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上訴,493,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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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秉軒
李承峰 (原名李承彥)
王邵汎 (原名王銘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24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7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豐洧、李昱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因認戊○○侵吞金錢而心生不滿,得知戊○○將於民國102 年6 月12日深夜出現到臺中市潭子區崇德路與雅潭路口「北海岸釣蝦場」,乃分別邀約丙○○、丁○○(原名李承彥)及甲○○(原名王銘徽)及數名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乘汽車前往等候。

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凌晨0 時許,蔡豐洧、李昱皇見戊○○出現,乃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分持棍棒毆打戊○○(傷害部分,丙○○、丁○○及甲○○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後渠等並與丙○○、丁○○及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將戊○○強押至某部汽車後行李箱,再一同將戊○○載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洲際棒球場附近,共同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因戊○○反應呼吸困難而趁蔡豐洧等人打開後行李箱之機逃跑,卻又被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抓回,蔡豐洧乃命丙○○、甲○○再將戊○○押上丙○○借來之原車牌號碼為7973-99 號自小客車內,並交付新臺幣5000元予丁○○,命其與丙○○、丁○○及甲○○找個地點看管戊○○,而於當日上午6 時許,由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甲○○及被衣服蒙住頭部之戊○○,將戊○○強押至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亞曼尼汽車旅館207 室內,並由其3 人輪流看管,且於上午9 時許,甲○○離開該旅館後,丁○○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豐洧持用之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求增補人手協助看管,而後經蔡豐洧通知與其等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安庭佑(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前來旅館房間協助看管戊○○,而共同將戊○○拘禁在亞曼尼汽車旅館207 室內。

迨於當日下午6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5 時許),戊○○趁3 人不注意之際,自廁所窗戶逃離並前往附近民宅求救,由救護車送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醫。

嗣檢察官因偵查他案,發現上情,並於102 年8 月19日拘提丙○○、丁○○及甲○○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戊○○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除上述道路交通事現場圖外,本判決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無意見,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戊○○、共犯李昱皇、蔡豐洧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2至143 、149 至152 、328 至329 、308 至310 、338 、342 至349 、357 頁),且證人即被告丙○○、丁○○及甲○○以證人身分(對自己以外之其他被告而言)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4至49、222 、226 頁反面至227 、331 至336 頁),復有戊○○出具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病歷摘要表(見偵卷第144 至147 、167至170 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亞曼達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至40、128 至120 、133 至136 、296 至305 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丙○○、丁○○及甲○○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前開妨害自由犯行,應堪認定。

三、法律之適用㈠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參照)。

又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

㈡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丙○○、丁○○及甲○○既知悉蔡豐洧、李昱皇因認戊○○私吞金錢而強押戊○○,其等並與蔡豐洧、李昱皇及其等找來安庭佑、數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等人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故核被告丙○○、丁○○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被告3 人與共犯蔡豐洧、李昱皇及其等找來安庭佑、數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3人與蔡豐洧等人,先自北海岸釣蝦場將告訴人戊○○強押至某車輛之後車廂後,一同將告訴人戊○○至洲際棒球場後,被告3 人復依蔡豐洧指示,將告訴人戊○○載至亞曼尼汽車旅館,嗣經告訴人戊○○趁機逃脫,始重獲自由等情,已如前述,渠等剝奪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及拘禁告訴人戊○○之地點,雖有數個,惟前開剝奪行動自由及拘禁之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丁○○及甲○○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狀況,分別從事大理石地板美容工作、飲料店工作、保全工作,3 人於為本案行為時甫滿20歲或19歲,分別受共犯蔡豐洧、李昱皇指示,參與處理他人間之金錢糾紛,不經查證是否確實有合法債權存在,亦不思尋法律途徑受償,竟共同以人數之優勢強押、拘禁與其等毫無糾紛之告訴人戊○○,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威脅與危害,無視法紀,手段惡劣,對社會危害非輕,並兼衡其等係受共犯蔡豐洧、李昱皇指示,均非原始造意人,暨其等參與本案之分工情形,被告甲○○並未全程參與,情節較為輕微,及被告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朋友邀約,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 人(原審卷第63頁反面、6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所示之刑,且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認其等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至罹本罪,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3 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丙○○、丁○○均宣告緩刑3 年,被告甲○○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復為使被告3 人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且導正其等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均併宣告被告丙○○、丁○○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甲○○則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諭知緩刑均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3 人分別受共犯蔡豐洧、李昱皇指示,參與處理他人間之金錢糾紛,不經查證是否確實有合法債權存在,亦不思尋法律途徑受償,竟共同以人數之優勢強押、拘禁與其等毫無糾紛之告訴人戊○○,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威脅與危害,無視法紀,手段惡劣,其等行為為法律所不齒,且被告等人與另蔡姓主嫌,組成犯罪集團衡向暴力擴充,隨時均有涉案可能,對社會為害甚大,本案被害人若非自行脫困,當產生不可預期之死亡或人體傷害結果,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大,況被告等雖獲取被害人原諒,然未積極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等惡性顯然重大,原審量刑過輕,又諭知被告等緩刑,易啟有心犯罪之人存僥倖之心,顯未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判決難謂妥適等語。

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之依據,均已如前述,顯已說明其論罪科刑及從輕量處之依據,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原審為緩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丙○○、丁○○及甲○○分別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120 小時、120 小時及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亦已詳細說明其裁量之依據,自不得遽指原判決為違法。

經核原審之論罪科刑及緩刑之宣告均無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認原審判處被告丙○○、丁○○及甲○○有期徒刑7 月、7 月及6 月,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原審為緩刑宣告不當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違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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