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鄧明賢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 二、嗣經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拘票於101年1月16日下午
- 三、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 三、復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 四、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鄧明賢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與盧源祥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之理由: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 五、沒收部分:
- 六、被告鄧明賢所犯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4所示之
-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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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明賢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4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10、4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鄧明賢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盧源祥(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鄧明賢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扣案L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鄧明賢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以其所有L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供對外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4日晚間21時18分37秒許,盧源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鄧明賢所有L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復於同晚21時29分13秒許電話聯絡後某時,在臺中巿○里區○○路000號盧源祥住處外之巷口,鄧明賢將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給盧源祥,並取得價金500元而完成販賣行為。
二、嗣經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拘票於101年1月16日下午18時40分許,在臺中巿后里區甲后路697號前拘提鄧明賢,復於同日19時15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搜索查扣鄧明賢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L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始進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盧源祥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開證人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庭接受詰問,依上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盧源祥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鄧明賢(下稱被告鄧明賢)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且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且經錄音者與僅監聽而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後者係以執行監聽者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面紀錄作為證據,固有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須加以斟酌,惟前者既以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使顯現錄音之內容而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訊監察另外衍生之證據。
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一性有爭議時,仍不得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如行勘驗或命辨認或實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
本件執行通訊監察既經錄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於前者,僅因譯文與錄音同一性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據顯現於公判庭,揆之前開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所引用對被告鄧明賢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0年聲監字第1640號之通訊監察書實施,且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附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巿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532至534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
是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合法監聽電話錄製錄音光碟,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無疑。
又本件被告鄧明賢、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業為被告鄧明賢與通話之相對人盧源祥均坦承為其間之對話無誤,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扣案物品,係經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被告鄧明賢之前開住處所扣得,此有原審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5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巿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2至8頁)在卷可稽。
檢察官、被告鄧明賢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該扣案物品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足見上開扣押物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查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又卷附之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警方依法實施扣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2項規定製作之文書,本身即有證據能力,其性質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明賢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與盧源祥電話聯絡之後有交付海洛因給盧源祥,並向盧源祥收取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100年11月24日晚間販賣海洛因予盧源祥之犯行,辯稱:伊是幫忙盧源祥向張家銘購買海洛因,伊是幫助盧源祥施用第一級毒品,這部分伊不承認販賣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及背面、第148頁背面)。
被告鄧明賢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00年11月24日晚間係盧源祥撥打電話給被告鄧明賢,要求被告鄧明賢為其代向張家銘購買海洛因,而非向被告鄧明賢購買海洛因,且被告鄧明賢於本次代購海洛因過程中,並無賺取直接對價,被告鄧明賢於向張家銘取得海洛因之後,便將所取得之海洛因交付予盧源祥施用,被告鄧明賢所為應僅係基於幫助盧源祥施用海洛因,而代取毒品及代轉價金,被告鄧明賢就此部分應僅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鄧明賢所使用,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盧源祥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為被告鄧明賢與證人盧源祥聯絡之通話內容,業經被告鄧明賢坦白承認(見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23頁、101年度偵字第2110號卷第36頁),並經證人盧源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225、227頁、101年度偵字第2110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222頁),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164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巿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532至534頁)、如附表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巿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233頁)附卷為憑,是如附表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係證人盧源祥以行動電話與被告鄧明賢所持行動電話聯繫乙節,堪予認定。
㈡證人盧源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通話時間與被告鄧明賢電話聯絡後,確有購得500元之海洛因,業據證人盧源祥證述如下:⒈證人盧源祥於101年1月17日警詢中證稱:「(問:你上述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來源為何?)我係向綽號『阿賢』本名鄧明賢購買的。」
、「(問:你與綽號『阿賢』本名鄧明賢如何聯繫交易毒品?)我都是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綽號『阿賢』本名鄧明賢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來聯繫購買毒品。」
、「(問:現在警方提示譯文資料供你檢視〈按: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100年11月24日21時18分37秒、21時29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方針對綽號『阿賢』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上述所提示譯文資料共2通,是否為你與綽號『阿賢』通話?該通譯文資料內容為何意思?)是我跟他對話沒錯。
...」、「(問:你是否有向綽號『阿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
、「(問:上述譯文通話後有無交易完成?交易時間、地點、數量、種類為何?由何人與你交易完成?)有交易完成。
交易時間為100年11月24日21時29分通話後,在我家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外面的巷子,金額為5OO元,數量是1小包重量不詳的海洛因毒品。
是由綽號『阿賢』本名鄧明賢親自與我交易完成,我將500元交給綽號『阿賢』本名鄧明賢,然後綽號『阿賢』本名鄧明賢將1小包的重量不詳的海洛因毒品交給我。」
、「(問:警方現在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詳視,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照片中,請問其中是否有販賣毒品給你之人?)編號2號就是上述我所講的綽號『阿賢』本名鄧明賢賣給我海洛因毒品之人,...」、「(問:你有無施用上述你所說向鄧明賢購買之海洛因毒品?施用後感覺如何,是否無第一級海洛因毒品?)有。
施用後的感覺是第一級海洛因毒品沒錯。
」等語(見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226至227頁、第231頁)。
⒉證人盧源祥於101年1月17日偵訊中證稱:「(問:你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問:〈提示100年11月24日21時18分監聽譯文〉當天打電話給鄧明賢,是有何事?)跟他買海洛因。」
、「(問:當天有無交易成功?經過?)有交易成功。
他拿來我大興路住處外面,我拿500元現金跟鄧明賢買海洛因,我都是照實講,電話聯絡完鄧明賢就拿毒品跟我交易,當場我拿500元給鄧明賢,鄧明賢把毒品交給我,當天鄧明賢是自己1個人來交易,當天購得的毒品,我當天就捲菸施用掉。」
、「(問:如何知道鄧明賢那邊可以買到海洛因?)因為鄧明賢的毒品都是從二齒(按:即張家銘)那邊來,我跟鄧明賢從小就是朋友。
我知道鄧明賢有管道可以從二齒那邊買到毒品。」
、「(問:為何不直接跟二齒買?)跟他不熟,所以透過鄧明賢。」
、「(問:就你所知鄧明賢海洛因毒品的來源是二齒?)是。」
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10號卷第43至45頁)。
⒊證人盧源祥於103年4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和早上一樣的』係指何意?〈請審判長提示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233頁100年11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我打電話過去說『跟早上一樣』就是一樣要拿毒品。」
、「(問:你那天拿毒品的金額是否也是海洛因500元?)是。」
、「(問:100年11月24日晚上你跟鄧明賢說要毒品時,你是如何跟鄧明賢講的?)監聽譯文講的就是要與早上一樣的意思。」
、「(問:100 年11月24日晚上你去找鄧明賢時,你拿錢給鄧明賢,鄧明賢直接拿毒品給你?)是。」
、「(問:你在電話中對被告說『早上我去的那個』是指何意?)指毒品海洛因。」
、「(問:你在101年1月17日偵訊中證稱,你拿500元現金向被告鄧明賢購買海洛因,被告鄧明賢拿到你大興路住處外面給你,是否正確?〈提示101偵字第2110號卷第43頁〉)是有,...」、「(問:100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鄧明賢拿500元海洛因是到你臺中市后里區大興路住處外面的巷口交給你?)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及背面、第221頁、第222頁及背面)。
⒋依證人盧源祥前揭證述及參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證人盧源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鄧明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見面地點後,於同日晚上21時29分13秒許電話聯絡後某時,在臺中巿○里區○○路000號盧源祥住處外之巷口,由被告鄧明賢將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給盧源祥,並取得價金500元。
又證人盧源祥於101年1月17日警詢中雖曾證稱:「我是要綽號『阿賢』幫我拿海洛因毒品。」
等語(見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227頁),惟依證人盧源祥於同日警詢中之證述(見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226至227頁),證人盧源祥證述其係向被告鄧明賢購買海洛因,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與被告鄧明賢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於同日晚上21時29分13秒許電話聯絡後某時,係由被告鄧明賢將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給盧源祥,並向盧源祥收取價金500元,被告鄧明賢所為並無幫助證人盧源祥代購海洛因之情形,證人盧源祥於警詢中此部分所證,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鄧明賢認定之依據。
㈢證人盧源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225頁、101年度偵字第2110號卷第43頁),本院審酌證人盧源祥於87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91、95、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此有證人盧源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7至162頁)在卷可參,足徵證人盧源祥確有施用海洛因而需購買海洛因之需求;
況證人盧源祥與被告鄧明賢係從小就認識的朋友等情,亦經證人盧源祥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110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219頁背面),被告鄧明賢於102年7月11日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盧源祥是其小時候的玩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在客觀上證人盧源祥當無虛構誣陷被告鄧明賢之必要,證人盧源祥之前揭證詞自堪予採信。
又被告鄧明賢與證人盧源祥於附表編號1、2之通話內容僅有約定見面地點,電話對談中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販賣毒品乃屬重罪,行為人為避免查緝及電話被監聽,多以代號表示毒品,而證人盧源祥本身亦係施用毒品者,亦當知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復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惟證人盧源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在電話中對被告說『早上我去的那個』是指何意?)指毒品海洛因。」
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而被告鄧明賢與證人盧源祥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通話乙情,為其二人所不否認,依如附表編號1之通話,證人盧源祥於電話中表示:「你先回來我等下去找你」,被告鄧明賢即詢問證人盧源祥「什麼東西」,證人盧源祥答稱:「早上我去的那個」,稽之被告鄧明賢與證人盧源祥上開對話內容非常簡略,若非被告鄧明賢事先已經知悉證人盧源祥來電以暗語表示「早上我去的那個」係指要購買海洛因之事,按理被告鄧明賢應當開口詢問證人盧源祥其所稱「早上我去的那個」究竟是指述何事,被告鄧明賢卻違反常情,逕行答覆證人盧源祥「同樣又是這樣喔」、「跟透早同樣的」,之後證人盧源祥即對被告鄧明賢表示「你過來就好」,2人前後對答如流,未提出任何疑問,綜合其對話過程,堪認被告鄧明賢及證人盧源祥顯係明知不法,憚於遭監聽錄音而故為隱諱,足徵被告鄧明賢業已知悉證人盧源祥係以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被告鄧明賢及證人盧源祥自始至終不在電話中明確交談毒品之種類、數量,以保護販毒者免於遭受刑事查緝追訴,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另觀諸證人盧源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對於購買海洛因之方式等相關細節性事項,亦經被告於原審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二第60、63、75頁),益徵證人盧源祥前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應屬實在,足見被告鄧明賢於原審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盧源祥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盧源祥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足見證人盧源祥證述曾於100年11月24日晚上使用行動電話與被告鄧明賢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相約交易毒品海洛因,並由被告鄧明賢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堪認被告鄧明賢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盧源祥無訛。
㈣按「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鄧明賢上訴意旨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鄧明賢於100年11月24日上午幫助盧源祥以500元之代價向張家銘購買海洛因(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鄧明賢於同晚21時18分之通話(即附表編號1所示)中表示「同樣又是這樣喔」,可知盧源祥希望循當日早上同模式取得相同種類及份量之毒品,而100年11月24日上午之模式即為被告鄧明賢幫助盧源祥施用海洛因500元(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足認被告鄧明賢於100年11月24日晚上亦是幫助盧源祥施用海洛因,並非販賣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及背面),是本案應予審究者,被告鄧明賢有無基於幫助盧源祥施用海洛因之犯意而代購毒品?⒈關於被告鄧明賢於100年11月24日上午約10時許,基於幫助盧源祥施用海洛因之犯意,聯繫張家銘之事實,據被告鄧明賢於101年1月17日警詢中供稱:「(問:你所聯絡的藥頭是誰?)藥頭即為綽號為二齒的男子。」
、「(問:經警方提示指認照片,編號幾為綽號二齒之男子?)編號3(按:即張家銘)為綽號二齒之男子。」
、「(問:你以何電話號碼聯繫藥頭與藥腳?)都是用門號0000-000000聯繫藥頭與藥腳。」
、「...另外盧源祥在當(24)天早上10時許,在后里區甲后路名人撞球場附近有向『二齒』購買5佰元的海洛因,當時我和『二齒』在一起,盧源祥來找我後,他直接向『二齒』購買海洛因,我沒有經手錢也沒有經手毒品;
...」等語(見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24、28頁);
被告鄧明賢於102年7月11日原審審理時供稱:100年11月24日上午,伊和盧源祥去名人撞球場附近找張家銘,在名人撞球場外,伊跟盧源祥坐上二齒張家銘所駕駛的車輛,盧源祥拿500元給伊,伊就順手拿給二齒,伊共拿1500元給二齒張家銘,之後張家銘拿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盧源祥買500元的海洛因,伊買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各人買各人的,所以是分開兩包,盧源祥有拿錢跟伊一起向張家銘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依被告鄧明賢前揭供述,被告鄧明賢於警詢中雖否認其於100年11月24日上午在名人撞球場附近有代轉價金給張家銘及轉交毒品海洛因給盧源祥,惟被告鄧明賢於原審審理時則坦承有代轉價金給張家銘及轉交毒品海洛因給盧源祥,並同時向張家銘購得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
⒉證人盧源祥於101年6月1日偵訊中證稱:「(問:有無跟張家銘買過毒品?)我是透過鄧明賢在名人撞球場(按:筆錄誤載為名人棒球場)附近跟張家銘買500元海洛因,但詳細時間忘記了。」
、「(問:當天交易經過?)我到現場,鄧明賢已經在車上,我上車發現張家銘在車上,我把錢交給鄧明賢,鄧明賢馬上把錢轉給張家銘,毒品由張家銘交給鄧明賢,鄧明賢再轉交給我。」
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第92頁),證人盧源祥於102年7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證人再看101年偵字第4057號卷第92頁偵訊筆錄,檢察官有問你說『當天的交易經過是什麼』,你回答『我到現場的時候鄧明賢已經在車上了,我上車的時候發現張家銘在車上,我就把錢交給鄧明賢,鄧明賢就馬上把錢轉給張家銘,毒品是由張家銘交給鄧明賢,鄧明賢再轉交給我』,這個就是11月24日早上在名人撞球場附近所發生的狀況嗎?〈提示101年偵字第4057號卷第92頁偵訊筆錄供證人閱覽〉)是。」
、「(問:確定嗎?)是。」
、「(問:當天的狀況你到底是跟鄧明賢買海洛因,還是如你剛剛所述,你覺得透過鄧明賢才有辦法向張家銘取得比較多的毒品,所以你透過鄧明賢去跟張家銘聯絡,然後再和鄧明賢一起去跟張家銘買毒品,是哪一種?)是鄧明賢先到那裡以後,我是之前有叫鄧明賢先約張家銘,可能鄧明賢跟張家銘已經約好在名人撞球場附近那裡了,鄧明賢跟我說他在那裡,鄧明賢跟我說他們已經在名人撞球場,然後我去,我去的時候我就錢交給鄧明賢。」
、「(問:你是上到哪裡,如你之前所述是在車上嗎?)是,都在車上。」
、「(問:何人開的車?)張家銘。」
、「(問:鄧明賢已經在車上了?)對。」
、「(問:依你上述,是誰給你?)是鄧明賢給我。」
、「(問:你把5佰元交給誰?)我是拿給鄧明賢。」
、「(問:鄧明賢直接當場交給張家銘嗎?)是,張家銘他就是不要面對我,他是說他直接與鄧明賢接觸,因為他不要那麼複雜,認識的就是這樣子。」
、「(問:後來張家銘是把海洛因直接交給你,還是交給鄧明賢?)是將海洛因交給鄧明賢,然後鄧明賢再拿給我。」
、「(問:在這過程中,你有看到鄧明賢自己也有向張家銘購買什麼樣的毒品嗎?)鄧明賢有跟張家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問:你說鄧明賢當場也有跟張家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
、「(問:檢察官的意思是,你剛剛的說法是你把5佰元要購買毒品海洛因的錢交給鄧明賢,鄧明賢把你交給他的錢交給張家銘,張家銘則把海洛因交給鄧明賢,鄧明賢將從張家銘那拿到的海洛因交給你?)是。」
、「(問:你剛剛有提到,鄧明賢自己也拿出了不詳數額的金錢出來,要向張家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張家銘當場也有交出甲基安非他命給鄧明賢嗎?)有,我有看過,當天我有看到。」
、「(問:你先不要管合資那些,因為除非對方有直接當場跟你講的很明白,或者他又跑去跟什麼人講,請針對檢察官的問題回答,就100年11月24日早上的事情來講,你是錢交給張家銘,張家銘等於就是當場又透過鄧明賢來交付毒品?)...,我錢是交給鄧明賢,鄧明賢把我交付的錢拿給張家銘,...」、「(問:在你的認知中,你幾乎等於就直接跟張家銘買就對了?)應該是。」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至69頁),又證人盧源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0年11月24日上午你是將購買毒品的錢交給誰?)我拜託鄧明賢幫我買毒品,錢當然是拿給鄧明賢。
」、「(問:100年11月24日上午你拿錢給鄧明賢,是否鄧明賢拿毒品給你?)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背面),依證人盧源祥前揭證述,堪認因證人盧源祥無法直接與張家銘聯繫,乃先透過前述行動電話與被告鄧明賢聯絡,經被告鄧明賢居中幫助聯絡上張家銘,證人盧源祥始於100年11月24日上午,在名人撞球場附近,由被告鄧明賢代轉價金500元給張家銘,及由被告鄧明賢轉交毒品海洛因給盧源祥,證人盧源祥以此方式向張家銘購得海洛因1包,而被告鄧明賢亦同時於100年11月24日上午向張家銘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核證人盧源祥之證詞與被告鄧明賢於102年7月11日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
⒊證人盧源祥於101年6月1日偵訊中證稱:「(問:你跟張家銘買過幾次毒品?)只有2次,名人撞球場(按:筆錄誤載為名人棒球場)之後,在后里火車站附近的7-11便利商店,也是買500元的海洛因,也是透過鄧明賢。」
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第92頁),原審同案被告張家銘於同日偵訊中亦坦承於100年11月24日在名人撞球場附近販賣500元海洛因給盧源祥(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及於同年11月28日在后里火車站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販賣500元海洛因給盧源祥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第92頁及背面),又證人盧源祥與被告鄧明賢於100年11月28日有如附表編號3至5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而觀諸附表編號3至5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證人盧源祥係在等待被告鄧明賢聯絡被告鄧明賢之朋友,證人盧源祥於101年1月17日偵訊中證稱:「(問:〈提示100年11月28日20時10分監聽譯文〉當天打電話給鄧明賢,是有何事?)我拜託鄧明賢幫我買海洛因。
」、「(問:11月28日在哪完成交易?)后里火車站附近的7-11便利商店,這次二齒有來,我剛剛記錯,二齒自己開車,鄧明賢跟我說二齒往那邊等我,但是買毒品的500元直接交給鄧明賢,我到約定的地方的時候,鄧明賢剛好到,鄧明賢帶我上二齒的車,在二齒車上我把錢交給鄧明賢,鄧明賢再交給二齒,二齒把毒品交給鄧明賢,鄧明賢再把毒品交給我,完成交易後,我跟鄧明賢下車,我和鄧明賢分別騎各自的機車離開,二齒之後開車離開。」
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10號卷第44頁),證人盧源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01年6月1日偵訊時作證稱,你另外一次向張家銘購買海洛因是在名人撞球場之後,在后里火車站附近的7-11便利商店,透過鄧明賢購買500元海洛因,是否屬實?〈提示101年偵字第4057號卷第92頁〉)正確。」
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背面),被告鄧明賢於101年1月17日偵訊中亦供稱:「(問:〈提示盧源祥筆錄並告以要旨〉據盧源祥證稱在100年11月28日晚上8點10分撥打你的電話之後,你將500元的海洛因在后里火車站旁的便利商店,跟盧源祥交易500元的海洛因,是否有此事?)確如盧源祥所言,當時二齒也在車上,但是錢跟毒品都是我經手的。」
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10號卷第36頁背面),互核證人盧源祥前揭證述、被告鄧明賢上開供述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盧源祥於偵訊中指證曾向張家銘購買海洛因2次的日期、地點分別為100年11月24日上午在名人撞球場附近、同年月28日在后里火車站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而證人盧源祥於該2次向張家銘購買海洛因時,張家銘及被告鄧明賢均同時出現在交易地點,均由被告鄧明賢代轉價金500元給張家銘之後,由張家銘拿取海洛因給被告鄧明賢,再由被告鄧明賢轉交海洛因給盧源祥。
被告鄧明賢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盧源祥於101年6月1日偵訊中曾證稱,共向張家銘買過2次海洛因,2次都經過被告鄧明賢仲介(即幫助吸食),而盧源祥所指述的2次購買事實即為100年11月24日上午及100年11月24日晚上21時18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核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此部分辯護意旨自難予採取。
⒋被告鄧明賢於附表編號1、2所示通話聯絡之後,係由被告鄧明賢單獨1人在臺中巿○里區○○路000號盧源祥住處外之巷口,將海洛因1包交付給盧源祥,並向盧源祥收取購毒價金,業據證人盧源祥證述在卷(詳如前述),被告鄧明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上情(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而觀諸100年11月24日上午之情形,係由被告鄧明賢幫忙聯絡張家銘,張家銘及被告鄧明賢均同時出現在交易地點(名人撞球場附近),在交易現場由被告鄧明賢代轉價金500元給張家銘之後,由張家銘拿取海洛因給被告鄧明賢,再由被告鄧明賢轉交海洛因給盧源祥,證人盧源祥於原審復證稱其於100年11月24日上午購買海洛因時,的確目睹被告鄧明賢向張家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依前揭情事以觀,被告鄧明賢於100年11月24日上午因欲向張家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帶同盧源祥前去購買海洛因,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張家銘於原審證述時,亦否認與被告鄧明賢有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見原審卷二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是被告鄧明賢供稱100年11月24日上午係基於幫助盧源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促成其間交易等情,尚堪予採信,自無法認定被告鄧明賢於100年11月24日上午係與張家銘共同販賣海洛因給盧源祥或有何營利之意圖。
惟證人盧源祥與被告鄧明賢於附表編號1、2所示通話聯絡之後,張家銘並未於100年11月24日晚上此次交易過程中出現,於交易過程中,亦未見被告鄧明賢有代轉價金或代轉交毒品之舉,由上開交易之前後過程,被告鄧明賢於接聽證人盧源祥之電話後隨即前往交易地點販賣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盧源祥以完成毒品交易,堪認證人盧源祥於本案100年11月24日晚上購買海洛因之模式與同日上午在名人撞球場附近購買海洛因之模式並不相同。
⒌依上述說明,有關證人盧源祥於100年11月24日上午向張家銘購買海洛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固堪認被告鄧明賢並無營利之意圖,而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實施上開行為(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
又依證人盧源祥前開於101年1月17日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盧源祥經檢察官提示附表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係向被告鄧明賢購買海洛因(見101年度偵字第2110號卷第43至44頁),證人盧源祥並未證述係請被告鄧明賢幫其購買海洛因或請被告鄧明賢幫忙調貨,另稽之證人盧源祥經檢察官提示100年11月28日如附表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後,證人盧源祥於101年1月17日偵訊中證稱:「(問:〈提示100年11月28日20時10分監聽譯文〉當天打電話給鄧明賢,是有何事?)我拜託鄧明賢幫我買海洛因。」
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10號卷第44頁),足認證人盧源祥明確證述其與被告鄧明賢於附表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係拜託被告鄧明賢幫其購買海洛因,顯見證人盧源祥於同日偵訊中能明確區別其與被告鄧明賢於附表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後,係向被告鄧明賢購買海洛因。
再稽之證人盧源祥於101年1月17日偵訊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鄧明賢於101年1月17日偵訊中之供述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詳如前述),證人盧源祥於偵訊中指證曾透過被告鄧明賢向張家銘購買海洛因2次的日期、地點分別為100年11月24日上午在名人撞球場附近、同年月28 日在后里火車站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足認證人盧源祥於偵訊中並未指證於100年11月24日晚上透過被告鄧明賢向張家銘購買海洛因。
⒍依證人盧源祥前揭證述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證人盧源祥與被告鄧明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當證人盧源祥向被告鄧明賢表示:「你先回來我等下去找你」,被告鄧明賢即詢問證人盧源祥「什麼東西」,證人盧源祥隨即表示:「早上我去的那個」,被告鄧明賢復逕行答覆證人盧源祥「同樣又是這樣喔」、「跟透早同樣的」,2人前後對答如流,未提出任何疑問,綜合其對話過程,堪認被告鄧明賢事先已經知悉證人盧源祥來電以暗語表示「早上我去的那個」係指要購買500元海洛因之事,足認證人盧源祥與被告鄧明賢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通話內容,證人盧源祥係以暗語「早上我去的那個」向被告鄧明賢表示要購買500元海洛因,參諸證人盧源祥於電話中復對被告鄧明賢表示「你過來就好」,證人盧源祥並未詢問被告鄧明賢何時可以聯絡到被告鄧明賢之毒品來源之人,亦未要求被告鄧明賢帶同其前往與被告鄧明賢之毒品來源張家銘見面,足認證人盧源祥於本案100年11月24日晚上購買海洛因之模式與同日上午在名人撞球場附近購買海洛因之模式並不相同。
⒎證人盧源祥與被告鄧明賢於附表編號1、2所示通話聯絡之後,2人相約見面,證人盧源祥當場交付500元給被告鄧明賢,被告鄧明賢即當場交付海洛因1小包給證人盧源祥,觀諸證人盧源祥前開證述,證人盧源祥係證述向被告鄧明賢購買海洛因,證人盧源祥並未證述係請被告鄧明賢幫其購買海洛因或請被告鄧明賢幫忙調貨,又證人盧源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100年11月24日上午你透過鄧明賢向張家銘購買毒品,晚上你卻直接找鄧明賢要毒品,而不是要鄧明賢幫你向張家銘購買毒品?)鄧明賢比較好聯絡張家銘,因為鄧明賢有張家銘的電話,但我沒有張家銘的電話,因為我知道鄧明賢的毒品都是向張家銘購買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背面),另稽之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張家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依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很多藥腳都無法跟你取得聯繫購買毒品,都要透過鄧明賢,原因為何?是因為你不願意留電話給那麼多人?還是什麼樣的原因,請說明?)因為有的人我不認識,不是說我的朋友,也不是說我意願,第一次就要把賣藥給他們。」
、「(問:你的意思是說,有些人你根本不認識,你也不會願意要賣毒品給他們,除非透過一個你認識的人,像是鄧明賢跟你聯繫,你才會願意賣,是不是?)沒有,他要把藥賣給哪一個人,並不是我叫他去賣的。」
、「(問:所以你的意思是,鄧明賢向別人介紹跟你買毒品,可是你覺得說那不是介紹,而是他向你買毒品之後,他要賣給誰是鄧明賢的事,你的意思是這樣嗎?)對。」
、「(問:另一種情況,你根本連鄧明賢的朋友都沒看到,就是鄧明賢要幫他的朋友來買毒品,你覺得是賣給鄧明賢,還是賣給鄧明賢的朋友?)鄧明賢。」
、「(問:以這樣的情況,你覺得是賣給鄧明賢,總之你都會覺得,因為你只認識鄧明賢,所以你只跟鄧明賢做毒品的交易,其他不管是鄧明賢帶來的人,還是鄧明賢說要幫朋友買的,那跟你沒關係,是這樣嗎?)對。」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至85頁),依上開情節以觀,證人張家銘否認有與被告鄧明賢共同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惟證人盧源祥、張家銘並非相互熟識,證人盧源祥係直接打電話與被告鄧明賢連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證人盧源祥確有當場支付價金500元給被告鄧明賢,被告鄧明賢又確有當場交付毒品海洛因給證人盧源祥,2人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則其二人間係屬買賣關係,自不因該毒品海洛因是否係由被告鄧明賢先向張家銘拿取後再由被告鄧明賢交付給證人盧源祥而有不同,且被告鄧明賢對於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通話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盧源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證人盧源祥之情節,業據其於原審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二第60、63、75頁)。
參諸證人盧源祥先於電話中向被告鄧明賢表示欲購買毒品(以「早上我去的那個」為暗語),並與被告鄧明賢相約交易毒品之地點後,2人見面後並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海洛因,堪認被告鄧明賢確係居於販賣者之地位,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販賣海洛因予盧源祥,被告鄧明賢顯係立於自己販賣海洛因之意思而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自應論以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認被告鄧明賢之毒品來源為張家銘,難認證人盧源祥係委託被告鄧明賢代購海洛因,足認被告鄧明賢與證人盧源祥間並無所謂「代購」之情形存在,證人盧源祥係向被告鄧明賢購買海洛因。
是證人盧源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請被告鄧明賢幫忙買毒品海洛因,伊於101年1月17日偵訊時作證,伊的意思是拜託被告鄧明賢向張家銘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19頁背面、第222頁背面),應係事後迴護被告鄧明賢之詞,自不足採信。
⒏據上所述,被告鄧明賢辯稱:伊係幫盧源祥購買海洛因云云,顯係事後推卸之詞,難予採信,被告鄧明賢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鄧明賢係基於幫助盧源祥施用海洛因,而代取毒品及代轉價金,應僅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等語,亦屬無據,無法採取。
㈤復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雖未扣得被告鄧明賢所販賣之海洛因,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鄧明賢販入與販出海洛因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
然查,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
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予他人。
且證人盧源祥不知被告鄧明賢販入海洛因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
惟被告鄧明賢與買受對象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盧源祥證述其向被告鄧明賢購買海洛因時,屬有償之交易行為,且係在如前揭所示之地點進行交易,被告鄧明賢對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鄧明賢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前揭所示之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予對方之理,顯見被告鄧明賢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盧源祥,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㈥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鄧明賢所有供上述販賣毒品聯絡所使用L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可資佐證,被告鄧明賢前揭辯解,難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明賢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核被告鄧明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鄧明賢持有海洛因之目的既係為供販賣之用,則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關於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該項規定所稱之「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而同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而係單純與他人合資購買,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
故行為人如否認價售或有償讓與毒品,僅供承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或代購毒品者,即難認其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與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增訂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其文義解釋,應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上述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鼓勵被告認罪自新,儘速完成訴訟程序,以節省時間及勞費;
故必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能達節省訴訟程序及勞費之目的。
若被告雖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但在審判中卻否認犯罪,或在偵查中否認犯罪,而在審判中始自白犯罪者,均與上述立法意旨不符,自無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參照)。
⒉依卷附筆錄所載,被告鄧明賢雖於102年7月11日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販賣海洛因予盧源祥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於100年11月24日晚間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二第60、63、75頁),然被告鄧明賢於101年1月17日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提示你與盧源祥〈持用0000-000000〉通話之譯文〈計3頁〉有幾次成功交易毒品?何種毒品?交易情形為何?)ll月24日21時18分37秒那次有成功,是盧源祥叫我先出錢幫他向『二齒」購買5佰元的海洛因,之後他來找我,將5佰元交給我,我再將1包海洛因交給盧源祥,多重我不知道;
...」等語(見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28頁),被告鄧明賢於101年1月17日偵訊中供稱:「(問:你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問:〈提示盧源祥筆錄並告以要旨〉據盧源祥證稱在100年11月24日晚上9點18分撥打你的電話之後,你將500元的海洛因在盧源祥大興路的住處外面賣給盧源祥,是否有此事?)我知道這件事,但是是盧源祥叫我幫他墊錢。
當天我有交給盧源祥海洛因,是盧源祥叫我先幫他買的,當天他只給我300元,還欠我200元,事後我有向他追討。」
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10號卷第36頁及背面),被告鄧明賢於101年1月18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問:據證人盧源祥稱於100年11月24日晚上9時18分許撥打你的電話之後,你將500元的海洛因在盧源祥大興路的住處外面賣給盧源祥,有無此事?)盧源祥叫我先代墊錢買回來給他,我是向我朋友綽號二齒即張家銘購買毒品。」
、「(問:你代墊錢,幫助盧源祥購買毒品,有何好處?)沒有得好處。」
等語(見101年度聲羈字第54號卷第4頁背面),足徵被告鄧明賢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雖未否認有附表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存在之事實,惟被告鄧明賢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乃供稱先代墊錢幫忙盧源祥「代購」毒品海洛因,均否認價售或有償讓與毒品海洛因予盧源祥之事實,並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可見被告鄧明賢於警詢、偵訊中並未自白該部分之犯行。
而所謂「代購」,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在刑法上之意義迥然不同,依其情形,即難認其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⒊又於被告販賣予同一人數次或不同人皆數次毒品之犯罪型態,以一罪一罰之概念,於檢察官告以涉犯罪名與相關權利後,概括詢問有否販賣毒品交易,被告於訊問中僅為非犯罪主要事實之概括坦認時,應即以檢察官逐一提示各該證據時,被告為承認與否之陳述,並有無就犯罪主要事實陳述判斷其自白與否,不得逕以被告未及犯罪主要事實為語意不清之概括承認為被告自白之判定。
查,被告鄧明賢於101年1月17日偵訊中,檢察官概括訊問:「對於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否認罪?」,被告鄧明賢雖供稱:「販賣毒品的部分我認罪,但請檢察官從輕發落。」
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10號卷第36頁背面),惟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犯罪事實具體訊問被告鄧明賢時,被告鄧明賢於同日偵訊中則供稱:「(問:〈提示盧源祥筆錄並告以要旨〉據盧源祥證稱在100年11月24日晚上9點18分撥打你的電話之後,你將500元的海洛因在盧源祥大興路的住處外面賣給盧源祥,是否有此事?)我知道這件事,但是是盧源祥叫我幫他墊錢。
當天我有交給盧源祥海洛因,是盧源祥叫我先幫他買的,當天他只給我300元,還欠我200元,事後我有向他追討。」
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10號卷第36頁及背面),足認被告鄧明賢於該日偵訊中雖未否認有附表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存在之事實,惟被告鄧明賢於該次偵查中係供稱幫忙盧源祥「代購」毒品海洛因,被告鄧明賢否認於附表編號1、2所示通話聯絡之後有價售或有償讓與毒品海洛因予盧源祥之事實,堪認被告鄧明賢於該次偵訊中並未自白該部分之犯行。
⒋據上所述,被告鄧明賢就本件所犯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原審審理時曾經自白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鄧明賢於偵查中既未坦承其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不能謂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上述販賣毒品罪。
被告鄧明賢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9,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家境貧困、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鄧明賢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本案被告鄧明賢就上開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有1次,且販賣金額僅500元,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被告鄧明賢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最低刑度無期徒刑,自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鄧明賢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法院就被告鄧明賢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認被告鄧明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
惟查,被告鄧明賢雖於原審法院就本件販賣海洛因予盧源祥之犯行坦白承認,然被告鄧明賢於偵查中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盧源祥之事實,迭次辯稱係先代墊錢幫忙盧源祥「代購」毒品(詳如前述),而所謂「代購」,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在刑法上之意義迥然不同。
依其情形,被告鄧明賢於偵查中既未坦承其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不能謂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上述罪名。
乃原判決卻謂:被告鄧明賢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審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見原判決第34頁第6至8行),依上述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被告鄧明賢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提起上訴,上訴意旨辯稱:100年11月24日晚間伊是幫忙盧源祥向張家銘購買海洛因,伊是幫助盧源祥施用第一級毒品,就此部分應僅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云云,惟查,被告鄧明賢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難認係幫忙盧源祥「代購」毒品,已如前述,被告鄧明賢上訴意旨否認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屬無理由,又被告鄧明賢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有前揭疏誤,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鄧明賢於100年11月24日晚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盧源祥(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鄧明賢於100年11月24日晚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盧源祥(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被告鄧明賢於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因已失所憑據,故應併予撤銷。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⒈爰審酌被告鄧明賢明知海洛因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鄧明賢販賣上述毒品海洛因予前揭所述之購毒者盧源祥牟利,其鋌而走險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以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惡性非輕,再兼衡酌本案被告鄧明賢所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對象人數僅1人、次數僅有1次、交易之數量、所得不多,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有別,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於原審曾經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含從刑)。
又被告鄧明賢依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雖未為被告鄧明賢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惟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380號判例所示:「第二審以第一審適用酌減法條為不當,改判以較重之刑,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之意旨,因被告鄧明賢並未就前揭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9,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於警詢或偵查中自白,就此次之犯行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犯行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本院於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鄧明賢於100年11月24日晚間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盧源祥(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判決後,因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就該部分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鄧明賢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收取之販毒價金500元,係被告鄧明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為被告鄧明賢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
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要屬於被告所有,即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應義務宣告沒收者,亦不以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判決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
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再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
扣案L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鄧明賢所有,已為其供明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巿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2頁、原審卷一第54頁背面),扣案之L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既係被告鄧明賢所有供本案聯絡販賣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鄧明賢所犯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4所示之罪原亦併同提起上訴,惟被告鄧明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前揭部分之上訴,被告鄧明賢所犯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函送檢察官執行,本案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倘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4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見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233、234頁)┌─┬─────┬─────┬────┬─────────────────┐
│編│監察號碼 │非監察號碼│通話日期│譯文主要內容 │
│號│(A) │(B)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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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11 │A:偎阿歡。 │
│ │鄧明賢 │盧源祥 │月24日21│B:你在幹嘛? │
│ │ │ │時18分37│A:沒啊。 │
│ │ │ │秒 │B:你在外面喔? │
│ │ │ │ │A:嘿啊。 │
│ │ │ │ │B:在誰那邊?要找你啊! │
│ │ │ │ │A:找我幹嘛? │
│ │ │ │ │B:在阿榮哪喔? │
│ │ │ │ │A:在朋友這邊啦。 │
│ │ │ │ │B:飛龍沒打去找你嗎? │
│ │ │ │ │A:沒哩。我沒找他啦,我找朋友啦! │
│ │ │ │ │B:找你好朋友就對! │
│ │ │ │ │A:沒下去啦,我現在在他這啊。 │
│ │ │ │ │B:你先回來我等下去找你。 │
│ │ │ │ │A:什麼東西? │
│ │ │ │ │B:早上我去的那個!我等下去找你。 │
│ │ │ │ │ 你先回來我等下去找你。 │
│ │ │ │ │A:同樣又是這樣喔? │
│ │ │ │ │B:嘿啦嘿啦。 │
│ │ │ │ │A:你娘哩。好啦好啦。 │
│ │ │ │ │B:你等下回來我去找你。 │
│ │ │ │ │A:跟透早同樣的? │
│ │ │ │ │B:嘿啦,你過來就好。 │
│ │ │ │ │A:我等下走打給你,看你在哪裡。 │
│ │ │ │ │B:好。 │
├─┼─────┼─────┼────┼─────────────────┤
│2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11 │A:偎你在哪裡? │
│ │鄧明賢 │盧源祥 │月24日21│B:我在家裡啊。 │
│ │ │ │時29分13│A:你走過來口仔啊。我要到了。 │
│ │ │ │秒 │B:好。 │
├─┼─────┼─────┼────┼─────────────────┤
│3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11 │B:你有出去嗎? │
│ │鄧明賢 │盧源祥 │月28日20│A:沒有啦,但是我在找朋友,找不到 │
│ │ │ │時10分41│ ! │
│ │ │ │秒 │B:你在等朋友?找不到人喔?可能瞌 │
│ │ │ │ │ 睡睡著了! │
│ │ │ │ │A:兩支電話都沒接! │
│ │ │ │ │B:睡著了。 │
│ │ │ │ │A:等下聯絡到打給你。 │
│ │ │ │ │B:好啦,你如果聯絡到打給我。 │
│ │ │ │ │A:好。 │
├─┼─────┼─────┼────┼─────────────────┤
│4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11 │B:你出門了喔? │
│ │鄧明賢 │盧源祥 │月28日20│A:嘿啊,我找到了。 │
│ │ │ │時24分38│B:你現在在哪裡?你要來載我喔? │
│ │ │ │秒 │A:我哪有法度!我騎摩托車哩,我叫 │
│ │ │ │ │ 他過來上后里7這啦。 │
│ │ │ │ │B:你在哪跟他相等?我過去找你啊。 │
│ │ │ │ │A:就上后里7啊。 │
│ │ │ │ │B:你家火車站那裡! │
│ │ │ │ │A:嘿啊。 │
│ │ │ │ │B:我等下過去。 │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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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11 │B:過去了嗎? │
│ │鄧明賢 │盧源祥 │月28日20│A:還沒啦,我還在等啦。 │
│ │ │ │時29分12│B:我如果還沒過去,你就跟昨天一樣 │
│ │ │ │秒 │ 幫我那個...我等下也會過去, │
│ │ │ │ │ 我是怕等下我過去他會跑去。 │
│ │ │ │ │A:好啦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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