如事實欄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除侵害告訴人權益外,並影響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及登記制度之公信力,其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開芒埔段、維新段房地均係被告購買後登記在其配偶邱月映名下,邱月映死後,方由被告、告訴人及案外人黎元欣共同繼承,被告因認告訴人不孝順,才起意重新分配前開房地所有權之犯罪動機,再考量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因本件受有損害程度,及告訴人於審理時曾當庭表示:之前調解時,伊向被告要求現金新臺幣300萬元及不動產部分回復原狀等條件,但被告均不同意,且伊遭被告打出去時什麼都沒帶,又沒有收入、工作,亦無法領取殘障津貼,生活陷入困境,但被告對此完全置之不理,被告是故意這樣做要置伊於死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可知被告事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不能完全苛責於被告。

復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專科畢業智識程度,現已72歲之高齡,僅能仰賴過世配偶所遺留退撫金維持生活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敘明被告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3份,因均已交付地政機關,而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

另本件被告係盜用告訴人印章蓋在上開私文書上,即屬盜蓋而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又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特別說明依本案之具體情形,特予從輕量刑之旨,未有失之過重之情事,則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年老無固定收入,請求法院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本院考量被告黎國偉為告訴人之父親,對告訴人本有養育之恩,其自陳因年事已高,認不久人世,為處理財產而為本案犯行,且衡酌其確將名下房地應有部分分別贈與予2位兒子即告訴人黎元旭及次子黎元欣,本身並未從中獲利,是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

而於本案發生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稱同意辦理移轉登記回復原狀,惟因告訴人黎元旭另請求就其母邱月映遺留、原分由被告取得之現金部分一併處理始願和解,致雙方和解不成,然告訴人就本案遭不當移轉之房地應有部分,本得依循回復登記途徑取回,損失尚得彌補,參以被告面對親生長子之指控,致老來臨訟,一再表示難過之意,並陳稱其被起訴後,已深知自己行為不當,而本案遭檢察官起訴後,亦無類似情況再行發生等情綜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得教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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